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欽
選任辯護人 張倍豪律師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麥秋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以上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6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有欽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
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
麥秋春共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有欽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迄
今,負責綜理鄉政,主管或監督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所屬單
位各項自治行政事務,及該公所各項政府採購標案發包、履
約、請款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麥秋春係佳鑫土木包工業(下
稱佳鑫土木)之實際負責人。韓志寬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
2年6月30日止係擔任三地門鄉公所秘書,周維平自112年3月
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係擔任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路燈管理
員(韓志寬、周維平部分另行審結)。
二、曾有欽明知依「屏東縣政府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規定
,該公所以「三地門鄉勘查督驗車輛租賃財物採購案」(下
稱公務車租賃案)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只限
公務使用,並明知該公務車租賃案之經費來源是「高屏溪水
質水量回饋金計畫」,且簽陳該公務車租賃案之使用目的係
因三地門全鄉屬高屏溪水質水量保護區,為供三地門鄉公所
人員勘查鄉內汛期搶修災害進度、爭議協調等工作之用,其
身為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為受國家及全體人民委託處理公
眾及三地門鄉之事務,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
所定,執行其職務,對於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
管之責,不得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利用鄉長之職務權限,擅自將該車當成其專屬座車,
而違反前揭使用規定,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8月止,利用公
餘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或指示司機孫唯宸或由
曾有欽本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供
作其運動、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或臺南大學擔任碩士生論
文口試委員、休假旅遊及其他不詳私人用途,共計31次,嗣
由不知情之三地門鄉公所承辦人鄭偉平按月製作核銷請款資
料,使該公所如數撥付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作為非屬公務
使用之油料、高速公路通行費及租賃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
以下同)5萬6,348元,致生三地門鄉公所公帑之不當支出,
而損害該公所之公庫財產。
三、緣三地門鄉公所於112年5、6月間欲辦理「本鄉公有路燈懸
掛編號及障礙通報牌改善案」(下稱路燈案),而本件採購案
總價金,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
3項所定公告金額150萬元之十分之一即15萬元,依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逕
洽廠商採購。韓志寬獲悉上情後,與友人麥秋春商議借用佳
鑫土木名義就路燈案予以報價、承攬及請款,然實際上卻係
韓志寬找工人施工,而路燈案承辦人周維平亦配合韓志寬辦
理相關採購程序,麥秋春明知佳鑫土木實際並無承攬路燈案
之意思,竟仍與韓志寬、周維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韓志寬先行估價
,並將空白估價單交予周維平填寫預估所需金額為10萬800
元(此金額係含5%稅,未含5%稅則為9萬6,000元),再交由麥
秋春在該估價單蓋印佳鑫土木之大小章而製成不實廠商名稱
之估價單,並由韓志寬將上開不實估價單交予周維平而行使
之,並由周維平於112年5月23日依該不實估價單內容簽辦其
職務上所掌之路燈案簽呈,並經各課室主管及韓志寬逐層核
章,復由不知情之鄉長曾有欽勾選同意由佳鑫土木承攬並決
行核准而行使之,後韓志寬即找工人陳榮興及劉世道施工,
工程期間約40餘日,過程中係由工人陳榮興製作定位座標等
資料及拍攝施工前中後照片,並存檔於周維平之個人公務電
腦,作為驗收所需之施工照片,其後韓志寬於112年10月16
日通知麥秋春就路燈案可核銷請款,麥秋春即於112年10月1
9日依韓志寬口頭指示之品名、單價、金額,配合以佳鑫土
木名義填製金額為10萬5,50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而佳鑫土
木亦於同日即112年10月19日函文三地門鄉公所稱路燈案已
施作完成,並隨文檢附上開施工照片等資料及發票,以辦理
後續核銷請款,後由不知情之三地門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
於112年11月9日製作支出傳票後,將10萬5,504元匯至佳鑫
土木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麥秋春扣
除前開不實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相關規費約10%金額計9,6
00元後,將餘款9萬5,904元交予韓志寬,韓志寬因而獲得扣
除工人工資4萬8,000元及材料工本費約1萬元後之3萬7,904
元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採購核銷撥款
之正確性。
四、緣三地門鄉轄內公園因颱風致多處樹木有倒塌情形,曾有欽
遂指示觀光文化所承辦人華秀琴於112年10、11月間辦理「
轄內公園災後整理樹木矮化工程」(下稱矮化案),而本件採
購案總價金,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3
條第3項所定公告金額150萬元之十分之一即15萬元,依中央
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
序逕洽廠商採購。因華秀琴認為韓志寬(業於112年6月30日
退休)在擔任秘書期間經常協助觀光文化所相關業務,遂請
韓志寬協助找廠商施作矮化案,詎韓志寬與麥秋春商議借用
佳鑫土木名義就矮化案予以報價、承攬及請款,然實際上卻
係韓志寬找工人施工,而麥秋春明知佳鑫土木實際並無承攬
矮化案之意思,竟與韓志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韓志寬先行估價,並
填寫預估所需金額為9萬4,122元之估價單,再交由麥秋春在
