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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蓮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光隆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守國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陳瑪麗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顏碧雲 李博軒(原名李清輝) 王世吉 吳沂芳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羅國斌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陳睿鴻(原名陳沅鴻) 余靜芳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柏諭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許博超 陳冠甫 陳冠全 陳雅棻 謝東益 曾宛萱 黃盈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涂序光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黃智衍 黃藝萍 謝明志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添信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韓青舉 臺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玉玲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昇佳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石秀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15480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8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午○○、O○○、辰○○○及其附表三編號4-6、10、 13、15-18、20所示金額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肆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參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沒收,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O○○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 二、三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C○○、N○○、A○○、X○○ 。 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四 、五、六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J○○、未○○、N○○、 C○○、X○○。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柒拾柒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4-6、10、13、15-18、20參與人取得之犯罪所得之 沒收,詳如附表三編號4-6、10、13、15-18、20「沒收」欄所 載。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宣告附表三編號2-3、7-9、11-12、14 、19所示金額不予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優路達 輪胎公司」負責人之「馬顯貴」,推出「優路達防爆輪胎CT O」、「點數投資優勢ADM 」、「信分紅」、「網路虛擬貨 幣EOPT挖礦」等投資方案(下合稱「優路達投資案」)對外 吸金,該投資方案分為美金100元(1星)、美金300元(2星 )、美金500元(3星)、美金1000元(4星)、美金3000元 (5星)、美金5000元(6星)、美金1萬元(白金)、美金3 萬元(鑽石)等配套,標榜投資人可取得之分紅內容包含: ㈠靜態收入:投資人繳付投資款後可取得註冊點數轉入註冊 之帳號,該註冊點數可用以購買股份(以進場時股份價值計 算可取得之股數),股份價值由美金0.2元起漲、單邊上漲 、只漲不跌,隨投資人投入資金累積至5萬美金,點數價值 即漲美金0.01元,約1至4個月後,當股份價值達到美金0.4 元時,股份自動翻倍並進行拆分,將翻倍之股份分配予投資 人(股價則回跌至美金0.2元),扣除手續費10%後,投資人可 將剩餘90%翻倍股份中之60%(即翻倍股份之54%)以不低於 原購入價格出賣變現,而原購入之股份與尚未變現之36%翻 倍股份可繼續累積資金,待1至4個月後再進行下一次拆分, 至第7次拆分時,返還本金;㈡動態收入:為發展下線人數, 就推薦他人投資上開投資案者,依推薦、對碰等不同奬項, 可獲取投資金額5%至10%不等之收益,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報酬。 二、庚○○經楊屏竹介紹投資「優路達投資案」後,與其下線午○○、O○○、辰○○○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其等為獲取上開投資金額5%至10%不等之動態收益,與「馬顯貴」、大陸地區人士「陳林杰」及楊屏竹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間5月某日起至106年12月止,以「優路達投資案」名義對外吸金,庚○○並以其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作為說明會場地,供投資人前往該處瞭解優路達投資方案內容及後台操作流程,午○○亦在南投縣中興新村茶藝館、臺中市東山路複合餐廳等地開說明會,由庚○○、午○○負責主持、說明,O○○、辰○○○則在說明會場協助回答投資人問題及拍照、招待投資人,宣稱該投資案係「單邊上漲」、「只漲不跌」、高額分紅,以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投資,庚○○直接或透過午○○、O○○、辰○○○吸收下線,吸收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投資人加入「優路達投資案」,其等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投資款(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款項係由C○○收取後交付楊屏竹,詳備註欄所示),O○○、辰○○○或午○○收取投資款後,最終均交予庚○○,由庚○○上繳「陳林杰」,並將取得之註冊點提供予投資人,供其等於帳戶內操作查閱,庚○○、午○○、O○○、辰○○○即以上開方式,與「馬顯貴」、「陳林杰」、「楊屏竹」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合計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3590萬1900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 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上訴人即被告庚○○ 、午○○、O○○、辰○○○(下稱被告庚○○、午○○、O○○、辰○○○, 合稱被告庚○○4人)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 被告庚○○4人之量刑及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上訴,並未就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上訴(本院卷一第250頁;本院卷三第 384頁),故本院就被告庚○○4人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其等 有罪部分,至原審對被告庚○○4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 原判決理由欄乙就被告庚○○4人被訴對附表二所示戊○○、P○○ 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依上開說明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庚○○4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3-272頁;本院卷六第203-206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4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㈠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亦有明文。又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 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 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 ,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 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 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第三人亦未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 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 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 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 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庚○○4人被訴自105年5月某日起至106年12月止,以上揭 方式違法吸收資金,其中投資人X○○將其投資款匯入附表三 編號1、3至20所示午○○、癸○○(原名李清輝)、甲○○、丁○○ 、F○○(原名陳沅鴻)、丙○○、天○○、黃○○、玄○○、E○○、T○ ○、G○○、K○○、L○○、M○○、S○○、V○○、台灣法儂化粧品工廠 有限公司(下稱法儂公司)、昇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昇佳公 司)所有帳戶,午○○復於106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 將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編號2之其前配偶W○○帳戶, 經原審法院審酌附表三編號2-19所示之第三人均有參與程序 之必要,於111年4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職權裁 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此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為 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㈢本案參與人W○○、癸○○(原名李清輝)、甲○○、F○○(原名陳 沅鴻)、天○○、黃○○、E○○、T○○、G○○、M○○、V○○、法儂公 司、昇佳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0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35-336頁;本院卷五第156-157頁; 本院卷六第201-203頁;本院卷七第225-246頁),核與下列 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證人即投資人D○○、J○○、未○○、辛○○、N○○、H○○、I○○、子○ 、A○○、酉○○、壬○○、寅○○、巳○○、申○○、卯○○、宙○○、丑○ ○○、B○○、戌○○、張美貞、X○○、R○○○、乙○○、C○○、己○○、 亥○○、宇○○、嚴鈺惠、林嚴秋魏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 (證據出處詳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⒉投資人X○○、A○○、巳○○、己○○、亥○○、B○○、丑○○○、D○○、J○ ○、辛○○、N○○、H○○、I○○、未○○、酉○○、壬○○、寅○○、申○○ 、戌○○、張美貞、R○○○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5273號 卷第21-22、281-282、293-294、405-408、415-418、425-4 28頁;偵1911號卷一第219-220、227-230頁;偵15480號卷 一第363-366、373-376、385-388、395-398、407-410、421 -424、431-434、451-454、471-474、481-484、499-502、5 15-516、521-522、529-530頁)、X○○提出之「CTO雙渦輪精 準拆分模式分析」、「倍安欣輪胎平台商業模式解析」、「 致富寶典」簡報、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函暨檢附之癸○○帳 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106年4月1日至106年6月29 日、106 年9 月1 日至108 年7 月15日交易明細(他5273號 卷第297-307頁;偵1911號資料卷一第239-274、317-346頁 )、嚴鈺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2090號卷第19-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 日儲字第1100083175號函暨所附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他2090號卷第127-153頁)、辰○○○提出之「 倍安欣安全輪胎商機介紹」簡報(偵1911號資料卷一第443- 531頁)、O○○手寫獎金計算方式資料(偵1911卷二第235-24 9頁)、午○○與X○○對話紀錄擷圖、庚○○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亥○○提出之試算表、動態收入表、廈門優路達公司簡介、投 資優勢資料(他5273號卷第73-97、113-165、429、431頁) 、A○○之對話紀錄擷圖(他5273號卷第289頁)及附表一各編 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書證。  ⒊被告庚○○以其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做為說明會場 地,供投資人前往該處瞭解優路達投資方案內容及後台操作 流程,被告午○○在南投縣中興新村茶藝館、臺中中市東山路 複合餐廳等地開說明會,由庚○○、午○○負責主持、說明,O○ ○、辰○○○則在說明會場協助回答投資人問題及拍照、招待投 資人等事實,經證人H○○證述:在太平區大樓時,庚○○介紹 電腦如何操作,關於投資案的內容是午○○在講,在中興新村 木屋茶藝館時,則是午○○負責講解,辰○○○在旁加強話語, 如同主持人與演講者一樣的概念等語(原審卷二第32-33頁 )、證人宇○○證述:庚○○會操作電腦、介紹公司、講產業面 ,午○○在咖啡廳講解優路達投資案制度等語(原審卷二第22 1、228-229頁)、證人D○○證述:在庚○○家時,庚○○會解釋 投資案,O○○帶其找的投資人去庚○○家聽說明會,並在旁補 充等語(原審卷二第241、251頁)、證人辛○○證述:在我投 資前,午○○有來中興新村,講了2次還3次,就說投資多少就 可以回本等語(原審卷三第343頁)、證人酉○○證述:庚○○ 、午○○在東山路複合餐廳時都有就投資案進行說明等語(原 審卷三第368頁、第372頁),證人C○○證述:在庚○○住處的 說明會,庚○○、午○○、O○○會輪流講等語(原審卷三第450頁 ),證人申○○證述:我去臺中參加說明會,當時就是庚○○主 持,主講關於優路達投資案,然後分享優路達公司及舉例自 己投資很多錢、身旁的人都獲利,而午○○和O○○也說自己也 下去很多錢,說明會中場休息時間2人也會幫忙負責說明投 資案內容等語(原審卷四第24、27-28、38、42頁),證人 巳○○證述:庚○○住處的說明會,主要是由庚○○、午○○說明優 路達投資案內容,O○○也會在等語(原審卷四第116-117、12 2頁),證人寅○○證述:在投資說明會時,庚○○有分享3個月 能賺1倍,而俞夫跟守國也有在旁介紹投資等語(原審卷四 第213頁),證人己○○證述:說明會的地點有在大樓9樓、中 興新村木屋跟東山路等地,起初都是庚○○主講,會要我們學 電腦操作,並說明優路達投資案獲利狀況,守國在幫忙服務 、倒水跟切水果,後來小木屋跟東山路則是午○○主講等語( 原審卷四第364、371、376頁),證人J○○證述:辰○○○載我 們去說明會,在說明會現場也有表示投資案保證獲利、保證 還本等語(原審卷五第19-20頁),核與證人O○○證述:在庚 ○○住處時,我跟午○○都會在,但主要都是庚○○主講,庚○○會 向大家說明優路達投資案投資分紅制度、動態收入及相關福 利配套等語(原原審卷五第176-177、188頁),證人辰○○○ 證述:在東山路時,主講者為庚○○,午○○則是會後有解釋相 關方案內容等語(原審卷五第199頁)相符。  ⒋依告訴人X○○警詢陳述以及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示,其於10 6年7月31日提領573萬元後,成功匯給K○○32萬9,800元、42 萬元、38萬元、40萬元、45萬元、31萬元、被告午○○274萬5 ,060元,合計503萬4,860元,原於106年07月31日匯款給癸○ ○(即李清輝)之69萬5,140元因颱風天之故未交易成功,於翌 日即106年08月01日再匯款69萬5,140元(108他5273號卷第1 4-15、45-53頁),是被害人X○○於106年7月31日提領573萬 元之金額應是分別於106年07月31日、8月1日匯出(503萬4,8 60+69萬5,140) ,則其於106年07月31日之匯款金額應為503 萬4,860元,原判決誤載為573萬元,另其106年8月1日匯出 之金額應為69萬5,140元,原判決亦誤載為69萬5,410元,均 應予更正。  ㈡優路達投資案所約定給付之「靜態奬金」即為「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以「收受存款」 論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 復明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 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 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 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 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 行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 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 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以收受存款 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 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 定,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所示本案投資方案,雖需由投 資人為一定之操作,拆分之時間亦非固定,惟被告庚○○4人 於招攬時已告知投資人,隨市場投入資金之速度,每次拆分 週期約1至4個月不等之事實,業經被告午○○自陳:敘述投資 方案的時候,曾說過2、3個月可以分紅等語(原審卷二第23 6頁),核與證人宇○○證述:介紹時有說大約3、4個月可以 分紅1次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證人A○○證述:午○○向 我表示約2至4個月就可以分紅,約1年左右可以回本等語( 原審卷三第275頁),證人寅○○證述:庚○○當時表示3個月能 賺1倍等語(原審卷四第213頁),證人己○○證述:庚○○當時 有說2、3個月就拆分一次等語(原審卷四第371頁)相符, 且優路達投資案投資群組中亦載明「CTO 歷史倍增 第一次 :2016.12.19 2倍、第二次2017.01.26 1.63倍、第三次201 7.04.01 1.36倍、第四次:2017.06.15 1.50倍、第五次:2 017.08.16 1.71倍」等文字(原審卷二第319頁),可見各 次分紅時間間隔約1至3個月不等,是優路達投資案雖未有明 確之拆分時間,然被告庚○○4人於招攬時已告知投入資金後 約1至4個月後,其等投入之點數可翻倍並進行拆分。  ⒉優路達投資案之特色在於「單邊上漲」、「只漲不跌」,投 資人無法以低於其購入點數之金額變現乙情,亦據證人庚○○ 證述:股票有漲有跌,但優路達投資案只漲不跌,並沒有平 盤以下掛賣的機制,一定要賣在時價以上,所以投資人想要 賠錢也不可能等語(原審卷五第232-233、242頁),證人午 ○○證述:投資人對於制度的認知就是「保本」等語(原審卷 五第256頁)。輔以卷附優路達投資案相關資料,明確記載 「單邊上漲」、「只漲不跌」等文字(偵15480號卷一第119 頁),對話擷圖中亦顯示「股數只增不減」、「股價只漲不 跌」,獲利循環魅力無法擋、獲利生生不息,加入後第一次 分紅,實際本金就已「回本+賺錢」、「左手還本+右手分紅 」等文字(偵15480號卷一第341、第51頁)、目前市場僅有 「保本」+「股本瘦身」+「內循環」等……獨一無二機制的CT O、【信分紅】保證本金、理財保本,可讓會員無風險先立 於不敗之地等文字(他5273號卷第153頁)、CTO鑽石級「一 次性本金」、完全回本0風險等文字(偵1911號資料卷二第1 05頁),顯見優路達投資案透過制度設計,暗示投資人投入 之資金購得之點數價值只會漲、不會跌,可確保不會賠錢, 並於相關資料中記載「保本」之文字。再者,依上開優路達 投資案宣稱之操作模式,投資人於投入資金購入相對應金額 之註冊點數並轉為股份後,於每1至4個月即可進行拆分自動 翻倍,投資人並可將翻倍股份之54%以不低於起初購入股份 金額之價格出售投資點數變現,相當於投資人於投入資金後 之1至4個月不等時間,即可分得原投入金額之54%。以投資 美金100元為例,每隔1至4個月不等之時間進行拆分,此時 投資人帳面上可取得美金200元價值之股份(即本金之美金1 00元與拆分獲取之美金100元價值),而因拆分獲取之美金1 00元扣除手續費10%即美金10元後,投資人即可將剩餘美金9 0元中之60%即美金54元(美金90元*0.6)股份以不低於購入 股份金額之價格變現獲利,而獲取至少美金54元之紅利,則 投資人於投入美金100元後,每隔1至4月不等,即可獲取美 金54元紅利,相當於月利率約13.5%至54%,換算為年利率更 是高達162%至648%,均遠高於105年至106年間3年期之定存 儲蓄利率(年息至多為1.235%)(參原審卷三第319-327頁 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10 5年6月至106年12月間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該投資方案 承諾之分潤利益顯然遠高於市場行情,對投資人自有強烈誘 因,因而低估其中可能藏有之風險,以被告庚○○4人行為時 之市場行情,系爭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之給付,已該當銀 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且依上開⒈之說明,系 爭投資案雖需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能獲取報酬,惟與所 提供之報酬顯非相當,自不影響本案係屬「準存款」之認定 ,亦屬明確。  ㈢銀行法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 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 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 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 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見)。依本院上開認定,參與本案投資方案之附表一 所示投資人達30人,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復觀諸系爭 投資方案試算表等內容,顯然有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投資, 投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況被告庚○○4人有以說 明會解說、推銷上述投資方案,本案亦有投資者互相介紹情 況,可見召募對象並不特定,是該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 」吸收資金,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 「不特定人」要件。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庚○○4人雖非本案投資方案之設計者,亦未必參與 本案吸金行為所有階段之分工,惟由其等積極召開說明會, 分別擔任主講者、工作人員等角色、情節以觀,顯與一般投 資人單純前來瞭解投資方案內容之情形不同,係基於共同經 營之角色,積極招攬投資人加入優路達投資案,並負責收取 加入款項、發給註冊點數、協助網頁登錄帳號等事宜,顯係 藉助彼此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共同參與吸金規模之擴張 ,其等與「馬顯貴」、「陳林杰」、楊屏竹等人間有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4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等有共同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庚○○4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 「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觀諸此次 修正立法理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 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 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 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 ,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 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二、核被告庚○○4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所謂業 務,均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被告 庚○○4人所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營業性及反 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 立一罪。而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1-3、5-6、9、11-12、14-1 5、17-19、21-24「投資金額」欄所示投資金額,與起訴書 記載不符,而有少列投資款項或多列投資款項之情形,此部 分各因被告庚○○4人所犯非法吸金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就起訴書少列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表一編號 9、11、18、22-23),就起訴書多列部分本院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表一編號1-3、5-6、12、14-15、17、19、21、2 4)。又附表一編號25-27部分,與被告庚○○4人經起訴之事 實,均具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435號就被告午○○部分移 送併辦,原審、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庚○○4人此部分事實,對 其等之防禦權均不生影響,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庚○○4人所稱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優路達輪胎公 司」,於本案105年5月至106年12月間發生時,並無證據證 明有經我國認許,不能認其為法人,依法至多僅能認係非法 人團體(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並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適用。是被告庚○○4人與「 馬顯貴」、「陳林杰」及「楊屏竹」共同犯上開法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並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法人行為負責 人成立共犯,而係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辰○○○雖主張:其對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已就其於庚 ○○、余光隆為招攬不特定人而召開說明會時,在旁協助相關 行政事務即回答現場投資人問題等主要事實,均坦承不諱, 應認已有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亦已自承犯罪,且清償告訴人 等之金額已超過全部犯罪所得27萬6077元,請依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 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 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 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 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於偵查中雖坦承其有 在說明會中協助回答現場投資人問題之客觀行為,然並未承 認其有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仍無從認有自白犯罪之意思, 並不符合自白之要件,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O○○、辰○○○本案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雖有不該 ,惟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 不重。衡之被告O○○、辰○○○雖共同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 惟其等相較於被告庚○○、午○○,顯屬較次要之角色,被告O○ ○實際經手之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1、9-10、12-13、21、23 ,所取得之報酬經認定為10萬1,675元(詳後述),其並與 包括其未經手之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18之投資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於原審賠償之金額,即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 ,目前賠償之總金額更達115萬5,000元(詳後述),另被告 辰○○○實際經手之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2-7、17-18,取得之 報酬經認定為27萬6,077元(詳後述),亦與包括其未經手 之被害人和解(除附表一編號18之投資人)、賠償損害,目 前賠償總金額為26萬9,000元(詳後述),是本案倘逕科以 被告O○○、辰○○○最低度刑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相較於其等 於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角色、行為分擔等情狀,均有情輕法 重,堪予憫恕之情,爰就被告O○○、辰○○○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庚○○、午○○上訴雖均以其等於本 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被害人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審之 被告庚○○係本案吸金行為中,層級最高之被告,除負責於說 明會主講、說明外,本案亦係由其提供附表三匯款帳戶,或 將收取之投資款最終上繳「陳林杰」,並負責取得註冊點數 ,可謂核心人物,另被告午○○地位雖稍次於被告庚○○,惟其 前已有違反銀行法前案紀錄,不知警惕再為本案行為,除負 責於說明會主講、推廣外,經認定取得之報酬為241萬9,159 元(詳後述),數額甚高,其中告訴人X○○更係受其直接招 攬,投資金額高達1,632萬元,惡性不輕。是被告庚○○、午○ ○雖與除附表一編號18以外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部分損害,然依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併予敘明。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庚○○4人犯行罪證均明確,分別論罪 科刑,並為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以及就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4-6、10、13、15-18、20所示金額諭知不予宣告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  ㈠告訴人X○○附表一編號19④、⑤之投資金額各為503萬4,860元、 69萬5,140元,原審誤認為573萬元、69萬5,410元,且關於 本案吸金總額,亦誤算高估為5,265萬2,310元,影響被告庚 ○○、午○○犯罪所得之計算及被告庚○○4人之罪責內涵,均有 違誤。  ㈡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庚○○4人之修正後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原審誤認本案無法律變更 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則有誤。  ㈢附表一編號25-27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實質一罪關 係,原審既認被告4人本案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卻又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35 號移送併辦被告午○○部分,與起訴而經認定被告午○○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第30頁第1-10 行),判決理由矛盾。  ㈣被告庚○○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為認罪之表示,並均與附表 一編號18以外之投資人和解,部分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被 害人張美貞已死亡,其女兒出具陳述書表示無法代為決定和 解),其4人和解、目前履行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是被告庚 ○○4人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並影響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另本院並認被告O○○、辰○○○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均有未當,被告庚○○4人執此 主張原審之量刑過重,均有理由。  ㈤原判決主文諭知附表三編號13、15、18所示金額不予宣告沒 收,惟就X○○匯入附表三編號13、15、18參與人G○○、L○○及V ○○帳戶款項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完全未於理由欄中說明,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X○○匯入附表三編號4-6、10、13 、15-18、20參與人帳戶之款項應予沒收、追徵(詳後述)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以上開款項能否逕認係參與人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尚有可疑,即宣 告不予沒收,亦有未洽。  ㈥被告庚○○、午○○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 辰○○○上訴主張其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適用,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庚○○4人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O○○及辰○○○前均 無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被告庚○○4人為獲取奬金,積極吸收下線參與組織 之擴散,吸收資金規模達3,590萬1,900元,所為嚴重妨害國 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侵害投資人權益, 甚為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均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8 以外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和解、賠償履行情形 如附表四所示;另衡酌被告庚○○為本案最上線,其角色、參 與之程度、情節最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兩 肢髖關節缺血性壞死,達到需開刀狀態,需至醫院復健始能 走路,需照顧身體不佳之姊姊,目前從事看護工作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被告午○○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非淺,自陳 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腦膜瘤,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被告O○○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較輕,及其自 陳軍校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辰○○○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非重,自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看護,尚有貸款且需扶養家人, 先生於000年0月0日心臟病過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卷七第79頁;本院卷七第262-263頁),並兼衡被害人等對於 被告4人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至第 項所示之刑。 