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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聖宏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 10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9,840元、運動鞋及長褲之損失2,480元、因調解支出來 回車資之損失1,520元(760元×2=1,520元),非屬前開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4-鳳補-116-20250331-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凱翔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峰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春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敘薪事件分別對被上訴人新北市立中和 高級中學(下稱中和高中)、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下稱 鷺江國中)、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下稱秀峰高中,與上 2人合稱中和高中等3校)提起行政訴訟(案號依序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下稱158 號訴訟〉、110年度簡字第28號〈嗣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5號審理;下稱155號訴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下 稱3號訴訟,合稱系爭3件訴訟〉)。詎中和高中等3校、被上 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與中和高中等3 校合稱被上訴人)竟為下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之行為:㈠中和高中於158號訴訟程序中,違反個資法第 15條規定,將載有伊個人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地址、曾任職之機關學校,下合稱系爭個資)之 訴訟書狀違法提供予新北教育局共3次。㈡鷺江國中於155號 訴訟程序中,違反個資法第15條規定,將載有系爭個資之訴 訟書狀違法提供予新北教育局共7次。㈢秀峰高中於3號訴訟 程序中,違反個資法第15條規定,將載有系爭個資之訴訟書 狀違法提供予新北教育局共5次。㈣新北教育局因中和高中等 3校上開行為違法取得系爭個資共15次,而違反個資法第15 條規定;又於系爭3件訴訟中指派訴外人李宗翰等所屬法制 人員協助中和高中等3校撰寫書狀及代理出庭共7次,而違反 個資法第16條規定;復對違法蒐集之系爭個資疏於管理,致 系爭個資遭李宗翰利用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對伊提出誣告 等刑事告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 76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及於111年5月3日對伊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而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伊因被 上訴人上開侵害個資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個 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上訴人不再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請求權【本院卷二第473頁】),求為命新北教 育局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中和高中給付6萬元、鷺 江國中給付4萬元、秀峰高中給付1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對曾任教之中和高中等3校提起 系爭3件訴訟,因該3校未設置法制人員,乃將相關訴訟書狀 等資料回報上級機關新北教育局,由新北教育局依行政程序 法第19條第1項行政協助規定,指派所屬法制人員協助後續 訴訟程序,李宗翰因而得知系爭個資,被上訴人係於執行行 政協助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系爭個資, 未違反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新北市教育局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 。㈢中和高中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㈣鷺江國中應給付上訴人4 萬元。㈤秀峰高中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中和高中等3校將系爭3件訴訟當事人書狀等資料提供予新北 教育局,新北教育局因而取得系爭個資,是否違反個資法第 15條規定?   ⒈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 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資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立 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 地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行 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不論請求或被 請求協助之機關是否屬同一行政主體,均有其適用;如發 生於有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間,無庸如同條第2項(無隸 屬關係行政機關間)明文規定,基於行政監督之運用,自 應互相協助。於行政訴訟法關於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序, 既無排除不予適用之明文,直屬上下級行政機關自得依循 上開規定之意旨及精神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 第3款規定,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 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得為訴訟代理人。直轄市 政府教育局轄下之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涉訟時,因學校 並無法務、法制專業人員之編制,然行政訴訟通常涉有相 關法律專業意見,則教育局以上級機關之地位,提供其所 屬專任之法制人員,而由涉訟學校委任後成為相關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當能促進相關訴訟程序之迅速有效進行,應 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112年度高等行政法 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經查,新北教育局乃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設置,並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2款規定,於秘書室設 置法制職系人員。是新北教育局係經由相關自治條例及組 織規程之層層授權,置專任法制人員執行法制事項之法定 職務。而中和高中等3校則為新北市政府分別依國民教育 法、高級中等教育法所設置,均未編制法制、法務專業人 員。上訴人前因敘薪事件分別對中和高中等3校提起系爭3 件訴訟,中和高中等3校分別將載有上訴人系爭個資之系 爭3件訴訟書狀提供予新北教育局,使新北教育局取得系 爭個資,嗣由新北市教育局指派李宗翰等所屬法制人員協 助處理撰寫書狀、代理出庭等後續訴訟程序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2至333、342頁),中和高中等3 校未編制法務、法制專業人員,因系爭3件訴訟牽涉相關 法律專業意見,將相關訴訟書狀等資料提供予新北教育局 ,由新北教育局以上級機關之地位,提供所屬專任法制人 員予中和高中等3校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協助後續訴訟程 序之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 規範意旨相符。故中和高中等3校提供含有系爭個資之上 訴人訴訟書狀予新北教育局取得,其等所為系爭個資之處 理與蒐集,均係基於促進系爭3件訴訟程序迅速有效進行 之特定目的,且符合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被上訴人 自未違反個資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  ㈡新北教育局於系爭3件訴訟指派法制人員協助中和高中等3校 撰寫書狀及代理出庭,是否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   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為個資法第16條本文所明定。查新北教育局係為 利系爭3件訴訟程序進行,基於與蒐集之同一特定目的,於 執行法制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指派所屬專任法制人員於 系爭3件訴訟協助中和高中等3校撰寫書狀及代理出庭,訴訟 程序中使用系爭個資,並未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㈢新北教育局是否對系爭個資疏於管理,致系爭個資遭李宗翰 違法利用為對上訴人提出另案偵查案件及另案民事訴訟,而 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    查李宗翰於110年11月15日出具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對上訴人 提出另案偵查案件之告訴及告發,另於111年5月3日出具民 事起訴狀對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該2份書狀載有系爭 個資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3、342頁), 並有該2份書狀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62至167、212、298 至316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核實。然新北 教育局取得含有系爭個資之上訴人系爭3件訴訟書狀,及指 派李宗翰等法制人員撰寫相關訴訟書狀及代理出庭,並未違 反個資法第15條個資蒐集或第16條個資利用規定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李宗翰係因受新北教育局依法指派而得知 上訴人於系爭3件訴訟書狀中所載系爭個資,縱其嗣後對上 訴人提出另案偵查案件之告訴與告發及另案民事訴訟而使用 該個資,亦與新北教育局就系爭個資之管理無關。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按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 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 每人每一事件5百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8條第1 項本文、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中和高中等3 校未違反個資法第15條個資處理規定,新北教育局未違反個 資法第15條個資蒐集或第16條個資利用規定,且李宗翰利用 系爭個資對上訴人提出另案偵查案件及另案民事訴訟,亦非 新北教育局對系爭個資之管理有疏失所致,均如前述,則上 訴人依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新北 教育局給付46萬元、中和高中給付6萬元、鷺江國中給付4萬 元、秀峰高中給付1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18

TPHV-113-上國易-2-20250318-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相 對 人 寺廟指南宮 法定代理人 高超文 相 對 人 高田川 高文吉 代 理 人 高鈺茜 相 對 人 高進發 高建雄 高建民 張隆吉 代 理 人 張加龍 相 對 人 劉添玉 劉添華 劉立政 代 理 人 王昱文 相 對 人 林彥求 劉鏹元 劉淑玲 劉淑芬 張志鴻 張學賢 高嘉宏 高來春 高淑美 高國芳 高悅迪 高悅欣 高筠婷 高婉純 高燕秋 高燕卿 高碧惠 高明柱 高寶藤 劉永隆 高黃秀子 高宏慶 高宏榮 高淑萍 洪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指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係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蓋此 屬於本案裁判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當事人因未能確 定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無法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如自本案裁判確定翌日起即加給法定利息, 對應給付之一造未盡公平,故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確 定翌日起算,此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及立法說明對照觀之即明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同法第92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定。再按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47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又本院前命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提出 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自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 判之。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雖另聲請確定其所繳納之土地謄本規費新臺幣(下 同)320元、400元、戶籍謄本規費555元,合計1,275元。惟 查,聲請人自陳單據已遺失,亦未提出其他釋明上開費用額 之證書,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計算書:(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⒈由聲請人預納2,320元。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 附表:(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 寺廟指南宮 2/3 1,547元 2 高黃秀子(即高金水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68 (連帶負擔) 14元 3 高宏慶(即高金水之繼承人) 4 高宏榮(即高金水之繼承人) 5 高淑萍(即高金水之繼承人) 6 高田川 1/168 14元 7 高文吉 1/168 14元 8 高進發 1/168 14元 9 高建雄 1/336 7元 10 高建民 1/336 7元 11 張隆吉 15/240 145元 12 劉添玉 1/42 55元 13 劉添華 1/42 55元 14 劉立政 1/42 55元 15 林彥求 1/210 11元 16 劉鏹元 1/210 11元 17 劉淑玲 1/210 11元 18 劉淑芬 1/210 11元 19 張志鴻 15/480 73元 20 張學賢 15/480 73元 21 高嘉宏 1/42 55元 22 高來春 1/672 3元 23 高淑美 1/672 3元 24 高國芳 1/672 3元 25 高悅迪 1/2688 1元 26 高悅欣 1/2688 1元 27 高筠婷 1/2688 1元 28 高婉純 1/2688 1元 29 高燕秋 公同共有1/168 (連帶負擔) 14元 30 高燕卿 31 高碧惠 32 高明柱 33 高寶藤 34 劉永隆 1/42 55元 35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210 11元 36 洪麗蘭 1/42 55元

2025-03-17

STEV-114-店簡聲-7-202503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葉秀文 葉錦昌(歿) 劉淑芬 一、債務人葉秀文、劉淑芬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 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葉秀文前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邀同債務人葉錦昌 (歿)、劉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221,00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 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葉秀文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未 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51,0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劉淑芬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㈢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均著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 按,惟債務人葉錦昌已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葉錦昌已無 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葉錦昌核發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404-20250304-1

