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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維中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9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維中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維中為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號新 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工營業所之經理,負責管理、維護該 場址,於規畫設置該場址之取裝貨環境時,本應注意提供安 全之取裝貨環境,並應避免取裝貨之消費者於取裝貨時發生 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在無不能注意情形下,仍將消費者 停車格旁而可能造成消費者發生跌倒、滑倒事故之具有高度 落差斜坡,規畫設置為消費者取裝貨區域,且於該斜坡處未 設有防止跌倒、滑倒等設施,致使消費者韓佩珊於民國112 年3月3日8時25分許,前往前開中工營業所,將車輛停放在 取貨碼頭前、上開斜坡旁之停車格,並開啟後座車門,而繞 行後座車門,行經該斜坡,欲將貨物裝載於車輛後座時,因 踩踏斜坡發生滑倒,並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韓佩珊於警詢之證述、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網頁 擷圖等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本案斜坡旁有防撞桿,斜坡上亦有黃色警示 標線,係告訴人裝載貨物時,繞過先行開啟之左後車門,又 因部分視線遭手中箱裝貨物遮擋,自己不小心才在斜坡處滑 倒受傷,本案之場所設置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㈠原判決自行創設場所管理人保證地位,沒有敘明本件 可以構成危險監督者保證人地位,原判決有違法擴大罪刑法 定主義。㈡系爭斜坡不是取貨區域,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㈢ 現行實務見解認為是否有構成過失以是否違反建築法規為斷 ,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結果,系爭斜坡無需設置安全 設施或欄杆義務,所以被告無任何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在取貨碼頭前、上開 斜坡旁之停車格,並開啟後座車門,而繞行左後座車門,行 經該斜坡,欲將貨物裝載於車輛後座時,因踩踏斜坡發生滑 倒,並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12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3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見偵卷P7、P17、P19至27、P29至33)及監視器畫面 、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證,固然堪先認定。然查刑法之過失 傷害罪之成立,除告訴人確有受傷外,尚須係因本件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是否須負過失之責。  ㈡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 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 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 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 犯,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可析為:1.一定結果之發生;2.應 防止而未防止;3.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4.結果與 不作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5.行為人有保證人 地位;6.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7.不作為與積極作為之間有 等價性。其中之「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 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 ,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31上2324號判例參照)。通說認為下述6種情形 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1.法令之規定;2.事實承擔保護義務 (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之 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 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 無瑕疵為限。);3.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 妹間); 4.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 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 互居於保證人地位。);5.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 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 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 位。);6.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 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 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 )。足見營業場所之安全事故,須視實際情況,探究是否符 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非謂一有傷害事故發 生,即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經查本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查本案裝載貨物場所是否符合相關設置規範,據該局函 復「二、查案內建築物領有本局(80)年中工建使字第160 號使用執照,地上一層使用用途為(C-2)貨運店;依光碟影 像內容之「斜坡」位置係位於法定空地,非屬無遮簷人行道 或騎樓範圍,尚無應設置欄杆規定。」等情,此有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202429函可據( 見原審卷第163頁),其後原審再於113年9月19日函請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補充說明,亦據該局函復「三、貴院函詢該 案物流場站允許客戶於斜坡裝載包裹貨物之設置方式,是否 符合相關安全設置規範疑義乙節,查建築法尚無「法定空地 」斜坡高低差,應設安全設施之相關規範。四、另案址非屬 「建築技術規則」指定應設置無障礙設施設備之公共建築物 場所,故系爭「斜坡」,亦無應設置欄杆扶手等無障礙設施 設備之規定」等情,此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 26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21860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 ,則本案物流場站允許客戶於斜坡裝載包裹貨物部分,既未 違反行政法令規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僅係民法 上之關係,被告顯非依法令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人,對於告訴 人自不具有承擔保護義務,且渠等間亦無存在最近親屬或危 險共同體之關係,被告在本件亦非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 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故被告並非符合保證人地位 要件,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本於保證人地位之客觀注意義務 。基此,被告既不合於對於告訴人負有保證人地位之要件, 是其縱確有不作為之情事發生,尚難驟認該不作為與積極作 為在法律上具有等價性。  ㈣末查本案發生之詳細緣由係告訴人與其夫駕車前往新竹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中工營業所領取貨物,告訴人與其夫先將所駕 自小客車停放於停車格內,告訴人於領貨後,以雙手捧住箱 裝貨物,往自小客車之左後方走去,因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 已經先行開啟,阻斷原本停車格與車輛間尚可供人通行之通 道,且告訴人復因手捧箱裝貨物,致視線遭貨物部分遮擋, 未能察覺停車格線外旁邊設置有防撞桿及黃色警示標線,係 屬斜坡,於行進間欲避開並繞過已開啟之左後車門而不慎踩 入停車格旁邊之斜坡,因而跌倒受傷,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證 ,亦即告訴人若非因先行將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完全打開, 阻斷既有之通道,復因雙手捧箱裝貨物而遮蔽部分視線,當 不會因須閃避並繞過自己先行打開之左後車門而跌入停車格 線外之斜坡,告訴人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過失,而參諸前開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函復原審之內容,被告既不合於對 於告訴人負有保證人地位之要件,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從而 尚難遽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其理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不負任何保證人之地位,自難驟以不 純正不作為之過失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 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基於刑法謙 抑性思想,為維持全體法秩序,就各個法領域而言,刑法僅 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換言之,在不法行為之概念裡,因其不 法內涵之高低輕重,可區分為民事不法、行政不法、刑事不 法之層升情形,非必然任何違反法規範之行為,均須定位為 犯罪行為,而加以刑事制裁。倘本件告訴人仍認為所受之傷 害,確與在案發現場取貨停車空間設置規劃有所關聯,仍得 依法循民事途徑為民事上相關權利之主張,附此敘明。 