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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8號 原 告 游景閔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銳能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仕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其前開聲明訴訟目的一致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民 國8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並就聲明第2項尚應加計自114年2月2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3月16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為新臺 幣(下同)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職是,以原告主 張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共5年薪資後,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920,254元{計算式:(32,000元×12個月×5年)+25 4元=1,920,25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1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利息外,應暫免訴訟 標的價額為1,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4元,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976元(計算式:23,964元×2/3= 15,97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5元(計算式:24, 081元-15,976元=8,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補-188-20250326-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89號 原 告 高瑋庭 高偉安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怡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張耀安 林清輝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耀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高瑋庭、高偉安所共有。詎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或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如附件埔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3月18日埔土測字第66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 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而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拆除,並 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 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 額新臺幣(下同)2,583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系爭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道路拆除,拆除 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2,58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件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 系爭道路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 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應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83元。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則以:   系爭道路為既有道路,非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所鋪設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則以:   經本所建設課查明,因相關案件年代久遠,無法確認系爭道 路是否為本所鋪設。且長久以來,系爭道路係供公眾使用, 原告之前手均未表示異議或提出任何請求,況且,依據地籍 圖系統航照混合圖顯示,系爭道路邊界距離系爭土地仍有些 許距離,系爭道路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再者,系 爭道路存續迄今至少已有20年餘,其間並無任何人就系爭道 路之鋪設提出異議,原告於108年11月以土地繼承分割為登 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 禁止及誠信原則,且亦影響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而原告請 求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公告現值之10%計算,亦有數額 過高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或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以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固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4 頁),惟經被告張耀安、林清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否認, 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道路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張耀安等人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僅空言主 張系爭道路為被告張耀安等人所鋪設,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證其詞,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先位被告 張耀安、林清輝,以及備位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有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 告張耀安、林清輝,以及備位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將系爭 道路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即屬無據, 均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查無系爭道路為被告張耀安等人所有之事證,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張 耀安、林清輝,以及備位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自起訴狀 及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償還原告不當得利價額部分,亦屬無據。  ㈤至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聲請傳喚新生村長鄭志誠,及向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詢卷附航照混合圖與系爭複丈成果圖 測量結果不一致之原因,藉以證明系爭道路鋪設時間為何, 及本件是否有地籍線偏移之情事,惟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 道路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對於被告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上述聲請事項,難認有何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79條、第216條之規定, 請求如先、備位聲明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 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埔土測字第66000號複丈成果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埔簡-8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喬揚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玲 被 告 簡逸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而有 左下肢無力痠麻之情形,其不知是否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失能標準,且與三商人壽、美商安達人壽存有紛爭,遂於 113年3月16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 被告處理上開保險理賠事務。原告之負責經理吳天民遂於11 2年3月23日,陪同被告至卓立復健科看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 、同年6月1日協助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6月16 日陪同被告商店接受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產險)人員訪視、同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國泰 產險催辦等,國泰產險嗣於112年11月21日給付強制失能理 賠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遲延利息2,822元予被告。 詎被告收受上開理賠後,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50,000元,且 有違約之情形,另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548條 第2項、549條第2項、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經理吳天民接洽時表示可協助針對神經損 傷後遺症部分申請給付,然此部分尚待醫療院所鑑定方可釐 清,故被告當時僅於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人欄部分書寫姓名, 並未勾選委任項目,亦未填寫日期,故系爭契約上勾選之委 託項目均未經雙方之合意,雙方間委任契約尚未成立。縱認 系爭委任契約成立,該定型化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過高, 且違約金部分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前往卓立復健科確認傷情後, 已明確告知吳天民毋庸協助申請強制險,吳天民嗣後亦回復 :我其他的也會等你強制的判決出來才會動作等語,顯見雙 方已合意暫緩所有理賠申請,被告復於112年4月21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國泰產險,被告無委託任何代辦申請強制險給付等 語,並於112年6月12日再次向吳天民表示無須協助申請強制 險理賠,則原告違反被告意思向國泰產險申請之理賠,被告 無須給付服務報酬。另原告未通知被告應限期提供文件或配 合作業,亦無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之違約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頁): (一)被告於110年6月2日因機車事故導致受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及左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被告針對前項傷害分別向本院提起111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 及112年度勞訴字第183號請求醫療費用、財產損失、勞動能 力減損及職業災害給付等。 (三)被告因前項事故自行提出理賠申請並分別自第三人三商美邦 人壽獲得30,000元、自第三人安達人壽獲得30,000元、自第 三人國泰人壽獲得90,000元之醫療保險理賠金。 (四)被告曾於112年4月21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通 知國泰產險並聲明不會委託任何代辦申請強制險給付。 (五)原告於112年6月1日代理被告向國泰產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失能給付。 (六)被告與吳天民有於112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為對話,內容 如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1至203頁)。 (七)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自國泰產險獲得強制失能理賠金100,0 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一)兩造間就112年3月16日之委 託契約書是否就委任事項及契約條款內容已達成一致之意思 表示合意?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二)若系爭委任 契約有效成立,被告後向原告表示暫緩辦理申請理賠,原告 是否仍有權利代理被告向國泰產險辦理強制險理賠申請?( 三)若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之服務報酬是否有據?該服務報酬是否過高?(四)原告是 否有因被告拒絕或拖延提供資料或配合作業,並再經原告通 知期限辦理而未辦理情形?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 7條之約定?(五)原告僅代理被告向國泰產險申請強制險 理賠,卻向被告請求500,000元之違約金是否有據?該違約 金之請求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成立,兩造就委任事項已達成合意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經當事人簽名之契約書,應推定該契約書為真正 ,當事人若主張契約書之內容有偽造、變造等情事者,應負 舉證責任。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第一行之委任人以及頁末 之委任人欄均有被告之簽名及用印,委任之事項欄位有勾選 勞保、強制保險、商業保單、雇主補償保險等情,有系爭委 任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被告自承有於 契約書之委任人部分簽名,惟抗辯稱其並未勾選委任項目、 亦未填寫日期,而係遭原告任意勾選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兩造確實自112年3月16日起開始聯繫就醫回診事 宜一節,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 15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委任契約書為真正。  2.被告固辯稱:被告已明確告知並未投保勞保;涉及強制保險 給付內容已起訴請求賠償,針對雇主得請求之職業災害給付 部分,亦已起訴請求賠償,故被告不可能委託原告協助上開 項目之請求,勾選之項目未經雙方之合意云云。然查,系爭 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事項除勾選外,並有於強制保險、商業保 單、雇主補償保險之選項後方圈選「失能」,有系爭委任契 約書影本可證(見司促卷第9頁)。又原告之經理吳天民與 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一同至卓立復健科診所看診、開立診 斷證明書,並討論腳趾喪失機能之失能理賠事項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 至171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簽訂後,確實有依照 原告之指示赴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並向原告詢問、討論有 關腳趾失能之認定與理賠相關事項;另參以原告於112年11 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照片予被告時 ,被告僅回覆「這跟詐欺有什麼關係」、「在你還沒寫這份 契約前你就知道我在車禍訴訟了,如果你要提告我尊重你」 等語,未見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上所勾選委任項目非其所為 。