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HM-113-上訴-983-202412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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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劉家良是個警察,他因為查別人的資料被抓了。雖然他不是查案子需要的人,但他還是查了,還把原因寫成假的。法院覺得他這樣不對,但想想他有坦承,也有賠一些錢,所以判他一年二個月,可以緩刑二年。他覺得判太重上訴,但法官覺得判得差不多,所以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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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良(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被告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其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50頁、第55頁、第10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有其警察人員資料簡歷表可佐,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行為,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 二、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最輕本刑,縱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最輕本刑仍輕於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應科以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公務員,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圖利自己或他人而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者,或有為販賣個資而圖獲利者,或僅為窺得個人隱私者,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非其所偵辦刑事案件之偵查對象,卻將「查緝查捕逃犯」、「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電磁紀錄登載於「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人資料,固有不該,惟被告係欲查探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通緝刑案資料而為非法蒐集犯行,但並未將蒐集所得之資料加以利用,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且未因犯罪而獲得任何益處,再者被告雖因部分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而無法與其等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吳○庭(原名吳○,下同)、李○慶2人成立調解,吳○庭部分為無調件調解成立,被告並已賠償李○慶損害完畢,此有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74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1至452頁、第517至522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為縱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為之6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其中一位被害人是伊承辦案件之人 ,其他被害人部分則是查詢其等通緝資料,並未實際產生危害,原審量刑過重,且本案如宣告有期徒刑超過1年會送懲戒法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 警察,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更應遵守法律規定,竟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以其公務帳號登入「刑案資訊系統」,並將不實查詢事項之電磁紀錄加以登載,且非法蒐集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個人隱私,其登載不實之查詢事項,已足生損害於警政署對於管理公務查詢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吳○庭李○慶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李○慶之損害,其餘被害人則因均未於調解時到庭,致被告尚無法與之成立調解;兼衡其自述專科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警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之諭知」欄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1罪)、8月(5罪);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間、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原審之定應執行部分,亦已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間、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應屬適法合理。被告上訴意旨固陳上情,惟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且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原審考量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吳○庭李○慶於調解筆錄中亦同意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1至452頁、第521至522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亦屬合法適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 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縈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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