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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秋生」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 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現金轉交他人上繳,「秋生 」承諾丙○○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而以此牟利(丙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審理範圍之內)。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 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網路投資群組邀約乙○○下載長和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APP投資股票,並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惠寧」、「陳欣穎」,指示乙○○以匯款至 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儲值,致使乙○○陷於錯誤, 同意配合辦理,並約定於112年6月30日上午,在乙○○位在臺 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之住處(完整門牌詳卷)交付現金( 無積極證據可認丙○○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為詐欺 )。丙○○遂按「秋生」之指示,於該日上午前往乙○○之住處 ,假伴長和公司人員與乙○○見面,並出示偽造之長和公司工 作證(未扣案)及「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長 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與非偽造之「丙○○」印文及 簽名各1枚)而持以行使,致使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42 萬8千元予丙○○,丙○○隨即於同日中午,在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中港店2樓男廁,將收取 之款項交付予不詳男子,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然丙○○並未取得報酬。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 在丙○○交付予乙○○之「現儲憑證收據」採得丙○○之右拇指指 紋,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84587號鑑 定書暨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41-45 頁)、證物採驗報告(偵卷第49-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7 -71、95頁)、匯款申請書、現金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偵卷第73-8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較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 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 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 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 處斷刑上限較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暱稱「秋生」及收款上手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自陳尚未取得任 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取報酬,是就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一般 洗錢犯行,且尚未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等情,亦 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竟貿然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不低之財產 損失,且其將收取款項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去向,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 秩序;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需 要照顧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 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與上手原約定提領款項一月 可獲取4萬5千元之報酬,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14頁 ),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次犯行而獲取不法報酬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出示長和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告訴人之 「現儲憑證收據」,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 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長和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 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㈣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 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 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犯罪工具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74頁。 2 長和公司工作證1張。

2025-03-27

TCDM-114-金訴-8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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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翁柏程 蔡忠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方彥翊 楊建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19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3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蔡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6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楊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余冠傑(由本院另行審 理、陳奕翔(由本院拘提中)於民國112年6月間,楊建群於 112年7月間,各自加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豐財」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 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現金轉交 他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賺取報酬,而以此 牟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凌 菲」,將鄭淑資加入「飄紅天下」投資群組,並慫恿鄭淑資 下載「運盈」APP,再使用LINE暱稱「運盈客服」,自稱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實際上有該家公司, 先前負責人為羅嘉文)人員,邀約鄭淑資交付現金儲值投資 股票,致使鄭淑資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劉子豪等7人 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之後,各與如附表所示之共犯欄所示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僅限於附表編號1、4、5及7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假扮運盈公司人員與鄭淑資見面,並出示偽造之運 盈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而持以行使(詳如附表),致使鄭淑資陷於錯誤,在其位於 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予劉子豪等7人,劉子豪等7人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 得手。劉子豪等7人隨即將取得現金上繳或購買虛擬貨幣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劉 子豪等7人關於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鄭淑資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淑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 、楊建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資於警詢(見偵一卷第337頁至第353頁) 證述相符,並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等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 、楊建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 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 等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劉子豪、蔡忠程、楊建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翁柏程、方彥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偽造 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被告劉子豪 、蔡忠程、楊建群3人部分)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被告劉子豪、蔡忠程、楊建群3人部分)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劉子豪與附表編號1「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翁柏程與附表編號3「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蔡忠程與附表編號4「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方彥翊與附表編號6「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楊建群與附表編號7「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子豪、蔡忠程、楊建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翁柏程、方彥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子 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 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 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 程、方彥翊、楊建群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 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鄭淑資之財產 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暨考 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 分工,暨被告劉子豪為高職畢業,未婚,之前從事技師,月 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翁柏程為國中畢業 ,未婚,之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蔡忠程為大學肄業,離婚,需扶養2歲兒子,之前 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方彥翊為國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 2萬初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建群為高職畢業,未 婚,需扶養父母,之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27,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等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附 表編號1、4、7部分),均係被告等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收據上 之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 重覆沒收。 二、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於偵查中均 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等向告訴人收受後上繳或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 財物確在被告等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等所有,尚難認被告等 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等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日期 車手 面交金額 偽造工作證 相關證據 共犯 犯罪地點 化名 收得報酬 偽造收據 0 112年6月8日12時許 劉子豪 50萬元 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其毅(P147、P439) 「運盈客服」傳送予告訴人之「張其毅」工作證照片與劉子豪國民身分證照片比對資料(P147) Telegram暱稱「豐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張其毅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其毅」印文各1枚(P411) 0 112年6月13日16時許 余冠傑 38萬元 卷內無資料,余冠傑於偵查中陳稱對本次犯行無印象,亦不記得有無行使偽造工作證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8946號鑑定書(P453),左列「現儲憑證收據」驗得余冠傑左拇指指紋 IG暱稱「清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高家豪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嘉文」印文各1枚(P411) 0 112年6月15日14時許 翁柏程 22萬4500元 卷內無資料,翁柏程於偵查否認有行使偽造工作證 Telegram暱稱「梨泰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黃瑞明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瑞明」印文各1枚與「黃瑞明」簽名1枚(P413) 0 112年6月26日19時許 蔡忠程 20萬元 卷內無資料,然蔡忠程於偵查中坦承有行使偽造工作證 公園路21號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247至P249) Telegram暱稱「秋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無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嘉文」印文各1枚(P413) 0 112年6月29日12時許 陳奕翔 50萬元 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李偉安(P271,另案經南投分局扣押) 公園路21號騎樓及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267至P269) Telegram暱稱「班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李偉安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李偉安」印文各 1枚與「李偉安」簽名1枚(P415) 0 112年7月14日18時許 方彥翊 20萬元 另案經永和分局扣押偽造之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許利偉工作證(P293),然於偵查中否認本次犯行有行使該張工作證 1.公園路21號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289至P291) 2.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8946號鑑定書(P454),左列「現儲憑證收據」驗得方彥翊左拇指指紋 Telegram暱稱「一組電話號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許利偉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許利偉」印文各 1枚與「許利偉」簽名1枚(P415) 0 112年8月2日13時許 楊建群 20萬元 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楊建群(P318,另案經太平分局扣押) 1.公園路21號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311至P313) 2.楊建群另案手機LINE與暱稱「路遠」對話紀錄(P317至P335) 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無 無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P417)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卷一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  2.被害人與車手面交時間一覽表(見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3.翻拍告訴人鄭淑資與暱稱「運盈客服」LINE對話紀錄相片( 見偵一卷第147頁、第419至447頁)  4.「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其毅」工作證相片 、被告劉子豪國民影像相片(LINE暱稱「運盈客服」傳送予 告訴人鄭淑資,見偵一卷第147頁、第439頁、第48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翁柏程(見偵一卷第179至185頁)   ②張峻瑋(見偵一卷第201至207頁)   ③蔡建勳(見偵一卷第225至231頁)   ④告訴人鄭淑資(見偵一卷第355至361頁、第363至369頁、 第371至377頁、第379至385頁、第387至393頁、第395至4 01頁、第403至409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①112年6月26日19時55分至19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 樓(見偵一卷第247至249頁)   ②112年6月29日12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見偵一 卷第267頁)   ③112年6月29日11時49分在全家超商店內(車手陳奕翔等待 碰面,見偵一卷第269頁)     ④112年7月14日18時54分至19時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 樓(見偵一卷第289至291頁)      ⑤112年8月2日13時31分至13時33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 樓(見偵一卷第311至313頁)     7.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相片:   ①被告蔡忠程於112年6月26日交予告訴人(見偵一卷第251頁 、第413頁、第443頁)   ②被告陳奕翔以李偉安名義於112年6月29日交予告訴人(見 偵一卷第271頁、第415頁、第443頁)   ③被告方彥祥以許利偉名義於112年7月14日交予告訴人(見 偵一卷第293頁、第415頁、第443頁)    ④被告楊建群於112年8月2日交予告訴人(見偵一卷第315頁 、第417頁、第445頁)   ⑤被告劉子豪以張其毅名義於112年6月8日交予告訴人(見偵 一卷第411頁、第445頁)    ⑥被告余冠傑以高家豪名義於112年6月13日交予告訴人(見 偵一卷第411頁、第445頁)   ⑦被告翁柏程以黃瑞明名義於112年6月15日交予告訴人(見 偵一卷第413頁、第445頁)   8.被告蔡忠程於112年7月3日為警查獲所攝相片(見偵一卷第2 51頁)  9.被告方彥翊於112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相片、被告方彥翊所 攜「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翻拍相片(見偵一 卷第293頁)  10.被告楊建群與暱稱「路遠」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17 至327頁、第331至335頁)  11.被告楊建群與暱稱「嘉欣」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28 至330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894 6號鑑定書(含指紋卡片,見偵一卷第451至460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一卷第461至463頁、第465頁、第467頁)  14.被告方彥翊相片影像資料(見偵一卷第499頁)  15.被告楊建群相片影像資料(見偵一卷第50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卷二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105頁)

