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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1號 原 告 楊旆雯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被 告 殷克剛 陳憶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一女, 而被告乙○○本就與原告及被告甲○○為朋友關係,當然知悉被 告甲○○為有婦之夫。詎料,被告2人竟發展婚外情,兩人間 對話紀錄中,自113年5月間起互傳曖昧訊息、為性行為,甚 至同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與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婚後因生活形態與價值觀迥異,已然分 居,而被告2人現有交往一事,被告2人並不爭執。 (二)本件原告提出原證l、原證2對話紀錄係被告2人私人對話, 不應由第三人取得,被告亦未同意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 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之行為顯有違反刑法妨礙秘密罪。再 者,原告所提出原證3被告2人定位紀錄,涉及被告個人資訊 及隱私權,亦有違反個人資訊保護法之虞,故原告取得前開 對話紀錄與定位紀錄,顯係侵害被告隱私權而獲取之成果, 原告以違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原告與被告甲○○婚後因生活型態與價值觀迥異,夫妻生活貌 合神離,如今已然分居,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實有過高情事,請予酌減。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7、215頁):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10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1女,兩造婚後 共住於新北市○○區○○街0號。 (二)被告2人同居於原告丙○○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號。 (三)被告甲○○於113年6月4日向原告丙○○坦承與被告乙○○於兩人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開兩造不爭 執事實可知,被告2人自認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 中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同居於原告丙○○戶籍地新北市○○ 區○○街0號,堪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2人既然自認如上,則被告2人爭 執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定位紀錄乃不法蒐證無證據能力部分 ,即無庸審酌。本院審酌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及對原告婚 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身 分、地位、所得資料(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其餘涉及個人資 料故不予詳述均詳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當 ,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2人均自113年10月8日(回證見 本院卷第137-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3051-2025033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翰 選任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翰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鄒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 已返還物品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修卡車工作、目前職業為水電學徒、未婚無子 女、家中有父母及2個妹妹、無負債、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返還物品, 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且已賠償告訴人並給付完畢,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雙方和解書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0號   被   告 鄒明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翰在意德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鐿先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技術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公司處,竊取由公 司協理陳建華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1,850元之原 物料FFKM全氟化橡膠850克,得手後先藏放在工作檯下方抽 屜內,再趁機藏放至無塵室之角落,並於下班後將FFKM全氟 化橡膠850克塞入衣服內,帶回其位在新竹縣○○鎮○○路000巷 00號住處。嗣陳建華經同仁通報發現公司原物料遭竊,乃報 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鄒明翰乃在上址公司 處,先交回其藏放之FFKM全氟化橡膠651.3克(已發還), 另再其上址住處,交付其竊取之FFKM全氟化橡膠198.7克( 已發還)。 二、案經陳建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明翰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黃伯豪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被告工作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截圖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鄒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之物,為其任職公司內部層層受監管盤點之原物料, 並非本屬被告自己所掌控持有之他人之物,移送機關認被告 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25

CPEM-114-竹東簡-24-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蔡旺全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旺盛 訴訟代理人 張聖堃律師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本院抗辯兩造於民國88年4月6日就重測後宜蘭縣○○鎮(下均 同)○○○○段000、000地號、○○○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依序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各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合稱系爭5筆土地)簽署 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甲契約);及兩造與蔡美玉、蔡春美就 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 下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又與系爭5筆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 簽署不動產協議書(下稱乙契約),該性質為贈與契約,其 於第二審審理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甲、乙契約因撤銷 贈與而失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甲、乙契約請求其移轉登記等 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此係其就原審抗辯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其移轉登記之補充,且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移 轉登記,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胞兄弟關係,88年間家族分配之祖產 地目係「田」,礙於斯時之農業及土地政策因素,因被上訴 人未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無法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故雙方乃協議先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 另就000地號土地,亦因特殊目的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兩造復因此於88年4月6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署甲契約,並與 蔡美玉、蔡春美就000地號土地簽署乙契約。現因農業及土 地政策之更迭,被上訴人依法已可登記為系爭6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30日以律師函通知終止甲、 乙契約,上訴人於110年8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甲、乙契約 於110年8月8日因終止而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乙契約第3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乙契約之性質均為贈與契約,甲契約土地 是由兩造之祖父蔡阿坤於64年4月21日贈與給上訴人,乙契 約土地是由兩造之繼祖母蔡陳阿棗於同年月日贈與給上訴人 。兩造於88年4月6日簽立甲、乙契約,分別約定上訴人贈與 系爭5筆土地之二分之一、及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給被上 訴人,該等契約之性質均為贈與契約,上訴人迄未移轉系爭 6筆土地權利予被上訴人,本即得撤銷贈與。其後上訴人依 民法第408條規定,於113年4月12日以上訴理由狀向被上訴 人表示撤銷贈與,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收受該書狀,故 甲、乙契約因撤銷贈與而失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甲、乙契約 向上訴人請求。另自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之89年1月26日 起,已開放非農民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 人請求,則縱認兩造間非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 自89年1月26日起算至104年1月26日,15年時效已完成,上 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㈠兩造於88年4月6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署甲契約(見原審卷一第 27至29頁)。兩造及蔡美玉、蔡春美就000地號土地簽署乙 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至33頁)。  ㈡系爭5筆土地現由上訴人提供他人種植農作物。  ㈢兩造曾於108年11月25日因渠等與訴外人蔡金村、蔡錦傳於10 8年11月19日以原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61號案件成立調解一 事,書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並同意調解內容 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予蔡金村、蔡錦傳之100萬元,實際由兩 造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㈣原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61號案件調解內容所示之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000巷00號、00號房屋係坐落於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  ㈤甲、乙契約之手印均為上訴人所為。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 年8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34頁、第256頁)。  ㈦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收受上訴人113年4月12日之上訴理 由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契約之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乙契約之性質為信託契約, 兩者均非贈與契約:  1.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復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又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88年4月6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署甲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觀甲契約第2條約定「按 本不動產甲、乙雙方(按: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之財產,雙方各擁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惟因農業及 土地政策因素,經甲、乙雙方協議登記於甲方名下」(見原 審卷一第27、28頁),其文字已表明被上訴人就系爭5筆土 地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係因農業及土地政策因素,而約 定將被上訴人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核其性 質屬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雖稱甲契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 云,惟綜觀甲契約共7條條文,均無任何關於上訴人將系爭5 筆土地贈與或無償給與被上訴人等類似文字,反而於第2條 約明系爭5筆土地是兩造共同繼承之財產,被上訴人原即擁 有二分之一權利,另甲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不得對本不動 產擅自處分、出租、出賣、設定負擔或供他人使用,否則願 賠償乙方相當於2倍損害賠償金,絕無異議」(見原審卷一 第28頁),顯屬禁止出名者就借名登記財產任意處分,若有 違反則應賠償具有實質權利之借名者之約定,尤見其契約之 性質並非贈與。至系爭5筆土地固係於64年4月21日以贈與為 原因自蔡阿坤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當時之土地登記簿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65頁),惟上訴人於88年4月6日簽立甲契 約時顯已知悉其為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及其登記權 利來源,仍與被上訴人簽立甲契約,約明系爭5筆土地是兩 造共同繼承之財產,雙方各擁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等 語,甲契約並經上訴人之配偶游雅臻(原名游惠華)、被上 訴人之配偶游慧鈴(原名游曉玲)、蔡陳雪卿、蔡春美、蔡 美玉等人之見證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9頁),堪認上訴人業 已表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5筆土地實質上各具有二分之一 之權利,自應受甲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此外,上訴人亦未 能提出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於88年4月6日有達成贈與合意之 事證。是上訴人稱甲契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因其已於113 年4月12日撤銷贈與而失效云云,為不可採。  3.復查,兩造及蔡美玉、蔡春美於88年4月6日就000地號土地 簽署乙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觀乙 契約第2條約定「本不動產係甲、乙、丙、丁方(按:即上 訴人、被上訴人、蔡美玉、蔡春美)共同繼承之財產,各人 之應有部分如左列規定,僅因特殊經濟目的,信託登記於甲 方名下。1.甲方擁有本不動產所有面積中之203.3坪。2.甲 方擁有本不動產所有面積中之203.3坪。…」、第3條約定「 本不動產如嗣後因乙方書面請求終止系爭信託登記法律關係 時…」(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其文字業已表明被上訴 人就000地號土地擁有203.3坪之權利,係因特殊經濟目的而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核其性質屬信託契約。上訴人雖稱乙契 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云,惟綜觀乙契約共6條條文,均無 任何關於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贈與或無償給與被上訴人等 類似文字,自難認該約定內容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二分 之一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至000地號土地固係於64年4月21 日以贈與為原因自蔡陳阿棗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當時之土 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上訴人於88年4月6 日簽立乙契約時亦已知悉其為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及其登記權利來源,仍與被上訴人簽立乙契約,約明000地 號土地兩造及蔡美玉、蔡春美共同繼承之財產等語,乙契約 並經游雅臻(原名游惠華)、游慧鈴(原名游曉玲)、蔡陳 雪卿見證簽名(見原審卷一第33頁),堪認上訴人業已表明 確認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具有實質權利,自應受乙契約 約定內容之拘束。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兩造於88年4月6 日就000地號土地有達成贈與合意之事證。