選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石金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3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石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石金自民國103年起,當選基隆市信義區(下稱信義區) 孝岡里第20屆里長並連任迄今(第20屆至第22屆),而我國第1 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屆總統 暨立委選舉),將於113年1月13日舉行。被告雖明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不得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為支 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沛祥而為其助選,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於112年1 0月8日18時許,以「替兒子慶生」之不實名義,在基隆市○○區 ○○○000巷0號之王子大飯店設宴共4桌,並自行支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600元之餐費,邀宴並免費招待在地方上具有相 當影響力之其他信義區里長蔡美玉、吳銘達、林崇道、張富凱 、賴姵綺、李王環、郭姵萱、朱志偉、王柏力及其友人黃振華 、潘家森或其等家屬親友共30餘位具有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 票權之人赴宴,並於餐宴進行中,邀請不知上情,惟有意參 選本屆立法委員之林沛祥到場,林沛祥並逐桌敬酒,而向赴 宴者拜票,懇請該等具有投票權之赴宴者多多幫忙,冀於本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得以投票支持,藉此拉攏該等地方里長或基隆 市市民支持林沛祥競選本屆立法委員之選舉,而約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嫌等語。 ㈡、被告自當選里長後之104年12月間,因赴中國大陸地區山東省(下 稱山東省)進行公務參訪而與時任山東省煙台市臺灣事務辦公室 (下稱煙台市臺辦)副主任楊澤(綽號:楊姐)結識,其後2 人於多年間仍均保持聯繫,期間被告亦曾多次應煙台市臺辦或 楊澤之邀,率眾前往山東省旅遊參訪,而與煙台市臺辦人員建立 長期互動之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間,再度聯繫煙台市臺辦前 副主任楊澤(微信暱稱「川葉子」)、副主任林強(微信暱稱 「林強」)、科長吳松潔(微信暱稱「無往不復」)等人,合 意由陸方資助並安排落地招待旅遊行程,被告則負責在基隆地區 邀約里長、里民前往大陸地區旅遊,隨即於112年8月22日至同年 月27日,邀集信義區孝岡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郭文卿、吳銘 達、張富凱等信義區里長及其親友等如10餘名團員赴陸旅遊,旅 遊期間則由楊澤、煙台市臺辦主任于建朝、副主任林強、科 長吳松潔等人接待,煙台市臺辦人員並於行程中及餐會場合 向團員表達關切我國將屆至之大選及政治情勢,故被告對於 中國大陸之共產黨政權(下稱中共政權)係與我國敵對之境 外勢力,中共政權設有(國)臺辦及統戰部等對臺工作機關 ,關心並欲滲透臺灣選舉,且始終均以兩岸統一為宗旨等事 知之甚詳,於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將近之前夕,勢必將有更積 極之統戰及介選行為,是中共政權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 其派遣之人均屬反滲透法第2條所規定之滲透來源,任何人或 政黨均不得受該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從事非法介選 之行為。其竟仍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及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為介選 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選舉前夕,受煙台市臺辦之指示 、委託或資助,帶同如附表所示、具有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 權之投票權人共33人(含其本人),於112年11月21日搭乘山 東航空股份公司之SC4086號航班班機前赴山東省青島市,參加 由中共政權或煙台市臺辦出資招待之6天5夜「兩岸基層鄰里山 東旅遊團」,至同年11月26日結束行程搭乘同航空公司之SC408 5號航班班機返國;被告自知時機敏感,亦明知受煙台市臺 辦之指示及委託舉辦此次介選活動將涉有不法,為掩人耳目 ,逃避偵緝,乃委請不知情之郭文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代為團員辦理購買來回機票、申辦臺胞證及護照等相關事 宜,另委請信義區信綠里里長吳銘達擔任掛名團長,並依煙台 市臺辦之指示,來回機票含稅價格9,800元,各受邀之團員僅 需支付其中5,500元,由被告先行代墊每人剩餘4,300元,團 員即可以此顯不相當之對價,遊玩整趟旅遊招待行程,於赴陸後 ,被告再向煙台市臺辦收取代墊之全團上開機票總差額,即 相當於新臺幣141,900元【(9,800-5,500)ⅹ33】之人民幣3 2,133元,復向煙台市臺辦收取針對本團臺灣選舉重要樁腳12 位里長之特別滲透介選費用共人民幣13,200元(1,100元ⅹ12 ),在大陸地區即退還參與旅遊之里長每位人民幣1,100元,依 匯率換算,參與之里長形同整趟行程無須支付費用,被告並取 得自己及部分未交付予里長之特別滲透介選費用作為報酬。 本次旅遊團員赴陸後即受落地招待,旅遊過程中有大陸臺辦人員 陪同,大陸當地交通、景點、餐廳、住宿等費用均由陸方全部 支付,其招待之行程景點包含有:青島城市展覽館、青島啤酒 博物館、青島市市南區八大關街頭、八大關社區、煙台所城里 社區、煙台手造展示體驗館、張裕釀酒廠、福地隆城社區、萊 山朱柳村、中國地質博物館煙台館、杰瑞集團、養馬島、膠東 抗戰第一槍群英館、雷神廟戰鬥遺址、煙台車砲台及萬達廣場等 ,住宿則安排於青島市崑崙和悅飯店、煙台市東山賓館、煙台 市崑龍溫泉酒店等當地價位較高之高檔飯店,午、晚用餐亦均 於高價餐廳用餐,於上開高檔飯店用餐飲宴之期間,並由煙 台市臺辦主任于建朝、副主任林強、科長吳松潔、前副主任 楊澤及山東省青島市臺灣事務辦公室副主任趙磊等中共政權官 方人員到場,向接受招待之團員發表「兩岸一家親」、「兩岸 和平」、「支持九二共識」、「國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們 自己的」、「兄弟如手足」、「不希望有戰爭」、「不希望打 仗,戰爭很殘酷」、「要和平相處」、「要支持自己人(意 指國民黨)」、「要支持改變現狀、能恢復兩岸交流的政黨」、 「不要支持民進黨和主張祖國分裂的政黨」、「不要支持主張 台獨的政黨」、「我們都是一家人,支持讓我們生活比較安 定的政黨」、「不要支持會帶來戰爭的政黨」、 「大家要團 結,支持國民黨,希望國民黨可以勝選」等大陸官方立場之聲 明及拜票之選舉性言論,而公開表達及要求或誘使團員於本 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中,要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出之候選人 ,而為特定政黨及候選人造勢、助選及為拜票等非法介選行 為,並表達反對或不要支持民進黨之旨,而約為投票權之行 使或不行使,被告則在場附和,並舉杯及點頭示意,而以此 方式,與陸方人員共同為拜票、助選等非法介選行為,足使本 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並使中共政權得以 對我國進行統戰、滲透,影響我國選舉及危害社會秩序,對 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構成嚴重威脅。因認被告涉犯 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拜 票、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及反滲透法 第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 示、委託或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含政黨票)或為一定之行使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 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 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 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 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 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 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 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 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 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 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 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 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 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 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 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 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 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 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吳銘達、黃振華、朱志偉、林崇道、翁誠鍾、潘德發 、陳佩伶、黃毓瑩、丁大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賴 姵綺、游晟昱、吳政賢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莊琬琳、張富 凱、林睿騰、陳裕燦、潘誼樺、郭文卿、徐金英、劉淑芬、 郭鎂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蔡美玉、賴興泉、莊伯丞、王 美華、王朝龍、何明蓉、楊立宜、江春菊、楊江南、邱穗蓁 、高景崇、邱素貞、李文達、郭姵萱、夏貴貞、許秀麗於警 詢時之證述、王子飯店訂席紀錄及單據、參加團員姓名、職 稱及分房名單、參訪行程表、團費訪價查詢、往返班機資訊 、艙單、旅遊照片、監視畫面截圖、出入境資料、手機翻拍 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王子大飯店設宴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王子大飯店設宴,且信義區的里長、黃振 華、林沛祥等人均有到場參與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賄選犯 行,辯稱:是因為我的上游廠商黃振華想要認識信義區的里 長、林沛祥等地方人士,我才替他設宴邀請,讓他有機會結 識這些人,由我先支付的餐費及酒錢,事後我也有在向黃振 華請領工程款時一併報銷餐費及酒錢,本次餐會與本屆立委 選舉無關等語。辯護人蔡聰明律師為其以:若被告有意為林 沛祥賄選,林沛祥本人必然須事先知情且願配合行程,被告 亦能以此邀功,但起訴書認定林沛祥本人不知情,顯違常理 ,又被告雖有代墊餐費、酒水,不過光113年就辦過3次類似 餐會,因為被告本身是黃振華的下游包商,不需要為了幾萬 元餐費逐次請款,方才會事後合併各種代墊的禮品、贊助金 一起向黃振華請款,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餐會是賄選的不正 利益等語置辯。辯護人李鴻維律師則為其辯稱:所謂賄選必 然有對價關係,且對價關係需要行賄、受賄方均有約使投票 權行使、不行使之認知,該次餐會只是被告為黃振華引介信 義區的里長、林沛祥等人,之前被告也陸續介紹潘家森、鄭 文婷等地方政治人物給黃振華認識,況林沛祥到場沒有身著 競選背心,林沛祥或被告均沒有用麥克風請求支持林沛祥, 被告也沒有陪同林沛祥敬酒,里長們間本來人情往來就會互 相請客吃飯,根本沒有與會者將餐會與本屆立委選舉一事掛 勾,自然不構成賄選等語。經查: ㈡、被告自103年起,當選信義區孝岡里第20屆里長並連任迄今(第20 屆至第22屆),而我國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將於113年1月13 日舉行。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000巷0 號之王子大飯店設宴共4桌,邀請其他信義區里長蔡美玉、吳 銘達、林崇道、張富凱、賴姵綺、李王環、郭姵萱、朱志偉、 王柏力及其友人黃振華、潘家森或其等家屬親友共30餘位具 有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人赴宴,有意參選本屆立法委員 之林沛祥(嗣後確實參選並當選)亦受邀到場參與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吳銘達、黃振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證人朱志偉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賴姵綺於警詢及審理 時、證人莊琬琳、張富凱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蔡美玉、賴 興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王子飯店訂席紀錄及單據等件 在卷可憑(見113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249至251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即藉由免費「宴飲招 待」,使到場與會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故意) 及與會者主觀上可否認識「宴飲招待」乃約使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予立委候選人林沛祥)之對價,厥 為被告被訴罪名能否成立所應審究之點。 ㈣、無法證明被告提供「宴飲招待」與上述地方人士之行為,與 本屆立委選舉之投票間有對價關係:  ⒈賄選為政府所嚴禁及積極查緝,如候選人賄選遭查獲,甚或 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縱屬至愚,豈有不虞被舉發查獲之風 險,企圖透過為公開宴飲4桌之方式,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 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是本案依公訴人主張被告為「不知情 」之立委候選人林沛祥,透過公開宴飲4桌之方式賄選,自 需有相當程度之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宴飲招待」與本屆立 委選舉之投票間有所關聯。  ⒉參與王子大飯店宴飲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吳銘達(信綠里里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我坐在主桌 ,同桌還有黃振華、潘家森等人。被告事前有跟我說過林 沛祥要來,但林沛祥直到餐會快結束才出現,林沛祥到場 有說他想要參選立委,逐桌敬酒請大家多支持等語。證人 吳銘達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前沒跟我說過林沛祥會到場 ,我其實不太記得林沛祥有沒有逐桌敬酒、拜票等語。   ②證人黃振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有受被告之邀 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林沛祥有逐桌致意, 還有在我這桌跟我聊天,我跟她說我女兒有看到你在南港 捷運站拜票,林沛祥回答他會努力改善基隆的交通,也請 我多幫忙,但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要我立法委員支持誰等語 。   ③證人朱志偉(孝德里里長)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就單純去吃 飯,林沛祥後來有到場,他有坐下跟我們聊個天,他跟我 提到他要參選立委,說會爭取一些公共建設及說明政見, 林沛祥不是公開宣講拜票的話,是敬酒時稍微講一下,被 告也沒有跟林沛祥一起逐桌敬酒或幫忙他拜票拉票,只有 一開始說歡迎林沛祥到場等語。   ④證人賴姵綺(東信里里長)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林沛祥當天 有出席並到我這桌敬酒,林沛祥沒有向我拉票,就是各桌 寒暄一下,我覺得林沛祥不是特別到這個餐會,就是選舉 期間到處露個臉,利用機會爭取支持等語。   ⑤證人莊琬琳(孝賢里里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餐與者大多 是信義區的里長和被告的朋友,林沛祥當天有出席並逐桌 敬酒,請我們支持他參選立委,我有向他聊到我這里有新 增客運路線的需求,他回說會再努力等語。   ⑥證人張富凱(仁壽里里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林沛祥當時 在餐會上敬酒時有提到沒有候選人像他這麼認真,在路口 站了400多天拜票等語。   ⑦證人蔡美玉(智慧里里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受被告之 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但我跟被告打個招 呼就走了,沒有印象看到林沛祥等語。   ⑧證人賴興泉(禮東里里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受被告之 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但除了幾個里長外 我不記得有什麼其他政治人物出席,也沒印象有林沛祥等 語。 ⒊倘被告確曾於餐宴時表示林沛祥意欲競選立委,請與會者支 持云云,則以與會者多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里長等身分, 自不會無一人如此陳述,綜觀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見被告 事前邀約、提供「宴飲招待」過程,未曾表示要其等支持特 定候選人即林沛祥,而與一般賄選行為通常會表明來意係希 望可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形不同。 ⒋而向與會者「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此種意思表示固 不以口頭明示為限,即便以間接方式予以暗示亦屬之,然無 論如何,在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暗示相對人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時,必須整體觀察交付物品當下之情境、相關背 景脈絡,及相對人主觀上之合理認知,予以綜合研判。倘若 僅因行為人給予利益時未表明其來源或目的,即謂此舉足以 暗示相對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似有過度抽離脈絡之情。 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縱使被告介紹林沛祥到場,及林沛祥 逐桌敬酒表示其欲參選立委、懇請在場之人支持之情事,惟 此種在餐會之公開場合,主辦人即被告介紹貴賓(林沛祥當 時為市議員)到場,有意參選立委之林沛祥未避人耳目,於 敬酒時逐一請託支持之言語,尚屬正常社交活動;且證人吳 銘達、朱志偉、賴姵綺於審理時均證稱:113年不只本案1次 參加被告請客的餐會,里長間本來就會互相邀約請吃飯,主 辦人就是要請客,不會特別說要參與者自己付錢等語,可見 里長們間確有主辦人請客聚餐之慣習,基此,尚不足以逕認 被告藉此暗示在場聽聞林沛祥尋求支持言論之有投票權人, 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⒌另被告以信義區孝岡里里長身分,於112年10月29日,在信義 區孝岡里里民活動中心,召開孝岡里里民大會時,邀請林沛 祥到場,公開表示支持林沛祥參選立委,並給予林沛祥致詞 之機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游晟昱(即里民大 會承辦人)、吳政賢(即到場督導里民大會之自治行政科科 長)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里民大會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303至311頁)。被告利 用里民大會之機會為特定候選人助選固有違反行政中立之虞 (此非刑事案件所應審究),惟宴飲餐會發生於112年10月8 日,與里民大會已有相當之時間區隔,且無證據顯示兩次場 合與會之人高度重疊,縱可因此得知被告就本屆立委選舉乃 支持林沛祥之立場,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仍無法反推被 告舉辦宴飲餐會之目的,確為意欲為林沛祥參選立委而賄選 。 ⒍至證人吳銘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餐會是被告出錢,被告 向我表示他兒子生日要出錢請客,我覺得被告舉辦餐會可能 是要替林沛祥拉抬聲勢,有幫林沛祥助選的意味等語。證人 朱志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餐宴前約1週邀約我,說他兒 子生日邀里長們吃飯,餐費實際上誰付我不知道,被告可能 想藉此機會做面子給林沛祥,畢竟被告是做生意的,會希望 拓展人脈等語。證人賴姵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邀約我時只 有說小孩子生日,朋友間聚聚吃個便飯,誰付錢我不清楚等 語。證人莊琬琳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餐會誰出錢,被告 舉辦餐會的目的可能有幫林沛祥助選吧等語,似與被告所稱 其欲介紹地方人士與黃振華認識之目的不符。然證人賴興泉 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被告當初是說「他老闆」想要認識我 們這些里長,來一起吃個飯認識一下,實際上誰付錢我不知 道等語,則與被告辯稱欲介紹地方人士予黃振華相合,難認 被告所辯純屬子虛,復衡以邀約聚餐時假借由頭,而非逕言 明要請客,以避免對方不好意思占便宜而拒絕,非顯違華人 社會之常情,再佐以證人吳銘達、朱志偉、賴姵綺於審理時 均證稱113年間被告不只1次舉辦餐會,至少其中1次確為被 告的小孩生日等情,不能排除證人吳銘達、朱志偉、賴姵綺 混淆數次聚餐目的之可能;且其等「被告可能想利用餐會為 林沛祥造勢」等證述,均屬個人臆測,並非表示確實有接收 到被告欲以本次餐會為不正利益而為林沛祥行賄之意思。故 不論本次宴飲餐會之邀約名義及實際出資者為何,依現有事 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舉辦餐會邀請地方人士,且有意參 選本屆立委之林沛祥亦受邀到場,林沛祥並有逐桌敬酒,藉 此機會以言語向他人爭取支持,然仍乏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有 意使與會者了解該次餐會即為林沛祥進行賄選。 ㈤、準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舉辦本 次餐會,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之合意及交付具對價之不正利益,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罪名相繩。 六、組團赴山東接受招待旅遊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召集吳銘達、張富凱等信義區里長及其親友 等如附表所示團員赴山東旅遊,來回機票含稅價格9,800元, 參團人僅須負擔5,500元,由其先行代墊每人剩餘4,300元差 額,旅遊途中,陸方就參與旅遊之里長每位退款人民幣1,100元 ,並給付被告為每位團員代墊之機票費用,其餘旅遊行程均 由陸方招待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反滲透、賄選犯行,辯稱 :我雖然召集赴山東旅遊接受招待,但我個人並沒有取得利 益,機票部分只是因為我聽錯了價格為5,500元,後來發現 搞錯,本來想取消,但陸方又說請我先代墊,之後會把差額 還我,我就自己墊款每人剩餘的4,300元差額,也有把這件 事告知部分團員,他們還說如果陸方沒有還我差額,他們會 自己補給我,陸方原本跟我說身分是里長的才有退款,到了 當地陸方人員要給我所有團員都退款人民幣1,100元,並還 我代墊的機票差額,因為一開始我就跟團員說只有里長才會 有退款,為了避免麻煩我只有收下里長的退款及代墊之機票 費用,其餘非里長團員的退款還給對方,絕未從中牟利。況 且,我一開始就有向所有團員強調,我們純粹是旅遊,跟政 治、選舉無涉等語。辯護人蔡聰明律師為其以:大陸政府多 年來均有編列經費招待我國人民赴陸旅遊,以此釋出善意、 增進好感的習慣,並不是接近選舉才有這樣的行為,臺灣人 民也有尋找、接收言論的自由,以臺灣人民的政治警覺性、 判斷力,不至於因受旅遊招待就受影響,況被告在出發前已 定調旅遊不談政治,旅遊途中亦未配合陸方人員宣導,實無 從認定被告乃受陸方指示賄選等語置辯。辯護人李鴻維律師 則為其辯稱:我國法律並未限制帶團到大陸遊玩,也沒有證 據顯示被告或團員必須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的傾向方能 參加本次旅遊,出發前被告有向調查局之調查官報備將進行 本次旅遊,並向團員強調旅遊不談政治,以免在選舉期間惹 人非議。此外,在旅遊前後、期間被告未曾向團員說過要支 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的言論,甚至被告極力避免有這樣的聯 想,本案團員參加的原因無非團費便宜、參觀建設、增加國 際觀等等,沒有一人說到是因為選舉或政治目的而參與,除 非現在定調只要現在接受落地招待的都是賄選,不然被告僅 是抱持的有好康的活動分享給大家,並未比他人多得任何好 處,甚至還自己多付了錢買伴手禮回贈陸方,顯非受到中共 政權資助的行賄行為等語。經查: ㈡、被告自當選里長後之104年12月間,因赴山東省進行公務參訪而與 時任煙台市臺辦副主任楊澤結識,其後2人於多年間仍均保持聯 繫,被告於112年8月間,與煙台市臺辦前副主任楊澤(微信 暱稱「川葉子」)、副主任林強(微信暱稱「林強」)、科長 吳松潔(微信暱稱「無往不復」)等人聯繫,合意由陸方安排落 地招待旅遊行程,被告則負責在基隆地區邀約里長、里民前往大 陸地區旅遊,被告於112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邀集信義區 孝岡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郭文卿及吳銘達、張富凱等信義區 里長及其親友等10餘名團員赴陸旅遊,旅遊期間則由楊澤、煙台 市臺辦主任于建朝、副主任林強、科長吳松潔等人接待。此 後,被告又帶同如附表所示、具有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權之 投票權人共33人(含其本人),於112年11月21日搭乘山東航 空股份公司之SC4086號航班班機前赴山東省青島市,參加由中 共政權或煙台市臺辦出資招待之6天5夜「兩岸基層鄰里山東旅 遊團」,至同年11月26日結束行程搭乘同航空公司之SC4085號 航班班機返國,來回機票含稅價格9,800元,各受邀之團員僅 需支付其中5,500元,由被告先行代墊每人剩餘4,300元,團 員即可以此顯不相當之對價,遊玩整趟旅遊招待行程。如附表 所示具有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權之投票權人共33人(含被告 本人),於112年11月21日搭乘山東航空股份公司之SC4086號 航班班機前赴山東省青島市,參加由中共政權或煙台市臺辦出 資招待之6天5夜「兩岸基層鄰里山東旅遊團」,至同年11月26日 結束行程搭乘同航空公司之SC4085號航班班機返國;於赴陸後 ,煙台市臺辦給與被告代墊之全團上開機票總差額,即相當 於新臺幣141,900元【(9,800-5,500)ⅹ33】之人民幣32,13 3元,復就參團之12位里長(含被告)退款人民幣13,200元(1 ,100元ⅹ12),參與之里長形同整趟行程無須支付費用;旅遊期 間則由楊澤、煙台市臺辦主任于建朝、副主任林強、科長吳 松潔等人接待,旅遊過程中有大陸臺辦人員陪同,大陸當地交 通、景點、餐廳、住宿等費用均由陸方全部支付,其招待之行 程景點包含有:青島城市展覽館、青島啤酒博物館、青島市市 南區八大關街頭、八大關社區、煙台所城里社區、煙台手造 展示體驗館、張裕釀酒廠、福地隆城社區、萊山朱柳村、中國地 質博物館煙台館、杰瑞集團、養馬島、膠東抗戰第一槍群英館 、雷神廟戰鬥遺址、煙台車砲台及萬達廣場等,住宿則安排於 青島市崑崙和悅飯店、煙台市東山賓館、煙台市崑龍溫泉酒店等 當地價位較高之高檔飯店,午、晚用餐亦均於高價餐廳用餐 ,於上開高檔飯店用餐飲宴之期間,並由煙台市臺辦主任于 建朝、副主任林強、科長吳松潔、前副主任楊澤及山東省青島 市臺灣事務辦公室副主任趙磊等中共政權官方人員到場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吳銘達、朱志偉、林崇道、翁誠 鍾、潘德發、陳佩伶、黃毓瑩、丁大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證人莊琬琳、張富凱、林睿騰、陳裕燦、潘誼樺、郭文 卿、徐金英、劉淑芬、郭鎂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賴姵 綺、莊伯丞、王美華、王朝龍、何明蓉、楊立宜、江春菊、 楊江南、邱穗蓁、高景崇、邱素貞、李文達、郭姵萱、夏貴 貞、許秀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參加團員姓名、職稱及 分房名單、參訪行程表、團費訪價查詢、往返班機資訊、艙 單、旅遊照片、監視畫面截圖、出入境資料、手機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選他字第4號卷第33至34頁、第15 5至157頁、第175至181頁、第203頁、第233至237頁、第261 至273頁、第293至321頁、第461至463頁、第549至557頁、 第609至621頁、第627頁、第637至645頁、第485頁;112年 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257頁、第269至274頁、第293至297頁 、第451至459頁、第469至471頁、第503至513頁、第519至5 23頁、第533至534頁;113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31至71頁、 第229至243頁;本院卷一第7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㈢、無法證明被告「組團赴山東接受招待旅遊」之行為,與本屆 總統暨立委選舉之投票間有對價關係  ⒈中共政權過往持續以各種手段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 宣傳,其中包含拍攝網路影片、招待赴陸旅遊等方式,業經 國內新聞媒體報導,核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大陸官方邀集 我國民眾赴陸接受食宿招待,核屬中共政權之向來政治宣傳 手段,並非限於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或我國其他選舉期間, 始有之政治宣傳手段,應屬於行之有年、慣常之宣傳手法, 是公訴人主張本案被告透過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人赴山東接受 招待旅遊之方式賄選,自需有相當程度之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赴山東接受招待旅遊之機會」與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之 投票間有所關聯。  ⒉參與本案山東旅遊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郭文卿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說只要機票費用5,500元,被告另外委託我代收 團員的費用,但旅行社連絡我時說每人要機票9,800元, 我問被告說數額不對,他說差額他會墊上,我就有幫他收 齊33人的團費交給旅行社。被告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 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 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旅 遊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國 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們自己的」等等相類政治言語,也 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我只知道陸方有還被 告他代墊的機票差額,因為高於每人入境限額人民幣2萬 元,被告還請我、丁大明、朱志偉各幫忙帶人民幣1萬元 入境,入境之後我們就還給他了等語。   ②證人吳銘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我跟我太太徐金英一起參加,只跟我收機 票錢每人5,500元,被告因為我年紀較長,讓我掛名當團 長,實際上事情還是他處理,我身為團長及被告本人在出 發前的車上,就有向團員說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選舉 ,請大家配合,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 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的時 候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同文同種」、「有 空歡迎多回來走走聯繫感情」,除此之外也有介紹當地發 展及特色,但我沒有聽到、「國民黨是我們自己的」、「 戰爭是很殘酷的,我們都不想要戰爭」,陸方官員言論都 大同小異,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 定人或政黨。旅途中被告有給我人民幣1,100元退款,連 我太太的份一起給我了共人民幣2,200元,我沒有特別跟 我老婆說,至於為什麼我太太不是里長為什麼仍有退款我 不清楚,我還有代為轉交人民幣1,100元給潘德發等語。   ③證人徐金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先生吳銘達參 加本案山東的旅遊,吳銘達有跟我說每人5,500元,我也 貪小便宜就跟著參加,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 談論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 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旅遊過程中我 有聽到陸方官員說「兩岸一家親」,其他「不希望有戰爭 」、「期望藍白整合成功」、「不要支持民進黨和主張祖 國分裂的政黨」等等言語沒聽到,也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 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 ,100元退款,我先生有沒有拿到我也不知道等語。   ④證人朱志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我跟我太太陳佩伶一起參加,只跟我收機 票錢每人5,500元,有聽被告提到如果有多支出費用,陸 方會幫忙支付,被告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 談論政治、選舉,請大家配合,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 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 費的,吃飯的時候跟陸方官員聊天,他們有說到「同是中 華民族,不希望有戰爭」,但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 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旅途中被告有給我人民幣1 ,100元退款,據我所知里長都有退款,但沒有因此要求要 支持哪個政黨或候選人,我太太不是里長就沒有退款,回 程時我有幫被告帶人民幣1萬元入境,是陸方還他自己墊 付的機票錢等語。   ⑤證人陳佩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先生朱 志偉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我跟他一起去,每人收5,500 元,被告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 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 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旅遊過程中我沒有聽到「 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國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 們自己的」等等相類政治言語,偵查中我跟檢察官說過有 聽到是因為檢察官說其他人都有聽到,我急著想回家,就 說有,也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 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我先生是里 長才有拿到等語。   ⑥證人林崇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只跟我收機票錢每人5,500元,被告後來 有說機票應該要近萬元,但他講錯,差額他會自己墊付, 被告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選舉 ,請大家配合,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 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的時 候陸方官員有說到「同根同源」、「有空歡迎多回來走走 聯繫感情」,但我沒有聽到、「國民黨是我們自己的」、 「戰爭是很殘酷的,我們都不想要戰爭」,也沒有人向我 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旅途中被 告有給我人民幣大約1,000元退款等語。   ⑦證人林睿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我帶我太太黃毓瑩一起去,團費每人5,500元, 機票稅金不夠被告會代墊,不過後來也沒跟我們收,被告 有交代旅遊不談論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 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 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本是同根生」,還有 詢問覺得「藍白合」會不會成功,我說我不知道,但我沒 有聽到「兩岸不要有戰爭」、「希望藍白整合」,也沒有 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 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⑧證人黃毓瑩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先生林 睿騰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我跟他一起去,我先生只跟我 說每人費用大約5,000多元,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 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沒有 再收費,自己只有支付一些購買伴手禮的費用,陸方官員 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不希望有戰爭」 ,但我不太關心,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 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   ⑨證人翁誠鍾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被告先跟我收5,500元,後來被告再跟我 收4,500元,有聽到被告在電話裡說到稅金的問題,所以 需要補繳,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 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陸方官員有說 到「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同根同源」、「國民 黨是我們自己的」、「戰爭是很殘酷的,我們都不想要戰 爭」,跟陸方官員聊天也會問到「藍白合」的話題,但沒 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 旅途中被告沒有給我人民幣1,100元退款,後來在調查局 做完筆錄知道大家都有,我還去找被告要,他有還給我人 民幣1,100元等語。   ⑩證人潘德發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受吳銘達邀請而參 加本案山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我和我太太郭鎂 玲一起去,被告後來有說機票含稅價格應該要9,800元, 但他已經報價了,差額他會自己墊付,被告在出發前的車 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選舉,請大家配合,到 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 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 親」、「兩岸和平」、「不希望有戰爭」,但我沒有聽到「 國民黨是兄弟、不要支持民進黨」、「不要支持臺獨的政 黨」,只有一次吃飯聊到「藍白合」,我們這邊的人說希 望整合成功,恢復兩岸交流,對方就說我們乾杯希望願望 可以達成,沒有人向我要求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 定人或政黨,是我自己心裡知道中共政權本來就不會支持 民進黨,不是對方跟我這樣說。在旅途中,吳銘達有拿到 人民幣1,100元給我,我原本是想跟他借一些人民幣,他 說這給我就不用還了,私下我要還他也說不用,我就不再 追問等語。   ⑪證人郭鎂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我先生潘德發 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到了當地有中 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 交通都是免費的,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歡 迎我們再來」,但沒有人向我要求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 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   ⑫證人丁大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被告在出發前就有說 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選舉,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 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 費的,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聊天時有說「國 民黨是自己兄弟」,但我覺得他這句話只是想拉近跟在場 人的關係才這樣說,沒有人向我要求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 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 回程在青島機場,被告表示他補稅金的差額陸方有退給他 ,麻煩我、郭文卿、朱志偉各幫忙帶人民幣1萬元入境, 出境後我們就還他了等語。   ⑬證人莊琬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我帶了弟弟莊伯丞、高景崇 一起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 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時陸方官員 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及詢問「藍白合」能否成功,沒有 聽到其他政治性話語,也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 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 款等語。   ⑭證人張富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出發前就有講好不講政治, 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 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時陸方官員有說到「 兩岸一家親」、及詢問「藍白合」能否成功,沒有聽到其 他政治性話語,也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 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旅途中我有拿到被告給我的人民幣1, 100元退款,據我所知只有里長才有等語。   ⑮證人賴姵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 ,我找了我朋友許秀麗、李文達一起參加,李文達也找了 幾個朋友,機票每人5,500元,後來被告有說他報錯價格 ,但他會吸收差額,被告平常就很大方,所以我相信他, 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 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時陸方官員有跟我們 聊到當下最熱門的「藍白合」,詢問「藍白合」能否成功 ,我們回答不知道,平常一直都有這種大陸參訪團,只是 剛好我們這次比較接近選舉,實則純粹旅遊與選舉無關。 旅途中我有拿到被告給我的人民幣1,100元零用金,跟我 一起去不是里長身分的朋友如許秀麗就沒拿到等語。   ⑯證人陳裕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後來被告有說他漏計機票稅 金,所以幫每人墊付了4,300元,但既然已經報價就不再 調漲,我不知道最後誰付差額,我帶我太太劉淑芬一起去 ,出發前就有講好不講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 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 的,吃飯時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兩岸多交流 」及詢問「藍白合整合能否成功」,我沒有感覺到陸方有 傳遞特定政治傾向,我們只是單純去玩,也沒有人向我提 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旅途中我有 拿到被告給我的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⑰證人劉淑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先生陳裕燦參 加本案山東的旅遊,我先生帶我一起去,費用我不清楚是 我先生支付的,但就我所知里長不用收費,里長報名時先 繳費,之後會退費,團長吳銘達出發前就有交代旅遊不講 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 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時陸方官員有 說到「兩岸一家親」,以後多多交流,我沒有感覺到陸方 有傳遞特定政治傾向,我們只是單純去玩,也沒有人向我 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 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當初就有說里長才有退款,眷屬 沒有等語。   ⑱證人潘誼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費用每人5,500元,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 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 的,吃飯時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及詢問「藍白 合整合能否成功」,但我就是單純去旅遊我沒有感覺到陸 方有傳遞特定政治傾向,我們只是單純去玩,被告也有再 三跟我強調,旅遊過程不要談政治,本次旅遊跟政治無直 接關聯。旅途中被告私下給我人民幣1,000元,算是把團 費5,500元退還給我等語。   ⑲證人王美華於警詢時證稱:吳銘達找我參加本案山東的旅 遊,團費每人5,500元,他跟我說多少錢我就給,沒有說 有什麼參加限制,旅途中陸方官員有時候有陪同,有時不 在,會說一些歡迎的話,沒有講「兩岸一家親」、「兩岸和 平」、「支持九二共識」、「國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們 自己的」、「兄弟如手足」、「不希望有戰爭」、「不希望 打仗,戰爭很殘酷」、「要和平相處」、「不要支持主張 台獨的政黨」等政治言語,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 人支持傾向。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⑳證人莊伯丞於警詢時證稱:我姐姐莊琬琳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旅途中我沒有特別去記陸 方官員的言論,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㉑證人高景崇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莊琬琳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旅途中我沒有特別去記陸 方官員的言論,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㉒證人李文達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賴姵綺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沒有說有什麼參加限制, 陸方官員向我們敬酒時有說「兩岸一家親」,沒有說其他 政治或選舉的言論,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 傾向。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㉓證人王朝龍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李文達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我跟我太太何明蓉一起去 ,我有聽另一位朋友楊江南說當初機票報錯價格,後續機 票差額誰墊付我不知道,旅途中吃住都是陸方招待,陸方 官員全程有陪同,說一些歡迎我們來觀摩的話,沒有人詢 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就我了解旅途中也沒有人 談起選舉,尤其出發前被告還在車上特別聲明本次旅遊與 選舉無關,只是單純交流。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 款等語。   ㉔證人何明蓉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王朝龍的朋友李文達找 我們夫妻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團費每人9千多元,正確 多少我不清楚,是我先生自行支付,旅途中我沒有特別去 記陸方官員的言論,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 傾向。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㉕證人楊江南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李文達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費用每人5,500元,我太太邱穗蓁也一起去, 旅途中除了地陪,陸方官員有時候有陪同,有時不在,吃 飯時我沒有特別去記陸方官員的言論,大概就是一些歡迎 寒暄的話語,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 沒有談論政治。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㉖證人邱穗蓁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李文達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費用每人5,500元,我先生楊江南也一起去, 旅途中我不知道陸方官員有無陪同,吃飯時我沒有特別去 記陸方官員的言論,但沒有聽到針對特定政治立場的言論 ,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我沒有拿到 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㉗證人楊立宜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林睿騰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我帶我媽媽江春菊一起去,費用每人5,500元 ,旅途中陸方官員有時候有陪同,有時不在,會說一些歡 迎的話,沒有講政治言語,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 人支持傾向。