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
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
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
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民
國112年4月19日,另案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並請求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度司家調
字第401號);嗣經本件原告於該案繫屬中,提起反請求,
請求與本件被告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給付扶養費等(112年度司家
調字第686號)。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112年6月21日調解成
立,故就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及其他本反請求親
子非訟事件,因基礎事實均與兩造間離婚有關,屬相牽連,
依前開規定本文,原由本院合併審判。然嗣經被告於113年6
月20日具狀請求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與親子非訟事件部分予
以分別審判;且因兩造間嗣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產生重大歧見,經原告表明希進行調解程序;復因被告
於113年9月6日提出家事準備暨答辯狀(五),陳明兩造因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尚未終結,致使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住所
之協調產生爭議等情。本院因認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紛爭若能先行獲得解決,將有利於兩造關係之重整,亦將有
利於兩造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綜此,本院認為本
件依據事件性質,確有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與其他親子
非訟事件分別審判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但書第3款,予以
分別審判。本件僅就其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部分予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
求與原告離婚,經兩造於112年6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112
年司家調字第401、686號),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9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原告
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經計算結果,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為新臺幣(下同)225,619元。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二「原告
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經計算結果,被告之
婚後財產應為2,065,968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就原告所主張兩造結婚日、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兩造離婚起訴日、調解離婚日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
日等情,均不爭執。
(二)就原告所主張其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
一「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等情,均不爭
執(同「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
(三)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
附表二「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其中編號1至
編號5部分,均不爭執。然就其中編號6、7、8部分,則均予
爭執,並抗辯稱:附表二編號6、7、8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
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價值,應分別如附表二編號6、7、8
「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爭點後,同意訂立爭點簡化協議如下(
參照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
⒉兩造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
⒊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
⒋兩造於112年6月21日經調解離婚成立(112年司家調字第401
、686號)。
⒌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9日。
⒍原告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均如附表一
所示。
⒎被告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就附表二其
中編號1至編號5部分,均如附表二「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
幣、元)」、「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被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於
基準時之價值,應各為何?
⒉兩造剩餘財產各為何?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1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原告
離婚,前經兩造於112年6月21日經調解離婚成立(112年司
家調字第401、686號),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9日等情,業經兩造協議不爭
執,已如前爭點簡化協議所載,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如
附表一所示等情,亦經兩造協議不爭執,有前述爭點整理協
議所示,亦堪信為真。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部分,業經兩造協議不爭執,
有爭點簡化協議所示,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
6、7、8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
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系爭不動
產,而系爭不動產前經鑑定於基準時之市價為:986萬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正心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❷就此,被告則抗辯稱:系爭不動產雖係被告婚後購買,然
係由其分別於111年3月20日、111年4月27日,自其設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轉
帳85萬元、111萬2238元款項,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
,而系爭帳戶於被告結婚前之餘額有118萬2061元,屬於
婚前財產,系爭不動產之基準時價值,自應先扣除婚前財
產之118萬2061元款項,始為婚後財產,經計算結果,被
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應為8,677,939元(計算式:986萬-1
18萬2061元=867萬7939元)等語;然原告就此則主張:被
告於婚前設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應僅為116萬2061元
,故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應為869萬7939元(計算式:9
86萬-116萬2061元=869萬7939元)等語。
❸承上,原告所主張被告系爭帳戶之婚前餘額有116萬2061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
明細表附卷為據(參見卷一第205頁),堪信為真;就此
被告雖另抗辯稱被告之婚前餘額除前開116萬2061元外,
尚有2萬元(即共118萬2061元)等語,然為原告所爭執,
已如前述。而就被告系爭帳戶之婚前餘額尚有2萬元之部
分,固據被告另提出原證10存摺交易紀錄為證(參見卷一
第483頁),稽諸上開原證10存摺交易紀錄,雖然可見系
爭帳戶於107年8月16日時仍有餘額118萬2061元,然細繹
原證10存摺交易紀錄,可見上開餘額乃係該存摺頁面之該
頁最後一筆資料,然未見存摺下一頁頁面是否有顯示在上
開餘額後,於107年8月17日兩造結婚前之16日當日,是否
尚有其他被告之交易、提款紀錄,故未能遽論上開餘額必
然即為被告婚前之最後一筆紀錄。何況,縱使在兩造107
年8月17日結婚前,被告系爭帳戶餘額確實尚有上開2萬元
款項(即有118萬2061元餘額),然既為原告所否認,即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揆諸上開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一
第205頁以下),可見系爭帳戶自107年8月間起,匯出、
匯入等交易往來相當頻繁,所有現金均已混合,難以區辨
,顯已無法區辨該等婚前之2萬元款項,是否即為數年後
被告作為被告上述於111年3月20日、111年4月27日匯款支
付系爭房屋價金之款項,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
定,即應將上述兩造所均不爭執之116萬2061元以外之用
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2萬元款項推定為婚後財產,而