2025-03-26

TCDM-114-金訴-12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5號 原 告 黃佑兵 被 告 胡哲源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1436號),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哲源、王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被告 胡哲源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被告王志偉自民國113年7月1 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哲源、王志偉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胡哲源、王志偉如以新臺幣12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胡哲源、王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上開變更聲 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胡哲源、王志偉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哲源、王志偉(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 共同發起替其他詐欺集團領取詐欺贓款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車手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與若干人共組詐欺車手集團組織。分工方式為, 胡哲源依名為「許富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提供俗稱「水單」之提領款項資訊,負責收取提款 卡、密碼等統籌提領贓款及發放報酬之工作,王志偉則負責 協助胡哲源管理並監督組織內之車手。被告基於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茶山,以假 投資手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11 月23日10時51分許將15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嗣被告以TELEGRAM群組指揮組織內車手潘恩得於同日11時許 將原告匯款提領一空,並由胡哲源持上開款項向指定之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層轉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 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胡哲源、王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胡哲源、王志偉共同發起組織車手集團 ,胡哲源依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所提供俗稱「水單」之提領款 項資訊,負責領取提款卡統籌提領款項及發放報酬之工作; 王志偉負責協助胡哲源管理並監督旗下車手,並共同指揮車 手即潘恩得提領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計15萬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胡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復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胡哲源、王志偉,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 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胡哲源、王志偉、潘恩得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 原告因被詐欺所受15萬元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胡哲源、王志偉、潘恩得等人,依上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該15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⒊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復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基此,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者,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 責,即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及已否支付而定。若 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者 ,擴大給付部分,僅有相對效力,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此時 ,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並生絕對效 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仍 不免其責任;若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 時,此時除已支付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生絕對效力,他 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就其差額部分,亦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 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亦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潘恩德給付原告3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業經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又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 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胡哲源、 王志偉、潘恩得僅為車手集團,尚有於112年11月23日向被 告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見本院第24頁,附表 一編號2記載之詐騙經過及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等情) ,而觀之本院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潘 恩得於112年11月間之某日時起,分別參與同案被告胡哲源 、王志偉所發起之車手集團,被告胡哲源依TELEGRAM暱稱「 資金往來電話確認」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所提供俗稱「水單 」之提領款項資訊,負責領取提款卡統籌提領款項及發放報 酬之工作;同案被告王志偉負責協助胡哲源管理並監督旗下 車手,並共同指揮車手即潘恩得收取贓款(即俗稱收水,乃 原告匯入訴外人鄭佳琪所申設之金融帳戶15萬元)後,再將 款項繳回同案被告胡哲源、王志偉,再繳回「資金往來電話 確認」之詐騙集團成員乙節(見本院卷第13頁),足徵尚有 2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胡哲源、王志偉、潘恩得分擔共 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實施,則依共同侵害原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數比例計算【計算式:15萬元÷(3+2)=3萬元】, 顯見潘恩德賠償原告3萬元,並未低於其內部關係應分擔額 ,則原告扣除其與潘恩得和解之3萬元,請求胡哲源、王志 偉連帶賠償1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胡哲源、王志偉翌日(附民卷第13 頁,第17頁)即被告胡哲源自113年7月2日起;被告王志偉 自113年7月13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2萬元,及胡哲源自113年7月2日起;王志偉自113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 權諭知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1

