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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64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 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 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壬(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檢察官並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 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有調查筆錄可按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業已坦承犯案,已知悔改,請求從輕量 刑,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 清」、「阿龍」之人,惟均未提供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以致 警方無法根據其供述而查獲販毒者,為被告所是認(見113 毒偵1502卷第76、77、78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警員宋 明昆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在卷(見113毒偵1502卷第71頁 )可按。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 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 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 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 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 。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1年2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 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 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所為量刑及定刑均 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 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上易-187-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欣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8號、第56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 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 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羅欣儀(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 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 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我犯錯,我也認罪,我家裡還有 中風過的父親和小孩子要照顧,這些案子都是在同一時間犯 案的,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就加重 詐欺等罪都已自白認罪,分別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已經自白, 且款項已經扣案,等同自動繳回全部的犯罪所得,依法給予 減輕其刑,另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也符合偵審 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可列為減刑的事由,而被告係國中畢 業,從事粗工等工作,家中經濟困頓,尚有一個女兒需要撫 養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資為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已 自白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9萬元、50萬元 均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除 就上開犯罪所得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獲得其他報酬,其 所犯前揭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 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其以上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查;⑵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得 之金額分別為39萬元、50萬元;⑷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等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於前往詐欺集團指示之藏 放贓款地點時,經埋伏員警發覺,當場扣得贓款,故就一般 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⑹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 從事粗工及餐廳洗碗、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1個女兒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 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為由, 指摘原審量刑(含定刑)不當一節。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 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原審 適用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再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所述之一切情狀,而為分別量刑 ,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2年3月)以下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充分審酌被 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 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屬偏低度之定刑。被告提起量刑上訴 所指摘上情暨其辯護人所辯護各節,均於原審量刑時即予審 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 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處,是以,被告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28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14、175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德修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江德修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 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 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江德修(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8頁),檢察官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26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 13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如下: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應得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查,林宜蓁固已遭列為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而受偵 查,惟仍應視被告所供稱取得毒品之「該次交易」,是否業 經司法警察知悉而發動偵查。次查,被告同時購買毒品之對 象非僅一人,與同一對象亦有多次交易之情況,因原審卷證 僅有林宜蓁部分之確定時序早於被告本案之行為時間,被告 為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乃供述毒品來源來自於林宜蓁,然 本案毒品來源亦有可能係被告之其他毒品來源。又關於周明 昌之部分,或因警方調查之溯及程度,僅查獲本案案發後之 交易行為,然被告與周明昌乃至於其他毒品來源,於本案案 發前亦確有交易。被告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電風」之朱 偉舜,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間即已向朱偉舜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僅坦承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同案被告黃士騰,然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至原審審理時才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法難認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又迄今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條例之前科,本案復係累犯,而觀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且更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特殊要件,否則 無異變相鼓勵再犯減刑輕判。