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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鄭丞勛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丞勛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交簡上卷第41、43、45至50頁),依照上述規定,不待被告 陳述,直接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所以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均引用附件A(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記載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是被告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 ,只是於上訴狀陳述說不服原審判決等語,也沒有提出上訴 理由及證據,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莊立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A:(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丞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 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應 當引以為戒,本件仍於飲酒後未滿3小時,即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數值 ,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5號   被   告 鄭丞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勛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永康 區「聚星國際ktv」內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前揭自用 小客車排氣管噪音過大,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丞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2-20

TNDM-113-交簡上-232-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修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逸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逸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持其所有 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 聯繫工具,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接獲胡正雄暗示向其購毒之2次未接來電後(陳逸修第1次 掛斷胡正雄之來電為告知其已獲悉交易毒品之事,陳逸修第 2次掛斷胡正雄之來電後,胡正雄即可依據此前響鈴之聲數 獲悉陳逸修與其約定當日交易之時間),即先後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 113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3次前去臺南市○○區○○000號 統一便利超商茄拔門市附近某處,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2 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予胡 正雄,胡正雄則當場交付2千元予陳逸修,之後再將該次交 易所賒欠之1萬元購毒款另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方式,分 次存入陳逸修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嗣經警方據報持本院 搜索票,於113年8月1日9時32分許,在陳逸修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住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陳逸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 、38、62、66至69頁),並有證人胡正雄(警卷第61至69、7 9至85頁,偵1卷第159至161、163頁)、證人王郁雯(警卷第 87至91頁,偵1卷第175至176、177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本案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 19至23頁)、被告及證人胡正雄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調閱 資料(警卷第25至49、51至5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無摺存款)影本(偵1卷第16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警卷第97至103頁,偵1卷第97至99頁)、被告陳逸修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17頁,偵1卷第181至184頁)附 卷可憑,再有上開蘋果牌行動電話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本案被告確有為上開3次販賣 愷他命之犯行,均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積極證 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 賣愷他命,灼然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相關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陳逸修之所為,係3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已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克,自無「持有第三級 毒品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說 明。  2.被告先後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為本件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令購毒者沉迷 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被告所為有害他人 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 之政策與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 為1人,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等人員,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金額、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及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 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 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上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各 次販賣毒品時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2.被告係以上開所示價格販賣愷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雖 未扣案,惟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刑及沒收 1.陳逸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陳逸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逸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TNDM-113-訴-797-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黃天祥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4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14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關於刑之部分,各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天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簡上卷第59至65頁),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的規定,本院不待被告 的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3頁),所以本件上訴 ,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的部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2次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基礎,進行 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黃天祥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之供述(簡上卷第至43至4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之證據。    