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㉘證人江春菊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兒楊立宜的朋友林睿騰找 我們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費用每人5,500元,我記得一 下飛機就有中國口音的人交代,行程中不談政治、沒有購 物,只是單純交流,旅途中陸方官員有時候有陪同,有時 不在,吃飯時我沒有特別去記陸方官員的言論,也沒有人 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 0元退款等語。   ㉙證人邱素貞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張富凱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費用每人5,000元,旅途中陸方官員有全程陪 同,吃飯時陸方官員有說一下當地吃飯及敬酒的禮儀,沒 有講其他的,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㉚證人夏貴貞於警詢時證稱:張富凱找我參加本案山東的旅 遊,費用每人5,500元,我是拿錢給郭文卿,旅途中陸方 人士會陪我們吃飯,介紹一下當地特色或聊聊天,希望我 們玩得愉快,被告有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 談論敏感的話題,只是單純參訪,陸方人士來敬酒時有說 到「兩岸一家親」,但沒提到「兩岸和平」、「不希望有戰 爭」、「藍白合」等言語,也沒有任何人要求我本屆總統 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 等語。   ㉛證人許秀麗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賴姵綺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費用賴姵綺跟我說每人1萬元,我請他先幫我 墊,回來後沒機會跟他結算,到現在我也還沒還他,他有 提過里長報錯價格,但還沒結算,所以也不知道實際多少 錢,旅途中沒有陸方人士提及與臺獨、選舉有關的話題。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⒊綜合前開證人等就參與本案山東旅遊之證述情節,可見被告 於本案旅行團出發前,即親自或透過吳銘達叮囑團員本次旅 遊不談論政治、與選舉無關,且旅遊過程中、結束後,被告 亦未對本案團員提及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相關之事,更未要 求其等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除部分團員由被告親自邀 請外,亦有不少透過親友告知而呼朋引伴參加,顯然並未針 對團員之社群影響力、政黨傾向嚴加挑選,則被告主觀上究 否有行賄之意思,甚屬有疑。再參以證人等均證稱未認知本 次旅遊與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關聯性,縱大部分證人稱陸 方官員於旅遊過程中陳稱「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 本是同根生」等言語,然此僅係空泛拉攏雙方關係之親近辭 令,或有部分證人證稱陸方官員言及「不希望有戰爭」、「 國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們自己的」、「希望藍白合成功」 及詢問「藍白合」能否成功,然大部分證人均證稱沒聽到任 何類似之政治言語,足認縱有該等言論,亦僅係陸方官員個 別與團員閒談中表達政治立場或談論熱門政治話題,並非公 然宣示該等言論,更未有據此要求團員於本屆總統暨立委選 舉中支持國民黨,況此些言語均非出自被告之口,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在場積極表示應和,尚難歸責於被告。  ⒋又被告雖自承自煙台市臺辦人員處受領全團機票總差額之人 民幣32,133元及參團之12位里長(含被告)退款人民幣13,20 0元等情。然而,證人朱志偉於審理時證稱:旅途中被告找 我跟我太太陳佩伶到他房間,他說煙台市臺辦有給他錢,請 我們夫妻見證避免錢款不清楚,我進去前煙台市臺辦人員已 經給他錢了,被告請我們幫忙算出12位里長的退款,每人人 民幣1,100元,再算出他自己代墊的機票費用,其餘剩下的 錢我有看到他還給煙台市臺辦人員等語。證人陳佩伶於審理 時證稱:旅途中被告找我跟我先生朱志偉到他房間,他請我 們幫忙數錢,是我本人幫他數出12份人民幣1,100元,這部 分是要退給里長的錢,其他被告跟我先生的談話我就沒有管 了等語。可見被告確有請朱志偉、陳佩伶夫妻到場協助點算 煙台市臺辦人員所交付之人民幣,其並僅保留里長退款、機 票差額,其餘則歸還煙台市臺辦人員,若被告有意從中牟利 ,大可逕自私吞,無需如此行事。而具里長身分之團員即證 人林睿騰、莊琬琳雖證稱未曾收到退款等語、證人翁誠鍾則 證稱回台後經其向被告索要方收到退款等語,惟其餘里長均 表示旅途中即有收到,被告並委由朱志偉、陳佩伶夫妻見證 點算款項,且證人吳銘達於審理時證稱:我側面向本案團員 中具里長身分的人詢問,他們都有收到退款等語、證人林崇 道於審理時證稱:我聊天時有問其他里長,里長們應該都有 收到退款等語,如若被告有意以部分里長退款中飽私囊,被 告自會交代已收受退款之里長須祕而不宣,否則里長們閒聊 間遲早東窗事發,況被告供稱其將自己那份退款讓給吳銘達 非里長的配偶,與證人吳銘達於審理時證述其太太非里長但 也有退款等語相符,難謂被告有貪圖里長退款之意,無法排 除林睿騰、莊琬琳、翁誠鍾記憶錯誤,抑或有意撇清自身受 領利益之可能,不能逕認被告貪沒林睿騰、莊琬琳、翁誠鍾 等之里長退款。另大部份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漏算稅金而報 錯價格,但其願先行墊付價差之情,部分證人就差額將由陸 方補貼亦知悉,被告甚而委託郭文卿、丁大明、朱志偉協助 帶回部分款項,其等還在機場之公共場所交還款項與被告, 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見112年度選他字第4號卷第549至5 57頁),足見被告並無刻意隱瞞價差補助之行為,且其主觀 上亦認此非不可為他人道之事,則此部分差額雖由煙台市臺 辦承擔,但應係煙台市臺辦為避免本案團員因漲價退縮而無 法達成政治宣傳目的之計,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中共政權 確實有額外資助被告介入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併佐以前開 所述,尚難認被告有對本案團員約定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本案團員亦未認知此旅遊機會之提供與總 統或立委選舉有關,是難以排除被告及本案團員僅係貪此便 宜又可旅遊之機會,而召集或參與本案山東旅遊,亦難認被 告除與其餘團員同樣受領自身里長退款(被告受領後自願轉 讓他人)、旅遊招待外,另有收受中共政權或煙台市臺辦之 滲透介選費用。  ⒌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接受大 陸邀約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本案山東旅遊,屬以不正利 益約使有投票權人,於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中,投票支持國 民黨及國民黨推出之候選人,或不支持民進黨及民進黨推出 之候選人之行為,自難以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反滲透法第 7條、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等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邀約地方人士宴飲,且有意參選本屆 立委之林沛祥亦受邀到場逐桌敬酒;又召集如附表所示團員 受中共政權招待至山東旅遊,時機均在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 前夕,雖甚為敏感或屬不當,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 難以證明被告具有對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約其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所為足 以使參與餐會或旅遊之人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 價」之認知,是本案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編號 團員姓名 身   分 備   註 0 吳石金 團長、基隆市信義區孝岡里里長  本件境外介選活動主辦及招攬人 0 郭文卿 基隆市信義區孝岡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受吳石金委託代辦購買來回機票、申辦證照等事宜 0 吳銘達 基隆市信義區信綠里里長 受吳石金委託掛名團長 0 徐金英 吳銘達配偶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 朱志偉 基隆市信義區孝德里里長 團員 0 陳佩伶 朱志偉配偶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 莊琬琳 基隆市信義區孝賢里里長 團員 0 莊伯丞 莊琬琳胞弟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 林崇道 基隆市信義區孝忠里里長 團員 00 張富凱 基隆市信義區仁壽里里長 團員 00 賴姵綺 基隆市信義區東信里里長 團員 00 林睿騰 基隆市信義區東安里里長 團員 00 黃毓瑩 林睿騰配偶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翁誠鍾 基隆市信義區東明里里長 團員 00 陳裕燦 基隆市信義區東光里里長 團員 00 劉淑芬 陳裕燦配偶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潘誼樺 基隆市中山區文化里里長 團員 00 潘德發 基隆市安樂區六合里里長 團員 00 郭鎂玲 潘德發配偶 團員,基隆市安樂區住民 00 王美華 基隆市信義區信綠里社區發展協會監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丁大明 親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王朝龍 親友 團員,新北市汐止區住民 00 何明蓉 親友 團員,新北市汐止區住民 00 楊立宜 親友 團員,新北市瑞芳區住民 00 江春菊 親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楊江南 親友 團員,基隆市中正區住民 00 邱穗蓁 親友 團員,基隆市中正區住民 00 高景崇 親友 團員,新北市汐止區住民 00 莊淑芬 親友 團員,基隆市中山區住民 00 邱素貞 親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李文達 親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夏貴貞 親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許秀麗 親友 團員,基隆市中正區住民

2025-02-20

KLDM-113-選訴-1-20250220-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笙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樹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設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545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4月24日宣判,因屬不得上訴事件,而於同日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收受原審判決 書,其提起再審訴訟之末日應為113年5月31日,再審原告於 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有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二、再審意旨原告主張略以:   原確定判決顯未詳細審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郭榮勇建築師事 務所就系爭工程所為審查標準先後不一,刻意就再審原告送 審文件審查未通過,顯然已構成系爭工程第20條第20項之情 事;又證人郭榮勇及吳燕淑於系爭工程均係利害關係人,渠 等於前審所為證言與前審再審原告所提出相關工務會議紀錄 及證據顯有出入,原確定判決無視書面證據已足認定系爭工 程因地坪膨空現象迄至再審原告發函終止契約仍未改善之事 實,而該瑕疵將導致再審原告無法續行施作系爭工程,證人 所為證言顯係迴護證人及再審被告自身利益之不實證言,率 爾採信,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及第10 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 偽陳述者。」之違法等語。併聲明:㈠本院110年度板建簡字 第21號與111年度簡上字第545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40,152元 整及自108年11月6日終止契約函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本件未據再審被告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 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經核,本件 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理由,除增加原審之被上證1再審被 告與虹泰公司工程採購契約書含結單價總價分析表、被上證 2虹泰公司材料送審書面資料等證據為論述【見民事再審起 訴狀第5-8頁(第3、之B.C.D.F部分)、第18-20頁(第三、 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均已於原審民事上訴理由狀為主張 ,核其論述與民事再審起訴狀所提理由並無不同,僅增減部 分文字及順序略有調整,依前述說明,其事由既已受上級法 院(即原審)實體審判,自不許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故再 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法未合,先予敘 明。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 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113年度台再 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 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 法則,包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法院對於舉證責任之分 配錯誤,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 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 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 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 或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 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即難謂有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2.再審原告主張除原審之一審審理所提出之證據外,另依再審 被告所提出被上證2「被上證公司材料送審書面資料影本」 可證,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提送合乎審查規範之送審文件 刻意不予審查通過,顯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 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項幾乎完 全相同廠商送審文件,再審被告及監造單位有審查標準不一 之情事,就再審原告此節主張僅泛言「原告固主張被告審查 標準不一,惟並未針對其自身所提送審文件是否已經符合系 爭契約内容所定標準而為說明及舉證」云云,未就送審文件 及審查意見進行實質比對,再審被告亦未就再審原告送審資 料未通過提出合理標準說明,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違誤云云,惟查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 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 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 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依其於原審之一審提出之原 證23附表四: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認定再審原告本身有提報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 及以該計畫擬定之材料設備表送審期程管制總表等義務, 而此項義務之履行是否合於契約本旨,應視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文件而論,縱然再審原告與虹泰公司之送審標準不同 ,尚不得據此推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刻意刁難,仍應探 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兩造間之契約本旨。