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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莊鎵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4 執聲他38字第11490039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鎵銘(下稱受刑 人)在資訊不足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反而對受刑 人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附表 編號1、2之竊盜罪,受刑人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 刑人另犯上開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毀棄損壞、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各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0年7月7 日交付「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受刑人勾選「是」而同意就上開6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導致日後因有他案請求定應執行刑,均遭地檢署以不符 合數罪併罰為由駁回請求,以致受刑人僅能接續執行。若檢 察官選擇將上開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顯對受刑人較有利,檢察官似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 所定之客觀義務。從而本件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所請,未 循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 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 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666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裁定);嗣另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裁定書、上開傷害案件第一   、二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因犯前案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既經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且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 日即108年11月2日之前所犯,故前案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   、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 定性自不得動搖,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且本件並無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 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 主觀意願,將上述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 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  ㈢茲據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請求就附表編號1、2之罪,與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語,經臺中高分檢以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 4執聲他38字第1149003973號函予以否准。卷查,受刑人所 欲合併定刑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所示傷害犯行 ,係受刑人於109年11月9日所犯,並非於前案裁定之定刑基 準日即108年11月2日之前所犯,與附表編號1、2之罪根本不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顯無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餘地。是臺中高分檢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經核於法要無違誤。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受刑人先前係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始 請求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 云。惟觀卷附110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該調 查表除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案號、案由、罪刑、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項予以列載外,復明確記載「… 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 不得再行變更」,受刑人於上開說明下方勾選「是(請求檢 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親自簽名及蓋指印, 難認其有何資訊不足或出於誤認之情形,檢察官因而聲請本 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受刑人自應受前案裁定之拘束,不容其事後主張當初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刑有誤,而任其撤回請求、重新拆解組合另定 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臺中高分檢以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4執聲他38 字第1149003973號函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 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不當,委無足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26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堡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本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相近、侵害法益 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本案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無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嘉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05/07~110/05/08 (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666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238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1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238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4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第3736號

2025-03-28

TCHM-114-聲-369-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劉秀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 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其他部分 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 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 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做錯,於警詢時已將部分物品 歸還告訴人蔡雅蘋,其竊得之物品金額不高,告訴人於警詢 所指遭竊之金額及物品價值過高。希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以適當方法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刑期至112年9月6日(原判決誤載為9月5日)屆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 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 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 財產之法治觀念,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 之多寡,參酌告訴人於原審所陳意見,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現罹癌症需進行化療、從 事清潔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固定償還卡債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 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 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 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 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 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 意旨稱其希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並提出具體和解條件 (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書記官將被告所提和解條件告知 告訴人,未獲告訴人接受,且告訴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見本院卷第79、93頁 ),本院認本案顯然無法達成調解,自無必要移付調解,併 此說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上易-72-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應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61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 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 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 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玉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應呈(下 稱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分工為出面交付偽虛擬貨幣交易 服務契約書及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總計向告訴人收取高達 330萬元,顯見被告向告訴人佯裝自己是外派專員,完成收 取高額款項,所擔任之分工顯然有相當之難度且極其重要, 與一般前往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車手所為之分工顯然不同。被 告乃受詐騙集團重用之角色,足證其主觀上惡性重大。又被 告辯稱嗣後已將現金轉交予「許永侖」,毫無所據,復未賠 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收受款項高達330萬元,竟辯稱僅獲報 酬2萬元云云,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臺灣近年來詐騙案件暴 增,究其原因,獲利頗豐刑度卻過低亦乃誘因之一。綜上所 述,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手段惡劣,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產 生之危害均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罪刑顯然失 衡,所量處之刑度顯不足以遏止犯罪,反而有縱容詐欺犯行 愈加猖獗之疑慮,亦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主文欄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理由欄三則記載:「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 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 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 且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 書面主張,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就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及指出 證明之方法,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論以累犯。惟 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 評價,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63頁),惟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辯稱:「當下我不知情」等語(見 偵卷第302頁,至於原審判決書誤認為「被告於偵查…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8行》,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 定,併此說明),復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 2年5月4日起至5月17日止,接續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70萬 元、120萬元、60萬元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 自白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 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 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有所主張,原審未論以累犯,固屬適法。然按前科形成 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仍須滿足其一,始為 完足之評價。原判決於量刑時疏未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列入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5頁第27至第6頁第5行),而 有評價不足之情,自非妥適。⒉被告就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 部分量刑事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疏未比較新舊法,且漏 未於量刑時審酌此事由,容有疏漏。