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上訴-1091-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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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志 送達代收人 周子樂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尚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僅對原判決(即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86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6、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不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屬累犯,且本案所涉 犯行與前案之罪質相同,然本案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亦深感懊悔,除於偵審程序中皆坦承不諱外,並願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是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貴,被告之人身自由亦將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原審恐漏未審酌上情,仍以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恐有法重情輕之憾。 2.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又被告係受毒品上游「Sung」指示,負責前往現場交易毒品,惟被告前往欲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即遭查獲,被告行為應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未遂犯減刑規定。且被告現亦有穩定工作,並未再犯,被告因思慮未周誤觸法網,惟今已誠心悔過認錯,對於自己智識不深、一時失慮而犯罪感到相當懊悔,故被告認罪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被告自偵查即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來源相關資料供檢警追緝,顯見被告確實有相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屬良好,原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量刑恐稍有過重之虞。 3.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因前有毒癮,於網路上 認識毒品上游,被告有經濟壓力,方受利用。被告已決心戒除毒品,並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本身有正當工作,於旅館中擔任房務人員,可見被告並非以犯罪維生之人。又本案乃被告受朋友所託之偶發案件,毒品重僅3公克,且係員警佯裝成購毒者,故毒品並未實際流入市面,被告惡性與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比,惡性應尚屬輕微。被告已知悔悟,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本案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量刑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在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之憫恕,審酌上情,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4.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涉犯本案犯行深感懊悔,惟念被告已改 過自新,於偵審程序均對涉犯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原審判處之刑恐有過重,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 ㈡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刑罰並未使被告有所警醒、收斂,且前案與本案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核,罪質相同,是其刑罰反應力異常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至為明確,可認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衡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2.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2號卷【下稱偵卷】第30-36頁、第117-120頁、原審卷第73、104-105頁、本院卷第57頁),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4.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Sung」之人等語,然亦 表示不知其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相關對話紀錄已遭對方刪除等語(見偵卷第35頁),因此未能提供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警追查,偵查機關未因其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中檢介鳳112偵41932字第1139017244號函(見原審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6983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57-59頁)在卷可查,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5.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查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且係因員警誘捕偵查查獲,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惟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000元、交易數量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49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33頁),又係以網路聊天軟體張貼訊息販售,更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所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足採。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 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幸為警查獲故未流入市面,然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 普 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