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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慧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廖慧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15時8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統一超商吉華門市,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A)、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 其妹廖慧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B,與本案郵局帳戶A、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 本案3帳戶,任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廖慧娟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67 、73頁),且有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4-58頁、偵卷第43-93頁 ),復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在花蓮縣吉安 鄉某統一超商,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交寄給該不詳之人,惟 被告自承其係於112年12月1日15時8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統一超商吉華門市所為等語(警卷第9、51頁),核與其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照 片相符(偵卷第75頁),故被告寄出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時 間、地點,應補充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 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 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應 徵工作提供、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 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交付予他 人,係因家庭代工欲購買材料、領補助費而被騙,對方說一 些讓其不會懷疑的話等語(警卷第9、49-53頁、偵卷第36頁 ),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故縱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 訊息,不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3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 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 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 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 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被 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渠等未能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附卷可佐(院卷第61頁);酌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院卷第13頁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3帳戶並 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語(院卷第74頁),且卷內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 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顏茹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6時37分許起,假冒餐廳業者、銀行人員,致電向顏茹稜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資料混亂,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顏茹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7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15分許,依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更正之) 49,987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顏茹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72頁) ⒉轉帳明細、通話紀錄(警卷第87、8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3、75、77-85頁) ⒋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23、27-33頁、偵卷第97-103頁、院卷第53頁)   112年12月6日 17時17分許 9,070元 112年12月6日 17時29分許 40,943元 112年12月6日 18時16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A 112年12月6日 18時17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6日 18時33分許 2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B 112年12月6日 18時43分許 29,985元 2 陳思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8時29分許起,假冒網購業者、銀行人員,致電向陳思妤佯稱:系統遭入侵導致有人以其名義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交易云云,致陳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9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16、17分許,依本案郵局帳戶A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更正之) 21,085元 本案郵局帳戶A ⒈證人陳思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9-102頁) ⒉通話紀錄、簡訊截圖、轉帳明細(警卷第115-12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3-113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A、本案郵局帳戶B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23頁、偵卷第97-103頁)  112年12月6日 19時20分許 47,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9,785元,依轉帳明細、本案郵局帳戶B交易明細〈警卷第119頁、偵卷第103頁〉更正之) 本案郵局帳戶B 112年12月6日 19時26分許 42,095元

2025-03-31

HLDM-114-原金易-1-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世彬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5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邱世彬(下稱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0 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領有職業 駕駛執照,有正當職業,非遊蕩、懶惰、無所事事之人;與 家人同住在戶籍址,家中尚有高齡00多歲之年邁母親、以及 罹患疾病的妻子須扶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被告事親孝 順,愛護妻子,本性純良,非惡性重大之人。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請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應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足堪憫恕,請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參酌被告販賣行為之態樣 、數量、對價等,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請予從輕等語。 二、原審關於被告量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 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9年3月3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 ,具有「病犯人」性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名及罪質均有所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 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 酌事由。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呂家榮等 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偵3868字第1139019033號 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77頁),是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等減輕其刑 事由,即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辯護人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被 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販毒金額雖非嚴重,然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計33次,販賣對象為9人,已造成毒 品於一定範圍擴散,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其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均已 大幅減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故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而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持有、販賣或轉讓,且為戕害 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貪圖 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警方執行搜索之際自行提出所藏匿之 毒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為聯結車及大客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年 邁母親、患病配偶等家庭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160頁), 暨參酌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對象、次數、金額,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3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引用 如附件,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刑。  ㈥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本身為毒 品施用者,所為販賣毒品次數雖為33次,而販賣對象為9人 ,各次販賣金額為400至3000元不等,則本案毒品流通性範 圍、對象尚屬一定範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 且各次犯罪時間十分密接,所販賣數量非高,是綜合考量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 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核,原審業已說明被告累犯裁量不加重其刑,並因被告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經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復說明被告 犯罪情節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敘明定 應執行刑之考量,對被告所犯3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原審關於刑之量定,並無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其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公 平及比例原則無違,且已為相當之恤刑,原審之量刑並無違 誤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 庭著有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於該判決理由 內說明: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 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 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 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毒品條例第4條 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情形,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查 ,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次數為3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其犯罪期間長達約半年 ,且非單一犯罪或單一對象,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並考 量法安定性及公平性,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 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其餘上訴意旨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之惡性 跟情節並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量刑之審酌事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 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 據。 ㈢、綜上,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輕並遞 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已屬極輕,且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 被告極大之寬減,對被告顯為相當之恤刑,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交易或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數量 交易或轉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陳次郎 112年11月27日16時許、南投縣○○鄉○○街00巷0號(下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112年11月28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112年11月29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112年12月6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112年12月7日16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112年12月13日10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吳家寶 113年3月2日7時4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113年3月11日13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113年3月24日6時5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 113年4月9日17時1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 113年5月8日17時5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 張汶合 113年3月8日15時3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3 113年3月30日18時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4 113年4月10日13時4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5 113年4月21日0時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6 113年4月28日0時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7 曾信銓 113年3月14日10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2,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8 113年3月20日6時3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9 113年3月22日6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 113年4月1日21時3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1 113年4月7日6時2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2 113年4月8日10時4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3 113年4月16日6時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4 林明信 113年3月15日17時1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5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6 蔡建傑 113年3月23日9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7 113年4月28日8時1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8 113年5月20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9 莊隆裕 113年4月8日10時3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0 羅正武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3,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1 王勝昌 113年5月7日15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2 113年5月14日16時22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3 113年5月22日12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4 莊隆裕 113年4月1日21時5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後,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 邱世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25-03-27

TCHM-114-上訴-38-202503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奕瑜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瑜(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7至8、54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9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 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甲 ○○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 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惟考量被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 案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41頁),非可將肇事責 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提 出原審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05號民事簡易判決,主張其因 該民事判決結果毋庸再給付賠償,原審未依此審酌逕認被告 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所為量刑偏重,請求從 輕等語,惟被告除該民事判決結果外,並未再與被害人家屬 為任何調解補償,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為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乙○○陳明在卷,原審依此為量刑審酌並非無據,此外,被告 未再提出提出其他事證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本院考量被告原經車禍鑑定、覆議結果均無過失,而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告 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 