三、刑罰之功能,不只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 能。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 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 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 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 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 告O○○、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參與本案吸金行為,雖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O○○、辰○○○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又與 附表一編號18以外之投資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 述,於本院亦均知自白犯罪,甚具悔意,其2人均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現階段令其2人入獄監禁矯正,並非 最適合之處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O○○、辰○○○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2人遵守和解之條件,就其等尚未履行完畢部分,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O○○、辰○○○應依主文 項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O○○、辰○○○未 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 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庚○○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 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又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 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經 查:   ⒈被告午○○、O○○及辰○○○雖均將其等收取之投資款項交付被告 庚○○轉交「陳林杰」,惟其等可因參與招攬、經手投資人投 資款項而獲取投資款項7%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午○○於警詢供 承:招攬下線獲取之獎金為投資金額之10%*0.7等語(偵191 1號卷一第76頁);被告O○○於原審自陳:平台會給我6至7% 之介紹獎金等語(原審卷五第179頁);被告辰○○○於警詢供 承:佣金是投資總金額*0.7*0.1等語(偵1911號卷一第106 頁),互核一致,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從而:  ①被告午○○本案行為所獲取之報酬,即為其所參與招攬及經手 之如附表一編號1-21、23-27所示投資人投資款項,獲取之 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21、23-27所示,總計241萬9,15 9元,惟被告午○○業已賠償被害人如附表四編號1-17、19、2 1-23、25-27所示金額,總計為106萬元,此部分應認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所餘135萬9,159元即為被告午○○本 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午○○前經原審法院扣押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款項,計扣得3萬843元,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0 707號函可參(蒞扣卷第25頁),則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為132萬8,31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均應沒收之,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O○○所獲取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9、10、12、13、21、 23犯罪所得欄所示,總計10萬1,675元,而其業已賠償給付 如附表四所示總計115萬8,000元,應認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應予扣除,是被告O○○已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  ③被告辰○○○所獲取之報酬為附表一編號2至7、17至18犯罪所得 欄所示,總計27萬6,077元,惟其業已賠償被害人如附表四 所示金額,總計為26萬9,000元(另賠償戊○○、P○○部分,因 該2人未經認定為本案之被害人,無法於本案犯罪所得中扣 除),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所餘7,07 7元即為被告辰○○○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庚○○雖將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均交付 「陳林杰」,惟其於原審自陳:有自大陸公司直接獲取午○○ 投資金額之10%等語(原審卷一第331頁),核與證人C○○於 原審證述:高級VIP享有服務費10%,只要下線有入金就可以 抽10%等語(原審卷三第430頁)相符,輔以被告庚○○於本案 中為與「陳林杰」聯繫、負責提供匯款帳戶、註冊點數之主 要角色,而被告午○○、O○○、辰○○○等人既均經由招攬投資人 ,可獲取投資金額之7%報酬,被告庚○○獲取之報酬為投資金 額之10%,應屬合理。是其所獲取之款項應為附表編號1至27 犯罪所得欄所示,合計349萬5,940元,惟被告庚○○業已賠償 被害人如附表四編號1-6、8-11、13-17、19、21-23、25-27 所示金額,總計為233 萬3000元(另賠償戊○○、P○○部分,因 該2人未經認定為本案之被害人,無法於本案犯罪所得中扣 除),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予以扣除,所餘116 萬2,940元為其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 追徵其價額。  ㈡第三人即參與人財產是否沒收之理由     ⒈告訴人X○○為投資優路達投資案,依被告庚○○、午○○提供之帳 戶,於附表三編號1、3至20匯入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3至 20匯入金額,匯入附表三編號1、3至20所示被告午○○、參與 人等名下金融帳戶,被告午○○並於106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 26日間轉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29萬4,500元至附表三編號 2所示參與人W○○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自陳:我會 去問其他人有沒有要賣點數,打電話給「楊屏竹」上線「陳 林杰」,「陳林杰」會給我帳號跟匯款金額;我給午○○這些 帳戶是因為X○○要買賣點數使用等語(原審卷四第188-189頁 ;原審卷五第234頁),被告午○○陳稱:我依照庚○○指示告 知X○○轉帳帳戶及金額等語(原審卷四第188頁),並有X○○ 之匯款明細記事本、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台 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 臺中分行110年5月5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00001277號函暨所 附W○○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憑(他5273卷第19頁 、第25頁至第63頁;聲1565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足認附 表三編號1、3至20所示匯入款項均為X○○匯入之投資款項, 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則為被告午○○將X○○匯入其附表三編號 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參與人W○○帳戶之款項。再者, 附表三編號2、3-20所示帳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470號、110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准予扣押,實際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2-20「扣押金額」欄所示款項,有各該金融機構之 覆函可參(證據出處詳「扣押金額」欄),上開事實,均可 以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1、3-20帳戶匯入款項,係告訴人X○○為投資優路 達投資案,依被告庚○○、午○○提供之帳戶而匯入之違反銀行 法投資款項,業如前述,則附表三編號2-20參與人受領之上 開款項,即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匯入者,此時,因各該給付 之目的、原因關係等詳情,係掌握於參與人一方,則參與人 就其所抗辯受領該等給付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 即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俾法院憑以判斷參與人之主 張是否可採。經查:  ①附表三編號2即參與人W○○部分   參與人W○○陳稱:附表三編號2款項係其前配偶午○○匯入其帳 戶,為午○○給付家用費用及我代墊之款項等語,核與證人午 ○○所述相符(原審卷四第190頁;原審卷六第373頁;本院卷 三第294頁)。查被告午○○匯入W○○帳戶之時間係106年8月25 日至106年12月26日,而其與W○○係於81年10月30日結婚,並 於109年3月26日離婚,有午○○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原審卷一 第23頁),是午○○於上開匯款時間與W○○為夫妻關係,可以 認定。且觀諸被告午○○於附表三編號2匯入W○○帳戶之款項, 共有9筆,每次匯款金額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每月平 均約7萬餘元,作為家庭生活支出,並非不合理,難認為不 相當,是被告午○○與參與人W○○所陳上揭款項為被告午○○家 庭支出費用之分擔,應屬可信。衡以日常家務本應由夫妻雙 方共同負擔,家務勞動有償之精神,參與人W○○收受被告午○ ○匯入之上揭費用,作為其家庭日常家務使用,有其法律上 依據,無從認係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參與人W○○明知午○○匯入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 亦無從認被告午○○係為W○○實行違法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各款之情形,不能將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②附表三編號3即參與人癸○○部分    參與人癸○○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係由被告庚○○持用乙情 ,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明:癸○○的帳戶是我 實際在使用,投資人X○○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就是買點數 的錢等語在卷(偵1911號卷一第64頁;偵1911號卷二第10頁 ;原審卷四第187-189頁),核與參與人癸○○於警詢陳稱: 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雖係我所申辦,然因姑姑庚○○信用有 瑕疵,於100年間向我借用,該帳戶實際上為庚○○使用等語 (偵1991號卷一第150-151頁)相符,足認附表三編號3所示 癸○○帳戶內款項,並非參與人癸○○所有,且係被告庚○○用以 收取X○○之本案投資款。又該帳戶前經檢察官聲請扣押,經 原審裁定准予扣押後,查扣款項為0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潮州分行110年5月4日合金潮州字第1100000025號函可佐 (蒞扣卷第41頁),足認帳戶內已無犯罪所得存在,且X○○ 就其有取得買受之註冊點數,並未爭議,是被告庚○○所稱其 已將收取之投資款交付「陳林杰」而取得註冊點數,應可採 信,且本院已就被告庚○○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如上 ,如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3帳戶內款項,容有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匯入附表三編號3癸○○帳戶內之款項。  ③附表三編號4-6即參與人甲○○、丁○○、F○○(原名陳沅鴻)部 分  ⑴參與人丁○○主張匯入其與參與人F○○、甲○○(即附表三編號4 至6)帳戶內款項,均係訴外人李棨畯為清償債務而匯入,陳 稱:李棨畯於106年1月22日向我借款250萬元,嗣李棨畯欲 償還該借款,要求提供帳戶供匯款,其乃提供自己及F○○、 甲○○附表三編號4至6帳戶供李棨畯匯款等語,足認附表三編 號4至6所示4個帳戶所匯入款項,事實上係由參與人丁○○管 領取得。參與人丁○○就上開主張,固於原審提出借據1紙( 原審卷六第451-453、455頁)為證,惟觀之上開借據,僅簡 略記載借款250萬元供李棨畯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時間自106 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22日,利息以年利率零計算等語,既未 記載分期償還之金額,亦未有任何之擔保存在,與一般交易 常情已有不符。且關於與李棨畯關係、該筆金額不小借款之 資金來源、給付方式,參與人丁○○於本院陳稱:與李棨畯是 很好朋友,他跟我先生比較熟,是透過我先生才跟他平常有 時候會聚會,到現在都還有在聯絡,久久聯絡一下;這筆借 款250萬元是給他現金,寫借據同時給他一筆250萬元,錢是 我個人的,那時候身邊剛好在做投資,我先生做虛擬貨幣, 有在挖礦,貨幣賣掉,所以手頭上會有現金;就單純朋友借 錢,我們沒有賺錢,真的沒有收任何利息;是給他現金,這 樣我怎麼有證據等語(本院卷七第247-249頁),可知參與人 丁○○主張出借之250萬元款項,係一筆以現金支付,衡之上 開借據記載李棨畯借款目的是「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可推 知借款人債信已非佳,則參與人丁○○在無任何擔保,亦無豐 厚利息誘因情況下,竟將鉅額款項無息出借,並以現金交付 ,縱係所謂之好友,亦悖於事理常情,難以憑採。至參與人 甲○○、丁○○、F○○於本案辯論結後,雖另提出借款來源證明 狀,改稱:李棨畯係於106年1月間陸續向丁○○借款,丁○○以 家中備用現金或自帳戶内提領現金交付,迄106年1月22日止 ,合計交付250萬元,丁○○雖無法提出以家中備用現金交付 借款給李棨畯之證明,但其是分別自所有之台中嶺東郵局帳 戶提款合計182萬9,000元交付,另於106年1月17日自甲○○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22萬元交付,於106年1月17日自F○ ○台中四張梨郵局帳戶提款22萬8,000元交付李棨畯等語,並 提出提款證明為證(本院卷七第546-560頁)。惟其等上開改 異之詞,明顯與參與人丁○○於本院所稱係一筆以手邊投資虛 擬貨幣之現金出借之說詞不符,益顯其等所稱受領上開款項 之原因關係是借款之說詞,並非事實,否則何以有如此全然 不同之說法,況其等提出之提款證明,亦無法證明確有借款 予李棨畯之事實,自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⑵參與人丁○○既無法證明其受領之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 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即屬參與人丁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附表三編號4-6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合計扣得3萬4331 元(蒞扣卷第29、37、49、53-55頁),與其餘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46萬5669元(150萬元-3萬4331元=146萬5669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且 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④附表三編號7即參與人丙○○部分    參與人丙○○主張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買賣藝品之交易所得 ,陳稱:朋友地○○介紹原設立於臺中精明商圈香嚴堂之林姓 老闆向其購買沉香木藝品,106年5月10日其提供沉香木供林 老闆現場檢視,並以克秤重為估價基礎,以251,100元作為 收購價格達成買賣交易,林老闆確認價格後,表示將立即匯 入交易款項251,100元至本案帳戶,其確認款項匯入後,方 將收藏沉香木交予林老闆,現場銀貨兩訖等語,並提出介紹 人地○○之身份證、健保卡資料影本、香嚴堂名片影本為證( 原審卷七第177-187頁)。而關於本案交易之經過、詳情,經 證人地○○於本院具結證稱:106 年5月10日有介紹林老闆給 丙○○,當時他們大陸人過來這邊買一些藝品,記得那一次好 像是在大墩十九街的春水堂那邊交易,因為大陸林老闆當時 在大墩十九街轉角有開一家店,他的香嚴堂就在那邊,在春 水堂有我、她(指參與人丙○○)、林政鴻、大陸的林老闆, 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其他細節他們自己去談;之前沒有介 紹其他人給丙○○,這一次知道有大陸人要買沉香木,因我跟 林董林政鴻比較熟,是透過林政鴻帶丙○○過來;我知道那一 天好像是沒有現金,是直接匯給她,當時兩方面都有跟我說 交易好了,林老闆說他會匯款給她,怎麼匯我就不曉得;我 有看見丙○○把沉香木當場交給大陸的林老闆,是一般沉香藝 品,其實就是原木,我們講的是說藝品,就是一塊、一塊的 ,當場林老闆就帶走沉香木;(提示卷七第187頁刑事陳述 意見狀所附陳證2供證人地○○閱覽)這個就是大陸林老闆的 名片,他的電話也對,因為香嚴堂在臺灣沒有立案,也沒有 申請工商,哪有可能有什麼發票之類的東西,所以名片上面 沒有公司名稱、統一編號;當天交易是我第一次見到丙○○, 只有介紹過這一次等語(本院卷七第349-360頁)。衡之證人 地○○於本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可信性,所證介紹參與人丙○○ 與大陸林老闆交易之緣由、何以選擇大墩十九街春水堂交易 ,以及當日所見林老闆確有帶走沉香木等過程,自然流暢, 並無違常之處,應屬可信。是參與人丙○○主張其受領上開款 項係有買賣之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 ,可以採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丙○○明知匯入款項 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亦無從認被告4人係為參與人丙○○實 行違法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自不能將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⑤附表三編號8-9即參與人天○○、黃○○部分  ⑴參與人天○○、黃○○主張匯入其2人帳戶之款項,為與案外人許 淨媛、陳朝欣結算款項後之付款,陳稱:參與人黃○○母親許 淨媛(按:許淨媛為參與人天○○之姐姐)之前與同居人陳昇 照(臺灣人)在大陸經商,共同經營大陸永利享公司,惟陳 昇照於104年8月因病突然在大陸去世,許淨媛乃委由當時在 永利享公司任職經理之大陸人士陳朝欣幫忙處理陳昇照後事 ,請其代墊相關費用,過程中許淨媛曾以人民幣現金及委由 弟弟天○○交付人民幣予陳朝欣,並將永利享公司欲分配予許 淨媛之股利,請永利享公司人員匯予陳朝欣,充作其處理陳 昇照後事相關費用以及代墊許淨媛在大陸有關事務(如住宿 酒店費、購書費用)之費用,約定日後雙方再行結算;106 年時,許淨媛與陳朝欣結算後,陳朝欣需返還許淨媛餘款人 民幣16萬餘元,許淨媛於是提供子女即參與人黃○○附表三編 號9帳戶及弟弟天○○附表三編號8帳戶予陳朝欣,請其將人民 幣10萬元換算台幣後(約台幣43萬餘元)匯入天○○帳戶,其 餘人民幣6 萬餘元亦換算成台幣(約台幣26萬餘元)匯入參 與人黃○○帳戶,其後黃○○、天○○帳戶即有上開約定款項匯入 ,是上開匯入款項並非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語 ,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含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經陳朝欣簽名確認之結算表及陳朝 欣名片、傳真、轉帳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原審卷五第45 3-479頁)。而觀之上開民事判決之原告主張以及不爭執事 項,許淨媛與於104年8月12日死亡之陳昇照有同居關係,兩 人並育有參與人黃○○,許淨媛並於104年10月10日,在廈門 對於永利享公司召開股東會議,與該民事事件原告達成陳昇 照之持股由許淨媛、黃○○、陳昇照原配及子女5人平均繼承 之協議;另依陳朝欣簽名確認之結算表及檢附之相關對話、 資料,結算表上支出部分記載諸多辦理喪葬之費用支出,收 入部分亦記載天○○、許淨媛各交付現金人民幣10萬元及陳朝 欣代收永利享公司轉入紅利人民幣275,318元,而代收代付 後之餘款為人民幣162,122元,最後並載明「還¥10萬元於天 ○○,餘款入黃○○帳戶」,並由陳朝欣簽名其上。依上所述, 足認參與人天○○、黃○○主張許淨媛因陳昇照突然死亡,委由 在永利享公司任職之陳朝欣幫忙處理陳昇照後事,交付款項 請其代墊相關費用及代為領取紅利,於106年間結算後始匯 出上開款項等情,確有所本。是參與人天○○、黃○○主張其等 受領上開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 取得,確有所本,可以採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天 ○○、黃○○明知匯入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亦無從認被告 4人係為參與人天○○、黃○○實行違法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將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  ⑵至告訴人X○○雖以:依上開參與人主張,許淨媛及天○○交付人 民幣予陳朝欣,並於大陸進行結算,卻於台灣收款,顯為地 下匯兌,而地下匯兌可能涉及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或洗錢 防制法規定,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 得」,顯見參與人該筆款項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仍應予沒收並發還X○○等 語。然以,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是關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沒收之規定,是同項 第1款之「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情形,所謂「他人 」自係指本案被告庚○○4人等犯罪行為人,而非指參與人自 己之違法行為,是天○○、黃○○本案所為縱屬地下匯兌而有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而應沒收其犯罪所得, 亦應係於其等所涉之刑事案件中没收,而非於本案以第三人 身分沒收,其理應明,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併予敘 明。  ⑥附表三編號10即參與人玄○○部分   參與人玄○○雖主張其為廈門台商,疫情前常往來於台灣 、 廈門兩地,認識在廈門五通碼頭擔任票務之林曉清10多年, 兩人建立了良好信用和朋友關係,臨時需要周轉金也 會彼 此互相調度支援,都不算利息費用;林曉清於106年6月需要 周轉金,向參與人玄○○借30萬人民幣,於106年6 月22日請 台灣朋友轉帳1,476,750元台幣到參與人玄○○富邦銀行帳戶 内返還,金額完全相符等語,並提出其與廈門林曉清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六第161-173頁)。惟查,X○○匯 至參與人玄○○帳戶之款項有兩筆,分別為①106年5月10日,5 3萬4,900元、②106年6月22日,147萬6,750元,合計201萬1, 650元,參與人玄○○上開所述,係針對上開②之款項,對於其 何以受領上開①款項,則未提出任何說明。而觀之其提出之 上開對話紀錄,其內並無任何關於借款返還之對話,且林曉 清係傳訊「陈先生 明天有一个0000000台币,这样人民币还 要补4万多,可以吗 ?如果可以,人民币明天有空再补就好 ,不急的」等語,似是告知隔日會有台幣1,476,750元匯入 ,並稱玄○○還要補4万多人民幣,完全無法與借貸關係聯結 ,無法證明上開主張為真,況參與人玄○○迄今未提出支付借 款予林曉清之證明,其既無法證明受領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 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即屬參 與人玄○○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 所得。且附表三編號10帳戶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合計扣得 2,676元(蒞扣卷第59-61頁),與匯入其帳戶之其餘未扣案 犯罪所得200萬8974元(201萬1650元-2,676元=200萬8974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 ,且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⑦附表三編號11-12即參與人E○○、T○○部分   參與人E○○及T○○主張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為其等與案外人鄭 麗珍間私人匯兌款項,陳稱略以:其等為夫妻,於 106年間 在中國經商,106年8月間,因資金調度需求,欲將於中國之 人民幣匯回台灣,為節省匯差損失、手續費支出,透過在廈 門五通碼頭經營商舖「臺灣印象」之鄭麗珍辦理匯 兌,即E ○○及T○○將人民幣匯至鄭麗珍指定帳戶後,由E○○及T○○提供 台灣帳戶收取兌換成台幣之款項,E○○於106年8月7日匯款5 筆,T○○則匯款7筆,共計人民幣597,600元,當時鄭麗珍除 以自己帳戶提供匯款外,另提供郭志平、洪得林、康並勇等 人帳戶給E○○及T○○,而於同日,E○○及T○○提供之台灣帳戶(T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T○○元大商業銀 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T○○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E○○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共計收到7筆台幣匯款,共計新台幣2,599,875 元 ,其中包含X○○之匯款5筆,當時E○○及T○○僅核對金額無 誤,並未深究匯款人為何人,此係兩岸匯兌之常態,當時鄭 麗珍辦理人民幣匯兌時表示匯率為人民幣1 比新台幣4.35多 ,故E○○及T○○所匯出之人民幣597,600元,應換回約新台幣2 ,599,560元,而與E○○及T○○所收得之新台幣2,599,875元差 不多,是E○○及T○○自始至終均不知X○○所匯之款項之匯款目 的,亦從不知悉本案涉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情事等語,並提出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T○○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帳戶歷史明細、E○○ 匯款電子銀行回單等件(原審卷六第93-103頁)為證。衡之 參與人E○○及T○○確於其等臺灣帳戶取得新臺幣款項之同一日 ,在中國匯出等值之人民幣,而與地下匯兌之操作模式相符 ,且地下匯兌本質上屬違法行為,若無其事,當無虛構事實 陷自己於遭查辦風險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參與人E○○、T ○○既係支付等值人民幣取得上開款項,即非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對價取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E○○、T○○明知匯入 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亦無從認被告4人係為參與人E○○ 、T○○實行違法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自不能將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至告訴人X○○主張 參與人E○○、T○○行為既屬地下匯兌,上開款項係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意見,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上述⑤⑵,不再贅述。  ⑧附表三編號13即參與人G○○部分   參與人G○○具狀及陳稱略以:其於中國內陸經商銷售台灣文 創設計珠寶款商品,長年參加由台灣人張文魁舉辦之展銷會 ,G○○前以人民幣5000元現金,在内蒙古二連浩特國際會展 中心交予張文魁,預訂該年度下半年及隔年上半年度共計12 場之展銷會場地費用,後因G○○台灣宜蘭家中需要房屋裝修 支出,協請張文魁先將G○○預繳之人民幣展位費退回,並以 台幣214,000元轉入G○○本案帳戶,直至G○○得知上開帳戶遭 發文扣押,經詢問張文魁,始得知張文魁請廈門五通馬頭林 曉清協助兌換為台幣,G○○與被告余光隆、廈門林曉清完全 不相識,帳戶內所得不是投資或是希望投資獲利取得等語( 原審卷七第78頁)。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顯未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參與人G○○既無 法證明其受領之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即應認係參與人G○○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三編 號13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並未扣得款項(蒞扣卷第77頁 ),則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萬4,000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⑨附表三編號14即參與人K○○部分   參與人K○○主張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其與友人Q○○間寄託款 項之返還,陳稱:參與人K○○自91年7月起至101年 間,都在 高科技公司工作,常年因業務出差大陸,因臺灣遲至102年 才開辦人民幣業務,此前須先在臺兌換美金,再於港澳或大 陸城市兌換為人民幣,當時其無人民幣帳戶,為免轉兌美金 再換回新臺幣之匯兌損失,就將未花用完畢之人民幣,交付 寄託於高雄高工同學Q○○之人民幣帳戶,嗣於106年間,向Q○ ○提及欲取回長年累積寄託存放於Q○○處之人民幣,Q○○找廈 門港五通瑪頭門市人員陳藝嬌兌換,Q○○後向參與人K○○索要 名下銀行帳戶,事後果然收到新台幣款項,Q○○翌日亦匯出 等值人民幣,將本人寄託其帳戶名下之人民幣換成新臺幣返 還等語,並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出入境資料、Q○○與陳藝 嬌微信app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而關於上開取回寄託款項之 緣由、過程,業據證人Q○○於本院具結證稱:與K○○是30幾年 的高雄高工同學,從2009年開始,我入出境大陸至少上百次 ,所以跟陳藝嬌很熟,因為她經辦小三通的套票;本案發生 於0000年0月00日,當時我在臺灣,陳藝嬌打微信給我,說 客人需要人民幣,那時我跟K○○在大陸有投資一些東西,包 括他以前在外商的時候去大陸出差有一些差旅費,都交給我 來管理,所以那時我打電話問K○○說如果人家有這個需求, 你要不要?陳藝嬌講她跟對方協調,先把臺幣給我們,我們 再給他人民幣,但因我是一個企業主,當時就怕陷入這種銀 行法,所以我說只能類似要跟妳借款,我收到錢,我再還款 ,所以當時轉給陳藝嬌的時候,特別標示完成還款;K○○把 人民幣寄放在我中國農民銀行的帳戶,我本來是都記在 Goo gle Calendar,因為那時候他們還可以用Google 行事曆, 結果我要去找那些的時候,因為 Google跟華為斷了,現在 去找那些東西都找不到等語(本院卷七第363-373頁),並當 庭提出其於106年8月1日以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轉帳至陳藝嬌 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3筆共計544,827元人民幣之交易資料( 本院卷七第409-419頁)。參之於前1日即同年7月31日匯入參 與人K○○附表三編號14各帳戶之台幣合計2,289,800元,以54 4,827元人民幣計算,匯率約為4.2左右,尚屬相當,足認證 人Q○○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參與人K○○既係基於上開原因而 受領本案款項,顯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參與人K○○明知匯入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 亦無從認被告4人係為參與人K○○實行違法行為,無從認有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不能將此部分款項宣告 沒收。至告訴人X○○主張參與人K○○行為亦應屬地下匯兌,上 開款項即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理由亦如上述 ⑤⑵,不再贅述。  ⑩附表三編號15即參與人L○○部分   參與人L○○對於其帳戶內匯入49萬5,000元之給付目的、原因 關係,未提出任何說明,僅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顯然未 盡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其既無法證明受領上開款項 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 款項即應認係其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三編號15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 合計扣得6萬5,524元(蒞扣卷第107頁),與其餘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42萬9,476元(49萬5,000元-6萬5,524元=42萬9,47 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 之,且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⑪附表三編號16即參與人M○○部分    參與人M○○雖主張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其販賣服飾之價 金所得,陳稱略以:M○○於中國福建省廈門市成立「廈門趙 心悅服裝貿易有限公司」,經常外銷古色古香之服裝予台灣 及中國之客戶,並提供匯款之中國及台灣帳號供客戶匯入貨 款;公司員工於106年8月7日販賣一款古色古香棉麻服飾予 一名台灣客戶,客戶稱會託朋友匯款至參與人本案帳戶,員 工於收到貨款後,即將該批服裝出貨予客戶,因該筆買賣交 易已多年,已無該批服裝之出貨明細,參與人係為出貨完成 交易提供帳號,該筆款項為買賣服裝所應取得之貨款,並非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語,並提出經營「廈門趙心 悅服裝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執照及店内照片為證(原審卷 六第263-291頁)。