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柏銘
被 告 朱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初向被告承攬臺
中市西屯區朝馬二街通豪千禧社區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完工後即支付款項,詎料原告於完工後拒絕支付尾
款新臺幣(下同)28,3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另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939號不起訴處分書仔明
被告坦承有28,300元尾款未給付因為那時沒工作收入等語可
稽,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法視
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4-中建小-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