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陳瑛枝
被 告 游文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
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
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游文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游文明應按月給付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4.55
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14年度最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
1,400元計算,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451,370元
(計算式:21,400元×114.55平方公尺);另原告主張第2項
聲明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
451,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TCDV-114-補-28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