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明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454號、112年度偵字第28066號、112年度偵字第328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陸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明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
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
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天貓首席 莫妮」(下稱「莫妮」,陳冠明因此將其LINE
聊天代號更名為「網彰化莫妮天蠍84天貓總代理」)」、「
天貓國際商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陳冠明知悉上開之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冠明於民
國112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件
詐欺集團之成員「莫妮」,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之本件中信帳戶
,陳冠明嗣後再依「莫妮」指示,將上開匯入本件中信帳戶
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並將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匯入「天貓國際商城」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榕、陳學偉、曾語旎、陳藝軒、張思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本件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
「莫妮」及依「莫妮」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虛擬貨幣打入「天貓國際商城
」指定錢包地址等事實,惟始終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說可以成為
寵物店主,如果有接到訂單就要匯款訂單的成本價到電商平
台「天貓TMAL」網站,和我接洽的客服要我將新臺幣(下同
)3,000元轉成虛擬幣USDT,再打到對方指定的錢包位址,
之後電商平台「天貓TMAL」客服就會打錢到我天貓商城的會
員裡面,我再到平台去完成訂單;之後跟我接洽的規劃師「
莫妮」跟我說,有其他店主接到訂單要轉成USDT,說我可以
幫忙打工,代轉一次可以收5%手續費,用以補足我寵物用品
店之進貨成本。我就提供我的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就有錢匯
入,我再把錢轉成USDT,並依指示轉到客服指定的錢包位址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本件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
莫妮」,及依「莫妮」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虛擬貨幣打入指定錢包地址等
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對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楊詔傑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
內等情,業經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楊詔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且有本件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5人
及被害人楊詔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5人及被害人楊詔傑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天貓TMAL」網站平台開設寵物用品店擔任店主,並
以其前揭辯稱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方式完成交易等情,有其
提出其與「莫妮」LINE對話紀錄中附有該店之網路交易資料
及對帳資料(偵三卷第96頁、第99頁、第202-205頁)可稽
,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經營網路寵物店,為其個人營業
自由,盈虧自負;惟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與「莫妮」幫「
天貓TMAL」網站其他店主買虛擬貨幣USDT(本院卷第136頁
),從代購虛擬貨幣USDT之手續中抽成獲利,顯與其經營網
路寵物用品店無涉,宜分別觀察,尚無因被告經營網路店面
而接觸「莫妮」,即可謂其對「莫妮」所言,全然相信,毫
不設防,應先敘明。
㈢被告偵查中自承:「知道虛擬貨幣的購買管道,合法的就是
直接透過交易所,或是跟個人幣商;一般跟合法的交易所購
買虛擬貨幣,手續費不一定,要看用哪種幣,用現金換好像
是差不多1%」、「(向交易所的手續費這麼低,為何對方會
跟你換這麼高的手續費?)我沒想這麼多,當時就想要有兼
職的收入」、「我不知道為何跟我接洽的人不自己幫其他店
主換就好;我沒有仔細發現有這麼多不合理的地方」(偵二
卷第135頁)等語,可知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有一
定之認識,其並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手續費約1%左右
,被告將本件中信帳戶提供與「莫妮」,並將該帳戶內匯入
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顯係出於想獲取較一般現金換虛
擬貨幣USDT高達5倍之報酬,被告主觀上對「莫妮」提供之
高額報酬,依其從事現金換虛擬貨幣USDT之經驗,應可發現
有不合理之處。
㈣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其自承大學肄業
,做過磁磚、美髮業務、廚師學徒、直銷及工地監工(偵二
卷第135頁),依其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
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
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
又依被告陳稱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其沒有看過與其聯繫之
人等情,足認被告與「莫妮」或「天貓國際商城」彼此均非
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
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其於欠缺
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
犯罪等情,被告可預見其名下帳戶收受、提領及轉匯他人匯
入之款項,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賺取高額報酬的利
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存有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
莫妮」所提供之待遇條件與常態多有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
被告對於「莫妮」僅透過網路認識,對於該人之身分、背景
及說詞,在未查證及確認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為自身賺
取報酬,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不明款項,其對
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依其
個人年齡及社會經驗應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其猶為本件犯
行,其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顯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
諸語,與其個人之智識、經驗不符,自己應負之責推卸與「
莫妮」,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採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莫妮
」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被告審理中所述,及其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其從網路上認識者雖有「莫妮」及「天貓國際
商城」,惟尚無證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此部分無法
認定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認識,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有
所認識,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併
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
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
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
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
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
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開各
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6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
供帳戶、將所提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然如前述,被告主
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之間,均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與前述人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莫妮」、「
天貓國際商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偵、審均否認犯行,即無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不論
修正前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給不確定對象並提取款項交付,可能會造成詐欺者以此
方式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資金來源
之困難,竟猶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網路認識不詳姓
名之對方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
匯到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造成財物損失非
鉅,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
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在工地擔任現場監工,月薪約 3、4萬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轉匯詐得款
項而獲得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而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罪名及刑度 1 邱俊榕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怡珊」向邱俊榕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邱俊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3分許 1,7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學偉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陳學偉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學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上10時10分許 2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語旎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天貓商城-Celine」、「Molly」向曾語旎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曾語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16分許 2,1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藝軒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ing」向陳藝軒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藝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一.112年5 月13日 下午6 時56分 許 二.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33分許 三.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59分許 四.112年5月26日晚上8時39分許 五.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一.5,000元 二.1萬元 三.1,000元 四.3萬元 五.3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思菁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依依」向張思菁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思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8時5分許 1,0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詔傑 (未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婷」向楊詔傑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楊詔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一.112年5 月23日 下午2 時14分許 二.112年5 月25日 下午2 時2分許 三.112年5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 四.112年5 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 一.1萬元 二.1萬元 三.2萬元 四.1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NDM-113-金訴-301-2024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