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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庭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48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14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聖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林世泓、葉淨惠、徐翊芯支付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庭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關於「1萬4921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1萬6017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關於「113年1月4日13時53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4日13時55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關於「4萬5107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4萬5126元」。  ㈤應適用之法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 補充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 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提領 或轉匯,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因此 不符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從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 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 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 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 造成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 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 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 開始給付賠償金等情,有被告陳報之匯款紀錄3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陸續給付調解款項中,業如前述,告訴人林世泓、葉淨惠 、徐翊芯於調解成立後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訊問筆錄可憑,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等人之權益,故 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林世泓、葉淨惠、 徐翊芯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 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未扣案詐欺 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 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 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 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 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 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9號   被   告 林聖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庭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3日2時許,到空軍一號臺中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泓、葉淨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晏華」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辯稱: 伊是在網路上尋求貸款,於是加入對方LINE為好友,並依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 然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伊對於LINE暱稱「晏華」之人年籍資料全然不知,且未盡任何查證,而依伊過去申辦貸款經驗,不需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輔以被告前因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認被告有可能遭騙,始將自己尚在使用中帳戶,誤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贓款之匯款使用,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349、4853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基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晏華」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抑或所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出於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素昧平生之「晏華」,是於其交付本案之金融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翊芯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匯款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徐翊芯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泓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世泓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淨惠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④匯款證明、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葉淨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 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經 整體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聖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同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連線銀行帳 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 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徐翊芯、告訴人林世泓、葉淨 惠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徐翊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3日起,假以「『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金流認證」之方式施以詐騙,致被害人徐翊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 16時9分許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月4日 16時18分許 1萬8921元 113年1月4日 16時44分許 1萬4921元 2 林世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5日起,假以「『交貨便』賣場無法使用,需依指示進行金流認證」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林世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 13時5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月4日 13時59分許 1萬1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葉淨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5日起,假以「『交貨便』賣場無法使用,需依指示進行金流認證」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葉淨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 13時33分許 4萬9981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 13時35分許 4萬5107元

2025-03-28

