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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盧又甄 相 對 人 孫仁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可稽。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 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台 聲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符合「無資力」及 「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相對人並未舉證其符合上開要 件,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相對人提起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固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中分會准予扶 助,並據提出法扶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此經本 院調取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0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 該卷第53頁)。然相對人因於申請法律扶助時,隱匿擔任保 母工作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收入,加計其每月 領取勞退金1萬6000元,合計3萬1000元,已逾法扶會列計一 人戶全部扶助標準2萬7932元上限約11%,遭法扶會覆議審查 委員會決議撤銷其扶助,此有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即法扶 律師解除委任)、法扶會台中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 、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撤銷扶助)表、覆議審查後通 知扶助律師(撤銷扶助)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 43頁)。此外,相對人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是 其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規定,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抗-11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吳幸怡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2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059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7萬1607元,應徵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5萬80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前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核與法定上訴程式並不相符,應予補正,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3-上-262-20250331-3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6號 原 告 蔡慶南 被 告 林志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60萬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7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陽門市,以賣貨便 將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思琦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思琦」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 識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9月13日12時31分,匯款6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7、29頁送達證書),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2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5頁),並據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電子卷證(含刑事一審、警偵卷)查閱屬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2項各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則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匯款至系 爭銀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1月24日(見附民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金訴易-6-202503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4號 原 告 莊媖纓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以每個帳戶 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下合稱系爭個資),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君」之 人,「李雅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以系爭個資申報如附表 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以此方式容任該集團 成員用以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流向。又該集團成 員自民國111年底起,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伊 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9日9時49分匯款46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故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的判斷:  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為, 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 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 ,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係 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㈡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2月9日9時49分匯款4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含被告開戶資料】、公 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至55、77至85、 93至10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 既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1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給付46萬 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1 蔡宏睿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2 蔡宏睿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025-03-31

TCHV-114-金簡易-1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代 理 人 柯瑞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國開發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新國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0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 為抗告,相對人於收受抗告狀繕本後已具狀陳述其意見(見 本院卷21至48頁),是本件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 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在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稱00、05地號,合稱系爭土 地)簽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 將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4 日止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與相對人,相對人於期滿 後,不得請求延長期間及補償,且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嗣相對人在00地號土地上興建案名「新國自在」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及出租收益,然於系爭地上權期滿 後,竟未依上開約定辦理,抗告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不當 得利等之訴(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606號,下稱本案訴訟) ,相對人卻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及對外招租收益,此將致抗告 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時,因有眾多第三人使用或承租系爭 建物,而難以執行,及累積龐大之不當得利爭議。