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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以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741萬4321元及其利息,核屬原聲明之擴張,與前開 規定相符,其上開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經原告於109年9 月21日向 本院提起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改為 分別財產制,該裁定並於111年6月20日確定。故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6月20日。 二、原告婚後無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 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列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金 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三、因被告剩餘財產比原告之剩餘財產為多,為此,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萬4321元,其中5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690萬4321元自112年12月26日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結婚時點、兩造經裁定宣告改 用夫妻財產制(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110年度家抗字第 14號)確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6月20日、原 告所主張原告並無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原 告所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6、14、15、25、26所示 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等情,然否認原告所主 張被告如附表二其餘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並抗辯稱:被告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 表二「被告抗辯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二、另原告婚後長期無工作,未從事家務、照顧子女,並且外遇 ,原告對婚姻貢獻薄弱,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基礎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女、000 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 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雖經被告提起抗告,仍由本院以110年度家抗字第1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該裁定並於111年6月20日確定 。 (三)兩造同意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為111年6月20日。 (四)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 (五)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5-6、14-15、25-26所示財產 於基準時之價值均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抗辯之金額/價 額(新臺幣、元)」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之婚後剩餘財產為何? (二)被告(甲○○)之婚後剩餘財產為何?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為何? (四)被告抗辯稱原告婚後長期無工作,未從事家務、照顧子女,   並且外遇,原告對婚姻貢獻薄弱,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741萬432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 妻財產制,原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然原告前 經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本院110年度司家婚 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經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該裁定 於111年6月20日確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為111年6 月2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協議不爭執,有前揭爭 點簡化協議為據,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婚後無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婚後剩餘 財產為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 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基此,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 財產、消極財產)即應為0,爰列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金 額(新臺幣、元)」所示。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5-6、14-15、25-26所 示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5 -6、14-15、25-26「原告主張/被告抗辯之金額/價額(新臺 幣、元)」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兩造協議簡化 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爰列如該表「本院認定之金 額(新臺幣、元)」所示。至於原告就該表其餘部分所主張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部分,則均為被告 所爭執,分述如下: (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美金 帳戶)(下稱系爭美金帳戶),於基準時餘額雖為0元,然於11 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10日間,帳戶內款項有多次非正常流 出,於基準時已為0元,故原告認該帳戶應以111年6月9日之 餘額即260,407.76美元【依基準日時匯率29.31計算,折合 新臺幣應為7,632,551元,計算式:260,407.76*29.31=7,63 2,55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就其 名下系爭美金帳戶於基準時及基準時前餘額固均不爭執,然 抗辯稱:系爭美金帳戶內款項,於基準時前均經換匯匯至如 附表二編號4之玉山銀行臺幣帳戶內,故該項婚後財產應以0 元計之等語。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美金帳戶於基準時前之111年6月 9日及基準時各有上開餘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263 8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卷一第295頁),應堪信 為真。  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美金帳戶上開匯款,為不正常之流出, 故應以111年6月9日之餘額260,407.76美元計入被告婚後財 產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比對上開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示,系爭美金帳戶(卷一第294-295) 及同附表二編號4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卷一第404 頁)記載:❶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將系爭美金帳戶換匯為新臺 幣並匯入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內(卷一第404頁)。則本院認匯至附表二編號4部分,為 避免重覆計算,宜於後述附表二編號4中論述。❷但同日(111 年6月10日)仍有被告5次提領160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234,48 0元,計算式:1600*29.31*5=234,480)之紀錄,該等款項經 被告提領後,即不知去向。且被告就此亦未能說明該等款項 流向,亦未能舉證資金流向,然原告早自109年9月21日即聲 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則彼時被告應已知悉兩造財產即將 進入剩餘財產之清算中,詎被告竟仍於111年6月10日將上開 美金(換算新臺幣為234,480元)提領一空,且離基準日僅10 日,時間上有緊密關係,應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減少原告婚後 財產分配之意思,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爰予將 被告上開234,480元提領之部分,加計入附表二編號2「本院 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於基準日尚有175,780元等語,被告則予否認 ,並抗辯稱:其系爭帳戶是支票帳戶,175,780元款項已清 償蘇郁雯債務,於基準時當天並無金額在內,應以0計之等 語(卷二第354頁)。經查:依據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 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2638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資料 (卷一第317頁)記載: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確為支付票據使用 ,於111年3月1日雖有175,780元,然於同日以支票中心扣帳 後,餘額確為0元。而被告從事經商,本即有開立支票以清 償貨款之需求,難認有何不符常情之處。則本項財產於基準 時既已無款項存在帳戶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未合, 非本院可採。是被告該部分婚後財產即應以0計之,如附表 一編號3「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三)附表二編號4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雖於111年6月10日轉出6,000,000元,但原告認仍以同日前 開款項轉出前之餘額即6,177,973元計算剩餘財產等語;被 告則予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帳戶存款原由附表二編號2之 美金轉入,嗣給付經商之貨款後,於基準日僅餘2,462元等 語。  ⒉經查,原告主張:此帳戶於基準時餘額為2,462元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玉山 個(集)字第1110152638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資料(卷一第295 、40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10日曾轉出600萬元,故應 以前開款項轉出前之帳戶餘額即6,177,973元為被告之婚後 財產等語,經查:依據上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示暨所附 交易明細(卷一第404頁),被告系爭帳戶於基準時前10日之1 11年6月10日現金支出6,000,000元,另同日以ATM提款50,00 0、50,000、17,900元,以上共6,117,900元(計算式:6,000 ,000+50,000+50,000+17,900=6,117,900),因該提領日期已 接近基準時,且金額較大。被告就此固抗辯稱:上開資金, 乃其經商而給付貨款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商業活動,為 保障交易之安全,所謂貨款之請款、付款,均應有一定之流 程與交易紀錄,故如被告所述給付貨款等情屬實,亦應有相 應之資金流向或相關收據為憑,然迭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相 關事據,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實有違一般商 業貨款支付均有單據為憑之商業慣例;又如前開附表二編號 2理由所述,被告於提領該等款項時,應早已知悉兩造剩餘 財產清算在即,然被告卻仍於基準日前10日匯出該等款項, 且迄未能說明資金流向,衡情難認其主觀上無減少他方剩餘 財產之意思。綜此,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 將該等被告所提領款項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基此,應追 加之數額為6,117,900元。  ⒋據上,被告系爭帳戶於基準日餘額為2,462元,再加計上開惡 意處分之6,117,900元,故附表二編號4部分應計為6,120,36 2元(計算式:6,117,900+2,462=6,120,362),列如附表二編 號4「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  ⒌至於被告另有抗辯稱:系爭帳戶存款,應再扣除被告之婚前 財產1,411,674元云云,並據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卷二第175 頁)為證,然其已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程序中不抗辯此部分 婚前財產之扣除,本院自應受該爭點整理協議之拘束;何況 依據該存摺記載: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確尚存1,411,674元 。然依上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示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 卷一第319-404頁)記載,被告系爭帳戶於婚後係屬反覆使用 狀態,金流進出極為頻繁,餘額更有多次歸0元,從而,被 告原有之婚前財產除經混合無法區辨外,甚已用盡,而不復 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有未合,自無再扣除婚前財產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附表二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BMW(車牌號碼:000-0000),於基準 日之價值應有600,000元等語。被告就其婚後有上開汽車不 爭執,然抗辯稱:其購買時價額僅有20萬元,且持有5、6年 ,車子已非常老舊,故應以10萬元計之云云。經查:兩造雖 就上開汽車未有鑑定,然依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7 月17日(112)中汽吉字第037號函(卷二第131頁)記載:「上 述同款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11年6月間之正常 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60萬元左右」等語。上開該公會之認 定,已相當符合該汽車之市場行情,已足堪認定價值,應認 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未能就其所抗辯之價值提出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信為真。基此,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應 以該上開報告結果作為上開車輛價值之認定依據,應屬可採 。爰列入附表二編號7「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 示。 (五)附表二編號8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28 1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1)(下 稱系爭八樓房地),其出售價值為1880萬元,應加計入被告 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就其婚後購入系爭八樓房地,且已於11 1年6月20日前以18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乙情並未爭執,然抗 辯稱:所得價金已用於清償:❶玉山銀行房貸10,197,628元( 本表編號14)。❷利息13,883元(本表編號15)。