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源
黃偉倫
彭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源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黃偉倫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彭志義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佰玖拾柒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柏源、彭志義於民國111年7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哥」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
等謀議以蘇柏源所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作為基
地(下稱寶山街租屋處),由蘇柏源、彭志義分別招募他人
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等謀議既定後,蘇柏源、彭志義分別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柏源於111年7月間某不詳時
間招募黃偉倫加入該詐欺集團,另彭志義亦於111年7月間招
募楊宗祐、陳霆駿(已歿,所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該
詐欺集團。而黃偉倫受蘇柏源招募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加入該詐騙集團,旋楊宗祐提供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蘇柏源、黃偉
倫則負責看守楊宗祐、陳霆駿居住在寶山街租屋處不得任意
離去。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後,其中附表編
號1至20部分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嗣
蘇柏源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指示黃偉倫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宗祐、陳霆駿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
告訴人所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897元,並轉匯至指定
帳戶。黃偉倫遂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宗祐、陳霆駿至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場,再轉搭乘計程車前往台
新銀行新莊分行,由楊宗祐、陳霆駿進入該銀行內臨櫃辦理
,然於提領款項之際,因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當場查獲楊宗祐、陳霆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常泮、陳錫宗、陳鴻榮、陳宗世、楊智程、楊容瑜、
韓憶晴、黃瑞鈞、廖啓志、許銘堂、陳曄文、廖育嬋、黃宏
泉、古鳳珠、游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柏源、彭志義、黃偉倫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211至214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8至312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彭志義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於被告黃偉倫手機中查獲
我與蘇柏源的對話錄音譯文不應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91頁),然被告彭志義並未舉證該譯文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況該錄音係於被告黃偉倫扣案行動電話中錄得,而被告彭
志義亦不爭執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則該錄音譯文形式真實
性並無疑問,且蒐證過程亦無違法,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彭志義雖一再陳稱:該錄音譯文是楊宗祐遭查獲後由我幫他
向蘇柏源催討提供帳戶費用的對話,不能證明我介紹他們認
識時知悉蘇柏源向楊宗祐收購帳戶等語,然此係被告彭志義
就該錄音譯文之證明力所為爭執,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
。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第214至217頁、第312至315頁),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
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柏源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彭志義
及黃偉倫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彭志義辯稱:我並不知道蘇
柏源是在做詐欺的工作,當初只是因為楊宗祐來找我,而我
當時在寶山街租屋處賭博,楊宗祐說他沒有地方住,我便問
蘇柏源該處可不可以讓楊宗祐住,我沒有參與該詐欺集團,
陳霆駿我不認識,也不是我招募他們加入詐欺集團。至於被
告黃偉倫行動電話中查獲的錄音內容是楊宗祐後來有跟我說
他們被警察抓了,我有居中想要協調他跟蘇柏源的事情,我
只是在跟蘇柏源閒話家常,不能證明我有要介紹楊宗祐、陳
霆駿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帳戶云云;另被告黃偉倫則
辯稱:我並沒有負責在寶山街租屋處看管楊宗祐及陳霆駿,
我當時有正常工作,只有放假閒暇時才會去寶山街租屋處,
但去那裏不是要看管楊宗祐及陳霆駿。111年8月17日當天我
是因為有事要去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開戶,所以蘇柏源請我載
楊宗祐及陳霆駿一起過去,楊宗祐說那間銀行不好停車,所
以我們才換搭計程車過去,我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及參與詐
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中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及被告蘇柏源所涉如事實
欄犯行,業據被告蘇柏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39615卷第285至295頁;原審審金訴1655卷第173
至177頁;本院卷第30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彭志義、楊宗
祐、陳霆駿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39615卷第33至39、45至5
4、55至56、57至61、249至252、323至329、340至343、344
至346頁;他80卷第87至89頁)、證人即共犯黃偉倫於111年
9月2日警詢時(見偵39615卷第253至257頁)、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39615卷第64至67、3
51至355、357至358、361至363、367至369、373至376、379
至381、383至385、387至390、393至395、403至404、405至
406、409至410、413至415、417至418、421至423、427至42
8、431至433、435至436、439至440、443至445、449至452
、455至457、459至462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方容國泰商業
銀行匯款收據(見偵39615卷第371頁)、古鳳珠台新銀行匯
款收據(見偵39615卷第93頁)、查獲當天監視器畫面(見
偵39615卷第479至482頁)、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9615卷第81至88、95至97頁)、
