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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 原 告 劉思妘 被 告 蕭御涵 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民國114年3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2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85,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迭經變更、撤回,終於民國114年3月3日變更前開聲明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51,3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洪明堂、莊廷維、Issam(中文姓 名歐依森,下稱歐依森)等人,於103年8月17日凌晨,共同 至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消費聚會,於當日凌晨 1時47分許,原告因心情不佳,欲先行離席並向上開等人敬 酒,嗣因原告摔酒杯,被告見狀後心生不滿,2人因而發生 口角,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先與原告發生拉扯,訴外人洪明 堂、歐依森等人旋試圖將2人隔開,訴外人莊廷維欲阻擋被 告而站在原告前方,被告持酒瓶毆打訴外人莊廷維,致訴外 人莊廷維受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口、右側顴骨弓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復於原告向其靠近之際,承前揭傷害之 接續犯意,以腳踹原告腹部,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肘、腕、 左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上腹部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20元,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2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8月17日凌晨,與原告及訴外人洪明堂、莊廷維 、歐依森至「18TC」聚會,聚會期間固有與原告發生口角, 惟並未對原告有攻擊、傷害行為。原告僅提出刑事判決作為 其主張依據,然該刑事判決不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判。 又被告於刑事二審提出事發隔天即103年8月18日與訴外人洪 明堂間之錄音檔和譯文,作為彈劾證據,惟刑事二審判決以 上開錄音檔和譯文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違背彈 劾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自不得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若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就醫療費用1,320元不爭執。就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非重,所受精神痛苦非大,請求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因將 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 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 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 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 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833、996 5號起訴書等影件為證,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112年度易緝字 第200、201號刑事案卷內。而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00、201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共貳 罪,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72、6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固辯稱其未攻擊、傷 害原告等語,然查:  1.訴外人莊廷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 原告於103年8月17日在18TC夜店,有拿酒杯要跟被告喝一 下,敬酒就要走了,被告的表情很不悦,被告與原告在拉扯 ,因原告遭被告拉扯手臂,我上前阻止拉扯時,當時被告罵 「幹你娘」,我就對被告說你在說甚麼,被告就拿酒瓶直接 砸向我的太陽穴,有揮到我的右臉顴骨,並用腳往原告的肚 子踹等語。  2.訴外人洪明堂則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一開 始是我與原告在溝通一些事情,溝通完原告心情上可能有點 不舒服,當時原告有在桌子上敲杯子,第2次敲就敲破了, 被告就作手勢甩手,意思就是請原告離開,當時在夜店聲音 很吵,我有看到被告與原告間有拉手的動作,但不清楚是誰 拉誰的手,拉扯之後就有肢體的碰觸,訴外人歐依森就擋住 被告,當時原告跟被告口角,也有一些肢體動作,我想被告 會有一些動作,我就擋住被告,我就把被告壓在沙發那邊, 我是有看到被告有往桌子的方向踹1腳,被告的鞋子、襪子 都掉了,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踹到。當時我覺得有東西從我頭 頂飛過去,因為我也被砸到頭頂,我的傷是沒有什麼大礙, 但訴外人莊廷維的右臉有流血等語。  3.另觀之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原告向被告敬酒完後, 便與訴外人歐依森擁抱,不久原告將杯子摔地上,被告與原 告先互相以手比對方,隨後互推,旋即互相拉扯,一旁之訴 外人莊廷維、洪明堂及歐依森均在旁勸阻,嗣被告右手朝原 告及莊廷維方向做揮舉之動作,斯時訴外人莊廷維擋在原告 前方,原告及訴外人莊廷維均有閃躲之動作,訴外人洪明堂 及歐依森隨即拉住被告,隨後原告走向被告並舉手朝被告方 向比劃,被告則自沙發上站起,迨原告欲走向沙發之際,被 告朝原告方向踢一腳,原告隨即往後傾倒等情,訴外人莊廷 維見狀立刻擋在被告前面,被告並撲向訴外人莊廷維後互相 拉扯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 憑。  4.況原告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求治,經診斷 受有上腹部挫傷、右手肘、腕、左手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 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 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見103年度他字第6004號卷第10頁) ,與案發時間接近,且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部位,亦與原告 主張及訴外人洪明堂證述被告前揭傷害之過程,並無相左之 處,益見原告主張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5.至訴外人歐依森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述:我沒有看到被 告用腳去踹原告的腹部,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有嚴重 受傷的情況等語(見112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刑事卷第163至1 64頁),顯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臺中 醫院驗傷診斷書之客觀事證完全不符。且其證述之時間業已 距離案發時間10年以上,極有可能因時間流逝而導致記憶不 清之情形,是訴外人歐依森之證詞自不足採。  6.從而,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既經刑 事庭合法勘驗及提示,並核與訴外人莊廷維、洪明堂歷次證 述之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所辯,尚 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 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2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以腳踹原告腹部,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 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 告碩士畢業,從事珠寶鑑定工作,目前因車禍無收入;被告 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 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40,000元 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32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32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1,32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見附民緝卷第2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20 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簡-261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桂羚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正鴻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4萬7,604元。   ㈡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8萬3,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7,604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3/100000)及同段2635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109年8月2 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被告依系爭 抵押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訴訟過程中,被告主張原告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尚積欠本金、遲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於113年6月14日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提 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 之款項,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有關,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 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62萬8,537元、101萬8,998元、40萬元;其後迭變更聲明, 嗣於114年1月2日最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84萬1,598元(見本院卷第3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所為合 併聲明部分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本件原告原聲明第3項為:被告依系爭抵押權而聲請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2 1日當庭變更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435號拍賣抵押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 第281頁)。核其所為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借款清償日為109年8月25日,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即 每月2萬4,000元),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將借款50萬元、30 萬元轉帳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及於同日匯款「顧問 費+政府規費」1萬5,000元及3個月利息7萬2,000元,共8萬7 ,000元予被告,原告實際取得借款僅有71萬3,000元,且原 告業已給付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故兩造間已無任何利 息債權存在。嗣系爭借款契約清償期屆至後,原告與被告電 話聯繫還款事宜,重行約定由原告每月還款2萬4,000元本金 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至於系爭借款契約原本關於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均未延續至109年8月25日之後。被 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立岱不動產顧問公司」與原告 聯繫還款事宜,原告於109年5月28日至112年8月10日間,除 代書費即「顧問費+政府規費」外,已償還高達86萬4,000元 ,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失所 附麗而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縱認原告前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係為清 償利息債務,然被告主張110年7月20日以前之利息,仍以每 月2萬4,000元計算,換算後為年息36%,顯高於修法前最高 法定利率年息20%。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9年5月28日轉帳50萬元、30萬元予原 告,並無預扣款項,是兩造間借款本金為80萬元。依系爭借 款契約約定,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原為3個月,清償日為109年 8月25日,但因原告於清償日前表示無法清償本金,願意繼 續按月支付利息2萬4,000元以延長清償日,經被告同意,故 兩造合意由原告繼續按月支付利息2萬4,000元,延長清償日 至下個月,並以每月27日為約定繳款日,月利率仍維持3%, 此模式一直維持至112年8月10日,嗣後原告即違約不再繳納 利息,也未清償本金。且原告時常未依時繳納當月利息,依 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原告應按其遲繳日數給 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所餘本金乘以年息( 20%或16%,依民法205條修正時間區分)除以365天,再乘以 逾期超過30日之天數,就逾期30日以內之部分,被告不請求 原告支付遲延利息。原告所還款項均為兩造約定利息,但因 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降為年 息16%,於110年7月20日以後,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息、遲 延利息之約定,均應以年息16%計付,故嗣後原告按月繳納 之2萬4,000元,其中1萬0,667元為當月利息,超過部分則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遲延利息,次充原本,原告積欠 之遲延利息及本金詳如被證3-2「更正後之系爭借款本息計 算明細表」,算至113年5月27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 金60萬8,023元、遲延利息83萬3,575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尚存在,並未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 個月,借款清償日為109年8月25日,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 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因反訴被告於原本約定之清償日無法 清償本金,兩造合意由反訴被告繼續按月支付利息2萬4,000 元,延長清償日至下個月,並以每月27日為約定繳款日,月 利率仍維持3%,此模式一直維持至112年8月10日,嗣後反訴 被告即違約不再繳納利息,也未清償本金。反訴被告時常未 依時繳納當月利息,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 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計付方式: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計算,以年息20%計付」,反訴被告 應按其遲繳日數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所 餘本金乘以年息(20%或16%,依民法205條修正時間區分) 除以365天,再乘以逾期超過30日之天數,就逾期30日以內 之部分,反訴原告不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遲延利息。因110年7 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降為年息16%, 於110年7月20日以後,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之 約定,均應以年息16%計付,故嗣後反訴被告按月繳納之2萬 4,000元,其中1萬0,667元為當月利息,超過部分則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先抵充遲延利息,次充原本。反訴被告積欠 之遲延利息及本金詳如被證3-2「更正後之系爭借款本息計 算明細表」,算至113年5月27日止,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 告借款本金60萬8,023元、遲延利息83萬3,575元。又依系爭 借款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時效發生 ,為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或償付本息時……」,反訴被告自 112年8月10日以後未繳納任何本息,業已違約,應依特別約 定事項第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40萬元。且反訴被告於113年5 月28日以後,仍未清償分文,反訴原告仍受有相當於年息16 %之利息損害,是反訴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並無理由。爰 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4萬1,598元。㈡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契約清償期屆至後,兩造已合意另 行約定由反訴被告每月償還2萬4,000元之系爭借款本金,除 原契約約定之3個月利息外,兩造並未就「其他約定利息」 合意,反訴被告累計償還之86萬4,000元已遠超過系爭借款 本金80萬元,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60 萬8,023元,並無理由。且反訴被告自始均依約給付,並無 遲延給付之情況,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違 約金,亦屬無據。況反訴原告計算遲延利息的方式係以利息 遲延的部分計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此部分計算有疑義 。縱認反訴被告有違約,然兩造間之借款僅80萬元,反訴被 告並非對於借款債務置之不理,仍持續返還款項至112年8月 10日,以本金之半數作為違約金有過高之虞,請依法予以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至284、301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借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借款80萬元(即系爭借 款)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借款清償日為109年8 月25日,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即每月2萬4,000元),懲罰 性違約金40萬元,被告已於109年5月28日匯款80萬元至原告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永豐 銀行帳戶);原告另應給付代書費(即顧問費加政府規費) 1萬5,000元,原告已於109年5月28日以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匯 款上開代書費及3個月利息7萬2,000元,共8萬7,000元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系爭借款契約、第37頁費用一覽表 、第61、257頁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第231頁中國信 託銀行轉帳明細)。  ㈡原告就系爭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張 予被告,及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843/10萬)及其上同段2635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即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31、35頁本票、 第159至171頁登記謄本)。  ㈢原告於109年5月28日至112年8月10日間,除代書費1萬5,000 元之外,共匯款86萬4,000元予被告;原告於112年8月10日 之後,未再還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原證3明細表、第6 1至130頁原告永豐帳戶往來明細)。  ㈣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岱不動產顧問公司」與原 告聯絡,原證2、被證2均為兩造之聯絡紀錄(見本院卷第41 至57、181至201頁)。  ㈤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前 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而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由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 ,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其據以計算之利息應以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借款契 約,約定由被告被告借款80萬元予原告,借款清償日為109 年8月25日,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即每月2萬4,000元), 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被告已於109年5月28日匯款80萬元至 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原告依約定另應給付代書費(即顧問費 加政府規費)1萬5,000元,原告已於109年5月28日以其永豐 銀行帳戶匯款上開代書費及3個月利息7萬2,000元,共8萬7, 000元予被告;原告就系爭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40 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被告,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委託尋求借款同意書 、費用一覽表、投資說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27至39、159至171頁)、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61、257頁、第231頁 )、兩造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稽,堪先認定。且被告既係於109年5月28日將約定之 借款金額80萬元轉帳交付予原告,應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契約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借款金額為80萬元。  ㈢兩造於109年8月25日之後,就系爭借款仍約定適用系爭借款 契約所載約定利率,即月利率3%: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原定清償期(即109年8月25日 )屆至後,重行約定由原告每月還款2萬4,000元本金以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至於系爭借款契約原本關於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約定,均未延續至109年8月25日之後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觀諸兩造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41至57、181至201頁),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向被告表 示「不好意思,月轉帳(網銀)已過額度,請……問方便09/01- -轉?,不好意思。剛開刀手術,目前無法至櫃台匯款。已告 知郭先生,請郭先生轉達」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僅見 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延長還款期限,並無原告所稱兩造重行約 定由原告每月還款2萬4,000元本金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情 形。且參以原告因逾期繳款,經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催告 後,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表示「方便與貴公司協商調整補齊 10.11月『利息』款項時間?」(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原 告於112年3月2日因無法按期繳款,向被告稱「時間有些延 到,能否延到14號。補『利息』給您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均可見原告就其按月應繳納予被告之款項為兩造所 約定之利息乙節,知之甚詳。又因原告逾期繳款,被告於11 2年8月2日向原告稱「陳小姐您好~提醒您本月的款項已經逾 期多日未繳,本部門將通報公司您的繳款狀況,若不盡快『 繳息』,公司將明天開始執行法律相關程序……」(見本院卷 第191頁),及於112年9月26日向原告稱「陳小姐,公司等 你到10/3支付7.8.9月的『利息』和存證信函的費用,到時未 收到款項就會執行拍賣,請自行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 9頁),被告向原告催繳按月應付之「利息」時,原告亦均 未就此有所質疑,在在可見原告按月應繳納予被告之2萬4,0 00元,確係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借款利息無訛。  ⒉至原告於110年9月24日雖曾向被告稱:「看不懂。利息?」 ,惟觀諸兩造該次之對話為:「原告:不好意思,……9月的 ,可否至10/10—麻煩您了。被告:陳小姐您好,還是您要補 足利息將繳款日改至每月10號。原告:看不懂,利息?被告 :您好,公司這裡旳意思是,您原為每月27號繳款我們幫您 挪至每月10號繳款,中間差了14天,以每月繳24000除以30 天=800/天,800×14天=1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可見原告所稱「看不懂。利息?」,係指其對被告所提 出補足利息後將繳款日改至每月10號之方式不明瞭,而非否 認其應給付利息予被告。況參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業已計 算若欲更改應繳款日時,原告應補提出之每日應繳利息供原 告觀覽參考,亦可見被告就原告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並無 不收取利息,而同意原告僅償還本金之情形,由此益徵原告 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5日之後,係重行約定由原告每月還款 2萬4,000元「本金」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⒊再綜參兩造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5 7、181至201頁),被告多次提及原告於每月27日應繳納之 金額為2萬4,000元等語,該金額與系爭借款契約原約定之每 月借款利息相符,又被告除於原告逾期繳款時,提醒原告應 按月給付2萬4,000元外,並未催告或詢問原告是否清償系爭 借款80萬元,亦無證據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借款契約合意變更 其他約定事項之情形,堪認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原定清償期 (即109年8月25日)屆至後,除將系爭借款合意變更為未定 返還期限,並約定每月繳息日為每月27日外,其餘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內容並未變更,仍應依循系爭借款契約原約定之 內容。故兩造於109年8月25日之後,就系爭借款仍約定適用 系爭借款契約所載約定利率,即月利率3%,並由原告按月給 付2萬4,000元予被告,以支付約定利息。   ㈣本訴部分:   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借款本金46萬3,452元,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又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定 有明文。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 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 其約定為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 分,即依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且債務 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 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前段 所明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遲延利息原 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查系 爭借款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之計付方式: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計算,以年息20%計付」(見本院卷第27、179頁)。上 開關於「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計算,以年息20% 計付」之約定,乃約定原告就各期應支付利息日而未按期支 付者,即應支付各期利息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又參以被告主 張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於110年7月20 日以後(即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均改以年息16%計付, 且逾期30日以內之部分,被告不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214至215、228、238、306、314頁),是原告若未依約 定於每月27日給付該月被告得請求之利息金額者,其應給付 予被告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應為:被告得請求利息金額×20% (於110年7月20日以後改為16%)÷365×(遲繳日數-30)。而 關於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金額部分,因兩造約定利率 為月利率3%即年息36%,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既無請求權 ,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故於110 年7月20日之前,被告每月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金額應為1 萬3,333元(計算式:800000×20%÷12=13333,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原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被告受領之部 分,仍生支付利息之效力,並非不當得利。又於110年7月20 日以後,被告各月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金額,則應按原告 前期餘欠本金乘以年息16%,再除以12個月計算,被告主張 每月均為1萬0,667元,並無足採。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契 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所指「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計算」係依原告餘欠本金數額計算云云,惟此部分既係約 定原告就各期應支付利息日而未按期支付者,即應支付各期 利息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所稱「應還款額」自應為該期所應 給付之金額,亦即該期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金額,被 告主張應依原告餘欠本金數額計算,亦屬無據。    ⒊本件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除代書 費1萬5,000元之外,分別於如附表「原告實繳日期」欄所示 時間,給付如附表「原告繳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給付 86萬4,000元予被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 、224、283、301頁),並有原告製作之付款明細表、永豐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130頁),堪認屬實。被告所提 被證3-2明細表所載部分原告之實繳日期,與上開原告主張 之付款日期及帳戶明細不符,自應以原告主張之付款日期為 準。而依附表「原告實繳日期」欄所示,原告顯然並未依約 定於每月27日給付該月被告得請求之利息金額,其各期逾期 之日數如附表「遲繳日數」欄所示,則原告就其逾期繳款逾 30日之日數部分,即應依前開說明之計算方式給付遲延利息 (違約金)予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14部分(即110年7月20 日之前),為1萬3,333元×20%÷365×(遲繳日數-30),各期應 給付之遲延利息如附表編號4至14「遲延逾30日部分之遲延 利息」欄所示。又於110年7月20日以後,被告各月得請求原 告給付之利息金額應按前期所餘本金乘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 16%,再除以12個月計算,各期應付利息如附表編號15至36 「被告得請求利息金額」欄所示。至原告給付超過該以法定 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15至 36「所餘本金計算式」欄所載,計算所得各期所餘本金則如 附表編號15至36「所餘本金」欄所示。原告逾期支付各月利 息之違約金部分,則為每期應付利息×16%÷365×(遲繳日數-3 0),各期計算所得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如附表編號15至36「遲 延逾30日部分之遲延利息」欄所示。綜合上開計算結果,原 告於112年8月10日支付如附表編號36應繳日期112年4月27日 之利息(計息期間應為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後, 應尚餘欠本金46萬3,452元未清償。  ⒋原告於112年8月10日之後,即未再還款予被告之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原告於該日給付2萬4,000元後,尚餘欠本金46 萬3,452元未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既尚未清償,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其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㈤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餘欠本金46萬3,452元,及給付 自112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 延利息7萬4,152元: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 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系爭借款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7條第6款約定,原告對被告 所負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攤還本金時, 被告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又系爭借款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違約金 及遲延利息之計付方式: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計算,以年息20%計付」(見本院卷第27至2 9、179至180頁)。本件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支付如附 表編號36應繳日期112年4月27日之利息(計息期間為112年4 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支付利息或償還本 金,尚餘欠本金46萬3,452元未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餘欠本金為60萬8,023,並無足 採。反訴被告既未依約付息,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 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餘欠本金46萬3,45 2元,及給付自112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遲延利息7萬4,152元,合計53萬7,604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萬 元: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40萬元, 又第4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時效發生,為債務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或償付本息時,經債權人以電話或存證信函(信函 以債權人投遞郵局收件日起,經過3日不論債務人收到信函 與否,即完成對債務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或向法院申請公示 送達(以法院收發章之日期,即完成對債務人催告之意思表 示)時確定,同時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7 、179頁)。