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漏水修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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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3號 原 告 洪千惠 被 告 許美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 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 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 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 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 ,5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係為容忍修繕,應屬財 產權訴訟,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請求修繕漏水行為之費用 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500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8,540元部分,與前揭容忍修復漏 水部分同屬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並無主從關係,依上 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947,040元(158,500元+788,5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31

TCDV-114-補-783-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 異 議 人 侯惠芹 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 相 對 人 彭健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7013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96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9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執行時,並未執 行現場修繕漏水任務,且事務官亦表示異議人保有法律追訴 權利。因斯時相對人已住在護理之家,平時不會用水,然現 其兄住在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又開始漏水,是本次請求執 行法院繼續執行等語。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 合,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異議人110年度北簡字第15094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應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664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以系爭房屋漏水修繕部 分已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會同異議人及相對人代理人 至系爭房屋執行,觀之當日執行筆錄記載:「①會同警員及 債權人至執行標的大樓12樓,債務人開門,事務官入內察看 ,債務人代理人彭斐君表示於審判前已有請水電將室內結構 改善,但審判之後沒有針對債權人指出漏水部分改善。②事 務官請債權人指出漏水位置,掀開11-1樓天花板察看,並無 漏水情形,但債權人表示是因為債務人目前未使用才沒有漏 水,有使用就會漏水。③事務官請債務人打開漏水可能之水 源開關作測試,債務人亦同意配合,大約15分鐘,結果沒有 看見漏水跡象,債權人亦確認沒有漏水,本件漏水部分執行 完畢。④債務人彭健杰表示於2021年5月有作漏水會勘,請福 全水電行作漏水測試,共計4次,結果確定沒有漏水,亦有 會勘報告可以提出,債務人表示當時有在場,確實如債務人 所述。」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3876號卷宗核 閱無誤。惟系爭一審判決宣判日為110年11月16日,本院並 於111年12月1日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是上開執行筆錄第 4點所載之測試係在系爭一審判決前所為之測試,且112年6 月21日當日相對人之代理人亦表示審判之後沒有針對債權人 指出漏水部分改善等語,顯見系爭一審判決後,相對人並未 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區域。縱112年6月21日有為漏水測試,且 未發現漏水情形,僅能代表當日無漏水情形,亦難認相對人 有依系爭執行名義將系爭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原告房屋不漏 水狀態,自無從以該執行筆錄記載漏水部分執行完畢等語, 遽認本件已執行完畢。  ㈢依異議人之異議理由表示其所有房屋仍有漏水狀況,然其漏 水狀況是否因系爭房屋尚未修繕完畢所致、相對人是否已履 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義務,仍屬不明,而按執行法院 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 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司法事務官未為前揭調查,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4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平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間,因房屋漏水修繕等事宜,與時任桃園 市蘆竹區南祥路之「長榮祥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 乙○○有所齟齬,並於109年12月9日,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對乙○○提起民事訴訟,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 9年度訴字第28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為審理,甲○○於 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於閱卷過程中發現卷內有乙○○之犯罪 前科紀錄,因而得知乙○○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現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詎甲○○在不知乙○○觸犯該條例之 情節為何之情況下,並無相當理由確定乙○○從事色情行業, 為使乙○○難堪,而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113年2月7日下午1 0時32分、113年2月8日12時7分許,將載有「較早之前、認 為那位曾經協助色情案侵犯少年男女的乙○○改為在這個社區 經營社區業,可能是該經營團隊的『代表人』」、「依社會的 一般認知:『不認錯者,係無悔改之意』。