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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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保險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曾柏凱 訴訟代理人 戴雲嬌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1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志峰於民國112年5月6日16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掛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拖載至屏東 縣○○鄉○○路0號前,將附掛於系爭曳引車之系爭半拖車停放 於路邊(於顯有妨礙他人之處所停車,下稱系爭路邊),未 擺放警告標誌,即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適原告於同日19時 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進路直行 ,嗣行經上揭地點,因夜間燈光昏暗,原告突見系爭半拖車 違規停放於系爭路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半拖車左後車尾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顱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右肩頰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與腓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嗣原告與周志峰及訴外人光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於112年10月26日,在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1 12年度刑調字第109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然調解內容 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1.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236元。2.就醫交通費用18,880元。3 .住院期間膳食費用3,060元。4.看護費用36,000元。5.特殊 材料費20,000元,以上合計79,176元(下稱系爭費用),向 被告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詎被告以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 生時,已與系爭曳引車脫離,且系爭半拖車並非承保汽車為 由,拒絕給付,惟系爭半拖車係由系爭曳引車附掛拖載,違 規停放於至系爭路邊,阻礙原告之行車動線,致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而受傷,即原告受傷與周志峰不當駕駛系爭曳引車之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下稱強保法)第10、11、13、25、27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系爭曳引車為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及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並因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即 系爭費用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伊並未承保系爭半拖車,且 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與系爭曳引車分離,並非可自 行以原動力機械行使之車輛,並非強保法規範之承保汽車, 且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 請評議(113年度評字第309號),亦經評議中心同此認定, 即駁回原告之申請。綜上,原告依據上揭強保法規定請求給 付系爭費用,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 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 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 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本法所稱汽車交通 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 事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 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 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5條第1項、第2 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周志峰有於上揭時間,將其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掛載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地點,嗣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並受傷,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等資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6日枋警交字第1139002382號函 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肇事報告表 、肇事現場略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函覆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等在卷可參, 且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上揭強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 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評議中心之評議書1 份 為證,經查,本件原告固係撞擊系爭半拖車之左後車尾而發 生系爭事故,系爭半拖車亦非強保法第5條第1項、公路法第 2條第10款規定之汽車(指以原動力機械行使之車輛),即 非被告承保之汽車,然細究系爭事故發生之源由,係周志峰 駕駛系爭曳引車掛載系爭半拖車後,將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 於系爭路邊所致,系爭半拖車並非獨自、憑空出現於系爭路 邊,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周志峰駕駛被告承保之系 爭曳引車,將其附載拖掛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 邊而發生系爭事故,本件自屬強保法第13條所規定因周志峰 使用承保之系爭曳引車,致第三人即原告受傷之車禍事故, 原告應為強保法第10條所規定之受害人,且周志峰駕駛系爭 曳引車將其附載之系爭半拖車,不當違規停放系爭路邊,與 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參諸強保法第 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5條、第27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 即系爭費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並未承 保系爭半拖車,且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與系爭曳引 車分離,其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云云,不足為採。至於被告另 提出之上揭評議中心評議書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本於 法律獨立審判之效力,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因周志峰駕駛被告承保之 系爭曳引車不當將其附載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 邊所致,則原告依據上揭強保法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費用即79,17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28

CCEV-113-潮保險小-3-20250328-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明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 上訴人 趙俊宇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玉惠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簽訂借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貸與丙○○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10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甲○○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 伊。惟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僅兌現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紙, 其餘共計面額270萬元之支票均遭退票;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伊借款270 萬元。爰對於丙○○依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或丙○○為訴外人何○豪對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 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對於甲○○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0萬元(原審依系爭支票票 款請求權判命甲○○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即附表編號4、5、6 、7所示支票票款本息部分,未據甲○○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 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 開廢棄部分,丙○○應就原審判命甲○○給付120萬元,及自108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 連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丙○○:上訴人教唆何○豪殺害訴外人高○侑,雙方約定事成後 給付500萬元、重傷則給付300萬元。何○豪於107年1月12日 毆傷高○侑,上訴人乃先給付何○豪300萬元,惟要求何○豪提 出同額支票擔保,何○豪遂向伊商借系爭支票,保證其負責 兌現,並由甲○○背書擔保。上訴人為使系爭支票具備形式上 合法之原因關係,哄騙伊簽訂系爭契約,並當場將300萬元 交付何○豪。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更未取得300 萬元。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規定 亦屬無效。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伊與上訴人,而伊並未 收受該300萬元,自得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 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為受領傷害他人報酬之擔保,依民法第 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不論上訴人之前手為甲○○或何○ 豪,其等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行為亦無效,上訴人未合 法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依票據關係為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㈡甲○○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件發回前辯以:上訴人與丙○○是系 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何○豪向丙○○借得系爭支票交付上 訴人時,上訴人要求伊在系爭支票背書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 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與何○豪均表示系爭支票及借據 係作為擔保之用,伊才會簽名。上訴人交付何○豪之300萬元 ,乃何○豪毆打高○侑之代價,上訴人與丙○○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之合意存在,無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伊連帶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3月15日在訴外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家中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其上債權人欄簽名,丙○○ 於債務人欄簽名,甲○○則於連帶債務人欄簽名;丙○○將其簽 發之系爭支票10紙面額共計300萬元供作擔保,甲○○並在系 爭支票背面背書,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並將300萬元交付 何○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不爭執事 項㈠㈡,及第25至26頁),堪信真實。   ㈡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  ⒈上訴人雖曾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兼具投資或合夥性質, 惟於本院已更正為僅係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4頁) ,故本院僅就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判斷,合先敘明。  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貸與丙○ ○300萬元,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皆辯稱上訴人係將300萬元交付何○豪,做為何○豪為上訴 人殺害或教訓高○侑之代價。