是以,本 件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裁准命於本 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建物自行或交予第三人使 用、收益,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系爭地上權固已屆期,然相對人 已依民法第840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延長地上權期間,如不 延長亦應依同條規定按建築物時價新臺幣(下同)4億928萬 710元補償。又相對人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法 定租賃關係,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持續給付系爭土地租 金,抗告人並無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況抗告人已 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抗告人得強 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法律關係非謂複雜。另系爭建物屋齡 僅為16年,如禁止相對人於訴訟期間使用收益,除造成相對 人鉅額經濟損失,且導致系爭建物荒廢無人管理,造成兩敗 俱傷,則依定暫時狀態處分利益權衡理論,抗告人主張顯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必要性,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次按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 事)予以釋明。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 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 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 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 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可參 )。又債權人如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 ,法院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與相對人,嗣因地 上權期滿,相對人拒絕依約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 塗銷地上權登記,並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及招租收益,妨害其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招 標須知、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 料、本案訴訟起訴狀、系爭建物樓層告示牌及招租廣告等件 (見原審卷第13至61頁)為證,足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建物有 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相對人應否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系爭土地等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且此等爭執得由本案訴訟 予以確定,堪認相對人對於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必要性)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地上權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建 物及將部分空間予以出租收益,因系爭建物有眾多第三人使 用或承租,使法律關係複雜,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將難以 執行,並有龐大之不當得利爭議等語,固提出系爭建物樓層 告示牌、原招租廣告2則為憑(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然 系爭建物本由相對人使用及招租收益,承租人本有多數,抗 告人所提二則招租廣告,不足以釋明使其將受有重大損害或 急迫危險。再者,抗告人如本案訴訟獲勝訴確定,即得持本 案確定判決請求相對人執行前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不因相對人現有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或招租收益而有差異, 及相對人於系爭地上權期滿後,仍繼續給付系爭土地租金( 惟經抗告人退回)等情(見原審卷第175至178頁存證信函、 支票影本),足見相對人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 填補損害之能力,難認抗告人將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或 急迫危險。是抗告人主張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 迫之危險而有請求相對人不得自行使用系爭建物或交予第三 人使用、收益之之必要性,已有疑義。  ⒉反觀相對人陳稱系爭建物屋齡僅16年餘、時價4億928萬710元 ,做為商場、辦公室、停車場使用等情,並提出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42頁),復有抗告人提出之 系爭建物樓層告示牌可佐,則相對人主張若准許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會導致其受有龐大之損失等情,尚非無據。復審之 系爭建物位在七期,附近商業活動興盛,系爭建物為相對人 所有,抗告人並無處分及使用收益權限,且系爭土地上除系 爭建物外,尚有其他地上物(見原審卷第119頁),本件抗 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自行或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 ,抗告人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全部使用,且使系爭建物荒廢, 甚或影響市容,並造成相對人受有商場、辦公室等無法營業 巨大損失。  ⒊從而,參酌兩造所為陳述及所陳證據資料,並經綜合審酌聲 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之權衡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 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欠 缺保全之必要性。是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 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 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 系爭建物自行或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之暫時狀態處分,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3-抗-451-202503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2號 原 告 簡池秋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7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吳承 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等人(下稱吳承恩等人)所組 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而與渠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23樓之1,作為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恩提供資金,陳 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被告負責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 額,且由被告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並在○○○○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下稱○○○○彰化分行)開立戶名為谷蒼企業社、帳號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帳戶),並以谷 蒼企業社名義與訴外人○○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訂立○○契約,取得○○公司所申請、綁定○○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帳戶), 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在GF 智能投資平台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9日16時19分匯款5萬元至○○帳號00 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公司即 依約將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 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 有財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1、83頁送達證書),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761、775、776、7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至56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電子卷證(含刑 