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曾琬婷
被 告 陳琬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8號
),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6,000元,及自113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優
生幼兒園園長,其因有資金需求,為詐得款項供己週轉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吸收資金
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11年8月19日至113年3
月16日,向原告佯稱:優生幼兒園開放入股,可獲取高額利
息,並約定每3個月每股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本金
共112萬1,000元予被告,嗣取回85萬5,000元,尚有26萬6,0
00元迄今未獲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633號提起公訴,因前開行為及其他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合併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8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6,441萬3,21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4號審理中,有前揭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卷第15至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刑案卷、偵查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銀行
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銀行法第29條者,則依
銀行法第125條論其刑責。因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
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
揭業務者,即與銀行法前述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銀行法
上述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
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以不實資訊及許諾支付高額利息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
告受騙交款與被告,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
騙金額26萬6,000元,依上揭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30日合
法送達被告,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