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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