是上訴人稱乙契 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因其已於113年4月12日撤銷贈與而失 效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 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承上,兩造就甲契約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被上訴人於110 年7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8月8日收受 該律師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 於該存證信函中為終止甲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34頁)   ,則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10年8月8日因 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應自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之89年1月26日起算,而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於89年1月26日刪除原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本文「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 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及修改原農業發 展條例第30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之規定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仍存續,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須自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後,方得請求之,是依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返還請求權,應自110年8月8日起算,計至被上訴人110年 11月16日起訴時(見原審卷一第5頁起訴狀之收狀章),未 逾15年之時效。上訴人復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於89年1 月26日新增「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30 條之1及修正前本條例第31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 ,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 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被上訴人就 系爭5筆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89年1月26日經過1年後亦已 除斥期間屆至而喪失權利云云,惟上開規定業已於92年2月7 日刪除,且上開產權回復登記之規定,係關於符合該規定要 件者得檢具相關文件逕行向主管行政機關請求之規範,則「 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之期間,亦係指逕向行政機關 申請之期間,與規範當事人實體法權利行使期間之消滅時效 制度,顯有不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仍應依民法第125條至147條消滅時效章節規定為判斷。上 訴人為上開時效完成或除斥期間屆期抗辯,均無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 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第65條規定:「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兩造就乙契約成立信託契約,已認定 於前,又乙契約第3條約定「本不動產如嗣後因乙方書面請 求終止系爭信託登記法律關係時,甲、丙、丁同意更改登記 名義人由甲、乙方共同為登名義人,各自享擁有不動產二分 之一所有權,惟甲、乙方仍應履行第5條所規定之義務」( 見原審卷一第31頁),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寄發律師 函予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中為終止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8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兩造間 就000地號土地之信託關係於110年8月8日因被上訴人終止而 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 物。又返還信託物之請求權應自信託關係終止後方得行使, 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8月8日起算,計至被上訴人110年11 月16日起訴時,未逾15年之時效,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 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乙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及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乙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將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18

TPHV-112-重上-665-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0號 原 告 陳麗貞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被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陳迎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於兩造間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第二項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於被 告複委託買賣美股商品名稱Dogness(International) Corpo ration(DOGZ)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之實際持股數量為1,529 股」(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54 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下同)2萬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3、125、189 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其證券帳戶 內之上開股票庫存應為1,529股,卻遭被告逾越原告之授權 範圍而全數賣出,受有損害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 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 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6日與被告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 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複 委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 戶於112年11月7日22時20分,經原告以手機使用被告之Phon eEZ APP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查詢,顯示帳戶內之商品名 稱Dogness(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美股代號DOGZ( 於名稱部分,以下稱DOGZ;於股票部分,下稱系爭股票)之 庫存股數為36,573股。嗣原告於同日晚間時使用系爭平台委 託賣出系爭股票共計6,000股;系爭平台顯示於當日22時34 分,以平均每股4.26639元成交1,000股,於22時40分,以平 均每股4.24554元成交5,000股,成交金額共25,494,09元( 即1,000股×4.26639元+5,000股×4.24554元),剩餘庫存股數 為30,573股。詎被告卻以DOGZ於112年11月7日進行反分割, 系爭帳戶內之DOGZ股票應調整為1,828股(以20股反分割為1 股),認為原告有超賣,實際交易股數僅1,828股、成交金 額7,751元,且庫存股數因此為0股為由,拒絕將原告操作賣 出系爭股票6,000股之成交金額25,494,09元給付原告。又原 告於112年11月7日下單時,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庫存為36 ,573股,扣除賣出之6,000股,以DOGZ反分割之比例計算, 庫存股數應為1,529股(即30,573股÷20),然被告竟逾越原 告所授權之範圍,逕將1,529股全數賣出,致原告之系爭股 票庫存為0股,而受有25,678.06元之損害。被告為證券商, 受原告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即委任契 約關係;被告自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證券商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6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 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第20條規定 ,善盡受託人之忠實及注意義務,就重大影響投資人投資決 策之消息,即DOGZ反分割此一訊息,在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 委託人即原告,惟被告遲於112年11月8日才正式通知DOGZ股 票進行反分割作業一事,顯未維持系爭帳戶內交易資訊之正 確性,亦未盡儘速據實轉達之通知義務,為有過失,應對原 告所受上開出售6,000股系爭股票之成交金額25,494,09元、 庫存股數1,529股喪失所受25,678.06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本於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544條前段、第54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各賠償25,494,09元、25,678.06元之損害等語。而聲 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DOGZ於112年11月7日進行反分割,以112年11月6 日系爭帳戶內庫存股數36,573股,按20股合併為1股之比例 計算,原告持有股數應調整為1,828股,原告委託賣出6,000 股,已超賣4,172股;系爭平台顯示之庫存是為方便客戶查 看,其上標註「此為盤中試算功能,僅供參考」,實際成交 價、已發生損益,應依每月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為準。而原 告在112年11月7日22時35分已經由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電話 告知原告此事,並請原告暫時停止委託買賣系爭股票,如未 取消買賣交易,將依實際庫存數量調整成交金額;被告係在 同年月8日接獲上手證券商正式通知DOGZ反分割事件,並已 持續主動向原告說明,並無違反應即時據實通知之注意義務 。且DOGZ股票在反分割前之股價,低於每股1元,反分割後 始上漲至4.11美元,故如無反分割,原告於112年11月7日賣 出之6,000股成交金額,不可能達25,494.09元。且被告已按 系爭帳戶112年11月7日實際庫存之1,828股,核算並給付交 割金額7,751.36予原告,無逾越原告授權情事。另原告並無 損害,更未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平台顯示資訊不正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向被告 申請開立複委託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受託買賣外 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7至91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又DOGZ於112 年11月6日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資訊中公告於112年11月 7日進行反分割,反分割比例為20股反分割為1股,生效日為 112年11月7日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核 准函、Form 6-K檔案細節原文及中譯本足稽(本院卷第95至 98頁、第205至207頁、第249至255頁),此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70、270頁),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受託人之忠實及注意義務,就重大影響 投資人投資決策之消息,即DOGZ反分割此一訊息,在取得時 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即原告,亦未維持系爭帳戶內交易資訊 之正確性,為有故意或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544 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出售6,0 00股系爭股票之成交金額25,494,09元、庫存股數1,529股喪 失所受25,678.06元之損害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4條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被告負受任人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就被告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及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且各該行為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再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 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 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被告依系爭契約,受原告委 託處理、提供美股複委託買賣事務,自應對原告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又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一項約定: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暨其相關之附屬或 特別規定、金管會之函釋命令、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之規約、外國有價證券交易所在地所屬之證券市場、交易所 、自律機構、交割結算所之有關規章、規定、習慣及慣例, 均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本院卷第83頁),是「證券商受 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均為契約之一部分, 兩造應受拘束。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證 券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 ,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證券商受託買賣外 國有價證券,對於複受託金融機構所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 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 據實轉達委託人」,此為「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 理規則」第26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並且, 系爭契約書第柒條第十七項亦約定:「台新證券(即被告)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證券發行人或複受託證券商所 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 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本院卷第84頁 )。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就證券發行人之通 知書、複受託證券商所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通知書,及與 委託人即原告權益相關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通 知、轉達原告。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證券交易 系統,並即時更新揭露重大消息,導致原告庫存內容、下單 均有錯誤,另被告亦超賣原告實際庫存,故被告應就系爭平 台顯示之完全成交股數6,000股即25,494.09元,及逾越授權 範圍之庫存股數1,529股即25,678.06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查:  ⒈系爭帳戶於112年11月6日之系爭股票庫存股數為36,573股, 有被告提出之商品投資人數統計明細表、兩造提出之系爭平 台截圖可稽(本院卷第93、25、111頁)。  ⒉又美股DOGZ之反分割基準日為美東時間112年11月7日(即臺 灣時間112年11月7日13時),當日美股開盤時間為112年11 月7日9時30分、臺灣時間為同日22時30分,依反分割之20: 1比例計算,此時系爭帳戶內庫存之36,573股應調整為1,828 股,經被告陳述明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190 頁);且核與上開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核准之Form 6-K檔案 所記載:「股數合併將於0000年00月0日生效,並將在2023 年11月7日(『生效日期』)營業開始時在納斯達克資本市場 及市場中反映,屆時A類股份(按:即DOGZ普通股)將開始 按股數合併後的調整基準進行交易」(本院卷第96、206頁 )等情一致;併原告對各該反分割基準時間、美股開盤時間 及對應之臺灣時間等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45頁)。  ⒊查原告於112年11月7日22時26分26秒,曾致電被告之複委託 交易員,告知其無法下單買賣系爭股票,交易員向原告表示 ,待其與上手確認後回電,有電話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 101頁)。嗣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於112年11月7日22時35分1 5秒回電原告,該對話歷時約5分鐘,於同日22時40分結束, 亦有被告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及通話撥出、撥入時間,併有被告 提出之錄音檔時間系統證明足參(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191、269頁)。  ⒋原告雖陳稱:依原告與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間112年11月7日 電話對話內容,被告之交易員在該日22時35分當下,對於DO GZ究竟發生何狀況、有無反分割、反分割調整狀況等,均一 無所知,僅表示尚待查證,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受託人之注意 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但觀諸原告與被告之複 委託交易員間電話對話過程,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於112年1 1月7日22時35分15秒回電原告,原告先表示:「…我剛剛用 一千張,一千張就成功了。」,交易員回以:「沒有,因為 它今天剛好有反分割,所以股數可能不是你庫存上面顯示的 那個股數。」,原告問:「什麼叫反分割?」,交易員答以 :「就是美股算是一個機制吧,那它可能會有多少股變成一 股這樣子」、「就是它們公司自己的活動,然後,它們有公 告今天會做這個動作。」,原告再問:「哦,啊是多少股會 變一股?」,交易員回稱:「我幫妳看一下哦」、「它是1 比20。所以妳這邊要掛的話,因為我們現在在處理這個股數 的問題,實際上妳有多少股數,我們等一下處理完之後才有 辨法跟您報告」,原告再詢問:「啊我有3萬多股,我可以 怎麼掛出去?」,交易員答以:「因為妳現在看到的不是它 反分割完後的股數,那妳可以委託的是反分割完的股數,我 會先幫妳處理反分割這一塊」,原告表示:「哦,所以我就 是繼續再掛。」,經被告交易員再次告以:「妳現在可以先 就是暫停,因為如果妳現在掛出去的話,那可能跟妳之後, 等一下做完的會有落差。」,原告仍表示:「哦,那反正沒 有關係嘛,最後落差到時候再說嘛,對不對?」,交易員再 次告知:「沒有,因為我們要先幫妳處理總股數這個問題, 我們是怕說你如果繼續掛下去,那可能到時候這個量是對不 起來的。」,原告再稱:「量是對不起來?沒關係啦,『我 懂,我懂』。嗯,好,我還是慢慢先掛出去啦。」,交易員 回稱:「喂,陳小姐嗎?這邊可能要廠煩妳先不要掛那個單 子出去。」,原告客戶:哦,先不要掛單子出去。交易員: 對,因為它會跟庫存有關聯,所以…」(本院卷第105頁), 足見,被告之交易員確已經如實在美股開盤後之5至10分鐘 左右時間,向原告告知美股DOGZ於當天有反分割,比例為1 比20,系爭帳戶庫存股數非系爭平台上顯示之股數,實際上 庫存股數待處理反分割完畢後,再回報原告,並請原告暫停 下單、取消已下單之1,000賣出交易,以免交易股數與實際 有出入。是被告就DOGZ反分割此一訊息,在取得之時,確已 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即原告,無違反該注意義務情事。  ⒌惟原告仍於112年11月7日22時34分30秒以系爭平台委託賣出1 ,000股,同日於22時40分29秒,委託賣出5,000股,此觀諸 被告提出之委託買賣清單明細表及原告所提系爭帳戶庫存明 細、委託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13頁、第25至27頁),即可 得知。則在被告已經告知原告,美股DOGZ於112年11月7日進 行反分割,並以20:1之比例折計反分割後股數之情形下, 原告仍執意繼續委託賣出系爭股票5,000股。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適時維護證券交易系統,並即時更新揭露重大消息, 導致原告庫存內容、下單均有錯誤云云,顯不可採。  ⒍原告雖陳稱:倘被告維持正確之交易資訊,則原告即會認知 所持有之股數為1,828股,非3萬餘股,自不會在112年11月7 日下單時,決定賣出1,000股、5,000股之系爭股票;系爭帳 戶在系爭平台於112年11月7日顯示之庫存股數為36,573股, 嗣其委託賣出共6,000股,剩餘庫存股數為30,573股,以DOG Z反分割之比例計算,庫存股數應為1,529股(即30,573股÷2 0);然被告未即時更新系爭平台資訊、更逾越原告所授權 之範圍,逕將1,529股全數賣出,致原告之系爭股票庫存為0 股,而受有各6,000股成交金額25,494,09元、剩餘1,529股 折算25,678.06元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270頁)。惟:  ⑴如前所述,系爭股票因反分割,於美股開盤之臺灣時間112年 11月7日22時30分,庫存之36,573股應調整為1,828股,原告 成交時,實際上並未持有達6,000股之系爭股票;且庫存股 數亦非係以其原持有之36,573股扣除賣出6,000股後,所餘3 0,573股折算為1,529股核計,自無原告所述上開損害可言。  ⑵即令有之,本件原告股數減損之結果,實乃肇因於DOGZ股票 反分割,實非因被告違反即時更新系爭平台資訊、據實通知 之注意義務所致。甚且,股票價格之漲跌,繫諸市場供求關 係、經濟週期、政策因素,更與市場資金、經濟環境、上市 公司之盈虧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瞬息萬變;縱令被告於 112年11月7日開盤時,有將系爭平台內之系爭帳戶庫存股數 即時更新為正確之結果,然原告後續將為如何之交易決策、 是否賣出系爭股票、或繼續持有,均無從得悉,故原告所指 之上開二項損害,自與被告未即時更新之行為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  ⑶況查,美東股市交易收盤時間112年11月6日16時,對應臺灣 時間為112年11月7日5時(見本院卷第203頁時序表)。縱認 被告應於DOGZ於112年11月6日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資訊 中公告將於112年11月7日進行反分割之同時,立即通知原告 此一影響交易之訊息,並即時更新系爭平台顯示之系爭帳戶 內庫存股數為1,828股;惟如前之認定,DOGZ之反分割基準 日為美東時間112年11月7日(即臺灣時間112年11月7日13時 ),是當日美股開盤時間對應之臺灣時間112年11月7日22時 30分,另有被告提出之股市新聞可證(本院卷第213頁), 則此時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因已進行反分割,實際股數 已調整為1,828股。被告遂按系爭帳戶112年11月7日實際庫 存之1,828股,以各次賣出之平均每股4.25695元,扣除手續 費等相關費用後,核算並如數給付交割金額7,751.36予原告 ,此情有被告提出之複委託每日交割款扣款明細表足證(本 院卷第225至231頁),既為原告所未爭執;且與原告於112 年11月8日16時13分許,向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在電話中所 表示:「…我今天的股數是1828,我在1828,我在昨天我全 部賣掉了,我是以四點二五賣掉」、「你把1828乘以4.25多 少?」、「好,7769,對不對?7769」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錄音譯文)相符。則被告並無逾越原告授權而將其庫存股 數全部賣出之情,抑且,原告已取得反分割後,對應之系爭 股票1,828股賣出所得交割款項,自未受有何損害可言。  ⒎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且原告並 未受有損害,更乏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依民法第544條 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 494,09元、25,678.06元之損害,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544條前段、第54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494,09元、25,678.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14

TPDV-113-訴-5330-202503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李達明 被 告 藍天浩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解除委任) 簡羽萱律師 蔡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受過教育、識字及熟悉電腦操作之成年人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並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政府三令五申再三宣導,各金融機 構營業大廳更是貼滿不得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被告仍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詐欺集團同夥,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同夥於112年10 月13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誘騙原告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 被告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再由被告透過網路銀行從該帳戶轉出,藉此達到洗錢 目的,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行為等同幫助詐騙集團,縱使非故 意,然仍難辭有過失行為,被告既因投資60餘萬元,因想提 領才讓詐騙集團有可乘之機云云,此舉可判斷被告係為獲取 不法利益才鋌而走險,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 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誤信投資需要繳納稅金,主觀上並未能預 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係於112 年7月間結識「思雅」之女子,聽從其投資60餘萬元後,帳 面獲利2千萬元,因此想提領獲利部分,經告知要繳納稅金 ,「思雅」則佯稱閨蜜會出借稅金給被告,後續便請被告將 款項繳納稅金,難認有共同侵權行為,縱使仍成立,原告亦 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 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 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 第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侵權行為所謂過失,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 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亦有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投資60餘萬元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細譯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稱「你裡面的資產都是屬於 你的總資產,稅金不會從裡面扣除,客服昨天發傳給你的我 都看明白拉,是要先去繳納這8萬多美金的稅金,你才能從 交易所裡面提領自己的資產出來的;閨蜜說先轉了30萬,你 先去交易所繳一些」等語(見偵字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參 酌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有獲利 ,需要繳納稅金之詐術,並透過他人借款之方式繳納稅金, 而被告自身亦有因詐騙集團詐騙而投資60餘萬元,已難認被 告本身在受詐欺之過程中,仍能認為被告有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故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難認 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基上,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次查,原告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係基於第三人即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但無 證據證明被告最終有取得該款項,且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亦已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益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已無支配能力 ,或有留存該等匯入款項之行為。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 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 )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本件原告係受到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亦僅單純 屬其與該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因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之問題, 並不影響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原告僅得向指示 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其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7

CLEV-113-壢簡-1934-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素蘭(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智陽律師(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後解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坤祿(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政川(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源(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祺(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志(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周雅雯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 110年6月22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 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 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秀羅罹 患老人癡呆症,且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17日就 是否要對被上訴人提告之意思表示說詞反覆不一,可見欠缺 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云云,並提出上開2日期之錄音對話 譯文及光碟為佐。然查,原審於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詢問吳秀羅本人關於「是否知道現在所在處所、配偶 及子女人數、姓名、為何到此處、現在之住處、是否有郵局 、農會帳戶、是否有請被上訴人去領錢、若被上訴人偷領錢 ,是否要討回、平常子女是否會給錢、有無自己領過錢、是 否會用提款機領錢」等問題,吳秀羅對前開問題均能瞭解法 院詢問之內容,並針對問題回答,雖部分問題因記憶模糊回 答忘記了,但並無明顯錯亂之處(見原審卷一第281-286頁 ),難認毫無辨識能力;且吳秀羅於原審起訴時,復未經法 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係迄於起訴後,始於111年2月 2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吳秀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於同年3月20日生效,同年月30日確定(見原審卷三第35至3 9頁),足認吳秀羅於起訴時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無訛, 則吳秀羅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上訴 人雖以吳秀羅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17日就是否要對 被上訴人提告之意思表示說詞反覆不一為由,主張吳秀羅欠 缺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云云,然此業與原審上開當庭調查 結果不符,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1月17日之對話內容 中就詢問吳秀羅是否要提告被上訴人一事,並未明確指出係 針對何事提告,故此對話問題過於簡略,難以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況且,吳秀羅與被上訴人為婆媳之親屬關係,其 等間之直接對話,實有可能因情感、人情因素而有所顧忌, 故被上訴人以此資料抗辯吳秀羅說詞前後矛盾,可認於起訴 時並無行為能力且無訴訟能力一節,與上開事證不符,無法 憑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吳秀羅經原 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後,共同輔助人王宗源及林俊欽 律師均已同意吳秀羅委任訴訟代理人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 1頁、第431頁),是縱認吳秀羅起訴時之訴訟能力有欠缺, 亦因共同輔助人之同意而補正其欠缺,是吳秀羅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合法。 二、視同上訴人王坤祿、王宗源、王宗祺、王文志(下合稱王坤 祿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吳秀羅之次媳,趁吳秀羅年邁且不 識字,陸續盜領吳秀羅所有雲林縣○○鄉農會○○分部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及○○郵局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依系爭農會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及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上訴人自97年 8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陸續從系爭農會帳戶領取新 臺幣(下同)142萬3,000元(如附表一),另自95年6月30 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領取200萬7,0 00元(如附表二),合計共343萬元。吳秀羅並未同意將上 開款項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自承附表一及附表二之 款項均由其提領,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每一筆款項均係受 吳秀羅授權取用,如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即應認被上訴人未 經吳秀羅同意提領上開金額,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為 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3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於上訴後減縮如下)。