該估價單蓋印佳鑫土木之大小章而製成不實廠商名稱之估價
單,韓志寬再將該不實估價單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華秀琴而
行使之,使華秀琴誤信韓志寬係佳鑫土木員工,並由華秀琴
於112年10月24日依該不實估價單簽辦矮化案及所需經費,
經各課室主管逐層核章後,不知情之曾有欽旋指示承辦人華
秀琴於112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找觀光文化所所長鍾美玲、
韓志寬,與曾有欽、華秀琴一同至中山公園確認施作範圍後
,於同(2)日始由曾有欽決行核准辦理。嗣韓志寬找工人潘
生榮、陳永和、陳永興、馮明信及林進財等人施工2、3日畢
,並知悉可核銷請款後,韓志寬即通知麥秋春於112年11月2
0日依韓志寬口頭指示之品名、單價、金額,配合以佳鑫土
木名義填製金額為9萬1,85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韓志
寬持至觀光文化所交由該所不知情之另名承辦人杜美娟據以
製作三地門鄉公所粘貼憑證辦理核銷程序,再由不知情之三
地門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於112年11月24日製作支出傳票
後,將9萬1,854元匯至佳鑫土木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屏東分行帳戶內,麥秋春扣除前開不實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
及相關規費約10%金額計9,000元後,將餘款8萬2,854元交予
韓志寬,足以生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採購核銷撥款之正
確性。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有欽、麥秋春分別於法務部廉政
署廉政官詢問(下稱廉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同案被告韓志寬、周維平、證人華秀琴
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榮興、潘生榮、陳永興於廉
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地○鄉○○路○○○○
號及障礙通報牌改善工程」簽呈、收據及函文資料(偵一卷
第99至125頁)、112年度三地門鄉設計監造案之招、決標公
告(偵一卷第215至227頁)、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22日現
勘/勘查紀錄(偵一卷第231至251頁)、「轄內公園災後整
理樹木矮化工程」採購資料(偵三卷第81至103頁)、周維
平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偵五卷第291頁)、「112年度三地
門鄉勘查督驗車輛租賃財務採購案」採購簽呈資料(偵五卷
第475至499頁)等書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曾有欽、麥秋春
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有欽、麥秋春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曾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之
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被告曾有欽係本於
公務員身分,而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並故意犯之,應依刑法
第134條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34條乃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方法此一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將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麥秋春如事實欄三路燈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與同案被
告韓志寬、周維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請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核被告麥秋春如事實欄四矮化案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與同案
被告韓志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
一重依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二罪,時間上可以區隔、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
之,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欽身為三地門鄉鄉
長,無視該鄉公所租賃公務車,係供其執行公務使用,不得
用以私人與鄉公所公務無關之私人行程,僅為貪圖一己之私
利及方便,竟故意違背其任務,擅自使用該公務車於附表所
示之行程,損害三地門鄉公所之利益,所為本不宜寬貸;惟
念被告曾有欽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於偵查中繳回犯
罪所得56348元,並經檢察官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按(113年度偵
字第10654號卷第661-662頁);被告曾有欽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曾有欽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曾有欽於本院審理
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0-1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34條
前段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經前述。是所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則
為有期徒刑7年6月,此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曾有欽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麥秋春為佳鑫土木之負
責人,本應恪遵相關規定,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估價單,竟
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會計憑證,使同案被告韓志寬
與周維平得持上開估價單、會計憑證不實核銷經費,足以生
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之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麥秋春犯後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所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金額分別為105504元、91854
