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東溢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黃玉琳即頂尖體育用品社 被 告 陳東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3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9日起,至99年5月19日止 ,陸續向伊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138萬4,683元運動用品 ,伊已交付上開運動用品予被告,惟被告僅於98年至99年5 月7日間清償113萬9,374元,嗣經伊屢次催討,被告方於112 年7月間清償5,000元,迄今尚積欠24萬309元貨款未清償, 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0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稱:伊需要到銀行申請匯款明 細,待清查後,會連絡付清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被 告手寫確認書、匯款明細、掛號回執、支票、LINE對話截圖 、會員消費明細等為證(司促卷3-11、22-28、40-132), 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萬309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司促卷13 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2025-03-24

CLEV-114-壢簡-241-202503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陳東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 東溢(下稱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裁定繕本,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再審對象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 審裁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定並非再審對象,為節 省司法資源,爰不命其補正原裁定之繕本,先予敘明。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5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由案 號載明:「114年度再字第253號(應係113年度聲再字第253 號之誤繕)」可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不得作為再 審之客體,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有前揭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聲再-40-20250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陳東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 原確定判決繕本,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再審對象為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審裁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裁 定並非再審對象,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不命其補正原判決之 繕本,先予敘明。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5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由案 號載明:「113年度再字第253號(應係113年度聲再字第253 號之誤繕)」可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不得作為再 審之客體,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已如前述,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聲再-17-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陳東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 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此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 就前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嗣提起 抗告,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 定抗告不合法駁回等情,此亦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應 係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 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聲 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已如前述,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聲再-253-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東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東溢(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機車如何摔倒,未審(附上ADR.0929.AVI記憶卡)等 語(見本院卷第3至4頁)。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 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 7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 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8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由 案號載明:「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可明,依前開說明意 旨,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聲 請再審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再-242-20241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東溢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 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抗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陳東溢(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經抗告人表示其係對本院113 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定書(下稱本院上 開裁定)的理由不滿意,認為解釋得不清楚,只要再看光碟 就很清楚了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亦即業已表明不服本院上開裁定之旨,核其真意應係對 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指明。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 上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 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過失傷害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抗告人該案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抗告人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上開裁定予以 駁回後,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 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再-183-2024110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東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 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車禍只要詳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 東溢(下稱聲請人)所提截圖資料,即可知聲請人所駕汽車並 未肇事撞到對方機車,截圖顯示機車騎士左手臂變高,左手 肘變直,身體腰部與機車均向左傾斜,應係機車騎士跳車, 製造假車禍,跳車時碰到聲請人汽車後照鏡。警方現場圖的 位置標示也不實在,鑑定及覆議結果認為聲請人是肇事次因   ,並不正確,聲請人並無肇事,應重啟審查還聲請人公道。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 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 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 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 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 調查斟酌聲請人所提截圖資料,而有開始再審之事由。經查   :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10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區忠 明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程順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A車右前方,亦貿 然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1、2、3、4、5、6、7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等事實,係綜合審 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1年3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11381號函所附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 7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56334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證 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就聲請人所辯 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聲請人沒有過失各節 ,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 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經核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見本院聲再 卷第11頁;其中第2張截圖為第1張截圖之放大版本,兩者內 容相同)、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本院聲再卷第13頁), 均係由本案偵查卷所附光碟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路口監視 器檔案予以截圖。而該行車紀錄器檔案、路口監視器檔案之 完整內容,業經第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截 圖多張可稽(見一審卷第130、133至136、151、161至162頁)   ,勘驗結果略以:「⒈A車左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路口紅綠燈燈號轉為綠燈,A車開始起步直行,A車持續直 行,此時B車以同向直行且行駛於A車之右前方,A車及B車均 進入路口至通過後,A車持續直行,B車逐漸往向左偏移,擦 撞A車之右側,告訴人人車倒地。⒉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A車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向前直行,B車自畫面左側出現,二 車均進入路口且同向直行,B車持續行駛在A車右側車頭前側 ,A車與B車通過路口後同向直行,二車貼近且B車行駛在A車 之右側車頭位置,嗣B車行駛在A車右側車身位置,B車車頭 微偏向右側,車身微傾斜。」並無聲請意旨所稱係B車騎士 即告訴人跳車而碰撞A車即聲請人車輛之情形;第二審審理 時復就聲請人所爭執之告訴人人車倒地畫面(行車紀錄器檔 案時間57秒)再行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機車行駛在被 告車輛右前方,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後方行駛至告訴人所騎機 車旁邊,告訴人機車煞車燈亮起,漸漸往左靠近被告車輛   ,擦撞到被告車輛,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車輛則繼續向前 行駛。」(見二審卷第221頁),亦無聲請意旨所稱係告訴人 跳車而碰撞聲請人車輛之情形。又經本院比對結果,聲請人 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內容相同),與第一審勘驗行 車紀錄器檔案其中1張截圖相同(見一審卷第135頁第3張截圖   );聲請人所提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亦與第一審勘驗路 口監視器檔案其中4張截圖相同(見一審卷第161頁第1、2張 截圖、第162頁第1、2張截圖)。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截 圖資料,均屬本案卷內原已存在之證據,且經事實審法院予 以調查審認,本於職權而與其他相關證據綜合歸納、分析判 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主張,無非係對卷內業已成立且經調查、 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評價,並非提 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要件。 ㈢綜上,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 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行爭執對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不 得據為再審理由,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再 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M-113-聲再-183-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