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高○侑為其同一社區之鄰居,習慣亂停車擋人出 入、亂檢舉、咆哮、丟垃圾、騷擾鄰居,上訴人與社區住 戶曾向環保局檢舉高○侑隨意亂丟垃圾,高○侑因此遭環保 局稽查,甚且恐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依 此,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高○侑素有嫌隙,即非子 虛。   ⑵何○豪曾於107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前往高○侑、訴外人高○興兄弟位於臺 中市○○○興河路住處外,先噴漆及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左 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烤漆及鈑金等處毀損。嗣高○興 聽聞砸車聲響至外察看,何○豪等人未經高○興、高○侑同 意,強行進入上開住處後,復砸毀上開住處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及後視鏡、花盆、窗戶玻 璃、電視螢幕、電風扇、電暖爐、飲水機、監視器主機等 物品,並徒手及持椅子等物品毆打高○侑、高○興,高○侑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頭頂撕裂傷 、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 害;高○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上唇撕裂 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何○豪因此經法院判處傷害 等罪刑確定(案號: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本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本院 更一審卷第393至4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00000號卷第183至193頁)。   ⑶高○侑曾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興和路住處中庭,在上訴人面前高舉瓶裝之不明液體 朝自己身體灑落,部分液體並噴濺至上訴人身上,高○侑 同時對上訴人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高○侑因此經 法院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案號:原審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560號;見原審卷第323至327頁)。依此,益徵上訴 人與高○侑間嫌隙頗深。   ⑷何○豪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詐欺 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108年9月25日偵訊時陳稱:上 訴人叫伊去處理高○侑,上訴人說他很不爽,他們之間不 知道有何糾紛,上訴人說要給伊500萬元讓高○侑死,當時 甲○○也在現場;後來伊載上訴人回家,上訴人就跟伊比了 一臺車,說那是對方的車,伊就去砸車,甲○○也跟著砸, 後來上訴人一直推託不給伊錢,最後叫伊再處理一次,至 少要讓高○侑手腳打斷,上訴人說可以先給伊300萬元,但 要找人擔保票據,處理完後才把剩下的200萬元和支票一 起還伊,上訴人說不會軋進去,只是擔保。伊當時也不知 道要向誰借票,伊經過臺中市○○○看到丙○○,伊就想跟丙○ ○講講看。伊沒有(再去打高○侑),伊知道斷人手腳罪很 重;當時上訴人拿1張紙,要保證人簽名,丙○○問伊是幫 伊作保,為何是借據,上訴人說他回去會改,是作保,說 完丙○○就在借款的書面簽名,乙○○同時把300萬元拿給伊 等語(見該卷第170至172頁)。   ⑸何○豪復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61號(即本件第1次二審程 序)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要伊教訓高○侑,代價是500萬元 ,上訴人帶伊去高○侑的住處打他,但上訴人說打了高○侑 又沒怎麼樣,所以可以先給伊300萬元,但要用票作擔保 ,但後面的200萬元必須要打斷高○侑的手腳才要交付,並 拿回系爭支票。伊拜託丙○○借系爭支票給伊,伊在107年3 月15日於○○○家中把系爭支票拿給上訴人時,上訴人要伊 當場點鈔,叫丙○○簽文件做為擔保伊有拿有這筆錢,丙○○ 有問伊為何做擔保還要簽那張文件,伊說只是做擔保,上 訴人也當場說是做為擔保而已,那張文件伊沒有仔細看, 系爭支票就是要做為擔保等語(見該卷第192至第194頁, 下稱本院上字卷)。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這300 萬元是傷害高○侑的代價,不是投資款,所以也沒有丙○○ 指示伊或同意伊向上訴人取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251頁)。   ⑹基上所述,可認上訴人交付何○豪之300萬元,並非上訴人 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而是上訴人教唆何○豪傷害高○侑 之代價,且與丙○○無涉。系爭契約雖名為「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內容亦有關於借款之記載,惟該等內容既 非兩造真意,並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據。 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為消費借款連帶保 證之情,自屬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丙○○ 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證明其與甲○○間有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 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即相當於附表編號1、2、8、9、10等5張 支票之總面額),及請求丙○○應就原審判命甲○○給付之12 0萬元(即相當於附表編號4至7等4張支票之總面額)負連 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主張丙○○曾就何○豪對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為連帶保 證等情,為丙○○所否認。經查,何○豪已證稱上訴人所交付 之300萬元是傷害高○侑的代價,不是投資款,所以也沒有丙 ○○指示伊或同意伊向上訴人取款的事情等語如前;復證稱: 本件純粹是上訴人教唆伊去傷害高○侑,這件事與丙○○完全 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3頁),自難認丙○○有 為何○豪為任何之保證行為。是上訴人據此請求丙○○給付, 洵非有據。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丙○○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⒈上訴人與丙○○間為系爭支票前後手: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丙○○簽發後交付林宗佑背書再交付 伊收執;惟丙○○主張其係直接交付上訴人,林宗佑亦主張上 訴人與丙○○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經查:   ⑴何○豪一再證稱上訴人表明可以先給伊300萬元作為伊幫上 訴人傷害高○侑之代價,但需找人擔保,伊乃向丙○○借得 系爭支票,於107年3月15日於丙○○、林宗佑、上訴人等人 一同在○○○家中,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要求 丙○○簽訂系爭契約等語。並證稱:當時伊會帶丙○○去,因 為伊向丙○○借票的,伊拜託丙○○出面給金主上訴人看一看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0頁)。可知上訴人收取系爭 支票之目的,係欲由丙○○以發票人身分為其交付何○豪之3 00萬元做擔保,而何○豪亦為使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確係 經丙○○之同意而簽發,故系爭支票在何○豪及被上訴人同 時在場之情況下,雖由何○豪交到上訴人手上,惟何○豪僅 係為輔助丙○○而為交付之動作,本質上仍屬丙○○交付系爭 支票予上訴人之行為。加以兩造亦皆不主張何○豪曾為系 爭支票之前後手(見本院卷二第26頁),益徵上訴人與丙 ○○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   ⑵何○豪又證稱:(問:票據後面的背書,是誰給他背書?) 伊將系爭支票拿給上訴人,上訴人把現金300萬元交給伊 ,並當場叫伊點是否正確,伊沒有將票據交給甲○○背書, 為何甲○○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伊不知道,因為當時伊在點 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0頁、本院上字卷第194頁) 。參以證人○○○證稱:當時有看到上訴人有拿好幾張好像 是支票,拿給甲○○簽名,好像是背書的樣子等語(見本院 更一審卷284頁)。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由甲○○背書 ,乃意在擔保,並無轉讓系爭支票予甲○○之情事,上訴人 與丙○○間為系爭支票前後手關係,未因此發生變化。   ⑶依前揭兩造及何○豪等人於107年3月15日之行為觀之,當日 係因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給何○豪做為其幫上訴人傷害高○ 侑之代價,為擔保何○豪能確實完成其事,欲令丙○○負主 要擔保責任,及令甲○○負連帶擔保責任,乃要求丙○○於系 爭契約債務人欄簽名及簽發系爭支票,及要求甲○○於系爭 契約連帶債務人欄簽名及於系爭支票背書。足見甲○○係經 上訴人指示始於系爭支票背書,非由丙○○指示其背書;更 無丙○○先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轉讓給甲○○,再由甲○○將系 爭支票票據權利轉讓給上訴人之情。堪認上訴人自丙○○收 受系爭支票後,上訴人再指示甲○○為形式上之背書,一同 做為300萬元之擔保,甲○○與丙○○之間實無直接前後手關 係。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丙○○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 手,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與丙○○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委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 貸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4頁)。嗣雖又改稱係甲○○擔任上開 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75頁),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取。惟不論何者,上訴人與丙 ○○間不成立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與甲○○間亦不成 立基於該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關係,均如前述。系爭支 票既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且其原因關係實為上訴 人基於買凶代價之非法行為而要求被上訴人為何○豪所作擔 保,被上訴人主張此原因關係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應屬無效,於法有據,丙○○自得執以對抗其 直接後手即上 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準此,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票據請求 權,請求丙○○應與甲○○連帶給付270萬元,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丙○○依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或丙○○為何○豪對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之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另對於甲○○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8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丙○○應就 原審判命甲○○給付12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退票日(民國) 備註 1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7月20日 107年10月30日 未遵期提示 2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8月20日 107年10月30日 未遵期提示 3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9月20日 已兌現 4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0月20日 107年10月22日 5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 6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2月20日 107年12月20日 7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1月20日 108年1月21日 8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2月20日 108年5月08日 未遵期提示 9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3月20日 108年5月8日 未遵期提示 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4月20日 108年5月8日 未遵期提示;由原票號AA0000000換票而來

2025-03-25

