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訴字第1號
原 告 邱舒婷
被 告 鍾志謙
追加 被告 楊芯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志謙應自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00元,及被告鍾志謙自113年9月2日起、追加被告楊
芯蕙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鍾志謙應自112年12月20日至被告鍾志謙將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連帶負擔1/5,餘
由被告鍾志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鍾志謙為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加利息,並自112
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加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楊芯蕙,並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鍾志謙應自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應
連帶(原告漏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1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鍾志謙應自112年12月20日至被告鍾志謙
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
蕙均並未到庭,自無礙於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之防
禦,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亦不妨礙訴訟之終結,則
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鍾志謙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原告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全部
出租予被告鍾志謙,並由追加被告楊芯蕙擔任連帶保證人,
租期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計5年,每月
租金16,000元,押金32,000元,詎租期屆滿後,被告鍾志謙
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鍾志謙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鍾志謙尚積欠原告7
個月租金,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80,000元(16,000元ㄨ7-32,
000元=80,000元)未為給付,爰依上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連帶給付租金80
,000元;另被告鍾志謙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
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的利益,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鍾志謙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等語。聲明:被告鍾志謙應自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
應連帶(原告漏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13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鍾志謙應自112年12月20日至被告鍾
志謙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
元。
四、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應可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原
告與被告鍾志謙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鍾志謙,並由追加被告楊芯蕙擔任連
帶保證人,租期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計
5年,每月租金16,000元,押金32,000元,被告鍾志謙積欠
原告7個月租金,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80,000元(16,000元ㄨ
7-32,000元=80,000元)未為給付,而租期屆滿後,被告鍾
志謙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未頁、存證信函及回執、租金明細、LINE對話內
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73、75頁),被告鍾志謙、追
加被告楊芯蕙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15、117、169頁),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志謙於
租賃契約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鍾志謙應自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此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再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本件被告鍾
志謙積欠原告7個月租金,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80,000元
未為給付,而追加被告楊芯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所述,
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志謙、追
加被告楊芯蕙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按法院之為判決,
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
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
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
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固漏載「連帶」,惟原告原因理
由已表明「所以依照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鍾志謙、
被告楊芯蕙連帶給付租金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故本院仍本於原告真意而為連帶給付之判決。〕,及被
告鍾志謙自113年9月2日起(被告鍾志謙於113年9月2日收受
本院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有卷存第115頁送達證書
可查)、追加被告楊芯蕙自114年1月8日起(追加被告楊芯
蕙於114年1月7日收受本院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有
卷存第169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於兩造租賃契約
終止後即112年12月20日起,被告鍾志謙未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或使用收益,被
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0日
起至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