TCDM-114-金簡-20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黄健原於民國113年6月2日18時5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8時49分,予以更正),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消費時,見雨勢過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妏晏(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廖妏晏華,予以更正)所有,置放 於傘架之深藍色綴有螢光綠邊線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400元 ,下稱本案雨傘),得手後離去。嗣廖妏晏察覺本案雨傘失 竊,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妏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健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雨傘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主觀竊盜犯意,辯稱:伊是因為雨太大借 用、沒有要銷贓、伊以為是愛心傘等語(見偵卷第13頁,調 院偵卷第18頁),經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廖妏晏同意,於上開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 對本案雨傘之持有,並取走本案雨傘而建立被告自己之持有 ,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雨傘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27至31、35至41頁), 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雨傘上及本案超商置傘處均未 標記「愛心傘」或類似之文字,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案雨傘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37、41頁),被告亦 自承本案超商置傘處並未標記「愛心傘」字樣,直至收到員 警通知後始攜帶本案雨傘至萬華分局報到等語(見調院偵卷 第18頁),足認被告有將本案雨傘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及竊盜犯意,被告上開辯詞,難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為本次犯 行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而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 竊盜罪,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 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 節亦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慣於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 惡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已歸還本案雨傘,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雨傘,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萬華 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PDM-113-簡-4708-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原告 晏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盆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01號請求給付工 程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6萬17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36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2-27

TPDV-113-建-101-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芳鈺(原名:林謝碧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為新北市○○區○○路 0號尚海社區住戶,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擔任該社區 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監察委員,被告於113年 間,擔任該社區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均為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之「尚海社區」群組(下稱本案群組)成員, 因告訴人出席112年11月管委會例會,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7時15分許至8時16分許,上網在 本案群組,使用暱稱「Lisa」(下稱「Lisa」)刊登:毀謗 你真厲害厭心,你可能經常走法院吧,難怪你這麼精名人 幹,你就很會在社區群組導彈啊誰不知道你,啊你不是叫猴 俊來搗蛋嗎等文字,將告訴人之姓氏以「猴」取代,藉由動 物侮辱告訴人,以「來搗蛋」刻意貶抑告訴人對尚海社區事 務之參與,供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物業經理及財務秘書 ,合計19人觀覽,嗣告訴人發現後,深感受辱,即退出「尚 海社區」群組,未再出席112年12月管委會例會,並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告訴人之指述;③證人張艷心之證言;④證人盧文誠之證言; ⑤證人周晏華之證言;⑥證人3人出具之聲明書;⑦「尚海社區 」管委會11月、12月例會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112年10月、11月這兩次的 開會告訴人侮辱我,我跟副主委講:「丙○又來搗蛋」,但 是我用語音輸入所以丙○的侯出現的是猴,我不是故意的, 語音常常錯字一大篇。張艷心聽到後告訴告訴人,LINE裡面 的「Lisa」是我。我不知道怎麼解釋,LINE一出來我講的話 每個委員都聽到。告訴人說謊,他不是12月退出的,他10月 就退出了,他就是來亂的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群組於112年11月21日7時15分至8時16分有如下之對話 一節,有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899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而被告坦承其為 該對話記錄中之「Lisa」,本案群組大概有17位成員等情( 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艷心 、盧文誠、周晏華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05頁、第121頁), 並有證人張艷心、盧文誠、周晏華之聲明書附卷可查(他卷 第133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8時16分, 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張貼「啊你不是叫猴 俊來搗蛋嗎」等語。 發話人 對話內容 時間 「Lisa」 毀謗 你真厲害厭 心 7時15分 暱稱「Steph Liu」之人(下稱「Steph Liu」) (回覆暱稱「瓊心/學韻」)沒有證據的事情,就不可以拿一些花邊來毀滅一個人。這是法治的基本精神 7時15分 不詳之人(下稱某甲) (回覆「Steph Liu」) 很難得,妳沒有案底..... 所以我覺得妳可能沒進過法院,不清楚一些審理上的細節...... 就不再跟妳談這些概念式的嚼舌根! 7時22分 「Lisa」 你可能經常走法院吧 7時22分 某甲 (回覆「Lisa」) 是啊..... 上班的管理職務內容包含"法務組" 管一些股東們的糾紛 7時24分 「Lisa」 難怪你這麼 精 名人幹 7時26分 某甲 (回覆「Lisa」) 妳盡量寫,我盡量截圖...... 7時31分 「Lisa」 你就很會在社區群組導彈啊誰不知道你 7時32分 某甲 (回覆「Lisa」) 1.我沒有"社區群組",只有委員群組.有人稱我是"獨行俠",呵呵...... 2.導什麼彈?需具體要件喔! 以上於法上,均構成保留法律追訴權. 8時14分 「Lisa」 啊你不是叫 猴 俊來搗蛋嗎 8時16分 (二)觀前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與某甲在對話,其於本案群組 所張貼之「毀謗 你真厲害厭 心」、「你可能經常走法院吧 」、「難怪你這麼精 名人幹」、「你就很會在社區群組導 彈啊誰不知道你」等語之指述對象均為某甲,而非告訴人。 而被告於行為時年74歲,為年長者,確實可能以語音輸入便 利其使用智慧型手機,又衡以使用語音輸入法時,因使用者 個人之發音、語速、經常使用之文字、詞彙,常有「同音字 誤」、「類音字誤」之情況,復觀諸前開對話紀錄中「精名 人幹」、「導彈」亦應屬語音輸入之同音、類音選字,而非 常人通用的正確繕打選字用語,且就「搗蛋」一詞,被告前 後使用「導彈」與「搗蛋」,可見其對於文字之使用尚非精 準,是被告辯稱「猴俊」是使用手機語音輸入的疏忽,並非 全然不可能,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三)另所謂「搗蛋」之意,係形容以各種手段或無理的方式,擾 亂或破壞他人做事情等意,雖屬負面用語,然並不具強烈之 侮辱性,參以前開對話脈絡,被告先係指稱某甲在社區群組 搗蛋,方就某甲之質問,回覆「啊你不是叫 猴 俊來搗蛋嗎 」等語,就其語意觀之,亦未涉及或以暗示方式展現結構性 強勢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之身分或資 格有所貶抑,復非反覆、持續之行為,尚無因貶抑告訴人平 等主體地位,而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造成重大損害之情狀, 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要難認 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 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易-20-20250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陳允熙 被 告 温孝倫 蔡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桃補字第7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 元,該裁定於 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 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起 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 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21

TYEV-114-桃簡-363-20250221-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邱阿木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在民國114 年6月5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52法庭為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編號 姓名 地址 原告 邱阿木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1 邱垂顯 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12 被告2 邱垂淦 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被告3 邱桂花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4 邱琇玢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 被告5 邱榮容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被告6 邱文生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被告7 邱美月 台北市○○區○○街0號4樓 被告8 邱美珠1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被告9 劉幸娜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被告10 邱振淇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被告11 王信雄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2 