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該等2萬元款項確為婚前財產,即應
認為該2萬元並非屬於被告之婚前財產。準此,被告抗辯
稱此部分(2萬元部分)款項應為婚前財產等語,即非可
採。
❹被告於上開爭點簡化協議後,復改抗辯稱:系爭不動產出
賣後,相關稅捐(如增值稅、房地合一稅)等均應扣除,扣
除後該部分婚後財產應為852萬1115元等語(參見卷二第16
0頁)。然被告於本件爭點爭裡協議時,並未提出此部分之
抗辯,且兩造既經作成爭點簡化協議,復不具民事訴訟法
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相關事由,自均應受該爭點整
理協議之拘束。
❺綜上,有關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時價值經鑑定為986萬元,已
如前述,扣除上述116萬2061元以婚前財產購買之價金部
分後,系爭房屋屬於婚後財產部分即應為869萬7939元(
計算式:986萬-116萬2061元=869萬7939元)。從而,即
應以該項金額作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⒉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告另抗辯稱:其婚後有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該債務於基
準時之餘額為702萬2593元等情,並據其提出貸款查詢/還款
(參見卷一第489頁、即原證12)為證。原告雖對於被告所提
出原證12貸款查詢/還款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然仍
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仍有不足等語。經查:原告既亦不
爭執原證12貸款查詢/還款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而觀諸上開
貸款查詢/還款資料內容,亦可見被告向該銀行之貸款餘額
於基準時尚餘702萬2593元無訛,從而被告抗辯稱於基準時
,其貸款餘額尚有702萬2593元,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債務,應為7
02萬2593元。
⒊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
被告另抗辯稱:其為購置上述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
向其父丙○○借款50萬元,該借款債務於基準時仍存在等語,
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據卷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
1月24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120014168號函暨所附登記簿謄本
、異動索引(參見卷一第107-123頁),可知系爭不動產確係
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購買,並於同年5月9日移轉登記由被告
取得所有。另依據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28日合
作永康存字第112000363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一
第214頁)亦可知:丙○○確曾於111年4月22日匯款50萬元入被
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再者,證人丙○○亦到場結
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14 頁合庫銀行永康分行112 年11
月28日回函檢送乙○○帳戶交易明細)111 年4 月22日匯款人
丙○○、金額50萬元,是否是你匯款?作何使用?)被告為了
買房屋向我借50萬元。(是否已經還清?)還沒。(你說上面
這筆50萬元還沒有還清,還款進度為何?)完全還沒有還。(
你跟乙○○除了50萬元借款外,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其
他沒有。(這筆50萬元債務,有無約定還款時間?)現在還沒
有約定,因為他剛買房,還沒有錢。(意思是只要最後有還
就可以,什麼時候還沒有關係?)是。」等語(參見本院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系
爭帳戶於111年4月27日匯出1,112,238元,此並與被告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參見卷二第169頁)內容相符,比
對前開異動索引所示系爭不動產買入之日期,亦可知上開匯
款時間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相近,則證人丙○○稱其借款
予被告購屋乙情,應堪可採。基此,附表二編號8所示債務5
0萬元,即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⒋據上,被告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餘額即應為1,265,791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25,922
元。被告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則為1,265,791元
。因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大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則依據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其剩餘財產之半數
,即519,93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500,001元,即無不合。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給付500,001元,應無不
合,已如前述,並自被告收受家事反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
2年6月22日(參見卷一第13頁被告簽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甲○○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
執事項】:
編 號 種類 名稱 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 兩造爭執或不爭執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元) 1 存款 郵局存款 30,077 30,077 不爭執 30,077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 1,007 1,007 不爭執 1,007 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美金存款 折合新臺幣313元(即10.25美元,以匯率30.562計算) 折合新臺幣313元(即10.25美元,以匯率30.562計算) 不爭執 313 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4,282 4,282 不爭執 4,282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40 40 不爭執 40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18,712 18,712 不爭執 18,712 6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折合新臺幣171,491元(即4709.96美元,以匯率30.562計算) 171,491 不爭執 171,491
附表二: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
執事項】:
編 號 種類 名稱 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 兩造爭執或不爭執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元)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存款 531 531 不爭執 531 2 存款 台灣企銀存款 57,571 57,571 不爭執 57,571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3,551 3,551 不爭執 3,551 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23,079 23,079 不爭執 23,079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5,713 5,713 不爭執 5,713 6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0) 8,697,939(原告主張應扣除之被告婚前存款餘額為116萬2061元) 8,677,939(被告抗辯稱應扣除之被告婚前存款餘額為118萬2061元) 不爭執:基準時價值經鑑定為:986萬元。 不爭執:應扣除以婚前財產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貸款本息之部分。 爭執:婚前存款餘額。 8,697,939 7 負債 第一銀行貸款餘額 僅不爭執原證12形式上真正 (-7,022,593) 原證12 (-7,022,593) 8 負債 積欠被告之父丙○○之欠款 0 (-500,000) (-500,000)
附表三: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
一、甲○○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25,922元(計算式:
30,077+1,007+313+4,282+40+18,712+171,491=225,922)。
二、乙○○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265,791元(計算式
:531+57,571+3,551+23,079+5,713+8,697,939-7,022,593-
500,000=1,265,791)。
三、乙○○之剩餘財產大於甲○○之剩餘財產,則應給付甲○○剩餘財
產之半數為519,935元(計算式:1,265,791-225,922=1,039,
869。1,039,869/2=519,9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甲○○僅請求500,001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TCDV-112-家財訴-5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