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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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李鳳姍 送達代收人 邱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范聖傑 訴訟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3-31

TCDV-114-補-286-202503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蘇啟宗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美旭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市○○區○○路00號0 樓之3房屋(下稱甲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2 月起至111年2月止,單獨居住於甲屋之正樓上即同號9樓之3 房屋(下稱乙屋)。上訴人所指擾鄰聲響有部分出現於被上 訴人不在乙屋期間,未必源自乙屋或被上訴人;上開房屋所 在之鉅三希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張貼勿擾鄰公告,或該社區會 議紀錄關於乙屋噪音問題處置情形之記載,均係依上訴人主 觀認知之聲響來源所為處置結果,無法據以證明上述聲響與 被上訴人或乙屋有關。上訴人雖罹患激躁性腸症、腸騷症候 群、焦慮失眠等症狀,但無法證明與上開聲響有關,自不得 依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5欄所示規定請求給付精神 慰撫金。又被上訴人現已搬離乙屋,無製造擾鄰聲響之危險 ,上訴人亦無從先位依編號3、5,備位依編號4欄所示規 定,請求防止侵害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32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陳妤安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禹良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被告郭維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維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郭維(任職於健身中心)於民國107年6月12 日結婚,於114年2月13日離婚,二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甲○○為健身中心之會員。郭維及甲○○明知郭維為已婚身分, 竟於113年6月4日起單獨出遊並在外過夜發生性行為,互相 以「寶貝」、「老公」、「女友」相稱,顯已逾越一般社會 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身心上 受有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郭維則以:我承認有跟甲○○一同出遊、過夜並以「寶貝」、 「老公」、「女友」相稱,但我覺得這是一般正常朋友交往 ,我們也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甲○○則以:我承認有與郭維一同出遊並以「寶貝」、「老公 」、「女友」相稱,但我們沒有在外面過夜,並且沒有發生 性行為,我覺得我本來就很常跟男生出去玩,而且我跟其他 男生相稱的用語也都是如此,拍照也很正常,我覺得我沒有 逾越一般朋友的交往,而且我不知道郭維已經結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是否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 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 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甲○○知悉郭維為 有配偶之人,經甲○○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甲○○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無非以郭維曾邀健身 中心之同事到家中烤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場,且原告 曾攜同未成年子女至郭維之上班地點探班,是同事均知悉郭 維為有配偶關係之人,況郭維與甲○○為instagram的好友, 郭維之instagram上有發布未成年子女及原告之照片,是甲○ ○理應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然查,依原告所述,前往郭 維家中聚會者均為郭維之同事,而非甲○○,得否僅以郭維之 同事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即可推導出身為會員之甲○○必 定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已有疑問。而原告雖又稱郭維之 社群軟體上有放原告及小孩的照片,然每個人使用社群軟體 之習慣均大相逕庭,在社群軟體上交友之人,不必然將他方 之全部相簿及發文均閱覽完畢,可能僅為社交上之禮貌而互 相加入好友或使用社群軟體之通訊服務聯絡彼此不一而足, 況郭維於審判中陳述:我的社群媒體首頁沒有放原告及小孩 之照片,一般人是看不到我太太跟小孩的照片,而且我的限 時動態只有開放給我家人跟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益徵難僅以郭維及甲○○為社群網站之好友,遽論甲○○必定 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綜上,依原告所提供之證據,尚難 認甲○○確實知悉郭維為有配偶之人,無法證明甲○○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郭維於113年4月5日後至今之行為,有無違反一般男女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郭維及甲○○於113年4月5日後,一同前往嘉義玻璃廟、 台中歌劇院出遊,並親密頭靠頭及牽手,甲○○並以男友稱呼 郭維,此有社群網站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2-27頁)在卷 可佐,且郭維於審判中自陳:我有跟甲○○一起去南部玩,住 一棟旅館的同一間房(見本院卷第106頁)等情,郭維於仍 有婚姻之情況下,與其他女性一同開車出遊並同住一間旅館 房間,以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郭維之配偶心理上發生痛苦 ,符合超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情形,應無疑問。雖郭維又 稱於出遊期間並無與甲○○發生性行為,然郭維為有配偶身分 ,且與甲○○均為成年男女,一同出遊後共處一室,原告以此 推論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並未違背社會常情,符 合社會通念,郭維主張並未有踰矩之行為,應由郭維負擔舉 證責任,而郭維雖單否認稱未發生性行為,然對於為何出遊 時需要住同一間旅館及房間,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亦無 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綜上,郭維婚後與甲 ○○一同出遊,行為親密,且共處一室過夜,顯已逾越社會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此等不法 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 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 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郭維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郭維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郭維雖辯未有性行為或超越一般 男女交往之行為,然依社會一般通念,郭維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至為灼然,郭維之抗辯顯不可採。原告主張郭維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㈢損害賠償數額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爰審酌本件兩造之經濟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111、11 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 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及 過程,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維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9月19日起(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 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駁回之表示;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26

