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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若喬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0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傳送 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子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 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 滿18歲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 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係其外甥,因投資購屋需借用款項等語,致乙○○陷 於錯誤,於同月17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方式及112年10月17日轉帳IP位址(見偵卷第35、57至 59、 99、117至121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3至44、 51至54頁)、被告與LINE暱稱「子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 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指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然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亦無將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未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是被告並無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 雖有於告訴人匯款後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元,惟被告於偵 訊及準備程序中供稱:1,000元不是報酬,領出來是為了繳 款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7頁),則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領之1,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或有轉交予詐騙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等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僅係參與上開犯行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其就犯罪事 實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幫助犯、正犯之分 ,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告知幫助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40、84、106頁),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更正論罪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 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助 理,月收入28,000元,已離婚,育有1名5歲之子,不用扶養 父母(見本院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於113年 11月19日裁判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該案緩刑 尚未期滿,原宣告刑仍然存在,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 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 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 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5、57至59、99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TCDM-114-金簡-24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柚澄 輔 佐 人 王雅慧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8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柚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其上蓋 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 各壹紙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柚澄於民國113年10月底,加入LINE暱稱「海天一色」、 「琪琪」、「一定要成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報酬。曾柚澄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LINE暱稱 「海天一色」、「琪琪」、「一定要成功」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等 情詐騙林明財,惟林明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假意向對 方表示欲再投資100萬元,並相約在臺南市○○區○○里○○○00號 之泉福堂面交。嗣曾柚澄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3年11月7日18時許,至臺南市○○區○○○00號泉福堂,向林明 財出示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其上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 之偽造存款憑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而林明 財則假意交付混有216張千元真鈔及784張假鈔之款項予曾柚 澄,旋為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柚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明財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被告曾柚澄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對被告曾柚澄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搜索暨扣押物 照片。  ㈣被告曾柚澄暱稱「海天一色」、「一定要成功」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林明財提出之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其與LINE暱稱「林雨佳」 、「永屴智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曾柚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海天一色」、「琪琪」、「一定要成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未遂、 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上述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文而偽造「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存款憑證,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貪圖 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 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 ,本應嚴懲不貸,惟本案僅止於未遂之程度,且被告年紀尚 輕,智慮未周,犯後復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明財成 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因另 案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前案紀 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㈢扣案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其上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 偽造存款憑證各一紙,乃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文件,乃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二支(含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其中均含 有被告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海天一色」、「一定要成功」 、「琪琪」之對話紀錄,此業據檢察官指揮進行數位採證查 明無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218、219 號卷在卷可憑,是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行動電話 二支均係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NDM-114-金訴-104-2025032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瑋良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984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乙○○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 1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及沒 收部分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同前卷第 181頁)。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 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當庭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同前卷第195頁),且經綜合 其他量刑情狀合併審酌後,已足以動搖原量刑基礎。是以 原審對此未及審酌,未對被告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容有未洽。故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量刑審酌:   1、被告自承本案動機為想要賺錢(簡上字卷第187頁),僅 獨自1人經營放款,趁被害人急需用錢時,以借款時預先 收取手續費及首期借款利息等方式,高利放貸予被害人, 並約定利息之年利率達1042.86%,及收取預扣利息共1萬5 000元,相對於本金3萬元之比率甚高,所為甚有不該。惟 考量借款數額本身不甚高,而被告僅有提供被害人1筆借 款,且僅有收取1次預扣利息,即因被害人報警隨後為警 循線查獲,並未能取得後續利息,其收取利息之期間甚為 短暫,故擇定有期徒刑4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犯罪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雖上訴後一度否認犯罪, 且迄今仍保有犯罪所得1萬5000元,然因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並免除被害人之 借款本金債權1萬元而以此方式達成和解,最後僅實際收 取5000元本金,同時返還被害人之本票及借據資料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業如前述,足見悔意,可作為 從輕量刑之依據。   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起,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 案犯罪紀錄,於108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 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可見素行尚屬不佳,自不足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依 據。   ⑶被告已屆中年,自述案發時迄今均從事正職之送貨司機, 月收入將近4萬元,名下無財產也無負債;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家庭婚姻狀況為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小孩(同前卷第186頁),考量被告工作收入穩定,且 家庭有支持力量及需要被告照顧,有利於日後復歸社會, 故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年紀、資力、 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緩刑要件,自無需審酌緩刑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3-21

