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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莊明坤(下稱 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57-58、65 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審判期日不到 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竊盜部分,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沒有懸掛車牌,我以為是報廢車輛,不知道是 呂韋瑨所有,沒有竊盜犯意;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呂韋瑨2 人追趕我,我持木棍及石塊只是為保護自己人身安全,沒有 恐嚇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呂韋瑨、游旻諍之證述,及卷 附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錄影及檢察 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有竊盜未遂、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並對被告所稱無竊盜犯意、自衛等辯 解,逐一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 ,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 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法律規定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之違法可言。  ㈡又告訴人手機錄影已經檢察官勘驗在卷,足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即無 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 事爭執,難謂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坤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對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坤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即:莊明坤於民國113年2月4日13時50分,經 過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2段華夏海灣塑膠工廠南廠對面,見 呂韋瑨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EA-9886 號)普通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前車身引擎蓋因碰撞後已 翹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伸手進入引擎室欲竊取零件 ,幸呂韋瑨據友人游旻諍告知而前往查看,莊明坤上開竊盜 犯行因而未遂。呂韋瑨(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到 場後即質問莊明坤,詎莊明坤另行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持木棍及石塊欲攻擊呂韋瑨,作勢要以膝蓋撞擊呂韋瑨, 並以這下撞下去你就死了(臺語)恫嚇呂韋瑨,使呂韋瑨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呂韋瑨。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  ㈠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查看本案之車輛,並 摸車子的零件,但被告爭執並無拿取車子的零件。  ㈡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呂韋瑨發生口角, 也有持木棍、石塊,被告有說這下撞下去你就死了(臺語)。 四、證據名稱:  ㈠竊盜未遂部分:  1.被告莊明坤之上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呂韋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 73、239至241頁),及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38至1 48頁)。  3.證人游旻諍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75至181頁)。  4.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5、211頁下方 )、告訴人手機錄影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47頁及 證物袋光碟)。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莊明坤之上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呂韋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 73、239至241頁),及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38至1 48頁)。  3.告訴人手機錄影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47頁及證物 袋光碟)。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竊盜未遂部分:被告固辯稱我只是看一看,我沒有破壞車輛 ;我有伸手進車頭前引擎蓋,只是好奇;我的手有伸進去, 但是我沒有拿工具也沒有拿東西(見偵卷第153、161頁,本 院卷第151頁)等語。然上開行為即係實施接近、搜尋財物 之行為,而該當著手之要件。至有無竊得財物並置於實力支 配,僅是既未遂之問題。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固辯稱:我拿木棍、石塊是要自我 防衛,因為我怕我會被對方打死;當時對方說他是流氓,要 讓我死,而且還有罵我三字經,我就出於害怕,我就拿石頭 、木棍防衛,我只是揮石頭、木棍防衛;對方報警後叫我不 要跑,我就拿石頭跟棍子揮,我沒有證據證明對方說的這些 話;對方只拍對他有利的;我脫手套才能撿地上的木棍及石 頭來防衛(見偵卷第153、163、233頁,本院卷第151頁), 然不僅未能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調查,亦與上開告訴人手機 錄影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之結果不符,即難採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 前罪犯罪罪名相同之本案竊盜未遂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 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竊 盜未遂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至恐嚇犯行部分,因 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 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2.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幸未致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竊盜未遂犯行部 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幸僅未遂,又以本案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均 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部 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3頁),與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48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持犯竊盜未遂犯行之手套,被告並辯稱為其路邊 撿拾,非其所有;被告持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木棍、石頭 亦非其所有,均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符,復非違禁物 ,且均未扣案,因無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4-上易-150-2025032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6號 原 告 林詩芮 被 告 郭靜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3-21

PTDM-113-附民-486-202503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12、11460、18370、1894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靜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靜文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而與該組織成員以3人以上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該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Wayne王祈」之成年人(下稱 「Wayne王祈」)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郭靜文於民國112年3月7日14時5分許 、同日17時41分許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 祈」,由「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詩 芮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郭靜文 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郭靜文並 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 緝,郭靜文並自所提領款項中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 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郭靜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62、186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祈」,且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 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Wa yne王祈」是要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當時是因為我自己在做單平臺上繳了4萬元的保證 金,後來我的平臺帳號被鎖,為了拿回這4萬元才接觸到「W ayne王祈」,「Wayne王祈」說要花一筆錢請工程師處理, 要我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的帳號,並依照他的指示提領、 轉匯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我才依照「Wa yne王祈」的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56、300 至306、311至31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7日14時5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祈」後,「Wayne 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向附表所示之林詩芮等人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嗣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 為,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 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Wayne王 祈」後,「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 帳戶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之林詩芮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取得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詐欺所得,被告嗣依「 Wayne王祈」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轉匯附表所示之款 項,且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將所取得被害人遭 詐欺之贓款,自上開帳戶中移出而遂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行為,已足認定。 ㈡、金融帳戶直接連結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財產,通常僅由其本人 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取不明款項之人,客觀上當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況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屢見 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 對方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 空,復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 更屢經政府廣為宣導,又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 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 層層轉交之必要,是委由他人提款或交付款項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當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乙節,有卷附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金訴字371卷第21頁)可稽,又依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我從事外送員工作約2年半等語(見臺北警 卷第3頁反面),可見被告受過教育且有正當職業,並非無 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 112年3月8日曾向「Wayne王祈」問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是否會影響其日後使用該等帳戶時,表示 :「因為現在警示帳戶很多」、「我蠻怕的」等語,有被告 與「Wayne王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 83卷第103頁)可考,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將遭「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其依 「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即產生遮 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應有所預 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Wayne王祈」是一個我從來沒見過 面的陌生人,我會信任他只是因為有問題問他,都找得到人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03至304頁),可知被告對於 「Wayne王祈」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彼此間亦無信賴基礎 ,被告顯係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毫 無信賴關係之人,彰顯被告對於何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並 加以利用,漠不關心。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那時 候有用網路去查證,但查不到什麼資訊,就依照「Wayne王 祈」的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05頁),益徵 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將由何人取得、遭人 如何使用,乃至其依「Wayne王祈」指示自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轉匯之款項從何而來等節,毫不在乎。 承此可知,被告對於縱使「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其依「Wayne王祈」指示自上開帳戶中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均不違背其本意。從而, 被告既已預見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其認 識完全無缺,仍容認其發生,並進而與「Wayne王祈」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部, 可見被告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實行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意思上合而為一,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觀諸附表所示 林詩芮等人遭詐欺之過程、被告受「Wayne王祈」指示提領 、轉匯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 成員擔負對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施以詐術、依「Wayne王祈 」收取款項等一定工作內容,被告則負責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領、轉匯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Wayne王祈 」指定之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 組織。再觀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受騙情形、被告提領、轉匯 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於112年1月間某 日即已對附表編號6所示之陳姵妡施以詐術,迄被告為附表 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期間至少2月以上,且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頻率不低,又被告於112年3月7日22時5分 許經「Wayne王祈」詢問:「在面交了嗎?」時,答稱:「 對」、「幣商還在算錢」等情,參之被告與「Wayne王祈」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89頁)即 明,可見被告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人 時,仍與「Wayne王祈」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故被告 所接觸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含「Wayne王祈」及「W ayne王祈」指定收款之人,加計被告本人,至少已有3人, 堪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規定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定義 相符,被告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領、轉匯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Wayne王祈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被告既已預見其前揭行為涉及不法,且「Wayne 王祈」及其指定到場之人亦參與其中,當可預見「Wayne王 祈」及其指定到場收款之人應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從而,被告既已預見 上情,仍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行為,堪認縱使參與 「Wayne王祈」及其指定到場取款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存有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 意無疑。 ㈤、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我有向警察報案,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自己涉及 犯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86頁),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 10012卷第34頁)可證,然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22時5分許向警方報案,惟附表所 示被害人林詩芮等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 戶後,經被告提領、轉匯之時間,均在被告報案之前,是此 報案紀錄尚不足推論被告確係遭「Wayne王祈」所騙而為前 揭行為。 2、被告另辯稱:我只是為了要把做單平臺裡面的4萬元拿回來 ,才把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的帳號給「Wayne王祈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12至314頁),雖有被告匯 款紀錄明細(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67頁)可佐,惟觀之該 匯款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2月20日匯款4萬元,要非被 告有於前揭提供帳戶資料並依「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 匯附表所示款項之過程中,受有財產損失,是此匯款紀錄明 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行為之動 機,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係信賴「Wayne王祈」而遭「Wayne王 祈」詐欺為之。