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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宸 彭彥凱 送達地址:新竹湖口○○00000○0○○○(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少校監察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 7、92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 字第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辛○○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被告庚○○、辛○○於民國114年3月3日、114年3月24日本院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74號卷《下稱本院114訴74卷》第97頁、第104頁、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114易321卷》第81頁、第88 頁)」。 (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114訴74卷第 115至116頁)。 (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4易321卷 第93至95頁)。 (四)附件一起訴書(即113年度軍偵字第87、92號)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應補充更正為「113年9月1日15時6分許」。 (五)附件二起訴書(即114年度軍偵字第5、19號)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應補充更正為「113年5月4日0時3分許」。 (六)附件二起訴書(即114年度軍偵字第5、19號)附表編號5匯 款金額應補充更正為「8,000元」。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附件一起訴 書附表編號17被害人匯款7,000元匯入帳戶更正為庚○○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3,000元匯入帳 戶更正為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本院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4 訴74卷第96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 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刑法詐 欺罪章裡雖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然被告若有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即有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庚○○、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庚○○、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五)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軍偵字第2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113年度軍偵 字第87、92號)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庚○○、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一再施用詐術及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 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網 路交易信賴,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時未滿19歲,年紀尚 輕,兼衡被告庚○○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 業,目前為現役軍人,未婚無子女,平常住部隊,假日跟 弟弟、弟妹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辛○○自述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為現役軍人,已婚無子 女,平常住部隊,假日跟哥哥、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114訴74卷第10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案被害人數非低、實際造成損害及所生 危害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業與被害人廖啓廷、廖翰楨 、薛暐澔、林冠錞、楊凱翔、黃勤誠、林子傑、丑○達成 和解(見本院114訴74卷第115至116頁、本院114易321卷 第97至99頁)、被害人張鈞皓、周美蓮、廖啓廷、廖翰楨 、薛暐澔、丑○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74卷第87頁 、第89頁、第106頁、本院114易321卷第9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庚○○、辛○○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 標準。 (七)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2人所涉犯附表編號、 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考量被 告2人於案發時均年僅18歲,智慮淺薄,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未飾詞狡辯,且已與附表編號之告訴 人林子傑調解成立,斟酌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詐騙之 金額相較於集團性詐欺犯罪,情節顯較輕微,故認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較為適當, 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 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庚○○、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得金額,均屬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2人共同花用,業據被告庚○○、 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易321卷第82 頁),均未扣案,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對於上開各該 犯罪所得,均應平均分攤。又被告2人固與被害人廖啓廷 、廖翰楨、薛暐澔、林冠錞、楊凱翔、黃勤誠、林子傑、 丑○達成和解(見114訴74卷第115至116頁、114易321卷第 93至95頁),然因約定給付期限未屆,且尚有其餘被害人 未達成和解,為避免其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等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 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 明。    (三)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92號偵查 卷第47頁),係被告辛○○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IPHONE XR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軍偵字第5號偵查卷第54 頁),係被告辛○○、庚○○所有,而由被告庚○○持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辛○○、庚○○於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74卷第99頁、本院1 14易321卷第8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487號偵查 卷第14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㈠ 林冠錞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郝世澤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廖啓廷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謝濬丞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廖翰楨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林永琪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6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 陳宥彤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7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 薛暐澔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8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 楊凱翔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9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 鄭吳敏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許裕傑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1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鈞皓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2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周美蓮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3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勤誠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4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蔡宜哲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5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祈孝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6所載 庚○○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子傑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7所載 庚○○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壬○○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丑○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子○○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己○○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6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7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弈程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8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戊○○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9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7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92號   被   告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新竹湖口○○00000○○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少校監察             官)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左營○○00000○○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法制              官)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庚○○為雙胞胎兄弟,且均為現役軍人,因缺錢孔急,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向不知情之陳啟皜、黃智聖、陳啟皜、張仲維、張雨琦、 陳燕莉、彭湘娸、江建宏等人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 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林冠錞、 郝世澤、廖啓廷、謝濬丞、廖翰楨、林永琪、陳宥彤、薛暐 澔、楊凱翔、林祈孝、鄭吳敏、許裕傑、張鈞皓、周美蓮、 黃勤誠、林子傑、蔡宜哲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辛○○、庚○○涉犯詐欺江柏均、顏佑霖 、曾博玄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90號案 件提起公訴;辛○○涉犯詐欺林暐翔、丙○○、癸○○、丁上芸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提起公訴;庚○ ○涉犯詐欺丙○○、癸○○、戊○○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辛○○、庚○○涉犯詐欺詹國林、劉家侖、林士傑、乙○○部分 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非在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 二、案經林冠錞、郝世澤、廖啓廷、謝濬丞、廖翰楨、林永琪、 陳宥彤、薛暐澔、楊凱翔、林祈孝、鄭吳敏、許裕傑、張鈞 皓、周美蓮、黃勤誠、林子傑、蔡宜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冠錞、郝世澤、廖啓廷、謝濬丞、廖翰楨 、林永琪、陳宥彤、薛暐澔、楊凱翔、林祈孝、鄭吳敏、許 裕傑、張鈞皓、周美蓮、黃勤誠、林子傑、蔡宜哲於警詢中 之指訴及證人張仲維、張雨琦、江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提領畫面 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 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嫌;就如附表編號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7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7萬6,68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林冠錞 辛○○、庚○○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林冠錞欲收購後扶手貨架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林冠錞,對林冠錞佯稱欲出售後扶手貨架等語,致林冠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香皂搪塞,林冠錞始知受騙。 113年8月31日1時25分 1,000元 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⑻黃智聖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13年9月3日19時33分 1,700元 黃智聖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郝世澤 辛○○、庚○○在臉書上見郝世澤欲收購機車輪框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郝世澤,對郝世澤佯稱欲出售機車輪框等語,致郝世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輪框,郝世澤始知受騙。 113年9月1日11時33分 1,000元 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⑻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3 廖啓廷 辛○○、庚○○在臉書上見廖啓廷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及社群軟體IG帳號「peng_2699」私訊廖啓廷,對廖啓廷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廖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貓草2包搪塞,廖啓廷始知受騙。 113年9月1日11時33分 2,000元 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4 謝濬丞 辛○○、庚○○在臉書上見謝濬丞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私訊謝濬丞,對謝濬丞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謝濬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排氣管,謝濬丞始知受騙。 113年6月6日20時29分 3,000元 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⑻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5 廖翰楨 辛○○、庚○○在臉書上見廖翰楨欲收購機車電腦零件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廖翰楨,對廖翰楨佯稱欲出售機車電腦零件等語,致廖翰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電腦零件,廖翰楨始知受騙。 113年6月6日10時1分 5,000元 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6 林永琪 辛○○、庚○○在臉書上見林永琪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林永琪,對林永琪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林永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保健食品搪塞,林永琪始知受騙。 113年6月8日21時42分 5,500元 張雨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張雨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7 陳宥彤 辛○○、庚○○在臉書上見陳宥彤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陳宥彤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陳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貼紙搪塞,陳宥彤始知受騙。 113年6月29日14時11分 3,000元 陳燕莉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陳燕莉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8 薛暐澔 辛○○、庚○○在臉書上見薛暐澔欲收購機車避震器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薛暐澔佯稱欲出售機車避震器等語,致薛暐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機車離合器外蓋搪塞,薛暐澔始知受騙。 113年4月27日23時3分 4,000元 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9 楊凱翔 辛○○、庚○○在臉書上見楊凱翔欲收購機車零件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向楊凱翔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等語,致楊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零件,楊凱翔始知受騙。 113年4月24日22時57分 7,620元 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0 鄭吳敏 辛○○、庚○○在臉書上見鄭吳敏欲收購機車大燈之貼文,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鄭吳敏佯稱欲出售機車大燈等語,致鄭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馬桶刷1支搪塞,鄭吳敏始知受騙。 113年5月8日7時34分 1,0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1 許裕傑 辛○○、庚○○在臉書上見許裕傑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許裕傑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許裕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排氣管,許裕傑始知受騙。 113年5月7日22時32分 1,0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2 張鈞皓 辛○○、庚○○在臉書上見張鈞皓欲收購機車輪框之貼文,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張鈞皓佯稱欲出售機車輪框等語,致張鈞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輪框,張鈞皓始知受騙。 113年5月9日13時1分 7,5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3 周美蓮 辛○○、庚○○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周美蓮之子陳鵬智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等語,致周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寄送蔬果切割器搪塞,周美蓮始知受騙。 