PTDM-113-簡上-156-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元廷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間套房 (下稱本案房屋)出租與丙○○,由丙○○將本案房屋提供與其應 召站員工使用,嗣經丙○○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丁○○表示欲 終止租約,然其已於同年4月22日給付同年5月之租金,希望 丁○○退還押金及部分租金,惟因丁○○表示僅願意退還新臺幣 (下同)3萬元而未能達成協議,丙○○即暫緩搬離。詎丁○○明 知其與丙○○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及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未經丙○○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侵入本案房屋,並將丙 ○○所有之棉被及工作用品、其代員工管領之衣服、化妝品、 護照、行李箱等物打包後,放置在本案房屋門外走道,復將 本案房屋密碼鎖更換,旋於113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將上 開物品清運一空而予毀棄,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上開物品之 所有人。嗣經丙○○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產犯罪言, 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 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損罪 屬於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對於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 支配力之人,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經查 ,告訴人丙○○向被告丁○○承租本案房屋後,將本案房屋提供 與其所經營應召站員工居住及營業使用,本案房屋於租賃期 間,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及其內財物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 配力,況被告毀棄之物品尚包含告訴人提供與應召站員工之 工作用品及棉被,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自為本案之直接被害 人,自得為告訴。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非本案房 屋內財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事實上管理權,並非毀損之 被害人,其告訴顯非合法等語,尚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進入本案房 屋後,更換本案房屋內密碼,並將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品 丟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 及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已向我退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23日即已終止租約,且 因被告經營之應召站已於113年4月22日遭破獲,本案房屋於 113年4月23日起即已無任何人居住,被告是於同年5月1日才 請工人將本案房屋內垃圾清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僱用工人進入本案房屋後,更換本案房屋 內密碼,並將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品丟棄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102至117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告訴人提出之LINE記事本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物品打包照片2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頁、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65至6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租 約為1年到114年,平常是我經營的應召站小姐在居住,我於 113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終止合約,但因為我前1天才將下 個月6間套房的租金,以及2間剛承租套房的押金總共8萬多 元匯給被告,所以問被告能不能退1個月押金還有部分的租 金,我也有向被告表明要拿到押金,東西都搬走之後才終止 租約。當初約定未滿1年要退押金,但被告只願意退我3萬元 ,我拒絕,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有與被告再聯絡1、2次, 也有傳文字訊息,催促被告押金的部分,但後來被告直接把 我封鎖。我於113年5月3日到本案房屋時,看到東西都被搬 到外面,有跟被告聯絡但都沒有回應我,本案房屋裡面除了 我提供的棉被及工作用品外,其他都是應召站小姐的,而且 應召站小姐有請我把東西寄回越南等語(見偵卷第56頁、第5 8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08至117頁),足證被告與告 訴人間租約仍存續,佐以被告自承:我有要退告訴人1個月 押金,但告訴人說不要,告訴人說要我幫他,要我退2個月 押金及2個月租金,因為告訴人一直重複說可否退8萬9,000 元,而且每隔1小時就打,所以我的LINE都沒有理告訴人, 本案房屋內的東西我沒有聯繫告訴人請他拿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至122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終止租約之退還 費用仍有所爭執,告訴人始會不斷聯絡被告或傳送訊息與被 告,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終止租約,灼然甚明,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6條,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 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 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 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 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 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且該條規定所保障之 住居權益,不以有使用權者現正居住其內為必要,否則豈非 謂凡行為人查悉欲侵入之住宅該日無居住,均得擅入供其任 意使用,與該條所欲保障住居場所所有人及實際使用權人對 住居生活之安寧、自由目的不符。經查,本案房屋雖係由被 告出租與告訴人使用,惟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租賃 關係尚存續中,且告訴人並未完全清空、搬離,是本案房屋 仍處於告訴人管領使用之狀態,另觀諸前揭物品打包照片( 見偵卷第65至67頁),足證本案房屋確實作為告訴人應召站 員工生活起居棲身之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為本案房屋 之出租人,仍不得未經居住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而恣意侵 入自己出租予他人之本案房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房屋 因已無人居住,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而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 規定保護之客體云云,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辯護人所辯,亦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受被告指示實行上揭犯行之工人,具有犯罪 故意且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本案工 人實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終止租約之協議,仍擅自侵入本案房屋並將房屋內之財物予 以清運,不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造成危害,亦侵害告訴人 所管領之財產權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 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CDM-113-易-293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9號 原 告 楊志仁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齊律師 被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林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被告戊○○自民國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1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原為夫妻,育有已成年之一子,婚 後至民國107年前,兩造與兒子原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之3樓,107年後被告戊○○搬至4樓的房間居住,1樓則 係兩造共同經營之弘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之店 面,都在同一棟(下合稱日興街住處),被告戊○○另購有位 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7之住處(下稱大仁街住處), 兩造並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然被告甲○○自110年起, 在伊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於明知被告戊○○有婚 姻關係之情形下,仍與被告戊○○有多次出遊、吃飯、搭肩、 牽手散步、共乘機車之親密行為,及在被告戊○○之大仁街住 處過夜,經伊鄰居提醒,伊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並有鄰 居即證人丙○○之證詞可佐。伊另於112年10月左右發現日興 街住處3樓電梯口有不明男性衣物,因日興街住處整棟僅有3 樓有洗衣機,當時兩造兒子在北部就讀大學並未居住於家中 ,該等衣物應為被告甲○○所有,可知被告甲○○確實趁伊夜間 不在家時,進出家中,將貼身衣物帶至日興街住處請被告戊 ○○清洗,此等行為亦可表示被告2人關係十分親密。又於112 年11月4日,伊有跟蹤被告戊○○,因此拍攝到被告甲○○進入 她大仁街住處,隔日更一同參加兩造兒子軍中的懇親會。而 被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經常停放在被告 戊○○大仁街住處下,可見被告2人時常共處在該處,此亦有 照片為證。再觀原證4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甲○○向被告戊○○表示「我沒有要你天天待這裡,我也不是天 天閒著沒事!我也不愛天天黏踢踢的!」、「但我專程要陪你 了,你卻常常臨時晃點我!」等語;及原證3伊與被告戊○○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戊○○明確表示被告甲○○知悉其為已 婚之人,被告甲○○在知悉被告戊○○已婚後,仍與被告戊○○往 來密切,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此外,原證1則係被告2人單 獨吃飯、摟腰、勾肩搭背之照片,上述種種行為均已超出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考量伊為弘茂公司 負責人之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及親友間之名譽受損程度、造 成伊精神打擊非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戊○○部分:伊與原告婚後共同經營弘茂公司,然原告自 其母親108年間過世後,即自行搬至他處而未與伊同住在日 興街住處,原告提出之證據四照片恐為自導自演。