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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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芳 鄭仁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2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中簡字第27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文芳及鄭仁杰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調 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27223號   被   告 張文芳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鄭仁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芳於民國113年3月7日15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 巷00弄00號前,因鄭仁杰欲將車輛停放在張文芳甫移開 路旁腳踏車及機車而挪出之空位,遂與張文芳發生口角而相 互心生不滿,2人均明知於身體近距離之拉扯、推擠、肢體 衝突等過程中,將足以造成他人身體上之挫傷、擦傷等傷害 ,竟仍皆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發生拉扯、推擠、肢體衝突 並扭打,致鄭仁杰受有左臉部鈍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張文芳則受有雙膝部挫傷、頸 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仁杰、張文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鄭仁杰發生拉扯,然辯稱:伊基於正當防衛將對方勒住伊脖子的手拉開而已等語。 2 被告鄭仁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張文芳發生拉扯、推擠、肢體衝突、互毆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鄭仁杰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張文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彼此互毆者,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1040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人間有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另一方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 被告張文芳主張正當防衛,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張文芳、鄭仁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5-03-31

TCDM-114-易-656-20250331-1

屏勞補
屏東簡易庭

給付加班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柯逸鴻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誠即閃電滴滴健身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及特休假未休之補償,總計新臺 幣(下同)174,290元;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85,922 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上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260,212元(計算式:174,290元+85,922元=260,212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 收2/3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237元【計算式:3,710元×1/ 3=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3-31

PTEV-114-屏勞補-5-2025033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代號A2I00-A113001A,詳細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卷內代號A2I00-A11300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 女(卷內代號A2I00-A113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 12年7月間,均為A公司(公司名稱詳卷)員工,甲男任職於 A公司B廠(地址詳卷)擔任C組主辦專員,乙女任職於A公司 B廠擔任D組專員。嗣已婚之甲男因與乙女工作上長久相處後 對其萌生愛意,且工作上有機會駕駛公務車搭載乙女,認有 機可乘,竟於112年7月1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公 務車搭載乙女(坐右前座位)前往A公司B廠內煤場工作後, 即在車上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強行以手及身體壓制乙女之雙 手使其無法抗拒後,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觸摸乙女之右側 乳房,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乙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 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乙女之姓名、年籍、處所, 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 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調偵卷第29 至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 發現場圖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案發後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告訴人與被告案 發後對話之錄音譯文、A公司調查本案「性騷擾事件」之卷 宗及評議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14、19、39 至95、99至103頁,調偵卷第79至3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無視 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 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 之傷害,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被告之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並衡諸被告雖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基礎之原因事實認知、調解條件均 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A公司工作,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家中須扶養太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 第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表示不 願撤回刑事告訴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CDM-113-侵訴-213-2025032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黃梓函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維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之柏油路面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依金 