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若喬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0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傳送
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子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
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
滿18歲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
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係其外甥,因投資購屋需借用款項等語,致乙○○陷
於錯誤,於同月17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方式及112年10月17日轉帳IP位址(見偵卷第35、57至 59、
99、117至121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3至44、
51至54頁)、被告與LINE暱稱「子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
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指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然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亦無將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未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是被告並無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
雖有於告訴人匯款後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元,惟被告於偵
訊及準備程序中供稱:1,000元不是報酬,領出來是為了繳
款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7頁),則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領之1,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或有轉交予詐騙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等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僅係參與上開犯行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其就犯罪事
實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幫助犯、正犯之分
,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告知幫助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40、84、106頁),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更正論罪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
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助
理,月收入28,000元,已離婚,育有1名5歲之子,不用扶養
父母(見本院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於113年
11月19日裁判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該案緩刑
尚未期滿,原宣告刑仍然存在,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
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
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
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5、57至59、99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TCDM-114-金簡-24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