TCHV-113-上更二-5-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施芳秀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豪威 施豪佑 施曉玟 施瀞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4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施秀川(於民國111 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4人)為兄弟關係, 施秀川生前於84年間因積欠龐大債務急需資金周轉,而將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基地坐落同段第1401之2地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上訴人,並以買賣原因而將系爭房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施秀川自承積欠上訴人高達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債務,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暫為同意施秀 川使用系爭房屋,然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難依 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期間因施秀川已另立門戶,將日常起 居中心轉移至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15巷廠房,且未經 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任由被上訴人施豪佑居住,上訴人屢 次向施秀川口頭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未獲施秀川置理,故上 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施秀川,向施秀川為終止系爭房 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施秀川自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且施秀川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12,0 00之不當得利。  ⒉至於上訴人、施秀川間另案民事訴訟之法院確定判決(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 施秀川就兼括系爭房屋在內等不動產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 係存在,上訴人不服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 以ll2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 另案訴訟),雖認定施秀川就系爭房屋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 關係存在(下稱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惟另案訴訟二審 判決理由亦敘明施秀川迄今仍未完全清償信託讓與擔保債務 ,上訴人曾同意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僅為施秀川,被上訴人等 4人主張之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 使用借貸物即系爭房屋,係屬二事。縱使上訴人、施秀川間 曾有短暫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而約定之使用借貸關係,但因 施秀川曾積欠外部債務逃離系爭房屋後而喪失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權利,上訴人亦未再同意被上訴人等4人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施秀川既未完全清償擔保債務,且被上訴人等4人並 非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之擔保債務人,應不可能同時取得 上訴人使用借貸同意之承諾,被上訴人等4人亦未經另外取 得上訴人同意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等以系爭信託讓與 擔保關係,作為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之抗辯,並無可 採。  ⒊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與施秀川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存在使用借貸的合意,惟 施秀川既已於111年1月18日死亡,應可認施秀川之借用目的 已完成,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上訴人可依民法第470條 或第472條第4款規定認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而請求返還借貸 物。至於施秀川其餘家人即被上訴人等4人,尚難認為上訴 人有與被上訴人等4人均各成立獨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主 張其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原於本件起訴時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借用物,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曾向施秀川為終 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現施秀川已死亡,除援用上開對施 秀川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外,上訴人亦得以此份民事上 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向被上訴人等4人為終止系爭房屋使 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等4人於終止後就系爭 房屋即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終 止與施秀川間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詎原判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使用借貸 之主張置之不論,即以施秀川就系爭房屋有信託讓與擔保法 律關係存在為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無可採。  ⒉上訴人與施秀川在移轉系爭房屋之過程中,無論是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及書面契約,均明白可知移轉系爭 房屋之法律關係為「買賣」,絕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 存在,詎原判決對於施秀川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信 託約款具體內容為何(例如「擔保債權額」、「擔保比例」 、「清償屆止日」等)?所有權行使之限制為何?合意於何 時成立?均未詳加探究,徒以上訴人與施秀川間另案訴訟法 院確定判決認定施秀川就系爭房屋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存在為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無可採。退步言之, 縱認上訴人與施秀川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第三人若欲 「使用」系爭建物,應另外取得上訴人即所有權人同意,方 可為之。是上訴人與施秀川間既可認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 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且無相當證據足認上訴人與施秀川就 系爭房屋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終止與施秀川間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等4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   施秀川乃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施秀川間 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施秀川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已屬無據。況且,上訴人、施秀川 間另案訴訟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施秀川就系爭房屋有 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上訴人對於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 之讓與人即施秀川,自不得主張無權占有。上訴人與施秀川 為兄弟關係,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以前迄至施秀川死 亡時,被上訴人等4人均與施秀川在系爭房屋共同居住,被 上訴人等4人於施秀川死亡後因繼承而承受施秀川財產上之 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等4人未曾間斷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亦 從未曾移轉占有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4人係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據而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兩造間非使用借貸關係,而是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自 然就沒有探討上訴人所謂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終止這個問題之 必要。又被上訴人等4人是施秀川之繼承人,已依繼承關係 繼承原來的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亦已於原審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自亦得以兩造間有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並 以此法律關係基礎之內部關係為理由,抗辯主張對系爭房屋 仍有正當佔有使用權源,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 主張為無權佔有。且關於兩造是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乙 事,有確定判決為證,兩造間就此有既判力。惟上訴人主張 與前述確定判決相反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否認之,則依舉證 原則,亦必須由上訴人舉證之,然上訴人並無舉證兩造有合 意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上訴人再為舉證,亦會違反既判 力,亦是不足採證。  ⒉施秀川當時於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給 上訴人後,仍與家人在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使用,施秀川死亡 後,其繼承人亦繼續居住使用,數十年迄今未中斷,上訴人 於本件起訴前,亦未曾有任何異議。另施秀川於系爭信託的 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成立後,即努力清償系爭債務,希望能儘 速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無所謂有意規避清償義務之情形。反而是上訴人不願提出真 實之債權總金額來與被上訴人作真正的核對與結算,且雙方 亦對其中部份抵銷金額有爭執。對此,被上訴人有於前述系 爭確認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民事確定判決之後,以該確 定後新的清償與抵銷事實,並已完全清償系爭債務完畢為理 由,提起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  ⒊系爭房屋本就是施秀川所有,施秀川僅是依據信託的讓與擔 保法律關係,在外部形式上移轉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 上訴人,然在實質關係上,也就是在内部關係上,仍然是真 正所有權人,得保有從來的使用收益,且事實上之使用狀態 亦是如此。是被上訴人並不需畫蛇添足地與上訴人再另外約 定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4人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等4人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予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施秀川之繼 承人,渠等目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已認定。  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 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還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 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 即不能祗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取得擔 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 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 止之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 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 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 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 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23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業經 另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號,兩造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定 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確定)認定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 ,此有上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14 1頁、第179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依前揭說明,兩造既就系爭房屋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上訴人雖為所有權人,然於內部關係上,僅能於擔保之目 的範圍內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並無理由。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依 據為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並非使用借貸,上訴人依民法 第470條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上訴人另稱被 上訴人主張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為權利濫用云云(見本 審卷第85頁),然上訴人亦得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內部關係, 於被上訴人未清償所擔保債務時,就系爭房屋取償,難認有 何權利濫用之情。末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21