綜上,足認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勾選委任事項之失能部分 ,確有達成委任之合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應非 可採。 (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暫緩辦理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惟事後   仍繼續配合原告辦理相關作業  1.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通知 國泰產險,聲明不會委託任何代辦申請強制險給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向被告表示「上星期一 (112/06/05)有去電給你,有提因為住院訪視時間延後, 現在病情得以緩解出院了嗎?如果是,我要回覆國泰產險承 辦」,被告回覆「目前我還需要回診,先不用承辦吧,您上 次要求律師這邊寫上失能部分有幫我申請鑑定,也有說要等 官司這邊有結果才走申請流程」,上開對話內容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於訴訟結束前,先暫緩辦理 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等情,應堪認定。  2.惟被告嗣於112年6月16日與原告一同到大里萊爾富便利商店 ,接受國泰產險之理賠訪視作業等情,有理賠專業知識告知 書、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18 1至183頁);原告另於112年7月3日告知被告國泰產險通知 需補件病歷,被告回覆「讓他們自己去調病歷」,原告則表 示「理賠112/06/16有發簡訊」、「請截圖」,被告遂提供 理賠人員傳送之簡訊之截圖予原告,原告表示「國泰產險理 賠經溝通以後願意自行調閱病歷,國泰產險會將調閱病歷同 意書表格寄給你,你收到以後再簽名拍照回寄給理賠或喬揚 」,被告回覆「好」等情,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兩造曾就國泰產險理 賠所需調閱之病歷進行討論,被告表示應由國泰產險自行調 閱,原告與國泰產險溝通後,由被告將調閱病歷同意書簽名 後,拍照回寄給國泰產險或原告進行調閱,故被告顯已知悉 原告正為其辦理國泰產險之理賠,並配合調閱病歷之程序等 情,堪予認定。而後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轉傳國泰產險之簡 訊予被告,表示需由被告自行申請病歷,被告則回覆「申請 病歷的費用保險公司會給嗎」,原告表示「額外支出病歷費 用,喬揚將來可由代辦費中扣除1/2」,被告回覆「知道了 」,112年7月27日原告表示被告病歷已寄出給國泰產險,11 2年10月13日原告告知「理賠通知已核准失能」,被告回覆 「有核准的文件嗎?會寄給我嗎」,原告表示「可以去刷本 子看看」、「要等總公司的審核流程」、「腳趾失能變數很 大」,被告回覆「了解」,112年11月8日原告表示「總公司 醫師再次審查」、「等級有改變」、「現在認13級」、「實 際以入帳為準」,被告亦回覆「了解」等情,有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益徵 被告配合理賠程序,自行申請病歷後寄送,亦知悉此部分之 理賠申請原告有代辦費,原告於申請核准後亦持續與被告更 新理賠狀況等情,堪予認定。  3.從而,被告雖於112年4月21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73號存證 信函通知國泰產險,聲明不會委託任何代辦申請強制險給付 、112年6月12日向被告表示暫緩辦理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惟其之後仍配合進行相關訪視作業、提供病歷,且知悉國 泰產險後續仍與原告經理吳天民聯繫,原告代辦之流程與進 度,並持續與原告溝通申請理賠事宜,對於原告申請理賠之 行為、代辦費等並未表示反對,應認被告顯已同意原告續行 辦理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故原告有權利代理被告向國泰產險 辦理強制險理賠申請,亦足認定。  4.被告固辯稱:因不嫻熟法令,擔心若不配合將會衍生其他法 律糾紛,故才會配合接受訪視並提供資料;被告以為保險公 司可單純評估傷勢,誤以為其僅在協助被告處理後續訴訟程 序有利之醫療資料提出云云,然綜觀兩造上開對話紀錄,被 告除配合提供病歷外,亦知悉原告將收取申請理賠之代辦費 用以及失能險之理賠狀況,112年11月21日獲得理賠後,亦 於112年11月25日告知原告有收到匯款,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若被告誤以為保險 公司僅係單純為其評估傷勢,何需寄送病歷予國泰產險,並 收受國泰產險之理賠,是被告應已知悉原告為其申請強制險 之理賠,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三)系爭委任契約之服務報酬約定有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服務報酬為依撥付理賠金額之50%給付 ,該定型化契約內容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云云 。惟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共9條,篇幅1頁,契約 書上除勾選、圈選外,並有手寫附註「三商」、「美商安達 」,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委任人應按上開核撥 支付理賠金額之50%(支付)費用,受認人作為處理本委任 事務之服務報酬……」,其中「理賠金額之50%」特別以線條 框選,並於「50%」處再另行圈選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書 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是以,系爭委任契約書條文字數 篇幅非多且非難以理解,原告亦於服務報酬處特別圈選,另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有7天之審閱期間,足認被 告已得充分了解服務報酬以及契約內容,難認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尚不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則依契約自由原則, 系爭委任契約之服務報酬約定應屬有效;被告所受領之理賠 金額為102,822元,惟其中失能給付為100,000元,282為延滯 息等情,有理賠給付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為50,000元(計算式:100,000x50% )。 (四)強制保險部分,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惟違約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1.按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如需要委任人提供資料或配 合作業,委任人拒絕或拖延,經受任人通知限期辦理而仍不 辦理者,視同違約,受任人得解除契約,委任人應支付受任 人違約項之違約金……強制保險均應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查被告收受國泰產險匯款後,於112年11月27日向原告表示 「匯款部分要等我判決確定肇責比例,確認我實際能拿到的 金額才匯喔」,原告回覆「這跟契約內容不符」、「幫你辦 完理賠就照契約給付」、「你今天沒有匯款,我就報給公司 法務」,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 201頁),可見被告於收受國泰產險理賠後,經原告限期給 付報酬仍拒絕給付,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應於理賠機關 撥付後當日支付報酬之約定,致使原告無法進行下一階段其 他保險理賠之辦理,故就強制保險部分,原告依系爭委任契 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惟就商業保 險部分,被告係自行向三商美邦人壽、安達人壽、國泰人壽 提出理賠申請,並獲得醫療保險理賠金,已如前述述,原告 亦僅代理被告辦理國泰產險失能之申請,是以原告僅得請求 此部分之違約金。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爭執違約金之請求是 否顯然過高,本院自得審酌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並酌 減至相當之數額,系爭委任契約就強制保險之違約金約定, 未就被告違約之情狀、嚴重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 加以考量,而一律約定為100,000元,顯有過高之情事,本 院審酌本件被告因強制保險所得之理賠為100,000元,且被 告於原告申請理賠時曾配合保險公司訪視、提供病歷等情, 認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至5,000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為有理由;依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1

TCDV-113-訴-1297-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惠珍 林惠娟 王子建 吳秀康 謝玲芳 蔡秀怡 方慧娟 魏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葉婉君 陳俐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蔡次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面積103平方公 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部分面 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俐均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000 0-00⑴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秀康取得;㈢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00⑵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秀怡取 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⑶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魏莠娟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⑷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玲芳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⑸ 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婉君取得;㈦如附圖所示 編號0000-00⑹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惠珍取得;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⑺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方慧娟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⑼部分面積10.3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林惠娟取得;㈩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⑻部分 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子建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唐伊辰原為原告之一,其於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 000000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魏莠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00、101頁)。原告 魏莠娟具狀聲請代唐伊辰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3、000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即由原告魏莠娟 承當訴訟,唐伊辰則脫離訴訟。 二、原告所有坐落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面積10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6(設定義務人原告林惠娟)、24、32 、40(設定義務人原告謝玲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次序28(設定義務人原告王子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31(設定義務人原告陳惠珍)】、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33(設定義務人原告蔡秀怡)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39(設定義務人 原告魏莠娟)】、蔡次芸【登記次序34(設定義務人原告蔡秀 怡)】,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葉婉君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則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次序35、36)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開抵押權之權 利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均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第3款規定,其等之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分別移存 於原告陳惠珍、林惠娟、王子建、謝玲芳、蔡秀怡、魏莠娟 及被告葉婉君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其等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0000-00 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分歸被告陳俐均取得,編號0000-0 0⑴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秀康取得,編號0000-0 0⑵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秀怡取得,編號0000-0 0⑶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魏莠娟取得,編號0000-0 0⑷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玲芳取得,編號0000-0 0⑸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婉君取得,編號0000-0 0⑹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惠珍取得,編號0000-0 0⑺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方慧娟取得,編號0000-0 0⑼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惠娟取得,編號0000-0 0⑻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子建取得(下稱方案一) 。依此分割方法,使被告陳俐均、葉婉君所有鐵皮屋通往建 物本體之出入口部分,各分歸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取得,有 助於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出入使用,其餘部分,則依各共有 人所有房屋所在樓層,由低至高,依序由北往南分配。又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鄰路狀況相同,面 積均等,應屬公平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為10筆, 各筆土地之面積均僅10.3平方公尺,面積過小,難以利用, 並無分割之實益,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將形成屏東縣畸零地使 用規則所規定之畸零地,則本件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原告不得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次,被告陳俐 均、葉婉君係分別輾轉取得門牌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11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1樓區分所有建築物(即 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其等前手或前前手於購買屏東市○○段0000○0000○號 區分所有建築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均以較高之價金取 得1樓後方空地之使用權,而被告葉婉君購買房地時,亦因 有1樓後方空地之使用權而支付較高之價金,可見系爭公寓 大廈各共有人間就1樓之後方空地,存有分管契約,約定由1 樓之住戶對房屋後方空地有使用權,且有於分管期間不得就 該部分土地為分割之真意,故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乃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其次,倘認兩造間並無以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則因前開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再者,如認原告得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其等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部分面積45 .