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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名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名凡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 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 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 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 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 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 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 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 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嗣經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 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且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 4號刑事判決並非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乙節,均有上開各 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 本件各案中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屬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 案件為第二審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無訛。從而,受刑人本件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 等法院,而非本院,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即應向 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TYDM-114-聲-772-202503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民 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5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3年 度桃簡字第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第二審程序亦有準 用。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照前開規定,簡易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 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種不得上訴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 宣示時,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 5日及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1日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拘役8日及5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即已確定。被告雖於11 4年3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院上 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 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自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簡上-552-20250328-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謝豐文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 訴 人 梁欽狄 劉建林 江樸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50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 7、11708、14894、16459、16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889、1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 、謝豐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梁欽狄、劉建林、江樸 城、謝豐文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豐文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包含合併定應 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梁欽狄、劉建林一致部分:   梁欽狄、劉建林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澄程,參酌其等因交易 毒品而頻繁聯繫情形,可見毒品來源均為吳澄程。又其等年 輕識淺,犯後已感後悔,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可見犯後態度 良好。原判決逕認其等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 反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誤。  ㈡江樸城部分:  ⒈江樸城於偵查中,並未被訊問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致 其未能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混淆自白犯行與供出 毒品來源之分際,且未審酌梁欽狄、劉建林均是因江樸城供 出「網拍群組」內成員帳號之真實人別、相關分工而查獲等 情,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於法不合。  ⒉江樸城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販賣對象僅一人、次數僅 一次,且未獲取利益;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為未遂犯,並 未獲取利益,且毒品未流入市面,不法內涵甚微,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 漏未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⒊本件因江樸城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之上 游,原判決於科刑時,並未審酌上情作為從輕量刑因子,有 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謝豐文部分:  ⒈謝豐文供出蔡昇佑為購毒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 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復未說明所憑理由,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⒉謝豐文僅係分擔協助交付毒品及轉交款項之附隨角色,其犯 罪情狀情堪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 決未予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 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 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 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不以在偵查中 供出為限,縱於法院審理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同有適用。亦即,於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未及訊問之事實,致被告於偵查中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機會, 而被告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倘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亦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機會,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兼具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之餘地,並不相同,應先辨明。   原判決說明:吳澄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決認 定其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予梁欽狄之時間, 為民國110年10月13日21時許、同年月17日21時25分稍前某 時,均是在梁欽狄本件各次犯行之後,可見梁欽狄本件販賣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來源,並非吳澄程。