PCDV-113-訴-3515-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徐祥森 被 告 王琬琪 沈岳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盛弘 鄭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柏彥 戴逸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琬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應連帶給付原告69 ,9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琬琪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 告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琬琪、吳燕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666元、㈡被告陳靜惠應給付原告40,157 元、㈢被告何人韋、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 威應連帶給付原告69,9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6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 回對吳燕婷、陳靜惠、何人韋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48、44 9頁),並經吳燕婷、陳靜惠當庭同意(本院卷第448頁) ,另何人韋到庭,其對原告前開撤回,未於10日內具狀提 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並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王 琬琪應給付原告15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沈岳 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應連帶給付原告69,9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8頁)。核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琬琪、沈岳樑、陳盛弘、郭柏彥、戴逸威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柏彥於111年4月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以「 順利」及「招財」之暱稱,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車手集團),負責提 領及收取某電話詐欺機房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得之贓款後,再輾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戴逸威於111年5月底某日,加入 系爭車手集團後,居間介紹鄭穎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另沈岳樑、陳盛弘、王琬琪亦分別加入系爭車手集團 擔任各層之提款及收水車手,亦將提取或收取之款項,輾轉 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0日20時許,以「 迪卡儂」客服人員及某銀行行員,向原告佯稱:官網遭到駭 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到盜刷,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 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㈠111年8月10日21 時33分、37分許,分別匯款98,529元、52,135元,合計共15 0,664元,至所指定之訴外人吳燕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㈠)後,由 王琬琪於111年8月10日21時45分許至同日21時49分許之期間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新北市○○區○○路 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㈠接續 提領合計150,000元;㈡111年8月10日21時53分、及56分許, 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合計共99,970元,至所指定 之訴外人宗尚賢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㈡)後,由何人韋於111年8月10 日22時5分至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 局,以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㈡接續提領合計99,000元後, 再將款項轉交予擔任各層收水之陳盛弘、沈岳樑、鄭穎,後 由總收水郭柏彥收取,再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王琬琪 、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參與系爭車手集 團及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 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鄭穎則以:我有參與,但領到的錢沒有拿那麼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戴逸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 略以:承認犯詐欺罪,現已入監服刑,賠償就共犯應分擔額 範圍內賠償原告等語。  ㈢王琬琪、沈岳樑、陳盛弘、郭柏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資料及 匯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第65號刑 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第3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1、102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 8437、28438、39419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313頁 )。而被告加入系爭車手集團並配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從事提取、收取、交付款項行為,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其他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經前開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刑事判決判有罪在案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 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  ⒈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250,634元(計算式 :150,664元+99,970=250,634元)之損害,雖被告均未直接 對原告施用詐術,然系爭車手集團由郭柏彥發起並手擔任收 水人員,戴逸威加入後再介紹鄭穎加入擔任收水人員,及陳 盛弘及沈岳樑加入後,亦擔任收水人員,另王琬琪加入後擔 任提款車手,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王琬琪就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 柏彥、戴逸威就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  ⒉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由王琬琪 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㈠之150,664元中之150,000元,另系 爭詐欺集團詐害原告,致陷於錯誤而匯入系爭帳戶㈡之款項9 9,970元部分,經何人韋提領後,再分別由陳盛弘、沈岳樑 、鄭穎、郭柏彥擔任各層收水人員,層轉系爭詐欺集團,致 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被告參與系爭車手集團與系爭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就原告所 受損害。從而,原告請求王琬琪賠償所提取系爭帳戶㈠之款 項150,000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匯入系爭帳戶㈡ 之款項99,970元部分,因提供帳戶之人宗尚賢,於新北地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與原告調解成立(見 本院卷第318頁),扣除宗尚賢賠償原告30,000元後,就此 餘額69,970元部分,請求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 戴逸威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至戴逸威以願就共犯應分擔額範圍內賠償原告,惟其係連帶 債務人,原告本得對其中一被告或全部被告為一部或全部請 求,戴逸威內部分擔額之比例,並不影響原告得對被告請求 之金額;且此部分僅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 ,應待共同侵權行為人間相互求償時方得主張,與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2月4日寄存送達王琬琪(見本院卷第359頁),至沈岳樑 、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則於114年2月12日最後 寄存送達至郭柏彥(見本院卷第365-411、423頁),然被告 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王琬琪自114年2月16日起、沈岳樑、陳盛 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自114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琬琪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 、戴逸威應連帶給付原告69,9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1

TCEV-113-中簡-2538-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楗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楗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楗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朱𧬇竣」後補充「(另 行審結)」;第5至6行所載「黃楗森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轉帳手」後補充「(黃楗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判決,非本件審理範圍 )」。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欄所載「及偵 查中」刪除。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1、63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 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 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 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 漸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②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要件雖不利於被告, 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後述),同時符合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 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 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 1月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朱𧬇竣、暱稱「山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 助機關(警詢)、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 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之偵查中,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5061號卷第41-45頁、112年度他字第4069 號卷第98-106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63頁) 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6千元,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0頁), 是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另被 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 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轉帳手」之工作,以 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 人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 頁);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 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 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被告獲 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於餐酒館從事廚師工作、家庭成員及家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件犯行獲得 報酬6千元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64頁), 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查本案告訴人遭轉匯、提領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 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 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4號   被   告 朱𧬇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楗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銓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𧬇竣基於主持、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集團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 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日招募黃楗 森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轉帳手,渠等成員與不詳之境外機 房暱稱「山賊」之人合作,負責出資在臺成立「水房」(處 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擔任「水商」向不特定人士 收購可配合本案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 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 層轉款項等方式洗錢。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團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由朱𧬇竣於110年9月某日,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林 口區住處,約定以匯入帳戶之贓款0.5%為代價,向謝宇豪( 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1 50號偵辦)收購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謝宇豪之網路銀行 帳密交給黄楗森,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侯力維佯稱投資 股票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侯力維陷於錯誤,因此於111年3 月4日11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附表所示曾子育 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並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將款項如 附表所示順序匯入張宸睿、謝宇豪帳戶後,黃楗森即使用謝 宇豪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將詐騙所得款項匯至沈家豪帳戶中 ,嗣由沈家豪(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 11年度偵宇第4295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贓款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侯力維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力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𧬇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向謝宇豪收購中國信託帳戶,並將該帳戶交給暱稱山賊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2、坦承指揮被告黃楗森操作謝宇豪之中國信託帳戶進行轉帳之事實。 ㈡ 被告黃楗森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受被告朱𧬇竣指揮,使用謝宇豪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對匯入贓款進行轉帳,並可獲得匯入帳戶贓款之0.3%分潤。 2、證明由被告朱𧬇竣招募進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負責轉帳之工作。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謝宇豪於110年9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被告朱𧬇竣使用,並可獲得匯入帳戶贓款之0.5%分潤。 2、證明上開帳戶交給被告黃楗森操作轉帳之事實。 ㈣ (1)告訴人侯力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㈤ (1)謝宇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2)曾子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3)張宸睿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4)沈家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如附表所示輾轉匯出以躲避查緝之流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朱𧬇竣、黃楗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朱𧬇竣、黃楗森,與暱稱「山 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被告朱𧬇竣、黃楗森所犯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請審酌被告朱𧬇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為詐欺集 團首腦、本件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約200萬元,然迄今仍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等情況,請貴院參考「量 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 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 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3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請審酌被告黃楗森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為詐欺集團首腦以 外之幹部、本件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約200萬元,然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等情況,請貴院參考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 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五、匯入帳戶之49萬9,900元贓款之0.5%為被告朱𧬇竣之犯罪所 得;匯入帳戶之49萬9,900元贓款之0.3%為被告黃楗森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侯力維 111年3月4日11時4分、200萬元、曾子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1分、65萬9,200元、張宸睿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6分、49萬9,900元、謝宇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11分、49萬9,830元、沈家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5時41分提領33萬元 111年3月4日15時50分提領10萬元 111年3月4日15時51分提領6萬元