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俐均取得,編號0000-00(B)部分面 積35.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婉君取得,編號0000-00(C)部 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則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下稱方案二)。蓋長久以來,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 、(B)部分,分別由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及各自之前手使用 ,其上並有其等各自所有之鐵皮屋存在,如分歸其他共有人 取得,將致鐵皮屋須拆除,與現況之使用狀態不符,有害土 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 C)部分現況為道路,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以分擔此部分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於95年4月6日,依屏東縣屏東市公 所95年2月8日屏市建字第0950004109號函,自同段0000-1地 號土地逕為分割,為兩造共有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道路廣場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 年11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5至23 頁、第67至104頁、第137至192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 分割後各筆土地將形成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規定之畸零 地,則本件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不得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公寓大廈坐落在同段 0000-1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非屬系爭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是系爭土地自同段0000-1地 號土地分割以後,即與同段0000-1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寓大廈 無關,則系爭土地依法得否分割,應就其土地自身為判斷。 又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係屏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46條所訂 定之行政規則,其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 基地(第2條參照),前開規則之內容,僅係就畸零地之利用 方式為規範,並未限制土地分割後若形成畸零地則不許分割 ,是縱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有形成前開規則所規定畸零地 之可能,仍非屬法令另有規定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另系爭公寓大廈東邊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其 共用梯間大門(供2樓以上進出)朝向該巷,位於1樓之屏東市 ○○段00000○0號1樓)、0000建號(即11號1樓)區分所有建築物 大門亦朝向該巷,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265至305頁),兩造各自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均 得經由○○路000巷以聯外通行,無須仰賴通行系爭土地,則 系爭土地亦非兩造聯外通行所必須,難認有何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 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 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被告抗辯:系爭公寓大廈各共有人間就1樓之後方空地 ,存有分管契約,約定由1樓之住戶對房屋後方空地有使用 權,且有於分管期間不得就該部分土地為分割之真意,故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乃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應受 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 ,自不應准許云云。查原告吳秀康、謝玲芳及被告陳俐均與 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公寓大廈之0號1樓後方之系 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之爭議,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確定; 原告林惠娟、王子建、陳惠珍及被告葉婉君與其他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就系爭公寓大廈之11號1樓後方之系爭土地有無 分管協議之爭議,則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確定與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75號判決確定;以上確定判決,分別就前開爭議認定確有 分管協議存在,前開案件分別經各該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 攻防及舉證,且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有各該判決附卷可考 ,固有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吳秀康、謝玲芳、林惠 娟、王子建、陳惠珍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主張各該 分管協議不存在。然按共有土地由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 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雖宜顧及 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則縱認兩造間就 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分別使用系爭公寓大廈1樓後方之系爭 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為實在,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乃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尚難以分管 契約存在,拒卻原告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執前開理由,抗 辯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 自非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查系爭土地附近有空軍基地、高中及各種商業活動,其西邊 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該巷道之西邊緊鄰屏東縣屏東 市機場北路,往東南則可通往屏東市○○路,土地東邊與同段 0000-1地號土地相鄰,同段0000-1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公寓大 廈(鋼筋混凝土造5層,以鐵皮加蓋第6層)。系爭公寓大廈大 門面東邊屏東市○○路000巷,每層有北、南二戶,北側部分1 樓為被告陳俐均所有門牌屏東市○○路000巷00號房屋(即同段 0000建號建物)、2樓為原告吳秀康所有門牌同巷11之1號房 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3樓為原告蔡秀怡所有門牌同巷1 1之2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4樓為原告魏莠娟所有 門牌同巷00之3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5樓為原告謝 玲芳所有門牌同巷00之4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頂 樓加蓋部分為原告謝玲芳所使用;南側部分1樓為被告葉婉 君所有門牌同巷0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2樓為原告 陳惠珍所有門牌同巷0之1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3 樓為原告方慧娟所有門牌同巷0之2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 建物)、4樓為原告林惠娟所門牌同巷0之3號房屋(即同段000 0建號建物)、5樓為原告王子健所有門牌同巷0之4號房屋(即 同段0000建號建物)、頂樓加蓋部分為原告王子健所使用。 又前開區分所有建築物,除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各設有 獨立大門外,其餘建物均共用共門及樓梯。另系爭地號土地 之北、南半部,各有被告陳俐均、葉婉君所有之鐵皮增建部 分,分別與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相通,相通部分均在近 鐵皮北側之牆壁處。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鐵皮增建部分,現 為避震器製造商,並與被告葉婉君所有門牌同巷7號房屋之 鐵皮增建部分相通,同段0000建號建物則整修中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至305頁、第311頁) ,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分別主張按方案一、 二之方法分割。本件如按方案二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將被分割為三部分,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分別受分配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部分面積45.66平方公尺、編號000 0-00(B)部分面積35.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各受分配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00(C)部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0分之1,原告僅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C)部 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依此方法 ,被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遠超出其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則遠小於其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 例,則縱被告願依卷附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之鑑價標準,對原告為金錢補償,仍難謂公平。又依此 方法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難謂方整,而如附圖所示編號 0000-00(C)部分既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形同 未為分割,不利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尚非妥 適之分割方法。  ㈣反觀,倘依方案一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能按應有部 分比例受分配土地(如附表所示),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 及臨路狀況相當,各共有人均得利用於作為停放機車、腳踏 車等輕便車輛使用,或另作他用,而被告陳俐均受分配之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00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葉 婉君受分配之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⑸部分面積10.3平方公 尺,各與其等所有之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連結鐵皮屋處 相通,亦便於其等利用受分配之土地通往西邊屏東市○○路00 0巷及機場北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按方案一之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對於土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不無助益,且屬公 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均 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狀況 亦屬相當,則本件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爰不另 為補償之諭知。  ㈤被告固抗辯:其等及前手均以較高之價金取得系爭公寓大廈1 樓建物及後方空地之使用權利,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 、(B)部分如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將致其等之鐵皮屋須拆 除,有害土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云云。惟原告既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則不論兩造對於前開鐵皮屋所占土地有無分管協議 存在,均無從阻卻分割,被告亦對各該鐵皮屋坐落之土地再 有合法使用權源,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等,於分 割後被告並無受分配較大面積土地之堅強理由,則被告抗辯 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B)部分各分歸被告陳俐 均、葉婉君取得云云,尚非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土地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編號 共有人 0000-00地號(103㎡) 實際受分配 ②-① 面積增減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① (㎡) 附圖位置 面積② (㎡) 1 陳惠珍 1/10 10.3 編號0000-00⑹ 10.3 0 1/10 2 林惠娟 1/10 10.3 編號0000-00⑼ 10.3 0 1/10 3 王子建 1/10 10.3 編號0000-00⑻ 10.3 0 1/10 4 吳秀康 1/10 10.3 編號0000-00⑴ 10.3 0 1/10 5 謝玲芳 1/10 10.3 編號0000-00⑷ 10.3 0 1/10 6 蔡秀怡 1/10 10.3 編號0000-00⑵ 10.3 0 1/10 7 方慧娟 1/10 10.3 編號0000-00⑺ 10.3 0 1/10 8 魏莠娟 1/10 10.3 編號0000-00⑶ 10.3 0 1/10 9 葉婉君 1/10 10.3 編號0000-00⑸ 10.3 0 1/10 10 陳俐均 1/10 10.3 編號0000-00 10.3 0 1/10 合計 1/1 103 無 103 0 1/1

2025-02-18