❸仲介費295,0 00元(本表編號16)。❹償還黎○○借款解除低押權設定420萬元 (本表編號17)。❺繳交中區國稅局房地合一稅191730元(本表 編號18),故出售系爭八樓房地所得價金於基準時已無剩餘 (就上述❸❹❺部分,嗣經被告改抗辯稱該等款項仍屬附表二 編號16、17、18所示債務)云云。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八樓房地為被告於婚後之108年4月9日購買 ,嗣於基準時前之111年6月9日以1800萬元價格出售等情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卷一第245-251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259-265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二第194頁)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然觀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八樓房地雖係以 18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凃○○,簽約款為188萬元,其上並 記載:買賣雙方簽屬本契約時同時給付(右記載:本票6/1 6)(基準日之前)。備證用印款188萬元應於111年6月24日 前給付(基準日之後)。尾款1504萬元於111年7月26日付清 (左記載:7/18)(基準日之後)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卷二第193-198頁)在卷可稽。再對照前開土地暨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245-251頁)記載:系爭八樓房地雖 於基準時前之111年6月9日即已出售訴外人凃○○,然迄至 基準日後之111年7月7日始移轉所有權(含土地及建物)予 凃○○。而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於系爭八樓房地所有權尚未為移轉登記前,所有權 尚未移轉,亦即於本件基準時,系爭八樓房地之所有權人 仍屬被告。而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 之出售價金固為1880萬元,然被告於基準時前,被告實僅 收受買受人於111年6月16日所交付之簽約金188萬元。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已有出售系爭八樓房地所得18 80萬元,應不可採。   ⑵而就被告於基準時已經取得之188萬元款項,被告雖抗辯稱 :出售系爭八樓房地後,價金用以清償附表二編號14之玉 山房貸10,197,628元及同上附表編號15之利息13,883元部 分,然於基準日,上開編號14房貸債務、編號15利息債務 均仍存在,並未清償(另如後述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 ,此亦有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3年9月13日玉山大里字第11 3000022號函暨所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卷二第363-369頁) 在卷可稽,實難認為被告所稱係以該等價金清償上述債務 等語為可採。   ⑶被告雖另抗辯稱:出賣系爭八樓房地之價金有用來支付附表 二編號16之仲介費295,000元、償還附表二編號17所示黎○ ○借款解除低押權設定420萬元、及繳交如附表二編號18所 示中區國稅局房地合一稅191730元等語。惟被告嗣就上開 抗辯,均不再抗辯清償,反認該等如附表二編號16、17、 18所示債務於基準時均存在,亦經兩要為爭點整理協議如 前(均詳如下述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而­被告 既然亦抗辯稱該等債務於基準時仍存在,且被告確實迄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基準時前將上開188萬元款項用以償還上 開各項債務,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該賣房價金是用以償還 上述債務云云,即無可遽採。  ⒊綜此,被告於基準時前出售系爭八樓房地,並於基準時前取 得188萬元價金,該188萬元並非小額,然被告均未能合理說 明其上開款項之用途,應可認定該等款項業經惡意處分,從 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即屬有理。爰 列入附表二編號8「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六)附表二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服飾店出資額4,000元云云,被告 就其名下有前開○○服飾店出資額不爭執,然抗辯稱:該商號 已於110年1月15日停業,應以0元計其此部分婚後財產等語 。經查,依本院調取臺北市商業處○○服飾店之商業登記案卷 內容,可見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楊○○三人合夥投資該商號, 被告確有出資4,000元。然所謂出售額係指股東或合夥人, 向企業組織提供金錢、技術或其他法律認可的利益,以換取 企業組織營運的權利或分潤,上開所出資的金額,或依出資 利益所換算的價值,即為出資額(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參 照),然出資額未必於基準時仍存在,自仍應由主張有利於 己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據舉證,自非本院可採。固 此部分財產應以0元計之。至於被告抗辯所稱該合夥商號於 基準時業已暫停營業乙情,固據被告提出被證19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文為據,然是否暫停營業,與被告就該商 號之出資額於基準時是否仍存在乙情,係屬二事,故被告該 部分之抗辯,尚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併此說明。爰列如附 表二編號9「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七)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0之○○國際時尚有限公司股 利所得559,890元及同表編號11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執 行業務所得185,257元,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被告 則予否認,並抗辯稱:其已將上開所得,用於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開銷等語(卷二第168-169頁)。經核原告上開主 張,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78頁)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卷二第17頁)為證,然上開事 證,均係引用各該年度收入,然該等收入並非必然於基準日 仍存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基準日)尚存在,自無從列入本 件剩餘財產之分配,故均應以0元計之。爰分別列如附表二 編號10、11「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八)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在華南銀行貸款,業已於基準時前清 償,故該筆婚後債務應以0元計之;被告則抗辯稱:其於婚 後之108年11月27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華南銀行貸款6 00萬元,雖已於基準時前清償,而在基準時不存在該筆債務 ,然該筆債務之清償,實係以其婚前所購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5房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 同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十三樓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清 償,屬於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扣 除600萬元數額等語。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婚前之91年7月24日,購得系爭十三樓房地 ,並於同日向遠東銀行設定抵押權,復於108年3月7日以「 清償」為原因而塗銷上開遠東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附表二 編號24,詳後述),嗣於108年11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華南銀行(最高限額600萬元),後又於110年12月28日以 清償為原因,塗銷華南銀行之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 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000-000頁)、臺中市地籍異 動索引(卷○000-000頁)、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姓名清冊(108年11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600萬元)(卷二 第187-189頁)為證。又依據華南銀行113年10月11日中中港 字第1130000195號函暨所附貸款本金、清償明細(卷二第381 -385頁)記載: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向華南銀行實際貸款50 0萬元,而於109年2月27日貸款餘額為0元,另關於基準日之 餘額,亦載明清償完畢;然對照系爭十三樓房地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參見卷一第241頁、第243頁),可知系爭十三樓房 地係於111年1月29日始移轉所有權於他人,距離被告清償上 述貸款,已將近2年,時間差距較久,則應難認定系爭華南 銀行之貸款與被告出售系爭十三樓房地之價金有關。基此, 實亦難認為被告之抗辯可採。從而,該部分之債務,即應以 基準時餘額0元計之。爰列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認定之金 額(新臺幣、元)」所示。 (九)附表二編號13部分:  ⒈被告另抗辯稱:其就婚前所購上開系爭十三樓房地,除於108 年11月27日以系爭十三樓房地設定抵押,向華南銀行增貸60 0萬元外(如前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另有以系爭十 三樓房地於110年5月14日設定抵押權,其向友人王○○借款38 0萬元,嗣並於基準日之前出售系爭十三樓房地,並清償該 王○○之借款;原告則否認被告有向王○○借款等語。  ⒉經查:被告抗辯所稱被告於婚前購買系爭十三樓房地,又於1 10年5月14日以系爭十三樓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元予王○○, 以此擔保王○○對其之借款債權380萬元;嗣被告於111年2月2 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十三樓房地登記予訴外人蕭煜 峰,並於同日塗銷王○○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000-000頁)、臺中市 地○○○○○0○○0000000○0○○○區○○段000地號謄本(設定普通抵押 權予王○○,擔保債權為109年1月8日總額380萬元之借款)(卷 二第191、第419頁)在卷可稽;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存摺交 易明細(卷二第421頁),亦確可證王○○於110年5月7日匯款20 0萬元入被告帳戶。然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 ,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裁判參照)。而被告就王○○ 業已交付380萬元款項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僅能 證明其中200萬元已為交付,就其餘180萬元部分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本院認被告所抗辯之380萬元借款,僅其 中200萬元之部分可採。再觀諸上開債務之抵押權塗銷日, 與系爭十三樓房地移轉給買受人蕭煜峰之日期均為111年2月 19日同一日,可推知係在買受人支付價金完畢後,被告即以 此清償上開債務,據此方得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從 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應有據。據上,堪認定被告此部 分對王○○之借款債務200萬元,係由被告以出售婚前財產即 系爭八樓房地所得價金清償,則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應加計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爰計入如附表二編 號13「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附表二編號16部分:   被告抗辯稱:其於出售系爭八樓房地後,其價金並用以清償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其所積欠富弼太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仲 介費用(-295,000)及編號18所示其所積欠中區國稅局房地合 一稅金(-1,191,730)等語,然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 稱:該等債務皆為基準日後所發生,與婚後財產無關等語。 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卷二第201頁)所 載:富弼太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服務費295,000元,係於 基準日後之111年7月15日支付,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項債 務發生日是在其婚後、基準日前;另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卷二第205頁)所 載:該項繳稅係於基準日後之111年8月4日繳納,而該項應 繳納之稅額是發生在111年7月7日,亦屬基準時後所發生, 故均未能認定屬於婚後債務,自與本件婚後債務之認定無涉 。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6、18均應以0元計之。爰計入如附 表二編號16、18「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一)附表二編號17部分:   被告抗辯稱:其於109年9月30日,以系爭八樓房地向其友人 黎○○借款420萬元,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稱其 於前揭時間,以系爭八樓房地設定抵押,向其友人黎○○借款 42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 第245-247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263-265頁)、 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二第203-204頁)、 存摺影本(卷二第421頁)為證。然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 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就此,被告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卷二第421頁)以為據 ,觀諸該明細所載:黎○○係於110年5月5日以現金80萬元存 入被告帳戶內。然經核上開明細所載之匯款時間110年5月5 日與上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二第203-2 04頁)所載債權發生時間「107年11月25日」不符,況匯款金 額80萬元亦與被告所指420萬元借款不一致,依據被告所提 事證,尚難證明黎○○就上開借款業已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基 此,尚難認定該筆婚後債務存在。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並無可採,該項婚後債務自應以0元計之。爰列如附表二 編號17「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二)附表二編號19-23部分:   ⒈被告另抗辯稱:其婚後有向其友人林○○借款2,424,488元、向 大陸常平航通貨運服務部借款5,191,425元、向友人陳○○借 款3,580,614元、向友人王○借款4,032,000元,及向友人張○ ○借款3,000,150元,該等借款均應列為其婚後債務等語;原 告則予否認,並主張:否認借據形式上真正,亦否認被告有 消費借貸之債務等語。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 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 事裁判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稱其有上開借款事實,固據 其提出❶借條(109年10月13日向大陸人士林○○借款)(卷二第2 71頁)、❷借款協議(111年1月10日向大陸東莞市常平航通貨 運服務部之借款)(卷二第273頁)、❸欠款條(110年11月26日 向大陸人士陳○○之借款)(卷二第275頁)、❹借款借條(108年9 月25日向大陸人士王○借款)(卷二第277頁)、❺借條(109年6 月1日向大陸人士張○○借款)(卷二第279頁)為證,然均經原 告否認其等之形式上真正,而被告復未能就該等單據之形式 上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該等單據自難逕以為據。