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4號
原 告 莊媖纓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以每個帳戶
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下合稱系爭個資),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君」之
人,「李雅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以系爭個資申報如附表
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以此方式容任該集團
成員用以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流向。又該集團成
員自民國111年底起,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伊
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9日9時49分匯款46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故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的判斷:
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為,
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
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
,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係
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㈡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2月9日9時49分匯款4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含被告開戶資料】、公
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至55、77至85、
93至10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
既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1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給付46萬
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1 蔡宏睿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2 蔡宏睿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TCHV-114-金簡易-1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