PTDV-113-訴-53-20250218-3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陳敏鳳 陳敏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廖述漙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4萬7,196元,及其中新臺幣53 萬5,183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2,01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4萬9,869元,及其中新臺幣34 萬2,974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6,895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4萬7,19 6元、新臺幣34萬9,869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 )58萬7,867元、給付原告甲○○37萬9,62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審理中撤回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並擴張工資差額 之請求,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54萬7,206元,及其中53萬5,183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2,023元部分自113年10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34萬9,879元,及其中34萬2,974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905元部分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自88年5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店 長;原告甲○○則自91年9月2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副店長, 兩造約定每月工資包含基本薪資、職務加給及獎金,其中獎 金之計算係以每月銷售毛利中之17%,於扣除報廢品金額後 ,其中75%為個人獎金、25%為禮貌獎金(下合稱個人獎金及 禮貌獎金為系爭獎金),系爭獎金均應全部發放與正職員工 。詎原告於領取112年3月份工資後,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即逕行變更工資計算方式,而有未足額給付工資之情事,原 告遂於112年4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112年4月20日兩造均出席之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17條第1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12年3月份之個人獎金差 額5,911元、自111年4月至112年3月之禮貌獎金差額1萬6,25 4元及資遣費52萬5,041元,共54萬7,206元;給付原告甲○○1 12年3月份之個人獎金差額4,433元、自111年4月至112年3月 之禮貌獎金差額1萬6,254元及資遣費32萬9,192元,共34萬9 ,879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4萬7,206元,及其中53萬5,183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2,023元部分自113年10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34萬9,879元,及其中34萬2,974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905元部分自113年10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及甲○○。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係依經兩造同意之 給薪方式給付系爭獎金,並無逕行變更工資計算方式或未足 額給付工資之情事,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又代表被告出席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之代理人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代理人僅就 該調解事由即「恢復僱傭關係」之事項始有代理權,是原告 於調解期日當場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及資 遣費之請求,被告代理人已當場表明未獲授權等語,是原告 於112年4月20日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適 法。然原告自112年4月7日起即未依班表上班,致被告因人 力不足暫停營業3天,直至另請人力支援方於112年4月10日 恢復營業,雖經被告於同日發函催告原告返回上班,詎原告 仍持續曠職,被告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 年5月4日發函予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況原告於112年5月 5日至被告處填寫離職單時,亦填載離職日期為112年4月7日 ,則原告既為自行離職,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  ⒈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原告乙○○於88年5月17日到職,原告甲 ○○於91年9月21日到職。  ⒉原告於112年4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112年4月20日進行調解,經協商後調解不成立,原告當 場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之代理人蔡宜宏律師表示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蔡宜宏律師回覆有關原告當場依勞基法第14 條與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部分未獲授權,無 法同意給付。  ⒊被告於93年7月16日召開93年第4次理監事會會議,其會議紀 錄詳如本院卷二第57至73頁(下稱93年第4次會議紀錄); 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召開第1次職員會議,其會議紀錄詳如 本院卷第75至84頁(下稱107年第1次會議紀錄)。  ⒋原告自112年4月7日起即未上班,被告於112年5月4日寄發豐 原南陽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經原告收受。  ⒌原告於112年5月5日前往被告處填寫離職單,並於離職日期上 記載「112年4月7日」。 四、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時,依勞基法 第14條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知,並為工資差 額、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違反勞基法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情事及其代理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日有無 受領原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通知之權限,茲說 明如下:  ㈠受被告委任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之代理人有受領原告所為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通知之權限:  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 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 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 ,但為民法第534條但書所列行為時,須有特別之授權,此 規定之意旨乃因受任人係受有概括委任,即委任人係就一切 事務而為委任,則受任人本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及事 實行為,然就民法第534條但書所列對於委任人之權利有重 大變更之事務,非經委任人特別之授權,受任人即不得處理 之(民法第53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除民法第534條但書所定須有特別授權之事項外,有 代為一切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 人本人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受委任事件 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本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至 屬灼然。  ⒉原告主張已於112年4月2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下稱系爭 調解期日)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他方之當事 人或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被告代理人並未就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事宜受委任云云。然查,原告於112年4月20日之系爭 調解期日當場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代理人蔡宜宏律師 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蔡宜宏律師則覆以有關原告當場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部分,因其未獲授權,無法同 意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12年4月20日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 72頁),堪信屬實。觀諸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固於資方主 張欄位記載「㈡有關勞方當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與資方終 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部分,資方代理人今日未獲授權, 無法同意給付」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惟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代理人蔡宜宏律師既受被告委任出席系爭調解 期日,自有為被告就兩造勞資爭議事件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 限,而此項代理權尚包括被告於系爭調解期日所得行使之私 法權利,及受領原告因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所為意思表示之權 限。  ⒊被告固辯稱其代理人於出席系爭調解期日時未獲授權處理資 遣費事宜,然系爭調解紀錄未見被告代理人有表明其無權受 領原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等情,且調解方案並 記載「勞方如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建請 資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勞方資遣費」之內容 ,足認被告代理人於系爭調解期日應係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 分表明未獲授權而無法同意給付,惟其仍有受領原告所為意 思表示通知之權限,被告既未能就其於系爭調解期日有限制 代理人不得代受原告所為何等意思表示通知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於系爭調解期日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揆諸前開說明,自已由被告代理人收受而生通知之效力 。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㈡有關系爭獎金之計算方式: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議定,即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必雙方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其合意始告達成,而該合意之表示方法,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該議定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每月核發之系爭獎金均為工資之一部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觀諸被告提出正職員工之工資計算方式,其 計薪項目均包括基本薪、職務加給、個人獎金及禮貌獎金在 內,有被告之員工薪資新舊版說明簡報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82至83頁),是被告每月給付正職員工之系爭獎金 均屬工資之一部,堪予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核發系爭獎 金之計算方式係由被告每月銷貨毛利中撥17%,經扣除報廢 品金額後即為應發放給正職員工之金額,其中75%為個人獎 金、25%為禮貌獎金,惟被告於發放112年2月工資後即擅自 變更工資計算方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獎金 均係依93年第4次會議紀錄核發,即工讀生雖未領獎金,但 仍要計其可領得之獎金並由被告保留而不發放,以作為被告 因而增加之成本而不發放(下稱工讀生成本)等語。然查:  ⑴參被告提出之107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其會議討論事項一、 即為「新制與舊制薪資計算方式差異說明」,然因包括原告 在內之3名員工均於前開會議紀錄之簽呈記載「本人不同意 接受新版薪資計算方式」等情,而經被告理事長批示「暫不 變更」等節,有107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暨所附簽呈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見被告雖曾於107年5月24日之 職員會議提案欲變更工資計算方式,然因部分員工不同意而 仍繼續試用舊制薪資計算方式,堪予認定。  ⑵觀諸107年第1次會議紀錄所附簡報資料記載之舊有薪資計算 方式為「3.獎金(銷貨毛利17%-報廢品金額)⑴個人獎金( 上班時數)75%;⑵禮貌獎金25%;由理事主席、理事×2、經 理、店長、副店長評分」(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可知被告 於107年5月24日召開第1次職員會議時,係以前開計算方式 計算應發給員工之系爭獎金金額,且參同份簡報資料記載「 新舊制試算107年1-3月」之舊制獎金欄金額分別為5萬9,832 元、7萬4,421元、6萬9,987元(見本院卷二第84頁),經與 被告提出107年1至3月發放予全部正職員工之個人獎金及禮 貌獎金相加總額即107年1月為5萬9,833元(計算式:個人獎 金44,875元+禮貌獎金14,958元)、107年2月為7萬4,420元 (計算式:個人獎金55,815元+禮貌獎金18,605元)、107年 3月為6萬9,987元核對(計算式:個人獎金52,491元+禮貌獎 金17,496元)(見本院卷一第165、167、169頁),雖107年 1月及2月份之相加總額各相差1元,然此應為計算之誤差所 致,仍足認依107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之「舊有薪資計算方式 」計算應發給員工之系爭獎金金額,即為被告每月銷貨毛利 之17%於扣除報廢品金額後之總額。  ⑶復參被告提出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之總獎金計算表(見本 院卷一第189至265頁),雖上開期間另有部分工時之員工加 入,且該等員工亦有領取禮貌獎金,然正職員工依107年度 第1次會議紀錄之「舊有薪資計算方式」所受分配之系爭獎 金總額並未因而減少,足認部分工時員工之禮貌獎金係由被 告另行提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銷貨毛利之17%於扣 除報廢品金額後之總額,即為應全部發放予正職員工之系爭 獎金,其中75%為個人獎金、25%為禮貌獎金等節,應為可採 。  ⒊有關系爭獎金是否得扣除工讀生成本之說明:  ⑴參93年第4次會議紀錄「一、針對萊爾富職員薪給制度事宜提 請討論;案由:原薪給制度獎金佔薪水比率太少,銷售業績 好壞員工薪水差異不大,員工缺乏主動積極之銷售態度。… 決議:通過;並更改如附件(如附件五)」、「每多一位工 讀生,因供銷部多一位人事成本,雖工讀生不領獎金,但仍 要以100點做計算來計算其他人之獎金」等內容(見本院卷 二第60、72至73頁),可知依93年第4次會議紀錄,被告核 發給正職員工之系爭獎金應得列入工讀生成本為計算。  ⑵然觀諸被告提出107年1月至112年2月之總獎金計算表,其發 給正職員工之系爭獎金均未曾依93年第4次會議紀錄扣除工 讀生成本,被告固不否認前開事實,惟辯稱:因111年4月前 被告所僱正職員工已滿額,若再扣除工讀生成本將降低正職 員工可領得獎金金額,至111年4月至112年1月間因受疫情影 響導致營收減少,若再扣除工讀生成本恐將導致部分員工之 實際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故均未扣除,至112年2月之工資, 則係因作業問題漏未扣除而溢發獎金云云。