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 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之事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對於單純面交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所領取之款項恐為 不法所得一情,自可預見,仍聽從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 取款項交付許永侖,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 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 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同審酌符 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 刑事由),兼衡其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品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 機、手段,暨其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弱電工 ,無需扶養之人,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 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等節,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並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 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225-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75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 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 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檢察官就原判決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亦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雲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告薛以麟(下稱被告)未自動繳交告 訴人受騙之金額,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 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6頁,原審卷第45、53頁 ,本院卷第5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7月 10日對告訴人黃○雲犯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 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原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24至 28行),雖有未合,然此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所 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 任關係,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所為乃被動接受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交予上手,尚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及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原諒之情形,暨其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月約入2至3萬元,未婚無 小孩,有父母需要扶養,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兼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7頁之被害 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行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無須再依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理由。原判決量定之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黃○雲受騙金額100萬 元,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等詞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119-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 馬來西亞籍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ESLEY TAN JIUN WEI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WESLEY TAN JIUN WEI(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   ,至114年4月1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業經原 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判決駁回被告之量刑 上訴(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②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家庭及工作,羈絆 甚淺,亦無固定住居所,自稱係來臺旅遊欠缺旅費而涉犯本 案,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③被告於本 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行使偽造 交割憑證、偽造工作證等手法,著手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 項而不遂,對社會交易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危害非輕,本院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受羈押處分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4年 4月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1-202503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少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1、138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張少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4、69 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丁○○已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達成調解,且已履行1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原審 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5號調解筆錄在卷,係因告 訴人丁○○口頭同意被告先行處理與告訴人甲○○洽談和解事宜 ,僅須於期限內將款項償還予告訴人丁○○即可。又被告欲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無法取得聯繫方式,請安排調解, 並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所 為非直接破壞告訴人丁○○、甲○○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較正 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認罪(見本院卷第44、72頁),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廖○玲 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告訴 人丁○○、甲○○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 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犯 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造成告訴人丁○○、甲○○蒙受財 產損失,後續更依「謝先生」指示轉匯款項,所為實屬不該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參 與情節、否認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情況、 告訴人丁○○、甲○○被害金額,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5、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兼衡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1萬元,及就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量刑理由 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 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 自稱其於原審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後,已履行1期而賠償2 000元,及請求安排與告訴人甲○○洽談調解等語。然原審已 依被告聲請而安排調解期日,通知告訴人甲○○到場與被告洽 談調解,惟告訴人甲○○並未到場,且本院書記官撥打電話通 知告訴人甲○○,告知被告有意洽談調解,惟告訴人甲○○仍無 意與被告達成調解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原審 法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 65、67頁,本院卷第53頁)。依此,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 院均已明確表示無意與被告洽談調解,本院即無必要將本案 移付調解。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的整體評價,量 刑當否應就整體量刑因子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被告犯後是否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及有無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固屬法院量刑 時應考量之事項,然非謂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法院即應 就該事由形成有利之量刑因子,仍應具體審酌兩造達成調解 之原因、具體調解內容、有無按期履行等情節,據以考量是 否於量刑上予以酌減。倘若被告係為獲取從輕量刑之機會, 形式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嗣後未按期賠償或僅履行部分 調解條件,均難認於量刑上有何重要影響。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稱其獲得告訴人丁○○口頭同意而僅賠償2000元, 其餘款項待與告訴人甲○○洽談和解後再履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獲得告 訴人丁○○同意後始僅履行第1期款項,已非無疑。再依被告 與告訴人丁○○達成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 請人(丁○○)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9月起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下略)」,有原審法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5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 9頁),該調解條件甚為寬容,並無苛刻而難以履行之情形 ,且被告與告訴人丁○○洽談調解時,必定綜合全盤衡量自身 所涉之相關案件及其他告訴人(含告訴人甲○○),認其有能 力負擔前揭調解條件,始會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惟被告 僅依調解條件第1期賠償2000元予告訴人丁○○,此於量刑因 素之考量上,與實質上未履行無異,自無從形成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 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 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能 正視自身錯誤,試圖脫免本案刑責(本院未因被告曾否認犯 行而作為量刑之不利因子,特予說明),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丁○○、甲○○受有財 產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 危害難認輕微,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惟未與告 訴人甲○○達成調解或和解,本院綜合上情,認無從僅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丁○○於原審達成調解,而 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認無從准許, 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32-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御華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御華於民國112年6月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幼獅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駛,行經幼獅路與幼五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幼五路往苗栗縣苑裡鎮方向續行,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此時適有林文松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幼獅路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林文松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遠端脛骨腓骨開放 性骨折伴撕脫傷,幾近截肢、左小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 膝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髕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並導致其左下肢主要機能產生難以恢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文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葉 御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而與告訴人林文 松所騎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之事實,但辯稱:本件車禍告訴人也有過失,且告訴人傷勢 尚未達重傷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本案交岔路口與告 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文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1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51、5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5至65頁)、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75頁)、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偵 卷第77頁)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踝遠端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伴撕脫傷,幾近截肢、左小腿脛腓骨粉碎性 骨折、左膝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髕骨骨折、頭部撕裂 傷等傷害,並導致其左下肢主要機能產生難以恢復之重傷害   ,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該院113年4月16日院醫 事字第1130004555號函(偵卷第101頁)為憑,以上事實堪認 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云云, 然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6日函文已明確記載   :有關告訴人所患左踝病症,已致左下肢主要機能產生難以 恢復的傷害,符合刑法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被告此項辯解自 無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使一般駕駛人察看周遭往來行車狀況無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有讓直行車先行,採取合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舉措,即可迴避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惟被告卻未讓告訴人騎乘直行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以致煞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應可認定。