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5.7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 )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51.09平方公尺及209平方公尺,原 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1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被告不知於何時起,長期占用 系爭土地,分別於472地號土地鋪設如附圖編號甲之柏油路 面、於473號土地鋪設如附圖編號乙之柏油路面,作為道路 通行之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所鋪設之 柏油路面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編號甲部分、乙部分之柏油路面拆除後,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益,致原告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鋪設柏油路面部分而受有損害,具直接因果關係,又被告未 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其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參系 爭土地交通便利、遊客甚多,附近尚無嫌惡設施,請求不當 得利之數額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依據, 即每年新臺幣3,169元(151.09平方公尺*88元*10%+209平方 公尺*88元*10%),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不當得 利。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系爭 土地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至多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原告並無以系爭土地為特別犧牲之必要,是被告抗辯 難認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5.7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水泥路面)拆除;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拆除後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元。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最早於民國55年間即已形成道路供公 眾通行使用迄今不變,且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部 分現況亦屬柏油水泥路之範圍,故原告請求部分確屬早已供 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應屬確定。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 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其所 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而為使用,故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内,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通行使用,就該道 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 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 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即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土地 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剷除系爭柏油路面及給付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本件請求即顯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亦顯過高而不合理。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惟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其三,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為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 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所 謂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 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 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成道路是否為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非僅圖一時之便利或省時,應綜合考量當地之 現有客觀情狀,判斷其屬於特定地區對外聯絡之原有功能已 否喪失,有無較為適宜之其他道路可供替代而定。易言之, 凡私有土地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 於通行之初未為阻止,且目前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 變,喪失其供道路通行之原有功能者,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狀態自仍存續中。再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 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 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 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 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既成道路符合一 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 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 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 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 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部分鋪設柏油,而無權占有之 ;雖被告不爭執有鋪設柏油之情(本院卷第179頁),但抗 辯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部分於55年間,已形成 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經查,被告之前揭抗辯,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空拍圖、金門縣現有巷道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金門縣金城鎮公所現有巷道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 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 資訊系統圖在卷可;且查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 乙部分,從GOOGLE MAP街景圖觀之,向北銜接珠水路,向南 為延伸之巷道,巷道旁之村落,咸仰賴該巷道向北或向南通 行,而形成完整之路網,除可供該巷道兩旁之住戶使用外, 尚提供附近及到訪之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用,包含住戶之 親友、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 須連絡之人員之通行利益。