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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3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家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 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 ,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 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 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 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 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 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意圖竊取他人物品,因無所獲而未遂,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3號   被   告 吳家軒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謝明寬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 (下稱本案住宅)前,見本案住宅無人在家看管,遂攀爬翻 越本案住宅外圍牆後,持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拆除冷氣窗口外鐵窗,並破壞冷氣窗口玻璃,致窗戶玻璃 破損而不堪使用,吳家軒隨即進入該本案住宅翻找、搜尋財 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搜尋無所獲而未遂。嗣因謝明寬於翌日 (16日)返回該址住宅,發現窗戶玻璃遭人破壞,經查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地點,並侵入本案住宅內尋覓財物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以螺絲起子拆除冷氣窗口鐵窗後,破壞玻璃後,自冷氣窗口侵入該址住宅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寬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住宅冷氣窗口鐵窗曾遭拆除,且玻璃遭破壞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住宅有人居住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4張 ⑴證明本案住宅冷氣窗口鐵窗曾遭人拆除,且拆除需螺絲起子工具之事實。 ⑵證明冷氣窗口之玻璃遭破壞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攀爬翻越本案住宅外圍牆後,自本案住宅冷氣窗口侵入,並在本案住宅內尋覓財物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在被告配偶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刑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竊得金元寶1個、外套2件得手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經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對被告執行搜索,均無所獲,且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均未能攝得被告有實際竊得財物之畫面,有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是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情形,審酌告訴人及被 告之陳述僅就被告基於加重竊盜犯意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部分所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 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僅成立加重竊盜 未遂,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簡-115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婷犯竊盜罪二罪,均處金新臺幣一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於統一超商台南民族門市先後竊取「茶葉蛋 」2顆之竊盜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 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 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統一超商新光 美門市先後竊取「韓式醬燒雞肉丸」1個、「滷味炸豆包」1 個、「滷味手工高麗菜捲」1個之竊盜行為,亦成立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於犯罪未 經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承犯罪,並主動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陳因一整天沒有吃東西,肚子 餓才徒手行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且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結 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茶葉蛋」2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亦未必能對 被告產生阻止再犯之效果,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 ,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113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有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有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有仕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 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 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482-20250331-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4 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 年1月9日在臺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 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10號   被   告 陳莉莉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莉於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成功路173之1號前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對向車道之車輛往來頻繁,逕自其行 向之內側快車道貿然迴轉,適有鄭蘇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鄭 蘇金枝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右側恥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蘇金枝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莉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蘇金枝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鄭景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原交易-6-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7號 原 告 黃思華 被 告 黃伊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3-附民-38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展裕 指定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被 告 吳榮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王振丞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至其工作地點即址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園釣蝦場」,要求丙○○販賣毒品 予王振丞,並先交付價款新臺幣(下同)700元,丙○○即予 應允,而其與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 下午5時許,由丙○○將毛重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 生紙包覆後,交付予甲○○,再由甲○○在上址側門前,將內有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衛生紙團交付予王振丞後,丙○○再 從上開毒品價金內交付300元予甲○○。