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 月,顯然失輕過低,不足達矯治之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且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難認妥適,請將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 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 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形,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 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餘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加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偵審中自白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3 月30日警詢時已供稱:112年1月初的晚間時分我有跟黃士騰 碰面,那天黃士騰說他朋友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我先拿 給他,他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朋友之後,他會把販賣的錢 拿回來給我,所以我在我駕駛的車上拿了1.75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給黃士騰,他拿了甲基安非他命下車後,我開著車在 旁邊等他,後來黃世騰又回來上我的車,他說甲基安非他命 已經拿給他的朋友,他要跟朋友去拿錢,晚一點再拿錢還我 ,後來我等得不耐煩就先走了,那一次也沒拿到錢,黃士騰 應該要拿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我,但後來我沒有收到 這筆錢(見112偵17556卷第30頁),已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黃 士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75公克的犯罪事實。於原審113 年7月23日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均坦承與同案 被告黃士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原 審卷第432頁;本院卷第126、127頁),業已符合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依法予以 減輕其刑。  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依其法條文義之規範脈絡以觀,係指行為人 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須具有關聯性,且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該所謂「毒品來源 」,當指行為人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係源自 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 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應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 犯罪之告發,僅能認係提供「他案」線報,要與本案無關聯 性,而非就其所涉之「本案」供出毒品來源。因之,行為人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需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具有直接關 聯者,始得適用首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若行為人所供出之 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 正犯或共犯,尚不能逕依此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⑵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在警詢、偵訊時都沒有問 我毒品來源,我本案的毒品來源是林宜蓁(見原審卷第432 頁),上訴本院時又改供稱:我本案的毒品來源是朱偉舜( 見本院卷第75、127頁),於偵查中供稱:(你說你的毒品 來源是跟「電風」及林宜蓁拿的?)以前是跟林宜蓁拿的, 林宜蓁進去後我就跟「電風」拿(見原審卷第510頁)【林 宜蓁係於111年11月12日即因毒品案遭羈押,嗣入監服刑迄 今,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於本院卷第109頁可參】。 而被告於112年2月1日偵查中,雖配合檢察官偵辦並指證林 宜蓁於111年10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5 萬3千元與其一事,惟彼時林宜蓁早經檢警查獲,且該次交 易行為已有林宜蓁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林宜蓁之筆記本 及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被告僅於另案遭查獲後,經檢察官 訊問其關於林宜蓁販毒之筆錄並予指證而已,此觀該次偵訊 筆錄詢答內容可明,故林宜蓁111年10月19日該次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林宜蓁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年6月,見原審卷第526至536頁),並非因被告之供出而 查獲。  ⑶而被告於112年1月31日遭警查獲時,係因其當時持有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其供出該次毒品來源為「電風 」之朱偉舜(朱偉舜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其 量刑部分之上訴在案;而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所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供出毒品來源為朱偉舜,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 現上訴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 於112年2月1日偵查中供述:(你說你的毒品來源是跟「電 風」及林宜蓁拿的?)以前是跟林宜蓁拿的,林宜蓁進去後 我就跟「電風」拿(見原審卷第510頁),意指在林宜蓁被 關後即改向「電風」之朱偉舜購買,惟朱偉舜僅於112年1月 31日販賣被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含袋毛重1526.31公 克、淨重1419.24公克、價金143萬元)及於112年3月3日販 賣被告毒品海洛因磚(檢驗前淨重348.55公克、價金150萬 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1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朱偉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量 刑上訴,並撤銷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量刑,改判處有期徒刑 13年在案,此外並無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 告之案件在偵審中,此有其(朱偉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可參。而被告所供述之112年1月3 1日向朱偉舜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在當日即為警查獲,該 次交易時間復在本案交易之後,顯見被告指證其該次向朱偉 舜購毒與本案販毒行為彼此間,除時序不對外,亦欠缺直接 關聯性。而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與同案被告黃士騰共同販賣的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朱偉舜,於本院供稱:我在111年11月 份,去朱偉舜位在臺南的公司(南區明興路999號)跟他買2 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一部分現金計30萬元,欠的部 分用匯款的給他,總價金忘記了。我用中國信託匯款過去的 ,我有請律師幫我調中國信託的匯款紀錄,再陳報。(交易 時,何人在場?)我跟他。(如何證明朱偉舜有販賣給你? )匯款紀錄。(匯款紀錄有無標示是購買毒品的價金?)沒 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足見被告指證於本案前之11 1年11月間在朱偉舜位於臺南公司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30萬元等情,僅其片面指述而已,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佐證。再觀證人朱偉舜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案件審理中證述:我只有販賣給被告甲基安非他命(112年1 月31日)、海洛因(112年3月3日)各1次,就是我遭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刑的部分,此外沒有再 交易其他毒品,有時候他會先拿毒品,後面再補帳,也有他 先支付部分款項給我,拿完毒品後,剩下的錢後面再補上, 被告在111年12月間有來我臺南公司找我,但只是來找我而 已,沒有再交易毒品,我跟被告交易的就是我被法院判刑的 2次販毒而已(見本院卷第159至170頁),亦堅決否認有被 告所指於111年11月或12月間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則依現有事證自無從證明被告本案販毒之來源即來自朱偉 舜。況且,觀朱偉舜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查無除上開販毒案 件外,尚有其他毒品案件仍在偵辦中,已如前述,則朱偉舜 縱使曾為被告其他次購毒之毒品來源,仍無法證明被告本次 販毒來源即為朱偉舜,兩者顯然欠缺直接因果關聯性。至被 告辯護人雖以:證人朱偉舜作證也坦承還有另外跟被告交易 毒品的行為,時間點可能在1月中或1月下旬,他不是很肯定 ,但跟本案被告販賣品的時間點極為接近,依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等判決意旨, 被告對於毒品來源已積極配合偵辦,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一節(見本院卷第372至374頁), 惟證人朱偉舜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案件審理中作 證時,對於該案辯護人所詰問之112年1月30日被告自中國信 託帳戶內匯款9萬元、10萬元至其(朱偉舜)帳戶內一情, 證稱確有其事,且沒有否認是其販毒所為的匯款,進而就被 告辯護人所詰問之「印象中江德修是多早之前跟你拿這9萬 元、10萬元的毒品?是大概在111年12月底還是112年1月初 ?」,證稱:「應該是112年1月中、1月底,我確定是在大 概1月過年上下」、「我印象中是我交給他當天,他就出事 了,好像是那一次,當天我早上交給他,他中午就被抓了」 ,再進而確定就是112年1月31日該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刑之該次(見本院卷第162、164頁)。可見證人朱偉舜雖一 度證稱在112年1月中、1月底曾販賣毒品給被告,然於審判 長訊問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時,證人朱偉舜即已確認此即為其112年1月 31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該次,而非其除112年1 月31日該次外,尚有於1月中、1月底,甚至於被告或其辯護 人主張之111年11月或12月間另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之犯行,被告辯護人認為朱偉舜尚有他次販毒與被告之 犯行,進而主張朱偉舜即為被告本案販毒的來源一節,尚無 可採。