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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威凱 訴訟代理人 高敏翔律師 呂靜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陳怡憓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碧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碧華(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 卷1第7頁);嗣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辯論意旨㈡ 狀變更被繼承人分割遺產範圍及方法如該附表13、14所示, 並更正其上誤載部分(見本院卷3第381、382、387頁)。核 其變更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配偶陳世平已歿,原告與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均為其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1/3。被繼承人遺有如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3所示遺產,因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間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在繼承開始後,原告及乙○○各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喪葬費、稅賦、銀行與地政機關規費、房貸利息等,均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自應於遺產中優先取償;又原告不諳法令,因被繼承人生前交代,且獲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後,即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自被繼承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773,800元,並實際用於支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處理後事之開銷,此等費用本應由遺產負擔,自無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必要;原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及醫療費543,396元,遺產稅66,029元,不動產稅賦及保險費183,932元,房貸利息508,293元、查詢帳戶往來明細費用2,180元,共計1,301,650元,扣除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773,800元,尚有代墊管理遺產費用530,030元,乙○○則支出遺產登記地政規費2,132元,房貸利息及房屋火災險費用共計344,163元,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還。甲○○並無支出、代墊任何管理遺產費用,且其於訴訟程序中允諾自行負擔委託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費用,此部分應由甲○○自行負擔,與本案尚無關連;至甲○○在繼承開始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喪葬補助津貼72,000元,將款項據為己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則其溢領之48,000元即屬不當得利,應由甲○○負擔返還之責。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因原告與甲○○過往相處情形並非和睦,曾發生言語騷擾及肢體衝突事件,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近年已幾無往來,為避免兩造日後再起爭端,並為促進有效利用遺產之價值,考量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寶清段七小段1353建號建物(下稱松山房地),原告曾出資數百萬裝潢,且自105年起居住並照顧被繼承人,且經被繼承人生前同意居住,並自被繼承人過世後繳納該房地房貸迄今;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萬華房地)為乙○○自幼居住地,迄今更與其配偶及子女同住屋內,此為被繼承人生前所同意,條件係乙○○繼續祭祀置放該房地3樓牌位,及承繼該房地2樓被繼承人代書事務所業務,故由原告、乙○○分別單獨繼承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以符合被繼承人遺志。至於其餘不動產、動產為求平均分配,由兩造按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4分配方式欄所示分配,再由原告、乙○○分別找補甲○○910元、89元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3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4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乙○○答辯略以:原告生前應母親要求辭職專職照顧母親,母親將銀行印章交付及授權予原告,母親曾親口對伊說其離世後房貸、喪葬費等所有費用及一切開支由其銀行帳戶提領支付。母親生前職業為地政士,自明白生前立遺囑以安排遺產分配事宜,故生前曾多次要求原告請律師到松山住所病榻前,欲立遺囑,但當時因母親標靶救命藥已佔龐大開銷,甚至需動用萬華及松山兩間房子作貸款換現金,伊與原告考量當時救母親比什麼都重要,每筆開銷都需花在刀口上,所以決定把現金留用購買母親標靶藥及相關醫療、生活用品所需各式費用上,才暫緩母親立遺囑之事。母親生前因擔心伊一家會被甲○○騷擾及傷害而特別簽署一份居住授權書給伊,故甲○○所言和伊感情很好不實。原告分割方案符合母親生前意願,並已全面考慮兩造目前生活狀況與各自需求和情況,確保遺產分割後每人生活都能保持相對穩定,避免引發不必要紛爭,故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及方法。萬華房地並無甲○○所述近期建商收購之事等語。 四、甲○○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及乙○○未經甲○○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共773,800元,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審理,原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應由原告及乙○○返還全體繼承人,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甲○○在繼承開始後,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喪葬費用津貼72,000元,因被保險人為甲○○,補助歸被保險人個人所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主張甲○○有溢領喪葬補助津貼48,00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並無理由。原告及乙○○所提代墊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稅賦、銀行與地政機關規費、房貸利息等費用數額,除遺產稅66,029元外,其餘均屬有疑,且原告及乙○○並無固定收入,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8日止遭提領現金共計1,402,000元,可認原告及乙○○縱有代墊被繼承人債務或死亡後相關支出,亦是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應,而非原告或乙○○以其財產負擔。原告所列之被繼承人債務或往生後之相關支出不應併入本件遺產分割或先予扣除。另甲○○在繼承開始後代墊被繼承人貸款利息1,439元、3,289元、1,387元,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1,000元,申報遺產稅行政規費2,040元,共計9,155元,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至於分割方法,萬華房地緊鄰臺北市政府公告之都市更新地區,並有建商積極規劃自辦都更,周圍建物近期均被收購而拆除重建,顯見得以期待都更後之鉅額利益,基於公平合理考量,應以原物分割方式,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退步言,如採原告找補分割方案,甲○○願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之鑑價總額15,272,541元、10,053,334元各再加價100萬元為其遺產價額,由甲○○單獨取得松山房地、萬華房地,再以現金補償原告及乙○○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1/3;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48、50、382、383頁),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1日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文件、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9至53、173至245、283至305、309至310、373頁,本院卷3第37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卷宗核閱在案,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共計773,800元,並實際用於支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處理後事之開銷,此等費用本應由遺產負擔,自無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必要云云,本非可採,且此部分業據原告自承:被繼承人生前曾告知原告與乙○○於其逝世後得將其名下存款領出用以支付喪葬費與其他必要支出,是110年6月14日原告即先行提領43,800元,嗣後國稅局始為遺產稅之核定,故被繼承人死亡時台北富邦銀行存款總額為483,960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440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將上開提領列入本件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時之各遺產價額(值)如附表一「價額/價值」欄所示,除有前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文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外,並有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金融機構帳戶餘額查詢、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見育德鑑價報告卷㈠㈡、本院卷3第95至167頁),自堪採認。關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甲○○在繼承開始後,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喪葬費用津貼72,000元,乃本於其保險關係取得之給付,此業據甲○○提出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送件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1第385頁、本院卷3第227頁),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故原告主張甲○○溢領48,000元喪葬費用津貼應列入遺產範圍,屬不當得利,應由甲○○負擔返還之責云云,洵非足採。基上,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各遺產價額(值)如附表一「價額/價值」所示,總額(值)為40,662,369.2元。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 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 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再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 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 之債務。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借款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 ,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 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 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 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經查:   ⒈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為擔保之借 款債務金額分別為4,221,458元、740萬元;被繼承人死亡 後,原告有支付遺產稅66,029元,乙○○有支付遺產登記地 政規費2,132元,甲○○有支出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1,0 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 繳款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等件影本,甲○○ 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37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3第233至237頁、本院卷1第331至335、63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383頁、本院卷2 第14頁),是此部分自堪採認。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3日、14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救 護費用650元、8,250元、6,500元、7,000元、5,200元、7 ,000元、6,300元(見本院卷2第486至487頁),業據提出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值勤 收費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490至493頁),堪 予採信。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日、2日、6日、10日 、13日支付被繼承人醫療生活用品500元、8,694元、137 元、198元、4,610元、2,363元、11,780元、106元、342 元(見本院卷2第486至487頁),為甲○○所爭執,並抗辯 有虛報之情,且徒以原告所提經遮隱之信用卡帳單影本( 見本院卷2第509至510頁),實無從判斷該等費用與被繼 承人之關聯性,自難遽採。   ⒊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行政相驗費3,100元、治喪費用187,410元、52,950元、骨灰寄放費用2,800元,業據原告提出柏齡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新富社殯儀有限公司治喪收費明細表、天福禮堂應收帳款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494、495、497、503頁),自堪採信。至原告其餘主張如本院卷2第487至499頁所示「治喪」、「水電瓦斯」、「祭祀」、「電話」類別之費用,均為甲○○所爭執,並抗辯有虛報之情,且觀之原告所提發票、收據、繳費通知等件影本(見本院卷2第494、498至508頁),尚有交通違規罰單、計程車費、車資、加油費、影印費等顯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無涉者,及將原告居住於松山房地之水、電、瓦斯費用,暨嗣轉換由原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列入情形,且上開發票部分並未記載銷貨物品名稱,部分雖有記載銷貨物品名稱,然此與前揭收據所載物品,均難認係屬應由繼承人共同負擔之喪葬費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足採。   ⒋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支付應由被繼承人繳納之110年房屋稅3,102元、110年地價稅240元、4,903元、15,161元、180元,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514至522頁),堪予採信。至原告其餘主張支付不動產所生之稅賦、保險費、貸款利息,及乙○○主張支付清償萬華房地之貸款利息與房屋火災險費用,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採找補方式(詳後述),故認不得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而原告主張查詢帳戶往來明細費用(見本院卷3第171至177頁),核屬本件分割遺產裁判費範疇,並非得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甲○○主張其於繼承開始後,為被繼承人支出萬華房地房貸利息各1,439元、3,289元、1,387元部分,雖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625至6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4頁),然原告主張透過直接交付、找補現金方式處理,以避免複雜化分配程序等語(見本院卷2第14頁),復以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採找補方式(詳後述),故甲○○上開支出萬華房地房貸利息部分,應由甲○○另行向乙○○請求給付。至甲○○主張申報遺產稅之行政規費2,040元部分,為原告所爭執,主張此為重複聲請,應由甲○○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2第14頁),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自難認此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⒍基上,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金額分別 為4,221,458元、740萬元,均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 原告支付遺產稅66,029元、醫療救護費用650元、8,250元 、6,500元、7,000元、5,200元、7,000元、6,300元、死 亡證明書及行政相驗費3,100元、治喪費用187,410元、52 ,950元、骨灰寄放費用2,800元、110年房屋稅稅3,102元 、110年地價稅240元、4,903元、15,161元、180元,合計 376,775元(計算式:66,029元+650元+8,250元+6,500元+ 7,000元+5,200元+7,000元+6,300元+3,100元+187,410元+ 52,950元+2,800元+3,102元+240元+4,903元+15,161元+18 0元=376,775元),及乙○○支付遺產登記地政規費2,132元 、甲○○支出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1,000元,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均核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本均應先由被繼承 人遺產總額(值)40,662,369.2元扣除之,扣除後金額為 28,661,004.2元(計算式:40,662,369.2元-4,221,458元 -740萬元-376,775元-2,132元-1,000元=28,661,004.2元 ),則兩造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價值為9,553,668元(計 算式:28,661,004.2元÷3=9,553,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第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原告以其與甲○○相處不睦,松山房地、萬華房地多年前即經被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及乙○○各自居住,乙○○負有承繼祖先祭祀與被繼承人生前事務所業務之責,且自被繼承人死亡起迄今各自負擔所住房地貸款本息,故請求分別分配予原告及乙○○,再由原告、乙○○分別找補陳怡等語,為乙○○所同意,原告與乙○○復提出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3號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房屋使用協議書、錄影光碟及譯文、截圖、同意書、房貸本息及產險繳納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57至66、477至491、497至501、509至513、521至530、573頁、本院卷2第236至248、302、304、364、434至472頁、本院卷3第31至43、169、170、251至319、325至339、347至353、405頁),堪認原告主張由其與乙○○分別單獨繼承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以符合被繼承人遺志等情,應屬有據。甲○○雖表示願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之鑑價總額15,272,541元、10,053,334元各再加價100萬元為其遺產價額,由甲○○單獨取得松山房地、萬華房地,再以現金補償原告及乙○○部分,綜觀卷內事證,難認甲○○此部分所陳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兩造因過往事件關係不睦,復因被繼承人死亡及遺產繼承而生民、刑事爭訟,且被繼承人生前同意原告及乙○○各自居住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乙○○並負有承繼祖先祭祀與被繼承人生前事務所業務之責,且松山房地、萬華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各有借款債務4,221,458元、740萬元未清償,後續各由原告、乙○○各自繳付所住房地貸款本息等情,認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以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易生爭執,有礙兩造目前生活狀況,為免造成分割遺產之複雜及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各分配由原告、乙○○單獨取得,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分別為4,221,458元、740萬元,併分配由原告、乙○○各自承擔,較符合多數繼承人意願及經濟效益,而乙○○既負有承繼祖先祭祀之責,則依原告所陳如附表一編號⒊⒋⒌所示土地及建物為祖產(見本院卷3第205頁),則應一併分配由乙○○單獨取得,且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難以利用;而附表一編號⒍⒏所示之土地,則按該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由原告與甲○○、乙○○與甲○○共有;至如附表一編號⒑至所示之存款、儲值金、補償金,先扣除乙○○支付遺產登記地政規費2,132元、甲○○支出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1,000元、原告支付遺產稅等費用376,775元,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存款43,800元、30萬元、43萬元,扣除前述376,775元,原告尚保有397,025元,且上開編號所示帳戶為繳付松山房地房貸借款債務本息之扣款帳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餘額為353,894元,原告於110年6月15日提領30萬元,餘款53,894元及其後存入之利息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扣抵貸款本息及產險後為0元(見本院3第131頁),為免造成分割遺產之複雜、徒生日後執行之問題及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故此部分分割由原告取得,意即如附表一編號⒑至所示之存款、儲值金、補償金,由原告取得827,694元(計算式:376,775元+397,025元+53,894元=827,694元)、乙○○取得2,132元、甲○○取得172,238.2元(計算式:1,000元+171,238.2元=172,238.2元),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公平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碧華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0分之3) 677,637元 左列土地,全數分配由甲○○取得。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62.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0分之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分之3) ⒉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8) 4,354,247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全數分配由甲○○取得。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2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6)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鎮地○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鎮地○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⒊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672分之224) 14,048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全數分配由乙○○取得。 ⒋ 彰化縣○○鎮○○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400000分之8300) 3,579元 ⒌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段298-10、面積3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84分之16) 2,055元 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原地號為臺北市士林區至善段七小段221、面積13,174.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802) 5,655,419元 左列土地,按原告、甲○○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⒎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 10,533,334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全數分配由原告取得。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⒏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3,147,445元 左列土地,按乙○○53%、甲○○4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⒐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 15,272,541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全數分配由乙○○取得。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⒑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56元 左列存款、儲值金、補償金,由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827,694元、乙○○取得2,132元、甲○○取得172,238.2元。 ⒒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886元 ⒓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801元 ⒔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59.3元 ⒕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72元 ⒖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78元 ⒗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231元 ⒘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05元 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75元 ⒚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7,935元 ⒛ 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1,557」) 1,557.9元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6,809元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3,257元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53,894元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61,916元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64.4美元) 12,859元  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6,221元 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994元  新光商業銀行中正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00元 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15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帳戶存款 62元  元大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27元 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儲值金 668元  彰化縣政府台一線員林西螺段拓寬工程補償金 186元  以編號⒎所示松山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 -4,221,458元 左列債務分配由原告承擔。  以編號⒐所示萬華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 -7,400,000元 左列債務分配由乙○○承擔。 備註: 一、「價額/價值」欄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數額,總價額(值)為40,662,369.2元。 二、編號⒑至所示存款、儲值金、補償金合計金額為1,002,064.2元。 三、原告受分配價值(不含支出遺產稅等費用)為9,590,504.5元(計算式:2,827,709.5元+10,533,334元+450,919元-4,221,458元=9,590,504.5元)。   四、乙○○受分配價值(不含支出遺產登記地政規費)為9,560,368.8元(計算式:14,048元+3,579元+2,055元+1,668,145.8+15,272,541元-7,400,000元=9,560,368.8元)。   五、甲○○受分配價值(不含支出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為9,510,130.8元(計算式:677,637元+4,354,247元+2,827,709.5元+1,479,299.1元+171,238.2元=9,510,130.8)。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3分之1 乙○○ 3分之1 甲○○ 3分之1 附表三:繼承人應繼承之價值及應補(受)償金額 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價值(新臺幣) 受分配價值 (新臺幣) 應補(受)償甲○○金額(新臺幣) 丙○○ 9,553,668元 9,590,504.5元 -36,836.5元 乙○○ 9,553,668元 9,560,368.8元 -6,700.8元 甲○○ 9,553,668元 9,510,130.8元 43,537.2元

2025-03-31

TPDV-111-家繼訴-17-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洪千雅 訴訟代理人 劉宜榛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劉易青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8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南投縣○○鄉○○村○○0號農路翠巒段111號農地發生事故, 致劉易青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6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死 亡給付,被告卻以本件事故係劉易青自己使用、管理系爭車 輛所致,非他人使用或管理所致,非屬強保法之汽車交通事 故,而函覆不予理賠。然113年4月3日之地震致路面難行, 故劉易青於113年4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欲下車勘查地形,系 爭車輛卻突然向前滑行後翻覆致壓死劉易青,自符合強保法 第13條「車外第三人死亡之事故」。次依強保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 亡之人,縱將受害人限縮於「車外第三人」,亦非限縮為「 使用或管理以外之第三人」。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立法 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不以汽車的行駛或使用所致者 為限,且該事故發生地點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範的道路 ,因此縱車輛無人駕駛,惟在車輛向前滑行中發生翻覆致壓 死劉易青,亦屬汽車交通事故,原告自得申請理賠。又強保 法並未排除使用或管理汽車之人為受害人,況本件事故非劉 易青故意或過失所致,並無加害人,僅受害人即劉易青,因 而無保險法之道德危險。強保法之制定,乃在使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之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是受害人或遺屬依強 保法之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 給付保險金。爰依強保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強保法規定,原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僅於劉易青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 亡時,被告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已將系爭車輛駕駛人本 人即劉易青之傷殘或死亡排除在保障範圍外。且依原告所投 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同樣約定承保範圍 ,僅限於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始負保險金賠償之 責。劉易青因在下坡路段操作不當,使車輛下滑翻覆,致劉 易青遭系爭車輛壓住,導致死亡結果,故劉易青並非乘客或 車外第三人,而係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配偶劉易青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致劉易青死亡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 亡給付2,00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劉易青於系爭車輛投保汽車責任保 險期間,發生本件事故致死,劉易青是否係強保法所規範因 使用或管理汽車之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 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 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 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 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 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本法所稱汽車 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 亡之事故。強保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定 有明文。是強保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 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 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 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 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故 強保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則因車禍受傷 或死亡者如為汽、機車之駕駛,則其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必 須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其他汽車所導致者,請求權人方得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明顯已將己車駕駛人就其 自行造成交通事故致本人之傷亡排除在保險範圍外,亦即駕 駛人本人之自行傷殘或死亡乃一般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 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相混淆。  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僅於被保險 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時,被 告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已將己車駕駛人本人(即原告配 偶劉易青)之傷殘或死亡排除在保障範圍之外。另依上開被 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 ,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亦將己車駕駛人本人之傷殘或 死亡排除在因使用或管理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外 。  ㈢原告主張其配偶劉易青於113年4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在南投縣○○鄉○○村○○0號農路翠巒段111號農地, 因113年4月3日之地震造成路面難行,劉易青欲下車勘查地 形,系爭車輛卻突然向前滑行後翻覆致壓死原告配偶劉易青 等情,即已自承其配偶劉易青係自己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並未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另參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仁愛分局翠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載,劉易青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由東往西行下坡路段時,車輛操作不慎下滑車輛向左翻覆, 致駕駛人遭車輛壓住乙節(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調查筆 錄原告描述之肇事經過相同(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堪 認原告配偶劉易青之交通事故係自己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是係因原告配偶劉易青以 外之他人使用或管理其他汽車所導致,亦即原告配偶並非本 件車禍事故之「乘客」或「車外第三人」,是本件車禍事故 不符強保法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  ㈣從而,原告配偶劉易青既為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而非車內 乘客或車外第三人,自非屬強保法所稱受害人範疇,原告依 強保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 2,000,000元,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請求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生促請法院注意之效力,爰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簡-283-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傳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傳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盜蓋 於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上」更正為「盜蓋『高○ 宏』印文1枚於吳○雲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上之申請人(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高傳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5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盜蓋高○宏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盜蓋告訴人高○宏之印文而遂行犯 罪,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授權其代 為申請吳○雲之勞保死亡給付,因一時失慮為便宜行事,盜 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據以申請保險給付,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勞 保局核發保險金之正確性,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高○宏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671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9-60頁,本院審簡卷第15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須扶養兩名女兒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高○宏之意見(見本院審訴 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偵卷第65頁)上之「高○宏」印文1 枚,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又其所偽造之上開申請書原本,既已交付予勞工保 險機關而行使,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28號   被   告 高傳傑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柏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傳傑為高○宏之胞弟,並同為吳○雲之子,吳○雲於民國112 年5月8日死亡,其2人均為吳○雲之繼承人,惟高傳傑明知未 得高○宏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 12年5月24日,持高○宏之印章交予不知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承辦人員盜蓋於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上,以 此方式製作高○宏有申請之不實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 並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請領新臺幣(下同)77萬9, 880元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而行使之,並均匯入高傳傑所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 於高○宏、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申請勞工保險請領之正確性 。嗣因高○宏於112年8月2日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函文,發現未收到吳○雲死亡給付金,經報警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獲高○宏之同意或授權,即持高○宏之印章申請辦理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交付個人印章與被告,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請辦理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事實。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5日保職命字第11213038170號函、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申請書、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123520361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日保職核字第112051005457號函 證明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蓋有被告、告訴人之印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因此核發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77萬9,880元,並均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盜蓋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本案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業 經行使而交付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 庸宣告沒收。至函送及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取得告訴人印章部 分,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惟本案除告訴 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具體事證足認係被告盜刻告訴人之印章 ,是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同一案件 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TYDM-113-審簡-1721-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曾玉嬌 田詠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蕭紫柔 蕭紫琪 法定代理人 蕭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田靜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四,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原告甲○○負擔百分 之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 佰玖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原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 係、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調解卷第8頁),訴請 被告二人返還田靜惠之喪葬費及照顧寵物狗代墊費。嗣於本 院民國(下同)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 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 第27頁)。核原告甲○○前開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訴外人田靜惠之母親,於101年 間田靜惠因欲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房屋, 向原告丙○○借款100萬元以支付頭期款,原告丙○○乃先向弟 媳即證人乙○○借款20萬元,將現金交付予田靜惠後,自己再 於同年4月19日匯款80萬元予田靜惠。其後,田靜惠因欲購 買汽車,向原告丙○○借款40萬元,原告丙○○乃於104年1月20 日匯款40萬元予田靜惠。田靜惠再因繳不出房貸及須撫養二 名未成年子女,再於110年1月13日向原告丙○○借款300萬元 ,用於清償部分貸款本金以降低貸款利息。故而原告丙○○共 計借款440萬元予田靜惠(計算式:100萬元+40萬元+300萬 元=440萬元)。嗣田靜惠已於112年12月6日死亡,被告二人 為其法定繼承人,經向被告二人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款 項予原告丙○○。 (二)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與田靜惠為姊妹關係,田靜惠死亡 後,由原告甲○○墊付喪葬費用543,000元。另原告甲○○曾為 田靜惠照顧寵物狗,因而支出18,935元,二者共計561,935 元(計算式:543,000元+18,935元=561,935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及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予 原告甲○○。 (三)並聲明: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 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丙○○440萬元、甲○○561,935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丙○○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440萬元,應先就其與田靜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二人對於母親田靜惠生前之債權債務 並不知悉,而原告丙○○固有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 自其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分別匯款40萬元、300萬元至田 靜惠帳戶,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僅能證明其有轉帳80萬元予 田靜惠,而證人乙○○之丈夫雖有匯款20萬元予原告丙○○,並 無法證明田靜惠向原告丙○○借款之事實。況且,匯款之原因 多端,無從單就匯款事實即認原告丙○○與田靜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故而原告丙○○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 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 (二)另被告二人否認與原告甲○○間就處理田靜惠喪葬事宜成立委 任關係,惟倘若認為被告二人應給付田靜惠之喪葬費予原告 甲○○,則應扣除原告甲○○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98,805 元,且依民法541條委任法律關係,原告甲○○因處理委任事 務取得田靜惠牌位管理權,故而原告甲○○應同時將田靜惠之 塔位、牌位之管理權移轉予被告二人管理。