TCDV-113-訴-2247-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及諭知沒收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327號判決(以下稱另案),與本案犯案手法、動機均相同 ,另案僅論以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而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明顯過重,且認事有 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本案與另案犯案手法、動機相同,應比照 另案論處洗錢罪,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斷,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期間,僅接觸通訊 軟體TELEGRAM帳戶名稱「阿原」(以下稱「阿原」)一人,受 「阿原」指示假冒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告訴人許 清中收取詐騙贓款,並交付告訴人偽造收款收據,再將詐騙 贓款交付「阿原」收受,取得「阿原」交付之報酬等情,主 張其本案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不該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依告訴人警詢、偵訊證述,顯示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者有多人,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相繼指示 告訴人加入有多數人在內之投資群組或扮演客服人員等各種 不同角色取信告訴人,在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贓款之前, 又已由同案被告林俊緯先向告訴人收取過詐騙款項;再由被 告警詢、偵訊所述,可知案發當日「阿原」指示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贓款時,假冒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專員 ,並於收款後,將蓋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卷附收 款收據(見警卷第63頁),交付告訴人收執,前揭收款收據上 記載收款單位為「顧問經理」,上情俱見被告主觀上可以認 知,實際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投資者,既係利用霖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則必定有多人扮演公司內各種不同職位之 角色取信告訴人,「阿原」指示被告收款時,更刻意囑咐被 告扮演理財專員角色,延續被告出面收款前,實際詐騙告訴 人者所虛構之情節,以免被告不知先前詐騙者所虛構之詳情 ,而遭告訴人懷疑受騙或當場拆穿被告並報警處理,是依「 阿原」告知被告應扮演之角色及任務、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 之收款收據上公司部門及職位等記載事項,被告當可輕易查 知,本案除其本身及上手「阿原」外,另有其他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共犯存在,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數應有三人以上甚明 。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以與本案相類似之假冒不同 投資公司人員手法,按集團內成員綽號「大象」、「冷氣」 或「阿源」指示向他案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等犯行,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5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7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48頁),足見被告並 非僅接受集團內成員「阿原」指示收取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詐 欺贓款,另曾接受集團內其他上手成員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被告對於其所屬集團犯罪手法及組成成員有三 人以上共同分工行騙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故本案被告固僅接 受上手「阿原」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收取之詐騙贓款 交付「阿原」,但其既對詐騙手法有所知悉,並扮演其他集 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虛構其中一名角色,分擔出面收取本案 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阿原」之任務,被告所 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而應以該罪論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僅成立普 通詐欺取財罪,以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顯非可採。 另被告上訴意旨另舉與其所犯本案相類之另案判決(見本院 卷第191至198頁),僅認定另案被告犯普通詐欺罪並論處較 重之洗錢罪,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應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當。然揆諸另案判決事實欄記載,另案 被告受另名共犯指示出面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且理 由敘明因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該案被告知悉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該案,因而僅認定另案被告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罪,然而本案已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加入詐欺集團成 員有多人,且各自分工本案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業如前述 ,縱使二案犯罪手法相類似,然參與共犯是否為三人以上一 節,本應就各該案件之證據資料分別認定,二案判決認定事 實不互相拘束,本案證據資料既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可知悉共 犯人數已逾三人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被 告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被告主張應比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述判決論處其僅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指摘原 判決論罪不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 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 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 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28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顯見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 科刑事由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足見原審刑之量定堪稱允當,更何況被告本案 犯行既應論處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該 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所處之刑僅於最輕本刑基 