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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委任關係代收取之金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黃逸嫻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車敏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委任關係代收取之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誠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誠逸公司)因有意於雲林 縣台西鄉進行太陽能光電板之設置,每分地(即1000平方 公尺)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業務費用為條件 ,委任土地開發業者與地主洽談進行開發,而兩造均為土 地開發業務,原先預定各自分開作業,原告並於民國108 年12月2日以訴外人勤能微電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能 公司)之名義,與誠逸公司簽立口湖(佳新電力)合約( 下稱口湖合約),然為避免就同地號土地重複簽立複數契 約,被告於翌日108年12月3日向原告、訴外人即勤能公司 前法定代理人胡家云即胡綺真、誠逸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睿 宬等人提議,由被告及其所獨資經營之日矽能源投資顧問 業(下稱日矽投顧)無償就誠逸公司於雲林縣台西鄉之全 部土地開發案進行資料管理、確認開發之土地是否有一地 兩簽之情形,而誠逸公司則負責交付土地開發費用予被告 ,並由被告將自誠逸公司收取之每分地15萬元業務費用交 付予原告,而原告因被告係無償處理上開事務,無須支付 委任報酬予被告,方同意委任被告代收每分地15萬元業務 費用(下稱系爭委任關係)。 (二)嗣原告因案遭羈押,暫時無力顧及被告所代收之每分地15 萬元業務費用是否已交付予原告,於原告所涉刑事案件處 理告一段落後,即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所代收之每分地15萬 元業務費用,並要求被告提供地主名單、土地面積等資料 ,然被告先是主張誠逸公司尚未將每分地15萬元業務費用 支付予被告,嗣後更避不見面,經原告就被告員工交付之 土地地號及地主名冊初步計算,發現似有缺漏,且被告私 自與訴外人即原告旗下業務林水應於111年8月5日簽立台 西丁種工業區委任契約,並於113年間寄送恆新光電開發 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經營日矽能源開發公司(下稱日矽公司 )所簽立之雲林縣台西鄉丁種工業區介紹費用契約,希望 原告就已開發之雲林縣台西鄉土地支付每分地5萬元之介 紹費用予被告,原告至此始知被告存在侵吞所代收之每分 地15萬元業務費用之意圖。 (三)又原告委由律師發函予誠逸公司,而誠逸公司則回函表示 因涉及債之相對性,無法支付土地開發費用予原告,惟承 認兩造確實有共同合作開發雲林縣台西鄉土地,以供誠逸 公司為後續興建。綜上,被告向誠逸公司收取之每分地15 萬元業務費用,應為原告委任被告所代收,而依原告所開 發之原證7土地清冊計算,被告所代收之每分地15萬元業 務費用合計高達1,289萬8,984元,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無回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並向 被告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交付所代收之每分地15萬元業 務費用中之16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另依證人胡家云 之證述已足以證明原告有委任被告代收款項,且證人蔡駿 騰、吳政軒之證述亦均足以作為胡家云證述之佐證。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並非口湖合約之當事人,由原告單獨依口湖合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退 步言,如原告本件起訴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存在系爭委任關係,然系爭委任關係實際上涉及土地整 合、服務報酬之數額及指定代收之人,應屬重大事項,但 兩造就系爭委任關係僅為口頭約定而未以書面約定,復未 具體指明土地整合之範圍,原告甚至主張被告於系爭委任 關係中所提供之資訊整合服務為無償,且須代原告向誠逸 公司收取業務費用,擔任類似義工之角色,均顯與常情不 符。又日矽投顧與誠逸公司於108年8月18日所簽立之土地 整合委任合約,早於勤能公司於108年12月2日與誠逸公司 所簽立之口湖合約,且兩契約所約定整合之土地面積及範 圍均不相同,並無一地兩簽之情形,原告應無委任被告進 行資訊整合之必要,況且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開發台 西...積)車」群組之對話紀錄(即證2)、鄭淵基律師事 務所於113年7月15日向誠逸公司寄發之律師函(即證5) 、誠逸公司於113年7月30日函覆鄭淵基律師事務所之函文 (即證6),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關係,是原 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二)另胡家云就系爭委任關係成立日期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主 張之日期不符,且原告於108年12月2日當日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辦理地主之公證 事宜,可見系爭委任關係之成立日期即應為108年12月2日 ,此外,胡家云就口湖合約所約定整合土地範圍之證述與 口湖合約之契約名稱、誠逸公司113年11月2日函文之意旨 亦不相符,且誠逸公司已給付口湖合約所約定之費用予勤 能公司,並無胡家云所述「後面的款項再由勤能公司向日 矽公司請款」之情形,胡家云之證述非屬可採,甚至胡家 云與原告為朋友關係,並且一同合作創業,而具有創業合 作夥伴之利益關係,胡家云之證述應有偏頗原告之虞而不 足採信;至於依蔡駿騰、吳政軒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 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關係,且吳政軒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 並為聽聞自原告之傳聞證據而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 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 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 不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以「原告將已簽約及公證之土地交付 被告,再由被告提交予誠逸公司,由誠逸公司給付業務費 用予被告後,被告再將收取之業務費用交付原告」之委任 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上開 部分之事實,經查:   ⒈證人即勤能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胡家云於本院證稱:勤能公 司其是協助幫忙,實際經營者是原告,其和原告是好朋友 想要合作創業,約定好其出名,證1是我們跟誠逸公司簽 約,簽署日期跟合約書上面寫的日期一樣,12月2日,有 其、兩造、誠逸公司的許睿宬、楊文昇、孫建成在場,合 約內容是我們開發土地給誠逸公司,按照期程給付款項, 實際開發標的為口湖鄉地層下陷區、台西地層下陷區,雲 林縣政府有公告土地下陷區域,我們是針對下陷區域去開 發,台西的土地是公證完直接交給被告,所以台西的土地 其比較不熟悉,12月2日簽完約當下被告有主動跟原告說 要代收向誠逸公司申請的款項,就是口湖、台西這2個區 域,後面的款項再由勤能公司向日矽公司請款,沒有說要 收取什麼費用,起先交付土地請款都很正常,經過3、4次 以後,被告就會用各種理由推託,隔天(應指12月3日) 原告與其、被告去誠逸公司,是日矽公司跟誠逸公司簽約 (指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但其不知道內容,當時因原 告跟誠逸公司比較熟交情比較好,在其的想法,可能是被 告怕勤能公司整碗端走,他在提防我們,才會導致勤能公 司要向日矽公司請款的原因之一;108年12月2日契約簽約 的土地坐落位置包含本院卷第281頁的A、B、C,就是口湖 跟佳新,台西也有但不確定是什麼用地,只知道是地層下 陷區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3頁),依證人胡家云之證述 可知,誠逸公司委請原告開發土地之範圍有包含雲林縣口 湖鄉、台西鄉,而誠逸公司與被告簽訂開發合約之目的係 為委任被告整合雲林縣台西鄉土地等情,有誠逸公司113 年9月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及參照誠逸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睿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許睿宬向原告 稱:「這群組〈指開發台西...積)車LINE群組〉很明確確 認妳們是一起合作關係,只是各自送進來土地,也可以搭 配誠逸依地號付款證明,錢確實都到車先生那裡,但服務 都是妳們在處理,妳們各自土地地號妳們要自己整理出來 」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而由兩造所開發之土地均含 台西鄉,及依許睿宬所述原告有送土地給誠逸公司,但原 告該部分開發土地之業務費用是交付被告觀之,已使本院 信原告確實有將開發之台西鄉土地交付被告,由被告確認 是否重覆後,送交誠逸公司請求業務費用之委任契約存在 。   ⒉再依證人蔡駿騰證稱:開發的土地交給原告,位於台西的 不利耕作區,會交給原告簽約地主的權狀、身分證、存摺 ,以上都是影本,其再帶地主去做租約的公證,誠逸公司 委託原告去做開發的業務,台西、口湖,其用筆打勾的是 其開發後交給原告的(即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之附件)等 語(本院卷第287至290頁)、證人吳政軒證稱:其有帶其 製作其當時開發土地的列表(即本院卷第313頁)、證人 李聰億證稱:海口段(應指溪頂段)736、737,溪頂段73 8、739,五港段1857,溪頂段195-1,台西段452-3,海口 段498-14、578-126,溪頂段738-1,海口段408-2是其開 發等語(本院卷第345頁)、證人林水應證稱:本院卷第3 57頁之土地是其開發並交給原告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4 8頁),而誠逸公司就被告開發台西鄉土地之業務費用之 給付詳細情形,有誠逸公司113年9月3日函及所附付款明 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7頁),則由上開證人均證 稱所開發之土地係交付原告,則誠逸公司所應給付之業務 費用理論上應係交付原告,始符常情,豈會由誠逸公司給 付予被告,堪信原告所主張其交付土地予被告確認無重複 簽約之情形後,由被告送開發土地予誠逸公司申請業務費 用,待誠逸公司撥付被告業務費用後,被告即應將原告所 開發土地部分之業務費用交付原告等情屬實,則原告依委 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開發部分土地,且由被告所收 取業務費用之金錢應給付原告,應屬有據。又單依證人蔡 駿騰所開發土地部分,誠逸公司已給付被告迄今之業務費 用合計,已逾165萬元(本院卷第325、327、329頁),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非原證1合約之當事人,且被告擔任負責人 之日矽投顧早於108年8月18日與誠逸公司就雲林縣台西鄉 嚴重地層下陷區簽立「委任處理永鑫能源台西口湖下陷區 土地租約轉讓合約」,嗣後始有口湖合約,並無原告主張 之避免一地兩簽之情形,況原告主張其個人整合大範圍面 積土地竟無書面記載權義關係,而證人胡家云證稱被告於 12月2日簽約完主動稱要代收款項一節,與原告主張之日 期為12月3日不合等語,並以上開轉讓合約1份為證(本院 卷第171頁),惟本件原告係主張108年12月3日時與被告 成立委任關係,故原告究是否原證1合約之當事人,不影 響本院上開認定,而被告縱使於108年8月18日即與誠逸公 司簽訂上開轉讓合約,且上開轉讓合約亦有履行之情形下 ,亦非即當然排除所謂可能有「一地兩簽」之情況,何況 ,依許睿宬與原告之LINE對話亦可知,兩造有各自開發土 地之情形,但業務費用是由被告收取,證人蔡駿騰、吳政 軒、李聰億、林水應亦均自誠逸公司給付被告,或日矽投 顧、日昊能源有限公司開發費用之詳細列表中指出由其等 所開發並交付原告之土地,故被告以於108年8月18日已與 誠逸公司先行簽立上開轉讓合約故無避免一地兩簽情形為 抗辯理由,並不可採;又證人胡家云證稱口湖合約之開發 範圍土地包含口湖鄉地層下陷區、台西地層下陷區,雲林 縣政府有公告土地下陷區等語,與誠逸公司113年11月2日 回覆本院稱口湖合約之標的係雲林縣口湖鄉嚴重地層下陷 區土地,且勤能公司交付之開發土地亦均屬雲林縣口湖鄉 之土地之函文(本院卷第261頁)固有不合,然口湖合約 之抬頭為「委任整合口湖(佳新電力)下陷區土地」、標 的記載「雲林縣台西嚴重地層下陷區土地」,並參照上開 證人所交付之土地含台西鄉之土地,可知證人胡家云所證 稱包含口湖鄉、台西鄉之土地其真意係指提供予誠逸公司 開發土地之範圍,且證人胡家云稱12月2日簽約完被告即 提議可代收款項,與原告主張12月3日不合部分,因兩造 及證人胡家云於12月2日口湖合約簽立、12月3日被告合約 簽立時均在場,究為12月2日或12月3日被告有向原告提議 一節,僅為1日之差,常人之記憶不可能絲毫不差,況自 簽立口湖合約迄證人胡家云作證之時間已有5年之久,故 尚難據此認定證人胡家云之證述為不可採。 (三)從而,本件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許睿宬與原告之LINE對話 ,已可推知原告確有將已簽約及公證之台西鄉土地交付被 告,再由被告提交予誠逸公司,由誠逸公司給付業務費用 予被告後,被告再將收取之業務費用交付原告之委任關係 存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誠逸公司代收之業務費 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本院卷 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訴-143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4號 原 告 葉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律師 被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簽立之委任契約,約定原告給付 被告委任報酬新臺幣貳佰萬元應減輕至新臺幣參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遭詐欺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訂委託被告協 助申辦貸款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該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將前開請求列 為先位聲明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之訴請求判決減輕系爭委任 契約原告應為給付至30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70萬元,均係本於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應 為給付所生爭執,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之首揭規定,應准許原告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至113年間遭詐騙損失290萬元,存款已近見底, 生活因此遭逢困難,於113年5月13日看到被告於臉書張貼之 貸款廣告,透過LINE通訊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之僱用人陳 柏文告知得協助辦理房屋貸款300萬元。嗣於同年月24日, 原告告知陳柏文不欲進行後續流程,但陳柏文誆騙原告其已 簽約,若不繼續辦理貸款須支付3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不知 此時雙方間尚未訂立契約,為免支付違約金,方於後續訂立 系爭委任契約。又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預定服務費用200萬 元,陳柏文誆騙該筆費用將於日後協助原告清償貸款,實際 服務費用僅為11萬8000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 任契約。嗣後原告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 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新鑫公司將貸款款項 扣除相關費用後共291萬8601元匯入原告之京城銀行帳戶, 原告於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200萬元現金交付與陳 柏文。又被告宣稱辦理房屋貸款,然原告係於與新鑫公司簽 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後,方驚覺係以假車輛買賣融 資、額外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方式辦理貸款,被告消極隱匿辦 理貸款契約之重大事項,係以消極隱匿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 ,亦屬詐欺行為。爰於113年10月16日期日當庭對於被告為 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200萬元。  ㈡原告當時陷於急需金錢支應生活所需之立即、迫切之重大困 境,被告竟利用原告需錢孔急之窘境,簽訂服務費高達貸款 總額3分之2之系爭委任契約,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顯然欠 缺衡平關係,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74條第1項規 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備位請求法院判決減輕給付至30萬元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超收費用170萬 元等語。   ㈢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①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應予撤銷。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系爭委任契約應予減輕給付至30萬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2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債務整合需用資金,於113年5月30日委託 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原告於113年5月中旬向被告諮詢貸 款申辦相關事宜,並已開始享受被告提供之服務,惟原告竟 有平白享受意思,被告僅是提醒原告可能會酌收終止之違約 金10萬元,未有何詐欺原告情形。嗣原告獲得新鑫公司之貸 款核准撥款,原告乃依約支付委託書約定之服務費用200萬 元,被告並未承諾未來將協助原告還款,僅提供原告正常繳 款時之協助降息服務,被告並未詐欺原告。次查原告聯繫伊 的時間為113年5月13日,磋商時間長達17日,故難謂原告係 現有法益受到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為法律行為;又原告 為58歲之成年人,現任職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生產工程師之職位,且過往有向華南銀行貸款之經驗,難謂 原告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是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委任契 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遭 被告詐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若不繼續辦理貸款須支付30萬元之違約 金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間 通訊畫面(見卷第43頁),被告係傳送其與訴外人張經理間 對話截圖予原告,該對話截圖顯示被告稱「客人說先不要辦 理了」、張經理稱「可是他的合約不是簽了嗎、他知道他會 有違約金嗎、他上面寫300萬元所以違約金的部分是10%…」 ,顯然係張經理自己主觀認為原告已簽約,原告違約將負擔 違約金,但原告明悉自己斯時尚未簽約,當可判斷並無張經 理所稱負擔違約金之問題,自不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約,   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若不繼續辦理貸款須支付30萬元之違約 金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2.系爭契約第2條明定被告於貸款核准後收取委託報酬200萬元 ,原告應按被告指示支付報酬,第4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 繳手續費、規費與相關費用,前述費用應於被告通知後5日 內完成支付。被告人員陳柏文與原告間通訊對話固稱「大哥 公司服務費用有包含這些零零雜雜的費用10萬,您放心」、 「開辦4萬5000、代書1萬、過車6萬、車馬3000、全部11萬8 000」、「你只需要支付1萬8000」(見卷第51頁),顯然是 指前開代辦費用11萬8000元中10萬元由被告於其收取報酬中 吸收,僅向原告收取1萬8000元,而非被告服務報酬全部為1 1萬8000元,原告主張被告人員陳柏文誆騙實際服務費用僅 為11萬8000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亦 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預定服務費用200萬元,陳柏 文誆騙該筆費用將於日後協助原告清償貸款云云。依原告提 出其與陳柏文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原告向陳柏文詢問 違約所生違約金多少,原告稱「你不是提了200萬元走嘛? 」,陳柏文稱「對,他那個200萬的部分他就是後續他會做 一個本利攤還的還款啦」,原告稱「對對,阿全部的咧?我 如果全部要還的話啊…」(見卷第47-50頁),依此對話內容 ,陳柏文僅表示200萬元部分後續本利攤還,並無表示被告 所收取200萬元服務費用,將供作協助原告本利攤還,不能 證明陳柏文誆騙原告「被告所收取200萬元服務費用日後將 作為協助原告本利攤還之用」,且原告此節主張,亦與系爭 委任契約明白約定被告收取200萬元為服務報酬不合,亦不 足採。  4.原告主張被告宣稱辦理房屋貸款,隱瞞係以假車輛買賣融資 、額外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方式辦理貸款,消極隱匿辦理貸款 契約之重大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亦屬詐欺行為云云,為 被告否認,原告就被告隱瞞辦理貸款方式並未舉證證明,況 原告嗣經被告協助成功以購車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向新鑫公司 貸款,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參(見卷第57-59 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載明原告購買車號000-0000 汽車而訂立分期付款契約,原告主張不知係以購車方式向新 鑫公司申辦貸款,自難採信。原告既配合辦理購買車輛及在 貸款契約簽名蓋章並無異議,難認被告有隱瞞貸款方式而該 當詐欺,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5.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其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遭詐欺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 生撤銷效力,兩造委任關係不因此無效,原告受領200萬元 服務報酬,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撤銷遭詐欺所簽訂 系爭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自無理由。  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 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 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 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113年5月30 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於同年8月21日提起本訴,主張 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於1 14年2月19日追加聲明請求判決減輕給付,未逾民法第74條 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按民法第74條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 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 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 所稱無經驗,係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致對其行 為所生損益效果欠缺權衡能力;所稱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係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此應斟酌個別 事件之經濟目的、當事人之利益,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 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經查:  1.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前,原告於112年至113年間因投資原 石遭受詐騙損失299萬3403元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6月20日嘉水警 偵字第1130016618號函存卷可按(見卷第33-35頁),原告 主張其因遭詐騙,陷於需用金錢窘迫情境,因此聯繫被告進 而委請被告協助代辦貸款,應屬可信。  2.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 協助申請貸款,使原告申辦貸款通過核准,貸款額度為1-30 0萬元,第2條約定被告報酬200萬元,明顯高於一般委任報 酬行情,可認原告有思慮不周過於輕率情形。