惟參與人M○○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其有經營服裝貿易有限公司之事實,無法證明其係因出 售服裝而受領上開款項,並未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 務,其既無法證明其受領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應認該帳戶內款項係其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三編號 16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合計扣得2,864元(蒞扣卷 第111-113頁),與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2,336元(30 萬5,200元-2,864元=30萬2,33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且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⑫附表三編號17即參與人S○○部分   參與人S○○主張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其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 ,陳稱:其於94年間即前往大陸地區工作,長年以來多利用 換匯方式將款項匯回台灣帳户,此有參與人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明細可證(螢光筆標註部分,期間為103年起 ,因 時間相隔較久,參與人僅能憑記憶大致勾勒當時可能以地下 匯兌方式匯款回台灣之帳戶交易,對照參與人出入境資料, 可知參與人於收受匯款時,多在大陸,帳戶内記載之匯款人 或匯款帳號,參與人無法過問亦無從事先知悉,僅能確認有 無收到相當金額之款項;本案X○○於106年5月25日匯款452,0 00元至參與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同日亦有第三人丁新虹以同一帳號匯入835,000元,係因當 時參與人在台灣有資金需求,於廈門當地交付約11萬多元人 民幣給地下匯兌窗口後,隨後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即收到該筆 452,000元,經確認收到款項後,地下匯兌窗口便告知參與 人完成匯兌手續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節 本、參與人S○○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惟參與人S○○提出之 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款項之匯入 及其長期在大陸之狀況,無法證明本案確係因支出人民幣而 兌換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參與人S○○既無法證明其受領上開 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 戶內款項即應認係參與人S○○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三編號17帳戶之款項,經 法院裁定扣押合計扣得5萬2,780元(蒞扣卷第117頁),與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萬9,220元(45萬2,000元-52,780 元=39萬9,2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均應沒收之,且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⑬附表三編號18即參與人V○○部分     參與人V○○雖主張:我93年就至大陸上班到現在,本案是單 純借貸關係的還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95頁),惟其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然未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 義務,其既無法證明其受領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即應認係屬參與人 V○○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附表三編號18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合計扣得4 萬1,193元(蒞扣卷第135頁),與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 萬1,307元(11萬2,500元-4萬1,193元=7萬1,307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且就未 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⑭附表三編號19即參與人法儂公司部分    參與人法儂公司主張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案外人傅將商 貿有限公司(下稱傅將公司)給付予法儂公司之貨款,陳稱: 傅江公司於106年3月3日向法儂公司下單購買:「廈門傅江 商貿傳承花栗馬油面膜(玻尿酸)-8片裝」共1248盒之訂單 (下系爭訂單,此時傅江公司已改名為傳承花栗公司,惟因 行政疏失故未將傅江公司更名為傳承花栗公司) ,法儂公司 復於106年4月27日將打樣報價單傳予傳承花栗公司,並於同 年5月23日由傳承花栗公司簽收,傳承花栗公司並於106年5  25日致電法儂公司,詢問是否收到預收貨款10萬元,經第 三人法儂公司承辦人員查詢確有入帳,並製作轉帳傳票等語 ,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加工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資訊、 ODM客戶生產確認單、打樣報價單、客戶銷貨單、轉帳傳票 、匯款資料等為證(原審卷六第25-45頁),足認法儂公司 係基於與傳承花栗公司間代工合作之交易往來,而取得上開 款項,參與人法儂公司主張其受領上開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 ,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可以採信,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參與人法儂公司明知匯入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 ,亦無從認被告4人係為參與人法儂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難 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將此部分 款項宣告沒收。至告訴人X○○雖以:參與人法儂公司主張該 筆款項係其與傅江公司交易之訂金,惟查,X○○係於106年5 月25日將款項匯至參與人法儂公司之帳戶,惟觀之法儂公司 於X○○匯款前2日即106年5月23日所開立之客戶銷貨單,記載 該筆交易應收金額為123,611元,而已收金額亦為123,611元 ,未收金額為0,顯見系爭款項與法儂公司主張之該筆交易 無涉等語。惟觀之法儂公司106年5月25日轉帳傳票載明X○○ 匯入之10萬元係「預收貨款」,自有可能與「應收金額」未 盡相符,自不能據此即推論法儂公司之主張為不可採,此部 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⑮附表三編號20即參與人昇佳公司   參與人昇佳公司主張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為公司貨款,並提 出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七第83頁)為證。惟觀之上開對話 紀錄,對方之暱稱為「豆~豆」,傳訊內容為「账号0000-00 -000000- 00佳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银行-溪湖分行台币金額: 343200台币 今天汇款的金额」等語,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貨 款支付之對話,顯然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是為支付貨款所匯入 。況衡之常情,本案若真屬公司貨款之收取,至少應提供訂 單、銷貨單以及往來傳票等書面以供參核,而參與人昇佳公 司就其主張之貨品買賣資料均未能提出,並未盡其真實完全 及具體陳述之義務,其既無法證明受領之上開款項有法律上 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即應 認係參與人昇佳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三編號20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 扣押合計扣得3萬5,085元(蒞扣卷第143頁),與其餘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30萬8,115元(34萬3,200元-3萬5,085元=30萬 8,11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 沒收之,且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三編號2-3、7-9、11-12、14、19 參與人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原審判決認附表三編號2-3、7-9、11-12、14、19參與人不 予宣告沒收,並無違誤,理由業析述如上,檢察官依告訴人 X○○請求上訴,主張附表三編號2-3、7-9、11-12、14、19參 與人如各編號扣押及未扣案之款項,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劉家芳、U○○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投資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被告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⒈ D○○ ①105年12月間投資17萬5000元 ②106年2月投資7萬元 ③106年5月投資7萬元 ④106年6月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D○○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55-459頁;偵1911卷二第37-38頁;原審卷三第456-474頁) ②被告O○○於警詢、原審之供述(偵15480第141-142頁;原審卷一第125頁) ③被告午○○於警詢、原審之供述(偵15480卷一第99-100頁;原審卷一第325頁) ⒈庚○○:3萬5000元(即①到④*10%) ⒉午○○:2萬4500元(即①到④*7%) ⒊O○○:1萬7150元(即①到②*7%) ⒈其中③、④部分,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⒉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D○○款項而獲取報酬。 ⒉ J○○ ①106年3月28日投資3萬5000元 ②106年4月19日投資2萬8000元 ③106年8月18日投資17萬5000元 ④106年8月19日,以簡偉倫名義投資17萬5000元 ⑤106年8月28日,以廖素端名義,投資17萬5000元 ①證人J○○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367-372頁;偵1911卷二第43-44頁;原審卷五第13-37頁) ②被告辰○○○於原審所為供述(原審卷五第38頁) ②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67頁) ③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5萬8800元(即①到⑤*10%) ⒉午○○:4萬1160元(即①到⑤*7%) ⒊辰○○○:4萬1160元(即①到⑤*7%) ⒈另於106年3月28日以J○○名義投資之7萬元,為辰○○○出資,J○○未實際出資,不予記入J○○本案投資款項,亦無從將此部分納入本案之犯罪所得 ⒉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⒊ 未○○ 106年7月12日投資52萬5000元。 ①證人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377-382頁、偵1911卷二第39頁、原審卷五第38-57頁) ②被告辰○○○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58頁) ②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63頁) ③未○○匯款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480卷383-384頁) ④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5萬2500元(即525000*10%) ⒉午○○:3萬6750元(即525000*7%) ⒊辰○○○:3萬6750元(即525000*7%) ⒈另於106年3月11日以未○○名義投資之10萬5000元為辰○○○出資,未○○未實際出資,不予記入未○○本案投資款項,亦無從將此部分納入本案之犯罪所得。 ⒉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⒋ 辛○○ ①106年3月投資3萬8500元 ②106年11月10日投資10萬5000元 ①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389-393頁;偵1911卷二第38頁;原審卷三第340-349頁) ②證人壬○○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356頁) ③辛○○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480卷第399頁) ④壬○○郵局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480卷第400頁) ⒈庚○○:1萬4350元(即①到②*10%) ⒉午○○:1萬45元(即①到②*7%) ⒊辰○○○:1萬45元(即①到②*7%) 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⒌ N○○ ①106年7月14日投資3萬5000 ②106年7月14日投資8750元 ①證人N○○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01-405頁;偵1911卷二第44-45頁;原審卷五第59-81頁) ②被告辰○○○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82頁) ②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4375元(即①、②*10%) ⒉午○○:3063元(即①、②*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辰○○○:3063元(即①、②*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另於106年3月以N○○名義投資之3萬5000元,為被告辰○○○出資,N○○未實際出資,不記入N○○本案投資款項,亦無從將此部分納入本案犯罪所得 ⒉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⒍ H○○、I○○(夫妻) ①106年8月21日投資10萬5000元 ②106年9月6日投資117萬4250元 ③106年10月27日投資6600元 ④106年11月8日投資2萬7850元 ⑤106年11月8日投資122萬5000元 ①證人H○○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11-416頁;偵1911卷二第41-42頁;原審卷二第21-58頁) ②證人I○○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25-430頁;偵1911卷二第42-43頁;原審卷二第60-76頁) ③被告辰○○○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二第76-77頁) ④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5480卷第417-419頁) ⑤辰○○○之郵局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67、169、175、177頁) ⑥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25萬3870元(即①到⑤*10%) ⒉午○○:17萬7709元(即①到⑤*7%) ⒊辰○○○:17萬7709元(即①到⑤*7%) 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⒎ 子○ 106年3月間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子○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911卷二第46-47頁;原審卷三第256-269頁) ②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3500元(即35000*10%) ⒉午○○:2450元(即35000*7%) ⒊辰○○○:2450元(即35000*7%) 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⒏ A○○ 106年4月17日投資10萬5000元。 ①證人A○○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5273卷第283-286頁、第291-292頁;偵1911卷二第47-48頁;原審卷三第270-277頁) ②午○○於警詢之供述(偵1911卷一第73頁)。 ③花旗銀行106年4月17日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他5273號卷287、289頁;偵1911卷一第195頁) ⒈庚○○:1萬500元(即105000*10%) ⒉午○○:7350元(即105000*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⒐ 酉○○、壬○○ ①105年6月29日投資5萬2500元 ②105年7月8日投資7萬元 ③105年11月18日投資15萬7500元 ④106年3月2日投資1萬7500元 ⑤106年3月18日投資10萬5000元 ⑥106年3月31日投資3萬5000元 ⑦106年6月29日投資3萬元 ⑧106年9月26日投資3萬5000元 ⑨106年9月26日投資52萬5000元 ⑩106年11月11日投資52萬5000元 ①證人酉○○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45-449頁;偵1911卷二第39-40頁;原審卷三第367-377頁) ②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65-470頁;偵1911卷二第83-84頁;原審卷三第350-366頁) ③證人己○○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378頁) ④被告午○○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三第377頁) ⒈庚○○:15萬5250元(即①到⑩*10%) ⒉午○○:10萬8675元(即①到⑩*7%) ⒊O○○:1萬9600元(即①到③*7%) 其中④至⑩所示部分,尚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另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此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⒑ 寅○○ ①106年1月17日投資3萬8500元 ②106年2月11日投資10萬5000元 ③106年3月29日投資10萬5000元 ④106年3月30日投資3萬5000元 ⑤106年2月11日,以蕭輔岑名義投資3萬8500元 ⑥106年4月5日,以蕭輔岑名義,投資4萬2000元 ⑦106年2月11日,以蕭宥翔名義投資3萬8500元 ⑧106年4月5日,以蕭宥翔名義,投資4萬2000元 ①證人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65-470頁) ②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偵1911卷二第84-85頁;原審卷四第212-244頁、第278-279頁) ⒈庚○○:4萬4450元(即①到⑧*10%) ⒉午○○:3萬1115元(即①到⑧*7%) ⒊O○○:1萬5435元(即①、②、⑤、⑦*7%) 其中③、④、⑥、⑧部分,無證據證明O○○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另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此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⒒ 巳○○ ①106年間投資10萬5000元 ②106年間投資52萬5000元 ①證人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5273卷第399-403頁;偵1911卷二第82-83頁;原審卷四第109-130頁) ②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1911卷一第114頁) ③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82頁) ④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卷一第289頁) ⒈庚○○:6萬3000元(即①到②*10%) ⒉午○○:4萬4100元(即①到②*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⒓ 申○○ ①105年12月18日投資3萬5000元 ②106年1月間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91-496頁;偵1911卷二第86-87頁;原審卷四第23-46頁) ②證人己○○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384頁) ③己○○之簽收收據(偵15480卷一第497頁) ⒈庚○○:7000元(即①到②*10%) ⒉午○○:4900元(即①到②*7%) ⒊O○○:4900元(即①到②*7%) 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⒔ 卯○○ ①106年間投資3萬5000元 ②106年3月間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03-506頁;偵1911卷二第85-86頁;原審卷四第233-244頁) ②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78-279頁) ⒈庚○○:7000元(即①到②*10%) ⒉午○○:4900元(即①到②*7%) ⒊O○○:2450元(即①*7%) 其中②所示部分,尚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⒕ 宙○○ ①106年3月間投資3萬5000 ②106年3月間投資10萬5000元 ③106年7月間投資4萬8000元 ①證人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85-488頁:偵1911卷二第88頁:原審卷四第132-143頁) ②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79頁) ⒈庚○○:1萬8800元(即①至③*10%) ⒉午○○:1萬3160元(即①至③*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⒖ 丑○○○ ①105年6月,投資3萬5000元 ②106年5月投資23萬8000元 ①證人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911卷一第221-226頁;原審卷四第48-70頁) ②亥○○提出之投資帳號資料(原審卷五第143頁) ⒈庚○○:2萬7300元(即①到②*10%) ⒉午○○:1萬9110元(即①到②*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⒗ B○○ 106年9月間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B○○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911卷一第213-217頁;原審卷四第341-353頁) ②證人己○○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361-362頁) ⒈庚○○:3500元(即35000*10%) ⒉午○○:2450元(即35000*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⒘ 戌○○ ①105年7月8日投資7萬元; ②105年11月8日投資15萬7500元; ③106年3月18日投資10萬5000元; ④106年3月31日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09-513頁;偵1911卷二第87-88頁;原審卷三第408-423頁) ②證人C○○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431頁) ③被告辰○○○所為之供述(原審卷一第326頁) ④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3500元(即④*10%) ⒉午○○:2450元(即④*7%) ⒊辰○○○:2450元(即④*7%) 其中①至③所示部分,均為C○○收受後交付楊屏竹,尚無證據證明庚○○、午○○、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另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⒙ 張美貞 ①105年底投資30餘萬元 ②106年9月3日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張美貞於警詢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17-520頁) ②被告辰○○○所為之供述(原審卷一第326頁) ③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④戌○○111年1月16日陳述意見狀(原審卷五第353-354頁) ⒈庚○○:3500元(即②*10%) ⒉午○○:2450元(即②*7%) ⒊辰○○○:2450元(即②*7%) 其中①所示部分,為C○○收受後交付楊屏竹,尚無證據證明庚○○、午○○、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另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⒚ X○○ ①106年5月10日投資100萬元。 ②106年5月25日投資209萬元。 ③106年6月22日投資350萬元。 ④106年7月31日投資503萬4860元(原判決誤載為573萬元)。 ⑤106年8月1日投資69萬5140(原判決誤載為69萬5410元。 ⑥106年8月7日投資400萬元。 ①證人X○○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他5273卷第9-17頁、他5273卷第275-280頁、原審卷三第278-297頁) ②被告午○○於警詢及原審所為供述(偵1911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三第298頁) ③X○○之匯款明細記事本、台中商業銀行106年5月10日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4紙、106年5月25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7紙、106年6月22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7紙、106年7月31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9紙、106年8月1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紙、106年8月7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0紙(他5273號卷第19、25-63頁) ⒈庚○○:163萬2000元(即①到⑥*10%,原判決誤為170萬1541元) ⒉午○○:114萬2400元(即①到⑥*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為119萬1079元)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⒛ R○○○ 於106年間投資35萬元 ①證人R○○○於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25-528頁;原審卷四第246-256頁) ②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83頁) ⒈庚○○:3萬5000元(即350000*10%) ⒉午○○:2萬4500元(即350000*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乙○○ 106年1月12日投資3萬8500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31-534頁、原審卷四第144-153頁) ②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80頁) ⒈庚○○:3850元(即38500*10%) ⒉午○○:2695元(即38500*7%) ⒊O○○:2695元(即38500*7%) 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C○○ ①105年6月2日投資7萬元; ②105年6月29日投資11萬元; ③105年11月9日投資13萬元 ④106年3月16日投資20萬元 ⑤106年3月17日投資20萬元 ①證人C○○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183-187、209-212頁;偵1911卷二第89-91頁;原審卷三第424-453頁) ②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480卷一第215頁) 庚○○:4萬元(即④、⑤*10%) 其中①至③均係交付楊屏竹,尚無證據證明庚○○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另無證據證明午○○、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己○○、亥○○ ①105年7月間投資8萬500元(即美金700元、1600元) ②106年1月23日投資3萬2500元 ③106年1月26日投資36萬500元 ④106年1月26日投資3萬元 ⑤106年1月26日投資3萬元 ⑥106年1月26日投資3萬元 ①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5273卷第409-413頁;偵1911卷一第121-122頁;偵1911卷二第9-10頁;偵15480卷一第157-160頁;原審卷四第354-386頁) ②證人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5273卷第419-423頁;偵1911卷一第143-145頁;偵1911卷二第9-10頁;偵15480卷一第169-172頁:原審卷四第258-291頁) ③被告O○○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四第29-294頁) ④被告庚○○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244頁) ⑤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張(他5273卷第435頁) 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他5273卷第433頁-437頁) ⒈庚○○: 5萬6350元(即①到⑥*10%) ⒉午○○:3萬9445元(即①到⑥*7%) ⒊O○○:3萬9445元(即①到⑥*7%) 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宇○○ ①106年5月24日投資29萬5400元 ②106年6月19日投資95萬元 ③106年6月21日投資93萬1000元 ④106年7月14日投資37萬1000元 ⑤106年7月21日投資35萬8400元 ⑥106年7月24日投資45萬元 ⑦106年7月24日投資45萬7300元 ⑧106年7月25日投資39萬2350元 ①證人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911卷一第91-95頁;偵1911卷二第9-10頁;原審卷二第199-237頁) ②被告午○○偵查之證述(他字2090卷第396-397頁) ③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卷一第271-303頁) ⒈庚○○:42萬545元(即①到⑧*10%) ⒉午○○:29萬4382元(即①到⑧*7%,元以下四捨五入)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嚴鈺惠 106年間某日76萬5000元。 ①證人嚴鈺惠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2090卷第288-289頁;原審卷六第125-152頁) ②證人宇○○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212頁) ③獎金分紅簽收單(他字2090第361-369頁) ⒈庚○○:7萬6500元(即765000*10%) ⒉午○○:5萬3550元(即765000*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林嚴秋魏 ①106年7月13日21萬元 ②106年11月13日52萬5000元 ①證人林嚴秋魏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六第153-156頁) ②證人嚴鈺惠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2090卷第288-289頁;原審卷六第125-152頁) ③宇○○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他2090卷第20-22頁) ④宇○○之匯款明細表(他2090號卷第301-309頁) ⒈庚○○:7萬3500元 (即①、②*10%) ⒉午○○:5萬1450元(即①、②*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余嚴秋鳳 ①106年7月14日投資21萬元 ②106年8月29日投資35萬元 ③106年9月15日投資105萬元 ④106年9月19日投資192萬5000元 ⑤106年9月25日投資17萬5000元 ⑥106年10月12日投資21萬元 ①證人嚴鈺惠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2090卷第288-289頁;原審卷六第125-152頁) ②證人林嚴秋魏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六第153-156頁) ③宇○○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他2090卷第20-22頁) ④宇○○之匯款明細表(他2090卷第301-309頁) 庚○○:39萬2000元(即①到⑥*10%) 午○○:27萬4400元(即①到⑥*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 (新臺幣) 備註(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 戊○○ 10萬5000元 被告辰○○○稱此部分均為其所出資,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投資人確有實際交付投資款項。 2 P○○ 10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金融機構 匯入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扣押金額(除編號11外,均為新臺幣)    沒收 1 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06年5月25日,58萬7,300元。 ②106年6月22日,52萬3,250元。 ③106年7月31日,274萬5,060元。 ④106年8月7日,99萬4,600元。 合計485萬210元(110聲470卷㈠第185-186、190-191頁) 3萬843元(110蒞扣1卷第25頁) 2 W○○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①106年8月25日,3萬3,000元。 ②106年9月2日,4萬6,000元。 ③106年9月9日,2萬5,000元。 ④106年9月24日,3萬2,000元。 ⑤106年10月6日,3萬5,000元。 ⑥106年11月8日,2萬8,500元。 ⑦106年11月15日,3萬5,000元。 ⑧106年12月7日,3萬元。 ⑨106年12月26日,3萬元。 合計29萬4,500元(110聲1565卷第22-23頁) 3萬7,862元(110蒞扣1卷第151-153頁) 3 癸○○ (原名李清輝 ) 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1日,69萬5,140元(110聲470卷㈡第48頁) 0元(110蒞扣1卷第41頁) 4 甲○○ 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6月22日,30萬元(110聲470卷㈡第87頁) 1萬9,559元(110蒞扣1卷第29頁) 丁○○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5 丁○○ 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6月22日,45萬元(110聲470卷㈡第152頁) 1萬1,647元(110蒞扣1卷第37頁) 6 F○○ (原名陳沅鴻 ) 凱基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6月22日,45萬元(110聲470卷㈠第290-293頁) 該帳戶已於107年1月19日結清(110蒞扣1卷第49頁) 郵局臺中四張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6月22日,30萬元(110聲470卷㈠第93頁) 3,125元(110蒞扣1卷第53-55頁) 7 丙○○ 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10日,25萬1,100元(110聲470卷㈠第449頁) 251,100元(110蒞扣1卷第33頁) 8 天○○ 台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7日,43萬4,000元(110聲470卷㈡第236頁) 6萬9,333元(110蒞扣1卷第45頁) 9 黃○○ 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7日,26萬7,125元(110聲470卷㈠第335頁) 26萬7,125元(110蒞扣1卷第65-67頁) 10 玄○○ 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06年5月10日,53萬4,900元。 ②106年6月22日,147萬6,750元。 合計201萬1,650元(110聲470卷㈠第355、357頁) 2,676元(110蒞扣1卷第59-61頁) 玄○○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1 E○○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7日,49萬9,000元(110聲470卷㈠第394頁) 美金344.65元及人民幣20,500.28元(新台幣帳戶餘額為0元,110蒞扣1卷第71-73頁) 12 T○○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7日,32萬9,800元(110聲470卷㈠第421頁) 19萬1,050元(110蒞扣1卷第121-123頁) 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7日,49萬9,000元(110聲470卷㈠第145頁) 8,509元(110蒞扣1卷第12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①106年8月7日,47萬6,700元。 ②106年8月7日,19萬4,575元。 