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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徐秉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4年度毒抗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 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5號;偵查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聲請案號:同 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 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將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 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 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 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 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 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 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 新審理之規定,固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 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 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使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所定「確 實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另按聲請重新 審理案件之確實新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 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其聲請重新審理, 應認為無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徐秉賢(下稱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46分許為 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4月16日上午5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號之北一賓館301室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送執行 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11月8日評估結果 ,認聲請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27分(【靜態因子】: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 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上限10分,得分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10分 ,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上限 10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 所內抽菸」〈上限15分,得分2分〉)。   ⒉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0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 有,種類為安非他命、K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 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 限6分,得分6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上限10分, 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 ;【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 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分,得分4分 〉)。   ⒊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 ,粗工」〈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家 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 分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家庭部分合計配 分上限5分,得分5分〉)。   ⒋以上⒈至⒊所示總分為62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1分、動態 因子得分合計1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此有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 表(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 院原確定裁定可考。  ㈢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 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 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 分人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人格特質 、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 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 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 院亦宜予尊重。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 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 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 準。  ㈣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雖未具體說明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何款規定,細譯其聲請狀之內容,應 認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事由為聲請。  ㈤經查:   ⒈就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㈠所載關於「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 「合法物質濫用」2分,共4分之部分,該評估表所列「菸 、酒、檳榔」,立法意義為何,何以僅因回答評估老師有 抽菸,即遭勾選加了4分等語;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㈡所載臨 床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勾選正常也 要被加1分,是否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聲請重新 審理意旨㈤所載施用毒品評估表均以追溯本源(即前科) 來對所有病患未審先判,如此侵害憲法人權等情,而質疑 評估表計分標準。然查:    ①本院確定裁定理由㈡⒊業已審酌並載明:「前揭評估標準 紀錄表將『持續於所內抽菸』、『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列為評分項目,係因菸、酒、檳榔雖非法律禁絕 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 ,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 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 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 、酒癮之人為低。」等語。可知聲請人此部分所執聲請 理由,業於抗告時予以主張並經本院抗告法院於確定裁 定理由敘明,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5款所定「確實新證據」。    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所載之「持續於所內 抽菸」,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而「合法 物質濫用」為臨床評估項目之靜態因子,觀察勒戒行為 人是否曾有吸菸史,尚與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期間持續於 所內抽菸,並無必然關連,故聲請人所指就抽菸乙事有 重複評價之情,尚難採信;且本院確定裁定理由㈡⒉業 已審酌並載明:「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 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 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 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 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之差別待 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 缺關聯性。…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不同, 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 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 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尤其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 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 係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 命為一定之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 ,與刑罰執行之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 核與『一罪不二罰』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亦 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分之情。」等語。可知聲請人此部 分所執聲請理由,亦於抗告時予以主張並經本院抗告法 院於確定裁定理由敘明,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確實新證據」。   ⒉就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㈢所載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聲請調 查尿液濃度是否超出法定容許數值,至今乃無回函,自難 以判斷是否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請求調查及補發文 件。經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16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驗,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69 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875ng/mL;而安非他 命檢出閾值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可判定為安非他命 陽性;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大於等於500且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大於等於100時,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聲請 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 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且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 ,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及92年6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實;故聲請人於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可確 認。聲請人並未提出何新證據,足以證明原驗尿結果有誤 ,亦難認其此部分聲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1項第5款所定「確實新證據」。   ⒊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㈣所載聲請人有與母親同住,並聲請傳喚 其母親出庭或以公務電話給聲請人母親查證等情。然觀諸 本院確定裁定理由㈡⒋業已審酌並載明:「就抗告人『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一欄,依據法務部○○○○○○○○提供『勒戒 處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之家族表、家系圖可知,抗告 人入所前為一個人住,出所後亦一個人住,有上開基本資 料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佐以抗告人於本 案係經通緝始行到案,其到案時之居所在臺中市北屯區北 屯路,並未與其母親同住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戶籍地。」。 可知此一因子列入考量之目的,並非在於懲罰聲請人,而 係自客觀上所呈現聲請人未有與家人同住之事實,足認其 家庭支持系統及關係較弱,而疏離之家庭關係確屬再犯之 危險因素,且並不會因為造成疏離關係之原因是否可歸責 於聲請人而有不同。是聲請人出所後無與家人同住之事實 ,本院原確定裁定既未有所誤認,自足以作為評估之標準 及依據。而聲請人雖提出新證據即以其母親作為證人,然 證人係以人之思想、認知及經驗為憑,對於是否同住一節 ,並非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以 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其做出迴護聲請人之 證詞可能性非小,縱聲請人母親證述聲請人出所後將與家 人同住,亦難憑此即認評估表綜合聲請人自述及其入所前 生活軌跡等相關事證所為評估結果有誤。故聲請人此部分 證據聲請,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亦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 確實新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亦 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 且聲請人無非僅係就原確定裁定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 指摘,重為爭執。且其主張及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本 院原確定裁定之認定,自無准予重新審理之餘地。聲請人提 起重新審理之聲請,應無理由,爰予駁回。且因本案聲請意 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已無再予釐清之必要,顯無必 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2025-03-31