而金 錢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該等借款契約成立 ,且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然被告除 上開單據外,未能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其 有上開借款債務云云,即難認可採。從而,附表二編號19-2 3部分,均應以0元計之。爰計入如附表二編號19-23「本院 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三)附表二編號編號24部分: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前購買系爭十三樓房地時,有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以婚後財產清償526,458元 ,自應加計入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就其婚前購入系爭十三樓 房地有向上開銀行貸款,並於婚後清償其中526,458元部分 不爭執,然抗辯稱:上開所清償526,458元債務,係其又向 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而為清償云云。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婚後清償婚前之房貸債務526,458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 31日(112)遠銀個字第109號函暨所附授信交易往來明細表 在卷可稽(參見卷二第21頁以下),復有本院於附表二編號 13所述理由可佐,應堪認定。被告就此雖另抗辯稱:其係以 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00萬元債務償還上開526 ,458元等語,惟觀諸卷附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00 0-000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000-000頁),可知被告 係於婚前之91年7月24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嗣並於1 08年3月7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他項權利登記,另於108年11月27日設定他項權利予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開時間序觀之,可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與之後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日期有顯著時間差距 ,據此,尚難認定此部分526,458元債務是以華南銀行貸款 所取得款項清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為本院所採。  ⒋承上,被告既係於婚後清償此部分婚前債務,依據民法第101 7條第1項中段,應推定被告婚後用以清償其婚前債務之款項 ,係其婚後財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將上開被告以婚後財產所清償之婚前債務526,458元 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即屬有理。爰列如附表二編號24「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四)附表二編號27部分:   被告另抗辯稱:其婚前購買共同基金共美金144,182.49元( 以匯率:32.47計之,折合新臺幣4,681,605元),應自婚後 財產總額扣除等語;原告則予否認之,主張:既為婚前購入 ,不計入婚後財產,並無扣除問題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 出之玉山銀行基金其他分配通知書(卷二第181頁)、玉山財 富管理(卷二第183頁)記載: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確有美金 144,182.49元,然於基準日已不存在該筆基金。而被告既未 能舉證上開美金基金投資迄今尚存,自無從以基準日已不存 在之婚前財產,自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中扣除。從而,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非可採。爰計入如附表二編號24「本院認定之 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應為(-2,524,079)元負 債(計算式:如附表三、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0元。 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524,079)元 負債,故以0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三、二所示)。則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為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三 所示)。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乙○○)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 執事項】: 原告(乙○○)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均為0。 附表二:被告(甲○○)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 事項】: 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抗辯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 1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176,915 176,915 不爭執 176,915 2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共260,407.76美元。 7,632,551 0 234,480 3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5,780 0元 0 4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6,177,973 2462元 6,120,362 5 基金 龍楊基金 19,004 19,004 不爭執 19,004 6 汽車 MERCEDES-BENZ(車牌號碼:000-0000) 130,000 130,000 不爭執 130,000 7 汽車 BMW(車牌號碼:000-0000) 600,000 100,000 600,000 8 加計房地出售所得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1)出售價金1800萬元 18,000,000 0 188萬元 9 投資 (獨資商號)○○服飾店出資額 4,000 0 0 10 現金 ○○國際時尚有限公司股利所得 559,890 0 0 11 現金 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 185,257 0 0 12 債務 華南銀行貸款債務(-6,000,000) 0 (-6,000,000) 0 13 債務 向友人王○○借款380萬元 0 (-380萬元) (-200萬元) 14 債務 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債務帳號0000-000-000000(-00,197,628)(卷二第199頁) (-10,197,628) (-10,197,628) 不爭執 (-10,197,628) 15 債務 玉山銀行利息債務(-13,883) (-13,883) (-13,883) 不爭執 (-13,883) 16 債務 積欠富弼太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仲介費用(-295,000) 0 (-295,000) 0 17 債務 向友人黎○○借款(-4,200,000) 0 (-420萬元) 0 18 債務 中區國稅局房地合一稅金(-1,191,730) 0 (-1,191,730) 0 19 債務 向友人林○○借款(-2,424,488) 0 (-2,424,488) 0 20 債務 向大陸常平航通貨運服務部借款(-5,191,425) 0 (-5,191,425) 0 21 債務 向友人陳○○借款(-3,580,614) 0 (-3,580,614) 0 22 債務 向友人王○借款(-4,032,000) 0 (-4,032,000) 0 23 債務 向友人張○○借款(-3,000,150) 0 (-3,000,150) 0 24 加計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部分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5(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526,458 0 526,458 25 存款及婚前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 96 96 不爭執 96 26 外幣存款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117 117 不爭執 117 27 婚前財產 婚前所購基金共美金144182.49元匯率:32.47共0000000元 0 (-4,681,605) 0 附表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何? 一、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0元。 二、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負債2,524,079元(計算式:176,915+234,480+0+6120,362+19,004+130,000+600,000+1,880,000+0+0+0+0-2,000,000-10,197,628-138,830+0+0+0+0+0+0+0+0+526,458+96+117+0=(-2,524,079)。以0元計之。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為:0元。

2025-03-27

TCDV-111-家財訴-91-2025032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黃翔彥 被 告 林映彤 訴訟代理人 蔡承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00元(即車輛修復費用159 ,000元、代步費用52,000元、折價損失100,000元、參加車 聚門票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請求金額 縮減為:277,000元(即車輛修復費用159,000元、代步費用 52,000元、折價損失66,000元,見本院卷第300、303頁)及 上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 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吿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吿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0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吿車輛右前車側撞擊訴外人黃英 文所有、停放於上開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並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 撞向路旁牆壁(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訴外 人黃英文受有下列損害:  ⒈車輛改裝零件之損害:因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原告保險公司僅賠付維修原廠零件部分,並就該部分車損 與被告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惟黃英文自行改裝之零件之損 害未獲賠償,故請求上開零件之價值159,000元(詳如附表 一所示);  ⒉代步費用:因系爭車輛維修,黃英文無車可用,借用親屬之 車輛,自車輛進廠維修日即113年1月18日至維修完成之取車 日即113年3月22日,共計64日,僅請求其中52日無車可用而 需另行租車之代步費損害,以一般租車市場行情1日1,000元 計算,受有5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52=52,000) ;  ⒊折價損失:黃英文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6,000元 ,鑑定結果顯示車輛價值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0元之價值折 損,故請求66,000元。  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原告否認之,現場照片為系爭 事故發生後拍攝,系爭車輛車身超出白線外,係因遭被告車 輛撞擊而位移;又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輪胎並未破損 ,然觀諸現場照片即知系爭事故之撞擊力極大,系爭車輛之 左前、右前車輪之輪框遭撞擊、擠壓而破損,故附著輪框之 輪胎當已不堪使用,故有更換必要。  ㈢綜上,黃英文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共計為277,000元(計算式 :159,000+52,000+66,000=277,000),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現黃英文已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吿則以:  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車輛改裝零件之損害: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 避震等零件之損害,應扣除折舊金額後始為必要費用(詳如 附表一「被告同意之金額欄」);又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 之「賽輪輪胎2個」部分,因系爭車輛僅輪框受損,輪胎本 身僅洩氣而並未受損,充氣後即可重新使用,且原告之保險 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勘驗系爭車輛,亦未肯認此項損害,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之 保險公司2個原廠輪框金額共計15,504元,以及被告之保險 公司之前賠付原告之保險公司關於其他原廠零件之損害時, 並未扣除折舊費用27,93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5,0 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被告同意之金額欄」);  ⒉代步費用:系爭車輛雖於113年1月18日至113年3月22日送廠 維修,然其中113年2月9日至2月14日為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 ,共計6日為車廠休假時間,另依系爭車輛之前修繕項目, 烤漆、工資之工時應僅11日,加計進、出廠各1日,故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繕時間應為13日,且原告是否有租車代步之必 要、向家人借用車輛是否有損害,均請本院審酌。  ⒊折價損失:不爭執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0元之價值 減損,惟原告請求鑑價之鑑定費6,000元係原告為證明其請 求而自行支出費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其左側車身已超出白線,故原告應承 擔此部分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告7成、原告3成。