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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28號 原 告 林玉玲 被 告 歐嘉浤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7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3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 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58元 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 二街與大正街口處(下稱事故地點),準備由惠文路往文心 路1段方向(逆向)倒車駛至大墩十二街路旁停車時,因未 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倒車,致撞擊行駛於大墩十 二街由文心路1段往惠文路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劉 孟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 傷、右側手腕扭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而劉孟軒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320元、薪資損失208,28 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2,6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責及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29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19,320元、薪資損失208,288元均不爭執,至 系爭機車之損害部分應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斟 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倒車,不慎撞及車輛後方原告駕駛之系 爭機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東宜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 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總)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霧森物理治療所醫療收據、債權轉讓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31、41-43、47-51、55-63、125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 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為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 車,不慎撞及車輛後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 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 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地點,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不慎撞及車輛後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林新醫院、東宜中醫診所、 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霧森物理治療所、功生堂龍骨保健 研究中心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9,320元等情,業據提出 東宜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林新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童 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統一發票、霧 森物理治療所物理治療醫療收據、功生堂龍骨保健研究中心 收據(見本院卷第44、47-63、113-123頁)為證,而被告就 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躍世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躍世紀公司),擔任高級專員,月薪資在100,000 元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囑宜休養6個月 ,自112年9月25日車禍受傷後至113年3月25日6個月期間無 法工作,以原告111-112年薪資差額208,288元作為薪資請求 ,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並 同意以上開金額來折算(見本院卷第174頁),而經本院依 職調閱原告111、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置於本院證物袋),原告於112年全年自躍世紀公 司所得分別為256,512元、837,600元、393,317元,自躍世 紀地產有限公司所得為393,317元,合計為1,487,429元(計 算式:256512+837600+393317=0000000),111年全年自躍 世紀公司所得分別為65,117元、1,630,600元,合計為1,695 ,717元(計算式:65117+0000000=0000000),兩相比較, 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112年止,薪資 確有減少208,2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8288)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1,1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應依法折舊(見本院卷第174 頁),自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 月25日,已使用1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1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系爭機車合理 之修復費用應為1,11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經紀人,月薪超過100,000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機車;另被告為高中夜校畢業,現 職為司機,月入約32,000元,名下除些微畸零地外,無其他 房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95頁),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 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320元、薪資損失208 ,28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14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合計253,722元(計算式:19320+208288+1114+25000=253 7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3,722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50×0.536=5,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50-5,976=5,174 第2年折舊值    5,174×0.536=2,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4-2,773=2,401 第3年折舊值    2,401×0.536=1,2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1-1,287=1,11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2025-03-31

TCEV-113-中簡-3928-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李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凌晨2時43分許,無照 駕駛(於111年12月19日始取得駕照)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175.6公里處(位於臺中市西屯 區)時,理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 前方同向由訴外人陳學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半聯結車,不慎自後方追撞該車,致系爭車輛內之乘客游 智媛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 血等傷害。原告已依約賠付游智媛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4,804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 、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彙整醫療費用證明、救護車 費用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看護證明、交 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網頁畫面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805號卷第9-34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15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 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發當時無照駕駛系 爭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同車乘客游智 媛受有上述腦部損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且與游智媛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請求權人即游智媛已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已將強制險之 醫療費用104,804元賠付游智媛,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4,804元,自屬有據, 為有理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 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行使代位求償 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804元,及自1 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31