又大仁街 住處為伊婚前所購入,伊曾為該棟大樓之監財委員及現任之 主任委員,自需時常騎車前往該社區處理公務,其機車停放 在大仁街住處與常情並無違背,況伊之胞姐亦住在大仁街住 處之社區,伊平時即會前去胞姐住處幫忙打掃整理,故伊之 機車停在大仁街住處之原因多端,原告指稱將機車停放於大 仁街即係與被告甲○○在外過夜,乃屬無稽。而原告雖提出證 據一至三等照片用以佐證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然證據一 至二之照片並無法看出其中2人為何人,又證據三之處所為 弘茂公司之辦公室,平時有工作同仁與客戶出入,原告僅以 上開照片即主張被告甲○○趁其不在時進出該處,實不知所云 。此外,該辦公室裝有遠端監視器,原告可透過手機監控, 如伊欲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當可刻 意迴避,何須出現在該辦公室內,使原告大作文章?故原告 提出之證據一至四等照片均無法證明其主張。再者,原告於 與伊婚姻存續期間,未盡其努力與貢獻,係伊獨自含辛茹苦 扶養幼子長大,兩造婚姻關名存實亡,原告離家前也時常不 在家,兩造夫妻關係已淡薄,更已於107年起即有離婚共識 ,平時僅係共事經營弘茂公司而已,原告何來受有精神打擊 一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為了逼迫伊離婚淨身出戶。被 告2人無發生過性行為,證人丙○○之證詞有多處與客觀事實 及經驗法則不符,不得採信。原告主張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伊與被告戊○○為普通朋友關係,伊僅去過被 告戊○○位在日興街之住家三次,其中一次是去她家吃月餅, 另外兩次是因為伊要出國伴奏,請她幫伊操作電腦下載表演 曲目而已。又伊之機車之所以停放在大仁街住處,係因為伊 自112年起在英才路240號1樓即英才公園斜對面賣水煎包, 需從豐原搭公車到臺中,被告戊○○跟伊說可以把機車停在她 大仁街住處附近,伊到臺中市區後再自大仁街騎車前往英才 公園附近的店鋪。伊確實有去被告戊○○兒子的懇親會,但係 應被告戊○○兒子之邀約,懇親會結束後則是因為被告戊○○兒 子說要看外公,渠等才去他外公家,並在被告戊○○娘家外面 合照,就是本院卷㈠第77頁的照片,而此係在公開場合之合 照,難謂有逾越交往分際。而伊與證人丙○○素未謀面,證人 丙○○證稱多次見過伊,以及伊與被告戊○○之相處狀況等,與 事實不符,可知證人丙○○有偽證之嫌,伊與被告戊○○並未有 如證人丙○○所述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舉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73-374頁)  ㈠原告與被告戊○○於88年1月1日結婚,於88年2月20日辦理結婚 登記,嗣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目前已無婚姻關係。  ㈡弘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㈢被告甲○○曾前往被告戊○○之日興街住處。  ㈣被告甲○○曾與被告戊○○一同前往被告戊○○兒子之懇親會,被 告甲○○並前往被告戊○○娘家與其家人合照。  ㈤大仁街住處為被告戊○○婚前購買,被告戊○○為所有權人。  ㈥被告戊○○擔任科博家社區(即大仁街住處所在社區)之主任 委員。  ㈦被告戊○○之胞姊賴美伶為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房屋所有 權人。  ㈧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使用人。  ㈨本院卷㈠第287-293頁之照片為被告2人之合照。  ㈩原告與被告戊○○從107年起即有離婚共識,只是對離婚後財產 分配等細節沒有共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10年起,被告2人間之互動已逾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節,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2人間之互 動是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情節重大?㈡被告甲○○是否在訴外人乙○○到庭後,透過轉 知,始知悉原告與被告戊○○有婚姻關係存在?㈢原告是否自始 居住在日興街住處,抑或是起訴前即與被告戊○○分居?㈣原告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敘述 如下:  ㈠被告2人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一至三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21頁)較 為模糊,尚難逕認畫面中之2人即為被告2人,然觀諸原告另 提出之原證1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69-293頁),畫面中之人 為被告2人,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4頁),且依 照片內容桌上擺放一致之食物,及周遭環境一致之擺設可知 ,應為被告2人吃飯時相互為對方拍攝之個人照(見本院卷㈠ 第269-283頁);此外,被告2人單獨之合照(見本院卷㈠第2 85-293頁)中,被告甲○○一手搭在被告戊○○肩上、被告戊○○ 以頭靠在被告甲○○肩上、兩人臉部相互碰觸、面露微笑、身 體由上身至下身緊密貼靠依偎(見本院卷㈠第287-293頁),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則與已婚人士與其 他異性互動時,多會注意避免肢體過度接觸、以免滋生誤會 等常情相違,是堪認被告2人前開親暱之肢體接觸舉止,已 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交之界限及分際。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在外單獨過夜,並提出之原證4被告2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㈡第35頁)為據。  ⑴而依該對話紀錄,被告戊○○有向被告甲○○表示「不知道下雨 天有人要去龜房嗎」等語,被告甲○○則稱「等到車來了才想 到我沒帶閨房的鑰匙」、「我沒有要你天天待這裡,我也不 是天天閒著沒事!我也不愛天天黏踢踢的!」、「但我專程要 陪你了,你卻常常臨時晃點我!」、「我最喜歡跟你在一起 的時光,是雅潭綠園道運動或座你開的車出去走走,更勝過 在龜房彼此滑手機或看你聽一夜的新聞卻連聊天的機會都沒 有」、「你的控制欲太強,什麼都得依妳的計劃...把個個 都當你兒子啦」等語,可見被告2人時常獨處,亦會相約在 需要鑰匙始能入內之房間見面一整夜,被告甲○○更抒發心情 表示不想被當成被告戊○○之兒子而被控制,喜愛與被告戊○○ 獨處之時光,顯與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交往下、可能聯繫之 對話內容有所不同,原告前揭主張非屬無憑,堪以認定。  ⑵雖被告戊○○否認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被告戊○○自行上 傳至弘茂公司,並否認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06頁),然被告戊○○曾具狀自承:弘茂公司電腦軟 硬體設備之管理均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149頁 ),足徵被告戊○○自行上傳資料至弘茂公司電腦之情核屬平 常。且依原告所提原證5操作弘茂公司電腦之錄影光碟及照 片過程(見本院卷㈡第87-89頁)可知,拍攝者點擊D:磁碟區 ,其內有名為「怡君專用」之資料夾,此資料夾內另有「怡 君拍的照片」資料夾,其中有一「怡君手機照片」資料夾, 內有檔案名稱「JIRT8731.JPG」之相片,即為前開原證4之 對話紀錄擷圖,修改日期則係111年3月30日,原告所提之原 證4對話紀錄擷圖應非為此訴訟而另行捏造,係被告戊○○自 行上傳至弘茂公司電腦,洵堪認定。況依卷附業已確定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008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見本院卷㈡第95頁),被告戊○○於該案偵查中主張 :弘茂公司電腦中之被告戊○○私人照片,係被告戊○○所儲存 等語,且嗣經檢方認定原告係因送修弘茂公司電腦後,無意 間發現被告戊○○之私人照片,原告亦為弘茂公司之共同經營 者,為有權使用弘茂公司電腦之人,而不構成無故取得他人 電磁紀錄之罪,益徵弘茂公司電腦內之資料並非原告以不正 當手段取得或恣意變造所得,均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⑶再者,被告戊○○在弘茂公司電腦所上傳之原證1照片,多為與 被告甲○○之合照,以及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照片,佐以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5之電腦畫面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1-93頁), 其內有數個資料夾,包含「00000000-憶品鍋」、「110.4.1 1-廖姐-苗栗南庄D」、「David薩克斯風」等,其中相片縮 圖有數張與本院卷㈠第269、287頁之照片相同,又被告甲○○ 自承綽號為「大衛」(見本院卷㈠第218頁),故應可推知上 開數資料夾內多存放被告2人出遊之照片,且被告戊○○習慣 將與被告甲○○相關之相片及資料上傳至弘茂公司電腦甚明。 承上,原證4雖未顯示與被告戊○○對話者為何人,然此擷圖 既存於被告戊○○所使用、上傳資料之弘茂公司電腦中,且係 出自非公用、多有被告甲○○相片之資料夾中,應可認定原證 4之對話紀錄擷圖確為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被告戊○○空泛否 認此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要無足採。  ⒋又原告稱:其係因為鄰居向其表示有一名男子會騎機車載被 告戊○○,其才會去調監視器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64 頁),經查:  ⑴證人即日興街住處鄰居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妳到日興街丁○○公司去做過名片,妳知道丁○○和戊○○是夫 妻,他們是這家公司的老闆、老闆娘?)對」、「(問:你 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你有無看過甲○○?) 看過」、「(問:妳為何會看過甲○○?)我閒閒沒事做的時 候,會在我家門口站著看花、看樹...又時候我會在日興街1 19號之1的轉彎處種花花草草,所以我常看到他,...常看到 他在我家載戊○○下車」、「(問:妳說妳看過她在這兩個地 方下車,他們在下車前?)很親密,男生載女生,她在我家 門口,我看過很久,好多次」、「(問:女生是從後面環抱 男生的?)對,她的手會這樣子抱他的腰,然後這樣子」、 「(問:女生的頭和身體會抱在男生的背上?)對,男生的 肩膀這裡,然後女生的嘴巴好像要靠近這裡和這裡」、「( 問:女生的嘴巴會靠近男生的臉頰?)對,他們都這樣子講 話,但是他們都沒看到我」、「(問:妳有無向原告講過這 件事?)...我在日興街119之1號種很多花,那個全部都是我 種的,...我在日興街119號之1可以看到楊先生他們家門口 ,不會超過50公尺,...甲○○常常晚上10點多,載戊○○到日 興街120號的轉彎那裡下車...我沒有辦法確認有幾次,但是 我看過好幾次,也看過這個先生載戊○○差不多有半年以上, 我是半年以後才跟楊先生講的,因為我看得很奇怪,才跟楊 先生說我看到什麼。」、「「(問:妳說妳看到的時間是白 天還是晚上?)白天、晚上都有」、「(問:他們兩個什麼 關係妳知道嗎?)不知道,我哪知道,只知道他們兩個人很 親密」、「(問:妳剛才說她去抱他的腰,是她被載的時候 還是兩個人已經下了車?)被載的時候」、「(問:這種情 形在下車以後,妳還有看到戊○○去抱他嗎?)有,就是抱到 這樣」、「(問:所以覺得他們還蠻親密的?)對,因為有 說有笑,手又扶著腰,我是注意很久才跟老闆說的」、「( 問:妳有確認女生只是很靠近男生,還是男生與女生肢體上 有碰到?)是」、「(問:所以女生有碰到男生的臉?)對。 然後女生都有說有笑,很開心」、「(問:是女生有碰到男 生的臉?)很開心,我看到的都是這樣」、(問:所以有戴 安全帽?)有」、「(問:女生嘴巴確定有碰到男生的脖子? )對,我有看到」、「(問:嘴巴碰到臉頰有好多次?)對 。最主要感覺他們很親密,有說有笑,我才會注意」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9-238頁),可知被告甲○○時常於白天、夜間 以機車搭載被告戊○○返回日興街住處,被告2人更多有臉頰 、嘴巴、脖子等肢體接觸無訛。  ⑵雖鑑於兩輪機車之平穩度不若汽車,後座乘客易隨機車之行 進狀態前後左右晃動,為求穩定安全,後座乘客常因此將雙 手置放於騎乘者之腰部,以平衡穩固身體,然依證人丙○○前 揭所證,被告2人下車後仍有扶腰、抱腰之肢體接觸(見本 院卷㈠第229頁),在車上時則有以被告戊○○嘴巴觸碰被告甲 ○○臉頰、脖子等舉止(見本院卷㈠第234、235頁),顯已超 出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範圍,當屬過從甚密之肢體互動。被 告甲○○雖抗辯:伊與證人丙○○係於113年3月26日第一次碰面 ,伊當場向證人丙○○詢問「大姐見過我嗎?沒有吧」,證人 丙○○表示「沒有」,何以證人丙○○在不知道伊為何人之情況 下,僭越到去年化成灰都能認識,故證人丙○○所述乃偽證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並提出113年3月26日伊前往證人 丙○○住處外,與證人丙○○對話之影片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323-325、367頁)。