113年5月8日8時41分 10,0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4 黃勤誠 辛○○、庚○○在臉書上見張鈞皓欲收購機車輪框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黃勤誠佯稱欲出售外套等語,致黃勤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耳塞搪塞,黃勤誠始知受騙。 113年5月10日9時2分 3,56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15 蔡宜哲 辛○○、庚○○在臉書上見蔡宜哲欲收購機車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庚○○」向蔡宜哲佯稱欲出售機車等語,致蔡宜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蔡宜哲始知受騙。 113年4月23日2時40分 4,800元 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6 林祈孝 辛○○、庚○○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在臉書上張貼公開貼文佯稱出售機車電腦零件等語,致林祈孝見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辛○○、庚○○達成買賣協議,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開力盤搪塞,林祈孝始知受騙。 113年4月29日8時9分 5,000元 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7 林子傑 辛○○、庚○○以臉書暱稱「庚○○」在臉書上張貼公開貼文佯稱出售機車等語,致林子傑見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辛○○、庚○○達成買賣協議,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林子傑始知受騙。 113年4月15日8時28分 7,000元 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⑻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13年4月15日10時8分 3,000元 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5號                          第19號   被   告 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巷00弄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巷0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送達:新竹湖南○○○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辛○○為雙胞胎兄弟,且均為現役軍人,因缺錢花用, 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利用庚○○申辦之FACEBOOK(俗稱臉書)暱 稱「小凱. 」及「Peng Yon Peng」帳號,先分別向不知情 之友人廖柏翔取得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仲維取得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威丞取得申辦之帳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弘哲取得申辦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聖翊取得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向附表所示壬○○、丑○、子○○、 甲○○、丁○○、己○○、乙○○、黃弈程、戊○○、丙○○等人(辛○○ 對丙○○、戊○○、癸○○等3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提起公訴;辛○○、庚○○共同對 郝世澤、謝濬丞、林永琪、林冠錞、林祈孝等5人涉犯詐欺 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對江柏均、曾博玄 等2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3990號提起公訴,均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壬○○、丑○、子○○、甲○○、丁○○、己○○、乙○○、黃 弈程、戊○○、丙○○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言分別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前述帳戶或以無褶存款方式提供序號、密碼,辛○○、 庚○○再委請廖柏翔、張仲維、朱威丞、徐永威、賴弘哲、張 聖翊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出交付或直接提領。期間獲取共計 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之不法利益。嗣壬○○、丑○、子○ ○、甲○○、丁○○、己○○、乙○○、黃弈程、戊○○、丙○○等人發 現始終未曾收到購買物品或僅收到與購買不符之無價值之物 ,始驚覺受騙,並報警究辦,為警於113年12月16日14時許 ,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辛○○ 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前 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深入追 查後,自動檢舉簽分及壬○○、丑○、子○○、甲○○、丁○○、己○ ○、乙○○、黃弈程、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黃弈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 為被告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6張。 佐證附表編號5、6之犯罪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黎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FACEBOOK(俗稱臉書)SYM DRG專屬買賣版發文翻拍照片、FACEBOOK「電腦硬體買賣社團」發文翻拍照片、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FACEBOOK「勁戰四代(二手買賣區)交易平台發文翻拍照片、貨物及包裹照片、FACEBOOK「機車brembo煞車二手交流平台」發文翻拍照片、FACEBOOK「bo jun賣場」訊息翻拍照片、FACEBOOK「Marketplace」賣場訊息翻拍照片、FACEBOOK「機車勁戰六代/水冷Bws水冷車系交易買賣中心平台」發文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詐騙包裹及貨物照片(以上均為影本)、FACEBOOK訊息翻拍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庚○○、辛○○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庚○○、辛○○對於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辛○○就附表編號 1至7所示犯行、被告辛○○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為被告庚○○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庚○○、辛○○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庚○○、辛○○因本件犯 罪行為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因上開不法所 得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時間(民國) 施  用  詐  術 匯款(無摺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無摺存入)帳戶 備 註 1 庚○○ 辛○○ 壬○○ 113年5月3日某時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壬○○佯稱:可出售金鑫魚眼大燈等物,需匯款7,000元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僅寄送廚具用品搪塞,壬○○始知受騙。 113年5月4日0時許 7,000元 廖柏翔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庚○○ 辛○○ 丑○ 113年4月底某日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丑○佯稱:可出售機車排氣管,需匯款5,000元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迄未交付上開機車排氣管,林津始知受騙。 113年5月4日3時43分許 5,000元 廖柏翔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庚○○ 辛○○ 子○○ 113年6月4日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子○○佯稱:可出售機車煞車配件,需匯款3,000元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迄未交付上開機車煞車配件,子○○始知受騙。 113年6月4日20時18分許 3,000元 張仲維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庚○○ 辛○○ 甲○○ 113年6月10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甲○○佯稱:可出售機車輻射卡鉗,需匯款3,000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迄未交付上開機車輻射卡鉗,甲○○始知受騙。 113年6月10日21時49分許 3,000元 張仲維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庚○○ 辛○○ 丁○○ 113年9月2日10時34分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丁○○佯稱:可出售電腦顯示卡,需匯款8,00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000元至其友人邱毓軒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700-15………號帳戶(詳卷)後,再將序號、密碼告知辛○○、庚○○,由辛○○、庚○○於113年9月2日12時18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惟辛○○、庚○○僅寄送1包米搪塞,丁○○始知受騙。 113年9月2日12時18分許 3,000元 邱毓軒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700-15………號帳戶(詳卷) 6 庚○○ 辛○○ 己○○ 113年9月21日某時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己○○佯稱:可出售「四代五期側繞合法GTR防燙蓋」,需匯款6,000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000元至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卷)後,再將序號、密碼告知辛○○、庚○○,由辛○○、庚○○於113年9月21日16時1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八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惟辛○○、庚○○僅寄送1瓶清潔劑搪塞,己○○始知受騙。 113年9月21日16時15分許 6,000元 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卷) 7 庚○○ 辛○○ 乙○○ 113年5月18日某時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乙○○佯稱:可出售機車四卡鉗碟盤,需匯款3,200元,可先匯款1,000元訂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迄未交付上開機車煞車配件,乙○○始知受騙。 113年5月18日11時15分許 1,000元 朱威丞申辦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庚○○ 辛○○ 黃弈程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黃弈程佯稱:可出售機車精品,需匯款2,500元云云,致黃弈程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僅寄送1包口罩搪塞,黃弈程始知受騙。 113年7月14日2時16分許 2,500元 賴弘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庚○○ 辛○○ 戊○○ 113年9月22日某時許 辛○○、庚○○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1-009辛○○.」向戊○○佯稱:可出售機車排氣管,需匯款3,5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僅寄送1瓶已使用之漱口水搪塞,戊○○始知受騙。 113年9月23日1時23分許 3,500元 張聖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庚○○ 辛○○ 丙○○ 113年7月10日20時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丙○○佯稱:可出售Brembo煞車卡鉗,需匯款4,500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迄未交付上開煞車卡鉗,丙○○始知受騙。 113年7月10日21時57分許 4,500元 賴弘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31

SCDM-114-易-321-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宸 彭彥凱 送達地址:新竹湖口○○00000○0○○○(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少校監察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 7、92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 字第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辰○○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被告卯○○、辰○○於民國114年3月3日、114年3月24日本院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74號卷《下稱本院114訴74卷》第97頁、第104頁、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114易321卷》第81頁、第88 頁)」。 (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114訴74卷第 115至116頁)。 (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4易321卷 第93至95頁)。 (四)附件一起訴書(即113年度軍偵字第87、92號)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應補充更正為「113年9月1日15時6分許」。 (五)附件二起訴書(即114年度軍偵字第5、19號)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應補充更正為「113年5月4日0時3分許」。 (六)附件二起訴書(即114年度軍偵字第5、19號)附表編號5匯 款金額應補充更正為「8,000元」。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附件一起訴 書附表編號17被害人匯款7,000元匯入帳戶更正為卯○○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3,000元匯入帳 戶更正為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本院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4 訴74卷第96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 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刑法詐 欺罪章裡雖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然被告若有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即有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卯○○、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卯○○、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五)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軍偵字第2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113年度軍偵 字第87、92號)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卯○○、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一再施用詐術及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 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網 路交易信賴,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時未滿19歲,年紀尚 輕,兼衡被告卯○○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 業,目前為現役軍人,未婚無子女,平常住部隊,假日跟 弟弟、弟妹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辰○○自述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為現役軍人,已婚無子 女,平常住部隊,假日跟哥哥、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114訴74卷第10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案被害人數非低、實際造成損害及所生 危害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業與被害人未○○、申○○、丙 ○○、辛○○、午○○、巳○○、己○○、林律達成和解(見本院11 4訴74卷第115至116頁、本院114易321卷第97至99頁)、 被害人子○○、戊○○、未○○、申○○、丙○○、林律及檢察官之 意見(見本院114訴74卷第87頁、第89頁、第106頁、本院 114易321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卯 ○○、辰○○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 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七)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2人所涉犯附表編號、 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考量被 告2人於案發時均年僅18歲,智慮淺薄,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未飾詞狡辯,且已與附表編號之告訴 人己○○調解成立,斟酌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詐騙之金 額相較於集團性詐欺犯罪,情節顯較輕微,故認以附表編 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 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 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卯○○、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得金額,均屬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2人共同花用,業據被告卯○○、 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易321卷第82 頁),均未扣案,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對於上開各該 犯罪所得,均應平均分攤。