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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1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張佳盛 債 務 人 李鴻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參佰捌拾陸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 約金。 (二)貳佰貳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5911-202503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偉龍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李鴻基 林翁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60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山公司)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之記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鴻基、林翁全分別涉嫌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內線交易罪之幫助犯及正犯而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057號為不起訴 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113年11月6日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9號處分書,以聲 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收受該駁回處分書 後10日內之113 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 提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 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 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 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 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 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 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 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被告李鴻基、林翁全分別為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 量公司)、萬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執行長、 負責人。又泰山公司於111年9月26日與寬量公司簽訂Projec t Reform顧問契約。其後泰山公司於111年12月2日星期五晚 間10時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其公司董事會 決議於不超過43,500仟股之範圍內處分所持有之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家公司)股份。嗣該處分於次一營 業日即同年月5日星期一上午9時1分以鉅額逐筆組合方式成 交43,300仟股,成交單價每股新臺幣(下同)187元,由萬寶 公司單一取得全家公司上開股份(下稱系爭交易)。並於同年 月14日全家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代萬寶公司公 告由該公司單一取得全家公司43,300仟股等情,有被告李鴻 基名片、上開顧問契約、董事會議事錄、泰山公司111年12 月2日公告之重大訊息、全家公司代萬寶公司申報之公告、 同年月5日之鉅額交易個股最新行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11年12月20日臺證密第0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禁止內線交易,係指特定人員實際知悉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 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買賣該「發行 股票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 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案依聲請人泰山公司指訴,萬寶公司買賣之標的係「全 家公司股票」,自應就消息是否足以重大影響全家公司股價 為斷。查前述董事會決議處分全家公司股份之消息經證交所 查核結果,固屬對泰山公司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 事項,然未認定係重大影響全家公司股價之消息,有上開證 交所函文可證。參酌公眾週知之成交資訊,全家公司於111 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5日、12月6日收盤價分別為每股 190、189.5、191、192元等情,可知泰山公司公布出售全家 公司股份總數、每股單價之訊息,對全家公司而言,尚難認 係證券交易法所稱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偵查卷內 復無相關證據可佐。再者,審酌系爭交易於同年12月5日上 午9時1分成交,距上開同年月2日晚間10時之公告,顯已超 過18小時,核其交易時間及方式,難謂存有資訊不平等之情 況。是聲請人之指訴,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 構成要件不符。   (三)從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鴻基、林翁 全有何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罪嫌。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 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再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前已述及。故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傳喚告訴人及其代理 人、詹景超,亦未向證交所調卷或函詢,顯未盡調查等節, 並非本案能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李鴻基、林翁全 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之犯行,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調查說明,分別予以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而本院依上說明,對照偵查卷內資料, 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業 已具狀表示意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在卷可憑 ,又本院復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尚無違誤 ,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 護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聲自-277-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梁懷德(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瑞蓮 曾張金妹 孫張金妹 陳張阿妹 鄒張秀葵 徐張辛娥 吳張蘭香 張汶光 張德安 張澄安 范明洲 范逢霖 范雪琴 范明星 李松郎 張年富 張春蘭 張嬌蘭 張秋蘭 張玉蘭 張家榆 張鳳蘭 張逸凱 張怡芳 李鴻 李伊雯 戴金炎 戴金祿 戴瑞琴 許戴瑞珠 戴瑞彩 張兆平 張兆興 張兆庭 張兆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詩芸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李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載金祿、戴瑞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張詩芸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張 李望前於民國59年8月10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且 張詩芸及被告均為張李望之法定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惟迄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仍維持公同共有,妨害原告對於 張詩芸財產之強制執行,張詩芸既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 利,致原告無法對附表一所示遺產就張詩芸之應有部分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 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載金祿、戴瑞彩: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除被告載金祿、戴瑞彩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之本院112年債權憑證、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17-51、1 32-181),另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內附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等在卷 可憑(卷56-113),又到庭之被告載金祿、戴瑞彩對於原告 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而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 產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 ,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 、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 照)。