又原告甲○○所提 出照顧寵物狗支出費用之單據日期為113年11月11日,應該 是事後填寫,且其與田靜惠之對話紀錄僅稱醫療費用支出為 6,300元,上開單據金額卻高達14,600元,已有所矛盾。況 原告甲○○自己也有養狗,上開單據是否為其寵物狗之花費, 難以分辨,故而原告甲○○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 還照顧寵物狗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丙○○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丙○○主張田靜惠向其借款440萬元未清償,為被告 所否認,則被告既對於消費借貸合意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 丙○○就其與田靜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1)就100萬元部分:原告丙○○主張田靜惠向其借款100萬元之事 實,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弟媳乙○○為證,然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係證述:我有找到101年4月19日的匯款單,原告丙○○ 跟我借錢,我記得她女兒要買房,我是聽原告丙○○講的。至 於借錢的時候有沒有跟我說這筆錢是他女兒要買房用,時間 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據提出匯 款單據乙紙(見本院卷第63頁)。則其所述田靜惠要買房等 情既係自原告傳聞而來,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 原告丙○○本人到庭陳稱該20萬元現金係伊到竹北乙○○家借款 回來,田靜惠到伊家拿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 與證人乙○○證述伊係用匯款給原告丙○○等語亦有齟齬,是以 就原告丙○○曾於101年間向乙○○借款20萬元並用以借貸予田 靜惠乙情,尚非無疑。此外,原告丙○○就此100萬元借款復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田靜惠間有借貸之合意,則依前 開說明,原告丙○○既未能舉證其與田靜惠間就系爭款項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 (2)就40萬元、300萬元部分:原告丙○○主張田靜惠向其借款40 萬元、300萬元乙節,固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匯款 申請書二紙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惟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原告丙○○將上開二筆款項交付予田靜惠。原告丙○○仍須 就其與田靜惠間上開二筆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為證明。而證 人即原告甲○○雖到庭證稱:我原來不知道田靜惠與母親即原 告丙○○間有借貸關係,是在田靜惠過世後,母親才跟我說她 們兩人之間有借貸關係,我不知道母親為何在田靜惠過世後 才跟我說這件事,可能是母親認為借給田靜惠的錢蠻大筆的 ,想要要回來,之前田靜惠買房子時,母親是跟我說是田靜 惠用自己的錢買的,但是後來才說她也有借錢給田靜惠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證人甲○○對於原告丙○○與田靜惠 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亦係事後經原告丙○○向其陳述後始得 知,其本身並未親自見聞,所為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事 實之基礎。而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原告丙○○亦未據證明其 與田靜惠間就上開二筆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亦難 認其與田靜惠間就此二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3)從而,原告丙○○既無法證明其與田靜惠間就上開借款有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則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甲○○部分: 1、就喪葬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 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之費用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參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 (2)查,原告甲○○主張田靜惠喪葬費用291,000元係由其支出乙 節,有原告甲○○提出靈隱寺感謝狀、靈隱寺收據、塔位使用 權證、皇極生命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 調解卷第22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可認原告甲○○應有支出田靜惠之喪葬費,揆諸揭說明, 此部分支出自屬繼承費用,應由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負擔,是 以,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利益 ,致原告甲○○受有損害,原告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代墊喪葬費 用即291,000元,即屬可採。則本院就原告甲○○另主張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3)另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 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主 張其已支出田靜惠喪葬費用,並已按上開規定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本人即被繼承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乙 節,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31日保國四字第Z0 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依上開保險局函文:「台端(即原告甲○○)申請田 靜惠君喪葬給付5個月計98,805元」等語,足徵原告甲○○已 取得上開喪葬津貼。從而,原告田靜惠既已支付前開喪葬費 用291,000元,經扣除其已取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發給之 喪葬津貼98,805元後,尚有192,195元(計算式:291,000元 -98,805元=192,195元)之喪葬費用未獲清償,自得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由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中支付予原告甲○○ 。 (4)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對價關係),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先 例參照)。承上所述,原告甲○○因代墊被告之被繼承人田靜 惠之喪葬費,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兩造間關 於田靜惠之塔位管理權,二者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 ,依上開說明,自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二人自 不得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被告就田靜惠之塔位管理權 得否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返還該塔位管理權, 係被告得另訴請求之問題,非可據為拒絕給付本件不當得利 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2、就寵物狗照顧費用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2)原告甲○○主張其為田靜惠照顧寵物狗支出代墊費用18,935元 乙節,固據提出其與田靜惠LINE對話紀錄及寵物狗醫療明細 表為據(見調解卷第2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甲○○ 與田靜惠於112年12月4日在LINE對話紀錄:「(田靜惠)阿毛 (即該寵物狗)不是給妳認養了呀?就說我根本養不起了呀呀 呀。(甲○○)我沒答應啊,有幫你花時間照顧就不錯了(田靜 惠)…」等語(見調解卷第26頁),可知田靜惠並不否認原 告甲○○所述其未答應認養該寵物狗之事實,故而該寵物狗應 仍為田靜惠所有,再由原告甲○○到庭證稱:從田靜惠2013年 第一次懷孕後,就把狗留在家裡,那時我與我的母親同住, 我自己也有養狗,我就一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綜上以觀,原告甲○○主張其受田靜惠委任代為照顧寵物狗乙 節,應非虛妄。次查,原告甲○○於112年12月4日在LINE對話 紀錄稱:「今(112)年毛毛的贍養費先結算到今天,吃的和 用的=12635,看醫生花了=6300(有一次做抽血檢查花了3900 ),這樣總共=18935」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26頁),然據原告甲○○所提出之該寵物醫療 明細三紙,其中112年間之花費記載為:「112/5/4皮癬治療 藥800、112/6/20血液檢查2800、112/6/20胰酵素1100、112 /7/14胰酵素1100、112/8/17皮癬脫毛治療藥400、112/9/8 皮癬脫毛治療藥600、112/10/17皮膚過敏治療藥800、112/1 1/17皮癬治療藥700」(見本院卷第55頁),上開金額合計8 ,300元(計算式:800+2800+1100+1100+400+600+800+700=8 ,300元),與上述LINE對話內容所述醫療費用金額並不相符 ,且上開三紙醫療費用明細係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之113年11 月11日所開立,再據原告甲○○到庭陳稱:寵物狗的費用,我 跟田靜惠之前都會定時隔一段時間計算費用,一個月一次。 本件請求的是112年11月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然核對前述醫療費用明細中,112年11月並無抽血檢查之花 費,則原告甲○○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今年…先結算 到今天」等語,其所結算費用的期間究竟為何,固屬不明, 而原告甲○○復未提出照顧寵物狗吃用等花費之單據,然考量 原告甲○○與田靜惠間就照顧系爭寵物狗具委任關係,其因照 顧系爭寵物狗因而支出之費用,本得以請求委任人即田靜惠 償還,本院審酌上情,認以6,300元作為本件照顧系爭寵物 狗支出之費用為適當,兩造於本件亦同意以6,300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72頁)。茲此,原告甲○○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返 還198,495元(計算式:192,195元+6,300元=198,495),即 屬可採,超過部分,不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二人迄今均仍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甲○○請求被告二人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調解卷第3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 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98, 495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28

SCDV-113-訴-733-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453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仕津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2日院臺訴字第1110163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部長陳時中,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先後變更為薛瑞元、邱泰源,均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1第373-377頁、本院卷5第445-447頁),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5月6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接種阿斯特捷利康 (AstraZeneca)COVID-19疫苗(下稱系爭疫苗),接種後 不適症狀相當劇烈,包含頭痛欲裂、發燒、畏寒、肌肉痠痛 、關節痛、全身持續出現大量紅色斑點皮疹,並於110年5月 26日下午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一度失去心跳呼吸,經亞東醫 院急救,進行心導管氣球擴張、安裝血管支架,疑因預防接 種受害,乃於110年6月1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 爭申請)。案經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 審議小組)110年10月21日第168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審 議結果,以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綜合 研判,原告於接種後20天發生昏迷,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載 明原告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心導管 檢查報告顯示冠狀動脈嚴重阻塞,且原告本身有高血脂及高 血糖病史,其心肌梗塞症狀應為潛在慢性疾病病史所致,與 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 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另有關 原告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衡 酌其不良反應程度尚屬輕微,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 ,不予救濟(下稱系爭審定決議)。被告於110年11月3日以 衛授疾字第110010189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系爭會議紀 錄予受託辦理有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之準備及結果通知 作業等事項之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 會),由生策會於同日以(110)國醫生技字第1101103008V 號函知原告,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一案,經審定不符合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下稱110年11月3日函)。原 告不服原處分之審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3月2日 院臺訴字第11101637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基於信賴被告EUA審查與安全性,始於110年5月6日至亞 東醫院接種系爭疫苗,因而產生劇烈頭痛、發燒、畏寒、肌 肉與關節疼痛、紅色斑點及心肌梗塞等受害反應,被告卻基 於錯誤、陳舊或不完全之資訊與資料,審定不予救濟,無視 原告受害病程之連貫性,將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之受害情形 加以切割,於未盡翔實調查、未據充分理由與客觀事證之立 論基礎,且毫無醫學實證研究與文獻之佐證下,即逕行臆測 原告之受害與自身慢性疾病相關,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而 作成不予救濟之原處分,顯有違誤,基於信賴保護、權利救 濟有效性,且衡諸兩造間之資訊不平等與醫學專業落差,應 將舉證責任倒置而由被告負舉證之不利益,准予原告救濟。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依審議辦法規定組成審議小組,依照審議辦法第13條規 定之評估程序進行審議,並依據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醫學實 證資料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綜合研判原告心肌梗塞症狀應 為潛在慢性疾病病史所致,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另有關原 告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其 不良反應程度尚屬輕微,而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 規定,不予救濟,被告並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又本 件並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信賴 保護問題;至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舉證責任倒置,至少需 原告確有受害事實,僅不能證明其因果關係,始有適用,本 件原告並無TTS(血栓併血小版低下症候群)症狀,未因疫 苗接種而受害,自不適用。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6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 、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是否為其後於11 0年5月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之連續進程,並與其接種 系爭疫苗發生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相關,而應給予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COVID-19疫苗疫苗接種紀錄卡(原證1)、 亞東醫院進、出加護病房說明書(原證4)、亞東醫院心臟 血管內科檢查/治療同意書及110年8月17日診字第110129531 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原證5)、系爭申請書及原告之病歷資 料(乙證5)、被告110年1月19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381號 公告(乙證4)、原處分及系爭會議紀錄(乙證1)、生策會 110年11月3日函及送達證書(乙證2、3)、訴願決定及送達 證書(原證8、訴願卷2第15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傳染病防治法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 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 並辦理兒童、國民之疫苗預防接種工作,以有效防治傳染病 。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 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 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共 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 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 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接種政府核准之疫 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 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染病防 治法於88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8條,而於93年1月20日 修正公布移列為現行第30條,其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 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 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 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 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⒉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原處分作成時 (即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下同)審議辦法,依審議辦法 第5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 :一、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 :疑似受害人。三、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其他 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 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 )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 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 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 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 。(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 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 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 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 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 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 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 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 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 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 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 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 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 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 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 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 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 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 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 、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 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第2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 、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二 、常見、輕微之可預期預防接種不良反應。……」第1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 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 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 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⒊參照前述審議辦法規定可知,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被告遴聘醫藥衛生、解剖 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 定,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 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 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除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應依 法撤銷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  ⒋惟承前述,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賦予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 請求補償之權利,乃針對配合國家為防治傳染病之公共利益 所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接種政府核准之疫苗,致其生命、 身體或健康蒙受不良反應受害之特別犧牲者,秉於憲法對人 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所應予之必要救濟。