本件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支付2萬4,000元 予被告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或償還本金,而反訴被告業 經反訴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催告履行而未履行之情,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是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前開違約情節,依系爭契約特別約 定事項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反訴被告自109年5月28日起,已給 付系爭借款利息逾3年,給付之利息高達年息36%(110年7月 20日之前)、16%(110年7月20日以後),已給付之本息合 計86萬4,000元,餘欠本金則為46萬3,452元,反訴原告並可 另外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依社會 經濟狀況、反訴被告違約情節,及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依 約償還系爭借款所受之損害等各節,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40 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反訴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餘欠本金46萬3,452元,及 給付自112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7萬4,152元,及違約金1萬元,合計54萬7,6 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54萬7,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幣值: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應繳日期 原告實繳日期 原告繳款金額 被告得請求利息金額 遲繳日數 遲延逾30日部分之遲延利息 所餘本金 所餘本金計算式 1 109年5月 109年5月28日 72,000元 13,333元 800,000元 2 109年6月 13,333元 800,000元 3 109年7月 13,333元 800,000元 4 109年8月27日 109年9月1日 24,000元 13,333元 4日 800,000元 5 109年9月27日 109年10月8日 24,000元 13,333元 10日 800,000元 6 109年10月27日 109年12月11日 48,000元 13,333元 44日 102元 800,000元 7 109年11月27日 13,333元 13日 800,000元 8 109年12月27日 109年12月31日 24,000元 13,333元 3日 800,000元 9 110年1月27日 110年2月26日 24,000元 13,333元 29日 800,000元 10 110年2月27日 110年3月11日 24,000元 13,333元 11日 800,000元 11 110年3月27日 110年4月1日 24,000元 13,333元 4日 800,000元 12 110年4月27日 110年5月27日 24,000元 13,333元 29日 800,000元 13 110年5月27日 110年7月9日 24,000元 13,333元 42日 88元 800,000元 14 110年6月27日 110年8月4日 24,000元 13,333元 37日 51元 800,000元 15 110年7月27日 110年9月15日 24,000元 10,667元 49日 89元 786,997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86997 16 110年8月27日 110年9月30日 24,000元 10,493元 33日 14元 773,504元 000000-(00000-00000-00)=773504 17 110年9月27日 110年10月28日 24,000元 10,313元 30日 759,817元 000000-(00000-00000)=759817 18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2月3日 24,000元 10,131元 36日 27元 745,975元 000000-(00000-00000-00)=745975 19 110年11月27日 111年1月3日 24,000元 9,946元 36日 26元 731,947元 000000-(00000-0000-00)=731947 20 110年12月27日 111年2月8日 24,000元 9,759元 42日 51元 717,757元 000000-(00000-0000-00)=717757 21 111年1月27日 111年3月5日 24,000元 9,570元 36日 25元 703,352元 000000-(00000-0000-00)=703352 22 111年2月27日 111年4月6日 24,000元 9,378元 37日 29元 688,759元 000000-(00000-0000-00)=688759 23 111年3月27日 111年5月3日 24,000元 9,183元 36日 24元 673,966元 000000-(00000-0000-00)=673966 24 111年4月27日 111年6月7日 24,000元 8,986元 40日 39元 658,991元 000000-(00000-0000-00)=658991 25 111年5月27日 111年7月6日 24,000元 8,787元 39日 35元 643,813元 000000-(00000-0000-00)=643813 26 111年6月27日 111年8月8日 24,000元 8,584元 41日 41元 628,438元 000000-(00000-0000-00)=628438 27 111年7月27日 111年9月3日 24,000元 8,379元 37日 26元 612,843元 000000-(00000-0000-00)=612843 28 111年8月27日 111年10月7日 24,000元 8,171元 40日 36元 597,050元 000000-(00000-0000-00)=597050 29 111年9月27日 111年11月3日 24,000元 7,961元 36日 21元 581,032元 000000-(00000-0000-00)=581032 30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1月29日 24,000元 7,747元 32日 7元 564,786元 000000-(00000-0000-0)=564786 31 111年11月27日 112年1月9日 24,000元 7,530元 42日 40元 548,356元 000000-(00000-0000-00)=548356 32 111年12月27日 112年3月15日 24,000元 7,311元 77日 151元 531,818元 000000-(00000-0000-000)=531818 33 112年1月27日 112年4月18日 24,000元 7,091元 80日 155元 515,064元 000000-(00000-0000-000)=515064 34 112年2月27日 112年5月10日 24,000元 6,868元 71日 123元 498,055元 000000-(00000-0000-000)=498055 35 112年3月27日 112年6月13日 24,000元 6,641元 77日 137元 480,833元 000000-(00000-0000-000)=480833 36 112年4月27日 112年8月10日 24,000元 6,411元 104日 208元 463,452元 000000-(00000-0000-000)=463452 合計 864,000元

2025-03-31

TCDV-113-訴-973-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何寶賢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黃春滿 韓何淑春 兼何紀允之 承受訴訟人 何晋陞 何晉昌 何宗駩(原名:何晉傑) 被 告 李添勝 巫金鎮 巫阿寶 訴訟代理人 廖淑紋 被 告 巫金福 柳巫玉彩 巫梅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晋陞、何晉昌、何宗駩(原名:何晉傑)為被告何紀 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被告何紀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31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經查,何紀允之繼承人為何晋陞、何晉昌、 何宗駩(原名:何晉傑),有何紀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何晋陞、何晉昌、何宗駩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且其等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存卷為憑。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何晋陞、何晉 昌、何宗駩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18

TCDV-112-家繼訴-30-20250318-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王金象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方清科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錦笛即立昇板模行 鍇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堯 被 告 睿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 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丙○○於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2、3款等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甲○○○○○○○○(下稱王錦笛)、鍇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鍇越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3,122元(含醫 療費用補償112,082元、原領工資補償252,800元及勞動能力 減損即失能補償298,240元)。惟乙○○於系爭刑案,係經檢 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 ,並經系爭刑案認定乙○○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有該案起訴 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僅及於乙○○侵害被害人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原 告對上開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並非本件乙○○被訴之 過失致重傷犯罪事實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者,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對上開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睿鍇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睿鍇公司)賠償看護費64,000元及慰撫金40萬元,合計46 4,000元部分,睿鍇公司並未經系爭刑案認定就原告此部分 損害與乙○○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 分自不得對睿鍇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本件原告與王錦笛、鍇越公司前未曾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 解而未成立,核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依法 全部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 聲請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三、準此,本件原告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27,122元(含醫療費用112,082 元、原領工資補償252,800元、勞動力減損298,240元、看護 費用64,000元及慰撫金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與王錦笛、鍇越公司未調解 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 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4-勞補-45-202503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林俊成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玲君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 林育賢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 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 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移 轉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 在。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23萬5070元之 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910萬7816 元之債權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5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並當庭表示不再主張上開先位聲明㈡部分之請求,   (即23萬5070元之債權部分,本院卷一第51-52頁、卷二第11 、25頁),縮減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㈢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887萬2746元之債權存在(本院 卷一第111頁、卷二第57-58頁)。 三、經核上開撤回上訴部分,係上訴人原審敗訴後上訴審理中所 為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此部分已生撤回上訴 之效力,業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舉證等主張、陳述之要旨:  ㈠上訴人:  ⒈○○○不希望伊去貸款多支付利息,便主動提議為伊墊付價金, 先以其名義買受系爭房地,將來再留給伊,斯時,伊與○○○ 即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伊陸續支付予○○○共計772萬1546元即 係買受房地之價金,並非贍家費用或孝親費。伊提出之匯款 水單及○○○帳戶第1筆匯入時間雖均早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締 約日,但此係因該等款項係要作為將來支付買賣價金準備之 用,而其他多筆由○○○及○○○匯入○○○帳戶之款項,則係伊所 有或○○○及○○○依伊指示所匯入。至於餘款部分,○○○有向伊 表示無需償還,此由○○○於110年9月11日尚將其○○○○保單贈 與伊,及○○○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二第61-67頁)即可證之。 另伊於93年7月20日將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及 坐落土地(以下合稱後○○段房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 係因○○○擔心伊會以此不動產向銀行貸款,造成過多債務, 因而要求伊先設定500萬元抵押權。  ⒉簽訂買賣契約後,系爭房地均係由伊及○○○所使用,○○○從未 居住使用過,且2樓由○○○自86年經營餐廳迄今,並由○○○進 行點交,再由伊斥資修繕,1樓租金亦係由○○○收取交予伊, 權狀正本亦係由伊收執,可見○○○生前並無實際管理使用收 益,要無購買系爭房地作為投資之動機存在。至於房屋租賃 變更約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均記載○○○之名義,惟此乃 借名登記所常見,承租人○○○、○○○並無實際支付租金予○○○ ,而係交付予○○○;另點交紀要雖記載「土地、房屋權狀正 本等文件同時交由○○○收執」,但實際上亦係由○○○收執迄今 ,益徵伊是真正所有權人。因之,倘認無伊與○○○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受領伊交付之預備金、匯款及現金、修繕 房屋費用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㈡被上訴人2人立場一致,答辯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對於在買賣締約日前之匯款是作為將來支付買賣系爭 房地價金之準備、○○○與董明城所匯款項係其所有或依其指 示而為等情,均未能舉證說明,且○○○將保單贈與上訴人, 亦無法證明○○○有表示餘款無須償還。  ⒉另○○○於本院證述時,避重就輕,對於借名登記相關問題均推 諉給上訴人,或以不清楚、聽不懂等語帶過,且依其證述, 上訴人夫妻係覺得大部分資金係由○○○支付,故「單方面」 向○○○表示,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名下。但○○○是否亦有成 立借名登記之意思,並無從得知。故○○○之證詞亦無法證明 上訴人與○○○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系爭房地實則係○○○依契約載明以1120萬元向屋主購買,上訴 人、○○○自96年起即於系爭房地經營餐廳,每月支付租金給○ ○○,但○○○生病後,其等開始拖欠租金,甚至後來不再給付 ,○○○曾向被上訴人林育賢抱怨,林育賢因而向上訴人催繳 ,但均未獲置理。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910 萬7,816元之債權存在。 二、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移轉原判決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  ㈢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887萬2746元之債權存在 。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稱:上訴駁回。 四、本件紛爭結構:  ㈠上訴人據以主張權利之基礎架構,係以伊與母親○○○間存有「 借名登記」①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 、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原 另主張與母親○○○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並以民 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部分,嗣捨棄不再主張, 本院卷㈠第53頁);②備位聲明部分,則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 、第179條規定。  ㈡故本件紛爭結構之認事用法等論證,應以上訴人能否證明其 主張為真,作為審斷之基礎(至於法院認事用法審理原則之 旁論,無礙於本件心證結論,宜附記於判決之末。)。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卷證後,可認 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爰依權責為補充論證。  ㈠關於舉證責任之論述:  ⒈兩造本件紛爭本質,即關於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應先 以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事實之存否 或〈真偽〉為基礎,再繼而辯證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有無法規 依據,是否應准許?  ⒉上訴人所稱契約關係之行為事實,與不當得利之損益變動等 事實,均屬具體積極事實,復以利害關係人間之財產,作為 權利義務互動結構之元素以形成社會事實。  ⑴上訴人於母親過逝後始向繼承人為權利之主張,除事隔多年 ,欠缺母親本人具體陳述作為憑證外,經佐以上訴人所稱法 律關係行為事實,係以已婚成年人且有社會交易生活經驗為 主體基礎,其復屬實際為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且無不能接觸 證據方法之障礙,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舉 證,尚難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真,已據原審論證。  ⑵此外,被上訴人自原審即舉證抗辯上訴人早在93年間即將其 名下坐落台中市○區後○○段房地,為母親○○○設定5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原審卷153-154頁、第181-185頁),足信上訴 人與母親○○○間,雖有母子血親關係,然就財產關係所生之 權利義務,有循國家制度予以公示之事實。  ⑶再依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之證言「要賣房子的時候○○ ○在臺北,○○○的財力很強,她所有的房產,她很有錢,之前 她怎麼賺錢的我不知道,我嫁給他們家他們家很有錢,我婆 婆她有很多房產,都是用現金買的。」等情,顯可認○○○之 財力遠大於上訴人。從而,衡以事理,苟上訴人欲依金錢支 付、流動之社會事實,作為建構其對○○○成立借名登記、不 當得利之請求權;揆以,上開說明,更應認上訴人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與舉證,而非止於割裂事實、偏執法律概念( 詳細論證而涉及旁論部分,為免被誤為認作主張,以附記方 式,附列於判決之末。)。  ㈡勾稽證人○○○之證言(詳參本院卷一第77頁以下、卷二第35頁 以下)如:「因為媽媽先出這麼多錢,我們不好意思直接寫 我們的名字,就跟媽媽說,媽媽說這就買你們的名字就好, 沒有關係,然後我們兩個臉皮薄不好意思,就跟媽媽說先寫 妳的名字,等我們錢付完了或是妳覺得夠了然後再把名字房 產過戶給我們。」、「那媽媽是對我們好先借我們錢,我們 也不好意思,所以也沒有用我們的名字,是用她的名字。」 、「,然後有跟媽媽提過,媽媽說沒關係啦!我不會做那種 事,你們錢還得差不多的時候,我自然就會做這樣的處理, 這種事情我們討論大概好多次,一直到108年的時候我們還 有再提及,我說媽媽我們匯給你的錢連裝修費用,我們這間 房子花了將近800多萬了,那我們是不是可以過戶,然後餘 額的錢我們去貸款給妳。」、「(被上訴人林玲君訴訟代理 人顏紘頤律師問:所以他們的認知裡面都是妳婆婆跟她買房 子,然後做成合法的買賣程序對不對?,○○○答:)對。」 、「但是我們覺得用媽媽太多的錢,我們覺得不好意思,所 以還是用媽媽的名字,跟她約定說等我們還了差不多的時候 ,大概過一半或是6、7百萬的時候,我們再過戶回來,媽媽 當時也是說那先這樣。」等情,可見上訴人所主張與○○○之 互動,縱然為真,亦與最高法院所建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顯然不相符;上訴人確實不能證明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為真。  ㈢再佐以上開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之情事,及上訴 人臨訟自陳之事實,除可認○○○財力顯較上訴人為佳外,亦 見○○○並無因偏愛而無條件給付金錢之情。母子間真有交易 行為,應會比照而為證記彼此權利義務。惟查:  ⒈上訴人除不能證明係由其向系爭房地原出賣人○○○、鄭婷文買 受外,其空言稱先由○○○出錢買受,登記○○○名下後,再分期 給付價金予○○○等情,所引生之法律關係,更與最高法院所 建構借名登記之契約規範要件有間。  ⒉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實際上係早於102年9月13日簽立買賣契 約前,即由2家銀行自為發票人而於102年9月10日簽發銀行 支票(本行支票)指名支付○○○,作為第一期款;第二期款8 百萬元、第三期款1百萬元,亦分於同年月25日、10月14日 即以另2家銀行之支票(另含現金10萬元)支付完畢(原審 卷第168-170頁);比對時間順序,與系爭房地買受後,並 未辦理抵押擔保借款,可見實際買受人支付價金行為,與一 般分期付款之案例,顯然不同。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對造不能證明 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故抵押權失所附麗,並已獲勝訴。然上 開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3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對照 系爭房地則係於102年9月13日即簽立買賣契約,於同年10月 14日變更由○○○為出租人及收取土地房屋權狀等文件之事實 (原審卷第181頁、第173頁、第165-第221頁)。可認:  ⑴上訴人臨訟稱○○○生前並無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要無 購買系爭房地作為投資之動機存在等語;惟○○○苟真無購買 之動機,又何需費心向銀行購得銀行支票,作為買賣價金等 理財交易行為等事理,反而彰顯上訴人臨訟所言,與事實、 情理均不相符。  ⑵此外,依一般人理財之經驗法則,購屋後延續前手出租事實 ,續予收取租金,乃一般社會事理與經驗所常見,應足以佐 證被上訴人抗辯稱○○○購得系爭房地後,上訴人夫妻使用系 爭房地2樓繼續營業,應支付租金予○○○等情,與事理相符。 兩相比較,可認被上訴人之陳述,更為可採信。  ⒋上訴人配偶有長期使用○○○名下系爭房地之事實,但無用以支 持上訴人所主張【無償使用】為真之憑據。  ⑴上訴人臨訟所陳分次給付金錢予○○○之原因,除均無任何證據 足以建構所稱數種法律關係為真外,自應認其主張與建構之 事實,因無所憑據,而不能採信;從而,上訴人所主張「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一情,不能採憑。  ⑵更不能反將其不能證明上開請求權之主張不符實情,遽予顛 倒推論上訴人分次給付金錢予○○○為「無法律上原因」。  ⑶蓋因上訴人既為主動給付金錢之人,更屬有參與社會交易經 驗之正常成年人,則就其在○○○生前所為上開合於社會常情 之主動給付錢財等事實,殊不能於○○○死後,將不能證明先 位請求權所據事實為真,於受敗訴後,逕自倒置論證其主動 給付金錢之義務事實為無法律上原因(參旁論)。  ⑷再基於登記機關所為登記原因之公示性,及法律關係事實單 一、特定之原則,上訴人苟欲作上開有違事理之主張,自應 具體舉證,尚難僅以其臨訟之言,遽予推翻經公權力所登記 、公示之法律事實。  ⒌因之,上訴人所稱分次交付金錢予○○○究係用以還債,或給付 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等對價,或真無法律上原因;在被上訴 人已提出抗辯及上開分析之情境,應由上訴人負責證明其主 張為真。  ㈣上開持續存在之事實等情,既非在兩造母親過逝後,始新發 生,復因上訴人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法律關係之真實 性,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有提出不同主張之形式,即遽以採信 其請求為真。 三、基此,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勾稽證據,可認不能依上訴人臨訟 之言,逕自建構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除補充 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否准上訴人請求之論證理由等 情,無重複論證必要,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 、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確認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債權存在;另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48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887萬2746元 之債權存在;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先、 備位之請求,即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先、備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除可參附記旁論外;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記一】法院認事用法審理原則之旁論: 一、上訴分先、備位聲明所主張之權利義務法關係基本事實均相 同,僅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與其 為系爭房地而支付金錢之差異,然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 為核心事實。 二、原審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而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義務法律 關係基本事實為真,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上訴 意旨則以延續原審之主張再引證人之證言等情作為補充。 三、被上訴人則直接否定上訴人所建構之事實,除辯稱上訴人所 支付之金錢係為支付租金等情,未另建構其他事實取代。因 之,本件訟爭結構為上訴人所建構、主張之「權利義務法關 係基本事實」是否為真? 四、又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最高法院因個案事實而建立之無名 契約關係(準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民事司法實務固已有否 定之不同意見,然尚未成為通說。縱認尚不宜逕自推翻,然 仍應嚴格遵循主張舉證一貫性原則,即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之人應具體證明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 五、另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係以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 六、承上,主張借名登記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積極事 實,證明為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亦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主張、舉證一貫性原則。    【附記二】認事用法之辯證: 一、一般人可能會因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 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及 實務常見預備之訴具有先後互斥之效果,逕推論當事人隨意 提出數個不同事實各自建構請求權。然此認知可能誤解訴之 基本要素及數個訴得准合併起訴之程序權。因此,從紛爭結 構觀察取向,似可從當事人進行主義等民事基本原則,而以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規範「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 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 為陳述。」為辯證基礎。  ㈠當事人基於獲勝目的,容會先預鑄其請求權所據之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基本事實。  ㈡若同認民事中立法庭在審理當事人主張有無理由前,若依上 開第195條所規範「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 全之陳述。」先為檢驗,以確認應審理之當事人紛爭結構。  ㈢承上,容可見當事人之陳述(或關於社會事實之敘述)常游 移於「一連串客觀活動事實所生之紛爭結構」、「以各種法 律概念為模型或觀察器,將一個或數個客觀社會事實各自拆 成儘可能符合其期待之不同或數個法律關係事實」之間。  ㈣前者有待中立法庭行使上開闡明權;後者則因經不同程度的 拆解社會客觀生活事實,所重建(或拼湊組合所成的事實) ,容與原來的事實不合,常見其陳之事實結構不周全或缺漏 ,此面向應非闡明權所得輕易啟動,反而應依上開真實陳述 義務及主張與舉證一貫性原則,進行紛爭結構的確認。 二、以本件而言,上訴人(原告)在原審主張3個權利義務法律 關係基本事實:  ㈠主張自己為買受人,將買受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母親○○○名 下。  ㈡主張以由○○○先出錢買受後,自己再分次出錢予○○○而建構2人 間存有一個買賣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並進而主張作為有民 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權依據。  ㈢上訴人歷年來有交付金錢予○○○,若不能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 ,則應依○○○無受領其所支付金錢之法律上原因,應可對○○○ (繼承人)確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 三、第按社會事實之互動關係,依現今人文社會之理則,肯認其 為客觀存在。再依時間、空間及主體、客體要素,容可特定 其為單一、獨立之事實。只是在據以解釋、建構法律關係與 敘述過程時,容有因觀察取向與敘述內容之廣狹深淺,而得 引數個法律概念以建立不同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實(此為認 事用法之常理)。然有逕執法律概念以認斷事實者(用法認 事)形式上雖依據法律概念,實質上係先以主觀認知、目的 或期待而預鑄建構論證模式,再援引法律權利義務所相應之 法規範、法律概念,形塑法律關係事實作為起訴主張之依據 。兩者異同:  ㈠同在進行法律規範之辯證,異者在觀察事實之取向。  ㈡承上,預鑄者固有以所引以法律概念作為為證論事理之要素 ,但卻有預先指定「觀察器」,要審理者持以進行觀察。  ㈢審理者若逕自採憑,容可能落入以法律概念塑造事實之取向 。  ㈣檢驗之法,容可先還原事實、辯證事理,再尋主張舉證一貫 性原則等檢驗之法,以適當辯證相應於事實之法規範、習慣 或法理,此乃民法第一條之所由設。 四、以本件卷證而言,如何評價判斷下列事實?  ㈠何人向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人購買?是否應認此乃一客觀 的社會事實?  ㈡上訴人有無向○○○購買系爭房地,是否應認係一個待辯證真假 之社會事實。  ㈢上訴人在○○○生前歷次給付金錢給○○○,是一個客觀的社會事 實。但上訴人給付金錢給○○○之原因,則存於2人之認知,從 而形成兩造紛爭待辯證真假之社會事實。  ㈣上訴人上開給付金錢給○○○之原因,存於2人各自之認知,各 自認知為何?  ⒈出於清償借錢買屋之借貸關係(清償借款)?  ⒉出於事後支付向○○○買系爭房地價金(給付價金)?  ⒊出於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租金)?  ⒋孝親?  ⒌清償另案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  ⒍其他?  五、在當事人進行原則及辯論主義之民事訴訟審理制度,法院原 則上僅得依277條主張舉證一貫化原則來進行審理、辯論與 判斷。  ㈠然而在社會事實客觀單一顯現之基礎上,法院是否應當然直 接啟動、逐一審理當事人持【數項法律關係之概念】用以拆 解社會事實,所建構之各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或除應 先檢驗各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彼此之關聯外,尚應交互觀察 當事人所稱各個法律關係所據之「各個事實間之關聯性」?  ㈡在當事人兩造主張、攻防過程,是否應先辯證:  ⒈民事法庭是否容許執(法律概念)以割裂單一社會事實之完 整性,而擇取「不完整之社會事實」或片斷事實以重鑄成不 同之社會事實,作為主張與攻防依據?  ⒉民事法庭是否容許當事人逕自建構欠缺完整社會事實,即許 其作為法院應審理之待證事實?或甚而許其直接建構「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事實」?  ㈢當事人若持不同法律關係結構之法律概念,遽以引導法院落 入其預鑄之審理結構或程序,則法院在適用「主張與舉證一 貫性原則」時,應如何澄清、論證此等徒有法律概念,欠缺 具體完整事實之主張或陳述? 六、以本件而言:    ㈠上訴人曾在一審試圖建構有出錢向○○○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以 作為請求權之事實主張,嗣捨棄不再主張,固屬其處分權; 然此敗訴確定之事理,是否亦同時析明:  ⒈上訴人數個主張,反而自證其有臨訟飾詞之嫌?  ⒉上訴人指稱訴外人○○○並無實際支付租金予○○○,而係交付予○ ○○(似用以反推上訴人才有買屋之動機);另點交紀要雖記 載「土地、房屋權狀正本等文件同時交由○○○收執」,但實 際上亦係由○○○收執迄今(以用以證明上訴人才是真正所有 權人)等等,但卻不能具體證明為真,則上訴用以佐證、建 構「上訴人與○○○間真實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事實」等陳詞, 是否與事理、經驗法則相符合?  ㈡上訴人建構主張其不用(或不必)再繳租金予○○○(係主張無 償使用?或使用自己之房地?);凡此各情,是否忽略或無 視下列情境:  ⒈上訴人與○○○間都要先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一情,所彰顯之母 子關於財產關係,向來即有循公示制度之常情、事實?  ⒉上訴人配偶有向出賣人就系爭房地先為租屋營業之事實,且○ ○○有繼受原出租人之權利之社會事實?  ⒊將過去持續分次支付金錢予○○○之事實,於不再繼續支付時, 倒置為過去之支付無法律上原因之論證,是否與一般社會事 理、經驗法則相符?  ⒋上訴人有無具體證據,持以反駁對造抗辯所稱上訴人負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具體證據或論證理則為何?  ㈢上訴人是否負有應先以積極證據排除上開疑惑,其後始有另 建立其用以本件主張與攻防之待證事實為真之可能?(如何 區辨、排除非與本件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有具體關連之論證 必要?或若忽略之上開事實,是否得作為經驗、論理法則之 參考事實?)  ㈣承上,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檢驗或判斷情境:  ⒈上訴人是否除要先能證明其給付金錢予○○○之上開事由,均不 存在外,在主張「分次給付金錢予○○○係無法律上原因」之 前,是否更應先說明其當時為何分次給付金錢予○○○之社會 情境?  ⒉上訴人係主動、被動給付?上訴人各次給付當時,關於各次 給付原因之存、否等主觀認知與社會客觀(支付行為)是否 一致?  ⒊上訴人所為各項主張,是否應先經上開合於事理之澄清與檢 驗後,才有進而主張合於法規範所稱「無法律上原因」之餘 地?  ⑴民法第179條後段係規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係(原)有原因,而其後不存在為要件; 本件則為上訴人先位之民法348條請求已敗訴確定,嗣《借名 登記請求權》亦不能證明為真,應受敗訴判決,即上開2請求 權之事實應被認為真或非真,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無法律 上原因」之有、無,係屬二事。  ⑵前者為上訴人有、無請求權依據,後者為上訴人給付義務( 無法律上原因、原因其後不存在)存否、受領人○○○有無受 領權。  ⑶本件先備位訴訟聲明所據之「無請求權」 與「無給付義務」 間,容有各自不同社會事實、不同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 實(結構)等情形,自不能擇取不同法律概念,逕自建構為 同一個(同一體)之「正、反兩面向之結構關係」,若遽予 推論,是否會陷入無效或無意義之推認?  ⑷例如: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先位請求權所據事實為真,於受 敗訴後,是否可當然、直接地認定其先前主動給付金錢為無 法律上原因?是否應先澄清、辯證上開兩者間,是否屬不同 之社會事實與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疑情。  ①不能證明〈此〉請求權為真,不等於可以同時反證無〈彼〉給付 義務(法律上原因);因為〈彼〉〈此〉之權利義務基本事實, 可能存有不同結構之可能與差異。  ②上訴人是否應續就所主張「無給付義務」之事實(結構), 另負證明為真之舉證責任(證明欠缺給付義務:自始即無給 付義務,或其後已確定、溯及原給付義務不存在),始符不 當得利請求權一方應負之主張、舉證責任一貫性原則?