原 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3萬1, 000元,及其中200萬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中43萬元部分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利息之減縮)。㈢前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視同上訴人王政 川(即被上訴人之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意見均同被上訴 人等語,然因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王政川所為訴訟 上自認,形式上觀之顯然不利益於共同原告即上訴人及王坤 祿等4人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訴 訟之當事人全體均不生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自認而為勝訴或 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秀羅於106年6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時,就其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農會 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由何人保管乙節,前後陳述矛盾,且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226號處分書認定吳秀羅已知悉或隨時可得而知被上 訴人有提領存款一事,惟吳秀羅於10多年間均默認,並未表 示異議,顯見吳秀羅不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任何不法或不 當,被上訴人係經吳秀羅授權提領,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盜 領,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盜領情事。又依被上訴人 及其配偶王政川之96年至107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載可知,兩人於10年間均無大筆利息所得,亦即名下 均無大額存款,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未將所領取之金額占為己 有。退步言,縱認吳秀羅所主張之領款紀錄均由被上訴人使 用(假設語氣),依據律師所代轉吳秀羅於108年11月4日寄 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件記載內容,堪認吳秀羅亦認為上 開款項係由吳秀羅本人自願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無不當得利。 又當時所有存摺均由吳秀羅自行保管,吳秀羅隨時可察看存 摺之情況,其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提領之行為,惟吳秀羅10 餘年來均默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且考量兩造為婆媳、曾同居 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性質等,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原審敗訴部分 (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9,000元之本息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秀羅配偶王貴馨於90年間死亡,吳秀羅與王貴馨育有6名子 女,即長子王坤祿、長女王素蘭、次子王政川、三子王文志 、四子王宗源、五子王宗祺。被上訴人為王政川之配偶。長 子王坤祿之職業為醫生、五子王宗祺將高雄市之房租每月28 ,000元至3萬左右給吳秀羅做為生活費、長女王素蘭在越南 經商。  ㈡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均為吳秀羅所有。  ㈢周雅雯、王政川於90年初搬回雲林縣○○鄉○○村○○路00號與吳 秀羅同住,嗣周雅雯、王政川遷居同村○○路00號,至105年1 2月底,周雅雯、王政川始搬離雲林。  ㈣系爭農會帳戶自97年8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以現金 提領方式領取之金額共142萬3,000元(如附表一);系爭郵局 帳戶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以卡片提款、跨 行提款、現金提款等方式領取之金額共200萬7,000元(不含 跨行提款之各次手續費6元;如附表二)。上開款項均由被上 訴人所提領。    ㈤吳秀羅針對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接續 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對被上訴人提出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635號、1636號為不起訴處 分,經吳秀羅聲請再議,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仍不足,以108年度 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吳秀羅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在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門診 病歷紀錄,顯示其有「重複相同問題、故事與陳述;在學習 如何使用工具、設備和小器具上有困難;有持續的思考和記 憶方面的問題」,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 及門診病歷紀錄等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 26號偵查卷宗第107至125頁;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83頁) 。  ㈦吳秀羅於110年5月31日起訴時,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  ㈧王素蘭、王政川嗣向原法院聲請對吳秀羅為監護宣告,經原 法院送請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施顯學醫師為精神鑑定 ,該鑑定報告記載吳秀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而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110年10月12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55至257頁)。原法 院於111年2月28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 宣告吳秀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宗源及林俊欽律師 為吳秀羅之共同輔助人,於同年3月20日生效及於同年月30 日確定。  ㈨吳秀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王宗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1樓自97年8月至105年11月止租金共292萬8,000 元本息,其中256萬5,924元本息部分,經原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6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7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087號判決吳秀羅勝訴確定。  ㈩吳秀羅於103年4月17日前往○○郵局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本 金100萬元解約,因屬中途解約,經扣除收回利息2,416元後 之剩餘款項99萬7,584元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匯入系爭郵局帳 戶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3月11日雲營 字第1112900069號函、吳秀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政定 期儲金存單、申請轉存匯入本人帳戶單、系爭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9至至287頁),並經證人 即○○郵局窗口工作人員賴泰誠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25至26頁)。  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現金提領款項99萬9,000元部分,是在○○ 郵局,代碼是000000,由大額通報單上記載,提領的人是被 上訴人,提領時間約於103年4月17日吳秀羅上開定存解約後 ,又提領需要帳戶存摺及帳戶本人印鑑章等情,經證人賴泰 誠證述在卷,並有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三第26至27、6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 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 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 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台上字第253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吳秀羅之系 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合計343萬元,致吳秀 羅受有財產之損害,吳秀羅對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受吳秀羅委託提領存款 ,並無盜領情事等情,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 張被上訴人有盜領存款(即未經吳秀羅授權而提領存款)之 侵害行為,先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吳秀羅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在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之門診病歷紀錄,顯示其有「重複相同問題、故事 與陳述;在學習如何使用工具、設備和小器具上有困難;有 持續的思考和記憶方面的問題」,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 初診病歷紀錄及門診病歷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59頁至第183頁)。參以吳秀羅於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143號、第266號聲請監護宣告民事事件中,經原法院法官 於110年10月12日就吳秀羅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程序 並於鑑定人前訊問吳秀羅,吳秀羅尚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及 生肖,也可以認得鑑定當時在場的女兒及其名字,且知悉鑑 定當時為早上,而對於受照顧情形則回答自己一個人住,自 己煮飯,其後對於自己年齡、出生時間、住家地址、子女成 員數、孫子姓名、是否與自己女兒及孫子同住、今係民國何 年、現身處何處、鑑定當日所用之早餐等問題則稱忘記了或 不知道,另就千元鈔、五百元鈔等件物品之命名能正確區辨 並加以回答,就百元鈔之命名雖然回答為500元,但就前述 千元鈔、五百元鈔以及百元鈔(吳秀羅回答500元)合計相 加之簡單數字加法運算方面,則可以正確回答2,000元,有 該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41至251頁)。又依 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施顯學醫師於110年10月12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指吳秀羅)為87歲女 性,…為日據時代的四年級肄業,成年後在家中診所擔任診 助,90年間配偶過世,在家中獨居,直至約6、7年前出現認 知退化症狀。病人於2016年6月間因記憶力不佳,於本院神 經科就診,當時診斷為失智症,並於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 於本院神經科治療失智症,並服用失智症相關藥物。2017年 5月間進行簡短智能狀態評估,分數為16分,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為0.5分,之後病人就於其他醫院如若瑟醫院就診,並 曾因照顧問題於越南數年,近年來因疫情及照顧考量回臺, 個人自理能力嚴重退化,並開始無法認識兒女以外之家人, 近幾個月住在機構。本次於(110年)9月進行心理衡鑑,簡 短智能狀態評估分數為7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2分,已達 中度失智水準。這一個月的門診追蹤及本次會談過程,病人 呈現意識清楚,但注意力短暫,無法於會談中持續警醒,需 反覆提示,但大多簡易問題可回答切題,但內容需反覆確認 ,部分生活物品仍能正確命名並指出基本用途;財務部分, 有基本數字大小概念,但無法計算,辨認鈔票有部分錯誤, 今日會談表現,與今年心理衡鑑結果大抵符合,呈現中度失 智水準。考慮過去病史及診斷,為不可逆之病程,有持續惡 化的高度可能性,綜上所述,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鑑定結論為吳 秀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 助宣告等情,有該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5 5至257頁)。且吳秀羅迄至111年2月28日始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王宗源與林俊欽律師為其共同輔助人確定,有該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5頁、第129至1 41頁)。基上說明,可知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吳秀羅於10 5年6月之前之身心狀況為何,且失智症為逐漸惡化之病症, 吳秀羅於105年後之就醫診斷情形及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之精神心智調查情形,均無法遽以推論吳秀羅於90年起即有 相同之身心狀況,易言之,本件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吳秀羅於 90年起至105年止之身心狀況,而無從認定其於該等期間內 有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36、附表二編號1~31之提款部分(亦即附 表二編號32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99萬9,000元除外):  ⒈查吳秀羅就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如何 保管一事,於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偽造文書案件 106年6月15日偵訊時到庭先陳述「(你○○鄉農會、○○鄉郵局 的存摺、印章有無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你是交給誰保 管?)○○鄉農會、○○鄉郵局的存摺我不太記得了,印章我也 不記得了」、「(你有無把○○鄉農會、○○鄉郵局的存摺、印 章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印章是我自己保管,存摺是 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等語,嗣又改稱「(你○○鄉農會 與○○鄉郵局的存摺是你自己保管?或是由王政川、周雅雯保 管的?)我記不起來。存摺可能是我自己保管,印章是他們 再偷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339頁);後於雲林地 檢署107年度偵第1635號偽造文書案件107年7月5日偵訊時又 陳稱「(你的帳戶存摺資料由何人保管?)我在保管,但如 果我需要領款的話,我會請周雅雯代領…」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45頁),由此可見,吳秀羅就其存摺究係自己保管, 抑或由被上訴人或王政川保管,前後陳述不一,另就其本人 之上開帳戶印章究係自己保管、抑或由被上訴人盜刻之說詞 亦前後矛盾,且吳秀羅甚自承其有需要領款時會請被上訴人 代領一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相 關提領存款行為,係被上訴人未經吳秀羅之同意而擅自盜領 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又查證人即吳秀羅鄰居鄭醜於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 號刑事案件107年9月14日偵訊時證稱:吳秀羅原本和兒子王 政川及被上訴人一起住,被上訴人和吳秀羅同住約10餘年了 ,從吳秀羅配偶過世以後,吳秀羅都是由王政川夫婦在照顧 ,王政川夫婦為了這件事才搬離開,吳秀羅現在就自己一人 居住,我覺得王政川夫婦對待吳秀羅很好,先前伊都是和吳 秀羅一起去佛光山,吳秀羅這兩年記憶力好像比較差,除了 王政川夫婦外,伊沒有看過其他親友來照顧吳秀羅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61-365頁);證人即吳秀羅鄰居王碧菁於同日 偵訊時亦證稱:吳秀羅現在都自己一人居住,以前是被上訴 人與她一起同住,王政川偶爾才會回來與她們一起住,被上 訴人與吳秀羅一起同住大約有10餘年了,被上訴人對待吳秀 羅很好,我覺得她們的感情好像母女一樣,被上訴人負責照 顧吳秀羅之三餐及生活起居,只要吳秀羅一走失,被上訴人 就會立刻衝出去找她,除了王政川、被上訴人外,沒有見過 其他親友來找過或拜訪吳秀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367 頁),互核上開證人鄭醜、王碧菁所述情節相符一致,且此 2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堪認其等證述可以憑信,是足 認被上訴人自90年起至105年之長達10餘年期間,確有照顧 吳秀羅生活起居之事實。  ⒊又查證人黃進興於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背信等刑 事案件108年10月8日偵訊時到庭證稱:吳秀羅之配偶王先生 去世前,於農曆7月1日,會叫我去辦桌,鄰居都集資歸他們 ,王先生去世後至105年左右,仍沿用同樣方式叫我去辦桌 等語(見本院所調取之該案偵查卷二第10頁),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證人黃進興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5頁 ),足見吳秀羅每年都有辦桌費用1萬餘元之支出情形。再 查吳秀羅確實有多次參加佛光山之相關活動並擔任幹部等情 ,有佛光山佛陀紀念館之芳名錄、佛光山雲林下崙分會會員 專區網頁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1-157頁 )。且證人蔡志棠到庭證稱:吳秀羅應該是在92年參加佛光 山下崙佈教所,到現在都還是會員,在100零幾年比較沒有 參加,她有點老人痴呆後,就沒有再參加活動,雖然沒有參 加活動,但還是有交會費,會費每人每月100元,佛光山有 捐款活動時,吳秀羅常常會捐款,也會在一些法會捐款,記 得有一次蘭盆法會她捐款20萬元給佛光山,有一次法師去行 走,吳秀羅叫被上訴人去換零錢,一開始換2,000元,吳秀 羅生氣,要求被上訴人換2萬元,伊沒有聽過吳秀羅抱怨她 的錢都被領走,吳秀羅要錢都是叫被上訴人去領;有一次吳 秀羅參加佛光山的活動,交了1萬5,000元,後來吳秀羅有事 不能參加,但因為吳秀羅是一兩天前才說不能參加,所以沒 有辦法退費,下崙分會的活動八成以上吳秀羅都會參加;伊 和吳秀羅聊天的時候,吳秀羅會叫被上訴人去領錢,簿子和 印章放在吳秀羅那邊,是吳秀羅去房間拿出來簿子跟印章給 被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去領的,伊看到幾次都這樣;吳秀羅 叫被上訴人領錢,數額多少不一定,有一次她兒子買一台冷 氣給她裝,被上訴人要幫她換,吳秀羅不要,後來吳秀羅另 一個兒子宗源回來就幫她換冷氣,吳秀羅就叫被上訴人去領 2、3萬元給她的兒子,法會的錢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32-439頁),是由證人蔡志棠之證詞,堪認吳秀羅確有多 次委託被上訴人領取帳戶存款,用以支付法會、捐款,甚至 給予子女等事實。