又原告與被告 於11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隨即於翌(31)日 與新鑫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有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委託撥款書在卷可佐(見卷第57-59、129 頁),可認原告當時確實亟需取得貸款,而在急迫情況下與 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僅協助搜 尋貸款申請單位及申請貸款,受任處理事務並非高度專業或 極為繁雜,處理委任事務時間不長,被告提供勞務與收取報 酬顯然不成比例,二者欠缺衡平關係,符合顯失公平情形。 依上,堪認被告係利用原告於急迫、輕率之情況,使其為系 爭委任契約關於委任報酬200萬元之約定,而有顯失公平情 事。參以被告確已履行系爭委任契約,完成協助原告完成申 辦貸款之委任事務,給付與對價間之失衡,非不得以減輕原 告給付以為公平之調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先位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顯屬過當而不應准許, 原告備位請求判決減輕其給付,則屬有據。再斟酌被告確已 完成協助原告申辦貸款之委任事務,及被告所提供勞務內容 及所花費時間,原告主張應減輕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應 給付之報酬為30萬元,應屬適當。  ㈣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須以訴之形式向 法院請求為減輕給付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減輕給付之效果 ,就法院減輕給付之部分,受領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 因,行為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182條 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加付利 息,一併償還。該減輕給付之數額固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 能確知,惟受領人於行為人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 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959條第2項規定,即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 應加付利息。查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委任報酬200萬元,經本 院審認結果,認應減輕給付至30萬元,就超過前開應得報酬 即170萬元部分,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核屬有據。又原告提出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暨陳報2狀,始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判決減輕給付並返還不當得利,上揭書狀繕本於114年2月20 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94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陳報2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所 為意思表示,並主張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 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 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減輕系爭委 任契約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至30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2狀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除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 決不適於假執行外,就其餘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超過前開准許假執行部分,原告之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31

TCDV-113-訴-240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周瑋峻 被 告 范姜妡聿 許文河 蔡豐益 謝騰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志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鄭碩恩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葉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月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約定將 伊所經營之新祥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重新組織設 立「鑫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傳公司)作為合夥事業( 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兩造出資比例如附表所示(伊係以新 祥公司營業權、財產權及營業設備現物出資,被告則係以現 金出資),合夥存續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 ,由伊、被告范姜妡聿及曾志紘擔任合夥執行人,伊得參與 分配損益,每月亦得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委任報酬(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惟於合夥期間,伊未曾領取任何分紅 及報酬,被告並於104年9月間禁止伊參與系爭合夥事業之業 務,嗣被告於不明時間逕自解散系爭合夥事業及完成清算, 惟未將伊之報酬、分紅及出資額給付與伊,爰依系爭合夥契 約第30條、民法第627條第2項及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 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伊之出資額,另依系爭合夥契約 第19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盈餘分配,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5條、民法第678條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共計25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范姜妡聿、許文河、蔡豐益、謝騰琪、曾志紘及鄭碩恩則以 :原告於執行合夥業務期間,因自身有負債情形,屢遭債主 逼債,無法如實執行合夥事務,另原告負責合夥事業之銷售 車輛事宜,於購入車輛後經常遲未將車輛入庫,銷售後亦未 將款項入帳,積欠系爭合夥事業諸多款項,故分別以簽發本 票、對他人支票背書、簽立切結書(詳如後述)及將自有店 面財產頂讓與合夥事業等方式,作為還款擔保,然原告迄今 仍未依約清償積欠系爭合夥事業之債務,是系爭合夥事業清 算後,未將剩餘資產分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葉月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104年1月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以如附表所 示之比例(原告係現物出資)出資經營鑫傳公司,合夥存續 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由原告、范姜妡 聿及曾志紘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原告負責車輛買賣及估價業 務,嗣系爭合夥事業經清算而解散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9-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照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第30條及第35條之約定, 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執行人,雖得領取報酬、稅後盈 餘,並於合夥事業解散時得依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而被 告亦不否認其等於清算系爭合夥事業後,在104年11月3日、 104年11月19日、105年2月2日及108年1月30日分配合夥事業 剩餘財產之300萬元、118萬元、100萬元及21萬3,300元時, 確未分與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97、123-129、243-244頁) ,然參以原告於104年8月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 周濬騰(即原告更改前之名)負責經營鑫傳汽車有限公司( 即系爭合夥事業),因個人因素未達合夥前承諾之獲利標準 ,造成公司虧損及讓股東造成權益受損,本人承諾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31日止,將公司所有虧損攤平,保證讓各股東 所投資之股本全額退還,否則將以本人所投資之股份或外在 資產抵扣,絕無異議,恐空口無憑,特此證明」等語(下稱 系爭切結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另佐以原告曾於104 年9月19日以積欠系爭合夥事業債務為由,將其名下所經營 濬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店面、裝潢、設備、生財器具 、經營權及生財技術讓渡與系爭合夥事業而簽立之店面讓合 約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49-151頁),可見被告稱原告於執 行系爭合夥事業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見民法第 672條)而造成事業虧損一節,應非全然無稽。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立,並以其遭鑫傳 公司所提詐欺取財罪嫌、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884號案件)中,判決無罪之證據資料為憑,然本 院就民事構成要件事實,本有獨立認事用法之權限,無須受 刑事案件之拘束,乃屬當然,況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僅陳 稱其所簽發之本票係於104年9月18日經曾志紘等人控制其行 動自由而要求簽立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第111頁),而鄭碩 恩於該案中之證述內容亦係對於簽立本票一事經過為證稱( 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54頁),絲毫未論及系爭切結書之簽立 始末,且參以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所陳稱:我有簽立一張面 額150萬元、到期日為8月30日之「支票」,會給這張票的原 因是簽立系爭切結書,曾志紘說公司有虧損的部分要我承擔 等語(見刑事二審第285-286頁),僅陳述其簽立系爭切結 書之原因,然未見原告曾有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有意思表 示不自由之情形,自難以前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作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就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係遭強暴脅迫 一事,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此部分主張, 顯難採信。  ㈣從而,系爭切結書既係原告本於自由意志所簽立,則依照文 義,原告應填補系爭合夥事業之所有虧損,並令全體合夥人 領回出資額,否則將放棄其所有之股份(含盈餘分配、出資 額歸還)及資產(含委任報酬),然依照原告整理卷內證據 所計算之結果,系爭合夥事業清算後,曾於104年11月3日、 104年11月19日及105年2月2日分配合夥事業剩餘財產300萬 元、118萬元、100萬元及21萬3,300元,已如上述,而范姜 妡聿、許文河、蔡豐益、謝騰琪、曾志紘、鄭碩恩及葉月香 實際分得之金額分別為135萬4,250元、133萬500元、54萬1, 700元、58萬9,100元、58萬9,100元、51萬8,000元及54萬1, 7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顯未達領回如附表所示出 資額之程度,而原告對於其得向系爭合夥事業或被告請求盈 餘分配、出資額歸還及委任報酬支條件已成就(即其已彌補 系爭合夥事業虧損及令全體合夥人領回出資額)一事,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其應領取 系爭合夥事業之盈餘、出資額及委任報酬,於法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0條、民法第627條第2項 及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伊 出資額,另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 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再依系爭合夥 契約第35條、民法第678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委任報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31