2025-02-26

TCHV-112-重上-207-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玉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柯毓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2號、第16575號、第16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美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惟可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菜)。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 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08年度 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接押訊問時雖否認犯行,惟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 證據,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即有住居所不固 定之情形,可徵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供述內容與本案相關證人證述並不相同,於審理中有傳喚相 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性,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 本院因此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 定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2月5日予以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嗣因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 ,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准許被告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 菜。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 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吳寶鳳、黃賀生、黎福星到 庭作證,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男友謝聰明 到庭作證,然相關證人均未於114年2月6日審理期日到庭等 情,認被告前述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原因均 未消滅。又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 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惟可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26

CHDM-113-訴-111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存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235、5963、19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竺○𥠼(綽號「甜甜」、LINE暱稱「123 」)於民國112  年年初欲以陳○源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並委由丁○○辦理, 但因故未能申貸成功,然竺○𥠼有資金需求,又知悉陳○源名 下有多筆土地,遂欲以陳○源名下土地借款,復慮及辦理土 地質押借款須地主配合到場辦理相關文件,而陳○源因中風 致行動不便、照顧不易,為身體障礙之人,竺○𥠼乃於112 年年底另邀丁○○負責照看陳○源,且承諾事成後會給付報酬 予丁○○,即與丁○○至陳○源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 偕同陳○源一起南下,並於112 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 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且因丁○○於112 年12月 20日借予陳○源使用之手機螢幕破裂,陳○源即將該手機還給 丁○○,此後至其去世之前(詳下述)身上就無手機可使用; 而於113 年1 月3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人位處農田間之 居所,甲○○(綽號「小龍」、LINE暱稱「飛刀Lon 」)與其 女友辛○○遇見竺○𥠼、丁○○、坐在輪椅上之陳○源,竺○𥠼斯 時即對甲○○表示其有土地可賣,若甲○○能賣掉土地,扣除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價金,其餘土地價款即歸甲○○所有。 二、詎竺○𥠼(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丁○○均明知陳○源 因中風致行動不便、身體虛弱,須仰賴助行器方能行走,縱 使依靠助行器也無法步行太久,且於入住大甲大飯店當晚之 112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源使用助行器自行下 樓向大甲大飯店櫃檯人員子○○表示欲回苗栗,請子○○駕車搭 載其前往火車站,然遭子○○婉拒,其後竺○𥠼、丁○○下樓時 即對子○○表明其等自行處理,竺○𥠼並與欲走出大甲大飯店 之陳○源發生拉扯,且於陳○源站在店外所擺放之娃娃機台旁 告知欲返回上址苗栗住處,不願再與竺○𥠼、丁○○同行時, 竺○𥠼旋大聲喝斥陳○源並與陳○源發生口角,丁○○則袖手旁 觀,迨竺○𥠼、丁○○走進大甲大飯店不久,陳○源於112 年12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大甲大飯店門口,因步伐不穩而跌倒, 致後腦勺撞到機車外殼而在地面留下一灘血跡,乃遭送往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治療(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下稱大甲光田醫院),並由大甲光田醫院急 診室護理師詹○雯處理入院檢傷程序,於112 年12月28日下 午1 時55分許,陳○源欲出院時,透過大甲光田醫院社工員 黃○真幫忙叫計程車、付清計程車費用,且於該日下午3 時 許獨自搭乘由陳○儒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址苗栗住處,然 竺○𥠼、丁○○為達以陳○源名下土地質押借款之目的,竟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7 日以上之犯意 聯絡,由不知情之寅○○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不知情 之配偶丙○○、坐在後座之竺○𥠼、丁○○北上苗栗,竺○𥠼、丁 ○○利用陳○源甫因頭傷出院須靜養休息,且須他人推輪椅始 能行動、無力反抗之身體狀態,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 許將陳○源帶上車,並僅帶走陳○源所用之輪椅而留下助行器 ,復指示寅○○駛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址設苗栗縣○○鎮 ○○路00號),駛抵後由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椅 之陳○源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交付資料給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臨時人員己○○、陳稱要換發陳○源名下土地之 所有權狀,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申辦完成後,亦由 寅○○駕車搭載並駛往大甲大飯店讓竺○𥠼、丁○○、陳○源下車 ,再駕車搭載丙○○離去,而後白牌車司機王○穎經綽號「順 仔」之人(姓邱,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ㄆㄤˋㄆㄤˋ」 )介紹,於112 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竺○𥠼、丁○○、陳○源至統一大飯店(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入住,並於113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許到統一 大飯店載竺○𥠼、丁○○、陳○源,再搭載其等至天一大飯店(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竺○𥠼於113 年1 月2 日與 丁○○、陳○源入住天一大飯店後,請王○穎於113 年1 月3 日 上午駕車搭載丁○○、陳○源前往新竹○○○○○○○○○(址設新竹縣 ○○鄉○○路000 巷0 號),迨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2 分 許抵達新竹○○○○○○○○○時,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 椅之陳○源進入新竹○○○○○○○○○,並向新竹○○○○○○○○○辦事員 卯○○表示要辦理印鑑變更、申請1 份戶籍謄本、10張不限定 用途之印鑑證明,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43分許申辦完 成後,王○穎緊接駛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址設新竹縣○ ○鄉○○路000 號),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53分許抵達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時,仍由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 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並申請陳○源 名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於113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7 分許申辦完成後,王○穎亦搭載丁○○、陳○源返回天一大飯店 ,而竺○𥠼、丁○○即共同以前述方式私行拘禁陳○源。 三、又甲○○依當時情形明知陳○源之行動自由已遭竺○𥠼、丁○○剝 奪,竟與竺○𥠼、丁○○共同基於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之犯 意聯絡,向不知情之其母丑○○提及竺○𥠼欲以陳○源名下土地 質押借款,倘若可找到金主願意貸款或購入該等土地,即能 從中獲利,故欲請其父乙○○協助聯繫土地仲介,丑○○乃向不 知情之乙○○說明此情,乙○○表示需有資料方能評估,甲○○遂 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許和竺○𥠼一起至乙○○所經營之 大家庭小吃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竺○𥠼即出示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乙○○觀看,迨甲 ○○、竺○𥠼離去後,乙○○就土地借款一事詢問從事代書業務 之妻舅劉清露,並得知不可能以共有之土地借款後,即透過 LINE告知竺○𥠼此事,丑○○亦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11 分許傳送無法以該等土地借款之訊息予甲○○,惟竺○𥠼一再 聲稱可以借款,乙○○乃代為邀約土地仲介張佑崧於113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到大家庭小吃店與竺○𥠼、丁○○、甲○○、 陳○源見面,甲○○於113 年1 月4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陳○源至大家庭小吃店 ,竺○𥠼則自行乘車到場,並出示相關資料與張佑崧洽談土 地借款一事,竺○𥠼再與丁○○、陳○源乘車返回天一大飯店, 其後甲○○向竺○𥠼提議可請辛○○讓出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 巷00號3 樓之3 租屋處(下稱學府路租屋處)給竺○𥠼、 丁○○、陳○源居住,復於113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駕車搭 載竺○𥠼、丁○○、陳○源至學府路租屋處,辛○○則搬至先前向 友人賴○暖借給甲○○暫住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 之3 租屋處(下稱港埠路租屋處),而與甲○○同居,然甲○○ 、辛○○因故發生爭吵,辛○○即表明要搬回學府路租屋處,甲 ○○遂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許駕車搭載竺○𥠼、丁○○、 陳○源離開學府路租屋處,並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許 駛往港埠路租屋處,改讓竺○𥠼、丁○○、陳○源住在港埠路租 屋處後便先離去,於113 年1 月8 日中午過後至下午5 時許 之期間內某時許,竺○𥠼因不滿陳○源動作遲緩、跌倒時碰觸 到其放在地上之衣服,即徒手、持掃把毆打陳○源之頭部及 背部,致陳○源之四肢軀幹及左眼區域受有傷害,迨甲○○於1 13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許回去港埠路租屋處時,即見陳○源 之眉心、左眼區域受傷、流血,惟竺○𥠼、丁○○、甲○○未將 陳○源送醫,於113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34分許,林○珊到港 埠路租屋處找甲○○後,待到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許與丁 ○○、甲○○一起離開港埠路租屋處及搭電梯下樓,而林○珊搭 到1 樓出電梯後,丁○○跟著甲○○至地下室,並於113 年1 月 8 日晚間11時13分許從甲○○所停放車輛之後車箱搬1 箱礦泉 水下車,再搬回港埠路租屋處,甲○○則自行駕車離去。然竺 ○𥠼不滿陳○源發出哮喘聲使其受到干擾,竟坐在床上以腳踩 踏躺在地上之陳○源胸部、腹部及頭部,致陳○源受有傷害( 無證據證明丁○○、甲○○就傷害部分與竺○𥠼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嗣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丁○○發 現陳○源失去意識,遂撥打119 將陳○源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而竺○𥠼聯繫甲○ ○請其前來港埠路租屋處搭載後,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44分許從逃生梯離開,適王○昕駕車至港埠路租屋處要找 甲○○時,恰好看到竺○𥠼坐進甲○○所駕車輛內,甲○○即請王○ 昕幫忙駕車搭載丁○○,王○昕乃駕車搭載丁○○至臺中市沙鹿 區某處套房與竺○𥠼、甲○○會合,並先行離去,竺○𥠼再由甲 ○○駕車搭載前往苗栗市區,惟陳○源經醫護人員救治後,仍 因遭他人以類似棍棒鈍物毆打,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 血胸、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血、四肢 多處大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於113 年1 月9 日凌 晨0 時44分許不治死亡。 四、嗣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竺○𥠼、丁○○、甲○○共同以前述方 式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陳○源,且竺○𥠼、丁○○剝奪陳○源之 行動自由達7 日以上,復扣得丁○○所有從事上開犯行使用之 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甲○○所有從事上開犯行使 用之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 五、案經陳○源之子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 訴字卷一第357 至36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3至125 、233 至272 、395 至43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3至100 、121  至158 、225 至252 、311 至38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當事人若主張「依 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以下所引述證人子○○、乙○○於偵查 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取供 情形,且經依法具結在案,參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該項證 據有何顯不可信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其就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即可排除證據之適格性,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子○○、乙○○之偵訊筆錄僅泛稱未給予 被告丁○○對該等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本院訴 字卷二第32、65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 自不得率謂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丁○○之辯護人 雖爰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作為主張 證人子○○、乙○○之偵訊筆錄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之 依據,然由該判決所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等語,可知該實務見解業已敘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具證 據能力,僅係需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始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基此被告丁○○之辯護人未細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而謂「證人子○○、證人乙○○偵訊 筆錄,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裁判意旨,未給予 被告丁○○詰問機會,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而證人子○○ 、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行使詰問權,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 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 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 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 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 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 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子○○ 、江○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其等於 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丁○○前揭犯行之認定 基礎,故無捨除證人子○○、江○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 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子○○、江○洲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 「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子○○、江○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32、65頁),本院認證人子○○、 江○洲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又被 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另案被告竺○𥠼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32、65頁 ),惟本院並未引用另案被告竺○𥠼之警詢及偵訊陳述作為 認定被告丁○○是否涉有前揭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一第341 至346 、407 至41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63、233 至272 、395 至436 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73至100 、121 至158 、225 至252 、311 至38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 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犯行。茲將被告丁○○ 、甲○○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當時是竺○𥠼認為我比較會照顧人,才要我照 顧陳○源,陳○源的談吐正常,也沒有被控制人身自由,我們 會到臺中是因為竺○𥠼要找借貸的人都在臺中,陳○源很喜歡 竺○𥠼,並說要將土地送給竺○𥠼,還說佛祖指派竺○𥠼來是 要跟他結婚的,這段期間陳○源是自願跟我們同行的,過程 中有問他是否要回家,但陳○源說回家的話沒有人照顧,也 沒有菸抽,他覺得跟我們在一起比較好,他有能力可以自行 離開,而且在竹南地政事務所幫陳○源申請土地權狀時,因 為申請需要一些時間,當時已經接近午休時間,我在大廳休 息區有小憩一下,陳○源就在我旁邊,我如果違反陳○源的意 願、控制他,陳○源在我睡著時大可以逃離或請他人協助, 他也沒有這麼做,足以證明我沒有控制他,我若看到陳○源 被罵或被打,我會制止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 意旨略以:依寅○○之證詞,竺○𥠼向寅○○借款時,陳○源有跟 寅○○說「放心,跟你借的若錢沒還,我也會還」,且依被告 甲○○所述,陳○源在小吃店時有推銷其名下土地並說「土地 很漂亮,風景很漂亮」,顯見陳○源確實有要賣土地,而乙○ ○亦稱陳○源說土地都是他的名字,他都答應、沒問題,另外 寅○○、丙○○都有聽到陳○源表示竺○𥠼要嫁給他、他們要結婚 等語,由此可知陳○源本就有意願提供他的土地做抵押借款 ,故被告丁○○根本無需剝奪陳○源的行動自由來辦理土地相 關事宜;又依己○○、卯○○所述在辦理相關資料時,陳○源的 意識很清楚,也是跟陳○源確認是否要辦理後,才補發權狀 並提供印鑑證明,因此沒有需要去逼迫、剝奪陳○源之行動 自由;而且陳○源有跟很多人接觸,若真的有遭到任何剝奪 行動自由的狀況,陳○源也可以去求救,但陳○源沒有這樣的 行為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跟竺○𥠼、被告丁○○是因為朋友介紹才認識 沒幾天,竺○𥠼就說她有土地要賣,我本身對那個又不熟, 我就去問我爸乙○○,我只是賺差價而已,當時竺○𥠼身上沒 錢,還要推陳○源也沒地方去,又要跟我借錢,我想說之前 借的都還沒還我,我不想借,就跟竺○𥠼他們說先過來我那 裡,他們想好要去哪裡,我再帶他們去,我有一再跟竺○𥠼 確認土地是否合法正常,我還跟我爸媽說正常,竺○𥠼也說 地主直接跟金主談都沒關係,才會到小吃店,我不知道為何 最後搞成這樣,我沒有加入竺○𥠼、被告丁○○他們,他們去 哪裡,我也沒有跟著去,我這次是被拉進來充人數的,另外 陳○源有說他是竺○𥠼的男友、竺○𥠼要嫁給他云云。被告甲○ ○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陳○源是獨居在老家無人陪 伴、照顧,而被告丁○○問過陳○源要不要回去,陳○源認為「 如果跟著我們,有人照顧他、有菸抽,比他自己一個人好」 ,故陳○源自願跟著竺○𥠼、被告丁○○並不違反常理;又寅○○ 、丙○○都證稱陳○源有要跟竺○𥠼結婚、竺○𥠼也說她要嫁給 陳○源,從第三人、外界的眼光來看,陳○源、竺○𥠼就是男 女朋友,寅○○並證稱陳○源有講貸款出來的錢要給竺○𥠼,而 男女朋友間發生口角事所平常,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他們有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犯意;另從卯○○、己○○之證詞可知陳○ 源的意識清楚,他知道他在申請權狀、印鑑證明;至於竺○� �請被告甲○○幫忙詢問有沒有人要買或辦理土地貸款,被告 甲○○就請他的父母幫忙找金主,若有談成買賣可以得到利潤 ,故被告甲○○只是扮演仲介的腳色,不知道陳○源跟著竺○𥠼 、被告丁○○的這段時間是被妨害自由,陳○源也從未向被告 甲○○表示他被拘禁、限制自由,而且被告甲○○若與竺○𥠼、 被告丁○○事前共謀剝奪陳○源的行動自由,以謀取土地貸款 的不法利益,為何被告甲○○與竺○𥠼間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 類似出事了、怎麼處理等訊息,從案發事前、事中、事後的 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甲○○是完全不知情的等語。 二、上開另案被告竺○𥠼(綽號「甜甜」、LINE暱稱「123 」) 於112 年年初欲以被害人陳○源(下稱其名)之名義申辦汽 車貸款,並委由被告丁○○辦理,但因故未能申貸成功,然另 案被告竺○𥠼有資金需求,又知悉陳○源名下有多筆土地,遂 欲以陳○源名下土地借款,復慮及辦理土地質押借款須地主 配合到場辦理相關文件,而陳○源因中風致行動不便、照顧 不易,另案被告竺○𥠼乃於112 年年底另邀被告丁○○照看陳○ 源,且承諾事成後會給付報酬予被告丁○○,即與被告丁○○至 陳○源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偕同陳○源一起南下, 並於112 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飯店,且因被告丁○○於 112 年12月20日借予陳○源使用之手機螢幕破裂,陳○源即將 該手機還給被告丁○○,此後陳○源的身上就無手機可使用, 於112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源使用助行器自行 下樓向證人即大甲大飯店櫃檯人員子○○表示欲回苗栗,請證 人子○○駕車搭載其前往火車站,然遭證人子○○婉拒,其後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下樓時即對子○○表明其等自行處理 ,另案被告竺○𥠼並與欲走出大甲大飯店之陳○源發生拉扯, 且於陳○源站在店外所擺放之娃娃機台旁告知欲返回上址苗 栗住處時,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發生爭執,被告丁○○僅在 旁觀看,迨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走進大甲大飯店不久 ,陳○源於112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大甲大飯店門口, 因步伐不穩而跌倒,致後腦勺撞到機車外殼而在地面留下一 灘血跡,乃遭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治療,並由證人即大甲光田 醫院急診室護理師詹○雯處理入院檢傷程序,於112 年12月2 8日下午1 時55分許,陳○源欲出院時,透過證人即大甲光田 醫院社工員黃怡真幫忙叫計程車、付清計程車費用,復於該 日下午3 時許獨自搭乘由證人陳○儒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 址苗栗住處;而另案被告竺○𥠼得知陳○源返家後,即由證人 寅○○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丙○○、坐在後座之 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北上苗栗,復於112 年12月29日 上午9 時許帶陳○源上車,且僅帶走陳○源所用之輪椅而留下 助行器,隨後證人寅○○依另案被告竺○𥠼所為指示駛往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駛抵後由被告丁○○帶陳○源下車,及推 著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交付資料 給證人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臨時人員己○○、陳稱要換發 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 申辦完成後,亦由證人寅○○駕車搭載並駛往大甲大飯店讓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下車,再駕車搭載證人丙○○ 離去,而後證人即白牌車司機王○穎經綽號「順仔」之人( 姓邱,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ㄆㄤˋㄆㄤˋ」)介紹,於 112 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至統一大飯店入住,並於11 3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許到統一大飯店載另案被告竺○𥠼、 被告丁○○、陳○源,再搭載其等至天一大飯店,另案被告竺○ 𥠼於113 年1 月2 日與被告丁○○、陳○源入住天一大飯店後 ,請證人王○穎於113 年1 月3 日上午駕車搭載被告丁○○、 陳○源前往新竹○○○○○○○○○,迨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2  分許抵達新竹○○○○○○○○○時,被告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 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新竹○○○○○○○○○,並向證人即新竹○○○○ ○○○○○辦事員卯○○表示要辦理印鑑變更、申請1 份戶籍謄本 、10張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 43分許申辦完成後,證人王○穎緊接駛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53分許抵達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時,仍由被告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 椅之陳○源進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並申請陳○源名下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於113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7 分許申 辦完成後,證人王○穎即搭載丁○○、陳○源返回天一大飯店; 而於113 年1 月3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人位處農田間 之居所,被告甲○○(綽號「小龍」、LINE暱稱「飛刀Lon 」 )與證人即其女友辛○○遇見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坐 在輪椅上之陳○源,另案被告竺○𥠼斯時即對被告甲○○表示其 有土地可賣,若被告甲○○能賣掉土地,扣除300 萬元價金, 其餘土地價款即屬被告甲○○之利潤,被告甲○○因此向證人即 其母丑○○提及另案被告竺○𥠼欲以陳○源名下土地質押借款, 倘若可找到金主願意貸款或購入該等土地,即能從中獲利, 故欲請證人即被告甲○○之父乙○○協助聯繫土地仲介,證人丑 ○○乃向證人乙○○說明此情,證人乙○○表示需有資料方能評估 ,被告甲○○遂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許和另案被告竺○ 𥠼一起至證人乙○○所經營之大家庭小吃店,另案被告竺○𥠼 即出示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證人乙○○觀看,迨被告 甲○○、另案被告竺○𥠼離去後,證人乙○○就土地借款一事詢 問從事代書業務之案外人即其妻舅劉清露,並得知不可能以 共有之土地借款後,即透過LINE告知另案被告竺○𥠼此事, 證人丑○○亦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11分許傳送無法以 該等土地借款之訊息予被告甲○○,惟另案被告竺○𥠼一再聲 稱可以借款,證人乙○○乃代為邀約案外人即土地仲介張佑崧 於113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到大家庭小吃店與另案被告竺 ○𥠼、被告丁○○、甲○○、陳○源見面,被告甲○○於113 年1 月 4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丁○○、陳○源至大家庭小吃店,另案被告竺○𥠼則自行乘車 到場,並出示相關資料與案外人張佑崧洽談土地借款一事, 另案被告竺○𥠼再與被告丁○○、陳○源乘車返回天一大飯店, 其後被告甲○○向另案被告竺○𥠼提議可請證人辛○○讓出其學 府路租屋處給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居住,復於 113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丁○○、陳○源至學府路租屋處,證人辛○○則搬至先前向案外 人賴○暖借給被告甲○○暫住之港埠路租屋處,而與被告甲○○ 同居,然被告甲○○、證人辛○○因故發生爭吵,證人辛○○表明 要搬回學府路租屋處,被告甲○○遂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許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離開學府路 租屋處,並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許駛往港埠路租屋處 ,改讓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住在港埠路租屋處 後便先離去,嗣於113 年1 月8 日中午過後至下午5 時許 之期間內某時許,另案被告竺○𥠼因不滿陳○源動作遲緩、跌 倒時碰觸到其放在地上之衣服,即徒手、持掃把毆打陳○源 之頭部及背部,致陳○源之四肢軀幹及左眼區域受有傷害, 迨被告甲○○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許回去港埠路租屋處 時,見陳○源之眉心、左眼區域受傷、流血,惟另案被告竺○ 𥠼、被告丁○○、甲○○未將陳○源送醫,於113 年1 月8 日晚 間8 時34分許,證人林○珊到港埠路租屋處找被告甲○○後, 待到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丁○○、甲○○一起離開 港埠路租屋處及搭電梯下樓,而證人林○珊搭到1 樓出電梯 後,被告丁○○跟著被告甲○○至地下室,並於113 年1 月8 日 晚間11時13分許從被告甲○○所停放車輛之後車箱搬1 箱礦泉 水下車,再搬回港埠路租屋處,被告甲○○則自行駕車離去; 然另案被告竺○𥠼不滿陳○源發出哮喘聲使其受到干擾,即坐 在床上以腳踩踏躺在地上之陳○源胸部、腹部及頭部,致陳○ 源受有傷害,嗣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被告丁 ○○發現陳○源失去意識,遂撥打119 將陳○源送往童綜合醫院 急救,而另案被告竺○𥠼聯繫被告甲○○請其前來港埠路租屋 處搭載後,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44分許從逃生梯離開 ,適證人王○昕駕車至港埠路租屋處要找被告甲○○時,恰好 看到另案被告竺○𥠼坐進被告甲○○所駕車輛內,被告甲○○即 請證人王○昕幫忙駕車搭載被告丁○○,證人王○昕乃駕車搭載 被告丁○○至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套房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甲○○會合,並先行離去,另案被告竺○𥠼再由被告甲○○駕車 搭載前往苗栗市區,惟陳○源經醫護人員救治後,仍因遭他 人以類似棍棒鈍物毆打,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 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血、四肢多處大 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 44分許不治死亡,其後被告丁○○為警扣得其用以與另案被告 竺○𥠼聯繫之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被告甲○○為 警扣得其用以與另案被告竺○𥠼聯繫之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等情,業據被告丁○○、丁○○各自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詳附件一) ,核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證人賴 ○暖、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即陳○源之配偶戊○○、證人辛 ○○、證人即陳○源之胞兄壬○○、證人寅○○、林○珊、王○昕、 丙○○、卯○○、己○○、陳○儒、子○○、王○穎、黃○真、詹○雯、 丑○○、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 為證述相符(詳附件一,其中證人子○○、江○洲警詢時所為 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事實使用),並有如附 件二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復有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 )、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扣案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 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 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 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 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 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 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 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 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 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 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 ,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 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 是住在樓上的4 人房,晚上10點半左右時,那位行動不便的 陳○源下樓叫我載他去火車站,陳○源有用助步器,行動不是 很方便,出電梯時還卡在電梯,後來是他自己慢慢走出來, 陳○源走過來後就問我可否載他去火車站,他說他要回苗栗 ,我說我沒辦法、我要顧櫃臺,而且你行動不便,我沒辦法 載你,他邊問我時就邊往外走,接著和陳○源同行的另案被 告竺○𥠼、被告丁○○就走過來說沒關係、我們處理就好,之 後他們就走到外面,在飯店外的娃娃機那邊待了約半小時, 另案被告竺○𥠼跟陳○源說這麼晚了、你回去要下車也不方便 ,主要是女生在講話,講話聲音比較大,算是規勸,語氣也 較兇,陳○源講話有點口吃,感覺陳○源不管多晚都想回苗栗 ,我有聽到他用台語說「本來不是要休息,為什麼又要住在 這裡,是要住多久,我要回去了」,我感覺陳○源就是吵著 要回去,而被告丁○○沒什麼講話,應該算是有吵架,聲音蠻 大的,所以我才聽得到聲音,後來被告丁○○先進來上樓回房 間,接著另案被告竺○𥠼進來坐在大廳,並跟我解釋說陳○源 想下來抽菸,我就回「喔」,但我聽到陳○源是想回家,陳○ 源一開始問我可否載他時,陳○源就一直要走出去,另案被 告竺○𥠼就把他拉回來,但陳○源還是一直要走出去,那時候 有一點拉扯,時間約5 分鐘,後來他們就到飯店外去吵了, 陳○源請我載他的時候態度不好,就是不耐煩,因為他想回 去,而且他行動不方便又沒人幫他,可能是那種無奈,我只 是感覺陳○源一直想回苗栗,他不管多晚都想回去等語(偵5 963卷二第314 至31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源自 己從2 樓休息的房間坐電梯下來,他出樓梯就跟我講話,他 想去火車站叫我載他一程,我說不行、你行動不方便,陳○ 源就邊講邊走,我就說「不然就幫你叫計程車,我不敢載你 」,他就邊講邊走出去,一直要走出去大廳門外,被告丁○○ 、另案被告竺○𥠼走下來時就邊講邊走出去,陳○源是搭電梯 下樓,因為他的助行器卡在電梯,所以我有印象,他吵著要 去苗栗那裡,但是另案被告竺○𥠼就會罵他說這麼晚之類的 ,我看到只有用罵的,陳○源走出去後,另案被告竺○𥠼又把 他拉回來,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是下午來飯店 的,我交接的時候,早班跟我說他們本來是休息,後來改住 宿,基本上我都是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的聲音,就是一直叫 陳○源不要回去,陳○源就是吵著要回去,多晚他都要回去等 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43 、244 、246 、247 、250 頁), 可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於112 年12月27日下 午入住大甲大飯店時本來只有休息,後來改為住宿,但陳○ 源當晚即改變心意而想返家,且不論多晚都要回家,此由陳 ○源不顧當時已是深夜時分、自身行動不便,仍於晚間10時3 0分許請求證人子○○搭載其前往火車站,及另案被告竺○𥠼勸 阻陳○源打消返家念頭時,陳○源不僅與另案被告竺○𥠼發生 口角、拉扯,甚至在飯店外為此爭執約半小時,仍是堅持返 回上址苗栗住處等情,亦足證之。