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訴外人黃英文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並致系 爭車輛右前車身撞向路旁牆壁,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立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委修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頁、第21至26頁、第29至37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 警局處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陳過 失比例為7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堪認屬實,是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之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被告所為核屬侵權 行為,又訴外人黃英文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故原告與有 過失等語,然觀諸現場照片雖顯示系爭車輛左前、左後車輪 位置超出路面邊線(見本院卷第29、51、53頁),然此為系 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照片,衡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 前車輛遭推擠撞向牆壁(見本院卷第29、33、35、37頁), 可知撞擊力道非小,系爭車輛確有可能受撞擊而位移導致車 身超出路面邊線,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事故前之照片,或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錄影等可證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證據 ,是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尚難採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損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 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改裝零件之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裝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避震等零 件,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保險公司並未向被告求償,故尚 未修復,其購買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僅爭執應扣除折舊費用,又上開零件購買價額扣除折舊費用 後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此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3、第229至233頁、第301頁),故原告請 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避震等零件之損害額,應以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為必要費用。  ⑵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賽輪輪胎2個」之費用,被告 雖爭執此部分並未損壞,然查,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29、33、35、37頁),系爭車輛之左前、右前輪框均已損壞 ,則上開輪框搭載之輪胎,其亦應同受系爭事故之衝擊力影 響,被告雖辯稱輪胎再充氣即可重新使用,衡情,輪胎經此 撞擊後,極有可能致生輪胎內部材質受損,若予充氣後重新 使用,恐致生行車安全之危害,故原告請求更換輪胎費用, 應屬可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 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賽輪輪胎2個」之重新購置費用費 用8,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頁),又原告雖稱上開輪胎為112年11月18日安裝,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應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即112年7月15日(未 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見本院卷第219頁行車執照) 認定其裝設日,是本件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計算 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7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1月18日,使用年數為7月,故上開輪胎之重新購置 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2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4「 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屬無據。  ⑶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支付之原廠鋁圈即輪框費 用15,50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故此 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⑷末被告抗辯其保險公司前已就系爭車輛其他非本件請求部分 車損賠償原告之保險公司,又該部分金額並未扣除折舊,故 原告本件請求即需扣除該部分折舊等語,然查,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訴外人黃英文向其車輛投保車體保險之保險 公司即泰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請求賠付除 本件改裝零件以外之車損,泰安公司賠付後,再向被告求償 ,被告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安東京公司)則支付泰安公司之請求項目,並就該部分車 損與泰安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供之泰安公司追償資料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37頁),則就該部分 車損,被告並未支付費用,無由向原告請求返還,且新安東 京公司之給付對象為泰安公司,並非原告,縱其支付之金額 未扣除折舊費用,亦不得向原告請求扣除,故被告上開抗辯 ,應屬無據。  ⑸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改裝零件修復費用為109,271元(計 算式:29,428+86,322+2,747+6,278-15,504=109,271)。   ⒉代步交通費用  ⑴按一般親屬間借用車輛情形所在多有,縱原告未實際支出上   開租車費用,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當加惠於加害人 。被害人親屬因系爭事故借用車輛應以金錢評價,仍應比照 一般租借車輛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為現代人生 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 經濟性財貨。汽車所有人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 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故原告主張無法使用汽車之損失 ,應屬有據。  ⑵經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13年1月18日至 修復完竣領車日即113年3月22日止,維修時間為64日,此有上 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 應可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需使用其他車輛代步之必要, 原告僅請求52日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少於上開日數,且原 告雖係向其親屬借用車輛,未實際支出租金,但依前述說明 ,仍應比照一般租車之情形,而認其受有相當租車費用之損 害。至被告辯稱應扣除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之修車廠休假期 間,以及以烤漆、工資核算之工時始為合理修繕期間等語, 然查,修車廠休假期間,原告仍無車可用,且此修車期間之 遞延並非原告導致,又被告僅以烤漆、工資核算工時,然未 考量尚有零件待料時間、修車廠同時須修復其他車輛等因素 ,亦可能影響修車時間,故其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⑶觀諸本院職權調閱之愛旺租車、中租租車、AVIS租車之網頁 資料(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所載與系爭車輛車型相同 之車輛每日租金分別為3,000元、2,240元及3,300元,又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甫出廠7月之車輛,已如前 述,從而其替代車輛,亦應有相當之新舊程度等一切本案相 關情事,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車費用之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為52 ,000元(計算式:1,000×52=52,000)。  ⒊車輛價值減損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車禍事故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60,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所出具之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  ⑶再原告主張其委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 減損價值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雖抗辯該鑑定費用之支 出並非必要費用等語,惟上開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 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 定,是原告上開支出,應認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 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⑷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並因 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請求被告賠償66,000元(計算式 :60,000+6,000=66,000),應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27,271元(計算式: 車輛改裝零件修復費用109,271元+代步交通費用52,000元+ 車輛價值減損66,000元=227,271元)。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祖母收 受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 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同意之金額 (新臺幣) 1 AGT氣壓避震 37,500元 扣除折舊後為29,428元 2 19吋鋁圈1組 110,000元 扣除折舊後為86,322元 3 大燈犀牛皮 3,500元 扣除折舊後為2,747元 4 賽輪輪胎2個 8,000元 無更換必要 合計159,000元 以上合計118,497元,再扣除:已換原廠鋁圈之價格15,504元、其他零件折舊27,937元,故損害額為75,05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1 AGT氣壓避震 29,428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301頁) 2 19吋鋁圈1組 86,322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301頁) 3 大燈犀牛皮 2,747元(兩造不爭執,本院301卷) 4 賽輪輪胎2個 6,278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369×(7/12)=1,7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1,722=6,278)

2025-03-13

TLEV-113-六簡-352-202503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韋安 訴訟代理人 林恭誠 被 告① 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莊佩雯 被 告② 兼被告①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73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3,4 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僅稱姓名而省略被告之稱謂,先予 說明。 二、乙○○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業經本院指派員 警查訪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起訴時原告僅以乙○○為被告)。 三、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 士佳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與 追加被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59、183頁), 就追加被告部分係針對同一車禍事故所為請求,相關資料均 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 金額增加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駕駛士佳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貨車車尾與其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內容 ;又士佳公司則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答辯略以:對於乙○○之過失責任不爭執,願賠償系爭車 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乙○○亦非士佳公司之員工,是乙○○自己要 載回收,而向士佳公司借車。另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故 無請求車輛價值減損及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之必要,亦 爭執代步車租用費用與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號,與駕駛系爭貨車之乙○○發生撞擊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維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 誤。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 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貨車於16時28分18秒行駛於石牌路2 段之第1車道,至16時28分26秒時系爭貨車仍行駛於第1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隨後畫面即遭其他2輛 公車阻擋,而於16時28分30秒時,自2輛公車間之縫隙,可 見系爭車輛與系爭貨車尚未緊靠,嗣公車離去後,於16時28 分33秒時,可見系爭貨車及系爭車輛一個在前,一個在後緊 貼並停止於第2車道上,因當時車輛眾多,車輛移動緩慢, 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19頁、第231-239頁),茲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編號 畫面 1 2 3 4   依上開圖片2,可知於26秒(日時分省略,下同)前,系爭 貨車行駛於第一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後畫面遭 公車遮蔽,於圖片4可見於33秒系爭貨車已變更至第一車道 ,是於26秒至33秒間乙○○有駕車向右變換車道之事實,再以 圖3觀之,系爭車輛於30秒時上未接觸系爭貨車,然至33秒 時兩車已緊貼發生碰撞,足徵狀即發生於30秒至33秒間,被 告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對照 圖3、圖4,可知系爭貨車移動有相當之距離(圖3因遭公車 遮蔽,須以公車上方圖起物認定系爭貨車位置),可徵於30 秒至33秒間,可見系爭貨車不斷在移動,顯見此數秒間正在 變換車道,而於區區數秒間,原告未必有足夠時間即時反應 而為煞停,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乙○○當 時既向右側強行變換車道,顯示欲利用原告前方原保持之安 全距離插入,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現反指控原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難認為有理由,再者本件經原告送請鑑定,鑑定意見 書亦認定「A車乙○○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肇事原因;B車甲○○駕駛自小客車事故其已行駛於第2 車道,對向右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之A車無足夠時間反應,故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一、乙○○駕駛3C-9493號自小 貨車(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二、甲○○駕駛BBQ-9 683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1-19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乙○○ 賠償,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則為無 理由。  