又江樸城為警查獲 時,未曾供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無從認定其有供出該 次犯行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來源。至於其所供述「網 拍群組」之成員真實身分,難以特定上開成員涉犯之犯罪事 實,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等旨。則梁欽狄本件販賣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無證據 證明來自吳澄程,可見並無因梁欽狄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 來源。至於江樸城於偵查中,縱因警察或檢察官未訊問事實 欄一之㈠所示犯行,然其既未於法院審理中,供出此部分毒 品上游,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則原判決未適 用上述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劉建林於警詢 時,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梁欽狄(見警一卷第42頁),並未及 於「吳澄程」,可見本件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原判決未適用上述規定減免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不得 指為違法。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憑現 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而言。   卷查,梁欽狄於110年11月4日警詢時,已供述:我負責供應 貨源,劉建林負責將毒品「咖啡包」轉交江樸城、謝仲凱、 謝豐文找客源販賣……謝豐文「販賣」了大約3至4次等語(見 警一卷第27、28頁),嗣司法警察於同年12月2日依據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翌日上午6時4分許拘提 謝豐文到案,且司法警察已就謝豐文所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 體之對話查知其與蔡昇佑聯絡交易毒品情形,可見謝豐文所 供述之販毒對象蔡昇佑其人(見警四卷第15至17頁、第83、9 1頁),僅係就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其涉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說明 謝豐文不構成自首之理由,雖有欠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謝豐文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並非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經審酌江樸城、謝豐文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 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之旨,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江樸城、謝豐文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 狀,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為 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原 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江樸城、謝豐文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豐文 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以及販賣之數量 、金額、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無違誤之 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指為 違法。至於江樸城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第一審判決已說 明此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見第一審判決第12頁),原判決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 下,復說明:第一審就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豐文等 人有罪部分之犯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 決第6頁),已於量刑時審酌江樸城所犯事實欄一之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 其刑之情,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雖行文較為簡略,而未逐 一論列所犯各罪減輕其刑情形,仍不得指為違法。又犯罪所 生之危害,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原判決以 江樸城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於社會形成之危害之情形, 作為量刑輕重審酌因子,於法尚無不合。梁欽狄、劉建林、 江樸城、謝豐文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之量刑,其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豐文上訴意旨,或係就 原審有關量刑事項之採證、認事及量刑輕重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92-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傅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5、69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傅俊傑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共3罪刑(編號2係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 ,編號1、3均係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分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年6月、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宣告 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曾於原審請求調查傳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黎明分行經理,以證明當時因該銀行表示伊帳戶有 風險管控的問題,經理要伊提供匯款人的相關資料,再送臺 北公司審核是否恢復帳戶使用,而陪同前去之人要伊直接跟 經理反應除戶,不增加彼此的困擾,經理同意除戶後,銀行 將帳戶內餘額退給伊,才轉交予陪同伊前往銀行之年輕人等 情。而此與上訴人是否該當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有關,原審未 予調查,其採證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 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 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 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 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 成立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已依卷內資料詳為說明;且卷查 ,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問以還有 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係回答「沒有」,有該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695號卷第200頁),另於原審審判期 日經審判長詢以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 時,則僅陳稱略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為之相同辯解,而其當庭 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固表示「可以請黎明分行的經理 作證」等語(見上開卷第263、275頁),然原審既已綜合卷 內相關各項證據,認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 ,曾從事電子工廠、保全等工作,足徵其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僅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配合 受控制人身自由而住宿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取新臺幣5萬元 之報酬,顯與其所付出勞力並不相當,且於無從確保對方獲 取帳戶收取款項是否合法之情況下,仍予以配合,足徵對於 匯入帳戶內不明款項已知悉係詐騙他人所取得之贓款。