佐以,陳○源自行下樓前 ,即在飯店房間內吵著要回苗栗一節,並據被告丁○○於偵查 期間供承明確(偵5963卷二第81、398 、399 頁);況陳○ 源為返家而與另案被告竺○𥠼有所爭執時,被告丁○○既有在 場旁觀,顯見被告丁○○當時即知陳○源已無意再與其等同行 。  ㈡又陳○源於112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大甲大飯店外跌倒而 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治療後,據負責入院檢傷之證人詹○雯於 警詢時所證:陳○源的頭部傷是需要換藥,原本有安排112 年12月28日下午到神經外科回診,但陳○源未回診就搭計程 車離開了等語(偵5963卷二第446 頁),參以卷附大甲光田 醫院113 年3 月19日函覆之病情摘要表記載有為陳○源開立1 12 年12月28日門診預約單,其回診原因乃傷口照顧及後續 病情追蹤等語(相卷第269 至272 頁);及證人黃○真於偵 查期間證述:我是112 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見到陳○源, 後來我替陳○源聯繫計程車並使用醫院的基金核銷,陳○源離 開時,我有買麵包給他,當時陳○源看到我手上提著麵包的 袋子,還有問我這是不是要給他的、趕快給他,並未提到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等語(偵5963卷二第442 、469 、 471 頁),足知陳○源即使在大甲光田醫院休息一晚、傷勢 尚未復元、醫生已囑咐需回診及換藥之情況下仍要出院,始 終未改變返家之想法,且陳○源見證人黃○真要交付麵包時, 更催促證人黃○真趕快拿給自己,益徵陳○源返家之心意甚是 堅定且急於離去。參以,證人詹○雯、黃○真於警詢中均曾證 稱其等在大甲光田醫院見到陳○源時,陳○源身上異味很重、 看起來像是遊民等語(偵5963卷二第442 、447 頁),顯 然陳○源遭被告丁○○與另案被告竺○𥠼自其住處帶離後,並未 受到妥適照顧;而由陳○源與證人黃○真交談中從未提到被告 丁○○、另案被告竺○𥠼,亦不在意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是否會來醫院尋找或探望自己,若自行離院有無可能使另案 被告竺○𥠼、被告丁○○撲空等情以觀,難認陳○源與被告丁○○ 、另案被告竺○𥠼之間關係親密。況依證人黃○真於偵訊時證 述:我聯絡陳○源的二哥,二哥跟我提到他於初一、十五會 回老家,陳○源是住在老家,平時二哥及陳○源的兒子會拿錢 給鄰居,請鄰居煮飯給陳○源吃,陳○源要離開大甲光田醫院 時,我有跟陳○源討論,過程中瞭解到陳○源回老家有人會煮 飯給他吃,討論之後就決定送陳○源回老家等語(偵5963卷 二第470 、471 頁),及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我是陳○ 源的哥哥,我有請鄰居幫忙看一下陳○源,如果有在家再麻 煩鄰居買飯給陳○源,我是每月初一、十五會回老家拜拜等 語(偵5963卷一第385 、386 頁)、證人癸○○於113 年1 月 9 日警詢時證述:我這3 個月都有陸續買生活用品回造橋老 家給我父親陳○源,回去的時候就發現陳○源中風了,行走不 便、身體稍瘦,我二伯會叫人送食物給他,陳○源的行動緩 慢,但是起居可以自理等語(相卷第16、17頁)、證人戊○○ 於偵訊時證述:我與陳○源是夫妻,於112 年5 到6 月間, 我有跟陳○源到造橋鄉老家住1 個月,分居後我們就沒有聯 絡,陳○源的行動不方便,不知道為何還要去臺中市大甲區 ,他已經拄兩支柺杖了等語(偵5235卷第209 頁),即知證 人癸○○、壬○○雖未與陳○源同住在苗栗老家,但證人壬○○每 月初一、十五均會回苗栗老家,亦有委請附近鄰居看顧、提 供日常飲食予陳○源,證人癸○○也會買生活用品回苗栗老家 給陳○源,故陳○源雖係獨居在上址苗栗住處,但非無人聞問 ,其吃穿用度亦無匱乏之虞,佐以陳○源行動不便,實無離 開住處而來到不具地緣關係之臺中之理,故被告丁○○於偵查 期間辯稱:陳○源是自願與我們同行,途中也有問他要不要 、是否可以自行回去,但是陳○源說要與我們同行,並說他 回家的話沒有人照顧,也沒有菸抽,他覺得跟我們在一起比 較好,之所以要把陳○源帶出來照顧,是因為他在家中也沒 有人可以照顧他,也沒有東西吃云云(本院聲羈17卷第19、 20頁,相卷第124 頁),純屬被告丁○○之片面說詞已嫌無據 ,復與證人癸○○、壬○○所證有關陳○源在住處之生活情狀, 及證人詹○雯、黃○真證述陳○源身上散發異味且像遊民等情 相左,自不足採。尤其,被告丁○○於偵訊時表示:另案被告 竺○𥠼要我幫忙照顧陳○源,是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不願意自 己照顧,他覺得要處理陳○源上廁所、吃飯的事情很麻煩等 語(偵5235卷第225 頁),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112 年12月底在頭份的時候、去大甲大飯店之前,他們去接陳○ 源時,我就不想跟了,但是我想說如果我不去,以我對另案 被告竺○𥠼的瞭解,另案被告竺○𥠼很可能把陳○源弄死,我 才跟著照顧等語(偵5235卷第22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66 頁),則身為旁觀者的被告丁○○都能感受到另案被告竺○𥠼 對陳○源之厭惡、態度不善,並無意照顧陳○源,甚且陳○源 若繼續與另案被告竺○𥠼相處恐危及人身安全,陳○源既非未 經世事之人,對此又豈有可能毫無感覺?尤以陳○源在大甲 大飯店、光田醫院折騰一番後,經由證人黃○真之協助,方 能順利返家,其再度離家與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同行 是否出於自主意志,洵屬有疑。是被告丁○○於本案偵審期間 辯稱:陳○源都是自願的,他願意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辦這些 事情,陳○源從大甲光田醫院返家後,我去找他,他還是樂 意跟我們出門,而且另案被告竺○𥠼一開始都沒有打他、罵 他的舉動,是最後在學府路租屋處開始及在港埠路租屋處才 出現這些情況云云(偵5235卷第22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6 0 頁,相卷第128 頁),非但與其前揭另案被告竺○𥠼對待 陳○源之方式、態度等供詞自相矛盾,更悖於常情,顯屬臨 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㈢另觀陳○源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許自其上址苗栗住處遭 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帶上車,並由證人寅○○駕車搭載 其等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其後被告丁○○推著坐在輪 椅上之陳○源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土地所有權狀 之過程中,陳○源有數度閉眼、緩緩低頭之情,迨被告丁○○ 推陳○源離開時,可見陳○源的後腦杓有白色繃帶等節,此經 檢察官勘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之監視器畫面無訛(偵59 63卷二第399 、400 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並稱:當天一 早陳○源精神就不太好,平時陳○源在車上不會睡,但他當天 在車上睡著好幾次,我問他是否不舒服,陳○源說就是累而 已等語(偵5963卷二第400 頁),足認陳○源之精神狀態、 傷勢亦未復元,衡情陳○源於其明顯需要靜養之狀態下,應 無可能無視自身行動不便、傷勢可能因此惡化,而自願離家 與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同行;此由被告丁○○於偵訊中 經檢察官質以「陳○源不是剛出院,為何要帶他出來?」時 ,答稱: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說要找陳○源將這些事辦好等語 益明(偵5963卷二第400 頁),堪認另案被告竺○𥠼於陳○源 甫出院返家,就急於在翌日早晨北上帶走陳○源、不顧陳○源 傷勢未癒,係欲以最快速度完成以陳○源之名義辦理土地貸 款一事。倘若被告丁○○並無參與私行拘禁陳○源之主觀意思 ,何以目睹陳○源在大甲大飯店堅決表明返家、知悉陳○源付 諸實行而自行乘車回去住處,及陳○源因頭部外傷致身體不 適之情況下,仍與另案被告竺○𥠼一同乘車北上尋找陳○源? 遑論被告丁○○前往大甲大飯店前,其已無意和另案被告竺○� �去接陳○源一節,業如前述,被告丁○○理應趁陳○源自行返 家之機會與另案被告竺○𥠼分道揚鑣,焉有仍應另案被告竺○ 𥠼之邀,而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將陳○源帶離住處,甚至往後 數日直到陳○源身亡之前都跟在陳○源身邊,致己涉入是非之 理?復由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陳○源中風,他的行動不 方便,之前我有買助行器給他,他的腳有開刀,無法施力時 會用柺杖等語(偵5235卷第209 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陳○源可以自己行走,但需要扶著牆或扶著東西等 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55 頁),即知陳○源平日需仰賴助行 器、輪椅行動;惟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於112 年12月2 9日上午9 時許將陳○源自其住處帶離時,並未攜帶陳○源之 助行器乙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承:陳○源於113 年1 月份跟我們在一起時,他都是坐輪椅,因為我們沒有 帶到他的助行器,我覺得帶陳○源外出,如果要他用助行器 慢慢走很耗時間,外出沒有助行器的話,陳○源有辦法走, 但是很慢等語在卷(本院聲羈17卷第19頁),輔以前述陳○ 源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權狀時呈現出精神萎靡之情 形而論,陳○源從大甲光田醫院出院後身體虛弱、體力更形 衰退,其行動能力相較於過往應係更加受限。準此,陳○源 本來依靠助行器行走時就行動緩慢,且需扶著牆壁或其他物 品方能行走,於其遭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從住處帶離 而只有攜帶輪椅之情況下,甚難期待陳○源有何能力可以離 開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之身邊,或於缺乏他人之協助 下可自行前往他處。  ㈣且據證人己○○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陳○源當時看起來虛弱, 我才會向被告丁○○詢問陳○源可否親自簽名,我有跟陳○源對 話,但他回答得不太清楚,被告丁○○會幫忙再問一次我所詢 問的事,我不確定陳○源有無聽懂我的問題,但是被告丁○○ 都會幫我再問一次,陳○源會對我回答,但是有隔板,所以 聽不清,被告丁○○會再幫他轉達一次,如果沒有同行友人在 場的話,陳○源不太可能有辦法獨自辦理這些項目,因為問 他問題,他都表達不太出來,印象中我問的問題都要經由被 告丁○○再複述一次給他聽,他才會回答,陳○源回答的內容 ,我不太有印象,可是好像有需要被告丁○○再複述一次,陳 ○源講話會口齒不清,當時主要都是被告丁○○決定要辦的事 情跟回覆等語(偵5963卷二第33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32 至434 頁),足見陳○源斯時表達能力不佳,其與證人己○○ 應對之過程中均須透過被告丁○○從中轉達、傳話。參以檢察 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 16分3 秒,另案被告竺○𥠼出現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門 外,被告丁○○走向門口和另案被告竺○𥠼講話,接著陳○源醒 來頭往右轉,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6分19秒,另案被 告竺○𥠼離開,被告丁○○跟上前繼續和另案被告竺○𥠼交談, 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6分31秒,被告丁○○走回櫃台等 情(偵5963卷二第399 頁),及被告丁○○於偵訊時表示:因 為陳○源的年紀比較大,我又不是陳○源的親戚,別人可能覺 得我要對他做壞事,且地政人員跟我詢問比較久,所以另案 被告竺○𥠼就突然跑過來想確認狀況等語(偵5963卷二第400 頁),可見另案被告竺○𥠼雖係指示被告丁○○偕同陳○源處 理換發權狀事宜,並未一同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但 隨時關注辦理情形,則以陳○源當時坐輪椅、身體虛弱、被 告丁○○短暫離去又立即返回、另案被告竺○𥠼在外等候之情 況下,陳○源顯然無法脫身或趁機向證人己○○求助;對照另 案被告竺○𥠼擔心證人己○○察覺異狀,而特地至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門口詢問被告丁○○申辦情況此節,益見陳○源並 非自願與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同行。嗣於113 年1 月 3 日中午12時2 分許,證人王○穎駕車搭載被告丁○○、陳○源 至新竹○○○○○○○○○時,依證人卯○○於偵查期間證稱:陳○源申 請了10張不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印鑑變更,我 有告訴他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是指所有事項都可以辦理,因 為我覺得都是被告丁○○跟陳○源說甚麼,陳○源都說好,例如 要10份印鑑證明及要開不限定用途,都是陳○源先詢問被告 丁○○才跟我說的,所以我有反覆跟陳○源確認要申辦的事項 ,被告丁○○還有跟陳○源說他要自己回答,不然別人都會誤 會,當時我覺得陳○源對這些文件後續要辦理的事項及份數 都是不這麼清楚,都是陳○源先詢問被告丁○○,被告丁○○告 訴他,陳○源才回應我的,陳○源跟被告丁○○一起來並互稱是 朋友,但我一直覺得有點奇怪,因為份數請了10份,通常印 鑑證明只會請1 、2 份,而且他們申請目的寫了不限定用途 ,就是全部事情都可以用的意思,就蠻奇怪的,另外大部分 行動不便民眾都是由家人陪同,但陳○源卻是朋友陪同,所 以我多次詢問兩人是什麼關係,陳○源回答我之前,都會看 一下被告丁○○,我不確定被告丁○○有無點頭,但陳○源都會 先瞄一下再回答我的問題等語(偵5963卷二第215 、334 、 335 頁),可知陳○源雖有向證人卯○○表明其欲申請10份不 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但陳○源並不清楚所需申請份數、申 請目的為何,倘若陳○源係出於本意要以自己名下土地申辦 貸款,再將貸得之款項供另案被告竺○𥠼花用,應無可能不 明白其前來戶政事務所是要申辦何種業務;衡以陳○源苟非 擔心答覆之內容不如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之意,恐於 人身自由已受限之情況下,使己陷入更不利之處境,又何須 於回答證人卯○○之提問前先詢問或瞄一下被告丁○○。再由被 告丁○○偕同陳○源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至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換發權狀、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至新竹○○○○○○○○○ 申請印鑑證明等文件時,證人己○○、卯○○不約而同地於申辦 過程中均起疑心而論,除證人己○○、卯○○皆證稱陳○源需被 告丁○○複述問題、由被告丁○○轉達陳○源回答之內容外,證 人己○○明確證述當時主要是由被告丁○○與其應對及決定要申 辦的事情,而證人卯○○另提及陳○源回答之前會先看被告丁○ ○,顯見該等申辦過程及事項是由被告丁○○主導、陳○源僅係 配合行事,陳○源當時實係身不由己、行動自由遭到剝奪, 否則其毋庸於頭部傷勢未癒即隨著被告丁○○、另案被告竺○� �四處奔波,並於申請印鑑證明時幾乎事事以被告丁○○之指 示或答覆為準;此由被告丁○○恐證人卯○○察覺陳○源遭控制 行動自由,遂提醒陳○源要自己回答以免遭誤會乙情,亦足 證之。  ㈤而依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學府路租屋處時,另案被告 竺○𥠼會罵陳○源沒有錢抽什麼菸、閉嘴,然後說幫陳○源跑 土地花了很多錢、要陳○源還她之類的,而且會徒手巴陳○源 的後腦勺,還有用手機充電線甩陳○源的身體四肢,在港埠 路租屋處時,我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在房間罵陳○源,因為要 吃飯,陳○源動作慢吞吞,另案被告竺○𥠼坐在床上開始兇他 ,我要去協助時,另案被告竺○𥠼不同意,要陳○源自己來, 直到陳○源走出房間前就在房間進門左手邊跌倒,因為那邊 有一些衣物,另案被告竺○𥠼說不要踩到我的衣服、很噁心 ,我會關掉學府路租屋處的監視器電源,是因為當時在吸毒 ,而且另案被告竺○𥠼一直在罵陳○源,我覺得監視器一直拍 著不太好等語(偵5235卷第54、55、221 頁,偵5963卷二 第80頁),即知陳○源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一同行動 之過程中受到另案被告竺○𥠼斥責、毆打,陳○源如何敢逃離 或向他人求助?何況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知悉陳○源之 住處地址,且陳○源先前自行返家後,又遭另案被告竺○𥠼、 被告丁○○從住家帶離,縱使陳○源趁機離開或透過他人協助 返家,難保日後不會再次被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從住 處帶走,或是因為不聽命配合而遭到不利之對待,此參被告 丁○○於偵訊時供稱:我送陳○源回家而我離開之後,另案被 告竺○𥠼也找得到陳○源等語(相卷第127 頁),即足證之。 遑論陳○源被帶來臺中市區後就不斷轉換地點,輔以被告丁○ ○於偵訊時所述:陳○源說他的手機都爆掉了,我於112 年12 月20日左右有把我的舊手機給陳○源,也幫他用一張預付卡 、教他怎麼用,直到112 年12月27日在大甲大飯店時,陳○ 源就將手機還我了,因為螢幕破掉,在此之後的時間,陳○ 源都沒有手機等語(偵5963卷二第401 頁),證人壬○○於警 詢中證稱:陳○源沒有在用手機,所以之前我也沒有方法聯 絡他等語(偵5963卷一第387 頁),是以陳○源於人生地不 熟、身無分文亦無手機、僅能依賴輪椅行動的情況下,陳○ 源有何能力向他人求救或自行離去?又對照被告丁○○於偵查 期間所稱:陳○源走路比較緩慢,我找他抽菸,陳○源也都有 辦法自己走出來,陳○源沒有輕微失智,其視力、聽力、飲 食、言語溝通都正常,陳○源可以自己行動、吃飯、上廁所 、不用人家餵,只是會行動較慢等語(偵5963卷二第76、39 8 頁),及證人癸○○於警詢時所證:陳○源的行動緩慢,但 是起居可以自理等語(相卷第17頁),可徵陳○源雖行動遲 緩,但仍有照顧自己之能力,何況陳○源本係獨居在上址苗 栗住處,亦未見其有需他人隨侍在側照顧之情,故被告丁○○ 根本沒有必要隨時跟在陳○源身邊照顧,而陳○源若係處於可 自由離去之狀態,為何陳○源未予離去,反而於身體不適下 ,隨著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不斷更換居住地點,顯然 被告丁○○於偵訊中所謂:我跟另案被告竺○𥠼基本會跟陳○源 同行,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要我推輪椅及照顧陳○源等語(偵 5235卷第221 頁),實係為控制陳○源之人身自由,以達儘 速完成以陳○源名下土地申辦貸款之目的,被告丁○○乃依另 案被告竺○𥠼之指示亦步亦趨跟著陳○源,綜上以觀,陳○源 應係因懼怕再遭毆打或恐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對其本 人不利,乃不敢任意離去,又因身無分文、沒有手機可對外 聯絡,而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並幾近全天候跟隨在身 旁,其實際上沒有能力亦無機會離去甚明。再就被告丁○○於 偵查期間陳稱:陳○源有中風、行動不便,經濟能力看起來 不太好,另案被告竺○𥠼要用陳○源之名義辦汽車貸款,但是 辦不過,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先前就曾經拿陳○源的名義辦過 車貸,當時照會沒過因而有註記等語(偵5235卷第54、221 頁),證人癸○○於113 年1 月9 日警詢時證述:最後一次大 約半個月前,我回到造橋老家,陳○源開口要求我們三兄弟 要撫養他,希望每個月給他一筆金額養老等語(相卷第16頁 );參以,陳○源央求證人子○○搭載其前往火車站、自大甲 光田醫院出院時由證人黃○真幫忙給付計程車費用方能乘車 返家等節,可徵陳○源之經濟窘迫、不甚寬裕,衡情應無可 能自願以名下土地借款,並將借得款項贈與給認識不久、喝 斥與責打自己之另案被告竺○𥠼花用;況且,檢察官於偵訊 中詢問「竺○𥠼與陳○源是交往關係嗎」時,被告丁○○答稱: 陳○源喜歡另案被告竺○𥠼,但是另案被告竺○𥠼沒有這個意 思等語(相卷第125 頁),並於警詢中供稱:陳○源沒有說 過他與另案被告竺○𥠼在交往等語(偵5235卷第64頁),基 此,被告丁○○於偵訊時辯稱:陳○源沒有離開我們,是因為 陳○源一直想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領錢云云(偵5235卷第225 頁),乃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於偵查期間所為陳○ 源認為另案被告竺○𥠼是佛祖指派來的結婚對象、陳○源很喜 歡另案被告竺○𥠼、自願要將土地給另案被告竺○𥠼等辯解( 偵5235卷第64、219 頁,本院聲羈17卷第20頁),核屬單方 之詞並悖於客觀事證,亦難遽採。  ㈥復由證人寅○○於偵查期間證稱:另案被告竺○𥠼跟我借10萬元 ,並說等陳○源貸款出來再還我,當時另案被告竺○𥠼跟我說 是陳○源要借的,但我有問她說陳○源現在狀況這麼差怎麼還 我,另案被告竺○𥠼就說她會幫陳○源貸款,跟我借錢的是另 案被告竺○𥠼,只是陳○源在旁邊擔保等語(偵5963卷二第18 2 、183 、18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陳○源跟我 借錢,是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被告竺○𥠼帶陳○源跟我借的 ,陳○源就沒有辦法借,他已經中風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 03 頁),即知向證人寅○○借款者實為另案被告竺○𥠼,陳○ 源不過係在旁充當另案被告竺○𥠼具備還款能力之角色,且 因陳○源之狀況不佳,證人寅○○一度懷疑陳○源有無能力擔保 另案被告竺○𥠼還款予己,是證人寅○○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 :陳○源說他跟另案被告竺○𥠼要結婚啦、另案被告竺○𥠼下 個月要嫁給他,意思叫我借錢給他放心,我不疑有他,看見 他們急用就借他們等語(偵5963卷二第183 、186 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404 頁),意指其係因名下有土地之陳○源與向 其借款之另案被告竺○𥠼論及婚嫁,才借錢給另案被告竺○𥠼 ,即屬可議,無以遽信,實則應係如證人寅○○於偵查期間所 證:另案被告竺○𥠼說要借10萬元、過幾天陳○源的貸款下來 就還我了,並說會找代書讓我設定陳○源的土地、讓我有保 障,我願意載他們去竹南地政事務所確實是為了讓他們辦好 土地資料後可以跟我去代書那邊設定土地進行擔保,申請完 土地權狀後,我們就回大甲大飯店,但當天來不及去找代書 ,我跟另案被告竺○𥠼就約隔天再辦等語(偵5963卷二第182 、183 、187 頁),因認另案被告竺○𥠼可用陳○源之土地 貸款,短期內即能還款遂借款予另案被告竺○𥠼。另參證人 寅○○於偵查期間證稱:主要都是被告丁○○在照顧陳○源,陳○ 源與被告丁○○或另案被告竺○𥠼的互動差不多,他們就講一 兩句而已,我感覺就沒有吵架,感情好不好,我也不知道等 語(偵5963卷二第183 、187 頁),且經檢察官詢問「竺○� �如果跟陳○源很好,為何竺○𥠼沒有陪陳○源在醫院?」、「 丁○○為何跟著竺○𥠼他們?」、「竺○𥠼如果跟陳○源感情好 ,自己跟陳○源生活就好,為何要與一位無血緣關係男子同 行?」時,證人寅○○均稱不知道乙情(偵5963卷二第186 、 187 頁),及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去陳○源他家 載的時候,被告丁○○幫忙扶著他,他就坐上車了,當時另案 被告竺○𥠼在車子旁邊抽菸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11 頁) ,難認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為情侶關係或有交往情形,從 而證人寅○○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稱:我到造橋載陳○源時,另 案被告竺○𥠼有關心陳○源的傷勢,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陳○源都在後座嘻嘻哈哈、有說有笑,另案被告竺○𥠼說 陳○源身體不好、不讓陳○源抽菸,還蠻關心陳○源,他們有 時候有很曖昧那種小動作,拉扯一下或是搔癢,陳○源都會 摸另案被告竺○𥠼的腰、屁股等語(偵5963卷二第186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406 至408 、416 頁),是否屬實,尚有疑 義。尤其證人丙○○當時和證人寅○○一起北上苗栗找陳○源, 惟其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及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有互動熱絡 、肢體接觸等情況,復於偵訊時證稱:另案被告竺○𥠼、被 告丁○○相比,我覺得陳○源與被告丁○○的互動較多,因為被 告丁○○會攙扶他,也會盛飯給他,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看 起來是普通朋友等語(偵5963卷二第196 、197 頁),故證 人寅○○前揭所證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彼此間有說有笑、互 有曖昧舉動等節,殊值存疑;況且證人寅○○上開證詞與證人 王○穎於偵查期間證述:陳○源都是被告丁○○在照顧、幫忙推 輪椅,另案被告竺○𥠼讓我感覺會閃陳○源,因為陳○源看起 來有中風、味道很臭,我於113 年1 月1 日載另案被告竺○� �、被告丁○○、陳○源時,因為陳○源在後座碎碎念,另案被 告竺○𥠼就從前座喝斥他不要講話,並且整個身體往後去後 座捶陳○源2 至3 下、叫他閉嘴,於陳○源閉嘴後,另案被告 竺○𥠼才坐回來,另案被告竺○𥠼會一直碎碎念說陳○源很臭 、要上廁所都不先講,但我聽陳○源都只會嘴巴張開發出ㄜㄜ 聲音,他們於113 年1 月1 日來我家吃飯時,我聽到被告丁 ○○對陳○源說「不要再講了,不然等一下又被打,你要抽菸 ,我拿給你」,被告丁○○這樣講時,另案被告竺○𥠼不在等 語差異甚鉅(偵5963卷二第360 、385 頁),則於證人寅○ ○與證人王○穎見到另案被告竺○𥠼、陳○源時不過相差1 日之 情況下,甚難想像另案被告竺○𥠼對待陳○源之態度會有如此 劇烈之反差。  ㈦衡諸證人寅○○於本案不僅借款給另案被告竺○𥠼,且為獲得還 款之擔保,更特地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北上 苗栗接走陳○源,又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換發權 狀事宜;佐以,被告丁○○於偵訊時證述:寅○○當時也想賺土 地的錢,他有先借10萬元給另案被告竺○𥠼,也有幫忙聯絡 當鋪、金主等,另案被告竺○𥠼對外都宣稱這些土地可以借 到上千萬,她只要拿300 萬元,其他都歸這些協助的人所有 ,所以另案被告竺○𥠼聯絡很多她認識的人,例如寅○○跟卓 姓代表是朋友,他們都懷有私心、都想獨吞這筆錢等語(偵 5963卷二第399 頁),足徵證人寅○○就陳○源至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換發權狀,以便用陳○源名下土地申貸乙事,具 有一定利害關係,尚難逕自以其前開關於另案被告竺○𥠼、 陳○源互動曖昧之證詞,執為有利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之認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確定陳○源的意 識很清醒,因為我有跟他講話,他們講話滿好笑的,另案被 告竺○𥠼與陳○源看起來是未婚夫婦,陳○源有說另案被告竺○ 𥠼要嫁給他,我覺得他們是未婚夫婦,我不是很清楚為何要 去地政事務所辦事情,陳○源就說他要去辦那個東西要去借 錢出來、陳○源自己有說他的錢都要給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 被告竺○𥠼說我們去地政事務所辦什麼證件,他說好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420 、421 、427 頁),然此與其於偵訊時 所證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看起來是普通朋友一節有所歧異 (偵5963卷二第196 、197 頁),亦與其於偵查期間證稱 :寅○○會去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好像是 寅○○跟另案被告竺○𥠼有約,但我不清楚詳細情形,也沒注 意聽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當時在車上是否有對 話,我不清楚去地政事務所辦資料與寅○○借錢有無關係等語 不符(偵5963卷二第192 、196 頁);而證人丙○○乃證人寅 ○○之配偶,並由證人寅○○駕車搭載後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 告丁○○一起至陳○源之上址苗栗住處,再前往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申辦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業如前述, 故證人丙○○和證人寅○○之利害關係可謂一致,則於本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能否期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 身分證述時毫無迴護證人寅○○或己身利益之考量?非無疑義 ;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陳○源自己有說他的錢 都要給另案被告竺○𥠼,這是寅○○口述跟我講的,寅○○說另 案被告竺○𥠼有跟他說要如何還錢給他,就拜託寅○○載他們 去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28 頁),即知所謂「陳○源自己 有說他的錢都要給另案被告竺○𥠼」,乃證人丙○○聽證人寅○ ○轉述而來,更難逕認證人丙○○所為陳○源表明要將名下財產 贈與給另案被告竺○𥠼之證詞係屬可採。  ㈧證人辛○○於偵查期間證稱:我是在另案被告竺○𥠼入住臺中市 沙鹿區的統一大飯店之前,在朋友家認識她的,認識不到1 個月,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去統一大飯店住之 前是借住在朋友家,是被告甲○○載我過去,我才遇到另案被 告竺○𥠼他們,我第1 次見到陳○源就是在彰化朋友那裡,對 方是被告甲○○的朋友,我不熟,當時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丁○○也在,他們3 個人都是待在一起的等語(偵5963卷一第 311 、46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第1 次是在1 個 田的中間遇到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我有聽到 另案被告竺○𥠼在跟被告甲○○講土地借款的事情,陳○源在旁 邊聽,他沒有講什麼意見,另案被告竺○𥠼有說土地的地主 就是陳○源、陳○源有交代給她叫她幫忙賣,那天是被告甲○○ 載我過去,當時被告甲○○接到電話就過去了,我是那天才認 識另案被告竺○𥠼,我看到陳○源時,陳○源就坐輪椅了,他 沒有站起來走路過、他那天沒有講話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 128 、129 、139 至141 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 坦言:我第1 次同時見到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 是在一個田中央的房子,因為我去找我朋友,另案被告竺○� �他們剛好跟我朋友在一起,我有跟另案被告竺○𥠼聊天,另 案被告竺○𥠼說「弟弟,我這裡有地,我只要300 萬,你假 如賣超過,我給你賺沒有關係,這都合法的,地主坐在我後 面」,那時候陳○源坐輪椅、另案被告竺○𥠼坐在我對面,她 說地都是正常的、地主也在這裡,因為我不懂,我就去問我 母親丑○○有沒有辦法問土地的價值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80 、81、94頁),可見被告甲○○初次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丁○○見面時,即知另案被告竺○𥠼欲以陳○源名下土地貸款、 借錢,且陳○源斯時已係乘坐輪椅、行動不便,故被告甲○○ 於偵訊時辯稱:我是113 年1 月7 、8 日左右認識另案被告 竺○𥠼,監視器拍到電梯那次(按卷內事證,此應指相卷第1 06 頁所示113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54分之監視器畫面), 是我第1 次看到被告丁○○、陳○源云云(偵5963卷一第452 頁),顯不實在。又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看到 地主是男生的名字,我問這個人是誰,另案被告竺○𥠼說「 地主在你後面」,陳○源的身分證什麼也都在另案被告竺○𥠼 那裡,我想說另案被告竺○𥠼就要將不動產給我賣了,借這 一點錢給另案被告竺○𥠼應該OK ,我就借她等語(本院訴字 卷三第94頁),佐以被告丁○○於偵查期間證稱:另案被告竺 ○𥠼跟被告甲○○表示賣土地的錢,她只要拿300 萬元,多的 給被告甲○○他們賺,很多人知道另案被告竺○𥠼、我、陳○源 在一起,且都知道另案被告竺○𥠼要用陳○源的土地借錢,這 件事很多人知道,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一路從苗栗借到臺中 ,包括安順、大甲鎮瀾宮卓姓前代表、卓前代表那邊的人都 知道,被告甲○○是其中一個幫忙問土地的人,而被告甲○○提 供住的地方給我們,是說幫我們省飯店錢,也是因為他要賺 土地借款的錢,另案被告竺○𥠼有畫蠻大的餅給他,每當另 案被告竺○𥠼找到一位新的可以借更多錢的金主,我們就會 移動到那個人附近,所以我們才會一直換地點,後來就是另 案被告竺○𥠼遇到被告甲○○,所以改跟被告甲○○合作等語( 相卷第125 、128 、129 頁,偵5963卷二第399 頁),可見 被告甲○○獲悉另案被告竺○𥠼打算出售陳○源名下土地或以該 等土地借款,又握有陳○源之身分證、土地相關資料等重要 文件,復允諾事成後,扣除300 萬元以外之款項歸其所有, 而認有利可圖,遂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尋找金主以促成此事 ,足徵被告甲○○提議讓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入 住證人辛○○所承租之學府路租屋處,並非只是為了使另案被 告竺○𥠼還款而已,實係覬覦買賣土地或土地貸款成功後所 能獲得之鉅額利益。參以,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 ○○之前有跟我說過土地是陳○源的,也有說錢借出來是另案 被告竺○𥠼要用,並說另案被告竺○𥠼要先跟他拿20萬元,之 後如果土地可以借300 萬元,另案被告竺○𥠼要分給他,因 為被告甲○○有先聯繫我先生說要幫忙找土地仲介的事,所以 我於113 年1 月3 日就有傳訊息跟被告甲○○說土地是共有的 ,不可能可以借錢等語(偵5963卷二第482 、483 頁), 並有證人丑○○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11分許傳送「全部 都是共同持有都不能買賣,也不能借款沒有另一方同意都不 能借貸」、「所以都行不通」等語之訊息為證(偵5963卷二 第483 頁),惟被告甲○○仍於113 年1 月4 日上午某時許駕 車搭載被告丁○○、陳○源至大家庭小吃店洽談土地借款事宜 ,即見縱使證人丑○○明確告知被告甲○○不可能買賣或以該土 地進行貸款,被告甲○○並未聽信其言,顯係亟欲以陳○源名 下之土地申貸或售出該土地而獲利;復由證人丑○○事後於11 3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55分許、下午2 時30分許分別傳送「 兒子奉勸你不要貪 那個不是我們能夠抉擇的 所謂的金主 他也是確定可行 他才會放款你不要徒勞無功 那位姐不要聽 他胡言,如果可以他早就有了3,000,000不會說的那麼好聽 ,你不要被他騙了 聽我的話你不要再執著」、「你不要再 聽他胡言 如果你給他錢是有去無回的 如再找你叫他去找前 二位要貸給他的人」等訊息予被告甲○○乙情(偵5963卷二第 483 、484 頁),除顯示證人丑○○苦口婆心勸說被告甲○○勿 被利益沖昏頭、提醒被告甲○○不要受另案被告竺○𥠼所惑外 ,更彰顯被告甲○○執意要和另案被告竺○𥠼合作、想方設法 地欲利用陳○源的土地獲取金錢等情,否則證人丑○○不至於 告誡被告甲○○「不要再執著」。  ㈨至證人辛○○於偵查期間固稱:我聽到被告甲○○接到電話說有 朋友要借錢租房子,因為我看到被告甲○○有點猶豫,加上他 也不是很有錢,臨時要幫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租房子也不方 便,所以,我就跟被告甲○○提議不然先把學府路租屋處借他 們住幾天,我跟被告甲○○可以先住港埠路租屋處這邊,被告 甲○○就跟另案被告竺○𥠼說不然來住我們這,我就把學府路 租屋處借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他們住,被告甲 ○○為了方便另案被告竺○𥠼還錢,就提供住處給他們住,我 是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要跟被告甲○○借錢,我想說替她省錢 、我房子借你住,我搬去跟被告甲○○一起住等語(偵5235卷 第99頁,偵5963卷一第306 、309 、465 頁),然據證人 辛○○於警詢中所證: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我跟被告甲○○ 因為養寵物的問題吵架,我就跟被告甲○○說不然叫你朋友搬 走,我就回家住,當下我就去清水搬東西回到我的學府路租 屋處,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3 人就搬去被告甲○○那邊住,賴 ○暖不知道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3 人搬去港埠路租屋處,賴○ 暖原本是要在那邊賣雞排才租屋,但是還沒搬過去,是我跟 賴○暖先借來給被告甲○○住,因為我有養狗,所以被告甲○○ 不跟我一起住等語(偵5963卷一第306 、307 頁),足知被 告甲○○與證人辛○○交往時,證人辛○○已承租學府路租屋處, 但被告甲○○因證人辛○○有養狗之故,遂不願與證人辛○○同居 ,證人辛○○乃向證人賴○暖商借港埠路租屋處供被告甲○○居 住,嗣被告甲○○使證人辛○○搬出學府路租屋處,以便讓另案 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入住,證人辛○○則前來港埠路 租屋處與被告甲○○同居,惟雙方不久即為了證人辛○○所飼養 之犬隻發生爭吵。