設若無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上甲乙部分之現有巷道,不但將使面向巷道之住戶難以 南向通行(參現場照片),且不特定公眾僅可經由該巷道旁 水頭聚落內狹小曲折之村落小道通行,除造成不特定公眾通 行不便外,也有礙於急難時消防車或救護車之出入,足見系 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具有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功能及必要性,並非僅係供附近住戶通行 便利或省時之用,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是被告上開抗辯, 應屬有據。 (三)綜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即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無從主張無權占有;且原告對該部分土地自由使用收益已受 限制,國家縱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此乃公法上 之權利義務,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甲乙部分、排除侵害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3-19

KMDV-113-訴-59-20250319-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天寶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京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48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7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5,715元(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2,000 元、資遣費43130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60,585元) 及其利息(本院卷第9至12頁);嗣以民國114年1月13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37元(含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000元、資遣費26,630元、未提撥勞工 退休金之損害38,607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原告變更聲明,致其請求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大樓保全員,107年至107年中派駐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太子紐約57街大廈,107年中至109年派駐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高邑第一期大廈,約定月薪為 33,000元;被告於109年1月初表示因有住戶投訴,故以原告 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將原告解僱,原告遂於109年1月10日離職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6,630元;又原告年資累計1年又7 月,應有特別休假1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計11,000元;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60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5月31日至107年11月30日 ,經被告派駐在高邑第一期大廈,擔任保全員,約定每月薪 資為基本薪資22,000元,加上不固定加班之費用,每月應發 28,000元,另溢發500元折抵其餘不足之費用,原告係自請 離職,並非遭被告解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受僱於被 告,107年中至109年經被告派駐在高邑第一期大廈,擔任保 全員,被告於109年1月10日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將原告 解僱。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5月31日至107年11月3 0日,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受僱於 被告之期間為何?原告係自請離職或遭被告解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經查,依被告提出原告之自請離職申請單,其上記載原告之   離職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不爭執 該離職申請單之真正,惟主張該離職申請單係為避免銀行對 伊強制執行,伊實際上仍在高邑第一期大廈任職等語(本院 卷第100頁)。然依證人樂健生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六 年多,案場在高邑一期,伊從管理員升上來當組長,原告當 時是伊在高邑一期最倚賴的管理員,伊有簽核原告之自請離 職申請單,原告離職日期應該是107年11月30日,當時伊很 不願意蓋這個章,他是被住戶投訴才離開的;(問:原告是 否為避免強制執行,才寫離職申請單,實際上還在高邑一期 擔任保全?)不是,因為住戶投訴的事情,逼得伊想留都沒 有辦法,當下委員會的決議,沒有辦法任用原告,是因為跟 性騷擾有關,住戶直接跟伊與主委投訴,伊是在LINE的群組 及向公司回報,群組決議請原告離開,所以簽完後,原告隔 天就離職沒有上班了,之後只有碰見一次原告進來社區找人 看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被告則稱:LINE的群 組是管委會的群組,原告主動提出離職單,公司單純同意他 離職,否則公司會將原告調離該社區,換另一個案場等語( 本院卷第248頁)。原告雖主張其遭住戶投訴是在108年底之 事,並舉證人即高邑第一期管委會前主任委員(下稱主委) 林麗琴於本院曾證稱:伊當主委時,原告有在大樓服務過等 語(本院卷第179頁),而依高邑第一期管委會113年12月13 日高邑管琴字第1131213號函,林麗琴擔任高邑第一期管委 會主委之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20 3頁),故其受僱被告之期間應至109年1月10日等語。然證 人林麗琴曾擔任高邑第一期管委會之主委及委員,其就原告 在高邑第一期大廈服務之期間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78頁 ),經本院詢問原告在高邑第一期服務之期間是在證人擔任 主委或委員之期間?林麗琴證稱:伊不知道,伊擔任主委時 伊老公中風,很多事情沒有處理,伊只知道原告有在大樓服 務過,擔任保全之時間應該有一年,但伊不確定,是否一整 年伊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是證人林麗 琴並不確定原告係在其擔任主委或委員時在高邑第一期大廈 服務,亦不確定原告服務之時間是否達1年,尚難僅憑林麗 琴記憶模糊之證詞,認定原告於108年間仍在高邑一期大廈 服務。況依原告自請離職單記載其離職日期為107年11月30 日,證人樂健生亦證稱原告離職日期應該是107年11月30日 ,原告簽完後隔天就離職沒有上班,則衡諸常情,期日如有 誤載,亦應係年份誤載,鮮少有月、日亦一同誤載之情形, 如原告之離職日期為108年11月30日而誤載為107年11月30日 ,亦與原告主張其任職至109年1月10日之情不合;再佐以原 告之勞保退保日期亦為107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61頁), 足證原告確實於107年11月30日離職,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 司任職至109年1月10日云云,並無證據可佐,亦與卷內諸多 事證不符,不足為採。則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5月31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尚未滿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38條規定,並無特別休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並無理由。 (三)由證人樂健生前揭證詞,可知原告係因住戶向主委投訴原告 性騷擾之事,經管委會決議無法再任用原告,原告方簽署自 請離職申請單,且由原告於離職申請單勾選離職原因為「健 康原因」,而非「其他」並記載其事由,足見被告辯稱原告 係自請離職一節,要非無稽,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以不能勝 任工作為由將其解僱云云,並無證據可徵,亦難信採。