況上 訴人於交付該帳戶後,復依同案被告張宥國之指示,辦理該 帳戶之除戶,並將帳戶內他人匯入之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此 輾轉迂迴之舉,核與事理常情有悖;再參酌其自承並不認識 收取款項之人,尤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 下任何事證,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是上訴人主 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故意,其所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從而,原審縱未再傳訊該 分行經理,亦未就此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依上所述 ,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雖不為此部分無實益且無必要之 調查,仍難認有何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上訴人主觀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事項,或對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28-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陳致仰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致仰有第一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下午在菲律賓馬 尼拉之宿舍(真實地址詳卷),對其同事即告訴人甲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犯強制 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 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經第一審論 以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伊以第一審判決量刑 過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請求傳喚告訴人為證,就與量刑有關之犯罪事實為調查, 以憑為對伊有利認定之依據。原審未准予傳喚,且未以裁定 駁回伊之聲請,已影響判決結果,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其無調查之必要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此屬 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得抗告;若未經以裁定駁回,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亦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數次 表示,無與上訴人調解之意願,且經原審合法通知後,仍表 示不會到庭。依據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已足為其行 為責任之審酌依據,尚無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已就 何以無再行傳喚告訴人到庭之理由,詳為說明、論述,核無 違誤。另敘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之行為情狀、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之意見,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及第一審於量刑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予以充 分評價,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接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上訴人主張第一審量刑過 重,並無理由。核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50-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袁志豪 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袁志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 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江璧君、陳亭惠未證述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小客車)、被害人楊謝青鸞騎乘之自行車(下稱本件自行 車)之車損及被害人倒地位置,且江璧君之證述前後不一。 又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被害人所躺之位置,且 在「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不知行向之B車(指本件自行車 )」,可見事發經過不明。原判決就兩車之行車方向、撞擊 點暨車損、被害人倒地位置等情,未詳加調查究明,逕認上 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倘兩車相撞,本件自行車前方車輪應會受擠壓變形,而本件 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自行車前方車輪並無變形。原判 決逕以本件自行車龍頭把手及車輪歪斜,作為認定兩車有發 生碰撞之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江璧君已證述其位於本件小客車左後方,未看見車輛右側本 件自行車接近之情形,並無目擊碰撞經過等情,復證述:本 件小客車有慢下來,駛過行人穿越道,才聽到聲音等語。又 行人穿越道旁為不銹鋼護欄及花圃,本件自行車不可能穿越 花圃及護欄,被害人即非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撞擊。可見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之鑑定結果,所認定 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情形,並非實在。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 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本件小客車之右後照鏡片僅有掉落,並未破損,且鏡框並無 刮痕、血跡或碰撞凹痕,足認江璧君證述被害人掛在本件小 客車右側之情,應不可取。又依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本件自行車係反向傾倒於行人穿越道右前方1.7米道路 上,且本件小客車並無與本件自行車碰撞之刮痕,可見兩車 並無碰撞。再者,本件小客車之高度1.3米,而被害人騎車 時應高於1.6米,以江璧君既證稱未見兩車碰撞情形,應係 被害人不知何原因持大鎖頭「敲擊」本件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後,導致重心不穩傾倒。況本件自行車之置物籃早已破損, 足以影響鑑定結果,警方對本件自行車之採證照片,係在事 發後一個月所拍攝,難認與事發時之狀況相同。原判決未依 上訴人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再次鑑定交通事故責任歸屬,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㈤本件被害人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判決確定在案,應視為 雙方已和解。原判決逕以雙方未和解為由而未予從輕量刑,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至於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 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江璧君等人之證 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我 才穿越該路口,「行經至一半時」(約車身有一半超過撫順 街與撫順街41巷口),右前方的擋風玻璃突然遭不明物體敲 到,造成右後照鏡鏡片脫落等語,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勘查兩車車損情形結果:本件小客車車頭白色刮擦痕 及本件自行車表面多處黑色擦痕等移轉性跡證之情;第一審 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騎乘本件自行車由畫 面之右上角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垂直」,「欲進入路口 」之後,上訴人及本件自行車遭騎樓柱子遮擋,過程中,未 見本件小客車顯示煞車燈之情,且參酌江璧君於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述、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可見本件 自行車係遭本件小客車右前車頭(指右前車輪上方之右側車 身處)碰撞,而人車倒地等情。又本件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蜘 蛛網狀破損、右後照鏡鏡片脫落,不排除係本件自行車遭撞 後,車上物噴飛撞擊擋風玻璃,以及鏡片勾拉被害人衣物, 導致被害人向車後滾落拉扯脫落所致。再者,本件自行車之 前車輪確有「龍頭把手、車輪歪斜狀況」,顯係經外力撞擊 所致等旨。