三、被告黃天祥的上訴理由略為:希望可以減少一至兩個月,家 中經濟不好等語(簡上卷第46頁)。 四、維持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科刑的理由,駁回被告上訴:  1.原審認被告觸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智 識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態度 ,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 月(都可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原審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2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 案(可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  3.經核原審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原審量 處之刑期已是接近最輕度之量刑,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 犯罪紀錄,況且其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408號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在案,屢次犯罪,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認原審 量刑尚屬妥適,客觀上並沒有明顯濫權的情形,也沒有違反 比例原則的狀況,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以經 濟不佳請求撤銷原判決以輕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莊立 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NDM-113-簡上-385-20250220-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宥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因不滿乙○○積欠其債務新臺 幣(下同)49萬元尚未償還,竟與甲○○、王炫凱(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張亦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葉志 賢(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王廷元(另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許家豪(原名許少皇,民國111年2月7日改 名,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黃新瑜(另經緩起訴之 處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宥升先指示 乙○○友人黃新瑜於110年11月24日晚上11時3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訊息向乙○○佯稱邀乙○○外出用餐,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 搭載乙○○,並由張亦希躲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防止乙○○ 逃逸。另由陳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 廷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炫凱、葉志 賢在附近埋伏。其後,乙○○於翌(25)日0時11分許乘坐上 開黃新瑜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即分別駛出阻擋在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王炫凱並下車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座,與原躲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之張亦希限制乙○○ 之行動自由,並要求黃新瑜將車門上鎖阻止乙○○逃跑。上開 3部自小客車即開往王炫凱所承租作為煮豆漿工作處所之臺 南市○○區○○○路00號。     上開自小客車於110年11月25日0時24分許抵達仁德區中   正西路47號後,眾人即要求乙○○進入上址,並動手毆打乙○○ 之身體及要求乙○○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陳宥升並於同日4時8 分許命乙○○持用手機撥打電話給其母陳○芳,陳宥升並在電 話中向陳○芳表示須籌錢清償乙○○所積欠之債務49萬元。陳○ 芳恐乙○○遭受不測,遂報警處理。     其後,甲○○於同日5時4分許帶同許家豪到上址後,林   勝賢因不滿乙○○未能還債,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球棒敲打乙○○,以此方式傷害乙○○之身體。許家豪並要求 乙○○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葉志賢 、王炫凱則用冷水潑灑乙○○身體、甲○○則持強力夾夾住乙○○ 之生殖器及要求其唱軍歌答數,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迫 乙○○設法清償前開債務及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乙○○另受有 臉部挫傷、鼻骨骨折、前臂挫傷、眼挫傷、手部挫傷、疑似 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 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其後,陳宥升等人陸續離去,僅留下 王炫凱、張亦希在場看管乙○○。     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7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逮捕在場之王炫凱、張亦希,   及扣得王炫凱、張亦希所有附著性影像(裸露性器官照片) 之手機各1支;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將乙○○送醫治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乙○○之母陳O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升、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 王廷元、許家豪、黃新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㈡證人陳O芳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偵㈠卷第315至335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128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0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 ㈠-1卷第95至107頁)、警方標示之現場平面圖1紙(偵㈠卷第 243頁)、告訴人乙○○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警㈠-1卷第87頁)、告訴人乙○○ 受傷及就醫照片13張(警㈠-1卷第89至9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新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 -1卷第67頁)、被告王廷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69頁)、被告張亦希車號000-0000 號BMW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71頁)、臺南 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㈠-1卷第55至65頁)、臺南 市○○區○○○路00號之房屋門口及內部廚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3張(警㈡卷第537至599頁)、即時定位基地台之資 料擷圖4張(警㈠-1卷第73至75頁)、臺南市○○區○○○路00號 入口外觀照片6張(警㈠-1卷第77至79頁、警㈡卷第419頁)、 告訴人乙○○受傷照片4張(警㈡卷第361至363頁)、內部現場 蒐證照片2張(警㈡卷第421頁)、同案被告黃新瑜與告訴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㈠-1卷第49頁)、被 告張亦希及被告王炫凱持用手機內告訴人影像暨翻拍照片10 張(警㈠-1卷第195至200頁)、被告陳宥升使用告訴人乙○○ 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㈠-1卷第51至 5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等人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112 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及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章」(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等規定,是本件尚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宥升、王炫凱、黃新瑜、葉志 賢、王廷元、張亦希、許家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記錄;因告訴人乙○○積 欠同案被告陳宥升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 