3.以下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  ⑴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 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 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 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花費53,792 元(含工資23,714元、零件30,078元)修繕,業經原告提出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中部汽車D31大雅鈑噴中心13A0401號 工作傳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111頁、 第223-229頁),且乙○○亦表示願賠償車損維修費53,792元 (見本院卷第216頁),則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應以53,79 2元為認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 年6月15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及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2日,系 爭車輛實際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08元(計算式:30,078×0.1≒3,00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3,714元後,為26,722元,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另租用代步車使用,請求租賃 代步車之費用10,710元(計算式:3,540元+7,170元=10,710 元),業經原告提出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22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毀損,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 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 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而 系爭車輛維修之進廠與交車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30日及同 年11月9日,有維修資料即前開維修廠工作傳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3頁),對照前開原告提出之出租單所載之出 租時間與還車簽收單所載之還車時間(見本院卷第117-121 頁),租車時間均落於上開維修期間內,且租車金額並無異 常過多或過高之處,其主張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修復後減損價 格為3萬元,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3日鑑定 編號113073號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138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縱經修復,仍 受有3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爭車輛並未出售云云 ,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 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 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 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 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 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 ,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 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⑷附表編號4所示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 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 求賠償。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業已提出台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鑑價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⑸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 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 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 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常常睡不著覺(見本院卷第185頁),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或因上述處 理過程中受到精神上之創傷,難認原告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 法益遭受侵害之情事,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⑹上開金額合計為73,432元(計算式:26,722元+10,710元+30, 000元+6,000元=73,432元)。    ㈡士佳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其中僱用事實之存在及行為人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等要 件,應由請求賠償之人負舉證之責。  2.原告另主張乙○○為士佳公司之受僱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而觀諸警方拍攝之事發現場之系爭貨車照片,系爭 貨車上確漆有「士佳環保公司」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9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1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413054510號函覆,乙○○於 事發當月即113年9月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 203頁),與乙○○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身分證稱:我僅是跟 士佳公司借車、非士佳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 頁)相符,是難認有何乙○○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事實上 之僱用關係存在;原告雖稱其曾電詢士佳公司,對方表示乙 ○○是士佳公司員工,如果乙○○不是他們的員工,士佳公司不 會知道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依原告提出與 士佳公司通話之譯文,士佳公司應答之人員於確認車禍相關 資訊與系爭貨車駕駛為乙○○後,僅有回應「…我們是經過司 機投訴,這件事情我們知道…你等我一下我先問司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7頁),並無提及司機即士佳公司 之員工,且人與人之間認識之理由多樣,自難僅憑士佳公司 內部之人知悉乙○○,即斷然推定乙○○為士佳公司所聘用。原 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乙○○與士佳公司於事發當時具雇 用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士佳 公司與乙○○連帶賠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73,4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乙○○負擔73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各項主張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53,792 26,722 2 代步車租用費 (不請求過路費、停車費、油資) 10,710 10,710 3 車輛價值減損 30,000 30,000 4 車輛減損鑑定費用 6,000 6,000 5 精神慰撫金 20,000 0 合計 120,502 73,432

2025-03-12

STEV-113-店小-1509-202503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88號 原 告 洪誠鴻 被 告 黃千芸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欲往右 變換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 外人林芳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系爭車輛已修復,且林 芳瑜已將該車禍糾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2萬元。  ⒉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8,000元。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44,000元(含租車費42,844元 、高鐵費用820元、計程車費用285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172,000元。  ㈢爰依民法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台中市汽車商業公會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對 於原告有租車需求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期間過長 ,另租車費亦超出合理費用,被告主張租車費用應以每日1, 200元、每月3萬元計算。又部分租車期間與高鐵費用有重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現已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估價單、維修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車禍事 故,被告有其他不當駕車行為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原 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 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芳瑜所有所有,訴外人林芳瑜 業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 可稽(見卷第169頁),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具當事 人適格。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應就該車輛因此減少之交 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衡 諸通常經驗法則,最終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失,當屬可信。另系爭車輛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其減損價值,其結果略以:「上述同款車輛,在 正常車況下,於113年3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伍拾 伍萬元左右。該車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肆拾貳萬 元左右。」,有前揭該公會113年12月9日(113)中汽吉字 第057號函(見卷第14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 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 應屬可信。是縱令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 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13萬元(計算式:55萬-42萬 元=13萬),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於1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⒊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經其送台灣動產鑑價 發展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12萬 元,其並因此支出8,000元鑑定費用,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云 云。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是原告雖於起訴前自行送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就 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然因被告否認,本院 並未採用該鑑定報告結論,並另行選任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既非屬由法院選定之鑑定 人,尚難認該鑑定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⒋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  ⑴租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致有租車代步之需 求,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共38日,共支出租 車費用42,844元,業據提出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 單、電子發票(見卷第27-29頁)為證,堪以認定。被告固 辯稱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期間過長,且租車費亦超出合理費 用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高達汽車豐原修配廠結帳工單 (見卷第161-167頁),記載113年3月7日出險留車,4月16 日已完工交車,可認爭車輛維修期間確實自113年3月7日至1 13年4月16日,且原告實際上亦支出42,844元租車費用,有 上開出租單、電子發票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42,8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⑵高鐵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高鐵費用共820元,並提出往 返台中、新竹間之高鐵單程票影本2張(見卷第29頁)為證 。原告搭乘日期分別為113年3月7日及113年3月10日,惟原 告已於113年3月9日開始租車代步,則被告抗辯113年3月10 日之高鐵費用重複計算,核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搭 乘高鐵費用以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⑶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主張其支出計 程車車資285元,應認有據。   ⑷上開費用合計43,539元(42,844元+410元+285元=43,539元)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173,539元( 13萬元+43,539元=173,539元)。    四、綜上所述,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 訟費用(含本院囑託公會鑑定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5