復說明:江璧君業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 就各項待證事實證述明確,無再行傳喚江璧君到庭調查之必 要,又本件已依前述證據判斷兩車有碰撞事實,無再囑託中 央警察大學就此進行鑑定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採信上訴人前揭於警詢中供述穿越路口行駛至一半時 之情況,以及江璧君關於聽到車輛撞擊聲響後,目擊被害人 從本件小客車側滾到右後方始跌落地下之情,自係不採信江 璧君有關本件小客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才聽到聲音部分之 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本件小客車由左往右行駛,本件自行車 自畫面右上角與本件小客車垂直,欲進入路口之後……情形( 見第一審卷㈡第23頁),因而認定:兩車係垂直行進發生碰撞 ,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乃原判決綜合各項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以及情況證據所為判斷,且其所為論 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縱未逐一論列上訴 人所爭辯之各項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揆 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本件行車事故鑑 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依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 、當事人談話紀錄顯示,事故前本件自行車自撫順街、撫順 街41巷口西北角人行道上北向南行駛,本件小客車沿撫順街 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本件自行車與本件小客車右前側 撞擊而肇事等情(見偵字第3267號卷第95頁背面、第113頁背 面、第114頁),乃係綜合交通事故全部證據資料所進行之鑑 定,而非僅以江璧君之證述、本件自行車之照片而為。原判 決以上述鑑定意見補強上訴人及江璧君之供述,尚無違法可 言。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並非僅憑江璧君之證 述、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結果,而係參酌上訴人 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 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於第一審審理時,江璧君已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 互詰問,並就各項待證事實證述明確,且本件業經行車事故 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在案。上訴人聲請傳喚江璧君到庭調查 ,以及就本件車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所指待證事 實並無不同,且此業據原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江璧君之證 述及調查所得各項證據,合理判斷取捨其等證言之憑信性, 而為事實認定,難認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再傳喚江璧君 到庭調查,以及未就本件車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彌補之創痛,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至於被害人家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 送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後判決確定,並非雙方達成和解。上訴 意旨指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判決,應視為雙方已和 解云云,難認有據。原判決前揭對於上訴人犯後態度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33-202503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蔡侑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慧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 上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 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 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前1週向相對人簽賭,因而積欠相對人 新臺幣227萬5,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賭債,為擔保該賭 債之返還而簽發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7紙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相對人雖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 其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債權,惟相對人所述交付借款方式 前後不一,金額亦與系爭款項不符;又兩造均已陳明確存有 簽賭關係,及密切之賭博資金往來,可知伊簽署之109年7月 27日借款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及111年5月16日結算書暨協 議書(下稱系爭結算書),實係隱藏兩造間確認賭債之合意 。況縱認伊曾向相對人借貸系爭款項,然伊自108年4月8日 起至111年4月1日止,匯款予相對人之金額,已足清償系爭 款項之借款債權,是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原第二 審未詳查上情,亦未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審究系爭字據 、系爭結算書所隱藏之兩造間賭債關係,逕以系爭字據、系 爭結算書所載文字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且伊未就清償系爭款項盡舉證責任為由,而為不利伊之 判決,有認定事實不適用證據法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 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顯然錯誤,所涉及舉證責任分配及適用之 法律見解,自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第二審不許可上訴而予 駁回,於法未合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無非指摘原第二審認定抗告人係為擔保其向相對人借得系 爭款項之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尚未清償該債務等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理由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簡抗-46-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陳瑞垣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寶桂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十九萬二 千三百三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日期 ,交付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 借款)予被上訴人,約定清償期如附表二借款訖日所示,被 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約定年息計付利息,若逾時不還本金 ,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 表一所示約定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業經兩造間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68號訴訟(下稱前案)判決理由 認定不應酌減。被上訴人除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清償伊約定 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7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清償,尚欠1, 630萬8,484元(含本金630萬元、遲延利息357萬3,799元、 違約金643萬4,685元)本息等情。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之1,190萬6,017元本息外,爰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及民法 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0萬2,467元,及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3年5月15日清償本金70萬元,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遲延 利息,且該違約金應予酌減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本金1,190萬6,017元部 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廢棄第一審駁回 上訴人就522萬5,469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 止,就24萬1,867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給付,並駁回兩造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日 期,交付本金合計630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約定清償期 如附表二借款訖日所示,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約定年息 計付利息,若逾時不還本金,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 附表一所示約定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15日清 償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清償之金額應依序抵 充利息35萬3,801元(如附表二所示)、本金34萬6,199元。 