六、原審經審理後,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 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上易-87-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旂銘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2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旂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旂銘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詎其為隱瞞 身分,竟冒用其胞弟「劉殷宏」之名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起,分別 在上開查獲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9偵查庭、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2法庭,接續在如附表編 號1至1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劉殷宏」之署押(詳如附表所 示),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2、10、15、17所示之私文書後 ,復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還承辦員警或臺北地院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劉殷宏」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 劉旂銘因另案通緝而於113年8月14日遭警以通緝犯逮捕時, 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首曾以劉殷宏之名 義應訊,復將劉旂銘按捺之指紋卡片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比對,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旂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7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80786號函附劉旂銘及劉殷宏 之指紋卡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30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98341號函附113年9月30日刑事 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0日函及 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 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 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 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 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參照)。又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 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 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 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 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 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 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 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 ,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 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 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惟於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 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 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 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 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967號判決參照)。準此: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9、11至14、16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 劉殷宏」之署押、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均僅係處於受通知 者之地位或確認目的而為之,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特定意思表示存在,均非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2、10、15、17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 劉殷宏」之署押、指印,顯係冒用「劉殷宏」名義分別表達 「同意受搜索、扣押」、「同意勘察採證」、「不必通知親 友」、「請法院指定辯護人」、「收受司法文書」之意,自 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 員警或臺北地院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此部分 文書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隱匿身分,於為警逮捕、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 及法院訊問時,冒用「劉殷宏」之年籍資料,分別於附表編 號3至9、11至14、16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2、10 、15、17所示文書後行使之舉,均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 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 ,亦即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 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 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 為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13年8月14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後,於偵查程序中 詢問被告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知悉其犯嫌前, 即主動表明欲就本案冒用「劉殷宏」名義之偽造文書案件自 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0日函及調 查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5至49頁),由上可知,被告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已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申告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其身分曝光,竟 冒用「劉殷宏」名義接受應訊,偽造「劉殷宏」之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殷宏」,危害司法警察機 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 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 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 、10、15、17所示之私文書,既均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 承辦員警或臺北地院,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 書本身,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 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 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 「同意人」「簽名或蓋章」欄內「劉殷宏」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5頁 2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影本 「提出並同意人簽名」欄內「劉殷宏」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7至28頁 3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執行之依據之「受搜索人簽名」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騎縫處之「劉殷宏」之指印2枚、執行結果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在場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9至32頁 4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證物目錄表影本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7枚、騎縫處之「劉殷宏」之指印2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3頁 5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扣押物品收據影本 「受執行人」欄內「劉殷宏」之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5頁 6 113年6月17日 指認蕭全鋮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7頁 7 113年6月17日 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2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9至40頁 8 113年6月17日 扣押物品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4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41至47頁 9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權利告知書影本 「被告知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49頁 10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51頁 11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53頁 12 113年6月17日 指紋卡片影本 「劉殷宏」之署名1枚、指印及掌印共16枚(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枚,應予更正)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25至128頁 13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3年6月17日23時27分調查筆錄影本 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無庸請辯護人到場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筆錄第7頁「被訊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筆錄頁間騎縫處「劉殷宏」之指印共6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5至21頁 14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12時19分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 「受訊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41至144頁 15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刑事陳報狀影本 「被告簽章」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09頁 16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18日,應予更正)9時39分法官訊問筆錄影本 「被告」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25至233頁 17 113年6月18日23時35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 「應受送達人本人」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贅載指印1枚,業經更正刪除)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37頁