事一審、警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被告申請設立谷蒼企業 社,並開立谷蒼企業社○○帳戶,並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公 司訂立○○契約,取得○○公司所申請、綁定○○銀行帳戶之虛擬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該集團成員則以前開方式 詐騙原告匯款至系爭虛擬帳戶,○○公司再轉匯至谷蒼企業社 ○○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被告與本案詐欺、 洗錢集團成員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且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即屬有據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0月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 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金簡易-12-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謝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整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6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 之情形,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即明 。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 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10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抗 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3月11日裁定 駁回確定,該裁定已於同月19日經上訴人至住所地派出所領 取而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公務 電話紀錄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原法院答詢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其上訴不合上訴程式。依前開規定 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V-114-上易-101-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乾盛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上訴人 林煥桶 林文卿 林家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林煥桶、林文卿及林家瑜(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被 上訴人)以其浮報承租總面積做為作為補償金分配基準之詐 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為同意111年11月13日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 為撤銷該意思表示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 、第541條第2項、第177條第1、2項之無因管理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2萬7294元本息( 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⑴民法第5 4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復以   扣除被上訴人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後,上訴人得分配之補償金 為626萬306元,經扣除上訴人已分得347萬120元及原審請求 之202萬7294元後,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第541條第1、2項規 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8萬2892元本息(與202萬729 4元合計為279萬186元,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經查   ,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 補償金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 均可援用,依上開規定,其追加自應予以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應例外准許其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主張 訴外人盧淳卉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傳達人,其故 意將系爭協議書之承租面積記載為附表一所示土地總面積, 以之作為補償金計算基準,詐欺上訴人為同意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其亦得依民法第89條、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 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1、000頁),本 院徵諸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盧淳卉參與分配補償金之協調 與系爭協議書之簽定,上訴人前開主張應認係屬對於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且不致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 行,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先祖,即上訴人之父林昂古與林煥桶之 祖父即林文卿、林家瑜之曾祖父林小哉,共同承租如附表一 所示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推由林小哉出名與地 主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林小哉、林昂古死亡後,林小哉 部分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 下合稱林興森等4人)繼承耕作,林昂古部分則由上訴人繼 承耕作(兩造繼承關係詳附表二),且由上訴人出名與地主 即訴外人宋鈞陶、宋鈞明續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竹份新字 第42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系爭耕地 租約經兩造與林興森等4人(下合稱全體承租人等8人)同意 後終止,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盧淳卉代理與地主簽訂耕地 租約終止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終止書),約定由地主給付 承租人補償金1500萬元,實際承租人等8人於111年11月13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扣除綜合所得稅保留 款300萬元後,由全體承租人依實際耕作面積比例計算後, 先行分配補償金1200萬元。然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總面積僅 為1.089424公頃即1萬894.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或代理人盧淳卉,故意以系爭土地總面積1萬6515.88平方公 尺浮報為承租總面積(使分母變大)及浮報其他承租人之實 際耕作面積之詐術,騙使伊誤信實際耕作面積與承租總面積 之補償金計算比例,而同意系爭協議書約定,使上訴人受分 配之補償金短少。又1500萬元補償金應繳納之所得稅為204 萬9600元,是全體承租人等8人得分配金額為1295萬400元, 依伊實際耕作面積除以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計算,伊應 得補償金626萬306元(計算式:上訴人耕作面積4776㎡÷系爭 耕地租約承租總面積10894.24㎡×00000000元),扣除已受領 之347萬12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79萬186元。為此,爰依 程序部分壹所記載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 0萬7294元本息,及追加給付58萬2892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如前述程序 部分壹之⑴、⑵所示之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289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出租人欲出售系爭土地,本打算以該土地內 有鋪設柏油道路等未自任耕作情事為由終止租約,拒絕補償 ,嗣經出租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宋燕瑩委託盧淳卉與全體承 租人協商洽談後,雙方相互讓步而同意以1500萬元作為佃農 補償金,被上訴人與出租人於111年9月3日共同簽訂系爭租 約終止書後,全體承租人等8人就補償金之分配迭有爭執, 嗣兩造、林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之子即訴外人林 煥富等人,經盧淳卉多次協商後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縱盧淳 卉於計算補償金時,將系爭協議書上之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 1萬6515.88平方公尺,誤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總面積,然 盧淳卉非故意浮報以詐欺上訴人,且盧淳卉未受被上訴人委 託或授權,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代理人或傳達人,縱盧淳 卉計算錯誤,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行 為,且上訴人就以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或耕作總面積作為分 配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提出異議後,仍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不 得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反悔。