又被告2人固與被害人未○○、 申○○、丙○○、辛○○、午○○、巳○○、己○○、林律達成和解( 見114訴74卷第115至116頁、114易321卷第93至95頁), 然因約定給付期限未屆,且尚有其餘被害人未達成和解, 為避免其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如被告等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 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三)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92號偵查 卷第47頁),係被告辰○○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IPHONE XR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軍偵字第5號偵查卷第54 頁),係被告辰○○、卯○○所有,而由被告卯○○持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辰○○、卯○○於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74卷第99頁、本院1 14易321卷第8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487號偵查 卷第14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㈠ 辛○○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癸○○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未○○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丁○○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申○○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庚○○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6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 寅○○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7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 丙○○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8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 午○○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9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 乙○○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丑○○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1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子○○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2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戊○○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3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巳○○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4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5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壬○○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6所載 卯○○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己○○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7所載 卯○○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彭梓軒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律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詹國林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劉家侖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士傑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邵右任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6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彥翔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7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弈程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8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庭聖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9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翊宣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載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7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92號   被   告 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新竹湖口○○00000○○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少校監察             官)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左營○○00000○○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法制              官)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辰○○、卯○○為雙胞胎兄弟,且均為現役軍人,因缺錢孔急,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向不知情之陳啟皜、黃智聖、陳啟皜、張仲維、張雨琦、 陳燕莉、彭湘娸、江建宏等人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 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辛○○、癸 ○○、未○○、丁○○、申○○、庚○○、寅○○、丙○○、午○○、壬○○、 乙○○、丑○○、子○○、戊○○、巳○○、己○○、甲○○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辰○○、卯○○涉犯 詐欺江柏均、顏佑霖、曾博玄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990號案件提起公訴;辰○○涉犯詐欺林暐翔、 王翊宣、黃羿程、丁上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軍偵字第99號提起公訴;卯○○涉犯詐欺王翊宣、黃羿程、林 庭聖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辰○○、卯○○涉犯詐欺 詹國林、劉家侖、林士傑、王彥翔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均非在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二、案經辛○○、癸○○、未○○、丁○○、申○○、庚○○、寅○○、丙○○、 午○○、壬○○、乙○○、丑○○、子○○、戊○○、巳○○、己○○、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辛○○、癸○○、未○○、丁○○、申○○、庚○○、寅 ○○、丙○○、午○○、壬○○、乙○○、丑○○、子○○、戊○○、巳○○、 己○○、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張仲維、張雨琦、江建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偵查報告、提領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嫌;就如附表編號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7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7萬6,68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辛○○ 辰○○、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辛○○欲收購後扶手貨架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辛○○,對辛○○佯稱欲出售後扶手貨架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僅寄送香皂搪塞,辛○○始知受騙。 113年8月31日1時25分 1,000元 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⑻黃智聖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13年9月3日19時33分 1,700元 黃智聖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癸○○ 辰○○、卯○○在臉書上見癸○○欲收購機車輪框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癸○○,對癸○○佯稱欲出售機車輪框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輪框,癸○○始知受騙。 113年9月1日11時33分 1,000元 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⑻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3 未○○ 辰○○、卯○○在臉書上見未○○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及社群軟體IG帳號「peng_2699」私訊未○○,對未○○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僅寄送貓草2包搪塞,未○○始知受騙。 113年9月1日11時33分 2,000元 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4 丁○○ 辰○○、卯○○在臉書上見丁○○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私訊丁○○,對丁○○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迄今未交付上開排氣管,丁○○始知受騙。 113年6月6日20時29分 3,000元 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⑻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5 申○○ 辰○○、卯○○在臉書上見申○○欲收購機車電腦零件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申○○,對申○○佯稱欲出售機車電腦零件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電腦零件,申○○始知受騙。 113年6月6日10時1分 5,000元 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6 庚○○ 辰○○、卯○○在臉書上見庚○○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庚○○,對庚○○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僅寄保健食品搪塞,庚○○始知受騙。 113年6月8日21時42分 5,500元 張雨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張雨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7 寅○○ 辰○○、卯○○在臉書上見寅○○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寅○○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僅寄送貼紙搪塞,寅○○始知受騙。 113年6月29日14時11分 3,000元 陳燕莉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陳燕莉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8 丙○○ 辰○○、卯○○在臉書上見丙○○欲收購機車避震器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丙○○佯稱欲出售機車避震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僅寄送機車離合器外蓋搪塞,丙○○始知受騙。 113年4月27日23時3分 4,000元 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9 午○○ 辰○○、卯○○在臉書上見午○○欲收購機車零件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向午○○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零件,午○○始知受騙。 113年4月24日22時57分 7,620元 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0 乙○○ 辰○○、卯○○在臉書上見乙○○欲收購機車大燈之貼文,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乙○○佯稱欲出售機車大燈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僅寄送馬桶刷1支搪塞,乙○○始知受騙。 113年5月8日7時34分 1,0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1 丑○○ 辰○○、卯○○在臉書上見丑○○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丑○○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排氣管,丑○○始知受騙。 113年5月7日22時32分 1,0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2 子○○ 辰○○、卯○○在臉書上見子○○欲收購機車輪框之貼文,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子○○佯稱欲出售機車輪框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輪框,子○○始知受騙。 113年5月9日13時1分 7,5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3 戊○○ 辰○○、卯○○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戊○○之子陳鵬智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寄送蔬果切割器搪塞,戊○○始知受騙。 113年5月8日8時41分 10,0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4 巳○○ 辰○○、卯○○在臉書上見子○○欲收購機車輪框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巳○○佯稱欲出售外套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僅寄送耳塞搪塞,巳○○始知受騙。 113年5月10日9時2分 3,56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15 甲○○ 辰○○、卯○○在臉書上見甲○○欲收購機車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卯○○」向甲○○佯稱欲出售機車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甲○○始知受騙。 113年4月23日2時40分 4,800元 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6 壬○○ 辰○○、卯○○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在臉書上張貼公開貼文佯稱出售機車電腦零件等語,致壬○○見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辰○○、卯○○達成買賣協議,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僅寄送開力盤搪塞,壬○○始知受騙。 113年4月29日8時9分 5,000元 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7 己○○ 辰○○、卯○○以臉書暱稱「卯○○」在臉書上張貼公開貼文佯稱出售機車等語,致己○○見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辰○○、卯○○達成買賣協議,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辰○○、卯○○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己○○始知受騙。 113年4月15日8時28分 7,000元 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⑻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13年4月15日10時8分 3,000元 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5號                          第19號   被   告 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巷00弄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巷0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送達:新竹湖南○○○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辰○○為雙胞胎兄弟,且均為現役軍人,因缺錢花用, 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利用卯○○申辦之FACEBOOK(俗稱臉書)暱 稱「小凱. 」及「Peng Yon Peng」帳號,先分別向不知情 之友人廖柏翔取得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仲維取得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威丞取得申辦之帳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弘哲取得申辦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聖翊取得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向附表所示彭梓軒、林律、詹 國林、劉家侖、林士傑、邵右任、王彥翔、黃弈程、林庭聖 、王翊宣等人(辰○○對王翊宣、林庭聖、黃羿程等3人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提 起公訴;辰○○、卯○○共同對癸○○、丁○○、庚○○、辛○○、壬○○ 等5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對 江柏均、曾博玄等2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3990號提起公訴,均非在本件起訴範圍)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彭梓軒、林律、詹國林、劉家侖、 林士傑、邵右任、王彥翔、黃弈程、林庭聖、王翊宣等人均 陷於錯誤,依言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述帳戶或以無褶 存款方式提供序號、密碼,辰○○、卯○○再委請廖柏翔、張仲 維、朱威丞、徐永威、賴弘哲、張聖翊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 出交付或直接提領。期間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500 元之不法利益。嗣彭梓軒、林律、詹國林、劉家侖、林士傑 、邵右任、王彥翔、黃弈程、林庭聖、王翊宣等人發現始終 未曾收到購買物品或僅收到與購買不符之無價值之物,始驚 覺受騙,並報警究辦,為警於113年12月16日14時許,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辰○○位於新 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前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深入追 查後,自動檢舉簽分及彭梓軒、林律、詹國林、劉家侖、林 士傑、邵右任、王彥翔、黃弈程、林庭聖、王翊宣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梓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詹國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劉家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邵右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王彥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黃弈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林庭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王翊宣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 為被告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6張。 佐證附表編號5、6之犯罪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黎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FACEBOOK(俗稱臉書)SYM DRG專屬買賣版發文翻拍照片、FACEBOOK「電腦硬體買賣社團」發文翻拍照片、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FACEBOOK「勁戰四代(二手買賣區)交易平台發文翻拍照片、貨物及包裹照片、FACEBOOK「機車brembo煞車二手交流平台」發文翻拍照片、FACEBOOK「bo jun賣場」訊息翻拍照片、FACEBOOK「Marketplace」賣場訊息翻拍照片、FACEBOOK「機車勁戰六代/水冷Bws水冷車系交易買賣中心平台」發文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詐騙包裹及貨物照片(以上均為影本)、FACEBOOK訊息翻拍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卯○○、辰○○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卯○○、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卯○○、辰○○對於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辰○○就附表編號 1至7所示犯行、被告辰○○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為被告卯○○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卯○○、辰○○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卯○○、辰○○因本件犯 罪行為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因上開不法所 得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時間(民國) 施  用  詐  術 匯款(無摺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無摺存入)帳戶 備 註 1 卯○○ 辰○○ 彭梓軒 113年5月3日某時許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彭梓軒佯稱:可出售金鑫魚眼大燈等物,需匯款7,000元云云,致彭梓軒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辰○○、卯○○僅寄送廚具用品搪塞,彭梓軒始知受騙。 