2025-03-31

TCDM-113-中簡-3204-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之沒收。應執行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⑵第1 行關於「11時1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時28分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及現場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按 卷內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無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為貪圖小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 竊取超商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中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部分之犯行,迄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⑵部分之犯行則已返還犯罪所得,均應予 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過程尚屬 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相當有限,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惟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有 相似之處,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然而犯罪地點為不同超商, 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兼衡對於被告行為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所示之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豬肉燴飯1個及熱狗堡1個,係被告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被 害人王仁鴻,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⑵所示之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奧利奧巧克力夾心餅乾1包,為警查獲後,業 已返還被害人王仁鴻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就此部 分,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所載 陳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燴飯壹個及熱狗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⑵所載 陳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陳 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店長為王仁鴻)內,徒手竊 取豬肉燴飯1個及熱狗堡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8 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徒步離開現場,竊得之商 品供己食用。  ⑵於113年11月16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福星店」(店長亦為王仁鴻)內,徒手竊取奧利奧巧 克力夾心餅乾1包(價值5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 ,其欲離開該店之際,為該店店員及時發覺予以攔阻,並報 警處理,遂當場查獲,並扣得奧利奧巧克力夾心餅乾1包( 已發還王仁鴻),並循線查悉陳楓犯罪事實欄⑴之竊取行為 。 二、案經王仁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仁鴻於警詢中指訴述情節相符,且有前揭扣 案之物、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承 辦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前揭 犯罪事實欄⑴竊得之豬肉燴飯1個及熱狗堡1個係被告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2025-03-28

TCDM-113-中簡-3086-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雄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顏義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意旨(詳下述),其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存卷為憑(見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15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當 庭向檢察官確認在卷(交簡上卷第97、98頁),是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基礎,僅審理原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至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義雄明知其前已有7次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前科,並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偵辦中,仍不 知悔改,於最近一次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以後,於5年以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已係其第9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且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 升0.46毫克,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係相同罪名之累犯,且係被告第9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行為時其第8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行尚在偵查中,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均詳下述), 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情節 非輕,是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尚有過輕。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8月27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與 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 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 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本案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無意見,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 度。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 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 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 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 為時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結果[酒駕逕註]),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其 第9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行為時其第8次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尚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603號偵查中[113年2月1日分案,113年9月26 日偵結,113年12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 理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需其扶養 ,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 未宣告緩刑,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規定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除撤銷原判決外,尚 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 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TCDM-113-交簡上-157-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02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重彣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21號   被   告 郭重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重彣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聰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在社 交網站Instagram上張貼被動式收入一頁式廣告,周孟毅(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嫌,另由警方偵辦)見該廣告後,同 意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3日獲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報酬之條件,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周孟毅於113年9月12日21時53分 許,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放置於紙盒內,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前方之右 側樹下欄杆內;郭重彣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 月12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自右側樹下欄杆拿取裝 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紙 盒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臺中市某 空軍一號貨運站,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貨運站內,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 。