而佛光山佛陀紀念館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函 覆關於吳秀羅捐款金額,僅有於101年及102年各1萬1,000元 (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偵查卷第133-134頁) ,惟此僅為登記有案者,然衡以參與宗教活動之相關捐助型 態眾多,實際未需出具姓名者亦所在多有,故實難僅憑該函 文即遽以認定吳秀羅之捐款僅如函覆金額。復查吳秀羅與親 友間持續有婚喪喜慶之禮金(紅包)、奠儀(白包)等禮儀 往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禮簿名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87-129頁),核與一般人情往來之社會常情相符,並與證人 吳總吉於原審證述:我兒子結婚時,於101年11月26日登記 結婚,王政川他們有用民生診所吳秀羅的名義包紅包1,600 元,印象中是被上訴人拿這個紅包,也有讓我請客,民生診 所是王貴馨開的,開在○○鄉○○的○○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 第216-217頁、第220-223頁),亦足認吳秀羅確有相關紅白 包費用支出之情形。再參以吳秀羅於100年7月22日,曾向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鑫好利多 多萬能保險」,並於同日填具保險費交易指示書,自其第一 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連動轉帳躉 繳保險費20萬元至中國人壽之帳戶等情,亦有中國人壽萬能 保險系列要保書、吳秀羅君保險費繳費明細一覽表、中國人 壽112年3月21日中壽費規字第1122001192號函、第一商業銀 行轉帳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2023/12/15一北港 字第001032號函、保險費交易指示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三第469-471頁、原審卷四第29-31頁、第329-331頁),亦 顯見吳秀羅在90年至105年間,仍有自主為金錢財產處分之 行為,則吳秀羅對其本人財產之運用有掌控支配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再佐以吳秀羅與被上訴人長期同住相處,且吳 秀羅自承其有領錢需求時會請被上訴人代領一情,業如前述 ,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係吳秀羅將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被上訴人代為提領款項一節 ,信而有據。  ⒋上訴人固提出如附件一、附件二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並據證 人林翠蓮、王坤祿到庭證述關於附件一之錄音過程(見原審 卷一第293至297頁),指稱吳秀羅發現其系爭農會帳戶及系 爭郵局帳戶之存款,遭被上訴人提領一空,表示非常不能認 同,氣憤之情溢於言表等情。惟吳秀羅上開與長媳林翠蓮及 鄰居之對話內容,均是在吳秀羅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神經科 醫師於105年6月8日診斷其有持續的思考和記憶方面的問題 而罹患失智症情形後所為,吳秀羅此時既已有思考及記憶方 面的問題,則其於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述遭被上訴人偷領系爭 農會帳戶或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一節,是否可信,實非無 疑。上訴人此等舉證,尚難為有利之認定。又查吳秀羅針對 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接續提領系爭 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對被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等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 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635號、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吳 秀羅聲請再議,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再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仍不足,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認被上訴人並無相關犯行,並經 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核閱無誤。   ⒌基上所述,可見吳秀羅確有多次交付其本人之存摺、印章委 託被上訴人提款,以支付生活所需、紅白帖、辦桌、法會捐 款、宗教捐款、給付子女費用等事實。且依吳秀羅之教育程 度為日據時代四年級肄業,其配偶為醫師,在家中診所擔任 診助,堪認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足以看懂自己存摺存款 金額之相關資料,又吳秀羅迄至105年間因失智症就診前, 並無意識不清、智能退化之相關紀錄,則其智識應足以理解 存摺存款金額狀況,則其所有系爭農會帳戶存款及系爭郵局 帳戶存款,倘非經其同意委託被上訴人提款,於此長達10餘 年期間,吳秀羅應無可能未能發現,甚而從未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之理。此外,上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證明系 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36、附表二編號 1~31所示之提款,係被上訴人未經吳秀羅同意而盜領一節。 是以,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6、附表二編號1~31所示之 提款,均係被上訴人盜領侵害行為云云,尚非可採,故就此 部分,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 形。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99萬9,000元部分 :    ⒈被上訴人自承其有提領該99萬9,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是吳秀 羅知情同意且授權其提領云云。然查,吳秀羅於103年4月17 日前往○○郵局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本金100萬元解約,因 屬中途解約,經扣除收回利息2,416元後之剩餘款項99萬7,5 84元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3月11日雲營字第1112900069號 函、吳秀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申請 轉存匯入本人帳戶單、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279-至287頁),並經證人即○○郵局窗口工作 人員賴泰誠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三第25-26頁),堪以 認定。又查系爭郵局帳戶於上開定存解約之同日下午1時16 分,在○○郵局現金提款1,000元,嗣後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在另一○○郵局自系爭郵局帳戶以現金提款99萬9,00 0元,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及大額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四第101-103頁)。參以證人賴泰誠於原審證稱 :吳秀羅於103年4月17日定存解約後,同日提領1,000元可 能是要測試密碼看是否為正確,提領1,000元是在○○郵局, 代碼是000000,另外提領99萬9,000元部分是在○○郵局,代 碼是000000,兩筆提款時間大約差了半小時,該提領款項99 萬9,000元不一定要本人,由大額通報單上記載,提領的人 是被上訴人,要提領會請他出示身分證,這個提領不需要本 人,需要存摺、本人印鑑章、因為上面有000000的記載,所 以提領是在○○郵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7頁),足認被 上訴人確有於103年4月17日吳秀羅上開定存解約後約半小時 ,親自於○○郵局持吳秀羅之存摺、印章,自系爭郵局帳戶內 提款99萬9,000元現金之事實無訛。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次提領是吳秀羅同意且授權為之,且其有 搭載吳秀羅共同前往○○郵局,吳秀羅在車上等被上訴人云云 。惟查:  ⑴該筆定存100萬元並非小數目,衡以一般老人長輩理財較為保 守,除非有急需用錢之情形,大多不會將定存解約,且倘若 吳秀羅當時確有金錢需求,故而辦理該筆定存之解約,大可 於辦理定存解約之同時,即一併提領解約後之款項,或將之 直接轉帳匯入欲給付之對象金融帳戶,實無於○○郵局辦理該 筆定存解約後,再僅於不到半小時之時間內,另委由被上訴 人至不同郵局即○○郵局提領該99萬9,000元之必要。又由系 爭郵局帳戶歷來之提款紀錄,可知提領款項金額均為數千元 或數萬元不等(最低為3,000元),並均係以卡片提款,未 有臨櫃提款之情形,亦不曾有單筆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之提 款情形,故吳秀羅於辦理上開定存解約後,於同日先於解約 之○○郵局臨櫃提領1,000元,嗣再由被上訴人至○○郵局臨櫃 提領該99萬9,000元之現金一節,顯與吳秀羅向來之提款常 情不符。況且被上訴人為當日陪同吳秀羅一同前往辦理該定 存解約之人,對於該定存解約之目的或用途,依被上訴人當 時對吳秀羅有生活照料之常情,被上訴人理當會加以詢問或 有所瞭解,惟其對於該筆定存解約及嗣後提領99萬9,000元 之用途一事,則於原審陳稱:當時去拆了一個定存,吳秀羅 說要去解掉她要用,但不跟我講要用什麼,到下午快4點時 ,她拿印章出來給我,說要領現金她要拿回來家裡放,然後 999,000元領出來之後就交給她,之後我怎麼知道她是怎麼 用掉的,我知道不是吳秀羅要用的,只是不知道是哪一個回 來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3-204頁),所辯實與一般常情 有違。  ⑵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次提領有搭載吳秀羅共 同前往○○郵局,吳秀羅在車上等被上訴人,證明有經吳秀羅 同意授權為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原審 審理時到庭陳述:那時候去拆了一個定存,我就跟媽媽說不 要拿那麼多現金,不然看要給誰,我用匯的就好,我印象中 是中午去,到下午快4點的時候,要去接小兒子放學,吳秀 羅拿印章出來給我,說要領現金拿回來家裡放,我載了小兒 子就去郵局,我記得小兒子還問我幹嘛要領這麼多錢,我說 阿嬤要用,那天回來之後我就交給媽媽,我不知道她怎麼用 掉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03-20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係表示約於當日下午快4點要接小兒子時,吳秀羅始 交付被上訴人印章委其提領現金,被上訴人並於接到小兒子 後就去郵局提領現金,且回家後交付給吳秀羅一情,此顯與 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改稱有搭載吳秀羅共同前往○○郵局, 吳秀羅在車上等被上訴人一節,顯然迥異;且倘若吳秀羅確 有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郵局,則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何以於原審審理時未曾提出供審酌;況被上訴人就其 辯稱吳秀羅有與其共同前往○○郵局一節,僅係以提領時間及 郵局、住家等路程自為推論,然路程所需時間尚牽涉路況、 車速等其他因素,被上訴人此等辯解,尚乏其他事證足資證 明屬實,是尚難認定吳秀羅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郵局並 同意授權被上訴人提領此筆99萬9,000元之現金。  ⑶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於偕同吳秀羅前往○○郵局 解約定存後,自行至○○郵局提領該99萬9,000元現金,應係 未經吳秀羅同意授權,擅自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 ,屬實無訛。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該提領之 99萬9,000元現金交付吳秀羅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提領此 筆金額所辯,均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 日自系爭郵局帳戶盜領99萬9,000元一情,應屬有據。而被 上訴人此部分行為致其受有利益,並使吳秀羅受有損害,兩 造間利益變動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本 件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有盜領此筆金額之侵害行為,則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 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9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至被上訴人聲請向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吳秀羅之印鑑 證明申請書,用以證明吳秀羅於105年間有去申請不動產登 記之印鑑證明,可見吳秀羅有掌握支配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之 部分,因吳秀羅有無申請不動產登記用途之印鑑證明或處分 其他財產一事,實與本件提領存款之事實無涉,無法作為吳 秀羅有無授權被上訴人提領附表二編號32款項之有利證據,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上訴人99萬9,000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 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 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 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吳秀羅之○○鄉農會領款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提款金額(單位:新台幣) 原審卷一頁數 1 97/08/26 現金 60,000元 第113、117頁 2 97/11/18 現金 30,000元 第119頁 3 98/01/23 現金 40,000元 第119頁 4 98/06/01 現金 25,000元 第119頁 5 98/08/18 現金 63,000元 第121頁 6 98/11/23 現金 10,000元 第121頁 7 99/02/09 現金 60,000元 第123頁 8 99/05/31 現金 10,000元 第123頁 9 99/07/22 現金 63,000元 第123頁 10 99/11/15 現金 30,000元 第123頁 11 100/01/18 現金 70,000元 第125頁 12 100/08/09 現金 80,000元 第127頁 13 100/10/04 現金 10,000元 第127頁 14 100/11/30 現金 20,000元 第127頁 15 101/01/20 現金 50,000元 第127頁 16 101/05/15 現金 20,000元 第129頁 17 101/08/15 現金 30,000元 第129頁 18 101/10/08 現金 30,000元 第129頁 19 101/11/28 現金 20,000元 第131頁 20 102/03/04 現金 60,000元 第131頁 21 102/05/28 現金 20,000元 第131頁 22 102/07/10 現金 10,000元 第133頁 23 102/08/20 現金 49,000元 第133頁 24 102/10/23 現金 50,000元 第133頁 25 102/12/02 現金 23,000元 第133頁 26 103/01/24 現金 50,000元 第135頁 27 103/06/25 現金 30,000元 第135頁 28 103/09/23 現金 20,000元 第135頁 29 104/03/24 現金 80,000元 第137頁 30 104/05/15 現金 50,000元 第137頁 31 104/06/29 現金 30,000元 第139頁 32 104/09/22 現金 60,000元 第139頁 33 105/02/04 現金 60,000元 第141頁 34 105/03/22 現金 20,000元 第141頁 35 105/09/20 現金 30,000元 第143頁 36 105/11/30 現金 60,000元 第145頁 合計 1,423,000元 附表二:吳秀羅之○○郵局領款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審卷一頁數 1 95/06/30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7頁 2 95/06/30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3 95/07/01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4 95/07/01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7頁 5 96/03/02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6 96/03/03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7 96/04/25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8 96/04/25 卡片提款 40,000元 第147頁 9 96/04/27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10 96/04/27 卡片提款 40,000元 第147頁 11 96/06/25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9頁 12 96/06/25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9頁 13 96/07/13 卡片提款 50,000元 第149頁 14 96/07/24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15 96/08/02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16 96/08/30 卡片提款 50,000元 第149頁 17 96/10/15 跨行提款 20,000元 第149頁 18 96/10/21 卡片提款 13,000元 第149頁 19 96/12/04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20 96/12/04 卡片提款 38,000元 第149頁 21 97/01/27 卡片提款 10,000元 第149頁 22 98/06/28 跨行提款 20,000元 第151頁 23 98/07/22 跨行提款 8,000元 第151頁 24 99/10/29 跨行提款 10,000元 第151頁 25 100/04/12 跨行提款 9,000元 第151頁 26 100/07/14 跨行提款 3,000元 第151頁 27 101/04/07 卡片提款 10,000元 第151頁 28 102/04/08 卡片提款 14,000元 第153頁 29 102/09/09 卡片提款 5,000元 第153頁 30 103/03/04 卡片提款 7,000元 第153頁 31 103/04/17 現金提款 1,000元 第153頁 32 103/04/17 現金提款 999,000元 第153頁 合計 2,007,000元  註:交易明細中關於跨行提款部分有尾數6元,應為手續費, 應予剔除。                               