王保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3 王美玲 新竹縣○○鄉○○路000號 被告14 王美珠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5 王美琪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6 王美華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17 洪美華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 被告18 邱柄豪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 被告19 邱惠琦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被告20 邱若宸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 被告21 邱創基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22 邱秀慧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23 林於癸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被告24 徐吉興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25 徐桂英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告26 徐蘭英 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0號 被告27 徐玉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28 邱創金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29 邱創川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30 邱創建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31 劉邱秀貴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32 邱陳菊枝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33 邱垂港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告34 邱美珠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35 邱美珍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被告36 邱秀梅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被告37 邱創鈞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38 邱玉民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 被告39 邱鉯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被告40 邱秀鈺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7 被告41 張全滿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被告43 張安介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44 鄭張秀蓉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45 楊張秀英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46 張明郎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47 張育郎 桃園市○○區○○街00號(出境,遷出) 被告48 張光滿 桃園市○○區○○街00號(出境,遷出) 被告49 張芳鳴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50 張淑媛 桃園市○○區○○街00號(出境,遷出) 被告51 張純媛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52 張春媛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53 張瀚云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被告54 張貴媛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55 歐春綢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被告56 張之嚴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被告57 張之勵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 被告58 張嘉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被告59 楊垂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 被告60 楊淑美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被告61 楊淑貞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出境,遷出) 被告62 楊淑珍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之1 被告64 張祺堂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65 張晏榮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66 張晏華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被告67 宋鳳蓮 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被告68 張采穎 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被告69 張正堂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被告70 張正洸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71 張慧芝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73 吳金池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74 吳金城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75 劉吳月嬌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被告76 呂吳緞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被告77 葉仁勝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被告78 葉仁衡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79 李葉瑞香 高雄市○○區○○街00號 被告80 葉月珍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81 涂葉福珍 高雄市○○區○○00號 被告83 鍾秋香 桃園市○○區○○路00號(出境,遷出) 被告84 吳慶章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85 吳慶堂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86 吳勝弘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被告87 吳淇和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88 吳維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89 吳穩生 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被告90 周穩基 苗栗縣○○市○○里○○00號 被告91 吳杏雪 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被告92 葉金田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被告93 葉金城 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被告94 王煥傑律師 (葉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桃園市○○區○○○路○段0號12樓之3 被告95 葉紹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96 葉美惠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告97 葉碧娥 屏東縣○○鎮○○路000○0號 被告98 葉碧琴 屏東縣○○鎮○○路000○0號 被告99 葉碧雲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被告100 李玉蘭 屏東縣○○鄉○○路00號 被告101 葉紫棣 (原名葉紫斌) 屏東縣○○鄉○○路00號 被告102 葉宗坤 屏東縣○○鎮○○路00號 被告103 葉曉玲 屏東縣○○鎮○○路00○0號 被告104 葉羽棻 (原名葉曉倩) 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5 被告105 陳玉眞 屏東縣○○鄉○○路0號 被告106 葉曉萍 苗栗縣○○市○○○街000號7樓之1 被告107 葉曉娟 屏東縣○○鎮○○路000號 被告108 葉祐銘 屏東縣○○鄉○○路0號 被告109 翁梓軒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被告110 翁永昌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被告111 古永畑 屏東縣○○鄉○○路00號 被告112 古同祐 屏東縣○○鄉○○路00號 被告113 古蓉家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被告114 王玉里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115 鍾世祥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116 鍾惠如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117 林於銓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被告118 魏永泰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119 魏智堂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120 張金銅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被告121 張金財 新北市○○區○○街0號9樓 被告122 張鳳妹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被告123 張鳳嬌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被告124 