被 告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之授權訂定審議辦法,關於預防 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認定準則,即不得偏離上述之憲法意 旨。而基於依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 特質,審議辦法既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區分為「 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三類,鑑定結果不限於「 相關」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仍在救 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以同條第2項 前段(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規定)所定「 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 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性者,即屬「 無關」,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 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 外,仍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審議辦法規定 所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 實證),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 採以人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 果關係推論。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 性之因果推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 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 分析之結論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 然能應用到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 害情形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 所有相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 、相關或無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 為「相關」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 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 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 相當關聯性」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 關聯性即明;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流行病學實證證 實無關聯性,即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 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 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誤外,並將疫苗 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的不 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能導致確因預防 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償救濟,對預防 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僅牴觸 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 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旨。被告受理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 ,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事 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固應拒絕適用 審議辦法該部分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請之決定。但 若原告並無適用系爭規定而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其判定個案 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無關」之唯一事證之情事,並已由 審議小組除參酌該等「醫學實證」外,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 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間究屬 無關、相關或無法確定之因果關聯性之醫療專業判斷,即屬 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行政法院不能以主管機關所未適 用之系爭規定違法、違憲應予拒絕適用為由,逕予取代其判 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審議經過:  ⒈原告於110年6月11日填具系爭申請書,並檢具身分證影本、C 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字第110 128343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 斷證明書)及自稱於同日亞東醫院出院返家時拍攝之眼球出 血及全身紅色斑點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等資料,以其於11 0年5月6日在亞東醫院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 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等症狀,至110年5月26日下 午發生心肌梗塞,由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急救並進行心導管 氣球擴張術及血管支架安裝,疑因預防接種系爭疫苗受害, 致不良反應,向接種地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之申請(乙證5第8-15頁)。  ⒉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原告接種前1年迄申請日止(即10 9年5月6日至110年6月11日)之全部病歷(含亞東醫院病歷 資料、廣川醫院病歷資料及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病歷資料) ,並將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後,連同申請書、 原告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以110年7月27日新北衛疾字 第1101360464號函送請被告審議(乙證5第6-7、16-182頁) 。  ⒊被告聘任之109-110年度審議小組委員共24人,女性10人,委 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三分之一,任期自109年1月1日至1 10年12月31日,其中小兒感染、小兒神經、小兒科、神經內 科、病理學科、小兒腎臟、小兒過敏免疫分子與基因學組病 理學科、小兒風濕免疫、婦產科等專科醫師共16人(其中林 靜儀委員於110年11月4日辭聘)、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 8人,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未少於三分之一(乙證1 6),其組成符合審議辦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雖主張本案 屬心臟科之範疇,而本件審議小組並無心臟專科背景之委員 (原證19),不具有判斷本案之專業等語,惟審議小組之任 務係「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並非診療原告 疾病,亦非調查疾病本身,此觀審議辦法第9條第2款於107 年11月16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審議小組之鑑定任務 ,主要係鑑定預防接種與疑似受害情形關聯性,至於非屬因 預防接種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倘需釐清原因,可能需要執行 更多調查行為,並非審議小組能力與權限所及,為符實際, 爰酌修第2款文字。」等語即明。況心肌梗塞並非專屬心臟 專科醫師得以診斷之疾病,兒科、內科及病理科專科醫師皆 受有醫學專業訓練,具有相關醫學知能,且均經國家考試及 格,並領有醫師證書,均為醫療專業人士(乙證28、29), 是以,審議小組之委員有無心臟專科醫師,並不影響預防接 種與原告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定。更何況,系爭會議審議時 ,除有兒科、內科及病理科專科醫師之審議小組委員與會進 行分析、判斷外,更邀請血液病科專科醫師(乙證1之出席 專家、乙證23)參與討論,足認系爭會議之審議小組委員具 備判斷原告心臟之血栓(即心肌梗塞)發生之成因,以及與 接種系爭疫苗間關聯性之相關專業背景與資格。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⒋審議小組於審議本案時,先依審議辦法第11條前段規定,將 原告臨床病歷、檢驗報告、治療及其病程發展、個案過往病 史等相關資料提交指定之3位初步鑑定醫療委員進行調查研 究,鑑定其關聯性,並出具初步鑑定意見書,另由1位法律/ 社會公正人士出具建議表,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 (乙證7、7-1、7-2、7-3)。其等初步鑑定意見及對救濟( 補助)之建議如下:  ⑴本案醫療委員甲於110年9月23日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略以:「… …一、案情概要:(包括個案年齡、病情發展、求診經過、 申請原因及檢驗報告等)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 性,據病歷記載有高血脂、高血壓、B型肝炎帶原及糖尿病 等疾病史及抽煙習慣。110年5月6日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接種COVID-19(AZ)疫苗於左上 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 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斑點皮疹。據申請書及病 歷記載,5月26日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意 識昏倒,當下測量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現 場時已恢復意識,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 自服3顆NTG後由救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送 中服用藥物Aspirin共3顆。到院時意識清楚,體溫:36.2°C 、脈搏:6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4/50mmhg,血 液檢驗白血球(WBC):11,320/μL、肌酸磷化酵素(CPK)137U/ 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10.1ng/L、肌酸肝激素MB (CK-MB):20U/L、總膽固醇(Total Cholesterol):225mg /dL、高密度膽固醇(HDL):32mg/dL、低密度膽固醇(LDL): 179mg/dL,心電圖檢查顯示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會診心 臟科建議給予抗血小板藥物。同日追蹤血液檢驗結果肌酸磷 化酵素(CPK):2883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585 4ng/L、肌酸肝激素MB(CK-MB):303U/L,安排心導管檢查發 現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 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 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住院觀察治療。5月27日據病 歷記載胸痛症狀改善,血液檢驗結果肌酸磷化酵素(CPK):2 562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5097ng/L、肌酸肝 激素MB(CK-MB):256U/L。5月28日血液檢驗追蹤,結果肌酸 磷化酵素(CPK):809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310 6ng/L、肌酸肝激素MB(CK-MB):52U/L。5月31日安排心臟超 音波檢查顯示左心室擴張,左心室射血分數(LVEF):55%, 於左前降枝區域的左心室壁運動異常,輕微的二尖瓣閉鎖不 全。同日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開立口服藥物 返家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 粥樣硬化心臟病。6月8日至心臟血管内科門診追蹤,據病歷 記載血壓:90/65mmhg,偶有暈眩症狀,醫師調整口服藥物 返家治療。同日至復健科門診就醫,醫師安排心肺肌力訓練 。7月6日至心臟血管内科門診追蹤,據病歷記載血壓100/75 mmhg,有非瘙癢性皮疹,醫師調整口服藥物返家治療。二、 初步鑑定意見:(請針對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鑑 定結果」與「救濟給付項目」,詳據理由,必要時請引述病 歷或文獻報告)本案為心肌梗塞。來自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 、左迴旋支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與疫苗 接種無關。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關;發生發生死 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等 語(本院卷1第499-501頁)。  ⑵本案醫療委員乙於110年9月22日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略以:「… …一、案情概要:(包括個案年齡、病情發展、求診經過、 申請原因及檢驗報告等)110年5月6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接種C ovid-19(AZ)疫苗於左上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 出現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 斑點皮疹。5月26日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 意識昏倒,當下測量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 現場時已恢復意識,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 ,自服3顆NTG後由救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 送中服用藥物Aspirin共3顆。到院時意識清楚,體溫:36.2 °C、脈搏:6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4/50mmhg, 血液檢驗白血球(WBC):11,320/μL、肌酸磷化酵素(CPK):1 37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10.1ng/L、肌酸肝激 素MB(CK-MB):20U/L、總膽固醇(Total Cholesterol):2 25mg/dL、高密度膽固醇(HDL):32mg/dL、低密度膽固醇(LD L):179mg/dL,心電圖檢查顯示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會 診心臟科建議給予抗血小板藥物。同日追蹤血液檢驗結果肌 酸磷化酵素(CPK):2883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 :5854ng/L、肌酸肝激素MB(CK-MB):303U/L,安排心導管 檢查發現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1為70%狹窄、右 冠狀動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 放置治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住院觀察治療。5/28 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 ,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 病。因懷疑疫苗接種後發生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 紅色斑點皮疹為疫苗接種之不良反應,於110/6/11申請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二、初步鑑定意見:(請針對不良反應與預 防接種之『關聯性鑑定結果』與『救濟給付項目』,詳據理由, 必要時請引述病歷或文獻報告)50歲男性於施打AZ Covid 1 9疫苗20天後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 緊急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依照申 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 、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斑點皮疹,但未就醫但附照片,病 歷顯示110年3月2日至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就醫,醫師身體 診察發現下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疑似血管炎或色素性紫癜 性皮膚病,臆斷為皮膚及皮下組織疾患、色素性紫斑皮膚病 及乾皮症,開立外用藥膏返家治療。4月27日由下肢延伸至 腹部及四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醫師臆斷為皮膚炎,開立口 服藥物及外用藥膏返家治療。109/5/28有因關節痛就醫,疫 苗接種後發生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 ,以上為常見不良反應,症狀輕微未就醫。初步鑑定:無法 確定與疫苗接種之不良反應相關,發生心肌梗塞與疫苗注射 無關,無救濟金。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法確定…… 救濟給付項目及金額:常見、輕微之可預期接種不良反應, 不予救濟。……」等語(本院卷1第503-505頁)。   ⑶本案醫療委員丙於110年10月1日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略以:「… …一、案情概要:(包括個案年齡、病情發展、求診經過、 申請原因及檢驗報告等)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 性,據病歷記載有B型肝炎帶原及腎結石等疾病史。109年11 月之抽血檢查顯示有高血脂、空腹血糖過高、抽煙習償及體 重過重(100公斤)。110年5月6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接種Covid -19(AZ)疫苗於左上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出現 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斑點 皮疹。但並没有就醫記錄。據申請書及病歷記載,5月26日 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意識昏倒,當下測量 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現場時已恢復意識, 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自服3顆NTG後由救 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送中服用藥物Aspiri n共3顆。安排心導管檢查發現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 支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 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 住院觀察治療。於5月31日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 院,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 肌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二、初步鑑定意見:( 請針對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鑑定結果』與『救濟給 付項目』,詳據理由,必要時請引述病歷或文獻報告)本案 於110年5月6日於接種Covid-19(AZ)疫苗,110年5月26日發 生心肌梗塞,並經心導管檢查確認有三條冠狀動脈嚴重阻塞 ,且接受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在可查病歷 中顯示他有高血脂、空腹血糖過高之紀錄,但沒有開立藥物 的記錄。因他的病情屬長期疾病,且足以解釋他的急性心肌 梗塞發作。故鑑定為與疫苗接種無關。無救濟金或醫療補助 。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關,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 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救 濟給付項目及金額: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 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等語(本院卷1第497 -499頁)。  ⑷本案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丁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建議表 略以:「……鑑定結果:無關,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 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綜合建議:⒈ 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為心肌梗塞,與接種Covid-19(AZ) 疫苗無關。⒉本案審議小組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 審議辦法第13條1-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 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本案醫療委員鑑定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建議無救濟金與醫療補助。」等語 (本院卷1第506頁)。  ⒌上開初步鑑定意見、建議及本案相關資料卷證,經提交審議 小組系爭會議審議,系爭會議共有20位委員(含召集人邱南 昌醫師)出席(兒科醫師12人、內科醫師1人、病理科醫師1 人、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6人),並依審議辦法第11條 後段規定,邀請血液病科專科同時亦為內科專科之2位專家 醫師(乙證23)列席諮詢。  ⒍本案經列為系爭會議之討論個案第11案,其會議資料記載: 「個案編號:2332、縣市:新北市、姓名:陳○津、性別: 男、出生日期:60/4/26、接種日期:110/5/6、接種地點: 亞東醫院、接種疫苗:COVID-19、疫苗廠商/批號:AZ/CTMA V513-CDC、接種年齡:50Y、接種紀錄:……第一劑COVID-19 、就醫過程:①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據病歷 記載有高血脂、高血壓、B型肝炎帶原及糖尿病等疾病史及 抽煙習慣,但並無就醫記錄,入院時血壓正常(Page83)。 109年11月16日廣川醫院檢驗報告顯示高血脂及空腹血糖過 高(Page163)。②110/3/3、110/4/27、謝志偉皮膚專科診 所:110年3月2日至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就醫,身體診察顯 示下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疑似血管炎或色素性紫斑性皮膚 病,醫師臆斷為皮膚及皮下組織疾患、色素性紫斑皮膚病及 乾皮症,開立外用藥膏返家治療。4月27日個案至該診所就 醫,身體診察顯示下肢延伸至腹部及四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 ,醫師臆斷為皮膚炎,開立口服藥物及外用藥膏返家治療( Page182)。③110/5/6、110/5/26~110/5/31、110/6/8、110 /7/6、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110年5月6日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接種Covid-19(AZ)疫苗於左上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 記載,接種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 全身大量紅色斑點皮疹(Page6)。據申請書及病歷記載,5 月26日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意識昏倒,當 下測量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現場時已恢復 意識,心電圖檢查報告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自 服3顆NTG後由救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送中 服用藥物 Aspirin共3顆(Page8、42、79)。