TCDV-113-簡上-326-2025022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山 邱博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 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博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吳鈞山駕駛車 輛煞閃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及前車後,」之記載,應補充為「   吳鈞山駕駛車輛煞閃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及前車即由游濬昱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邱博凱駕駛車輛之貨櫃 掉落對向內側車道,」之記載,應補充為「邱博凱駕駛車輛 之貨櫃掉落對向內側車道,邱博凱疏未於貨櫃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警示措施」。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沿臺61線公路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之記 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沿臺61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子 松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上開邱博凱駕駛之車輛掉 落之貨櫃,」。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致彭子松因而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雙額葉、顱底骨折合併 氣腦症、菌血症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彭子松因 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雙額葉、顱底骨折合 併氣腦症、菌血症等傷害。彭子松經就醫治療後,仍有雙側 顳側野偏盲之情形,已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游濬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9772-GD號、 889-KN號、KLJ-1189號、KLE-8028號)」、「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民國113年4月10日一一三彰基 院森字第113040001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彭子松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後, 經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接受中心三十度視野檢查及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之結果 顯示,雙眼顳側視野偏盲,右眼視野指數為41%,左眼視野 指數為48%,雙側的視覺路徑受損,同日的最佳矯正視力分 別為右眼0.16及左眼0.3,已達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程度一 節,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113年4月 10日一一三彰基院森字第113040001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刑法第284條後段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名,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吳鈞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邱博凱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111年調院偵字第23 2號卷第71、73頁),被告2人嗣後並均到庭接受裁判。堪認 被告2人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鈞山、邱博凱參與道 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等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被告2人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致未成立調解,但就被告2人應負擔之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 濟。兼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被告2人、告訴代理 人周志峰律師對於被告2人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吳鈞山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博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鈞山、邱博凱於民國110日12月21日5時28分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前後同沿臺61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臺61線公路187公里4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吳鈞山駕駛車 輛煞閃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及前車後,橫停於車道上,又未於 車道上游100公尺處設置警示措施,而遭邱博凱駕駛之車輛 撞及後,邱博凱駕駛車輛之貨櫃掉落對向內側車道,適有彭 子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61線公 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彭 子松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雙額葉、顱底 骨折合併氣腦症、菌血症等傷害。 二、案經彭子松委由周志峰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子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 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    00000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於車禍後,分別停留傷者 就醫醫院及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肇事前,各向到醫院了解事發經過及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等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CHDM-112-交易-132-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CAILLOU(中文名:盧以諾)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以諾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CHU CHUI YAN(中文名:朱翠欣,本案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判 決)、LO CAILLOU(中文名:盧以諾)為香港地區人民,於 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gram 帳號暱稱「帥憨」、「180day」、「RICHY」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朱翠欣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745號、第7690 1號、第81120號提起公訴;盧以諾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5336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朱翠 欣可獲得所提領金錢2%之報酬;盧以諾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朱翠欣、盧以諾均可預見非有正當 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 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盧以諾復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朱翠欣,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朱翠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受詐騙,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珈、蔡沂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盧以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66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 翠欣、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珈、蔡沂蓁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 第49至67、89至95、183至197頁),復有113年1月22日員警 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2 年10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泰世華帳戶(末5碼7 9303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朱翠欣提領款項之蒐證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院113年8月6日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13年度中司附民 移調字第370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5至47、69 至75、97至103、119至133、137、141至169、173至177、26 1至263、281至285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 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 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同案被告朱翠欣、「帥憨」、「180day」、 「RICHY」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 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因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 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 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為 被告主張希望不要先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款 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 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 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 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稱未獲得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66頁),卷內亦無 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佩珈 (已提告) 於112年9月13日17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詩琪占卜師」聯絡告訴人李佩珈,佯稱有中獎,買機會後可將換到的物品兌現,並須開啟後台管理系統,致告訴人李佩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宏仁)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3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臺中分行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23分許 1萬元 同上 2 蔡沂蓁 (已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帳號暱稱「詩琪占卜師」聯絡告訴人蔡沂蓁,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資格,需付會退還之訂單費及驗證費,致告訴人蔡沂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 4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37分許 1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7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3 同1 同1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19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29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3 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金訴-2195-2024123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CAILLOU(中文名:盧以諾)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29號、113年度偵字第17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以諾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盧彥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agle」,另由本院審理 中)、葉駿騰(Telegram暱稱「板橋狼」,另由本院審理中) 、LO CAILLOU(中文名:盧以諾)、(Telegram暱稱「鬼鬼 」)均明知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 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 之方式,將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於民國112年9 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國遠」、「慶 記」(另案偵辦中)、「謝情」、「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由盧彥 祖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頭」、「收水」之工作,負責取人 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以及監督「車 手」提款、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盧以諾及 葉駿騰則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前往自動提款機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渠等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0204臺中拚經濟」做為犯罪聯繫工具。