張鳯珠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被告125 魏紫柔 桃園市○○區○○街0號 被告126 張哲浩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 被告127 張毓娟 臺南市○區○○路00號 被告128 陳光結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被告129 葉陳吉妹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之3 被告130 姜陳利妹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131 謝陳足妹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告132 陳嬌妹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133 陳錢妹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被告134 陳黃菊妹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135 陳詩昇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136 陳詩和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137 陳育如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138 陳詩本 新竹縣○○鄉○○○街00號 被告139 陳治宏 新竹縣○○鄉道○街00號 被告140 陳莉嵐 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 被告141 陳紫婕 新竹縣○○鄉○○街00號 被告142 鍾正秀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143 鍾金春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144 蔡鍾梅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被告145 鍾志成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被告146 鍾志偉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被告147 吳義華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148 吳義松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被告149 吳玉香 桃園市○○區○○路○○巷0弄0號 被告150 呂宗翰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被告151 呂鳳涵 新北市○○區○○路000號(出境,遷出國外) 被告152 呂理益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53 呂理傳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被告154 呂理章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被告155 呂理龍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56 王呂玉蘭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157 簡呂玉蕊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告158 呂美味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被告159 黃款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60 呂學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61 呂芷葇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被告162 呂惠萍 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被告163 袁幸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64 袁聰明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被告165 袁漢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被告166 袁昌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167 李袁秀春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168 袁樹蘭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被告169 張芝穎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 被告170 張伯任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被告171 吳錦德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172 吳錦釧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173 吳錦華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174 彭成增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175 彭惠芳 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 被告176 彭成金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177 彭送妹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被告178 彭惠芬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25-02-17

TYDV-113-家繼訴-6-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晏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盆美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被 告 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同年月30日,分別承攬被告發 包之「潭美科技大樓-配電盤設備工程」(下稱潭美案)、 「林口129地號-配電盤設備工程」(下稱林口案,或與潭美 案合稱系爭工程),並分別簽立合約書(下稱潭美案合約書 、林口案合約書,或合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131萬5000元(含稅)、225萬元(含稅),原 告均已施作完成。  ㈡嗣林口案驗收完成後,依約被告應給付驗收款6萬6029元,詎 被告以原告未配合驗收,驗收亦有缺失,逕片面扣除相關修 繕費用1萬4496元,僅給付5萬1533元,然被告未檢附修繕費 用支出單據,亦未曾經原告確認同意,前開扣款並無理由。 原告自得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計給付5萬8515元 【計算式:1萬4496元(工程驗收款)+4萬4019元(保固款 )=5萬8515元】。  ㈢潭美案驗收款部分,被告曾於113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無故稱因原告未派員配合驗收而受有損害及額外修繕 之費用,即拒絕給付原告潭美案之驗收款60萬3193元,亦非 有理。原告自得依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3193元。  ㈣基此,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708元【計算式:5萬8515元 (林口案)+60萬3193元(潭美案)=66萬1708元】。爰依林 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6條第1項、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之林口案、潭美案分別有多項瑕疵,致被告均無法 對業主即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或業主 )交代。  ㈡林口案中原告施作之空調通風設備及電氣系統設備,於初驗 報告中有多項瑕疵,被告亦曾向原告反應,原告仍未改善, 被告方於112年6月2日會議及112年9月20日電子郵件中通知 原告因未配合驗收,驗收時有缺失需修繕之項目已委請其他 廠商進行修繕,分別支出修繕費用3812元及1萬684元,共計 1萬4496元【計算式:3812元(PAB12盤盤體控制線路接線錯 誤修繕費用)+1萬684元(TL盤A.T.S故障修繕費用)=1萬44 96元】,而保固款4萬4019元部分依林口案合約書第6條第1 項規定,保固期間之屆滿期日為113年10月13日,尚無法付 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  ㈢潭美案原告施作亦有瑕疵,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反應、以電子 郵件催告或以111年6月21日函請原告改善瑕疵,然原告仍未 修繕瑕疵亦不配合公正第三方單位驗收,被告方另委請第三 方廠商修繕包括:1.111年5月16日至5月18日原告未配合公 正第三方驗收-正式初驗,被告因此支出4萬4000元。2.111 年7月11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驗收-第一次複驗,被告因 此支出1萬7600元。3.111年11月21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 驗收-第二次複驗,被告因此支出1萬7600元。4.原告違反潭 美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除圖面重新送審變更外,皆不 辦理追加。」導致消檢缺失,被告因此支出戶內箱體負載分 配器30萬185元。5.公正第三方盤體缺失另請專業廠商修繕1 4萬1754元。6.B1FPW3盤查修費用3465元。7.修正單線圖-第 二次複驗-真禾6萬9300元。8.盤內單線圖重新黏貼護貝費用 6萬元,合計總共支出65萬3904元,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5條 規定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1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8年7月3日、108年7月30日承攬被告「潭美科技大樓 -配電盤設備工程」(即潭美案)、「林口129地號-配電盤 設備工程」(即林口案),均已施作完成。  ㈡業主於109年9月3日有召開「長虹潭美科技大樓新建水電、消 防、監控配管及設備工程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按即被告 )進度緩慢及延誤協調會議」,兩造也均在場。  ㈢林口案建物已於109年12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依約尚有 驗收款1萬4496元尚未給付(被告爭執因有瑕疵抵銷已無餘 額)。  ㈣潭美案被告依約尚有驗收款60萬3193元未給付(被告爭執因 有瑕疵抵銷已無餘額)。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81-18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1萬4496元、保固 款4萬4019元,合計5萬8515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以林口案 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60萬3193元,是否有理由?