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邱芊睿
劉宣妤
陳宇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聲扣
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邱芊睿、劉宣妤、陳宇輝
等3人(下稱抗告人等)本件所涉之非法搶票設備,均在國
外,非在我國境內,抗告人等透過設備及程式所搶之票種亦
大多均為國外演唱會或演出,其是否有歸屬於我國管轄權亦
有疑義。且受扣押人等3人於偵查中均已如實交代客觀事實
,所述之犯罪所得遠遠低於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無
扣押之必要;原裁定認抗告人等分別於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
人之財產各於200萬之範圍內應予扣押之理由無非略以「三
位共同被告所涉犯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之所得分別至少為20
0萬元」等語,並未就如何認定犯罪所得分為200萬元一事有
任何說理,且未提及何以有扣押之必要性,即逕認應就抗告
人等分別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於200萬內之範圍內應予
扣押,顯有法律、事實認定上之違誤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另附表編號4之自用小客車,非抗告人邱芊睿名下之財產
,係受扣押人邱芊睿母親自行購買之車輛,與本件犯罪所得
概無關聯,且該車尚有貸款,價值輕微,即使扣押亦無法達
成保全目的,足證無扣押必要。本件不應准許扣押,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免侵害抗告人等之財產權等
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
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
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
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而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
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
,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
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
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
目的性之裁量,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
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按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
合併起訴。刑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
款、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等為以虛偽資料或
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
,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之犯行時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且本
案係透過縝密規劃及成員層層分工進行,以抗告人邱芊睿為
首(戶籍地為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負責販售
票券從中獲取不法利得並分配集團內部利益;由抗告人邱芊
睿提人頭資料,供抗告人劉宣妤、陳宇輝等工程師在購買票
券期間使用程式大量搶票,自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在偵查中可合併偵查、合併起訴。因而,本案經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聲請人)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
扣押抗告人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審法院應有
審判權、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等因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案件,經由聲請人報請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如原審裁定
附表所示之財產。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
之帳戶、財產資料、相關犯罪事證及抗告人等供述筆錄(因
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詳細載明),足認抗告人等違反文化
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
請人已釋明犯罪所得金額至少有358萬5,217元,原審經綜合
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等涉嫌違反文化創意產
業發展法犯行,且為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
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及有預防抗
告人等脫產規避執行沒收或追徵,而裁定抗告人等所有分別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各於200萬元範圍內,准予扣押,
於法並無違誤。
㈢扣押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
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法
院就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查:
⒈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等於偵查中均已如實交代客觀事實,所
述之犯罪所得遠遠低於200萬元,並無扣押之必要。且原
裁定未就如何認定犯罪所得分為200萬元一事有任何說理
,且未說明何以有扣押之必要,即逕認應就抗告人等分別
就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於200萬元內之範圍內應予扣押,
顯有違誤等語。然查本案目前尚在偵查中,而偵查階段關
於犯罪事實之調查及證據之蒐集本屬浮動狀態,抗告人等
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之犯行,其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財產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繳
)抗告人等及其共犯不法所得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實體
上判斷之問題,尚難於本件聲請扣押之程序逕行論斷。在
此之前,實難據以排除附表財產(帳戶)作為抗告人等違
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收受、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且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執行之需要,自有扣押之
必要。是抗告人等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難謂
可採。
⒉抗告人邱芊睿抗告意旨另稱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自用小客車
,非其名下之財產,係其母親自行購買之車輛,與本件犯
罪所得無關聯,且該車尚有貸款,價值輕微,即使扣押亦
無法達成保全目的,無扣押必要等情。查現行刑法第38條
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
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
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是為保全追徵
,得對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參酌上開車輛聲請人
已釋明該車輛均為抗告人邱芊睿使用及其他相關資料(如
抗告人邱芊睿駕駛上開車輛車禍出險情形),且汽車為動
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
付而生效;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
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僅以登記名義 用以
認所有權人之唯一或主要之依據,而由抗告人邱芊睿就該
車之實際使用情況,也不能排除其係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衡酌車輛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為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自有保全之必要,且與比例
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各項事證裁定抗告人等分別於原裁定附
表所示其等之財產,各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核
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等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CHM-114-抗-14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