從而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亦無理由。 (四)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 提出之原告薪資表,原告107年6月、8月至11月之薪資均為2 8,500元,7月薪資為31,809元(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辯 稱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另溢發500元折抵其餘不足之費 用等語,則原告每月均會領到500元之費用,該款項已成為 原告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而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且為原告提供勞務即可獲取,顯具有勞務對價性,   自屬工資之一部。是被告應依月提繳工資各28,800元、33,3 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638元【(28,800×6%×5)+(33,300× 6%)=10,638】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被 告僅提繳7,920元,有勞保局檢送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5頁),短少提繳2,718元 (10,638-7,920=2,718),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已年滿6 5歲而得請領退休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提 繳退休金之差額損失2,718元,自無不合,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6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4 8元(裁判費1,000元依減縮後之聲明核算、證人旅費1,048 元,合計2,048元),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3元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13

KSDV-114-勞小-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謝宗穎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2號、110年度偵字第1 2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宗穎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被訴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及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原審認不能證 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 ;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並未前往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湖內 懷親堂(下稱湖內區納骨塔),而是去六龜慈恩堂(即六龜 區納骨塔);相關行車紀錄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上訴人所 為。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下逕自推論,並謂上訴人明知尚未 完工之事,顯與事實不符。又偵查期間法務部廉政署做出不 實筆錄及剝奪上訴人請求律師辯護權益,已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且第一審審判長在上訴人表達希望由律師進行主要答辯 時,卻執意要上訴人答辯,動機恐非單純。  ㈡可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 工,依據工程契約,上訴人於7日內確認即可。則上訴人於1 06年12月26日已排定估驗,並與現場監造人員及廠商確認竣 工,塔管人員亦反映廠商已於106年12月26日施工完畢,上 訴人遂於106年12月28日簽陳上述竣工日期,並請機關首長 指派驗收人員,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上訴人並不知悉106年1 2月22日系爭工程尚未竣工,僅因相信監造單位之提報,故 而填入竣工之日期;且其在工程查驗紀錄上將「提報竣工日 期」記載為「106.12.22」,並不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要件,應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緩刑之論述,形同只要身為公務員涉犯 本罪即不得緩刑;且原判決並未斟酌上訴人是否有再犯之虞 、上訴人歷經偵審程序是否已經得到警惕,卻自行創設觸犯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無法緩刑之門檻,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 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張進元、陳振文、張嘉玲、 潘劭偉、孫筱慈、楊明融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說明:⒈依林建助、吳太 原、林錦靖、田東明所述,上訴人事先已知悉可翔公司於10 6年12月22日並未竣工,且曾叮嚀高雄市鳳山區納骨塔塔管 人員毋須上傳可翔公司每日塔、櫃位施工進度之照片,復於 鳳山、湖內區塔管人員上傳可翔公司在106年12月22日後仍 前往塔位施工之照片至LINE群組「墓政新通報」後,去電質 疑為何已申報竣工仍上傳施工照片。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時坦 言配合林建助在工程查驗紀錄上寫106年12月22日竣工,實 際上還多做了3天才完工等語相符。⒉上訴人雖稱其於106年1 2月26日估驗時「順便」為竣工查驗等語,惟依孫筱慈之證 述可知,「竣工查驗」與「估驗查驗」之性質有異,前者係 要求所有之工項都要完成,後者只須達到契約所約定之一定 成數之工程進度即可,不用百分之百完成,二者之工程查驗 紀錄亦不相同。上訴人既已知悉可翔公司不實申報竣工日期 ,卻未於簽擬相關公文時敘明上情,仍繼續製作內容不實之 工程查驗紀錄;直至事發難以遮掩及遭課長、秘書指證後, 始修正為實際竣工日期,足認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等旨(見 原判決第17至29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 立前述罪名、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 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上訴人於第一 審陳稱:我是在106年12月21日派車出差到湖內、六龜2個工 作據點,當時六龜的部分已經竣工,但湖內的部分還不確定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19至420頁),已自承其在可翔公司 所載竣工日期之前一日,曾親赴湖內區納骨塔察看施工進度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已知可翔公司虛偽申報竣工一事,自無 違誤。且林建助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曾到現場看過施工情 形,應該知道無法如期完工,也知道可翔公司要以不實日期 申報竣工;當其表示大概會在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時, 上訴人還說先發發看;上訴人可能為了幫可翔公司將106年1 2月22日當作竣工日,才會製作內容不實之查驗紀錄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二第30至31 頁)。足見上訴人早已聽聞林建助欲以不實日期申報竣工, 並非單純相信監造單位之函文,而將不實竣工日期填載於工 程查驗紀錄。否則,上訴人在得知林錦靖等人於106年12月2 5日上傳關於可翔公司在湖內區納骨塔等處施工之照片後, 何不直接洽詢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人員,反而急於致 電質問林錦靖等人上傳照片之動機並語帶責難?上訴人於原 審一反先前否認犯罪之態度,表明願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認罪(見原審卷第160頁);原審亦係考量上訴人改口坦承 犯行,稍有悔意,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2年6月 之刑期,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就上 訴人坦認犯罪所為之量刑減讓,猶以自己之說詞,就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態度反覆, 非無可議。