到院時意識清 楚,體溫36.2℃、脈搏6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4/50mm Hg,血液檢驗白血球11,320/μL、肌酸磷化酵素 (CPK)137U/ 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10.1ng/L、肌酸肝激素MB(C K-MB)20U/L、總膽固醇(Total Cholesterol)225mg/dL、高 密度膽固醇 (HDL)32mg/dL、低密度膽固醇(LDL)179mg/dL, 心電圖檢查報告顯示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會診心臟科建 議給予抗血小板藥物。同日追蹤血液檢驗結果為肌酸磷化酵 素2883U/L、心肌旋轉蛋白I為5854ng/L、肌酸肝激素MB為30 3U/L,心導管檢查報告顯示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支 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脈 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住 院觀察治療。5月27日據病歷記載胸痛症狀改善,血液檢驗 結果,肌酸磷化酵素2562U/L、心肌旋轉蛋白I為5097ng/L、 肌酸肝激素MB為256U/L(Page24、77、79、39、74、93)。 5月28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肌酸磷化酵素809 U/L、心肌旋轉 蛋白I為3106ng/L、肌酸肝激素MB為52U/L(Page78)。5月3 1日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心室擴張,左心室射血分數( LVEF):55%,於左前降枝區域的左心室壁運動異常,輕微的 二尖瓣閉鎖不全。同日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 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肌梗 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Page52、112、12)。6月8 日個案至該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追蹤,據病歷記載偶有暈眩 症狀,醫師調整口服藥物返家治療。同日至復健科門診就醫 ,醫師安排心肺肌力訓練(Page45、46)。7月6日個案至該 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追蹤,據病歷記載有非瘙癢性皮疹,醫 師調整口服藥物返家治療(Page47)。救濟金試算結果:個 案2332之給付金額共計25,000元,包含:⒈門急診與復健(含 交通):2次×(500+2,500)元=6,000元。⒉住院(含交通):6天 ×3,000元+1,000元=19,000。初步鑑定:甲委員(無關;無醫 療補助)、乙委員(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 皮疹症狀無法確定;無救濟金)、(心肌梗塞:無關;無醫療 補助)、丙委員(無關;無醫療補助)。給付建議:丁委員(無 關;無醫療補助)。綜合建議:⒈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為 心肌梗塞,與預防接種Covid-19(AZ)疫苗無關。⒉本案審議 小組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1-㈠臨 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 其他原因所致。本案醫療委員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 ,建議無救濟金與醫療補助。預後:心臟3個支架,紅腫已 消退,亞東醫院定期追蹤及拿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語 (乙證26),其所載個案資訊、病程發展、就醫過程、醫療 處置、檢驗報告及診斷等,核與卷存原告之個人資訊、接種 紀錄及病歷資料相符,所附醫療委員初步鑑定意見,亦與前 揭醫療委員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相合。  ⒎本案經系爭會議審議,經與會審議小組委員及列席專家依據 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綜合研判, 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後20天發生昏迷,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載 明原告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嚴重阻塞,且原告本身有 高血脂及高血糖病史,其心肌梗塞症狀應為其潛在慢性疾病 病史所致,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據審議辦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不予救濟;另有關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 紅色斑點皮疹症狀,衡酌其不良反應程度尚屬常見、輕微( 乙證24),依據審議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不予救濟,而 作成系爭審定決議(甲證6),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乙 證1)。  ⒏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未以表決方式決議,簽到單亦未記載各 委員之出席時間,其會議紀錄又僅記載結論,未見審議過程 中各委員之發言,會議主席邱南昌復為臺灣疫苗推動協會之 常務理事(原證40、54),具有利益衝突,無法公正審議, 其會議程序應屬違法;另審議小組審議時,漏未審酌原告並 無慢性病之亞東醫院修正後原告入院病摘及原告110年3月24 日於廣川醫院之檢驗報告,其會議決議係基於錯誤或不完全 資訊作成等語。惟:  ⑴承前所述可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審議程序,已依審議辦法 第10條、第11條所定之程序進行,至於審議委員之出席時間 、決議人數及形成方式,以及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之應記 載事項,審議辦法並未特別規定,故只要是依民主程序經充 分討論、形成共識、作出決議結論,即屬適法,是縱令本案 非以表決方式為之,被告亦未就審議小組委員出席之時間、 討論過程予以記錄或錄音,並將各委員出席時間及發言詳載 於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亦非法所不允。從而,系爭會議 係以共識決方式作成系爭審定決議,會議紀錄亦僅記載會議 結論,難謂不合法。  ⑵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係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所支應(傳 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3項、審議辦法第3條),系爭疫苗亦係 政府為因應Covid-19疫情而專案核准輸入,此為眾所周知之 之事,顯與邱南昌醫師個人或臺灣疫苗推動協會均無涉,故 縱使個案受害與接苗接種之關聯性經認定為「無關」,亦不 會使臺灣疫苗推動協會或邱南昌醫師個人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遑論依系爭會議紀錄顯示,當日亦有經審定受害與系爭疫 苗「相關」而核予救濟金之個案(本院卷1第46頁編號:2303 ),自難認審議小組主席邱南昌因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有利 益衝突,而有無法公正審議本案之情事。  ⑶至於原告於亞東醫院之入院病摘,原「Past History & illn ess(過去病史)」欄記載「⒈Hyperlipidemia(高血脂症) :+……⒊Hypertensin(高血壓):+……⒐D.M.or ENdocrinopat hy:DM(糖尿病)……」等語(乙證5第83頁),經整理入系 爭審議會議資料中之原告就醫過程,並經引述為病歷記載有 高血脂、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史(乙證26)後,固經亞東醫 院嗣於112年2月間修正該入院病摘為:「Past History & i llness:⒈Hyperlipidemia:Denied……⒊Hypertensin:Denie d……⒐D.M.or ENdocrinopathy:nil……」等語(原證第21頁) 。  ⑷然亞東醫院係根據原告「當時」的抽血報告、血壓紀錄及HBA 1c(醣化血色素)為6.1%,而修正該入院病摘,此據本院向亞 東醫院查證在卷(本院卷2第521-530頁、本院卷3第223-241 頁),參以亞東醫院於原告之110年5月31日「出院病摘」之 「出院診斷」尚明確記載原告「有」Hyperlipidemia(高血 脂症,乙證5第79頁),並於「出院用藥」欄記載開立降血 脂藥Atorvastatin、抗血栓藥Aspirin及Ticagrelor,以及 高血壓藥Bisoprolol fumarate(乙證5第82頁),足見亞東 醫院僅單純依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入院當天之檢查報告,據 以修正原告之入院病摘而已,並未參酌原告他日之檢查報告 及原告過去之病歷紀錄;佐以系爭會議資料除為上開引述原 入院病摘之記載外,尚於「就醫過程」表格翔實載明原告之 高血脂、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史,並無就醫紀錄,且110 年5月26日入院時血壓正常,但109年11月16日廣川醫院檢驗 報告顯示高血脂及空腹血糖過高,110年5月26日亞東醫院驗 結果,總膽固醇225mg/dL、低密度膽固醇179mg/dL(均高於 正常值)等情(乙證26);再依原告過往及110年5月26-28日 住院期間之病歷抽血檢測報告顯示: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前 ,於109年11月16日廣川醫院之檢驗報告(乙證5第163頁) ,其飯前血糖(Blood sugar AC)為128mg/dl(正常值為70 -110mg/dl)、總膽固醇(Cholesterol,total)為219mg/dl (正常值為0-200 mg/dl)、低密度膽固醇(LDL-Cholester ol)為169mg/dl(正常值為0-130mg/dl),均高於正常值, 109年11月20日經門診醫師根據上開血液檢查報告認定原告 具「純高膽固醇血症」(乙證5第175頁),110年3月24日廣 川醫院之檢驗報告(原證13、13-1),原告之總膽固醇為21 0mg/dl(正常值為0-200mg/dl)、低密度膽固醇171mg/dl( 正常值為0-130mg/dl),均高於正常值,醣化血色素5.9%, 亦屬第二型糖尿病前期高風險群(5.7%~6.4%即為第二型糖 尿病前期高風險群,乙證20、21),門診醫師並根據上開檢 查結果判定原告「其他葡萄糖異常」;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 後,於110年5月26-28日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之檢驗報告(乙 證5第76-77頁),110年5月26日19時56分、23時12分之飯前 血糖為146、120mg/dl,110年5月27日4時13分、11時28分、 16時30分、17時13分、22時38分之飯前血糖為121、120、11 9、140、112mg/dl,110年5月28日5時24分、11時18分之飯 前血糖為121、115mg/dl,均高於正常值(正常值為70-110m g/dl),110年5月26日之總膽固醇為225mg/dl(正常值為0- 200mg/dl)、低密度膽固醇為179mg/dl(正常值為0-130mg/ dl),亦高於正常值;況且,依原告111年3月1日、111年5 月24日、111年11月8日、112年1月31日於亞東醫院之檢驗報 告所示,其飯前血糖及醣化血色素仍有高於正常值(乙證41 第5、6頁)之情形。足見原告長年有總膽固醇、低密度膽固 醇高於正常值之高血脂病徵,空腹血糖亦過高,並曾經診斷 有「純高膽固醇血症」以及「其他葡萄糖異常」,而具有多 重未妥善控制之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乙證19-22),且 丙醫療委員於其初步鑑定意見亦提及,在可查病歷中顯示原 告有高血脂、空腹血糖過高之紀錄,雖無開立藥物之紀錄, 但其病情屬長期疾病,且足以解釋其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乙 證7、7-2、7-1、7-3)等語,而上開事實並不因亞東醫院僅 依原告入院當日之檢驗結果,以及原告所提出110年3月24日 單次之檢驗報告,其總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均低於被告對於 高血脂定義數值(原證14),以及醣化血色素及血糖值尚屬 正常值範圍,而受影響,是審議小組綜合考量原告於接種系 爭疫苗前,縱未因上開病徵而達須服用慢性病藥物控制之狀 況,然其病情屬長期疾病,且日趨惡化,並足以解釋其急性 心肌梗塞發作,自難認系爭審定決議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 訊而作成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取,至原告所提 出另案病患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5第397頁),與原告個案 情形不同,亦難比附援引。  ⒐本件審議小組之系爭會議既經合法組織及審議之程序,亦無 適用系爭規定,而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其判定原告受害情形 與預防接種間「無關」之唯一事證之情事,並已由審議小組 依據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綜合 審酌原告之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系爭審定決議之 醫療專業判斷,即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尚無原告所 指「生態謬誤」(原證35)及「黑天鵝效應」(原證36)錯 誤之判斷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即應予尊重。  ㈣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無違誤,原告所為其於110年5月6日接種 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 點皮疹症狀,為其後於110年5月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病症 之連續進程,並與其接種系爭疫苗發生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相 關,而應給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主張,尚難憑採:    ⒈動脈粥狀硬化係因油脂累積、內膜增厚而形成粥狀斑塊,使 血管硬化、狹窄、甚至阻塞之病理現象。當粥狀硬化發生在 供應心臟的冠狀動脈時,可能導致心絞痛、心肌梗塞、猝死 等致命疾病,而出現症狀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泛稱為冠狀動 脈心臟疾病。又「心肌梗塞(Myocardial infarction簡稱MI )、急性心肌梗塞(Acute myocardial infarction簡稱AMI) 」,是一種急性及嚴重的心臟疾病。其成因是供應心肌的血 液循環,也就是冠狀動脈循環突然中斷,心肌因無法得到足 夠氧氣而導致的損傷。心肌梗塞的潛在原因常常是動脈粥樣 硬化斑塊破裂引起的冠狀動脈完全阻塞。典型的徵兆是持續 胸痛、胸悶,有些病人會描述胸口就像石頭壓住一樣導致呼 吸困難,最常出現的疼痛部位在前胸部及偏左側,然後延伸 到左肩及上背部、頸部、左手臂內側,有時也會出現在下巴 、胸骨與肚臍之間的區域。心肌梗塞有時也會以虛弱、發汗 、暈眩、嘔吐、心跳不穩定來表現,心肌梗塞也會導致昏迷 。約四分之一的心肌梗塞沒有任何症狀,大約一半的心肌梗 塞病人在發病前有前兆症狀,例如心絞痛(乙證11、25), 參以醫學實證文獻「Initial evaluation and management of suspected acute coronary syndrome (myocardial inf raction, unstable angina)in the emergencydepartment (中譯:急診對於心肌梗塞、不穩定型心絞痛等疑似急性冠 心症的初步評估和處置)」亦載明,心肌梗塞之臨床表現( clinical presentation)為不同態樣的缺血性胸痛(ische mic chest pain),而即便是非典型的症狀表現(atypical presentation)也是呼吸困難、虛弱、噁心或嘔吐、上腹 痛、心悸、暈厥或心臟驟停等先行症狀(乙證32)。  ⒉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危險因子(乙證1、25 )包括:⑴年齡:老化是常見之原因,男性45歲以上即屬於 高危險群。⑵性別:男性得病比率偏高。⑶吸菸:吸菸不只會 降低高密度膽固醇(HDL)、增加低密度膽固醇之比例(LDL ),產生之一氧化碳也有傷害血管壁之可能。⑷三高:高血 壓、高血脂、高血糖屬於新陳代謝異常疾病,都會影響心臟 血管功能,造成血管粥狀硬化,病變多是不可逆轉。⑸其他 :體重過重會增加心臟負擔,降低心肺功能等。  ⒊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診斷及治療(乙證11 、25、原證17):  ⑴初步診斷包括心電圖(ECG)、驗血及臨床症狀。冠狀動脈粥 樣硬化的病人心肌容易缺氧,心電圖可以記錄心臟的電位變 化,若有ST區段上升,即可確認心肌梗塞是ST區段上升心肌 梗塞(STEMI),這是屬於較嚴重的心肌梗塞類型,需要積 極且迅速的治療。驗血是檢驗血液中是否有心肌損傷後,所 釋放細胞內的心肌酵素,常用的血液檢驗包括CPK(肌酸激 酶),CPK-MB(檢驗肌酸激酶中的MB亞組)以及心肌旋轉蛋 白I(Troponin I)的指數,確切診斷則為冠狀動脈血管攝 影術即心導管檢查。一般作法為局部麻醉,經由腹股溝的股 動脈或手臂的橈動脈將導管伸到冠狀動脈,再注射顯影劑並 將冠狀動脈血流拍攝成連續影像,確認病灶位置及血管狹窄 程度。  ⑵所謂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就是利用心導管的方式,從下肢 股動脈(或上肢動脈)插入導管,利用導管線,將氣球導管 置入冠狀動脈狹窄部位,再將氣球擴張,利用其壓力將阻塞 部分撐開,以得到較大的內徑,增加血流量。輔助使用冠狀 動脈血管支架,利用心導管將「血管支架(Stent)」送入 冠狀動脈狹窄處,而達到增加冠狀動脈的血流量。  ⒋依原告於系爭申請檢附之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 乙證10)之記載,原告係因「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 粥狀硬化心臟病」,於110年5月26日入院,於110年5月26日 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手術,同日住進 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0年5月28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0 年5月31日出院。  ⒌原告於110年5月26日當日住院病歷顯示: ⑴亞東醫院之急診檢傷病歷,原告入院主訴為「心因性胸痛/胸 悶」、「EKG show STEMI(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 故轉入治療」(乙證5第24頁),此外,原告之一般心電圖 報告更顯示有「Extensive anterior infarct,acute (LAD) 〔急性廣泛性的心臟前壁梗塞(左前降支供血部位)〕」、「In ferior infarct,acute(急性下壁梗塞)」等狀況(乙證5 第56頁、第58頁),與前述心肌梗塞之臨床表現症狀相符。 ⑵原告急診入院當天之心導管動脈攝影之報告顯示,原告當時 之「LAD:proximal total occlusion, LCX OM1 70%, RCA :mid 70%(左前降支近端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I分支為70 %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並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 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乙證5第74、79頁),其診斷及治 療亦與前述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之確切診斷及治療方法 相合。  ⑶參以原告發病時,其年齡為50歲,有體重過重問題(Body We ight:100KG),並有抽菸習慣(乙證5第83頁),又有前述 長年有總膽固醇、低密度膽固醇高於正常值之高血脂病徵, 空腹血糖亦過高,並曾經診斷有「純高膽固醇血症」及「其 他葡萄糖異常」之情形,而具有前揭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 狀硬化心臟病之高危險因子。  ⒍復經本院檢附原告之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函 詢亞東醫院係如何診斷原告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 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上開疾病之成因為何?亞東醫院亦 以113年7月15日亞醫審字第1130715026號函(下稱113年7月 15日函)復本院略以:「二、陳仕津(下稱病人)其查明回 復如下:㈠病人是在外院急救後,送入本院當日有施作心電 圖有符合心肌梗塞。㈡依本院病歷紀錄,病人2021-5月當時 抽血有膽固醇過高情形。㈢造成心肌梗塞原因很多,絕大部 分是冠狀動脈已經有慢性阻塞,通常是動脈硬化斑塊破裂後 ,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梗塞。」等語(本院卷5第483-4 95、497頁)。  ⒎足見,原告發生心肌梗塞係因三條冠狀動脈嚴重阻塞(左前 降支近端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I分支為70%狹窄、右冠狀動 脈為70%狹窄)所致,而依前述「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 」之致病機轉,可合理研判原告之冠狀動脈已有慢性阻塞, 由於動脈硬化斑塊破裂,而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梗塞。 是本案經系爭會議審議,經與會委員與列席專家依據原告病 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綜合研判,原告於 接種系爭疫苗後20天發生昏迷,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載明原告 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嚴重阻塞,且原告本身具有前述 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高危險因子,符合醫 學上之慢性病病程,因而認定原告罹患「冠狀動脈粥狀硬化 心臟病」進而導致發生心肌梗塞之成因,是因其過往潛在慢 性疾病,長期造成其冠狀動脈形成粥狀斑塊慢性阻塞,由於 動脈硬化斑塊破裂,而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梗塞,因而 排除原告之心肌梗塞與接種系爭疫苗所致,原處分據此認定 原告之心肌梗塞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其事實認定尚無違誤 。  ⒏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6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 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為其後於110 年5月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之連續進程,審議小組卻 將其受害病程切割,審查邏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違反醫 學常理等語。惟:  ⑴由前⒈所述可知,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常見 先行症狀,是以心臟為中心產生「各種程度之胸痛」,少部 分人則會產生「呼吸困難、虛弱、噁心或嘔吐、上腹痛、心 悸、暈厥或心臟驟停」等症狀。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自述 產生「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 色斑點皮疹」等不適症狀(乙證5第8頁),與前述心肌梗塞及 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典型或非典型臨床症狀完全不同 。  ⑵況且,原告所稱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如系爭照片所示之眼球 出血、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然原告迄110年5月26日因心 肌梗塞急診就醫前,查無任何就醫紀錄(乙證5第16-18頁), 且觀之原告因急性心肌梗塞發病期間之住院病歷(即110年5 月26日至110年5月31日),亦無關於「全身紅斑」之記載, 更無對紅斑進行臨床檢驗檢查之紀錄,經本院檢附系爭照片 函詢亞東醫院結果,亞東醫院亦以113年7月15日函查復本院 以:「……住院期間沒有提及紅斑,住院時以心肌梗塞治療為 其處置及照顧,沒有對紅斑做檢驗(查)。」等語(本院卷 5第483-495、497頁)明確。倘原告住院期間確有如系爭照 片(原證2)所示,眼球出血、全身紅斑之外觀明顯可見之 異常症狀,原告豈有不向醫護人員反映?醫護人員豈會視而 不見、坐視不管,護理紀錄及病歷亦全無記載之理?此顯悖 於常情。是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後,是否出現如系爭照片所 示之症狀,並非無疑。  ⑶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再將原告之病歷資料(含亞東醫院更正 後之入院病摘)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於110年5月 6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 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是否為其後於110年5月26日發生急性 心肌梗塞病症之連續進程,而與其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之發生 相關?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13年6月21日北榮總內字第113000 1878號函(下稱113年6月21日函)復本院略以:「接種AZ疫 苗後的頭痛、發燒、畏寒、肌肉酸痛及皮疹等症狀,非心肌 梗塞之進程,與心肌梗塞的發生也不相關。」等語明確(本 院卷5第431-433、469、471頁、卷末證物袋病歷光碟)。   ⑷足見原告所主張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 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均非其心肌梗塞之先行症 狀,該等症狀與心肌梗塞並非同一病程。是原告主張審議小 組將其受害病程切割,審查邏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違反 醫學常理等語,並不可採。  ⒐原告雖又主張其接種系爭疫苗後產生「全身性紅色斑點皮疹 」症狀,即為「血小板低下之血栓」(TTS)之出血症狀或血 管炎,可見其心肌梗塞症狀係因「血小板低下之血栓」(TTS )、「非血小板低下之血栓」或強烈之免疫反應與發炎反應( 如血管炎)所致等語。