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吳建美(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受刑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 然本案上開確定判決均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受刑人罪刑,縱其宣告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說明,仍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及就宣告多數罰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次數(共5次)、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均屬相同型態之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林宜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琬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