113年5月4日0時許 7,000元 廖柏翔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卯○○ 辰○○ 林律 113年4月底某日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林律佯稱:可出售機車排氣管,需匯款5,000元云云,致林律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辰○○、卯○○迄未交付上開機車排氣管,林津始知受騙。 113年5月4日3時43分許 5,000元 廖柏翔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卯○○ 辰○○ 詹國林 113年6月4日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詹國林佯稱:可出售機車煞車配件,需匯款3,000元云云,致詹國林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辰○○、卯○○迄未交付上開機車煞車配件,詹國林始知受騙。 113年6月4日20時18分許 3,000元 張仲維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卯○○ 辰○○ 劉家侖 113年6月10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劉家侖佯稱:可出售機車輻射卡鉗,需匯款3,000元云云,致劉家侖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辰○○、卯○○迄未交付上開機車輻射卡鉗,劉家侖始知受騙。 113年6月10日21時49分許 3,000元 張仲維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卯○○ 辰○○ 林士傑 113年9月2日10時34分許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林士傑佯稱:可出售電腦顯示卡,需匯款8,000元云云,致林士傑陷於錯誤,依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000元至其友人邱毓軒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700-15………號帳戶(詳卷)後,再將序號、密碼告知辰○○、卯○○,由辰○○、卯○○於113年9月2日12時18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惟辰○○、卯○○僅寄送1包米搪塞,林士傑始知受騙。 113年9月2日12時18分許 3,000元 邱毓軒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700-15………號帳戶(詳卷) 6 卯○○ 辰○○ 邵右任 113年9月21日某時許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邵右任佯稱:可出售「四代五期側繞合法GTR防燙蓋」,需匯款6,000元云云,致邵右任陷於錯誤,依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000元至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卷)後,再將序號、密碼告知辰○○、卯○○,由辰○○、卯○○於113年9月21日16時1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八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惟辰○○、卯○○僅寄送1瓶清潔劑搪塞,邵右任始知受騙。 113年9月21日16時15分許 6,000元 邵右任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卷) 7 卯○○ 辰○○ 王彥翔 113年5月18日某時許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王彥翔佯稱:可出售機車四卡鉗碟盤,需匯款3,200元,可先匯款1,000元訂金云云,致王彥翔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辰○○、卯○○迄未交付上開機車煞車配件,王彥翔始知受騙。 113年5月18日11時15分許 1,000元 朱威丞申辦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卯○○ 辰○○ 黃弈程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黃弈程佯稱:可出售機車精品,需匯款2,500元云云,致黃弈程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辰○○、卯○○僅寄送1包口罩搪塞,黃弈程始知受騙。 113年7月14日2時16分許 2,500元 賴弘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卯○○ 辰○○ 林庭聖 113年9月22日某時許 辰○○、卯○○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1-009辰○○.」向林庭聖佯稱:可出售機車排氣管,需匯款3,500元云云,致林庭聖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辰○○、卯○○僅寄送1瓶已使用之漱口水搪塞,林庭聖始知受騙。 113年9月23日1時23分許 3,500元 張聖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卯○○ 辰○○ 王翊宣 113年7月10日20時許 辰○○、卯○○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王翊宣佯稱:可出售Brembo煞車卡鉗,需匯款4,500元云云,致王翊宣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辰○○、卯○○迄未交付上開煞車卡鉗,王翊宣始知受騙。 113年7月10日21時57分許 4,500元 賴弘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31

SCDM-114-訴-74-2025033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90 號、第61399號、第61415號、第6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宏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13時3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44 分」(見113偵62281卷第15頁至第17頁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 二、犯罪事實一、㈤第1行「4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時35分 」(見113偵61415卷第15頁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王宏傑於偵查中之自白」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王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協裕、邱偉哲、 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人張協裕、邱偉哲、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民國107至108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供稱為將贓物變賣換取生活費)、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 前從事粗工、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2月 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告訴人邱偉哲、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均表示刑度請法院 依法審判,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2月25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為5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罪工具各為扳手1支,均未 扣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並為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 電線1袋;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物品為Brembo機車卡鉗1顆 (價值2萬5,000元,見113偵61399卷第14頁告訴人邱偉哲之 警詢證詞);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物品為Brembo機車卡鉗1 顆(價值7,000元,見113偵61399卷第16頁告訴人游鈞翰之 警詢證詞);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物品為Brembo 939銀色 輻射卡鉗1顆(偵值7,500元,113偵60890卷第12頁告訴人李 尉芳之警詢證詞);就犯罪事實一、㈤竊得物品為汽車面板 主機1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前引法文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宏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Brembo機車卡鉗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王宏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Brembo機車卡鉗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王宏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Brembo 939銀色輻射卡鉗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面板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90號                   113年度偵字第61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62281號   被   告 王宏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親水公園 內停車場,徒手竊取張協裕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車斗之電線1袋,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0月23日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對面,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1支,並以該扳手 竊取邱偉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 卡鉗1個,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10月23日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以上開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游鈞翰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卡鉗1個,得手後離去。 (四)於113年10月27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76巷底 停車場旁,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1支,並以該扳 手竊取李尉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 車卡鉗1個,得手後離去。 (五)於113年10月28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 車場內,徒手竊取陳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之面板主機1臺,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協裕、邱偉哲、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宏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協裕、邱偉哲、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於 偵查中之證述。 (三)各犯罪事實之監視器畫面。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就各 該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 其價額。 三、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物品 尚包含電鑽1支、砂輪機1個、老虎鉗2支、電池2顆、延長線 2條、麻布袋數個等物,惟該案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離去時 係手提盛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1只並騎乘自行車,被告並 供稱該白色塑膠袋僅盛裝上開其所竊取之電線;由該塑膠袋 之容量及所顯示之大致重量以觀,堪信所辯並非無稽,而難 認被告所竊物品包含除電線外之該等物品。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該煞車卡鉗後任由煞車 油滴落,致前輪鋁圈遭腐蝕而毀損,而認被告涉犯刑法毀損 罪嫌,惟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這樣煞車油會把鋁圈弄壞,我 是單純要偷卡鉗等語,而本件此部分亦難僅由告訴人之指述 ,即認定被告確有毀損之故意,是罪嫌有所不足。就犯罪事 實(五)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物品尚包含戒指 1枚,惟此部分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竊物品包含戒指1 枚,罪嫌亦有所不足。而因該等罪嫌不足部分分別與犯罪事 實(一)、(四)、(五)之犯罪事實同一,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3-26

PCDM-114-審易-56-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2 、7138、8883、11216、1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禾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 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物品得手,並以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方式毀損丁○○所有之監視器,足生損害於丁○○ 。 二、案經丙○○、友仁營造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余雅雯、丁○○、乙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家 禾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9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並有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出現在該地點,且有 竊取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2、9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編號1、2部分, 我原本就有跟丙○○買汽車零件,那時候聯絡不到丙○○,急著 維修車輛,就先去拿零件,後來才將錢給丙○○;編號9部分 沒有拿扳手拆,我當時去到那邊,H型鋼與螺絲已經拆下來 放在旁邊,我以為是人家拆掉還沒有拿走,我就帶回家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對於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被告 都坦承,並且已賠償,至於附表二編號1、2、9部分,因為 被告與丙○○熟識,且有買賣汽車零件的生意,此部分拿的物 品是因當時聯絡不到丙○○而未告知,依照他們以往買賣交易 的方式為之,所以被告先取走丙○○的零件、材料再付款,並 非竊盜;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沒有以扳手拆下,只有竊 取,此部分僅是犯普通竊盜罪。本案附表二編號3至9部分, 時間緊接,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為完成竊盜的目的, 在密接的時間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的實質一罪等語。經查 :  ㈠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3至8卷證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並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且 有附表二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 認識2、3年,他來跟我買汽車零件認識的,我有一家車行, 剛開始被告是去車行,後來才到倉庫這邊,案發前被告有去 過倉庫買材料2、3次;剛開始被告到我實體店面,我人不在 ,東西放著讓他來拿走,之後再轉帳給我,被告會先跟我聯 絡需要哪些零件,縱使我不在,他也會先跟我聯絡,才來跟 我拿,我的車行有實體店面,有電話,也有招牌,招牌寫的 是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沒有換過;我於113年2月16日21時30 分許去倉庫時,發現一個男子從我的倉庫走出來,拿著倉庫 內的引擎上水管,看到我後他好像拿不穩掉了,急忙跑上停 放倉庫前方的RAV4黑色自小客車,我打開車窗問他在做何事 ,但他急忙將車發動後跑走,當下太晚沒有路燈認不出來是 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足認被告未聯絡丙○○獲 得其同意,即於夜晚甚至是凌晨時分,自行前往丙○○之倉庫 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與其案發前交易方式不同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屬有疑;再者,被告於113年2月14 日3時4分(附表二編號1),前往丙○○之倉庫時故意關閉車 燈欲掩人耳目,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為憑(偵卷一第 60頁下方照片),又於113年2月16日21時30分許(附表二編 號2),在倉庫遇到丙○○時不僅未當面獲得其同意,竟隨即 跑上車駕車離去,若非竊取,何須如此驚慌失措,則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㈢附表二編號9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取走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物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且有附表 二編號9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未持扳手拆H型鋼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即彰化市公 所公務課技士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市公所於113年5月1 日前未找任何單位將護欄的H型鋼拆下來,那是安全措施, 除非壞掉會去修復,原則上不會動它,一般來說須要使用工 具,螺絲無法用手去解開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可 見於案發前並未進行維修項目須拆卸H型鋼,若係另有他人 欲竊取,衡情亦應於拆卸同時搬離,否則費力拆卸完畢卻未 帶走,反遭他人取走豈非徒勞,況於113年5月2日(案發後 翌日)經警在甲車上同時查獲被告所有扳手與H型鋼之螺絲 規格相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00至104頁), 再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供述:我知道錯了,我是用扳手拆的等 語(偵卷二第418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於偵 訊時沒有講過這句話云云(本院卷第76頁),惟經本院勘驗 被告確實於偵訊時供述用扳手拆卸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89、190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攜帶扣案 扳手前往現場,並持之拆下H型鋼而竊取,被告上開所辯, 實屬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係油壓剪剪斷電瓶之電線而竊取之, 附表二編號9,尚有持扳手拆卸,堪認油壓剪、扳手係屬質 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品, 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 護人認附表二編號3至9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併予說明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貪圖私利,任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均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有和 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5、127、1 75、177、197、198頁),積極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 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34、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犯罪時間相近、部分被害人重複,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就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 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 於相近時間,以相同手法涉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既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仍存),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油壓剪1支、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附表 二編號7、9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業經部分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編號1、2、6至9所示其餘 竊得物品,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為免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97頁),分期賠償,如 被告不依約給付,告訴人仍得持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是以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而言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04號 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2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38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6號 偵卷四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①犯罪時間 ②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所竊物品 卷證出處 1 丙○○ ①113年2月14日3時4分 ②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林家禾徒手竊取汽車零件8項、改裝配件20項、避震器10支、煞車卡鉗6組(共價值約10萬元,業經警發還車子底盤小支下支架1支、車用喇叭1個、車子下巴1個)。