2025-03-19

KLDM-114-金訴-38-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潔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依潔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發發」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聽從「發發」之指示,假扮投資 公司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上繳,「發發」承諾吳依潔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7萬元。吳依潔與「發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 月17日2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楊文珺」 傳訊予乙○○,慫恿乙○○投資股票,並將乙○○加入「飆股集散 營」之LINE群組,並要求乙○○下載「金投財富APP」,指導 乙○○操作儲值,再介紹LINE暱稱「趙鐵城」、「羅春瑩」加 為好友,告知可與其等一起討論投資賺錢,致乙○○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現金,並約定於112年6月6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員 林大仁店(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便利商 店)交款。吳依潔接獲指示之後,於112年6月6日13時3分許 ,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便利商店,配戴「劉嘉玲」之工作證 以取信乙○○而行使之,並欲向乙○○收取50萬元投資款項之際 ,因乙○○表示先前往廁所一下,吳依潔擔心有異,未及取得 款項,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而未遂。嗣乙○○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大仁店內監視器影像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依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偵卷第59至65頁、核交 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二第9至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9至91、97至100 、105至109頁、核交卷第55至57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7至71頁)。  ㈣告訴人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份(偵卷第111至11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且本案被告屬未遂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 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與「發發」、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於向告訴人取款前,自行 離開現場,而未發生犯罪既遂之結果,顯係因己意而中止犯 罪結果之發生,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 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尚未收取詐欺款項即行 離開,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待產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 第2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之工作證,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CHDM-113-訴-452-2025031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律師) 李佩珊律師(法律律師,114.2.10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 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給付張清濠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 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雅玲自民國113年12月初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宸育」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聽從「劉宸育」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詐欺受騙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再 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劉宸育」承諾林雅玲每次取款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0元,而以此牟利。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林雅玲加入詐欺集團之 前),在網路臉書(Facebook)平台,刊登虛偽投資廣告, 張清濠瀏覽廣告後,使用手機點選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 梓涵」加入好友,「周梓涵」邀請張清濠加入「財富智選聯 盟Y3」群組,介紹暱稱「三德客服」予張清濠,「三德客服 」教導張清濠下載「三德投資」APP,指示張清濠以匯款或 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委託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德公司)投資股票,張清濠因而陷於錯誤,多次配合匯 款或交付現金,合計受騙3076萬6113元(此部分與林雅玲無 關,不予詳述)。張清濠發覺受騙之後,於113年12月25日 報警處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張清濠於114年1月2日 ,在張清濠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再 交付150萬元進行投資,張清濠佯稱受騙而虛予允諾,隨即 通報警方處理。  ㈢林雅玲於114年1月2日上午,接獲LINE暱稱「劉宸育」指示之 後,與「劉宸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高雄市搭乘高鐵北上,再轉乘 計程車,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達張清濠住處,假冒三德公 司財務部外勤人員與張清濠見面,並出示偽造三德公司工作 證(上有林雅玲照片)1張及三德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 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德公司代表人「陳開 元」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表明係三德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三德公司及陳開元。林雅玲正 向張清濠收取現金150萬元之際,隨即遭在旁埋伏警方當場 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之偽造三德公司工作證1張及 偽造三德公司存款憑證1張,用於與「劉宸育」聯絡之VIVO 牌Y36型手機1支及藍芽耳機1副,預備供行騙所用之富國工 作證1張、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 證1張及碩元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林雅玲此 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也未取得原約定 之報酬2,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雅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清濠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手機LINE「財富智選聯盟Y3」群組對話紀錄照片、 手機LINE與「周梓涵」及「三德國際客服」對話紀錄照片, 手機拍攝之歷次車手面交取款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㈦查獲現場照片。  ㈧被告扣案之VIVO手機使用LINE與「劉宸育」對話紀錄照片及L INE通訊軟體「劉宸育」帳號頁面照片。    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三 德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印文,為偽造三德公司存款憑證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三德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與偽造存款 憑證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與「劉宸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除被告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雖未成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賺取   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項達150萬元   ,僅係因告訴人即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未成,否則   被告將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財產上損害;惟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之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9調解筆錄在卷可 證;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 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 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將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 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20日 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列為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 擔之條件。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 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1 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VIVO牌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2 藍牙耳機 1副 3 三德公司國際工作證 1張 4 三德公司存款憑條 1張 5 富國工作證 1張 6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 1張 7 碩元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 1張