被告 以潭美案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因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乙節均不爭執, 是系爭工程原告應就一定工作之完成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 就原告完成工作具瑕疵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1萬4496元、保固 款4萬4019元,合計5萬8515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以林口案 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1.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款辦法及付款方 式:1.埋入箱,空箱含底版交貨50%,門板50%,整套明箱, 配線器具交貨100%。2.每月申請計價時依實際交貨數量及規 格,給付當期貨款90%(請款時須備足全額發票,如有保留 款則含保留款),送電款5%,驗收款3%,保固款2%。」(見 本院卷㈠第30頁)。   2.被告自認管委會驗收完成時間為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㈠ 第187頁),足徵林口案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並驗收。  3.至被告抗辯林口案工程,原告所施作空調通風設備及電氣系 統設備有諸多瑕疵,並舉被證9為憑,查:依前揭林口案合 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為配電盤設備商,提供箱體 、門板及配線器具等,此與證人陳禎祐證稱:我是原告法代 兒子,任職原告公司,林口案、潭美案工程我都有參與,我 負責編列預算、合約簽訂、規劃設計、組盤測試等,我們算 設備廠商,圖畫出來箱體大小送現場予被告做施工確認,設 備的規格是依照被告技師給的圖面及合約,依照技師的圖來 施工,技師如何設計,我們就如何組、送至現場,由被告自 行組裝,我們無法掌握現場如何配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 第140-142頁),亦與證人林定洋證稱:我是潭美案工程現 場最大主管,負責機電工程整體執行,原告製作設備是由建 商委任技師規劃、審核後由被告提供原告圖說,原告將組裝 好設備送至現場,不需進行安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51 -152頁),衡林口案、潭美案合約內容幾近完全相同,且均 為配電盤工程,則原告依被告所提供技師圖說製作配電盤設 備送至現場後,即已完成工作,至安裝、接線等係由被告所 屬人員完成,況被告自承被證9僅有黑白照片,且其固提「 項次3(控制盤定時器動作風機無動作)」、「項次42(台 電斷電,發電機啟動ATS冒煙未動作)」,然未能合理說明 並舉證於被證9上同時分別註記「晏華PAB12盤盤體控制線路 接線錯誤修繕」、「TL盤A.T.S故障,查修ATS一次,更換AT S.RY及五金另料.整修工資一次」與原告提供之配電盤設備 本身存有瑕疵確實有關及其間之因果關係,亦未曾與原告商 議責任歸屬,實無法排除係因被告自行安裝、接線所致,就 此無法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依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60萬3193元,是否有理由?被告 以潭美案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 有理由?   1.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款辦法及付款方 式:1.埋入箱,空箱含底版交貨50%,門板50%,整套明箱, 配線器具交貨100%。2.每月申請計價時依實際交貨數量及規 格,給付當期貨款90%(請款時須備足全額發票,如有保留 款則含保留款),送電款5%,驗收款3%,保固款2%。…」( 見本院卷㈠第22頁)。  2.被告就潭美案工程工程完工並經驗收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 因原告有未配合驗收及瑕疵等情,本院分別認定如後:  ⑴111年5月16日至5月18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驗收-正式初 驗,被告因此支出4萬4000元、111年7月11日原告未配合公 正第三方驗收-第一次複驗,被告因此支出1萬7600元、111 年11月21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驗收-第二次複驗,被告 因此支出1萬7600元部分:  ①被告提出被證1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檢測服務 排程(機電設備: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20日)、被證2電 子郵件、被告111年6月21日函、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 設備設施複檢測服務排程(機電設備:111年7月11日)及被 證3電子郵件、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複檢測 服務排程(機電設備: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2日)等 證據為憑(本院卷㈠第97-111頁)。  ②細繹被告所提被證1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檢測 服務排程(機電設備: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20日)上記 載,原告為「設備商」,且除了原告外,尚有其他9家設備 商,另有3家「協力商」,況被告於計算式上直接載「10工 」,則何以需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及如何負擔、給付之原因 事實,均未見被告說明,就此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觀被證2電子郵件,主旨上載「第3方缺失單請盡快派員業方 要求6/20前完成」,然信件內容僅記載「給晏華」、「業方 要求麻煩聯絡冬技給管委會上課…」,其上並無記載缺失具 體內容,被告逕於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複檢 測服務排程上記載「4工」,然同前述並無任何說明,無法 逕為採信。  ④查被證3電子郵件內容僅載「請貴公司於11/21-11/22早上9: 00至潭美街377號協助第三方公正單位驗收」,該電子郵件 之附件為「0000000長虹雲端科技大樓第一次複查預排工作 排程」,其上並無任何記載應歸責於原告之缺失內容,則被 告在上開服務排程右上角註記「4工」,實乏所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潭美案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除圖面重新 送審變更外,皆不辦理追加。」導致消檢缺失,被告因此支 出戶內箱體負載分配器30萬185元部分:  ①潭美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1.除圖面重新送 審變更外,皆不辦理追加。」(見本院卷㈠第23頁),且自 前開證人林定洋、陳禎祐證稱可知係由被告提供圖說給原告 製作箱體圖,且箱體圖繪製後需經被告審核。  ②觀被告所提被證4報價單及單線圖(見本院卷㈠第113-142頁) 可知係施作「DC24V」,此與潭美案合約書標單第23頁工程 項目「配電盤設備」項次「21、22」分配器不同(見本院卷 ㈢第18頁),佐證人林定洋證稱:24伏的電驛是否要做,早 在我在時就知道了,原設計就是長虹沒有提供,包括圖面及 標單,所以原告當然無法做到跳脫,陳禎祐有設計在各樓層 的公共電盤,這個原告的確有做,但有沒有報追加,後續我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2-153頁)。證人洪彰岐亦證稱 :24伏特的配電盤在被告與業主間合約沒有,但本案消防上 功能有需要,應該由被告去跟長虹辦理追加,兩造間圖說與 標單也沒有,故依照一般原則應該是要辦理追加的,當初我 有請原告報價給我,我轉給被告總經理魏文彥,公司本來也 同意,就如原證11-1對話紀錄所載,後來因我離職,不清楚 後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8-149頁),衡原證11-1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證人洪彰岐傳「此部分不在合約範圍內,需要 報追加施作」、「已和晏華確認過以上報告」,被告總經理 魏文彥則回「請晏華公司盡快報價,議價後附簽呈回公司。 謝謝。」(見本院卷㈢第63頁),顯見被告亦明知並確認前 開工項不在兩造間原有潭美案合約書範圍內,是被告持以為 抵銷,並無可採。  ⑶公正第三方盤體缺失另請專業廠商修繕14萬1754元部分:   觀被告所提被證5舶森電機有限公司報價單、被證13真禾機 電檢測報告(分見本院卷㈠第143-149頁、第206-527頁、卷㈡ 全部),報價單上有註明「請採購議價」等文字,則實際上 被告究竟付款多少已屬有疑,況被告僅提出含封面長達833 頁的真禾機電報告,其內容包括低壓電器設備、避雷、接地 設備、噴灌、雨水設備、消防機組設備,且其中低壓電器設 備(即第4-455頁)之缺失包括「規格與圖說標示不符」等 (見本院卷㈡第134頁),此與證人洪彰岐:證稱原證14上簽 名是我簽的,設備送達案場,送貨單有看過,東西來我也有 對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頁)顯有矛盾,顯見被告所屬工 作人員會檢查原告送達案場之設備,此亦與工程慣例相符, 衡前述原告係因被告所提圖說繪製箱體圖、經被告審認才提 供設備,則何以發生「規格與圖說標示不符」之缺失,此部 分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而非只要有缺失之結果,即全部歸因 於原告,此顯非事理之平,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舉 證,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B1FPW3盤查修費用3465元部分:觀潭美案合約書未就查修費 用應歸由原告負擔為約定,且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配電盤設 備何部分有缺失、有何查修之必要且業經催告原告修繕而未 修繕均未能舉證並合理說明,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⑸修正單線圖-第二次複驗-真禾6萬9300元及盤內單線圖重新黏 貼護貝費用6萬元部分:潭美案工程因消防部分有追加施作 「DC24V」之必要,嗣因兩造工程款爭議,並未合意追加施 作,被告另覓廠商施作完成,此部分被告所支出之戶內箱體 負載分配器30萬185元不能歸由原告負擔,業經論述如前, 則因此所生修正單線圖或重新黏貼護貝費,亦應自行負擔,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⑹至被告就上開費用主張應加計10%管理費乙節,本院認上開被 告所持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是本無加計10% 管理費之餘地,況觀被告所舉之折讓單等內容,亦顯然無法 認定兩造間就應加計管理費乙節有合意,爰併予敘明。   ㈣林口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保固責任:1.本工程之保固 自管委會驗收合格完成起算保固貳年,並由乙方(按即原告 )開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予甲方(按即被告),保證書須同 時獲得原廠授權之簽認。」(見本院卷㈠第31頁)。查:林 口案保固款4萬4019元部分,被告既自認管委會驗收完成時 間為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則保固期間屆 滿期日為113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保固期間 已屆滿,且無被告前開抵銷抗辯尚無足採信,並經說明如前 ,是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請求,應屬有據。  ㈤基上,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 及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計給付66萬1708元【計 算式:1萬4496元(林口案工程驗收款)+4萬4019元(林口 案保固款)+60萬3193元(潭美案驗收款)=66萬1708元】, 均屬合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 第1項及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計給付66萬1708 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0

