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M-113-上訴-1086-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珉漳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26號、第241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珉漳(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5頁、第22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深思後已知己非,對於本案涉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均表示認罪,被告雖有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然前案係於民國107年間所犯,距本案發生時間已久,且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亦不相同,本案被告實際並未賣出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本案被告尚未實際著手販售毒品,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對 社會所造成危害尚非重大,被告父親、母親及祖母均患有病症,身體及心理狀況均欠佳,妻子懷有身孕,被告目前從事冷氣維修安裝之正當工作,此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及在職證明書等件可證,被告已重回正途,並須照顧家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罪行,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 ㈢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白犯罪,且有前開須扶養照 顧之家人等情,量刑確有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並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原審卷第75至84頁),則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確為累犯無訛。原審參酌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當深切體認販賣毒品之危害性與高度違法性,且因前案入監期間甚長,已接受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意圖販賣毒品以營利,向不詳之人購入大量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伺機向外販售,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被告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第三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無視法律禁止規範,持有數種毒品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且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純質總淨重合計高達約230公克,總價值高達新臺幣37萬元,其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同無可採。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仍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持有數量非微,該等毒品一旦確實售出而流入市面,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將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所幸為警及時查獲而尚未流通。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持有毒品而否認販賣意圖之態度,被告之素行(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仍否認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於上訴後表示認罪,並以前揭情詞及所提文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價值甚高,然仍於偵查及原審一再否認犯行,飾詞諉責,經檢察官詳為偵查蒐證,並經原審費心審理,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終能依法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參酌被告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及在職證明書等文件,經本院綜合列入量刑審酌,認不足以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對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本件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