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㈥、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 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2、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4部分即最先繫屬法 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又附表編號1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Wayne王祈」對附表編號3、4所示 之謝宜君、林姿儀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中信帳戶,嗣由被告2次轉匯並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入款 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Wayne王 祈」後,依「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匯「Wayne王祈」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之款項, 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乃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4 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㈦、「Wayne王祈」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向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為附表所示詐欺、洗錢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被告與「Wayne王祈」共同實行 犯罪,彼此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犯行侵害各該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 視所犯,犯後態度非佳,且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21 至22頁),可見素行良好;暨衡酌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 事外送工作,且需照顧妹妹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18頁),就被告前開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然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 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Wayne王祈」說我提領款項 面交的報酬是1次2,000元,我可以從我去提領的款項中,拿 2,000元的報酬,本案我去提領2次,總共拿了4,000元報酬 等語(見偵字18370卷第12頁,本院金訴字183卷第56頁), 足認被告共取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該部分款項係被告 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自其提領附表編號3至5所示謝宜 君、林姿儀、吳小芳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中取得,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財 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除上開4,000元部分以外,其餘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均已依「Wayne王祈 」指示轉匯或轉交給「Wayne王祈」,可見本案洗錢之標的 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 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林詩芮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詩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詩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42分許,轉匯3萬元。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警卷第30至33頁反面)。 ⑵、告訴人林詩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警卷第34至35頁反面)。 ⑶、告訴人林詩芮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臺北警卷第3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2 姚宇軒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姚宇軒佯稱可透過電子商務平台搶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姚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20時46分,匯款4萬8,000元。 112年3月10日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轉匯8萬8,000元(逾左欄姚宇軒匯款部分,即被告轉匯附表編號6所示陳姵妡匯款金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⑵、告訴人姚宇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電子商務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卷第22至50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3 謝宜君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宜君佯稱可依指示在博奕遊戲下注獲利云云,致謝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1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⑴、112年3月10日14時許,轉匯3萬元。 ⑵、同日14時18分許,轉匯1,700元。 ⑶、同日14時32分許,提領12萬元。 (轉匯、提領合計逾左欄謝宜君匯款金額與附表編號4所示林姿儀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8370卷第76至79頁)。 ⑵、告訴人謝宜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8370卷第98至100頁)。 ⑶、告訴人謝宜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字18370卷第101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4 林姿儀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姿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姿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3月10日13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⑵、同日45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 ⑶、同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⑷、同日13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2年3月10日14時許,轉匯3萬元。 ⑵、同日14時18分許,轉匯1,700元。 ⑶、同日14時32分許,提領12萬元。 (轉匯、提領合計逾左欄林姿儀匯款金額與附表編號3所示謝宜君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39至48頁)。 ⑵、告訴人林姿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62至63、71至72、79、83、89至91、101頁)。 ⑶、告訴人林姿儀之轉帳交易記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84至8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5 吳小芳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小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小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9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3月7日21時21分許,提領6萬元(提領逾左欄吳小芳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399至400頁)。 ⑵、告訴人吳小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405頁)。 ⑶、告訴人吳小芳之Richart交易明細表(見高雄警卷第421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高雄警卷第25、27、29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6 陳姵妡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姵妡佯稱可依指示在博奕遊戲下注獲利云云,致陳姵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20時30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3月10日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轉匯8萬8,000元(逾左欄陳姵妡匯款部分,即被告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姚宇軒匯款金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79至181頁)。 ⑵、告訴人陳姵妡之存款封面(見高雄警卷第189頁)。 ⑶、告訴人陳姵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191至19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2025-03-21

PTDM-113-金訴-371-202503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12、11460、18370、1894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靜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靜文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而與該組織成員以3人以上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該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Wayne王祈」之成年人(下稱 「Wayne王祈」)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郭靜文於民國112年3月7日14時5分許 、同日17時41分許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 祈」,由「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詩 芮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郭靜文 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郭靜文並 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 緝,郭靜文並自所提領款項中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 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郭靜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62、186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祈」,且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 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Wa yne王祈」是要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當時是因為我自己在做單平臺上繳了4萬元的保證 金,後來我的平臺帳號被鎖,為了拿回這4萬元才接觸到「W ayne王祈」,「Wayne王祈」說要花一筆錢請工程師處理, 要我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的帳號,並依照他的指示提領、 轉匯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我才依照「Wa yne王祈」的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56、300 至306、311至31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7日14時5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祈」後,「Wayne 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向附表所示之林詩芮等人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嗣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 為,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 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Wayne王 祈」後,「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 帳戶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之林詩芮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取得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詐欺所得,被告嗣依「 Wayne王祈」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轉匯附表所示之款 項,且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將所取得被害人遭 詐欺之贓款,自上開帳戶中移出而遂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行為,已足認定。 ㈡、金融帳戶直接連結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財產,通常僅由其本人 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取不明款項之人,客觀上當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況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屢見 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 對方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 空,復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 更屢經政府廣為宣導,又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 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 層層轉交之必要,是委由他人提款或交付款項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當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乙節,有卷附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金訴字371卷第21頁)可稽,又依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我從事外送員工作約2年半等語(見臺北警 卷第3頁反面),可見被告受過教育且有正當職業,並非無 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 112年3月8日曾向「Wayne王祈」問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是否會影響其日後使用該等帳戶時,表示 :「因為現在警示帳戶很多」、「我蠻怕的」等語,有被告 與「Wayne王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 83卷第103頁)可考,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將遭「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其依 「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即產生遮 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應有所預 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Wayne王祈」是一個我從來沒見過 面的陌生人,我會信任他只是因為有問題問他,都找得到人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03至304頁),可知被告對於 「Wayne王祈」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彼此間亦無信賴基礎 ,被告顯係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毫 無信賴關係之人,彰顯被告對於何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並 加以利用,漠不關心。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那時 候有用網路去查證,但查不到什麼資訊,就依照「Wayne王 祈」的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05頁),益徵 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將由何人取得、遭人 如何使用,乃至其依「Wayne王祈」指示自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轉匯之款項從何而來等節,毫不在乎。 承此可知,被告對於縱使「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其依「Wayne王祈」指示自上開帳戶中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均不違背其本意。從而, 被告既已預見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其認 識完全無缺,仍容認其發生,並進而與「Wayne王祈」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部, 可見被告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實行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意思上合而為一,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觀諸附表所示 林詩芮等人遭詐欺之過程、被告受「Wayne王祈」指示提領 、轉匯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 成員擔負對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施以詐術、依「Wayne王祈 」收取款項等一定工作內容,被告則負責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領、轉匯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Wayne王祈 」指定之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 組織。再觀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受騙情形、被告提領、轉匯 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於112年1月間某 日即已對附表編號6所示之陳姵妡施以詐術,迄被告為附表 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期間至少2月以上,且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頻率不低,又被告於112年3月7日22時5分 許經「Wayne王祈」詢問:「在面交了嗎?」時,答稱:「 對」、「幣商還在算錢」等情,參之被告與「Wayne王祈」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89頁)即 明,可見被告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人 時,仍與「Wayne王祈」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故被告 所接觸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含「Wayne王祈」及「W ayne王祈」指定收款之人,加計被告本人,至少已有3人, 堪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規定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定義 相符,被告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領、轉匯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Wayne王祈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被告既已預見其前揭行為涉及不法,且「Wayne 王祈」及其指定到場之人亦參與其中,當可預見「Wayne王 祈」及其指定到場收款之人應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從而,被告既已預見 上情,仍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行為,堪認縱使參與 「Wayne王祈」及其指定到場取款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存有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 意無疑。 ㈤、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我有向警察報案,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自己涉及 犯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86頁),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 10012卷第34頁)可證,然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22時5分許向警方報案,惟附表所 示被害人林詩芮等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 戶後,經被告提領、轉匯之時間,均在被告報案之前,是此 報案紀錄尚不足推論被告確係遭「Wayne王祈」所騙而為前 揭行為。 2、被告另辯稱:我只是為了要把做單平臺裡面的4萬元拿回來 ,才把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的帳號給「Wayne王祈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12至314頁),雖有被告匯 款紀錄明細(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67頁)可佐,惟觀之該 匯款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2月20日匯款4萬元,要非被 告有於前揭提供帳戶資料並依「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 匯附表所示款項之過程中,受有財產損失,是此匯款紀錄明 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行為之動 機,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係信賴「Wayne王祈」而遭「Wayne王 祈」詐欺為之。