職此,證人辛○○事先既知其與被告甲○○對 飼養寵物之問題意見不合,而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陳○源又非親非故、毫無關係,有無可能主動提議讓出自 身租屋處供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要非無疑;況且,另 案被告竺○𥠼須還款予被告甲○○與被告甲○○是否提供住處給 另案被告竺○𥠼居住,本屬二事,被告甲○○有何非得讓證人 辛○○搬離學府路租屋處之理?衡以,證人辛○○、被告甲○○認 識另案被告竺○𥠼之時間均不長,且依證人辛○○於警詢中所 述:我跟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認識不到1 個月, 剛認識的時候,被告甲○○有請另案被告竺○𥠼施用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另案被告竺○𥠼知道被告甲○○這邊有毒品就黏上 來,另案被告竺○𥠼也要跟被告甲○○借錢,應該是有借到等 語(偵5963卷一第306 頁),更似另案被告竺○𥠼有求於被 告甲○○,如證人辛○○認被告甲○○不願再借款予另案被告竺○� �,又為免失了和氣,應可建議被告甲○○婉拒另案被告竺○𥠼 ,惟證人辛○○卻搬出自己的租屋處、無視此舉是否會對生活 造成不便,顯不符情理;再依證人辛○○於偵訊時所陳:我有 去港埠路租屋處跟被告甲○○住,我每天也會回學府路租屋處 看一下,因為我房子借給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住幾天等語( 偵5963卷一第464 頁),若證人辛○○確實如此大方出借學府 路租屋處讓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或對搬出學府路租屋 處一事並不在意,其又何必每天都回學府路租屋處查看?是 由上情以觀,被告甲○○讓證人辛○○搬出學府路租屋處,應不 僅僅是為了使另案被告竺○𥠼還款予己而已。被告甲○○於本 案偵審期間雖一再供稱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無力支付旅館費 用、無地方可住,其因出於好心、朋友間之情誼,才請證人 辛○○讓出學府路租屋處供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另案被 告竺○𥠼並於證人辛○○搬回學府路租屋處時又開口向其借款 ,然另案被告竺○𥠼之前債未清,其不願再借款予另案被告 竺○𥠼,方使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先暫時住在港埠路租屋處, 待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想好要去哪裡,再帶另案被告竺○𥠼等 人前往該處云云(偵5963卷一第452 、453 頁,本院聲羈20 卷第28頁,本院偵聲95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8、79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86、91、361 頁),惟被告甲○○本可透過 訴訟或其餘合法正當方式行使其債權,為何反倒是身為債權 人之被告甲○○處於弱勢地位,不僅要擔心另案被告竺○𥠼是 否會還款,還要顧慮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有無地方可住,而 使自身處於不願再借款予另案被告竺○𥠼,遂僅能提供住處 給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之境地,尚且須等候另案被告竺○ 𥠼等人找到其他棲身之所?顯與社會常情相違;況且,被告 甲○○於本院訊問時既稱:另案被告竺○𥠼被天一大飯店退房 ,我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來我家,我感覺被賴上了,他們 也不走等語(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75 頁),其大可令另案被 告竺○𥠼等人搬出學府路、港埠路租屋處,然未見其有命另 案被告竺○𥠼等人搬走之舉,且被告丁○○於113 年1 月8 日 晚間11時13分許在港埠路租屋處地下室,尚從被告甲○○所駕 車輛中搬出一箱礦泉水回到港埠路租屋乙情,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存卷可考(相卷第111 頁),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那箱礦泉水是我從學府路租屋處帶過來的,另案被 告竺○𥠼叫被告丁○○搬水,因為那裡沒有飲水機,搬水上去 沒有其他意思,是我本來就要喝,他們要喝也可以等語在卷 (本院訴字卷三第90、91頁),難認被告甲○○有何不願另案 被告竺○𥠼等人繼續住在港埠路租屋處之情。被告甲○○無非 係因出售陳○源名下土地或以該土地借貸之利潤可觀,且陳○ 源先前已為了返家一事在大甲大飯店與另案被告竺○𥠼發生 爭執,並引起證人子○○之注意,又於撞傷頭部送醫後經由證 人黃○真之協助而獨自返回住處,乃於考量民宅之隱蔽性高 、住戶平時甚少往來、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頻繁在飯店等公 開場合同進同出容易惹人懷疑等因素後,方提議讓另案被告 竺○𥠼等人住在學府路租屋處,以更好掌控陳○源之行動,亦 能避免他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㈩再者,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甲○○偕同陳○源於113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大家庭小吃店與證人乙○○、土地仲介 張佑崧見面洽談土地借款一事時,由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 :另案被告竺○𥠼對地主陳○源的態度不是很好,蠻兇的、不 怎麼友善,她會很兇的對陳○源說快點或叫他自己吃,但陳○ 源就是中風動作很慢,行動也要別人推,當時主要跟張佑崧 談的人是另案被告竺○𥠼,談如何拿陳○源的土地借錢,另案 被告竺○𥠼於過程中會多次跟陳○源說「這樣沒錯啦」、「這 件事情這樣沒錯」,陳○源都說對,我看起來陳○源很怕另案 被告竺○𥠼,感覺不管另案被告竺○𥠼說什麼,陳○源都要答 應,有人問陳○源時,另案被告竺○𥠼會說這樣對不對,陳○ 源就會稍微點頭,陳○源是坐輪椅、衣服外觀髒髒的,看起 來邋遢,對於另案被告竺○𥠼拿他的土地去借錢是有表示同 意,但互動看起來像是被逼的,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態度 不好,感覺是在利用他,我私底下有跟我太太討論,我心想 這個錢如果真的有借到,另案被告竺○𥠼可能就把中風的陳○ 源甩到一邊去了,我感覺另案被告竺○𥠼比較像是利用陳○源 ,想要用陳○源的財產借錢,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好好的又很 強勢、陳○源中風,另案被告竺○𥠼不太可能跟陳○源交往, 陳○源就中風走路不方便,沒辦法自由行動,要年輕人扶他 進來,我就覺得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不懷好意等語(偵59 63卷三第156 至158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跟另案 被告竺○𥠼說陳○源名下土地是共有的,不可能借錢,她就跟 我加LINE說什麼用歪腦筋、可以怎麼樣借,我說這根本就不 可能借,另案被告竺○𥠼就硬要說可以,並說要來跟我朋友 講,我說那妳就過來跟我朋友講,之後在小吃店時,張佑崧 在問說那個地怎樣,陳○源就說那個地是我的,另案被告竺○ 𥠼都不讓陳○源多講話,我有看到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好 像不大友善,感覺對他很兇、口氣很不好,陳○源講說同意 拿土地去借錢的時候,另案被告竺○𥠼有在旁邊插嘴、叫陳○ 源趕快回答,另案被告竺○𥠼的口氣很強硬,陳○源就聽她的 ,另案被告竺○𥠼講什麼,陳○源就聽什麼,張佑崧談完後有 說不能借錢,要所有人同意才行,另案被告竺○𥠼說一定可 以借得到,我就不理她了,因為法令法規就是這樣怎麼再去 借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34 、236 至239 、241 頁), 可知證人乙○○實際見聞、觀察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互動情 形之結果,另案被告竺○𥠼當著在場其他人面前仍毫無顧忌 地對陳○源表現出態度強硬、口氣甚差之情,不難想像另案 被告竺○𥠼私底下應無可能善待陳○源,從而當案外人張佑崧 詢問陳○源是否同意以其名下土地借款時,陳○源礙於另案被 告竺○𥠼在場及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況下,自係僅能表示 同意、附和另案被告竺○𥠼;此參證人乙○○前揭所證提及陳○ 源經詢問是否同意以名下土地借款時,另案被告竺○𥠼會催 促陳○源回答,其餘則不讓陳○源多說,陳○源很怕另案被告 竺○𥠼、不論另案被告竺○𥠼說什麼均需答應,互動上像是被 逼的等語,益見陳○源順從另案被告竺○𥠼之意回話,而唯唯 諾諾、不敢違逆之情。又相較於證人乙○○,被告甲○○與另案 被告竺○𥠼等人之相處時間更長、見面次數更多,有關另案 被告竺○𥠼、陳○源平時互動情況如何,其理應有更多了解、 認識,倘若連僅與另案被告竺○𥠼、陳○源短暫見面之證人乙 ○○都能感受到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態度強硬、心懷不軌, 且雙方並無曖昧情愫,更似另案被告竺○𥠼在利用陳○源而達 以陳○源名下土地借貸之目的,則被告甲○○對此殊無可能絲 毫不覺。何況陳○源如係自願出售名下土地,於另案被告竺○ 𥠼和被告甲○○碰面之初提及要賣出陳○源名下土地時,另案 被告竺○𥠼何須向被告甲○○強調此事合法,是被告甲○○徒以 其有向另案被告竺○𥠼確認土地是否合法、正常,及陳○源有 說要讓另案被告竺○𥠼賣掉名下土地云云,辯稱其只是仲介 ,對陳○源遭拘禁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洵非可採 。  尤其被告丁○○於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13分許將礦泉水搬 入港埠路租屋處前,另案被告竺○𥠼即因不滿陳○源動作緩慢 、跌倒時碰觸到其衣物,又發出哮喘聲,而於該日下午責罵 、動手毆打陳○源,適經返回港埠路租屋處之被告甲○○目睹 陳○源受傷流血,遂詢問另案被告竺○𥠼發生何事等情,此經 被告丁○○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出去拿外 賣,回來時就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在陳○源的房間裡罵陳○源 ,因為要吃飯,陳○源動作慢吞吞,另案被告竺○𥠼坐在床上 開始兇他,我要去協助時,另案被告竺○𥠼不同意而要陳○源 自己來,陳○源走出房間前就在房間進門左手邊跌倒,我聽 到聲音沒有看到怎麼跌的,因為那邊有一些衣物,我聽到另 案被告竺○𥠼說不要踩到我的衣服、很噁心、「不要踩到我 衣服,你是故意的是不是」,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不准我進 去,我就在外面沙發區繼續吃,此時另案被告竺○𥠼好像有 動手打陳○源,但我沒看到,陳○源從房間出來時,他的眉心 、左眼角區域有傷口在流血,我就拿濕紙巾給陳○源,陳○源 摸臉後有血跡又摸牆壁,另案被告竺○𥠼就發飆說不給陳○源 吃飯,另案被告竺○𥠼叫陳○源站起來,但是陳○源坐在房間 進門左手邊,並跟我說弟弟拉我一下,另案被告竺○𥠼不同 意,我還是將陳○源抬起來、抱到房間門口外客廳處要讓他 坐著吃飯,那邊我有放一個放水的箱子,後來另案被告竺○� �不同意、叫我不要幫他,另案被告竺○𥠼又叫陳○源站起來 ,因為陳○源站不穩又跌坐在地,接著另案被告竺○𥠼就用掃 把敲陳○源的頭和背,我在廚房不確定另案被告竺○𥠼究竟打 哪些地方,我只有偶爾瞄一下,因為陳○源先前在房間裡跌 倒時的左眼傷口已經在流血了,另案被告竺○𥠼喊我怎麼不 出來處理陳○源的血跡,並說被告甲○○要回來了,我看陳○源 的外傷嚴重在滴血,就拿衛生紙跟陳○源擦地板,被告甲○○ 回來後,就回他的房間拿醫藥箱出來,我幫陳○源塗藥膏、 包紮,接著我扶陳○源回房間,於該日晚間7 、8 時許,被 告甲○○、我、另案被告竺○𥠼的朋友都有過來,於該日晚間1 1時許,朋友們都離開後,我送被告甲○○下地下室離開等語 在卷(偵5235卷第221 、223 頁,相卷第126 頁),及被告 甲○○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我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進入港 埠路租屋處時,看到陳○源橫躺在地上,頭在左邊、腳在浴 室門口,我看到他眼睛的地方有冒血,我就很不爽,跟被告 丁○○說你們在幹嘛,我就去拿醫藥箱,我拿醫藥箱出來時, 另案被告竺○𥠼說讓被告丁○○包紮就好,另案被告竺○𥠼說陳 ○源會一直發出哼哼(台語)叫的聲音干擾到她抓狂,我覺 得那可能是氣喘發作的聲音,我說這樣你們也不能打人,這 也不是你們的地方,我沒有問陳○源發生何事,我當下在跟 另案被告竺○𥠼大小聲,我說你們是在幹什麼,這樣不會太 超過、太離譜,另案被告竺○𥠼說陳○源故意的,我當時有聽 到陳○源發出哼哼(台語)叫的聲音,被告丁○○把陳○源攙扶 到房間休息,我在對另案被告竺○𥠼大小聲時,被告丁○○就 站在旁邊等語在卷(偵5963卷一第453 、454 頁,本院訴字 卷三第87、88、90 、96、97頁),如被告甲○○確與另案被 告竺○𥠼、被告丁○○所為私行拘禁陳○源之犯行無關,被告甲 ○○斯時既見陳○源身體不適、遭毆成傷,且就另案被告竺○𥠼 在其租屋處毆打陳○源一事感到氣憤,被告丁○○又對另案被 告竺○𥠼唯命是從,被告甲○○應知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絕 非情侶關係、被告丁○○不過係聽從另案被告竺○𥠼之指示看 管陳○源,並可想見陳○源甚有可能係因寡不敵眾、無力反抗 致其人身自由受限。則被告甲○○明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丁○○帶著陳○源在臺中市區四處移動,係欲以陳○源名下土地 供作擔保找金主借錢或賣出該等土地,而其並無不能拒絕提 供租屋處予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等 人出入之理由,被告甲○○倘無參與此一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 人之主觀意思,何以無償提供住處、於證人丑○○表明不可能 買賣該等土地及借款時仍積極尋找金主,且目睹陳○源遭毆 成傷猶未報警、送醫或命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搬離?此實與 一般人為免遭誤認係同夥或捲入是非,而盡量撇清關係以免 惹人懷疑之常情相違。  衡以,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那時候好 像沒有錢、租的旅館也到期要退房了,另案被告竺○𥠼叫我 過去天一大飯店,我想說他們沒地方去,就問他們要不要來 我家坐一下,我沒有提供港埠路租屋處給他們住,是他們坐 了一下就沒有要走的意思,自己擅自居住了等語(偵5963卷 一第218 頁),復對另案被告竺○𥠼在港埠路租屋處毆打陳○ 源,並使陳○源受傷之行為極不諒解,其理當不願再讓另案 被告竺○𥠼等人住在港埠路租屋處,或避免再與另案被告竺○ 𥠼等人有何瓜葛方符於常情,然依被告甲○○於偵查期間所述 :我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在港埠路租屋處看到陳○源臉上 有傷,之後我又出去,被告張存孝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狀況 、陳○源在救護車上,我就說你們到底都在幹什麼,被告張 存孝只有跟我說他要去童綜合醫院,叫我問另案被告竺○𥠼 ,然後我就打電話問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被告竺○𥠼只叫我 回清水載她,並說她在港埠路租屋處樓下的全家超商,她當 時不知道在急什麼,我載另案被告竺○𥠼去苗栗市○○街00號 時,另案被告竺○𥠼在車上才跟我說陳○源的狀況不太好、不 太樂觀,我問她現在要怎麼處理,她也沒回答我,我就去汐 止修車子,晚上的時候,另案被告竺○𥠼又叫我回去為民街 ,然後我就又離開前往草屯的山月汽車旅館等語(偵5963卷 一第219 、222 、223 、454 頁),及證人王○昕於偵查期 間證稱:我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1 時52分會前往港埠路租 屋處,是我原本要帶女友去高美濕地,剛好經過港埠路租屋 處就問被告甲○○在幹嘛,被告甲○○就跟我約在港埠路租屋處 附近,當時我看到被告甲○○在港埠路租屋處旁邊的全家超商 載另案被告竺○𥠼後開走,被告甲○○就打電話給我叫我上去 幫他拿他的充電器、插座、延長線等等,之後我拿去港埠路 附近的田給被告甲○○,被告甲○○的車停在那邊,我說我要離 開了,但被告甲○○又跟我說等一下,另案被告竺○𥠼不知道 跟他說甚麼,被告甲○○就叫我再去剛剛的全家超商等被告丁 ○○,然後把他載去附近,我接到被告丁○○後,問說要載去哪 ,被告丁○○說警察在找他要我載他去醫院,我就叫被告丁○○ 打給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說打給另案被告竺○𥠼都沒接 ,我就打給被告甲○○說被告丁○○找不到另案被告竺○𥠼,問 被告甲○○怎麼辦,被告甲○○就把電話給另案被告竺○𥠼,我 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說先載被告丁○○去找他們,後來被告甲○ ○叫我把被告丁○○載去沙鹿的一個套房,抵達後,我上去跟 被告甲○○講幾句話之後就走了等語(偵5963卷二第160 、16 6 頁),被告丁○○於偵訊時所述:113 年1 月9 日凌晨3 、4 時許在另案被告竺○𥠼的友人位在沙鹿區之住處,是我 最後一次看到另案被告竺○𥠼等語(偵5235卷第229 頁), 足知被告甲○○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接獲被告丁○○來電表示 陳○源送醫救治、另案被告竺○𥠼請其前來港埠路租屋處搭載 時,其應可料到事態嚴重,否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不至於要將陳○源送醫,且另案被告竺○𥠼急欲離開港埠路租 屋處。倘若被告甲○○事前不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有 私行拘禁陳○源之舉,亦未參與其中,對於另案被告竺○𥠼在 港埠路租屋處辱罵、毆打陳○源,其後更叫救護車將陳○源送 醫等節,被告甲○○理當甚為詫異、不解或感到氣憤,縱因顧 慮另案被告竺○𥠼尚未還款予己、無意破壞彼此間之和諧關 係,乃未立刻斥責另案被告竺○𥠼,亦應於事後就此詢(質 )問另案被告竺○𥠼,或要求另案被告竺○𥠼勿將其牽扯入內 、拒絕再與另案被告竺○𥠼有何聯繫,然被告甲○○非但至港 埠路租屋處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並委請證人王○昕幫忙搭載 被告丁○○至臺中市沙鹿區某套房與其等會合,且在車上聽聞 另案被告竺○𥠼表示陳○源的狀況不佳時,仍將另案被告竺○� �載往苗栗市,若謂被告甲○○不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剝奪陳○源之行動自由,且無與其等共同私行拘禁陳○源之意 ,要難置信;且觀被告甲○○、另案被告竺○𥠼於113 年1 月9 日上午8 時56分許至113 年1 月10日凌晨2 時8 分許仍有 透過LINE持續聯絡之情,其間另案被告竺○𥠼為陳○源在港埠 路租屋處發生事故對被告甲○○表達歉意,另表示有其他賺錢 管道能與被告甲○○共享利潤時,未見被告甲○○就陳○源在港 埠路租屋處身亡一事指責另案被告竺○𥠼,反而安慰另案被 告竺○𥠼別想太多、待另案被告竺○𥠼想好欲至何處,其再駕 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前往,嗣後表示自己要消失了等語, 有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竺○𥠼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訴字卷二第275 至282 頁),被告甲○○事後既知陳○源身 亡,其遠離另案被告竺○𥠼以免惹禍上身,尚且唯恐不及, 豈有繼續與另案被告竺○𥠼接觸之理,益徵被告甲○○事先即 已知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欲藉私行拘禁陳○源之方式 ,以便買家有意購買陳○源名下土地、金主願以該等土地供 作擔保而借款時,可使買家、金主立即與陳○源碰面,並讓 陳○源配合簽約、表明同意之旨,復因有利可圖乃與另案被 告竺○𥠼、被告丁○○共同私行拘禁陳○源,始提供住處,並於 陳○源身亡後,仍與另案被告竺○𥠼聯繫、搭載另案被告竺○� �至苗栗市區,殆無疑義。  基上各情,不論陳○源與其手足、配偶、子女素日相處情況為 何,相較於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並非至親或私交甚篤之好友 ,陳○源苟非迫於行動自由遭到控制之現實狀態,焉有可能 平白無故將名下土地贈與另案被告竺○𥠼,甚至貸款供另案 被告竺○𥠼花用?縱然陳○源曾表示其願意以名下土地進行借 款,亦係在喪失行動自由之情況下,為求脫身而配合另案被 告竺○𥠼之說詞;且被告丁○○於偵查期間所為陳○源有說另案 被告竺○𥠼是佛祖指派來與其結婚之辯解,與其於警詢中所 陳:陳○源沒有說過他與另案被告竺○𥠼在交往等語有所矛盾 (偵5235卷第64頁),輔以被告丁○○於偵訊時所述:當晚我 跟另案被告竺○𥠼在大甲大飯店對面吃飯,陳○源自己用助行 器下樓,他在飯店隔壁娃娃機店門口摔倒有撞到後腦杓,是 撞到夾娃娃機操控台的尖角,我本來要扶起陳○源,但另案 被告竺○𥠼說讓陳○源自己站起來、叫陳○源自己走回飯店, 吃完飯後,我們要一起回飯店,我本來走在陳○源後面怕他 跌倒,但另案被告竺○𥠼叫我離開,陳○源頭部流血時,一開 始不叫救護車而是計程車,是另案被告竺○𥠼擔心費用問題 ,其實陳○源前面敲到頭那次,我就想叫救護車,但是另案 被告竺○𥠼阻止我說血已經止了等語(偵5235卷第217 頁, 偵5963卷二第399 頁),顯見另案被告竺○𥠼一開始對陳○源 就甚為冷漠,彷彿毫無關係的陌生人,全然不似情侶或有論 及婚嫁之情,則以另案被告竺○𥠼初始就表現出漠不關心陳○ 源之態度,難認另案被告竺○𥠼偕同被告丁○○北上將自行返 家之陳○源再次帶往臺中後,會突然一改其對陳○源之不耐、 反感情形;況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陳○源喜歡另案被告 竺○𥠼,但是另案被告竺○𥠼沒有這個意思等語(相卷第125 頁),益徵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間並無交往、曖昧情形, 陳○源係因勢單力孤,而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甲○○於 人數上佔有優勢,又動輒遭另案被告竺○𥠼打罵,且身體孱 弱、行動不便,並無能力脫身,若不配合彼等之要求行事, 衡情亦當恐無法安然返家,甚至是遭遇不測,無可奈何之下 乃聽從彼等所為指示,自不得徒以陳○源曾在證人乙○○、案 外人張佑崧面前表示願意將名下土地作為擔保品,即認陳○ 源係出於真心、其行動自由未遭剝奪。準此,被告丁○○、甲 ○○於本案偵審期間以陳○源喜歡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被告竺 ○𥠼要與其結婚為由,辯稱陳○源之人身自由未受限制、陳○ 源係自願跟著另案被告竺○𥠼,並以名下土地供另案被告竺○ 𥠼申辦貸款云云,且被告丁○○陳稱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無剝 奪陳○源行動自由之動機,被告甲○○另稱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 、被告丁○○無共謀剝奪陳○源之行動自由云云,冀圖脫免罪 責,殊無可取;而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 :依寅○○、甲○○、丙○○、己○○、卯○○、被告甲○○之證詞,可 知陳○源辦理補發權狀、申請印鑑證明時之意識很清楚,其 本有意願提供土地供抵押借款,故被告丁○○根本無需剝奪陳 ○源的行動自由來辦理土地相關事宜,且陳○源有跟很多人接 觸,若真有遭剝奪行動自由的狀況,陳○源也可以去求救, 但陳○源沒有這樣的行為等語,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辯護稱:陳○源是獨居在老家無人陪伴、照顧,乃 自願跟著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並從第三人、外界的 眼光來看,陳○源與另案被告竺○𥠼就是男女朋友,而男女朋 友間發生口角事所平常,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丁○○、另案被告 竺○𥠼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犯意,且被告甲○○只是扮演 仲介的腳色,陳○源也從未向被告甲○○跟表示他被拘禁、限 制自由,從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甲○○是完全不知情等語 ,實係忽略陳○源之健康狀態、現實上所處情境、屢遭另案 被告竺○𥠼責打,及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彼此 非親非故、互有一定年齡差距卻同進同出之違常情形,且被 告甲○○數次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提供租屋處供另 案被告竺○𥠼等人容身,復於陳○源身亡後仍不避嫌地駕車搭 載另案被告竺○𥠼至苗栗市區躲藏而介入甚深,自非單純仲 介、毫不知情之人,故該等辯護意旨同無可採。 四、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另案 被告竺○𥠼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丁○○、甲○○有本案被訴之 犯罪事實(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惟被告丁○○、甲○○涉有 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 ,檢察官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開 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5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 礙之人罪。 二、又被告丁○○、甲○○固然迫使陳○源提供土地以其名義申辦貸 款,而令陳○源行無義務之事,然此應認已為前述三人以上 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三 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罪所吸收,自均不得另論 強制罪。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係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 礙之人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罪嫌、被告甲○○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罪嫌,然陳○源於112 年1 2月29日上午9 時許遭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自其上址苗 栗住處帶離,並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土地所有權 狀後,即陸續被帶往大甲大飯店、統一大飯店、天一大飯店 等處入住,其後又至新竹○○○○○○○○○申請印鑑證明、至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再遭另案被告竺○� �、被告丁○○帶至被告甲○○所提供之學府路租屋處、港埠路 租屋處,於此過程中陳○源均無法任意離去,前後長達數日 ,顯非僅有瞬間之拘束,而係遭拘禁於一定處所,是依前述 被告丁○○、甲○○所涉情節並非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乃屬私行拘禁,而是分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 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 禁身體障礙之人罪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丁○○、甲○○各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 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罪嫌、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 之人行動自由罪嫌,尚非允洽;然此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 其等所涉犯之法條仍係刑法第302 條之1 ,自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 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陳○源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丁○○、甲○○前述犯罪行為 仍在繼續實行中,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均僅論以繼續 犯之一罪。 五、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就陳○源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 9 時許在其上址苗栗住處遭彼等帶離,並載往該等飯店拘禁 ,及於此期間被帶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新竹○○○○○○○○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被害部分,被告丁○○、另案被 告竺○𥠼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另案被告竺○𥠼就陳○ 源遭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帶往被告甲○○所提供之學府 路租屋處、港埠路租屋處拘禁之被害部分,可認被告丁○○、 甲○○、另案被告竺○𥠼均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之分擔實 行,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為貪圖一己 之利,竟與另案被告竺○𥠼聯手私行拘禁陳○源,顯然目無法 紀,且對社會安寧秩序產生一定危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丁○○、甲○○均未與陳○源之家屬達成調(和)解,及被告 丁○○、甲○○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 ,被告丁○○、甲○○分別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本院訴字卷三第287 至289 、291 至308 頁); 另就被告丁○○、甲○○之分工狀態、涉案程度,及被告甲○○其 後始參與本案犯行乙情,於量刑時須併予斟酌;兼衡被告丁 ○○、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 訴字卷三第371 頁),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 責性、陳○源遭私行拘禁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扣案iPhone13手機1 支(含 SIM 卡)是我的,我有用這支手機跟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甲○○聯絡去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或去哪裡住的事情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58頁),及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 :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是我的,也是 我在使用的,LINE帳號是我登入的,我有用這支手機跟另案 被告竺○𥠼聯絡,她最早之前有傳一些土地資料給我,我就 拿土地權狀去我朋友那邊幫她問等語(偵5963卷二第221 、 222 、45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0 頁),堪認扣案iPhone 13手機1 支(含SIM 卡)係被告丁○○所有、扣案iPhone14Pr 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係被告甲○○所有,並分別供被告 丁○○、甲○○從事前述犯行時所使用而屬犯罪工具無疑,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丁○○、甲○○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二、至警方雖另查扣如附件三所示之物,然依現有卷存事證,尚 難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丁○○、甲○○所涉本案犯行相關,自均 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一、被告  ㈠丁○○   1.113年1月9日下午3時54分警詢(相卷第11-13頁)   2.113年1月9日下午4時26分警詢(偵5235卷第53-59頁)   3.113年1月9日晚間7時14分警詢(偵5235卷第61-65頁)   4.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15-229頁)   5.113年1月10日訊問(本院聲羈17卷第17-22頁)   6.113年1月12日偵訊(相卷第123-129頁)   7.113年1月1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75-82頁)   8.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97-404頁)   9.113年3月7日訊問(本院偵聲61卷第27-29頁)   10.113年5月7日訊問(本院訴字卷一第61-67頁)   11.111年5月21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一第341-346頁)   12.113年6月5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一第407-412頁)   13.113年7月16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二第21-63頁)   14.113年8月6日9時30分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233-272頁)   15.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16.113年9月10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73-100頁)   17.113年9月24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18.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19.113年11月19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311-381頁)    ㈡甲○○   1.113年1月10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189-193頁)   2.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215-225頁)   3.113年1月11日偵訊(偵5963卷一第451-458頁)   4.113年1月11日訊問(本院聲羈20卷第27-30頁)   5.113年2月1日訊問(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73-179頁)   6.113年3月29日訊問(本院偵聲95號卷第37-40頁)   7.113年5月7日訊問(本院訴字卷一第75-81頁)   8.113年5月24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一第357-363頁)   9.113年7月16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二第83-125頁)   10.113年8月6日9時30分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233-272頁)   11.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12.113年9月10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73-100頁)   13.113年9月24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14.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15.113年11月19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311-381頁)   二、證人  ㈠賴○暖   1.113年1月9日警詢(偵5235卷第73-77頁)  ㈡癸○○   1.113年1月9日警詢(相卷第15-18頁)   2.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05-207頁)   3.113年1月16日偵訊(相卷第149-151頁)   4.113年4月22日偵訊(相卷第311-312頁)  ㈢戊○○   1.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09-211頁)   2.113年4月22日偵訊(相卷第311-312頁)  ㈣辛○○   1.113年1月9日警詢(偵5235卷第97-102頁)   2.113年1月10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289-293頁)   3.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305-314頁)   4.113年1月11日偵訊(偵5963卷一第463-468頁)   5.113年9月24日審理⒊(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㈤壬○○   1.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385-387頁)  ㈥寅○○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81-184頁)   2.113年2月6日上午9時36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55-156頁 )   3.113年2月6日下午3時19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85-188頁 )   4.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㈦林○珊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71-173頁)   2.113年2月6日上午9時36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55-156頁 )   3.113年2月6日下午3時4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75-177頁)  ㈧王○昕     1.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50分警詢(偵5963卷二第159-161頁 )   2.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35分警詢(偵5963卷二第163-164頁 )   3.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0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57頁)   4.113年2月6日下午2時41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65-167頁 )  ㈨丙○○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91-193頁)   2.113年2月6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195-197頁)   3.