2025-03-03

TCDM-114-原金訴-21-20250303-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6號 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付懲戒 人 王証弘 苗栗縣警察局偵查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証弘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王証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營偵字第2202、1664號、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112年度 偵字第2766、3196號起訴書(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起訴書) 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分案11 2年度訴字第136號審理後裁定被付懲戒人部分,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 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九罪)、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罪),經分別論處罪刑後,定應執行刑 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 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㈡、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易判決。 ㈢、臺南地院113年10月21日南院揚刑中113簡1855字第00000000 00號函。 ㈣、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公務人員履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案件全 卷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 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 蒐集車籍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各警察機關 人員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 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外,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資料、 犯罪前科、車籍等資訊,而上揭資料因涉及隱私,及與監理 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 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應 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 調閱之資料僅能供辦案使用,而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 惟被付懲戒人未遵守上揭規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被付懲戒人之友人黃建智(下稱黃員),受桃竹苗地區詐 欺車手集團份子沈暘展與蕭俊宇2人(以上3人合稱黃員等3 人)請託,協助尋找侵占其等共同詐騙得款後逃匿之陳文章 (下稱陳員)及少年張○崴(與陳員合稱陳員等2人),遂於民 國ll1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陳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予被付懲戒人,央求被付懲戒人代為查該手機之即時定位。 被付懲戒人明知警方個人手機即時定位系統可查知門號持用 者之地理位置,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公務機關非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不得擅自 蒐集,且依其所受訓練及辦案經驗,知悉其提供陳員之位置 有助於黃員等3人尋獲陳員及張○崴藏匿之處所,並對於黃員 等3人恐以犯罪之方式擄人,及於擄人後恐對於陳員及張○崴 施以傷害、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行使 不實登載公文書、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違法蒐集個人 資料及幫助妨害自由、傷害、恐嚇、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 日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以不實虛捏「 急難救助」之查詢事由,填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 使用者資料申請單」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通信使 用者登記簿」,向上級長官陳報,獲不知情之長官批准,於 次日(28日)調閱得知陳員上開持有手機門號之最後即時定 位點為新竹後,即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黃員,黃員等3人因 而判斷陳員等2人係自桃園向南逃回居住地臺南躲藏,為確 認陳員等2人之確切位置,黃員復於同日晚間以LINE通訊傳 送張○崴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予被付懲戒人,要求協 助查詢即時定位,被付懲戒人復承前犯意,以相同手段,虛 捏事由填載調閱申請單及登記簿,經不知情之長官核准,嗣 因該手機門號所屬之亞太電信公司無法提供即時定位而作罷 ,惟被付懲戒人另於翌日(29日)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查詢書面拍照後傳送予黃員。 嗣沈暘展另透過友人陳威呈協助獲悉陳員等2人藏匿於臺南 市安南區大友KTV包廂內,黃員等3人遂夥同當時為少年之李 ○廷南下尋得陳員等2人,共同基於剝奪陳員等2人之行動自 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取走陳員等2人之手機及剩 餘贓款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控制陳員等2人之行動, 將其等車載先後押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0樓0 房、同區○○街000號臻愛汽車旅館、新竹縣竹東鎮之千禧園 汽車旅館、苗栗縣○○市○○里○○○00號劉益鳴住處、苗栗縣○○ 鎮○○路00巷00弄0號黃員住處,持續拘束其等自由,並持槍 恫嚇陳員及接續毆打陳員等2人致傷;又撥打電話要求陳員 父母及胞姐、祖母必須支付6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否 則將繼續控制陳員等2人之自由,致其等心生畏懼。嗣經警 於111年7月3日17時35分許循線至上述劉益鳴住處盤查,陳 員等2人始獲釋。 ㈡被付懲戒人因偵查案件與黃員及陳朝輝熟識,為換取黃員及 陳朝輝透露偵辦案件之線索,或為幫助友人梁君卉查證其胞 兄之出境資料,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而為如後述附表A、B、C所示之犯行(其中 附表B編號B5、B6即係上述一、㈠部分)。嗣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查扣黃員之手機後,循線追查始得悉被付懲戒人上開洩 露個資予黃員、陳朝輝及梁君卉之行為。 二、經查,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全部 坦承不諱(見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二第213頁刑 事準備二狀、第280頁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卷一第45頁),核與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黃建智、沈暘展、 蕭俊宇、曾信錡、劉思妤、證人即少年李○廷、陳文章、張○ 崴、陳照男、陳美君、王建智、張○閑、劉益鳴、溫曉柔、 林盈達、戴名佑、梁君卉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之供 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陳文章及張○崴遭妨害自由案時序表、 「0702」專案譯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 苗栗縣○○市○○里○○○00號現場照片、自小客車之車辨資料、 黃建智手機翻拍照片、手機還原擷取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27日南警偵電字第000000000號及111 年6月29日南警偵電字第000000000號申請單及陳批流程、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通信使用者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 查詢「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調取紀錄結果表附於刑事偵 查案卷足稽。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南地院審理後以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 易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就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 部分,從一重論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就本判 決理由欄一之㈡其中如附表A編號A-1至A-7、附表B編號B-1至 B-4及附表C編號C-1、C-2所示部分,均從一重論處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就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㈡其中附表A 編號A-8所示部分,從一重論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刑,上開一、㈠及一、㈡各罪間,則予分論併罰,因而科處 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罪刑確定,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之事證,至為明 確。 三、按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 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 關聯性外,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為一個懲戒處分 ,並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 之終了,且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舊法律適用之判斷 標準。查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中附表A編號A-1至A-8、 附表B編號B-1至B-4部分,係分別發生於110年12月27日至11 1年3月27日之間,雖在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 行之前,惟其餘所為如附表B編號B-5至B-6、附表C編號C-1 至C-2部分之行為,則分別發生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19 日間,係在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施行後。且其上開諸違失 行為均與其利用警察身分登入政府資訊系統蒐集個人資料相 關,且違失行為之態樣及動機亦相類,堪認確有時間上、事 務本質上之關聯,以及內、外部關聯性,應予合併觀察及綜 合評價,則其違反義務行為之終了日既在公務員服務法修正 施行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公務員服務 法規定。 四、查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第6條 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 失行為。且核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 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 本件被付懲戒人雖未答辯,惟依據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 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 人員,竟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避免與治安疑慮人員不 當交往,竟多次受人請託,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犯被害人 資訊隱私權,及對不法追債行為提供資訊助力,嚴重損害機 關形象及政府信譽。考量被付懲戒人違法查詢行為之次數頻 繁,並非偶然違犯,足見其全然漠視公務紀律,且助成他人 實施惡質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非輕,應予相當儆懲,並 參酌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違失,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 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A(陳朝輝部分) 編號 時間 委託及洩密對象 查詢對象或標的 作業種類 不實登載之用途 證據出處 A-1 110年12月27日18時39分至 110年12月29日22時28分 陳朝輝 黃名豪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5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1595、15 96 A-2 111年1月21日19時34分至111年1月21日20時40分 陳朝輝 基隆○段000號○○之0 戶役政資料系統 刑案類:偵辦陳文雄涉嫌毒品案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66至P70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1985 A-3 111年2月11日19時47分至111年3月27日19時06分12秒 陳朝輝 楊益凱 刑案資訊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41、P4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285、22 86 A-4 111年2月11日23時03分至111年2月13日23時31分 陳朝輝 范維鈞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42、P43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306、23 07、2310、2311 A-5 111年2月13日23時35分至111年2月13日23時58分 陳朝輝 林明輝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44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312至23 15 A-6 111年3月1日18時58分至111年3月1日19時01分 陳朝輝 張志豪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55、P56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560至25 64 A-7 111年3月3日上午不詳時間(訊息已刪除)至 111年3月3日9時18分 陳朝輝 000-0000號車輛 車籍資訊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58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577 A-8 111年3月25日12時26分至111年3月28日9時35分 陳朝輝 0000000000門號 門號使用者資料 毒品案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61至P63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11年3月28日南警偵電字第11 0000000號 附表B(黃建智部分) 編號 時間 委託及洩密對象 查詢對象或標的 作業種類 不實登載之用途 證據出處 B-1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籍資訊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09、32 10、3211 B-2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江柏翰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刑案類:調驗毒品採尿人口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12、32 13 B-3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0000-00號自小客車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刑案類:調驗毒品採尿人口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16、32 17 B-4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0000-00號自小客車 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18、32 19 B-5 111年6月27日13時58分至111年6月29日間 黃建智 0000000000門號 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暨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 急難救助 黃建智持用手機擷取報告P29、P34 、P36至P39 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11年6月27日南警偵電字第11 0000000號 B-6 111年6月28日22時22分至 111年6月29日14時21分 黃建智 0000000000門號 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暨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 急難救助 黃建智持用手機擷取報告P40、P41 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11年6月29日南警偵電字第11 0000000號 附表C(梁君卉部分) 編號 時間 委託及洩密對象 查詢對象或標的 作業種類 不實登載之用途 證據出處 C-1 111年8月19日15時16分至 111年8月19日23時08分 梁君卉 Z000000000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公共危險 王証弘與梁君卉採證相片P2至P5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6479、6480 C-2 111年8月19日15時16分至 111年8月19日23時08分 梁君卉 梁志宇 (註:因梁君卉忘記梁志宇證號,故王証弘係先查詢梁君卉身分,再查親等表,始連結至梁志宇個人資料)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公共危險 王証弘與梁君卉採證相片P2至P5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6481