然姑且不論被告甲○○知悉本院將傳 訊證人丙○○到庭作證後,先行特意前往證人丙○○之住處徘徊 攀談、假意問路,有證人丙○○家門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甲○○當庭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2、393、3 75頁),居心為何?非屬無疑;證人丙○○面對被告甲○○突然 現身家門口問話,倉惶之際,依循被告甲○○之導引問話「大 姊見過我嗎?沒有吧!對嘛,沒有嘛,大姐謝謝喔!」、「 我第一次來這,我就沒有看過妳,妳有看過我嗎?」,回稱 表示「沒有」及「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 、325頁),以避免遭被告甲○○持續打擾,乃屬人之常情, 無從僅以此時證人丙○○錯愕之下所為之反應,即逕認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非屬真正,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述:不認識甲○○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核屬相符。  ⑶本院審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看過他很多次 ,所以就很容易認出甲○○,戊○○是因為伊常常從他們家過去 ,伊要去東興市場還是國泰銀行,伊都會從他們家門口過去 ,伊看過戊○○很多很多數不完的次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認證人丙○○對於認出被告2人之原因、地點,以及見 聞被告2人互動細節既均證述具體明確,且證人丙○○與被告2 人並無任何宿怨仇隙,經被告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 1頁),證人丙○○亦未與原告有何特殊深厚情誼,只是去過 弘茂公司做過名片,事發之際亦無原告之LINE(見本院卷㈠ 第219、222頁),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 偽陳述之可能,是以,證人丙○○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甲○○ 所辯尚不足採。  ⒌又被告甲○○雖稱其使用之機車僅單純為了遮風避雨,而停放 在被告戊○○大仁街之住處附近等語,並稱其係從豐原搭乘15 2路公車至臺中市區後,再利用該部機車接駁伊從大仁街至 英才路店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然觀原告所提出原 證8之GOOGLE地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可知被告下 車地點距離大仁街步行需35分鐘,而被告戊○○之大仁街住處 距離英才公園則僅需步行4分鐘,衡諸常情,被告甲○○應較 需自下公車之地點騎車前往大仁街或是英才公園方屬合理, 被告甲○○卻稱其係先行步行至大仁街再騎車前往英才公園, 核與常情顯有不符。再者,依卷附被告戊○○大仁街住處之外 觀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3、87頁),其大樓外圍究有何足以 遮風避雨之停車處所,非屬無疑,被告甲○○何以必須停放其 使用之機車在被告戊○○大仁街住處之附近,未見其有合理之 解釋及說明,被告甲○○雖稱其係停放在大仁街50號房屋之騎 樓(後改稱是大仁街52號,見本院卷㈠第314頁,卷㈡第206頁 ),但均未見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認。此外,依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告甲○○清晰之正面臉部照片、同款安 全帽及上衣顏色樣式可悉(見本院卷㈠第21、68、91頁), 被告甲○○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2分許、112年10月25日晚 間8時3分許,均與被告戊○○共同出現在原告日興街住處內, 且依照片內容顯示,未有如被告甲○○所辯一起吃月餅、操作 電腦下載曲目之情,是被告2人於夜間時分,獨處一室,亦 難免有違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⒍另外,被告2人雖均否認被告甲○○知悉被告戊○○之婚姻狀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13頁;本院卷㈡第40頁),然依原告所提 ,其與被告戊○○112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見本院卷㈡第33頁),原告向被告戊○○表示「妳外面有了男 人我當然要解決問題~難道我還要不聞不問嗎!」等語,被告 戊○○則回稱「我的朋友知道我有婚姻狀態,只保持朋友關係 ,你拍的照片看不出來嗎?」等語,可徵被告戊○○自承被告 甲○○知悉其為已婚一節,足堪認定。本院參以兩造並不爭執 被告甲○○曾參加被告戊○○兒子之軍中懇親會,又接續共同前 往被告戊○○之娘家,與被告戊○○之家人合照(見本院卷㈠第3 74頁),有上揭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9、77、83頁 ),衡情此種較為私人、家人之間、需要長程路途前往雲林 進行之活動,被告2人依舊不辭辛勞跋涉共同參與,被告2人 之情誼非淺,應可認定。承前所述,被告2人間既互動頻繁 且舉止親密,更共同參與被告戊○○兒子之懇親會,被告甲○○ 更將攜同被告戊○○之子一同前往日本自由行,有被告戊○○之 網路貼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頁),則被告甲○○豈有不詢 問、瞭解被告戊○○婚姻狀況之理,是被告2人辯稱:被告甲○ ○並不知曉被告戊○○當時之婚姻狀態等語,並無可採。  ⒎復侵害配偶權本不以發生性行為、摟抱、親吻等樣態為限, 僅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即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件 被告2人既有親暱摟腰、靠肩、摟抱、相互依偎之肢體接觸 ,並互傳訊息相約在需要鑰匙始能入內之房間見面一整夜, 且被告甲○○更數次在夜間獨自前往被告戊○○日興街住處內, 則已明顯逾越結交普通異性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屬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無疑,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核屬有理。  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⒈經查,原告雖稱其於本件起訴前均居住在日興街住處(見本 院卷㈠第163頁;本院卷㈡第175頁),然為被告戊○○所否認, 辯稱:108年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即搬離日興街住處居住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經查,倘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均已有居住在日興街住處之事實,參酌其所起訴被告2人多 次深夜進出日興街住處之主張,原告豈有未親眼見及,而需 另外透過鄰居好意提醒、調閱監視器始為知悉之可能,是就 該部分兩造歧異之主張,應認被告戊○○所辯較為可採,況原 告與被告戊○○於107年間即已具有離婚之共識,復經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4頁),可認本件起訴前,原告與被 告戊○○應確有分居之事實。  ⒉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另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弘茂公 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有父親需扶養(見本院卷㈠第3 85頁);被告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有雙親需扶養( 見本院卷㈡第37頁);被告甲○○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依 靠國民年金及幫人演奏樂器維生(見本院卷㈡第60頁),並 考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本件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內容、情節、方式、期間、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與一般夫妻長 期生活在同一屋簷下、關係緊密相依,突遭受第三者干擾幸 福圓滿之家庭生活略異,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對被告 2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2人始負法定利息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分別為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20日(見本 院卷㈠第43、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12萬元,及分 別自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27

TCDV-112-訴-3339-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務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33號 原 告 范貴棋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艾驛資訊社即王富緯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齊律師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派駐於訴外人傳豐通訊有限公司(設址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傳豐公司)辦理協助傅豐公司業務之員工 ,被告因對傅豐公司有合作上之不滿,藉故將「原告經被告 告知得自主決定非上班時間一小時期間,原告受第三人傅豐 通訊有限公司請託幫忙代收機器筆電與iphone8手機及其友 人之遊戲機SWitch代轉交」之事,指派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盧 怡圭誣指原告侵占,並脅迫原告簽立還款協議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  ㈡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遭到其誣指侵占作為脅迫而為錯誤 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且原告係依被告同意之「 自主決定非上班時間一小時」而受第三人傅豐通訊有限公司 請託幫忙代收機器筆電與iphone8手機及其友人之遊戲機SWi tch代轉交廠商,原告並無任何侵占被告業務款項,原告既 已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故基於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 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已不 存在。  ㈢因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36萬元本金附載有利 息違約金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民國113年10月23日 還款協議切結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36萬元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切結書記載:「茲為返還侵占物事件,雙方達成協議, 約定條件如下:一、茲乙方(即原告)任職甲方公司(即被 告)期間,曾陸續將甲方客人至店內消費之營業收入現金侵 占入(詳:可查113/10/18.15:00訪談紀錄表),已經甲、 乙雙方確認自民國(下同)112年間迄今,乙方共計侵占甲 方之(營業期間)營業款項甚鉅無法正確確認。但雙方同意 乙方范貴棋以三十六萬元整款項作為賠償給甲方整款項作為 賠償甲方。...」等語,可見於113年10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 書內容前,被告曾委請盧怡圭於113年10月18日與原告進行 訪談,並作成訪談紀錄單,該訪談紀錄單並載明原告有長期 帳務不確實及侵占物品等情事,業經原告坦承並確認無訛後 簽署,益徵系爭切結書所載權利義務基於訪談紀錄而為,嗣 由原告親自審閱後簽立,其主觀認知之內涵與表示於外之意 思表示內容一致相符,而無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且被告亦 否認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98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本案就形式上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 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案舉證責任法理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乃指「主張可發生有利於己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意,至於究竟由原告或被告為此主張?