議確定,有111年度偵字第29273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28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嗣經告訴人丙○○、乙○○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囑託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為車禍鑑定後,認定被告有過失,被告乃坦認過失罪 責,並已經由強制責任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認仍有依上 開宣告刑予以警惕,而無再減輕其刑之必要,是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 行,本案經檢察官重啟偵查起訴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期間均坦承過失,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經賠償完畢(被告 及告訴人等對上開民事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被告對於其行 為已有悔意並盡法律上賠償責任,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 宣告,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 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 遵循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TCHM-114-交上訴-8-202503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先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113年度毒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56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先德(下稱抗告人)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抗告人會自行去 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之 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可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 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 櫫「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此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 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 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 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南投縣○○ 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間隔1 0分鐘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址查獲,復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9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7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後,即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為其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而抗告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有販賣毒品案件現正 偵查中,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後,認不適宜予抗告人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情狀所為之裁量, 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怠惰或 恣意濫用裁量之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 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 抗告意旨所陳犯後態度等情,與其施用毒品應否接受觀察、 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尚不足以憑此認為原裁定有何 疏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毒抗-51-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7、13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23、50939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 第16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八關於 其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280號卷一第330至332頁、12 80號卷二第36頁),對於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 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附表八 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其行為後公布施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見本院1280號卷二第17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江幸達已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部分款項等情(調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至8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容有未洽,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 附表八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被 告擔任收水之工作,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 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受詐欺損害之金額,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犯後對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江幸達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惟仍未能與其他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上開所犯之各罪 ,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後,均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八關於被告之主文(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如右欄)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犯罪事實四暨 附表四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四暨 附表四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犯罪事實四暨 附表四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四暨 附表四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犯罪事實四暨 附表四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四暨 附表四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27

TCHM-113-金上訴-1280-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7、13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23、50939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 第16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八關於 其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280號卷一第330至332頁、12 80號卷二第36頁),對於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 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附表八 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其行為後公布施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見本院1280號卷二第17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甲○○已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部分款項等情(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7至8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容有未洽,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 表八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被 告擔任收水之工作,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 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受詐欺損害之金額,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犯後對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甲○○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惟仍未能與其他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上開所犯之各罪, 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後,均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八關於被告之主文(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如右欄)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犯罪事實四暨 附表四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四暨 附表四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犯罪事實四暨 附表四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四暨 附表四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犯罪事實四暨 附表四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四暨 附表四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27