嗣王振丞購得前揭毒 品並騎乘機車自上址離去時,在臺南市北區育賢街與文成二 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副隊 長蘇敬修盤查,並搜索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 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調閱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甲○○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 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57至59頁、61 至62頁、65至71頁、125至133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91至 93頁),被告甲○○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 19至22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王振丞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5至65頁,偵卷第37至39頁), 並經證人即警備隊副隊長蘇敬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75至7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 參(警卷第23至39頁、41至45頁,偵卷第81頁),足見被告 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參以本案被告2人與證人王振 丞並無親誼,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有償行 為,依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2人販賣之 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販毒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等情,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極重,然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 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2人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情,然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販毒對象僅1人、 次數1次,金額僅700元,其等販毒規模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 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其 等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 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 認被告2人所犯最輕法定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其等即使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至有期徒 刑5年,均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倘對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均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 妥適平衡。 3 、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 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 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 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 ,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 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 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 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 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家彰 ,且劉家彰確實有因其供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 130807028號函暨所附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834號、第858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 9至109頁、113至115頁),然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劉家彰最 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時間為112年10月21日晚 間,時序上晚於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兩者間不具因 果關係,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積極配合警方 查緝毒品上游,仍可供作量刑之參考,爰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仍貪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令購毒者沉 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 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2人販毒對象僅1人、次數1次、販毒金額僅700元 ,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且犯 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丙○○犯後並配合查緝毒品上 游,表現悔意,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 各自之涉案情節,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花園釣蝦場任職,月薪約3萬 元,獨居、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有4名子女(2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需支付子女 扶養費,現從事防水油漆工作,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販毒 價金700元由被告丙○○取得後從中拿取300元交予被告甲○○, 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為400元,被告甲○○為3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3-訴-491-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空」、「空空」 、「空空笑笑」、「天空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不詳 時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蘆筍」、「南霸天」、「中霸天」、林恩豪(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阿凱」、「孫中山」,所涉詐欺等部分,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091號案件偵辦中 )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甲○○與「蘆筍」、「南 霸天」、「中霸天」、林恩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施用之 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之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南霸天」指示林恩豪於如附表二「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 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再由「中霸天」指示甲○○ 向林恩豪收取前開贓款及提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甲 ○○即於如附表二「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二「收水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林恩豪收取如附表二「提領之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如附表二編「提領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復於不 詳時間、地點,再層繳予「蘆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甲○○並因此獲取每次收水款項之1 %之報酬。