礎酌加4月,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各 項科刑情狀,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並未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 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其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非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原審量刑過重,皆不可 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而未過重,被告猶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2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 傳票已於114年2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收領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本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85、13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洪廣祐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廣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53號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即俗稱「車手」)。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與洪廣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G8千古卓識」通訊軟體LI NE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清中佯稱可報牌指導其投資 股票,須付費儲值,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交付金錢予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以上4人業 經本院審結)及洪廣祐。洪廣祐則依暱稱「阿原」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 園公司)專員「陳友駿」,於112年10月2日9時9分許,在臺 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佳里佳里興門市,向 許清中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且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洪 廣祐收款後,旋搭車回臺灣高鐵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收取報酬2,000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清中提供之被告洪廣祐收款時之照片、如附表所示 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警卷第63頁)、告訴人許清中手機門 號0922***738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 報表(警卷第139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調取票聲請書(警卷第14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 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洪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洪廣祐雖主張其所為應僅成立一般詐欺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查:  1.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LINE暱稱「林佳怡」之 人將他加入「G8千古卓識」LINE群組,在群組中指示其付費 儲值投資股票,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 金錢予宇凡公司及霖園公司專員(即被告洪廣祐及同案被告 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再者,依同案被 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指示其等收款,或向其等收取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之人,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臉書 暱稱「楊智涵」)、「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 TREE」等人。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客觀上應有3人以上。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洪廣祐除本 案外,尚有多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犯行分別經 起訴、判決。其中,於112年9月27日(即本案發生前5日) 甫依暱稱「大象」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款(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於112年9月19日、10月4日 分別依Telegram暱稱「冷氣」、「阿源」之人指示向被害人 收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足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  3.從而,本件被告洪廣祐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附此說明。   ㈣被告洪廣祐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暱稱「阿原」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 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113年7 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 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 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 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收款後,搭車回臺灣高鐵   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阿原」另外拿2,000元酬勞給他(警卷第57頁、   偵卷第296頁)。上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係供犯詐欺犯罪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上開收款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之 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向告訴人 收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惟其僅係收款後 轉交他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交付 之金錢為被告所有或所得支配,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 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霖園公司112年 10月2日收款收 據單 經手人欄「陳友駿 」署押、印文各1枚 如警卷第63頁照片 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328-202503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2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怡 相 對 人 黃元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03,74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7