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7至31、33至34、39至40、43至44頁)。 ⒉證人即少年林○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5至47頁)。 ⒊現場照片(偵卷一第49至54、61至6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一第55至59、59至91頁)。 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21至26、41、65頁)。 2 ①113年2月16日21時30分許 ②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林家禾徒手竊取汽車車燈2個、引擎周邊零件5個(共價值約2、3萬元)。 3 友仁營造公司 ①113年3月30日0時18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0○0號旁工地(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市○○路000○0號」,逕予更正,編號4、5同此更正) 林家禾徒手竊取三角架5支、短節H300型鋼20公分2支、短節H300型鋼30公分1支、棘輪貨車綑綁帶1組(共價值25,7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雅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7至19、21至23頁)。 ⒉證人蔡榮鐽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25至26頁)。 ⒊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孫樹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39至4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43至49頁)。 ⒌竊盜案路線圖及現場照片(偵卷二第329至333、335至341、343至349頁)。 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證人蔡榮鐽指認竊盜地點照片(偵卷三第49至53、65至67頁)。 ⒎證人余雅雯提出之失竊品項及數量統計表暨失竊物照片(偵卷三第115至121、125頁)。 ⒏被告指認銷贓地點照片(偵卷二第186頁)。 ⒐證人孫樹霖提出之被告變賣紀錄(偵卷二第225頁)。 4 ①113年4月4日0時25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0○0號旁工地 林家禾徒手竊取型鋼夾具1組、短節H300型鋼40公分1支、短節H300型鋼60公分1支(共價值2萬元)。 5 ①113年4月17日0時26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0○0號旁工地 林家禾徒手竊取圓形自動排水門扇及門框1組(共價值48,825元)。 6 丁○○ ①113年4月17日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 林家禾徒手竊取油壓缸2個、工具箱1箱、廢鐵1批。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23至25、27至29頁)。 ⒉證人孫樹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39至4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51至56頁)。 ⒋竊盜案路線圖及現場照片(偵卷二第351至361頁)。 ⒌被告指認銷贓地點照片(偵卷二第186頁)。 ⒍證人孫樹霖提出之被告變賣紀錄(偵卷二第225頁)。 ⒎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51至53頁)。     7 ①113年4月19日2時47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 林家禾徒手竊取輪胎鋼圈4個、螺絲1批、廢鐵1批、尾門控制箱1個,並以其所有扣案之油壓剪破壞大卡車電瓶之電線,而竊取該大卡車電瓶2個、電線1把,並於竊取上開物品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丁○○架設之監視器,致令該監視器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含編號6、7所示竊得物品及監視器,共價值45,000元)。 8 乙○○ ①113年4月22日4時22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林家禾徒手竊取輪框5個(共價值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1至33頁)。 ⒉證人孫樹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39至4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57至61頁)。 ⒋竊盜案路線圖及現場照片(偵卷二第363至365頁)。 ⒌被告指認銷贓地點照片(偵卷二第186頁)。 ⒍證人孫樹霖提出之被告變賣紀錄(偵卷二第225頁)。   9 彰化市公所 ①113年5月1日22時51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道○號橋下之機車便道 林家禾以其所有扣案之扳手拆下H型鋼,竊取H型鋼11支、螺絲27組(共價值約1萬元,業經警發還戊○○)。 ⒈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35至3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二第94頁)。 ⒊現場暨遭竊前後比對照片(偵卷二第97至98、188頁)。 ⒋竊盜案路線圖(偵卷二第367頁)。 ⒌113年5月9日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之竊盜案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二第381至389頁)。 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四第51至53、57頁)。 ⒎113年5月2日搜索甲車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二第99至106頁)。 ⒏被告指認竊盜地點照片(偵卷二第185至186頁) 。

2025-02-27

CHDM-113-易-1124-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1號 原 告 李冠賢 被 告 劉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從事汽車保養及改裝零配件之業務。原告前於民國113 年4月間向被告訂購加大水箱、鍛造鋁圈輪框、前後煞車卡 鉗、後電子煞車組等改裝零配件含安裝,並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惟被告嗣後以各種理由拖延履行,原告遂通 知被告解除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解除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25萬元。  ㈡又被告另於1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於同年6月20 日還款,惟上開借款屆期後拒不清償,履經原告催討仍置之 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名片、匯款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證據調 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11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11 3年10月4日送達生效)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5

TCEV-113-中簡-3851-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凱 居新竹縣○○鄉○○路0號(陸軍裝甲第000旅聯合兵種第一營機步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凱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彥凱明知其無交付商品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在「 臉書」之網路社群,以暱稱「小凱」之名義佯裝賣家,並借 用第三人帳戶以供匯款,不知情友人賴弘哲出借其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友人張 聖翊出借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不知情友人林定緯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彥凱即以附表編號1至5「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買家林暐翔、王翊宣 、黃羿程、丁上芸、林庭聖等5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嗣林暐翔、黃羿程、丁上芸、林庭聖收受包裹後 發覺非其等購買之物品,王翊宣則遲未收到任何商品,上開 5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暐翔、王翊宣、黃羿程、丁上芸、林庭聖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軍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1頁 至第102頁、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暐翔、王翊宣、黃羿程、丁上芸、林庭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林定緯、賴弘哲、張聖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軍偵卷 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定 緯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賴弘 哲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 張聖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軍偵卷第83頁至第95頁) ,及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詐 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5次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 獲取財物,明知其無交付商品之能力,竟以上開詐術獲取不 法利益,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行為除致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利用他人帳戶更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 易,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暐翔 、林庭聖達成調解,然均未給付賠償金,迄今亦未與告訴人 王翊宣、黃羿程、丁上芸和解賠償,消極面對本案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正服兵役,已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詐得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返還各該告訴人,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 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 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 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證  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林暐翔 彭彥凱於113年9月22日1時54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雷蛇RAZAR二手交易區社團」以暱稱「小凱」聯繫林暐翔,向其佯稱手中有其需要之二手記憶體,因急需用錢可以便宜出售云云,並提供右列之帳戶,致林暐翔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嗣林暐翔至超商取貨,發覺包裹內為口罩1盒,而非約定購買之二手記憶體,亦未能聯繫彭彥凱,始悉受騙。 林暐翔於113年9月22日1時54分許,網路匯款5,000元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 林定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臺幣轉帳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軍偵卷第29頁至第38頁)。 彭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翊宣 彭彥凱於113年7月10日20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以暱稱「小凱」聯繫王翊宣,向其佯稱可出售其欲收購之Brembo煞車卡鉗云云,並提供商品照片,致王翊宣誤信為真而將右列之款項匯款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內。嗣王翊宣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亦未能聯繫彭彥凱,始悉受騙。 王翊宣於113年7月10日21時57分許,網路匯款4,500元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 賴弘哲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台幣轉帳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軍偵卷第40頁至第46頁)。 彭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羿程 彭彥凱於113年7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以暱稱「小凱」聯繫黃羿程,向其詢問是否欲購買「機車精品」,俟雙方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後,黃羿程遂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右列之款項匯款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內。嗣黃羿程於113年7月15日17時32分許,至統一超商龍新門市取貨,發覺包裹內為口罩1包,而非約定購買之商品,亦未能聯繫彭彥凱,始悉受騙。 黃羿程於113年7月14日2時16分許,網路匯款2,500元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軍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 彭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上芸 彭彥凱於113年7月13日22時17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以暱稱「小凱」聯繫丁上芸,向其佯稱可出售其欲收購之機車方向燈云云,並提供商品照片,致丁上芸誤信為真而將右列之款項匯款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內。嗣丁上芸取貨後發覺包裹內非約定購買之機車方向燈,亦未能聯繫彭彥凱,始悉受騙。 丁上芸於113年7月13日22時17分許,網路匯款2,000元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卷第54頁至第59頁)。 彭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庭聖 彭彥凱於113年9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以暱稱「小凱」聯繫林庭聖,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1-009彭彥凱」向其佯稱可出售其欲收購之排氣管云云,並提供右列之帳戶約定先付訂金,致林庭聖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嗣林庭聖至超商取貨,發覺包裹內為漱口水1瓶,而非約定購買之排氣管,亦未能聯繫彭彥凱,始悉受騙。 林庭聖於113年9月23日1時23分許,網路匯款3,500元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 張聖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凱」、「1-009彭彥凱」對話紀錄、轉帳截圖照片、包裹暨內容物、超商取貨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 彭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SCDM-113-易-1418-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534號、第53666號、第57078號、第57416號、第60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已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 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勉持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就拘役 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 備註 犯罪事實一、㈠ 雷射水平儀3臺、木工電動圓鋸1臺、電動螺絲起子電鑽1組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52534號 犯罪事實一、㈡ 煞車卡鉗1個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53666號 犯罪事實一、㈢ 花生夾心土司1包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57078號 犯罪事實一、㈣ 現金200元、小米廠牌手機1支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57416號 犯罪事實一、㈤ 腳踏車1臺(已發還)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60227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34號                         第53666號                         第57078號                         第57416號                  第60227號   被   告 王宏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 面61號停車格,開啟周政宏停放在該處之廂型車副駕駛座後 方車門,並徒手竊取雷射水平儀3臺、木工電動圓鋸1臺、電 動螺絲起子電鑽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300元),得 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8月18日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 ,徒手竊取洪子為放置在該處之煞車卡鉗1個(價值1萬元) ,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8月12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柯佳宏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花 生夾心土司1包(價值32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13年9月2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停 車場,徒手竊取林俊誼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內之現金200餘元、小米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五)於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 取邱素津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2800元,已發 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周政宏、洪子為、柯佳宏、林俊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宏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政宏、洪子為、柯佳宏、林俊誼於偵查中之 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邱素津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犯罪事實欄各犯罪事實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 與被告影像比對資料、上開花生夾心土司商品照片及金額明 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腳踏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腳踏車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5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犯為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1-16