復 依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 (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108)郭設字第A000(0 000)號、(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函(下合稱郭榮 勇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數紙)之內容,可知再審原告除有格 式不符、欠缺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簽章等瑕疵以外,另 包含未檢附供貨流程、PVC木紋止滑無縫地板與契約圖說 不符等瑕疵,故再審原告就自身所提之送審文件存有上開 瑕疵,即未符合兩造間契約本旨。是以再審原告不能以虹 泰公司所提之文件存有瑕疵為由,認為再審被告審查標準 不一,即屬於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等情(見原確 定判決第7-8頁)。由上可知,再審被告已明確指出再審 原告送審之文件有上述瑕疵之處,不符合兩造間契約本旨 ,並提出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數紙為證,再審原告如 認其送審文件屬合乎審查規範之有利己之抗辯,自應就上 述瑕疵之處為說明及舉證,然再審原告僅一再以再審被告 與虹泰公司間送審標準與其不同,指述再審被告係刻意不 予審查通過,卻對上述瑕疵之處非屬瑕疵一節未為說明及 舉證,故其指稱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無可採 。   ⑶再者,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 當事人之間,再審原告尚不得以其所提出之送審文件與虹 泰公司提出之文件幾乎完全相同為由,逕自推論其所送審 之文件亦屬合乎審查規範,而應視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權 利義務,審認兩造間之契約履行是否符合其債務本旨;    緃再審原告與虹泰公司之送審標準不同,然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再審被告依虹泰公司契約履行之情形,為不同之審 認,此亦屬合法。何況,原審已敘明再審原告除有格式不 符、欠缺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簽章等瑕疵以外,另包含 未檢附供貨流程、PVC木紋止滑無縫地板與契約圖說不符 等瑕疵,顯然兩造間、再審被告與虹泰公司間契約履行之 態樣仍屬不同。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自身所提之送 審文件存有上開瑕疵,未符合兩造間契約本旨,認定再審 原告不能以虹泰公司所提之文件存有瑕疵為由,認為再審 被告審查標準不一,即屬於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亦無違背邏輯分析之論理法則。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自無所採。  3.再審原告再主張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被上證1再審被告與虹 泰公司工程採採購契約書含單價總價分析表影本中有關單價 分析表(調整後)工程項目中增列「既有沙漿層瑕疵部分修復 及整體粉光」工程項目之記載可以證實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 因有地坪膨空之瑕疵現象迄未改善完成,且未就該瑕疵修復 改善工程另外進行契約變更項目,致使再審原告無法履約, 再審被告顯有應為行為而未為致影響再審原告履行本案工程 契約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云 云,經查,   ⑴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 實審法院本其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乃 至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均不發生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裁定、98 年度台再字第42號、96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就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教室所在地坪龜裂、膨空,未改 善前,無法進行施作一節,原確定判決係認:「依系爭工 程內容可知音樂教室之整修內容並非僅有地板,且證人即 監造單位之建築師郭榮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進 行中,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曾跟我反應過地坪膨 空的現象,當時有到現場看,該地坪膨空現象不會影響到 後續工程施作,因為會勘時只有一小塊的裂縫,目測只有 0.3釐米,就一般地坪工程施作,不會受到影響。就工程 整體性來說,裂縫很小塊,所以不會影響到其他工程,雖 然上訴人很堅持要改善這塊,但經過檢討,我們是認為工 程可以繼續做等語。」、「又監造單位曾向上訴人發函表 示:『本所於108年9月23日偕同本所專業廠商現場確認其 地坪改善後之現況情形,經評估可施作後續配合自平水泥 之工項,惟承商所顧慮施工架及機具站立於上方產生毀損 事宜,本所建議於施作自平水泥前或後過程中需施作保護 措施』,有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108)郭設字第A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是證人之證言與函文內容相符且與常情 並無違背,應可採信」、「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影片 ,不足認定有上訴人所稱不能施作音樂教室其他部分之情 形,至多僅係為避免施工架及機具站立於上方產生毀損, 而需施作保護措施。」、「又前述會議之說明事項:『... 四、監造:容許誤差值應該在0.3公釐,現況的裂縫,超 過標準值,是需要改善的。請訴外人即原施作地坪工程之 圳朗土木包工業(下稱圳朗公司)思考評估,能否繼續來 改善,並於108年10月21日給校方、監造、承商1個答覆』 等語,有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音樂教室整修工程工務會 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證人郭榮勇雖在上開會議中稱現況 之裂縫超過標準值,然此為圳朗公司之履約責任,與上訴 人是否能進場施工無涉,無從推論上訴人因此無法為音樂 教室其他部分之施工。是上訴人稱監造單位承認其無法續 行系爭工程,證人郭榮勇於原審證言顯係虛偽不實等語, 要非可採。準此,縱然被上訴人未修補地面膨空、龜裂前 ,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就音樂教室之其他部分進行 施工。」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可知原審已敘 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此部分應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亦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並不構成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   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郭榮勇於前審一審程序111年6月27日庭 訊所為證言係判決基礎之證言係屬虚偽陳述,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虚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按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為要件,同法第49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未舉證提出證人郭榮勇上述 庭訊所為之證言有符合第496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顯與法 條規定不符,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 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4

PCDV-113-再易-14-202502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施明賢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 訴 人 劉育均(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亮(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呂劉麗英(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讌貞(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忠(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慧(即劉楊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芬(即劉楊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鈺(即劉楊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霈(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楊林日品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施明賢聲請 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上訴人施明賢代上訴人劉育均、劉文亮、呂劉 麗英、劉讌貞、劉文忠、劉淑慧、劉淑芬、劉淑鈺、楊佳霈承當 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原審共同被告劉楊碧雪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11年12 月1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劉育均以次8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劉文正於原審依法承受劉楊碧雪之訴訟。劉文正復於原審判 決後之113年7月26日死亡,業經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75號裁定由其繼承人即劉育均以次5人及楊佳 霈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97至1 98頁)。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黄明 通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施明賢及劉育均 以次9人(下稱劉育均等9人)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三、聲請人即上訴人施明賢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楊碧 雪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年5月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770分之2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伊,並於110年 6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嗣劉楊碧雪、劉文正先後死亡,已各 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在案,伊乃具狀聲請代劉育均等9人承 當訴訟,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由伊代劉育均等9人承當訴訟。 四、查劉楊碧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施明賢,施明賢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770分之80,因而增加為770分之107,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三第27-32頁),顯見劉楊碧雪已將其就本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移轉予施明賢。嗣施明賢具狀聲請代劉育均等9 人承當訴訟,經本院對其9人及被上訴人送達上開書狀繕本 ,併通知其等於文到1週內表示是否同意。而劉育均等9人均 已於114年1月27日前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及通知,迄未表示不 同意;至被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30頁)。是 施明賢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由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V-113-重上-245-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先位原告 新竹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元 備位原告 林威至 任施惠 任翔暉 任致成 王慧珍 靳莉 呂瀛珠 陳家妤 汪欣 孫卉 林郁祥 陳敏娥 黃劭穎 蔡鈺芃 陳伊慈 黃琮芸 林先中 簡銘進 周湘諭 許朝榮 黃賢修 廖國彰 黃雅君 曾祥峻 伍惠陵 金素萍 徐光宏 曾崢 康娟 黃安邦 王傑智 黃達鈞 黃忠義 江天健 王騰儀 褚淑慧 劉文琦 王惠子 彭永州 彭立民 辜慧玲 黃鈺婷 周怡汝 余振華 余中涵 羅玉珍 陳銹鎂 張培炫 余振華 莊嚴 高立 蘇文才 蔡及銘 陳幸保 陳汝芸 陳汝芩 李詩如 鄭宇翔 劉治麟 鍾菀琳 劉淑芬 王依婷 林育菁 潘孟文 汪德美 郭鴻毅 陳華生 黃毓基 廖育德 唐迎華 黃偉裕 余中涵 謝文元 言瑋 陳秋香 李俊雨 劉月春 李佳靜 魏天助 邱瑞月 張峯銘 宋棋舜 林育賢 白佩玉 林巧倩 張澤恩 黃家睿 林志修 黃慧娟 白旻樺 吳柏輝 許麗芳 朱慶芳 謝志昌 黃立羣 黃慧菁 洪紹祐 黃京雄 蔡慧婷 毛麗貞 呂怡瑱 張竣翔 李庭夏 鄭良儀 鄭力恒 林沛靜 馮文盈 莊惠嵐 徐志安 葉建勲 卓德忠 張勝傑 李芳甄 曹志豪 陳佳慧 吳碧霞 曾詩棠 方秋娟 曾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 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4-補-97-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黃大旺 社團法人彰化縣脊髓損傷重建協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教座(即○○○之承受訴訟人) 劉鴻偉(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淑蓮(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妤萱(即○○○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桓(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85,729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0 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脊髓損傷重建協會(下稱脊髓 協會)原審判決當事人欄雖誤寫為社團法人彰化縣脊「椎」 損傷重建協會,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 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劉教座、劉淑芬、劉淑蓮 、劉鴻偉、陳妤萱、陳世桓具狀聲明承受其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27、333至348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000年0月17日搭乘由受僱於脊髓協會 之上訴人黃大旺所駕駛之復康巴士,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門診拿藥,詎於回程上車 時,黃大旺本應開啟車輛側邊車門以供○○○上車,並應依身 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下稱照服辦法)第76條規定, 協助身心障礙者即○○○上下車,卻貪圖方便,並未開啟車輛 側邊車門,而係開啟車輛後方車門、指示○○○從使用輪椅者 專用之升降梯(下稱系爭升降梯)左側上車,復未協助○○○ 上車,任○○○自行上車,○○○右腳剛踏上升降梯、左腳正欲踏 上之際,因踢到升降梯之鐵板而倒地(下稱升降梯跌倒事故 ),致○○○受有左下肢裂傷6公分、左膝挫傷之傷害(下合稱 肢膝傷害),並因此受有腰椎第四節爆裂性(壓迫性)骨折 併脫位之傷害(下稱腰椎傷害)。○○○因黃大旺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4,858元(已 扣除健保材料退費32,489元)、支出便盆椅、斜坡板、電動 床、輪椅等費用18,640元、支出住院期間000年0月8日至27 日之看護費用40,600元、2年期間按每月35,000元依霍夫曼 計算式之照顧費820,000元、慰撫金40萬元,合計1,704,089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黃大旺及其僱用人脊髓協會連帶賠償。 又因○○○已於000年0月29日死亡,伊等就照顧費用期間縮減3 個月。