TCHM-113-金上訴-1282-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23、50939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4犯罪事實關於「6」之記載, 應依序更正為「7、8、9、10、11、12、13、14」及理由補 述如後外,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罪,被告雖然有在112年3月 22日至23日開車載李宇揚到臺中、開車載李宇揚、李皓智回 桃園,但當時還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知道他們正在進 行詐欺的工作,他們的犯罪行為被告都沒有參與,被告這次 沒有參與收水,他們在提款時,被告是在逢甲咖啡廳找朋友 ,在23日凌晨是李宇揚告知要回北部,拜託被告載李皓智, 被告會下車是因為要趕回北部,才走過去找李宇揚催他們, 回到桃園後,被告也有幫李皓智叫車,並不知道他要到新北 詐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罪,惟 其於偵查中曾自白(見偵50939卷二第239頁),而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另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所犯之各罪,經原審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後,均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為避免過度評 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 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其所為實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且未見其有與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兼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1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 所犯上開14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 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 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2年4月,並說明沒收宣告之理由。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應予維持。 2、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行,惟所辯不足採信,業 經原審詳予論證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部分,即原判決第3至8頁),核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 盾等情事。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王○○待證其並 未參與本案犯行,惟王○○經本院傳拘無著,且王○○時為被告 之○○,更曾與被告尚有詐欺案件,經另案判決無罪(判決書 見本院1280號卷二第55至62頁),並參以被告及同搭乘被告 所駕車輛之李宇陽、李皓智等人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未曾供證尚有被告○○或其他人一同搭乘被告所駕之車輛往返 桃園、臺中等情,則縱王○○到庭,其證詞是否可採為被告有 利認定,即屬有疑;另被告又聲請傳喚本案案發時其所在咖 啡廳店員周芷筠到庭證明其未參與本案犯行,惟按周芷筠既 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任咖啡店員,殊難想像其關於被告 行跡能時時刻刻注意或深入了解本案詐欺集團分工運作情形 ,況被告搭載李宇揚前來臺中,於李宇揚、李皓智、林錦榮 提款後均有與其等會合,並搭載李宇揚前往公園交款,再搭 載李宇揚、李皓智北返桃園等情,依證人李皓智、李宇揚、 林錦榮等人之證述,佐以被告自承駕車搭載李宇揚(前往收 水),並下車與李皓智及林錦榮(均為提款車手)會合,並經 監視器攝錄及卷存相關事證,均已足以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王○○、周芷筠之 必要。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憑為有利之認定 ,其上訴徒憑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審量刑固僅說明考量被告犯後矢否認犯行,而未敘及被告 曾於偵查中認罪乙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原不斷否認 犯罪,經檢察官質以依被告自陳及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行為 會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是否認罪,被告最後方答稱: 認罪(見偵50939卷二第233至239頁),惟嗣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實未見認錯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原 審上開斟酌被告量刑之情狀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家庭生活狀況 之陳述(見本院1280號卷二第163頁),認依被告犯罪情節, 原審對被告否認各罪所量處之刑1年、1年1月、1年4月(詳 原判決附表二),已屬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1年)或 極輕度之刑,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極輕,縱再就被告偵查中 一度自白予以量刑審酌,亦於判決本旨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3-金上訴-1281-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振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蔡明振明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0.61平方公尺 ,下稱本案土地)非其所有,自己亦無使用權,竟未經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同意,自民國108年初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本案土地種植香蕉 、五葉松等作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約671平方公尺之面積 (扣除無證據證明為蔡明振施設之農路約19平方公尺),嗣經國 產署中區分署現場勘查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國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依刑法第320 條竊佔罪偵辦之函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惟 被告與劉國峰均稱本案土地為其等使用,自有國產署經管土 地遭人非法占用移請偵辦以為國土安全之情事,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黃文典於警詢、 證人劉國鋒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其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會勘時之證述,業據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5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7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香蕉、五葉 松等作物,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買 了000地號土地,為了申請承租本案土地,不是要竊佔,我 種香蕉樹是為了查證本案土地有沒有人使用,我沒有收成, 沒有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沒有 想要種香蕉獲利,只是要看看有沒有其他的真正使用人,目 的是為了避免糾紛,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申請承租後, 國產署來勘查時因有他人承租使用的糾紛,國產署本可以行 政調查,卻逕行移送地檢署偵辦,本案應屬民事範疇,被告 本就可以依照自己000地號所有權人身分來相續承租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被告沒有竊佔本案土地之意圖等語。經查 : ㈠、本案土地為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管領之國有土地,而被告 自108年初起,於本案土地種植香蕉、五葉松等作物,以此 方式使用本案土地約671平方公尺之面積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靖茹於警詢、證人黃文典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3至15 頁;核交卷第9至10、15至17頁;原審卷第200至213頁), 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11月18日 函及函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DA00 283號)、110年8月26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 圖、110年10月25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圖、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HB00552號)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鄉 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 0年7月21日函、陳情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 事處110年9月13日函、聲明異議暨答覆書、陳情書及附件一 至三照片、訴願書及譯文、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暨答覆書【 110年9月】、聲明異議【110年10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2月24日函、地籍圖及現場照片、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HB005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佐張博森 112年6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97頁; 偵卷第211至229頁;核交卷第13、23、2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買進000號土地的時候,000地號 上本來沒有五葉松、香蕉,是我種上去的,這塊地完整的田 埂架構,我有權承租,000號地主還沒有承租給我,承租條 件法規規定有競爭關係,誰符合條件就先承租,若國財署要 我返還土地,我會先返還土地給他,再依民事訴訟爭取我的 權利,刑事訴訟庭結束,我會依財政部函的規定去做民事訴 訟爭取我的承租權等語(核交卷第4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是我向國有財產署填具使用承租,國產署才發現的 ,我是購入同段000號土地後,我就成為000、000號土地國 有地承租權人,我就符合國有耕地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成 為鄰地承租權人,我知道我種植的地方不是我的地等語(原 審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8年年初在000地號土 地上種植香蕉樹時,我沒有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租 或是取得使用權等語(原審卷第219至220頁),則被告既明 知自身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之情況下,自108年年初起,擅自占用本案土地種植作物 ,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甚明。