另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與其 他承租人全體共同就補償金分配所簽訂之債權契約,性質上 非屬和解契約,無從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況縱 得撤銷,亦已罹於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訴外人林昂古(即上訴人之父)、林小哉(即被上訴人林煥 桶之祖父,被上訴人林文卿、林家瑜之曾祖父)及訴外人劉 阿祥等3人,於38年間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並推由林小哉出 名與系爭土地地主簽立系爭三七五租約。 二、嗣於林小哉逝世後,輾轉由被上訴人三人共同承繼上開租約 (繼承關係詳如附表二);林昂古去世後由上訴人承繼系爭三 七五租約。而劉阿祥耕作部分,業於104年3月2日經地主終 止租約而收回其耕作部分土地。 三、系爭耕地租約所租賃之地號、面積如110年9月30日苗栗縣○○ 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所示,租賃面積合計為1萬894.24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第59、115頁)。 四、被上訴人僅係代表上訴人出名與系爭土地地主宋鈞陶、宋鈞 明訂定系爭耕地租約,租賃土地實際上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林 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等8人就分耕範圍進行耕作 。 五、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宋鈞陶、宋鈞明等2人與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終止書,約定由宋鈞陶、宋鈞明補 償被上訴人共1500萬元(如原審卷第49至51頁所示)。 六、兩造與林興森4人共8人於111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第2條約定以獲得之補償金1500萬元扣除繳納綜合所得稅 保留款300萬元後先行分配補償金1200萬元(原審卷第53至5 5頁)。 七、系爭協議書附表記載承租總面積1萬6515.88平方公尺,與系 爭耕地租約記載承租面積1.089624公頃即1萬894.24平方公 尺不符。 八、上訴人已分得補償金347萬120元。 九、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89、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於112年3月1日送達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0條及第738條 但書第3款規定,以遭受被上訴人詐欺或基於意思表示錯誤 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部分:  ㈠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固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 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不在此限。惟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 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 ,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 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 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且此種撤銷權之行使, 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 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3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協議書為全體承租人等8人於111年11月13日所 共同簽立,縱系爭協議書係和解契約,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 1月24日始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以民事上訴理由㈠ 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有該書狀暨其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41至42頁), 距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撤銷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得行使, 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核屬無據,先予說明。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意思表示,因傳達 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 第88條第1項、第8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 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 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 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 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 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第三人,應作限制解釋,不包 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行為之代理人或輔助人。本件上訴人主 張盧淳卉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盧淳卉故意以前述 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受有補償金 分配短少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盧淳卉與全體承租人等8人協調 分配金及簽立系爭協書事宜,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宋燕瑩於本院中具結證稱: 伊受系爭土地地主即伊弟弟宋鈞陶、宋鈞明委託處理系爭耕 地租約終止事宜,因盧淳卉介紹買方來購買系爭土地時,系 爭土地有被占用蓋房子、鋪柏油路面,伊本來要告承租人, 但為了趕快塗銷三七五租約出售土地,才由盧淳卉找承租人 一起商談後,約定由地主給付1500萬元補償金。但111年9月 ,伊知道全體承租人有8個人,伊怕他們補償金分配不成, 會不願塗銷租約,伊就委託盧淳卉去幫他們調解看如何分配 。因盧淳卉是土地買賣的介紹人,她也是急著要幫伊,土地 才能成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267、272頁),核與證 人盧淳卉證稱:原本出租人要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事 由單方面終止租約,但因急需資金週轉,故由伊居中與承租 人協調,達成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補償金1500萬元之約定。 後因承租人有補償金分配問題,宋燕瑩委託伊去幫忙處理承 租人之補償金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275頁),大致 相符,參以系爭土地地主既因急需用款而出售系爭土地,自 不希望全體承租人間因補償金分配紛爭而耽誤系爭耕地租約 之塗銷,致使土地買賣破局之情,足見證人宋燕瑩、盧淳卉 前開證詞,核與常情無悖,應堪採信。是以,盧淳卉僅係受 宋燕瑩委託而居間協調,上訴人主張盧淳卉係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或代理人,要難憑採。  ㈣又系爭協議書係由盧淳卉與全體承租人經多次協商後所簽定 乙節,業具證人盧淳卉證稱:1500萬元補償金是依據系爭土 地登記總面積1萬6515.88平方公尺計算得出,伊是基於協助 立場去處理,所以未仔細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只有 1萬894.24平方公尺,直至本件訴訟提起後,伊才發現多算 了5000多平方公尺,出租人嗣後知情後,也表示不再追究。 兩造家族從10月份開始就開始進行協商,伊幫忙協調並書寫 上開補償金分配之相關内容,11月2日至11月10日雙方有針 對補償金討論確認過,雙方再針對稅金扣除問題進行討論確 認後,於11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原審卷第260至262 、321頁),再參以證人宋燕瑩於本院證稱:1500萬元補償金 是以土地總面積作為計算基準,因為要塗銷土地謄本上租約 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 正之盧淳卉手寫計算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1頁),足 見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承租耕作總面積與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 總面積間雖有不同,然此應係受宋燕瑩委託之證人盧淳卉居 中協調時即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補償金基準所致,且因 該土地總面積較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總面積多約5621.64平 方公尺(計算式:16515.00-00000.24),對實體承租人較 為有利,要難遽認盧淳卉係故意在系爭協議書以系爭土地總 面積浮報為承租面積來詐騙上訴人。  ㈤再觀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煥芳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之 簽立前及簽立前之協商過程,伊都有代表伊父親參與,協商 當時是用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來計算,當時伊有跟盧淳卉講 這面積不對,應該以承租總面積來算,並針對以登記總面積 或者耕作總面積作為領取分配補償金之標準一事,於簽立系 爭協議書前向盧淳卉及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協議書內所載伊 父親實際耕作面積4776平方公尺,是伊提出後才記載在該協 議書上的,而協議及簽約全部過程伊父親都知情,並由伊父 親親自在協議書上簽名,伊父親在簽立協議書時有把協議書 內容交給伊看過,伊看過才叫伊父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314至317頁),佐以證人盧淳卉證稱:在計算上開補償金時 ,上訴人及林煥芳全程都在場,伊也有跟他們說明計算的方 式等情(見原審卷第261頁),堪認上訴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林 煥芳於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協商及簽定過程中,對於該協議所 載全體承租人承租耕作總面積與系爭耕地租約所載承租總面 積不符一節,知悉甚詳,則上訴人於明知上情而仍同意系爭 協議書內容並簽署,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因遭 受詐欺陷而於錯誤之情事存在。再依證人盧淳卉證稱:雙方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中,林興森、林煥達等其他實際耕作 人有針對上訴人的實際耕作面積提出質疑,但後來大家基於 親戚關係,就直接依據上訴人之子林煥芳所提出的坪數去分 配給他們,其餘的再由四人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 及證人林煥芳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伊、伊父親及被上 訴人等人有針對耕作面積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 ,佐以上訴人提出「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記載其於 系爭土地上之耕種面積為4776平方公尺,其中附表一所示00 07地號土地記載耕種面積為90.0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3 頁),與系爭耕地租約記載該0007地號之承租面積僅為23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5頁),並不相符乙情,足見被上訴 人辯稱全體承租人於簽立系爭協議之協商過程中,對於彼此 實際耕作面積有爭執,故最終之補償金分配數額,係進行協 商退讓後達成共識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應堪採信。 ㈥基上,1500萬元補償金既係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基礎與 地主協商取得,且補償金之分配亦非僅依各全體承租人實際 耕作面積之比例來計算,而係依全體承租人所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進行分配,且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系爭 協議書所記載之承租面積、耕作面積之內容,並無有何意思 表示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或遭詐欺情形存在 ,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況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承租人等 8人意思合致所共同簽立,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權之行使,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的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74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欲行使上 開撤銷權,亦應向系爭協議書之其他當事人為之,然上訴人 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三人為撤銷同意該協議內容 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亦不生撤銷之效力。 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補償金,並無   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為1萬894.24平方公尺, 上訴人耕作面積為4776平方公尺,上訴人得領取之補償   金比例,應以承租面積做為分母,經扣除被上訴人應繳之11   1年綜合所得稅後,可分配之補償金為1428萬元,上訴人應 分得補償金為626萬306元(計算式:4776÷10894.24×000000 00),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347萬120元,可分得補償金279 萬1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即原審請求之220萬72 94元加計於本院追加請求58萬2892元),因其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盧淳卉故意浮報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分母,詐欺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賠償其279萬186元,且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之錯誤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9萬186元云云。  ㈡惟按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舉證證明盧淳卉或被上訴人對其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9萬186元,要 屬無據;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撤 銷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全體承租人所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內容而取得補償金分配款,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279萬186元,亦無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   項準用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並無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 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 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 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541 條第1、2項、第172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針對地主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補償 金究應如何分配一節,既經由全體承租人等8人協商後達成 共識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協議書內容為補 償金之分配,履行契約義務,自非屬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 ,亦非受上訴人個人之委任處理事務,縱使被上訴人業已繳 納綜合所得稅而應再就300萬元保留款之餘額進行分配,上 訴人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分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279萬186元, 及依民法第177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220萬72 94元(追加請求58萬2892元部分未依此規定請求),均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第 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7294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同 一事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0萬7294元本息,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58萬元本息,亦屬無據,追加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上訴人之子林煥芳以證 明就補償金分配協商過程中有虛報土地承租面積等情事,自 無調查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租賃之土地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3內、0005、0002內、0003內、0004內、0005內、0006內、0007內、0009內、0005內、0006內、0007內、0004-2、0007、0007-3、0009-2地號等16筆土地      附表二: 父 林昂古(歿) 林小哉(歿)(出名簽立三七五租約) 子 上訴人林乾盛 林來盛 林火盛(出名,歿) 林阿添(出名,歿) 林源盛(嗣後已歿) 孫 被上訴人林煥桶(出名人) 林煥雄(出名,歿) 林春文(出名,歿)、林興森、林煥發、林煥達。 林煥富 曾孫 被上訴人林文卿(出名人) 被上訴人林家瑜(出名人)

2025-03-26

