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順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63號、113年度偵
字第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順豐(以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不慎遺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
岡圳堵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份證等物品,並非出售予詐欺集
團使用,證人邱00證詞明顯不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囑託綽號「鳥仔」友人以2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存摺、身份證等出售予邱00一情,業經證
人邱00於警詢、原審中證稱:「(問:據詹順豐於警詢筆錄
中指述『我提款卡係遭人竊取、我沒有販售帳戶及提款卡』是
否為你本人竊取該提款卡?該提款卡是何人提供予你?)不
可能,他說謊,我是於112年6月7、8日左右,在臺北市文山
區辛亥路7段65巷內某處公寓的一樓,跟裡面的屋主,以2萬
元收購詹順豐的郵局帳戶資料」、「(問:承上,現警方提
示附件三與你檢視,是否為你所收購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詹
順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身份證1張
等相關照片?)是我所收購的」、「(問:我(即被告)很
好奇我的簿子為何會在你那邊?)因為你的朋友『鳥仔』說你
要賣簿子,你朋友找我去他那邊,叫我問有沒有認識的朋友
要收的,我才幫忙問一個朋友,並傳你的資料過去給他」、
「(問:當時鳥仔怎麼跟你說?)我當時去木柵的一個朋友
的住家找『鳥仔』,『鳥仔』說被告要賣本子,問我有沒有認識
的,那時候我想說幫他問問看,問『軒尼詩』,就是剛剛指認
的那個人,『軒尼詩』說先把資料拍給他看,之後『軒尼詩』說
應該可以,『軒尼詩』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先幫他墊2 萬元給
他們」、「(問:你一開始跟『鳥仔』碰面的時候說要賣帳戶
,『鳥仔』是否有拿出什麼被告的當時的東西?)存摺、卡片
、還有上面的金融卡密碼」、「(問:過程中,你是否有跟
被告確認過?)我沒有跟被告聯絡過」、「(問:你如何確
認『鳥仔』要拿來賣的被告的帳戶是經過被告同意的?)因為
我有聽到被告跟『鳥仔』通過電話,因為這個一定要確定的,
我也不可能隨便幫人家介紹,我當下在那個地方看到他們有
在通電話」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8163號卷第149頁,原審卷
第162、168至169頁)。而綽號「軒尼詩」之陳義浩扣案行
動電話內,確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身分證
及記載「提款卡800826」密碼之紙條相片(見偵字第48163
號卷第171至173頁),足認證人邱00上開所述證詞,應屬真
實可信。
㈡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
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並自己設定
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
上不可能知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郵局申辦網路銀
行的時候,會給我一張信封紙,裡面有網路銀行之密碼帳號
,是這張不見了等語,又稱:密碼可以當場設定、調整、改
變,其當時設定之密碼好像是0000000000,或是zz00000000
,當時機車內並無明確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則被告所遺失者若是郵局電腦亂碼編成之原始密碼,
他人當無準確猜中之可能,而若被告當場已變更原始密碼,
因其設定之新密碼除阿拉伯數字外,尚包含大小寫英文字母
,他人亦無輕易猜中之可能。再衡以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無非係為避免以真實名義取得詐騙贓款而得以規避追緝,
是在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時,必會確認該
帳戶確受控制而無為警查緝之風險,一般人遺失帳戶提款卡
,有高度可能會立即申辦掛失,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無
非係將自己暴露於受追緝之風險之下,且無法完全控制該帳
戶之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甘冒損失詐騙犯罪所得,甚至
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而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益見本案
帳戶資料並非被告所遺失,而係由被告交付與邱00,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甚明。
㈢又被告於112年6月5日跨行轉入21600元至本案帳戶後,同日
即以卡片提款21000元,此時帳戶餘額為676元,同年6月8日
跨行提款605元、跨行轉出66元,同年6月9日跨行存款85元
,嗣被害人黃00、古00即因受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在112年6月
10日分別匯款99987元、9876元、6234元至本案帳戶內,此
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14號卷第39
至41頁)。是觀諸被告於邱00取得本案帳戶前,即先將帳戶
內之金錢提領至僅剩676元,與一般實務上所見帳戶提供者
在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前,多會將帳戶內餘額降至最低以避
免自己損失之狀況一致;邱00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隨即以小額金錢進行存、提款及轉出等功能測
試,待一切正常無誤後,即供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
,此小額款項進出顯係詐欺人員用以測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之安全性,確認可作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此等帳戶
交易明細、歷程等客觀情狀,均足以說明被告係已確保本案
帳戶於交付邱00使用時之餘額已甚少,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
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人員
使用無訛。
㈣又被告固有於112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遭竊,
並辦理本案帳戶掛失之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113年4月14日函檢附之調查筆錄、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然被告報案、掛失時,距離被
害人黃00、古00遭詐騙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功提領被害人黃00
匯入之10萬元得逞之時間點,均相隔僅數小時而已,其時間
上之巧合,顯有可疑之處。且證人邱00證稱:被告為了私吞
本案帳戶內金錢而辦理掛失,「軒尼詩」因此向其索討未及
提領之16000元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5、167頁),
則被告是否如其所辯稱因察覺帳戶有異常金流而報警,亦非
無疑。是被告嗣後縱有報案、掛失等舉,仍無從為其有利於
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
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
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CHM-114-金上訴-6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