盧彥祖、盧以諾 、葉駿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郭彥谷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郭 彥谷等人陷於錯誤,乃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 款至附表一所示由盧彥祖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 之人頭帳戶後,盧彥祖等3人再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8分前某時,葉駿騰依盧彥祖之指示 ,前往臺中某不詳超商之廁所拿取內含有人頭帳戶金融卡等 資料之詐騙包裹,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於附近 之ATM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款項,提領後再將 該筆款項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於盧彥祖指示之地點,完成詐欺 款項之移轉。 (二)於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41分前某時,葉駿騰依盧彥祖之指 示負責監控其他車手並擔任中間收水之角色,先前往臺中朝 馬轉運站拿取內含有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詐騙包裹,再 與依「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指示與擔任提款車手之盧 以諾碰面,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盧以諾後,葉駿 騰及盧以諾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盧以諾 即依其上手「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以及擔任監控之葉 駿騰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於上址郵局ATM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詐欺款項,提領後將詐欺款項 交予葉駿騰,葉駿騰再依盧彥祖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以丟包之 方式放置於盧彥祖指示之地點,盧彥祖再於不詳時間同樣以 丟包之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給其上手,完成詐欺款項之移轉 。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而盧彥祖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可獲收取金額之1. 5%作為其報酬,共約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葉駿騰於 擔任車手期間,可獲收取金額之2%作為其報酬,共約獲得28 00元;盧以諾於擔任車手期間,約定可獲得港幣1萬多元以 及每日3000元之報酬。嗣因郭彥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彥谷、曾冠明、李柔葶,洪健峰、林芷亘、曾柏崧、 羅子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盧以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48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17429卷第277至281頁,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芷亘、曾柏崧、羅子君證述情節相符(參偵17430 卷第69至71、75至76、79至82頁),復有112年11月12日員 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與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 華郵政人頭帳戶323201號部分】、中華郵政帳戶(末5碼2320 1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盧以諾、葉駿騰提領款項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 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參偵17430卷第9至15、 63至67、73、77、83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 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同案被告盧彥祖、葉駿騰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 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並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3.酌以其本案 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 護人為被告主張希望不要先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於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 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款 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 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 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 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稱未獲得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48頁),卷內亦無 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郭彥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假冒臉書客服,向郭彥谷佯稱渠違反臉書規則,須經交易安全簽署認證云云,致郭彥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楊定霖 被告葉駿騰 1、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8分許 2、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9分許 3、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 4、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1分許 5、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 6、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7分許 7、112年9月1日下午6時05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5、1萬5800元 6、1萬1200元 7、1萬9000元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5分許 4萬9987元 2 曾冠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於臉書張貼商品販售文章佯稱欲販售抽獎所得之冰箱云云,適曾冠明於112年9月1日瀏覽該販售文章後與之聯繫後,致曾冠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3分許 1萬6000元 3 李柔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假冒買家,向李柔葶佯稱渠帳戶有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又假冒銀行客服,佯稱會協助解除凍結云云,致李柔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4分許 1萬1088元 4 洪健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於臉書張貼商品販售文章佯稱欲販售全新筆記型電腦云云,適洪健峰於112年9月1日瀏覽該販售文章後與之聯繫後,致洪健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 1萬9000元 5 林芷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假冒買家,向林芷亘佯稱欲購買渠所販售之商品,然因渠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證,致訂單凍結云云,致林芷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34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薛清祥 被告盧以諾 1、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46分許 2、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 3、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14分許 4、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 5、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2分許 6、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 7、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6分許 1、6萬元 2、4萬元 3、2萬元 4、1萬元 5、5000元 6、1000元 7、1000元 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 4萬9986元 6 羅子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假冒買家,向羅子君佯稱欲購買渠所販售之商品,然因渠經營之蝦皮賣場有異無法交易云云,致羅子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53分許 2萬9985元 7 曾柏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假冒買家,向曾柏崧佯稱欲購買渠所販售之商品,致曾柏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18分許 7028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5 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6 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7 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金訴-188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蘇秋燕 訴訟代理人 羅讚聘 上 訴 人 鄭延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琬仁 游玉春 被上訴人 黃永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被告蘇秋燕應容忍原告 於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00.68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鋪設農路(主管機關核可材料之路面)以供 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秋燕、鄭延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 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 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就該聲明所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係就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 限,性質上屬確認訴訟,而非形成訴訟,故本院審理之訴訟 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合先敘明。 一、被上訴人因主張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係屬袋地,乃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在原審 為備位聲明而提起預備合併訴訟,然其備位之訴部分,未經 原審裁判(原判決主文第1、2、4項,理由貳四、肆參照) 。  ㈠備位之訴部分,僅因訴訟事件性質及訴訟經濟而被司法實務 認為應一併移審本院。  ㈡況且,上訴人關於甲案(備位之訴)、丙案之陳述亦僅供彈 劾乙案之理由(本院卷二第93頁);從而,上訴人之陳述, 亦無使甲案、丙案繫於法院之效果。  ㈢因之,若備位之訴未經原審裁判,則在未經實質審理之情境 ,既不生拘束力與既判力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原告)得 隨時撤回。 二、本件備位之訴移審本院過程,因有承受訴訟情事,經補正後 ,被上訴人(原告)已撤回備位之訴;依其撤回時機及備位 之訴當事人經合法通知,均已逾10日未為反對之意思。故可 認在本院宣示裁判前,備位之訴已生撤回效力,應認備位之 訴各當事人已因撤回,而脫離訴訟。  三、另先位之訴部分,基於通行權所依附之數筆土地具有接續使 用之性質,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蘇秋燕、鄭延昭、林 琬仁、游玉春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上訴人蘇秋燕、鄭延昭 (以下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然依土地前後接續相依關係 ,揆以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意旨,應認上訴效力及 於林琬仁、游玉春。爰於訴訟審理過程將其2人列為視同上 訴人,除得使其知訴訟程序權益並免裁判歧異外,至少亦得 以裁判書之送達,使其得知訴訟結果,以維訴訟經濟。 貳、視同上訴人林琬仁、游玉春(下合稱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被上訴人為符主管機關之審查權責等法制,就原審勝訴即主 文第二項部分,請求更正起訴聲明為「被告蘇秋燕應容忍原 告於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 積00.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鋪設【農路(主管機關核可材 料之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並無不當,應准許之;並以此為本院審理之 範圍。   