TCHV-113-上-45-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新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慈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嘉盈律師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興建管理之「北 投○○幹線第一支線○○分線」灌溉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 1月10日草土字第13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000-2(面積73.82平方公尺)及0000-1(1)(面 積117.6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供 被上訴人作為水利設施使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溝渠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4萬4178元, 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或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45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溝渠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41 78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或返還 系爭溝渠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45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溝渠土地屬109年10月1日前依現況提供 被上訴人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應照舊使用,且系爭溝渠係供灌溉公用,存在數十年 之久,已成立既成水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負有容忍系 爭溝渠繼續存在之義務,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 不當得利。又系爭占用土地是否因供作系爭溝渠使用而形成 特別犧牲,及上訴人能否據此請求給與相當之補償,均屬公 法事件,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又農田水利法第22條第1項 、第26條僅在規定被上訴人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 每年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辦理系爭規定照舊使用土 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相當補償之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上訴人於70年8月18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嗣上訴人 於111年3月9日自該土地分割出同段000-2、0000-1地號土地 ,並於同年5月12日將分割後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見原 審卷一第157至171頁)。  ㈡系爭溝渠為被上訴人興建管理,作為水利設施使用,系爭溝 渠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暫編地號000-2(面積7 3.82平方公尺)及0000-1(1)(面積117.69平方公尺)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285、289至293、319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間發現系爭溝渠占用原000、0000號土地南側 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  ㈣依73年2月灌溉系統圖,系爭溝渠於73年2月已存在(見原審 卷一第347頁,本院卷第10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 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經原審會同兩造 及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此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 5、289至293、3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上 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溝渠,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溝渠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並不否認,惟抗辯系爭溝渠設置數十年,供公 眾灌溉排水使用,依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得照舊使用,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溝渠有無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土地 上之溝渠並返還該土地,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備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二、系爭溝渠有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溝渠已存在數十年之久,供作水利灌溉或 排水使用等情,業據提出73年2月繪製之系爭溝渠位置示意 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㈣),參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改制前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之土地協調會陳稱:上訴人 自70年間取得原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溝渠即占 用該地號部分土地,請求遷移溝渠、補償上訴人自70年起該 溝渠使用土地之地價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復衡以 土地買賣前通常會進行土地測量以確認土地位置及面積之交 易常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溝渠於數十年前即已存 在,並經編列名稱為「北投○○幹線第一支線○○分線」之溝渠 ,以供附近農田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應屬真實可採。  ㈡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 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 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 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 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此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農田水利法第34條規定 ,自109年10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 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於同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 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規 定「本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照舊使用,指現況提供為水路使 用之土地,應維持農田水利使用,並維持原土地提供使用關 係」(原審卷一第465頁),且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並揭櫫依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 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因農田水利事業係屬維繫農業發展所 需具高度公益性,且設施受限於經費或土地取得等短期間難 以變更或具不可替代性,其土地應屬具高度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爰於第1項規定本次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相關土 地如原作水利使用者,均以維持原使用狀況辦理(見本院卷 第165頁)。是依上述規定,於109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 行前即已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於該法施行後應 照舊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僅適用在59年2月9日修正公 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前之水利設施,尚 有誤會。至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雖有「查目前照舊使用土地 ,根據統計屬以無償使用者,公有土地約…,私有土地約291 1公頃…另承租使用者,公有土地約…公頃」之記載,然此僅 係在說明照舊使用土地面積之約略情形,非謂漏未列入統計 之私有土地,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提出系爭土地業經列入「私有土地約2911公頃」之中,主張 系爭土地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亦有誤會。  