至被告於原審固又供稱其毒品來源另有周明昌(綽號 「暴牙」)、李欣中等人,並分別查獲周明昌於112年2月28 日販賣被告甲基安非他命(2兩、價金10萬元)及李欣中於1 12年1月22日(37.5公克、價金6萬5千元)、2月21日(18.7 5公克、價金3萬元)販賣被告海洛因等情,而其等或經法院 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周明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239等案【李欣中】),有判決書、起訴書及 警務員徐孟廣職務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351至374頁;本院 卷第379至390頁)可參,然所指證者與其本案販毒與陳錫欣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者在時序上即有明顯不符或者根本 毫不相關,自均無從為其本案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規定,均無從援引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其本案該當刑法累犯及偵審中自白規定,依法先加( 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則法定最低本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1月,與被告販毒與他人擴大毒害之嚴重性相較 ,並無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其販毒意在 營利,此部分犯罪情節亦無足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雖有積 極配合警方偵辦其他毒品上手林宜蓁、周明昌、李欣中等違 反毒品條例犯行,甚至查獲槍砲等違禁物,可為其犯後態度 甚屬良好之考量,然被告在本案前、後仍均有多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已經法院判決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可參,復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書(現上訴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302號案件審理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390、1620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624、23092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210號起訴 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3至303、305至310、311至347、349 至353號)可按,時間集中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足見 其販毒次數非僅偶然單一,且販賣對象多人,其中所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俱非小額(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26.3 1公克、淨重1419.24公克;海洛因磚檢驗前淨重348.55公克 ,如前㈡⒊⑶述),是以,被告於本案前、後仍繼續對外販毒 不輟,擴大毒害,未有間斷,本案僅為其多次販毒行為中之 一次,自無從僅因其配合指證林宜蓁、周明昌、李欣中等販 毒犯行,而可為其本案販毒犯行有讓普世眾人均值得同情之 處。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輕其刑,尚無可採。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應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予以適 用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案並不該當偵審中自 白一節,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案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上手,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雖均無可採,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 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 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 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與同案被告黃士騰各自分 擔工作而共同為販毒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 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坦 承犯行,曾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於偵審中配 合指證林宜蓁販毒及緝獲周明昌、李欣中販毒或併槍砲案等 各情,對於減少社會危害確實有所助益,足為其犯後態度之 有利考量,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條例、 藥事法等案件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50、4 55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4-上訴-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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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廷祐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廷祐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魏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 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 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魏廷祐(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 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 復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 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之罪,犯後 深感悔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擔任收水 工作而致罹刑章,並非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請求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前揭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4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 據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參,與詐欺犯罪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罪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部分,已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4千元,已 如前述,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此部分 洗錢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   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適用前揭規定並從輕量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之社會問題,為政府 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收受來自同案被告林冠佑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後,再輾 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 名,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異動表(見本院卷第37、117頁)可稽,及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 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告訴人本案 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前開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年紀尚輕,尚有大好前程,迭自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誤,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尚知彌 補過錯而有理賠之實際舉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係從事詐欺之收水工作, 緩刑期間自不宜過短,故宣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另 為導正其行為與學習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 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接受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32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紫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易刑處分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 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 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而易刑處分及其裁量有其獨立性,復兼具執行事項之本質, 本與罪刑無關,倘上訴權人僅就易刑處分上訴,對原審論處 之罪名及刑罰並無爭執,則上訴審僅就易刑處分是否適法部 分審判,既不致產生上訴審改判諭知易刑處分與原審認定之 罪名不相符合之情形,自不生罪刑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關係 