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晁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7、7361、7364、9
4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戊○○(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量刑
、適用法律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
5頁)。顯見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依據,據
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及法律適用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等帳戶資料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九揚門市,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2帳戶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甲○○、庚○○、丙○○、乙
○○及被害人己○○行使詐術,致甲○○、己○○、庚○○、丙○○、乙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
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
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雖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
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
、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4.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
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
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
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時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
,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之犯行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512號移送併
辦即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4)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
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
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無從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⑵
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
用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
適用之法條不當,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旨,為有理由(至
其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等情,而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
所指,並無可採),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
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
所聞,猶貿然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
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使4位告訴人、1位被害人受騙而合計損失近30
萬元,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
及被告雖曾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8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於112年3月25日15時50分許起,假冒大溪全家福鞋店人員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人在桃園市大溪區之甲○○佯稱因先前購物結帳條碼出問題,如未處理,信用卡可能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以確認身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6時42分許 49,989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3月26日16時45分許 12,021元 2 己○○ 於112年3月26日某時,假冒鞋全家福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人在臺中市東區之己○○佯稱因先前購物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6時47分許 38,988元 渣打銀行帳戶 3 庚○○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14時18分許起,假冒鞋全家福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以電話向人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庚○○佯稱消費金額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發票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7時8分許 29,985元 遠東銀行帳戶 4 丙○○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起,假冒鞋全家福客服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人在臺中市大雅區之丙○○佯稱因公司人員操作疏失,以其資料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定解除該筆交易云云,致丙○○陷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8時12分許 48,089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乙○○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15時43分許,佯稱為全家福公司撥打電話給人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乙○○,並向其詐稱扣款錯誤,需要配合沖銷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6時39分、同日16時41分許 49,989元、45,123元 渣打銀行帳戶
TCHM-114-金上訴-4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