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㈩卯○○       1.訪談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215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31-336頁)   3.113年9月24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己○○     1.訪談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221-223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31-336頁)   3.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陳○儒   1.113年2月1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225-227頁)  子○○   1.113年2月22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13-317頁)   2.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王○穎      1.113年2月2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357-361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83-387頁)  黃○真      1.113年2月21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41-443頁)   2.113年3月8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469-472頁)  詹○雯   1.113年2月27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45-448頁)  丑○○    1.113年3月5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81-484頁)  乙○○    1.113年3月22日偵訊(偵5963卷三第155-158頁)   2.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附件二: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偵5235卷》   1.刑案關係人指認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235卷第67-7 0、79-82、103-106頁)   2.案外人賴○暖之113年1月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235卷 第89頁)   3.案發現場照片     現場照片①(偵5235卷第107-109頁)     現場照片②(偵5235卷第254-257頁)     現場照片③(相卷第21頁)   4.被害人陳○源之傷勢照片     傷勢照片①(偵5235卷第110-112頁)     傷勢照片②(相卷第22-27頁)     傷勢照片③(偵5963卷二第269-286頁)   5.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9日一般診斷書 (偵5235卷第113頁)   6.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照片(偵5235 卷第115-117頁)   7.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偵5235卷第 119-121頁)   8.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程紀錄(偵5235卷 第123-129頁)   9.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呼吸監護紀錄單(偵5235 卷第131頁)   10.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生化、血清、血液、血 液氣體檢測資料(偵5235卷第133-153頁)   11.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7日派遣令(偵5235卷第15 5頁)   12.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5235卷第157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 5235卷第201頁)   14.113年1月10日相驗筆錄(偵5235卷第203頁)   15.被告丁○○手繪房間相對位置圖(偵5235卷第231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偵5235卷第237-2 40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35卷 第241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235卷第2 43頁)   19.被告丁○○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5235卷第245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86號卷《相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相卷第3頁)   2.113年1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相卷第9頁)   3.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3-61頁)   4.相驗照片(相卷第63-76頁)   5.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相卷第81 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 第95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社區地下室紀錄之翻 拍照片(相卷第105頁)   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翻拍照片❶(相卷第105-115頁)    翻拍照片❷(偵5963卷一第405頁下圖)    翻拍照片❸(偵5963卷二第53頁下圖)    翻拍照片❹(偵5963卷二第428-429頁)   9.陳○源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相卷第145-146頁 )   10.113年1月16日解剖筆錄(相卷第147頁)   11.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53頁)   12.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27日晚間11時9分35秒於大 甲大飯店門口)(相卷第157-160頁)   13.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月15日函     檢附陳○源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相卷第161-164頁)   14.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中、南部)(相卷 第177頁)   15.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相卷第179頁)   16.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9日函(相卷第189頁)   17.陳○源之永杏小兒科診所病歷及相關資料(相卷第193-19 4頁)   18.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月25日函     檢附陳○源門診病歷檢驗檢查報告及影像光碟(相卷第19 5-220頁)   19.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月25日函     檢陳陳○源病歷影本等相關資料(相卷第221-243頁)   20.崇美診所113年1月29日所提出相關書狀     檢附陳○源就醫病歷影本(相卷第245-246頁)   21.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4日函     檢附陳○源之電腦斷層掃描晚整紙本報告(相卷第249-26 7頁)   22.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3月19日函     檢附陳○源之病情摘要表(相卷第269-272頁)   2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73 -284頁)   24.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1日函(稿)(相卷第287-288頁)   2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8日函     檢發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131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289-302頁)   2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9日函(相卷第303-304頁)   27.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07頁 )   28.臺中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86號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 第313-314頁)  ㈢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一《偵5963卷一》     1.陳○源居住移動路線圖(偵5963卷一第97頁)   2.扣押物品照片(iPhone14ProMax)(偵5963卷一第107頁 )   3.123之LINE主頁畫面及搜尋好友頁面翻拍照片(偵5963卷 一第109頁)   4.與12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❶(偵5963卷一第111-127頁)   5.賴○暖、江瑞永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偵5963卷一第129-133 頁)   6.陳○源之印鑑證明(偵5963卷一第135頁)   7.陳○源之切結書(偵5963卷一第137頁)   8.本案手寫資料❶(偵5963卷一第139-141頁)   9.陳○源之土地所有權狀(偵5963卷一第143-145頁)   10.陳○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偵59 63卷一第149-165頁)   11.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偵5963卷一 第167頁)   12.新竹○○○○○○○○○戶政規費收據(偵5963卷一第169頁)   13.新竹○○○○○○○○○戶政規費收據(偵5963卷一第169頁)   14.甲○○之113年1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❶(偵5963卷一第 195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5963卷一 第197-200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63卷 一第201-203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963卷一 第205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963卷一第2 27-232頁)   19.甲○○之113年1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❷(偵5963卷一第 233頁)   20.甲○○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5963卷一第235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偵5963卷一第261 -264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63卷 一第265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963卷一 第267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5963卷一 第295-298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63卷 一第299-301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963卷一 第303頁)   27.辛○○之113年1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963卷一第3 53頁)   28.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偵5963卷一第365-367頁)   29.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偵5963卷一 第413-415頁)   30.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876號起訴書(偵5963卷一第 417-421頁)   31.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151號起訴書(偵5963卷一 第423-425頁)   32.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071、22024號起訴書(偵59 63卷一第427-439頁)  ㈣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二《偵5963卷二》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新橫濱大樓)格局圖( 偵5963卷二第39頁)   2.陳○源居住移動路線圖❷(偵5963卷二第41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第一部分(112年12月28日於陳○源苗栗縣造橋鄉住處) (偵5963卷二第43-45頁)    ②第二部分(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2分28秒於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偵5963卷二第419-420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①第一部分(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2分許於新竹○○○○○○○○○ )(偵5963卷二第47-49頁)    ②第二部分(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於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偵5963卷二第50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963卷二第83 -88頁)   6.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函檢送陳○源申請書 狀換給登記案件資料(偵5963卷二第89-95頁)   7.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函檢送113年1月3日 竹南電謄字第001236、001247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 書掃描檔(偵5963卷二第97-104頁)   8.新竹○○○○○○○○○113年1月26日函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申請書(偵5963卷二第115- 121頁)   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5963卷二第132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 963卷二第135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 963卷二第137頁)   12.辛○○之數位鑑識同意書(偵5963卷二第13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4日偵查報告(偵59 63卷二第201-206頁)   14.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 963卷二第229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❶(偵5963 卷二第233-289頁)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596 3卷二第233-236頁)     ②搜索現場照片(偵5963卷二第237-268頁)     ③傷勢照片及掃把照片(偵5963卷二第269-289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鑑定書(偵5963卷二第2 91-299頁)   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鑑定書(偵5963 卷二第301-303頁)   18.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1日函(偵5963卷二第309-310頁)   19.與張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張之LINE主頁翻拍照片 (偵5963卷二第363-371頁)   20.地籍圖謄本翻拍照片(偵5963卷二第365頁)   21.與ㄆㄤˋㄆㄤ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963卷二第391-3 93頁)   22.手繪位置圖(偵5963卷二第407頁)   23.陳○源居住移動路線圖❸(偵5963卷二第409頁)   24.天一大飯店112年12月31日旅客登記簿(偵5963卷二第42 1頁)   25.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偵5963 卷二第449-450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5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453頁)   27.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963卷二第455-459頁)   28.與12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❷(偵5963卷二第489-496頁)  ㈤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三《偵5963卷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❷(偵5963卷三第5-1 51頁)  ㈥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6號卷《數採36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丁○○手機1支)(數採36卷第3-4頁 )   2.數位採證報告(iPhone13)(數採36卷第5-8頁)  ㈦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7號卷《數採37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甲○○手機1支)(數採37卷第3-4頁 )   2.數位採證報告(iPhoneXs)(數採37卷第5-8頁)  ㈧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8號卷《數採38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甲○○手機1支)(數採38卷第3-4頁 )   2.數位採證報告(iPhone8Plus)(數採38卷第5-8頁)  ㈨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9號卷《數採39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甲○○手機1支)(數採39卷第3-4頁 )   2.甲○○之數位鑑識同意書(數採39卷第5頁)   3.數位採證報告(iPhone14ProMax)(數採39卷第7-9頁)  ㈩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偵19561卷》   1.113年4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19561卷第115-116頁)   2.丁○○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19561卷 第119-120頁)   3.甲○○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9561卷第121 -129頁)   4.竺○𥠼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9561卷第13 1-134頁)   5.陳○源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9561卷第135-13 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 見表(偵19561卷第139-143、145-149、151-15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9561卷第1 57頁)   8.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含SIM卡)(偵19561卷第165頁)   9.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 第167-182頁)   10.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偵1956 1卷第183-230頁)   11.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第2 31-235頁)   12.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偵19 561卷第237-254頁)   13.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 第255-259頁)   14.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偵195 61卷第261-271頁)   15.通聯紀錄路線圖(偵19561卷第281頁)   16.113年5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19561卷第283頁)  本院查調卷-本院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本院聲羈更一 卷》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新橫濱大樓)格局圖( 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07頁)   2.數位鑑識同意書(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61頁)   3.扣押物照片(甲○○手機)(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63-165頁 )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一《本院訴字卷一》   1.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211-337頁)    ⑴大甲飯店部分❶(本院訴字卷一第212-226頁)    ⑵大甲飯店部分❷(本院訴字卷一第227-233頁)    ⑶大甲飯店部分❸(本院訴字卷一第234-240頁)    ⑷大甲飯店部分❹(本院訴字卷一第241-268頁)    ⑸大甲飯店部分❺(本院訴字卷一第269-276頁)    ⑹大甲飯店部分❻(本院訴字卷一第277-290頁)    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本院訴字卷一第291-300頁)    ⑻新竹○○○○○○○○○❶(本院訴字卷一第301-305頁)    ⑼新竹○○○○○○○○○❷(本院訴字卷一第306-312頁)    ⑽新竹○○○○○○○○○❸(本院訴字卷一第313-318頁)    ⑾新竹○○○○○○○○○❹(本院訴字卷一第319-321頁)    ⑿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本院訴字卷一第322-337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二《本院訴字卷二》   1.檢察官113年8月6日所提出本案相關鑑識資料(含相關IG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圖片、截圖等)     ①飛刀 Lon與123之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二第275-283 頁)     ②本案相關翻拍照片、圖片、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285 -300頁)     ③與呆妹之IG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1頁)     ④與承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2-306 頁)     ⑤與氣在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7頁 )     ⑥臉書對話紀錄文字檔(本院訴字卷二第309-319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三《本院訴字卷三》    1.辛○○所繪格局圖(本院訴字卷三第163頁) 附件三:  ㈠(詳偵5235卷第8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①不明液體1瓶(編號1、2、3)        ②嗎啡1包(編號4)        ③嗎啡1包(編號5)  ㈡(詳偵5963卷一第201-20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①夾鏈袋1批         ②海洛因1包         ③海洛因1包         ④海洛因1包         ⑤海洛因1包         ⑥海洛因1包         ⑦安非他命1包         ⑧安非他命1包         ⑨安非他命1包         ⑩安非他命1包         ⑪安非他命1包         ⑫海洛因1包         ⑬不明粉末1包         ⑭玻璃球吸食器1組         ⑮玻璃球4個         ⑯電子磅秤2臺         ⑰現金(新臺幣)4萬4000元         ⑱iPhoneXS手機1支(含SIM卡)         ⑲iPhone8Plus手機1支(含SIM卡)  ㈢(詳偵5963卷一第26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BCW-0862號之記憶卡1張  ㈣(詳偵5963卷一第299-30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①安非他命1包         ②安非他命1包         ③安非他命1包         ④安非他命1包         ⑤安非他命1包         ⑥安非他命1包         ⑦安非他命1包         ⑧安非他命1包         ⑨大麻1包         ⑩大麻1包         ⑪咖啡包1包         ⑫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⑬現金(新臺幣)21萬9400元

2025-02-25

TCDM-113-訴-699-20250225-3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災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5號 原 告 黃智隆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11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1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移 調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及113年11月15日 時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118元,及其 中53萬1,11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2,000元部分自113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3、34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焊接人員 ,每月工資4萬2,000元。嗣伊於109年6月23日執行塔架廠中 之黑塔焊接門框作業時,發生右手受傷之職業災害(下稱10 9年事故),惟當時被告向伊表示僅能請病假且至多請假1個 月,伊僅得於109年9月23日至109年10月30日請病假後,隨 即於109年11月1日復工。惟伊當時因109年事故所受傷勢尚 在復健而無法從事焊接工作,被告遂表示如伊無法從事焊接 工作則需自請離職,伊在別無選擇之情形下,詢問被告是否 尚有其他部門職缺,進而轉調至組裝部門擔任組裝人員,惟 伊於職務調動後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遭被告不當扣薪7, 000元。嗣伊於111年8月29日與同事搬運工作物品時,因工 作場地不平整,致伊踩到石頭滑倒受有左側手肘扭傷、左手 肘肌肉拉傷等傷勢(下稱111年事故或系爭傷勢),伊於事 故發生當日除隨即前往就醫外,通知被告前情,然被告卻仍 要求伊僅得請病假並限制其請假天數,更於告知伊如未復工 即需自請離職後,於伊仍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內違法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2條、第2 4條規定請求因被告不當扣薪所致之工資差額23萬6,694元、 加班費差額3萬527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109年事故之醫療補償1萬2,300元及111年事故之醫療補償 2萬6,880元及工資補償24萬1,164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下稱勞健保費差額) 2萬6,08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萬3,872元 ,共55萬6,99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4萬3,118元,及其中53萬1,11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2,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 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1萬3,87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事故發生後,向伊反應因其手部網 球肘而無法舉重物,希望由原工作性質較粗重之「塔架焊接 組」調職至相對輕鬆之「塔架裝配組」,經兩造就工作內容 及工資異動為協商,並由原告提出薪資異動申請單後,伊即 依兩造合意於109年11月將原告調動至塔架裝配組工作。原 告之薪資調整乃因調職前後工作不同之差異所致,此皆為原 告申請調職時所得預見,原告自應受此合意之拘束,且原告 亦受領調職後工資長達26個月之久,可見原告對調職後之薪 資結構亦表示同意,難謂原告係於非自願情形下遭伊調職。 況伊於原告調職滿3個月後即將原告之工資調整為4萬元,並 逐步調漲,故原告自未受有工資差額之損害。至有關原告依 111年事故所為請求部分,原告在其主張發生事故當日及翌 日均上足8小時班,已難認原告係在執行職務中受有系爭傷 勢,是原告主張111年事故為職業災害並為醫療補償及工資 補償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於111年起,扣除其本應享 有之特休假及經伊同意之公假外,以各種理由請假而未服勞 務之天數多達36天,顯然低於其他勞工之出勤時數,且工作 表現不佳,經伊多次輔導及勸導仍未見改善後,伊始於111 年12月16日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年月31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縱認111年事故屬職業災害,該時 亦已非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是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通知效力,自屬合法。況原告於經伊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後,更向伊請謀職假,嗣並受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原 告亦已同意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情事,是原告請求伊給付兩 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勞建保費差額及勞退金,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頁)  ㈠原告自108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塔架焊接人員,每 月工資4萬2,000元。  ㈡原告於109年6月間曾發生右手受傷之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為1萬2,300元,被告同意給付。  ㈢109年11月1日起,原告職務調動為塔架裝配人員,工資調整 為3萬5,000元;110年2月1日起,工資調整為4萬2,000元。  ㈣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並給付13萬707元之資遣費(含預告工資)。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不當扣薪及111年事故為職業災害,並據以 請求工資差額、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勞健保費差額、勞退 金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 下:  ㈠109年11月之職務調動係經兩造協議之結果:  ⒈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 ,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職業 災害,治療停止申請復職時,因停職之原因已消滅,雇主即 有同意勞工申請復職之義務,雇主如因勞工治療後之復原狀 況已不適任停職前之原工作,而欲調動勞工工作時,此屬勞 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勞動條件之變更,除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應 依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辦理。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事故後所為之職務調動,未經其同意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109年之職務調動係經兩 造協商後之結果等語。經查,109年事故為職業災害乙情, 且原告有於109年11月提出自「塔架焊接組」轉調至「塔架 裝配組」擔任組員之申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 異動銓敘表、109年11月之薪資/晉升/異動申請單(下稱異 動申請單)在卷可憑(見本院移調卷第49、51頁),觀諸異 動申請單記載:「手有舊傷無法舉重,故11月01日起調至塔 架裝配組」等內容,可知兩造確因原告該時之手部傷勢而為 工作內容之調整,原告固否認其有同意上開職務調動內容, 然參以原告既自陳係因需要工作始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部門職 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及原告亦已於上開異動申請單 簽署確認,並自109年11月職務調動後至111年12月,長達2 年期間均從事調動後工作,而未見其有為任何反對或保留之 舉止,足認原告於109年11月所為之職務調動係經兩造合意 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職務調動後工資遭被告不當扣薪7,00 0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 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 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試用期間,係基於勞 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 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 、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 續僱用該勞工。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 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109年職務調動所受調整之工資項目,109年11月之 異動申請單記載:「原薪資$42,000;異動後薪資$35,000」 、「薪資比照裝配新人,待試用期滿後再評估調薪。年齡給 16,560+伙食津貼1,800+職能給16,140+全勤給500元=35,000 」等內容(見本院移調卷第51頁),嗣110年2月之薪資職稱 異動銓敘表、異動申請單則記載:「於2020年11月1日調任 到塔架裝配組後,已經滿3個月試用期,薪資調整為NTD40,0 00元」、「年齡給16,560+伙食津貼1,800+職能給21,140+全 勤給500元=40,000」等內容(見本院移調卷第53、55頁), 可知被告於職務調動後因工作內容差異所為之工資調整為2, 000元(計算式42,000-40,000=2,000),至其餘5,000元則 係被告於原告職務調動後,以比照新人試用期為由而予調降 ,此節應堪認定。茲就被告所為前開工資調整,說明如下:  ⑴因職務內容差異而調降工資部分:   查原告於109事故前係擔任焊接人員,於109年事故後因原告 手部受有傷勢之故,始經原告提出申請並由兩造協議後調整 職務內容為塔架裝配組人員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足認原告 職務調動後之工作內容係經兩造評估原告該時傷勢復原情形 ,始將原告調動至較焊接工作更利於傷勢恢復之裝配組工作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勞動契約既係以「勞務給付」與「工 資給付」為對價之雙務契約,則被告因原告於職務調後工作 內容及勞務提供種類之差異而減少該部分勞務給付之對價即 2,000元部分(計算式:職務調動前工資42,000元-職務調動 後非試用期員工應領工資40,000元=2,000元),即難謂屬違 法減薪,而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主張此 部分工資係遭不當扣薪云云,難認可採。  ⑵因試用期而調降之工資部分:  ①被告辯稱因職務調動所為之工資調整,於試用期滿後之110年 2月起即調整為4,000元,並逐步調漲薪資,且前開調整亦經 原告之同意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試用期乃係勞雇雙方於 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之觀察猶豫期間,由勞雇雙方就試用期 間之勞動條件另為約定,以考慮是否進一步締結永續性勞動 契約之情形。然本件原告係因109年事故受有職業災害而有 職務調動之需求,而原告於職務調動時即已任職於被告相當 時日且為正式員工,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態度、性格、 技術、能力等節已有所知悉,被告以職務調動為由而使勞雇 雙方再進入試用期並據以調降工資,自難謂符合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所指得為試用期約定之情形。  ②被告固以異動申請單為據,辯稱職務調動後之工資業經原告 同意云云,然參被告提出製表日期為西元2020年11月17日, 且無原告簽名之薪資異動銓敘表記載:「因為手部(網球肘 )無法舉重物,因此轉任到塔架裝配組,薪資比照裝配組新 人敘薪,3個月適用期滿再做評估」等語,並經被告內部主 管依層級簽核等情(見本院移調卷第49頁),可知有關原告 於職務調動後之工資需比照新人敘薪且有3個月試用期適用 乙情,應為被告單方所擇定,此參被告於試用期滿後亦單方 經內部簽核將原告工資自3萬5,000元調整至4萬元等情即足 證之(見本院移調卷第53、55頁),是自難逕以原告有於異 動申請單上簽名乙情,即認其同意被告以試用期名義而為工 資之調降。又縱認原告曾同意被告以試用期名義調降工資, 原告於109年事故後所為之職務調動,亦屬雇主安置義務之 履行,被告既稱職務調動後之工作內容較調動前為輕鬆等語 (見本院卷第294頁),足徵兩造自無再約定試用期作為觀 察之必要,是被告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以試用期為由 而扣減原告每月工資5,000元之行為,顯與試用期約定之目 的不符而欠缺合理性,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關於 工資應全額給付予勞工之強制規定,而此規定亦不得依勞雇 間之合意而為不利於勞工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 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0萬6,167元、延長工時工資差額 3萬0,527元,有無理由?  ⒈工資差額及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有關原告於109年事故後所為之工資調整,除被告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經以試用期名義而短少給付部分外,被告因職 務內容差異而調整部分,尚具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業經說明 如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差額及延長工時工資差 額,即應以試用期名義而短少給付之工資所致者為限。從而 ,原告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經被告以試用期名義而短少 給付之工資為1萬5,000元(計算式:5,000×3=15,000),原 告得據此請求109年11月至110年1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 於上開期間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內之加班時數共18小時、再 延長工作時間共9小時,其原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經扣除 已領加班費共5,690元(計算式:389+243+2,724+1,702+389 +243=5,690)後,合計為813元【計算式:(40,000÷240×1. 334×18)+(40,000÷240×1.667×9)-5,690=813)】。  ⒉年終獎金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並不包括年終獎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定有 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因被告短少給付工資致其短收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年終 獎金差額共2萬4,167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自行以曾領取 之年終獎金除以本薪,再自行乘以其預期之工資,其計算式 顯非允當等語。然查有關原告所請求之年終獎金性質究是否 為經常性給與且具勞務對價而屬工資範圍,或是否需視被告 當年度盈餘狀況而決定是否發放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原告逕主張年終獎金為經常性給與而屬短少給付之工資云 云,已難認可採。況原告之工資於110年2月即已調整為正式 員工工資,其於110年1月所領取109年度年終獎金4萬0,333 元(見本院卷第87頁),亦已高於其該時原應領取之工資即 4萬元,則原告逕以實際受領之年終獎金金額與其該時工資 之比例試算預期可得之年終獎金金額,尚乏所據,而無可採 。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萬5,000元及延長工時工 資81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補償3萬9,180元及工資補償24萬1,164元,有無理由?  ⒈有關原告主張109事故為職業災害,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醫療補償1萬2,300元部分,被告已為認諾(見本院 卷第364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就前開認 諾部分即應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⒉有關原告主張111年事故亦屬職業災害,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請求醫療補償2萬6,880元及工資補償24萬1, 164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29日執行業務時受有系爭傷勢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 任。原告固提出泰乙堂中醫診所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 第27、29頁),主張其確有於111年8月29日受有系爭傷勢, 並以證人王世華之證述為佐,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均僅足 證原告因左側手肘扭挫傷之傷勢於111年8月29日至112年5月 8日間曾至泰乙堂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因左側手肘扭傷、左 側手肘拉傷等傷勢於111年9月16日至112年7月7日間曾至光 田綜合醫院進行治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9頁),尚無 從證明前開傷勢係因執行職務時所致。另證人王世華固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於111年8月、9月期間如何受傷的我 不清楚,因為我們不同部門,我有兩天沒有看到原告去上班 ,問他們組別後才聽說原告受傷,當時組別有說原告是工作 時不小心受傷,但沒有說什麼地方受傷,我沒有當場看到原 告受傷的過程,後來我有打電話關心原告,原告說因為工作 搬東西受傷的,但不記得我打電話關心原告之時點等語(見 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依證人王世華上開證述可知,其雖 於111年8、9月間有經同事得知原告似有因工作受傷,並親 自聽聞原告表示其係於工作搬東西時受傷等情,然證人王世 華亦證稱其並未當場見聞原告之受傷過程,故其所證述關於 原告之受傷情形均係經原告或第三人轉述而知悉,且其亦證 稱對於致電關心原告之時點已不復記憶等語,可知證人王世 華並未親眼見聞原告於111年8月29日之受傷情形,是其所證 述內容尚不足逕認原告確有於111年8月29日發生職業災害之 事實。  ⑶另原告主張於111年事故當下與其一同搬運工作物品之同事即 證人郭子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對於有無於111年8月 29日與原告一起搬運工作物品沒有什麼印象,也沒有什麼印 象原告曾因搬運工作物品而滑倒,雖有印象原告在任職期間 曾因受傷請假,但不記得原告是為何受傷,我也不曾向王世 華講過原告受傷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依 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郭子睿對於原告主張其在111年8月 29日執行業務時有發生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勢之情事表示沒有 印象,則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是否為真實可採,已非無疑;證 人郭子睿復證稱:我跟王世華認識,但很少跟他講話,我沒 有跟王世華講過原告受傷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則證人王世華證述其曾聽聞其他同事表示原告有因工作受傷 之訊息來源,即難認係經原告主張發生事故現場親眼見聞之 人所轉述,而顯不足採。遑論原告就被告抗辯其於111年8月 29日及翌日均上足8小時班,且亦未為職業災害之通報,難 認原告係於111年8月29日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勢等節,原告亦 未能就此提出合理說明,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證其於上 開期間有至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事實,尚難認系爭傷勢係於 執行業務時所致。  ⑷準此,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係於執行職務或從事 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致於111年8月29日受有系爭傷勢,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 年事故之醫療補償2萬6,880元及工資補償24萬1,164元,即 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 第13條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向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因 原告尚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故被告所為之終止通知不生 效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因原告請假相當頻 繁且工作表現不佳,經輔導多次仍未能改善,始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原告亦同意被告所為 資遣等語。經查,111年事故非職業災害乙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即 不受勞基法第13條所定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之限 制。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其有於111年4月及7月經被告給予嘉獎之獎勵,而 無工作表現不佳之情形云云,並以獎勵申請單為據(見本院 卷第347、349頁),惟被告辯稱:原告雖無曠職之情形,然 其工作時數較正常出勤情形為少,經考核結果認為原告不適 任後,後續也有再與原告溝通,但仍未改善,故與原告合意 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縱認兩造非 合意終止,被告所為資遣行為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等語。 查被告提出考核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之考核紀錄表記載: 「出勤率低落,面對工作會挑輕鬆地做,尤其大部分時間操 作堆高機,但同組人員卻付出辛苦的勞力組裝工作。這也導 致他對工作內容不熟悉,無法獨立完成組裝作業,需要組長 一直提醒及檢查他的作業成果。故此人無法適任此工作,也 造成同組人員勞力付出不公平的狀況」、「total score:5 0」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5頁),堪認被告確有就原告之工 作表現進行評估,且考核結果為不適任之情,併參以原告之 出勤紀錄顯示,原告於111年間確有因「身體不舒服」、「 看醫生」、「有事需請假」等事由多次請假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281至286頁),足認被告為上開考評時併為考量之情事 ,尚非無據。被告固曾於111年4月及7月間對原告為嘉獎之 獎勵,然此應屬被告於特定時間或事件所為之獎勵,尚與被 告於綜合考量原告整年度表現後所為之考評有別,自難僅憑 上開嘉獎紀錄即推認原告整年度之工作表現。  ⒊另參被告提出之員工資遣費計算表記載:「離職日期:2022/ 12/31」、「資遣原因: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 任的工作卻不能勝任」、「預告工資: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已於12/16告知,發給十五日預告工 資。」等內容(見本院移調卷第429頁),及被告已於原告 仍在職之111年12月21日為資遣通報等情,並有員工資遣通 報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移調卷第427頁),而原告對於員 工資遣費計算表所記載事項,並於112年1月10日簽名確認,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工作表現不佳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於向原告為終止通知前亦曾 勸導原告改善仍未果,始依前揭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 ,尚非無據,否則原告於受資遣通知時,應會就被告所為終 止之合理性或事由提出質疑,然原告除於111年12月20日、2 3日、29至30日均以「謀職假」之事由向被告請假外(見本 院卷第423至425頁),更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之112年1月 10日再次簽名確認其受終止之時間、事由、所受領之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金額,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為終止通知事由亦未 為異議,此觀諸原告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爭議調解及本院起 訴時,均僅係就被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知是否於職 業災害醫療期間而不生效力乙事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6、 31頁),可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核屬適法。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 知不生效力云云,顯無可採。  ⒋至有關被告辯稱兩造勞動契約係經合意終止云云,然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員工資遣費計算表上既載明兩造勞動契約係經被 告於111年12月16日為預告終止之告知(見本院移調卷第429 頁),自難逕以原告嗣後於其上簽名確認或請謀職假等情, 即認兩造有合意終止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準此,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2月3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請求112年1月至112年4月之勞健保費差額2萬6,080元 及勞退金1萬3,872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萬5,000元及延長工 時工資813元,及原告於109年事故之醫療補償1萬2,300元, 合計2萬8,113元(計算式:15,000+813+12,300=28,11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工資差額部分,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至有關醫療補償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24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8, 113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21

TCDV-112-勞訴-255-202502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岑安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第502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506號、第40647號、第41329號、第43822號、第4 383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第409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阿孝」、「阮慕驊」、「Zo e」、「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 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等人所屬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 個人幣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乙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丙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允諾將匯入之 款項轉帳匯出,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款項等工作而加入該詐 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乃甄、詹麗玉 、薛敦玨、黃彩珠、顏靜慧、廖文醮、甲○○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欄所示),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2至7 所示款項分別轉匯至乙○○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欄所示),再由乙○○將前開匯入其中信銀行甲、乙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其中信銀行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 一「第二、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復轉匯 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乃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薛敦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彩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顏靜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廖文醮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03至21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2、216頁),核與證人陳乃甄、詹麗玉、薛敦玨、黃彩珠 、顏靜慧、廖文醮、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賴峻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40900卷第51至55、5 9至60、107至10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修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40647卷第35至38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相符,並有中信銀行甲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與L 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奶奶的甄」、「順利」、「賴小偉」 、「子祥」、「俞蓉」、「陳國修」、「邱淑惠」、「伍小 荷」、「阿如」、「小孫」、「江雅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購買虛擬貨幣免責聲明書、廣告資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9 418號函暨所附中信銀行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電子錢包於oklink之交易資料、Matrixport交易所網路資 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7784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27123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128051號函暨所附中信銀行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陳國修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簡榮昌」、「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2年3月6日北 富銀高雄字第1120000029號函暨所附陳國修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 0011449號函暨所附陳俞蓉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51號函 暨所附孫杰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賴峻偉所提虛擬貨 幣OKX錢包資料、賴峻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泰 達幣匯率之網路列印資料(偵25506卷第45至49、51至61、8 1至173、215至250、253頁,偵40647卷第21至28、39至91、 99至107頁,偵41329卷第23至35、37至44頁,偵43822卷第2 5至33、35至43頁,偵43833卷第23至29、47至52頁,偵4090 0卷第81至103、109至120、127至135、169至216頁,警卷第 9至13、65至79頁,偵36584卷第37至38、73至123、213至24 3、329至347、38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 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且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將被害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又本件犯罪過程中更有上開LINE暱稱「阿孝」、「阮 慕驊」、「Zoe」、「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 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 室」等多位詐欺集團成員,是以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多人共同參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已甚明。又參與共同詐欺犯罪 之成員,對於其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環節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部分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 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 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已有預見,且被告與上開「阿孝」 、「阮慕驊」、「Zoe」、「菲」、「朱家泓老師」、「She 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 融工作室」等人所分擔之實行行為乃詐欺及洗錢,被告縱未 實際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成立共同 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 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 規定,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 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6日生效之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係法律變更。本案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中自白,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 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孝」、「阮慕驊」、「Zoe」、「菲」、「朱家 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 」、「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顏靜 慧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信銀行甲、乙、丙帳戶資料,且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被害人匯入後旋即匯出金額,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件犯罪過 程中更有上開「阿孝」、「阮慕驊」、「Zoe」、「菲」、 「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金 融投資工作室」、「瑞傑-劉成林」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且依目前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人員」,是以本件至少有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已甚明。況由本案犯罪情節 可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角色之多元,殊難想像能由一人分 飾多角或單獨包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本案客觀上為組 織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且被告加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後,負責「層轉及交付」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之工作,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審疏未注意 及此,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尚須照顧 患有身障之父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已依約 分期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且被告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 明、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目前擔任店長有正當工作,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虛擬 貨幣」個人幣商角色,與「阿孝」、「阮慕驊」、「Zoe」 、「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 、「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以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詳 予釐清查明上情,而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與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未當,是以 檢察官上訴所陳為可採。  ㈡原審既有上開論罪未合之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量處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 ,其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匯入指定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造成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損失財物非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上開被害人精神 痛苦;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先否 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詹麗玉、告 訴人黃彩珠、顏靜慧、甲○○調解成立,與告訴人陳乃甄、廖 文醮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5、123至129、225、2 37至238頁),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 作狀況(原審金訴3029卷第148頁及本院卷第131至189、229 至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二、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所獲報酬非鉅,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衡酌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 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 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 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 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 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 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與被害人詹麗玉、告訴人黃彩珠、顏靜慧、甲○○調 解成立,與告訴人陳乃甄、廖文醮達成調解,並均依約分期 履行中,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皆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此 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 解書在卷可稽,雖本案尚有如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薛敦玨因通知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然此顯難然歸責於被 告,且依附件所示之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應給付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35萬7300元,約達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總 受騙金額672萬4358元之65%,是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 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陸、關於沒收部分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從事幣商實際獲利5萬元(偵40647卷第18頁) 等語;復於偵訊時陳述買賣虛擬貨幣迄今所得幾萬元等語( 偵25506卷第79頁),觀其於警詢時所稱較為詳盡且合於上 開偵訊時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 萬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 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 金額並無查獲扣案,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 金流最終係流向被告,且觀被告中信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上開贓款匯入後均旋即匯出,帳戶餘額為0.24美金,此有 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25506卷第219至228頁 ),被告顯未實質掌控洗錢標的,衡情應非集團內最核心層 級等犯罪情節,復衡酌被告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情狀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被告中信 甲、乙、丙帳戶,惟本院審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報警 示,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陳乃甄(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乃甄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陳乃甄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帳戶資料。 