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 9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易刑處分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刑罰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刑罰,作為論認原審易刑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 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宣告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52頁),被告未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易刑處分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 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紫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顯非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 情形,即便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仍不影響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性質上 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而無從依照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然原審判決仍於主 文欄中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 理由欄三、㈣中敘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撤銷原判決關於「易刑處分」部分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共3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 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前揭3 罪均予減輕其刑,並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月在案。  ㈡按受判決人得否易科罰金,須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為限。此稱最重本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即以法定刑之 上度為認定基準,惟如遇有加重或減輕情形時,則視其為「 刑法分則加重、減輕」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而異其處 理方式。倘為前者,法定本刑因法律明示應予加重、減輕, 而有延長、縮短法定本刑之性質,法院無裁量之權,如加重 後最重本刑已逾5年,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同理,如 減輕後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者,自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倘為後者,法律授權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影響原法定本刑, 最重本刑係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者,縱經加重,仍不影響易 科罰金之適用;反之,原最重本刑係逾有期徒刑5年者,雖 經減輕,仍不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減輕刑度之規定 若性質上為刑法總則減輕,縱使最後宣告之刑度為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然其最重法定刑度本已逾「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情形時,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不符,仍不得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詐欺犯 罪條例第47條之減輕其刑規定並未改變個別犯罪行為之構成 要件與罪名,乃就被告犯後態度之若干特別情況為從輕量刑 之規定而已,性質上自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事由。是以,被告 縱經原審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不 影響其最重法定本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經科以有期 徒刑6月以下刑度,與得易科罰金限於最重法定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情形,仍屬有別,自不得易科罰金。惟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3罪均量 處有期徒刑6月,定刑有期徒刑9月,依法均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原判決卻於各罪項下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於定刑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則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 指摘原判決關於易刑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易刑處分部分即上開關於宣告刑、執行刑諭知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而經本院 撤銷後,原審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 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上訴-202-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郁庭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55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郁庭(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7頁),檢察官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 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 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跟被害人談和解,要賠償他新臺 幣1萬4千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原 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經原審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 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被害人委託代為向廠商訂購平安米 ,竟違背任務未將價金交予蕭曉強,有負被害人之信任,並 考量被告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不高,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 調(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 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要賠償被害人,然 截至本院宣判之際仍未提出已賠償之相關證明,泛言要賠償 卻未有任何實際作為,自無從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是以,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失當,其對於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 對於原判決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0

TCHM-114-上易-146-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上訴書載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本院按即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未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51頁),被告林漢則未提起上訴,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未諭知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實施本案犯罪,至少取得新臺幣(下同)7,956元之犯 罪所得(即自金門島至面交取款地點來回之交通費及相當於 每日合法基本工資〈176元×8《時》〉) ,且其並未自動繳交該 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採信被告 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採證難認合適,又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及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後作為量刑參考,此部認事用法 均有未洽。縱被告極為反常地未獲取本案犯罪所得,故未自 動繳回,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立功表現有限,故 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法定本刑應減輕較小幅度,而告訴人 於行為時為69歲之高齡者,被告於當面持偽造之現金收款收 據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時,對告訴人為高齡者應有所認識, 惟其利用高齡者風險意識較為薄弱之機會,將高齡者視為提 款工具,已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又其詐欺及洗錢之財物為30 萬元,犯罪手段惡劣,本案適當之宣告刑應落在有期徒刑1 年6月至2年,並應考慮併科罰金15萬元至30萬元,方足以反 應被告對高齡者實施財產犯罪之高度可非難性,然原判決對 被告所處刑度僅為有期徒刑1年(未併科罰金刑),明顯偏 低,亦未審酌上情,所量處之刑度不足以反映本案犯罪之本 質及嚴重性,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適當。  ㈡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至少獲取包含交通費(機票、高鐵票 及計程車車資)及每日合法基本工資,共計7,956元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屬絕對義務沒 收,無庸考量犯罪行為人對於前述標的有無處分權,法院僅 有在沒收前述標的及其替代手段(即追徵)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之情形下,始需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而 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之範圍,同樣不得妨礙洗錢防制 法打擊犯罪之立法目的。原審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經 手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享有該筆款項之共同處分權,而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就打詐新法中同樣作為有效遏阻詐欺集團發展 之特別沒收規定,有裁量標準不一致之情形,且詐欺集團透 過層層轉交特定犯罪所得之手法,屬於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故不應以被告對洗錢財物無處分權為由,作為適用過苛調 節條款之裁量標準,是以原判決就被告共同洗錢財物未依法 宣告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將原判決違誤 之處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即量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應至少獲取包含交通費(機票、高鐵票 及計程車車資)及每日合法基本工資,共計7,956元之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 時陳稱:(問:犯罪所得如何抽成?你如何收取酬庸?)從 開始工作到被警察抓到後,都沒有拿到一毛錢,我還倒貼車 錢(見偵卷第27頁)、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車資也是我 倒貼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那時候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跟我講是領月薪,我當時做 20天,還沒有做到一個月,我確實沒有領到錢;當時我志願 役剛退伍,所以我身上有一筆退伍金,車馬費也是我自己先 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又綜觀全卷亦無何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交通費,自無從諭 知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 無足採。  ㈡被告稱其並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何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以原審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 領有犯罪所得,並敘明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之理由,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要件,然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該減刑事由,均無何違誤之處,是以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除審酌被告應依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於量刑時審酌其所 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 圖一己之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 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使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之餘,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 追索其他共犯之身分及不法金流,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 ,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始終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原審卷第91至100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 職業、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檢察 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細敘述理由 ,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之數額及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上訴 所認適當之宣告刑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亦無足採。  ㈣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原判決已敘明「就被告 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 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 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 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暨併 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 本院認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犯 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三、撤銷原判決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及宣告沒收、追徵洗錢   之財物5萬元之理由: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 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 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 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 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涂麗雲受騙交付被告之詐欺贓款共30萬元,應 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30萬元全數放在某便利 超商之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 取,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 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 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因素,倘 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 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 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無犯罪所 得;暨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涂麗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及其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等情狀 ,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予以酌減至5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案被告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5萬元,其餘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未予沒收、追徵洗錢財物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未予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5萬元 ,其餘部分則沒收顯有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32-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裕程(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嗣具狀表示: 僅就原判決科刑範圍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再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 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 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 認罪名均不予爭執,僅就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被告之犯罪情 節、手段及惡性均非重大,前亦無詐欺或洗錢之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法治觀念雖有不足之處,然被告犯後以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和解金額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願意 承擔責任,態度良好,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酌減被告刑責,實屬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被告經此 教訓,已深刻反省,目前有正當工作,日後再犯率低,未婚 ,平日與祖父母同住,祖父年紀老邁,身體狀況需要被告照 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前揭3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表示認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罪,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繳回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等情形,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等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亦未有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形,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等減輕刑 