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為:「一、葉御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文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97至98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然查,依卷證資料所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重傷刑事責任之成立,自不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此項辯解亦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7頁) ,應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原審以被告過失致人重傷犯行明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善盡前揭應注 意之義務,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 受有前述重傷害之傷勢,因賠償數額有差距,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過失程度及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原審卷第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對於被告 過失致人重傷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 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關於罪責部分之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至於科刑部分,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要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過高才導致本案和解不順利,實非被告未 積極處理和解所致,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然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已1年9 個月,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失,原判決量 刑理由業經審酌係因雙方就賠償數額有差距,尚非被告惡意 拖延不為賠償,此部分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皆與原審相 同,於被告上訴後並無任何改變,自宜維持原審所為量刑, 本院認無從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3-交上易-201-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卓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2498 、270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莊卓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86、11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 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並未就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部分加以審酌並敘明 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被告自出生起,都是在父親有身心障礙、相較一般而言較不 健全的生活狀況下成長,才會因此一時不慎而為本案犯行, 並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不曾翻異,犯後態度良 好,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後,刑罰之效果仍然足夠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自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 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要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 酌上開自白減輕事由。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罪,經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及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7月左右,本院考量第三 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 製造,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非法製毒 行為,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且本案製毒集團製造毒品之期間非短, 並有轉換不同製毒工廠,經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製毒工具 甚多,可見頗具規模,被告在該集團中居於發起及指揮地位   ,除邀集鍾旻洸、賴穩帆加入外,並負責尋覓及承租房舍作 為製毒工廠、參與製造及分裝毒品等行為,依其犯罪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以其父親有身心障 礙之家庭成長背景、始終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即認有顯可 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原判決關於上開⒈至⒋所示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有無,均與 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 三級毒品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至深,竟無 視上開毒品足以導致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或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發起本案製毒集 團,並邀鍾旻洸、賴穩帆參與該集團而共同為製造、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法犯行,經警 扣得大量之毒品咖啡包及製毒工具,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 心健康顯可造成相當危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製毒之期間、 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方式(被告為主要角色,邀鍾旻洸、 賴穩帆為本案犯行),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8、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 判決未審酌想像競合犯輕罪(發起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刑事 由並敘明理由;惟觀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就本件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均坦認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本院按:應為第1項,本判決逕予更正) 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關於本案符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將在量刑時一併考量」,並於 量刑理由中載明「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見悔意」,可見就此部分已有審酌及敘明理由,上訴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被告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上訴-12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雅慧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09、38466、3 8471、40513、40528、40921、42523、47643、47999、5349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27、43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8、3682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廖雅慧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60、12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係因身心障礙之影響,致難以回憶「李光耀」與其接觸之經 過,原審以此做為量刑較重之因素並非妥適。臺中榮總之鑑 定報告亦稱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的身心缺陷,對社交情境風 險及社交判斷能力不足,容易受操控,顯見被告雖然沒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刑的情況,也已經相當接近這樣的程度, 原判決未審酌此特殊情況從輕量刑,尚非妥適。被告就其所 犯深感後悔,然因經濟狀況甚為惡劣,是低收入戶,沒有調 解能力,而非不願意調解。依被告犯罪之客觀情節及其自身 主觀條件,縱科以最低之刑,仍不免有過重之虞,懇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 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智力低於一般 水平,但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辦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辦 識而行為的能力「沒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13年8 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45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參(原審卷第367至379頁),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依上 開幫助犯規定減輕、修正前洗錢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 本刑已不滿有期徒刑1月,難認尚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科刑時已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及遞減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輕率配合設 定轉帳帳戶及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致使詐欺贓款遭轉匯後 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62萬9249元 之損害程度,危害非輕,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仍多有推 託,迄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復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能與健康情形(偵3 4709號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155、161至348、367至379 、448至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幫助犯減輕及洗錢 自白遞減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並已敘明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 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原判決 於量刑理由中率皆有所審酌,本案各該量刑因子均無較原審 更有利之情形存在,無從依被告所請量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審 判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 ,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 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 旨,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 事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 於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以上所述,在檢察官初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不利益之量刑一部上訴而開啟第 二審訴訟程序,嗣並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就與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移 送併辦之情況下,保留了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 審理範圍之可能性,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無訛時,即應一併審判並為量刑之斟酌,此固為本院近期統 一之見解。然而,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 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 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 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 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 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 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 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 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 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 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 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 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 。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 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 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 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要旨)。本 案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於第二審程序 中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6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及相關卷證,主張該案與本案均係提供相同金融帳戶 給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 ,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 求本院併案審理;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不 服、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上 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自應 將該移送併辦案卷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方鈺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1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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