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見偵39615卷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執行地點新北市○○
區○○路000號)(見偵39615卷第129至139頁) 、扣案物照片
(見偵39615卷第483至5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18004944號鑑定書(見偵39615卷第
107至1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新北警鑑字
第1111852102號函暨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見偵39615卷第121至127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4月20日函暨所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8277號案卷電子檔光碟1片及相關列印資料為憑,
足認被告蘇柏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及被告蘇
柏源之犯行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彭志義確有招募楊宗祐、陳霆駿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提
供金融帳戶給被告蘇柏源此情,另被告黃偉倫則有於寶山街
租屋處看管提供金融帳戶之楊宗祐、陳霆駿,並於111年8月
17日受蘇柏源指示帶同楊宗祐、陳霆駿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
行辦理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款項之提領,原預計於提款完畢
後轉匯至蘇柏源所指定帳戶等情,以下分述之:
⒈上開情節業據證人楊宗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25日
被帶到寶山街租屋處,我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就可以得到10萬
元之報酬,該處有蘇柏源、黃偉倫、綽號「阿祥」之人,他
們3個是控制我和陳霆駿的人,在場被控制行動自由的另還
有一名老翁沈竇田。111年8月17日被查獲當天是蘇柏源發現
我台新銀行帳戶被鎖定無法提款,所以蘇柏源逼我去銀行詢
問原因並解除鎖定,原預定要將款項提領後,轉匯至另一個
金融帳戶。當天由黃偉倫開車先載我們到新莊運動公園停車
後,再轉搭計程車去銀行,後來在銀行裡我剛跟銀行櫃檯人
員說完,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39615卷第47至53頁、第3
40至342頁);另證人陳霆駿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1年
7月25日被帶到寶山街水房強制我們待在該處不能離去,除
了我與楊宗祐外,還有一名老翁也被拘禁在該處,我只要提
供金融帳戶就可以得到10萬元之報酬。111年8月17日是蘇柏
源指示黃偉倫帶我和楊宗祐去台新銀行領錢,蘇柏源有指示
我要教楊宗祐如何領錢。當天黃偉倫先開車載我跟楊宗祐到
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後,黃偉倫又帶我們搭計程車去台新銀行
新莊分行,我跟楊宗祐負責領錢及看對方領錢,再將領到的
錢,轉交給黃偉倫。在寶山街租屋處時我跟楊宗祐及一名老
翁都被蘇柏源、黃偉倫及「阿祥」控制在該處,我有從我的
帳戶領5萬元交給黃偉倫等語(見偵39615卷第57至61頁、第
344至346頁),互核證人楊宗祐、陳霆駿之上開證述內容,
其等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獲得報酬、遭限制行動自
由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蘇柏源、黃偉倫於該處看管、遭查
獲當天之經過及其他遭看管在寶山街租屋處之人等節均相符
。況其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係以刑事責任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攀
誣被告等之必要,由此已足徵證人楊宗祐、陳霆駿之上開所
述應屬不虛。
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源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楊宗祐、陳
霆駿不知道我在做什麼,彭志義先介紹他們兩個到我那裡住
,後來彭志義知道我在做詐欺,楊宗祐、陳霆駿又剛好缺錢
,所以彭志義就介紹楊宗祐、陳霆駿給我,彭志義說他們2
人缺錢請我幫忙,然後就讓他們2人自己跟我談,他們本來
是要做人頭戶,後來改當車手。卷附對話錄音譯文,是我跟
彭志義的對話,內容是彭志義介紹楊宗祐、陳霆駿給我,是
要當人頭戶賺錢。彭志義也曾介紹其他人頭戶給我,但我覺
得不好而沒有收,我只收楊宗祐、陳霆駿。介紹一個人頭戶
,我通常會給6至8萬元的報酬,但是彭志義是我哥哥的朋友
,所以他沒有跟我收錢,彭志義偶爾會問我,他那邊有人缺
錢,問我要不要收等語(見偵39615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故由證人蘇柏源之上開證述亦足證被告彭志義時有介紹提
供金融帳戶者予被告蘇柏源,且遭警方查獲之楊宗祐、陳霆
駿確實係被告彭志義所介紹,更有甚者依證人蘇柏源之上開
證述可知,被告彭志義明知被告蘇柏源係從事詐欺之人,仍
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蘇柏源,則被告彭志義前開所
辯已顯有疑義。
⒊況被告彭志義於偵查中陳稱:我是透過我朋友「阿達」認識
楊宗祐,我算是楊宗祐的叔叔輩,所以楊宗祐會叫我叔叔,
我再透過楊宗祐認識陳霆駿。我認識蘇柏源,111年7月初賴
信儒約我去寶山街租屋處賭博,我於該處認識了蘇柏源、黃
偉倫,也知道蘇柏源在做詐欺,剛好楊宗祐缺錢,我才介紹
楊宗祐給蘇柏源認識,他們就自己去談,後來111年8月間楊
宗祐跟我說他被抓,我才再幫他跟蘇柏源聯絡,後來我看新
聞才知道楊宗祐被蘇柏源打死了等語(見偵39615卷第33至3
9頁、第249至252頁、第323至329頁),是由被告彭志義之
上開陳述可知其於111年7月初即知悉被告蘇柏源在從事詐騙
,因楊宗祐向其表示缺錢故將之介紹給從事詐欺之被告蘇柏
源,則被告彭志義主觀上自具有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
意。又依據被告黃偉倫手機內之錄音譯文(見偵39615卷第3
33至335頁),被告彭志義曾於楊宗祐遭警方查獲後出面與
被告蘇柏源協商,被告彭志義表示:「也是我們一句話他就
去,演變成這樣,人都會自保啦,他今天來這裡是要來這裡
是要來做人頭不是要來做車手的啦,我們不是要幫他說話,
我們也要站在他的角度去想,他只是要來賺個錢,你娘弄到
後面案件要全扛,誰有這種膽識你不要騙我了啦,這是我的
感覺啦,我不知道你聽下來舒不舒服還是怎樣啦,其實我也
不想一直為了他的事一直多跟你們講什麼,我也想要賺錢啦
」、「我有丟車給你」等語,而被告蘇柏源亦陳稱「我是覺
得有甚麼事情直接你就坦蕩蕩的直接跟我講,我是跟你配合
捏」等語(見偵39615卷第333頁至第335頁),是由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彭志義不僅坦承有「丟車(即提供願意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給被告蘇柏源,另被告蘇柏源亦陳稱彼此
有相互配合,則被告蘇柏源與彭志義應同屬於詐欺集團之成
員,且彼此分工係由被告彭志義介紹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給被告蘇柏源,遑論被告彭志義更陳稱「我也想要賺錢啦」
,由此更顯其所為目的應係為賺取報酬,則被告彭志義與該
詐欺集團間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彭志義辯稱不
知情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⒋至被告黃偉倫部分,其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蘇柏源是小時候
的玩伴,我於111年5、6月間才知道他在做詐騙集團,後來
我因為缺錢,所以就跟蘇柏源聯絡,他叫我去寶山街水房找
他,該處有蘇柏源、楊宗祐及陳霆駿,我們4人在那裡待了
好幾天,後來在111年8月中旬,蘇柏源要我跟楊宗祐、陳霆
駿去新北市新莊區的台新銀行領錢,但是楊宗祐、陳霆駿當
場就被警察帶走,我趕快聯絡蘇柏源,他就跟一名陌生男子