TCEV-113-中簡-3388-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柯碧月 訴訟代理人 杜坤松 被 告 宋晉呈 訴訟代理人 游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 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85,4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 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933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進化北路往漢口路 4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太原路2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杜坤松駕駛並搭載原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 有外傷性頭部及頸部挫傷、頸椎壓柏、腰椎壓迫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724,767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473,250元。  ⒊交通費用:5,915元。  ⒋車損維修費用:9萬元。  ⒌營業損失:3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⒎共計1,893,933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病況應為退化所致。非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後續追加醫療費部分,診斷書僅建議 使用頸圈,未記載背架,被告爭執背架之必要性。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供之交通明細,有捨近求遠之疑慮 ,不應將此部分皆歸由被告負擔。  ㈢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因事故造成營業損失之證明。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准予酌減至2萬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過失追撞由訴外人杜坤松駕駛並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 6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三軍總醫院、德記中醫診所、和睦家診所就診,並 支出醫療費用16,299元,後續開刀預估費用為70萬元等情,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見中簡卷第47-89頁 )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頸圈、背架 之支出各468元、8,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統一發票(見中簡卷第139-141頁)附卷可憑。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記載:「診斷: 外傷性頭部及頸部挫傷,頸椎壓迫、腰椎壓迫。醫囑:病人 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1月22日02:00~111年11月23日12:1 9至本院急診治療,並於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01日入住 本院病房,宜佩戴頸圈,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建議手術治療 、頸椎手術自費耗材約三十萬元、腰椎手術自費耗材約四十 萬元,宜休養六個月。」(見中簡卷第49頁)。  ⑶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病況應為退化所致,非本次交 通事故造成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頸椎壓迫、腰椎壓迫之 傷勢,是否與111年11月21日之車禍事故有關?有無可能係 因退化或舊傷所致?該院函覆:「依病歷記載,病人柯碧月 之頸椎及腰椎壓迫,皆為退化但因外傷後導致症狀加劇,如 該君需頸椎及腰椎手術治療,建議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 此有該院113年9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91號函(見中 簡卷第211頁)在卷可稽。本院認原告之頸椎及腰椎壓迫雖為 退化所致,惟確實因本事交通事故之外傷導致症狀加劇,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就診所產生之上開醫療 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被告另主張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書僅建議被告使用頸圈 ,未記載背架,故主張背架非必要性支出等語。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原告購買背架之日期為113年5月14日 ,與111年11月21日車禍事故發生相隔甚遠,則本院認原告 購買背架要求由被告負擔,並非合理,此部分請求,應無理 由。  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716,767元(計算式 :716,299+468=716,767)。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後續若進行頸椎手術及腰椎手術治療,將產生看 護費用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600元,以180天計算,共計46 8,000元,並提出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特約護康公司名片(見中簡卷第125頁,上 記載專業照服員24小時2,600元)為證。惟觀諸上開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函覆,若原告需頸椎及腰椎手術治療,「建議專 人看護1個月」,則本院認看護期間應以30天計算,故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8,000元(計算式:2,600元×30天=7 8,000)。  ⑵原告請求後續回診來回車費5,25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相關事 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於78,000元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915元,固提出高鐵票根、計程車乘車 證明為證,惟原告自承其住在基隆,到臺中的交通費用是來 臺中開庭、調解所產生(見中簡卷第222頁),此部分屬原告 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生之程序上費用,尚難認係本件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 ,應予駁回。    ⒋車損維修費用部分:  ⑴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杜佳純所有,杜佳純業將系爭汽車受損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行照(見中簡 卷第25頁)可稽,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當事人適格。    ⑵經本院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1 日車禍前後之殘值進行鑑價,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結果略以:「上述同款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 111年11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新台幣柒萬元左 右。該車發生車禍事故不修復之殘值約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左右。」,有該公會113年8月13日(113)中汽吉字第040號 函(見中簡卷第20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車 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 屬可信。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間之車價約7萬元,扣除不修 復之殘值約12,000元後,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失以58 ,000元(計算式:70,000元-12,000元=58,000元)計算,應 為適當,被告亦同意以此金額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失,於58,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市場賣草仔粿為生,已設攤20多年,將來原告 若動手術,需休養6個月,此段期間將無法擺攤,而有營業 損失30萬元等情,並提出生財器具照片、產品訂購宣傳單、 里長開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書記載「手術治療後宜休養6個月」,則原告以6個月計算 營業損失期間,核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3萬 元(見中簡卷第178頁),則本院認以25,000元計算原告每月 營業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於15 萬元(計算式:25,000元×6=1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 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 國小肄業,事故發生當時在市場擺攤賣草仔粿,每月收入約 2、3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高中肄業,白天在鐵工廠 工作,晚上在麥當勞打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沒有不 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中簡卷第178、241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 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1,102,76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6,7 67元+後續醫療費用78,000元+系爭車輛損失58,000元+營業 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102,7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02,7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5

TCEV-113-中簡-145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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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 原 告 梁培智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江元德即全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兩造皆為德昌營造(股)公司之次包商,承攬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辦公廳舍之工程,被告因未遵守灌漿期間須 封鎖現場之規定,亦未設立任何警告標示,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進行灌漿工程時,澆灌到原告新購之牌照號碼為BVF-3 500號自用小貨車即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 受有烤漆、左右前門及玻璃、後輪胎室、左右頭燈、後視鏡 、地毯厚底板、隔熱紙、倒車鏡頭等之損壞及交易價值之減 損,而依修理廠估價單所示,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 元,曾經被告同意給付,惟始終未給付,另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之減損以原車價30%即16萬361元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損失應為29萬36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上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行灌漿工程作業,已在工地入   口處張貼「今日灌漿工區內請勿停車」之告示,且工地內並 無停車場之設置,原告亦知悉上情,但是原告卻逕駕駛系爭 車輛進入施工工地內隨意停放在施工動線,自應認為原告因 己之過失而招致上開事故發生,與被告無關;縱鈞院認被告 應負擔過失責任,則依上情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況原告認被告合夥人甲○○已同意給付原告修理費用係錯誤認 知曲解甲○○真意,被告否認且認原告報價修理費用過高,至 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被告亦同意依鑑定後結論而定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6張、匯豐汽車   文心修理廠估價單(含零件53,908元、工資18,345元、鈑噴 烤漆60,889元)及統一發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被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灌漿勿停車 標示1張、施工區域鳥瞰圖、系爭車輛經澆灌漿清洗後現狀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應堪信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經水泥漿澆灌受有損失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 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第2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 ,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 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 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 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 ,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 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臺灣彰化地檢署之新建辦公廳舍工地形狀為西寬東窄之狹長   三角形狀,工地有2個出入口供各種車輛出入,其東側入口 設有停車場供洽商車輛停車,西側則未設停車場,車輛均直 接進入前大門施工區前停車,此為本院親自見聞之事實。而 依經驗法則,一般大型工地除單純洽公、銷售中心、監造督 導等車輛有設停車場外,其餘施工車輛諸如:吊車、預拌混 凝土車、灌漿車、叉車鏟車等,均停於工地施工現場,便於 施作,亦無從規範先引導至停車場再行施工。本件被告於是 日進行灌漿作業,本應將標誌告示於工地各處設置大型看板 或危險標記,俾便凡進入工地之車輛均知悉且迴避,惟被告 僅於入口警衛崗亭前貼上如A4紙般大小之標示,灌漿現場又 無人戒護指引,實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使進出車輛均能 警示知悉之效能;又系爭車輛至工地內施工,而灌漿車輛係 在灌漿區域上方澆灌水泥砂漿,系爭車輛根本不可能直接行 駛到灌漿區域下方進行施工作業,必定灌漿車疏於注意,而 使灌漿之砂漿歪斜傾灌而出,誤灌至系爭車輛致受損,則被 告何能脫免疏於注意而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責任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擔本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疑義。