2025-02-25

TPPP-113-清-66-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廷 李希宸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 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李希宸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5、6「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3、5、6「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宗翰犯如附表三編號4、7「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 收如附表三編號4、7「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花椰果」、「東兄」、「柳丁」等人 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育廷、李希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詳下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由林育廷擔任「取簿手」 ,負責前往收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李希宸、何宗 翰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游,並由該集團之 機房成員負責實施電信詐騙被害人之工作,以此分工方式, 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陳怡甄(所涉幫助洗錢部 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日,寄出其不知 情之母親張美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季欣門市。林育廷先與「花椰果」約 定工作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並依「花 椰果」之指示,於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上開統 一超商領取裝有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至該超商附近交付「花椰果」指定之不詳人士。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馬慧琳、沈彩鳳、陳寶秀、邱太雄、劉冠伶、劉金水、陳淑 惠、葉純碧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國泰帳戶內。 二、李希宸先與「柳丁」約定工作報酬為每日3,000元,並依「 柳丁」指示,向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時 間,持該等提款卡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提領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復依「柳丁」指示,至某處河堤或 停車場交付提領款項予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 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三、何宗翰先與「東兄」約定以抵銷約16萬元之債務為報酬,再 由「東兄」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 4、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再 依「東兄」指示將提領款項丟包於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新泰 公園廁所內予上游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馬慧琳、沈彩鳳、陳寶秀、邱太雄、劉冠伶、劉金水、 陳淑惠、葉純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何宗翰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於被告何宗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惟尚可作為被告何宗翰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30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18、140頁)、李希宸(見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2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9 7頁;本院金訴卷第145、1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被告何宗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13年度 偵字第17790號卷【下稱偵卷】第345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 150頁),核與證人陳怡甄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49 至50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林 育廷112年9月4日取簿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19頁)、李 希宸112年9月4日、7日、8日、11日提領監視器影片擷圖( 見偵卷第31至33、35頁)、何宗翰112年9月9日、11日提領監 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34、35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4頁)、本案中信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57頁)、711貨態查詢結 果、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第65頁)、陳怡甄與LINE暱稱「 外匯局王國維」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7至69、73、79頁)、 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71頁)、國泰世華銀行 簡訊擷圖1幀(見偵卷第75頁)、中國銀行(香港)網路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林育廷、李希 宸、何宗翰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各該告訴人分別獲取 之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 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⑴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⑵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 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 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 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 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何宗翰於本 案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僅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②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育廷、李希宸於 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規定:①如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 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②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因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所 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 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②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 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 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 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 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宗翰另因於112年12月14 日提領另案告訴人吳明吉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35號案件提起公訴,該 案並於本案113年6月21日繫屬本院前之113年6月11日即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下稱 另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87至191頁 )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何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稱:北院案件的詐騙集團與本案是同一個Telegram,上游就 是「東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5頁),惟被告何宗翰 本案依「東兄」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早於112年1 1月18日即為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見偵卷第37頁警詢筆錄 ),依上開說明,被告何宗翰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於 本案遭查獲之日起中斷,其於嗣後再與同一Telegram群組或 聯絡人「東兄」聯繫,並於112年12月14日再行擔任取款車 手之犯行,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被告何宗翰另案犯行繫屬 法院時點雖然早於本案,惟另案既係被告何宗翰於本案犯行 後另行起意而為,自不能認與本案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故本案應係被告於112年9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 屬法院之案件,而應就其中「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林育廷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李希宸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何宗翰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育廷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犯行與 被告李希宸、「花椰果」、「柳丁」及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育廷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7所示犯行與何宗翰、「花椰果 」、「東兄」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育廷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 8所示犯行與「花椰果」、向告訴人葉純碧施以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林育廷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被各李希宸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6、被告何宗翰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各係以一 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何宗翰如附表一 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其等上開所為既各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亦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經查,被 告何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且 於本案偵、審程序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等節 亦均供承在案(至偵查機關未詢問、訊問被告何宗翰是否承 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名,不影響被告何宗翰業已就事實自 白之認定),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 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宗翰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次數非僅一次,已難 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 翰均正值青年,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且因轉交 上開詐騙款項形成金流斷點而致告訴人無從向上追償,所為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寶秀、劉冠伶、葉純碧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上開 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該告訴人遭詐交付款項之數額、其等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73至182、187至191、189至19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林育廷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 作、經濟狀況持平、離婚、育有1子,須扶養小孩(見本院 金訴卷第141頁);被告李希宸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從事泥作、日薪約3、4,000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兩 名子女,須扶養配偶、小孩、阿公、阿嬤(見本院金訴卷第 169、170頁);被告何宗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因受 傷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經濟來源依靠配偶收入、須扶 養母親、阿嬤(見本院金訴第17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除本案 外,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 判中,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故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林育廷因本案取簿犯行,共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希宸領取詐欺所得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乙情,業據其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李希宸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時間,分別係在112年9 月4 日、7日、8日、11日共4日,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萬2, 000元(計算式:3,000×4=12,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何宗翰本案犯行係以3次(日)之提領行為抵償共16萬元 之債務乙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卷 第345頁至該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169頁),據此以觀被告 何宗翰每次(日)提領,即可抵償5萬3,333元(計算式:16 0,000÷3≒53,333;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之債務,足認被告 何宗翰每次(日)之犯罪所得為5萬3,333元之財產上利益, 是其本案於112年9月9日、11日兩次(日)擔任車手之犯罪 所得共為10萬6,66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廷 、李希宸、何宗翰固與另被告於本院判決後與陳寶秀、劉冠 伶、葉純碧調解成立,然其等於本院判決時均尚未開始履行 賠償,本院仍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林育廷、李希宸 、何宗翰嗣後因履行賠償而足認其等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此 說明。  ㈡洗錢之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於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所匯入並遭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林 育廷、李希宸、何宗翰洗錢之財物,除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外,最終已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 成員取得,其等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林育廷、李希宸、何宗翰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揭規定對被告林育廷、李希宸、 何宗翰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育廷、李希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花椰果 」、「東兄」、「柳丁」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林育廷、李希宸、 何宗翰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林育廷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80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於113年3 月7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1號判 處罪刑,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 駁回上訴,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林育廷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 ,被告林育廷於該案所涉詐欺集團成員包括Telegram暱稱「 花椰果」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相同,且被告林育 廷該案被訴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即112年8月28日亦與本案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即112年9月間相近,復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林育廷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另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 詐欺集團不同,因此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另案判決認 定被告林育廷參與之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  ⒉被告李希宸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 28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判 處罪刑,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李希宸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李希宸於該案所涉詐欺集團成員 包括Telegram暱稱「柳丁」之人,且被告李希宸該案被訴加 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即112年8月間亦與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間即112年9月間相近,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希宸本 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另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 因此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李希宸參 與之犯罪集團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  ⒊又本案係於113年6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6月20日新北檢貞明113偵17790字第1139078743號 函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上開被 告林育廷、李希宸前案繫屬日期(113年3月7日、113年5月2 8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林育廷、李 希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應與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林育廷、李希宸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應已為其等上述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 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林育 廷、李希宸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馬慧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前2週以Instagram帳號「wangtao4002」、「warnsunny6009」介紹LINE暱稱「一鳴」、「Henry」向馬慧琳佯稱可透過「Kaola」、「Nocks」平台投資等語,致馬慧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 下午1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李希宸 112年9月4日下午1時58分許、3萬元 統一超商新樹門市 2 沈彩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沈彩鳳佯稱可至「博泓」網站(網址:http://potfqa.top/app999/)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沈彩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李希宸 ㈠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10萬元 ㈢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10萬元 ㈣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4分許、10萬元 ㈤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10萬元 全聯新莊輔大店 3 陳寶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Le Kai Chen」向陳寶秀佯稱可在娛樂城投資獲利,惟須支付境外稅金及保險費用等語,致陳寶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 下午1時0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李希宸 ㈠112年9月8日下午1時12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8日下午1時14分許、10萬元 全聯中壢福州店 4 邱太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LINE ID「qaz592675」向邱太雄佯稱可以UC瀏覽器連結至網址「https://0000000.cc」投資獲利等語,致邱太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 12時24分許 2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何宗翰 ㈠112年9月9日上午12時38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9日上午12時39分許、10萬元 ㈢112年9月9日上午12時41分許、3萬元 全聯五股成泰店 5 劉冠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Rooit」介紹LINE暱稱「Norman」與劉冠伶,向劉冠伶佯稱可儲值金錢至「PTTSHOP」售貨平台投資賺取價差等語,致劉冠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李希宸 ㈠112年9月11日11時25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11日11時26分許、8萬元 全家板橋華雅店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2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3萬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5分許 3萬元 6 劉金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於LINE投資群組「17长坤資訊分享」以LINE暱稱「曾裕閔」向劉金水佯稱透過APP「博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劉金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上午12時55分許 10萬7,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李希宸 ㈠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6分許、7,000元 全聯永和成功店 7 陳淑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及並以LINE暱稱「黃玥璱」(ID:887936)與陳淑惠聯繫,佯稱其為高雄市立志高中總務處職員「林文斌」,須協助代購禮品並代墊款項等語,致陳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委託其子羅鈺閎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下午1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何宗翰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32分許、10萬元 全聯新店安康店 8 葉純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於交友軟體「Tinder」介紹LINE暱稱「李鴻毅」與葉純碧,向葉純碧佯稱可至「澳門大寶國際娛樂」投資獲利等語,致劉金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 上午9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不詳 ㈠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0分許、10萬元 ㈡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10萬元 全家中和金源店 112年9月5日 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馬慧琳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99至101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03至104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10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沈彩鳯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143至145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47至14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149至150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秀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151至153頁) ⒈手寫匯款明細(113偵17790卷第154頁) ⒉存摺內頁影本(113偵17790卷第155至15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 陳報單(113偵17790卷第16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7790卷第16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62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63至164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165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邱太雄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167至170頁) ⒈提現紀錄(113偵17790卷第171頁) ⒉LINE ID「@lx556557」個人頁面擷圖1幀(113偵17790卷第171頁) ⒊APP操作頁面擷圖(113偵17790卷第171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3偵17790卷第171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7790卷第172頁) ⒍客服對話擷圖(113偵17790卷第173至174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7790卷第177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7790卷第178頁) ⒐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79至180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181至182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伶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183至185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87至18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7790卷第189頁) ⒊PttSHOP網頁擷圖(113偵17790卷第191頁) ⒋與LINE暱稱「PttSHOP」對話擷圖(113偵17790卷第193頁) ⒌LINE暱稱「PttSHOP」、「Norman」個人頁面擷圖(113偵17790卷第195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17790卷第197至221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223至244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7790卷第245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247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劉金水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249至254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255至25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257至25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7790卷第259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261至266頁) ⒈委託書(羅鈺閎委託陳淑惠)(113偵17790卷第267至269頁) ⒉與LINE暱稱「乾貨海...黃玥璱」對話擷圖(113偵17790卷第271至28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289至290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葉純碧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7790卷第107至115頁) ⒈APP 擷圖1幀(113偵17790卷第117頁) ⒉LINE暱稱「李鴻毅」個人頁面擷圖1幀(113偵17790卷第117頁) ⒊LINE暱稱「李鴻毅」對話擷圖(113偵17790卷第118至120頁) ⒋與LINE暱稱「CSD」對話擷圖(113偵17790卷第121至1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790卷第137至138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7790卷第13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7790卷第140至14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21