肆、原審判決主文所稱之《附圖一》,業據本院囑請地政機關複丈 後,整合成本判決之《附圖》,以下逕以附圖稱之。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視同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為任何補充陳述。   ㈡上訴人則於上訴後補稱之要旨略以:  ⒈採附圖乙案通行有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 辦法〉(下稱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一,恐致伊等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0地號(以下均同段,並逕稱地號)原所申請 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許可,遭原核定機關廢止。 依本院卷附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民國112年12月11 日函說明三及原審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6月2日函說 明二後段可知,伊等於98年申請容許鋪設之混凝土路面農路 ,依原核定計畫僅得提供00、00地號農業生產使用,不得提 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亦無被上訴人持法院判決即 得申請變更原經核定之經營使用計畫,以供其袋地通行使用 之可能。否則均屬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原核定機關得 廢止許可。屆時伊等因施作排水溝、鋪設混凝土路面農路、 構築擋土牆共花費新台幣(下同)1,084,900元,及建造農業 資材室約花費40萬元等設施,均將致拆除危險,故乙案並非 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另由上開農業部函說明二後段 及說明四前段亦可知,原審判准上訴人蘇秋燕應容忍被上訴 人於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D部分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 通行,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容許辦法第4條 規定(本院卷第5-9頁、第15頁、第75-79頁、第107-113頁) 。  ⒉上訴人抗辯應採附圖甲案或丙案通行,採乙案為無理由:  ⑴甲案部分,系爭土地經由00、00、00地號產業道路,接000巷 通往○○路已五、六十年,該等地號所有權人,亦均通行該產 業道路,該產業道路亦非不得整平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之泥土 路面供通行。且被上訴人業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對萬福段00、 00、00地號通行權存在,得自較寬大之000巷(約3米寬)進入 接000巷南段通行,亦無須自較狹窄之000巷(約1.5米寬)北 段入口處進入通行(本院卷第10-13頁、第73-75頁、第115頁 )。  ⑵丙案部分,系爭土地經由00、00地號交界處通行至○○○○○街與 公路連接為最短路線,且以寬3公尺計算,占用面積合計僅2 17.00平方公尺,尚不及甲案或乙案占用面積之2分之1,實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 交界處,固有數公尺落差,惟均屬緩降山坡,並非地形險峻 、坡度陡峭,以現今開設山路機具技術,應得輕易克服,無 須考量被上訴人之最大利益(本院卷第13-15頁、第75頁、第 115-116頁)。  ㈢被上訴人補稱要旨略以:  ⒈乙案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採乙案,00、00、00地 號地主先前申請農路使用之核准計畫應不至受影響,上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亦同此意見;且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農 業發展條例第1條並未排除民法第787條之適用,依農業部函 ,上訴人之農地設施使用許可亦無遭廢止之問題。又通行周 圍地之道路至少寬3公尺,且得鋪設主管機關核可材料之路 面,此有「農路設計規範」為據,且為實務常見允許通行之 道路寬度,故伊聲明第2項請求,亦屬合理(本院卷第61-00 頁)。  ⒉至丙案現況並無任何路面,且沿途為落差極大之陡坡,其上 種有園藝樹木與雜木,通行此處,需另開設道路,亦有害山 坡地之水土保持,顯非損害最少之方案(本院卷第63頁)。  ⒊又系爭土地若要從甲案路徑連接至000巷、000巷再聯絡○○路 ,距離遠遠大於從乙案路徑連接○○○○○街公路,且000巷為私 設道路,如採甲案將增加使用000巷所在之第三人萬福段00 、00、00地號私人土地,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本院卷第71- 72頁)。  ㈣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 而略為補述;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亦為相同之陳詞。因之 ,依兩造歷來爭執之陳詞,暨因此而衍生「權利義務法律關 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各自前後 一致,復經本院親自履勘現場核實(下詳),可認兩造在本 院所為陳述要旨,實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游玉春所有坐落○○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公 尺)所示土地、被告鄭延昭、林琬仁共有同段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B1部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 蘇秋燕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部分(面積173. 0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0.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蘇秋燕應容忍原告於坐落○○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00.68平方公尺)所 示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並未就敗訴部分為上訴,該部分已確定。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為前揭之更正)。 四、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補充陳述; 但於原審則有所主張、陳述與提出書狀,自應將其主張、攻 防資料,併列為本院審理之依據。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經查:  ⒈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主要源於被上訴人得否 對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其主張之通行位置 及方式是否於法有據?  ⒉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證據後,同認原審所為上訴人 應受敗訴判決之結論,並依法為補充論證。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00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惟 爭執被上訴人依附圖乙案通行,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的 方案,應採甲案或乙案通行其他人之土地。然衡以上訴人所 稱其他通行方案之土地等情狀,客觀存在於兩造所有土地之 毗連或附近,相距不遠,可認上訴人顯無難以接近證據之困 境。因之,在被上訴人已具體分析說明之情境,上訴人欲推 翻經原審所採認之方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範與說明,自 應就其他方案顯優於原審採信之方案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甲、丙方案對於周圍土地損害較少 。然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會同兩造及囑由地政人員會同協 助履勘,除核對原審卷證外,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採證照 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071-091頁、第97頁 ),可見:  ⒈附圖【乙案】所顯之客觀情形:  ⑴游玉春所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 公尺),及鄭延昭、林琬仁共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 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蘇秋燕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173.00平方公尺)均鋪設水泥,雖屬 蘇秋燕、鄭延昭、游玉春自行私設巷道,然卻有足供人、車 通行之客觀事實。已可見若被上訴人經此而行,對土地所有 權人並未增添不利,至多只是日後應如何補貼上訴人等人之 損失。  ⑵另蘇秋燕所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00.68平方 公尺)則為一般泥土,略有小徑,可供人行走,但地面呈凹 凸不平狀;被上訴人亦自承日後築路費用應由其負擔。若然 ,日後土地所有人亦得同享通行利益。  ⒉附圖【丙案】則擬經由00、00地號土地出入,然現況並無出 入途徑,雜木叢生,地形險峻、坡度陡峭,顯無法供人正常 通行(參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編號①②③),倘欲經由00、00 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顯需架設高架路面,又因限於坡度 及鄰路之距離,容無法平緩通行至現有公共通行之道路(○○ ○○○街);客觀上可認縱耗費鉅資,亦無從舖設一個平緩之 出入通道;衡以一般通行事理,顯不可採。  ⒊附圖【甲案】(即原備位方案)除自00、00、00地號土地中 間穿越,顯不利土地所有人未來之使用規劃外,其對外之00 0巷、000巷,與【乙案】即上訴人所有土地已大部分鋪設水 泥路面,可直通上開○○○○○街等情(本院卷一第79-83頁照片 編號④至⑧),顯然可見甲案較乙案迂迴,且明顯不方便。 三、此外,並據主管機關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提供其權 責意見(本院卷第93-94頁),被上訴人亦因而變更其部分 聲明,以符法制,應屬可採。 四、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 採信被上訴人之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宜援引第一審 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 其對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公尺) 、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173.00平方公尺)、D部 分(面積77.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依民法第7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秋燕容忍被上訴人於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D部分(面積77.68平方公尺)鋪設【農路(主管機關 核可材料之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含經更正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二審訴訟費用負 擔部分,視同上訴人容無上訴再為爭執之具體行為,且本件 上訴純屬上訴人蘇秋燕、鄭延昭2人所主導,其受敗訴自應 由其2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關於農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及法規範部 分,被上訴人業已更正聲明;另上訴人所稱先前花費金錢所 為道路等營建措施之項目,然被上訴人實僅依循上訴人98年 申請容許鋪設之混凝土路面農路通行,至於上訴人目前使用 現狀,是否有逾越原經核准之情事,乃日後是否受主管機關 查核等情,除與被上訴人無涉外,亦屬其自身經營土地所生 ,不能用以對抗被上訴人通行權;至於被上訴人日後應如何 支付金錢以補償,亦屬訟爭事件確定後,兩造宜如何處理、 因應之問題;暨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2-上-397-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對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 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7日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 ,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嗣於113年7月1日更正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同意 上訴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領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41萬5,000元。(二)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 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元(見本院 卷第179頁)。核上訴人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僅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以830萬元向上訴人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9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被上訴人應 將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而被上訴人於簽 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 ,係出租予訴外人○○○使用,然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點交系 爭房屋時,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居住而拒絕點 交。兩造復於111年2月20日再次點交系爭房屋,並簽訂保留 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41萬5,000元作為保 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存於系爭履保專戶,避免○○○於租 約到期後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嗣於111年6月24日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給被上訴人,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 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然被上訴 人卻迄未同意,已構成給付遲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應按日給付上訴人違約金4,150元。