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 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 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張詩芸於112年無申報工作所得,且除其繼承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外,並無財產可供清償,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可佐(個資卷內),而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如前所述,則張詩芸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之權利,致其債權人即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 保全債權,代位張詩芸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 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附表一所示 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採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件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詩芸 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則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 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張詩芸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 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張詩芸應分擔部分即 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一: 被繼承人張李望之遺產 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641.18平方公尺 1/1 附表二: 編號 稱謂 被繼承人張李望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 張詩芸 30分之1 30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 張瑞蓮 80分之1 80分之1 3 被告 曾張金妹 10分之1 10分之1 4 被告 孫張金妹 10分之1 10分之1 5 被告 陳張阿妹 10分之1 10分之1 6 被告 鄒張秀葵 10分之1 10分之1 7 被告 徐張辛娥 50分之1 50分之1 8 被告 吳張蘭香 50分之1 50分之1 9 被告 張汶光 50分之1 50分之1 10 被告 張德安 50分之1 50分之1 11 被告 張澄安 50分之1 50分之1 12 被告 范明洲 50分之1 50分之1 13 被告 范逢霖 50分之1 50分之1 14 被告 范雪琴 50分之1 50分之1 15 被告 范明星 50分之1 50分之1 16 被告 李松郎 180分之1 180分之1 17 被告 張年富 80分之1 80分之1 18 被告 張春蘭 80分之1 80分之1 19 被告 張嬌蘭 80分之1 80分之1 20 被告 張秋蘭 80分之1 80分之1 21 被告 張玉蘭 80分之1 80分之1 22 被告 張家榆 80分之1 80分之1 23 被告 張鳳蘭 80分之1 80分之1 24 被告 張逸凱 30分之1 30分之1 25 被告 張怡芳 30分之1 30分之1 26 被告 李鴻 1800分之13 1800分之13 27 被告 李伊雯 1800分之13 1800分之13 28 被告 戴金炎 50分之1 50分之1 29 被告 戴金祿 50分之1 50分之1 30 被告 戴瑞琴 50分之1 50分之1 31 被告 許戴瑞珠 50分之1 50分之1 32 被告 戴瑞彩 50分之1 50分之1 33 被告 張兆平 40分之1 40分之1 34 被告 張兆興 40分之1 40分之1 35 被告 張兆庭 40分之1 40分之1 36 被告 張兆安 40分之1 40分之1

2025-03-31

CLEV-113-壢簡-2254-2025033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陳慧蓉 代 理 人 李鴻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7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31

SLDV-114-除-12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唐文娟 被 告 佘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鴻偉」之人,「李鴻偉」即向原告佯 稱:在虛擬貨幣交易所「MAX」、「FXcoin」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 12日至112年7月26日轉帳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之泰達幣(下稱系爭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同一電 子錢包(末五碼為tkBRe,下稱系爭電子錢包)內,致原告 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嗣原告欲出金卻無 法提現,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原告訛稱:帳戶遭凍結,需交付 336萬元始得出金云云,並與原告相約於112年7月28日12時1 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收款,因原告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前來收款之被告 ,被告在與原告面交時,尚以手機出示「Fxcoin客服」畫面 而對原告施詐,顯見被告亦為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 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透過網路結識自稱「風水 空海大師」之人, 該大師於某次法事時心臟衰竭昏倒送醫,並向我表示欲將其 遺產分給我與其秘書「劉學淵」,該大師過世後,「劉學淵 」介紹「吳經理」給我,協助我辦理遺產節稅,「吳經理」 則指示我至指定地點向其公司員工收取以其公司名義交付我 的款項,我再用前揭款項以自己名義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節稅,我也是受騙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2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Line暱稱 「李鴻偉」之人,而遭「李鴻偉」以在虛擬貨幣交易所「MA X」、「FXcoin」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利之詐術詐欺,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26日 轉帳系爭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同一系爭電子錢包內 ,嗣原告欲出金卻無法提現,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原告謊稱: 帳戶遭凍結,需交付336萬元始得出金云云,並與原告相約 於112年7月28日12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 交收款,因原告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上開時、地當 場逮捕前來收款之被告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00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該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警詢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泰達幣均轉入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末五碼為tkBRe之同一系爭電子錢包(見本院卷 二第98頁、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並有系爭泰達幣轉帳 紀錄可考(見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又被告於112年7 月28日被逮捕後,經警勘察其扣案手機,確認被告申設持用 之電子錢包地址末五碼則為yhkWm(見偵查卷第22頁),而 非系爭電子錢包,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子錢包 係被告申設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難謂被告就原告所 受系爭損害有何幫助行為並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所 提「Fxcoin客服」Line訊息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無 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8日有以其手機出示「Fxco in客服」畫面云云為真,且該擷圖與原告所提其餘通訊他方 為「李鴻偉」之Line訊息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 ),均為112年7月28日之訊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2年7 月28日有參與向原告收款之客觀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原告於112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26日將系爭泰達幣轉入系爭 電子錢包所生系爭損害有何參與分擔與意思聯絡,遍觀偵查 卷宗,亦未見可資證明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有參與分工 與意思聯絡之事證,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 有詐欺取財、洗錢或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之故意或過失,以及 有分擔實行或造意、幫助之行為,並為原告所受系爭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損 害,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系爭損害賠償150萬元本 息,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3-訴-330-202503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晴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筱晴(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   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坦承有將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 照對方指示提款後轉交指定之「王浩」,惟辯稱係為辦理貸 款,辦理金流云云。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 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之存摺供他人製造資金流 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合法申貸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供 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 製作虛假金流,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固辯稱 係為辦理貸款,而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號供他人匯入資 金並提領後交給對方指示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辦理貸款並 無任何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供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且圖以 虛偽金流達到貸款之目的,亦顯已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況 現今社會興訟提告刑事案件風氣甚高,無論網路交易、金融 借貸,均屢見糾紛,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亦有相 當之基本生活智識與社會經驗,豈能推稱認為其情狀保證合 法? 