TPDV-114-司票-6026-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6號離婚等事件於被告在大陸地區服刑期滿 解除人身拘束而得入境臺灣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 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 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可避之事故,解釋上固指類似於天災(如瘟 疫)之其他事故,惟關鍵在於該事故是否因而致與法院交通 隔絕,法院得依據實際情形,斟酌在障礙消滅前,有無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而為停止之裁定,俾使當事人有權利伸張或 防禦之機會;而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要,雖得以 法令限制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之往來,惟仍不得因此侵害人民憲法上參與訴訟之權利; 是如當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居留遭內政部依法廢止 ,或因在大陸地區服刑而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致無法入境臺 灣,自應認其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而屬於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81條所稱「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之情 形,俾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保障該 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在大陸地區服刑或受人身 拘束而不能入境臺灣,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得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於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二、經查,被告現在大陸地區服刑受人身拘束而不能入境臺灣, 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 民法院執行通知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確認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出境尚未返 臺乙節無訛,足認被告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揆諸前 揭說明,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於障礙消滅 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又本院前於112年10月11日曾以相同事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廢 棄,其理由略為「原法院未探究本件訴訟程序是否得以遠距 開庭方式進行,逕以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服刑受人身拘束而不 能入境臺灣,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 事由等情,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裁定本件 於障礙消滅前停止訴訟程序,容有未洽」。然查,本件訴訟 程序是否得以遠距開庭方式進行乃原告之抗告理由,上級審 法院要廢棄原裁定前,似乎應先調查清楚,該抗告理由是否 真的成立,方能確定原裁定是否真的有錯誤,而有廢棄必要 。但上級審法院未予調查,逕以本法院未探究本件訴訟程序 是否得以遠距開庭方式進行,就直接廢棄原裁定,對此本法 官雖然不能理解,為何上級審不先發函調查,就能知悉抗告 理由是否真的成立?目前臺灣地區法院實際上到底能不能與 大陸地區之受刑人進行遠距訊問?又原裁定是否需要廢棄? 也可以不用讓當事人因此排迴於一二審之間,於二審中就能 清楚的知道結論。但本法官收到廢棄裁定後,還是依照上級 審法院指示,發函函詢,其結果果然為不能進行遠程訊問, 但原停止訴訟裁定已遭廢棄,此有法務部函覆結果可佐(見 本院卷第221頁),且被告亦以書狀表示不同意離婚,要等到 刑滿回家後,與妻子協商解決相關問題等語,若本法院不顧 被告意見,未保障被告實際參與開庭之訴訟上權利,逕以被 告之書狀內容為實體判決,本院亦認此判決難謂已保障被告 憲法所賦予訴訟參與權利。雖原告於上開調查結果後,以書 狀表示「或可考慮將被告借提至能與臺灣地區進行視訊開庭 其他地點,以利本件訴訟程序」,惟受限於現實考量,臺灣 地區法官要將於大陸地區服刑之受刑人,借提至臺灣或大陸 地區之其他地方為視訊開庭;或是本法官、原告、原告訴訟 代理人親自買機票飛往上海市寶山監獄周遭鄰近大陸地區法 院,借用該法院法庭進行實體審理程序,現實上均無法達成 ,此乃一般民眾都知道的事情,故本院認原告此主張不可採 。又本裁定事後若遭抗告,建請上級審法院於要廢棄本裁定 前,應先確認清楚,抗告理由是否真的成立,原裁定是否真 的錯誤,再為廢棄。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10

CHDV-111-婚-96-202503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9號 反請求聲請人 即 被 告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反請求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700元(詳如附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依照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均新臺幣): 一、訴之聲明一離婚,裁判費4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 財產權訴訟其訴訟費之徵收) 二、訴之聲明二親權酌定,裁判費1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 三、訴之聲明三、四未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不另收費(非訟事 件法14條第2項) 四、訴之聲明五剩餘財產分配50萬元,裁判費6700元。

2025-03-03

TCDV-114-婚-9-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生母乙○○○(越南國籍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 25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與被告於107年5月22日結婚,107年 10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然二人婚後並未同住,且被告入監 服刑,雙方於112年12月28日兩願離婚。乙○○○於113年8月27 日自訴外人A受胎生下原告,原告依法被推定為乙○○○與被告 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訴請否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573號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等判決(本院卷第23~40 頁)、戶口名簿(第41頁)、被告戶籍資料(第45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第59頁)、診斷證明書(經DNA 比對,A與丙○○之間,彼此血緣標記吻合,應具親子關係, 第61頁),原告既經鑑定為訴外人A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被 告之子,其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非被告之子,已如前述,惟因其母乙○○○受胎期間與被告仍 有婚姻關係,是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原告依民法第 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3

TCDV-114-親-4-2025030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素玲 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黃清一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4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46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7 4663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 ,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2025-02-05