惟:  ⑴與疫苗相關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其最有可能之機轉 為COVID-19疫苗使用之腺病毒載體上之負電荷結合體內血小 板第四因子(PF4),誘發免疫反應對此複合物產生抗體,進 而活化血小板,引發多處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之情況(乙證3 0、原證16第二種致病機轉解釋亦同),或是原告所提出原證 16之第一種S蛋白活化血小板或第三種疫苗製程中腺病毒細 胞殘骸活化血小板,均與活化血小板有關。  ⑵據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衛生福利部傳染病防治諮詢會預防 接種組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共同編修之「血栓併血小板 低下症候群(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 ,TTS)臨床指引」(下稱TTS臨床指引,乙證9-1、乙證17-1) ,判斷個案接種疫苗後是否發生TTS之標準為:①經影像學檢 查確定有血栓發生(乙證9-1、17-1「貳、二、第1點」)。② 經血液檢查確認有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150×103/µl )(乙證9-1、17-1「貳、二、第2點」)。③經血液凝固檢驗 (PT/aPTT/d-dimer)確認有嚴重上升(乙證9-1、17-1「貳 、三、第1點」)。參以酌世界衛生組織出版之TTS相關臨床 處置指引「Guidance for clinical case management of t 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S) follow ing vaccination to prevent coronavirus disease (COVI D-19)」(下稱WHO的TTS處置指引),亦將「血小板低下」( 血小板計數低於150×103/µl)作為診斷「血栓合併血小板低 下症後群(TTS)」之必要條件(乙證18)。  ⑶又依TTS臨床指引參「TTS(VITT)診斷後之治療建議」:「二 、抗凝血治療:避免使用肝素、低分子量肝素或warfarin。 這三種藥物在HIT(註:指Heparin induced thrombocytopen ia,中文為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都會加重血栓而無助於 抗凝血,故TTS(VITT)病患建議比照HIT的治療方式。」(即 建議可補充fibrinogen,使用fondaparinux、dabifatran、 rivaroxaban等抗凝血藥物,或使用高劑量免疫球蛋白之免 疫治療,乙證9-1、乙證17-1),亦與原告所提出原證25文獻 表示:「分析結論指出,對於疫苗相關的TTS,應使用靜脈 免疫球蛋白和非肝素之抗凝血劑,……」(原文:The analysi s concluded that intravenous immunoglobulin and non- heparin-based anticoagulants should be used for indi viduals with vaccine associated TTS,……);原證26文獻 表示:「因此,建議使用非肝素抗凝血劑進行初步治療。」 (原文:For this reason, it is recommended to use a n on-heparin anticoagulant for initial treatment.)相合 。  ⑷另依醫學文獻(乙證42)記載:「皮膚性血管炎之標準診斷方 式為皮膚切片(原文:When the suspicion of vasculitis occurs, the first step should be to confirm thediagn osis by the biopsy.)」「倘為血管炎,為釐清血管炎之成 因,則須進一步進行血球、肝腎功能、尿液、胸部X光、發 炎指數、病毒、自體免疫抗體及糞便潛血等檢驗。(原文:A ll patients with suspected vasculitis should be eval uated for complete blood count, creatinine,sedimenta tion rate,liver function tests, urinalysis, and ches t X-ray.……In addition to the above, more extensive t ests including ASO,throat culture, CRP, HBV, HCV, AN A, Anti-ds DNA, Anti RO, Anti-La antibodies,RF, CCP, HIV, C3, C4, ANCA, cryoglobulin, immune electrophor esis, peripheral smear, chest X-ray, fecal occult bl ood, etc. should be performed.)」可知,就診斷是否為 血管炎乙節,非僅依據皮膚病灶外觀即得診斷血管炎,而需 經臨床醫師之診斷證明。 ⑸原告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並未提及紅斑,住院時以心肌梗塞 治療為其處置及照顧,未對紅斑做檢驗(查),已如前述, 在欠缺皮膚切片及進行血球、肝腎功能、尿液、胸部X光、 發炎指數、病毒、自體免疫抗體及糞便潛血等,確認其成因 之檢驗前,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即認定其自述之「 全身性紅色斑點皮疹」症狀不屬「疫苗接種常見之皮疹」, 而為「血小板低下之出血點」或「血管炎」。  ⑹又原告係經亞東醫院診斷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 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且其致病機轉係因冠狀動脈已有慢性 阻塞,由於動脈硬化斑塊破裂,而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 梗塞,亦如前述,顯與疫苗相關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 係與活化血小板有關之致病機轉不同。再據原告於110年5月 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入院時之檢驗彙總報告顯示(乙證5第 77頁、乙證13):①血液檢查結果:血小板計數為269x103/µl (正常值為140~400 x103/µl),並無低下情形。②血液凝固 檢驗結果:PT為1.01sec(正常值為0.8~1.2sec)、aPTT為2 3.3sec(正常值為23.3~39.29sec),亦無嚴重增加情形。 參以原告110年5月26-31日亞東醫院病歷(乙證5第22-156頁 )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26日進行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 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後,醫師開立抗凝血藥物heparin(110年5 月26日)及治療心絞痛藥物nitroglycerin(乙證5第82、86 頁),以及後續開立之抗凝血劑及治療心肌梗塞藥物,皆未 有針對TTS診斷後之治療建議處方。況且,依前⑶所述,如原 告確係因接種系爭疫苗導致TTS,而於冠狀動脈產生血栓而 造成心肌梗塞,於使用肝素heparin治療後,恐發生加重血 栓之結果。然原告於使用肝素heparin治療後,病況改善, 益證原告之心肌梗塞並非因接種系爭疫苗所產生「血小板低 下之血栓」所致。 ⑺原告固援引系爭疫苗之中文說明書「4.4特殊警語及使用注意 事項」(原證10),主張接種系爭疫苗亦有「無血小板低下 之血栓」(CVTS)之情形,然該說明書所載,僅係接種系爭 疫苗後曾接獲之不良事件通報之個案,未必與接種系爭疫苗 所生之不良反應相關,且其說明文字亦載明:「應參閱適當 的指引」、「及/或諮詢專家(例如血液學專家、凝血相關 領域專家)以診斷並治療此症狀」等語,自不能徒憑曾有此 通報,在未經血液學專家、凝血相關領域專家診斷並治療此 症狀之情況下,遽予推論原告之「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 粥狀硬化心臟病」,係因接種系爭疫苗「活化血小板」造成 之「無血小板低下之血栓」所致。原告固又援引原證15新英 格蘭醫學期刊,主張TTS不以「血小板低下」為必要等語, 然觀諸該文獻之研究目的,係為瞭解影響TTS(即vaccine in duced thrombotic thrombocytopenia,簡稱VITT)預後之因 子,以供臨床治療方向之依據,而該文獻所設計的病例分類 標準,與國際(世界衛生組織)採用之TTS確定診斷標準有間 ,旨在避免納入非真正VITT病例而影響研究分析之結果,而 非用以提供臨床診斷VITT之標準,自不足作為一般臨床診斷 TTS之依據。原告固再提出被告所屬疾病管制署網頁疫苗簡 介列出暫時性輕度血小板低下症(原證41),主張血小板低下 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回復或經治療而恢復等語,惟原告並未經 診斷為「暫時性輕度血小板低下症」(transient mild thro mbocytopenia),且原告110年5月26日血小板檢測結果為269 ×103/µl,110年5月27日血小板檢測結果為261×103/µl,皆 未低於150×103/µl (乙證13),並無任何血小板低下之情況 。原告固復提出原證20,主張依COVID-19疫苗不良事件通報 資料記載未併有血小板低下之腦靜脈竇栓塞(即CVST),可證 明接種系爭疫苗會發生無血小板低下之血栓,此可能為原告 發病之原因等語,惟揆之該不良事件通報資料報告第1頁前 言已明載:「疫苗不良事件通報係指,在接種COVID-19疫苗 之後任何時間,通報者主動通報因懷疑或無法排除與疫苗施 打相關之任何事件。這些通報事件時序上發生於疫苗接種之 後,但不表示為接種疫苗所致」、「解讀此報告結果時須注 意,利用自發性不良事件通報系統所進行的被動安全監視, 在方法學上會受制於通報偏差和缺乏未接種疫苗的對照組資 料等限制,因此不良事件通報率無法代表發生率,統計結果 亦無法直接代表疫苗有無增加某一不良事件的風險(無法確 認因果關係),應在其他科學資訊的背景下進行解釋。」等 語,可知不良事件通報資料報告,僅為個案通報數據之整理 ,至多僅能看出通報案件數量以及通報病症名稱,無從作為 疫苗與症狀間或是個案之因果關係或關聯性之佐證,此亦不 因該通報係由民眾自行或由一般醫療人員、醫療院所或基層 預防接種人員進入通報系統(VAERS)代民眾通報處理(原證42 ),而有所不同。更何況,細觀該報告記載之疫苗不良事件 為未併血小板低下之CVST,其發生部位為人體腦部靜脈,與 原告發生於人體心臟之冠狀動脈梗塞迥異,自不能比附援引 。原告固另提出原證61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另案之筆錄,主 張接種疫苗造成之血栓,可能發生在動脈或靜脈,且有血小 板低下,亦有無血小板低下之情形等語,惟綜觀被告之輔佐 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僅係說明在「可能與接種疫苗 具有關聯性之血栓」之前提下,有血小板低下或無血小板低 下症候群之兩種情形,並非指接種疫苗後所有發生血栓之情 形,均與接種疫苗相關。是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作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⒑原告雖再主張接種系爭疫苗所產生之發炎、免疫反應,會導 致或加劇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引發急性心肌梗塞等語,並提 出原證15、16、22、25、26、28、29、30、31、37、50、51 、52、56、57、58、59等醫學文獻、原證38之國際新聞、原 證43國家衛生研究院新聞稿及原證60阿拉伯聯合大公國SFDA 之官方公告等為證,惟:  ⑴姑不論原告係以自行擷取之上開書證之片段文字記載,主觀 解讀,作為其主張之論據,且原證38日本接種AZ疫苗發生心 肌梗塞救濟案例之新聞報導,並未提及其係接種系爭疫苗, 且依日本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乙證46)顯示,該救濟個案 症狀除心肌梗塞外尚有急性過敏反應,難認與原告個案情形 相同;原證43新聞稿則來自「SARS-CoV-2 spike protein e nhances MAP4K3/GLK induced ACE2 stability in COVID-1 9」一文(乙證47),該篇文獻係以感染COVID-19病毒之病患 ,健康人及模擬感染COVID-19病毒之老鼠為研究對象,發現 COVID-19病毒進入宿主上皮細胞後,棘蛋白會誘發蛋白激酶 GLK過度表現,推測為COVID-19病毒致病機轉之關鍵因子(第 14頁原文:GLK overexpression in epithelial cells is correlated with COVID-19 severity and may play an im portant role in COVID-19 pathogenesis.),但該篇研究 並未說明蛋白激酶GLK過度表現所造成的發炎反應或相關病 症為何,且研究對象為COVID-19病毒病患、健康人及模擬感 染COVID-19之老鼠,未有COVID-19疫苗接種者,故該篇研究 之實驗設計與結果皆與COVID-19疫苗無關,亦與系爭疫苗無 涉,更不足據以推論原告之心肌梗塞與接種系爭疫苗相關; 至於原證60為沙烏地聯合大公國食品藥物管理局(SFDA)對於 藥品不良事件(adversedrugevents)之監測報導,僅在提醒 醫事人員須注意疫苗接種者罹患心肌梗塞之潛在風險,並非 確認接種系爭疫苗與心肌梗塞之關聯性。是原告所提上開事 證,俱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復經本院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原告提供之前揭醫學文獻, 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接種系爭疫苗發生的發炎和免疫反 應,是否會導致或加劇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引發心肌梗塞? 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13年6月21日函、113年10月4日北總內字 第1130003896號函及113年11月4日北總內字第1130004395號 函復本院以:「綜合目前目前的醫學文獻和證據皆無法直接 證明接種AZ疫苗發生的發炎和免疫反應,會直接導致或加劇 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引發心肌梗塞。沒有文獻能證明接種AZ 疫苗和心肌梗塞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接種AZ疫苗20日後 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在醫學上無法證明接種AZ疫苗後的發炎 和免疫反應和心肌梗塞兩者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本 院卷5第469、471頁)、「醫學上A事件在前,B事件在後面 發生,只能代表A和B兩件事情有相關性,不代表是A事件和B 事件有因果關係。要證明A事件是因,B事件是果,必須要有 嚴謹的隨機分派對照研究來證明A事件發生後B事件有很大的 可能性發生,若A事件不發生則B事件也不發生。因此接種AZ 疫苗和20日後的心肌梗塞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換言之, 以目前的醫學研究文獻,接種AZ疫苗不會引起心肌梗塞的發 生,心肌梗塞的病人也沒有醫學文獻來證明是AZ疫苗造成的 。」(本院卷6第33、35頁),及「造成心肌梗塞的原因很 多,文獻不足以確認打了AZ疫苗會直接導致心肌梗塞。新附 的文獻是探討心肌梗塞的嚴重程度和之前的新冠疫苗接種以 及是否感染過新冠病毒的關聯性,也無法證明接種AZ疫苗和 之後的心肌梗塞的因果關係。」(本院卷6第79、81頁)等 語明確,足見原告提出之醫學文獻,均不足以佐證其接種系 爭疫苗20日後發生之急性心肌梗塞,係因接種系爭疫苗後發 生之發炎和免疫反應,導致或加劇動脈粥狀硬化所致,而動 搖前揭經審議小組之系爭會議依據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 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資料,綜合審酌原告之受害狀況及所 有相關因素後,所作成系爭審定決議之結論;又原告所主張 其接種系爭疫苗為其心肌梗塞之原因既不能證立,自無其所 主張「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原證39)之適用餘 地。  ⑶原告雖稱該鑑定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感染科而非心臟科作成 ,有專業不正確之錯誤,且感染科主任為被告傳染病防治諮 詢會預防接種組(ACPI)委員(本院卷6第89-91頁),亦有 利益衝突,該鑑定結果並不可採等語,惟本院係囑託臺北榮 民總醫院機關,並非該院感染科或其主任個人鑑定,且細觀 原告所據以主張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回函副本受文者,除 感染科外,尚有內科部,是原告主張該鑑定係由感染科作成 ,不具專業性,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原告 指摘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回函有重大謬誤,亦與亞東醫院 回函有所矛盾等情,洵屬其一己主觀之看法,亦非可採。另 原告以其將預設之答案嵌入問題之事項,聲請再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補充鑑定,本院認無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7

TPBA-111-訴-453-202503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張維君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陳宥儒 陳瑞芳 陳合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甘正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182元,及被告丙○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與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與丁○○如以新 臺幣2,012,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則為其祖父,因 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21條等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 規定,隱匿可資識別本件被告身分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丙○○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並經丙○○具狀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丙○○ 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1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丁○○、乙○○,變更 如下述(本院卷第101頁)。核其所為,係屬基於起訴時之 同一車禍事故基礎事實而生,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丙○○因未成年,未考領有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5 月24日18時54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屏東縣○○鄉○○路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客觀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榮銓騎乘沿同路同 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 倒地,許榮銓因而受有休克、缺氧性腦病變、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鼻咽喉部出血、肋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嗣許榮銓經救護車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急救後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 ,然仍因傷重於隔日即同月25日6時許死亡。  ㈡系爭事故係因丙○○之過失行為所致,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丙○○於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 法定代理人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為被告車輛車主 亦為丙○○祖父,當明知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 丙○○,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許榮銓之繼承人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82元及 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12,182元,原告得於上開賠 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對丙○○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丁○○另以民法 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對乙○○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1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丙○○與丁○○略以:丙○○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被 害人亦與有過失。  ㈡乙○○略以:被告車輛平日為乙○○本人使用,事發當日乙○○至 友人家中泡茶,被告車輛放置於家中櫃子抽屜,豈料丙○○擅 取鑰匙私自騎乘,是乙○○並無出借被告車輛予丙○○,難認有 何故意過失,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丙○○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被告車輛,與許榮銓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榮銓受有前揭傷勢,送醫後死亡,原 告已依強制險約定,給付許榮銓繼承人共2,012,182元等節 ,有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就診收據、診斷證明書、救 護車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書、許榮銓除戶謄本及其 繼承人身份證影本、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59號宣示筆錄為 證(本院卷第11-44、141、142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 政府東港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1-94 頁)及前開少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說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3項另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當下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 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是事故當下,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騎乘被告車輛於許榮銓 後方,竟未依前述規定與前方許榮銓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 自後方碰撞許榮銓騎乘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甚 明,此情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卷第193-195頁)。故丙○○自 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於斯時為未成年人, 丁○○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17、123頁),揆諸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丁○○亦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丙○○與丁○○雖以前詞為 辯,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難以採。  ⒊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 ,仍出借車輛供其駕駛,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 生事故時,出借機車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 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乙○○明知丙○○無駕駛 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供其駕駛之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先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如此節為真,方由乙○○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情。查:  ⑴證人甲○○證稱略以:於系爭事故當日下午,我在乙○○家中, 剛好朋友打給乙○○要泡茶,平常都是我騎機車載乙○○,我就 載乙○○去泡茶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則乙○○辯稱當日至 友人家中泡茶而不在家等語,尚堪可信。又丙○○於當事人訊 問時具結證稱:家裡有乙○○與叔叔2台機車,我平時出門都 騎腳踏車。當時只有我1人在家,家中只剩下1台機車,我與 人約吃飯快遲到了,我知道家裡抽屜放一個鐵盒,我特別去 翻,偷拿鑰匙騎車出門,我是第一次騎機車等語(本院卷第 210、211頁),衡諸丙○○所言如為真,恐致乙○○脫免賠償責 任,進而加重丙○○賠償責任,對丙○○顯為不利,是其證稱應 堪可信。綜上以觀,乙○○辯稱丙○○擅取鑰匙私自騎乘,乙○○ 並無出借被告車輛予丙○○等語,應堪屬實,則本院難信原告 主張乙○○明知丙○○無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之情為真。  ⑵原告雖主張丙○○與乙○○為祖孫且同住,乙○○將被告車輛鑰匙 放置家中抽屜而無上鎖、隨身攜帶等妥善保管之措施,顯然 未盡管理人監督防護之義務等語,然原告既先無法舉證證明 乙○○明知丙○○無照而出借被告車輛,已難合於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要件,自無庸再討論乙○○有無過失。況機車本屬日 常生活中須經常使用之物,而被告車輛除系爭事故外,近5 年並無因駕駛人無照駕駛遭裁罰之事,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覆被告車輛違規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173頁),依常情以斷,於未有丙○○無照駕駛前例下,尚 難強苛乙○○負有刻意隱藏或防護車輛鑰匙放置處所之義務, 則乙○○將鑰匙置於丙○○可探得之處所,應難逕論乙○○有同意 丙○○使用被告車輛之意思,或率認乙○○將鑰匙置於未上鎖之 家中抽屜即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⑶原告既無從證明乙○○將被告車輛借予丙○○騎乘,則原告主張 乙○○明知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丙○○,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責等節,並無足採 ,乙○○無庸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原告既為被告 車輛承保,且已賠付許榮銓繼承人共2,012,182元,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代位向丙○○及丁○○求償,當屬有據。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丙○○自113年7月23日起(本院卷第99頁);丁○○ 自113年8月9日起(本院卷第10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丙○○與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向乙○○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7