112年1月3日8時17分許,匯款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1分許,匯款699,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2 詹麗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詹麗玉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詹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0時8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陳國修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7分許,轉帳1,499,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9分許,轉帳1,499,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3 薛敦玨(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薛敦玨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薛敦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3分許,匯款1,005,858元至陳俞蓉所申設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41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22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4 黃彩珠(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彩珠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彩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18分許,匯款1,769,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5 顏靜慧(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顏靜慧,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顏靜慧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電商網站獲利等語,致顏靜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5時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11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12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6分許,匯款13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廖文醮(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文醮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文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5分許,匯款1,600,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18分許,轉帳1,599,3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19分許,轉帳1,599,1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7 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0時21分許,匯款57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5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7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乃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506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06卷第31至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06卷第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506卷第37頁) ⑤告訴人陳乃甄所提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5506卷第39至41頁) ⑥告訴人陳乃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5506卷第43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詹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647卷第119至12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647卷第11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647卷第1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647卷第123至12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647卷第13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47卷第139至141頁) ⑦被害人詹麗玉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40647卷第137頁) ⑧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阮慕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145至219頁) ⑨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Zo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21至275頁) ⑩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Adelaid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77至29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薛敦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329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329卷第45至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329卷第5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329卷第6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329卷第65頁) ⑥告訴人薛敦玨所提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偵41329卷第57至59頁) ⑦告訴人薛敦玨所提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1329卷第6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22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822卷第47至4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22卷第5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822卷第5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822卷第61頁) ⑥告訴人黃彩珠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43822卷第63頁) ⑦告訴人黃彩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Sheeld客服專員07」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43822卷第65至79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33卷第31至4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偵43833卷第5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33卷第5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833卷第57頁) ⑤告訴人顏靜慧所提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3833卷第59至65頁) ⑥告訴人顏靜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43833卷第75至95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文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頁) ⑤告訴人廖文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至51頁) ⑥告訴人廖文醮所提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 ⑦告訴人廖文醮所提渣打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5至6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584卷第57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84卷第127至128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84卷第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36584卷第143至145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584卷第277頁) ⑥告訴人甲○○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584卷第153至16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四】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6號卷 偵25506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卷 偵36584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47號卷 偵40647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卷 偵40900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29號卷 偵41329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2號卷 偵43822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3號卷 偵43833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卷 原審金訴3029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 原審金訴390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 原審金訴502卷 11 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437787號卷 警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560-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岑安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第502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506號、第40647號、第41329號、第43822號、第4 383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第409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阿孝」、「阮慕驊」、「Zo e」、「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 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等人所屬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 個人幣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乙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丙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允諾將匯入之 款項轉帳匯出,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款項等工作而加入該詐 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乃甄、詹麗玉 、薛敦玨、黃彩珠、顏靜慧、丙○○、柳俊言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欄所示),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2至7 所示款項分別轉匯至甲○○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欄所示),再由甲○○將前開匯入其中信銀行甲、乙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其中信銀行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 一「第二、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復轉匯 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乃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薛敦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彩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顏靜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丙○○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柳俊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03至21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2、216頁),核與證人陳乃甄、詹麗玉、薛敦玨、黃彩珠 、顏靜慧、丙○○、柳俊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賴峻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40900卷第51至55、5 9至60、107至10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修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40647卷第35至38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相符,並有中信銀行甲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與L 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奶奶的甄」、「順利」、「賴小偉」 、「子祥」、「俞蓉」、「陳國修」、「邱淑惠」、「伍小 荷」、「阿如」、「小孫」、「江雅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購買虛擬貨幣免責聲明書、廣告資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9 418號函暨所附中信銀行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電子錢包於oklink之交易資料、Matrixport交易所網路資 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7784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27123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128051號函暨所附中信銀行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陳國修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簡榮昌」、「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2年3月6日北 富銀高雄字第1120000029號函暨所附陳國修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 0011449號函暨所附陳俞蓉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51號函 暨所附孫杰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賴峻偉所提虛擬貨 幣OKX錢包資料、賴峻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泰 達幣匯率之網路列印資料(偵25506卷第45至49、51至61、8 1至173、215至250、253頁,偵40647卷第21至28、39至91、 99至107頁,偵41329卷第23至35、37至44頁,偵43822卷第2 5至33、35至43頁,偵43833卷第23至29、47至52頁,偵4090 0卷第81至103、109至120、127至135、169至216頁,警卷第 9至13、65至79頁,偵36584卷第37至38、73至123、213至24 3、329至347、38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 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且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將被害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又本件犯罪過程中更有上開LINE暱稱「阿孝」、「阮 慕驊」、「Zoe」、「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 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 室」等多位詐欺集團成員,是以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多人共同參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已甚明。又參與共同詐欺犯罪 之成員,對於其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環節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部分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 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 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已有預見,且被告與上開「阿孝」 、「阮慕驊」、「Zoe」、「菲」、「朱家泓老師」、「She 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 融工作室」等人所分擔之實行行為乃詐欺及洗錢,被告縱未 實際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成立共同 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 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 規定,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 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6日生效之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係法律變更。本案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中自白,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 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孝」、「阮慕驊」、「Zoe」、「菲」、「朱家 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 」、「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顏靜 慧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信銀行甲、乙、丙帳戶資料,且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被害人匯入後旋即匯出金額,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件犯罪過 程中更有上開「阿孝」、「阮慕驊」、「Zoe」、「菲」、 「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金 融投資工作室」、「瑞傑-劉成林」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且依目前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人員」,是以本件至少有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已甚明。況由本案犯罪情節 可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角色之多元,殊難想像能由一人分 飾多角或單獨包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本案客觀上為組 織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且被告加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後,負責「層轉及交付」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之工作,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審疏未注意 及此,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尚須照顧 患有身障之父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已依約 分期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且被告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 明、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目前擔任店長有正當工作,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虛擬 貨幣」個人幣商角色,與「阿孝」、「阮慕驊」、「Zoe」 、「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 、「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以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詳 予釐清查明上情,而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與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未當,是以 檢察官上訴所陳為可採。  ㈡原審既有上開論罪未合之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量處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 ,其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匯入指定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造成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損失財物非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上開被害人精神 痛苦;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先否 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詹麗玉、告 訴人黃彩珠、顏靜慧、柳俊言調解成立,與告訴人陳乃甄、 丙○○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5、123至129、225、2 37至238頁),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 作狀況(原審金訴3029卷第148頁及本院卷第131至189、229 至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二、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所獲報酬非鉅,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衡酌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 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 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 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 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 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 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與被害人詹麗玉、告訴人黃彩珠、顏靜慧、柳俊言 調解成立,與告訴人陳乃甄、丙○○達成調解,並均依約分期 履行中,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皆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此 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 解書在卷可稽,雖本案尚有如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薛敦玨因通知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然此顯難然歸責於被 告,且依附件所示之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應給付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35萬7300元,約達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總 受騙金額672萬4358元之65%,是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 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陸、關於沒收部分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從事幣商實際獲利5萬元(偵40647卷第18頁) 等語;復於偵訊時陳述買賣虛擬貨幣迄今所得幾萬元等語( 偵25506卷第79頁),觀其於警詢時所稱較為詳盡且合於上 開偵訊時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 萬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 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 金額並無查獲扣案,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 金流最終係流向被告,且觀被告中信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上開贓款匯入後均旋即匯出,帳戶餘額為0.24美金,此有 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25506卷第219至228頁 ),被告顯未實質掌控洗錢標的,衡情應非集團內最核心層 級等犯罪情節,復衡酌被告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情狀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被告中信 甲、乙、丙帳戶,惟本院審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報警 示,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陳乃甄(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乃甄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陳乃甄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帳戶資料。 112年1月3日8時17分許,匯款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1分許,匯款699,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2 詹麗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詹麗玉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詹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0時8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陳國修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7分許,轉帳1,499,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9分許,轉帳1,499,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3 薛敦玨(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薛敦玨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薛敦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3分許,匯款1,005,858元至陳俞蓉所申設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41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22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4 黃彩珠(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彩珠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彩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18分許,匯款1,769,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5 顏靜慧(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顏靜慧,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顏靜慧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電商網站獲利等語,致顏靜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5時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11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12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6分許,匯款13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5分許,匯款1,600,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18分許,轉帳1,599,3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19分許,轉帳1,599,1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7 柳俊言(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柳俊言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柳俊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0時21分許,匯款57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5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7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乃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506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06卷第31至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06卷第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506卷第37頁) ⑤告訴人陳乃甄所提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5506卷第39至41頁) ⑥告訴人陳乃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5506卷第43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詹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647卷第119至12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647卷第11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647卷第1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647卷第123至12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647卷第13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47卷第139至141頁) ⑦被害人詹麗玉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40647卷第137頁) ⑧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阮慕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145至219頁) ⑨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Zo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21至275頁) ⑩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Adelaid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77至29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薛敦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329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329卷第45至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329卷第5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329卷第6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329卷第65頁) ⑥告訴人薛敦玨所提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偵41329卷第57至59頁) ⑦告訴人薛敦玨所提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1329卷第6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22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822卷第47至4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22卷第5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822卷第5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822卷第61頁) ⑥告訴人黃彩珠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43822卷第63頁) ⑦告訴人黃彩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Sheeld客服專員07」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43822卷第65至79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33卷第31至4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偵43833卷第5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33卷第5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833卷第57頁) ⑤告訴人顏靜慧所提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3833卷第59至65頁) ⑥告訴人顏靜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43833卷第75至95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頁) ⑤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至51頁) ⑥告訴人丙○○所提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 ⑦告訴人丙○○所提渣打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5至6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俊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584卷第57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84卷第127至128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84卷第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36584卷第143至145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584卷第277頁) ⑥告訴人柳俊言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584卷第153至16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四】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6號卷 偵25506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卷 偵36584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47號卷 偵40647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卷 偵40900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29號卷 偵41329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2號卷 偵43822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3號卷 偵43833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卷 原審金訴3029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 原審金訴390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 原審金訴502卷 11 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437787號卷 警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55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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