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故上訴 人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前得依約 收取年息20%之借款利息,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借款日起算至約定還款日止之違約金19萬2,331元( 如附表五所示),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0元。又 上訴人就其違約金債權仍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190萬6,017元,及其中 522萬5,469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其中72萬6,747元自111 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萬2 ,331元本息)部分:   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 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如附表四所示) ,又兩造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借款違約金債務不應酌減 ,該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之上訴確定等情,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前案關 於違約金不應予以酌減之判斷,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審究前案判斷是否違 背法令或有何新訴訟資料,遽謂自借款日起算至約定還款日 止之違約金(如附表五所示)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 減至0元,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駁回上訴人逾19萬2,331元本息之請求 )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343-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張訓睿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張訓睿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 (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為沒收(追 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與蔡冠勛(另案判處罪刑)、陳昱 鵬(業據另案起訴)間之往來款項係天九牌之賭博債務,上訴 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自不構成犯罪。 依卷内資料,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僅節錄至民國110年9月8日為止, 顯然無從認定陳昱鵬於同年9月11日匯至上訴人本案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繼而由上訴人提領 之款項,亦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流,自難認定上訴 人此部分構成犯罪。原判決就此僅以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蔡冠勛、陳昱鵬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第 三至五層帳戶,並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將領得款項轉匯至下 一層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詐騙,致 其等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被層轉至第四層或第五層之本 案郵局帳戶內,再由上訴人前往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偵查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及保全而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辯稱:我與蔡冠勛、陳昱鵬都是國中同學、相識之友人 ,常在一起賭博,蔡冠勛、陳昱鵬因賭博而積欠我賭債,上開 我提領之款項,均係蔡冠勛、陳昱鵬清償欠我的賭債,我不知 該錢的來源是詐騙的錢,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我 之所以於款項匯入後馬上提領,是因為我有交通違規罰單,怕 被強制執行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蔡冠勛於110年9 月8日收到陳昱鵬的轉帳,可分為兩大類,第一類為新臺幣( 下同)48萬元,此部分已經由蔡冠勛以現金提領,另一部分10 萬元,轉匯給上訴人9萬9千元,如果說蔡冠勛是詐騙集團所控 制的提領車手,而陳昱鵬匯給蔡冠勛的錢,全部都是詐騙不法 所得,為何蔡冠勛要分做不同處理?既然蔡冠勛知道要用提領 現金方式規避查緝,為何又要用匯款方式留下犯罪金流紀錄, 讓檢警查到上訴人?所以說蔡冠勛做不同模式處理,很可能係 就10萬元作自己的消費才匯款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也不知道前 開的10萬元與詐騙款項有何關聯性,又若陳昱鵬真的是詐欺轉 匯的車手,以本次的金流來看,陳昱鵬明顯可以跳過蔡冠勛直 接將不法金流匯款給上訴人,如此蔡冠勛在金流鏈中全無存在 的必要,而若蔡冠勛在金流鏈中有存在必要,但其都已經有提 領現金的行為,又如何需要上訴人的第五層帳戶用來收受轉匯 不法所得,因此本件上訴人收受的款項,不能僅以客觀上輾轉 來自於詐騙款項而認定上訴人明知或有預見此情,其相信蔡冠 勛與陳昱鵬匯給上訴人的錢,係本於其2人的財產直接消費處 分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應行調查者而言。卷附之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雖 僅記載至110年9月8日,惟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已明 確記載於同年9月11日有自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入之款 項(見111年度偵字第36031號卷第109頁),原審依此認定陳 昱鵬有於110年9月11日匯款至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並由上訴 人提領等情,並無何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可言。且原判決亦已說 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億茹、李常先 之證詞,暨如原判決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而 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上訴人本案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 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 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16頁)。原審認上訴 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 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667-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黃輝生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111年度 偵字第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黃輝生有其事實 欄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 時法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 處上訴人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所稱「法院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而該條項但書所 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 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 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 ,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 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此為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所統一之見解。