亦即、社區住戶會 擔心有前述罪責事實的這位乙○○是否仍參與色情業的相關工 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等內容之傳單,影印數 份後,逐一投入社區住戶之信箱而散布之,以此方式指摘乙 ○○從事色情業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名譽 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將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 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箱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以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曾經觸犯性 交易相關事情的人,他也是經營色情業的人,伊必須讓更多 人了解實際情形,讓不懂事的青少年、家長知道,就像之前 用良民證來隱瞞他曾經侵犯未成年少年的人,伊沒有惡意, 是為了大眾利益,不是誹謗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房屋修繕等問題與時任「長榮祥邸」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於109年12月9日, 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乙○○提起民事訴訟,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830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案件為審理,甲○○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於閱卷 過程中發現卷內有乙○○之犯罪前科紀錄,因而得知乙○○曾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更名為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 節。被告為使告訴人難堪,於113年2月7日下午10時32分 、113年2月8日12時7分許,將載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 傳單,影印數份後,逐一投入社區住戶之信箱而散布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見113年度偵字第242 0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87頁至第89頁、113年度審訴字 第682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卷第29 頁至第34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4205號卷第 21頁至第24頁、第75頁至第76頁、11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 卷第33頁至第36頁),並有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之 傳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420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 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又刑法第311條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 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 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論旨參照)。故行為人 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 ,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 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 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 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 裁。亦即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 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 2.經查,依照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 734號緩起訴處分書所示,告訴人所涉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案件,自始至終即和被告所提及之告訴人涉及經營色情 業、參與色情業之相關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無關 ,就此部分被告所指摘之傳單內容,顯然與事實完全不符,亦 即被告所指摘及傳述告訴人曾經經營色情業、參與色情業相關 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皆非事實,足以使告訴人 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將因此而有所貶損,客觀上自屬誹謗之行為。且被告於本 案偵查中自承:其之前雖然已經歷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9號 、第919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號、2 797號、10920號之類似前案偵審,伊雖有閱卷,但伊看不懂, 伊認為檢察官未提出證據,然法院仍判伊有罪等語,再參以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前開案件即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659號、第919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2月15日即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本院先分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審理,後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659號、第9 19號案件審理,該案件並於113年3月15日判決,堪認被告至少 於前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可自檢察官之起訴書、案 件卷宗知悉其所述告訴人98年度偵字第27734號緩起訴處分書 之內容,根本與被告所指摘之協助色情業者、涉及兒童及青少 年性交易罪無關,然仍於本案之案發時間即113年2月7日、113 年2月8日散布載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告訴人經營色情業、參與 色情業之相關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之傳單,足認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前,即可得而知告訴人並未有經營色情業 、參與色情業之相關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之情事 ,然其再度憑一己毫無憑據之臆測,指稱告訴人經營色情業、 參與色情業之相關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被告既 其已經歷前次之偵審程序,亦有閱卷之機會,得以確認及查核 究竟真相為何,然被告卻再次率爾於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恣 意散布記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指摘內容之傳單於眾,被告所 為具有真實惡意至為酌然,被告徒憑看不懂卷宗之藉口,即認 為自己並無惡意,顯不足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主觀上 顯然有公然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供該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 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 3.