該要件事實為 積極或消極事實?內界事實或外界事實?常態事實或變態事 實?均非所論。故在消極確認之訴如原告主張該法律關係自 始欠缺發生之原因事實而未成立者,因法律通常不規定何種 條件下某法律關係不成立,無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要件事實, 故原告無從就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反 之被告則係抗辯該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必須主張有使該 法律關係存在之法規(包含法理、習慣等),並對於該法規 所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相對的,如果該法律關係一 般要件事實已存在,但有法律所規定之特別事實存在,致法 律關係未能成立(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公序良俗、 欠缺法定方式等),或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發生法律規定之 事實而嗣後消滅(例如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告據而提 起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此種訴訟雖亦為消極確認之 訴,但兩造就該法律關係發生之一般要件事實既無爭執,僅 就是否有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存在,或已成立之 法律關係有嗣後消滅事實發生,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阻 止該法律關係發生,或使該法律關係嗣後消滅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是過往實務所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所主 張存在之法律關係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見解,僅能適用 於法律關係之原因關係自始欠缺之情形,不足以描述所有消 極確認之訴(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四版、第536至540頁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賠償36 萬元予被告(分24期每月15,000元,如未按期賠償,應給付 3倍懲罰性違約金)然該切結書基於錯誤意思表示、遭脅迫 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7至19頁)該法律關係一般要件事實已存在,原告主 張因意思表示錯誤及脅迫之事實而撤銷意思表示,既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欲法院適用有利於己法規為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法律所規定阻礙該法律關係成 立之特別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意思表示錯誤、意 思表示遭脅迫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亦具有預防紛爭之功能 ,又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 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當事人固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   2.系爭切結書為兩造就112年間迄今,原告涉及侵占乙方營 業收入款項爭議,因金額甚鉅無法確認,兩造同意以原告 賠償36萬元達成協議,是系爭切結書為兩造和解契約,足 堪認定,又系爭切結書簽立前,被告公司於113年10月18 日就原告於傳豐公司駐點工作期間,將公司維修業務完成 後所收取款項未確實入公司帳及私自收購筆電、手機為己 所用,由訴外人李駿、盧怡圭對原告進行訪談確認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訪談紀錄單為憑(上開訪談紀錄單有原告范 貴棋、訴外人李駿、盧怡圭)簽名確認,另觀諸原告范貴 棋、訴外人李駿、盧怡圭談話內容中,原告對於其侵占公 司款項等情並未爭執,並自承:「我跟公司協商,然後我 提出36萬,公司願意跟我和解。」、「對!公司沒拗我」 等語,有卷附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脅迫 之情事,且就原告涉嫌侵占被告營業款項,另據被告提出 被告公司電腦系統紀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為憑(見本院卷 第123至143頁),核與系爭切結書、上開三方對話紀錄大 致相符,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其意思表 示錯誤且遭脅迫始簽發系爭切結書,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 洵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對原告36萬元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聲請傳喚證人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 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簡-3833-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鄭彥群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廖志齊律師 被 告 徐筱雯 訴訟代理人 林辰育 複 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45萬76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765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 區五權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中路4段 路口前,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進入環中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相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右側,因而閃避不及, 遭肇事車輛撞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 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9913元、( 二)交通費用1200元、(三)機車維修費2萬250元、(四)不能 工作損失28萬8389元、(五)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8萬 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經過不為爭執,至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 7萬9913元、交通費用1200元部分,均不爭執。機車維修費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6760元,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對於月薪以4萬8065元計算無意見,惟不能工作期間應 以3個月為準,且外送員於接單亦可自行決定搬重程度,此 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5萬內不爭執。又被告已申請 富邦產險公司強制險費用6萬6612元,並匯入原告帳戶內, 應予扣除,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2日17時2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環中路4段路口前,適有原告沿相同路段、同向行駛於 肇事車輛之右側,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環中路4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肇事車輛右側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 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 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28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 分析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輛轉彎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 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肇事車輛右側 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 維修費、不能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 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萬7913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林新醫院費用3485元、彰化基督教醫院費用 7萬333元、林新醫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救護車費用4095元, 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參酌原告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及電子發票(附民卷第51-60頁),金額加總共7 萬7913元,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上開金額為限,始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1200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共 計支出1200元之事實,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 據。  3.機車維修費:676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共支出修理費用2 萬2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1 26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之費用為676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4.不能工作損失:28萬8389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8 萬8389元,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附 民卷第49頁)。經查,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0000-00-00 00:22:31至0000-00-00 00:2 1:48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共4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 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術後應休養半年住院期間需人 照護…」,業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該院以113彰基病 資字第1131000026回覆:「三、建議術後三個月內不從事外 送員工作,半年內不得過度負重。」。惟被告抗辯FOODPAND A接單時即可看量大或量少而決定搬重程度,不屬於負重工 作,雖彰化基督教113彰基病資字第1131200044記載:「二 、…此時的過度負重應指工地作業等的重勞動工作。」,然 此證據僅為供本院參酌之因素之一,個案是否屬於負重工作 ,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 心證認定之。審酌本院已知之事實,外送工作經常性有大量 團體訂單或需前往未有樓梯之高樓層送餐,堪認屬負重工作 ,且原告若因本件車禍事故,需選擇性接單,亦造成原告工 作損失甚明。故上開回函雖認定過度負重係屬工地作業等之 重勞動工作而與本院認定相異,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足認 原告共計6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從事FOODPANDA 外送工作,每年薪資為57萬677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8萬83 89元。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 肋骨骨折」之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 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 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 ,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2萬4262元(計算 式:7萬7913元+1200元+6760元+28萬8389元+15萬元=52萬42 62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已申請強制責任險 費用6萬6612元,並匯入原告帳戶內,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0萬7650元(計算式:52 萬4262元-6萬6612元=45萬76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5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9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76 5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9