TCDV-114-消債全-29-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玉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 47號、第4638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琬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琬玉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金融帳戶 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偵查犯罪負 擔,亦增加被害人取回詐騙款項之困難,然其為圖能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係迦英有限公司(下稱迦英公司)負責人「廖 怡寧」(下稱「廖怡寧」)交好,以利日後自身業務推廣,竟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琬玉知悉有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起提供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廖怡寧」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之後再由「廖怡寧」指示張琬玉將前開匯入之 款項,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 時間,轉匯該欄內所示之金額至「廖怡寧」所指定之迦英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予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琬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80號卷【下稱院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認該筆錄誘導訊問,誤導被告 意思(院卷二第57頁),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作為判決依據,爰不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並有將前開帳戶 帳號提供與自稱迦英公司負責人「廖怡寧」,並配合「廖怡 寧」收受款項,及依「廖怡寧」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予以轉 匯至永豐帳戶、臺企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廖怡寧」向我表示有作帳需求 ,請我協助代收公司廠商款項,我收到後就轉匯至迦英公司 帳戶,轉匯的數額都是「廖怡寧」跟我說的,因「廖怡寧」 之前有提供我迦英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經我查證該公司確實 合法存在,故我認為與我聊天、聯繫之人就是迦英公司負責 人廖怡寧,且我並未從中獲利,我也是被人所騙的云云。其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為商務社團BNI之一員,長期透過該組 織拓展個人商業人脈,「廖怡寧」透過TELEGRAM與被告聯繫 ,並自稱係迦英公司負責人,且自己係透過BNI商會活動取 得被告聯繫方式,以此取得被告信任,並請被告代收迦英公 司款項,以利迦英公司節稅,經被告上網查詢迦英公司合法 存在,且核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確認無訛,此外,「 廖怡寧」還有提供戶名為迦英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給被告,被告不疑有他,始同意協助 迦英公司收受款項。又被告收受「廖怡寧」所稱廠商款項後 ,均依「廖怡寧」指示將款項匯入永豐帳戶、臺企銀帳戶, 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報酬或扣留任何款項,被告係無償協助收 受貨款,雖有些許勞費,然並無真正風險,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係因之後發現自己無法登入一銀 帳戶網銀,且其與「廖怡寧」間於TELEGRAM之對話遭人全數 刪除,始悉受騙。復參酌我國詐騙行為猖獗,且依證人廖怡 寧到庭之證言可知,本件顯是由真正的詐欺集團不法操控迦 英公司及人頭負責人,再以不知真正姓名之人,向被告施以 詐術,謊稱自己在BNI 商會認識被告,藉此加深被告對於廖 怡寧真正存在的信任,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證明被告 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也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有「未必故 意」,更沒有任何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得何利益,故被告並無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之帳號給「廖怡寧」 ,嗣「廖怡寧」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帳號後,即於 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之後再由「廖怡寧」指示被告將前開匯入 之款項,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時間,轉匯該欄內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臺企銀帳戶 ,復經迦英公司予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供 認不諱(院卷二第6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見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新光帳戶 、一銀帳戶,該等款項復經被告轉匯至「廖怡寧」所指定之 帳戶,被告所申辦之新光帳戶、一銀帳戶已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詐騙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 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 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而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 風險,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故 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帳戶,就該 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且正常合 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 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 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 晦之方式收取款項,其目的應係涉及不法犯罪,為掩人耳目 、躲避警方查緝。此外,國内、外長期以來詐欺犯行猖獗, 詐欺犯行者為掩飾詐欺等不法犯行,均是利用他人申辦金融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等犯行之贓款以確保犯罪行為人不遭查獲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及政府 單位在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及其他公共場所等處強力 宣導,亦為一般常人所知悉。