TYDV-112-訴-1599-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蘇銘峻 被 告 連登榮(原名連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曾任職於環保局,熟稔公務體系及環 保業務相關作業程序,適因原告設於臺南市安南區之工廠遭 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須辦理農地工廠合法化,使之符合 環保相關法規之需求,經詢被告,被告告知可為原告辦理此 事務,兩造遂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簽立委託環保技術服務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農地工 廠合法化之申請、工廠再利用所需環保許可、環保事件顧問 服務、環保申報相關服務、專責人員資格處理」等項目,執 行期間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服務費用總計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由原告分3期支付被告,原告 已依約於110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款300,000元予被告,並 依被告指示交付申請許可所需之相關資料。詎被告於111年3 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納管申請後,即未再有任 何進度,甚至自112年3月中旬起無法聯絡到被告,直到環保 局通知原告稱聯絡不到被告,已逾補件期限,要求原告撤回 申請,原告只好撤回申請。本件委任事務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無法完成,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須無 條件退還原告所撥付之服務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郵局匯款收 執聯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69號卷第 13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約定:「農地工廠合法化無法申請時,乙方( 即被告)須無條件退還甲方(即原告)所撥付之服務費用 。」被告既未依約完成申請系爭契約之委託項目1.農地工 廠合法化之申請,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即 應退還原告已給付之3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 ,000元,係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EV-113-南簡-193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08號 反訴 原告 鄒旭東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蔡耀慶律師 反訴 被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楊敏玲律師 陳仕翔 邱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 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具上述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 訴。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日簽訂委任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該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擔任反訴被告新創事業部副總經理並兼任訴外人常州威材新 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材公司)之總經理,伊於反訴被 告及威材公司之每月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21萬元(於110年11月1日調整為22萬600元)、人民幣1萬 5,000元(按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4.467計算,約為6萬7,0 05元)。詎伊因受反訴被告不當指摘擔任威材公司總經理期 間有管理不周致帳目不清之情事,而遭反訴被告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惟反訴被告尚積欠伊112年1月份報酬、離職金、未 休假工資及休假補助費,分別為28萬7,605元、182萬7,929 元、14萬3,803元、10萬9,445元,總計236萬8,782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委任經理人委任辦法第8條、第9條第2、⑵、B點、第12條 第2點,中石化公司同仁調任中國大陸工作管理辦法第7條第 5點等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就反訴之提起,程序上業據反訴被告表明反對(見本 院卷一第237頁);再觀諸前揭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事實, 可知反訴應審究事項在於:「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積欠之委任報酬、離職金、未休假工資及休假補助費」 等。惟反訴被告前於112年8月11日對反訴原告提起損害賠償 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受威材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 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以虛假租賃契約 詐騙威材公司取得租金人民幣12萬6,000元、虛設人頭入職 威材公司詐領薪資人民幣3萬2,000元、向威材公司員工發放 不實獎金詐取獎金人民幣70萬8,790元,及向訴外人上海亨 茂化學新材料有限公司高價採購材料後,又以不合理之低價 回售,致威材公司受有人民幣9萬2,672元之損害,威材公司 共計受有人民幣95萬9,462元之損害,威材公司將上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母公司即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應如數賠償損害 」等語,此參反訴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即明( 見本院卷一第9-33頁、第236-237頁、第301-302頁);另本 訴之爭點整理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於審理中明確同意(見 本院卷二第391-392頁)。則本訴之訴訟標的與爭點,與反 訴之標的及爭點間,其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各自獨立,亦非 由相同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復無事實或法律上之直 接關連,本反訴之訴訟資料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言,顯 須個別審理、分別調查相應之證據,尚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 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即本訴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㈠、威材公司對被告是否存有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主張威材公司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對被告起訴請求,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虛構租屋需求,以偽造租賃契約向常州威材公 司詐領12萬6,000元,是否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安排虛設人頭趙樂樂入職常州威材公司,詐領3 萬2,000元薪資,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將不實獎金發放系爭員工4人,再將款項轉 回自身帳戶,共詐領70萬8,790元,是否可採? ⒋、原告主張就系爭材料,被告主導以高價購買、低價退貨方式 ,導致常州威材公司損失9萬2,672元,是否可採? ㈡、威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逾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2025-03-28

TPDV-112-訴-4308-202503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鄭修如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陳忠菲即愛爾麗企業社 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忠菲為愛爾麗企業社負責人,主要對外從 事徵信業務。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至被告營業處所進行 會談,經兩造當場確認原告委託辦理徵信事件之原因目的後 即簽訂委託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本次委任 報酬,委任範圍包含調查「被查男女對各自家庭不忠事證」 及「公開曝光相關事證以避免遭特定為揭露者」,並陸續以 轉帳及匯款方式給付5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對被查男實施 蒐證時曝光,致使原告遭被查男傳訊質疑,實已對原告造成 不良影響,被告復又提出追加方案,表示為避免原告遭特定 為「揭露者」,將指派男性工作人員接近被查女,伺時機成 熟後以追求不成之名義曝光被查男女出軌事證,兩造並於11 3年5月6日簽立第2份委託書約定此部分報酬為60萬元,原告 即於113年5月7日分2筆匯款共50萬元予被告。嗣後原告認被 告不僅曾因調查疏失影響委託人權益,且被告蒐證技巧及調 查進度未能符合預期及需求,分別於113年6月5日、6日至被 告辦公室協商委任報酬返還事宜,惟被告強硬表示已收之委 任費用分毫不退,兩造談判破裂,原告即於113年6月8日傳 訊被告正式終止委任契約。又被告對被查男實施蒐證時曝光 ,致使原告遭被查男傳訊質疑,足徵被告處理受任事務發生 疏失,而致原告不勝其優,且未有任何向雜誌社曝光之行為 ,堪認被告並無完成受託事務;又以「指派男性工作人員接 近被查女,並以追求不成名義充當曝光者」為由,再向原告 收取50萬元報酬,實際上僅曾派員至被查女之舞蹈教室報名 並上課一次,而未與被查女有任何實質接觸或進展,此部分 事務處理亦僅止於初始階段,被告既未完成受託工作,自無 收取高額委任報酬而不予退費之理。兩造既已終止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就被告已為給付勞務部分,認以10萬元為適當, 被告就其餘溢領90萬元部分,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及第179 條後段規定,自應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委任關係及 第17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亦各有明定。是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之一方行使任意終止權而終止者,倘受任人全未 處理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 得請求報酬。而苟委任人已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予受任 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受任人就上開委任報酬,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查原告主張兩造於 113年3月30日簽立第一份委託書、113年5月6日簽立第二份 委託書委託被告調查「被查男女對各自家庭不忠事證」、「 避免原告遭特定為揭露者應公開曝光相關事證」,並向原告 收取費用共100萬元,惟被告因調查疏失影響原告權益,且 蒐證技巧及調查進度未能符合預期及需求,原告以LINE訊息 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有兩造於113年3月30日、5月6日簽立之 委託書、相關匯款資料、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 與備查男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審訴卷第15至2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調查疏失影響其權益,且未完成委任工作 及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堪認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 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28