二、再觀諸被告所謂辦理金流的過程,從頭到尾沒有跟對方當面 核對簽約,也沒有確認對方是否有實體公司,全部都是透過 對方線上指示被告作為,況且被告領款後,交付金錢的地址 竟然是○○山的涼亭,顯然情況詭異、更顯異常,足見被告主 觀上應可預見到提供帳戶供「林國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王浩」之舉,係為犯法 行為,被告猶仍進行,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 行,客觀情狀已臻明確,且屬於洗錢正犯行為。 三、司法實務上,共犯推稱「不知情」為屢見不鮮之辯解,惟是 否阻卻主觀故意,仍應視被告行為時之情境、動機、行為是 否具備通常合法之表徵、與正犯信賴程度、是否有確認行為 客觀合法性等,如被告無相當依據確認該行為合法,在現今 詐欺猖獗之社會情況,被告行為顯可預見為洗錢犯罪之重要 部分。現今社會各處,已一再充斥警語宣導:不得將金融帳 號提供與來路不明之人,況來路不明款項竟需配合提領現金 交付他人,顯非日常生活正常經濟活動,被告仍為圖己身不 合法(以來路不明金流製作不實債信、破壞金融信用制度) 之動機而為之,其顯然僅顧及自身獲取金錢周轉利益,對於 發生被害人金流洗錢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應合於刑法第13 條第2項未必故意。至被告雖一再主張其配合作筆錄、指認 ,仍未查獲後段車手,亦徵被告在行為時,並無充足證據確 認其交款對象真實身份、行為合於金融活動、無法確認款項 來源合法,被告之提供帳戶、進而協助提款交付之行為,是 本案詐欺犯行遂行成功之關鍵,被告行為心態,亦與賺取己 身來路不明利益、非法報酬之提款車手無異。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肆、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原判決已詳加說明被告辯詞並非無稽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   至8頁),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林國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確實期待能順利貸款,先依指示拍攝並傳送其身分證   照片、至統一便利超商雲端下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合作契約書),填寫並簽名蓋章、手持 該契約書自拍傳送之訊息、拍攝存摺封面,以供財務核對、 依「林國慶」指示提領款項,且將提款明細傳送予「林國慶 」、與自稱「王浩」之人碰面點收;本案合作契約書確載有 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 )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 (即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 歸還,被告無權挪用,被告若有違反,將對被告採取法律途 徑,並向被告求償,匯入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由公司負 責,與被告無關等約款,復載明被告應支付之費用為何。是 被告所辯本案係為辦理貸款,且係因「林國慶」為幫其製作 收入證明,復因所簽屬之上開契約書載明須將款項歸還,若 有問題恐遭求償,始於提領及交付款項時全程與「林國慶」 聯絡等情,應屬真實,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林國慶」、 「王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 係與「林國慶」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提供各該帳戶並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檢察官上 訴理由提及「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辦理貸款並無 任何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供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圖以 虛偽金流達到貸款之目的,亦顯已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沒有確認對方是否有實體公司,全部都是透過對方線上指 示被告作為,況且被告領款後,交付金錢的地址竟然是○○山 的涼亭,顯然情況詭異、更顯異常」之說理,認定本案被告 與「林國慶」、「王浩」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 犯行,實屬臆測,又無證據可證,顯無理由。 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 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 困難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避免遭詐騙、利用。本案被告係因母親積欠地下錢莊錢,母 親過世後,地下錢莊打電話至被告任職之公司要被告還錢, 因而想要貸款將母親欠地下錢莊的錢還清,從被告與「林國 慶」聯繫過程可知,被告與「林國慶」就貸款相關事宜充分 討論,而因一般民眾或因親身經驗或聽信傳說,常會以為透 過他人有特殊方式可辦妥一般人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順利申 貸之款項,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可能因急需貸得款項,以歸 還地下錢莊欠款,於無法向銀行順利獲貸之急迫情況下,致 誤信「林國慶」所為陳述,率爾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 摺封面等相關資料,並誤認其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係對方所 有之款項,而依對方指示,將該款項提領、轉交返還對方所 指定之人。被告前揭行為,固有失慮之處,尚難僅因被告未 能識破本次申辦貸款過程暨後續提領款項有不合常情之處, 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申辦 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 有使借貸方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 「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知悉「 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 已預見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交予他人,係 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 迥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 被告向他人貸款時,手段是否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 任詐欺集團以其如附表所示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 具,難以等同視之,亦難以單憑被告知悉「林國慶」將以製 造假金流之方式申請貸款,而後依「林國慶」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後交付指定之人,即推認被告具有本案 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 而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仍 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晴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筱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以達到不 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2時41分許起,陸 續將其所申請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0號(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兆豐帳戶,下合稱上開帳戶)載有帳號之存摺封面 照片,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國慶」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 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由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11時3分許、12時 16分許、13時42分許分別至花蓮縣○○市○○路000號、○○路OOO 號、○○路OO號之ATM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再拿到花 蓮縣○○市○○街00號對面涼亭,交給LINE暱稱「林國慶」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王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係遭詐騙,因伊母親積欠地下錢莊 錢,伊母親過世後,地下錢莊打電話至伊任職之公司叫伊還 錢,伊因此返回花蓮工作,當時僅想要貸款將伊母親欠地下 錢莊的錢還清,不知道後來會變成這樣的結果,且伊之後有 報案,並去經警員通知去指認車手,另伊每次領完款後,就 會騎車到○○山涼亭將錢交給「王浩」,伊要求全程均與「林 國慶」聯絡,對方亦如是要求,此係因金額太大,且其已簽 合約,怕有問題,對方會叫伊賠償,伊將錢交給「王浩」後 ,「王浩」就會拿伊電話跟「林國慶」確認已拿到錢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遭地下錢莊討債人員不斷騷擾恐嚇,深感 害怕,迫切需要貸款,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資訊,之後聯 絡上「林國慶」,雙方貸款內容均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雙 方合約內容係一完整之貸款協議(即○○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 易合作契約),並載明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 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歸 還,被告無權挪用,否則將遭對方訴追刑事責任及民事求償 ,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責任均由對方 負責,與被告無關,貸款核准後,被告須支付費用,相關手 續十分專業,因對方保證全部合法,被告不疑有他,始受騙 提供相關帳戶,款項匯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被告依契 約書約定將款項還給詐騙集團,又為取信被告而故意回傳訊 息,且為避免東窗事發,復繼續詐騙被告,要求被告不要接 聽不認識之電話,以避免被告與銀行通話而犯行敗露;由上 開證據均可證明被告始終認其係向正規貸款公司辦理貸款, 對方均依照雙方契約匯款及歸還,被告並無預見其帳戶將作 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其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於貸款過程中雖有更換帳戶,亦 係依照對方指示處理,被告認定帳戶存摺均在其控管下,而 對方則刻意將重點放在要擔心被告把錢歸還,而非被告要擔 心對方,況被告在發生後第一時間就去報案,難認其與對方 合謀共犯等情,茲為辯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之陳述及匯款單據影本 、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以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前將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在內共計5個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自稱「林國慶」之人,嗣被告則 依「林國慶」之指示,先後3次前去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自 稱「王浩」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與「林國 慶」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下載而簽立之○○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書及其先後至提款機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而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各該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被告所提領者,亦即為各該告 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等情,則據各該告訴人指訴明確,並 有各該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行動電話畫面照 片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屬無 訛。  ㈡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而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但「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亦即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 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 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 」,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向親友謊稱合法用途、向不特定人散布貸款訊息、在交友網 站佯與他人交往等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之管道及手段甚多,因 此提供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因上述所列舉之親友借用 等情事而提供其金融帳戶,是否確係受騙,或有以此便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取不法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仍須於 行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足認其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 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 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 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是以,尚無法僅憑被告確有前開所認定其確有提供附表所 示之各該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各該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該等帳 戶之款項,即可直接推認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資料 及提領款項後交付之行為,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而為之。  ㈢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 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 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渴望感情慰 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 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一般民眾疏未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並非無可想見,此依詐欺集團之詐騙 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 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因其母過世後,因留下 一筆債務,其先跟中國信託銀行詢問過可否貸款,該行表示 不行,遂於12月3日上網搜尋貸款資訊等情,互核與其上開 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因個人資力有所不足,或已有債務在 身,致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乃轉而向當鋪、私人甚或地下 錢莊借貸等情,事所常見,故被告因此透過網際網路試圖以 他法借貸款項一節,已難認必屬無稽。  ㈣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林國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 3至29頁、偵卷第27至111頁【含傳送之照片】),就形式上 而言,內容均屬連貫,且持續數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與「 林國慶」間之聯繫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又被告之行動 電話內確有「金豐金融顧問」之網頁及好友為「劉家宏貸款 顧問」之LINE頁面照片,其與「林國慶」對話之初,即表示 係許姓總經理介紹,可徵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其上網查詢貸款 資訊,並點進上開金融顧問網頁之LINE連結,有跳出聊天室 ,留下個人資料後,上開貸款顧問私訊其欲貸款數額及利息 如何計算,並要其拍其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數位銀行 明細為證明,會幫其去銀行跑流程,翌日稱已跑數家銀行都 不會過,台新銀行可以,認識該行經理,要其提供薪資證明 ,其表示12月初甫到職,無法提供,該顧問又介紹「林國慶 」,可幫其作收入證明,之後均係「林國慶」跟其連絡等情 ,尚有所本。至於目前實務上雖有詐欺集團成員於實施犯罪 過程中,預先製作相關對話紀錄,或於行為後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或報警,充為脫免罪責之證據之情事,惟此尚需具體 事證以資確認,尚不得憑空臆測,是檢察官以詐騙集團車手 於事前或事後製作形式上合法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並非少見 乙情,推認被告與「林國慶」對話,乃至於被告簽署之前開 合作契約書,恐均係刻意製作,容乏其據。 ㈤又細繹該對話紀錄之實際內容,可知被告與「林國慶」聯繫後 ,先依指示拍攝並傳送其身分證照片後,「林國慶」即傳送要 求被告至統一便利超商雲端下載合約,填寫並簽名蓋章後,須 手持合約自拍傳送之訊息,且傳送合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 被告先詢問資金及甲方費用如何填寫,迨與「林國慶」通話後 ,即傳送手持填寫完畢之前開簡易合作契約書自拍照片,經「 林國慶」須拍攝存摺封面,以供財務核對,嗣又因被告表示原 填寫之國泰世華銀行係數位帳戶無存摺,土地銀行僅有提款卡 ,「林國慶」表示須辦理補摺,若未齊全無法操作收集數據, 並同意被告更改銀行之詢問後,被告即將上開契約書原填寫之 上開二銀行更改為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再將存摺封面、 更改後之契約書拍照後傳送,經「林國慶」要求以提款卡確認 可使用,翌日上午7時30分以提款卡查詢餘額並將列印之明細 拍照後傳送,被告乃於112年12月15日告知即將出門,嗣將其 照片、操作自動提款機查詢餘額畫面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拍照 傳送予「林國慶」,並與「林國慶」通話後,即依「林國慶」 指示提領款項,且將提款明細傳送予「林國慶」,而「林國慶 」於過程中除告知被告一自稱「王浩」之人為今日負責與其碰 面點收者之外,並依序傳送已收到被告交付之現金數額等情明 確;且前開合作契約書確載有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 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即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 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被告無權挪用,被告若有違反, 將對被告採取法律途徑,並向被告求償,匯入之資金若涉及法 律規定,由公司負責,與被告無關等約款,復載明被告應支付 之費用為何。是被告所辯本案係為辦理貸款,且係因「林國慶 」為幫其製作收入證明,復因所簽屬之上開契約書載明須將款 項歸還,若有問題恐遭求償,始於提領及交付款項時全程與「 林國慶」聯絡等情,應屬真實,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林國 慶」、「王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或係與「林國慶」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提供各該帳戶並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㈥檢察官雖另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互通使用,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 ,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之存 摺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合法申貸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 供帳戶供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帳 戶製作虛假金流,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試圖以虛 偽金流達貸款之目的,亦顯已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案 發時為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豈能推稱不知;再被告始 終未與對方當面核對簽約,亦未確認對方是否有實體公司,全 依對方線上指示作為,交付金錢之處所竟係○○山之涼亭,顯然 有異等情,認被告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亦即 顯有不確定故意。