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莊鎵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4
執聲他38字第11490039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鎵銘(下稱受刑
人)在資訊不足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反而對受刑
人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附表
編號1、2之竊盜罪,受刑人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
刑人另犯上開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毀棄損壞、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各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0年7月7
日交付「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受刑人勾選「是」而同意就上開6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導致日後因有他案請求定應執行刑,均遭地檢署以不符
合數罪併罰為由駁回請求,以致受刑人僅能接續執行。若檢
察官選擇將上開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顯對受刑人較有利,檢察官似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
所定之客觀義務。從而本件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所請,未
循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
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
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666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裁定);嗣另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裁定書、上開傷害案件第一
、二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因犯前案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既經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且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
日即108年11月2日之前所犯,故前案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
、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
定性自不得動搖,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且本件並無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
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
主觀意願,將上述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
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
㈢茲據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請求就附表編號1、2之罪,與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語,經臺中高分檢以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
4執聲他38字第1149003973號函予以否准。卷查,受刑人所
欲合併定刑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所示傷害犯行
,係受刑人於109年11月9日所犯,並非於前案裁定之定刑基
準日即108年11月2日之前所犯,與附表編號1、2之罪根本不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顯無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餘地。是臺中高分檢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經核於法要無違誤。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受刑人先前係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始
請求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
云。惟觀卷附110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該調
查表除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案號、案由、罪刑、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項予以列載外,復明確記載「…
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
不得再行變更」,受刑人於上開說明下方勾選「是(請求檢
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親自簽名及蓋指印,
難認其有何資訊不足或出於誤認之情形,檢察官因而聲請本
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受刑人自應受前案裁定之拘束,不容其事後主張當初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刑有誤,而任其撤回請求、重新拆解組合另定
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臺中高分檢以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4執聲他38
字第1149003973號函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
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不當,委無足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CHM-114-聲-26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