TPDV-113-建-10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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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昀 朱弘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青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弘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青昀、朱弘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為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 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具有營業性 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惟念渠 等均於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渠等分別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9頁、第 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青昀所有,且為 其供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鄭青昀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又其於偵查時自陳 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 語(見偵卷第570頁),扣除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5,000元後 ,尚餘1萬5,0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朱弘騏於偵查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約2,000 元(見偵卷第564頁),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鄭青昀 、朱弘騏為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扣案其餘賭客賭資部分,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天九牌 1副 被告鄭青昀 2 骰子 1盒 3 下注夾 1包 4 紅黃牌 7片 5 紅包袋 2個 6 牌尺 1支 7 監視器鏡頭 5個 8 抽頭金 5,000元 9 現金 900元 10 現金 600元 被告朱弘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0號   被   告 鄭青昀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弘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青昀與朱弘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凌晨 0時3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由鄭青昀擔任負責人,以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1副、骰 子1盒等賭具,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之薪資僱用朱弘騏擔任賭場清注人員(俗稱荷官),邀集不 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 由莊家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再給其餘3家賭客每人4張牌, 以天九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輸贏,每次輸贏由莊家負責賠錢或 收取贏得現金,賭客每人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鄭青昀、朱 弘騏,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11月23日凌晨0時30 分,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鄭青昀、朱弘騏及賭客戴康旭、陳進發、賈翰 宇、覃德義、羅信義、賈有華、謝志雄、賈翰霖、黃啟勝、 謝采萱、羅美英、蔡美卿、簡庭芳、王美淇、黃裕仁、洪國 鑫、林姿伶、王秋蘭、李恩心、薛玉珍、黃張春蘭、余好、 廖鳳英、劉晏華、許世明、陳秀品、張麗蓉、黃祈翰、黃李 桃妹、胡展源、胡展強、字泰忠、朱偉舜、林幸蓉、陳雲花 、劉桂婷、廖月女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前開賭客 及如附表所示賭資總計11萬2,900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青昀、朱弘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戴康旭、陳進發、賈翰宇、覃 德義、羅信義、賈有華、謝志雄、賈翰霖、黃啟勝、謝采萱 、羅美英、蔡美卿、簡庭芳、王美淇、黃裕仁、洪國鑫、林 姿伶、王秋蘭、李恩心、薛玉珍、黃張春蘭、余好、廖鳳英 、劉晏華、許世明、陳秀品、張麗蓉、黃祈翰、黃李桃妹、 胡展源、胡展強、字泰忠、朱偉舜、林幸蓉、陳雲花、劉桂 婷、廖月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鄭青 昀、朱弘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於113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青昀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5,000元,為被告鄭青昀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鄭青昀於 偵查中自承其本案共獲利2萬元等語,則扣除上開扣案之5,0 00元後,被告鄭青昀尚有1萬5,000元未扣案;被告朱弘騏則 獲利2,000元乙節,亦據被告朱弘騏於偵查中所是認,而此 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40所示賭資,屬現場賭客所有,然並 非本案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而應由報告 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扣案如附表編號9、10 所示被告鄭青昀、朱弘騏身上現金900元及600元,尚無證據 證明係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天九牌 1副 被告鄭青昀 2 骰子 1盒 3 下注夾 1包 4 紅黃牌 7片 5 紅包袋 2個 6 牌尺 1支 7 監視器鏡頭 5個 8 抽頭金 5,000元 9 現金 900元 10 現金 600元 被告朱弘騏 11 賭資 2萬7,200元 證人戴康旭 12 賭資 2,000元 證人覃德義 13 賭資 3萬2,400元 證人羅信義 14 賭資 5,100元 證人賈有華 15 賭資 600元 證人謝志雄 16 賭資 1,000元 證人黃啟勝 17 賭資 500元 證人謝采萱 18 賭資 200元 證人羅美英 19 賭資 2萬1,400元 證人蔡美卿 20 賭資 3,200元 證人簡庭芳 21 賭資 300元 證人王美淇 22 賭資 1,300元 證人黃裕仁 23 賭資 1,000元 證人洪國鑫 24 賭資 300元 證人林姿伶 25 賭資 6,500元 證人王秋蘭 26 賭資 1,000元 證人李恩心 27 賭資 400元 證人薛玉珍 28 賭資 400元 證人黃張春蘭 29 賭資 700元 證人余好 30 賭資 500元 證人廖鳳英 31 賭資 1,300元 證人劉晏華 32 賭資 2,600元 證人許世明 33 賭資 500元 證人張麗蓉 34 賭資 300元 證人黃祈翰 35 賭資 200元 證人胡展源 36 賭資 200元 證人胡展強 37 賭資 100元 證人字泰忠 38 賭資 500元 證人朱偉舜 39 賭資 200元 證人陳雲花 40 賭資 500元 證人劉桂婷 41 賭資 100元 證人廖月女

2024-12-24

TYDM-113-壢簡-2639-202412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勇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129、135、 1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 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 錢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 責提領告訴人許晏華、李冠璇、陳玟妤、陳宣如遭詐騙之款 項並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 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 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與劉家龍、綽號 「阿凱」之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玟妤 施行詐術,使其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陸續將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 戶內,嗣遭被告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 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 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洗錢罪,4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關 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3、而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起訴,惟前開部分均與被告經起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見本院卷 第92頁、第128至129頁、第13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至16 頁,本院卷第93、129、135、136頁),且無犯罪所得,是 