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萬元(零 件53,908元、工資18,345元、鈑噴烤漆60,889元),業據原 告提出維修明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經核 上開明細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⑵系爭車輛係112年4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6日),已 有7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2, 304元(計算式:〈53908-《53908×0.369÷12×7》=42304),又 工資、鈑噴烤漆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元(計算式:零件42,304元+工資18,345 元+鈑噴60,889元=121,538元)。   ⑶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依本院囑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減損費用,經該公會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中汽吉 字第05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答覆本院,交易價值減損4萬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經兩造陳述無意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認應以專業鑑定所估減損價值4萬元為準。  ㈣被告於本件事故固有疏失,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大型工   地,未注意警衛室窗口張貼之灌漿工程標示,系爭車輛車型 為一般自用小貨車,僅載人員及工具之通勤車輛,並非必須 在現場施工之工具車輛,理應依工地現場停車規範妥為停放 在停車區域內,避免更嚴重之工傷風險,原告未為,亦未詢 問現場警衛或施工管制人員,致系爭車輛受灌漿作業波及, 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亦為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 30%。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3,075元(計算式:〈121538 +40000〉×70%=113,07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7   7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含鑑定必要費用),其中2/5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敗 訴使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3-中簡-2599-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28號 原 告 陳文慶 被 告 張祥峻 訴訟代理人 林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駕駛台灣 菲士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毀損,致使台灣菲士有限公司受有下列損害:⑴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8,305元(零件462,094元 及工資74,096元);⑵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35萬元;⑶車輛價 值減損之鑑定費用3萬元。現系爭車輛已修復,且台灣菲士 有限公司已將該車禍糾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物3),原 告之鑑定意見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肇責,故本件以向被 告求償所有損失之30%即236,491元【計算式:(408,305元+35 0,000元+30,000元)X30%=236,491】。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6,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比3不爭執。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73,649元,烤漆工 資為74,096元,合計總修理費用應為347,745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現已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 價單、維修發票、修復前照片、修復後照片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 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為台灣菲士有限公司所有,台灣菲士有限 公司業將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 與書可稽(見卷第79頁),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具當 事人適格。     ⒉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408,305元,其中工資74,096元、零件462,094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10年10月,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 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 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 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11月1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82,6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 資74,096元,其總額為356,711元(計算式:282,615元+74, 096元=356,71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於356,71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應就該車輛因此減少之交 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衡 諸通常經驗法則,最終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失,當屬可信。另系爭車輛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其減損價值,其結果略以:「上述同款車輛,在 正常車況下,於111年11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參 佰萬元左右。該車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 貳佰柒拾伍萬元左右。」,有前揭該公會113年12月25日(1 13)中汽吉字第60號函(見卷第14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 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縱令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成,惟 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25萬元(計算式 :300萬-275萬元=25萬),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經其送臺中市中古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 減損35萬元,其並因此支出3萬元鑑定費用,被告自應予以 賠償云云。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於起訴前自行送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然本院 並未採用該鑑定報告結論,並另行選任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既非屬由法院選定 之鑑定人,尚難認該鑑定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606,711元( 356,711元+250,000元=606,71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該車禍事件原 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比3乙情不爭執(見卷第156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82,013元(計算式:606,711 元×0.3=182,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2,094×0.369=170,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2,094-170,513=291,581 第2年折舊值    291,581×0.369×(1/12)=8,9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581-8,966=282,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7

TCEV-113-中簡-362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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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蔡景昌 被 告 林琤紘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金城(即原告之父)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11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6段與港埠路5段口 時,於慢車道上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貨櫃車從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僅 能以報廢處理。經保險公司理賠後,爰向被告請求保險公司 未足額填補二手車價之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另購買系爭 車輛時,因辦理分期貸款,因而需支付利息10萬7,260元, 及系爭事故後,另需代步交通工具,而產生租車費用12萬元 ,爰一併請求之。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不爭執,對系爭車輛之 損壞,會由保險公司理賠。車貸利息部分為事故前即存在, 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原告應就其代步租車確有其必要性 負舉證之責,否則其請求即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 、汽車訂購合約書、汽車行照、購車之電子發票、車輛貸款 補貼息證明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9至 57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本院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 ),其初判分析研判表就被告所涉原因記載「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蔡金城即原告之父部分則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見本院卷第93頁)。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 責任,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之原因,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惟被 告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範圍,則有不同意見,並以 前詞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所 受損害判斷如下: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業已於事發後將其報廢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已經報廢為真,故原告對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失,應即為系爭車輛之殘值即市場中古市價 。查系爭車輛之廠牌為LAND ROVER,型號為DEFENDER,於11 1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關於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時即113年1月之二手車市價行情 ,經本院囑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 其鑑價結果表示系爭車輛於當時之行情價約為260萬元(見 本院卷第129頁),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市場價 值為260萬元。又被告因投保財產損害之責任險,而由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賠付故系爭車輛受損之 車價25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65頁),故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尚應扣除上開保險已賠付之251 萬5,000元,從而,原告所受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為8 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5000),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貸款利息10萬7,260元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付其購買系爭車輛之貸款利息10萬7,260 元(見本院卷第39、67至70頁),然其購車之貸款利息,顯 非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車貸利息,自屬無據。   3.租車費用12萬元部分:         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 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有4個月租車費用共計12萬元之損失,有其提出之租 車合約、汽車出租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6頁)。被 告固辯稱原告應行舉證對於系爭車輛因有使用上之需求而有 租車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即是在 道路行駛並供家人作為交通往來之工具使用,堪認系爭車輛 並非閒置之狀態,且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後之3日內(即同月2 5日),原告即向租車行租用車輛,益證原告確有使用車輛 之必要性及迫切性。本院復審酌本件車輛既因嚴重受損無法 回復原狀而報廢,實際上並未送修,則本院審酌報廢舊車及 購買新車所須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之期間11 3年1月25日至113年5月23日共4個月租車費為合理,是原告 請求113年1月25日至同年5月23日之租車共計4個月的租車費 用12萬元為有理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未 足額受償的8萬5,000元及租車費用12萬元,合計20萬5,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 月6日寄存送達於神岡分駐所(見本院卷第83頁),於同年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 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5,0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4