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恩豪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另案偵查中之供 述、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㈡另案被告林恩豪於113年8月15 日統一超商和緯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搭乘計程車共計7張 、113年8月15日臺南市北區文成、育德一街口旁之停車場對 面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被告甲○○於113年8月15日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畫面共計3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有關告訴人丙○○查詢資料、告訴人 丙○○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165提領熱點位置表 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與「蘆筍」、「南霸天」、「中霸天」、林恩豪等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收水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三萬多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小孩跟著前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甲○○固於偵查中自承其因此可獲取每次收水款項之1% 之報酬,按此推估,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 元(計算式:3萬元×1%=3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原約定的報酬確實為1%,但本案報酬只有300元,認為太少 了,所以沒有領取,檢察官亦未能舉出被告確實有領取300 報酬之證據,卷內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 定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4日晚間7時56分許,透過Messsenger向丙○○佯稱:欲購買門票及賣貨便實名認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凌晨0時53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美英 附表二: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收水人 收水時間、地點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美英 113年8月15日 凌晨0時57分17秒許 統一超商和緯門市ATM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林恩豪 甲○○ 113年8月15日 凌晨1時20分許 臺南市北區文成、育德一街口旁之停車場對面某處 113年8月15日 凌晨0時58分03秒許 統一超商和緯門市ATM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林恩豪 甲○○ 113年8月15日 凌晨1時20分許 臺南市北區文成、育德一街口旁之停車場對面某處

2025-03-28

TNDM-114-金訴-669-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1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鄭坤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以縱然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 月20日以本案門號註冊旋轉拍賣平台帳號「mccabelewi0577 3」,再通過電話驗證後,旋即以該旋轉拍賣帳號於網路上 ,冒充買家對張雨宸佯稱,付款過程中其帳號遭凍結,需操 作認證方能解除云云,致張雨宸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指定帳戶內,旋遭提 領及轉匯一空。嗣張雨宸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雨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惟辯稱:我申辦的門號拿 來做遊戲使用,我沒有給任何人,我工作期間遺失,導致門 號不見,所以說我把門號交給別人構成幫助犯罪,我沒做過 這種事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只有申請1支台灣大哥大的旅遊預付卡 門號,申請門號的目的是要玩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因為 當時這個遊戲有推出活動,如果老玩家邀請新玩家加入遊戲 ,可以獲得遊戲裡包,我為了要領取這個遊戲裡包,才會申 請這個預付卡門號來註冊1個新的「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等 語。嗣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112年11月分只有新申辦1個 門號時,仍答稱是的,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始供稱不知道 是幾個門號,被告在該月份至少申辦14個門號,確實有申辦 超過10個門號,確實都已遺失。是以,被告明知道自己申辦 了超過14個預付卡門號,卻在警詢及偵訊的一開始辯稱只有 申辦1個門號,非要等到檢察事務官提示他台灣大哥大查詢 資料,告知被告至少申辦了14個門號後,被告始坦承自己確 實有申辦了10餘個預付卡門號,顯見被告對於自己申辦門號 的數量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㈡被告供稱,自己是為了玩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為了領取 老玩家邀請新玩家的遊戲裡包,才會去申請預付卡,準備用 來註冊遊戲新帳號,完成老玩家邀請新玩家的遊戲裡包領取 任務。然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法官問:你平均 多久上線一次?)每天上線。至少2、3天會上線一次」、「 (問:你幾乎每天上線,你的卡片遺失怎麼會不知情?)我 在工作,我把卡片放著,等我要使用時,發現卡片不見」、 「(問:你何時發現卡片不見?大概我要玩遊戲的2、3天」 等語。被告辯稱,申請門號的目的就是為了玩遊戲註冊新帳 號,以便領取遊戲禮包,且被告自己供稱,幾乎每天都會上 線,最少也是2、3天上線1次,怎麼會不知道自己申辦的電 信門號預付卡遺失了,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㈢再者,電信門號預付卡的申辦並不是免費的,被告必須先支 付一定的成本,才能夠申辦門號預付卡。依據檢察官偵查中 所函詢的資料,被告除了原本使用的門號外,還申辦了15個 預付卡,分別在112年11月12日申辦5支、同月18日申辦5 支 、同月24日又申辦5支,總共辦了15個電話門號,被告支付 不少的購買成本,申辦了15支電信預付卡門號,卻全部都遺 失,實在令人難以相信。更何況,被告是先後分3次,每次 申辦5支電信門號預付卡,倘被告真的像他自己所說的,是 申辦後2、3天發現遺失,又怎麼會一再申辦,再一再遺失呢 ?一般人第一次遺失東西後,若真的有需要而再次去申辦, 一定會特別小心,以避免再次遺失,豈會如被告一而再,再 而三的遺失申辦的電信門號預付卡,被告所辯顯非真實。  ㈣末查,被告辯稱為了註冊線上遊戲新帳號,才去申辦電信號 預付卡,但實際上被告所申辦的電信門號預付卡都沒有用來 註冊他所說的遊戲帳號,顯見被告所謂註冊遊戲帳號才去申 辦電信門號預付卡並非真實。被告另辯稱,所申辦的電信門 號預付卡全部遺失,但依據檢察官函查資料,被告分3次每 次各申辦5支電信門號預付卡,怎麼會全部都遺失呢,顯不 合理。而本案門號經詐騙集團成員註冊旋轉拍賣平台帳號「 mccabelewi05773」,再通過電話驗證後,用以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騙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 ,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電信門號註冊旋轉拍賣平台帳號 來詐騙告訴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 電信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濫用其電信門 號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 公司申請停用,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電信門號作為犯罪工 具,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電信門號所有人不會報警 或停用,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電信門號,當不至於以該 電信門號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 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電信門號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 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電信門號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電信 門號之人即被告親自將電信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電信門號之管道,是被告確有 將本案電信門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電信門 號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電信公司 申請多數電信門號使用,且因申請電信門號時需提出個人身 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 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 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 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電信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 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 