合計67萬1,275元(110聲470卷㈠第127頁) 1,083元(110蒞扣1卷第131~131-4頁) 13 G○○ 臺灣中小企銀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10日,21萬4,000元(110聲470卷㈠第156頁) 0元(110蒞扣1卷第77頁) G○○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4 K○○ 元大商業銀行新店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32萬9,800元(110聲470卷㈠第140頁) 餘額4元,無從扣押(110蒞扣1卷第81頁) 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42萬元(110聲470卷㈡第22頁) 3萬577元(110蒞扣1卷第85~85-2頁)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38萬元(110聲470卷㈠第167頁) 2,159元(110蒞扣1卷第89頁) 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40萬元(110聲470卷㈡第285頁) 20萬943元(110蒞扣1卷第93-95頁)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45萬元(110聲470卷㈡第203頁) 6萬1,747元(110蒞扣1卷第99頁) 花旗銀行台北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31萬元(110聲470卷㈡第17頁) 0元(110蒞扣1卷第103頁) 15 L○○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49萬5,000元(110聲470卷㈠第218頁) 6萬5,524元(110蒞扣1卷第107頁) L○○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6 M○○ 台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8日,30萬5,200元(110聲470卷㈠第284-285頁) 2,864元(110蒞扣1卷第111-113頁) M○○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7 S○○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45萬2,000元(110聲470卷㈠第263頁) 5萬2,780元(110蒞扣1卷第117頁) S○○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8 V○○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11萬2,500元(110聲470卷㈡第223頁) 4萬1,193元(110蒞扣1卷第135頁) V○○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零柒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9 台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10萬元(110聲470卷㈡第365頁) 10萬元(110蒞扣1卷第139頁) 20 昇佳食品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34萬3,200元(110聲470卷㈠第319頁) 3萬5,085元(110蒞扣1卷第143頁) 昇佳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庚○○等4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被告 ⑴和解日期 ⑵和解金額(新臺幣)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D○○ 庚○○ ⑴113年5月23日 ⑵5萬元 ①當日給付2萬元 ②113年6月13日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給付3萬元 本院卷㈤第97-98頁;本院卷㈥第21-23頁;本院卷㈦第47-51頁 O○○ ⑴111年8月15日 ⑵9萬元 ①當日給付3萬元 ②112年5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給付4萬2,000元 ③113年9月27日、113年12月27日各給付3,000元  ;至113年12月27日已全數履行完畢。  原審卷㈦第95-97頁;本院卷㈤第335-361頁;本院卷㈥第412-413頁;本院卷㈦第564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3萬元 當日給付3萬元 本院卷㈦第105頁 辰○○○ ⑴113年5月23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23-24頁 2 J○○ 庚○○ ⑴111年5月18日 ⑵1萬元 當日給付1萬元 原審卷㈥第81頁 O○○ ⑴111年5月1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09-411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47頁;本院卷㈦第111頁 辰○○○ ⑴113年8月27日 ⑵3萬元 ①當日給付2萬元 ②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給付J○○4,000元 ③114年1月30日給付J○○1,000元 ④114年2月28日給付J○○1,000元  本院卷㈥第139、179、342-348頁;本院卷㈦第512、540頁 3 未○○ 庚○○ ⑴111年5月18日 ⑵1萬元 當日給付1萬元 原審卷㈥第87頁 O○○ ⑴111年5月1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05-407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47頁;本院卷㈦第111頁 辰○○○ ⑴113年8月27日 ⑵3萬元 ①當日給付2萬元 ②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給付未○○4,000元 ③114年1月30日給付未○○1,000元 ④114年2月28日給付未○○1,000元  本院卷㈥第139、179、334-340頁;本院卷㈦第510、538頁 4 辛○○ 庚○○ ⑴111年5月17日 ⑵1萬2,000元 ①迄至113年7月28日止共給付1萬1,220元(和解當日給付3,900元) ②其餘款項780元,亦已全數清償完畢 原審卷㈥第73頁;本院卷㈥第29-30頁;本院卷㈦第53、564頁 O○○ ⑴111年5月24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385-387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1萬43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98-300頁 辰○○○ ⑴111年8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㈦第215頁 5 N○○ 庚○○ ⑴113年7月 ⑵5萬元 ①當日給付3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5,000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給付1萬5,000元 本院卷㈤第187-189頁;本院卷㈥第31-33頁;本院卷㈦第55-57頁 O○○ ⑴113年8月27日 ⑵1萬5,000元(包括C○○、N○○、P○○及戊○○) ①當日給付3,000元(包括C○○、N○○、P○○及戊○○) ②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共給付N○○4,000元 本院卷㈥第131-133、149-151、407-409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元(包括N○○、戊○○) 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㈥第249頁;本院卷㈦第113頁 辰○○○ ⑴113年8月27日 ⑵3萬元 ①當日給付2萬元 ②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給付N○○4,000元 ③114年1月30日給付N○○1,000元 ④114年2月28日給付N○○1,000元  本院卷㈥第125、187、362-368頁;本院卷㈦第508、536頁 6 H○○、I○○ (夫妻) 庚○○ ⑴111年5月18日 ⑵各1萬元(H○○、I○○) 當日給付H○○、I○○各1萬元 原審卷㈥第83-85頁 O○○ ⑴111年5月1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01-403、413-415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各5,000元(H○○、I○○) ①當日給付H○○、I○○各5,000元 ②當日另額外給付H○○、I○○各5,000元 本院卷㈥第247頁;本院卷㈦第111、123-125頁 辰○○○ ⑴111年8月22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㈦第217-219頁 7 子○ 庚○○ ⑴111年4月2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59頁 O○○ ⑴111年5月24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397-399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96-297頁;本院卷㈦第129頁 辰○○○ ⑴111年1月16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㈣第165頁 8 A○○ 庚○○ ⑴113年7月 ⑵5萬元 當日給付5萬元 本院卷㈤第203頁 O○○ ⑴113年8月27日 ⑵1萬5,000元 ①當日給付3,000元 ②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共給付4,000元 本院卷㈥第119、153、400-401、409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62頁;本院卷㈦第133頁 辰○○○ ⑴113年8月 ⑵無  無 本院卷㈥第113、183頁 9 酉○○、壬○○ 庚○○ ⑴111年5月17日 ⑵酉○○10萬2,000元、壬○○4萬4,000元 ①迄至113年7月28日止共給付酉○○9萬4,900元、壬○○4萬2,770元(和解當日給付酉○○3萬3,150元、壬○○1萬4,300元) ②其餘款項各7,100元、1,230元,已全數清償完畢  原審卷㈥第67-69頁;本院卷㈥第43-46頁;本院卷㈦第53、564頁 O○○ ⑴111年5月24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381-383、393-395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酉○○7萬6,330元、壬○○3萬6,530元 ①當日給付酉○○、壬○○各5,000元 ②114年2月給付辛○○、戌○○、酉○○、壬○○共1萬元 本院卷㈥第298-300頁;本院卷㈦第576頁 辰○○○ ⑴111年8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㈦第211-213頁 10 寅○○ 庚○○ ⑴未記載 ⑵1萬8,000元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共給付1萬8,000元 原審卷㈦第197頁;本院卷㈥第47-50頁 O○○ ⑴111年8月16日 ⑵無 111年8月17日給付5,000元 原審卷㈦第223-225頁;本院卷㈦第187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元(包括卯○○、寅○○) 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㈥第251頁;本院卷㈦第115頁 辰○○○ ⑴113年7月11日 ⑵無 無 本院卷卷㈤第231頁 11 巳○○ 庚○○ ⑴111年5月31日 ⑵無 113年7月23日給付1萬元 原審卷㈥第295頁;本院卷㈥第51-52頁 O○○ ⑴111年2月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33-435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1萬元 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㈦第137頁 辰○○○ ⑴111年5月3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49頁 12 申○○ 庚○○ ⑴未記載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61頁 O○○ ⑴111年5月1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17-419頁 午○○ ⑴113年12月31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㈦第141頁 辰○○○ ⑴113年7月3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227-228頁 13 卯○○ 庚○○ ⑴111年7月2日 ⑵無 113年7月23日給付5,000元 原審卷㈥第371頁;本院卷㈥第55-56頁 O○○ ⑴111年8月15日 ⑵無 當日給付2,000元 原審卷㈦第99-101頁;本院卷㈦第185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元(包括卯○○、寅○○) 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㈥第251頁;本院卷㈦第115頁 辰○○○ ⑴113年7月12日 ⑵無 當日給付2,000元 本院卷㈤第233頁;本院卷㈥第11-13、382-384頁 14 宙○○ 庚○○ ⑴113年6月25日 ⑵5萬元 ①當日給付3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5,000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給付1萬5,000元 本院卷㈤第211頁;本院卷㈥第57-59頁;本院卷㈦第59-61頁 O○○ ⑴111年2月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25-427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2萬元(包括亥○○、宙○○、丑○○○、乙○○) 當日給付2萬元 本院卷㈥第256頁;本院卷㈦第121頁 辰○○○ ⑴113年5月22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19-20頁 15 丑○○○ 庚○○ ⑴113年6月25日 ⑵5萬元 ①當日給付3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5,000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給付1萬5,000元 本院卷㈤第209頁;本院卷㈥第61-63頁;本院卷㈦第63-65頁 O○○ ⑴111年1月1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377-379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2萬元(包括亥○○、宙○○、丑○○○、乙○○) 當日給付2萬元 本院卷㈥第256頁;本院卷㈦第121頁 辰○○○ ⑴113年5月22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15-16頁 16 B○○ 庚○○ ⑴111年5月17日 ⑵1萬5,000元 當日給付1萬5,000元 原審卷㈥第77頁 O○○ ⑴111年3月29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21-423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元(包括己○○、B○○) ①當日給付1萬元(包括己○○、B○○) ②當日另額外給付B○○5,000元 本院卷㈥第254頁;本院卷㈦第119、143頁 辰○○○ ⑴113年5月23日 ⑵無 113年5月24日給付3,000元 本院卷㈤第25-26頁;本院卷㈥第7-9、378-380頁 17 戌○○ 庚○○ ⑴111年5月17日 ⑵4萬2,000元 ①迄至113年7月28日止共給付3萬6,110元(和解當日給付1萬3,650元 ②其餘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 原審卷㈥第71頁;本院卷㈥第67-68頁;本院卷㈦第53、570頁 O○○ ⑴111年5月24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389-391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2萬6,71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98-300頁 辰○○○ ⑴111年1月16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㈤第361頁 18 張美貞 (已歿) 張美貞女兒孫華婷於113年7月4日、113年12月31日出具陳述書表示:庚○○、辰○○○、午○○表示希望和解,惟張美貞業已死亡,無法代為決定。 本院卷㈤第205頁;本院卷㈦第145頁 19 X○○ 庚○○ ⑴113年7月 ⑵250萬元 ①當日給付80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10萬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共給付50萬元 ④114年1月至2月止共給付20萬元 本院卷㈤第177-179頁;本院卷㈥第69-73頁;本院卷㈦第67-71、572頁 O○○ ⑴110年3月15日 ⑵100萬元 ①當日給付78萬元 ②112年5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給付7萬元 ③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共給付2萬元 ④114年1月至2月止共給付1萬元  原審卷㈠第365-367頁;本院卷㈤第363-389頁;本院卷㈥第167、410-411頁;本院卷㈦第566頁 午○○ ⑴113年12月19日 ⑵278萬元 ①113年12月20日給付50萬元 ②114年1月7日給付30萬元 ③114年1月至2月給付6萬元  本院卷㈥第268頁;本院卷㈦第151、157-159、572頁 辰○○○ ⑴113年8月27日 ⑵65萬2,000元 ①當日給付10萬元 ②113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給付3萬6,000元 ③114年1月30日給付1萬2,000元 ④114年2月28日給付12,000元  本院卷㈥第145、175、320-324頁;本院卷㈦第506、534頁 20 R○○○ 庚○○ ⑴110年12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㈣第89-91頁 O○○ ⑴110年12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㈣第79-81頁 午○○ ⑴110年12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㈣第83-85頁;本院卷㈦第173-175頁 辰○○○ ⑴110年12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㈣第167-169頁 21 乙○○ 庚○○ ⑴111年8月16日 ⑵無 5,000元(未載日期) 原審卷㈦第199-201頁;本院卷㈥第77-79頁 O○○ ⑴111年2月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29-431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2萬元(包括亥○○、宙○○、丑○○○、乙○○) 當日給付2萬元 本院卷㈥第256頁;本院卷㈦第121頁 辰○○○ ⑴113年5月22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21-22頁 22 C○○ 庚○○ ⑴113年7月 ⑵6萬元 ①當日給付4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5,000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給付1萬5,000元 本院卷㈤第187-189頁;本院卷㈥第81-83頁;本院卷㈦第73-75頁 O○○ ⑴113年8月27日 ⑵1萬5,000元(包括C○○、N○○、P○○及戊○○) ①當日給付3,000元(包括C○○、N○○、P○○及戊○○) ②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共給付C○○4,000元 本院卷㈥第131-133、149-151、403-405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47頁;本院卷㈦第111頁 辰○○○ ⑴113年8月27日 ⑵3萬元 ①當日給付2萬元 ②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給付C○○5,000元 ③114年2月28日給付C○○1,000元  本院卷㈥第125、187、350-360頁;本院卷㈦第544頁 23 己○○ 庚○○ ⑴未記載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79頁 O○○ ⑴110年1月31日 ⑵8萬元 當日給付8萬元 原審卷㈠第357-359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元(包括己○○、B○○) ①當日給付1萬元(包括己○○、B○○) ②當日另額外給付己○○5,000元 本院卷㈥第254頁;本院卷㈦第119、177頁 辰○○○ ⑴111年5月27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47頁 亥○○ 庚○○ ⑴113年6月25日 ⑵10萬元 ①當日給付5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1萬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共給付4萬元 本院卷㈤第213頁;本院卷㈥第87-89頁;本院卷㈦第77-79頁 O○○ ⑴110年1月31日 ⑵8萬元 當日給付8萬元 原審卷㈠第361-363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2萬元(包括亥○○、宙○○、丑○○○、乙○○) ①當日給付2萬元(包括亥○○、宙○○、丑○○○、乙○○) ②當日另額外給付亥○○5,000元 本院卷㈥第256頁;本院卷㈦第121、179頁 辰○○○ ⑴113年5月22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17-18頁 24 宇○○ 庚○○ ⑴111年5月10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65頁 O○○ ⑴111年5月25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37頁 午○○ ⑴113年12月21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㈦第183頁 辰○○○ ⑴112年1月4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㈠第478頁 25 26 27 嚴鈺惠 林嚴秋魏余嚴秋鳳 庚○○ ⑴113年7月 ⑵3萬元(包括嚴鈺惠、林嚴秋魏及余嚴秋鳳) 113年7月11日給付3萬元 本院卷㈤第223頁;本院卷㈥第93-94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5,000元(包括嚴鈺惠、林嚴秋魏及余嚴秋鳳) 當日給付1萬5,000元 本院卷㈥第252頁;本院卷㈦第117頁

2025-03-25

TCHM-111-金上訴-3023-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李慶龍 李麗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李文發 李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 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金額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別稱96、97、98、9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各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由南至北共有4棟建物坐落, 分別為原告李麗鐘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9之1號建物)、原告李慶龍所有之門牌號 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9號建物)、原告 李淑琴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8號建物)、原告李文發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 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7號建物)。為使系爭土地上建物及 坐落基地所有權同一,請求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建物坐落土 地位置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將附表二「 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欄所示之人取得。並依本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 金額互為找補(下稱甲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出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淑琴: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依原告方案,被告李淑琴分得位置 較差,97地號面對T路口,99地號面對大成路,利用價值懸 殊。主張由其受分配99地號土地,願意補償原告李麗鐘於99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將附表四「分 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四「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下稱乙案),並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 現值做作為找補金額之基礎,由被告李文發、原告李慶龍、 被告李淑琴分別找補原告李麗鐘148,176元、111,406元、15 2,217元等語。  ㈡被告李文發:   沒有要提分割方案,但也不同意原告或被告李淑琴題提出之 甲、乙案,請法院依法審酌,這都是上一代的問題,路開出 來後,價格都不一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98地號土地已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建築用途為 「住宅、店鋪」,但因本案所涉分割方法係增加丙1部分之 土地,未涉及土地分割,無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辦理(本院卷第265、341頁),先予敘明。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 議,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方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為到 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 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96至99 地號土地,西南側面臨6公尺中山路三段279巷,99地號土地 東側面臨中山路三段(面臨之土地面寬約0.3公尺),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09至323頁)、南投縣埔里鎮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325頁)、系爭鑑定 報告(第19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0頁 );又系爭土地上有4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 示,主要坐落在96地號土地上之7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文發 ;主要坐落在97地號土地上之8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淑琴; 主要坐落在98地號土地上之巷9號建物有權人為李慶龍;主 要坐落在99地號土地上之9-1號建物有權人為李麗鐘,除有 現場照片可考(本院卷85至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94、440頁)。是上情首堪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之甲案主要係考量系爭土地上各已坐落各共有人所 有之地上物,為尊重使用現況及使地上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 人同一,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故丈 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微調邊界線後由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建物主要座落之土地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至附圖二編 號乙1部分歸由被告李淑琴取得,對比附圖一,恐會影響被 告李文發部分7號建物乙節,審之甲案原為兩造經磋商合意 後所繪製(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被告李文發對上情自有所 預見,經衡量對其權益影響不大,當初始會同意繪製甲案。 何況7號建物主要坐落在附圖二編號甲部分範圍內,與甲案 為盡可能尊重使用現況、避免拆除房屋之規畫方向一致,並 無不妥,是甲案為一合法、妥適方案,自係可採。又被告李 淑琴所有之8號建物為一層半之平房、原告李麗鐘所有之9之 1建物為一鐵皮建物,外觀並非老舊不堪使用,均可供人居 住生活,尚有一定經濟價值(本院卷第85、87頁下方照片、 系爭鑑定報告現況照片第1至2頁),若依被告李淑琴主張之 乙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違,且恐衍生拆屋還地訴訟, 使8號及9之1建物將來有受拆除之風險,對於社會經濟活動 有所不利,悖於理性,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李淑琴提出乙案主要原因在於其認為原告李麗鐘分得 之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編號丁土地臨中山路三段公路,路 寬較大,價值較高乙節。雖99地號土地為雙面臨路,但依地 籍示意圖可知相鄰中山路三段部分僅約0.3公尺,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40頁);復依系爭鑑定報告在決定比準 地後,就此臨路條件之調整率亦僅增加1%而已(系爭鑑定報 告第49頁),可知99地號土地與96至98地號土地就臨路條件 而言,在現實上並無太大差距,影響土地價值細微,甚因分 割後編號丁土地形狀近梯形,其他土地均為近長方形,而減 2%(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是被告李淑琴此部分理解恐有誤 會。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經查:  ⒈兩造間按甲案分得土地之位置有所不同,價值恐有差異,共 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復經本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勘 查後認系爭土地屬埔里市區外圍,區域建物以5層以下透天 建物作為住宅及店鋪使用為主,屬中強度發展之土地開發型 態,以住宅與商業並行使用為主,整體而言,系爭土地屬埔 里觀光酒廠周邊住宅及商業發展景觀。各項公共設施完善, 以系爭土地為中心,半徑1,000公尺內,有公園、市場、銀 行、郵局醫院、加油站及中小學;交通方面,主要聯絡道路 為信義路、中山路,主要交通方式為公車及自備交通工具, 交通站點有客運及公車站,交通運輸條件正常;系爭土地附 近有埔里酒廠,台14線及國道6號高速公路,道路規劃完善 ,生活機能佳,未來發展趨勢佳(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 。另針對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分析等因素,就系爭土地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 估價,各賦與50%之權重,決定比準地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57,800元(每坪則為191,000元),認採甲案各共有人之找 補情形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系爭鑑定報告第48頁、本院 卷第407至415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估價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  ⒊至被告李淑琴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高,悖於實價登錄云 云,然系爭鑑定報告評估系爭土地每坪價值為191,000元(系 爭鑑定報告第48頁),與原告提出附近同段167地號土地於11 4年2月5日實價登錄價格為215,000元(本院卷第447頁),並 無明顯差距,此應為被告李淑琴找尋資料條件偏差因素所致 ,故無可採。何況,採甲案被告李淑琴需找補之金額多於其 他共有人之主因在於,分割後相較於其原先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土地面積增加7.4775平方公尺,而原告李慶龍則減少11 .2025平方公尺之故(本院卷第307頁面積增減表、系爭鑑定 報告第52頁),與臨路條件或土地價值並無太大關係。  ㈣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 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 明。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個別為原物分割,並命 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有合併分 割應命金錢補償時,就該合併分割之土地併為金錢補償之諭 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 錢補償互為計算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 ,則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應付補 償之共有人各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至附表三之三 所示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現況、 避免衍生將來拆屋還地訴訟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金額 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115.6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93.8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88.5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106.0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慶龍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李麗鐘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李文發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李淑琴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 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1 14.93 李文發單獨取得 甲 86.09 合計 101.02 乙1 14.64 李淑琴單獨取得 乙 93.86 合計 108.50 丙1  1.31 李慶龍單獨取得 丙 88.51 合計 89.82 丁 104.75 李麗鐘單獨取得 附表三: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 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淑琴 李慶龍 李麗鐘 李文發 825,095 1,671,287 1,671,287 4,167,669 附表三之一: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慶龍 李麗鐘 李淑琴 1,356,277 1,356,277 1,356,277 4,068,831 附表三之二: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淑琴 李麗鐘 李慶龍 1,278,969 1,278,970 1,278,970 3,836,909 附表三之三: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淑琴 李慶龍 李麗鐘 1,532,567 1,532,567 1,456,849 4,521,983 附表四:被告李淑琴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1 14.93 李文發單獨取得 甲 86.09 合計 101.02 乙1 14.64 李麗鐘單獨取得 乙 93.86 合計 108.50 丙1  1.31 李慶龍單獨取得 丙 88.51 合計 89.82 丁 104.75 李淑琴單獨取得

2025-03-24