附件一:吳秀羅與長媳林翠蓮於106年1月15日之對話錄音     (A女即吳秀羅、B女即長媳林翠蓮) A女:沒良心,拿那麼多去了,剩下那些都是我的生命錢,你還    給我拿走,偷領去,我們告他還有辦法嗎? B女:是說我們也不可能告他啦,就好好跟他講,看是不知道他    是怎麼想,跟我們講,這樣就好了。 影片時間32秒至36秒,A女有說話,但極小聲,內容模糊 B女:就看他怎麼跟你講,好好講這樣,總是自己的兒子,對吧    。 A女:他就沒想這樣啊,他又沒想這樣,伊要讓我死的,(模糊    )當作我是他的誰,他的老婆他的小孩才是他的人,我們    不是他的誰。 A女:(模糊)夭壽的想法,給我拿走剩下沒半個,當作我都忘    了。 影片時間1分44秒至2分39秒無對話 A女:才過年完沒多久,這個野女人跟我講說是欸...來本來我自    己就有80多萬,不是,80多萬,對!她沒住那時,我就有    那本80多萬,我寄放在農會,又十幾年了,這約一百萬,    跟我說跟我說是有一百萬喔?我說嗯,我安靜我沒回,我    跟她說嗯。什麼放的這一百萬,一下子就(模糊) 影片時間3分20秒至4分30秒無對話 A女:簿子給我拿走,我都不知道,我也會給人看,我自己不會    ,也會拿給別人看,阿你多少也會知道一些。 影片時間4分42秒至5分4秒無對話 A女:她就說要拿去寄,幫我拿去寄,她就... 簿子都她在拿,    我跟她討回她不給我,不然我自己寄,你如果沒心懷不軌    ,你跟我拿簿子要做什麼,又不是你的錢,你給我拿做什    麼,想歪腦筋,自己不去賺錢,你自己賺才會知道,這又    不是你的血汗錢,這種錢你也敢拿去吃,還沒要給你(模    糊),我還健在,不然你會殺死我,我如果死,就你把我    害死。 A女:你忙就去,不用跟我在這邊。 B女:沒關係,不要想了,不要想,越想越難過,就是我們不知    道在想什麼喔,他們如果好好跟我們說,也是不要緊,也    是那些兄弟不會計較,就是這樣齁。 A女:就是因為不計較才被他拿那麼多去,你看他那時在跑路,    我拿三... 連百萬也沒錢,不知道是不想出錢還是沒錢,    也是靠我拿出來,如果沒拿出,他是不是被人割肉,恩將    仇報啦,我救他的性命,你還要毒我的命。 A女:沒辦法,都他的債,你常常住這邊也不是辦法,他不敢要    害死我。 A女:把我房子翻遍了,每樣拿走,用心機,想歪腦筋,賺錢不    賺,想歪腦筋,不是用出汗賺的錢,都不可以啦,你拿了    也不會多好啦,你現在很快活,以後後果不好,很淒慘,    想歪腦筋,不是用出汗賺錢都不可以啦,結果都不好,不    信你等著看。子孫會不好,你自己本身也不好,人在做天    在看,我不甘願,你拿那麼多,有人拿我一點嗎?只有你    這個夭壽骨跟我拿,全部拿走。 附件二:吳秀羅與鄰居於106年7月2日之監視錄影內容     (B女為吳秀羅、A女及C女為鄰居) (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2017年7月2日,11點10分 8秒,畫面中間有三人,一人坐在塑膠椅上面對鏡頭【下稱A 女】,一人坐在塑膠椅上背對鏡頭【下稱B女】,一人戴帽子站 在一旁【下稱C女】) A女:(模糊)我舅媽我跟你說,人家那個嫁出去大姨姑,你今天    若三天兩頭常回來,兄弟會讓你啦,我舅媽對我媽很好,    對我也很好,真的! B女:(模糊) A女:我舅舅對我們很好。 B女:我舅舅(模糊) A女:我的個性很像我舅舅。 B女:我舅舅比較沒有辦法,比較忙。 A女:因為我個性跟,我舅舅個性比較(模糊) B女:(模糊)舅媽比較沒辦法啦,以前就我舅舅做的,所以,    比較能曬太陽(模糊) C女:我先走囉。 A女:你先去忙。 A女:你就你就... 孫子如果要你去住,你就去住一下,他如果    叫你去你就去,(模糊)在家待不住,菜市場也在這,走    路就到,現在政川都沒工作嗎。 B女:有夠不孝,他們夫妻有夠不孝,錢〜我在農會寄的錢都被    領光光,(模糊)以前在農會寄的錢有80萬。 影片時間1分34秒至1分48秒,B女有說話但極為不清楚,同時有 其他雜音蓋過說話聲 A女:你的名字還是誰的名字? B女:他的名字。 A女:設定他的名字嗎? B女:現在要告阿。 A女:我請問你,舅媽,他怎有辦法拿去設定? B女:我當時我沒想到這麼壞心肝,怎麼會知道,(模糊)證件    印章都放在抽屜,舅舅那時都放在抽屜,我都沒想這麼多    ,都放在裡面。 A女:那個女人嗎? B女:男女都一樣。 A女:心肝這麼狠喔,現在都被領光光嗎。 B女:對阿,都被領光光。 A女:你都沒錢了嗎? B女:對阿(模糊) A女:真夭壽! B女:黑阿,多夭壽阿(模糊) A女:錢都拿走了,人也走了嗎,都搬走了嗎? B女:沒錢就走了,錢拿完就走了。 A女:真夭壽! B女:簿子拿著要寄就去寄,要領就去領,我不在家時,就偷偷    去領,怕我知道。 A女:現在我問你,現在人搬走去哪了? B女:台南。 A女:有回來過嗎?有回來過嗎? B女:有啦,都晚上繞回來。 A女:我跟你講,買房子買在台南,就拿你的錢去台南買房子啦    ,真夭壽! B女:沒天良! A女:現在你要告他們嗎,你應該要告他,你去告他,你去跟他    說你沒經過我同意,你們都偷拿走多久了。 B女:我不太會講話,怕會講得不好,我都顧著賺錢,都領不到    錢。 A女:你去跟她說我那些東西。 B女:(模糊) A女:來,我來說,真夭壽骨欸,吃兄弟吃長輩的東西。 B女:對,他這輩子沒賺過錢。 A女:真夭壽骨欸! B女:黑阿〜 A女:這樣子,這很夭壽骨耶,這樣子喔〜 B女:他們夫妻...(模糊) A女:阿政川也這樣喔。 B女:一樣阿,我跟他講他每次都不聽,我跟他說好了,媽媽又    不是錢很多,他當作我是錢多。 A女:不曾回來跟你那個,就對了,沒有回來過,跟你聊天坐坐    對嗎? B女:(模糊) A女:你告他,那他有去法院嗎,她講得很好聽,那個女生很會    講,男生還不那麼會講,女生講話很鋒利,舅媽你會講得    贏嗎? B女:我哪知道,都她在講,他們都說是你自己說要給他的,我    說沒有啊,是他偷的。 A女:對,她講說是你自己要給他的。 B女:沒有啊,很多兒子怎麼會只給他。 A女:你說我兒子這麼多怎麼會給你這麼多。 B女:對我不孝,我會拿錢給你喔? A女:黑阿,你可以跟法院這樣說,你跟他說我兒子這麼多我只    會給他嗎,對不對? B女:也有很多人要阿。 A女:對阿,他真夭壽骨欸! B女:(模糊)人沒有錢,也不能這樣做,真夭壽!真夭壽! A女:之前不是說欠人家兩三千萬,都還完了嗎? B女:(模糊)兩三千萬也是我出的。 A女:兩三千萬都是你還的? B女:對三百萬。 A女:三百萬是你還的? B女:對。 影片時間5分46秒至結束,B女說話極為模糊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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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吳維斌 被 告 林愔予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彭婕為夫妻,被告與彭婕曾任職同 一公司而為同事。被告明知彭婕為有夫之婦,竟勾引彭婕與 其發展超越朋友關係,除互傳表達愛意之對話外,更有以道 具為性行為,實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程度。原告知悉後 痛苦不堪、體重遽減而須求助於心理諮商師,更罹患焦慮症 、睡眠障礙而須求診於身心科醫師,可見彭婕與被告共同侵 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提彭婕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無確切日期、無完整上 下文義,何以判斷二人間之對話係於何時所為?何以有別於 一般普通朋友之情感?部分對話亦係彭婕主動表示愛意,被 告僅將彭婕視為好姊妹而表達深刻、友好情意或玩笑之回應 ,並無逾越同性好友之界線。況且,彭婕已到庭證稱未保留 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更無法得知彭婕與被告間對話之前後文 義究竟為何。又彭婕現與原告處於修補婚姻關係階段,是以 彭婕到庭證稱其與被告有擁抱、親吻、裸體撫摸等情,顯有 偏頗之虞,不應採信;另彭婕就其所稱與被告之交往情節, 未能具體說明時間、地點,實無從證明二人間有何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事。原告雖稱其因而精神痛苦、體重遽減、罹患 焦慮症及睡眠障礙云云,然此應係彭婕單方向原告表示出軌 或喜歡上他人所致,與被告無涉;且從原告現又與彭婕孕育 新生兒乙情觀之,原告與彭婕之婚姻關係已有修復。  ㈡倘本院認被告應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與彭 婕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深夜、14日凌晨之對話,原告表示「 我希望你先告訴我實情到底是什麼」,由此可知原告於此之 前早已看過彭婕手機,並查看彭婕與被告間對話,則原告於 113年1月1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應已罹於2年時效。此外, 原告迄未對彭婕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又與彭婕 孕育新生兒,足見原告已免除彭婕此部分債務,依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彭婕之內部分擔額。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 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 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   ⒈原告於106年5月28日與彭婕結婚迄今,而被告與彭婕曾任 職於同一公司而為(前)同事關係,且被告知悉彭婕為有 配偶之人等節,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彭婕與被告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與彭婕交往,其等互動方式足以侵害其配 偶權乙節,業據提出彭婕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59、125至129頁),並以彭婕到庭結證內容 為憑(見本院卷第178至184頁)。稽之前引彭婕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二人互傳「想妳」、「喜歡妳」等語或貼 圖,被告甚至傳送「我想的是妳讓妳覺得很舒服的頻率耶 。不用一直衝啊,要延長快樂比較好」、「我是真的可以 想像妳就坐在我身上。或是把妳壓到牆邊慢慢脫掉妳的衣 服」等挑情話語(見本院卷第47、53頁);而證人彭婕亦 到庭結證稱:卷附第21至59、125至129頁之Line對話紀錄 都是我跟被告在同事期間的對話。我跟被告一開始只是工 作上的交流,後來有單獨約出去喝咖啡,之後就自然而然 聊天更深入,後來就有一些肢體上的碰觸,包括擁抱、親 吻一兩次、裸體撫摸一兩次。約在111年1月間,原告覺得 我的表現很奇怪,我才向原告坦白並提出手機給原告看, 後來我就跟被告分手了,我跟被告交往期間大約半年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78至179、182至183頁),再依一般社 會觀念加以觀察,彭婕與被告上開所為,應已逾越正常社 交之份際,足以破壞原告與彭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無確切日期、無完 整上下文,至多僅為朋友間玩笑、開黃腔之回應;且證人 彭婕現與原告修復婚姻關係,容有偏頗疑慮云云。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無確切日期、無完整上 下文,然依前後接續對話尚無嬉鬧之意;而原告、證人彭 婕雖均陳稱現合力修復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0、2 94頁),然觀證人彭婕之證述內容並未全然迎合原告主張 (如原告另主張二人有以道具為性行為乙節);至證人彭 婕雖未進一步具體證述其與被告之交往細節,並陳稱:「 我無法講得再詳細一點,因為我覺得對不起原告」、「( 擁抱、親吻、裸體撫摸是發生在何時?何地?)具體時間 我忘記了,在被告車子裡親吻,其他忘記了」(見本院卷 第179頁),惟因羞愧、自責或怯場等複雜情緒而不願詳 述或回憶細節,尚屬人性之常,尚難執此遽認證人彭婕所 述不實。再考量證人彭婕上開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亦 屬涉及自身共同侵權行為之不利於己陳述,當無甘冒涉犯 刑事偽證罪責、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上 不利益,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詞, 尚難採信。   ⒋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 營利、薪資及其他所得計1,676,116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投資8筆,財產總額2,929,954元;被告112年度有薪資 、利息及其他所得計1,034,297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車 輛1部,財產總額1,783,221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限閱卷 第69至80頁),併參酌彭婕與被告之交往程度(即交往半 年,期間為擁抱、親吻、裸體撫摸數次)、原告所受影響 ,以及彭婕已努力修復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等一切情狀,因 認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以60,000元為允當。  ㈡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 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 告辯稱原告應早於111年1月13日前即有所知情,為時效抗辯 並拒絕給付。經查,證人彭婕證稱伊係在公司辦理線上尾牙 抽獎前,向原告坦白伊與被告交往、伊係在線上尾牙抽獎當 天向被告提出分手等節(見本院卷第180頁),且據彭婕、 被告當時所共同任職之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該公 司係於111年1月14日辦理員工年終線上抽獎(見本院卷第20 1頁),是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係於111年1月13日「之前」 ,經證人彭婕告知本件侵權事實。然原告是否係於111年1月 12日或更早之前知有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猶未可知,即難遽認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11頁)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 承擔,即難認其時效抗辯可採。  ㈢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 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 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經查,彭婕與被告上開所 為,足以破壞原告與彭婕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彭婕與被告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 民法第280條規定,彭婕與被告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 原告雖認被告未向伊道歉,應負較大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 294頁),惟其此部分主張實與法律規定未合,自無可採。 本院已認原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以60,000元為允當,則彭婕與被告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 部應分擔額應各為30,000元;原告又當庭自承已免除彭婕對 原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見本院卷第294頁),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 於彭婕應分擔之30,000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據 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3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7

PCDV-113-訴-88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費聿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呂典容 訴訟代理人 洪曼馨律師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嗣因兩造 和解不成,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詎被 告竟心生不滿,整理前案之群組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提供予訴外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 司),並向三立電視公司誣指原告「威脅被告人身安全」、 「趁被告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脅被告撤告」(下稱 系爭內容),使三立電視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同月 28日止,在其新聞台及Youtube網路平台上播報系爭內容, 客觀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 ,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對話紀錄及使三立電視公司播 報系爭內容,且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另有對被告提出 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6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提出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0號處分駁回再議,原 告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刑 事裁定駁回聲請(下合稱另案),可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妨 害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三立電視公司自111年3月21日起至同月28日止,在其 新聞台及Youtube網路平台上播報系爭內容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新聞畫面截圖、Youtube網路平台截圖、新聞 報導之文字稿(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對話紀錄提供予三立電視公司,並向三 立電視公司誣指系爭內容,使三立電視公司在其新聞台及Yo utube網路平台上播報系爭內容,客觀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 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 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對話紀錄提供予三立電視公司,向三立 電視公司誣指系爭內容,使三立電視公司在其新聞台及Yout ube網路平台上播報系爭內容等語。