然被告於自93年 第4次會議紀錄作成後,既長年均未曾據以扣除工讀生成本 ,並逕行核發系爭獎金予正職員工,且未見被告有為任何保 留、反對或與原告另行協商之舉,雖107年第1次會議紀錄之 「舊制計算方式」究係取代、補充或變更93年第4次會議紀 錄有關系爭獎金之計算方式乙節尚有疑義,惟被告既就系爭 獎金之發給規範未明,經綜合審酌上情,自應為有利於勞工 之解釋,認兩造就系爭獎金已無適用93年第4次會議紀錄有 關應扣除工讀生成本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  ⒋準此,依被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證其得於112年3月依93 年第4次會議紀錄自應發給原告之系爭獎金內逕行扣除工讀 生成本,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㈢被告有未足額給付系爭獎金之情事: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獎金既屬工資之一部,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 全額給付工資與原告,茲就原告請求之系爭獎金差額,說明 如下:  ⑴個人獎金部分:   有關個人獎金之計算方式應為每月「實發員工獎金」(即每 月銷貨毛利之17%-報廢品金額)之75%,業經說明如前,則 原告乙○○、甲○○於112年3月之個人獎金因遭被告增列工讀生 成本而各短收之5,911元、4,433元【原告乙○○部分之計算式 :〔實發員工獎金59,964元×個人獎金比例75%×個人積數比例 (35,200/〈35,200+26,400〉)-已領取個人獎金19,788元=5, 911元;原告甲○○部分之計算式:實發員工獎金59,964元×個 人獎金比例75%×個人積數比例(26,400元/〈35,200+26,400〉 )-已領取個人獎金14,841元=4,433元】(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禮貌獎金部分: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勞基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 文。依前開規定可知,雇主自有提出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之 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4月至112年3月每月領取之禮貌 獎金差額分別如附表一G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禮貌獎金係依員工禮貌總分排名依比例計算,並非將禮 貌獎金全部由正職員工均分云云。經查,被告每月銷貨毛利 之17%於扣除報廢品金額後之總額,其中25%為禮貌獎金,且 應全部發給正職員工乙情,業經說明如前,然有關禮貌獎金 應如何分配予正職員工乙節,93年第4次會議紀錄除未明確 區分個人獎金及禮貌獎金外,僅有「禮貌及服務態度依理事 之禮貌及服務態度考核平均計算,每位理事之評分以100點 爲最高點,0分爲最低點計算」、「每個人獎金計算=實發總 獎金*(個人出勤時數/本月總出勤時數)*(個人獎金點數/ 總點數)」等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並無被告提出 總獎金計算表上所載禮貌獎金之「獎金佔比」應如何計算之 說明,被告雖復辯稱:有關佔比部分會依編制人數計算應發 份數,如有缺額,該編制人數之應發獎金即會予以保留,惟 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無法尋獲上開獎金計算方式之依 憑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則被告既無正當理由 而未能提出禮貌獎金之計算方式及其保留編制人數缺額部分 禮貌獎金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 得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主張以被告實際核發禮貌獎金與應 核發禮貌獎金之差額(即如附表一D欄所示金額),按正職 員工人數平均計算其得請求之禮貌獎金差額,應屬有據。從 而,原告乙○○、甲○○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H欄所示之禮 貌獎金1萬6,2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均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綜上,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差額2萬2, 155元(個人獎金5,911元+禮貌獎金1萬6,244元)、2萬677 元(個人獎金4,433元+禮貌獎金1萬6,244元)為有理由。被 告抗辯其並無短少給付工資云云,自難認可採。  ㈣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萬5,041元、32萬 9,192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 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 7條之規定。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7條第1項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未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系爭獎金,且系爭獎金均屬 工資之一部等節,業經說明如前,又原告主張每月工資均由 被告於隔月5日發放乙情(見本院卷第一第11頁),被告未 予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於被告發放112年3月工資後,於 112年4月20日之系爭調解期日以被告逕行變更工資計算方式 及未足額給付112年3月份工資等事由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12年4月20日經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後而合法終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於112年4月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 即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工資,經加計亦屬工資之系爭獎 金差額後,原告乙○○、甲○○之平均工資分別為4萬5,584元、 3萬9,2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原告乙○○於88年 5月17日到職、原告甲○○於91年9月21日到職,且兩造於94年 7月1日後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 退新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 ),且有被告供銷部員工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堪信屬實。茲就原告各得請求之資遣費說明如下:  ⑴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自88年5月17日到職至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4月20 日終止時止,舊制年資為6年2個月(未滿1個月部分以1個月 計算),新制年資則為17年9個月又20日,其計算資遣費之 舊制基數及新制基數分別為「6又1/6」、「6」,依前開規 定計算原告乙○○所得請求之舊制資遣費為28萬1,102元、新 制資遣費為27萬3,504元,合計55萬4,606元。  ⑵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自91年9月21日到職至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4月20 日終止時止,舊制年資為2年10個月(未滿1個月部分以1個 月計算),新制年資則為17年9個月又20日,其計算資遣費 之舊制基數及新制基數分別為「2又5/6」、「6」,依前開 規定計算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舊制資遣費為11萬1,316元、 新制資遣費為23萬5,728元,合計34萬7,044元。  ⒊準此,原告乙○○、甲○○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萬5,041 元、32萬9,19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5月5日至被告處填載離職日期為 112年4月7日之離職單,是原告係自請離職,其請求資遣費 並無理由云云。經查,被告提出原告填載之離職單固有「離 職日期112年4月7日」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39頁),然觀 諸原告乙○○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原告乙○○道以「我和敏芝覺得等勞資協商之後再上班 ,我們先跟您請假」,被告法定代理人以「收到,請寫調班 單」,原告乙○○回以「是寫請假單吧」,被告法定代理人回 稱「如果你們都要請假,為不影響醫院員工及民眾便利生活 ,只好請萊爾富協派代理人協助,麻煩店的鑰匙請交給佳雯 」等內容,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69頁),足見原告於112年4月7日起係以請假而非離 職為由而未至被告處提供勞務。且參原告乙○○於112年4月7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時,其於申訴書係記載「迄 今仍在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及被告亦於112年 5月3日寄予原告甲○○之存證信函敘明原告甲○○於112年4月17 日至同年月30日未按班表上班且亦未辦理請假為由,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433至437頁),均足證兩造勞動契約並未於112年4月 7日終止,是自難僅以原告嗣後填寫之離職單所載日期,即 逕推認原告有於112年4月7日自請離職之事實。被告上開所 辯,自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離職證明文 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 前述,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 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 屬有據。  ㈥基上所陳,有關金錢給付部分,原告乙○○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資差額2萬2,155元及資遣費52萬5,041元,共54萬7,196元; 原告甲○○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差額2萬677元及資遣費32萬9, 192元,共34萬9,86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可取。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工資差額及資遣費部分, 均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3 萬5,183元、給付原告甲○○34萬2,97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另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1萬2,013元、給付原告甲○○6,895元部分, 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㈡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 (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乙○○54萬7,196元,及其中53萬5,183元自112年7月 28日起、其中1萬2,013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甲○○34萬9,869元 ,及其中34萬2,974元自112年7月28日起、其中6,895元自11 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勝訴 關於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禮貌獎金差額之計算 (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H欄 備註 編號 年月 實發員工獎金(即銷貨毛利17%-報廢品金額) 實際核發禮貌獎金總額 應發核發禮貌獎金總額(A欄×25%) 差額 (C欄-B欄) 正職員工人數 正職員工可分得之禮貌獎金(D欄÷E欄)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本院卷第267至289頁 1 111年4月 60,479 12,190 15,120 2,930 3 977 976 976 2 111年5月 54,938 11,159 13,735 2,576 859 858 858 3 111年6月 62,779 12,752 15,695 2,943 981 981 981 4 111年7月 54,548 11,080 13,637 2,557 852 852 852 5 111年8月 64,631 13,127 16,158 3,031 1,010 1,010 1,010 6 111年9月 67,846 13,780 16,962 3,182 1,061 1,061 1,061 7 111年10月 67,434 13,698 16,859 3,161 1,054 1,054 1,054 8 111年11月 65,673 13,339 16,418 3,079 1,026 1,036 1,026 9 111年12月 58,365 11,855 14,591 2,736 912 912 912 10 112年1月 54,640 11,098 13,660 2,562 854 854 854 11 112年2月 65,386 9,399 16,347 6,948 2 3,474 3,474 3,474 12 112年3月 59,964 8,620 14,991 6,371 3,186 3,186 3,186 總計 142,097 184,173 42,076 16,246 16,254 16,244 【附表二】平均工資之計算 (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年月 乙○○ 甲○○ 1 111年10月 45,174 38,703 2 111年11月 44,113 37,735 3 111年12月 39,971 36,764 4 112年1月 39,765 34,350 5 112年2月 53,753 45,284 6 112年3月 50,726 42,889 總計 273,502 235,725 平均工資 45,584 39,288

2025-02-07

TCDV-112-勞訴-177-20250207-1

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重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谷重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谷重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等案 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 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 行不佳,本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竟冒用被害人「谷重 德」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甚而行使,誤導 偵查方向及對象,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 使被害人可能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除草工人、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 第5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113年7月12日23時53分) 「谷重德」之署名4枚 (含受詢問人處)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4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 「谷重德」之署名1枚 5 酒精濃度檢測單 「谷重德」之署名1枚 6 指紋卡片 「谷重德」之署名1枚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谷重德」之署名3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9號   被   告 谷重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重義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6號、108年 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於106 年8月10日入監執行至106年12月19日出監,再於108年6月17 日入監執行剩餘徒刑至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20日 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23時53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另請警方函送偵辦),竟因自己通緝身分,為避免追查, 以其不知情胞兄「谷重德」之名義,冒名應訊,並基於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文書上偽造「谷重德」之署名,並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私文書後,復將之交還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谷重德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警 察、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查獲谷重義另 