周孟毅另於113年9月14日15時34分許,將其所有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 ○區○○○○路0號前,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取走, 並用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嗣經周孟毅驚覺帳戶遭警示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孟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重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裝有告訴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紙盒,再至臺中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毅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3日獲得5萬元報酬之條件,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21時53分許,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置於紙盒內,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前方之右側樹下欄杆內之事實。 3 Line對話擷圖 告訴人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3日獲得5萬元報酬之條件,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影片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出租合約書、現場照片 被告於113年9月12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自右側樹下欄杆拿取裝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紙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期約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經查:  ㈠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3日獲得5萬元報酬 之條件,同意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告訴人將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以期約對價之方式交付他人使用,業已觸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以期約對價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罪嫌,縱然告訴人尚未拿到期約之 對價,然告訴人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乙節並無陷於錯 誤,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4-金訴-193-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仲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麒仲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並分12期清償。陳麒仲明知其於清償債務前,本 案機車仍為遠信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持有本案機車後,自始未清償借款,並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本案機車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當鋪人 員,而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06年1月26日,在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將本案機車登記移轉予李 鋐恩,以此方式將機車侵占入己。嗣經遠信公司多次催告陳 麒仲還款及返還本案機車,陳麒仲均置之未理且未歸還本案 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委由陳立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陳麒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1、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陳立為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號所示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債務清償前,本案機 車仍為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卻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非是, 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有詐欺、業務過失傷害等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 告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告訴人7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從事鷹架、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 住公司宿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庭呈之匯款紀錄( 見本院卷第33、111至12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 如本案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52號卷(下稱他字第852號卷) 1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111年12月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852號卷第1至7頁 1-1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他字第852號卷第3頁 1-2 應收帳款明細表 他字第852號卷第4頁 1-3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 他字第852號卷第5頁 1-4 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 他字第852號卷第6頁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 他字第852號卷第7頁 2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 他字第852號卷第12頁 3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刑事委任狀 他字第852號卷第13頁 4 陳麒仲機車車貸催收紀錄 他字第852號卷第15至1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29816號卷(下稱偵字第29816號卷)-無重要證據 (三)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7號卷(下稱調偵緝字第247號卷)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10月4日嘉監單南字第1120257171號函暨檢附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動產擔保資料 調偵緝字第247號卷第5至7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180號卷(下稱偵字第53180號卷) 6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2日檢紀珍112移15158字第1129073739號函(移轉管轄) 偵字第53180號卷第17頁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字第53180號卷第23頁 8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6日高監車二字第1120285481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變更登記資料 偵字第53180號卷第25至31頁 9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年12月7日高市單監二字第1120115231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書電子檔 偵字第53180號卷第33至35頁 (五)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 10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33頁

2025-03-26

TCDM-113-易-51-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呈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起訴範圍)與孫誌晧( 另案偵查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明天依然更美好」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時,使用交友軟 體「grass」結識葉家辰,誆稱可透過「GVD Markets資本」 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家辰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 日晚間10時49分許、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陳玲玉(所涉犯嫌,業經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716號判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許呈嘉則於11 3年3月12日晚間11時31分許、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持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 行南屯分行,提領5萬元、5萬元,再將提領之款項、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嗣經葉家辰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呈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29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葉家辰證述情節 