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天寶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京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48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7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5,715元(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2,000
元、資遣費43130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60,585元)
及其利息(本院卷第9至12頁);嗣以民國114年1月13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37元(含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000元、資遣費26,630元、未提撥勞工
退休金之損害38,607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原告變更聲明,致其請求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大樓保全員,107年至107年中派駐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太子紐約57街大廈,107年中至109年派駐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高邑第一期大廈,約定月薪為
33,000元;被告於109年1月初表示因有住戶投訴,故以原告
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將原告解僱,原告遂於109年1月10日離職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6,630元;又原告年資累計1年又7
月,應有特別休假1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計11,000元;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60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5月31日至107年11月30日
,經被告派駐在高邑第一期大廈,擔任保全員,約定每月薪
資為基本薪資22,000元,加上不固定加班之費用,每月應發
28,000元,另溢發500元折抵其餘不足之費用,原告係自請
離職,並非遭被告解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受僱於被
告,107年中至109年經被告派駐在高邑第一期大廈,擔任保
全員,被告於109年1月10日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將原告
解僱。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5月31日至107年11月3
0日,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受僱於
被告之期間為何?原告係自請離職或遭被告解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經查,依被告提出原告之自請離職申請單,其上記載原告之
離職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不爭執
該離職申請單之真正,惟主張該離職申請單係為避免銀行對
伊強制執行,伊實際上仍在高邑第一期大廈任職等語(本院
卷第100頁)。然依證人樂健生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六
年多,案場在高邑一期,伊從管理員升上來當組長,原告當
時是伊在高邑一期最倚賴的管理員,伊有簽核原告之自請離
職申請單,原告離職日期應該是107年11月30日,當時伊很
不願意蓋這個章,他是被住戶投訴才離開的;(問:原告是
否為避免強制執行,才寫離職申請單,實際上還在高邑一期
擔任保全?)不是,因為住戶投訴的事情,逼得伊想留都沒
有辦法,當下委員會的決議,沒有辦法任用原告,是因為跟
性騷擾有關,住戶直接跟伊與主委投訴,伊是在LINE的群組
及向公司回報,群組決議請原告離開,所以簽完後,原告隔
天就離職沒有上班了,之後只有碰見一次原告進來社區找人
看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被告則稱:LINE的群
組是管委會的群組,原告主動提出離職單,公司單純同意他
離職,否則公司會將原告調離該社區,換另一個案場等語(
本院卷第248頁)。原告雖主張其遭住戶投訴是在108年底之
事,並舉證人即高邑第一期管委會前主任委員(下稱主委)
林麗琴於本院曾證稱:伊當主委時,原告有在大樓服務過等
語(本院卷第179頁),而依高邑第一期管委會113年12月13
日高邑管琴字第1131213號函,林麗琴擔任高邑第一期管委
會主委之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20
3頁),故其受僱被告之期間應至109年1月10日等語。然證
人林麗琴曾擔任高邑第一期管委會之主委及委員,其就原告
在高邑第一期大廈服務之期間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78頁
),經本院詢問原告在高邑第一期服務之期間是在證人擔任
主委或委員之期間?林麗琴證稱:伊不知道,伊擔任主委時
伊老公中風,很多事情沒有處理,伊只知道原告有在大樓服
務過,擔任保全之時間應該有一年,但伊不確定,是否一整
年伊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是證人林麗
琴並不確定原告係在其擔任主委或委員時在高邑第一期大廈
服務,亦不確定原告服務之時間是否達1年,尚難僅憑林麗
琴記憶模糊之證詞,認定原告於108年間仍在高邑一期大廈
服務。況依原告自請離職單記載其離職日期為107年11月30
日,證人樂健生亦證稱原告離職日期應該是107年11月30日
,原告簽完後隔天就離職沒有上班,則衡諸常情,期日如有
誤載,亦應係年份誤載,鮮少有月、日亦一同誤載之情形,
如原告之離職日期為108年11月30日而誤載為107年11月30日
,亦與原告主張其任職至109年1月10日之情不合;再佐以原
告之勞保退保日期亦為107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61頁),
足證原告確實於107年11月30日離職,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
司任職至109年1月10日云云,並無證據可佐,亦與卷內諸多
事證不符,不足為採。則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5月31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尚未滿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38條規定,並無特別休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並無理由。
(三)由證人樂健生前揭證詞,可知原告係因住戶向主委投訴原告
性騷擾之事,經管委會決議無法再任用原告,原告方簽署自
請離職申請單,且由原告於離職申請單勾選離職原因為「健
康原因」,而非「其他」並記載其事由,足見被告辯稱原告
係自請離職一節,要非無稽,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以不能勝
任工作為由將其解僱云云,並無證據可徵,亦難信採。從而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亦無理由。
(四)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
提出之原告薪資表,原告107年6月、8月至11月之薪資均為2
8,500元,7月薪資為31,809元(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辯
稱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另溢發500元折抵其餘不足之費
用等語,則原告每月均會領到500元之費用,該款項已成為
原告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而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且為原告提供勞務即可獲取,顯具有勞務對價性,
自屬工資之一部。是被告應依月提繳工資各28,800元、33,3
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638元【(28,800×6%×5)+(33,300×
6%)=10,638】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被
告僅提繳7,920元,有勞保局檢送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5頁),短少提繳2,718元
(10,638-7,920=2,718),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已年滿6
5歲而得請領退休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提
繳退休金之差額損失2,718元,自無不合,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6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4
8元(裁判費1,000元依減縮後之聲明核算、證人旅費1,048
元,合計2,048元),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3元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