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㈥、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 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2、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4部分即最先繫屬法 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又附表編號1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Wayne王祈」對附表編號3、4所示 之謝宜君、林姿儀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中信帳戶,嗣由被告2次轉匯並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入款 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Wayne王 祈」後,依「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匯「Wayne王祈」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之款項, 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乃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4 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㈦、「Wayne王祈」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向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為附表所示詐欺、洗錢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被告與「Wayne王祈」共同實行 犯罪,彼此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犯行侵害各該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 視所犯,犯後態度非佳,且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21 至22頁),可見素行良好;暨衡酌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 事外送工作,且需照顧妹妹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18頁),就被告前開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然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 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Wayne王祈」說我提領款項 面交的報酬是1次2,000元,我可以從我去提領的款項中,拿 2,000元的報酬,本案我去提領2次,總共拿了4,000元報酬 等語(見偵字18370卷第12頁,本院金訴字183卷第56頁), 足認被告共取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該部分款項係被告 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自其提領附表編號3至5所示謝宜 君、林姿儀、吳小芳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中取得,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財 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除上開4,000元部分以外,其餘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均已依「Wayne王祈 」指示轉匯或轉交給「Wayne王祈」,可見本案洗錢之標的 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 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林詩芮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詩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詩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42分許,轉匯3萬元。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警卷第30至33頁反面)。 ⑵、告訴人林詩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警卷第34至35頁反面)。 ⑶、告訴人林詩芮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臺北警卷第3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2 姚宇軒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姚宇軒佯稱可透過電子商務平台搶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姚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20時46分,匯款4萬8,000元。 112年3月10日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轉匯8萬8,000元(逾左欄姚宇軒匯款部分,即被告轉匯附表編號6所示陳姵妡匯款金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⑵、告訴人姚宇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電子商務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卷第22至50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3 謝宜君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宜君佯稱可依指示在博奕遊戲下注獲利云云,致謝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1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⑴、112年3月10日14時許,轉匯3萬元。 ⑵、同日14時18分許,轉匯1,700元。 ⑶、同日14時32分許,提領12萬元。 (轉匯、提領合計逾左欄謝宜君匯款金額與附表編號4所示林姿儀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8370卷第76至79頁)。 ⑵、告訴人謝宜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8370卷第98至100頁)。 ⑶、告訴人謝宜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字18370卷第101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4 林姿儀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姿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姿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3月10日13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⑵、同日45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 ⑶、同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⑷、同日13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2年3月10日14時許,轉匯3萬元。 ⑵、同日14時18分許,轉匯1,700元。 ⑶、同日14時32分許,提領12萬元。 (轉匯、提領合計逾左欄林姿儀匯款金額與附表編號3所示謝宜君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39至48頁)。 ⑵、告訴人林姿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62至63、71至72、79、83、89至91、101頁)。 ⑶、告訴人林姿儀之轉帳交易記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84至8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5 吳小芳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小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小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9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3月7日21時21分許,提領6萬元(提領逾左欄吳小芳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399至400頁)。 ⑵、告訴人吳小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405頁)。 ⑶、告訴人吳小芳之Richart交易明細表(見高雄警卷第421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高雄警卷第25、27、29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6 陳姵妡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姵妡佯稱可依指示在博奕遊戲下注獲利云云,致陳姵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20時30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3月10日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轉匯8萬8,000元(逾左欄陳姵妡匯款部分,即被告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姚宇軒匯款金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79至181頁)。 ⑵、告訴人陳姵妡之存款封面(見高雄警卷第189頁)。 ⑶、告訴人陳姵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191至19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2025-03-21

PTDM-113-金訴-183-2025032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9號 原 告 林姿儀 被 告 郭靜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3-21

PTDM-113-附民-419-2025032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頌美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81、22182、28477、5011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潘頌美(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62、69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成立調解,並陸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並真心悔悟;關於洗 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應可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 輕,量刑有誤,請法院重新審酌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經比較 新舊法之利弊後,整體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依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容有誤會。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提供本案帳戶並聽從指示提 領、轉交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 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 ,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且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 ,分期賠償新臺幣5萬元,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並說明被告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依據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 。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 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量刑有何違誤。  ㈢依照司法院所頒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 點規定,被告是否依賠償方案履行,屬判斷被告犯後態度之 參考因素,以作為量刑之依據。查,被告雖已依調解約定按 期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清木,有被告陳報 之存款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93-107頁),犯後態度良好 ,然本案原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為法院所得 量處之最低刑度,本院自無從再減輕其刑,並不影響原審之 量刑。故被告上訴以其按期賠償被害人,請求再減輕其刑為 由,即難准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或無 關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2025-03-20