至於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種植五葉松作物,惟其初於偵查中 即供稱:(問:能否敘述在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期間、 種植範圍?)從108年年初種香焦迄今,作物是香蕉,幾乎00 0的全部,還有小部分種五葉松等語明確在卷(核交卷第48頁 ),且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及於偵查中具狀所陳本案000地號 土地上作物曾於110年間遭大火吞噬燒毀等情暨檢附111年8 月21日拍攝之照片除有香蕉作物外還有乾枯樹木(偵卷第21 至28頁),可見其自承108年初即有種植香蕉、五葉松等作物 等情屬實,況被告於非屬於自己所有之本案土地上擅自種植 作物,無論其種植何種作物,均無礙於主觀上為自己不所利 益之認定,是其辯稱未種植五葉松作物云云,不足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購買000地號土地, 含有全部的000地號跟部分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毗鄰0 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又毗鄰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應依 國有耕地放租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願意耕作之被告申租 ,被告合理確信有使用權源等語。惟查,000地號土地與本 案000地號土地並未相毗鄰,中間尚有000地號土地等情,有 南投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1頁),被告 係向證人黃啟奏購買000地號土地,並未購買其他地號土地 ,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5至67頁) ,並經黃啟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依被告自陳及黃 啟奏之證述,關於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點交僅依權狀登記之 面積,並未實際會同測勘點交(本院卷第164至165、172至1 74頁),且黃啟奏證述:我賣給被告的000地號土地,原本 由我們三代都只有種水稻,我阿嬤、媽媽有在溪底種過三欉 麻竹筍,後來我有聽我媽嬤說要給被告管理,(提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如毗鄰有甲方職掌之國有緣故地, 一併交付乙方管理,但如有權利人索回,甲方不負責任,如 可申租,由乙方自行向國有財產署申租,甲方不付承租責任 ,在此特予告知)一併交付乙方管理,這並沒有包含竹林部 分,000地號土地是田,有所有權狀,是我賣給被告的私人 的地,至於田的外面溪底那邊,我母親種三欉竹林說要給被 告管理,是後來才聽我母親講她年紀大了、不要了,要給被 告管理,賣土地歸賣土地,沒有混在一起,我只知道我私人 有權利的地我有賣給他而已,後來外面的這些我就不知道了 。我們買賣土地的時候,並沒有去現場指出要給被告管理的 範圍,沒有去現場走過田埂,那三欉竹林不是種在我土地田 埂旁邊,是靠近溪邊,還離很遠一段距離,溪邊不是我的土 地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3頁),足認被告向黃啟奏僅購買 000地號土地,並未涵蓋其他地號土地,被告取得000地號土 地後,明知並無000地號土地以外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如欲 確認其可耕作使用範圍,其透過申請地政機關進行土地測量 鑑界本可得知,竟捨此合法管道不為,逕自於非與000地號 直接毗鄰,中間尚間隔有000地號土地之本案000地號土地上 種植作物,其有占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因購買00 0地號土地而合理確信有使用本案土地權源云云,顯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是為自己合法申租而為占用,並 無謀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且無排他使用之意思,亦沒有噴灑 農藥、採收販售,並無因使用本案土地而獲利等語。惟按所 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用支配 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 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08年 年初開始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香蕉,因為本案土地旁邊是我的 土地,本案土地上很多雜草跟樹木我就去除草,因為放任管 理會影響到我所種植的作物,我看本案土地一直沒有任何人 使用管理,我就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看看有沒有人來阻止我 ,我後來去查詢才知道是國產署土地,我約110年4月份去查 詢確認等語(偵卷第33頁),而竊佔罪既然屬即成犯,其主 觀犯意自然應以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斷,被告於108年初開始 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作物時,雖知本案土地並非自己所有,惟 尚未確認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儘管事後於110年4月查 詢後發覺為國產署之土地而欲承租,亦與本案是否成立竊佔 罪無涉,是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又被告於本案土地上種 植香蕉樹等作物,且香蕉樹之數量非少,有現況照片圖在卷 可查(警卷第29、37頁),而上開佔用方式依常人經驗可知 ,除非以機具進行破壞切除,單純以自然人力客觀上顯難以 移除,堪信足以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完整使用。且縱使 被告並未就本案土地上之香蕉樹進行採收販售,其佔用之行 為仍獲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均難 憑採。 ㈣、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向國產署申租本案土地後,國產署應 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5、6點規定(參附件 一、二)來處理使用權限紛爭或依民法不當得利追溯補償金 等語。然依上開處理要點,均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私人占 用,不構成刑法竊佔罪之明文,更於該要點第5條第2項明示 得依民事訴訟排除或依刑法第320條規定移請警檢機關偵辦 ,而第6條規定關於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 收取使用補償金,亦未謂僅得追溯收取補償金,而免除占用 人竊佔罪責,是辯護人執以辯護被告因上開規定即不具有竊 占意圖而不構成竊佔罪,要無可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履勘現場以確 定被告於買賣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等情,然被告與黃啟 奏關於000地號土地買賣未及於本案土地,被告無本案土地 合法使用權源,理由如上述,自無再履勘現場之必要;另被 告又聲請傳喚證人洪靖茹,待證事實為請洪靖茹說明為何認 定本案土地會危害國土安全以及為何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處 理等語;聲請傳喚證人蔣惠慈,待證事實為國有土地申租的 流程、規範,以及被告是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是 否可以承租本案土地等語。然不論本案土地是否危害國土安 全或是被告是否為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均不影響其具有竊 佔犯行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均經本院指駁如上 ,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即屬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國產署 中區分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竊佔土地之面積;⑷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 、職業為警察、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小孩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部分(如下)。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惟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如上述,是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 固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 解,於該調解成立之內容中,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收到被告給 付之款項後,即不追究被告之竊佔案件之刑事責任,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從而被告既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約有一定之權利義務,本院若再就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告訴人與被 告間之合意,反有礙於被告依約履行,對被告而言亦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3-上易-718-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劉佳旻 被 告 黨俊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刑事部分業經被 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附民-8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明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明志(下稱受刑人)因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丙字第398號、113年度執更 丙字第428號等案,現於法務部○○○○○○○○○接續執行中,受刑 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故為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及累進處遇之權益,聲請法 官代為聲請數罪併罰,將上開二接續執行之案件,另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 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 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3號裁定參照)。故關於定應 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 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 行刑,即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聲-34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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