元,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酌
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曾有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參諸其
素行尚屬良好,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更將犯罪所得繳交扣案,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五、沒收:
被告曾有欽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56348元,並經檢察官
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各一紙在卷可按(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第661-662頁)
,此屬被告曾有欽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前
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兔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 私用情況 佐證 有無司機接送 行駛里程(公里) 油料費用 ETC通行費 租賃費用 (每日1460元) 1 112年8月20日 11-12時 屏東市 週日用車,且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屏東警局車辨 無 41 91 0 1460 2 112年9月6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3 112年9月13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4 112年9月20日 9-20時 台南、高雄 先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再跑位於高雄的公務行程,公務行程結束後又接送曾有欽至高雄地區就診 (算0.5日)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165 730 5 112年9月27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6 112年10月11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87 1460 7 112年10月22日 23時許 屏東九如 週日用車,且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ETC通行明細、屏東警局車辨 無 不詳 6 1460 8 112年11月15日 9-18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138 1460 9 112年11月22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10 112年12月6日 10-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87 1460 11 112年12月13日 10-14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87 1460 12 112年12月20日 10-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114 1460 13 112年12月27日 10-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95 1460 14 113年2月4日 9-22時 屏東市 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ETC通行明細、屏東警局車辨 無 41 91 0 1460 15 113年2月21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16 113年3月6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109 1460 17 113年3月13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18 113年3月20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87 1460 19 113年3月27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82 1460 20 113年4月6日 14-15時 枋寮 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ETC通行明細、屏東警局車辨 無 103.6 231 13 1460 21 113年4月10日 9-翌日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80 1460 22 113年4月17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76 1460 23 113年4月18日 17-21時 屏東 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行蒐相片、屏東警局車辨 無 41 91 0 1460 24 113年4月24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76 1460 25 113年5月8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無 154.8 345 76 1460 26 113年5月29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無 154.8 345 76 1460 27 113年6月5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101 1460 28 113年6月8日 9-11時 高鐵左營站 無公務理由,於端午連假第1天請司機接送至臺南左營高鐵站,並以台南大學教授身分至台中參加會議 ETC通行明細、譯文 有 104.4 233 37 1460 29 113年6月12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76 1460 30 113年6月27日 13-翌日3時 台南 至台南大學擔任論文口試委員 ETC通行明細、譯文、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2 344 48 1460 31 113年8月16、17日 11-翌日19時 台南 請休假遊至關仔嶺景大山莊旅遊2天1夜 譯文、基地台 無 222 495 126 1460 小計 4267.6 9,520 2,298 44,530 總計56,348(元) 說明: 1、行駛里程以GOOGLE MAP建議路線計算該次公務車私用之公里數。 2、以「行駛里程」除以該車型錄之測試油耗14公里/公升,乘以95無鉛汽油平均油價31.23元,四捨五入計算當次油料費用。 3、ETC通行費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所載之該日通行費金額,或以該公司網站之計程通行費試算為凖。 4、每日租賃費係以公務車租賃案契約金額每半年26萬2800元除以180日計算,即每日為1460元。
PTDM-113-原訴-4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