本件第一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犯罪事實訊問上 訴人時,第一審辯護人雖一度打斷上訴人之回答,並表示希 望為上訴人補充,然經第一審審判長諭知目前進行程序為訊 問被告,待辯論時再由辯護人表示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二 第424頁),此為事實審法院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限,其目 的在使程序進行順暢不致阻滯,第一審辯護人當時亦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稱第一審審判長執意要求上訴人答辯,動機恐非 單純等語,又未具體指明檢調人員就上訴人所犯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之筆錄製作及偵查程序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條項第1、2款所定要 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此係屬原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 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不宜宣告緩刑,已 說明:上訴人身為公務人員,本應依法行政,竟對於所執掌 之公文書,未據實加以製作,所為不僅損害公務員恪遵職守 之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犯罪情節 非輕,為使其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亦 即,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刑罰必要性等情充 分斟酌後,認上訴人並不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 件,尚非僅以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涉犯本罪,即剝奪上 訴人緩刑之機會。尤其上訴人於第一審仍否認犯罪,直至原 審始坦承犯行,能否遽認其已誠心悔罪而不致再犯,亦有可 議。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 ,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即屬無憑,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05-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徐喜妹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丁龍生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於民國71年10月20日出資購 置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8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原告於110年1月12日至 同年2月間因病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接受 手術,遂將所有郵局存簿、印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 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明知原告僅授權伊於原告住院期間保管 前揭物品,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卻於原告甫經肝臟及腦 部重大手術,出院後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逕自持原告之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至地政機關辦理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而於 110年4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查兩造間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原告亦無同 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逾 越原告之授權,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構成無 權代理、自己代理,原告不予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 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現形式登記 為被告所有之狀態,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 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年由被告及配偶訴外人劉人華協助照顧、 陪同就醫。原告於110年1月10日因肝細胞癌復發,至高雄榮 總住院接受手術,入院前依照往例將其存簿、提款卡、密碼 、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交由被告代 為保管。嗣原告於110年1月12日進行楔型切除手術切除癌細 胞,於同年1月14日突然有神識模糊等情況,當晚即陷入昏 迷,後於同年1月18日呼吸衰竭而轉入加護病房,於當日及 同年1月23日兩度進行腦室肋膜腔引流手術,復於同年2月19 日進行氣切手術;嗣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將原告轉至高雄海 軍總醫院加護病房接續照護,其後原告奇蹟似好轉,於同年 3月25日轉入普通病房。原告於110年3月17日於高雄海軍總 醫院急診等待病房時,以筆談方式詢問何以未見到其二名女 兒即訴外人丁澍媺、丁澍蘭,始知渠等幾乎未曾到院看望, 原告昏迷期間,渠等到臥塌亦未關心原告病況,而係討論遺 產如何分配,原告憤而多次向被告表達不願再看到丁澍媺、 丁澍蘭;又原告本即由被告及劉人華看顧,佐以應由男丁傳 承之觀念,並考量出院後居住安置情況,原告遂於110年3月 17日晚間入住單人病房後,主動以筆書寫「房子」二字,並 用手比被告,劉人華詢問「是要把房子給龍生?」,原告點 頭。被告後於110年3月19日受原告委託代辦印鑑證明,並簽 署委任書委託代書即訴外人林幸美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 經林幸美於同年3月29日親赴高雄海軍總醫院,當場向原告 確認其真意、見原告親簽委任書後,始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足見原告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兩造 間有贈與之合意,林幸美確實獲得原告授權,為兩造辦理系 爭房地過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10年3月30日以贈 與為原因,並於同年4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申辦資料(見審訴卷第47-68頁)在卷可憑,被告亦 未爭執,信屬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 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屬無權代理 ,對原告不生效力等情,被告則否認之,抗辯稱原告確有贈 與之事實。故本件首要爭點應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贈與 之意思表示合致?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證人林幸美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7年考上並從事 代書職業迄今,系爭房地贈與過戶是由伊辦理,剛開始來找 伊的是被告的配偶劉人華,他們來詢問伊的時候,伊有告知 他們應該要準備什麼文件,後來被告準備好文件後有來找伊 ,但伊跟被告說因為這個贈與牽扯到原告本身的意願,還有 伊要親自去跟原告做照會的動作,伊才肯辦這個案件。