TCEV-112-中簡-2326-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均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39號、第1040號、第1041號、第1042號、第1043號、第1044號 、第1045號、第1046號、第1047號、第1048號、第1049號、第10 50號、偵字第251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睿均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第3字後各應補充「民國111年7月28日0時17 分前某時,在」,附表二匯款時間欄編號3、4、5、6、9、1 0、12、14、15各應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 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 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 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 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 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2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 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 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 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 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江又寧等被害人難以 回復之財產損害,被害人數與金額甚高,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 可,惜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酌其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另因妨害秩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畜牧」、「工」,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子女及償還債 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1039號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182頁),依 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非屬 其所有,另金融帳戶含電子支付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 戶、電子支付機構與帳戶使用者間之往來關係,連同帳號、 密碼及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 項授權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授權訂定「電子 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等規定處理,既已通報警示再遭持 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被害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用者 收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 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 更正補充匯款時間 1 111年7月28日13時1分許 2 111年7月28日14時34分許 3 1.111年12月20日10時20分許 2.111年12月23日10時5分許 1.111年12月20日10時20分許 2.111年12月23日10時16分許 4 111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 111年12月20日15時11分許 5 111年12月22日10時22分許 111年12月22日10時25分許 6 111年12月21日10時39分許 111年12月21日11時8分許 7 111年12月20日10時58分許 8 111年12月22日11時20分許 9 1.111年12月22日13時許 2.111年12月22日13時許 3.111年12月22日14時許 4.111年12月22日14時許 5.111年12月23日10時許 6.111年12月23日10時許 7.111年12月23日10時許 1.111年12月22日13時21分許 2.111年12月22日13時24分許 3.111年12月22日14時5分許 4.111年12月22日14時7分許 5.111年12月23日10時36分許 6.111年12月23日10時41分許 7.111年12月23日10時43分許 10 111年12月22日10時許 111年12月22日11時13分許 11 111年12月20日11時46分許 12 111年12月21日11時29分許 111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 13 111年7月28日0時17分許 14 111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 111年12月21日10時5分許 15 111年12月21日11時16分許 111年12月21日11時21分許 16 1.111年12月21日9時49分許 2.111年12月21日9時51分許 3.111年12月22日10時26分許

2025-02-18

PCDM-113-金訴-2163-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溫惠周 被 告 林俊憲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溫惠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惠周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792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8號、第46332號、第48462 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發還 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撤銷羈 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 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 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 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 之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被告以 自己之名義聲請將保證金發還給自己,與法定程式不合(最 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3日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時而查扣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佐(見他5391號卷第225-230頁)。其中附表編 號1及2所示之物,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8 及19待證事實欄所示,可知為檢察官起訴供作本案證據之一 ,與本案仍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 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無留存必要。 是考量上開扣案物日後審理之需要,自應認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之物均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裁定發還。是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違禁物,該手機亦未經檢察官提出 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或聲請沒收,準此,該手 機與本案犯行無涉,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應予發還 。 ㈢、又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 定保證金2萬元,由第三人李幸陽於112年8月4日出具現金繳 納後已獲釋放,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2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8號、第 46332號、第48462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802 8號卷第331、333、335、631-648頁)在卷可稽。由此以觀 ,本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為李幸陽,則縱有發還之事由, 亦應由李幸陽聲請發還,始為合法,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 請發還給自己,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法定程式不合 ,應予駁回。況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業經臺中地檢 署於113年10月8日發還,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戳章、聲請 人及具保人之印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再 為本件聲請,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 收款人:蔡清財 匯款金額:新臺幣170萬元 2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張 建號:137號 門牌:霧峰區林森路880號 3 IPHONE銀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3