來載我回去寶山街水房,後來又載我到處繞,說要做斷點。
過程中,楊宗祐及陳霆駿就跟蘇柏源聯絡,表示如果要他們
全扛的話,要給他們800萬元,我跟蘇柏源一起到桃園區大
同路的酒吧喝酒,蘇柏源說要去借錢買槍,後來蘇柏源得知
楊宗祐及陳霆駿跟律師說他們兩個是被害人,所以在111年9
月1日蘇柏源就去找楊宗祐及陳霆駿,後來蘇柏源聯絡我,
要我把跟他之間的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偵39615卷第253
頁至第257頁),是由被告黃偉倫上開陳述可知,其於111年
8月初即知悉被告蘇柏源係從事詐欺之人,為賺取報酬仍受
被告蘇柏源之邀前往寶山街租屋處,並於該處看管楊宗祐、
陳霆駿,甚且於111年8月17日受被告蘇柏源之託偕同楊宗祐
、陳霆駿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提款、轉帳,而被告黃
偉倫此番陳述與證人楊宗祐、陳霆駿前開證述如出一轍。甚
且,楊宗祐、陳霆駿遭查獲後被告蘇柏源與彭志義就後續討
論應如何處理之內容,亦係於被告黃偉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內查獲相關錄音,由此更顯被告黃偉倫並非對案情一無所知
之人,是被告黃偉倫辯稱:我是去寶山街租屋處玩,並無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不僅與證人楊
宗祐、陳霆駿上開證述不符,更與其自身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源雖於原審中一度改稱:被告彭志義
、黃偉倫均不知情等語,然其於原審中就被告黃偉倫部分曾
證稱:111年8月17日當天黃偉倫事前知道楊宗祐、陳霆駿要
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295頁)。
另就被告彭志義部分曾證稱:我於偵訊所述均實在,被告彭
志義介紹我認識楊宗祐、陳霆駿,後來我自己跟他們談,被
告彭志義之前有介紹人頭帳戶給我,但是我沒有接受等語(
見原審卷第418頁至第419頁),是由此可見被告蘇柏源之證
述前後不一,然被告蘇柏源就被告黃偉倫、彭志義有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部分,有被告黃偉倫、彭志義不利於己之陳述,
更有證人楊宗祐、陳霆駿之證述及錄音譯文可資補強,其自
具有較高之可信度。而證人蘇柏源所為翻異前詞之陳述,較
諸上開有補強證據之陳述內容更顯矛盾而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彭志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蘇柏源,待證事實
為被告彭志義並不知悉蘇柏源於案發時從事詐欺等情,然證
人蘇柏源於原審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充分給予
被告彭志義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彭志義再行聲請傳訊證
人蘇柏源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及黃偉倫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均堪以認定,被告彭志義、黃偉倫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而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該2法條中
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
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等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等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等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
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
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偉倫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核被告蘇柏源、彭
志義、黃偉倫就附表編號2至2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蘇柏源、彭志義
、黃偉倫就附表編號21至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遂犯,容
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及黃偉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及
黃偉倫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僅限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一
般洗錢未遂罪(僅限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犯行)、參與犯罪
組織罪(僅限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僅限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蘇柏源、彭志義、黃偉倫就
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共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柏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蘇柏源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彭志義、黃偉倫因均矢口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復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同條第2項之修正亦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又被告蘇柏源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如符
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蘇柏源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
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蘇柏源、黃偉倫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被告彭志義涉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3人所涉洗錢犯行於113年8月2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稍有誤會。②另被告彭志義所為
,與被告蘇柏源、黃偉倫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認定其僅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亦稍有
誤會。③又被告蘇柏源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合。④原審復就
附表各次犯行分別諭知被告蘇柏源、黃偉倫均須併科罰金,
然於最終定應執行刑時就併科罰金部分就被告蘇柏源諭知併
科罰金20萬元,被告黃偉倫併科罰金15萬元,惟上開罰金部
分所定應執行刑被告蘇柏源部分竟低於附表編號11所諭知之
併科罰金30萬元,另被告黃偉倫部分亦低於附表編號11所諭
知之罰金28萬元,則原審判決就併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顯然
違反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是此部
分亦有瑕疵。⑤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1至23均論以一般洗錢
既遂罪,然楊宗祐、陳霆駿於臨櫃提領該部分款項時遭警方
查獲,其洗錢犯行應仍屬未遂階段,原審認已達既遂階段恐
有誤會。被告彭志義、黃偉倫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另被