相符(參偵卷第35至37頁),復有113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暨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本案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被告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查獲被告之比對照片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21至23、33、39至59、63至73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已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 (三)被告與孫誌晧、「明天依然更美好」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本次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 參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 贓款字第85號收據可稽,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從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 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 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 尚未屆給付期日),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本案報酬為3,0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嗣如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後,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 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 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 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 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二)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 告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取,不在被告之實際 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金訴-4385-202503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因侵入住宅妨害居住安 寧,故而加重處罰,倘未構成妨害居住安寧之侵入行為,自 不得以罪名加重處罰。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合租本案房屋,雖 分房而居住,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該租屋處是我與另 一個室友(即被告)一起合租,平常...,房間門、窗戶都不 會上鎖,出門時只有大門會上鎖」等語(見偵卷P19),而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雙方平時互動習慣有完全禁止直接進出對方 房間(按告訴人證稱因雙方很好所以裝APP對被告定位等情【 見偵緝卷P90】,可見案發前雙方關係屬親近友好,雙方因 相互找人洽談或借物使用等情事而在房門開啟等情形下,直 接進出對方房間等互動行為實非無可能),或告訴人平時有 以緊閉房門等行為明示被告完全不得直接進出其房間等情形 (另參見偵卷P51之現場照片,雙方房門並無緊閉情形),是 依本案事證情形,被告依平時互動習慣是否明知告訴人完全 禁止直接進出其房間而在主觀上具妨害居住安寧之侵入認識 ,及被告平時可能直接進出告訴人房間乙事是否為告訴人所 完全無法容許而構成妨害居住安寧之侵入行為,均有疑問;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 44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不同樓層之使用關係,且非屬彼此親 近友好之合租情形,與本案事實不同,自不得以比附援引而 以此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綜此,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在合租之本案房屋,以進入告訴人房 間,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行為,尚難認已構成妨害居住安 寧之侵入行為,故其所為應係成立普通竊盜罪;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認之侵入住宅竊盜事實與本院所認之普通竊盜 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變更後罪名較輕,且變更後罪名之構 成要件亦為變更前之罪名所包括,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應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 告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調解賠償,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而未能調解(見偵緝卷P83)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P9)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並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 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新臺幣1,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緝卷P28),是被告該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2號   被   告 劉東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瑋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前,與林佑城、張晴渝共同居 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劉東瑋 與其妻賴佳秀同住A房,林佑城與張晴渝同住B房。劉東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0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5時許間某時,未經林佑城、張晴 渝許可侵入B房,徒手竊取林佑城放置於B房之皮包,拿取皮 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離去。嗣張晴渝於當日下 班返家後,驚覺遭竊並告知林佑城,林佑城報警偵辦,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佑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城、證人張晴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片擷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11703369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 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而「侵入」則係指行為人 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 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 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 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 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 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 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劉東瑋與告訴人林佑城係 分住不同房間,各房間既互有區隔,且係供不同人居住使用 ,各使用人之房間為各自獨立之生活起居空間,即各有監督 管領權能,自有居住安寧不受侵擾之權,不失其住宅性質。 應認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100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6000元,經查: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錢包內只有1張1000元鈔票,伊只有拿1000元,沒有 拿小豬撲滿內的錢等語。告訴人林佑城雖指稱被告竊取錢包 內5000元及小豬撲滿內之百元鈔合計約6000元,然此部分除 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竊取超過1000元 ,被告就逾越1000元部分之竊盜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行 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5

TCDM-114-中簡-563-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 國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3月3日調解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第2 項之過失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4款致 危害人體健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第2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及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餐飲業,卻不致力 於維護食材與製餐環境,罔顧消費者食品衛生安全,致告訴 人丙○○、潘○學(00年0月生)、潘○橙(000年0月生)發生 發燒、嘔吐、腹痛、腹瀉、疼痛、眩暈等食物中毒之現象, 危害多人身體健康,當中更不乏兒童,其過失行為實值非難 。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 等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堪信被告已試圖彌補其疏失, 且告訴人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獲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份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第4項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8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陳師傅營養三明治(店 名:琦玉蛋沙拉漢口店,下稱本案商店)負責人,為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食品業者。乙○○本應注意食 品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 之病因,不得販賣、公開陳列,而依乙○○之專業知識、從業 經驗、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確 實清潔本案商店之器具,使本案商店公開陳列、販賣之起士 三明治,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起,染有沙門氏桿菌。 