TCHM-114-原金上訴-12-202503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岑(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 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82巷交岔路口前,遇同向前方之機車 打右轉方向燈,欲繞越該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左偏行 ,適告訴人黃鈺惠(下稱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同向在左側後方駛至,煞 閃不及,致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側 車身,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1月13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日中監彰鑑 字第1120230919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稱發生本件車禍時自己的時速僅有16公里,身穿著 厚衣服,也跟著被告一起去醫院急診,卻沒有看診,傷勢是 在數小時後才去其他醫院診斷,被告所稱的傷勢應與本件車 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 2年1月13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30919號函及檢 附彰化縣區○○○○○○○○○○○○○○○○○○○路○000○00○0○路○○○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 故本件車禍被告固有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安全 間隔距離之過失,然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此過失而造成傷害, 仍有調查之必要。  ㈡告訴人雖於第一次警詢時稱:自己胸口疼痛云云,有彰化縣○ ○○道路○○○○○○○○○○○0○00000號卷第9、93頁),並於原審證稱 :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車禍現場被告說自己身體受傷,但我 沒有說,做完筆錄之後,我就開車、被告騎車,一起到秀傳 醫院,等到被告做完全部的檢查之後,我才開車離開醫院, 離開秀傳醫院後,我又開車回到南投縣的佑民醫院進行檢查 等語。然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感覺胸口疼 痛受傷,且已經陪同被告抵達醫療資源較先進之秀傳醫院, 理應會一併進行檢查,然告訴人不僅於本件車禍後自行開車 前往多處地點,已經到了秀傳醫院卻未檢查,反而於車禍發 生後近4小時,才到另外一個醫院進行急診,告訴人所受之 胸壁挫傷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即有可疑。  ㈢再觀諸二車之車損狀況,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係左後側車身有刮痕,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右前側車身有刮痕等情,業 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二車車損照片足憑;另被告 供稱:我機車左側車身遭擦撞,導致我就有點向前滑行,我 人及車子都沒有倒地等語,而告訴人亦證稱:我當時時速約 5公里等語。綜合二車僅有刮痕之車損,被告人、車均未倒 地,告訴人時速僅約5公里等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在極 慢速之情形下,發生輕微之擦撞,以此車禍撞擊觀之,告訴 人係駕駛四輪之自小客車,在輕微之擦撞下,衡情不致受有 胸壁挫傷之傷害,故告訴人證稱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云 云,即難採信。   ㈣至於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近4小時前往佑民醫院看診時,當時 之血壓為210/110mmHg、脈搏則為135次/分,血壓或心跳有 異於告訴人平常數值等情,固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急診護理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67頁),然告訴人於原審亦證 稱:車禍發生當下很緊張等語,是通常係於發生突發事件後 ,會造成短暫時間之血壓及心跳之異常,則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再有其他因素導致告訴人發生異常之血壓及心跳,並 導致前開傷勢,亦有可能;況且胸壁挫傷與血壓、脈搏較高 ,有何關聯性,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自難以此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前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已有可 疑,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請求將告訴人所受 傷害送醫療機構鑑定詢問:依照告訴人所穿著之厚衣物,以 時速16公里之車速慢慢剎車與緊急剎車是否會導致上開傷勢 等情之部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上 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原審諭知 其等無罪,理由雖略有疏漏,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事證,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交上易-22-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森(下稱被告)明知現今快遞、物 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 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 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 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 常之工作,且寄送給同一人及同一手機門號之包裹,卻分別 寄送至不同區域之便利商店,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 ,卻仍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王力」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29分許,透過L INE暱稱「溫先生」加黃政德為好友,並向黃政德表示如果 要借錢,除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之照片外,另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才能借款,致黃政德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 21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龍行門 市,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萬泰銀行(已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下稱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 構提款卡5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賴厝門市。嗣該詐騙集團再以暱稱「王力」之名義,透過 LINE指示李文森前往領取,李文森即於112年7月23日6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商 店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 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而隱匿包裹 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 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李文森並於112年7月24 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臺中市○○區○○○○段00○0號大坑郵局旁路邊,向駕駛以張哲 瑋(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酬勞新臺幣(下同) 7265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在檢察 官上訴範圍)。  ㈡嗣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寄送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 志杰、楊雅雲、王皓儒等7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劉冠吟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黃政德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領,而隱 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公訴意旨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透過網路詐騙或3人以上)。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詐騙集團「王力」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劉 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志杰、楊雅雲、王皓儒等 7人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黃 政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被告至統一超商賴厝門 市提領包裹及使用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至大坑郵局 附近領取報酬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王力」之對話紀 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依指示去領包裹,並不知道包裹的內 容物為何,直至被通知做筆錄,才知道是幫助詐騙集團工作 ,且此部分的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等情,有上開黃政德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73頁)及如附表二「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因受 詐騙而匯款至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之事實,固堪認 定,然被告是否與詐騙集團「王力」等人就此部分亦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仍待查明。  ㈡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除各罪間具有關連、證據性質上可證 明數犯罪事實等情形外,各事實須有足夠積極證據,方可認 定各次罪行,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僅依憑一罪之證據, 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方式、洗錢方式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 一罰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查,檢 察官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王力」基於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將黃政德遭詐欺而寄送 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轉交予「王力」 ,此部分犯行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公訴意旨 既認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透過網 路詐騙或3人以上(見起訴書第2頁第20行),而未將被告列 為詐騙集團之一份子,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則對於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寄送之 金融卡後,詐欺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財物之犯行,被告如何 與「王力」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犯罪時間、地點、情節、證據等,即須逐一說明並舉 出證明方法,尚難以被告擔任取簿手,將黃政德遭詐欺而寄 送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轉交予「王力 」之事證,作為對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補強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前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之證述及 上開書證,僅足以證明「王力」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然均無足論證被告同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㈣又原判決無罪理由雖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迭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亦不曉得包裹裡面 係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4、137頁、本院卷第77頁)。是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包裹內之物品為上 開帳戶金融卡共5張,復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等語,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理 由之論述,固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論述,前後矛盾,而不足 採。然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雖擔任取簿手,轉交黃政德遭詐 騙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犯行,但本案事 證既無從證明被告與「王力」有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劉冠吟等7人之犯行,且上訴意旨對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或論理,經本院排除原判決此不當之理由,並補充修正理由 ,與原判決無罪宣告之結論並無不同,仍然可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相同證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 ,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對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冠吟(提告) 112年7月26日14時29分許、31分許、37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黃政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59分許 19萬9987元 黃政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喇叭及擴大機,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為本人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益志(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商品,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蔡瑜(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8分許、39分許、42分許(以郵局資金明細記載時間為準) 4萬9981元 4萬9985元 1萬9745元 黃政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鞋子,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張家綸(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 2萬9741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模型車,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升級,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彭志杰(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31分許 4萬9981元 4萬912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其稱其於臉書上販賣衣服,要幫其作金流控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楊雅雲(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 9015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筆電,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金流協議,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王皓儒(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3分許 2萬299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證據(卷頁) 1 ⑴告訴人劉冠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7至8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⑶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2 ⑴告訴人劉益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8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3 ⑴告訴人蔡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⑶上開黃政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69頁) 4 ⑴告訴人張家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5 ⑴告訴人彭志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6 ⑴告訴人楊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7 ⑴告訴人王皓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3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01-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柏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柏毅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許柏毅(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其上訴狀明示上訴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斷罪名及其餘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 (除犯罪所得部分外),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偵查起即坦承犯行,也有配合警 方指認相關犯嫌,而我拿到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報 酬,其中3萬5000元非我所有,陳學樫只有給我5000元,另 我尚有外婆等家人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 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外,亦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 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亦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之規定,法定刑為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即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想項競合之輕罪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 定,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經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含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故該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 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既從較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即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認為就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為犯罪類型變更、屬罪刑法 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不溯及適用而未為新舊法比較, 復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理 由欄貳、二、㈠部分),稍有未合,但因其從一重處斷之罪 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明定犯該條例 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僅是照對方指示收取物品云云 (見警卷第6頁),惟於偵查中坦認:「(問:你這是加入『 首格國際』後去面交的?)是」、「(問:一樣是『天之驕子 』叫你去面交的?)是」、「他是叫『阿助』的人,他是2號, 負責監控的」、「(問:你是將面交的東西交給『阿助』?) 是」、「(問:對於你涉嫌詐欺、洗錢是否承認?)