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自承未見過「廖怡寧」本人,雙方都是透過TELEGRAM聯繫 ,且自己與迦英公司於112年7月至12月間並無業務往來等情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347號 卷第12頁、院卷二第151頁),顯見被告與「廖怡寧」於本案 之前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衡以一般公 司倘真有合法節稅之需求,大可由公司員工或親屬提供得以 完全掌控之帳戶,並由專職人員負責收付金錢、作帳即可, 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之風險,實無委託與公司毫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 人提供帳戶,協助公司代收、轉匯款項,而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已42歲,自承是大學國際貿易及財政稅務畢業,且擔任老 闆助理一職等語(院卷二第154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雖 被告稱「廖怡寧」請其代收廠商款項,以利迦英公司節稅, 惟經本院探詢被告對於「廖怡寧」所稱之貨款、要如何節稅 等節之詳情,被告卻僅表示「廖怡寧」說是廠商貨款,對方 沒有特別解釋要節何種稅務,自己也未注意新光帳戶、一銀 帳戶之款項從何而來等語(院卷二第147頁、第152頁),足 見被告對於「廖怡寧」所稱要收取之廠商款項詳情、如何透 過借用被告帳戶節稅等情,均未予確認,對於「廖怡寧」請 其提供自身帳戶之目的及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來源性質漠不 關心,毫不在意其行為合法性與否,仍率然提供自身帳戶給 「廖怡寧」,並依「廖怡寧」指示就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匯, 故被告對於「廖怡寧」使用新光帳戶、一銀帳戶收取他人遭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能有所預見,且被告收得該等贓款後 ,再依「廖怡寧」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該等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 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此亦應為被告所能預見,然被告卻仍容任「廖怡寧」使用新 光帳戶、一銀帳戶收取贓款,進而配合將帳戶內不明款項予 以轉匯,其主觀上顯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隱匿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提供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供「廖怡寧」 收取款項,復依「廖怡寧」指示轉匯款項至「廖怡寧」所指 定帳戶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其將款項轉匯至「廖怡寧」所指 定之帳戶,亦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仍執意為之 ,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廖怡寧」透過BNI商會之說詞結識被告 ,取得被告信任,而被告提供帳戶前,已有查證迦英公司是 否存在,並確認「廖怡寧」係該公司負責人,「廖怡寧」亦 有提供迦英公司帳戶存摺封面給被告,藉此加深被告之信任 ,而被告於代收、轉匯過程中均未獲利,此外,依證人廖怡 寧到庭之證述可知,本件是詐欺集團不法操控迦英公司及人 頭負責人廖怡寧,再以不知真正姓名之人,向被告施以詐術 ,被告確實係遭他人所騙,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經查:  ①迦英公司係於111年7月19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陳瑋英,陳 瑋英於111年8月12日在永豐銀行開立永豐帳戶,之後迦英公 司於112年7月4日變更負責人為廖怡寧,於112年7月12日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臺企銀帳戶,嗣迦英公司於112年10 月26日解散登記等情,此有迦英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16日 忠法執字第113900364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 113年8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814108號函暨客戶開戶基本資 料等附卷可參(院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 第39頁至第71頁),復經證人廖怡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我缺錢,一位自稱陳先生的人說若我願意擔任迦英公司負 責人,他每週會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我,所以我才擔 任迦英公司的負責人,我是於112年7月4日開始擔任負責人 ,我跟之前的負責人陳瑋英並無關係,也沒有出資迦英公司 ,更不清楚迦英公司實際從事何業。印象中迦英公司有在永 豐銀行開立帳戶,陳先生也有找人陪我去辦理申請變更公司 負責人及陪同我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當時陪同我去的 人在我於銀行辦完資料後,就把帳戶資料拿走了,我擔任負 責人期間,不需要管理公司帳戶,我也沒有執行過任何公司 業務,更未使用過迦英公司在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的帳戶進行轉帳或匯款工作等語(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 ,是依證人廖怡寧前開證詞可知,證人廖怡寧並未實際出資 ,亦無經營迦英公司,更未實際掌握迦英公司銀行帳戶,證 人廖怡寧僅係受他人指示擔任迦英公司人頭負責人,迦英公 司帳戶之持有使用另有其人等情,惟即便如此,亦僅係證人 廖怡寧是否另涉詐欺、洗錢或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然此尚無 礙被告提供之自身帳戶供他人作為收受贓款、代為轉匯贓款 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之認定。  ②被告雖又稱「廖怡寧」有提供迦英公司公司工商登記資料、 存摺封面,被告經查證後,因此相信「廖怡寧」確實是迦英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僅係依「廖怡寧」指示代收、代轉款項 ,並未從中獲利,被告也是遭人所騙云云。惟縱使「廖怡寧 」係於BNI商會組織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雙方亦不因此建 立較深之信賴基礎,且倘迦英公司係正當合法存在之公司, 該公司欲透過被告進行攸關公司款項之收款及轉匯等重要事 項,為求慎重,多會見面約談以確認經手人之人格、品行, 甚至要求提供擔保,以免公司款項遭經手人侵占,豈可能僅 於TELEGRAM上寥寥數句對話後即將該等至關重要之財物事宜 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處理,被告長期活動於BNI商會, 對於該等有違常情之運作方式當了然於心,復觀諸一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347號卷第27頁),被告 於112年9月27日收得200萬元,惟同日僅轉出199萬8,700元 ,足見被告當下並未將所收得之全部款項予以轉出,被告是 否確實為從中獲利,並非無疑,甚且被告所使用之新光帳戶 、一銀帳戶與迦英公司之永豐帳戶、臺企銀帳戶分屬不同銀 行,進行跨行匯款均需負擔跨行手續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稱自己對於「廖怡寧」是否之後會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並沒 有想很多等語(院卷二第146頁),則被告與「廖怡寧」既 無任何深厚交往之親誼關係,案發當時也無業務往來,被告 亦非至愚之人,倘非其中有利可圖,實難想像被告願意花費 自己時間且自行吸收轉帳手續費而無償為「廖怡寧」進行代 收、轉帳款項之事,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供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予「廖怡寧」,再將 他人匯入之款項,依「廖怡寧」之指示轉匯至「廖怡寧」所 指定之帳戶,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且被告自始均僅與「廖怡寧」聯繫,難認其行為時知 悉尚有第3名參與詐騙之共犯,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係與「廖怡 寧」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而無庸比較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 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除「廖怡寧」外尚有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惟被告實際上提供帳戶資料且代收轉匯款項,實已該當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本院審酌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院卷二第154頁),並給予被告陳述及辯論,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及 移送併辦法條。