再者,黃大旺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責任,○○○則並無 與有過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704,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大旺雖有指示○○○從系爭升降梯上車,惟系 爭升降梯本非僅專供使用輪椅者上下車使用,黃大旺如認乘 車者囿於自身狀況而使用系爭升降梯乘車較為適當時,自亦 得協助乘客從該處乘車;而○○○於本件事發前曾多次搭乘復 康巴士,向來因其腿部較無力從一般車側車門乘車,遂藉由 車後升降梯乘車;於事發當日,黃大旺已下車等待○○○乘車 ,其以手勢指示○○○從系爭升降梯中間方向乘車,且伸手要 攙扶○○○乘車,並於○○○自行從系爭升降梯側面乘車而絆倒時 ,及時加以攙扶以免其身體撞擊升降梯造成更大傷害,而於 攙扶○○○起身後,隨即前往自行藉系爭升降梯走進車內坐在 椅子上之○○○旁為其繫好安全帶,且依照服辦法第73條規定 ,應由○○○之陪伴者協助其上下車,黃大旺並無未盡其注意 義務之過失不法可言。被上訴人主張黃大旺及脊髓協會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縱仍認黃大旺有過 失,○○○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肢膝傷害,其就此所生費用,伊 等同意以10萬元計算。至○○○所受腰椎傷害,係於000年0月1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診前約1個月許, 自椅子上坐不穩而滑落所致(下稱椅子滑落事故),而與有 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茲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6、424頁、卷二第1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於000年0月17日16時25分許,在彰化市○○街000號彰基醫 院大門左側,搭乘由脊髓協會之受僱人黃大旺駕駛車號000- 0000號之復康巴士。    2.○○○於復康巴士車後之升降梯欲上車之際,因踢到系爭升降 梯跌倒而受傷(即升降梯跌倒事故)。    3.經勘驗康復巴士車内錄影畫面如下: (1)畫面時間:2022 (年)/6 (月)/17 (日) 16 (時):25 ( 分):10 (秒)至 16:25:43   錄影畫面係由車内往後門拍攝,復康巴士内乘客區無人在内 ,司機將車輛停妥。 (2)畫面時間:2022/6/17 16:25:44至16:26:07   司機黃大旺自畫面右方(車輛左後方)出現走至車輛後方, 打開後車門,將有扶手之升降梯降下,操作過程中黃大旺全 程站立在升降梯旁。 (3)畫面時間:2022/6/17 16:26:08至16:26:24   ○○○緩慢自畫面左側走向升降梯旁,黃大旺站立於升降梯另 一側,並伸出右手但未攙扶到○○○,○○○抬起左腳時踢到升降 梯後跌倒、雙腳膝蓋著地,黃大旺出手攙扶○○○起身。 (4)畫面時間:2022/6/17 16:26:25至16:26:48   黃大旺攙扶○○○走上升降梯後,○○○右手抓握升降梯扶手站立 於升降梯上,黃大旺以右手攙扶○○○左手,並同時操作升降 梯上昇,待升降梯靜止後,○○○自行緩步走入車内座位坐下 。  4.○○○因接受手術、復健等治療,支付醫療費用424,858元,支 出便盆椅、斜坡板、電動床、輪椅等費用18,640元,支出住 院期間000年0月8日至0月27日之看護費用40,600元。  5.○○○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本件如認有全日照護之必要,看 護期間自000年0月28日算至000年0月28日止,合計1年9月, 費用以每月35,000元計算,合計735,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黃大旺對於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    2.○○○是否因升降梯跌倒事故而受有腰椎傷害(見原審卷第23 頁)?  3.○○○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是否與有過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大旺對於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復康巴士服務對象以 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並提供必要陪伴者一人享有 與身心障礙者相同之優待措施。復康巴士之駕駛員應持有職 業駕駛執照及參加職前訓練,始得提供服務;並於提供服務 時,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照服辦法第73條、第76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升降梯應專供使用輪椅者使用,黃大 旺本應開啟車輛側邊車門以供○○○上車,卻開啟車輛後方車 門、指示○○○從升降梯左側上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黃大旺為本件復康巴士之駕駛員(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1.),於提供復康巴士服務時,負有協助身 心障礙者上下車之義務。前揭照服辦法第73條雖規定復康巴 士服務對象以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為優先,然並非僅限於 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始得搭乘復康巴士,對於未乘坐輪椅 之身心障礙者亦得使用復康巴士服務。至復康巴士所設置之 升降梯,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復康巴士升降梯照片、事發光 碟畫面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09、213頁,本院卷一第105 至119、197至201、220頁),其設計固係便於供乘坐輪椅者 上下車使用,然於法並無未乘坐輪椅者不得使用之限制,經 函詢脊髓協會所在縣市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亦經該府以00 0年0月1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縣復康巴 士輪椅升降平台並無限制乘坐輪椅者才能使用升降設備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此限制,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所示,乘坐輪椅者之陪伴者,亦 得藉由升降梯陪同上車。是以,除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得 使用復康巴士之升降梯上下車外,對於未乘坐輪椅之身心障 礙者,並非不得使用升降梯上下車,況被上訴人自陳○○○患 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已經50多年,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可 搭乘復康巴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依○○○彰基病歷 資料所示,其於本件事故前,確患有慢性類風濕性關節炎、 僵直性脊髓炎、乾癬性關節炎等病症多年,並接受身障鑑定 (見彰基病歷卷第25至26、85至91頁),且曾有走路會痛之 情形(due to toe pain can't walk,見彰基病歷卷第86、 89、93、97、99、101頁),尚非無使用升降梯上下車之需 求及必要。則黃大旺於對○○○提供復康巴士服務時,開啟升 降梯供○○○上下車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2)),○○○ 並緩慢自勘驗錄影畫面左側走向升降梯旁準備上車,黃大旺 站立於升降梯另一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3)),可見○ ○○亦願意使用升降梯之上車服務,尚難僅因黃大旺對未乘坐 輪椅之○○○提供升降梯之上車服務,遽指為有何違反升降梯 使用方式之注意義務可言。  2.惟查,依前揭復康巴士升降梯照片所示,其機械結構係專為 乘坐輪椅使用者所設計,為避免輪椅滑脫,而於升降平台兩 側邊緣設有高於底板之護邊條,提供使用者自升降梯正前方 直行進出使用,而非從側邊進出使用。然觀諸兩造不爭執事 項3.、(2)、(3)之勘驗錄影畫面所示:黃大旺自畫面右方( 車輛左後方)出現走至車輛後方,打開後車門,將有扶手之 升降梯降下,操作過程中黃大旺全程站立在升降梯旁,○○○ 則緩慢自畫面左側走向升降梯旁,黃大旺站立於升降梯另一 側,並伸出右手但未攙扶到○○○,○○○抬起左腳時踢到升降梯 後跌倒、雙腳膝蓋著地,黃大旺出手攙扶○○○起身。黃大旺 為復康巴士之駕駛員及升降梯之操作者,依前段所述,於提 供服務時,負有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注意義務,然黃大 旺全程站立於全程站立在升降梯旁,並未協助引導○○○從升 降梯之正前方進入平台,避免觸及升降梯側邊之防護裝置, 而任由○○○自升降梯側邊進入,以致○○○自升降梯側邊步行進 入平台時,抬起左腳踢到升降梯後跌倒,難謂已善盡其協助 義務,應有過失。至照服辦法第73條雖規定:「復康巴士服 務對象以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並提供必要陪伴者 一人享有與身心障礙者相同之優待措施」,然陪伴者並非復 康巴士之駕駛員及升降梯之操作者,該規定並未課以陪伴者 「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義務,尚難以當時○○○之 陪伴者未協助其自升降梯上車而歸責於己,無從解免黃大旺 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辯稱黃大旺就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 不負過失責任,委無可採。 (二)○○○所受腰椎傷害與升降梯跌倒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1.經查,○○○相關就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下: (1)彰基診斷證明書記載:000年0月17日急診就診,診斷為左下 肢裂傷、左膝挫傷(見原審卷第15頁)。 (2)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左下肢及左膝擦傷」、 共門診5次:000年0月20日至000年0月10日(見原審卷第17 頁)。000年0月20日之病歷記載診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之初期照護。000年0月21日之病歷記載診斷:左側小腿擦傷 之初期照護、下背痛。000年0月3日、000年0月10日之病歷 記載診斷:下背痛、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腰(部)脊 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頁)。 (3)○○○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000年0月5 、8、11、14日就診(見原審卷第19頁)。000年0月5、8、9 、11、14日病歷記載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下 背痛。 (4)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000年015日、26日病歷資 料記載:在跌倒挫傷後下背痛及站立困難一周(low back p ain and difficult standing after fall contusion for one week)。雙下肢無力、無麻木感(bilateral lower li mbs weakness, no numbness)。一個月前跌倒左腳踝裂傷 在彰基縫合(left ankle laceration after fall one mon th ago,s/p suture 彰基H)。X光報告:第4至5節脊椎滑脫 、椎體骨折疊加(L4-5 spondylolisthesis superimposed by a verte bral body fracture)(見本院卷二第41頁) 。 (5)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於000年0月1日因腰椎第4節爆裂 性骨折等住院治療、000年0月5日接受腰椎手術(見原審卷 第21頁)。000年0月1日病歷資料主訴記載:跌倒後1個月不 能走。病史記載:...直到1個月前從椅子滑落(...until 1 month ago when slipped down from the chair),疼痛 從臀部向雙足放射,...前往中興醫院首次透過MRI檢查出L4 爆裂性骨折、L45S1脊椎滑脫(見臺北榮總病歷卷第15至16 、33頁)。病程護理紀錄記載:家屬主訴:3週前跌倒,L4 爆裂性骨折、L4S1滑脫,因腰痛、行走困難,經人介紹至該 院求治,欲行手術治療(見臺北榮總病歷卷第229頁)。  2.經檢附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病歷及本案 卷宗資料,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診斷受 有「腰椎第4節爆裂性骨折併脫位」之病症,是否係因「升 降梯跌倒事故」所造成?或係因「椅子滑落事故」所造成? 與何一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鑑定意見認:依診斷 紀錄顯示,升降梯跌倒事故主要受傷部位為左下肢及左膝, 並未提及腰椎損傷,主要導致的是下肢損傷,與腰椎損傷的 因果關係較不明確。腰椎損傷的症狀與椅子滑落事故的時間 點相符,表明兩者具有較強的因果關係。然因兩事件時間相 近,升降梯跌倒事故可能對椅子滑落事故起到了誘發作用, 無法完全排除前次事件為後次事件的引導誘發因子。腰椎第 4節爆裂性骨折併脫位的病症更可能是因椅子滑落事故所造 成,而非升降梯跌倒事故。有該院000年00月8日院醫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1 頁)。可見升降梯跌倒事故雖僅診斷受有肢膝傷害,然可能 造成後來發生椅子滑落事故之引導誘發原因,不能排除升降 梯跌倒事故所受肢膝傷害係促成後續發生椅子滑落事故之肇 因;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3.、(3)勘驗畫面所示,○○○於事發 跌倒前,尚得自行行走而無異狀,綜據前(二)、1.段所揭 ○○○相關病歷記載,其於升降梯跌倒事故後旋即密集就診治 療,旋即陸續發現有下背痛情形(見前(二)、1.、(2)段 所示),堪認○○○所受腰椎傷害與升降梯跌倒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委無可採。  3.且查,被上訴人就前(二)、1.、(5)段病歷資料已自陳:○ ○○因為之前的傷勢所以才會從椅子上面滑落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6頁);其後雖改稱「沒有」第二次事故(即椅子滑 落事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或再整飾其詞改稱:○ ○○是在第一次事故(即升降梯跌倒事故)後又上復康巴士, 由黃大旺開車到彰基急診室進行手術縫合,6月17日下午約3 點多○○○在復康巴士的椅子上滑落,這些是○○○在臺北榮總跟 ○醫師講的,當時在旁邊推輪椅聽到的;○○○跌倒後去急診, 在上車以後,坐在復康巴士上「有」椅子的滑落事件,這是 在6月17日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前後所述大 相逕庭,已難信實,復與前(二)、1.段所揭就診先後發現 傷勢歷程,及依前(二)、1.、(5)段所揭臺北榮總000年0 月1日病歷記載主訴、病程護理紀錄所載回推之椅子滑落事 故發生時間(約3週或1個月前)不符,亦難採憑。又上開鑑 定事項及鑑定機關係經兩造同意後行鑑定程序(見本院卷一 第358至359頁),並經專業醫學中心依據事發錄影光碟、病 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所為判斷,經本院參照前揭病歷資料 ,應堪採憑,被上訴人聲請再送臺北榮總重新鑑定,認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 (三)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大旺就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大 旺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查黃大旺為脊髓協會之復康 巴士司機,係脊髓協會之受僱人執行復康巴士駕駛職務,其 因執行職務之疏失加損害於○○○,脊髓協會復未舉證證明其 有何免責情事,則脊髓協會應與黃大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2.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持續就醫,並接受手術及復健 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424,85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4.),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經醫師囑附宜繼續門診追蹤,且本 件事故造成○○○脊髓損傷併四肢乏力,為改善照顧措施,支 出便盆椅、斜坡板、電動床、輪椅等費用18,640元,並提出 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3頁),並至臺北榮總神經修復科 就診(000年0月8日至8月27日),總計支出看護費用40,600 元,亦有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應予准許。  4.000年0月28日算至000年0月28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術後生活無法自理,有全日照護需要,此 有臺北榮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 ,堪認有全日照護之必要。又○○○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其看護期間應計算至000年0月28日止,是後續看護期間自00 0年0月28日算至000年0月28日止,合計1年9月,費用以每月 35,000元計算,合計73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5.,本院卷一第356頁),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 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 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述傷害,須人全日看護照護,已如前述,是其因本 件事故造成行動不便,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難以回復至事故 發生前之狀態,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茲衡酌黃大旺從事司機工作,脊髓協 會為協助脊髓損傷患者所設立之非營利機構(見本院卷一第 241至242頁),○○○為國小畢業,家庭主婦(見本院卷一第2 24頁),並參酌上訴人、○○○之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近年所得、稅務資料及財產明細(見本院限 閱卷),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及其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請求慰撫金40萬 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6.