TCEV-114-中簡-276-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簡煥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李明杰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6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6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38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328元,及 其中1,024,3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64,941元 自114年2月2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路旁起步欲迴轉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另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跨越分向限制 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往福上巷方向, 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 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1根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連 枷胸、左側肺挫傷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胸腔鏡肋膜 剝除手術」,共計住院7日,並依醫囑固定前往醫院治療及 復健,共計支出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  2.交通費用21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且因傷勢嚴重無 法自行駕車,而搭乘計程車前往,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13元 。  3.醫療耗材費用150元:   原告因住院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 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經醫師建議購買手臂吊帶而支出15 0元。  4.看護費用15,400元:   原告因「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胸腔鏡肋 膜剝除手術」,住院修復期間如廁、沐浴均需仰賴他人協助 ,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由其親友照顧。以 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112年2月19日至112 年2月25日止,為期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400元(計算式 :2,2007=15,400)。  5.不能工作損失406,638元:   原告經醫囑禁提重物,宜休養6個月。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 為廚師,自行經營餐飲店,未 員工,上肢需經常性搬運重 物、持用廚具等負重動作,是原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112 年8月25日止,為期188日不能工作。又原告每月自營餐飲店 銷售額約為64,889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6,638元(計算 式:64,88930188=406,638)。  6.機車維修費39,75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機車維修費39,750 元。  7.勞動能力減損564,94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5% 。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即13 2年12月4日止,以112年原告每月薪資64,889元計算,每年 受損金額為38,93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64,941 元。  8.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除受有嚴重傷勢、醫療費及喪失工作收入等損失外,經 濟完全陷入困境,且原告原已多次前往越南欲娶妻育兒,卻 因系爭傷害須休養,無法自由出入境,致原告遭越南妻子嫌 棄而離婚。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使身體須終身植入三片鈦金 屬骨板、十二支鈦金屬骨釘等,且勞動能力有損減損,原告 身心受創甚鉅。又被告自本件車禍迄今,均未主動關心原告 ,亦無和解之誠意,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328元,及其中1,024,38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64,941元,自114年2月21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自 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且原告已請 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25,114元。  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醫療 耗材費用。惟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另關於原告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供之營業稅證明,未能 認定原告薪資確有損失。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折舊。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其薪資證明,故應依基 本工資27,470元計算。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 求減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路旁起步欲迴轉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時,貿然起步跨 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未禮讓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 慎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 車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4350號起訴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影 件為證。被告則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41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核相符,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  ㈡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致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復健費 用62,2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又此部分 屬醫療必要支出,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2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為證,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 准許。  3.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 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經醫師建議購買手臂吊帶而支出15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福康營業處消費明細及統一發票等影 件為證,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 側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而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 受有看護費用15,400元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須專人看護之內容(見附民卷第41頁至49頁)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有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5.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固 據其提出111年10月至12月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未提 出其確因本件事故確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 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難予 准許。  6.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 出修理費39,7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73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機車自104年8月出 廠,迄112年2月1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 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3,975元(計算式:39,750元0.1=3,97 5元)。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3,97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7.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 245號函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次經鑑定醫師 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鑑定日問診與理學檢查,並安排胸 部X光及鎖骨X光檢查,認定應以『左側鎖骨骨折錯位合併左 側連枷胸與胸壁異常(左側第4到6肋骨後側內固定遺存), 導致左肩活動受限障礙』作為主要評估基準,綜合認定個案 全人障礙為4%,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 工作說明)、發病年齡(44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 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足見原告因左肩傷勢之後遺症,而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5%之損害。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 ,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2年12月3日止。又 原告已請求事故後不能工作損失至112年8月25日,因此勞動 力減損應自112年8月26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32年12月3日 止。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受傷前平均每月營業收入64,889元計 算,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提出其薪資證明,故應依 基本工資27,470元計之等語。查原告經營簡師傅專業題味站 於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 之銷售額為194,667元(見附民卷第69頁),然營業所得仍須 考量運作成本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上開資料逕予推算原 告每月收入為64,889元。再經本院查詢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各業受僱員工(112年2月)餐飲業每月「經常薪資」、「總 薪資」等資料,本院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以每月40,000元認定較為適當。  ⑶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336,437元【計算方式為:2,000×168.000 00000+(2,000×0.00000000)×(168.00000000-000.00000000) =336,436.0000000000。其中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職 畢業,目前擔任廚房臨時工,每月工作天數不固定,日薪約 2,5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二專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 務,平均月薪約6月至7萬月,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 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3,011元(計算式: 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交通費用215元+醫療耗材費用150 元+機車維修費3,975元+勞動能力減損336,437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603,011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有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已如 前述。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駕照被吊(註)銷仍駕駛 系爭機車,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 ,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車之過失,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有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為憑,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 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準此 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61,807元(計算式:603,011 元60%=361,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5,114元乙情,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36,693元(計算式 :361,807元-25,114=336,693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1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693元,及自1 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簡-2383-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相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相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阮相添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阮相貴,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往大墩 二十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1分許,行經文心路3段與臺 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時,適曾琬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騎乘在阮相添左前方,欲駛入右前方機車 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得 驟然往右偏向行駛,應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阮 相添見狀不及閃避,致阮相添騎乘之機車不慎撞擊曾琬婷之 機車,曾琬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上下肢擦挫傷 之傷害。詎阮相添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曾 琬婷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 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曾琬婷表明身分或留下 聯絡方式,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阮相貴 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阮相添為本 案行為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琬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阮相添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琬婷、證人阮相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見偵字第111374號卷第39至43、101至102頁、偵緝卷 第23至25、49至52、75至78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月4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報告書(見偵字第11374號 第15至17頁)、112年7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字第1137 4號第21頁)、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3.2.3 )(見偵字第11374號第11374號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第11374號第4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第11374號第49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字第11374號第51至53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第11374號 第57頁)、112年02月03日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見偵字第113 74號第59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偵字第11374號第71頁)、112年02月03日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及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字第11374號第75至79頁)、車 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1374號第81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籍資料結果(見偵字第11374號第85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27日中市車鑑 字第1130003292 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第11374號第117至12 0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盡相同,然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所犯前案已係以酒駕方式造 成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危險,於本案中再度侵害公共交通安 全,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告訴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間,均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其歷經前案之執行,理 當改過悛悔,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更應謹慎為之, 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更應留待現場,善盡事故當事人之責。 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曾琬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往右偏向行駛,未讓右後方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詰文(偵卷第119至1 21頁)各1份在卷可佐,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 酌本案情節,認不宜遽而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 訴人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後,未協助告訴人送 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本案無肇事因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見本院調解 筆錄),暨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的前案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CDM-114-交訴-25-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 ,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行駛」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之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原記載「羅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 之慢車道行駛,正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羅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龍井區向上路6段之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貿然以時速45公里超速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等語 。  ㈡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 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 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裕嘉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 得右轉彎;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羅志豪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騎乘機 車時,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時速45公里超速直行,亦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是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親自電話報警,並報名自己姓名、地點,請 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5頁)在卷足憑,且 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 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 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發生 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 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雙方未達成調解之情況(見偵卷第81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5 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66號   被   告 蔡裕嘉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9樓56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嘉於民國113年6月20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東方 向之快車道行駛,行經向上路6段與中沙路交岔路口時,其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中沙路,適羅志豪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 東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正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與蔡裕 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羅志豪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左臉挫傷、前胸鈍 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羅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為,確有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 右轉彎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21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芳 鄭仁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2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中簡字第27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文芳及鄭仁杰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調 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27223號   被   告 張文芳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鄭仁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芳於民國113年3月7日15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 巷00弄00號前,因鄭仁杰欲將車輛停放在張文芳甫移開 路旁腳踏車及機車而挪出之空位,遂與張文芳發生口角而相 互心生不滿,2人均明知於身體近距離之拉扯、推擠、肢體 衝突等過程中,將足以造成他人身體上之挫傷、擦傷等傷害 ,竟仍皆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發生拉扯、推擠、肢體衝突 並扭打,致鄭仁杰受有左臉部鈍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張文芳則受有雙膝部挫傷、頸 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仁杰、張文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鄭仁杰發生拉扯,然辯稱:伊基於正當防衛將對方勒住伊脖子的手拉開而已等語。 2 被告鄭仁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張文芳發生拉扯、推擠、肢體衝突、互毆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鄭仁杰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張文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彼此互毆者,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1040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人間有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另一方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 被告張文芳主張正當防衛,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張文芳、鄭仁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5-03-31

TCDM-114-易-656-20250331-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2號   被   告 張瑋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0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7時34分,駕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下同)梅林 八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西安路1段,適有林宗聖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安路1段行駛而來,於 行經與梅林八街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致煞車不及,自 後方碰撞前方張瑋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林宗聖受 有左側鎖骨遠端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左側手 肘擦傷等傷害。張瑋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 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林宗聖聲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移送偵查後,由南投縣埔 里鎮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瑋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體照片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㈣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案因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NTDM-114-埔交簡-33-2025033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彥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與告訴人蕭明田、 洪誌偉之細故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先、 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行為,故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毀損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因不滿告訴人洪誌偉喝止其觸摸他人車輛,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蕭明田、洪誌 偉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 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蕭明田所管領之帽子1頂,為被告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蕭明田達成和解,再予對 上開竊得之帽子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徒手毆打告訴人蕭明田及毀 損告訴人蕭明田、洪誌偉所管領之物品之行為,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蕭 明田、洪誌偉已就被告所涉上開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 書(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44分許,因車輛問題前往南 投縣○里鎮○○路0000號TOYOTA埔里營業所進行維修,嗣施彥 綸因任意觸碰其他顧客之車輛,遭上址營業所副所長洪誌偉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喝止而心生不滿,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毀損他人之物、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傷害與竊盜犯意,先以身體不斷逼近洪誌偉, 再徒手拉住洪誌偉之腰帶拖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洪誌偉 自由移動之權利,上址營業所銷售顧問蕭明田(所涉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即以手機攝錄上情,施彥綸轉 而欲強取蕭明田之手機,見洪誌偉亦以手機攝錄施彥綸,施 彥綸旋即強取洪誌偉之手機並摔擲在地;嗣洪誌偉立即轉往 不對顧客開放之2樓(員工辦公室、會議室)移動且將通往2 樓之門上鎖並報警,施彥綸即以腳踹開門鎖且無故侵入上址 建築物2樓,過程中蕭明田數次阻擋施彥綸,施彥綸竟仍徒 手與蕭明田拉扯,致蕭明田受有臉部擦挫傷、雙肩部擦挫傷 、雙手臂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施彥綸見蕭明田 桌上之帽子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蕭明田管領之帽子1頂得 手,先徒手破壞2樓會議室內物品後再行下樓,復無故侵入1 樓不對顧客開放之茶水間摔擲物品,而後在1樓大廳摔擲物 品,施彥綸以上述毀損行為,致洪誌偉所管領之手機1支、 上址營業所1樓大廳電話5支、水壺1個、1樓茶水間電風扇1 支、電話1支、紅酒12瓶、食品若干、微波爐1台、茶具、桌 椅、通往上址2樓門鎖、2樓會議室內電話1支、桌子與蕭明 田所管領之筆1支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洪誌偉與蕭明田。 