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明揭:「中華民國59 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 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 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 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 下稱系爭規定)。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 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 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 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 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審諸其 理由載明:「按公物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實現公共利益而設 ,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農田水利用地既為 公物,係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 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 斷作為農田水利之用,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 利之必要而廢止其公物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 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是系爭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 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照舊使用人民所有之土地,如未 取得權源,即應依法徵收。國家將人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 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公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 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 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如前所述,依系爭規定照舊使用之土地具 公物性質,如屬人民所有者,該人民須容忍其土地供農田水 利所需使用,不得為妨礙灌溉之行為(農田水利法第8條、 第16條、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參照),對該土地已無從自由 使用收益,致其財產權遭受嚴重限制。依法治國家之要求, 就人民之土地設定為供農田水利照舊使用之公物,應具備設 定公物關係之權源。為供農田水利設施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原 已具備設定公物關係權源,自不生問題,否則即應以租用、 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農田水利法第9條及第26條 規定參照)。若未能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 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 ,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67至470頁),足見系爭規定施行前供農田水利設施使 用之土地,無論曾否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 權源,只需具備「原為水利使用」之客觀情狀,即應照舊使 用。是以,系爭規定所載「提供」自以客觀上具備「原供水 利使用」之要件即已足。上訴人主張該條項係指合法取得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始可照舊使用而言,係有誤會。  ㈣基上,系爭溝渠既占用系爭土地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即於109 年10月1日系爭規定施行前,既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自有系爭規定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自得 照舊使用此部分土地,不因上訴人事前同意或知悉與否而受 有影響。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要難採取 。 三、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溝渠,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   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屬農田水利法於109年10月1日施行前已 供作水利使用之土地,依系爭規定,被上訴人照舊使用系爭 溝渠坐落部分之土地,即有法律上之依據,而非無權占有。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溝渠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 由。 四、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5年共34萬4 178元,即自112年6月1日起每月574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不 當得利等語。惟查,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 其構成要件,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已如前 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 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至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存在系爭溝渠 之公物關係,行使權利受限制,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 有關機關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相當補償,此乃屬另一公法 上問題,核非本件私法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照舊使用系爭溝渠坐落部分 之土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非不法,非屬無權占有,亦不 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溝渠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4178元,及自112年6 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或返還系爭溝渠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45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3-上-17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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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 定自明。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具狀對本院113 年12月28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 戳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14年1 月8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 確定裁定卷第27頁),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43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聲請 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 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違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云云,惟其已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以此同一事由主 張為再審理由(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至4頁),違反第498條 之1規定,於法不合。 四、當事人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 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13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同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 未及斟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救字第54 號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云云。惟其持上開證物所為主張,無非仍在指摘前訴訟 程序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確定裁定駁回其請求之理由 ,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指明。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核均 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裁判如何違法,依前揭說明,此部分 聲請均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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