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3-中簡-2611-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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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 原 告 劉思妘 被 告 蕭御涵 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民國114年3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2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85,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撤回,終於民國114年3月3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51,3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洪明堂、莊廷維、Issam(中文姓 名歐依森,下稱歐依森)等人,於103年8月17日凌晨,共同至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消費聚會,於當日凌晨1時47分許,原告因心情不佳,欲先行離席並向上開等人敬酒,嗣因原告摔酒杯,被告見狀後心生不滿,2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先與原告發生拉扯,訴外人洪明堂、歐依森等人旋試圖將2人隔開,訴外人莊廷維欲阻擋被告而站在原告前方,被告持酒瓶毆打訴外人莊廷維,致訴外人莊廷維受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口、右側顴骨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復於原告向其靠近之際,承前揭傷害之接續犯意,以腳踹原告腹部,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肘、腕、左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上腹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2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8月17日凌晨,與原告及訴外人洪明堂、莊廷維 、歐依森至「18TC」聚會,聚會期間固有與原告發生口角,惟並未對原告有攻擊、傷害行為。原告僅提出刑事判決作為其主張依據,然該刑事判決不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判。又被告於刑事二審提出事發隔天即103年8月18日與訴外人洪明堂間之錄音檔和譯文,作為彈劾證據,惟刑事二審判決以上開錄音檔和譯文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違背彈劾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若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就醫療費用1,320元不爭執。就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非重,所受精神痛苦非大,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 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833、9965號起訴書等影件為證,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112年度易緝字第200、201號刑事案卷內。而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00、201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共貳罪,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72、6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固辯稱其未攻擊、傷害原告等語,然查:  1.訴外人莊廷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 原告於103年8月17日在18TC夜店,有拿酒杯要跟被告喝一下,敬酒就要走了,被告的表情很不悦,被告與原告在拉扯,因原告遭被告拉扯手臂,我上前阻止拉扯時,當時被告罵「幹你娘」,我就對被告說你在說甚麼,被告就拿酒瓶直接砸向我的太陽穴,有揮到我的右臉顴骨,並用腳往原告的肚子踹等語。  2.訴外人洪明堂則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一開 始是我與原告在溝通一些事情,溝通完原告心情上可能有點不舒服,當時原告有在桌子上敲杯子,第2次敲就敲破了,被告就作手勢甩手,意思就是請原告離開,當時在夜店聲音很吵,我有看到被告與原告間有拉手的動作,但不清楚是誰拉誰的手,拉扯之後就有肢體的碰觸,訴外人歐依森就擋住被告,當時原告跟被告口角,也有一些肢體動作,我想被告會有一些動作,我就擋住被告,我就把被告壓在沙發那邊,我是有看到被告有往桌子的方向踹1腳,被告的鞋子、襪子都掉了,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踹到。當時我覺得有東西從我頭頂飛過去,因為我也被砸到頭頂,我的傷是沒有什麼大礙,但訴外人莊廷維的右臉有流血等語。  3.另觀之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原告向被告敬酒完後, 便與訴外人歐依森擁抱,不久原告將杯子摔地上,被告與原告先互相以手比對方,隨後互推,旋即互相拉扯,一旁之訴外人莊廷維、洪明堂及歐依森均在旁勸阻,嗣被告右手朝原告及莊廷維方向做揮舉之動作,斯時訴外人莊廷維擋在原告前方,原告及訴外人莊廷維均有閃躲之動作,訴外人洪明堂及歐依森隨即拉住被告,隨後原告走向被告並舉手朝被告方向比劃,被告則自沙發上站起,迨原告欲走向沙發之際,被告朝原告方向踢一腳,原告隨即往後傾倒等情,訴外人莊廷維見狀立刻擋在被告前面,被告並撲向訴外人莊廷維後互相拉扯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憑。  4.況原告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求治,經診斷 受有上腹部挫傷、右手肘、腕、左手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見103年度他字第6004號卷第10頁),與案發時間接近,且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部位,亦與原告主張及訴外人洪明堂證述被告前揭傷害之過程,並無相左之處,益見原告主張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5.至訴外人歐依森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述:我沒有看到被 告用腳去踹原告的腹部,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有嚴重受傷的情況等語(見112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刑事卷第163至164頁),顯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之客觀事證完全不符。且其證述之時間業已距離案發時間10年以上,極有可能因時間流逝而導致記憶不清之情形,是訴外人歐依森之證詞自不足採。  6.從而,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既經刑 事庭合法勘驗及提示,並核與訴外人莊廷維、洪明堂歷次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2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以腳踹原告腹部,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碩士畢業,從事珠寶鑑定工作,目前因車禍無收入;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32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32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1,32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見附民緝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20 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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