然因有信用瑕疵等原因而無法向金融行庫貸 款,遂轉向私人或其他機構借款,且在急需款項支應之迫切狀 況下,致有誤信而疏遭利用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為申 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 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 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不能憑以概認被 告亦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或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不法犯意,況製作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之不當貸款方式,與 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 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 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或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均不 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以及檢察官當庭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 或不確定故意,並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例意旨說明,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0時許,假冒被害人姪子李鴻廷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因電腦貸款須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0時14分 10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5時45分許,假冒被害人外甥女婿林新國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因借錢給朋友,須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合庫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1時35分 15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20時9分,假冒台電及警方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證件被冒用,涉及洗錢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兆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1時25分 12萬元

2025-03-28

HLHM-113-金上訴-88-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尤寶憶 黃千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加晴 被 告 黃明勳 黃利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施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尤寶憶與配偶即訴外人黃錦騰生有訴外人黃佳傑、 原告黃千子、原告黃加晴,而黃佳傑與其配偶即被告施佩 玉生有被告黃明勳、被告黃利哲。訴外人黃錦騰於民國( 下同)96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之不動產如附表一至三(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證1),由原告尤寶憶、訴外人黃佳傑、原告黃千子 與原告黃加晴各繼承4分之1。而當時訴外人黃錦騰遺留之 系爭不動產與建商有訴訟糾紛,為便利訴訟由訴外人黃佳 傑出面處理,且訴外人黃佳傑與原告尤寶憶同財共居,因 而原告尤寶憶與訴外人黃佳傑協議,尤寶憶將其4分之1之 應繼分給予黃佳傑作為對價,由黃佳傑應扶養尤寶憶至死 亡之日止,而原告黃千子、黃加晴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 則借名予黃佳傑,由黃佳傑出名進行訴訟,原告黃千子、 黃加晴則保有實際權利。嗣黃佳傑於104年2月2日死亡, 被告施佩玉、黃明勳、黃利哲繼承系爭不動產,竟將系爭 不動產協議分割,被告黃明勳、黃利哲與施佩玉分別取得 如附表一、二、三之不動產,卻未將屬於原告二人之部分 返還,原告等人為保障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本件原告黃千子、黃加晴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黃佳傑,由黃佳傑向建商為訴訟,被告施佩玉對此知情, 此有錄音(原證2)可證。嗣黃佳傑於104年2月2日死亡, 原告與黃佳傑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規定而已消滅,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 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黃明勳應將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人。   ㈡被告黃利哲應將附表二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人。   ㈢被告施佩玉應將附表三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明勳、黃利哲:   ㈠原告等人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無從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黃明勳、黃 利哲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黃明勳、黃利哲否認本件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明勳、黃利哲之祖父黃錦騰於民國9 6年2月7日死亡後所遺財產,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 分別為黃錦騰之生存配偶與子女,而為黃錦騰死亡後之 法定繼承人,遂根據遺產分割契約書(被證1)之約定 ,於96年5月25日分割繼承予黃佳傑,嗣黃佳傑於104年 2月2日死亡後,再由被告黃明勳、黃利哲於104年10月2 0日分割繼承。惟遍觀原告等人提出之證物,均未見任 何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等人僅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 名登記,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顯未盡舉證責任。    ⒉依據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可證 原告等人於遺產分割時,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予黃佳傑,而無借名登記之情事。況且,依原告 等人提出之112年11月12日家族土地合建開會內容錄音 譯文,原告已自陳:「當初是因為代書過戶的時候我都 在,代書在,代書過戶的時候我哥都在,都惦記著是自 己的哥沒要計較、計較那些」、「老母說土地過她名字 ……我跟代書說一句不要啦!到百年還要處理一次,給哥 哥處理」等語,可見當時黃錦騰過世時,原告等人考量 家人手足之情,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訴外人黃佳 傑繼承,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可稽,亦可證本件並無原 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黃 錦騰死亡,是給黃佳傑繼承,我們都拋棄繼承,讓黃佳傑 去處理土地」;更可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佳傑於分割訴 外人黃錦騰之遺產時,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予黃佳傑。況本件自黃錦騰死亡、原告等人與黃佳傑分 割遺產至今已逾17年,而被告二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亦已逾 9年,原告方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等語,其動機實有 可議,是本件實無借名登記情事,原告應無理由。   ㈣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施佩玉:無表示意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尤寶憶與配偶即訴外人黃錦騰生有訴外人黃佳傑、原 告黃千子、原告黃加晴,而黃佳傑與其配偶即被告施佩玉 生有被告黃明勳、被告黃利哲。  二、訴外人黃錦騰逝世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黃佳傑 繼承,嗣後再由被告等人繼承。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是否曾將原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黃佳傑名下?  二、被告等人是否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等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係李鴻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等人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無從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黃明勳、黃 利哲返還系爭不動產。  三、被告黃明勳、黃利哲否認其被繼承人黃佳傑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本院認定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明勳、黃利哲之祖父黃錦騰於96年2月 7日死亡後所遺財產,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分別為黃 錦騰之生存配偶與子女,而為黃錦騰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 ,遂根據遺產分割契約書(被證1)之約定,於96年5月25 日分割繼承予黃佳傑,嗣黃佳傑於104年2月2日死亡後, 再由被告黃明勳、黃利哲於104年10月20日分割繼承,此 有本院調閱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之被告等分割繼承之 登記資料為證。惟遍觀原告等人提出之證物,均未見任何 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等人僅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 記,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顯未盡舉證責任。   ⒉依據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見被證1 ,卷337頁),可證原告等人於遺產分割時,即已決議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黃佳傑,而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況且,依原告等人提出之112年11月12日家族土地合建 開會內容錄音譯文,原告黃加晴已自陳:「當初是因為代 書過戶的時候我都在,代書在,代書過戶的時候我哥都在 ,都惦記著是自己的哥沒要計較、計較那些」、「老母說 土地過她名字……我跟代書說一句不要啦!到百年還要處理 一次,給哥哥處理」(見卷365頁)等語,可見當時黃錦 騰過世時,原告等人考量家人手足之情,即已決議將系爭 不動產交由訴外人黃佳傑繼承,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可稽 ,亦可證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 黃錦騰死亡,是給黃佳傑繼承,我們都拋棄繼承,讓黃佳 傑去處理土地」;更可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佳傑於分割 訴外人黃錦騰之遺產時,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予黃佳傑。