CCEV-113-潮簡-711-202503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張盈晴 被 告 謝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3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6時43分許,無照 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彰化縣二林鎮潭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溝頭高 幹K1782GC17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訴外人洪 順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洪順造人車倒地,洪順 造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外傷性右側額葉、顳葉、頂葉及左額 和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3、5至12肋 骨骨折併氣血胸、創傷後水腦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賠付洪順造強制責任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萬3660元、第2等級失能給付167萬元,共計173萬3660 元。因被告為強制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其係無照 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洪順造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3萬36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3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洪順造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洪順 造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法理賠173萬3660元( 含醫療費用6萬3660元、失能給付16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 片黏貼紀錄表、賠案資料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 斷書、門診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6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11 月27日芳警分五字第1130028511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 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 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保 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無駕駛執照,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洪順造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洪順造所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既已依強制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73萬3660元予洪順造,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 洪順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 萬3660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8日送達 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3萬3660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簡-22-202503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9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德嘉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季廷芳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簡宇欣 黃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362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令原告繳納逾新臺幣貳拾 捌萬壹仟零陸拾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黃金水(下稱黃君) 自民國103年8月起受雇於原 告,為原告所屬勞工,黃君在職期間原告未依規定為其申報 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嗣黃君於111年8月19日因「工地廠 房電擊事故、左手食指電擊燒灼傷、右前臂電擊灼傷、神經 性休克」死亡,其遺屬於111年11月11日申請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死亡給付(含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符合請 領規定,於112年2月4日以保職命字第11260021310號函核定 自111年8月起每月發給黃君之妻唐香蘭、黃君之子黃元志遺 屬年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445元,受益人不符領取年金給 付條件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通知被告停發,本次 一併發給111年8月至112年1月期間共98,670元,並發給唐香 蘭喪葬津貼149,500元(下稱112年2月4日函)。被告發給上開 保險給付後,以原告未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 災保法)第12條規定於黃君在職期間為其辦理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投保手續,且黃君遭遇職業傷病,經被告核發職業災害 保險死亡給付在案,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下稱繳納辦法)第3條等 規定,以112年3月6日保職補字第11260051750號函令原告於 文到15日內繳納134萬5,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 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6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4932 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 ,惟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災保法第36條等規定,並未規範雇主補償在先、被告核定遺 屬年金、喪葬津貼在後之情形,應回歸適用同樣旨在保障職 業災害勞工權益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而11 1年9月24日原告與黃君之遺屬簽署和解書,就111年8月19日 黃君發生職災意外死亡事件由原告賠償遺屬共計470萬元(包 含原告所應負之補償責任),並於111年10月28日給付上開和 解金完畢。被告於112年2月4日核定遺屬年金、喪葬津貼之 前,自應先依職保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於扣除原告已支付之補償金額470 萬元而無餘額,否准發給遺屬年金、喪葬津貼,而非以原處 分命原告繳納被告錯誤核發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34萬5,500 元。  ㈡黃君之遺屬向被告請領保險給付前,已依和解書之約定,獲 得原告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其獲補償之數額不僅優於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規定之補償基準,亦優 於被告核付之理賠金額,原告並無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立法 理由所指稱「避免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之情 形;況綜合觀察災保法第36條第2項「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 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以及勞基法第59條 但書「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規定,其目的無 非在於促使雇主善盡補償責任,以達到照顧職業災害而受害 之勞工之目的。是災保法第36條之適用,若按其文義,可將 使得在未投保之情形下,願意積極給予受害勞工優渥補償之 雇主,亦即原告於本件所生之保險爭議事項,反而受有更大 的不利益,亦可能造成其他未依法投保之雇主,寧願讓受害 勞工(或其家屬)自行處理職業災保險給付事宜,消極以待 ,不願直接、積極地給予補償,導致受害勞工或其家屬無法 迅速或以更優惠之條件獲得補償,更有害於勞基法第59條所 追求「照顧職業災害之受害勞工」之立法目的與精神。職是 之故,災保法第36條之適用應作目的性限縮與體系解釋,亦 即,如雇主在受害勞工(含其遺屬)請領保險給付前,已給 予之補償數額優於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之給付基準時,不 適用災保法第36條之規定。  ㈢被告在依災保法給付保險理賠予遺屬前,即知悉原告已與黃 君之遺屬達成和解,且原告補償之數額優於勞基法第59條之 規範,實無損及勞工遺屬權益以及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 危險等行為,被告審核保險給付時,理應參酌前開情事,為 不予保險給付之決定,以平衡勞資權益,然被告仍向遺屬給 付保險理賠,再向原告追償,如此致原告就同一職業災害事 故須重複補償,顯為損害原告權利之行政行為,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  ㈣災保法第36條之規定係為免勞工保險機關依法給付補償費用 予未依法投保之勞工而造成雇主違法未投保之風險轉由其他 依法投保之納費者負擔並進而造成保險基金之虧損,亦即應 將該筆實際支出之保險給付之虧損轉向違法未投保者請求填 補,立法目的絕非在增益保險基金進而造成保險基金或勞工 保險機關之不當得利;其第1項明文規定:「……保險人發給 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 納金額」已清楚明文「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定應納之金 額,亦即立法者規定之命繳納上限為因實際給付而造成之「 該次虧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3項所定之繳納辦法亦不得 超過同條第1項所定之繳納上限,因此依繳納辦法第2條、第 3條命違法未投保者繳納超過實際核發之保險金部分明顯逾 越母法所定之繳納上限而屬違法。另災保法第36條第2項規 定:「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 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 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亦即得主張抵充者 以勞工實際獲取補償為要件,本件勞工因被告給付所獲取之 實際補償為24萬8,170元,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所能主張抵 充者亦僅24萬8,170元,超過部分勞工並未實際獲償,原告 依法自不得主張抵充,即原告額外繳納之109萬7,330元不得 主張抵充而造成被告之不當得利,被告稱得主張抵充對原告 並無不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規定為所屬勞工黃君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手 續,被告已依相關規定以111年10月24日勞局納字第1110186 468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且黃君遭遇職業傷病,並經被 告以上開112年2月4日函核定按職業傷病辦理,核付死亡給 付(含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在案,上開兩處分並未經撤銷 、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被告自應受前揭兩處分拘 束。據此,被告依災保法第36條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原 告限期繳納134萬5,500元之原處分應無不當。至原告主張原 處分違反職保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一節,查災保法於111年5月 1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107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 害保險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黃君於施行後 即111年8月19日遭遇職災事故,其情形應適用災保法相關規 定辦理,非原告所稱之職保法,原告顯有錯誤適用法律。  ㈡原告主張已與黃君遺屬和解並補償,其遺屬所請死亡給付應 為不予給付之決定一節,惟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係在職強制性 社會保險,符合災保法第6條之勞工屬強制納保對象,且保 險效力自到職當日生效。黃君於111年8月19日發生職災事故 死亡,為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其遺屬自得依規定申請 黃君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被告亦應依災保法規定發 給給付,此為被保險人及其遺屬公法上之權利,無庸參酌原 告與黃君遺屬之民事約定。另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及第90 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繳納被告追繳金額1,345,500元後,得 向黃君遺屬主張抵充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 害補償,並請求其返還,並無因同一職業災害事故重複補償 予黃君遺屬之情事。  ㈢災保法立法意旨包括合理分攤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 未依法納費,且職業災害保險基金已為原告支應其職災補償 責任,原告應予繳還,為使應繳納金額明確,不因遺屬領取 年金給付而無法估算,該法第36條第3項明定針對繳納金額 之範圍、計算方式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繳納辦法,以明確 執行該條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使被告有所依循。繳納辦 法第2條明定應令雇主限期繳納之範圍,為災保法之傷病、 失能、死亡及失蹤給付等現金給付,至繳納金額之計算方式 於該辦法第3條另予明定。由於年金給付具有續發性質,遺 屬符合請領條件被告即應按月發給至其不符合條件止,惟遺 屬得領取之年金總額無法估算,為明確雇主應負擔之補償標 準,並符合現行抵充規定,繳納辦法第3條明定計算雇主應 繳納金額時,遺屬年金依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即40個月計 算,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及其立法精神等 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處分 卷第26-4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處 分卷第17頁)、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5-16頁)、職災遺屬年金給付受理/審核 清單(原處分卷第1-9頁)、職災本人死亡給付受理審核清單( 原處分卷第11-14頁)、112年2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49-53頁) 、應加未加案追償審核清單(原處分卷第55頁)、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1-63頁)、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 65-7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8-45頁)等在卷可稽,足以 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勞工保險即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勞工保險包含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然二者保障目的不同,又91年施行之職保法另外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相關津貼補助,並就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為規範,鑑於職業災害法規分散,且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因受限於普通事故保險財務、加保範圍、投保薪資上限及給付水準等因素,致無法單獨調整以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更適足之保障。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乃將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單獨立法,而於110年4月30日制定公布災保法,自111年5月1日起施行,透過擴大納保範圍,提升各項給付保障,並整合職保法之規定,建構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  ㈡災保法第3條第1項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第12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第3項)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受僱於符合第6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第2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6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4項)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第2項)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52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但被保險人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二、遺屬年金:(一)依第49條第2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50發給。(二)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給付基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第2項)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2人以上時,每多1人加發依前項第2款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10,最多加計百分之20。」準此可知,災保法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強制納保對象,故課予雇主等投保單位應依第12條所規定之時點為其勞工辧理投保手續之義務。為避免雇主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其勞工申報加保,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無法獲得保險給付,第13條明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自到職當日起算,此外,針對災保法施行前已到職但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工,亦明定其保險效力自災保法施行之日起算。復為防範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避免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第3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命雇主等投保單位繳納,以維基金財務安全,雇主等投保單位倘依該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㈢被告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令原告限期繳納應繳納金額,並無 違誤: 1.黃君為原告所屬勞工,原告於黃君在職間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嗣黃君於111年8月19日因「工地廠房電擊事故、左手食指電擊燒灼傷、右前臂電擊灼傷、神經性休克」死亡,其遺屬於111年11月11日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黃君係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而以112年2月4日函核定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已如前述。原告既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符合同法第6條規定之勞工黃君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手續,且黃君遭遇職業傷病死亡,其遺屬請領死亡給付,被告亦發給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原告應繳納金額並令原告限期繳納,並無違誤。  2.原告固主張災保法第36條第1項並未規範雇主補償在先、被告核定死亡給付在後之情形,本件應回歸適用職保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扣除原告已支付之補償金額470萬元而無餘額,而否准發給遺屬年金、喪葬津貼,被告逕予發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職保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第1項)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第2項)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惟災保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第90條第1項亦規定:「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其立法理由揭明:「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而本件黃君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在災保法111年5月1日施行後之111年8月19日,又災保法第36條第1項已明定雇主未依規定為其勞工辦理加保,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被告發給保險給付後,應命雇主繳納,同法第90條第1項更進一步規定若雇主已依勞基法第59條先行支付職業災害補償,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雇主得向被保險人請求返還可供抵充之金額,此外,災保法未有上揭情況應適用職保法之規定存在,依災保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災保法施行日起,職保法第6條即不再適用。原告主張本件不適用災保法第36條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職保法第6條第2項云云,顯與現行以災保法為中心建構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相悖,忽略災保法對職業災害制度整合與優先保障勞工經濟安全所為之明文規範,至於被告依災保法發給遺屬保險給付,係依現行災保法所為,核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上揭主張,洵非可採。  ㈣被告限期令原告繳納之金額,應在其保險給付之範圍內:  1.