責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 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 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 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 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 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佯扮虛擬貨幣之幣商,佯稱販售不 實的虛擬貨幣為由,向告訴人張瓊珍收取財物,擔任取款車 手任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物之損失,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如期履行其 賠償責任,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固可為其量刑之有利 考量,然究非可認其本案犯行已達足堪憫恕之境地,兩者核 屬二事,不容混淆,況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 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與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危害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我基本信任,損害告訴人財物等法益侵害 相較,並未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以,依照被告本案整體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詐欺或違反洗錢防 制法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竟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 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40萬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款1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餐廳,跟祖父、祖母同住,未婚,經 濟狀況普通,祖父身體不太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所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 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開情 詞均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依約履行分 期款項本其應盡之賠償責任,尚無從以其按期履約而作為其 刑度更有利之考量,況且以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 度,僅較法定最低本刑高出2個月而已,已屬偏低度之刑度 ,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原審量刑 失當之事證,則被告任意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 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對於原判決量刑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301-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TMAWATI(中文姓名:露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FATMAWATI(中文姓名:露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FATMAWATI(中文名:露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並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時 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 用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以網際網路對李 燕雲佯以渠係外國軍官須花錢請假云云,致李燕雲陷於錯誤 ,自112年4月20日20時36分許起至同日20時51分許止,在臺 灣銀行苗栗分行等處,先後轉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 30,000元、30,000元及21,150元至露娜申設之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李燕雲發現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燕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露娜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其本案帳戶內有告訴人李燕雲上開款項匯入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的存摺、提款卡都被我未婚夫MUHAMMAD FAUZI偷走 了,我並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款項並隨即 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客觀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燕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偵62230卷第6至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113偵1690卷第23至2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署113偵1690卷第45至49頁 )、告訴人李燕雲受騙相關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 報單、李燕雲之銀行存摺封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詐欺集團使用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之翻拍擷圖照片、私 訊李燕雲之對話畫面及傳送帳號等擷圖翻拍照片、李燕雲提 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見新北 地檢署112偵62230卷第11至12、17至19、24、34至45頁)可 參,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及密碼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使用帳戶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轉匯、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 ,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個 人證件或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 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 ,應屬可見。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 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 於意會。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供稱:是我未婚夫MUHAMMAD FAUZI偷 走我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他也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  ⒈惟被告於原審113年6月20日訊問時供稱:我有先把存摺簿跟 提款卡照相起來,隔2天MUHAMMAD FAUZI就逃逸了,我是在 臺灣將帳戶資料交給他的,他的中文名字叫鮑弟(音同)。 我有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MUHAMMAD FAUZI本人(見原審金簡 卷第45、47頁),於原審113年8月29日審理時改稱:不是給 他(未婚夫),是他偷走我的帳戶資料,我的存摺、提款卡 都被我未婚夫帶走,我是在112年4月13日發現我未婚夫拿走 我的存摺、提款卡逃逸,我未婚夫是在凌晨逃逸的(見原審 金訴卷第36、37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本案帳戶資料被 其未婚夫帶走(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本案帳戶資料究 竟是其本人親手交付予其未婚夫,抑或其未婚夫未經其同意 擅自帶走,就此一簡單明瞭之事實,被告之前後供述卻有不 一。  ⒉被告口口聲聲說MUHAMMAD FAUZI是其未婚夫,MUHAMMAD FAUZ I有跟其求婚,其也答應要跟他結婚(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被告均未能說出其未婚夫之出生年月日,於原審訊問時供 稱:MUHAMMAD FAUZI是1987年次,已經回去印尼(見原審金 簡卷第46、47頁),惟經原審及本院多次調取名為MUHAMMAD FAUZI之人之入出境資料,均未有與被告所描述之「MUHAMM AD FAUZI」、「1987」年次相符之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見原審金簡卷第63頁;本院卷第39頁)可按,且被 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有該名未婚夫存在之事證,衡情被告 與未婚夫既已有結婚之共識,彼此當有深厚的感情基礎,則 為何連基本的日常生活照片、雙方往來對話紀錄等等均付之 闕如,甚至供稱:連未婚夫的生日也想不起來(見原審金簡 卷第47頁),除了姓名及出生年份外,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 供給法院(見原審金訴卷第38頁),都忘記了(見本院卷第 102頁),則客觀上是否真有被告所供述之「MUHAMMAD FAUZ I」、「1987」年次之未婚夫該人存在,即有可疑,則其再 供稱是未婚夫MUHAMMAD FAUZI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拿走後逃逸云云,是否可信,更值存疑。  ⒊依被告於原審自行提出當時持有手機內之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照片(見原審金訴卷第41、43頁),並供稱:這些提款 卡跟存摺的照片,是我在112年4月12日拍攝,因為我朋友有 跟我借1萬元,他要還我錢,所以我拍下來,傳給我朋友。 (妳傳提款卡或存摺其中之一,就可以了,為何要兩個都傳 給妳朋友?)我朋友跟我要兩個,所以我兩個都照相給他( 見原審金訴卷第31、32頁)。