當時 剛好是在武漢肺炎的期間,原告本人當時是在海軍總醫院住 院,伊跟被告說即使你資料齊全伊也不能辦理,伊需要被告 安排時間伊要到海軍總醫院一趟,那時候醫院是有管制的, 伊等被告安排好之後,伊才親自到醫院由被告及其配偶一起 在場,由醫護人員安排我們進去,伊才到病房內跟原告本人 詢問,伊記得當時原告本人是不能講話的,她好像戴著呼吸 器,伊有問原告是不是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的方式過戶給 丁龍生,原告有點頭,當時伊有請他們錄影下來,伊在當場 有讓原告簽立這份委任書,就是原告有同意讓伊來辦理這件 贈與的案件,當場原告有簽名,被告也有簽名,因為伊有問 原告,原告是點頭的,伊請原告親自簽名後 ,伊就開始著 手辦理這個不動產贈與的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8-7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證六光碟影像如下:「一、影片 為連續錄影(音),自0秒至26秒間並無剪接、偽造之情形, 影像清晰,影片中的三人互動平和。二、影片中有三人:粉 紅衣女子為原告本人、綠衣男子為被告本人、白衣女子為證 人林幸美。三、檔案時間00:00:06起,原告執筆在委任書 上簽名,並無證人林幸美拉著原告的手簽名的情形,原告簽 名的動作有些許遲緩但並無遭到強迫簽名的情況,原告也沒 有表示不願意簽名的意思,被告在原告旁係指出並協助原告 簽名在委託書上的位置,兩造互動平和。四、檔案時間00: 00:21起,證人林幸美說:「好,可以,那我就去辦這個, 把它辦好了,好」,原告此時微微點頭。」(見本院卷第99 、172頁),並有東浤地政士事務所委任書影本1紙(見審訴 字第139頁)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委任書右方的簽名是證 人林幸美拉著原告的手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無足 可採。由是觀之,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屬無權代理,對原告 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取,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之 意思表示合致,堪予認定。 (三)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卷附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為無依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3-10

KSDV-113-訴-986-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黃秀雪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郭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以訴外人乘立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乘立公司)之名義,簽發同額之支票一 紙(支票號碼:ADE0000000號,下稱A支票)交付原告以為 擔保,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經營乘立公司、昌益鷹架有限公司(下與 乘立公司合稱乘立公司等2家公司)等工程公司,基於資金 週轉需求,都會向親友借款作為短期週轉。因兩造有親戚關 係,原告又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出借款項供被告週轉以賺取 利息,被告方向原告借款以供短期週轉,兩造借款均以3個 月為一期,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系爭借款實際借款時間約為 102年4月,借款期間以3個月為一期,故A支票原記載之發票 日為102年7月26日,嗣後,兩造協商延長還款期間,故將A 支票之發票日變更為同年10月26日。然被告欲清償系爭借款 時,原告向被告稱A支票遺失,迄103年1月仍未尋得,斯時 ,原告亦向被告表示要提高利息,被告即無意願再向原告借 款,兩造即就當時尚存之200,000元、700,000元、系爭借款 等3筆消費借貸本息,以2,500,000元結清,被告並簽發票面 金額2,500,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E0000000號,下稱B支 票)予原告,原告則將被告於借款時,簽發予原告收執之票 面金額200,000元、700,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E00000 00、ADE0000000號,下分別稱C、D支票)返還原告,A支票 則因原告表示已遺失,被告遂未要求原告返還,並於A支票 存根上記載作廢字樣,被告已於103年3月4日持B支票向銀行 承兌,是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因被告清償而消 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業 據提出A支票為證(審訴卷第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被 告抗辯原告於103年3月4日持B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等情, 亦據提出提回票據影像報表為證(本院卷第45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堪信兩造前揭主張、抗 辯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 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如債務人不爭執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抗辯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因 清償而消滅者,則應由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證 人張堯君到庭具結證稱:「乘立公司等2家公司類似關係 企業,伊曾受僱於被告,負責看乘立公司等2家公司帳務 資料,同時保管乘立公司等2家公司之大小章,乘立公司 等2家公司簽發、更改票據要用印都需要經過伊,被告原 持票面金額1,300,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E0000000 號)向被告借款1,300,000元,但原告已經拿去兌現,被 告才又簽發A支票,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A支票 原記載之發票日為102年7月26日,原告有持A支票向銀行 提示付款,但伊有請原告將A支票抽回來,並將發票日更 改為102年10月26日,更改處之小印是伊蓋的。兩造於103 年1月26日進行結算,兩造就200,000元、700,000元、系 爭借款等3筆消費借貸,約定以2,500,000元結清,被告並 簽發B支票予原告,B支票上乘立公司之大小章是伊蓋的, 之後,原告有將C、D支票返還被告,但因原告表示A支票 已遺失故未返還,伊就請公司會計將A支票作廢。伊有告 知原告,如果有找到A支票的話就要返還,伊也有建議被 告是不是要聲請公示催告,但被告稱兩造是親戚,原告找 到就會還給被告,所以沒有去辦理」等語(本院卷第79至 83頁)。而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偉文於112年間, 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對黃偉文提 起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該案偵查中,原告曾於112年9月 20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具結證稱: 「(問:到底是誰跟郭冠廷有財務糾紛?錢到底還了沒? )是郭冠廷自己來跟我借錢,他跟我借過很多次,每次都 要我用現金借他,他事後才會開票,也不會當場開,『現 在他到底欠我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記,當時我票 要還他,他要我先抽起來留在我這邊,『這張票錢有沒有 還我也不知道』,我都是如果有錢他跟我借我就會借他」 、「(問:現在還有沒有欠你錢你不知道?)我真的不知 道」等語(他字卷第182、183頁),若被告確仍未清償系 爭借款,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作證時,當無表示不知道被 告有沒有還錢、不知道還有沒有欠錢之理。又原告於本院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B支票確實是被告還款 給原告,但與系爭借款無涉,然於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曾與 被告成立2,5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時,原告陳稱 伊沒有紀錄被告跟伊借了多少錢,伊也不知道被告還款是 清償哪一筆錢,若被告有清償都會將支票拿回去,伊主張 被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之依據,係A支票仍由伊收執,而 伊仍執有A支票,係因被告請伊先不要急著兌現等語(本 院卷第77、78頁)。顯見,原告並不清楚B支票係用以清 償何借款。互核原告陳述、張堯君之證詞,原告對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歷程已不復記憶,在橋頭地檢作證時,亦無法 肯定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而張堯君則明確證述系爭借款 之始末,其過程並無違背事理之處,亦與A支票上發票日 曾變更之事實相符,張堯君之證詞應較可採信。從而,被 告抗辯兩造曾以2,500,000元結清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簽發B支票予原告乙節,應屬可採, 原告既已持B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則系爭借款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即已因被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系爭借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10