TCDM-114-聲-407-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淳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文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25號;112年度 偵字第7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淳凱、劉耀文部分均撤銷。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耀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張永靖、邱銘彥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天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邱 銘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48號判決有罪確定,另經原審法院不另為免訴之 判決確定),由邱銘彥擔任車手,張永靖擔任收水,紀淳凱 擔任收水頭。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知名之某成員佯為中華電信人員、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檢察官,於111年1月19日8時許,致電洪 素美佯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應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洪素美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金飾約4兩(原起訴書尚贅載「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置放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前摩托車踏板上,詐欺集團成員「天順」即指示邱銘 彥前往拿取上揭財物,繼之於111年1月19日10時19分至28分 間,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張永靖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ATM機台操作,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 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 方式提領共計11萬8,000元贓款,提領後邱銘彥、張永靖隨 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汽車旅館」, 再由張永靖持其所有經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號)為連繫工具,攜帶上開贓款、金飾及金融卡 搭乘計程車至紀淳凱家中會合後,前往高雄市某不詳咖啡廳 與紀淳凱及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數點確認贓款及贓物數額無誤 ,張永靖並通知友人劉耀文於同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JH-1658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香堤汽車旅館,因邱銘彥欲先行離去,張永靖遂叫計程 車搭載邱銘彥先行離去,劉耀文與張永靖在汽車旅館會晤後 ,明知張永靖是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以上繳贓款及贓物之工作 ,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同日14時11分許後某時,以 本案自小客車搭載張永靖北上新竹,並於茄苳交流道附近某 處,由張永靖將上開11萬8,000元贓款及金飾等物上繳予「 天順」指派到場之自稱係「呂承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幫助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洪素美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審理範圍部分: 一、證據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紀淳凱、劉耀文(下稱被告 紀淳凱、被告劉耀文)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並未將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毋庸交代此部 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二、審理範圍部分:   被告劉耀文雖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及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然其被訴加重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業經原判決以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犯罪,惟因與被訴洗錢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第18 頁),檢察官就此並未聲明不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劉耀文上訴之效力不及上開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此部分應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之 範圍。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紀淳凱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6頁、第189至193頁、原審審 金訴卷第249至251頁、原審金訴一卷第129頁、原審金訴二 卷第47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邱銘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 述(偵一卷第317-319頁);原審同案被告張永靖於原審之 證述(原審金訴二卷第53-58頁),亦與告訴人洪素美於警 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9至40頁),並有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被告張永靖與集團成員「天 順」、「陳冠希(即被告邱銘彥)」、「安娜贝尔(即被告 紀淳凱)」等人間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自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2 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在卷為證(警卷第144至177頁、第133至135頁、偵一卷第61 至73頁、第79頁、第91頁、偵二卷第133至134頁),被告紀 淳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紀淳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劉耀文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被 告張永靖有跟我借車的習慣,案發當天駕駛系爭BJH-1658號 自用小客車去香堤汽車旅館接張永靖的人不是我,是被告張 永靖借我的車去開,之後我也沒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 告張永靖前往新竹上繳贓款及贓物,我當天整天都在高雄的 台灣永衛有限公司(下稱永衛公司)工作及出貨,根本沒有 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其與張永靖有過節,是其設詞陷害云云 。 三、經查:  ㈠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53分許有一部計程車;及同日下午2時 許,被告劉耀文所有系爭BJH-1658號自用小客車先後進入香 堤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該汽車旅館之錄影光碟無 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94、413 、415頁)。    ㈡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永靖與綽號「天順」間通訊軟體飛 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8至149頁),綽號「天順」於案 發當日下午5時43分許,向張永靖稱:從新竹茄苳交流道下 ,約在交流道的天橋下等語;於18時49分許向張永靖詢問「 什麼顏色的車」等語,張永靖則回覆「墨藍色 啊堤斯 16 58」;於抵達後向「天順」確認交款細節、是否需下車等, 再向「天順」稱「可以直接請他上車」、「沒關係我朋友自 己的」等語(警卷第148-149頁),則被告劉耀文所有系爭B JH-1658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確曾被開往新竹,且張永 靖亦一同前往無訛。  ㈢證人即被告張永靖就上開對話紀錄,於原審證稱:我於對話 中向「天順」提及「沒關係我朋友自己的」,所稱「朋友」 就是指劉耀文,「自己的」就是台語人家在講說是自己人的 意思,我是要請「天順」告訴他派來收水的人可以直接上我 及被告劉耀文的車沒關係,因為被告劉耀文是知情的自己人 等語(原審金訴二卷第69至70頁),可見張永靖證述被告劉 耀文於案發當日有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新竹上繳贓款 及贓物一節,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   ㈣證人即被告邱銘彥於原審證述:我與被告張永靖到了香堤汽 車旅館後我就將贓款及贓物都交給他,後來被告張永靖先離 開,他就派被告劉耀文開車來接我等語(原審金訴二卷第73 至75頁);於偵查中證稱:劉耀文是張永靖的上游等語(偵 一卷第318頁),而張永靖於警詢中證稱:「我與邱銘彥就到 房間内,我再打電話叫劉耀文來收錢,後來劉耀文就到香堤 汽車旅館的房間内與我們會合」等語(偵一卷第24頁警詢筆 錄),足徵被告劉耀文確有於案發當日前往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香堤汽車旅館」無訛。則張永靖證稱係被告劉耀 文駕駛所有系爭BJH-165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茄苳交流道 附近某處,將詐騙所得金錢及金飾上繳予「天順」指派到場 之自稱係「呂承諺」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原審金訴二卷第 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59頁)),應屬可信。  ㈤依張永靖與被告紀淳凱(暱稱:安娜贝尔)間通訊軟體飛機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紀淳凱於案發當日13時34分許要求 張永靖至其住處會合,張永靖並於同日14時12分許傳送「要 到了」等訊息,再於同日14時24分許傳送被告紀淳凱住處一 樓大廳之照片1張以告知自己已抵達之事,有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佐(原審金訴二卷第31至33頁)。比對系爭BJH-1658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香堤汽車旅館之時間乃案發當日14時11分 許,業如前述。則依張永靖於案發當日14時12分許已將抵達 被告紀淳凱住處,並於同日14時24分許前某時實際抵達之時 序,顯可排除同日14時11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抵達香堤汽 車旅館之駕駛為張永靖。足認案發當日駕駛系爭BJH-1658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香堤汽車旅館搭載被告邱銘彥之人,確為被 告劉耀文無誤,其辯稱自小客車是被告張永靖所駕,顯與上 開證據資料不符。  ㈥被告劉耀文於搭載被告張永靖北上新竹之時,主觀上即知張 永靖北行之目的是為上繳本案詐欺贓款及贓物等情,亦據證 人即被告張永靖於原審證稱:劉耀文對於我當天上午有從事 詐騙工作,而且北上新竹的目的是要去上繳贓款及贓物等事 是知情的,因為我有跟他講說我的另外一份工作就是在做詐 欺,我記得我在劉耀文車上坐在副駕駛座時,還有拿金飾及 現金給他看,因為那時候我在跟劉耀文介紹我的工作,我想 要把他洗進來一起做,就先故意炫耀一下我們當天的作業量 ,劉耀文還問說做這個詐騙為什麼可以拿到人家金飾,我跟 他講說就靠機房那邊打電話去騙客戶,然後客戶把金飾拿出 來當作贓物,因為我們是假檢察官等語明確(原審訴二卷第 60至62頁)。被告劉耀文於警詢中亦供稱:我之前在開白牌 計程車,被告張永靖是我的客人,被告張永靖就向我說他在 作資金盤博弈,我後來也有發現他們是在做詐騙集團等語( 見偵一卷第30頁)。參以被告劉耀文自承知悉被告張永靖是 從事資金盤、博弈及詐騙等不法工作,又於案發當日下午先 自香堤汽車旅館搭載張永靖特自高雄一同北上新竹,並見聞 張永靖於茄苳交流道附近等候,並連繫上繳款項等過程,則 其主觀上對於張永靖之行為是在以隱匿及迂迴之方式上繳不 法所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等情,主觀上自屬知之甚明。   ㈦被告劉耀文雖辯稱:我當天整天都在永衛公司工作及出貨, 根本沒有時間參與本案犯罪云云,而證人即永衛公司負責人 黃翠吟亦證稱:案發那段期間我人在美國,劉耀文幾乎每天 都會跟我聯絡永衛公司的事情,劉耀文周一至周五都會在公 司上班負責出貨等業務云云(原審金訴二卷第90至100頁) 。惟證人黃翠吟既已自承其該時期居住於美國,並未親見被 告劉耀文之出缺勤狀態,自無以其證詞佐證被告劉耀文於本 案案發之日全日工作時段均未離開公司。更況被告劉耀文於 另案自白於111年4月1日(當日並非假期) 擔任同詐欺集團 搭載車手之司機,而經判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 ,其於另案之犯罪之日即為工作日「星期五」,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可按,則被告劉耀文辯稱 其於工作日均會全日確實待在公司,並未參與本案犯罪云云 ,並無可採。再者,證人朱福榮(隆發企業行之負責人)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企業行與永衛公司合作好多年,工作 流程是永衛公司要先傳真給我們,我們看他們要出什麼貨再 出貨,我們是準備出貨,然後他們公司假如有人來要檢查貨 品,因為這個貨品有時候會放很久,怕有瑕疵,所以他們有 時候會過來看東西有無瑕疵,檢查後沒有瑕疵再出貨。不記 得111年1月19日是否記得當天永衛公司有無出貨,亦不記得 當日劉耀文有無到現場,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本院卷二第 65-66頁),亦不能證明被告劉耀文當日係在公司上班。