NTDV-113-訴-378-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萍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萍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雅萍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加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暱稱為「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閔」、「阿奉」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職務,並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帳號,用以收取詐欺之贓款後提領或轉匯給 暱稱為「阿奉」所指定之人。蕭雅萍與暱稱為「阿奉」、「 傑」、「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為「阿奉」、 「傑」、「閔」等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謝素英、陳則堯、王麗蘭、風駿涵、李欣倫、徐治東、 古宗叡、宋威呈、李靜雯、黃秀貞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蕭雅萍上開永豐帳戶內,蕭雅萍再於附表所示轉帳、提領時 間,轉帳、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其中提領部分,於112年8月 21日23時許、112年8月23日14時18分許、112年8月24日23時 許,分別在心北市○○區○○○路000號游泳池涼亭、臺北市○○區 ○○路00號附近、上開游泳池涼亭,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素英、陳則堯、風駿涵、李欣倫、徐治東、古宗叡、 宋威呈、黃秀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蕭雅萍及其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IG暱稱為「傑」、「閔」、「阿奉」等 人提供工作,並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永豐 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 傳送與IG暱稱為「阿奉」之人,再依據暱稱為「阿奉」之人 指示轉帳或提領,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酬勞等 情,而坦承係洗錢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既遂犯行,辯稱:伊坦承洗錢,但是 沒有詐欺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21 號卷,下稱偵卷,第543至545頁;本院卷第50頁);其辯護 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承認一般洗錢罪,但是並沒有詐欺, 暱稱「阿奉」、「傑」、「閔」之人係以博弈等詐欺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至65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永豐帳戶、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傳送與 IG暱稱為「阿奉」之人,再依據暱稱為「阿奉」之人指示轉 帳或提領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在卷,並有前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 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前開永 豐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帳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資料外,亦有永豐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 、中信帳戶之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 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予以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 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以其他迂迴之方式例如假扮成 虛擬貨幣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掩護收取贓款之實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 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被告所 擔任者,實則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詳如後述),於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取款之 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並提 領、轉匯等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 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 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 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 ,自陳學歷雖為大學畢業,然從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對等觀 之,可見其係心智正常、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之人,非因身 心障礙或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 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 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 當知之甚明。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不知道暱稱為「阿奉 」、「傑」、「閔」之真實姓名,對方說不透露球版獲利資 訊,伊那時候也半信半疑,懷疑是否真的那麼容易賺錢,因 為他們都沒透露有賺錢的訊息,伊當時有問為何有不同的人 匯款進來且姓名都不同,他說是公司自己備註的,伊不清楚 為何要備註,伊也不清楚他們是什麼公司,但他們有說他們 是公司,伊不知道公司設立地址,伊都沒有問,伊知道鑽漏 洞是不法的錢,但我當下很缺錢,所以就想賺這個錢,伊不 知道這是非法的錢,當時真的沒想太多等語(見偵卷第545 至549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暱稱「阿奉」、「傑」、「 閔」之真實姓名、身分均無所知悉,更無見過面,甚至該公 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真實名稱亦無所悉,也無法確認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為合法之款項,即率爾依對方要求 任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依據指示匯款、提款,並從中 即可輕易抽取酬金,則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凡此種 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覺,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況且觀諸被告與暱稱為「阿奉」之對話內容,暱稱為 「阿奉」之表示「如果遇到警察盤查說怎麼拿到這麼多錢, 您就說是欠錢還錢就好,不能說是球版贏來的 賭博罪馬上 成立」等情,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見偵卷第77頁 ),可知「阿奉」已明確表示該等款項係無法對外告知,無 論係何種原因而不得為外人所得知,顯見被告對於該款項有 極大之可能成為詐欺或其他犯罪之贓款,應知之甚詳,被告 對此難以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應可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等人互動過程中,查悉該等人員乃詐騙集團之 一員,正在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之人。   ⒊再者被告每一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獲得報酬,則被告 可以此簡單、輕鬆的工作內容,獲得報酬,其對此種情形豈 有不產生任何懷疑之情形?甚難想像。又被告與暱稱「阿奉 」、「傑」、「閔」之人並無深交,也無特殊關係,為何暱 稱「阿奉」、「傑」、「閔」之人收取、轉帳或提領所謂「 博弈款項」還必須要要透過被告,讓被告從事此種輕鬆之工 作且得以獲得報酬,如此有賺頭之生意?顯而易見,暱稱「 阿奉」、「傑」、「閔」之人明知此行為係違法之行為,才 讓被告出面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還必須讓被告參與、 抽成,進而增加成本支出。被告、辯護人對此均無法提出合 理之說明。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 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 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 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 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利用 萍水相逢,甚至身分無法完全掌握之被告,並透過被告經手 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故分擔提領 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且提款之「車手 」工作之被告,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 角色,其可預見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訊並提領、轉匯款項之 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並提領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至為明確。  ⒋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 用被告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極有可能出 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 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 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 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暱稱「阿奉」、「傑」、「閔 」之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 報警方,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 得,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匯出款項與被告,顯見被告及 暱稱「阿奉」、「傑」、「閔」之人均為詐欺集團配合之人 ,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 被告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 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 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與其傳送訊息之對方為詐欺集 團成員,早有認識。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辯護人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 證及常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8、10、11所示告訴人李欣倫、 宋威呈、徐治東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多次匯款,就同一告訴人 匯入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 數次犯行,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奉」、「傑」、「閔」 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上開10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被害 人亦非相同,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 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 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以交友投資 虛擬貨幣為由,掩護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車手」工 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 事實,僅坦承洗錢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心存僥倖, 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 偵查時供稱其從事本件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見偵 卷第547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 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提領時間、金額 主文 1 謝素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以LINE向謝素英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9日10時35分許 100萬元 ①112年8月9日11時16分許轉帳49萬9,515元至台新帳戶,再於同日11時55分許轉帳49萬9,000元至指定帳戶 ②112年8月9日11時32分許轉帳50萬元至郵局帳戶,再轉帳至指定帳戶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則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IG暱稱「張文」、LINE暱稱「Wen」、「可欣」、「黃宏斌」、「GMX官方客服」向陳則堯佯稱透過GMX ARBITRUM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1日14時41分許 16萬7,716元 112年8月21日14時54分許轉帳15萬元至台新帳戶,112年8月21日15時3分許自台新帳戶提領15萬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麗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5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以LINE暱稱「李金土」、「張雅雯W」、「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王麗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1日14時57分許 40萬元 ①112年8月21日15時28分許轉帳15萬至郵局帳戶,112年8月21日17時49分許、17時50分許、17時51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②112年8月21日15時28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112年8月21日15時59分許、16時許自中信帳戶提領1萬2,000元、10萬8,000元 ③112年8月21日15時31分、32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12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17時23分許、17時24分許、17時25分許自華南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④112年8月21日16時2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8月21日16時3分許提款1萬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風駿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LINE向風駿涵以網路交友詐騙 112年8月21日18時27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8月21日21時26分許提款1萬9,000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欣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IG、LINE暱稱「可欣」、「黃宏斌」向李欣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2日17時41分許 15萬元 112年8月22日18時8分許轉帳15萬元至郵局帳戶,112年8月22日18時17分許、18時18分許、18時19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8月22日17時43分許 3萬1,300元 ①112年8月22日18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8月22日18時14分許提款1萬元 7 徐治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琳」向徐治東佯稱可透過GIA投資網站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2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2日19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台新帳戶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8月22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2日19時49分、20時56分許轉帳2萬5,000元、5萬元至台新帳戶,112年8月22日21時6分許自台新帳戶提領7萬5,000元 9 古宗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彤彤」、LINE暱稱「彤彤」向古宗叡佯稱透過www.pjerorty.com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2日19時21分許 2萬4,000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宋威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IG向宋威呈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GMX Arbitrum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2日22時8分許 3萬6,000元 112年8月22日22時52分許轉帳7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112年8月22日23時1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7萬3,000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2年8月22日22時13分許 3萬6,000元 12 李靜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IG、LINE暱稱「Anna安娜老師專案總監」向李靜雯佯稱可透過KinvestCAPITAL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3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①112年8月23日12時6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8月23日12時7分許提款1萬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秀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1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LINE暱稱「Mei」、「YaWen」向黃秀貞佯稱可透過CLATFE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3日12時18分許 50萬元 ①112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15萬至郵局帳戶,112年8月23日13時45分許、13時46分許、13時47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②112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15萬至台新帳戶,112年8月23日13時59分許自台新帳戶提領15萬元 ③112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12萬至中信帳戶,112年8月23日13時53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④112年8月23日12時51分許、12時51分許轉帳4萬、4萬元至華南帳戶,112年8月23日14時7分許、14時8分許、14時10分許、14時11分許自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蕭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4

PCDM-113-金訴-2562-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淞程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上訴人 君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尹君 被上訴人 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事件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瑞豐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 ,就任期間遭業務往來廠商終止經銷權,致上訴人經營陷入 困境,多數股東亦無繼續經營之意願,上訴人乃於民國113 年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於同年月5日解散,並選任 張淞程為清算人(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嗣張淞程於 清算過程中,自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中發現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君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君容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4 38萬7881元借款債權、對被上訴人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君品公司)有435萬5173元借款債權,均未獲清償,乃 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各一部請求君容公司給 付160萬元、君品公司給付40萬元。惟訴外人協東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協東公司)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不成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另案),另案涉及張淞程在本件起訴是否經合 法代理之判斷,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請求在另案審結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上訴人係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淞程為清算 人,而以張淞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但被上訴人就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一事提出爭執,且協東公司已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即另案受理在案, 有另案起訴狀及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 235-322頁),此攸關張淞程在本件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 且牽涉上訴人主張該公司解散是否合法,乃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V-113-上-373-202503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翠燕 蔡燕霜 陳政益 陳泓銘 陳政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許允文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君文 追加被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蕭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被告許允 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面積1.8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被告臺中 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面積2.9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被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 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許允文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被 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與B部分土地上,均應容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 陳泓銘、陳政原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 使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下稱原 告5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49地號土地),與被告許允文所有之同段66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64地號土地),訴外人臺中市○○○○段00000 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下稱系爭 643-15地號土地)、同段643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系爭643地號土地)相毗鄰。又原告 5人共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坐落在系爭649地 號土地,目前為原告陳翠燕經營早餐店使用,對外營業時 皆須通行文昌路,故為發揮系爭649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 功能,有對外通行聯絡道路之必要。 (二)查系爭649地號土地目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屬於袋地,須藉由行經系爭664、643-15、643地 號土地以連接文昌路俾對外通行,又系爭664地號土地之 起訴狀附圖編號A範圍面積僅約4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 準),且縱深短淺,又屬於系爭649地號土地整體形狀中 單獨突出之區塊,難以做有經濟效益之規畫使用,故編號 A範圍供原告5人通行使用,對於系爭649地號土地之整體 使用價值並無明顯影響,且不會導致系爭649地號土地產 生無法使用之畸零區塊;又系爭643-1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 2.99平方公尺,面臨文昌路之路寬僅約1.5公尺,屬於畸 零地,本難以單獨規劃使用,容忍原告5人通行並不會嚴 重影響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另原告5人主張之通行方案, 係將系爭643-15地號土地與系爭664地號土地間之地界向 西橫移,使面臨文昌路之路寬達3公尺,已屬系爭649地號 土地通行聯絡文昌路之最短直線距離,且通行寬度3公尺 ,為供通常通行使用之最小寬度,故原告5人主張通行方 案,應屬於必要通行範圍內,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 方案。另被告許允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下稱被告3人)應於原告5人具有通行之範圍即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系爭643-15地號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 土地上容忍原告5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5 人通行之行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649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並非因原告5人之任意行為 而成為袋地,且並非如被告許允文所說係因行政機關之徵 收及撤銷徵收緣由方成為袋地,故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 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許允文抗辯並無理由,原告否 認之。原告自可請求通行周圍土地以聯絡公路。     2、原告陳翠燕在其系爭649地號土地上開設早餐店,設置有 內用座位,於日常營業活動中,舉凡搬運重物、進貨補貨 早餐店用品、客人進入內用座位用餐等事項,均須有相當 通行寬度供營業使用,而依照複丈成果圖之內容,系爭64 3-15地號土地之寬度僅有約l.8公尺,顯不足供上開營業 活動使用,故原告主張應留設3公尺之通行寬度,應屬原 告進行土地正常經濟上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又系爭64 9地號土地為可供興建建物使用之商業區土地,於本件袋 地通行權案件中,自應考量日後土地所有建築開發使用之 需求,衡酌現代社會生活一般興建建物所需使用之車輛、 機具所需之通行、迴旋寬度,以及日後若作其他商業使用 時,將有車輛進出之需求,故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 條第2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且車輛寬度應 不宜完全等同於通路寬度,通行路寬應較車寬稍寬,始能 維護通行安全,並有通行實益,故本件原告主張以路寬3 公尺為通行必要之範圍,應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且可 滿足通常通行使用之最小寬度。原告主張通行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範圍供原告5人通行使用,對於系爭664地號土 地之整體使用價值並無明顯影響,且不會導致系爭664地 號土地產生無法使用之畸零區塊,應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 少,又可發揮系爭649地號土地經濟效用之通行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 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1、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 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2、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 泓銘、陳政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面積2.9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3、確認原 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 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4、被告許允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應分別於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與B部分土地上容忍原 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通行,並不 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5、訴訟 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許允文抗辯:   1、早年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一段因道路拓寬需求,行政機關 遂徵收該路段居民之土地,作為道路拓寬之用,待道路 拓寬完畢後,道路並未完全使用所徵收之土地範圍,內政 部及臺中市○○○於000○00○○○○○○○○○地○○○○○段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核准撤銷徵收。被告許允文得知此情後 ,遂向臺中市政府繳清徵收價款,臺中市政府則將先前徵 收被告許允文之土地範圍即系爭664地號土地上之與643-1 3、643-15二筆土地地籍線平行之範圍(含A部分)返還予 被告許允文,此部分返還徵收公告可參643-15地號土地第 二類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位所示。   2、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本即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可為通常使用,卻因土地所有人即原告5人或其前手之 任意消極怠惰行為,未在內政部、臺中市政府發佈撤銷徵 收公告後,向臺中市政府請求返還徵收土地或尋求租賃、 申購該土地而遭阻斷,方致系爭64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是以,上開土地既本非屬袋地,係 原告5人或其前手間之行為將原屬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土 地變為袋地,自無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通行被告許 允文所有之A部分土地。   3、退步言之,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現用於經營早 餐店之用,其使用系爭643-15地號土地即可使顧客點餐出 入,已可達其營業目的,且考量前述行政機關之徵收及撤 銷徵收緣由所造成袋地之情形,及系爭643-15地號土地現 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之畸零地因素,基於綜合利益衡量,本 件應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亦即原告5 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僅能通行因徵收而轉載分割出 之系爭643-15地號土地,不得通行被告許允文所有A部分 土地。   4、另原告5人占用被告2人之土地甚久,作為其早餐店經營範 圍, 被告許允文本向原告5人表示其無權占用一事,然原 告5人置之不理,被告許允文不得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判決確定 ,現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112年度司執字第146138號) ,被告許允文考量為鄰居關係,尚予原告5人三個月暫緩 執行,詎原告5人卻對被告許允文提起本件通行權訴訟。 如原告5人因自身消極怠惰行為,未向臺中市政府尋求租 賃或申購系爭643-15地號土地,致得通行被告許允文所有 之b部分範圍土地,無異使其獲得非預期的利益,並造成 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返還徵收土地之被告許允文需容忍原告 5人通行,而遭受意外損失,顯已逸脫袋地通行之本質及 有違事理之衡平。   5、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袋地通行權之通行方法只在於使土 地所有人對土地得達於通常使用,並非在進化、美化或最 大利益化其使用,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並非在解決袋地 之營業利益之商業問題。所謂「通常使用」,應指一般人 得以進出而連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為如原告所述日 後土地開發建築使用之情形,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 用之範疇,未來建築問題非民法第787條規定應考慮之範 圍。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 ,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原告已 先佔用被告及臺中市政府之土地蓋用建物作為經營早餐店 用途,對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全然未提,反而再主張通行 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抗辯:   1、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現即可自由通 行至道路:經查,目前原告5人早已於被告臺中市政府財 政局管理之系爭643-15地號土地及被告許允文所有之系爭 664地號土地上蓋有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無 權占有中,確實已可自由通行、使用,業經被告臺中市政 府財政局自111年6月起開單計收使用補償金,顯見原告5 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早已且持續可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5人主張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顯屬無據。   