告蘇柏源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被告蘇
柏源、彭志義更招募他人加入,被告蘇柏源、黃偉倫亦負責
控管提供銀行帳戶者,使該集團得以順利繼續遂行詐欺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均應予非難。況本案被告等所為
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多達23人受害,財產損失金額亦高
,是被告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兼衡被告蘇柏源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彭志義、黃偉倫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黃偉倫聽命於被告蘇柏源,被告彭志義則係介紹提供
帳戶者之角色,其等於所屬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
,兼衡被告蘇柏源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個小
孩之家庭狀況、案發前從事人力仲介之經濟能力;被告彭志
義陳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從事水果搬
運工作之經濟能力;被告黃偉倫陳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之家庭狀況、從事工廠廢水處理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法律之外
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等所為犯行具有高度
同質性,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楊宗祐於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提款時,為警查扣之現金1
97萬897元,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之
款項,經共犯楊宗祐提領後未及上繳之贓款,為被告等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持有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後,告訴人尚得依法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至被告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其餘扣案之
物品,亦無證據證明有遭被告等使用於本案,亦無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薛常泮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0時55分許,1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錫宗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2時52 分許,10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陳鴻榮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 分許,17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方容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7 分許,1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宗世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5 分許,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28日14時40 分許,2萬元 6 邱美舒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5 分許,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28日14時39 分許,3萬元 7 楊智程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46 分許,5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楊容瑜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57分許,2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蘇美惠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5時8分許,5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謝羅菊彩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6時7分許,8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林翠瑕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1日11時5分許,30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韓憶晴 投資詐騙 111 年8月12日9時22 分許,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蔡同清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6分許,5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黃瑞鈞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10分許,1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陳太明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25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廖啓志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29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許銘堂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32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官家淋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43分許,3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陳曄文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5日10時57 分許,1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 廖育嬋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5日12時7 分許,4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黃宏泉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0時56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古鳳珠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1時22分許,4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游玉葉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1時50 分許,107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TPHM-113-上訴-552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