PCDM-113-金訴-2306-202502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祥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傅祥祐自民國(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柯業昌(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車手集團(傅祥祐加入犯 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柯業昌支付月薪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之報酬,僱請傅祥 祐擔任取款車手及相關工作。傅祥祐即與柯業昌、暱稱「螃 蟹」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後 述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集團某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刊登假徵才、假投資之廣告,吸引瀏覽該廣告之黃巧慧關注 而主動聯絡,再由暱稱「「Lucy 露西 小秘書」之人以LINE 通訊軟體與黃巧慧聯繫,向黃巧慧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保 證獲利云云,並將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 TZERr8RTPdnKTh73sxbrqbwjRBUzAdXHjt」傳送而交付黃巧慧 ,供作買受虛擬貨幣所使用,致使黃巧慧陷於錯誤,遂同意 以面交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傅祥祐依柯業昌之指示,於 112年6月29日21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學士門市,以幣商身分表示要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並同 時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000顆USDT虛擬貨幣傳送至上述 電子錢包,以製造交付虛擬貨幣供黃巧慧收受之假象,黃巧 慧誤認已取得虛擬貨幣處分權,即當場交付7萬元予傅祥祐 。傅祥祐得手後,再搭車前往高雄市某處,將該7萬元交付 予柯業昌,繼由柯業昌轉交予「螃蟹」所指派之不詳收水人 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款犯行,並掩飾、隱犯罪所得來源 。嗣黃巧慧發現購買之虛擬貨幣無法出金,始知受騙,遂報 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同案被告柯業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詐術,使告訴人黃巧慧(下稱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購幣及面交價金,隨後被告傅祥祐(下稱被告)依柯業昌 之指示,於112年6月29日21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學士門市,交付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同時 通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000顆USDT傳送至上述電子錢包, 並向告訴人收款7萬元後,再搭車前往高雄市某處,將該7萬 元交予柯業昌,由柯業昌轉交予「螃蟹」所指派之不詳收水 人員等情,為被告傅祥祐所不否認,並有附件所示告訴人之 證述及各項證據可資參佐,足證被告確有出面向告訴人收款 ,客觀上已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犯行。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代理幣商與告訴人交 易,並以自己的姓名與告訴人簽約,且是確認告訴人有收到 虛擬貨幣之後,才向告訴人收款。至於我所涉及高雄的案件 是於112年7月17日後進入柯業昌虛擬貨幣集團工作後發生的 事情,跟本案沒有關係。本案我所做的事情和瞭解的程度, 與高雄案件不一樣。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出面收現金、確認 客戶虛擬貨幣帳戶是否為其本人使用,我是外務人員,出門 不會帶虛擬貨幣錢包,而是由柯業昌負責把虛擬貨幣轉給告 訴人,我當場確有向告訴人確認其錢包內收到虛擬貨幣,告 訴人才把7萬元給我。雖然柯業昌答應給我的月薪是6萬元, 但我實際上還沒領過薪水。在工作第1個月後,柯業昌說他 經濟有狀況而未如期付款,而在第2個月給付薪資之前,柯 業昌就被羈押了。案發時我所做的都是正常交易,請為無罪 之判決。  ㈡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初受我朋友綽號SAM(詳細名字年籍不詳)介紹得知有這份工作,SAM叫我去咖啡廳與柯業昌面試,過不久我就去面試,柯業昌說工作内容為要去現場與客戶面交虛擬貨幣並收取等值之現金,我的老闆就是柯業昌」、「(問:你與柯業昌之Telegram暱稱為何?)答:我們都一直更換暱稱,因為柯業昌叫我要不定時更改暱稱,我不知道原因。我的暱稱有:呂布、佐助等等;柯業昌的暱稱有:鼬、曹操、多拉格等等」(偵卷第55至60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公司成員彼此不知道真實姓名,這是公司規定的習慣(本院卷第87頁)。然衡以柯業昌提供月薪高達6萬元的工作,所從事的行為卻如此隱密而不欲人知,顯非正常公司應有的經營模式,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專肄業、從事餐飲業(原審卷第165頁),應有一般成年人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公司」上述有違常情的經營模式,其中涉及不法情事,豈會一無所悉?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本院調取被告所涉高雄另案之卷證資料,查悉:被告加入柯 業昌所屬詐欺車手集團,不只擔任第一線的取款車手,尚且 負責收水、記帳,且有共犯指證監控車手收款期間會持續向 被告回報附近有無疑似警察,而被告在該案也坦承下列事實 :負責記帳、派面交車手、收水、自112年7月17日開始紀錄 交收款項於帳冊上,向柯業昌匯報;柯業昌曾告知伊,交收 欄位上「螃蟹哥」、「KkkKkk」即集團老闆。帳冊欄位「台 中買u」,即將收取款項上繳給「小陳老闆」。柯業昌會要 求車手背誦該案被告陳逸軒(具律師資格)的手機號碼,倘 遭「擊落」立即電聯陳逸軒。面交車手若有黑吃黑之情事, 集團成員會要求該員簽立本票、借據,並要求出境前往境外 機房擔任機手。該案被告黃柏瑋曾詢問伊是否要前往境外機 房。以上被告所陳事實及相關證據,分別有被告於113年8月 10日、11日的警詢陳述、113年8月12日之偵訊陳述、該案被 告薛宗旭113年10月9日警詢陳述、10月9日偵訊陳述、該案 被告孫嘉佑於113年7月31日警詢陳述在卷可稽。另有112年7 月、8月雲端Excel交收帳冊【玩命快遞】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車隊調度交收款項流程)、【直系青幫】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與郭冠宏飛機對話紀錄、被告與王晨宇飛機對話紀錄 (野原B-猴子)、被告與孫嘉佑飛機對話紀錄、柯業昌與孫嘉 佑飛機對話紀錄、被告與陳致浩飛機對話紀錄詐團112年7月 28日、8月1日、8月2日單日交收帳表、被告與賴亦家飛機對 話紀錄詐團112年7月3日至8月2日總交收帳表(擷取至被告筆 記型電腦Google雲端硬碟)、被告與張耀元飛機對話紀錄、 被告與王晨宇飛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第95至47 4頁)。由上可知,被告不只是加入集團,以其分擔犯行之 層級,顯然知道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且成員眾多。被告於本案 112年6月29日之犯行,與上述高雄另案之112年7月犯行時間 相近,被告不可能在短時間之內就晉升到上開層級地位,應 是於從事本案前已加入前述假幣商之詐欺車手集團,且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超過三人確有所知。再者,投資型詐騙 常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吸引不特定被害人關注,縱使 詐欺集團內有機房、水房的任務分工,水房(車手集團)成 員對於與虛擬貨幣有關的詐欺犯罪,以網路散布資訊方式實 施詐術,並非不能預見。本案被告既是以假幣商身分與告訴 人交易,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其他集團成員是透過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資訊,誘使告訴人上門而詐騙之,其對於刑法第 339條之4第1、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構成要件,主觀上應有認識而具犯 罪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辯稱是與告訴人進行正當的虛擬貨幣交易而未涉 其他不法行為云云,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中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 自白得否減刑等條文內容及條次於111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修後後洗錢行為態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本案被告以假幣商身分從事車手犯行,與前述修正前、 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又關於偵、審 自白得否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均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 之一,而被告並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故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柯業 昌、所屬詐欺集團「螃蟹」等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員間,就上 述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出面向告訴人收錢,並轉交予柯業昌,乃一行為觸犯上述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構成要件,主 觀上均有認識而具犯罪故意,已如前述,檢察官以被告涉犯 上述罪嫌而提起公訴,核屬正確。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我是受幣商柯業昌指示出面進正當交易, 沒有犯罪的故意云云,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 由。檢察官上訴後補充上訴意旨稱:被告所犯法條應為「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 適用法條容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等語(本院卷二第16、23 頁),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 改判。 五、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分工報酬,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金 錢損害,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而無法追查,被告以假 幣商身分詐取金錢,為新穎的犯罪手法,易使人疏於防備, 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 償,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肆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未婚、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同住、經濟 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佐以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收受之金錢,雖屬洗錢標的,然透過被告、共犯柯業昌,幾經轉手而流向不詳之犯罪集團上級成員,此部分洗錢財物既未查獲,考量被告在本案的犯罪階層非高,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此外被告辯稱月薪6萬元的報酬尚未領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其他因犯罪取得之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基礎事實相關證據)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巧慧      (1)112.08.01警詢筆錄-偵卷P89-95      (2)112.08.18警詢筆錄-偵卷P97-103 二、同案被告     1.同案被告柯業昌     (1)112.10.20警詢筆錄-偵卷P83-87     (2)112.11.08偵訊筆錄(具結)-偵卷P221-226.223     (3)113.06.18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75-83     (4)113.07.17審判筆錄-原審卷P157-167     2.蔡岳錡(簡式審判)      (1)112.08.22警詢筆錄-偵卷P69-79      (2)113.06.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75-83      (3)113.06.18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P85-92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卷   1.被害人黃巧慧遭詐欺案交付款項一覽表-P49-51   2.112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P53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傅祥祐指認柯業昌)-P61-67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巧慧指認傅祥祐等)-P000-000   0.告訴人黃巧慧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13-153    (2)虛擬交易所REEF、CRYPTO、MONEY168網站截圖-P155-157    (3)電子採票網站ETORO、夢享家經濟智能所截圖-P157-158    (4)對話紀錄-P159    (5)虛擬貨幣買賣合約-P161、183-184    (6)虛擬貨幣交易明細-P163    (7)匯款資料-P165-175    (8)超商繳費代收款專用證明翻拍照片-P000-0000.7-11學士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12年6月29日-P185-187    (2)112年6月30日-P189-193

2025-02-20

TCHM-113-金上訴-141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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