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3-訴-2515-202503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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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1日結婚。被 告於112年6月間認識甲○○後,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為超越普通朋友界限之往來,被告與甲○○經常互相傳送表示愛意、親吻、擁抱或與性相關之親密對話,其等於11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23日期間多次親密相處,且至少發生3次性行為,並拍攝性影像。嗣因甲○○想脫離與被告之不正男女關係,受到被告威脅及恐嚇,甲○○因而告知原告,原告始知上情。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得請求其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件一部請求其中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於112年7月認識並成為男女朋友,甲 ○○隱瞞其已婚身分與原告交往,兩人陷入熱戀因而有相關親密對話及發生1次性行為。甲○○於同年10月20日始告知其已婚身分,並要求結束交往關係,被告因受感情詐騙無法接受,方傳送激動言詞之訊息,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亦屬過失,且被告得知甲○○已婚身分,即終止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甲○○交往期間短暫,2人之親密行為、照片並未公開,故情節並非重大。另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鉅,應酌減至1萬元以下;此外,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免除同屬侵權行為人之甲○○應分擔部分,縱未免除,原告既主張被告與甲○○之責任相當,仍應扣除甲○○之應分擔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7年12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 ;被告與甲○○自112年7月起交往,且有互相表示愛意、親吻、擁抱或與性相關之親密對話,並有得甲○○同意拍攝甲○○祼露上半身之合照2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自112年7月交往至同年10月23日等情,既為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98頁),即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被告固於本院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交往至112年10月20日止等語,然其迄未表示要撤銷上開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在被告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甲○○自112年7月交往至同年10月23日止乙節,亦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7月起至10月2 3日之期間與甲○○有交往、傳送親密對話、發生性行為、拍攝性影像等親密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法益,是否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等情, 業據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108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始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⒉然查:依據前開對話紀錄顯示,甲○○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 表示:「我不想浪費你的時間、所以我們當朋友就好了」等語,而有與被告結束交往之意;被告則稱:「你離婚了、做給我看啊、你就跟一些女生一樣啊傷害我啊、我跟你發生關係算朋友嗎、笑話、很殘忍、先生身體不好又怎麼樣、那你之前跟我講那些是幹嘛、你當我白癡嗎、讓你這樣子耍嗎、我不可能」等語,甲○○表示:「我以為未來我有可能和你在一起」後,被告則回覆:「然後呢、我29歲你會離婚嗎不會麻」、「你能保證你答應我的事離婚跟我在一起」、「我跟你說過會對你們兩個孩子好都是屁話、你答應我的也是屁話、事情你就等著、你竟然這麼說了、我會去你家見你兩個孩子」、「你答應我什麼是、你離婚我跟你在一起、我會過去跟你住」、「跟我講等到他考試考完怎麼樣一大推的海誓山盟真是笑話」等語,可知甲○○於該日前曾向被告允諾會於被告29歲時離婚,且被告在是日前已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育有2名子女,佐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稱:(法官問:你是什麼時候知道甲○○有小孩的?)10月20日之前等語,益徵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前確已知悉甲○○為有配偶及子女之情形等情甚明。至被告固改口陳稱:甲○○是10月20日始親口告訴伊其有小孩云云,並稱:甲○○於同日表示要結束交往之前,以line語音電話坦承其有配偶、承諾要離婚,並於同日因理念不合而吵架,故態度轉變要結束交往云云,顯與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不合,已難採信,且對話紀錄內亦未見有被告所稱line語音電話紀錄、承諾後之爭吵等情,是被告空口所辯,不足採之。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前已明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至112年10月23日止,被告前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甲○○傳送 親密對話、發生性行為、拍攝性影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甲○○傳送親密對話、發生性行為、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在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⒌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7、273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與甲○○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前開金額應扣除甲○○應分擔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依前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抗辯應扣除甲○○應分擔部分,於法無據。 ⒉再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免除甲○○之應分擔部分云云,原告既否認有免除債務之事實,被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採之。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