案通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重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於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法 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酒精濃 度檢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指紋卡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 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 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 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又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 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 決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 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 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 ,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 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末按警方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 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 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 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 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 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 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 」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 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 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 上,先後多次偽造「谷重德」署押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 分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 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谷重德」 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 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等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113年7月12日23時53分) 「谷重德」之署名4枚 (含受詢問人處)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4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 「谷重德」之署名1枚 5 酒精濃度檢測單 「谷重德」之署名1枚 6 指紋卡片 「谷重德」之署名1枚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谷重德」之署名3枚

2025-01-03

NTDM-114-投原簡-1-20250103-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重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原訴-18-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張維珍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楊東正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9,92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489,92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卷,下稱交 簡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97,2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56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ER-7893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八路快車道由三甲路往 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竟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原告 騎乘牌照號碼G5N-7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外側車道由景賢六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 損傷併第5節處折及第4/5節脫位併四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中指指骨骨折 、右腳踝骨折暨胸椎第6、10、11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重 傷害),而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957,46 9元、⒉交通費用40,742元,包括機車耗損33,950元及行動不 便之交通費6,792元、⒊醫療用品生活需用品費用92,397元、 ⒋復健物理治療費用、按摩費用共197,480元、⒌看護費用13, 140,231元(亦記載請求6,768,627元)、⒍精神慰撫金:4,368 ,887元(亦記載請4,566,367元)(以上均見本院卷頁134-137)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經核算僅745,365元之醫療單據 ,其餘部分除杏一所購買之部分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所需支出外,其餘部分如機車耗損車行估價單、各項車票 、停車費、油資、餐廳、咖啡等花費或營養品、服飾或明細 不清或無明細,均非屬原告生活上所需;修車費用部分,系 爭機車是否為原告所有不明,且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分 ,應扣除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部分,且原告就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並費用應以每月24,000元計算; 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2,2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100,000元、 被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之修車費用143,800元,爰依法請求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 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前述系爭重傷害等語, 且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起訴書為證(交簡附民卷13-17);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該件刑事判 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 9-27、41-6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重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作同此認定之內容即 「①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均未依號誌管制(全紅時 段闖紅燈)進入路口……」附卷可按(本院卷頁103-105)。是以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系爭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95 7,469元之事實,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及醫 療費用收據、緊急醫療收費憑證、使用自費特殊村料同意書 、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收據、健保明細、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按(交簡附民卷頁19-24、 本院卷頁134、153-171),經扣除被告抗辯原告將健保費用 共152,744予以列計部分外,其餘被告未具體指摘未能列計 之理由,自無從審酌,是原告請求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804, 725元應屬正當,為有理由。又原告提出其因系爭重傷害支 出復健、物理治療及長照居家復能等費用共107,880元及按 摩費用共89,600元,據其提出請款單、簽收資料為佐(本院 卷頁121-127),此部分審核按摩費用性質上尚未能認屬原告 增加生活需要而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應予刪除外,其餘健、 物理治療及長照居家復能等費用共107,880元,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 用共92,397元之事實,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交簡附民卷 頁19、25-31、本院卷頁185-237);此部分經審核扣除被告 辯述原證10之收據,其中舒酸定長效抗敏(牙膏)99元、兒童 牙刷17元、沐浴乳159元、第4頁之安心香福袋122元及懶人 支架107元、第8頁之睡衣964元、日本JACKS牙(線棒)158元 、第9頁全部包含服飾及無明細百貨公司支出13,739元(包括 手套、枕頭等及重複列計之1,580元、2,190元、2,170元)、 第10頁之水果476元及男用尿壺35元(已重複購買),及第12 頁之保健食品16,283元、頭皮淨化液350元、第30頁之花生 堅果495元、燕麥飲料990元等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 活需要之合理必要之醫療用品,及明細不清或無明細之第2 頁(應該是藍牙揚聲器)500元、第3頁金寶貝文心店無明細26 5元、第6頁下方明細不清楚(即美德耐之324元、65元)、第8 頁美德耐(1,395元)明細不清等,亦無從認屬因系爭事故所 增加生活需要之合理必要之費用支出。是原告得請求合理必 要之醫療用品費用係55,854元,逾此範圍則為無據,應予駁 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其他需用品、其他照顧 之餐費、其他探視者車資、油資及停車費用共91,434元之詞 ,固提出電子車票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為佐 (交簡附民卷35-52),而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查此等其 他照顧之餐費、其他探視者車資、油資及停車費用等,性質 上非屬被害人即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合理必要 費用,無法准許。另原告請求就醫車資費用共6,792元部分 ,據其提出計算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在卷可 按(本院卷頁134、177-183),而被告抗辯此等收據均係原 告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費用證明,非原告因行動不便所生之交 通費用之情;經核上開收據證明確係於111年10月3日至112 年9月23日止、原告陸續在中國附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山附醫)、中山附醫中興分院、佛教正德醫院、霧 峰澄醫院、烏日澄清醫院間住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證明,固 非屬其本人之交通費用,惟因審之原告上述計有再住院治療 1次及11次轉住院治療之交通費用,有該等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可稽(本院卷頁139-151),應認上開共6,792元之交通費用 可屬合理必要支出之數額,尚堪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⒋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自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0 日之看護費用13,000元、自111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日之 看護費用15,000元、111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7日之看護費用 39,200元,並提出相關看護費收據為憑(交簡附民卷頁33-34 ),亦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因審之上開看護期間中1 11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之1.5天係屬重複列計,應予扣 除4,500元,及原告並未列計111年10月3日急診入院、入住 加護病房後於同年月25日轉入普通病房之加護病房期間,故 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係87,700元,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固主張依每日2,400元計算餘 命期間之看護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查上開中國附 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中山附醫中興 分院、佛教正德醫院、霧峰澄醫院、烏日澄清醫院等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四肢癱瘓,24小時生活無法日理 ,需要專人照顧之事實(本院卷頁139-151),堪認原告至餘 命期間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前已請求至111年11 月17日止之看護費,原告此部分另請求至原告餘命期間之看 護費,係屬有據。再衡之原告確遺存顯著障礙,及其症狀須 專人看護而支出之費用,一般通常情形如非短期看護需求, 考量經濟狀況、費用與長期照顧之人力狀態,本院參考勞動 部歷年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聘僱 本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2,000 元至35,000元,認原告於餘命期間以每月32,000元為看護費 用支出,即屬合理且必要。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0月3日時年滿58歲,依11 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餘命為27.49年,而原告既一次 請求看護費用,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53,586元〔計算方式為 :384,000×17.00000000+(384,000×0.49)×(17.00000000-00 .00000000)=6,753,585.