縱認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 然○○○已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至少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 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2分之1即20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3 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且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 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31日 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然兩造於110年12月31 日約定辦理點交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卻未能依約將系爭房屋 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復約定於111年2月20日再次辦理 點交系爭房屋,惟○○○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屋有 漏水瑕疵,兩造遂於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待○○○搬離 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後,被上訴人 始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嗣○○○於111年6 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取得取得系爭房屋 之鑰匙,然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 被上訴人無須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亦未 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縱認被上訴人應同意上 訴人領取系爭保留款並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然被上訴人已支 付25萬9,400元修繕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該款項應自系 爭保留款中扣除。又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150元,並賠償被上訴人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害 共42萬元,爰以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與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 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三)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 起至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 付上訴人4,150元。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以83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屋及土地,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兩造約定由合泰公司辦理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系爭契約之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 系爭履保帳戶。 (三)兩造11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系爭保留款存於系 爭履保專戶,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買方點收單,確認收 到系爭房屋之相關文件。 (四)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寄發東興路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 下稱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11年3 月10日收受。 (五)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有 無壁癌、水痕及滲漏水情形係勾選「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畢後,始得請求 被上訴人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記載: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於 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如有上述情事, 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26頁),且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中,就系爭房屋有無壁癌、水痕及滲漏水情形係勾選 「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不能 有壁癌、水痕及滲漏水之瑕疵,若有上開瑕疵存在,應由 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先予敘明。   2.證人即驗屋人員劉正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委託 伊於111年2月20日至系爭房屋檢測有無滲漏水之情形,但 該日因系爭房屋尚有人居住,所以無法逐屋檢查,也無法 用工具檢測,只能用目視勘查法。而系爭房屋客廳浴室內 雖無滲漏水之情形,但浴室外有脫漆及疑似壁癌之情況, 看起來是從浴室滲漏出來。伊直至111年6月27日利用工具 實際檢測時,才確定是從客廳浴室滲漏出來到臥室,還有 滲漏到其他牆面之情形。而111年6月27日之檢測結果即被 上訴人提出之檢測報告,系爭房屋確實有多處滲漏水之情 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6頁);證人即房屋仲介○○○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兩造原定於111年2月20日辦理系爭 房屋之點交,但因系爭房屋之客廳浴室有壁癌之情形,且 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使用,需待承租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 才方便修繕,所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 並保留系爭保留款直到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 修繕完畢為止。當天被上訴人只有說為何系爭保留款為41 萬5,000元,係因被上訴人擔心系爭房屋後續有更多的瑕 疵問題,後來被上訴人還有提到其他問題,但沒有具體說 是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32至336頁),足見兩造於 111年2月20日再次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時,被上訴人即因 擔心系爭房屋會有滲漏水問題,而自行委託驗屋人員至現 場檢測,然因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使用,導致驗屋人員無 法逐屋檢查,亦無法用工具檢測,僅能用目視勘查法初步 確認,並發現客廳浴室外有壁癌之情形,而未能確定其他 房間是否還有滲漏水之情況,始約定將41萬5,000元作為 保留款,堪認系爭保留款確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之滲漏水瑕疵全部修繕完成。   3.又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寄發台中逢甲郵局第62號存證 信函(下稱6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第9條約定負擔保責任,且系爭保留款係作為系爭 房屋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有6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參以110號存證信函記載:上訴 人已於111年3月4日委請相關廠商至系爭房屋查驗,經評 估系爭房屋之壁癌情形尚屬輕微,修繕費用僅需1萬6,000 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110號存證信函後5日內儘速與上訴 人聯絡並協商修繕事宜,如未聯絡或協商無結果,則視為 同意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1萬6,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撥付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足見兩造於111年2 月20日確有討論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問題,上訴人亦已於11 1年3月4日委託相關廠商至系爭房屋查驗,並同意自系爭 保留款中扣除其自行評估之修繕費用1萬6,000元,可證兩 造確有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 ,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反應系爭房屋可能有瑕疵, 上訴人基於誠信暫且保留5%尾款,待僱人檢查系爭房屋無 瑕疵後,再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 ),益徵上訴人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 ,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   4.而上訴人僅於111年3月9日寄發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應配合修繕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但 並未實際修繕系爭房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0頁),然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 畢後,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應 修繕之範圍除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外,其餘部分須待 ○○○搬離系爭房屋後,始能確認系爭房屋有無其他滲漏水 之情形,尚難僅以上訴人寄發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遽認其已履行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義務。況上訴 人並未於111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如要修復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應無需被上訴人 之協力,難認上訴人確有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意思 。是系爭房屋現仍存有滲漏水之瑕疵,且尚未經上訴人修 繕完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 保留款,應屬無據。   5.至證人即房屋仲介黃富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保留 款係因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0日未點交予被上訴人,兩造 始簽訂系爭同意書,並非因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等語 (見原審卷367至368頁);復證稱:伊於111年2月20日至 系爭房屋時,承租人東西蠻多的,浴室外牆靠近臥室部分 因為沒有家具擋住,有明顯壁癌之痕跡,被上訴人女兒也 有提到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並要求上訴人修繕,上訴人 也同意如果是瑕疵,願意負責請人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 367至36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即表達對於 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疑慮,且要求上訴人進行修繕,上訴人 亦同意負責,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41萬5,000 元作為保留款,尚難認系爭保留款僅係擔保系爭房屋之承 租人如期搬離,而與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全 無關聯。是證人黃富麟上開證述,除與證人○○○之證述矛 盾外,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6.證人即地政士○○○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保留款係因 承租人無法提前搬離系爭房屋才簽訂等語(見原審卷第33 8頁);復證稱:伊並未一同至系爭房屋辦理點交,且於 兩造至仲介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場面很混亂,伊亦未 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足見○○○並未參與兩 造在系爭房屋協商之過程,且未親自見聞兩造簽訂系爭同 意書並約定系爭保留款之原因,是證人○○○上開證述,亦 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為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 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 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 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 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 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 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 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 清償期屆至之時。   2.經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系 爭履保專戶,兩造並於11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 系爭保留款繼續存於系爭履保專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保留款須待承租人搬離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上訴人始得請求,業如 前述,足見兩造係以上開事實之發生,作為上訴人領取系 爭保留款之清償期,而與同時履行抗辯無涉。是上訴人主 張承租人已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至少應同意上訴人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2分之1即20萬7,500元等節, 應屬無據。   3.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系爭保留 款之清償期即未屆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問題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 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 150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 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並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 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3