2、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為袋地 ,依國有非公用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原告5人應先自行清 除與通行無關之地上物:縱認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 土地屬袋地而得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惟共有人 之一原告陳翠燕早已就系爭643-15地號、664地號土地上 未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同意興建違章建物無權占有被 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土地,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尚未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如依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 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通行國有 非公用土地者,如自身即為占有人,應清除與通行無關之 地上物,亦即,原告5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負有應先自行 將上關建物拆除之義務,否則有違該要點之精神與通行目 的。顯見,原告5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並非用於通行而 僅係為維持原告陳翠燕經營之早餐店占有使用,其請求與 目前使用現況顯屬自相矛盾,請求仍屬無理由。   3、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23號拆屋還地事 件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房屋本即屬於原告5人而占用被告許 允文之土地,而且原告5人目前本來就是透過A房屋與昌平 路相鄰而進出,根本不需要經過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 理之系爭643-15地號土地進出,因此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 49地號土地實際上並非袋地,自無確認通行權之必要。況 原告5人如果有需求可以前來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申請 承購,屆時以標售方式出售,無須提起本件訴訟。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查原告 5人主張其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為袋地,訴請確認就被 告許允文所有系爭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 積1.8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就被告臺中市政 府財政局所管理系爭643-1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99平方 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 管理系爭6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平 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原告上述主張,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 否通行被告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左右兩方為臺中市○○區 ○○路○段00號、17號建物,後方為其他建物,左右及後方 均無出入口,亦無適當道路可直接對外連通,其最近聯外 道路為臺中市沙鹿區文昌路一段,且僅得經由被告許允文 所有系爭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 方公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系爭643-15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 理系爭6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平方 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始得連接至文昌 路一段巷,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證,因此,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為 袋地,應可認定。至於系爭64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性質 為何,與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並無關連。   (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 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 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系爭643-15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 尺)之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以前情抗辯,本院認為:原 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四周無適當道路可直接對外 連通,其最近聯外道路為臺中市沙鹿區文昌路一段,且僅 得經由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系爭6 43-1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 方公尺)始得連接至文昌路一段,且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 並非系爭649地號土地臨馬路之全部面寬,而係僅其中必 要通行範圍3公尺之寬度,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通行 之位置,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綜上,本 院認為原告對被告所有或所管理之上開地號土地上,確有 通行權存在,其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分別為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 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 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 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 ,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 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又通行之目的,係使土 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是原告在所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 油或水泥,亦屬合理及必要。另倘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對被告所有或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上即就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系爭643-15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 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部分既 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該範圍土地上為妨 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應有理由,爰為如主文第4項 所為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或所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 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3-13

SDEV-113-沙簡-13-202503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賴培欽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 訴 人 謝純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培源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下○○○段000、000-0、000-0、2、000 -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臺中市○○○○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D-1及 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培欽、被上訴人各負擔14 .5%,餘由上訴人謝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下分稱地 號數,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並主張 如臺中市○○○○事務所(下稱○○○○)複丈日期民國111年5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方案A及附表二(下稱A案 ),且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估價師事 務所)112年1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及113年7月8日、11月14日補充鑑定不動產估價報告(下 稱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A案之找補方案即附表五互為補 償(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A案及附表五總表之找補 方案互為補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謝純、賴培欽(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之答辯:  ㈠謝純辯以: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上有伊配偶沈木水、子沈蒼柏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0000、0000建 號建物),該等建物係經兩造同意興建,目前為沈木水擔任 負責人之大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鎰公司)之廠房 、辦公室,以及伊與家人居住,仍具有經濟價值,顯有保留 之必要。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主張: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如○○○○複丈日期111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三)方案D-2及附表四(下稱D-2案),並按系爭估價 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D-2案之找補方案即附表七互 為補償;備位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方案D-1及 附表三(下稱D-1案),並按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 估價報告D-1案之找補方案即附表六互為補償。  ㈡賴培欽辯以: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0000建號建物)為伊所 有,目前供伊與家人居住使用,如依A方案分割,沈水木所 有0000建號建物將占用伊分配取得部分,使雙方發生摩擦, 且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部分係三面臨路,土地價值較高,應由 其減少分配土地面積較為合理。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D-2案,並按附表七互為補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同為第二種住宅區,有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中司調卷第19、23至43頁)、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425至431頁)、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系爭估價報告附件四)為證,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39平方公尺,形狀如○○○○複丈日期109 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75頁,下稱附圖一)所示 ,呈西側較寬、東側較窄之近似梯形,與鄰地之地界尚稱平 直,東臨工學一街(12米柏油路、雙向二線道)、南臨高工 路(20米柏油路、雙向四線道,空照圖如系爭估價報告第29 頁);系爭土地上,有謝純之配偶沈木水所有0000建號建物 ,現經營大鎰公司,另有鐵皮增建物;謝純之子沈蒼柏所有 0000建號建物,現供謝純及其家人居住、大鎰公司辦公室使 用,為2層樓鋼筋加強磚造;賴培欽所有0000建號建物,現 供賴培欽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為2層樓鋼筋加強磚造;此經 原審會同兩造及○○○○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原審卷一第61至69頁)、附圖一可佐,並有系爭估價 報告之空照圖、現場照片(系爭估價報告第29至33頁,本院 卷一第33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3頁 ),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與賴培欽在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3號返還土地事件 ,於110年11月3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1條約定:「被上 訴人賴培源同意將坐落臺中市○○下橋頭子段第000、000-0、 000-0、2、000-00、000-00及地號土地,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合併分割時,被 上訴人賴培源之應有部分應分配面積238.43平方公尺中讓與 16.5平方公尺之面積予上訴人賴培欽。上訴人賴培欽之應分 配面積為254.9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賴培源之應分配面積為 221.93平方公尺」、第3條約定:「上訴人賴培欽同意被上 訴人賴培源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分配臨高工路及工學一街土地」,有和解筆錄( 原審卷一第209、210頁,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可參,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判決第4頁、本院卷一第312頁)。另關於被 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讓與賴培源之16.5平方公尺土地,兩 造均同意按各筆土地面積比例分配調整,調整後各共有人之 面積各如附表一「按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欄所示(本院 卷一第496、500頁)。經原審及本院依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 方法,囑託正心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 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並依附表一「按和解筆錄 調整後之面積」欄之面積計算後,兩造除就分割方法有不同 主張外,對於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就各分 割方法之鑑定及計算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87、88、 173至188頁)。  ⒊關於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採A案,謝純先位主張採D-2案 、備位主張採D-1案,賴培欽主張採D-2案。茲就上開3案之 情狀,分述如下:  ⑴上開3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均直接面臨系爭土地南側之高 工路,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位置另同時面臨東側工學一路,由 西往東依序同為謝純、賴培欽、被上訴人。該3案之差異在 於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面積之多寡,以及0000建號建物是否完 整坐落謝純分配取得土地上而得以保留。  ⑵系爭土地上之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係經兩造同意並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當時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由 沈木水即大鎰鐵工廠於60年1月申請建築執照,於同年7月申 請使用執照,於同年8月19日建築完成;0000建號建物為1層 RC柱、鋼屋架造建物,原申請為工廠;0000、0000建號建物 為2層RC加強磚造建物,原申請1樓為倉庫、2樓為辦公室, 且相互連通;其後,0000建號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工業用, 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且各自獨立登 記建號;嗣於61年6月13日,再自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出 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 31至135頁)、建築執照檔案卷宗(含申請書、查驗報告書 、審查經過及意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位置圖、平面圖等 ,本院卷一第153至195、299至30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卷第251至285頁)為證。又0000建號建物興建完成至今 雖已53年,外觀較為老舊,然其結構為2層RC加強磚造,外 觀及內部均屬完整,有建物照片(原審卷一第67、69頁,本 院卷一第93頁)可參,且該建物現仍供謝純及其家人居住、 大鎰鐵工廠辦公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3 95、397頁)。堪認0000建號建物係經兩造同意而興建之合 法建物,且現仍可以使用,具相當經濟價值,而賴培欽、被 上訴人因該建物保留致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之 土地面積及價值,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該建物應有保留之 價值及必要。至於財政部、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分別訂定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乃供報稅提列資 產折舊、不動產估價之參考,尚非作為判斷個別建物實際上 是否已不堪使用之唯一標準,自難僅以0000建號建物興建完 成已逾前揭耐用年數表之年數,逕認該建物已不堪使用而無 經濟價值。另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條件第㈣點固記載「會勘 當時到場人合意,將勘估標的視為一均質素地評估,不考慮 地上建物存在對土地價值產生之影響,採『獨立估價』方式評 估之」等語(系爭估價報告第5頁),然此僅屬各分割方案 估價條件之設定,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主張 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應予保留,自難僅憑系爭估價報 告前揭記載,推論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有不予保留之 合意。  ⑶依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被上 訴人讓與賴培欽之面積16.5平方公尺後,謝純、賴培欽、被 上訴人應分配面積依序為1162.14平方公尺、254.93平方公 尺、221.93平方公尺。如採A案分割,謝純、賴培欽、被上 訴人分配取得面積依序為1162平方公尺、255平方公尺、222 平方公尺,固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 之面積相當,然依該案分割後,沈木水所有0000建號建物東 側即占用賴培欽分配取得之000-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該建 物將難以保留。如採D-1、D-2案分割,0000建號建物均得以 保留,且賴培欽分配取得之編號B部分面臨高工路之面寬均 在9公尺至9.6公尺間(依附圖三圖面之寬度約在1.5至1.6公 分;按比例尺1/600換算);其中,採D-1案,謝純、賴培欽 、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積依序為1200平方公尺、243平方公 尺、196平方公尺,賴培欽、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積較其等 應有部分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分別減少11.93 平方公尺、25.93平方公尺;採D-2案,謝純、賴培欽、被上 訴人分配取得面積依序為1200平方公尺、250平方公尺、189 平方公尺,賴培欽、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積較其等應有部分 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分別減少4.93平方公尺、 32.93平方公尺。可見採D-1案分割,對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 積影響較小,不致使因0000建號建物保留對分配取得面積所 生影響,多由被上訴人承受,且賴培欽仍可取得適當之臨路 面寬,對其土地之利用亦無不利。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地上建物保留 必要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D-1 案所示方法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 土地依D-1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面積較其等應有 部分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有所增減、分配位置不 同,其價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正心估價師 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 額為鑑定,該所先後提出系爭估價報告(外放)、系爭補充 鑑定估價報告(本院卷二第27至53、157至169頁)。審之系 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乃正心估價師事務所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 、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土地增值稅稅務進行調 查及分析,並依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加計系爭和解筆錄 調整面積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自屬 客觀有據,且兩造對於估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87、 88、173至188頁),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 報告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 此,本院參酌正心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 採D-1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 附表六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應採D-1案 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附表六互為補償。原審所採A案分割方 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 ,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 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面積(㎡) 按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 謝純 8分之6 750 750 賴培欽 8分之1 125 135.07 賴培源 8分之1 125 114.93 2 同段000-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90.74 90.74 賴培欽 8分之1 15.13 16.35 賴培源 8分之1 15.13 13.91 3 同段000-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81 81 賴培欽 8分之1 13.5 14.59 賴培源 8分之1 13.5 12.41 4 同段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110.24 110.24 賴培欽 8分之1 18.38 19.86 賴培源 8分之1 18.38 16.9 5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3分之1 46 46 賴培欽 3分之1 46 47.39 賴培源 3分之1 46 44.61 6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00 謝純 3分之1 7.66 7.66 賴培欽 3分之1 7.67 7.9 賴培源 3分之1 7.67 7.44 7 同段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76.5 76.5 賴培欽 8分之1 12.75 13.77 賴培源 8分之1 12.75 11.73 合計 0,000 謝純 71% 1162.14 1162.14 賴培欽 14.5% 238.43 254.93 賴培源 14.5% 238.43 221.93 附表二:採A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二方案A所示) 分配面積(㎡) 總分配面積(㎡) 謝純 000 0 0000 000-0A 00 000-00A 00 賴培欽 000-0B 00 000 000-0 000 0A 00 000-00B 00 賴培源 0B 00 000 000-00C 00 000-00 00 000 合計 0000 附表三:採D-1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三方案D-1所示) 分配面積(㎡) 總分配面積(㎡) 謝純 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0A 00 賴培欽 000-0 000 000 0A 00 000-00B 00 B 0 賴培源 0B 00 000 000-00C 00 000-00 00 A 000 合計 0000 附表四:採D-2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二方案D-2所示) 分配面積(㎡) 總分配面積(㎡) 謝純 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0A 00 賴培欽 000-0 000 000 0A 000 000-00B 00 B 0 賴培源 0B 00 000 000-00C 00 000-00 00 A 000 合計 0000 附表五:採A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總表】                 A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謝純 2,568,286元 賴培源 441,287元 合計 3,009,573元 【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557,076元 25,157,986元 54,715,062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357,225元 2,743,690元 3,100,915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15,891,290元 2,439,878元 18,331,168元 【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賴培欽 12,643,852元 賴培源 11,441,695元 合計 24,085,547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24,053元 3,119,877元 6,043,930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31,233元 1,680,243元 3,311,476元 【地號土地部分】 A案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225,411元 2,924,136元 19,149,547元 附表六:採D-1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總表】      D-1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5,418,169元 4,892,034元 10,310,203元 【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420,031元 25,041,337元 54,461,368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3,560,133元 3,027,826元 6,587,959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15,882,729元 2,438,564元 18,321,293元 【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賴培欽 16,603,737元 賴培源 7,393,246元 合計 23,996,983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37,325元 4,133,751元 7,071,076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40,494元 1,689,783元 3,330,277元 【地號土地部分】 D-1案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289,994元 2,735,927元 19,025,921元 附表七:採D-2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總表】      D-1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4,077,420元 6,337,191元 10,344,611元 【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435,521元 25,054,522元 54,490,043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3,562,008元 3,029,420元 6,591,428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15,889,798元 2,439,650元 18,329,448元 【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賴培欽 17,832,029元 賴培源 6,131,475元 合計 23,963,504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740,212元 4,333,128元 7,073,340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44,247元 1,693,648元 3,337,895元 【地號土地部分】 D-2案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312,651元 2,737,508元 19,050,159元

2025-03-04