TCHM-114-毒聲重-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莊鎵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4 執聲他38字第11490039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鎵銘(下稱受刑 人)在資訊不足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反而對受刑 人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附表 編號1、2之竊盜罪,受刑人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 刑人另犯上開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毀棄損壞、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各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0年7月7 日交付「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受刑人勾選「是」而同意就上開6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導致日後因有他案請求定應執行刑,均遭地檢署以不符 合數罪併罰為由駁回請求,以致受刑人僅能接續執行。若檢 察官選擇將上開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顯對受刑人較有利,檢察官似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 所定之客觀義務。從而本件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所請,未 循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 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 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666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裁定);嗣另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裁定書、上開傷害案件第一   、二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因犯前案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既經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且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 日即108年11月2日之前所犯,故前案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   、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 定性自不得動搖,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且本件並無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 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 主觀意願,將上述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 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  ㈢茲據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請求就附表編號1、2之罪,與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語,經臺中高分檢以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 4執聲他38字第1149003973號函予以否准。卷查,受刑人所 欲合併定刑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所示傷害犯行 ,係受刑人於109年11月9日所犯,並非於前案裁定之定刑基 準日即108年11月2日之前所犯,與附表編號1、2之罪根本不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顯無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餘地。是臺中高分檢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經核於法要無違誤。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受刑人先前係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始 請求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 云。惟觀卷附110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該調 查表除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案號、案由、罪刑、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項予以列載外,復明確記載「… 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 不得再行變更」,受刑人於上開說明下方勾選「是(請求檢 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親自簽名及蓋指印, 難認其有何資訊不足或出於誤認之情形,檢察官因而聲請本 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受刑人自應受前案裁定之拘束,不容其事後主張當初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刑有誤,而任其撤回請求、重新拆解組合另定 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臺中高分檢以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4執聲他38 字第1149003973號函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 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不當,委無足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26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裔善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裔善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受刑人裔善文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分犯販賣第3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未遂1罪、加重詐 欺計10罪,毒品與詐欺部分罪質互異;詐欺犯行具密集性,但毒 品、詐欺犯行間隔約11個月;受刑人目前30歲,仍有工作能力, 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刑罰目的、 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裔善文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未遂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月8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7日 自111年3月間至4月25日止共實行10次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49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6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55號 (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3-31

TCHM-114-聲-31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堡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本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相近、侵害法益 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本案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無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嘉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05/07~110/05/08 (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666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238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1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238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4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第3736號

2025-03-28

TCHM-114-聲-369-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保羅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金保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訴字 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保羅及其原審指定辯護人馮彥錡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 ,向本院提出由金保羅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 刑事上訴聲明狀」,及馮彥錡律師應補正其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本 意之旨。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金保羅(下簡稱被告)之原審指定辯護 人馮彥錡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 提起上訴,惟狀末僅蓋有馮彥錡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本人 之簽名或蓋章,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 明瞭,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為釐清原審辯護人為被 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是否與被告金保羅明示之意思相反,已於 114年2月18日、3月27日傳喚被告金保羅,惟被告金保羅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命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由被告補正上訴人簽名 (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上訴狀」,及馮彥錡律師應補 正其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本意之旨,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 回被告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3-原上訴-4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彥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彥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吳彥慧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幫助犯一般洗錢、共同犯一 般洗錢共2罪,罪質相仿,犯行時間重疊,受刑人目前50歲,仍 有工作能力,應給復歸社會更生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 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案已表示意見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吳彥慧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併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5日 自111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28日止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6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4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0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12月06日 113年10月0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2號 (已執畢,檢察官將來執行應扣除)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78號

2025-03-28

TCHM-114-聲-344-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賴柏誠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度聲 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案號:1 13年度執字第1529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 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 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 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 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 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 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 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而准許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原審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合先敘 明。  ㈡抗告人雖以附件所示內容提起抗告。細譯抗告意旨,可知抗 告人對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不服,希望審酌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從輕 量刑。  ㈢經查:   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係在抗告人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 11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亦不重於「編號1至2所 示各罪之曾定應執行刑之和」及「編號3至4宣告刑之和」 之內部界線拘束(總和共計有期徒刑7年3月)。   ⒉本案抗告人附表編號1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編號2所犯為恐嚇取財案件、編號3所犯妨害秩序案件、編 號4所犯為妨害自由案件共計5罪,各罪犯罪類型有異;犯 罪時間分別為108、109、110、111年間,除附表編號3、4 之犯罪時間在同年外,並無犯罪密切集中實行之特徵;暨 參酌法院曾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年2月之折算比例等情,佐以附表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時 間及態樣,認抗告人所為對社會之法敵對意識強烈,破壞 社會大眾對法和平性之認知,其遵守法律之意識顯然薄弱 ,且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權益,難認抗告人所累積之犯行 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原審參考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 度,即附表編號1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編 號2為恐嚇取財案件、編號3為妨害秩序案件、編號4為妨 害自由案件,屬不同性質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相異,顯 無關聯性。復參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 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經核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相符,係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於法 並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 定執行刑不當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刀條例 恐嚇取財得利 妨害秩序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2年  10月 ⑵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⑴108/10月間某日至109/08/30 ⑵109/12/15至109/12/16 110/11/28 111/10/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026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22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2年度訴字第918號 判決 日 期 111/07/27 112/09/08 113/03/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2年度訴字第9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17 112/10/11 113/05/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514號(編號1-2應執行6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3號 (編號1-2應執行6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38號 編號 4 罪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08/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判決 日 期 113/09/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10/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99號