然查:   ⒈三立電視公司所屬之記者為新聞媒體工作者,當有其專業 性,且為維護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新聞自由最大限度之 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新聞媒體工作者仍應負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就其報導內容之真實性為合理查證,並就 報導內容本其新聞專業進行篩選,斟酌報導之時機與方式 ,而非只要有人提供消息,即一概不問消息來源為何、內 容妥適與否均予報導。是以,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系爭對話 紀錄提供予三立電視公司並誣指系爭內容,使三立電視公 司所屬記者有上開報導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然依前揭 說明,三立電視公司之記者當就其報導內容之真實性為合 理查證,並本於其新聞專業,就消息來源所提供之內容是 否適於報導予以篩選,則縱使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提供系爭 對話紀錄予三立電視公司並指稱系爭內容等情為真,三立 電視公司是否播報系爭內容、何時以何方式播報,尚需經 其所屬記者予以查證、篩選及斟酌,尚非被告所能左右。 況訴外人即報導系爭內容之三立電視公司所屬記者徐湘芸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報導系爭內容之新聞是根據起訴書內 容得知的,不是被告提供的,我不認識被告,系爭對話紀 錄是公司長官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且 觀諸系爭對話紀錄所顯示之群組成員人數有十餘位,而被 告並未在該群組中(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則亦不能 排除係該群組其他成員將系爭對話紀錄提供或輾轉流傳予 三立電視公司,故實難認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內容為被告 提供予三立電視公司,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起訴請求徐湘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1號,下稱他案 )中,徐湘芸抗辯原告涉犯前案經起訴之際,徐湘芸接獲 消息來源提供原告前案起訴之詳盡資料(下稱系爭資料) ,該消息來源並稱:原告違反被告之意願,前往被告家人 參與之教會欲使其等撤告等語。系爭資料中之對話紀錄上 方記載文字為「費罵我婊子+毀謗」等語,而該對話紀錄 即為系爭對話紀錄,可見上開記載之「我」是指被告,則 系爭資料即為被告提供予徐湘芸,系爭內容亦為被告所誣 指等語,並以徐湘芸之他案書狀及所附系爭資料(見本院 卷第182頁、第187至194頁)為證。然縱系爭資料所載之 「我」係指被告,至多僅能認系爭資料為被告所製作,而 不能逕認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予徐湘芸並指稱系爭內容, 況徐湘芸已明確證稱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內容並非被告提 供等語,則不能排除系爭資料為被告製作後遭他人取得並 提供或輾轉流傳予徐湘芸,並由該他人指稱系爭內容,是 原告前開主張,尚難遽信為真。  ㈢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另有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 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70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0號處分駁回再議,原告不服而聲請交 付審判,復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 等情,有各該處分、裁定(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可考,核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使原告 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莫 大之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洵屬無據。  ㈣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徐湘芸及負責新聞拍攝及剪接之記者 鄭翔仁,待證事實為需釐清被告如何透過三立電視公司為原 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然證人徐湘芸已明確證述如前,自無再 予傳喚之必要;而證人鄭翔仁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負責 新聞剪接,我只是在外拍攝教會,沒有進入採訪,我是有什 麼畫面就剪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證人鄭翔仁 並不知悉三立電視公司如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內容, 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7

TPDV-113-訴-2352-20250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胡李中蓮即李中蓮 訴訟代理人 何奕萲律師 鄧茗佳律師 簡羽萱律師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民國114年2月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欣亮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仲亮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律師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遷出返 還房屋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四、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六、被告如以新臺幣605,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 第1項之假執行。 七、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2 項之假執行。 八、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本 判決第3項各該期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爭執要旨暨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出租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約定租期20年,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押租金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見原證1),詎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 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伊遂於112年9月28日催告終止系爭租 約。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兩造無租賃關係而係無償使用借貸 關係,伊亦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請被告遷出系爭 房屋。爰先位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返還房屋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並無於系爭租約上蓋章,伊就系爭租約租金、 標的物等必要之點均未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租約 實未成立。縱認系爭租約成立,緣原告為伊112年4月28日前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為節稅所需,請訴外人即其前配偶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丁仲亮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故系爭房屋實係 原告無償借貸予被告做為公司登記址使用,兩造就系爭租約 實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再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系 爭租約合法成立,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 ,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 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 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 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 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設立時原為原告,嗣於112 年4月28日變更為丁仲亮,公司址亦於同日變更登記為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乙節,有被告提出設立登記表、新 北市政府112年4月2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6至308 、321至326頁)。再觀諸系爭租約,其上明載: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人甲方:李中蓮、乙方:欣亮潔企業有限公司丁 仲亮......甲方出租人:李中蓮,乙方承租人:欣亮潔企 業有限公司 丁仲亮等文字,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契約 最末並有原告、丁仲亮之簽名蓋章,日期係112年4月29日 ,此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上 開簽名為丁仲亮本人親自簽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0頁)。系爭租約之乙方已明載被告之公司名 、租賃標的為被告址設之地點,系爭租約最末復經被告新 任法定代理人丁仲亮親自簽名,可知丁仲亮係本於被告代 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締結系爭租約。從而,系爭租約之當 事人為兩造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查,系爭租約雖無被告之公司章,然 公司章之有無並非意思表示生效與否之必要條件。申言之 ,被告為法人,固不能自己為意思表示,依法應由有權代 表公司之人(如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代為或 代受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簽約時丁仲亮為被告唯一董事, 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23頁),系 爭租約前後文復有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自可認定丁仲亮 係基於被告代表人身分出面簽約。系爭租約既經有權代表 被告之人簽署,對被告即已有效成立。而系爭租約就租賃 之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復已約定綦詳,可認兩造所欲發 生之法律效果係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非無償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先例、97年度 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反捨兩造約定之文 字更為曲解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 會計張桂碧到庭具結證稱:公司法等法令規定如果公司承 租不是自己名義的土地,就需要租賃契約,不能是無償的 ,被告屬於有限公司,是法人,所以一定要租賃契約,被 告公司之前從99年到112年間登記在康寧街的地址,當時 該地址是丁仲亮的房子,被告跟丁仲亮間也有租約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可知被告受限於以他人之 房屋作為公司登記址應以有償契約為限之相關行政規範而 簽立租賃契約,益徵被告本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 係,亦為租賃契約無訛。是以,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屬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乃無理由。   ⒋被告另又辯稱:丁仲亮之前擔任被告公司99年到112年間房 東期間都沒有收受租金、原告所提之證物9係原告於法定 代理人變更後,仍持有被告公司大章時未經被告內部授權 自行匯款10萬元給原告等語。然查,丁仲亮前有無行使其 對被告之另案租金債權係丁仲亮之自由,難認被告片面抗 辯丁仲亮無收受租金即認雙方就先前契約、系爭租約之法 律效果真意係無償使用借貸。又查,證物9存摺影本固顯 示112年5月3日有以被告帳戶名義匯入10萬元予原告之事 實,然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非要物契約,不以租金之交 付為契約生效之條件,故證物9所指金流之性質為何、該 匯款之人有無得被告之內部授權等節,均與本件租賃契約 合法有效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從而,被告之抗辯為 無理由,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繳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為 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前於112年9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後,復於112年9月28日以存證 信函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就有收受原告 112年9月28日存證信函乙節未於歷次書狀或言詞辯論期日 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以,迄至112年9月28日時,扣除押租金5萬元,被告已遲 付超過2個月以上租額之租金,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 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暨請求112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扣除押租金1個月)未付之租金20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自受有不當得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 總價額年息2%計算等語,然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需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前業已就租金 5萬元形成共識,此一數額當足反映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 。且查,經本院囑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 之客觀價值鑑定,該所鑑定結果略以:本案近鄰社區配置 齊全,舉凡車站、警察局、道路、自來水、電力、電信及 公園等,均為區內具近便性之公共設施,區域內一般之日 常生活供需均亦具近便性,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外放鑑 定報告書第10頁),且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登記址 而從事相關商業活動,亦受有相當利益。審酌本件系爭房 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認以每月5萬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 (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 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數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 六、被告雖另聲請向北區國稅局調閱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語,然該證據縱令調得亦僅能顯示原告有 無租金收入,無從顯示原告與何人成立租賃關係,應認與本 件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不予調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3-湖簡-1247-20250224-4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 簡羽萱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乙○○兩歲前,平日均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惟聲請人於 兩造離婚時,因外派○○而無法親自全時照顧乙○○,故於兩 造離婚至112年間,乙○○均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同住 於北部,聲請人並得隔週將乙○○接回臺南同住。 (二)相對人對於乙○○之照顧、教養實有不周,更嚴重忽略乙○○ 之身心健康發展,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1、相對人平日白天在外上班,晚上下班回家則需另外忙碌於 網購事業,並無足夠時間親自陪伴乙○○,故主要照顧、教 養乙○○之人為相對人母親。惟相對人母親教養風格嚴厲, 均係以指責方式糾正乙○○之偏差行為,有時更會嫌棄乙○○ 不如其他小孩乖巧,導致在相對人家中,乙○○必須壓抑自 身負面情緒,而無正常管道宣洩。遂每當聲請人要將乙○○ 送回相對人住處時,乙○○均極度反抗,更會哭鬧表示不願 離開聲請人。此外,當乙○○有行為不佳而遭指正之情形時 ,乙○○第一反應竟係躲起來、啃咬手指,可見其對於大人 之指責已十分敏感,且會充滿焦慮及不安。又相對人家中 環境髒亂不堪,四處均係裝有網購產品之紙箱,乙○○之房 間更係雜亂無章,足見相對人並未自幼教導乙○○整理、收 納之正確習慣,實難以期待相對人之家庭系統足以提供乙 ○○穩定成長、身心健全得以發展之環境,更凸顯相對人之 現況並無法兼顧工作及照護乙○○之責任。   2、112年7月1日,相對人攜乙○○至自來○○○○戲水,乙○○左腳 大姆指不慎踢到地板磁磚,指甲因此掀開剝落,傷口腫脹 且血流不止。詎料,相對人不僅未及時適當處置傷口,更 未將乙○○送至醫療院所進行診療。直至112年7月5日,聲 請人上○○接乙○○,始知悉乙○○腳受傷乙事,遂要求相對人 騎車送乙○○至診所(聲請人在○○並無代步工具),卻遭相 對人以不願見到聲請人為由拒絕之,聲請人只好親自至相 對人住處將乙○○接出,並送至坤暉診所(○○市○○區○○路0 段00號)就診,始發見該傷口已惡化成「蜂窩性組織炎」 。更有甚者,相對人對如此嚴重之傷口,竟僅以紗布、膠 布隨意包紮,甚至讓乙○○穿著明顯不合腳之拖鞋,聲請人 對相對人如此漠視乙○○健康之行徑感到氣憤不已,亦心疼 乙○○之處境。   3、每當聲請人攜乙○○回臺南同住,相對人均會故意不提供乙 ○○之健保卡,惟對幼童而言,健保卡不僅係唯一之身分證 明文件,更係緊急就醫時之重要保障。112年7月9日為乙○ ○之學校畢業典禮,聲請人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時,明 將其健保卡放於書包內,相對人卻未在第一時間尋找、確 認,反係在事隔多日後才向聲請人詢問健保卡之去處。