KSDV-113-訴-137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0號 原 告 石煥讓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石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於民國112年2月間,被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言明一個月內清償,款項並於同 年月14日匯入被告帳戶,詎清償期限屆至,被告仍未清償款 項,其自應清償借款。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則原告係委託被告以該125萬元款項作為投資長榮股票之用 ,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且被告未完成原告委託 之任務而使原告受有投資款項損害,應返還因委任所收受之 款項或負委任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現被告參與的投資群組內所行之投資方式 獲利不錯,評估後委託被告代為至前開投資群組內投資長榮 股票,嗣被告發現加入之投資群組實為詐欺集團所創立,被 告本身亦遭詐騙,目前尚未取回受騙之金額,故兩造間並無 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亦已完成原告之委託,將款 項用於投資股票,款項未回收前自無須返還原告,又款項既 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且被告本人亦為受詐騙集團所騙,自毋 須對原告負委任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其於112年2月間,有將款項125萬元匯 入被告帳戶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 貸契約存在。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自應舉 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並已為借款之交付,惟查,兩造 間雖有交付款項,然被告辯稱該款項係因原告委託被告代為 投資所交付,並非借款等語,經查,參照兩造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長榮什麼時候出場的,錢 何時可轉回來?」「被告:可能要等我房子賣了才能還您!」 (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亦知悉所交付款項係用於長榮股 票投資一事,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參以交付款項之原因 有多種可能,原告既主張交付款項係為借款,自應證明兩造 間借貸合意之存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有 將原告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長榮股票,卻未具體舉證說明有 何借貸合意存在,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㈢委任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交付125萬元款項予被告,委託被告投資 長榮股票,被告卻未如期完成委任事務,故應返還因委任而 收取之金錢等語,惟被告辯稱該款項已用於投資長榮股票, 故委任事務已完成,嗣發現遭詐騙,欲領取資金時無法將錢 拿回,並已於112年3月間報警處理,現相關案件皆在處理中 等語,此業經被告提出報案資料等件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關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確認被告確有因參與投 資股票群組而遭詐騙一事,應認被告所辯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一事,尚屬可採。而原告既稱係委任被告投資長榮股票,且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亦有詢問被告「長榮什麼時候出 場的,錢何時可轉回來?」(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原告對 於被告持該款項用以投資長榮股票且已完成款項投入等情皆 屬知悉,則原告所委託之事務,被告既已完成,且並未取回 任何本金及孳息,自無民法第541條所稱可交付原告之金錢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縱認委任契約仍存在,然原告係請求被告尋正 常管道進行投資,原告對於該投資詐騙群組從未知悉,亦不 可能請求被告代為進行此非正常管道之投資項目,則被告逕 自將款項以此投資群組內的方式進行投資,即屬過失,並使 原告投資之本金無法收回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如係無償委任,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稱其不知悉 被告係操作投資群組的股票投資,係被告擅自以該方式操作 股票等語,惟開立證券戶進行上市櫃股票投資為我國甚為普 遍之投資方式,原告亦自承:「86年原告就已在凱基證券開 戶,使用凱基證券的APP買賣股票多年,若原告有意投資, 直接在手機下單即可」(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原告對於 一般股票投資操作甚為熟稔,並無委託被告投資之必要,卻 仍委託被告進行股票投資,則被告所稱原告係聽聞被告所進 行之投資會有大於一般股票市場交易之獲利,而有透過被告 參與的投資群組進行長榮股票投資之意願等語,應屬可採, 且原告已為成年人,亦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即甚多股票投資 經驗,得以自主判斷及分辨被告介紹之投資機會是否妥適, 既決定參與投資,即應承擔投資所可能面臨之風險。又被告 雖受原告委託投資股票,基於受任人地位應盡注意義務,惟 兩造間就委任事務並未約定委任報酬,屬無償委任,則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僅需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然被 告自身亦遭該投資詐騙群組詐欺,並受有損害,此業經前開 認定甚明,是以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 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過失,礙難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相 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3-28

TCDV-113-訴-317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創實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光隆 被 告 禾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怡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28

TPDV-114-訴-2060-202503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黃俊霖 黃俊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管昱 廖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管昱、李怡德、蔡 垂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管昱、廖于清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上開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 於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嗣原告與被告李怡 德、蔡垂良部分,已達成調解而非本判決範圍,有該調解筆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卷二第33頁);原告並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管昱、廖于 清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聲明,均是基於相同代筆遺囑爭議之事實而來,其基礎事 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之祖母黃陳娥(下稱黃陳娥)因識字不多且年事已 高又罹有疾病,有預立代筆遺囑之需要,原告父親黃德勤乃 於111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任職於玉山國際法律事務 所新竹所副所長即被告管昱律師,爰以25,000元之酬金,委 任被告管昱處理黃陳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等相 關事務,嗣被告管昱偕同二名見證人,即斯時為實習律師之 李怡德、蔡垂良(以下均逕稱其姓名),於111年12月23日 至黃陳娥家中,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原證一)。  ㈡嗣黃陳娥於111年12月31日往生,原告乃授權胞姊黃雅玲(下 稱黃雅玲),於112年2月8日持系爭代筆遺囑至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增列原告為黃陳娥之受遺贈人等相關稅 務事宜。詎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承辦人員審 閱後,以系爭代筆遺囑未經立遺囑人黃陳娥及見證人等人親 自簽名抑或按捺指印,系爭代筆遺囑顯屬無效為由,駁回黃 雅玲之聲請。黃雅玲乃向被告管昱詢問為何系爭代筆遺囑不 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詎被告管昱竟向黃雅玲訛稱代筆遺囑 蓋章即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一切均係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對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有所誤解,並向黃雅玲稱 ,伊之友人即劉彥麟律師可協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提出訴願,黃雅玲不疑有他,即委任劉彥麟律師以黃德勤 之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起訴願,並向黃雅玲 收取2萬元之律師酬金。然訴願竟遭駁回(原證二),斯時 被告管昱僅願退還代筆遺囑之委任報酬,惟就本件代筆遺囑 無效所生之損害賠償均置之不理。  ㈡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且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 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 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管昱為通過律師高考之專 技人員,就代筆遺囑有效成立要件應知之甚稔,尤甚者,管 昱貴為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新竹分所之副所長,且玉山國際 法律事務所之FB官方粉絲團公開貼文,亦再三告誡民眾遺囑 撰寫尤該謹慎(原證三),竟未由黃陳娥在系爭代筆遺囑上 簽名或按捺指印,而僅以蓋立私章方式為之,亦未按民法第 1194條規定向遺囑人黃陳娥逐一宣讀講解,程序上存有重大 瑕疵,應負賠償之責。  ㈢再者,被告廖于清與管昱間係合夥關係,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 8條之規定,被告廖于清應就被告管昱上揭執行合夥事務致 生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因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所失利益為黃陳娥所遺新北市○○ 區○○段00○號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及坐落同 段299地號土地(市價約1800萬元至2000萬元,下稱系爭不 動產),爰以180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需分配予依系爭代筆 遺囑已喪失繼承權之黃彩鳳、黃梅鳳、黃玉鳳及另名繼承人 黃德勤特留分900萬元,扣除相關稅賦約略為800餘萬元,為 便利計算僅以800萬元為原告所失利益。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昱部分:   ⒈緣於111年12月間,原告父親黃德勤、原告胞姐黃雅玲經友 人介紹認識被告管昱,並告知原告祖母黃陳娥欲將名下全 部財產留給原告,需要預立代筆遺囑,經被告管昱先行審 視戶籍謄本、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文件,確認原告確為 黃陳娥孫子女,並約定由被告管昱偕同見證人李怡德、蔡 垂良,前往黃陳娥住所製作遺囑。