TCHV-112-重上-173-20250304-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何○○ 被 告 王○○ 王○○ 陳○○ 陳○○ 陳○○ 黃○○ 黃○○ 邵○○ 邵○○ 邵○○ 何○○ 兼上十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 上十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吳○○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吳○○、吳○○、吳○○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3日死亡,現尚遺有如附 表一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何○○、次子即原告、捌 女即被告何○○繼承,及由次女王何○○(73年4月3日死亡)之二 名子女即被告王○○、王○○,參女何○(107年5月21日死亡)之 三名子女即被告陳○○、陳○○、陳○○,伍女何招治 (97年5月7 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黃○○、黃○○、黃○○,陸女(110年1 1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邵○○、邵○○、邵○○;柒女何○ (91年04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吳○○、吳○○、吳○○代 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何○○與被繼承人為夫 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 表一編號8至11,合計新臺幣(下同)1,716,119元,被告何○○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 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為849,683元,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取得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113年10月21日家事準備書二 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即卷二第16頁)所載。 二、並聲明(卷一第9頁背面、卷二第65頁):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113年10月2 1日家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原告及被告何○○應分別按附表二「原告應補償金額」與 被告 何○○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答辯略以:被 告何○○已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向被繼承 人何○之全體繼承人傳達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 示,被告何○○爰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請求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何○之遺產,而被告何○○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應為849,683元,應優先自何○ 之遺產扣償後,被繼承人何○遺產之分割方法,均同意依原 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卷二第29至31頁)。 二、被告王○○、王○○、陳○○、陳○○、陳○○、黃○○、黃○○、黃○○、 邵○○、邵○○、邵○○、何○○(下稱 被告王○○等十二人)答辯則 稱:  ㈠附表一編號3土地,於繼承後經本案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 訴外人張益圖,原告不得違反該優先承購權形成權之性質而 主張將該土地列入遺產分配。  ㈡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非民法第1030條之1之合法請求權 人,其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縱被告何○○ 曾於113年3月22日向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擬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然被告何○○並未於寄發存 證信函後六個月內起訴,故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之遺產,應依家事答辯三狀 被證四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卷二第38 頁背面、第43頁)。 三、被告吳○○、吳○○、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 答辯稱:同意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何○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其金額為849,683元,並同意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中,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應優先扣償被告何○○得行使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又本件分割方法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卷二第44至4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 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喪葬費 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 籍圖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8至60頁、第67至87頁)。  ㈡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業經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訴外人,故不得列入遺 產分配,現待原告另案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 事訴訟判決,將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該土地現既仍登 記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44頁背面至46頁),應認該土地仍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多數共有人予以出售,僅屬債權關係 ,所有權(物權)尚未移轉,故該地所有權仍屬兩造共同共有 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仍應列入遺產進行分割。  ㈢又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被繼承人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8之農 會帳戶因於被繼承人何○死亡後之111年4月6日遭原告配偶謝 ○○提領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取何○之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並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254,140元後,剩餘1,700, 460元,現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為原告所自承(卷二第13頁等 ),且有農會帳戶明細、龍井區農會回函、原告支出喪葬費 用之相關收據、使用證明書、支出明細及估價單可佐,為被 告王○○第十二人到庭表示同意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數額之 計算(卷二第8頁),復為被告何○○、吳○○、吳○○、吳○○則 未就此部分數額爭執,是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以進行分配。  ㈣從而,堪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兩造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應堪可採。 三、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 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何○○答辯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而請求先 自遺產優先扣償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部分,業 據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另原告、被告吳○○ 、吳○○、吳○○則不爭執該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之債 權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 為民法第130條所規定。  ㈡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被告王○ ○等十二人部分之說明:   查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被告何○○雖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全體繼承人,然未於寄發存證信函後之六個月內起 訴,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卷一第18 3至186頁),而被告何○○雖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伊欲 行使剩餘財產分割請求權等語(卷一第191頁),然其既未 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復原告固主 張被告何○○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應先予扣除 後再為遺產分割云云,惟原告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人,其起訴所為主張自不能認為被告 何○○對被告王○○等十二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再查,依被告 何○○所陳其與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可見被繼承人何○婚 後財產顯較被告何○○為多,且雙方皆無債務,是被告何○○於 被繼承人何○死亡時,應已知悉被繼承人何○之財產較己為多 ,故被告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於知悉剩餘財產差額 之時即111年4月3日起算2年時效,於113年4月2日屆滿,其 遲於113年10月15日始具狀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被告何○○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被告 何○○此部分猶主張對被告王○○等十二人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存在,要在遺產先獲分配云云,已非可採。   ㈢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原告、 被告吳○○、吳○○、吳○○部分之說明:  1.被告何○○主張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8至11, 合計1,716,119元,被告何○○於被繼承人何○死亡時之婚後財 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 告何○○對被繼承人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849,683元等 情,為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所同意,且有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何○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卷一第22、27頁 )、被告何○○之台中銀行存摺明細、龍井區農會存摺明細在 卷可憑(卷二第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既均自認被告何○○得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告何○○自得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 由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所獲遺產中優先扣還其等應 給付予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因被告何 ○○對被繼承人何○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性質屬被繼承人何○所負之債務,被告何○○既同為被繼承人 何○之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債務自亦應按應繼分比例負責。 故原告與被告吳○○、吳○○、吳○○均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應給付 予被告何○○之剩餘財產金額為原告應給付106,210元(計算 式:849,683元×1/8=106,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計算式:849,683元× 1/24=35,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關於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及分割方案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54,140元 ,業據提出上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卷一第47至54 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王○○等十二人不爭執喪葬費用數額及 已由原告墊付之事實,復本院已於附表一編號11項目統計原 告保管持有之現金數額時予以扣除,此部分自毋須再於附表 一之分割方法欄中重覆扣除,合先敘明。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 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遺產部分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遺產;另就分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時,併將原告 與被告吳○○、吳○○、吳○○應給付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各自應負擔金額部分併予計算分配予被告 何○○,即⑴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即現由原告保管持有 之款項1,700,460元,先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即原告及被告何○○各按應繼分取得212, 557元,被告何○○則取得212,566元(計算式:1,700,460×1/8 =212,557,元以下捨去,因總額1,700,460元無法整除之餘 數9元,由本院調整分配予最年長之被告何○○多取得9元), 被告王○○、王○○按應繼分各取得106,278元(計算式:1,700, 460×1/16=106,278,元以下捨去),被告陳○○、陳○○、陳○○ 、黃○○、黃○○、黃○○、邵○○、邵○○、邵○○、吳○○、吳○○、吳 ○○各按應繼分取得70,852元(計算式:1,700,460×1/24=70,8 52,元以下捨去)。⑵惟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應給付 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數額為原告應給 付106,210元,被告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 已如前述,故被告何○○應取得424,985元(計算式:212,566 元+106,210元+35,403元+35,403元+35,403元=424,985元) ,原告應取得106,347元(計算式:212,557元-106,210元=1 06,347元),被告吳○○、吳○○、吳○○應取得35,449元(計算 式:70,852元-35,403元=35,449元)。從而,本院依民法第 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被繼承人何○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僅係其主張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本院 已職權裁判本件分割方法,自毋庸就原告此項聲明之分割方 法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暨分割方法(卷二第63頁)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62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583,4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9) 260,45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33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28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1,29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台中市○○區○○里○○○路○段○巷000弄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6,9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龍井區農會龍泉分部存款 15,3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此部分僅能就現存款餘額為分配(卷一第26、27頁) 9 第一銀行存款 5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JQB06KIC00 30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1 現由原告持有之現金 1,700,460元 由原告取得106,347元; 被告何○○取得424,985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陳○○、陳○○、陳○○、黃○○、黃○○、黃○○、邵○○、邵○○、邵○○各取得70,852元; 被告吳○○、吳○○、吳○○各取得35,449元; 被告何○○取得212,557元。 一、此部分款項原告自承現由其保管持有中。 二、此部分款項即編號8農會帳戶遭原告配偶提領之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得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扣除喪葬費用254,140元(計算式:1,801,600+153,000-254,140=1,700,460)。 三、此部分先計算兩造按應繼分分配取得數額後,再計算原告、被告吳○○、吳○○、吳○○各應給付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而為給付之計算後,即為此項遺產之最終兩造分配數額(詳細計算式請參見判決理由欄肆之五之㈢之說明)。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何○○ 1/8 何○○ 1/8 王○○ 1/16 王○○ 1/16 陳○○ 1/24 陳○○ 1/24 陳○○ 1/24 黃○○ 1/24 黃○○ 1/24 黃○○ 1/24 邵○○ 1/24 邵○○ 1/24 邵○○ 1/24 吳○○ 1/24 吳○○ 1/24 吳○○ 1/24 何○○ 1/8

2025-03-03

TCDV-113-家繼訴-13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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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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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勝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梓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凹凸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 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為訴之追加 或訴之聲明之擴張,如不備追加之要件而不應准許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起訴時,就其因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終止後另行發包增加點工費新臺幣(下同)557萬9,081元 部分,原依第12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見原審卷一第326頁),經原審 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4日準備程 序期日,捨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準此,上訴人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費用部分 ,既於終局判決後撤回,即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惟上訴人於 本院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復就上開點工費其中110年4 月間支出之7萬4,085元,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揆 之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6

TCHV-112-建上-58-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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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勝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梓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凹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意雯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為訴之減縮,本院 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 6日)。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就本訴部分,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0萬8,557元,及其中596萬1,8 03元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其餘74萬6,754元自112年7月 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53頁),提 起上訴後,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更 正遲延利息自112年7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 屬上訴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反訴部分,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4 萬7,740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 1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如附表一「原審請求權基礎」欄請求 各該編號費用,嗣就附表一編號2關於附表二編號28之房租 部分,追加依兩造109年8月17日訂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關於附表二編 號38之清安費,追加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 求;就附表一編號4之氣體費用則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均係本 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各該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 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之審理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 符合訴訟經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 人就附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月之點工費嗣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參、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上訴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分為2部分,分 別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及關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 231條第1項請求部分,更正為係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 231條第1項,均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肆、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被上訴 人拒絕業主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指定 工法,經上訴人促請改善未果,上訴人因而終止系爭契約等 情(見原審卷一第336頁),是其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進 行Y9桁架吊裝過程,未依指示工法施作等情,核係就原審已 提出之前揭防禦方法為補充,揆之上揭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桃園機場星宇航空機棚之吊裝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約1,221萬2,800元(以每噸單價1, 600元計算),採實作實算計價。惟被上訴人施工過程,屢 以天氣不佳及無法臨時調度人力為由,拒絕依指示施作,致 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且就Y9桁架吊裝過程,未依業主及伊指 示工法施作,而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伊 於110年4月2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改善,然未獲置理,被上 訴人甚至逕自停工,伊遂於同年5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 同日收受。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因施工人員不足,無力 調度,由伊協助調度,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 月間點工費74,085元、附表二編號28之施工人員之房租1萬2 ,000元、附表二編號3之清安費19,050元,此等費用依約本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由伊代為墊付,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 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之責。 又被上訴人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伊至多僅需支付1,165萬6 ,336元之工程款,然包括伊於110年4月下旬以點工方式進場 施作及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覓廠商完成剩餘工程,共計給付 如附表二編號2至27所示點工款共886萬1,483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0),加計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報酬92 2萬0,354元,再扣除因業主修改增加支出之點工費用92萬0, 505元後,總計伊因另行發包受有增加支出550萬4,99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5=0000000元】 之損害;另伊為完成系爭工程尚支出依約本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之如附表二編號29至35之房租26萬4,000元、清安費39萬5 ,517元、氧氣、乙炔氣體費用44萬8,909元。故被上訴人應 賠償伊因所受損害共670萬8,557元。爰依如附表一「原審請 求權基礎」欄所示契約約定或規定(以於本院捨棄部分除外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70萬8,557元,及自112年7月 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670萬8,557元本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於本院就如附表二編號28 、如附表二編號38至43之費用、如附表二編號44至52部分, 分別追加依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契約約定或規定請求。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或施工進 度,否認系爭工程有人力不足,或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依 進度施工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片面終止契 約,並不合法。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主張之點工費、房租、清 安費、氣體費等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或系爭契約 終止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關聯;另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二編 號28之房租,乃供其派遣施作修改工程之人員居住,非屬系 爭契約範圍,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證明有租用 房屋及支付房租之事實,難認而受有損害;否認清安費依約 應由伊負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後,應就伊已完成之工作(重量5,762.7213公噸)進行結算 ,並給付報酬,上訴人僅給付按吊裝重量5,296公噸計算之 報酬,尚有工程款78萬4,092元(含稅)【計算式:1600×( 5762.0000-0000)×1.05=784092,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為 給付;復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返還保留款88萬9,728元 (含稅)。另伊因施作系爭契約以外工項,支出點工費共7 萬3,920元(含稅),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民法第505條 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4萬7,740元, 及自112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74萬7,740元本 息)之判決。   參、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 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①本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②反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反訴(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萬8,557元本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將其承攬之鋼 構吊裝工程其中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劃分為A、B、C、D、E 、F、G、H、J等9個區域)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應 依施工計畫及安裝圖面施作,工程總金額預估約1,221萬2,8 00元,採實作實算計價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52頁不爭執事項三),而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點工費550萬4,996元、房 租26萬4,000元、清安費38萬5,517元、氣體費用44萬8,909 元,均無理由:  ㈠按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 定終止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承攬契約 之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外,亦得於 契約中約定以承攬人違約為由終止契約,自行完成被終止部 分之工作,而請求承攬人負擔該工作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之解僱權:乙方(按指被上 訴人,下同)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可得解除本契約。故 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⑴乙方違背本契 約有重大過失者。⑵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做 事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等」( 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2條雖使用「解僱」、「解 除」,然實為終止之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得依該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雖提出110年5月1日函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經 上訴人合法終止,自應由上訴人就有該條約定終止事由存在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並負責承接業務之洪添處雖於本院113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證述:施工前都會告知被上訴人桁架之 施作方式,但被上訴人不聽東鋼公司協調關於現場已施作工 程之修改、重撐方式及安全性問題,就Y10桁架堅持按其認 為安全之方式施作,不依指示方式,就之後之Y9桁架,在完 成地面重撐組裝後,被上訴人吊裝座樑之方向不符合東鋼公 司要求,東鋼公司請伊去協調,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發函 給被上訴人,證人楊忠誠也有居中協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59、360、363頁),然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發函被上訴 人之內容為:「本工程施作期間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 )如遇現場臨時調度施作與氣候影(誤載為「引」)響,應 配合現場業主與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主管安排調動施 作之範圍,如無配合且無告知現場業主與甲方主管安排調動 施作並自動停止作業,而延誤此工程完成作業之時間,甲方 將依合約相關條款無條件不予給付後續相關請款作業,…如 乙方三天內無任何主動回覆動作,甲方將依該合約相關條款 進行相關法律作業程序求償,並無條件自動解除該合約」( 見原審卷一第59頁),就洪添處所述施工工法未依指示情事 乙節,隻字未提;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 止契約時亦然,僅以:「未依合約進場施工」、「無法配合 業主進行工程趕工。導致工程已經嚴重落後」(見原審卷一 第59頁),顯見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未依指示工法施工之 事由,終止系爭契約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依 指示工法施工而行使約定終止權,即非事實。  ㈢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自行停工、拒絕進場施作情 形,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5條約定,符合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終止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與抽象 輕過失,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具體之輕過 失,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自有不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7條 、第15條分別約定:「加班趕工:本工程施工期間,如甲方 或原定作人因故遇提前完工時,應配合甲方工程趕工或施工 之必要,因而必須增加人工或需加班或增加機具設備時,乙 方應即同意照辦,且不得藉故推拖或拒絕要求加價」、「乙 方未盡(誤載為「進」)工作職責且未(誤載為「為」)配 合施工進度,導致甲方權益受損,因而產生相關費用損失, 皆(誤載為「接」)由乙方尾款扣除,如尾款扣除金額不足 ,則乙方無條件另行補足」(見原審卷一第41、45頁)。觀 其文義,乃關於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趕工或加班、增加人 力或機具設備時,不得另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 被上訴人未配合施工進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約定,核係規範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應盡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縱有違反,倘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 時,上訴人仍無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 應甚明確。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施作G區期間,有未按工程進度進行 ,遲延工作天數之違約情事,然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系爭 工程有約定施工進度,及未按工程進度施工等情,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其於110年4月29日、30日、5月1日 發送予被上訴人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59、60、32 1、322頁),然上開函文所載內容,與上訴人之主張或陳述 無異,自難逕以上訴人以上開函文指稱被上訴人有未配合業 主進行工程趕工、進度落後等情,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②上訴人派駐在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之楊忠誠於原審112年3月1 4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被上訴人負責排定系爭工程進度 表,G區(Y8-Y10)預定進度是15日、H區(Y5-Y7)是20日 、J區(Y1-Y4)是25日,G區應於110年4月23日完成,上訴 人將上開預定進度表提供給東鋼公司審核無誤後,即按表施 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156頁)。另被上訴人應於同年3 月21日開始進行G、H、J區之桁架,系爭工程直至同年4月30 日止安裝至G區Y9桁架一半,原定於同年月15日即應完工, 有延遲15日之情形乙節,固有東鋼公司111年12月1日民事陳 報狀及所附A-G區構件統計表、預定(內控)進度表(下稱 系爭進度表)、會議記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 89、第323至327頁)。