況本件自黃錦騰死亡、原告等人與黃佳傑 分割遺產至今已逾17年,而被告二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亦已 逾9年,原告方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等語,其自陳因 恢復繼承已罹時效,改以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系爭不動 產,是否真有借名登記事已屬可疑,本件原告又無法確實 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已終止,請求被 告返還附表所示土地,應認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借名登 記,求為判決:㈠被告黃明勳應將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㈡被告黃利哲應將附表二所載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㈢被告施佩玉應將 附表三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因原告 無法證明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返還 附表之土地即屬無據,其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登記名義人黃明勳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3320.11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2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962.61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3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335.90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4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499,12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5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825.09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6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31,01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7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196.74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8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614.52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9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462,43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10 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 1948.45 原告黃千子 1008分之2 原告黃加晴 1008分之2 原告尤寶憶 1008分之2 附表二:登記名義人黃利哲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5834.02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2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571.77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3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3677.77 原告黃千子 448分之2 原告黃加晴 448分之2 原告尤寶憶 448分之2 4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3154.13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附表三:登記名義人施佩玉 編號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 ○○路000巷000號 156.9 原告黃千子 4166分之10000 原告黃加晴 4166分之10000 原告尤寶憶 4166分之10000

2025-03-28

CHDV-113-訴-640-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俊彥 被 告 蘇吳初枝 林維莉 林維綺 林維彬 吳燕平 張建成 林若藝 張建發 李淑君 何李芙蓉 李苓鈺 李英 李通文 李慶福 李鴻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胡明達 林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甲所示各地號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甲所示各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判決將如附表甲所示之 各地號土地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宗土地之共有 人分別按應有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嗣 具狀補正本件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名稱)與其等就各宗土 地之應有比例(見本院卷第157-199頁);復因其中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甲○○已 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 之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450頁)。經核原告補正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名稱)及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且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卯○○、辰○○、寅○○、丁○○、己○○、庚○○、辛○○ 、乙○○○、戊○○、巳○、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各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甲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 各共有人按應有比例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庚○○應 就被繼承人甲○○所遺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各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丑○○:伊不想賣掉系爭土地。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國產署就系爭土地 應有比例不高,且位置分散,難以有效活化該等國有財產, 因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適當,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述意見略為:同意原告之主張,但希望拍賣價格合理。  ㈣被告卯○○、辰○○、寅○○、丁○○、己○○、庚○○、辛○○、乙○○○、 戊○○、巳○、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甲 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9-153頁),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亦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5項、第6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本件前經本院定期行準 備程序,未據全體共有人到場參與,顯見確有無法徵得全體 共有人之共識以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因 各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無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無從予以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各自距 離甚遠,形狀亦非方正,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461-473頁)。如以原物分割,因各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眾多,無論採行何種分割方案,必有共有人取得破碎狹 小而難以利用之土地。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 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當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 價值。復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系爭土地如變價 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 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 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至於未能買得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最 有利之情形,是以本件採原告主張之各宗土地分別變價分割 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至被告丑○○雖表明其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其迄本 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 酌,所辯即難採據,附此敘明。  ㈣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44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如附表甲、 五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有該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而其中共有人甲○○於108年12 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庚○○,且其迄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亦有甲○○之繼承系統表、甲○○之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5-303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3月6日高少家宗家司金109司繼693字 第1139002434號函(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準此,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被告庚○○就被繼承人甲 ○○所遺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 予以裁判變價分割,並請求被告庚○○就被繼承人甲○○所有44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兩造應按附表乙所 示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甲: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二、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四、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五、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子○○ 40分之1 2 壬○○ 40分之1 3 癸○○ 40分之1 4 辛○○ 40分之1 5 乙○○○ 40分之1 6 戊○○ 40分之1 7 巳○ 40分之1 8 原告 10分之1 9 丑○○ 10分之1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分之1 11 甲○○(應由庚○○繼承) 120分之1 12 庚○○ 120分之1 13 己○○ 120分之1 14 丁○○ 10分之1 15 寅○○ 10分之1 16 辰○○ 10分之1 17 卯○○ 10分之1 六、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七、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八、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九、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二、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四、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五、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附表乙: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情形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225分之19 2 丙○○○ 3分之1 3 卯○○ 225分之19 4 辰○○ 225分之19 5 寅○○ 225分之19 6 丁○○ 225分之19 7 己○○ 5000分之3 8 丑○○ 225分之19 9 庚○○(即甲○○之繼承人) 900分之1 10 辛○○ 600分之1 11 乙○○○ 600分之1 12 戊○○ 600分之1 13 巳○ 600分之1 14 壬○○ 600分之1 15 癸○○ 600分之1 16 子○○ 600分之1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5分之11

2025-03-28

KLDV-113-訴-36-202503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宏成於民國114年2月2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苓雅區某檳榔攤、不詳地點之全家便 利商店購買啤酒後,一邊飲酒、一邊騎車上路,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繼續騎車往高雄市左營區前進。嗣於同日19 時26分許,鄭宏成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重立路交岔 口時,在該路口進行迴轉而逆向行駛於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 路南往北之內側車道,不慎與在同車道順向行駛、由李鴻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 傷),經警方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9時46分許,測得鄭宏成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 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 ,於112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 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卻再為相 同罪名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累 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38毫克,且逆向危險駕駛於道路內側車道,以致 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7

CTDM-114-交簡-380-20250327-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被 上訴人 志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3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印刷手職務,自91年4月1日起至111年間之每月投保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200元。詎被上訴人為逼迫伊退休 ,達到減少給付退休金之目的,自110年4月起,羅織伊工作 績效不佳之事由,在未得伊同意下,單方、片面表示調降伊 職務為印刷助手,每月減薪1萬元,該降職、減薪處分不合 法,則被上訴人本應按月給付伊工資38,200元,卻自110年4 月至111年12月均短少給付,總計短少給付工資265,880元( 計算式:38,200元-各該月份實領工資)。又伊已在被上訴 人處工作達25年以上,之前每年均領取年終獎金34,000元, 然被上訴人片面以伊工作績效不佳為由,於109、110、111 年度僅給付年終獎金各12,000元,每年度均短少給付22,000 元,總計短少給付年終獎金66,000元(計算式:22,000元×3 =66,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31,88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職務為印刷手,薪資結構為一般薪 資24,000元、其他(津貼)4,000元、印刷手津貼2,300元, 共30,300元,另加計印刷獎金及如有延長工時之延長工時工 資,後因上訴人時常藉故休息,短則30分鐘,長至1小時以 上,造成印刷機台無主要操作人員而閒置無法生產,公司主 管及負責人已多達10次以上當面口頭規勸要求改善,上訴人 仍未改善,有使用機台印刷績效不佳、不良率高之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伊方於110年4月起將上訴人職務調整為印刷助 手,調整職務時有跟上訴人說,上訴人當場並未表達反對意 見,其薪資結構變為一般薪資24,000元、其他(津貼)4,00 0元,共28,000元加計生產獎金,而上訴人自110年5月後受 領印刷助手之敘薪,均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抗議。上訴人受 僱期間之平均月薪資並未達38,200元,而勞工保險係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投保,投保薪資分級表係以級距之方式劃分,勞 工實際受領薪資與投保金額有所差距,不應以投保薪資反推 勞工工資,應以上訴人實際受領金額認定工資,上訴人主張 其每月薪資為38,200元,自不足採。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可知雇主於合理範圍內有對勞工調職之權利,上訴人有 任意怠工行為,且經長期規勸未果,造成印刷機台無法運作 生產、配置助手閒置無法工作,上訴人工作績效低於被上訴 人營運需求甚多,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之考量,乃將上訴 人職務調整為責任及工作量較低之印刷助手,且因上訴人不 再主責操作印刷機台,也不再擔負機台印刷生產績效之責, 故其受領薪資當然不同,不能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被上 訴人係片面減薪或對上訴人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至於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事先給予其辯駁、改正機會,然被上 訴人曾以口頭溝通之方式勸告上訴人改善,期間長達1年以 上,上訴人實有充分時間、機會可向其主管或管理階層人員 陳述其意見或說明其工作表現。又被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 係考量該年度經營情形,並獎勵員工工作表現,難認年終獎 金為具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且兩造間並無給付年終獎金之 約定或合意,被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僅係依據一般社會通念 、過年發紅包之習俗,單純係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於109 至111年度雖工作表現不佳,惟伊仍每年度恩惠性給與年終 獎金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贅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自83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印刷手職務 ,嗣於110年4月經被上訴人調整職務為印刷助手,現仍在職 中。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起至111年間之每月投保薪資為38, 200元。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111年12月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如 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明細所示(原審卷第155至163頁)。被 上訴人於108年度發放年終獎金34,000元與上訴人;於109、 110、111年度各發放年終獎金12,000元與上訴人。上訴人先 後於110年6月22日及8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並各於同年8月2日及9月7日進行調解,惟因兩造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39至140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獎金條、存摺、薪資明細、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第89至95頁、第153至163頁、 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工資為38,200元, 固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然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迄112年4月上訴人工資清冊,上訴人 每月工資均未達38,200元(見原審卷第169至177頁),是上 訴人以38,200元扣除實際領取之工資請求此部分差額,即難 憑信。