按國家對特定人民課徵金錢給付義務,應以法律明定課徵之 目的、對象與額度,如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 為必要之規範,應就授權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 斷立法機關之授權是否符合授權明確原則,及行政主管機關 之命令是否逾越母法授權或與之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 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 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 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2.復按災保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第1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 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依上開規定授權 訂定繳納辦法,行為時之繳納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法第36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 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之範圍,為本法之 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第3條規定 :「本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依本法第2 8條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一、傷病給 付、失能一次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遺屬一次金及 失蹤給付:本法所定各項之給付基準。……三、遺屬年金:本 法所定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而災保法第5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 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依上開繳納辦法 ,勞工之遺屬請領按月給付之遺屬年金,被告發給保險給付 後,即應令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雇主一次繳納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之金額。  3.然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 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 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 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依其文義,既言明「應於該保險給 付之範圍內」,亦即保險人即被告僅得於實際發放之保險給 付金額範圍內,確認雇主應繳納之金額,並向其收取,不得 就超出保險給付範圍外之金額進行請求;是依災保法第36條 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同法第1項繳納金額範圍、計算方式、繳 納方式、繳納期限等事項之繳納辦法,僅得於實際發放之保 險給付金額範圍內為度,不得逾越母法之授權或與母法牴觸 。被告固依繳納辦法第3條之規定,以災保法所定喪葬津貼 、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計算原告應繳納之喪葬津貼、遺屬 年金金額,即喪葬津貼按黃君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 月計算,遺屬一次金按被黃君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計 算,又黃君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29,900 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遂以原處分令原 告限期繳納134萬5,500元【計算式:(29,900元×5月)+(29,9 00元×40月)=1,345,500元】;惟原處分作成前,被告實際發 放黃君遺屬之保險給付金額,為111年8月至112年3月共8月 之遺屬年金計131,560元(計算式:16,445元×8月=131,560元 )及喪葬津貼149,500元,共281,060元(本院卷第102頁)。顯 見原處分令原告繳納之金額已逾實際發放之保險給付金額, 即違反前述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意旨,是被告雖非不得 依繳納辦法計算雇主應繳納金額之上限,然其向雇主收取之 金額仍須以實際發放之金額為度,準此,繳納辦法關於收取 逾實際發放金額部分,應認已逾越母法授權並與之牴觸,而 不應適用。是原處分命原告給付281,060元部分,固屬適法 ,然命原告給付逾此部分之金額,即違反災保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而屬違法。  4.至被告雖稱未依法辦理投保手續之雇主,如允其僅就遺屬已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部分予以繳納,形同全體依法納保雇主定 期繳納保險費所積累之勞工職災害保險基金提供其無息40個 月之貸款,並衍生遺屬與雇主間後續逐期抵充行使之成本及 爭議,且令雇主按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繳納,其後得抵充 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未加重其負擔等節。惟災保法第36條 第1項法文既明文規定:「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即限縮被 告向雇主收取之金額範圍,依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不得收 取逾實際發放之保險給付部分;又參諸災保法第36條第2項 、90條第1項規定,雇主繳納災保法第36條第1項之金額,或 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亦須於勞工或其受 益人請領保險給付後,方得抵充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 職業災害補償,或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勞工或其受益 人返還,則於受益人採取按月領取遺屬年金之情形下,雇主 即需逐月抵充或逐月請求返還,與其有無依遺屬一次金給付 基準繳納無涉;再者,災保法第54條規定:「領取遺屬年金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一、配偶 再婚或不符合第49條第2項第1款所定請領條件。二、子女、 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49條第2項第2 款至第5款所定請領條件。三、有第44條第2項第3款或第4款 規定之情形。」則倘停止發給遺屬年金之情事發生,而遺屬 猶未領取完畢相當於勞基法第59條所定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 補償,亦難謂可完全抵充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被告 所執上開各節,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令原告繳納281,060元部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違反災保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非適法有據,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6

TPTA-113-地訴-3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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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王瓈瑄 代 理 人 呂喬慧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1-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12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17-19頁)、信用報告(卷第15-16頁)、戶籍謄本(卷 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73-175頁)、南投縣政 府函(卷第85、307頁)、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卷第155 -157、2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5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1 、243-2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卷第9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01-103頁)、財團法 人蔡衍明愛心基金會函(卷第375頁)、存簿(卷第167-1 69、193-209頁)、長子及三子之存簿(卷第165、211-21 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11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107頁)、母親簽立之資助切結書(卷第227頁)、聲 請人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暨補助款說明(卷第97-99、15 1頁)、新光人壽函(卷第301-30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母親每月資 助,加計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育兒津貼,共28 ,074元(計算式:15,000+6,074+7,000=28,074)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原每月支出13,0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0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 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承租之房屋居住(卷第97頁) ,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而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約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 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何○陞、次子何○瑾、三子何○家,每 月各支出扶養費3,853元、3,853元、6,253元(卷第98頁) 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乙○○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子何○陞(103年8月 生)、次子何○瑾(107年6月生)、三子何○家(113年4月 生),惟配偶業於113年2月13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卷 第29-31頁)、戶役政資料(卷第271頁)可佐。   ⒉又何○陞、何○瑾、何○家於111年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領取各類補助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 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3-149頁) 、在學證明(卷第2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9、7 1、73頁)、南投縣政府函(卷第75-79、85-92、307頁)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卷第299頁)、本院114年2月4日 電話記錄(卷第359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函(卷第81-83頁)、存簿(卷第211-221頁)、帳 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卷第177-18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329-353頁 )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應單獨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何 ○陞、何○瑾於南投與其祖父母同住,何○家與聲請人同住 ,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083元;114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 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扶助金、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生活津貼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試算:何○陞、何○瑾部 分為14,083-3,400-2,747=7,936;何○家部分為14,559-2, 747=11,81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何○陞、何○瑾、何○ 家扶養費各3,853元、3,853元、6,253元,尚屬合理,應 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7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00元、子女扶養費3,853元、3,853元、6,253元後,剩餘 1,115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63,685元(卷第10-12 、369-373、377-38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162年(計算式:2,163,685÷1,115÷12≒162)始能清償完畢 ,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101,000元 112年度 79,200元 2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母親 ①2張保單之要保人分別於116年6月3、4日變更為母親,解約金75,684元,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②113年7月17、19日各領取保險給付8,800元、11,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3年8月領取保險給付105,103元。(卷第98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丙○○○○○工作收入 111年8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每月28,000元至32,000元不等,過年當月66,000元 2 陞瑾企業社工作收入 112年10月至113年2月 每月28,000元 3 母親資助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15,000元 4 三子何○家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 113年4月起迄今 每月7,000元 由聲請人管理、使用(卷第98頁) 5 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113年2月23日 79,695元 6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113年2月起迄今 每月共6,074元 長子何○陞、次子何○瑾每月各領取2,025元、2,024元,由聲請人管理、使用(卷第98頁) 7 國民年金喪葬給付 113年6月 98,805元 8 民意代表或公所幫忙申請之慰問金、補助 113年2月29日 11,000元 113年3月21日 15,000元 113年4月1日 10,000元 9 濟助金 113年3月11日 50,000元 113年4月1日 60,000元 10 埔里鎮公所緊急生活扶助 113年3月29日 42,690元 11 財團法人蔡衍明愛心基金會弱勢清寒慰問金 113年5月28日 5,000元 113年9月10日 5,000元 114年1月10日 5,000元 12 南投縣政府生育獎勵金 113年6月4日 20,000元 13 埔里鎮公所加碼生育獎勵金 113年5月 10,000元 1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何○陞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2,747元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金 113年4月起迄今 每月3,400元(另於113年7月領取禮金1,500元) 助學金 113年9月5日 2,000元 進步奬 113年3月12日 1,500元 113年3月16日 2,0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 113年2月13日 21,151元 何○瑾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 113年6月起迄今 每月2,747元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金 113年4月起迄今 每月3,400元 (另於113年8月領取禮金1,0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何○家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 113年6月起迄今 每月2,747元 滿月紅包 113年5月23日 88,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3年10月30日 4,559元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63-20250326-2

重事聲
三重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相 對 人 陳麗媚 陳祉安 陳祉勻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30萬元或以同等值之商業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異議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對於異議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30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115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異議人於114年3月5日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同日 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異議狀)所 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吳俊榮、楊宗叡均係異議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異議人)所雇用之曳引車司機。本件車禍係因新北市 林口區臺61線道南下15.8K處交岔路口之號誌故障,債務人 吳俊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D曳引車)見號誌 燈異常,便於路口停下來。楊宗叡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 稱C曳引車)行進在D曳引車後方,楊宗叡注意到前方車輛降 速停下,因聯結車車身較長,為求安全,先行確認左方內車 道沒有車後,才變換車道至內車道與D曳引車併排停下,二 車同時停下等待號誌,並環顧路口四週是否有人車要通行。 被害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日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B自小客車),隨後開到C曳引車車後方停下一同 等待變燈,三車皆停下等待號誌變燈時,債務人正欣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所雇用之債務人羅浩翔駕 駛KLJ-9798號(下稱A曳引車),因嚴重超載40噸,導致車 輛煞停不下來衝撞B自小客車及C、D曳引車,陳日新才會被 夾死在車內。  ㈡本件拒絕賠付的是正欣公司與羅浩翔,與異議人無關,事發 至今,相對人從未與異議人聯繫,亦沒有請求任何給付,逕 將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查封。C、D曳引車皆於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 、汽車第三人責任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超額保險,若事故責任 肇事明確,判決結果若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所承保之保額,足以支付相對人之損失。又本件過失責 任未明,相對人自行認定異議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對異議 人聲請假扣押,對異議人營運影響甚廣。異議人及相關人員 均積極配合司法調查,並無刻意隱匿、失聯未到及惡意脫產 行為,且異議人營運狀況正常、信用良好,無破產通報等不 良紀錄,有最近一期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 ,並無執行困難之情形。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固主張羅浩翔駕 駛A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 陳日新所駕駛之B自小客車,致B自小客車又往前追撞楊宗叡 所駕駛之C曳引車,C曳引車又追撞吳俊榮所駕駛之D曳引車 ,導致陳日新所駕駛之B自小客車遭A、C曳引車前後夾擊, 陳日新因而死亡等情,並認相對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異議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查,相對人僅論 及羅浩翔駕駛A曳引車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而C、D曳引車於事發時係於上開交岔路口停 等燈號,相對於B自小客車而言為前車,陳日新駕駛B自小客 車追撞屬於前車之C、D曳引車,雖係因遭羅浩翔自後方撞擊 所致,則異議人之受僱人楊宗叡、吳俊榮就本件車禍有何過 失一節,顯有疑義,且相對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就此節未有 任何釋明,難認已就請求原因盡釋明義務。  ㈡又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固主張異議人登記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0000號地下一層,同一地址尚有「有程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有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沈柏辰), 顯見異議人得輕易移轉重要資產即車輛給有程公司,以脫免 債務,且上址為儲存易迷你空間之營業地點,異議人疑似借 址登記,與異議人之實際營運址相距甚遠,掩人耳目十分容 易,況車輛查封本不易執行,相對人日後恐有強制執行困難 云云為據。查:相對人所稱異議人登記地址尚有其他公司登 記,及於網路查詢認該址為儲存易迷你空間等節,核與異議 人之資力或是否脫產行為之虞無直接關聯,相對人主張異議 人因此有脫產可能或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僅屬相對人主觀 臆測之詞。再查,C、D曳引車均有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汽車強制責任險、汽車第三人責任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超額保 險,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死亡給付為每人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第三人責任險部分每一個人傷害500萬元,超額保險 部分保險期間累計1,000萬元,上開保險契約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仍有效,有異議人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保單、保險 費收據數紙在卷可查,是日後異議人如因本件車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得以上開保險金為給付,於上開保險金範圍內, 難認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虞。復以異議人於113年11、12月營 運正常,亦有其提出之113年度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1紙在卷可證,亦難認其將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準此 ,本件難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㈢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可使本 院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等假扣押要件,形成大概如此之心 證,縱認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行為紛爭,應減輕相對 人之釋明責任,惟此前提係相對人仍應負釋明之責,而非減 免釋明責任,相對人既未就本件准許對異議人為假扣押之請 求及原因為釋明,即使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 釋明之欠缺,依揭前揭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就異議人部分准予假扣 押,自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廢棄,依法更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4

SJEV-114-重事聲-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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