據上所述,○○○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1,619,098元【 計算式:424,858+18,640+40,600+735,000+400,000=1,619, 098】。 (四)○○○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事發經過雖肇始於黃大旺未善盡 協助○○○上下車之注意義務,然升降梯跌倒事故主要受傷部 位為左下肢及左膝,並未提及腰椎損傷,升降梯跌倒事故所 受肢膝傷害係促成後續發生椅子滑落事故之誘發因子,而腰 椎損傷的症狀與椅子滑落事故的時間點相符,兩者具有較強 的因果關係,已如前(二)、2.段所述,堪認○○○之椅子滑 落事故對於其所受傷害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且椅子滑落事 故應為損害(含費用)擴大之主要原因,升降梯跌倒事故則 為次要原因,衡諸以上各情,是認升降梯跌倒事故及椅子滑 落事故之原因力比例依序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應減輕黃 大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故由黃大旺就本件損害負百分之 30之賠償責任,即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485,729元【計算式 :1,619,098×30%=485,72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85,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3-上-58-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施雲芸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少杰於民國107年結婚,陳柏 少杰於宏凱診所擔任藥師,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而被 告原係任職於宏凱診所,詎被告明知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 ,竟於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有親密交往之情事 ,並於112年10月29至30日起至113年4月間止,在被告住處 、原告住處、水瓶汽車旅館、朵茉行館、谷關溫泉會館等處 所,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於113年4月間始經陳柏少杰告知 而獲悉上情,被告與陳柏少杰並於113年5月間終止交往。被 告因一己私慾,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與陳柏少杰發生婚外 情成為第三者,破壞原告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致使原 告心靈受創極深,所受精神痛苦確屬重大,故被告破壞原告 夫妻間圓滿生活之利益,可謂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 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 權,故原告主張其配偶權遭侵害之主張,此主張是否有理, 即有疑義,如認現行社會下已無配偶權之存在,則原告之主 張即屬無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再者,就原告所提被告與 陳柏少杰之自拍照片及截圖,並無法證明陳柏少杰有告知被 告其有配偶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且由陳柏少杰在與 被告交往期間,竟暗中委託駭客取得被告個人手機內之私密 照,多次恐嚇被告,亦可見陳柏少杰並不會對被告開誠布公 ,說明其自己有配偶乙事。故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陳柏少杰 有配偶,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故被告抗辯原告並無配 偶權可受侵害云云,即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柏少杰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 13年5月間止有不當交往之情事,並自112年11月起至113 年4月止,在被告住處、原告住處及水瓶汽車旅館、朵茉 行館、谷關溫泉會館等處所,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而被 告對於其與陳柏少杰交往之情,固不否認,惟抗辯:不知 道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亦否認有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 為云云。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少杰係於107年9月15日結婚,目前仍係 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陳柏少杰自拍照片及影片截圖(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陳柏少杰GOOGLE雲端照片(見本 院卷第77至80頁)、陳柏少杰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見本 院卷第81頁)可知:⑴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在其住處地下 室,被告開心愉悅自拍,左後方為陳柏少杰之背影(見本 院卷第15、80頁)、⑵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1月17日在 其等所任職之宏凱診所藥局內,兩人開心愉悅合照,事後 在該照片中於兩人頭部中間處貼上「紅色愛心」,並有兩 人手上戴著戒指上下交握之手部特寫照片(見本院卷第16 頁)、⑶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2月26日在宏凱診所後方 巷弄內,被告笑顏逐開,而陳柏少杰噘嘴狀似親吻被告臉 頰模樣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7、77頁)、⑷被告與陳柏少 杰於113年4月3日在原告與陳柏少杰住處,被告穿著細肩 帶黑色上衣作噘嘴狀自拍照,而陳柏少杰則躺在其身後沙 發上將其嘴巴緊貼在被告裸露之左肩頭處閉眼作休息狀, 另有陳柏少杰張嘴作勢咬被告耳朵或耳後之親暱照片(見 本院卷第18、79頁)、⑸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5日共 同出遊並住宿於惠來谷關溫泉飯店,二人親暱互動及陳柏 少杰自後擁抱被告之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9、81頁)、 ⑹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12日共同前往音樂會,二人 在座位上頭部互靠狀似親暱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78頁) 、⑺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17日共同出遊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78頁)等情。   3、而依據被告與陳柏少杰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 6日止之對話紀錄及光碟(見本院卷第83至84、141至154 、157至167、205至211頁),由其等間於112年10月27日 至112年10月30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5至167頁) ,對照前開112年10月27日之照片內容,所呈現者僅為被 告正面自拍而陳柏少杰背面入鏡,並無任何親暱互動之情 (見本院卷第15、80頁),依此推論,112年10月27日應 僅係被告與陳柏少杰關係曖昧之開始,待被告於112年10 月28日向陳柏少杰出言試探及告白並經陳柏少杰表明接受 後,雙方始正式交往,故本件被告與陳柏少杰不當交往之 時間應係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前開最後對話時間即113年 4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3頁)止,而非原告主張之112年1 0月27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    4、被告雖否認有於前開交往期間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依據下列事證,仍可認定被告與陳柏少杰確有發生性 行為之情:   ⑴依據被告(即暱稱「Chloe」)與陳柏少杰(即暱稱「小波 」)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3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53至154頁)所示,陳柏少杰係於112年10月29日2 1時52分前往被告住處,迄至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4時15 分始返家,而由被告於陳柏少杰返家後向其表示:「所以 如果有第二次你還要嗎」,陳柏少杰回以:「我其實很想 」,被告表示:「年輕的好用ㄅ」,陳柏少杰回以:「不 是,是因為妳是我喜歡的人」,被告表示:「可是我應該 蠻緊的ㄅ」、「乾我明天起床一定會後悔」、「但我現在 就想這樣問你」,陳柏少杰回以:「我覺得很舒服」,被 告表示:「我腰力有(又)那麼好」、「我都還沒有出全 力」、「還沒有完全騷起來」,陳柏少杰回以:「只能說 妳真的讓我很舒服」,被告表示:「而且我覺得我們兩個 配合的蠻好的」,陳柏少杰回以:「妳真的很棒,我超喜 歡」。衡情以觀,被告與陳柏少杰應有於112年10月29日 至112年10月30日間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一次之情。   ⑵又觀諸被告(即暱稱「Chloe」)與陳柏少杰(即暱稱「小 波」)於113年2月1日、113年3月3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60、162頁):⑴被告於113年2月1日10時24分向陳 柏少杰表示:「我可以吃你嗎」,陳柏少杰於同日10時25 分回以:「好啊」、「我也想吃妳」、「我想好好品嚐妳 」(見本院卷第160頁);⑵陳柏少杰於113年3月30日11時 27分向被告表示:「妳的荷爾蒙特香…」,被告回以:「 寶寶」、「我現在」、「還在」、「爽爽」,陳柏少杰表 示:「我想繼續讓妳爽」(見本院卷第162頁)。以被告 與陳柏少杰處於交往熱戀之狀態,衡諸常情,前開對話內 容,亦足認被告與陳柏少杰應有於113年2月1日在原告住 處及於113年3月30日在不詳處所發生性行為各一次之情。   ⑶另外,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柏少杰先後①於112年11月22日、1 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 月13日、112年12月22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3日、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1 月18日、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7日、113年1月28日、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 3日、113年2月4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6日在原告 住處;②於113年2月19日在水瓶汽車旅館;③於113年2月28 日在朵茉行館;④於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3日在原告住 處;⑤於113年4月5日在谷關溫泉會館;⑥於113年4月12日 在原告住處;⑦於113年4月19日在水舞行館;⑧於113年4月 21日、113年4月26日在原告住處,亦有發生性行為多次部 分,固據提出被告與陳柏少杰於前開時間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為證。然觀諸前開對話內容,無非 係「到了」、「要過去了」、「我要過去了」、「我到了 」、「我在樓下等你哦」、「到」、「去你樓下等你」、 「我在樓下了」、「我在外面囉」、「我們壓8點」、「 寶寶我到囉」等語,依此僅能認定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2 年11月22日至113年4月26日該段期間確有相約會面之不當 交往情事,至於會面後有無發生性行為乙節,尚無從據以 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前提下, 尚難遽以採信。        ⑷是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應堪認定被告與陳柏少 杰有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30日間在被告住處、於 113年2月1日在原告住處及於113年3月30日在不詳處所, 發生性行為共三次之情。被告抗辯交往期間並未發生性行 為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5、而就被告抗辯不知道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部分,依前開 被告與陳柏少杰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4、153 、158頁),被告與陳柏少杰於交往之初,在陳柏少杰於1 12年10月29日21時52分前往其住處而於翌日即112年10月3 0日4時15分返家時,即向陳柏少杰表示:「你老婆有說啥 嗎」(見本院卷第153頁),又於113年1月14日9時02分向 陳柏少杰表示:「你老婆」、「今天」、「幾點回來」( 見本院卷第158頁),再於113年3月3日向陳柏少杰表示: 「你老婆來宏凱」(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113年4月17 日向陳柏少杰表示:「這禮拜六如果你老婆有回彰化,我 就去看醫師然後當天住你家,禮拜日再上班這樣」、「如 果他沒回去的話我就待在家」,陳柏少杰回以:「好想跟 寶一起」(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由此可認被告自始即 知陳柏少杰有配偶之情。佐以,被告與陳柏少杰曾為宏凱 診所同事,二人關係熟稔,互動親密,且被告多次前往原 告與陳柏少杰共同居住之處所會面,而被告更在贈與陳柏 少杰小孩之糖果包裝袋上寫著「要乖乖聽爸爸媽媽的話! 」(見本院卷第85頁),衡諸常情,被告當能知悉陳柏少 杰仍係有婚姻關係存續之狀態,故被告抗辯不知陳柏少杰 係有配偶之人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柏少杰於112年10月28日 至113年4月26日之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並於112 年10月29至30日、113年2月1日及113年3月30日發生性行 為共三次等情,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辯稱不知道陳 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及未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為云云,即 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配 偶陳柏少杰所為前開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已 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 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是以,被告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分關係 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藥師,每月薪資63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卷附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 現職為護理師,每月薪資約5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 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原告與陳柏少杰雖仍係處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見本院卷第213頁),然因被告與陳柏少杰前開所 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柏少杰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考量兩造之學經歷 、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 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4

TCDV-113-訴-282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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