此乃落實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並基於公平法院原則,限縮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 圍,惟未限制法院介入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法院於具體個 案,除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俾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1項因當事人之聲請而為調查外,尚可依同條第2項前 段規定,依職權介入調查,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 裁量,祗是檢察官不得依同項但書規定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不利被告之事項,並據以指摘法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藉以豁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而已,非 謂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是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行使其補充、輔佐性之調查職權,縱屬 調查不利被告之事項,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法院未 曉諭檢察官聲請,逕依職權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調取 本案土地之航空照片,原判決並以之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 及證人張簡金榮、柯瑞珍、許正雲、劉俊璋、蔡承祐、陳進 士、張乃文、黃玉恒、莊有明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暨勘 驗照片、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下稱東隆宮) 第8屆第1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土方運送契約、供 土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簽呈、屏東縣政府 環保局函、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會勘紀錄表, 及檢察官勘驗本案土地之結果,暨其他證據,詳加研判,而 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所辯:其回填本案土地之物,是向佳定資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定公司)購買的土方,以及向高雄地區 業者購買的營建剩餘級配,並非廢棄物云云,何以不足以採 信,以及證人周瑋陞所證稱:因本案經環保局初判所回填者 是剩餘土方,非回填廢棄物,所以沒有裁罰云云,暨台宇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出具之土壤樣品檢測 報告書、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民國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 230408000號函,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 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依據卷內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簽呈內容,及張簡金榮、柯瑞珍、許正雲 、劉俊璋之證詞,認供土同意書僅係佳定公司出具交由上訴 人收執,用以證明達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佑公司)與和 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泩公司)有合法之土方來源,並非 佳定公司確有供應任何土方予上訴人、和泩公司或達佑公司 等情,因認上訴人所辯:本案土地之部分填土,係來自於佳 定公司云云尚難採信,業已剖析論敘甚詳,上訴意旨所執上 訴人信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函釋 ,認佳定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屬家戶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棄 物,而與該公司簽訂供土同意書一節,縱或屬實,惟本案土 地之填土,既非來自於佳定公司,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本件犯罪之成立,自無上訴人之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而 得以阻卻違法可言。至卷內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2年5月4日 屏環廢字第11231867500號函固載敘:本案開挖之疑似爐渣 廢棄物亦不排除可能係魚塭、堤防道路、水路、護岸等設施 廢止後之產出物等旨(第一審卷一第415頁),而上訴人於 原審執該局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230408000號函,辯 稱:本案土地開挖結果所回填之物質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 屬廢棄物,而開挖發現之少量疑似爐渣廢棄物,檢驗結果尚 未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度(TCLP)溶出標準,無法證明爐渣 係上訴人回填,應係本案土地原有之柏油路、塭寮、綠地等 打碎壓進去云云,然原判決將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1年1月13 日稽查紀錄所載,與該局112年5月4日屏環廢字11231867500 號函,及屏東縣新園鄉鹽龍段800之2地號土地於101年9月2 日航空照片所示內容,相互勾稽,對於如何認本案土地開挖 出之瀝青、爐渣係自他處載至本案土地回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為不可採,已闡述甚詳,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 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上述 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均係就第一審法院函詢事項所為回覆 ,僅為該局對第一審法院之書面報告,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亦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即無上訴意旨所指發生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可言,亦不得以該等函文內容所為之 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未 曾聲請調查上訴人得以節省之成本與其向東隆宮報價較低間 之因果關係,或向台宇公司函詢採樣檢測情形,亦未聲請向 行政院農業部或環境部函詢關於本案土地開挖結果所示磚塊 、混凝土塊、瓦片、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爐渣、廢瀝青 等物,是否可能為魚塭廢棄後之殘留物等事項,何況原審審 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 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 ,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原審卷第240、241頁)。而原審斟 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 僅擷取張簡金榮、柯瑞珍、陳進士、張乃文之片斷陳述,作 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且爭執上開會勘紀錄等相關證據之證 明力,就其本件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 棄物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猶執上開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 文,而謂該等函文內容所為事實之認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效力,原審應受其拘束,或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判 決亦應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且其所為乃信賴前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函釋內容,屬依法令之行為,原判決所為認定,違 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並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曾提出國立海 洋生物博物館籌備處編印之「養魚池工程設施概說」資料, 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依 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14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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