至被告另外辯稱其係基於公益所為等語,然被告指摘告訴人經 營色情業、參與色情業之相關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 女,係惡意指述告訴人之職業,散布不實之言論,如前開所述 ,並非善意發表言論以保護公益,核與刑法第311條之阻卻違 法事由並不相合,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臨訟飾詞,並不可 採,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見113年度審訴字第682卷第 1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智識思慮成 熟之人,雖與告訴人因細故產生衝突,然為使告訴人感到難 堪、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而於可得而知告訴人並未有經營色 情業、參與色情業之相關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 之情況下,以此不實之指述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已侵害 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亦使告訴人不堪其擾,且 被告前已為相類似誹謗告訴人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有前案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猶又犯之,被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人格尊嚴 之尊重,法治觀念亦屬淡薄,應予非難;(二)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不佳;(三)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雖認前開犯罪事實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被告於該傳單所指涉之經 營色情業、參與色情業之相關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 男女,與告訴人於上開緩起訴所違反之罪名及情節並不一致 ,有98年度偵字第2773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13年 偵字24205號卷第81至82頁),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明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然因 本案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經營色情業、參與色情業之相關 工作、協助色情業者侵犯少年男女」,皆與告訴人於該緩起 訴處分所指之罪名、情節不同,難認被告所揭露者係告訴人 之犯罪前科,自難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 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8

TYDM-113-訴-102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1號 原 告 許維哲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張健宏(即張文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健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健宏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健宏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張文賢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健宏,有被告張文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張健宏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查詢畫面截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板建簡字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張健宏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板建簡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經核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 張健宏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4樓房 屋(下稱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若被告張健宏不 願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4樓房屋進行漏水 修繕工程,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張健宏負擔;㈡被告張健宏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 稱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回復原狀;㈢被告張健宏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訴訟中,因被告張健宏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姿 靜,而追加陳姿靜為被告,並將前開聲明㈠之被告變更為陳 姿靜,聲明㈢之金額則變更為44萬5,900元,並主張被告張健 宏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訴字卷第122頁、第86 頁),核乃基於主張其所有3樓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 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因情事變更而追加陳姿靜為被告,且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長期將3樓房屋出租他人,前任租 客林榮花於租賃期間陸續反應漏水狀況,斯時4樓房屋所有 權人張文賢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1年間與林榮花洽談續約 事宜,經林榮花告知漏水狀況日益嚴重,原告隨即會同里長 與水電師傅進入4樓房屋查看,證實係因4樓房屋維護不善, 導致排水管阻塞而滲漏至3樓房屋,張文賢甚至為恫嚇林榮 花將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鑽孔以致產生破洞。原告為免 損害擴大,遂請水電師傅於111年10月8日進行4樓房屋修繕 作業,相關費用由原告預先支付。因張文賢要求111年10月8 日即行完工,故僅就4樓房屋之陽台排水管堵塞之表面問題 暫先處理,實質漏水根源仍未除盡。新任租客高承圻111年1 2月21日入住3樓房屋後,隨即發現漏水現象,經原告再次會 同水電師傅進入4樓房屋調查,確認係隔水、防水層失效, 張文賢在陽台大量用水所致,並承諾會在112年1月18日前修 繕完畢,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詎料,張文賢後續仍未 進行修繕,高承圻更於112年1月28日發現漏水情形自4樓房 屋浴室蔓延至3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嚴重影響高承圻正常 使用3樓房屋之權益。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請求被告陳姿靜修復漏水部分:   原告、被告陳姿靜分別為3、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3樓 房屋漏水係因被告陳姿靜未適時修繕其所有4樓房屋之漏水 狀態所致,4樓房屋為被告陳姿靜專有部分,應負責修繕、 管理及維護並負擔費用,則對於3樓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 ,且被告陳姿靜未盡修繕維護義務,違反工作物所有權人責 任,致使漏水情形發生,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陳姿靜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或容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 修繕,並負擔相關修繕費用,以除去其妨害。  ⒉請求被告張健宏修復破洞及損害賠償部分:  ⑴張文賢惡意於3樓房屋之臥室天花板上方鑽孔及疏於修繕4樓 房屋,造成3樓房屋受有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健宏為張文賢之繼承人,且其於訴訟中 113年5月31日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姿靜,被 告張健宏處分所得價款扣除優先債權後,就剩餘部分應依債 權比例對債權人償還,但被告張健宏處分後,使原告無法強 制執行4樓房屋獲得受償,被告張健宏亦不願將出售所得價 款依比例清償原告之債權,顯然意圖詐害原告債權而處分遺 產,而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被告張健宏應不 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應負概括繼承 責任,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向被告張健宏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⑵損害賠償範圍包括:  ①原告之3樓房屋漏水情形所需回復原狀費用,經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為8萬9,000元,核屬填補原告財產所受損害之必要 費用,且原告於111年10月8日因漏水及天花板破洞而雇工進 行4樓、3樓房屋之修繕,共計支出6萬5,000元,為原告既存 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亦屬必要費用,原告得依第196 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而為請求。  ②原告將3樓房屋出租予林榮花,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9日起, 原應至112年1月18日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而原告 本得於110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調漲每月租金至 1萬7,000元,因前開漏水及鑽孔情事致遭林榮花拒絕,原告 因此喪失2年預期調漲租金利益,共計12萬元。且原告本得 按月向林榮花收取租金而獲益,因林榮花不堪漏水及鑽孔困 擾,提前於111年9月18日終止租約,原告因此喪失111年9月 18日至112年12月18日之預期租金利益,受有短收租金損害 共計4萬8,000元。原告嗣後將3樓房屋出租予高承圻,租賃 期間11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高承圻提前於111年12 月21日入住),高承圻因漏水而要求前2個月租金分別減免8 ,500元、5,000元,及倘若2個月後漏水情形仍未解決,每月 再減租5,000元,故原告喪失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預期完整 租金利益,受有減收租金之損害共計2萬3,500元。上開預期 租金利益核計19萬1,500元乃原告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原告得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而為請求。  ③原告因前開漏水、天花板鑽孔破洞以來,讓原告必須處理租 客投訴、舟車勞頓與被告協商卻始終未獲積極置理,勞心傷 神,承受莫大壓力,長久以往,影響原告之心神安寧及情緒 穩定,破壞原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健康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  ④以上,共計44萬5,9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姿靜應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若 被告陳姿靜未自行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4樓 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所需修復費用由被告陳姿靜負擔。 ⒉被告張健宏應將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回復原狀。⒊ 被告張健宏應給付原告44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姿靜於113年5月間向被告張健宏買受4樓房屋,經113 年5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及交屋後,被告陳姿靜於113年7月 間即委請室內設計業者將4樓房屋全面翻修,包括陽台及浴 廁部分更換管線、重做防水層,因此3樓房屋陽台及浴廁部 分即無繼續漏水情況。被告陳姿靜就4樓房屋之前是否有漏 水情況係不知情,且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張 健宏已排除4樓房屋陽台及浴廁漏水情況,原告主張被告陳 姿靜應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應無理由。  ㈡被告張健宏否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19萬1,500元,且依 原告提出與林榮花之租約,出租人為訴外人陳惠敏,並非原 告。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因原告為出租人, 並未居住於3樓房屋內,則原告之健康權應未受有損害,其 請求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3樓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次臥室天花板破洞 而受有損害,被告張健宏應將該破洞回復原狀及賠償漏水所 生損害,被告陳姿靜應自行或容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等語,被告固未否認4樓房屋曾有漏水情事,然 就其應否修繕漏水及破洞並為損害賠償,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4樓房屋是否仍有漏水?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陳姿靜修繕或容忍原告進入修繕?㈡被告張健 宏應否修補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㈢被告張健宏應否賠 償原告損害?經查:  ㈠4樓房屋現無漏水: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3樓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等語,雖為 被告張健宏所否認,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 定,並於113年5月17日會同兩造現場勘查,發現3樓房屋陽 台天花板及牆面無滲漏水、濕漬現象,而依原告提供起訴前 照片,4樓房屋陽台設有水龍頭1支,3樓房屋陽台滲漏水期 間,由原告僱工更換給水管接頭修復,並拆除4樓房屋陽台 水龍頭,及原告口述自給水管封管後,陽台天花板即無滲漏 情形,可研判3樓房屋陽台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為4樓房屋給 水管破損造成,並滲漏至客廳、主臥室之天花板及牆面;3 樓房屋浴廁及兩側臥室天花板、牆面無滲漏水、濕漬現象, 依原告提供起訴前照片,3樓房屋浴廁及兩側臥室,天花板 、牆面確有滲漏水情形,會勘時可見4樓房屋浴廁之給水管 已改為明管,可研判3樓房屋浴廁及兩側臥室天花板之滲漏 水原因,為4樓房屋浴廁給水管破損造成等情,有該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故3樓房屋雖曾因4 樓房屋給水管破損而導致漏水,然於前開會勘時已經修繕, 3樓房屋無滲漏水或濕漬情形,難認4樓房屋仍有漏水情事, 故原告請求4樓房屋現所有人陳姿靜應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 水之狀態,若被告陳姿靜不願意修復,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 員進入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由被告陳姿靜 負擔,自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於113年5月17日會勘後,因113年9月22日、同年1 0月31日適逢颱風來襲帶來豪大雨勢,3樓房屋接連發生漏水 情形,且程度急遽惡化,陽台、客廳、主臥室天花板不斷滴 水,壁面亦肉眼可見滲漏水之濕漬痕跡,114年1月1日又逢 整日大雨,3樓房屋再度漏水不止,主臥室於114年2月1日再 度漏水,可見漏水原因實未完全排除,被告陳姿靜尚未將4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云云,並提出照片、光碟等件為佐 (見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91頁、第225頁至第241頁、第363 頁至第377頁、第387頁至第393頁)。