TCEV-113-中簡-1758-2025012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吳文良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上訴人 林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第4車道往永 輝路方向,左轉寧夏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未注意上開交岔 路口號誌為直行燈,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左轉,適被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文心路第2車道往河南路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損失汽車價值,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0元、鑑定費用6 ,0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代步,期間向群 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代步金額為10,96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已經駕駛約6年,一般市場價值可能不足百萬,經 此次車禍後,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250,000 元,且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政府立案之鑑定單位,無 再次鑑定之必要;又因車輛受損嚴重,部分材料有缺,故而 維修時間拉長至2個月,維修車輛期間均係出於必要方租賃 車輛,且所租賃之車輛以現場店家所有的車為準,均為TOYO TA的一般陽春型五人座小客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已超過 受損前之價值,並未生交易性貶損,則無需賠償車輛減損價 值250,000元;且被上訴人事先未徵得被告同意,即自行委 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被告亦有爭執, 該鑑定費用6,000元非屬必要費用;又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有代步需求部分,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修車證明 、估價單、發票等佐證資料,無從認定為因此車禍所生之必 要費用及關連性,故認租車代步金額為10,960元非屬必要費 用。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 並均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2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第 4車道往永輝路方向,左轉寧夏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未注 意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為直行燈,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 左轉,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文心路第2車道往河南 路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駕 駛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上訴人並未爭執,並經原審調閱交 通事故處理卷宗核閱無誤,已可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時即已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然未說明理由 ,嗣上訴後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已超過 受損前之價值,而無交易性貶損」、「被上訴人事先未徵得 被告同意,即自行委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 結果被告亦有爭執,該鑑定費用6,000元非屬必要費用」核 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 前,並無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之情形,且上訴人前揭抗辯係 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提出,不甚延滯訴訟,依前 開說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㈢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 價值250,000元等語,並以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 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33-37頁)為憑。雖上訴人爭執系爭 鑑定結果,並主張應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行鑑 定云云,惟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 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 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 之方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 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委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作 成系爭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記載「一、該車因發生意外事 故更換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右前葉子板、水箱 支架、左前劍尾、右前劍尾,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有鈑 修。二、故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 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左右。」,復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函覆結果為「一、①該車因發生意外事故傷及車 體結構,更換水箱支架、左前劍尾、右前劍尾,合併駕車約 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左右②其餘更換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 、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合併差 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左右。二、該車於發生事故前之中古車 價約為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左右,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 價約為新台幣柒拾萬元左右。」,足認系爭車輛因此次車禍 對車體結構有所損傷,而有為前開之維修行為,經修復後仍 被認定受有「交易性貶值」250,000元,此有台中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113)中汽吉字第044號函、車輛維 修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113頁)在卷可稽。且依被 上訴人所提維修單據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94頁),確實 有修復相關部位,核與鑑定報告認定相符,足見鑑定報告確 實依據車輛受損狀況而為鑑定。雖上訴人辯稱上開鑑定報告 不可採,然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由買賣車輛之車商組 成之同業公會,對於車輛銷售之價格具有專門知識,其與兩 造無親屬及任何利害關係,並參酌系爭車輛維修情形及而做 價差判斷,系爭鑑定報告應可採為判決依據,上訴人也未提 出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程序、方式及判斷依據有何違背科 學檢驗或不符合經驗法則之處,自不得僅因系爭鑑定報告為 被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所為之鑑定報告而否定其證據力 。  ㈡鑑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釐清系爭車輛之價值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 000元,業據提出收據(原審卷第3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 所未爭執。茲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之直 接損害,惟係被上訴人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所支出之費用 ,且若非經鑑定,衡情難以證明車輛價值減損,應認為伸張 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此費用自應納為上訴人所致損害 之一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 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 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行租用車輛 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車輛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 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 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車輛,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 人及共同生活之人日常通行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 者,縱被害人於車輛毀損後,因有其他車輛可使用而未實際 支出租金,然其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車輛租金,係因被害人 以其可支配之其他車輛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應認被害人就該車輛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 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類 此見解)。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於維修期間之2月 期間,有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而支出10,96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汽車維修單、租 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原審卷第21至29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維修車輛期間確有以他車代步之需求, 則其在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期間不能使用該車,即應認受有 損害,且所受損害數額之認定,亦非不得以其另行搭乘相當 之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作為基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代步費用10,96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汽車 租金太過高昂,應以網路上租車網站之租車價格做參考云云 ,但被上訴人係實際前往租車,並非單純詢價作為推估損害 之基礎,故其所支出之費用即為其所受之損害,且本院審酌 該支出尚屬合理,並未明顯逾越一般市場行情,自不能僅因 上訴人發現市場上另有更便宜之選擇,即認為其租車費用過 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寄存被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9頁 ),並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 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付交易性貶值25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 另租車代步所支出之費用10,960元,計266,960元,及自112 年12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31

TCDV-113-簡上-169-202412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黃薇寧 訴訟代理人 吳宏安 被 告 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仁 被 告 于福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于福泉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于福泉受雇於被告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景泰公司),並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6時31分許駕駛景泰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處,因過失而碰撞當時由訴外人即伊之 配偶吳宏安所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伊受有B車交易價值減損( 起訴狀記載為修理費用,明顯為誤載)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則以:若是B車之維修費用20萬元,當初原告之保險公 司已經向我方請求,若是主張交易價值減損,B車並未出售 ,應無損失,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于福泉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第27 至33頁)在卷可查。又B車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此有B車行 照(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案發當天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影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于福泉於案發時間駕駛A 車行至案發地點時,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 損,此與于福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于福泉 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應為20萬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經查,B車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更換左後葉子板、後尾門、後 尾板、後保險桿,導致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 之價差約為20萬元左右等情,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 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經本院互核事故現 場之照片,可見B車左側葉子板、後尾板、後保險桿與後尾 門明顯分離,無法密合,且均嚴重變形,車窗破裂等情,有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在卷可查,應認 B車當時所受撞擊力道非輕,縱經修繕亦難使各零件間之精 準度、密合度調整如初,則B車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20萬元,應屬合理。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既屬回復B車應有狀態所必要,自與原告是否 將B車出售無關聯,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未能採憑。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于福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景泰公司所有之 A車,足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于福泉正在執行職務,自客 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而認于福泉駕駛A車係為 被告景泰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景泰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15、16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年月2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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