再依被告拍攝其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時間為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41分,有被告自 行提出照片上載日期及時間可明,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 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內(見原審金訴卷第32頁),顯見被告 於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41分自行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照片予他人,而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舉,甚 屬明確。  ⒋依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1日提領3 千元後,迄112年4月12日前,除111年12月21日之利息11元 、稅款2元外,均未再有任何存提款及轉匯款等紀錄,而被 告於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41分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提款卡照片予他人之前,本案帳戶之餘款僅400元,而被 告於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41分傳送存摺封面、提款卡照 片予他人之後,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同日19時59分即有跨行轉 入585元、同月13日12時21分跨行轉入85元、同月13日12時2 3分跨行提領1,005元,甚至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前之同月20日 15時30分仍有跨行轉帳入85元之紀錄,其後告訴人方於20日 20時36分、44分、48分、51分接續跨行轉入3萬元、3萬元、 3萬元、21,150元至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見苗栗地檢署113偵1690卷第48、49頁)可參。此 與時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為確保人頭帳戶可以 正常使用所為小額款項轉出(入)之測試(俗稱「洗車」) 情形相符。尤其在被告已6個月餘均未再使用本案帳戶且餘 額僅剩400元左右之情況下,卻突然在112年4月12日19時40 分、41分分別拍攝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予他人 ,隔不到20分鐘之19時59分許即有跨行轉入585元、翌日亦 有跨行轉入、提領、轉入之狀況,加以現今輸入帳戶密碼錯 誤達3次即可能遭鎖卡或鎖帳戶之金融運作方式,詐欺集團 實無可能甘冒無法轉出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 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轉匯款項,由此足見 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他人,詐欺集團 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 受騙上當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見本案帳戶在被 告傳送上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後,確實有交付上開存摺 及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舉,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要無可信。  ㈣被告於本院直承其於西元2015年即104年即來臺灣工作(見本 院卷第89頁),依勞動力發展署提供被告最近(告訴人112 年5月3日報案後)聘僱資訊,其自105年10月14日至110年12 月22日均陸續在臺灣受僱,距離案發前之最近一次合法聘僱 時間為110年12月22日、雇主為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碩公司)(見新北地檢署112偵62230卷第60頁正反面) ,其除本案帳戶外,另有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直 承(見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被告來臺工作已久,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其有開設 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可見依被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顯然 知悉我國對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其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供 對方還款用途(見原審金訴卷第31頁),顯亦知悉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他人可用來轉帳出入使用,而被告雖稱是因為 朋友要還其1萬元所以提供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惟倘係 供朋友單純還款之用,被告只須提供顯示有帳戶資訊之存摺 封面即足,何須提供提款卡照片,實難想像,則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又該取得帳戶之 人,既有犯罪之意圖,而欲透過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供不法 犯罪所得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其上開行為會產生 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實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在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帳戶之去向及用途之情況下 ,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 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 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在原審審理時,我提出本案帳 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那是指我從舊手機轉到新手機 的時間,不是我拍攝的時間,我是在轉到新手機的前1年多 拍攝的,是在還沒有被未婚夫偷走前拍的,是因為要給我朋 友還錢,我照相起來,請朋友還我錢(見本院卷第100頁) ,惟已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於112年4月12日當天拍攝一 情有所未合,而被告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朋友要還其錢,其 要連同提款卡照片一併提供,甚至就連其朋友最後如何還其 錢一節,亦有:「他直接現金給我」(見原審金訴卷第37頁 ),及「他用印尼盾在印尼還我錢,入我印尼的帳戶」(見 本院卷第101頁)之不同供述,且就在被告將照片轉存新手 機後不到20分鐘之短短時間,即有上開詐欺集團常見之人頭 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洗車」測試,亦難有合理的解釋。此 外,被告於本院供述其案發前,先到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鈞寶公司),再到東碩公司,之後才到Kingcore 公司工作,鈞寶公司的薪水是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東碩公 司的薪資是領現金,領約4個月,大約5萬6千元到5萬9千元 左右,Kingcore公司前6個月薪資匯到本案帳戶,最後1個月 是領現金,因為倒閉了,目前在擔任看護工,薪資領現金, 本案帳戶是在Kingcore公司工作時才開戶的(見本院卷第89 至91、97至99頁)。惟其供述歷次就職之時間順序及本案帳 戶之開戶時間,均與勞動力發展署提供之資料顯示被告於10 9年12月15日任職鈞寶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任職東碩公司 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12偵62230卷第60頁),及本案帳戶係 於110年1月6日開戶,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 均有來自鈞寶公司的薪資轉帳款項,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1 年2月11日止有來自東碩公司的薪資轉帳款項(合計5萬7,41 2元),之後均陸續提領或跨行轉出款項,並未有所謂Kingc ore公司薪資轉入款項,且除前揭測試用之585元、85元跨行 轉入、1,005元跨行提領、85元跨行轉入外,之後即本案告 訴人之4筆跨行轉入款項,並未見再有任何薪資轉入等情( 見苗栗地檢署113偵1690卷第45至49頁),均不相符。是以 ,被告就其於本案前之就職單位(鈞寶公司、東碩公司等) 及薪轉情形,均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涉,應為其正 常工作及領薪狀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如上與卷證明 顯不符、歧異甚大之內容,足見其所為供述內容之憑信性甚 低,自仍應以其於原審所供述之內容(即112年4月12日19時 40、41分拍攝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再傳送予 他人等語),並主動提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 為佐證,較堪採信,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1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第3次修正),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第2次、第3次修正 ,第3次修正係洗錢防制法整體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第1、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第1、2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四、查,被告係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受 詐欺集團成員之欺詐,陷於錯誤,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 ,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之犯行(於警詢、 偵查中均未到庭接受詢問、訊問),難認被告符合自白減輕 其刑要件,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而無修 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適用第3次修 正前之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 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依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第3次修正 