都承認 」等語(見偵字第37535號卷第20至21頁),並未告知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有加入「首格國際」之通訊群組、 「天之驕子」負責發號施令、「阿助」負責監控,已達3人 以上,嗣經原審告知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即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32至33頁),則於偵查中因未給予被告辯明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罪嫌疑之機會,致使其無從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 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被告既於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在解釋上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被告自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惟因 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刑、一般洗錢自白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均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包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 上字第 3805、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繳回任何 犯罪所得(數額部分另如下述),而本案之「首格國際」詐 欺集團,係為警於113年5月21日同時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包括被告、陳學樫、謝帛勳、蕭竣彥等人,被告始於同月22 日警詢時指認陳學樫、謝帛勳、蕭竣彥、江天助等人,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學樫、謝帛 勳、蕭竣彥、江天助等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以113年偵字第28447、 4539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209號審理中(下稱中院另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及當 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前開起訴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8447號卷第79至8 3頁、偵字第28447號卷第427至445、453至464頁、本院卷第 59至87頁),故而亦無因被告自白,因而使警察或檢察官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然有其依據。惟查,原審就洗錢 部分未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所為之科刑尚有未洽,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 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騙 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並掩飾、 隱匿該等財物之去向、所在,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 輕,亦未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 案前未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暨其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 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所宣告有 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犯罪所得部分應予駁回之理由:  ⑴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為「黃金10兩、美金1萬2100元、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被 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拿取一次收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這次的報酬 ?)一樣是現金的部分拿3%,金飾的部分我不知道如何計算 」等語(見偵字第37535號卷第20至21頁);再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3,本案我有獲得4萬 5000元的報酬,已經拿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45頁), 卻於上訴後又改口稱僅有拿到5000元等情。稽之被告於中院 另案偵查中亦供稱:我的報酬部分,面交現金的部分是當天 給2至3%,黃金的話就是他們處理掉再給我報酬等語(見偵 字第28447號卷第504頁),由上足認被告無論拿取為現金或 金飾,均有領得報酬,而單以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計算價值 即逾新臺幣40萬元,倘以2%計算亦達8000元,顯然不可能為 被告上訴所辯之僅僅5000元而已,況且被告尚詐得10兩之黃 金,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上開物品價值133萬8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8頁),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獲取報酬4萬50 00元,即約為該等價值之3.4%,與被告自承之(現金)報酬 比率相去不遠,故倘非實情,被告應無於原審直承不諱之理 ,由上,堪認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4萬5000元,被 告翻異前詞改口稱僅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為不可採。    ⑵原審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114年2月25日審判期日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51、93至9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就本案洗錢標的部分,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語,惟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而就洗錢標的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收取之上開財物,已依指示交予『阿助』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 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且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4萬5,000 元已經諭知沒收,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被告與檢察官就此部分既 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即無 從予以審酌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39-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呈顥 黃郁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呈顥、黃 郁晴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先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嗣於 審理期日再撤回沒收部分之上訴,即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1、137至13 9、162至163、173至17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 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 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已經坦承犯行,也有想辦法 向友人或找工作賺錢償還被害人臺灣銀行,請審酌張呈顥之 犯罪動機係為取得短期融通資金週轉,辦理信用狀押匯時亦 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未料遭倒債始引發連鎖 效應,惡性並非重大,而黃郁晴也是出於幫助朋友張呈顥而 一時失慮而為,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 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 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慾 ,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詐術,向 臺灣銀行詐取貸款,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臺灣銀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2人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另黃郁晴罹有癌症之身體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共2次犯行對張呈顥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0月,對黃郁晴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考量其等所 犯2罪,犯罪性質相同,被害人同一,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就張呈顥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就黃郁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定應執行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無逾越 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偏執端一端,輕重失衡之 情形,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 之態度,屬個人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 無悔悟等情形。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 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 種情況下認罪,妥適行使裁量權。倘被告於最初為警查獲或 檢察官偵查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於法院 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 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的幅度 則極為微小,甚至已無減輕的空間。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 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 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 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迄原審詳予調查、案情已臻明朗後,始於上訴後向本院坦 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22、167頁),況依本案情節,被告2 人係先後向臺灣銀行詐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82萬2500元 、267萬3000元,距今已9年更無償還分毫,造成之損害甚鉅 ,原審僅量處前開刑度,顯然甚為寬待,而屬極低度量刑, 難認僅因被告2人上訴後為認罪之表示,即再有減輕刑責之 空間。則被告2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再予從輕,為無理由。  ㈢至於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出具書狀表示:黃郁晴已與 臺灣銀行聯繫,商議以30萬元先為賠償,以求得臺灣銀行之 諒解,臺灣銀行方面之承辦人表示願為黃郁晴送件呈核,此 程序非數月不可完成,黃郁晴願將30萬元繳交國庫,請求考 量此犯後態度,予以從輕、乃至緩刑之判決等語,並提出電 子郵件為證。然本院考量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甚鉅,相較於 黃郁晴所表示願先行償還(或自行繳交國庫)之30萬元顯不 相當,更倘若黃郁晴僅提出區區30萬元即得求得輕判,不無 鼓勵犯罪之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且原審量 處之刑已甚為寬待,業如前述,則黃郁晴以此為由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HM-113-上訴-117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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