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7.49[去整數得0.4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即一次請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餘命之看護費用為6,753,5 86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損失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機車維修 估價單為證(交附民卷頁32);查依該估價單所載,零件費 用共33,95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4年1月(本院 卷頁173),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日,已逾耐用 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 除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395元(計算式:3 3,950×1/10=3,395),再系爭機車業經原告報廢在案,及領 取報廢補助款項2,300元,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木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本院卷頁173),故扣除該補助款後,原告所受 系爭機車之損害額係1,095元,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⑵被告主張抵銷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 出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頁109);查依該估價單所 載,零件費用為117,800元、工資費用18,000元、烤漆費用8 ,000元,依上⑴之說明意旨,該自用小客車係95年5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 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 年數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780元(計算式:117, 800×1/10=11,78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8,000元、 烤漆費用8,000元,被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係37,780元; 且依下述㈢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是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自用小客車修理必要費用係18,890元,併 予說明。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過失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 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 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為高中畢業,自82年起擔任全職家庭 主婦,111年所得總額21,618元、111年財產總額9,827,922 元;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業務人員,111年所得3,616 元、財產總額1,622,882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頁1 17、129、243),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368,887元(亦記載請4,56 6,367元)係屬過高,應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9,617,632元( 計算式:804,725+107,880+55,854+6,792+87,700+6,753,58 6+1,095+1,800,000=9,617,632)。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 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號誌管制(全紅時 段闖紅燈)進入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未依號誌管制(全 紅時段闖紅燈)進入路口,而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 前述系爭重傷害;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①乙○○(即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②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未依號誌管制(全紅時 段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份鑑定意 見書附於卷可稽(本院卷頁103-105)。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 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 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較為 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808,816元(計算式:9,617 ,632×50%=4,808,816)。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因上開系爭事故,業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強制汽車 保險金2,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頁116),且 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0萬元現金,有給付收據可按(本院卷頁1 07),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及被告所為賠償金自應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及現金 賠償 ,及被告抗辯上開自小客車修理必要費用18,890元後,應係 2,489,926元(計算式:4,808,816-2,200,000-100,000-18, 890=2,489,92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收受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交簡 附民卷頁53),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9 ,926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 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 其起訴後擴張聲明部分所繳納裁判費40,600元部分,則依比 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27

FYEV-113-豐簡-619-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惠珍 林惠娟 王子建 吳秀康 謝玲芳 蔡秀怡 方慧娟 魏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葉婉君 陳俐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40分,在本 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18

PTDV-113-訴-53-20241218-2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張石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田雅惠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韶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表所示「 分配方法」欄分歸兩造取得。 二、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新臺幣163萬9538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韶光前為台灣電力公司萬大發電 廠之工程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因執行公務意外死亡 ,其與配偶即被告田雅慧並未生育子女,故而繼承開始時之 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即配偶田雅惠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本案原 告即母親張石秀雲(父親張輝明業已於110年8月20日死亡) ,再按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本案原告及被告就被 繼承人張韶光所遺留之遺產權利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核 先敘明。又被繼承人張韶光離世後,原告因傷心過度而難以 處理有關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事宜,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均 同意由原告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然經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提出分配意見後,被告卻又對此不置可否致雙方難以達成 協議,後續被告亦拒絕予原告聯繫,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案 訴訟解決爭議。爰就被繼承人張韶光之遺產分割方案分述如 下: (一)不動產部分:   1、被繼承人張韶光所遺留遺產中包含9筆土地及1筆建物,而 前開不動產部份除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外,均為被 繼承人張韶光之父親張輝明於110年過世時所遺留並移轉 之祖產,建物部份亦為原告與配偶張輝明努力積累興建, 並由原告及被繼承人張韶光等家人所長期居住,嗣於原告 之配偶離世後才由被繼承人與兄長共同繼承。   2、而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後僅月餘即因意外離世,且被告實 際上擔任護理師並已長期居住在台北十餘年,其從未與原 告同住於前開建物內,故為維護祖先所遺留下來不動產之 完整性,除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外,其餘8筆土地及 1筆建物均由原告取得;而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則 由被告單獨取得。   3、因不動產原物多數由原告取得,僅萬大段485地號土地係 由被告取得,原告同意就不動產價值按被告之應繼分找補 現金予被告,參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 所列核定價值,前開不動產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841, 724元,此部分應找補予被告之金額為992,062元(計算式 :6,841,724/2-2,428,800)。 (二)動產部分:   1、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三台車輛,包含車牌號碼0000-00 之貨車、BCN-6762之納智捷轎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之 機車,其中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貨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 00之機車係長期用於農耕之交通工具,另車牌號碼為000- 0000之納智捷轎車亦為原告家人日常使用中,故3台車輛 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2、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上所列 之核定價值,原告所取得之車輛總價值為510,000元,則 原告就此須找補255,000元予被告【計算式(40萬+11萬) /2)】。 (三)存款部份:   1、被繼承人張韶光遺留之遺產中包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第一銀行東勢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台 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中華郵政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台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行、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之存款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股股份及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及電子支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 餘額等,均由被告取得。   2、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前開存款之價值共計為8,660元 ,此部分均由被告取得,被告尚應找補4,330元予原告。 (四)農育權部份:   1、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31日就仁愛鄉萬大段1588-1地號土 地向第三人原住民委員會取得農育權並辦理登記在案,後 續並由被繼承人及其親屬於前開土地植栽,考量原告等實 際使用土地之情形及被告業已長期於外地工作並未實質使 用土地等,此部份之農育權由原告取得全部權利。   2、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農育權所核定之價值為424,760 元,此部分由原告取得,原告應找補212,380元之現金予 被告。 (五)綜上,計算前開財產分配情形,原告仍應找補現金1,455, 112元(計算式:992,062+255,000元-4,330元+212,380元 )。   (六)並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韶光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起 訴狀附表(本院卷第25-29頁)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2、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繼承人張韶光生前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萬大發電廠,其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公路過程 中意外身故,並留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之遺產,現原告 主張以該附表所載之方法為遺產分割,被告顧念雙方情分, 無意與之爭搶,因此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未盡公平,大致 上被告亦願接受,惟僅就其中部分項目為爭執,茲分述如下 : (一)起訴狀附表編號9之土地應由被告單獨取得:    查被告與被繼承人張韶光二人伉儷情深,雖婚後僅月餘被 繼承人即因意外離世,然其二人於結婚前早已交往多年, 感情甚篤,未曾想新婚未久後竟遭逢巨變,使被告驟然痛 失摯愛,如此沉痛之打擊令其心神俱碎,僅得依靠往日與 被繼承人相處之點滴回憶聊以慰藉,稍加緩解天人永隔之 傷痛,因此任何乘載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回憶之事物,於被 告而言皆彌足珍貴,又起訴狀附表編號9所載之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575地號土地),即被 繼承人生前曾多次與被告提及,期望婚後能夠利用閒暇時 間於該土地上種植有機農作物供自家食用,體驗遠離塵囂 紛亂之農家生活,二人亦經常至系爭1575地號土地上散步 ,描繪對未來之各種規劃,如此美好願景雖因被繼承人離 世而再無法完整,惟被告仍希望能夠繼承亡夫遺志,實現 被繼承人張韶光未盡心願,且系爭1575地號土地距離被告 位於部落之娘家較近,不僅方便被告返回老家時前往打 理,若遇突發狀況且被告正巧不在部落時,更可請求娘家 親友協助處理,為此,被告期盼與原告協商,由被告取得 系爭15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使其思念亡夫之情得有所依 托,故懇請鈞院憐憫被告喪偶之痛,並考量被告願放棄爭 取被繼承人其餘價值更高之不動產,但求保留滿載夫妻回 憶之系爭1575地號土地以睹物思人,而否准原告起訴書附 表編號9所載之請求,並判決由被告取得系爭1575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 (二)為保障被繼承人遺孀生活之安定,起訴狀附表編號25之農 育權亦應由被告單獨取得:    爰農育權係用益物權之一,農育權人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得 將其權利讓與他人、轉租或設定抵押等,以此獲得對價收 益,因此該權利本身即具備一定程度之經濟價值,有助於 維持農育權人生活之安定,俾利農育權人之財產權及生存 權兼獲保障,基此,縱被告本人現階段暫時於外地工作, 然其仍得依前述方式就起訴狀附表編號25所載之農育權( 下稱系爭農育權)為使用收益,亦或為日後退休返鄉生活 保留彈性使用之空間,又本件遺產分割多數土地被告同意 由原告取得,益徵被告已顧及原告養老之需求,故懇請 鈞院判決系爭農育權應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權利,以保障 其生活安定無虞。被告願以金錢找補之方式補償原告就系 爭農育權之應繼分,其價值之計算亦依遺產稅證明書上核 定價額即424,760元認列之,故被告就系爭農育權之取得 ,應給付原告212,380元。 (三)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找補予被告之金額,其計算應有錯誤 :   1、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因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大多數 皆由原告取得,則其同意以現金找補之方式,就不動產價 值按被告之應繼分補償予被告,又參酌起訴書所列之計算 方式,係以原告取得之不動產總價值扣除起訴書附表編號 2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85地號土地)之 現值2,428,800元後之金額,作為找補予被告之費用,惟 查,按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告就系爭485地號土地 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即1,214,400元,此部分既本就屬被 告所有,則計算找補予被告之金額時自不得計入,易言之 ,原告僅得扣除其個人就系爭485地號土地之應繼分即剩 餘之1,214,400元,然原告於計算時誤將前述屬於被告所 有之應繼分部分一併計入,逕以其取得之不動產總價值扣 除系爭485地號土地之全部價值2,482,800元,應有錯誤。   2、復依前所述,倘系爭15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被告取得, 則計算找補予被告之費用時,亦得扣除系爭1575地號土地 價值之二分之一即337,400元,故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不 動產部分,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1,869,062元整。【計算 方式:(6,841,724元÷2)-1,214,400元-337,400元=1,86 9,062元】 (四)起訴書附表漏未載明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其負債亦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   1、原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之納智捷轎 車(下稱系爭轎車)雖為被繼承人張韶光所有,然被繼承 人死亡時,系爭轎車尚餘207,387元之車貸未清償完畢, 最終係由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匯款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清償前述剩餘貸款,此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可資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轎車應歸其所有,被告對此 並無異議,惟系爭轎車既由原告取得,則其除應將被告對 於系爭轎車之應繼分以現金找補予被告外,另就前述被告 代為清償之貸款部分,亦須與被告平均分攤方屬合理,故 原告就系爭轎車之取得,應給付被告303,694元。【計算 方式:(207,387÷2)+200,000=303,694元(四捨五入) 】。  2、被繼承人張韶光生前曾向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辦理台電 員工貸款並貸得450,000元,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餘1 60,427元之本金部分未及償還,惟起訴書附表僅載明被繼 承人之積極財產,漏未計入消極財產部分,依民法第1148 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負擔,現 該筆債務已由被告於112年12月5日連同利息費用一併清償 完畢,總計金額為160,690元,則被告向原告請求其應負 擔之金額80,345元【計算方式:160,690元÷2=80,345元】 ,洵屬有據 (五)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應以金錢找補之費用計算   1、不動產部分    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編 號9之不動產外,其餘部分皆由原告單獨取得,故原告應 以金錢找補1,869,062元予被告。【計算方式:(6,841,7 24元÷2)-1,214,400元-337,400元=1,869,062元】   2、動產部分 (1)核被繼承人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之兩臺車輛及編號 28之機車乙輛,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該三臺汽機車總價值應為510,00 0元,現該三臺汽機車皆由原告取得,則原告就此應找補2 55,000元予被告,惟另應給付系爭車輛剩餘貸款之二分之 一予被告,故原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6-28共三臺汽機車 之取得,應給付被告358,694元整。【計算方式:(510,0 00元÷2)+103,694元=358,694元(四捨五入)】 (2)依原告提出之分配方法,起訴書附表編號11-24之存款、 台電10股股份及悠遊卡餘額等,皆由被告取得,故此部分 被告應找補4,330元予原告。 (3)就起訴書編號25農育權部分,依前述分割方案,系爭農育 權既由被告單獨取得,則被告應找補212,380元予原告。 【計算方式:424,760元÷2=212,380元】 (4)針對被繼承人生前申辦台電員工貸款剩餘欠款及利息共計 請求80,345元。 (六)據此,原告應支付被告總計2,091,391元【計算方式:(1 ,869,062元+358,694元+80,345元)-(4,330元+212,380 元)=2,091,391元】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 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 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復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3 年3月12日投稅埔字第1131051142號函附之南投縣○○鄉○○ 村○○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 因雙方對於附表一編號9、25之分割方式,有所爭執,致 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    (二)就附表編號9之土地、編號25農育權部分之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 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 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併考量:   1、就附表編號9土地部分:原告到庭所陳略以:這個地是張 家的祖產,被告都在台北工作,沒有回來種田過,也沒有 跟我共同生活過;…被繼承人往生一年多,這期間,被告 從沒有來看過我,好幾次部落有人說被告有回來,我想看 看被告,結果被告沒有回來等語,及被告到庭所陳略以: 我自學校畢業後,就在北部擔任護理師工作14、15年,娘 家在種田,我小時侯都會幫忙;編號9部分,是因為之前 我先生有帶我去田裡,本來有規劃我離職後可以一起在該 處工作、生活,還有規劃工寮,編號25,其實在編號9附 近,之前我先生也有說過我們在編號9哪裡工作,旁邊農 育權也是我們的,之後我們可以在那邊生活;但是我先生 現在離開了,所以我現在是希望留下共同的回憶,所以我 才會想說提出這兩筆等語。則綜合兩造法說,堪認被告長 年在北部工作,並未實際務農,現今亦無務農之需求及實 際規劃,且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即未與被繼承人之至 親往來,故實難期雙方日後會有更密切之合作,而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均表示具有情感,然本件經兩造多次協商後仍 各自堅持分割後欲單獨取得權利,而無意維持共有,堪信 其等間之關係經本件訴訟後已難期如既往之平和;另審酌 系爭附表編號9土地,為被繼承人與其兄長張韶華共同繼 承自渠等父親張輝明之遺產,該地目前係種植紅肉梨,且 係由原告及其配偶張輝明所共同種植,早期該地則係種菜 及種植水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地確實長年為 原告及其親族種植作物生產之用,故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效 益,並使該土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以促進經濟效用,避免 土地閒置造成浪費,復衡酌原告確有繼續持有該土地之高 度意願及維持土地生產力之能力,原告長年實際從事作物 種植,對於系爭土地利用較為熟悉,故認附表編號9之土 地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較易於使用及發揮其經濟價值, 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而此分配方式,亦應尚不妨礙 被告前往該土地回憶之需求。  2、就編號25號農育權部分:按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 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 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 產力或得永續利用等情,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第850條 之6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就該土地目前利用之現況,原 告係稱:有在上面種櫸樹及耕種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為該土地之實際使用利用者,並有繼續保持生 產力之意願與能力,則於被告並無實際利用土地生產需求 之情形下,為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益,亦應認分配予 原告為適當,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三)另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尚有附表編號27號之自小客車 貸款207,387元、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台電員工貸款 迄112年12月5日本息共160,690元之負債尚未清償,嗣經 被告代為清償,故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等情,復 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 影本為憑,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同意於本件分割遺產 事件中分擔半數,是為簡化雙方繼承之法律關係,就此部 分認原告應補償被告184,038元【計算式:(207,387+160 ,690)/2=184,038,元以下捨去】。 (四)綜上,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 意願及遺產目前使用狀況後,認依附表「分配方法」欄分 歸兩造取得為適當,並各以如附表「金錢補償」欄所示之 金額補償對造。另就兩造遺產分割結果之金錢補償數額及 被繼承人貸款債務之分擔,一併計算認原告應以金錢補償 被告163萬9538元,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二分 之一負擔始屬公允,爰依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配方法 金錢補償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7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071,4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35,7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428,800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1,214,4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10,92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46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70,22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35,112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48,4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24,2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5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155,56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1,077,78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園:171/600) 106,02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3,01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600) 16,8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8,4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674,8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337,400元。 00 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2) 258,8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129,400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6元及孳息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3,297元(計算式:6,595/2=3,297元,元以下捨棄)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598元及孳息 00 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存(帳號:00000000000號) 0元 00 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0元 00 華南商業银行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30元及孳息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5元及孳息 00 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84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71元及孳息 00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6元及孳息 00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 2085元及孳息 00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10股) 38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19元。 0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號0000000000) 223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626元【計算式:(223+95+935)/2=626元,元以下捨棄) 00 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 95元 00 電子支付帳戶街口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號000000000) 935元 00 農育權: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51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24,76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212,380元。 00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2004年份中華自小客車1部 10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0,000元。 00 車牌號寫BCN-6762號之2019年份納智捷自小客車1部 40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200,000元。 00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 1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000元。 兩造金錢補償之方法: 1、上開編號1、3-10、25-28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共267萬3842元。 2、上開編號2、11-24部分,被告應補償原告共121萬8342元。 3、原告應補償被告代償之車貸、員工貸款共18萬4038元。 4、綜合上開1、2、3之說明,本件原告總計應補償被告163萬9538元(計算式:267,0000-000,8342+184,038=163,9538)。

2024-12-17

NTDV-113-家繼訴-3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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