2025-03-28

TCHM-114-抗-171-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少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1、138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張少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4、69 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丁○○已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達成調解,且已履行1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原審 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5號調解筆錄在卷,係因告 訴人丁○○口頭同意被告先行處理與告訴人甲○○洽談和解事宜 ,僅須於期限內將款項償還予告訴人丁○○即可。又被告欲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無法取得聯繫方式,請安排調解, 並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所 為非直接破壞告訴人丁○○、甲○○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較正 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認罪(見本院卷第44、72頁),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廖○玲 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告訴 人丁○○、甲○○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 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犯 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造成告訴人丁○○、甲○○蒙受財 產損失,後續更依「謝先生」指示轉匯款項,所為實屬不該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參 與情節、否認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情況、 告訴人丁○○、甲○○被害金額,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5、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兼衡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1萬元,及就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量刑理由 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 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 自稱其於原審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後,已履行1期而賠償2 000元,及請求安排與告訴人甲○○洽談調解等語。然原審已 依被告聲請而安排調解期日,通知告訴人甲○○到場與被告洽 談調解,惟告訴人甲○○並未到場,且本院書記官撥打電話通 知告訴人甲○○,告知被告有意洽談調解,惟告訴人甲○○仍無 意與被告達成調解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原審 法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 65、67頁,本院卷第53頁)。依此,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 院均已明確表示無意與被告洽談調解,本院即無必要將本案 移付調解。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的整體評價,量 刑當否應就整體量刑因子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被告犯後是否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及有無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固屬法院量刑 時應考量之事項,然非謂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法院即應 就該事由形成有利之量刑因子,仍應具體審酌兩造達成調解 之原因、具體調解內容、有無按期履行等情節,據以考量是 否於量刑上予以酌減。倘若被告係為獲取從輕量刑之機會, 形式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嗣後未按期賠償或僅履行部分 調解條件,均難認於量刑上有何重要影響。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稱其獲得告訴人丁○○口頭同意而僅賠償2000元, 其餘款項待與告訴人甲○○洽談和解後再履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獲得告 訴人丁○○同意後始僅履行第1期款項,已非無疑。再依被告 與告訴人丁○○達成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 請人(丁○○)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9月起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下略)」,有原審法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5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 9頁),該調解條件甚為寬容,並無苛刻而難以履行之情形 ,且被告與告訴人丁○○洽談調解時,必定綜合全盤衡量自身 所涉之相關案件及其他告訴人(含告訴人甲○○),認其有能 力負擔前揭調解條件,始會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惟被告 僅依調解條件第1期賠償2000元予告訴人丁○○,此於量刑因 素之考量上,與實質上未履行無異,自無從形成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 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 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能 正視自身錯誤,試圖脫免本案刑責(本院未因被告曾否認犯 行而作為量刑之不利因子,特予說明),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丁○○、甲○○受有財 產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 危害難認輕微,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惟未與告 訴人甲○○達成調解或和解,本院綜合上情,認無從僅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丁○○於原審達成調解,而 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認無從准許, 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32-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75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 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 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檢察官就原判決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亦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雲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告薛以麟(下稱被告)未自動繳交告 訴人受騙之金額,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 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6頁,原審卷第45、53頁 ,本院卷第5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7月 10日對告訴人黃○雲犯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 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原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24至 28行),雖有未合,然此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所 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 任關係,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所為乃被動接受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交予上手,尚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及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原諒之情形,暨其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月約入2至3萬元,未婚無 小孩,有父母需要扶養,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兼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7頁之被害 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行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無須再依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理由。原判決量定之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黃○雲受騙金額100萬 元,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等詞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119-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劉秀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 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其他部分 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 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 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做錯,於警詢時已將部分物品 歸還告訴人蔡雅蘋,其竊得之物品金額不高,告訴人於警詢 所指遭竊之金額及物品價值過高。希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以適當方法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刑期至112年9月6日(原判決誤載為9月5日)屆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 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 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 財產之法治觀念,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 之多寡,參酌告訴人於原審所陳意見,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現罹癌症需進行化療、從 事清潔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固定償還卡債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 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 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 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 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 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 意旨稱其希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並提出具體和解條件 (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書記官將被告所提和解條件告知 告訴人,未獲告訴人接受,且告訴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見本院卷第79、93頁 ),本院認本案顯然無法達成調解,自無必要移付調解,併 此說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上易-7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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