CTDV-113-訴-926-20250310-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 代 表 人 林佳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及15日派員對上訴人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  ㈠訴外人簡淑屏(下稱簡君)為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依勞動 部「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下稱系爭就業方案)所進用之人 員,嗣於110年1月1日經上訴人留用轉為自聘人員,上訴人 於111年5月5日預告通知簡君於同年月15日終止聘用,惟並 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經參酌調查證據及 上訴人所陳意見後,認上訴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以111年12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一),依同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及第53條 之1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限令即 日起改善,並公布上訴人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等處分資料。  ㈡上訴人另有:⒈未給付所僱勞工簡君111年3月21日至5月15日 之工資,而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予勞工之情事。⒉未依規定置 備簡君110年度之工資清冊。⒊簡君自110年1月1日到職日起 ,至同年7月1日年資已滿半年,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至111 年1月1日年資已滿1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惟簡君迄111 年5月15日離職前,尚有特別休假未休,上訴人亦未發給特 別休假應休而未休日數之工資,經被上訴人參酌調查事實證 據及上訴人陳述之書面意見後,認上訴人上開3行為各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8條等規定,以 111年12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分別就上開3違法行 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2萬元,共計6萬 元之罰鍰,並依同法第80條之1規定,公布上訴人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等處分資料, 並命應自即日起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系爭就業方 案進用人員間並無僱傭關係。況上訴人已向簡君表明留用至 110年12月31日為止,依該方案規定,未經勞動部核備者, 不得予以聘用,簡君是因上訴人前理事長以虛假會議紀錄之 決議,並矇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同意,而予 留用。上訴人於111年5月15日通知簡君終止契約,乃依系爭 就業方案辦理,無庸給付資遣費,且簡君自111年3月28日起 ,出勤或休假未經上訴人授權管理人員核章,也未提供出勤 證明,視同曠職,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無權 請求工資或資遣費。又上訴人已向簡君表示留用至110年12 月31日止,縱認上訴人與簡君間為僱傭關係,自111年起簡 君服務未滿半年,且其自111年3月28日起未經核准出勤,並 無特別休假權利。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均未考量上情 ,並非適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 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06

TPAA-113-上-461-20250306-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相 對 人 詹慶仁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同年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屬脫產行為,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本院11 4年度重訴字第88號)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並請求相對人吳惠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使第三人足藉公開之登記可隨時查詢得知,以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目的,避免第三人因善意信賴登記而 受損害,徒增糾紛,更避免衍生是否有善意第三人已有對價 或無償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爭議產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至第7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辦理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 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 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 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 人之整體財產,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 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僅為攻擊防禦 方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雖係簡化訴訟關係,仍 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亦無從包含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 三、查,觀諸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8號所提出之起訴 狀,聲請人主張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則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自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 疇。聲請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回復 原狀,訴訟標的實質上仍屬物權關係云云,洵非可採。聲請 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前揭規定之要 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05

TCDV-114-訴聲-3-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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