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游家慶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何菀倫律師
被 告 賀新富即吉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簽定資材室興建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攬「游雅惠農業資材
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76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10日內
開工、開工後60個工作天內完工,被告實際開工日為113
年2月26日,依約應於113年5月23日前完工,原告已給付
工程款140萬8,000元,尚有尾款35萬2,000元未付。
(二)然因被告施工品質粗糙拙劣,其所興建資材室大門及室內
之廁所門皆無法完全關閉,導致無法上鎖,建築物外牆及
室內牆面凹凸不平,泥作亦不平整,屋內電箱、插座並無
開孔配線,亦無配有水管線路,造成屋內水電無法使用,
建築物窗戶歪斜無法關閉,門檻不平整且碎裂,地面及牆
面磁磚間距不均且地面不平,甚至廁所牆面之磁磚僅貼完
一半,整間資材室之高度超過規定。
(三)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進行修補,惟被告未能修補至約定之品
質,兩造即於113年6月12日合意即日起停工,原告並於11
3年6月13日委託訴外人益林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林
公司)進行補救工程,為此支出工程款57萬1,800元。
(四)前揭瑕疵因被告施工不良所致,其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
按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修繕費用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施工中偷走被告的工具,被告因此無法施作,自屬
不可歸責。又系爭工程施工時為春季,下挖到一定深度就
有水冒出,而約定施工期間為60個工作天,被告實際上只
做了34天,還剩26天。
(二)原告所稱水管不通,是因為如果通了工人會在裡面大小便
,要工程完成後才會通;工程現場有做污水池還有污水頭
出來,埋的管是不可能讓人看到;磁磚、地磚尚未完成亦
尚未撥款;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原告一毛不付,並不公平,
應屬原告違約;原告提出的所有瑕疵均可處理,沒那麼嚴
重;一般資材室皆有施作排水及化糞池,又高度設計問題
一定要留空間才能收尾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
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
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
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
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
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
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0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76萬元;依約被告
應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開工後60個工作天內完工,而被
告實際開工日為113年2月26日;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40萬8
,000元,尚有尾款35萬2,000元未付;原告於113年6月13
日委託益林公司進行補救工程,支出工程款57萬1,800元
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手機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簿、郵政存簿儲金簿、大園區
農會匯款申請書、工程契約終止協議書及益林公司報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91、139至14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12日合意即日起停止施工等語
,並提出工程契約終止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
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契約自一一三年六月
十五日起即為終止。」並經被告蓋章表示同意,顯見系爭
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13年6月15日終止。被告抗辯:原告
主動要求終止契約,並非被告不履約云云,公然說謊,自
無可採。
(三)被告確未在施工期限內完成工作:
1.被告實際開工日為113年2月26日,依約應於開工後60個工
作天內完工,其工程期限至113年5月23日止,被告未能完
成工作,即已逾期。
2.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其尚餘26工作天的工期云云,並提出
中央氣象署逐日氣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惟該等資料記載的是,新屋氣象站於113年間每日測得
降雨量,這並不足以證明工地現場有被告所稱地層水多、
挖50公分左右就出水,因而無法施工的事實。此部分抗辯
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3.被告雖抗辯:原告偷走被告的工具,被告因此無法施作,
應不可歸責云云,然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
理案件證明單所載,被告所稱「偷走」工具,乃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見本院卷第207頁),而約定工程期限已於1
13年5月23日屆至,已述如前,按物理法則,無論原告是
偷走還是移走,都不會反過來致使被告未能按期完工。人
類還沒發明時光機。
4.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成工作等語,確可堪採。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補並完成工
作之費用:
1.被告未在約定工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已述如前;被告
於113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表示「細部加強
尚須4~5天」等語,原告詢問幾月幾日會完成,被告答以
「本週內」等語,有手機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
;兩造合意於同年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乙節,亦如前述;
嗣於同年月14日,原告同樣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表示
「我們已經給了您許多個4、5個天」等語,亦有手機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2.承上,被告於113年6月12日經原告詢問而表示「細部加強
尚須4~5天」、可在「本週內」完成修補等語,則原告應
毋庸另行定期催告,即生民法第493條所規定定期請求修
補之效力;雖然4、5天還沒到,兩造就於同年月15日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但被告既然同意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解釋
上應已同時拋棄修補瑕疵、完成工程,進而取得承攬報酬
請求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委託益林公司進行補救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57萬1,
800元。
(五)被告雖抗辯:磁磚、地磚尚未完成亦尚未撥款;被告已施
作之工程原告一毛不付,並不公平,應屬原告違約;原告
提出的所有瑕疵均可處理,沒那麼嚴重;一般資材室皆有
施作排水及化糞池,又高度設計問題一定要留空間才能收
尾等語,然查:⑴系爭契約第26條「付款辦法」,設有原
告應分6期付款,及各期付款要件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5
、37頁),被告空言指摘原告不付款云云,未具體指出其
應付未付之款項,及就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舉證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⑵瑕疵可不可以處理、
有沒有那麼嚴重,都不會影響被告未完成工作、亦未修補
瑕疵之事實。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1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內容之請
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
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
的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屬
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
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TYDV-113-建-14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