二、案經蕭明田、洪誌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強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蕭明田傷勢照片 告訴人蕭明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5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之物、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 開毀損行為、先後無故侵入上址2樓員工辦公室、會議室與1 樓茶水間行為,分別基於同一毀損他人之物、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 告本案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 認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告訴人洪誌 偉)、毀損他人之物(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蕭明田、告訴 人洪誌偉分別管領之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告訴人洪 誌偉)、傷害(告訴人蕭明田)與竊盜(告訴人蕭明田)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NTDM-114-埔簡-55-2025033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銘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51分前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前,見蘇玲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牽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並將該車停放於埔里 鎮中山路一段237之7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俟張銘吉於同日21 時54分許,在埔榮加油站,向不知情之楊建龍借用螺絲起子 ,撬開該機車之車廂及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 仍無法發動,遂將該車棄置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  ㈡復於113年4月21日22時7分許,在埔里鎮崇文街與崇文三街口 ,見李育尚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進 入該車內,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方查獲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銘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蘇玲玉及李育尚、證人蔡正信及 楊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正信指認張銘吉)、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檢察官已以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字第12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 ,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 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 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 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 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有 罪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年值青壯 ,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被害 人等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返還被害人蘇玲玉所有之上 開機車,及著手行竊被害人李育尚上開小客車為警發現而未 得逞,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1輛,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 被害人蘇玲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犯罪所得 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NTDM-114-埔簡-61-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靴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正元因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狀態,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時1分許,至張歆渟所居住位在嘉義 市東區忠孝北街141巷之社區內,並前往張歆渟住處門外車 庫位置,徒手竊取張歆渟放在上址門口之靴子1雙,得手後 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歆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李正元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2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歆渟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1頁),並有被害報告書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證人遭竊靴子照片1張在卷可佐( 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惟被告係騎乘腳踏車進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而 告訴人係將遭竊之靴子放置在經過車庫之住家門口階梯上一 節,經告訴人在警詢、偵訊陳述在卷(警卷第11至12頁;偵 卷第41頁),復參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進入社 區後,該社區係開放式車庫,並無任何門、圍牆等區隔,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18頁),是被告竊取物品 之位置雖為告訴人住處外之車庫範圍,然尚難認有破壞居住 安寧自由而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應有誤 會,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69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1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2月、3月、2月、5 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送監執行後(指揮書刑期自110年9月 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縮刑期滿接續執行拘役刑, 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被告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 再為累犯之諭知)。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 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另被 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送請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智能障礙合併病態 偷竊症……其在行為當時,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低」,並經本院認被告於該 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 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12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7至59頁)。而參諸被告之前案素行紀 錄,其除於102年至108年間均有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決處刑 外,於110年間、112年間至113年間仍持續有竊盜案件受偵 查、審理或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前於112 年10月、11月間數次竊取他人鞋子一節為公訴人提起公訴, 於該案再次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李員(即被告)臨床上應符合「輕度智 能不足」之狀態,…雖具智能不足之其他心智缺陷情形,惟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會選擇人少或無人之時機,非在客觀上 毫無選擇之情境,難認其行為當下有因智能不足之病理原因 而完全無法克制自己欲滿足基礎(或初級)需求之衝動,又 依心理衡鑑(智力測驗及班達測驗)過程,可觀察到被告思 考判斷和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知覺歷程偏離常軌,心理運動 速度遲緩,較無法妥善處理複雜事務,且自我功能不佳,心 智發展不成熟,行事缺乏耐心,情緒及衝動控制力差,難以 適當監控外在行為反應,因此評估結果,推估被告行為時有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惟尚未達不能之程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 年5月23日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41頁),而此揭 鑑定之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非久,認尚具參考價值。另 本案被告在案發現場係將原身著之白色女靴換下,特地換成 本案竊得之黑色女靴,有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2頁),此 舉實與一般人行為有異。是經綜合上開各情,佐以被告多次 所為竊盜情節與本案均係針對女性鞋款為偷竊,而其於107 年間又曾經監護處分後仍屢為竊盜行為,可知被告之精神障 礙具有常態性,非短暫時間即可回復,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藉由上開素行之執行抑或監護處分後予以積極 尋求有效協助以改善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降低之因素,仍再次 為本案竊取財物之犯行,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手段尚屬平衡,另參酌竊得物 品之價值;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 前述,本院復參酌被告為本案行為之情形,及前開鑑定書所 載:「由於智能不足(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李員延遲忍耐之 能力缺陷,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考量其數年來有多次竊盜相 關之犯罪,多與其延遲忍耐之缺陷有關,且家庭、社會等外 在支持系統對其之監控相對不足,推測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 全之可能性不可謂不高...」等語。復參以被告有上述多次 反覆為竊盜行為,另經監護處分後仍持續為之情形,自無法 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達到防衛社會 之目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應適於達 成此一目的。再者,被告前在另案(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經本院認因被告均有定期就醫、生活不需協助等情形,應以 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然被告於113年10月7日起開始執行 保護管束後,仍於113年12月25日為本案犯行,被告復在本 院稱雖定期就醫吃藥,仍會半夜醒來出門等語(本院卷第73 頁),是認被告已無法藉由上開保護管束方式替代監護,則 被告在外實有再犯類似犯罪之高度風險,且此亦有危害社會 安全、他人法益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應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 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以達其個人 治療併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並觀後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 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指明。   五、被告竊得之靴子1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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