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 應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 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告訴人許晏華 、李冠璇、陳玟妤、陳宣如各蒙受5萬6,000元、2萬9,985元 、共10萬2,335元、4萬6,995元,合計23萬5,315元之損失, 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見警卷第3 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93、129、135、136頁) ,且有意賠償告訴人4人,僅因渠等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 解程序(見本院卷第94、121、137頁),堪認其尚有悛悔之 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自陳 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母親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並考量其參與組織 及洗錢之輕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衡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 致、犯罪手法雷同、告訴人4人之損失合計23萬5,315元,金 額非微、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許晏華 、李冠璇、陳玟妤、陳宣如遭詐騙之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 ,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6號起訴書 。

2024-11-29

CYDM-113-金訴-453-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盟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4 、285、286號、113年度偵字第3696、3798、4073、588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盟維犯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傅盟維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 ,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門(未上鎖),竊取林玟俊所有、放在該車內之側背包1個 (內含皮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 汽車鑰匙1副、機車感應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得手。嗣林玟俊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門(未上 鎖),竊取游永昌所有、放在該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 含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 、信用卡4張、現金1,300元)得手。嗣游永昌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徒手 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 未上鎖),竊取邵禮陽所有、放在該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 含證件、住家及車輛鑰匙、金融卡、存摺、現金1,000元) 得手。嗣邵禮陽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門(未上鎖),竊取廖信榮所有、放在該車內之背包1個( 內含倉庫遙控器1個、行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承銷卡1張 、現金7,000元)得手。嗣廖信榮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㈤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9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見曹娟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曹娟娟)。嗣曹娟娟發 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  ㈥於113年2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期間 內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 市○區○○街00號前,見巫國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騎 乘該機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巫國忠發 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  ㈦於113年2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之「馬祖奶茶科園店」,見該店店長余紹萱所管領之店 內收銀機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 金3,300元得手(其中1,300元已發還余紹萱)。嗣余紹萱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 二、傅盟維與傅家齊(已歿;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24、1212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2月13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見陳美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鑰匙未拔,遂由傅盟維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駕駛該車輛搭 載傅家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及陳美慧所有、放 在該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OPPO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2張、 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住家鑰匙1副、現金若 干等)得手。嗣陳美慧發現上開車輛及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2月19日下午5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南 街1巷與公竹路口之後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見陳璽中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遂由傅家齊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騎乘該機車搭載傅盟維離 去,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陳璽中發現上開機車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玟俊、游永昌、邵禮陽、余紹萱、陳美慧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廖信榮、陳璽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傅盟維所犯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盟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724號影卷【下稱偵11724卷】第6頁至第7頁 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下稱 偵5884卷】第44頁及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696號卷【下稱偵3696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4頁 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84號卷【下稱偵緝284卷】第22頁至第26頁、本院 卷第161頁至第175頁),核與告訴人林玟俊、游永昌、邵禮 陽、廖信榮、余紹萱、陳美慧、陳璽中及被害人曹娟娟、巫 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724卷第8頁至第9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2號卷【下稱偵12192卷】 第4頁及背面、偵11724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5884卷第5頁 至第6頁、偵3696卷第8頁至第9頁、偵11724卷第12頁至第13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20號卷【下稱偵 12120卷】第5頁及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798號卷【下稱偵3798卷】第4頁至第6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卷【下稱偵4073卷】第6頁及背 面)、證人許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84卷第7頁至第8 頁、偵4073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孫珮 寧於112年3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姚一中於112年4月 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黃士庭於112年4月1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影像照 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見偵11724卷第3頁至第5頁、第30頁、第32頁、第 35頁、第38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 )、警員陳信佑於112年6月18日出具之偵破報告、監視器影 像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2192卷第3頁、 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16頁及背面)、警員劉煥祥於113年2 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5884卷第4頁 、第12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警員 楊遠達於113年2月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暨機車照片、被告照片各1份(見偵3 