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3 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整體 適用後,修正前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均相同(5年),但修 正後之最低度刑(3月)較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罪(1月 )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經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以第3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未經過檢警訊(詢)問,然其於原審或本院   審理期間均未自白犯行,無從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疏未勾稽卷內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印尼籍人士,然自 104年來臺工作,案發時已工作7年餘,係智識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我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 ,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 人;又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無任何 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因被告否認犯罪,且卷內查無其有因本案取得犯 罪所得之情形,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 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該帳戶業經警 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HM-113-金上訴-1587-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章彥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11437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羅章彥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羅章彥(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7至22頁),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04、105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 第11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 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 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期間已經坦承犯罪,對於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供述,已促進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故被告顯已符合自白減刑之寬典,而符合洗錢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僅為高職畢業,社會 經驗不足,生活單純,一時需錢孔急觸法,請考量被告本案 參與程度,被告未再涉有任何詐欺行為,亦未有任何犯罪習 慣,如今生活穩定,努力工作,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對被告從輕量刑,賜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其 工作情形、戶口名簿及手寫悔過書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1 至183頁)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前揭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分別於111年4月 26日、8月29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程序中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本案與 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 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 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 。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 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 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 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 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告於警詢、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雖均僅坦承客 觀事實而否認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偵55979號案件113年5月2日偵查中則對於 其於112年9月11日、12日、13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已坦承(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且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全部犯行,而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自己 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即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以,仍認被告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犯行,復查無有犯罪所得財物而須繳交之情形,已 如前述⒉,則其所犯之洗錢輕罪自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相較被告因參 與詐欺及洗錢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財物重大損失,對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甚鉅,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處,依其情節 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期間就本案同一事實業已 自白全部犯行,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要件,而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另指摘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致使告訴人張美玉除遭受財物重大損失外,亦整日提心 吊膽,甚為恐懼害怕,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 本院卷第91頁)可參,被告復無能力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而其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查期間均僅坦承有領取款項再轉交付他人之客觀行徑而 否認有主觀犯意,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始表 示願意認罪,並於嗣後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詐欺、洗 錢之全部犯行,終能知所悔悟,再考量其本案所為行為,係 擔任較外圍、低階之車手工作,亦無證據顯示其已領得不法 所得,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成立累犯之科刑紀錄,見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餐點外賣 ,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與祖父母、父母、兄、兄嫂同住, 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並參佐其於本院所提出關於 其工作狀況之照片、戶口名簿照片、未具名之悔過書照片( 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54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應予 退回之說明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 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 ,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 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 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 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 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 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僅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明示提起上訴 ,並撤回上開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對原 判決聲明不服,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僅能審查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 間就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354號)以部分係同一事實 、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擴張起訴範圍之犯罪事實,請求併予 審理,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退回由原承辦股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千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金上訴-18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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