然依原告前開所述,3 樓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多在大雨期間,此與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認4樓房屋給水管破裂即生活用水情形導致漏水,兩 者原因並非相同,而大雨導致漏水原因並非單一,原告所有 3樓房屋本身防水結構缺損導致漏水亦非無可能,尚無從憑4 樓房屋前曾有漏水,即逕論3樓房屋嗣後發生漏水亦必係因4 樓房屋所致,故依原告提出前開漏水現狀證據,仍不足認定 被告陳姿靜所有4樓房屋有漏水之情事。  ⒊至於原告雖稱被告張健宏於鑑定期間屢次惡意阻攔鑑定程序 之情形,導致鑑定人無法實際針對4樓房屋隔水、防水層及 排水管進行檢測,且未慮及會勘當時4樓房屋因久無人居而 無用水情事,率爾作成可能漏水原因已排除等錯誤結論,該 鑑定報告結論不應採納云云。然被告張健宏固於113年3月15 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2日會勘時均未會同,惟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認113年5月17日會勘情形已足作成鑑定 結論,故是否有原告指摘需進行前開隔水、防水層及排水管 檢測必要,尚非無疑,況原告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鑑定 報告,即鑑定程序未針對4樓房屋隔水、防水層及排水管進 行檢測,以及作成現無漏水情形之鑑定結論等節,於訴訟前 階段並未提出異議或表示鑑定報告有所不足而應予補充之處 ,甚且援引鑑定報告結果而為主張(見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第3頁至第4頁所載,即訴字卷第123頁 至第124頁),原告嗣後因3樓房屋再度出現漏水情形,方改 口否認鑑定報告結論,前後所述矛盾,實難為採。原告固又 稱若欲行補充鑑定以為釐清,因被告張健宏屢次惡意阻攔鑑 定程序導致履勘未臻完備,所生部分結論與事實有違,費用 應由被告先行墊付始符公平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3樓房屋現存漏水係因4樓房屋所致 ,此為被告陳姿靜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指摘鑑定報告不可採並非有據,如前所 述,故補充鑑定所需費用仍應由原告預納,原告此部分所述 ,仍無可採。  ㈡被告張健宏並無修補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張健宏之被繼承人張文賢惡意於3樓房屋次臥 室天花板上方鑽孔,原告已就該毀損犯行向警方報案,被告 張健宏應將該破洞回復原狀云云,雖提出3樓房屋次臥室天 花板鑽孔位置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板建簡字卷第51頁至第 53頁)。然依原告所指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位置,為4 樓房屋既設木作床板,並無更動現象,有鑑定報告所附4樓 臥室現況照片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六編號12),則依 該照片所示木作床板已有相當使用年限而非新設,且無任何 破洞裂損至樓地板之情形,證人即3樓房屋前任租客林榮花 亦於本院證稱:(問:洞可否看到樓上?)就模模糊糊的, 看不清楚,樓上可否看清楚樓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訴 字卷第332頁),無法推論該破洞係貫通至4樓房屋地板,難 認張文賢曾於4樓房屋鑽孔,導致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出現 破洞,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乏實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張健宏 應將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㈢被告張健宏應否賠償原告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 明文。3樓房屋前因4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與斯時4樓房 屋所有權人張文賢疏於修繕漏水,其保管有欠缺,兩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張文賢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健宏應依 前開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健宏於訴訟中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陳姿靜,而4樓房屋為張文賢之遺產,被告張健宏處分所得 價款扣除優先債權後,就剩餘比例應依債權比例對債權人償 還,然被告張健宏處分後,使原告無法執行獲得受償,被告 張健宏亦不將出售所得價款依比例清償原告之債權,顯然意 圖債害原告債權而處分遺產,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 定情事,被告張健宏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然被 告張健宏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係有爭執,則得否以被 告張健宏未於出售4樓房屋後按比例清償原告,即謂其有債 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實非無疑,況張文賢是否尚有其他遺產 可供清償,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被告張健宏 處分4樓房屋且尚未清償原告,認被告張健宏有民法第1163 條第3款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情事。又原告主張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張健宏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然原告起訴時自陳於111年10月8日至4樓房屋進 行修繕,新任租客高承圻於112年1月28日告知3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漏水等情(見板建簡字卷第13頁),且原告提出「新 租屋因漏水問題協議書」最末手寫記載「112年1月18日忽滴 大量水滴,鋁門處積水,已通知里長,租客向4F反映漏水更 甚,陽台防水未做」(見訴字卷第203頁),可見4樓房屋漏 水於被告張健宏繼承前已經發生;而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 派建築師於113年5月17日會勘時,4樓房屋陽台給水管封管 ,且浴廁給水管更改為明管,3樓房屋陽台、客廳、主臥室 天花板及浴廁天花板、牆面無滲漏水、濕漬現象,如前所述 ,足認被告張健宏繼承後已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故原告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應非被告張健宏未盡修繕義 務所致,而係被告張健宏繼承前之張文賢侵權行為所肇生, 故原告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損害賠償範圍:  ⑴已支出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之3樓房屋前因4樓房屋給水管破裂導致漏水,如前所述 ,而所需修復費用為8萬9,400元,且原告前已僱工修復支出 6萬5,000元,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告提出訴外 人秦連清出具估價單在卷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板 建簡字卷第59頁),被告張健宏就前開修復費用均無意見( 見訴字卷第149頁),堪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健宏應 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賠償原告共計15萬4,400元,為 屬有據。  ⑵租金損失部分:  ①前任租客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3樓房屋出租予前任租客林榮花,租期原應至1 12年1月18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原告本得於110年1 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調整每月租金至1萬7,000元,然 因漏水及鑽孔情事致遭林榮花拒絕,原告因此喪失2年預期 調漲租金12萬元,以及林榮花因而提前於111年9月18日終止 租約,原告因此喪失111年9月18日至112年12月18日預期租 金利益4萬8,000元云云,雖提出租賃契約為佐(見板建簡字 卷第41頁至第46頁)。然前開租約無法看出原告與林榮花約 定於110年1月19日至112年1月18日將調漲租金至1萬7,000元 ,亦無法看出林榮花係因漏水或鑽孔情事而與原告提前終止 租約,況證人林榮花於本院證稱:我們沒有約定原告何時可 以漲租金,原告也沒有講過他要漲租金,原告的媽媽請他的 女兒來跟我說原告的兒子從美國回來要結婚要住,請我搬走 ,房子他們要收回去重新裝潢,如果沒有來請我搬走,我會 繼續租等語(見訴字卷第330頁至第331頁),亦與原告主張 不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又稱林榮花多年承租 期間均維持低廉房租,確係因漏水未解決之故,且原告收回 裝潢維修後,現任租客高承圻隨即入住,原告確因漏水問題 受有短收租金損失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其推論,並 未提出實據為佐,仍難認可採。  ②現任租客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3樓房屋出租予現任租客高承圻,因漏水狀況 致生活不便,高承圻要求前2個月租金分別減免8,500元、5, 000元,及倘若之後漏水仍未解決,每月再減租5,000元,原 告因此喪失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預期完整租金利益2萬3,50 0元云云,雖提出租賃契約為佐(見板建簡字卷第61頁至第6 6頁),然觀諸該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為「陳惠敏」,而非 原告,且證人高承圻於本院證稱:我知道陳惠敏是原告的媽 媽,我都叫陳惠敏房東,她有說房子是她兒子的,沒有特別 說她兒子要把房子出租,我的認知我是跟陳惠敏租房子,因 為所有的事情都是她跟我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334頁), 可徵3樓房屋並非由原告出租予高承圻,則縱認高承圻因漏 水原因要求減免租金,原告並非出租人,自無預期之租金利 益,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為屬無據。原告雖稱其當時恰 好不在國內,方委由陳惠敏代理其出面簽約,因陳惠敏不諳 法律,未註明代理人身分,然高承圻確知悉陳惠敏係幫原告 處理租賃事宜,應成立隱名代理云云,然證人高承圻明確證 稱其認知係向「陳惠敏」承租4樓房屋,與原告主張已有不 符,且證人高承圻雖證稱:我的主觀是陳惠敏跟我接洽,房 子是她兒子的,她沒有明講是幫她兒子處理事情,但我覺得 是這樣等語,惟此係承接於其證稱浴室水管漏水,2樓有來 反應,房東有來處理等語之後(見訴字卷第335頁),證人 高承圻證稱陳惠敏為原告處理之事應指漏水修復,則出租人 固負有租賃物修繕義務,然房屋所有權人亦有房屋修繕義務 ,陳惠敏代原告處理房屋所有權人修繕房屋之事,亦屬合理 ,難逕認證人高承圻稱陳惠敏代為處理之事係指租賃契約之 簽立,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張文賢、被告張健宏對漏水、鑽孔之修復採消 極不作為之惡劣態度,讓原告必須處理租客投訴,與被告協 商未獲積極置理,勞心傷神,承受莫大壓力,影響原告心神 安寧,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且張文賢未盡工作物所有人 修繕維護義務,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張文賢之繼承人即被告 張健宏應賠償原告10萬元慰撫金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僅限於人格法益遭侵害者,而4 樓房屋雖曾漏水導致3樓房屋受有損害,然原告係將3樓房屋 出租他人,原告僅單純財產權遭受侵害,原告據此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至於原告雖稱其因處理漏水而勞 心傷神,惟此為原告行使權利過程所經歷,難認其健康權因 此遭受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7日寄存 送達被告張健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112年5月27日發 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健宏給付自112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4樓房屋雖曾有漏水,然現已無漏水,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陳姿靜修復或應容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修繕,而4樓 房屋前因漏水所需修費用共計15萬4,400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張健宏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賠償,其餘主張被告張健宏不得 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以及請求租金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健宏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張健宏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 張健宏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7

PCDV-112-訴-2331-202503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8號 原 告 郭綉蓉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被 告 江惠瑗 江博暉 江博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其公同共 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94之5號 房屋)修復之不漏水狀態。如不為修繕時,被告應容許原告僱工 進入系爭394之5號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由被告 負擔」。