被 告另提出隆發企業行之貨物出倉放行條等為證(本院卷二第 11-15頁),然放行日期並非案發當日,是均無從為被告劉 耀文有利之認定。  ㈧證人張永靖於警詢證稱「我與邱銘彥到房間内,我再打電話 叫劉耀文來收錢,後來劉耀文就到香堤汽車旅館的房間内與 我們會合,邱銘彥就將所提領的贓款及金飾均一併交予劉耀 文,後來劉耀文就開他的車載我一同離開,邱銘彥再叫車自 行離開。」等語(偵一卷第24頁警詢筆錄);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一路上錢及金飾都在我身上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 ,就詐騙所得財物究係由被告劉耀文持有一節先後證述不一 ,而證人邱銘彥於原審證述:我與張永靖到了香堤汽車旅館 後我就將贓款及贓物都交給張永靖等語(原審金訴二卷第79 頁),而證人張永靖亦證稱:「(你在警詢時說我跟邱銘彥 就到汽車旅館的房間,我再打電話叫劉耀文來收錢,後來劉 耀文到香堤汽車旅館房間內與我們會合,邱銘彥就將所領的 贓款交給劉耀文,這點是否與你剛才所說的金飾或錢都在你 身上不吻合?)這點是我那時候自己在氣,我才故意咬他, 那時候是因為我聽到他要咬我們,而一定是我先咬他,所以 那時候在審判時我說前面警詢時是因為我意氣用事,我去咬 他,但是後面我把所有實話都講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58 頁),其所為釐清核與證人邱銘彥所證相符,因此應以詐騙 所得財物均由張永靖保管較符合事實。  ㈨經本院勘驗被告劉耀文所提出其與張永靖間之談話錄音,勘 驗結果如被告劉耀文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392、3 97-409頁),依勘驗結果,並無張永靖恐嚇被告劉耀文之情 事,反是被告劉耀文一再以誘導之方式誘導張永靖,惟張永 靖則多所反駁,再者,張永靖曾因認為被告劉耀文背後說其 壞話,且與被告劉耀文因雙方可能涉犯詐欺案件之應對、處 理方式有所爭執,因而對被告劉耀文不滿,於111年4月14日 撥打電話予劉耀文恫稱:「我頂多一個傷害而己啦,啊我頂 多再被羈押一次」、「我可以預謀犯案說我現在要殺人,我 要殺的叫那個劉耀文啦」、「反正我時間還長,我18歲而已 啊,我現在可以關很久」等語,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方 式恫嚇劉耀文,使被告劉耀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而遭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院卷二第17頁),惟亦不能證 明張永靖係以恐嚇之手段向被告劉耀文借用系爭BJH-1658號 自用小客車或誣陷被告劉耀文。  ㈩綜上所述,被告劉耀文之犯罪事證明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 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新舊法比較:  ㈠本案被告紀淳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公布, 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則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之要件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則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各自前後相較,顯見修正後 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均較為嚴格,雖被告紀淳凱自偵查 至審判均坦承犯行,且如後所述亦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仍 以修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均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紀淳凱及劉耀文,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紀淳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因 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經比對被告紀淳凱之前科紀錄,本 案乃被告紀淳凱入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 等所為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罪,然起訴書已載明邱銘彥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領款等節 ,此部分又與被告紀淳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審理。被告紀淳凱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告 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至移送併辦意旨移送被告紀淳 凱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本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應併予審理。  ㈢如上所述,被告紀淳凱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固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所犯上開各 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逕予減輕,然仍應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        ㈣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亦即關於有期徒刑部分,行為時法定最低度 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劉耀文。  ㈤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劉耀文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張永靖北上新竹上繳 詐欺贓款及贓物之行為,是對他人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施以助力,而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亦乏積極證據可證其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洗錢之犯意 聯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耀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是被告劉耀文於行為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劉耀文所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 始終否認犯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紀淳凱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如後所述,本件被告紀淳凱犯罪所得之 報酬為4060元,而其除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洪素美達成 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賠償損害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5頁),亦 繳交其上開犯罪所得給國庫(本院卷二第103頁),自應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證人呂承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坦承認識被告二人,惟否其 係綽號「天順」指派到場收取詐騙現金及金飾之自稱係「呂 承諺」(本院卷二第60-62頁),其先前於警詢時亦同否認 上情(本院卷一第317-323頁),因此,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紀淳 凱減輕其刑,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後已再著手調查,若將來 查獲,仍得依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㈨被告紀淳凱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趣。從而犯罪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而依行為人之犯 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而不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自得依上開司法院之解釋,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紀淳凱所從事者為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而國 內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已然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且為國人所憎 惡,難謂在客觀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所從重處斷 之加重詐欺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法定事由 ,參以所分擔者係「收水頭」之角色等情,亦無情輕法重之 情事,被告紀淳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五、原審因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紀淳凱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二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洪 素美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害8萬元,被告紀淳凱於調解成 立時當場給付8萬元,被告劉耀文部分則分8期給付,已給付 5萬元,被害人洪素美亦請求本院對被告二人從輕量刑,有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205頁);㈡被告劉耀文部分未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何者較為有利,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對 其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等2人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已然造成 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竟為求私利,被告紀淳凱率爾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頭;被告劉耀文以搭載張永靖北上新竹上 繳贓款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妨礙金融 秩序,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兼衡被 告紀淳凱犯後自偵審中均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洗錢及及組 織犯罪部分均有減刑事由;被告劉耀文全然否認犯行;及被 告二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洪素美達成調解,同意賠償 損害8萬元,被告紀淳凱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全部損害,被告 劉耀文則僅賠償五萬元(本院卷一第244頁),被害人洪素 美亦請求對被告二人從輕量刑(本院卷一第206頁);另考 量告訴人受騙款項金額為11萬8000元及約4兩之金飾,被告 二人所分擔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情節等情,暨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耀文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紀淳 凱部分已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不再諭知沒收追徵;附 此敘明。 七、原審同案被告張永靖、邱銘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並未上 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302-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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