PCDM-113-簡-5554-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濟豪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范心瑀 嚴翊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 號、113年度偵字第8151、8152、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濟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范心瑀、嚴翊榛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濟豪明知其欲販售之保時捷電動車上之部分配備並非自原 廠選購,而係其自行在外廠以較低之價格安裝,亦知悉該車 係高價格之車輛,買受人對於該車之配備係原廠選購或外廠 另行安裝,攸關買受人是否願意買受,以及會將上開選配價 格加計在買售價格上,詎其為賺取較高之出售價格,竟掩飾 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濟豪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利用其不知情女友范心 瑀以「李宜頻」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能瀏覽之社群網 站「臉書」刊登販售其所有之2021年式保時捷Tayca(起訴書 均誤載為「o」)n、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甲車) 訊息,並在上開廣告檢附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記載「 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原廠售價新臺幣〈下同〉205,300 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售 價189,400元)」均是原廠選配之不實訊息,適楊如珮於同年 4月25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與范心瑀聯繫,並詢 問選配項目,楊濟豪明知甲車之「21吋Mission E Design輪 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均 非原廠所選購之配備,仍利用范心瑀透過messenger向楊如 珮佯稱上開配備均係原廠之選配,且係當時加價後才自原廠 以428萬元購得該車之不實資訊,致楊如珮陷於錯誤,誤以 為楊濟豪告知之原廠選配內容均屬實在,而高估甲車之價值 ,同意以400萬元購買甲車,且於同年5月2日看完甲車後, 將定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之竹北成功郵局帳號006145XXXX61 81號帳戶(下簡稱:范心瑀郵局帳戶),而楊如珮為確保楊濟 豪所提出之甲車選配內容為真,要求同年5月5日前往保時捷 桃園廠確認甲車之選配是否正確,楊濟豪佯稱同意,但卻故 意漏未事先預約,導致該日無法在桃園廠檢驗確認,其復向 楊如珮佯稱當日要趕著前往香港,致楊如珮只能在該地附近 民間保養廠確認甲車有無發生過碰撞或重新鈑金,而無從確 認甲車之選配是否正確,致楊如珮持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 5月6日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後,將剩餘價金390萬元匯至楊 濟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105XXXX2870號帳戶(下簡稱:楊 濟豪國泰世華帳戶)。嗣楊如珮因個人因素欲出售甲車,將 甲車送至台灣保時捷公司內湖廠請該廠業務人員估價時,經 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甲車之「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 、「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均非原 廠選配,始知悉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367,07 1元之損失。  ㈡楊濟豪復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以暱稱「Diana Yang」(下簡稱:Diana)在 臉書刊登販販售其所有,登記在其母親嚴翊榛名下2021年份 之保時捷Taycan 4S、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乙車 ),李承祐(起訴書均誤載為「佑」)於111年7月16日20時36 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向Diana詢問乙車之價格,以及選 配單,楊濟豪明知乙車之「後輪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 升級系統(原場售價148,500元)」、「21吋Mission E Desig n輪圈(原廠售價269,7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 (PSCB)搭配黑色卡鉗(售價241,700元),搭配高亮澤煞車卡 鉗」均非其向原廠選購之配備,仍透過Diana傳送選配有上 開配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李承祐,致李承祐 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之選配 內容為真,錯估乙車之新車價為569萬元,而同意以470萬元 購買乙車,於同日21時2分許,匯款定金10萬元(5萬元2筆) 至范心瑀郵局帳戶,並相約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交車,楊濟豪和其女友范心瑀到 場後,楊濟豪以乙車車主嚴翊榛有事無法到場簽約為由,由 范心瑀代表嚴翊榛與李承祐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李承祐則 於同日將剩餘款項462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231萬 元)、嚴翊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105XXXX2996號帳戶(200 萬元及31萬元,下簡稱: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嗣李承祐 於同年月15日後將乙車轉售給訴外人陳昊詣,陳昊詣向台灣 保時捷公司查詢,發現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 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 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 卡鉗」均非屬原廠之選配,向李承祐要求退款,李承祐始知 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547,717元之損失。  ㈢楊濟豪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姓李之業務員(下均簡稱:李姓業務員)在8891 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其所有、登記在嚴翊榛名下之保時捷 Taycan、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丙車)、2021年總 代理、新車選配530萬、Mission E Design輪圈等之售車資 訊,經方貞於111年8月15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向李姓業 務員詢問丙車選配內容,楊濟豪明知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 ,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售價148,500元)」、「21吋Mis sion E Design輪圈(售價269,7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 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售價2 41,700元)」、「Mobile Charger Connect(售價68,900元) 」均非其向原廠選購之配備,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榛」 傳送選配有上開配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方貞 ,致方貞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 載之選配內容皆屬真實,錯估丙車之新車價真如上開廣告所 述之530萬元,因而同意以450萬元購買丙車,並相約於同年 月25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嚴翊榛父母親住處(詳細住 址詳卷)簽約,方貞於同日匯款定金10萬元匯至嚴翊榛國泰 世華帳戶,再於同月29日交車時,由和潤公司匯款300萬元 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方貞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 付現金140萬元予楊濟豪。嗣方貞日後發現丙車配備有異狀 ,送往原廠檢查,經原廠告知「後軸轉向系統」、「21吋Mi 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均非原廠選購,始悉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 配備價差619,480元之損失。 二、案經楊如珮告訴、李承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方 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楊濟豪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訴卷第59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 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臉書或88 91網路平台分別刊登出售甲、乙、丙車之廣告,並以事實欄 所述之價格出售甲、乙、丙車予告訴人楊如珮、李承祐、方 貞,並均已收受告訴人3人所交付之價金,且對於告訴人3人 所指甲、乙、丙車分別有上開非原廠配備等情予以肯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均有向告 訴人3人部分配備並非原廠所選配,我沒有故意詐騙告訴人3 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3人先稱甲、乙、丙車缺乏 選備表所列之配備,事後又改口稱有該配備但非原廠選購, 告訴人3人所述前後矛盾;又告訴人楊如珮部分,被告自始 未向其保證全車為原廠配備,且觀諸告訴人楊如珮提供的對 話紀錄,甲車配備是否為原廠或外廠,並非兩造買賣車輛重 要之點,交易過程中因為討論,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的行 為,被告客觀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主觀上無詐欺犯意,自不 構成詐欺罪;告訴人李承佑部分,兩造於買賣過程中,告訴 人李承祐並未要求乙車配備需為原廠選配,被告亦未就此保 證,雙方僅就車輛價格為討論,被告亦有依債之本旨給付, 縱然雙方有認知上的落差,亦屬於民事糾紛,難以此認定被 告有詐欺之故意;告訴人方貞部分,丙車在雙方簽訂合約書 保證範圍內,並無任何不實或差異,車輛確實為原廠板金、 無泡水,足見被告客觀上無詐欺的行為,縱然選配上物件有 瑕疵,也是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的糾紛尚與刑事詐欺罪有間 等詞置辯。惟查:    ㈠有關事實一、㈠至㈢所載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事實一、㈠部分所載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透過范心瑀 以「李宜頻」之暱稱,在「臉書」刊登販售甲車訊息,告訴 人楊如珮於同年4月25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與范 心瑀聯繫,告訴人楊如珮事後同意以400萬元購買甲車,且 於同年5月2日看完甲車後,將定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郵局帳 戶,並於同年5月6日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後,將剩餘價金39 0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嗣告訴人楊如珮因個人因 素欲出售甲車,將甲車送至台灣保時捷公司內湖廠請該廠業 務人員估價時,經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甲車之「21吋Missio 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 黑色卡鉗」均非原廠選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如珮、 證人范心瑀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743卷第31至37、99至109 頁),並有臉書廣告(他743卷第7、11頁)、告訴人楊如珮與 范心瑀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他743卷第11至14頁)、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明細(112他743卷第67頁)、訂金10萬元收據( 他743卷第15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他743卷第17、19頁)、告訴人楊如珮與保時捷 公司業務人員對話記錄(含甲車原廠選配表,他743卷第21至 26頁)、台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時捷 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00000000號(他743卷 第123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汎德公司) 永業台中分公司112年8月24日汎德永業永業台中112字第10 號函檢附甲車訂購書、解約協議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他743卷第135頁至145頁)在卷可佐。  ⑵事實一、㈡所載被告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時,透過Diana在臉 書刊登販售乙車之訊息,告訴人李承祐於111年7月16日20時 36分許,上網瀏覽後,向Diana詢問乙車之價格以及選配單 ,被告透過Diana傳送「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李 承祐,致告訴人李承祐同意以470萬元購買乙車,於同日21 時2分許,匯款定金10萬元(5萬元2筆)至范心瑀郵局帳戶, 並相約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 監理所交車,被告和其女友范心瑀到場後,被告以乙車車主 嚴翊榛有事無法到場簽約為由,由范心瑀代表嚴翊榛與告訴 人李承祐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告訴人李承祐則於同日將剩 餘款項462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231萬元)、嚴翊榛 國泰世華帳戶(200萬元及31萬元),告訴人李承祐於同年月1 5日後將乙車轉售給訴外人陳昊詣,陳昊詣向台灣保時捷公 司查詢,發現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 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 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均 非屬原廠之選配,向告訴人李承祐要求退款等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承祐、證人嚴翊榛、范心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在卷(偵450卷第9至13、117至123、183至185、191至195、2 07至213、233至241、311至315頁),並有卷附臉書暱稱Dian a Yang個人資料頁(偵450卷第23頁)、李承祐與Diana Yang 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偵450卷第25至35頁)、告訴人李 承祐與Diana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450卷第37至67頁)、中 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450卷 第85、87至89頁、第9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450卷第 71頁)、臺幣單筆轉帳(偵450卷第7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偵450卷第75、77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450卷 第79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偵450卷第81頁)、 嚴翊榛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偵450卷第83頁)、乙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50卷第107、1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年2月13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 20006303號函暨檢附過戶登記書電子檔影本(偵450卷第149 至1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2年2 月10日嘉監麻站字第1120025774號函暨檢附汽(機)車輛各 項異動登記書、過戶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偵450卷第159至166頁)、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 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00000000號(偵450卷第251頁)、汎德 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112年8月25日汎德永業永業高雄112字 第006號函檢附乙車訂購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偵450卷第263至269頁)可查。  ⑶事實一、㈢所載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李姓業務員 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丙車、2021年總代理、新車選 配530萬、Mission E Design輪圈等資訊,經告訴人方貞於1 11年8月15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向李姓業務員詢問丙車 選配內容,被告透過LINE,以暱稱「榛」傳送選配有上開配 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方貞,致告訴人 方貞因而同意以450萬元購買丙車,並相約於同年月25日, 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嚴翊榛父母親住處簽約,告訴人方貞 於同日匯款定金10萬元匯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再於同月 29日交車時,由和潤公司匯款300萬元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 戶,告訴人方貞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40萬元 予被告,嗣方貞將丙車送往原廠檢查,經原廠告知「後軸轉 向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 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 、「Mobile Charger Connect」均非原廠選購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方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他5585卷第33、3 4、49、50頁、他1670卷第9至14-1頁),並有8891汽車交易 網截圖(他5585卷第4至5頁)、告訴人方貞與line暱稱榛之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他1670卷第22至52頁)、嚴翊榛身 分證明文件及車籍資料(他5585卷第9頁)、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他5585卷第9-1頁背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擷圖(他5585卷第11頁)、嚴翊榛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他5 585卷第11頁背面)、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 捷售後字第11200020號函(他1670卷第95頁)、捷立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捷立112字第001號函檢附丙車訂購 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1670卷第105 至112頁)在卷可證。  ⑷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㈡本案重點在於被告與告訴人3人就甲、乙、丙車之買賣過程中 ,原廠選購之配備是否為交易之重要事項?如是,被告本案 是否已盡告知義務?被告如未盡告知義務,是否有詐欺故意 ?