此部分聲明係為容忍修繕之訴,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而據 原告陳報系爭394之5號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費用,預估為新臺幣 (下同)36,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6,00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 物損失及慰撫金328,08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4,080元 (即36,000+328,080=364,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3-雄補-3098-20250326-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7號 原 告 闕興平 被 告 鄭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80,3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613 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 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 00號5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A屋)之浴室地板修繕至不再滲漏 水之狀態,且因系爭A屋之漏水損及原告所有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4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B屋),原告因而受有修繕 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30,300元之損害,故併予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3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另具狀陳明無 法預估系爭A屋之漏水修繕費用。是本件既難以估計原告就 修繕系爭A屋漏水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並徵收裁判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880,300元【計算式:1,650,000元(修繕系 爭A屋漏水)+230,300元(系爭B屋所受損害)=1,880,3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25

TNEV-114-南簡補-9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蔡秋雯 被 告 林吉賢 李宜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吉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萬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吉賢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宜誼應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建物之前陽台天花板(下稱系爭前陽台天花板)修復至不再漏水 狀態。經查,原告聲明第1至2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6萬2, 300元、15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前陽台天 花板預估漏水之修繕費用總金額核定之。而原告陳報預估漏水修 繕費用共計為17萬6,000元(計算式:72,000元+104,000元=176,0 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故訴之聲明 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萬6,000元。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8,300元(計算式:262,300元+150, 000元+176,000元=588,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5

PCDV-114-補-421-20250325-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張培玲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陳紀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紀冰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原告負擔。 1,650,000元 本院前以114年度店補字第142號裁定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惟原告具狀陳報時僅稱無法核估係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仍未提出系爭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所需之具體價格,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之。 2 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5,000元 屬獨立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 合計 1,745,000元

2025-03-24

STEV-114-店補-142-202503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陳欣蘋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 入被告上開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被告應負擔修復費用,原告已 經陳明因原告無法進入被告房屋確認,故修復費用尚無法預估, 又因囑託鑑定漏水修繕之方式及費用事涉本件訴訟實體調查程序 ,現審查階段不宜貿然介入實施,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屬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 額為600,0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修 復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7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54,700元【計算式:700元×221日(即113年7月29日 至114年3月6日即起訴前一日)=154,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併算其附帶 請求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2,404,700元【計算式:1,650,000元+600,000元+154,700元 =2,40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97元(待日後於訴訟程 序中確認費用,仍得補繳差額或聲請退還溢繳費用)。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4

CTDV-114-補-212-202503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99號 原 告 莊健昌 被 告 林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房屋漏水 修繕恢復原狀等語,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 用價額核定之。又據原告陳報工程報價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4萬6,750元(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 萬6,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㈡補正訴之聲明(所欲 修繕之房屋地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㈢原告請求修繕房 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有所有權人即 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1

KSEV-114-雄補-59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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