798卷第3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23頁)、警員謝為煬於11 3年2月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4073卷第5頁、第 12頁至第18頁、第41頁)、警員吳建訢於113年2月10日出具 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696卷第5頁、第10 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0頁)、警員蔡翔宇於112年6月4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照片各1份(見偵12120 卷第4頁、第22頁至第2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傅盟維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犯罪事實二㈠至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㈡所為犯行,與傅家齊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為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追訴、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附卷可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 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獨自 竊得或與傅家齊共同竊得之財物,除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機 車1輛、犯罪事實一㈦所載之現金1,300元均已發還予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外,其餘均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需額外耗費時間、 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賠償, 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鋪 路工作、離婚、有成年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其所為9 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因 與本案相近時間所犯之多起另案竊盜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67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判決有罪,此有該 案判決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2頁),是其 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上開案件或他案罪 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 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 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 ,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 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 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 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 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 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 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 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 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 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皮包1個、國民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汽車鑰匙1副、機車感應卡 1張、現金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機車感應卡1張等物,均屬本身 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林玟俊掛失後重新申 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皮包1個、汽車鑰匙1 副、現金500元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 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黑色側背包1個、國 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信 用卡4張、現金1,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國民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信用卡4 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游 永昌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黑 色側背包1個、現金1,300元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側背包1個、證件、 住家及車輛鑰匙、金融卡、存摺、現金1,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惟其中住家及車輛鑰匙部分,因告訴人邵禮陽於警 詢時未明確陳述其數量及價值,卷內亦無充分證據可認係具 有相當價值之物;而其中證件、金融卡、存摺等物,均屬本 身價值不高之證件、卡片或物品,且可由告訴人掛失後重新 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側背包1個、現金1 ,000元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 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背包1個、倉庫遙控 器1個、行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承銷卡1張、現金7,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行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承 銷卡1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 訴人廖信榮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 ,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背包1個、倉庫遙控器1個、現金7,000元等物,則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該機車嗣後已發還予 被害人曹娟娟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3798卷 第11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現金3,3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惟其中1,300元部分,嗣後已發還予告訴人余紹 萱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3696卷第15頁)在 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至所餘2,000元部分,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與傅家齊共同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包包1個、OPPO手機1支、國民 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住家鑰匙 1副、現金若干,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現金若干部分, 因告訴人陳美慧於警詢時未明確陳述其數額,卷內亦無充分 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其中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 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掛 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包包1個、OPPO手機1支、住家鑰 匙1副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 告之事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認定被 告與傅家齊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衡諸一般通念 與經驗法則,爰認被告與傅家齊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雖傅家齊已死亡,然依首揭判決意旨,仍應將傅家 齊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中計算之,從而,按比例平均 分擔後,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應依首揭規定,按二分之一 比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 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與傅家齊共同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與傅家齊就上開犯罪所得 之實際分配狀況,衡諸一般通念與經驗法則,爰認被告與傅 家齊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雖傅家齊已死亡, 然依首揭判決意旨,仍應將傅家齊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 數中計算之,從而,按比例平均分擔後,被告就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首揭規定,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汽車鑰匙壹副、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壹個、倉庫遙控器壹個、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自用小客車壹輛、包包壹個、OPPO手機壹支、住家鑰匙壹副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SCDM-113-易-71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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