又被告與「廖怡寧」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外,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雖有數次收取款項、轉帳之行為,然針對同一告訴人之 部分,乃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帳戶給「廖怡寧」使用,並依其 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廖怡寧」所指定之帳戶,而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造成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受騙,而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取回詐騙款項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中擔任代收轉匯之角色、迄 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院卷二154頁第)、被告 平日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4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行為雷同 ,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相對較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 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 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 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 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先後將金額匯至新光帳 戶、一銀帳戶,再由被告依「廖怡寧」指示予以轉匯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所匯至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然審酌被告僅係聽從「廖怡寧」指令行事,並非最終獲利者 ,且被告就其所取得之款項多已依「廖怡寧」指示予以轉匯 ,縱有零星款項於當下未全數轉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 保有該等代收、轉匯之款項,且上開詐欺贓款既含有犯罪所 得之本質,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被告於 本案既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如後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院卷二第1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 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兆揚、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胡文仁(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起,將胡文仁加入投資群組,其等使其下載「Firsteade」投資軟體,並向胡文仁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胡文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19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新光帳戶 112年10月3日11時44分許由被告轉匯300,015元(尚包含其他筆款項) 迦英公司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胡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6384號卷第23至25頁) ⒉被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25頁)  張琬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日10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 2 告訴人盧志林(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1日起,透過網路結識盧志林,其等使其下載「成大」投資軟體,並向盧志林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志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1時07分許匯款2,00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11時47分許由被告轉匯1,998,700元 迦英公司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盧志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347號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盧志林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31至35頁) ⒊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27至29頁) ⒋被告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37頁) 張琬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日12時47分許匯款2,000,000元 112年10月2日13時32分許由被告轉匯2,000,000元 112年10月2日12時48分許匯款1,000,000元 112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由被告轉匯998,700元 3 告訴人林佳怡(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林佳怡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雯」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向林佳怡佯稱依指示操作訂單及匯款可獲利云云,致林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5時許匯款1,110,000元【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100,000元,予以更正】 被告新光帳戶 112年10月4日15時44分許由被告轉匯1,112,015元(尚包含其他筆款項) 迦英公司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佳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347號卷第97至99頁) ⒉告訴人林佳怡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101頁) ⒊被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25頁) 張琬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徐柳誠(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透過LINE結識徐柳誠,使其加入「馳康財富」投資平台,並向徐柳誠佯稱投資西德州原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徐柳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 被告新光帳戶 112年10月3日11時44分許由被告轉匯300,015元(尚包含其他筆款項) 迦英公司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徐柳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675號卷第27至33頁) ⒉告訴人徐柳誠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9675號卷第37頁) ⒊被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9675號卷第35頁) 張琬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PDM-113-訴-68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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