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交付本案電信門號時係成年人,且 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之工作 經驗,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 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電信 門號時,既已預見電信門號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 ,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電信門號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電信門號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電信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註冊旋轉拍賣平台帳號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門號資以助力 ,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 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交付自己所申辦的電信門號,用以註冊旋轉拍賣平台帳號 「mccabelewi05773」,再通過電話驗證後,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所為不僅使告訴人遭受詐 騙受有經濟損失,且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設詞狡辯,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物流業,月收入約四至五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 需撫養父母,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台幣/元)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 張雨宸 112年11月21日13時15分許 4998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管仲) 張雨宸 同日13時18分許 49989 同上 張雨宸 同日13時33分許 49985 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如瑩) 張雨宸 同日13時36分許 49985 同上

2025-03-28

TNDM-114-易-226-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民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0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民誌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 114年3月25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31頁、33頁、35至39頁),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 訴人,和解不成係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並非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以被告持球棒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左葉子板板金、後車 箱蓋板金、後車箱蓋及左後葉子板漆面、後車燈總成,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斟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量處拘役50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原因等情而於 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 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簡上-51-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張景富與王家鴻有債務糾紛,張景富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家鴻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電線桿,在電線桿張貼印有王家鴻身分證(含王家 鴻之證件照、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 之本票(含王家鴻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並且以 紅色噴漆在噴塗「欠」、「錢」、「不」、「還」文字之紙 張4張,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家鴻之個人資料。其後王家鴻 之胞兄王志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志成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家鴻警詢之指述相 符,並有以紅色噴漆噴塗「欠」、「錢」、「不」、「還」 ,印有被害人王家鴻身分證、被害人王家鴻簽署之本票之紙 張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被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 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與被害人間有本票債務, 因尋找被害人王家鴻未果,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然於 被害人王家鴻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電線桿,在 電線桿張貼印有王家鴻身分證(含王家鴻之證件照、生日、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之本票(含王家鴻之身 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任意揭露被害人個人資料而 非法利用之,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之觀念,損害被害人 之隱私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因被害人王家鴻外出躲債而未能找到被害人王家鴻,致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取得原諒,參以被告本案對被害人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2歲的小孩,現在在家顧小孩 ,有時會去割草,沒有固定,算是臨時工,有做才有,有做 就是1天1600至1800元,太太有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也 沒有工作,領津貼生活,生活節省著過,媽媽有領老人津貼 ,也會幫忙顧小孩,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富於113年4月15日9時30分許,駕車 前往王家鴻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電線桿,在電 線桿張貼印有王家鴻身分證(含王家鴻之證件照、生日、身 分證字號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之本票(含王家鴻之身分證 字號、住址個人資料),並且以紅色噴漆在噴塗「欠」、「 錢」、「不」、「還」文字之紙張4張,借以施壓王家鴻之 家人為王家鴻處理債務,導致王家鴻之胞兄王志成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經查,   ⑴被告為向被害人王家鴻追討本票債務,在被害人王家鴻 住 處附近的電線桿上張貼印有王家鴻身分證(含王家鴻之證 件照、生日、身分證字號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之本票( 含王家鴻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個人資料),並且以紅色噴 漆在噴塗「欠」、「錢」、「不」、「還」文字之紙張4 張。被告雖有非法利用被害人王家鴻的個人資料,張貼被 害人王家鴻的身分證件影本及所簽發之本票,然並未見任 何帶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語句,縱有非法利用被害人王家鴻 個人資料,加害對象也僅限於被害人王家鴻,而不及於其 他人。   ⑵又被告在被害人王家鴻住處附近電線桿上張貼王家鴻身分 證、王家鴻簽署之本票,並且以紅色噴漆在噴塗「欠」、 「錢」、「不」、「還」文字之紙張4張,縱有希望以此 方式揭露被害人王家鴻欠債不還的事實,但從所張貼之身 分證影本及本票,完全看不出有要求王家鴻之家人為王家 鴻處理債務的意思。縱然客觀上被害人王家鴻的家人可能 因為被害人王家鴻欠債被揭露而感到丟臉,但並不會有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被危害的情形,難認為遭受 到被告的恐嚇。   ⑶再者,告訴人王志成並不與被害人王家鴻同住,是受告知 老家被張貼欠錢不還的字條才回去看,自認為是因為身分 證及本票是噴有紅漆才感到害怕。然告訴人王志成並非欠 債之人,所張貼的身分證及本票也與告訴人王志成無關, 難認被告所為會造成告訴人王志成因此感到害怕。   ⑷綜上所述,被告縱使有違法利用被害人王家鴻的個人資料 ,但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王志成之行為,依據卷內之證據資 料,亦無法令本院形成被告有恐嚇犯行之確信,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TNDM-113-訴-60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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