至上訴人雖提出108年至111年度薪資條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97頁),主張加計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 資(下稱特休工資)後,每月約定工資超過38,200元云云, 然年終獎金不屬工資性質,詳如後㈢、所述,而特休工資之 發放,係雇主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勞工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固應發給工 資,然此特休工資與勞僱雙方每月約定之工資不同,勞工可 能全數休畢,亦可能因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 工個人因素未休畢而於年底折算工資發給,尚難認特休工資 屬勞僱雙方每月約定工資之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另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 審卷第113至123頁)僅得證明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受領之 所得總額,然無法證明所得是否為工資性質,以及兩造間每 月約定工資數額,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㈡、復按,勞基法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10條之1規定:「雇主 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 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 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又按,雇主調動 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 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 要性、合理性。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 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 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 合理性。另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 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 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斷(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關於110年4月起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工資少於110年4月前之 緣由,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係因上訴人告長年不能勝任工作 ,始自110年4月起將上訴人降職為印刷助手等語,雖為上訴 人否認,然觀諸證人即上訴人主管張建焜證稱:「我們是觸 控螢幕的加工廠,技師要操作印刷機,助理是在印刷機旁邊 協助,一條線一個技師三個助理,因為原告(即上訴人,下 同)從任職以來產能比較少,我們公司有六條線,一樣的東 西,別人印一天,原告要印兩天。在110年4月之前約有一整 年,已經有跟原告說請他加油,是我跟原告說的,我是接收 老闆的指令,另外有一位葉先生也會跟原告說。我說如果再 這樣下去要請你把職缺讓出來,讓有產能的員工做。這是長 久以來的問題。跟機器無關,我自己也下去操作過,十年前 原告就有抱怨過機器的問題,當時也有換過機器。」等語( 見原審卷第251頁)、證人即原告同部門同事彭月嬌亦證述 :「原告工作情形不佳,因為原告都比較不印,動作慢,貨 趕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可知由主管及其 他同事陳述原告平日之工作情形,上訴人於110年4月前確有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依張建焜、彭月嬌之證詞,被上訴 人公司於110年4月將上訴人降職為印刷助手前,亦有多次提 醒上訴人加快速度,但因上訴人聽不進去而未改善(見原審 卷第252、254頁)。佐以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工作日報表( 見本院卷一第89至111頁),可知上訴人操作機台時之刷數 確實少於其他人,經勸導亦未改善。是被上訴人公司基於企 業經營所須,將上訴人之職務由印刷手調整為印刷助手,揆 前說明,其調職為合法,且上訴人因職務調整為印刷助手, 其受領之工資隨之調降(未給付印刷手津貼、印刷獎金等, 見原審卷第106頁),亦難認屬不利益之變更。     2.上訴人又主張:刷數係依主管排定之數量、張數而定,與印 刷手無關;被上訴人提出之報表是公司事後繕打,原始報表 是用手寫的;實際工作分配未依照生產預定表計畫進行,可 見被上訴人對於安排工作非以生產預定表為客觀標準,而係 由主管視每日情況自行安排,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心生不滿 ,故刻意安排較少分量之工作,且110年1月26日上訴人印製 之品項與訴外人陳美妃不同,無法逕為比較,被上訴人所提 證據顯無法證明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工作態度不佳怠惰,上訴人代表人不在現場,為片面之詞; 證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恐受被上訴人影響,證詞顯不可信 ;彭月嬌於原審證稱:希望今天出庭,不要有秋後算帳之行 為,也不要有小動作,可見員工是迫於生計壓力而「被自願 」表達公司立場;又被上訴人未以正式公告要求上訴人改善 ,亦未提出具體方案予上訴人執行,逕將上訴人調離原職, 調職行為顯非適法云云。惟查:  ⑴依張建焜證稱:「(法官問:原告說印刷生產是依主管排定 之數量、張數而定,刷數低怎麼會是印刷手的責任?是否如 此?)固然不能全用刷數來判斷,有的時候要換不同的版, 有的時候是一版到底,因為如果大家都是印相同的東西,原 告的產能就是比別人少。」、「…如果依照我剛剛所述,大 家的基礎都是一樣的話,原告的產能就是比別人低。…」等 語(見原審卷第252、253頁),彭月嬌亦證稱:「(法官問 :原告說印刷生產是依主管排定之數量、張數而定,刷數低 怎麼會是印刷手的責任?)工作上是證人張建焜在排,但工 作態度也要好,也要印的多」、「(法官問:張建焜在排印 刷時是否會故意原告比較少工作?)不會,證人張建焜不會亂 排,固定某一批是你在印的就會給你印」、「(原告問:我 的刷數少就是因為主管排給我的張數就是少?)例如:品名 是03315 ,客戶下60,這批如果經常是原告在印的就會給原 告印,不可能客戶下60,讓原告印100。主管並沒有把下比 較少單的客戶給原告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 ,參以張建焜為上訴人主管,彭月嬌為上訴人同事,其等對 上訴人之工作情況應甚為明瞭,且均係經隔離訊問而為前揭 證詞,互核無違,堪以採信,益見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況且,倘上訴人可勝任印刷技師之工作,被上訴人公司何 需花半年時間,耗費經營成本訓練員工趙辛蒂接手上訴人工 作,此由張建焜證稱:「(法官問:原告被降職後,誰接他 的工作?)廠內原本就有訓練一位員工趙辛蒂...。趙辛蒂一 開始的產能沒有那麼大,後來大約半年也是跟其他產線差不 多一樣。」等語即明。從而,即令刷數係依主管排定之數量 、張數而定、印製品項不能逕為比較、未依印刷生產預定表 計畫進行、被上訴人刻意安排較少分量之工作,然此均是因 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所致,又報表縱為事後繕打,亦無礙證 人張建焜、彭月嬌證述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上訴人前 揭主張均難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彭月嬌於原審證稱:希 望今天出庭,不要有秋後算帳之行為,也不要有小動作等語 ,惟彭月嬌之證述是有利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對 其顯無秋後算帳之理由,況彭月嬌亦未具體陳明所指涉之對 象為何,上訴人執此謂員工是迫於生計壓力而「被自願」表 達公司立場,並非可採。  ⑵再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是以調整上訴人職務之方式增進經營效 率,並非行使懲戒權,且被上訴人公司已符合企業經營之必 要性及調職合理性,詳如前述,則揆前說明,自無需制定工 作規則、踐行公告、給予具體改善計畫及方法,上訴人指摘 被上訴人所為不符相當性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懲戒程序公 平性,足見被上訴人所為降職、減薪處分不合法云云,要屬 無據。況且,上訴人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 第114號民事判決,其原因事實與本件有別,仍無從憑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13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工 作衝突之影片,以證明是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反覆批評 上訴人代工,未予上訴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惟此影片至多僅 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二審後發生衝 突之情,無從以此遽謂被上訴人於109、110年間刻意安排較 少分量之工作,或所為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證明。    ㈢、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 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 ,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語,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 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 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 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至於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 ,與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年終獎金只是獎勵。」、 「年終獎金依照所得稅法就是要報在所得裡面,跟是否為工 資性質無關,那是酬謝的性質。」等語(見原審卷第108、2 57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年終獎金之發放,是考量該年度 經營情形並兼具鼓勵員工工作表現之特性,無論上訴人前一 年度如何對被上訴人公司作出貢獻,如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成 果不佳,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發放年終獎金時不在職, 即不符合年終獎金之發放條件,難認年終獎金具備勞務對價 性,而是被上訴人公司於每年年度終了時,對於包括上訴人 在內之受僱人發給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  2.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先前每年均固定 發放年終獎金34,000元,且年終獎金有計入所得稅清單之所 得額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上 訴人之所得,而上述所得稅法之薪資範圍與勞基法工資之範 圍不同,無從單憑被上訴人公司將年終獎金計入上訴人所得 ,即遽認年終獎金具工資性質;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 約定給付年終獎金之具體數額,難認兩造就給付年終獎金乙 節有何合意。另參酌我國社會發展下,企業發放勞工之年終 獎金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縱有於每年農曆年前 發放之經常性,亦不因此而使恩惠性給與變更為工資性質, 故難認年終獎金之發放為勞動習慣或兩造間勞動條件之默示 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10年4月至112年5月工資差額265, 880元及109、110、111年度年終獎金差額66,000元,暨前揭 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26

TPDV-112-勞簡上-3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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