惟系爭進度表乃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排 定之進度,即在基礎工程完成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每區域需 要施作之天數等情,已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指派之系爭工程現 場管理人林袁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8頁), 且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固有區分A至J共9個區域,然施 作順序非從A區依序施作,須視工程進度安排,亦可能同日 橫跨區域施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與系爭進度表 係按工區依序施作,並無不同工區同時施工之情形,截然不 同;洪添處復於本院證述:系爭工程均是按照東鋼公司施工 時間施作,但在施作過程都會按照施工進度及天候狀況修改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益證系爭進度表僅是預定計 畫,實際施工進度仍隨時視具體施工情形機動調整甚明。  ③次查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將其位於桃園 機場之航空機棚建設工程發包予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麗明公司)承攬,麗明公司將機棚工程之「鋼構製造、鋼 構吊裝」工程轉包予東鋼公司;東鋼公司再將「鋼構吊裝」 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而鋼構製造由東鋼公司自行負責;星宇 公司之機棚建設工程鋼構吊裝之吊車應由上訴人提供,由東 鋼公司製造與提供支撐架、地樑等構件(含鋼構之預拱作業 );整地作業、支撐架之基礎澆灌由麗明公司、東鋼公司負 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2頁不爭執事項 一、二),堪認被上訴人僅負責吊裝鋼構,須待基礎澆灌完 備、鋼構進場方能施作無訛。  ④麗明公司於110年4月10日始施作G區Y10支撐架基座之基礎灌 漿,並預計於同年月13日完成其他基座之灌漿;東鋼公司於 同年月14日方進貨G區Y10支撐架構件,因該構件製作錯誤, 被上訴人另行耗時2日調派人力為補強之修改工程,嗣於同 年月19、20日分別吊裝Y10支撐架、桁架完畢;G區Y8、Y9支 撐架構件於同年4月27日進貨完畢,相關材料則於同年月23 日進場;又同年月28、29日發生吊車駕駛員無法進場情形等 情,有林袁至製作之工單、東鋼公司會議紀錄單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二第478至493、499至503頁),核與楊忠誠於原審 證稱:印象中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間有工程拖延,比較重要 的原因是天候因素、麗明公司基礎部分未施作好,導致後續 鋼構部分無法進行,或東鋼公司鋼構出料不順,110年4月28 、29日有下雨,吊車也沒進場,被上訴人曾反應工料拖延、 催討工料,上訴人只能跟東鋼公司反應、催促盡快提供,另 被上訴人反應構件例如小樑、屋頂水平斜撐製作瑕疵無法組 裝,上訴人因此派遣自己的工班進行錯誤修改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57頁),可見系爭工程縱有未按進度施作情事,亦 肇因於天候不佳、麗明公司施作基礎遲延、東鋼公司未如期 進貨等因素,難認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亦無從 以單一時點之工程進度落後,即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2 條第2項所載工作能力薄弱,或做事無常進行遲滯情事。  ⑤至楊忠誠另於原審證述有時因為天候因素無法施工,工程進 度遲延,會要求被上訴人加班,但被上訴人並未加班;又例 如有時不須全部工班留下來加班,只有需要幾個特殊工班加 班,但被上訴人都是全部工班同進同出,不會留下需配合加 班的工人,已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 9、162頁),然楊忠誠所指未配合加班情形,乃泛指影響工 程進度,但未具體證明如何涉及系爭工程G區進度。上訴人 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完成工程收尾工作云云。惟系爭工程 於110年4月30日方安裝系爭工程G區Y9桁架(見原審卷二第1 89頁),上訴人即於翌日即同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顯無從繼續完成收尾作業甚明。況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權之事由,不僅須「任意停止工作 或做事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復須符合「不能如期竣工 」情事,是被上訴人縱有未配合加班情事,仍需導致系爭工 程不能如期完工之結果,否則上訴人仍不得終止契約。惟洪 添處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承攬東鋼公司鋼構吊裝工程已經完 工,伊不清楚就東鋼公司而言,有無逾期完工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7頁),自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有因被上訴人未配合 加班,致無法如期竣工之情事,而有約定終止權之事由存在 。  ⒊基上,上訴人就未能證明影響系爭工程G區施工進度,乃因被 上訴人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做事無常進行遲滯, 且有無法如期竣工之情事,或出於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而 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事由,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行使終止權不合法,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亦難適用該條約定終止權 後之法律效果,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月間點工費7萬4,085元部分,並無理 由:   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若因乙方人員不足並且無能力 調度,須由甲方協助調度,因而衍生相關費用皆由乙方無條 件支付」(見原審卷一第41頁)。查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 間,因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人員不足,其另以點工方式調度政 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鋐公司)人員進場協助,共計支出 點工費7萬4,085元,依系爭契約約定,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派遣之政鋐公 司人員並非施作系爭工程,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有支付該款項 予政鋐公司等語。上訴人固提出政鋐公司工程點工表對帳單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頁、原審卷二第149頁)。惟觀之該 對帳單點工日期為110年4月27至30日,然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日有進入工地現場但客觀上未施作,此後未再進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不爭執事項第九項 ),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行點工施作之上開時間尚未退 場,則於斯時上訴人是否有另行點工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 實非無疑。再者,參諸楊忠誠於原審證述:110年4月27至30 日因為被上訴人不願幫上訴人施作A、B、C、E、F屋頂上水 平斜撐修改、擴孔,才找政鋐公司員工去修改,以利被上訴 人後續施工,經後續責任釐清,此是設計的問題,系爭契約 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修改部分,是指吊裝過程中因尺寸 誤差值範圍內產生安裝問題,進行安裝方面之修改而言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54、161頁),可見上訴人於110年4月27至 30日點工施作部分,乃因設計問題衍生之修改作業,不在系 爭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抗辯上情, 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15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月27至30 日點工費7萬4,085元,顯無可採。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點工費5, 50萬4,996元、房租26萬4,000元、清安費38萬5,517元,並 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此觀諸該條文於 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第1項是否僅適用於工 作完成之情形,原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 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又定作人於本項情形, 是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學說上不無 爭議,為期明確,爰予修正。」等語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並 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顯與民法 第502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工作完成」為要 件未合。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 工費550萬4,996元、房租26萬4,000元、清安費38萬5,517元 、氣體費用44萬8,909元,均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 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 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 ,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 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 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履行契約契約過程中,有未按業主及 上訴人指示工法施作、未依約加派人員趕工等不完全給付情 事即令屬實,然上訴人主張上開瑕疵給付仍可補正,經以11 0年4月29日函文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補正云云。惟查,上 訴人110年4月29日函文記載:「如乙方三日內無任何主動回 覆動作…」,僅要求被上訴人於3日內回覆,並無要求被上訴 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修補瑕疵之意,難認已生定期催告 補正瑕疵之效力,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者,乃 其於110年5月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 ,以自行點工方式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或支出之費用,惟系 爭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上開費用之支 出,乃上訴人為履行與東鋼公司間承攬契約所支出,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所提出不符債務本旨之給付(即瑕疵給付 )所致損害無涉,自難認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 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 項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 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16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8之110年4月房租1萬2,000元,並 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因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不足,由上 訴人協助調度所衍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 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進場人員房租、伙食相關 支出由乙方全權負責」(見原審卷一第45頁),固堪認被上 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需人員之房租費用,應由其負擔無誤 。惟上訴人雖主張有為被上訴人支付施工人員110年4月之房 租費用1萬2,000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 出海鄉園套房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然被上 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再舉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 信其內容為真實。況上開合約書承租人欄為空白,無從證明 承租人為上訴人,或係上訴人因協助被上訴人調度施工人員 所支出,則其依上開約定,主張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尚難憑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 訴人依約負有給付該110年4月房租1萬2,000元之義務,已如 前述,縱該租金確由上訴人給付,亦無法認為被上訴人因此 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7即110年3月間之清安費1萬9,050元, 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工地清潔、工務所費用云云 ,並提出東鋼公司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書、估驗扣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77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該1萬9,050元清安費應由其負擔。查系爭契 約第9條雖約定:「乙方應約束人員嚴守廠區紀律,工程施 作期間若違反廠內規定(例:抽菸、喝酒等),如有出軌行 為及各糾紛導致安全委員會罰款,則由乙方工程款扣除。如 有工作人員屢勸不聽者,乙方須立即調離,不得異議,並且 保證不再發生相類似情形。如因工程施工進行中發生意外等 事故,則由乙方負責處理善後,甲方不負任何賠償及法律上 任何責任」(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且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 自應給付工程款中扣除清安費,並無異議等情,亦有上訴人 提出之估驗扣款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 明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7、299、317頁),被上訴人就 此未爭執,然由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因違反上開約定,遭 上訴人扣款等情屬實,上訴人就其於110年3月間遭東鋼公司 扣款之清安費,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所致,仍應舉證 證明之。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費用為依約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及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情 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均無可取。 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 二編號29至35之房租26萬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氣體費用44萬8,909元,均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材料與機具:施工期間所需 之…耗材(氧氣、乙炔、焊條、油耗)等承攬,由乙方全權 負責。…」(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 乃關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人工、物料,由其供給之 約定。基此,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雇工衍生之房租, 或施工過程所需使用之氣體費用,均應屬於其承攬報酬之一 部,不得另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報酬之 給付,立於對價關係,未完成之工作部分,即不得請求報酬 。上訴人嗣另行點工完成被上訴人尚未施作工程,就此部分 工程,被上訴人既未施作,無從請求給付報酬,當亦無令其 負擔上訴人另委由他人完成剩餘工程所需人力、物料費用之 理。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雇工人之房租、非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之 氣體費用,並無可採。 九、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78萬4,092元,為有理由: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以每噸單價1,600元(未稅)計價等情,為系爭契約第5條 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上訴人至110年5月1日因上 訴人向其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離場時,已吊裝之A至F、G 區部分總重量為5762.7213公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353頁不爭執事項四),上訴人復同意以上開數量作 為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依據(見原審卷三第223頁) ,且自承系爭工程第五期估驗時,確認被上訴人完成5,296 公噸(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工 程款78萬4,092元【計算式:1,600×(5762.0000-0000)×1. 05=784092,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給付,應屬有據。 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88 萬9,728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附約:押工程款10%,若東 鋼構(按指東鋼公司)保留款撥回甲乙雙方相對付款」(見 原審卷一第45頁)。查東鋼公司已於112年11月5日將保留款 給付於上訴人,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保留款88 萬9,728元(含稅)等情,有東鋼公司陳報狀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頁不 爭執事項十八),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保留款,自屬有據。 十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另行點工款7萬3,920 元: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現場,分別於110年4月8日施作圍樑拱 頭、連接板等製作錯誤之修改,斜撐擴孔之修改、女兒牆 擴孔及切割調整,共計6工;同年月9日施作修改圍樑、女 兒牆擴孔及切割、座樑切割,共計7工;同年月12日施作 桁條二次施工,共計2工;同年月14日施作B1F水箱上突出 箱頂之鋼柱切割,共計0.5工;同年月16日至17日施作支 撐架補強,共計4工;同年月19日施作箱型斜撐封版切割 、銃平,共計1工;同年月20日施作B1F水箱上突出箱頂之 鋼柱切割,共計0.5工;同年月23日施作箱型斜撐封版切 割調整,共計1工等節,業據提出點工單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476、477、480、482、484、485、487頁)。   ㈡上開日期關於圍樑及圍樑拱頭、連接板製作錯誤、桁條2次 施工、B1F水箱上突出箱頂之鋼柱切割非屬系爭契約約定 範疇;另110年4月8日及9日之斜撐擴孔等修改、女兒牆擴 孔及切割調整部分,當時尚未釐清錯誤歸屬,故均先計算 成點工予被上訴人,後續亦未進一步釐清等情,已經楊忠 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5至156頁),足證上 訴人就未釐清責任部分,亦同意先以上訴人另行點工計算 ,且嗣未證明上開修改或調整,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應由其自行負責。準此,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就上 開不屬系爭契約範圍之工程,另以點工方式施作,自應給 付上訴人此部分點工費。   ㈢座樑切割、箱型斜撐封版切割、支撐架補強均屬於另行點 工範圍,因為錯位太嚴重,須另行修改;又箱型斜撐封版 切割、支撐架補強為構件製作問題,被上訴人因對支撐架 強度有疑慮,故和東鋼公司討論,東鋼公司同意進行補強 ;另箱型斜撐封版須調整方能進行桁架地面組裝,東鋼公 司也表示有問題立即處理,當時尚未做責任釐清,先報點 工費用,依林袁至專業判斷應該屬製作錯誤乙情,亦據林 袁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3頁);是否屬於 系爭工程範圍內之修改工程,依責任釐清是否為構件製作 問題,若為構件製作問題,其修改不屬於系爭承攬契約內 容;箱型斜撐切割、斜撐擴孔、女兒牆擴孔是否因構件製 作問題,均有可能,但因為要趕快完工,故直接施作,後 續亦未釐清責任等情,亦經楊忠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 第165頁),故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施作座樑切割、 同年月16日至17日施作支撐架補強、同年月19日施作箱型 斜撐封版切割、銃平及同年月23日施作箱型斜撐封版切割 調整等共計7工部分,亦由被上訴人報為點工費用,嗣上 訴人未再予釐清責任,故應屬於被上訴人另外施作之工程 ,應由上訴人給付點工費用。楊忠誠雖亦證稱上開內容應 屬於系爭承攬契約範圍,惟林袁至已表明為構件製作問題 ,可認此責任非歸屬被上訴人,應係另外點工修改之問題 。佐以楊忠誠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後續並未判斷是否屬 於安裝問題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楊忠誠所為上揭證言 ,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兩造不爭執另行點工之每工費用為3,200元(見原審卷三第 63、152頁),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點工費為7萬3,920元 (含稅)【計算式:3200×(6+7+2+0.5+4+1+0.5+1)×1.0 5=73920】。 十二、上訴人主張以點工費債權、房租債權、清安費、氣體費用 債權與被上訴人前揭債權相抵銷,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查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 訴人有本訴主張之點工費、房租、清安費、氣體費用之債 權存在,並為抵銷抗辯。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均不存 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一「原審請求權基礎」欄之約 定或規定(已捨棄部分除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8, 557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民法第505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7,74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 就附表二編號28之房租,追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 ;就附表二編號38-43部分追加依系爭契約12條、民法第5 02條第1項;就附表二編號44至52之氣體費用,追加依系 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費用及金額 原審請求權  基 礎 本   院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附表二編號1至27之點工費 557萬9,081元 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條、第15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 ①附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月之點工費7萬4,085元費:系爭契約第8條。 ②其餘點工費: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部分捨棄,嗣再追加請求110年4月之點工費7萬4,085元費部分,另裁定駁回。 2 附表二編號28至35之房租27萬6,000元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條第4項、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 ①附表二編號28部分: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另追加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 ②附表二編號29至35部分: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條第4項、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 3 附表二編號37至43之清安費40萬4,567元 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 ①附表二編號37部分: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179條 ②附表二編號38至43部分: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另追加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 4 附表二編號44至52之氣體費用44萬8,909元 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179條 系爭契約第11條;另追加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 捨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廠商 請求金額 證物出處 點工款 1 110.4至111.3 政鈜 355萬1,771元 原證6 2 110.5.7至110.5.15 上翔 18萬2,583元 原證7 3 110.5 25萬8,125元 原證8 4 110.6.30 11萬1,690元 原證9 5 110.7.31 5萬9,194元 原證10 6 110.8.4 5萬9,339元 原證11 7 110.8.4 16萬5,310元 原證12 8 110.8.31 31萬3,582元 原證13 9 110.10.5 9萬9,619元 原證14 10 110.11.9 4,043元 原證15 11 110.10.31 7萬8,750元 原證16 12 110.6.1 上昊 2萬7,563元 原證17 13 110.7.1 2萬9,090元 原證18 14 110.7.27 竣紳 17萬6,990元 原證19 15 110.8.31 16萬0,461元 原證20 16 110.6.1 銓昇 42萬9,791元 原證21 17 110.6.30 57萬7,310元 原證22 18 110.8.1 85萬9,754元 原證23 19 110.8.31 72萬6,929元 原證24 20 110.9.30 22萬6,814元 原證25 21 110.10.31 15萬5,925元 原證26 22 110.11.30 13萬6,001元 原證27 23 110.10.31 7萬8,750元 原證28 24 110.12.31 10萬3,373元 原證29 25 111.1.31 3萬1,763元 原證30 26 111.2.28 8萬6,048元 原證31 27 110.9.8 24萬5,000元 原證32            合計 893萬5,568元 房租 28 110.4 1萬2,000元 原證33 29 110.5 6萬元 原證33 30 110.6 6萬元 原證33 31 110.7 3萬6,000元 原證33 32 110.8   3萬6,000元 原證96 33 110.9 2萬4,000元 原證95 34 110.10 1萬2,000元 原證95 35 110.11 2萬4,000元 原證95 36 110.12 1萬2,000元 原證95            合計 27萬6,000元 清安費 37 110.3 東鋼構 1萬9,050元 原證34 38 110.5 7萬7,655元 原證35 39 110.6 8萬1,921元 原證36 40 110.7 6萬8,430元 原證37 41 110.8 7萬4,754元 原證38 42 110.10 3萬元 原證39 43 110.11 5萬2,757元 原證40            合計 40萬4,567元 氧氣、乙炔氣體費用 44 110.4.30 千弘氣體 9,135元 原證41 45 1105.31 1萬4,175元 原證42 46 110.6.30 2萬7,983元 原證43 47 110.7.31 17萬4,342元 原證44 48 110.8.31 14萬3,619元 原證45 49 110.9.30 2萬5,631元 原證46 50 110.10.31 1萬4,039元 原證47 51 110.11.30 2萬0,570元 原證48 52 110.12.25 1萬9,415元 原證49            合計 44萬8,909元            總計 1,006萬5,044    元

2025-02-26

TCHV-112-建上-58-20250226-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謝勝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388號清償票據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 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112年12月間因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收執,惟兩造達成借貸合意後,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如 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之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 未成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關係並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聲請對第三人台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佳美工公司)之繼續性給付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 令,該繼續性給付薪資債權未來將陸續發生,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即尚未全部終結,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就未 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未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  ㈢另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並不存在 ,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自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行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未終結部分 之執行程序。  ㈣台灣佳美工公司已依照本院113年7月31日投院揚113司執義字 第19388號執行命令將原告於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23日 應取得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14,838元、14,024元給付予 被告,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欠缺原因債權 關係,被告就此部分分配取得款項共計28,862元,屬無法律 上原因獲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  ㈤並聲明:     ⒈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原告所簽 發,發票日為112年12月7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 碼WG0000000之未載到期日本票一紙之本票債權及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前項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尚未 終結之部分,應予撤銷。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8,862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我拿舊的本票跟原告換的,因為舊的 本票過期了,112年12月是重新簽系爭本票,110年時原告跟 我借100萬元,我有給原告錢,100萬元是給現金,我怎麼可 能沒拿錢給原告,原告就簽本票給我等語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再持系爭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真正,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推論,雙方即得為原 因關係之抗辯,並應由兩造就各自有利於己之事實,分別負 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 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 開債權不存在之情形加以舉證。依證人許健倫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是主動跟我聯繫,說確實有欠被告錢,說在籌錢了, 叫我暫時不要跟被告講,怕被告會生氣,因為拖一段時間了 ;原告積欠被告100萬元,要先籌40萬元;原告積欠被告款 項,原告有簽本票交由被告收執;原告騎機車來找被告,我 當下有聽到被告有一張舊的本票,被告是剛關出來,舊的本 票被告說太久了,好幾年了,舊的本票就撕掉,請原告重新 寫一張本票。舊的本票我的看到,已經放很久了,本票殘破 不堪,當下被告有請原告重新寫一張本票,原告說好,就開 立剛才提示給我看系爭本票,金額是原告自己寫的,寫好就 交給被告,當時原告說給原告一段時間,會用名下汽、機車 看能否去貸款,看能籌多少錢先還一部分,我剛才說原告來 主動跟我聯絡就是這張系爭本票已經簽了一段時間了,我也 忘了多久,突然跟我說已經在籌錢了,看我能否先安撫被告 ,先不要跟被告說,會盡快籌錢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 大致相符,證人許健倫既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 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言之可能,堪認前開證詞內容應 屬實在。是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可認定,原告主張被 告並未交付款項,並不可採,原告上開原因關係之抗辯,自 難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復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被告聲請之系 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尚未終結強制執行 程序,及請求被告返還其自系爭執行事件受領之不當得利等 語。然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確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 ,是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無撤銷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自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分配之金額,自非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無從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及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因此進行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應返還自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7日 1,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025-02-21

NTEV-113-埔簡-15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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