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徐秉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4年度毒抗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
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5號;偵查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聲請案號:同
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
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將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
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
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
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
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
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
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
新審理之規定,固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
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
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使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所定「確
實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另按聲請重新
審理案件之確實新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
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其聲請重新審理,
應認為無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徐秉賢(下稱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46分許為
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4月16日上午5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號之北一賓館301室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送執行
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11月8日評估結果
,認聲請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27分(【靜態因子】: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
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上限10分,得分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10分
,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上限
10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
所內抽菸」〈上限15分,得分2分〉)。
⒉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0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
有,種類為安非他命、K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
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
限6分,得分6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上限10分,
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
;【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
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分,得分4分
〉)。
⒊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
,粗工」〈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家
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
分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家庭部分合計配
分上限5分,得分5分〉)。
⒋以上⒈至⒊所示總分為62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1分、動態
因子得分合計1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此有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
表(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
院原確定裁定可考。
㈢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
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
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
分人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人格特質
、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
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
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
院亦宜予尊重。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
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
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
準。
㈣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雖未具體說明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何款規定,細譯其聲請狀之內容,應
認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事由為聲請。
㈤經查:
⒈就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㈠所載關於「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
「合法物質濫用」2分,共4分之部分,該評估表所列「菸
、酒、檳榔」,立法意義為何,何以僅因回答評估老師有
抽菸,即遭勾選加了4分等語;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㈡所載臨
床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勾選正常也
要被加1分,是否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聲請重新
審理意旨㈤所載施用毒品評估表均以追溯本源(即前科)
來對所有病患未審先判,如此侵害憲法人權等情,而質疑
評估表計分標準。然查:
①本院確定裁定理由㈡⒊業已審酌並載明:「前揭評估標準
紀錄表將『持續於所內抽菸』、『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列為評分項目,係因菸、酒、檳榔雖非法律禁絕
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
,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
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
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
、酒癮之人為低。」等語。可知聲請人此部分所執聲請
理由,業於抗告時予以主張並經本院抗告法院於確定裁
定理由敘明,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5款所定「確實新證據」。
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所載之「持續於所內
抽菸」,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而「合法
物質濫用」為臨床評估項目之靜態因子,觀察勒戒行為
人是否曾有吸菸史,尚與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期間持續於
所內抽菸,並無必然關連,故聲請人所指就抽菸乙事有
重複評價之情,尚難採信;且本院確定裁定理由㈡⒉業
已審酌並載明:「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
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
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
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
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之差別待
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
缺關聯性。…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不同,
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
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
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尤其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
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
係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
命為一定之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
,與刑罰執行之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
核與『一罪不二罰』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亦
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分之情。」等語。可知聲請人此部
分所執聲請理由,亦於抗告時予以主張並經本院抗告法
院於確定裁定理由敘明,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確實新證據」。
⒉就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㈢所載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聲請調
查尿液濃度是否超出法定容許數值,至今乃無回函,自難
以判斷是否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請求調查及補發文
件。經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16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驗,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69
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875ng/mL;而安非他
命檢出閾值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可判定為安非他命
陽性;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大於等於500且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大於等於100時,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聲請
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
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且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
,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及92年6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實;故聲請人於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可確
認。聲請人並未提出何新證據,足以證明原驗尿結果有誤
,亦難認其此部分聲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1項第5款所定「確實新證據」。
⒊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㈣所載聲請人有與母親同住,並聲請傳喚
其母親出庭或以公務電話給聲請人母親查證等情。然觀諸
本院確定裁定理由㈡⒋業已審酌並載明:「就抗告人『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一欄,依據法務部○○○○○○○○提供『勒戒
處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之家族表、家系圖可知,抗告
人入所前為一個人住,出所後亦一個人住,有上開基本資
料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佐以抗告人於本
案係經通緝始行到案,其到案時之居所在臺中市北屯區北
屯路,並未與其母親同住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戶籍地。」。
可知此一因子列入考量之目的,並非在於懲罰聲請人,而
係自客觀上所呈現聲請人未有與家人同住之事實,足認其
家庭支持系統及關係較弱,而疏離之家庭關係確屬再犯之
危險因素,且並不會因為造成疏離關係之原因是否可歸責
於聲請人而有不同。是聲請人出所後無與家人同住之事實
,本院原確定裁定既未有所誤認,自足以作為評估之標準
及依據。而聲請人雖提出新證據即以其母親作為證人,然
證人係以人之思想、認知及經驗為憑,對於是否同住一節
,並非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以
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其做出迴護聲請人之
證詞可能性非小,縱聲請人母親證述聲請人出所後將與家
人同住,亦難憑此即認評估表綜合聲請人自述及其入所前
生活軌跡等相關事證所為評估結果有誤。故聲請人此部分
證據聲請,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亦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
確實新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亦
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
且聲請人無非僅係就原確定裁定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
指摘,重為爭執。且其主張及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本
院原確定裁定之認定,自無准予重新審理之餘地。聲請人提
起重新審理之聲請,應無理由,爰予駁回。且因本案聲請意
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已無再予釐清之必要,顯無必
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TCHM-114-毒聲重-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