更 有甚者,112年7月10日當週,聲請人受相對人及其母親請 託,協助照護乙○○,相對人明知乙○○腳傷未癒,仍有就診 需求,竟不願提供健保卡予聲請人,全然罔顧乙○○之健康 風險!聲請人忍無可忍之際,同時亦係為乙○○之利益、安 全著想,於112年7月14日將乙○○接回臺南後,即自行為其 重新申辦一張健保卡,自此更足見相對人顯未善盡照顧保 護之責,絕非適當之照顧者。   4、聲請人近期與乙○○相處期間,觀察到乙○○會有突然且頻發 之翻白眼行為,聲請人立即察覺此係○○○○之常見症狀,乙 ○○之小兒科醫生亦認為其疑似有○○○○之症狀,必須進一步 診斷。相對人身為乙○○之長期照顧者,竟從未察覺此異狀 ,顯見相對人忽視乙○○成長,顯非適任親權人。 (三)自乙○○就醫並確診○○○○後,聲請人即積極協助乙○○穩定病 情,並使乙○○定期接受追蹤,惟自乙○○被送回相對人住處 後,聲請人即無從密切地觀察、追蹤其情緒及行為反應。 聲請人僅能以視訊通話之方式聯繫乙○○。詎料,聲請人自 近期之通話中,發見乙○○適應狀況極度不良,且數次展現 異常激烈反抗之態度。而相對人及其母親於面對乙○○如此 反常之行為,竟係選擇冷眼旁觀,更會與乙○○互相叫囂: 「怎樣啦」、「到底是怎樣啦」,    而當聲請人試圖透過視訊安撫乙○○時,僅見相對人於一旁 催促乙○○:「手機可以還我了嗎」、「我要用我的手機可 以嗎」,致乙○○匆匆掛掉電話,惟其已然失控之負面情緒 絲毫未獲任何安撫。更有甚者,某日乙○○主動聯繫聲請人 ,表示其身體不舒服、心臟發痛,且嚴重咳嗽,聲請人便 請乙○○去向相對人之母親求助,惟其母親卻僅要求乙○○將 電視遙控器交出,甚還毆打乙○○之手掌,就連乙○○說出: 「我有一天真的想打死妳欸」之極端暴力言語時,相對人 之母親亦未及時制止之,反而催促:「好啦,手機講完沒 阿給我」、「阿我說你現在趕快講阿」,顯係無視乙○○異 常之攻擊、衝動行為,放任乙○○繼續精神崩潰。 (四)乙○○自回到相對人住處後,因時常與相對人及其母親有所 爭執,致相對人母親對乙○○有所不滿,更會直接聯繫聲請 人抱怨:「○○曾說過他只有最怕爸爸,還對我說叫我去死 死,這是一個8歲的小男孩為何會這樣說話呢?」、「難 道是孽緣嗎?是」等語,惟聲請人早已向相對人及其母親 表示乙○○為○○○○患者,需要特別注意其情緒變化並積極追 蹤治療,而非一昧與乙○○硬碰硬,甚至放任其歇斯底里。 乙○○自兩造離婚後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於該三 年内,相對人卻未能與乙○○建立依賴及親密關係,致乙○○ 對相對人及其母親具有高度不信任感。再者,聲請人於乙 ○○待在臺南期間,均有讓其與相對人通話、見面,如今乙 ○○對相對人有諸多反彈,且在家庭訪視中明確指出對相對 人及生活環境不滿之處,可見乙○○反應係源於相對人照顧 過程有所疏忽,非聲請人洗腦、挑撥離間所致。 (五)乙○○於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南期間,因生活環境、教育方式 均良好,使其○○○○狀有明顯之改善,囿於就學因素,自11 3年5月返回○○與相對人同住,卻因無法適應負面高壓之環 境,致其情緒起伏加劇,時常哭求聲請人帶其返回臺南, 更不時出現前開極端激進言語、行為,此一情形實屬異常 ,不應忽視。聲請人目前並無調動情形,且聲請人作為○○ ○○,對乙○○更會嚴格要求生活習慣及學業表現,並無相對 人所稱縱容之情事,乙○○於此情形下,仍主動向鈞院表示 希望待在聲請人身邊之強烈意願,堪認聲請人確實為最適 任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六)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職業為○○○○,因工作特殊性無法長期照顧乙○○,故 於協議離婚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明知自 己職業之特殊性,無法長期陪伴於乙○○左右,卻全然未對 乙○○之生活考量,擅自帶離乙○○,使乙○○長期處於照顧者 會不定時離去之狀態,將使乙○○心理產生巨大不安定性, 然聲請人之行為全然未從乙○○之利益為考量。 (二)聲請人傳送相對人一段乙○○之影片,影片內容為乙○○陳述 :「媽媽你為什麼昨天打給你不接,還是你故意不接,還 是你不喜歡我了,不愛我了,那就讓我在臺南念書啊。」 ,從影片中可知乙○○已被灌輸媽媽不愛他之不當觀念,然 從乙○○至幼皆在相對人之照顧下成長,相對人與乙○○之感 情相當濃厚,惟經聲請人帶離後即對相對人產生巨大之誤 解,顯然是灌輸錯誤觀念予乙○○,相對人甚至要求乙○○拍 攝影片,此灌輸乙○○媽媽不愛你了的作為,應為不善意父 母。 (三)聲請人直言為○○○○之常見症狀,未長期觀察且經專業醫學 鑑定,即稱乙○○有此症狀,無異造成相對人及乙○○恐慌, 亦影響乙○○對自己認知與他人不同,恐生自卑,似有不當 。況乙○○年僅6、7歲,處於成長階段,身體機能尚未發育 完全,時有多語、好動、抽動等動作,實乃正常,還須長 期追蹤至成長完全,始能確定是否患有前開病症,○○醫院 診斷證明書足證乙○○未罹患聲請人所稱○○○○,同時請鈞院 審酌聲請人為爭奪乙○○親權,不擇手段,頻頻攻擊相對人 及乙○○的生活習慣及病症等,與相對人原祈二人離婚仍得 以和平共處,即便離異也能為乙○○建立圓滿家庭之願景相 違,益徵聲請人顯非適任親權人。 (四)相對人對乙○○之照顧可說是盡心盡力,但聲請人卻向乙○○ 惡意詆毀聲請人,並使乙○○拍攝影片控訴相對人,此種行 為顯然是蓄意教導乙○○排斥相對人,此行為顯然為非善意 父母,應認為聲請人不適任繼續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 。聲請人擅自帶離乙○○、灌輸乙○○不當觀念並惡意詆毀聲 請人之行為,均應認為聲請人不適合繼續行使負擔乙○○之 權利義務等語。 (五)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2月18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戶 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聲字卷第171頁),堪予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有不利之情事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而:   1、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聲請人,所得綜合評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 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其家人間 互動關係密切、家庭凝聚互助力佳,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 穩固生活支持及實質照顧協助,整體而言,聲請人照護資 源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 虞,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主責照護期間可獲得妥適生活照顧 品質。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往非屬未成年人主要照 顧者期間,可透過積極性探視保持與未成年人緊密親子互 動,而自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雖聲請人現於外縣市 從事軍職工作,每日可通勤往返工作地與居所,工作時間 之餘仍可由聲請人親力親為投入子女照護事務,聲請人工 作期間,則可由同住之聲請人母親作為協助照顧人力,輔 助補充聲請人親職時間,聲請人可清楚掌握未成年人身心 發展歷程、調適變化,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屬正向緊 密,評估聲請人可提供未成年人完善親職照護時間。3.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 量,現居住所空間充足,家務整理狀況良好,且為未成年 人所熟悉並有實際生活經驗之照護環境,觀察未成年人於 聲請人家庭活動表現及與同住成員互動情形,未成年人已 能高度融入、適應聲請人居家環境,居家環境無明顯不利 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可提供未成年人合宜照護環境。4.親 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 顧者期間,因相對人工作忙碌,又未能滿足未成年人親職 陪伴需求,影響未成年人目前未有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意願 ,加上相對人親職態度消極致有疏忽未成年人健康照護情 事,足見相對人無法善盡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責,聲 請人考量其親職能力、家庭生活環境更能提供未成年人妥 適照護品質,且未成年人也積極期待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積極爭取單獨行使親權及擔任 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權,規劃對未成年人的照顧維持 現況,目前暫無變動安排。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及其 同住家人可細心關注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狀況,依未成年人 不同發展歷程階段,調整對未成年人教養模式,能提供未 成年人妥善生活照顧品質,未來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 制保障其就學權益,評估聲請人親職態度與教養能力屬正 向,照護安排合宜。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 成年人現年約6歲,未成年人對親權意涵尚屬懵懂,但尚 可具體表達受兩造照顧經驗及互動之情形,對社工的詢問 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 ;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聲請人母親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 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另,就未成年人 的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 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⑵就未 成年人所述,其過往與相對人、外婆同住期間,因相對人 常常忙碌工作,未成年人生活起居多由外婆打理,然因相 對人、外婆不太常與未成年人主動互動,未成年人每天放 學在家多是自己一個人玩玩具,未成年人因此每天最高興 的時間就是聲請人打電話來陪伴未成年人聊天,每到週末 也最期待可以趕快與聲請人見面,讓聲請人帶自己出去玩 ,因為聲請人都會陪未成年人一起玩、一起聊天,未成年 人因此最喜歡的家庭成員就是聲請人,其次最喜歡的家庭 成員則是小時候一直照顧自己的奶奶,未成年人對於現在 可以跟聲請人、奶奶一起居住生活感到非常開心。⑶未成 年人表述其除了覺得與相對人、外婆很少時間陪伴未成年 人之外,未成年人不想回去台北住的另一個原因是他也很 不喜歡相對人家中堆滿了很多東西,未成年人喜歡住的地 方整齊、乾淨,現在住在聲請人家中就很喜歡家裡面都很 整齊,乾淨,而且可以玩的空間很大,又有每天都會陪自 己玩、聊天的聲請人,還有自己很喜歡的奶奶、姑姑、叔 叔都在○○,未成年人很希望可以繼續跟聲請人一起住,每 次未成年人跟相對人通電話的時候都會主動跟相對人提出 想要在○○住、在○○上學的想法,但相對人仍是堅持要未成 年人搬回去台北住,未成年人非常不想要回去跟相對人一 起住,也因此很怕跟相對人出去見面的時候,相對回台北 就不讓自己回來,所以未成年人現在跟相對人見面的時候 都一起陪他去,未成年人不敢跟相對人單獨見面,害怕之 後就無法繼續跟聲請人住了…綜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 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 及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且就聲請人實 際照護表現,聲請人對未成年人有照顧及共同生活居住之 實,在察覺未成年人情緒、行為表現可具敏感度,能立即 性給予未成年人所需之情感回饋與生活協助,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可建立正向依附關係、提供未成年人妥善家庭環境 及生活照顧品質,未成年人也能高度適應與聲請人家庭生 活環境與受照顧模式,聲請人親職教養觀念正向、合宜, 聲請人整體照護資源、親職能力可適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之處…」 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7 30號函檢送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 165至173頁)。   2、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所 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 係:相對人從現年六歲半案主出生後即陪伴身旁,給予親 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亦帶外出遊玩,母子間應培養緊 密依附情感,而面對聲請人將案主強留在○○的這五個月以 來,相對人主動聯絡與案主視訊和南下見面互動,因此評 估相對人積極維繫與案主之親子關係。2.親職能力:從相 對人對案主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之具體描述,表現出 相對人對案主尚稱盡責,親職能力不錯。3.經濟能力:相 對人從事電子業,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相對人長 期負擔案主相關花費,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 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 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4.監護意願:相對人自認盡心力 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生活與就學,案主亦習慣且熟 悉相對人及其家人,反觀聲請人卻罔顧案主就學權益,不 僅將年幼案主強留在○○,更阻擾相對人與案主的見面接觸 ,甚為不友善,故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且將案主接回同住 ,評估相對人之監護意願強烈。(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訪視結果,從相對人所述,相對人確實為案主的主 要照顧者且應適任為案主監護人,亦讓聲請人與案主正常 會面交往,故倘若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不當照顧案主和對案 主就學有意見,聲請人可通報社福中心進行訪視,同時申 請家事商談以討論案主的就學問題,但聲請人卻逕自將案 主留在○○未送回,後續亦阻擾相對人與案主的往來,聲請 人之作為顯非最適任之監護人…」等語,有該局112年12月 6日○○社兒字第1122409476號函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憑(調字卷第174至183頁)。   3、又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兩 造於109年12月18日自行協議離婚,約定乙○○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乙○○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每 月固定支付乙○○扶養費用15,000元,就會面交往方式兩造 約定依聲請人休假時間或隔週週末探視,乙○○過往穩定與 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於112年7月與乙○○會面交往 後,主張相對人提供生活環境不佳、乙○○不喜愛相對人及 相對人母親、相對人遲延就醫等情,主張相對人不適合擔 任主要照顧者,希望尊重乙○○意願,改成在臺南與聲請人 同住生活,乙○○並持續留在臺南與聲請人同住,至113年5 月始再返回○○與相對人同住迄今。就適任親權人之調查事 項,查相對人身心健康、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擔任主要 照顧者多年,其母為替代照顧者,相對人表示相對人母親 性格較喜叨唸,然多係為子女好,相對人與其妹妹經常相 互建議及交流親子教養技巧,過往均協助乙○○與聲請人穩 定會面交往,並無阻礙情形。就乙○○於113年5月返回同住 後之情緒狀態及學習落後情形,相對人持續尋找合適資源 協助乙○○,其具有良好親職能力及親職知能,行為亦符合 友善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且有積極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是以,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評估本件無改定 親權之必要。」等語,亦有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聲字卷第 70至71頁)。   4、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均認相對人並無何對未成年人 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人乙○○不利之情事。而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疏忽照顧未成年人乙○○傷口,致惡化為 蜂窩性組織炎,又輕忽未成年人罹患○○○○,而非未成年人 乙○○之最適任主要照顧者云云,然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人 乙○○傷口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乃為單一偶發事件,況據相 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受傷當下就已經包紮了,過兩天 情況變嚴重,中間有協商請聲請人帶去看診等語(聲字卷 第171頁),是難僅憑此遽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有何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主張未成年 人乙○○為○○○患者,相對人未慎重看待云云,固據提出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聲字卷第104頁) ,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未成年人乙○○「(○○○○)○○○抽 搐,建議減少環境頻繁變動使得症狀加劇」等語,然一般 兒童縱有○○○抽搐反應,亦有程度輕重之別,而據相對人 提出○○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則記載未成年人乙○○於 113年8月17日因抽搐症前往門診複查,目前症狀輕度,無 須用藥等語(聲字卷第177頁)。是未成年人乙○○目前仍 在發育成長期間,雖有抽搐症狀,程度尚屬輕微,持續追 蹤觀察即可,並無過度反應之必要,是亦難認相對人有輕 忽未成年人乙○○之○○○抽搐反應,而有對未成年人有何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之情事。應認聲請人主張本件 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 ,或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云 云,尚非可採。 (四)是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 務期間,既無對未成年人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 未成年人乙○○不利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人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或改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人乙○○之主要照顧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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