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HM-114-金上訴-33-202501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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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09、118、11 9、120、124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對告訴人乙○○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 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書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乙○○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進行審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參與由通 訊軟體帳戶「財神爺」之廖俊豪、「金磚」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少年詹○凱(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等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並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另吸收少年廖○宇(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少年陳○杰(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對告訴人乙○○實施詐騙,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7日晚間8時19分許、2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4萬998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再將贓款交由詹○凱,使告訴人乙○○受騙財產追索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已經提起公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364條,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而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被告對告訴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7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10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乙○○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犯罪 手法、告訴人乙○○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均相同,前案與本案確屬同一案件無訛,而本案繫屬於原審之時間為113年4月24日(見原審卷第5頁),係於前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後,為後起訴之案件,原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前案已於113年10月31日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原審未察,逕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係 指摘原判決應諭知不受理為不當,惟因原判決有前述違法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免訴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以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與本案為實質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告訴人乙○○部分上訴,而該部分與其餘包括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為數罪關係,則除告訴人乙○○部分外,其餘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且就檢察官上訴關於告訴人乙○○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免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