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08號
反訴 原告 鄒旭東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蔡耀慶律師
反訴 被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楊敏玲律師
陳仕翔
邱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
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具上述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
訴。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日簽訂委任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該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擔任反訴被告新創事業部副總經理並兼任訴外人常州威材新
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材公司)之總經理,伊於反訴被
告及威材公司之每月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21萬元(於110年11月1日調整為22萬600元)、人民幣1萬
5,000元(按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4.467計算,約為6萬7,0
05元)。詎伊因受反訴被告不當指摘擔任威材公司總經理期
間有管理不周致帳目不清之情事,而遭反訴被告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惟反訴被告尚積欠伊112年1月份報酬、離職金、未
休假工資及休假補助費,分別為28萬7,605元、182萬7,929
元、14萬3,803元、10萬9,445元,總計236萬8,782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委任經理人委任辦法第8條、第9條第2、⑵、B點、第12條
第2點,中石化公司同仁調任中國大陸工作管理辦法第7條第
5點等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就反訴之提起,程序上業據反訴被告表明反對(見本
院卷一第237頁);再觀諸前揭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事實,
可知反訴應審究事項在於:「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積欠之委任報酬、離職金、未休假工資及休假補助費」
等。惟反訴被告前於112年8月11日對反訴原告提起損害賠償
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受威材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
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以虛假租賃契約
詐騙威材公司取得租金人民幣12萬6,000元、虛設人頭入職
威材公司詐領薪資人民幣3萬2,000元、向威材公司員工發放
不實獎金詐取獎金人民幣70萬8,790元,及向訴外人上海亨
茂化學新材料有限公司高價採購材料後,又以不合理之低價
回售,致威材公司受有人民幣9萬2,672元之損害,威材公司
共計受有人民幣95萬9,462元之損害,威材公司將上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母公司即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應如數賠償損害
」等語,此參反訴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即明(
見本院卷一第9-33頁、第236-237頁、第301-302頁);另本
訴之爭點整理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於審理中明確同意(見
本院卷二第391-392頁)。則本訴之訴訟標的與爭點,與反
訴之標的及爭點間,其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各自獨立,亦非
由相同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復無事實或法律上之直
接關連,本反訴之訴訟資料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言,顯
須個別審理、分別調查相應之證據,尚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
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即本訴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㈠、威材公司對被告是否存有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主張威材公司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對被告起訴請求,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虛構租屋需求,以偽造租賃契約向常州威材公
司詐領12萬6,000元,是否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安排虛設人頭趙樂樂入職常州威材公司,詐領3
萬2,000元薪資,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將不實獎金發放系爭員工4人,再將款項轉
回自身帳戶,共詐領70萬8,790元,是否可採?
⒋、原告主張就系爭材料,被告主導以高價購買、低價退貨方式
,導致常州威材公司損失9萬2,672元,是否可採?
㈡、威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逾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TPDV-112-訴-4308-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