TCDV-113-簡上-143-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CAILLOU(盧以諾,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LO CAILLOU(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鬼鬼」,即盧以諾, 下稱盧以諾)於112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Eagle」、「国远」、「板橋狼」(即葉駿騰【起訴書誤載 為葉俊騰】,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臭寶」、「RICHY」、「芬達-涉及資金語 音確認」、「180da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至 少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盧以諾擔任領款車手 ,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渠等以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04 香港小車」做為聯繫工具,並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雅婷,致吳雅婷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盧以諾持依「Eagle」所交付黃宏仁(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申辦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 交付予「Eagle」,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經吳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盧以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被告盧以諾之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973卷第39至47、111至112頁、本院 卷第43、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13973卷第49至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13973卷第23頁)、黃宏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見偵13973卷第27至29、3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及比對照片(見偵13973卷第31頁)、被告之護照擷圖(見偵 13973卷第33頁)、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社團擷 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973卷第37、53至59頁)附卷 可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 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 ,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 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金 額未達5百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 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犯行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後段增列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 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 5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 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1萬5,000元,未達500萬元,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 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暱稱「Eagle」、「国远」、「板橋狼」(即葉 駿騰)、「臭寶」、「RICHY」、「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 」、「180day」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個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報 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 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 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除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係取款車手之邊緣 受支配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獲利或親為誆騙、 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剛年滿20歲 ,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之款項 後,即將贓款交予收水之「Eagle」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吳雅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0時23分許,在Facebook社團刊登販賣電視訊息,適吳雅婷瀏覽並加入LINE好友聯繫交易事宜後,致吳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9月14日0時42分許,匯款15,000元至黃宏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4日0時53分許,由盧以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港分行提領15,000元 ⑴告訴人吳雅婷警詢之指述(見偵13973卷第49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社團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973卷第37、53至59頁) ⑶黃宏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13973卷第27至29、35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比對照片(見偵13973卷第31頁)

2024-11-28

TCDM-113-金訴-2510-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林○益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林銀煉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單林彩杏 林華貞 林子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銀煉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下同)110年4 月14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並應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 登記為兩造及林陳淑香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淑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郎、林陳淑香為夫妻,林郎於110年1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及林陳淑香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嗣林陳淑香於110年7月10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5分之1。而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及林陳淑香就遺產分割方法亦無協議。林郎、林陳淑香 於94年10月28日各立有公證遺囑,被告林銀煉分別於110年4 月14日、同年9月15日依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然林銀煉 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登記為其單獨取得,已侵害其餘繼承 人之特留分,故請求林銀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10年4 月14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及林陳淑香公同共有,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照附表三所示 繼承比例分配。而林陳淑香之公證遺囑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2 分配予林銀煉單獨取得,剩餘遺產即附表二編號3至4存款及 編號5至9林陳淑香繼承林郎之遺產部分,均應依照兩造每人 各1/5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及請求,經被告 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當庭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 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 定有明文。然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 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同意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繼承比例 負擔(見本院卷第396頁),是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 負擔如附表四所示,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郎之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9.26平方公尺) 99/100 由兩造及林陳淑香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1.36平方公尺) 99/10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34.74平方公尺) 2/16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62.16平方公尺) 11/300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6.44平方公尺) 99/100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陳淑香之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04.93平方公尺) 4473/20000 已由被告林銀煉單獨取得。 2 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100000 已由被告林銀煉單獨取得。 3 大肚區農會存款 125,86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各1/5比例分配取得。 4 大肚區農會存款 500,000元及孳息 5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繼承自林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99/1200 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各1/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繼承自林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99/1200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自林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2/192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自林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11/3600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自林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99/1200 附表三:原告主張繼承比例 繼承人 繼承比例 林銀煉 7/12 林銀益 1/12 單林彩杏 1/12 林華貞 1/12 林子淇 1/12 林陳淑香 1/12(再經兩造再轉繼承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當事人 繼承比例 林銀煉 64% 林銀益 9% 單林彩杏 9% 林華貞 9% 林子淇 9%

2024-10-25

TCDV-112-家繼訴-21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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