由黃陳娥親口同意由被 告管昱擔任代筆人,李怡德、蔡垂良擔任見證人,告知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欲遺由原告所有。經被告管昱筆記後製作 系爭代筆遺囑,向黃陳娥告知、講解遺囑內容,且因黃陳 娥身體與精神已相當疲累,表示希望用蓋印章的方式加速 程序進行,故由遺囑人黃陳娥用印完畢後,被告管昱便告 辭離開。後經黃雅玲轉知系爭代筆遺囑遭國稅局認定無效 ,黃德勤要求退還委任費用,被告遂退還前開委任費用。   ⒉本件立遺囑人黃陳娥之真意即為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 此有系爭遺囑內容、當日光碟影片、被告等人在場見聞可 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之對象為黃家 子孫(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以及受遺贈人),則繼承 人等自當尊重立遺囑人之意願,依遺囑內容辦理,不因系 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而有不同。今乃繼承人等不願依據被 繼承人遺囑真意辦理移轉,則原告自應應另行向不願依據 遺囑執行之人提起訴訟解決,豈應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定於19年,歷經近100年 未有任何修正,而制定之初之所以規定遺囑必須符合相關 之法律要件,係為確認遺囑符合立遺囑人之真意。然19年 至今已近100年,期間歷經書寫方式由寫變更為電腦打字 、影音技術之普及性及便利性同隨著社會科技之進步,目 前一般行政、司法實務已經普遍承認代筆遺囑以電腦繕打 之方式為之(如嚴格要求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電腦繕 打遺囑根本不符合所謂『筆記』之要件),目前因為錄音影 設備之普及性、便利性,應認如以其他方法(例如如同本 件般全程錄影,且另有繼承人等在場見聞)得以確認立遺 屬人之真意,是否仍必須嚴格遵守定於19年之遺囑法定要 件之規定?   ⒊律師法第33條,即108年修正前之第25條,雖有規定律師如 因懈怠或疏忽,至其委託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 之責。惟於解釋上,委任人或當事人基於與律師間之委任 契約,本得以依據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在律師法中 ,亦未針對違反時訂定罰則或立為懲處事由,再依法院見 解,均認以整體之立法理由觀之,係以國家公益或社會秩 序為目的,並非僅著眼於保護特定個人之權益,不能認為 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否則將會產生,不具債權債務關係的 第三人,得因為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以侵權行為為請求 權基礎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此種與我民法體系扞格的怪異 解釋。   ⒋律師法第33條規定並非保護他人的法律,且依據律師法第3 3條可知,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仍係以身為「契約相對 人」之委任人以及當事人為限,則縱使原告係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2項請求,因其主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律師 法第33條規定,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應超脫律師法 第33條規定,而及於非屬契約相對人以外之人。本件委託 系爭代筆遺囑之委託人及當事人為被繼承人黃陳娥,並非 原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自屬無據。   ⒌又按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之方式對他人(受遺贈人)為無 償讓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遺贈義務 人交付遺贈物之權利,亦即受遺贈者所得請求者為「受遺 贈物」,而非相當於遺贈物價值之「金錢」,則本件既然 原告是否得向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物,未經原告提起 請求而尚屬未定,則原告何有損害可言?又縱有損害,是 否得以「金錢」予以替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是 否於法有據?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在世時由被繼承人與 長子黃德勤、受遺贈人等共同居住,而目前系爭不動產仍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未影響黃德勤與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收益狀態,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實際 上損害可言。如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賠償,反而造成原告等 整體財產之增加,豈能謂為公允?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于清部分:    ⒈被告管昱係受黃陳娥委任擔任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被告 廖于清事前並不知情,也未與被告管昱共同受委任,代筆 過程被告廖于清均未參與,遺囑作成中更不在場。則被告 管昱受託擔任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及見證人,係屬 其個人獨立執行律師職務,被告廖于清無從過問或干涉, 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前提 ,在於被告管昱受託擔任遺囑代筆及見證人之行為,係屬 執行合夥業務。然律師法之規定均係以律師個人而非律師 事務所為規範,代表律師於執行業務時,除有共同受託執 行業務外,並無共同執行業務可言。被告管昱單獨受託擔 任本件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被告廖于清並未共同受委任 ,故被告管昱係屬其個人獨立執行律師職務,則被告管昱 既非執行律師事務所之共同事業,而係以個人名義受託執 行律師業務,自非屬所謂「執行合夥業務」,原告未就被 告管昱於本件究竟是執行何等合夥事業,該合夥事業之執 行如何造成原告損害等節舉證,僅以名片上記載,即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廖于清連帶負責,自屬 於法無據。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管昱受被繼承人黃陳娥委任處理代筆遺囑事宜,並於111 年12月23日擔任被繼承人黃陳娥之代筆人兼見證人,另由李 怡德、蔡垂良在場擔任見證人,以立遺囑人黃陳娥及見證人 蓋章方式完成系爭代筆遺囑。  ㈡被繼承人黃陳娥死亡後,由原告胞姐黃雅玲受託於112年2月8 日持系爭代筆遺囑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增列原告為黃陳 娥之受遺贈人,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系爭代筆遺囑之立遺 囑人黃陳娥為電腦打字及蓋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而否 准其申請,嗣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 定之法定程式,系爭代筆遺囑效力有爭議等,訴願駁回。  ㈢被告管昱、廖于清為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 四、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  ㈡律師法第33條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請求被告管昱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廖于清應與被告 管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 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 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依民法第1194條 規定文義觀之,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簽名,倘遺囑人不 能親自簽名時,應按指印代替簽名,此為法定特別要件。查 ,系爭代筆遺囑並無遺囑人黃陳娥之簽名或指印,此觀之系 爭代筆遺囑上僅有黃陳娥之私章印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 頁),是系爭代筆遺囑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 應為無效。被告抗辯系爭代筆遺囑乃遺囑人真意,應屬有效 云云,於法無據,不能採認。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 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依律師法第33條規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 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已明定律師 應就其懈怠或疏忽之執行職務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亦無損於委任人以其他法律依據得為請求之 權利。被告抗辯律師法第33條規定係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 秩序,並非保護個人權益,不能認為是保護他人之法律,亦 屬無稽。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黃德勤經由友人介紹 ,以25,000元酬金委託被告管昱處理被繼承人黃陳娥代筆遺 囑事宜,則系爭代筆遺囑所處理者為黃陳娥之財產,原告並 非當事人或委任人,亦未因系爭代筆遺囑受有何財產上損害 ,至多僅係期待未來可自黃陳娥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利益, 然系爭代筆遺囑乃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尚未取得受遺 贈權利,亦無何所失利益存在,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 、律師法第33條請求被告管昱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末查被告廖于清與被告管昱為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管昱所執行 者為合夥事務,亦無損害可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類 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于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管昱受託處理黃陳娥系爭代筆遺囑事宜,雖有未 留意法定要件而致系爭代筆遺囑因欠缺要式性而無效,然原 告並非系爭代筆遺囑之委任人或當事人,亦未因系爭代筆遺 囑效力問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管昱、廖于清負損害 賠償之責,自無理由;且原告未舉證被告管昱受託處理系爭 代筆遺囑事宜係處理合夥事務,其以被告廖于清為合夥人乙 節而為請求,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2-重訴-611-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陳重嘉 被 上訴人 景玉珠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委任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向主管機關辦理解除農舍套繪事宜,約定每筆土地之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2萬元,及8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19地號土地)之部分報酬4萬元,其中813地號土地已完成 解除農舍套繪,兩造並合意將定金2萬元充為813地號土地報 酬之一部分(813號土地之報酬已給付完畢),另上訴人亦 已完成系爭819地號土地之解除套繪事宜,惟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尾款8萬元遭拒,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 訴人請求尾款8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⒈被上訴人原本僅委託上訴人辦理(73)年雅鄉建營使照字第0 46號農舍使用執照解除套繪事宜(即大雅區寶雅段813地號 土地),於洽談期間,被上訴人再提出寶雅段814、819地號 土地之合併、分割案曾遭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 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雅測補字第Y00012號補正通知, 該補正原因為系爭819地號土地「已加註套繪管制」,及提 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1年7月1日中市 