茲就上開爭點,臚陳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客觀上亦構成詐術之行使,理由如下:  ⑴保時捷之車輛是否配有原廠選購之配備,應屬本案汽車買賣 交易之重要事項:  ①依照告訴人楊如珮提出之售價表可知,本案甲、丙車之陽春 型(即不選購任何配備)之價格為358萬元(2021年式),乙車( 4S)之陽春型價格為473萬元,而本案告訴人3人均是購買二 手車,原則上價格會比新車價格低,則為何告訴人3人均願 意以超過或等同於新車售價之價格購買甲、乙、丙車,無非 係上開甲、乙、丙車均另有向原廠選購配備,而台灣保時捷 販售之車輛,從車身顏色、輪圈、內裝顏色與材質、座椅、 外觀、內裝、科技等,均可依照買受人之喜好自由選擇,打 造自己喜歡的車輛,只要加價購買即可,而自原廠選購之配 備價格往往萬元起跳,合計後達數十萬元,此觀諸台灣保時 捷公司網站即明,是上開自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既然不斐, 可徵保時捷車輛是否含有原廠選購之配備,對於該車日後之 售價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②告訴人3人向被告購買甲、乙、丙車時,其3人皆有向被告詢 問該車之選配部分,此觀諸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即明(他743 卷第11、12頁、偵450卷第25頁、他1670卷第26、32頁),而 告訴人3人之所以向被告索討選配表,無非係要了解該車究 竟有若干原廠選購之配備,藉此計算被告販售之甲、乙、丙 車價格是否與被告提出之價格相當,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李 承祐於偵查時證稱:我問賣方有什麼配備,賣方傳選配單給 我,我照選配單估該車價格等詞(偵450卷第209頁),以及告 訴人方貞與李姓業務員之對話紀錄提及:「您議價多少,我 幫你問他,方貞答:我要先看有什麼配備才能決定」等詞( 他1670卷第24頁)即明,且從告訴人楊如珮日後出售甲車時 ,被告亦有向告訴人楊如珮詢問該車選配部分,此亦有楊如 珮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743卷第55頁)可證,是從告 訴人3人、被告在購買保時捷車輛時均會詢問該車原廠之選 配內容,暨原廠選配之價格非低,對於出售之價格有一定程 度之影響,且從告訴人李承祐將乙車出賣給訴外人陳昊詣, 因有非原廠配備而遭陳昊詣退還乙車,要求告訴人李承祐返 還價金一情觀之,更可認保時捷之車輛是否具有原廠選購之 配備應屬交易之重要事項。  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3人隱匿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 之情事:  ①當告訴人3人向被告詢問甲、乙、丙車之原廠選配項目時,被 告均會提供「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3人查看(他47 3卷第7頁、偵450卷第25、27頁、他1670卷第32頁),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其上 列有原廠價格部分表示即表示該車有購買此部分配備,是一 般人看到被告提供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咸認為上開 內容即代表該車之選購配備,應無二致。  ②又本案甲、乙、丙車有爭議之配備為「21吋Mission E Desig n輪圈」(甲、乙、丙車)、「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甲、乙、丙車)、「後軸轉向系統,含動 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乙、丙車)、「Mobile Charger Con nect」(丙車),而告訴人楊如珮證稱交車前有要求前往台灣 保時捷桃園廠驗車,但因被告未預約而無法查看一節,亦據 證人范心瑀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他743卷第105頁)可證;證人 即告訴人李承祐於偵查時證稱:交車時,我無法拆車檢查, 回臺南後,看車還很新就沒有急著回原廠檢查,是基於信任 等詞(偵450卷第209頁),可認上開備配均非一般消費者或民 間保養廠所能判斷是否係原廠選購。  ③被告提供甲、乙、丙車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內容 與甲、乙、丙車實際配有之配備並不相符,此為被告所肯認 ,被告雖辯稱事前有告知告訴人3人本案有爭議之配備非原 廠選購,然綜觀前揭告訴人3人分別與范心瑀、Diana、李姓 業務員之對話紀錄,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甲、乙、丙車之部分 配備非原廠選購,且從告訴人楊如珮提出被告傳送之選配表 ,有提及「外場改裝1免鑰匙系統keyless」(他743卷第12頁 ),更可證明被告知悉對於是否外廠改裝有告知之義務,是 被告確有隱匿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之情事,亦 堪認定。  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 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 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 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 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 告知義務存在與否,應依法令規定之精神,參酌契約內容, 並考量交易習慣,判斷是否屬於明顯影響締約意願及契約權 益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若是,即應認行為人於締約時具有 告知義務。倘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締 約並交付財物,自屬詐取財物行為之一環。   ⑷按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在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 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 然就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倘若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 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 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 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隱藏重要資 訊之一方隱藏重要資訊之行為,自應屬於詐術之實施。就保 時捷車輛交易市場而言,因為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不斐,故 該廠牌之車有多少原廠配備,攸關車輛之價格,對於購買此 類車款之消費者而言,選配內容決定締約與否與影響車價之 重要因素,而屬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被告即有將此事項 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本案被告利用前述有爭議之原廠配備 非一般消費者或民間保養廠所能立即判斷,復提供不實之「 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隱瞞上情,導致告訴人3人誤認甲、 乙、丙車之原廠配備與被告提供之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 造」之內容相符,因而以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 內容評估甲、乙、丙車之價格,其3人因此高估甲、乙、丙 車之價格,被告此舉實已影響告訴人3人之購買意願及買受 價格之判斷,被告客觀上對告訴人3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主觀上亦有藉此獲取價差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洵堪認定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之。然查:  ⑴本案有爭議之原廠配備屬交易重要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辯護人認為非屬交易重要事項,僅屬物之瑕疵云云,要非 可採。  ⑵又甲、乙、丙車皆具有本案有爭議之配備,僅是上開配備非 自原廠選購,而係被告自行自外廠所安裝,此亦為被告所自 陳在卷,而告訴人3人亦是表達被告提供非原廠備配,而非 主張被告提供之甲、乙、丙車未裝有前述有爭議之備配,是 辯護人斷章取義,訛稱告訴人3人前後所述矛盾云云,亦非 有理。  ⑶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3人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依現 況交車,被告業已現況交車,符合依債之本旨交車,被告並 無欺騙告訴人3人等詞。然所謂現況交車係基於被告所提供 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為真實之前提下交車,蓋本案有 爭議之配備並非一般消費者肉眼所能判斷,此部分又屬交易 之重要事項,而被告身為甲、乙、丙車之所有人,且對於甲 、乙、丙車是否具有原廠配備知之甚詳,但被告故意隱而未 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即告訴人3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 充分認識,誤判價格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 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讓告訴人3人必須全盤承受 甲、乙、丙車資訊不實所生價差不利益,此等情狀下之交易 即已失誠信,更屬詐術之實施,要無所謂依債之本旨交付之 情事,實屬當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飾詞 否認犯行,自不足信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 新法施行,爰就與其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就事實 一、㈡及㈢部分所犯法條,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但上開條文乃被告為前開犯行時 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就上揭詐欺犯 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 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利 用臉書、8891汽車交易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甲、乙、丙 車之訊息,經告訴人3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縱被告尚須 與告訴人3人洽談而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告訴人3人交付財 物,揆諸上開說明,仍構成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就事實一 、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罪(共3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及 ㈢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等詞,然因本院認為范心瑀、嚴翊榛就上開部分均不 構成犯罪(詳後述無罪部分),是此部分即無構成3人以上而 須論以上開條文,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范心瑀在臉書刊登不實 廣告及利用范心瑀對告訴人楊如珮施以詐術;就事實一、㈡ 部分,利用不知情之Diana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及利用Diana 對告訴人李承祐施以詐術;就事實一、㈢部分,利用不知情 之李姓業務員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不實廣告及利用李姓 業務員對告訴人方貞施以詐術,均屬間接正犯。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認為被告就甲車另有「座椅頭 枕施以保時捷盾徽飾印記(售價28,800元)」之不實訊息等詞 ,然本院考量座椅是否有盾徽飾印記應係告訴人楊如珮看車 或交車時依肉眼即可發覺,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楊 如珮施以詐術,並令其陷於錯誤之情事,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一、㈠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 明。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罪,犯罪手法固大同小異,但犯罪 時間與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販售之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選 購,而係其私下找外廠安裝,本應秉持公正、誠信之態度對 外告知,竟為圖謀賺取較高額之利潤,刻意隱匿上情,並偽 以不實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傳送予告訴人3人而施以 詐術,致其等分別因此誤認甲、乙、丙車有「專屬個人化量 身打造」所載之原廠配備,使告訴人3人分別就其等欲買受 之車輛價格評估產生錯誤,進而與被告交易並支付買賣價金 ,足見其對於刑法禁止對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規範,呈現漠視 之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詐 之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 前從事玉石代售、業務,薪水不固定,未婚,無小孩,沒有 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母親嚴翊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李承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承祐 40萬元,告訴人李承祐亦具狀就被告、嚴翊榛部分撤回告訴 ,並同意本院量處較輕之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卷第117至121頁)存卷可查,此部 分應採對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事實一、㈡部分),暨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楊如珮、方貞所受損失,或取得上開2人之諒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屬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詐欺手法雷同,告訴人3人所受損 失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經查:  ⑴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楊如珮佯稱甲車係 以428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楊如珮係以400萬元購入,顯見告 訴人楊如珮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93折購入,而「21吋Mi 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之原廠價格分別為205,300元、189,400元( 以上合計為394,700元),上開配備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 應認楊如珮受有367,071元之損失(394700×0.93=) 之價差損 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367,0 71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李承祐當時誤認乙車之新車價格為56 9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李承祐係以472萬元購入,可認告訴人 李承祐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83折購入,而「後軸轉向系 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 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 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之原廠價格分別為148,500元、269,7 00元、241,700元(以上合計為659,900元),上開配備亦應有 折價之情形存在,是應認告訴人李承祐受有547,717元之損 失(659900×0.83=) 之價差損失,惟被告之母親嚴翊榛業已 賠償告訴人李承祐40萬元,已如前述,考量嚴翊榛與被告係 母子關係,可認嚴翊榛上開和解係為被告而處理,且李承祐 此部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部分填補,若全部宣告沒收, 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處,故應扣除40萬元,是被告仍獲有 147,717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前揭147,717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其當時向告訴人方貞佯稱丙車係以53 1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方貞係以450萬元購入,顯見告訴人方 貞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85折購入,而「後軸轉向系統, 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 」、「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 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之原廠價 格分別為148,500元、269,700元、241,700元、68,900元(以 上合計為728,800元),上開配備亦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 應認告訴人方貞受有619,480元之損失(728800×0.85=) 之價 差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6 19,48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范心瑀、嚴翊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心瑀就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嫌;被告 范心瑀、嚴翊榛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與被告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范心瑀、嚴翊榛上情,被告范心瑀對於事實一、㈠ 至㈢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被告嚴翊榛對於事實一、㈡、 ㈢所載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與被告楊濟豪共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范心瑀辯稱:事實一、㈠部 分,我只是依照楊濟豪的指示傳送訊息給告訴人楊如珮,我 也有提供郵局帳戶給楊濟豪,但因為當時我與楊濟豪是男女 朋友關係,我不清楚甲、乙、丙車是否是原廠配備,我沒有 詐騙告訴人3人等語;被告嚴翊榛之辯護人辯稱: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嚴翊榛僅擔任乙、丙車之 名義登記人,並非實際使用之車主,且告訴人李承祐、方貞 匯款雖匯到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然該國泰世華帳戶早就由 嚴翊榛借給兒子即被告楊濟豪使用,故起訴書以此指稱被告 嚴翊榛有詐欺等犯行,目前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嚴翊榛 有任何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該當詐欺之正犯或幫助犯, 再者,就告訴人方貞所提的對話紀錄以及其證述,方貞對於 LINE暱稱「榛」之人前後有認為其楊濟豪、嚴翊榛、范心瑀 等反覆陳述,在加上方貞曾稱呼該LINE暱稱「榛」之人為李 小姐,顯見該LINE暱稱「榛」之人與被告嚴翊榛無涉,本件 既然將被告嚴翊榛視為被告楊濟豪之共同正犯起訴,對於楊 濟豪、范心瑀販售乙、丙車則必須先釐清有無施用詐術,就 買賣契約記載與車輛現況並無不相符之處,另外,影響二手 車的因素甚多,可能因為某車款之配額較少導致二手車價反 而高於最初之原廠售價的情況,本件就沒有辦法顯現告訴人 李承祐、方貞究竟有何因被告嚴翊榛施用詐術導致有何民事 上締約動機之錯誤等詞。經查:  ㈠被告范心瑀就事實一、㈠部分固有在臉書刊登販售甲車之廣告 、並與告訴人楊如珮聯繫,以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供 告訴人楊如珮匯款之用;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分別與告訴 人李承祐簽訂買賣契約及提供其郵局帳戶給被告楊濟豪供告 訴人李承祐、方貞匯款之用;被告嚴翊榛就事實一、㈡及㈢部 分,乙、丙車皆係登記在其名下,且有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 供給被告楊濟豪供告訴人李承祐、方貞匯款之用等情,均有 前述被告楊濟豪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所載證據可參,此部分不 再贅述。然被告范心瑀當時係被告楊濟豪之女友、被告嚴翊 榛則係被告之母親,是以其2人與被告楊濟豪間分屬男女朋 友及母子關係,其2人所為上開行為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 實無從單憑其2人上開行為遽認被告范心瑀、嚴翊榛即與被 告楊濟豪就前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誠如前有罪理由認定部分,本案告訴人3人均須透過台灣保時 捷原廠始能發現被告楊濟豪所提供之配備部分不實,甚至連 一般保養廠均未必能發現被告楊濟豪販售之甲、乙、丙車之 部分配備非原廠選配,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范 心瑀、嚴翊榛對於保時捷之汽車相當瞭解或事前即知悉被告 楊濟豪販售之甲、乙、丙車有前述非原廠選配之問題存在, 佐以其2人上開行為係在一般男女朋友、母子關係下均會從 事之行為,又如何能夠認為其2人與被告楊濟豪就其2人所涉 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范心瑀辯稱其對於 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購;被告嚴翊榛辯稱其對於 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購一節均不知情,即非無據,應 可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 瑀、嚴翊榛確有與被告楊濟豪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瑀、 嚴翊榛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其證據尚難認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其2人 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范 心瑀、嚴翊榛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 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7,0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7,71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19,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SLDM-113-訴-41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67號、113年度偵字第48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凌晨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對面,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詹焙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上之前輪煞車卡鉗(brembo廠牌)1個、黑色排氣管1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本案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奎志(下稱被 告)則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提起上訴,故本 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至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及諭知無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79、1 00-10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該案發地點一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無聊外出閒晃,是晚上無聊 騎機車經過而已,我不記得為什麼打開機車駕駛座車廂,也 不記得為什麼在那裏停留;監視器畫面只見1名路人身穿白 衣,做什麼事也看不清楚,卻認定是我,且之前我透過通訊 軟體與他人洽談販售brembo廠牌之煞車卡鉗,該煞車卡鉗是 我之前機車拆下來賣的,卻被認定我有竊取被害人詹焙翔( 下稱被害人)的煞車卡鉗及排氣管,這指控不是事實等語。  ㈡經查:  1.被害人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案發當日之前一日23時許,將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案發地點,於案發當日 7時20分許欲騎乘該機車上班時,發現該機車前輪煞車卡鉗 (brembo廠牌)1組、黑色排氣管1支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下稱偵4820卷】第41-43、47-48頁 、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67號卷二第125-126頁), 並有被害人遭竊案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 竊取前輪煞車卡鉗、排氣管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48 20卷第51-53、61-67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2.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監視器是我提供給警方的 ,監視器我從頭到尾都有看過,只有被告在現場,我認為被 告所述不實在等語(見偵4820卷第92頁)。另經原審法院勘 驗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 稱「到」,畫面時間2023/10/18 02:58:37起(監視器時 間慢16分鐘),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200、201頁):   ⑴【檔案時間00:00至00:05】畫面中間上方路旁停放了一 排機車,有一名身穿白色外套、領口處有反光物品之男子 (下稱A男)站在一臺機車(下稱A車)旁,隨後並在該機 車旁邊蹲下。   ⑵【檔案時間00:06至00:30】A男從機車旁起身,走到停放 在路旁一排機車後方的一臺機車(下稱B車)旁,將B車的 座墊打開,將不詳物品放入座墊下之置物箱,並一直站在 B車旁,最後將B車座墊蓋上。   ⑶【檔案時間00:31至01:09】A男往回走,來到路旁停放的 一排機車,在其剛才蹲下的位置附近,站在一臺機車(下 稱C車)旁查看,於檔案時間00:55時俯身查看該機車, 之後依舊站在該處左右查看。   ⑷【檔案時間01:10至01:30】A男接著走到路旁停放的整排 機車前方,持手電筒俯身查看路旁停放的機車車頭。   ⑸【檔案時間01:31至01:58】最後A男走回到B車旁,從B車 前方腳踏處附近位置拿起一頂安全帽,戴上安全帽坐上B 車,未發動B車,而是將B車以腳往後推,消失在畫面之中 。  3.從而,A男於112年10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時58分許 (實際時間應為3時14分許),在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一排停放機車處,在A車旁蹲下,之 後起身再打開B車座墊後,將不詳物品置入B車座墊下之置物 箱,隨後復陸續查看附近停放之機車車頭,最終再坐上B車 ,並將未發動之B車往後推離開現場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 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偵4820卷第55-57頁)。參諸被 告於警詢時另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我的車,案 發當天3時許是我本人使用。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畫面中 身穿PUMA外套、長褲旁有線條、胸前有一反光飾品之人是我 本人,我不知道我為何會在被害人機車前後來回移動,我只 是在那邊閒晃而已等語(見偵4820卷第38、39頁),於偵訊 時亦陳稱:我於112年10月18日3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閒晃等語( 見偵4820卷第91頁);另A男身著白色外套、胸前有一反光 物品之特徵,亦與同日「○○路往○○○○路-雙前」、「○○路000 巷往○○路後、機」之路口監視器拍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之特徵相符(見偵4820卷第55、59頁),足認前 揭勘驗筆錄所載之A男即為被告無誤。被告前開辯稱:係路 人身穿白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否認其即為A男一節 ,難信為真實。  4.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看出被告在A車旁蹲下數秒後起身,旋即 將不詳物品放入B車置物箱內,之後復有查看其他機車搜尋 有無機車零件可供竊取之動作,最終未直接發動B車騎乘離 去,而係坐上B車以腳往後推離開現場,亦可見被告不敢發 動B車、打開機車大燈,避免引起注意,遭人察覺竊盜犯行 之情事。又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於案發前一日(即112年1 0月17日)23時許起至案發當日(18日)7時20分許間,均停 放於上址,被害人於案發當日7時2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排氣 管及前輪煞車卡鉗遭竊,被害人於案發後檢視路口監視器畫 面,期間僅有被告靠近案發現場乙節,已經被害人證述如前 ,以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後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或 對被告求償,可佐被害人並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其證詞自堪採信。另參諸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0月1 9日)9時9分許起,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Dhewa Dhewor」之人洽談販售brembo廠牌煞車卡鉗事宜,其間對方 詢問被告有無黑色底、紅色brembo字樣之機車煞車卡鉗時, 被告乃表明「只剩灰色那顆」,而畫面上顯示即為灰色底、 紅色brembo字體之機車煞車卡鉗,此節有對話紀錄附卷可考 (見偵56167卷一第79-85頁及其中編號13、14之截圖照片) ,而被害人遭竊之煞車卡鉗即為灰底紅字、有brembo字樣之 樣式,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指訴甚詳(見偵4820卷第43頁), 則被害人之物遭竊後僅逾1日,被告即將其中之煞車卡鉗放 在通訊軟體上販售,更已與他人洽談販售事宜,被告於如此 短暫之時間內即為銷贓之動作,加上前開勘驗所得被告確實 有在案發現場被害人機車旁蹲下、繼而起身將不詳物品放入 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之動作等情,參互以觀,適足認被告確 有於案發時地行竊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前 輪煞車卡鉗(brembo牌)1個及黑色排氣管1支。被告辯稱於 上開地點閒晃,並未行竊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後確定,經同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6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雖起訴書漏未記載有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係執行該1年3月徒刑執行完畢等語,然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證據,業已具體提出並說明, 且釋明之執畢日期無誤,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個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 訴書第4頁【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4、105頁),核 屬有據。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無不 當。 五、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另有詐欺、贓物及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素行不良,被告隨意竊盜被害人 機車上之零件,顯見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 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行車安全之危害,及被告所陳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7頁),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 被告竊取之煞車卡鉗1個、排氣管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首揭竊盜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易-773-202412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勝文於民國於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區○○街00○0號前 ,見路邊停放陳邱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意,先騎乘其機車至附 近即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515巷2弄33號路邊停放,再步行返 回本案機車停放處,為使本案機車卡鉗座連接卡鉗處弄鬆, 先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機車之煞車卡鉗及碟盤等位置,使本 案機車前輪之卡鉗與碟盤刮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陳邱稜, 再以不詳方式拆卸本案機車之卡鉗座,攜帶該卡鉗座步行離 開現場,嗣騎乘首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邱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高 勝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79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毀損犯行,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工地在案發地點後面,有次我上班時,告訴人陳邱稜騎車出來差點撞到我,所以我才去破壞本案機車,並將卡鉗座拆卸,但我沒有將卡鉗座帶走,而是丟在附近,卡鉗座很便宜,我沒有竊盜的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路邊停放,再 下車步行至臺北市○○區○○區○○街00○0號路邊,對停放該處路 邊之本案機車以不詳方式破壞前輪煞車卡鉗及碟盤等處,使 本案機車前輪之卡鉗與碟盤刮傷而損壞,再於同日凌晨1時3 0分許,以不詳方式拆卸本案機車卡鉗座等情,經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06頁),且經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告訴人 所提本案機車前輪之卡鉗與碟盤遭毀損且卡鉗座已不在本案 機車上之照片(見偵卷第69頁)及攝得被告犯案經過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44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竊取首揭卡鉗座離去云云,然:  1.被告係於112年12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從本案機車拆卸首揭 卡鉗座,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發現本案 機車卡鉗座不見並去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 事案件呈報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指述甚詳。據此以論,如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卡鉗座拆卸後 即棄置一旁屬實,理應於本案機車旁輕易發現該卡鉗座,然 告訴人及警方於被告拆卸後一無所獲,已難相信被告所辯屬 實。  2.此外,被告辯稱其係因不滿先前險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出於報復心態毀損本案機車,沒有竊取財物之 犯意云云。就險其所述險發生交通事故之具體過程,經其於 第三次警詢(首次及第二次警詢均辯稱未接近本案機車)時 明確陳稱:是因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出巷口(案發地)差點 A到我,差點滑倒,我就去破壞他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4頁 ),然稍具正常智識之人之,也不會認為曾行經案發地之機 車將來就一定會停放在該處。況本案機車並非特製之罕見車 輛,其白色車身也非特殊塗裝,同顏色、同廠牌類型之機車 在臺北市都會區到處可見,縱事後在本案現場發現與其所述 險肇事之同型號、同塗裝機車,正常人也不會認定就是同一 機車。更甚者,被告非本件案發地點附近之住戶,也不認識 告訴人,本案機車停放位置係在巷內,也非在被告所稱之「 巷口」,現場更不只本案機車1台停放在該處,被告如何一 眼即特定出本案機車即為其所述之險肇事機車,實在難以理 解。再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4頁至第1 28頁),本案機車停放時,其車頭係朝路中央,而其車尾之 車牌號碼係朝向路邊住宅,被告初次靠近本案機車時,係直 接朝車頭下方前輪部位觀察,全未走向車尾確認車牌號碼, 由此足見被告根本不在乎本案機車係何人所有,遑論是否為 其所述之險肇事機車,其鎖定重點就係本案機車前輪位置之 零件而已,其辯稱為報復才破壞本案機車零件云云,絕非事 實,反可徵其對本案機車前輪部位之零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  3.被告辯稱:告訴人報案後,警察通知我去作筆錄,我說我沒 有把卡鉗座拿走,警察跟我說那為何在現場找不到,並叫我 找證人,後來我就找里長,里長陪同我去案發現場找,也有 找到,里長有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察請我直接把東西送過去 ,我才把卡鉗座送到福德派出所云云。然證人即案發地點大 仁里里長蔡桂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 被告去林口街80巷找我,堅持要我去現場看東西,我其實不 太想去,因為如果是糾紛的話,應該由警察處理,後來被告 帶我到林口街52巷,在巷口中藥房那邊,被告要我看個地上 的東西,我看是一個類似後照鏡的東西,看完我就離開了, 後續也沒處理,具體時間我忘了,只記得下午4點、5點左右 ,如果被告有跟我說是要我證明東西在那邊,我也不會去等 語(見審易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此外,員警陳品良於本 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偵查中出具職務報告明確陳 稱:被告曾拿一卡鉗座來派出所表示該卡鉗座為其破壞之零 件,並稱此零件係其與里長在案發現場找回,職告知其要製 作扣押筆錄及調查筆錄並請其稍等,被告即稱其趕著上班, 不願停留製作筆錄,攜該卡鉗座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綜上,依證人蔡桂清及員警陳品良所述,僅能證明被告 為警鎖定調查後,才於案發後數日請託里長前往本件案發地 附近查看路邊有一不詳型式之卡鉗座,嗣被告攜至派出所向 員警陳品良表示係在案發地附近找到等情。然前即述及,被 告於凌晨拆卸本案卡鉗座後,如真係將之留在現場,告訴人 於當日早上發現卡鉗座不見並報警,告訴人及警方應可輕易 在本案機車停放處發現該卡鉗座,殊難想像告訴人及警方找 尋無獲,被告竟可於至少數日後在同一地點發現該卡鉗座, 從而被告所辯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加以無從排除其嗣將本案 機車卡鉗座或其他卡鉗座放回案發地點路邊再委請里長前來 查看並攜至派出所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所辯其嗣在案發地點 附近發現本案機車卡鉗座云云,委難採憑。  4.被告雖辯稱卡鉗座價值不高,其於本件案發時甫假釋出獄, 不可能有竊取卡鉗座之動機云云。本來,對這種欠乏邏輯之 抗辯實在懶得回應,就好像說自己信某種宗教就不會說謊一 樣荒誕,但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在大臺北地區 到處竊取停放路邊機車之零件或車牌而犯竊盜多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9 號、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113 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113年度簡字第3195號、113年度簡字 第3054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決在卷可稽。這些案 件都與本案時間接近,其中也不乏竊取卡鉗類之零件,被告 還都承認犯罪,因此不是法院在被告否認情形下認定其有罪 的,既然如此,被告又要如何交代只有本案沒有竊取零件之 動機,但在別案就會有,因此這種超越邏輯的說法,是要法 院怎麼採信。  5.職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也無仇 怨,告訴人及員警所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發現本案機車卡鉗 座不見,附近也未發現該卡鉗座等情應值採信,參考前述監 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從初始接觸本案機車時,其觀注焦點及碰 觸部分即在前輪部分之零件,而被告對其於案發當日凌晨拆 卸本案機車卡鉗座乙節也坦承不諱,再佐以被告於相近時間 在太臺北地區另犯多件竊取機車之竊盜案,被告也坦認犯罪 等情,應認被告將本案機車卡鉗座拆卸後攜離現場,其具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按物之本體與其效用應分別以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將「 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3種行為並列,所欲保 護之法益,乃係個人對物之本體完整性與利用之利益,「毀 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係毀損罪所欲規範之3種 獨立行為類型。「毀棄」係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使物品 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亦使物品喪失其效用。「損壞」雖 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 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於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則非所問。「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 」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又毀損罪 之行為結果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足生損害 ,只要有受損害之虞即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在「 損壞」物品之情形,行為要件之「損壞」與結果要件之「損 害」乃不同概念,破壞、改變物品之外形,是否足生損害於 他人而實質上值得保護,應綜合行為人破壞、改變物品外形 之程度、物品之交易、利用價值有無減損及刑罰之發動是否 合理而為判斷。被告為竊取本案機車卡鉗座,以不詳方式刮 傷前輪煞車卡鉗及碟盤,顯已使該等零件外形改變,從而被 告所為係上述「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復考量煞車卡鉗及 碟盤係前輪煞車之關鍵零件,雖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尚堪 用於騎乘,然經刮損後應使結構之安全性減損,自應認被告 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即狂犯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於98年2月8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預計執畢日期為115年3月21日),全不珍惜自由機 會,於假釋期間犯本案竊盜及毀損犯行,嚴重敗壞社會治安 ,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彷彿獄政假釋制度如同笑話,飽 受民眾批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然否認竊盜犯 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元予告 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暨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見審易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本案機車卡鉗座,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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