丙○○於113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在本案商店購買起士三明 治3份,丙○○、丙○○之女潘O學(00年0月生)、丙○○之子潘O 橙(000年0月生)分別於113年9月19日晚間、113年9月20日 清晨食用起士三明治後,陸續於113年9月20日清晨、傍晚發 生發燒、嘔吐、腹痛、腹瀉、頭痛、眩暈等食物中毒現象而 就醫,經醫院通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 113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至本案商店採樣檢驗,在夾子、 起士三明治上驗得沙門氏桿菌陽性反應,且潘O學、潘O橙之 糞便亦檢驗出沙門氏桿菌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為本案商店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收受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9月21日採檢不合格之改善單,嗣於113年10月14日通知缺失改善合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告訴人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本案商店購買起士三明治3份之事實。 2.告訴人丙○○、潘O學、潘O橙於113年9月19日晚間食用起士三明治後,陸續發生食物中毒現象之事實。 3.告訴人丙○○、潘O學、潘O橙於113年9月19日晚間,除購自本案商店之起士三明治外,並無食用其他食品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訪談紀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抽驗物品收據、限期改善通知書、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於112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至本案商店抽驗店內器具、食品,在夾子、起士三明治上驗得沙門氏桿菌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告訴人潘O學、潘O橙糞便檢驗報告 告訴人潘O學、潘O橙於113年9月20日採樣之糞便檢體,檢驗出沙門氏桿菌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 被告為本案商店負責人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食品中毒案件個案訪問表 告訴人丙○○、潘O學、潘O橙食用本案商店販售之起士三明治後,陸續發生食物中毒現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有其他客人購 買相同商品,但是只有告訴人丙○○、潘O學、潘O橙出現食物 中毒反應,伊覺得是告訴人丙○○自己保存不當造成的,也有 可能是告訴人丙○○、潘O學、潘O橙另外吃其他遭到汙染的食 品,檢查報告是隔了好幾天才來採樣的結果,告訴人丙○○當 天來購買時,有對商品保存方式提出質疑,但質疑完卻仍購 買,並在隔天打來求償,伊覺得告訴人丙○○的行為不合常理 等語。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於113年9月20 日接獲通報後,於113年9月21日至本案商店採樣,在本案商 店之夾子、起士三明治上驗得沙門氏桿菌陽性反應,另於11 3年9月20日採集告訴人潘O學、潘O橙之糞便,檢驗出沙門氏 桿菌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食品 藥物安全處抽驗物品收據、限期改善通知書、檢驗報告、告 訴人潘O學、潘O橙糞便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於案發後2日內至本案商店 採檢,仍能檢出遭沙門氏桿菌汙染之器具、商品,足認本案 商店之器具、商品遭汙染,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4款之犯嫌甚明。  ㈡參酌告訴人潘O學、潘O橙糞便檢出之菌種為沙門氏桿菌,與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在本案商店 之器具、食品上採檢所得之菌種相同,且採檢時間與告訴人 丙○○購買日期僅間隔2日,堪認告訴人丙○○、潘O學、潘O橙 食物中毒之原因,即為食用本案商店販售遭沙門氏桿菌汙染 之起士三明治所致。被告販售之商品染有病原性生物,因而 危害告訴人丙○○、潘O學、潘O橙之人體健康者,被告顯已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㈢被告雖質疑告訴人丙○○、潘O學、潘O橙係因食用其他遭汙染 之食品而食物中毒,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13年9月19日晚間僅食用起士三明治,未食用其他食品等 語,參酌告訴人丙○○、潘O橙係於113年9月19日5時許即陸續 發生食物中毒現象,而告訴人丙○○之妻與告訴人丙○○、潘O 學、潘O橙共同居住,因未食用起士三明治而未有食物中毒 之結果,堪認告訴人丙○○、潘O學、潘O橙食物中毒之原因, 與被告販售之起士三明治遭到沙門氏桿菌汙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之 過失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致危害 人體健康、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丙○○、潘O學、潘O橙之 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之過失違反同 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致危害人體健康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 5 款、第 6 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 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機關定之。 第 1 項第 3 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 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 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 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 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 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 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   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項或第 16 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   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4 條第 1 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   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款、第 10 款或第 16 條第 1 款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 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44 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 人體健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 58 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CDM-114-簡-476-202503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8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賴韋綸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 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後得宣 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 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均適用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黃樹英之金額為10萬元、告訴人林琇 婷之金額為1萬元、告訴人黃偉正之金額為1萬元、告訴人詹 竣宇之金額為3萬元、告訴人王柏豪之金額為3萬元、被害人 韓四維之金額為5萬元,均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星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 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1年8月(3 次)、1年7月(6次)、3年8月、1年9月(3次)、1年10月、3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3376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洗錢防制法案件與 其前案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有所差異 ,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案洗錢之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輾 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同正犯之真實身 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等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林琇婷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 第55、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所 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參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 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 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 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經查,告訴人等遭被告提領之贓款,屬本案 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 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另案被告陳 星道,並層轉予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審 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 會。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39、208頁、本院金訴卷第62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 0 黃樹英︵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5時25分許,佯裝為黃樹英之友人洪琇薇,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投資基金需借款云云,致黃樹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0日13時4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賴韋綸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20日14時4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1月20日14時4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11月20日14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11月20日14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2年11月20日14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 ⑴至⑵均由賴韋 綸在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區農會提領;⑶至⑸均由賴韋 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萊爾富常春藤店提領,共計100,000元。 ⑴告訴人黃樹英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Messenger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至85頁) ⑶112年11月20日霧峰區農會、萊爾富常春藤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 ⑷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至180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林琇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結織林琇婷,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在三菱東京銀行上班,可匯款由其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林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0日19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至賴韋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7時16分許,由賴韋綸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廣門市提領20,000元,其中10,000元為林琇婷匯入,其中10,000元為黃偉正匯入。 ⑴告訴人林琇婷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9至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3至99頁) ⑶112年11月21日統一超商鑫廣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0頁) ⑷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1至184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黃偉正︵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透過臉書結織黃偉正,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偉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0日19時55分許,匯款10,000元至賴韋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偉正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27頁) ⑶112年11月21日統一超商鑫廣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0頁) ⑷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1至184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詹竣宇︵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透過臉書結織詹竣宇,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一起做茶葉買賣賺錢云云,致詹竣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1日10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賴韋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21日11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11月21日11時53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至⑵均由賴韋 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梅川東店提領,共計30,000元。 ⑴告訴人詹竣宇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通知簡訊擷圖(見偵卷第133至140頁) ⑶112年11月21日11時許全家超商梅川東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1頁) ⑷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8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王柏豪︵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王柏豪於112年11月19日14時許點閱並下載APP,致王柏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1日14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賴韋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21日15時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11月21日15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至⑵均由賴韋 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提領,共計30,000元。 ⑴告訴人王柏豪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43至1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9至155頁) ⑶112年11月21日統一超商遠平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2頁) ⑷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8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韓四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透過臉書結織韓四維,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一起做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商家獲利云云,致韓四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1日16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至賴韋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21日17時1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11月21日17時2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2年11月21日17時3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至⑶均由賴韋 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梅川東店提領,共計50,000元。 ⑴被害人韓四維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59至1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63至173頁) ⑶112年11月21日17時許全家超商梅川東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⑷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8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9號   被   告 賴韋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綸①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11月、 3年9月(3次)、3年8月(4次)、3年7月(7次)、1年9月,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②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獄,於112年1月6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 ,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且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同意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王道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 戶 、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星道(所涉犯嫌,另簽分偵辦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韋綸之同意後,即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陳星道陪同賴韋綸,由賴韋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3萬元,再交由 陳星道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樹英、林琇婷、黃偉正、詹竣宇、王柏豪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韋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另案被告陳星道陪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給另案被告陳星道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樹英、林琇婷、黃偉正、詹竣宇、王柏、被害人韓四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樹英、林琇婷、黃偉正、詹竣宇、王柏、被害人韓四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同上 0 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依照另案被告陳星道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0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 戶 、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黃樹英、林琇婷、黃偉正、詹竣宇、王柏、被害人韓四維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被告賴韋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0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 陳星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為,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賴韋綸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23萬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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