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該函說明二所載:「另查819 地號土地屬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 等語,嗣因被上訴人於期間無法補正,而遭111年8月3日雅 潭地政事務所駁回(土地合併、分割)申請案,故被上訴人 於111年8月29日提供雅潭地政事務所補正及駁回通知書及辦 理合併分割草案圖,委任上訴人辦理上述土地合併、分割案 ,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述雅潭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及都發局函 均闡明系爭819地號土地已加註套匯管制,被上訴人委託辦 理寶雅段814、8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案,旨在辦理814地號 土地上之違章工廠,因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第28-1條規定,為 使農地違章工廠納管便於合法化,需與814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以爭取足夠基地面積,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提供都發 局111年12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81980號函,業已完成 上述土地合併、分割,且上訴人向都發局建管科申請「釐正 地籍套繪著色管制已解除農地套繪」之請求,內文附有雅潭 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影本,故而都發局建管科才將副本抄 送雅潭地政事務所,旨揭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非屬85 年雅鄉建營使照字第22號農舍建執執照範圍,「未受本局建 築物套繪」,此回覆上訴人亦算是「另類解除套繪之態樣」 ,被上訴人才能完成寶雅段814、8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案 件,可證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真正之意思表示為寶雅段81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由此 法規反義解釋,本案寶雅段814、819地號已完成合併分割, 便已完成解除套繪。是以,被上訴人真正目的(土地合併、 分割)已完成,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項,被上訴人應履行契 約條款給付報酬。  ⒉原審以上訴人稱「我釐清之後,這筆(指819地號土地)最後 沒有套繪」為判決依據,茲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 111年9月16日行文大雅區公所申請補發85年雅鄉建營使照字 第22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以便辦理解除套繪事宜,大雅 鄉公所於111年9月21日雅區公建字第1110023034號函覆,得 知此85年雅鄉建營使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農舍申 請基地為大雅鄉六張犁段85-8地號(重測後為寶雅段815地 號),並無寶雅段819地號,故而答覆原審819地號並無受套 繪,原審斷章取義,上訴人不服判決之引用,又上訴人若無 前款作為(即111年12月21日函文都發局建管課),雅潭地 政事務所會准予辦理合併分割案嗎?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為撤 銷意思表示以為答辯,惟上訴人完成委任事項起訴在前,而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為之抗辯在後,顯然違反法律規定 ,不符合程序。從而,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 第532條之規定,委任事項既已完成,自得請求報酬,於法 有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稱其向都發局申請「釐正地籍套繪著色管制」,都發局回覆系爭寶雅段第814、819地號2筆土地非屬85年雅鄉建營使照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未受本局建築物套繪,亦算是另類解除套繪態樣,被上訴人方能完成合併分割,已達到被上訴人目的,自應依約給付報酬等語,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819地號土地「未受本局建築物套繪」「亦算是另解除套繪之態樣」,則系爭819地號土地未受套繪乙節,已無疑義,且上訴人自承並非實際解除套繪,又何來委任事務完成之問題。茲就系爭819地號土地未受建築物套繪管制乙節,及本件法律關係之實質及其效力問題,分述如下:  ⒈依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下稱大雅區公所)關於系爭農舍85雅 鄉建營使照字第22號暨竣工圖之記載可知,其建照字號為85 雅鄉建營造字第22號,建築地點則位於大雅鄉六張犁段85-8 地號(即重測後之寶雅段815地號土地),是以大雅區公所1 11年6月30日雅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雅潭地政事務 所關於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等2筆土地有無建築套繪 管制乙節之查詢,即載明「經查旨揭2筆地號土地無套繪資 料」,系爭819地號並無套繪管制甚明。再者,都發局於111 年12月22日就被上訴人函請修正85年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 舍建築基地六張犁85-8地號土地著色管制一案所為函文說明 三,亦表明「故旨揭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等2筆土地 非屬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未受本局建 築套繪」。是系爭814、819地號等2筆土地非上開農舍建築 執照範圍,未受建築物套繪乙節,至為明確。此外,上訴人 亦自承「這筆(指819地號)最後沒有套繪」,足見系爭819 地號土地實際並無建物套繪管制,兩造就此亦無爭執。  ⒉都發局於111年7月1日臺中巿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雅潭地政之說明二雖記載「經查111年6月30日查閱本局建套繪圖內容,寶雅段819地號目前並無建照套繪登錄資料…,另查同段819地號土地屬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惟實際範圍應以地政機關鑑界測量為準。」等語,惟其前、後段所載豈不矛盾?足見其說明二後段之「819地號」係地號誤植所致。是則,本件系爭819地號土地自始即未受套繪管制,無須亦無從解除套繪,解除套繪之委任標的不存在,故所簽立之解除套繪契約書即為以客觀給付不能為標的,依民法246條之規定為自始無效。退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然系爭819地號土地套繪問題既因都發局111年7月1日函文說明二後段之錯誤而來,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之要求補正,因而發生認知錯誤,而有系爭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予以撤銷,且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之答辯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依據。此外,系爭契約約定係以解除套繪取得核准證明為付款條件,依原審關於承攬契約之認定,上訴人既未完成解除套繪取得核准證明,上訴人亦無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依據與理由。再者,參以系爭契約中另一筆813地號土地,即依程序辦理解除套繪,並經都發局於112年7月17日核發准予變更使用函文,自不能徒以所謂「亦算是另類解除套繪之態樣」即為約定報酬之請求。 (二)套繪管制係因應建物建築及法定空地等之管制而來,係建築 管理機關為避免土地重複利用或法定空地等之利用狀況違反 法令之情形所進行之管理,是若存在建物及法定空地等之問 題,始有套繪管制可言,若不存在建物及其法定空地等之管 制,自無所謂套繪管制之問題。倘當事人之土地確實存在建 物及其法定空地等之管制問題,未辦理管制解除,如何聲請 著色釐正?又豈能僅透過著色釐正之申請即可獲得套繪解除 之結果?反之,套繪解除一旦完成,著色釐正即隨之迎刃而 解,不待申請,亦不影響套繪解除之效果,足見解除套繪之 辦理與著色釐正之申請二者間,無論在事務之性質上、解決 標的、處理流程、處理方式及結果,以及處理之難度,皆有 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另觀諸系爭契約中另案813地號土 地解除套繪之辦理尚且涉及基地變更及轉移等情,與上訴人 著色釐正聲請書兩相對照,又何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及 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80至182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 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合約簽訂前,系爭土地合併事件補正駁回始末如下:111 年6月17日,被上訴人向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合併;111 年6月30日,大雅區公所雅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就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兩筆土地有無建築物套繪管制 一案,函覆雅潭地政事務所,「經查旨揭兩筆地號土地無套 繪資料,本所係自75年開始陸續辦理地籍圖套繪,惟案若屬 舊有核照案件,請貴所提供相關地號建築執照號碼俾便查復 」;111年7月1日,都發局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就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兩筆土地有無建築物套繪管制 一案,函覆雅潭地政事務所,「…寶雅段819地號土地目前並 無建照執照套繪登錄資料…;另查同段819地號土地屬85年雅 鄉建營造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惟實際範圍應以地政 機關鑑界測量為準。」;111年7月7日,雅潭地政事務所寄 發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台端聲請大雅區寶雅段814 、8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一案,經查819地號已加註套繪管制 ,請檢附法定分割證明文件…,以利後續及地號勘查業務進 行。」;111年8月3日,雅潭地政事務所寄發駁回通知書予 被上訴人,「台端於111年6月17日申請土地合併1 案,因下 列原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駁回。駁回原因 :經通知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者」。  ⒉兩造於111年8月2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就 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委託辦理解 除套繪事宜。關於承辦費用及其支付,依契約書第2 及3條 之約定,每筆地號計價12萬元(兩筆總計共24萬元),所定 尾款於核准證明核發後,經受任人通知7日內給付,否則加 計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若無法辦理解除套繪,無息退還訂 金價款。  ⒊兩造契約所訂其中關於813地號土地之套繪解除,業經都發局 112年7月17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59461號函准予變更使用, 已完成解除套繪,連同定金2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 共12萬元之承辦費用。  ⒋111年9月16日,被上訴人向大雅區公所申請補發捌伍年雅鄉 建營使照字第22號案內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竣工圖,111年9 月21日,大雅區公所雅區公建字第1110023034號函覆,准 以辦理,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  ⒌111年12月21日,上訴人檢附被上訴人所申請及提供之農舍使 用執照及竣工圖,代被上訴人向都發局建管科遞交申請書, 申請「釐正85年雅鄉建營使字第貳貳號農舍建築基地六張犁 85-5地號,重測後寶雅段815地號農業用地著色管制,誤以 建築鄰地寶雅段814、819地號套繪管制」。  ⒍111年12月22日,都發局以中市都建字第1110281980號函覆「 旨揭大雅區寶雅段814 、819地號等兩筆土地非屬85雅鄉建 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未受本局建築物套繪。」 。112年5月4日都發局中市都建字第1120095102號函文並回 覆原審,「查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坐落 重測前大雅區六張犁85-8地號土地,今為大雅區寶雅段815 地號土地」。  ⒎被上訴人因819地號土地之爭議協調事宜,已匯款給上訴人4 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819地號土地是否曾存在建築物套繪管制?  ⒉兩造於111年8月29日所訂委任契約書,其中系爭819地號土地 部分,關於解除套繪之約定有無效力?被上訴人就上開約定 所為下列次序之抗辯,是否可採?  ⑴兩造以不存在之委任事務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   定自始無效,並無契約之效力。  ⑵系爭819地號土地部分之簽訂,係因雅潭地政事務所之錯誤   補正通知所致,依民法第88條規定自得予以撤銷,被上訴人   以答辯(一) 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審113年3月29   日送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並不復有契約之效力。  ⒊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兩造契約所訂套繪管制之解除?上訴人 主張「申請釐正地籍套繪著色,亦算是另類解除套繪之態樣 」,有無依據?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 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 ,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 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寶雅段813、819地號土地解 除農舍套繪事宜,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都發局111年7月1日 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 日雅測補字第Y00012號補正通知,分別說明「819地號土地 屬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或系爭819地 號土地「已加註套繪管制」等語,則可徵系爭819地號土地 係已加註套匯管制,有上開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雅 測補字第Y00012號補正通知書、都發局111年7月1日中市都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第11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 諸都發局111年7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所載:「經111年6月30日查閱本局建套繪圖內容,寶雅段81 9地號目前並無建照套繪登錄資料..;另查同段819地號土地 屬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等語,究 系爭819地號土地有無受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 套繪管制,其說明前後矛盾,顯有可議;復參諸大雅區公所 111年9月21日雅區公建字第1110023034號函所附之捌伍雅鄉 建營使照字第22號案內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建 築地點係坐落大雅鄉六張犁段85-8地號(即重測後之寶雅段 815地號土地),可徵該農舍並非位於系爭819地號土地,又 大雅區公所就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兩筆土地有無建築 物套繪管制一案,以111年6月30日雅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雅潭地政事務所時說明:「經查旨揭兩筆地號土地無 套繪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第104頁),由 上述函文可知系爭819地號土地並無受套繪管制。又查,都 發局就被上訴人函請修正寶雅段814、819地號土地領有85雅 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套匯一案,以111年12月22 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81980號函說明三說明:「故旨揭大雅 區寶雅段814、819地號等2筆土地非屬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 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未受本局建築套繪」等語(見原審卷 第卷117頁),復經原審函詢都發局查明寶雅段814、819地 號土地是否為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乙情,都發 局又以112年5月4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95102號函回覆原審 :「查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坐落重測前 大雅區六張犁85-8地號土地,今為大雅區寶雅段815地號土 地」,嗣再經本院函詢都發局系爭819地號土地是否曾建築 執照套繪1案,都發局再以113年12月13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 291189號函回覆本院:「另查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使 用執照,範圍為重測前大雅區六張犁85-8地號,故旨揭寶雅 段819地號未受本局建築物套繪」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 本院卷第185頁),由上開都發局回函可知,系爭819地號土 地並非在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堪認系 爭819地號土地自始未受建築物套繪管制,應屬無疑。再查 ,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釐清之後,這筆(指819號土地) 最後沒有套繪」(見原審卷第294頁),復於本院113年4月2 6日準備程序期日稱「因為這一筆(指819號土地)沒有被套 繪住,一般解除套繪的核准證明是與本件的發函內容確實不 同..,814、819地號都是聲請釐正,都發局的部分則是發給 雅譚地政函文表示已釐正,兩者的書面內容確實不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顯見上訴人亦知悉系爭819 地號土地並未受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管制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819地號土地曾受套繪管制,當屬無據 。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委任與承攬固均屬 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著重於勞務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於受任人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後,無論有無結果,均能 獲得報酬;承攬關係則著重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本身 ,需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方能請求報酬,若承攬無 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是兩造間所定契約究屬承攬契約 或委任契約,應視兩造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 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而定, 倘有上開約定者,其契約之性質為承攬,無上開約定者,其 契約之性質為委任。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見原審 卷第21頁),雖名稱為委任契約書,而內容亦載有「委任陳 重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委任標的」、「委任期間」、 「受任人」等類似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用語,然系爭委任 契約書開頭即表明契約目的「茲為辦理農業用地解除套繪」 有關事宜,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辦理權限亦明定:就前列 標示(即指813、819地號土地)分別辦理農業用地解除套繪 有關事宜,委任陳重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第3條(承辦費 用支付方式)第1項預收訂金約定:2萬元,若無法辦理解除 套繪無息退還定金價款;第2項尾款則約定:核准證明核發 後經受任人通知七日內給付等語;是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內容 ,應係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即完成系爭819地號土 地之農業用地解除套繪之任務),復參諸兩造有關報酬之約 定,若未能解除套繪則上訴人需退還定金,且需待核准證明 核發後始能請求尾款報酬,可徵被上訴人之給付報酬義務亦 係以上訴人是否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是原審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 契約,核無不合。  ㈣上訴人主張因其於111年12月21日向都發局建管科申請「釐正 85年雅鄉建營使字第貳貳號農舍建築基地六張犁85-5地號, 重測後寶雅段815地號農業用地著色管制,誤以建築鄰地寶 雅段814、819地號套繪管制」,故都發局以111年12月22日 中市都建字第1110281980號函覆:「大雅區寶雅段814 、81 9地號等2筆土地非屬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 圍,未受本局建築物套繪。」等語,此回覆亦算是「另類解 除套繪之態樣」,且被上訴人依此函文完成814、819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是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項,被上訴人應依約 給付報酬等語,有申請書、都發局111年12月22日中市都建 字第1110281980號函、及814、8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草圖、 分割前、後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本院 卷第17至2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申請土地解除套繪與申請著色釐正二者間,無論在事務之 性質上、處理流程、方式及效果上,皆有不同,有上訴人申 請著色釐正之申請書、都發局網站所下載之解除套繪申請書 、解除套繪(已變更為其他分區)書件檢視表、都發局112 年7月17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59461號813地號土地解除套繪 回函、都發局111年12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81980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241至242頁,本院卷第 103至107頁),且上訴人於本院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 亦自承都發局所函覆之解除套繪核准證明函文與表示已釐正 之函文內容確實不同,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堪認申請土地解除套繪與著色釐正實屬有異,是上訴人主張 其申請系爭819地號土地著色釐正,亦算是另類解除套繪之 態樣等情,自不可採。又查,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與否需視上訴人有無完成系爭819地號土地解除 套繪之義務,而系爭819地號土地自始未受建築物套繪管制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上 訴人自承「(問: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若無法 解除套繪,無息退還訂金價款,這是什麼意思?)沒有完成 委任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可徵上訴人亦知悉 系爭契約之承攬目的係為完成解除套繪,然系爭819地號土 地既未受土地套繪管制,上訴人即無由完成解除農舍套繪工 作,主管機關當無核發解除農舍套繪之證明,上訴人自不得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819地號土地之報酬,且被 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件既未成就,自無違約而需負賠償違約 金之理,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理由並無不 合。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委任事項,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 報酬等語,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8

TCDV-113-簡上-11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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