債務糾紛,竟目無法紀,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凌虐他人之 方式處理上開債務糾紛,毫不尊重他人之尊嚴,被告甲○○除 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外,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尚有毆 打告訴人及以輕蔑他人尊嚴方式凌虐告訴人;及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等人事後均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原訴卷㈠第157至159頁)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原訴卷㈠第375至376頁)各1件附卷可參;暨被告 犯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本院訴緝卷第35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宥升、王炫凱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陳奕翔、莊立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50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㈠-1卷 2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50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㈠-2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70234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7號偵查卷 偵㈠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偵查卷 偵㈡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偵查卷 偵㈢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偵查卷 偵㈣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訴緝-64-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晉綸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晉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歐晉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 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23時5 0分至同月9日0時6分間,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混和毒品藥丸3 袋(下稱前揭毒品藥丸3袋)予劉芫慶、陳依庭。惟劉芫慶因 離去時不慎遺落前揭毒品藥丸3袋於上址,乃委由陳依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14日17時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等候,歐晉綸則自停放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後方,取出前揭毒品藥丸3袋覆以綠色包裝紙袋,徒步開啟 陳依庭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放置後旋即離去。嗣陳依庭 因駕駛前揭車輛違規跨越雙白線為警攔查,主動向警方坦承 並自隨身背包取出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704公克),副駕駛 座腳踏墊綠色紙袋內,取出前揭毒品藥丸3袋(驗前淨重分別 為31.8公克、31.9公克、32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 賣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⑴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⑶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⑷另按無罪 之諭知,即無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爭執 證人劉芫慶、陳依庭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 ,惟依前開說明,本件本院既為無罪之認定,該部分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即不再為認定之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 第3項之販賣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劉芫 慶、陳依庭、曾志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陳依庭車上查 扣本件第三級毒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依庭現場遭查獲及所持前揭毒品藥 丸紙袋照片4張、劉芫慶、陳依庭於112年3月8日晚間前往被 告家中之被告住處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3張、11 2年3月14日17時許被告放置前揭毒品藥丸紙袋於證人陳依庭 駕駛車輛過程之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0張、被告手繪其 住處現場座位分配圖1份、陳依庭車上查扣之毒品藥丸3袋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6日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7510號)1 份為其論斷依據。被告固坦承劉芫慶、陳依庭於112年3月8 日晚間曾至被告住處找被告,亦坦承伊曾將裝有第三級毒品 之綠色袋子,於112年3月14日17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前交與陳依庭,惟堅詞否認曾販賣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予證人劉芫慶、陳依庭,辯稱:因112年3月8日伊即將入 監,而劉芫慶曾入監服刑,在監所有朋友,伊才於該日找劉 芫慶到家中,請其幫伊交代,讓伊入監比較好過日子;伊三 、四年前曾施用咖啡包,之後即未再施用,112年3月8日劉 芫慶沒有留下東西,本件之綠色紙袋是劉芫慶112年3月10日 找我後遺留(本院卷第47頁),伊未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劉芫 慶等語。 四、經查:  ㈠112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在證人陳依庭車上扣得裝有第三級 毒品之綠色袋子1只,係被告交與陳依庭一節,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經陳依庭指述明確,並有陳依庭該日駕駛車輛過程 之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0張及在車上查扣第三級毒品扣 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採認。惟被告交付綠色袋子內之第 三級毒品與陳依庭之原因係如起訴書所指:因劉芫慶向被告 購買後遺留在被告住處,被告聯絡劉芫慶前來取走,劉芫慶 再請陳依庭前往被告約定地點取走?抑或如被告所辯,伊並 未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劉芫慶,係劉芫慶去被告住處找被告後 ,自行遺留在被告住處?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有無足夠證 據得以確認陳依庭車上查扣之第三級毒品確係被告販賣與劉 芫慶、陳依庭?先此敘明。  ㈡依證人劉芫慶於警詢關於本件之證述:「(你稱你買的搖頭 丸,係向何人購買?如何購買?)當時我是透過歐晉綸介紹 ,【向歐晉綸的朋友】購買。我是於112年3月8日,陳依庭 駕駛ACM-1100號自小客車載我前往歐晉綸住家(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然後歐晉綸跟我聯繫,我先進去歐晉綸 住家,之後陳依庭在進來,但陳依庭在車棚等我,我自己進 去跟歐晉綸還有歐晉綸朋友商談購買搖頭丸的事情,之後我 以新臺幣近7萬元(詳細金額忘記了)【向歐晉綸朋友】購 買第三級毒品混和藥丸3包」、「(上記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混和藥丸3包,係如何取得?向何人取得?)是透過歐晉綸介 紹,【係向他北部的朋友所購買】」 、「(歐晉綸有無從中 賺取差價?)這次沒有,單純介紹」 、「(有無其他聯絡方 式可提供?)我只知道他的FACETIME的暱稱叫『小楊』」 (警 卷第134-136頁)。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2年3月8日有 無與陳依庭到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歐晉綸家中?)有 。我記得是半夜的時候,是陳依庭開車載我去,同時現場還 有綽號『小揚』的男子」、「(目的?)【找『小揚』買安非他命 與搖頭丸】,但我當場試安非他命覺得不行,所以現場跟他 買搖頭丸而已,我買了三包共5、6萬元,但後來東西忘了帶 走。我是託歐晉綸聯絡『小揚』,因為只有他有電話,我到場 時他們二人已經在了」、「(你將錢交給誰?)【當時是拿給 『小揚』】」、「(現場沒有把三包毒品帶走?)我沒有帶走」 、「(為何?)我忘記了,我當時在車庫收拾東西,就把毒品 放在客廳內。」、「(是否有請陳依庭在112年3月14日去拿 取毒品?)當天陳依庭說要去中國信託,我跟他說朋友歐晉 綸在附近,要拿東西還我,我東西丟在他家」(偵一卷第27 3-275頁)。另案(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偵查中具結後證 稱:「(那三包搖頭丸是你的?)是。我掉在歐晉綸家」、「 (三包搖頭丸哪來的?)買的」、「(透過歐晉綸買的?)透過 【我跟歐晉綸共同的朋友】買的,我原本就認識那個人,我 關出來後,那時候歐晉綸跟那個人有在連絡」(本院卷第13 6-137頁)。本件依購毒者劉芫慶警詢及偵查中的說法,本 件與其進行第三級毒品搖頭丸交易的對象均是【歐晉綸的朋 友─小揚】,包含携帶毒品前來及收取交易對價;被告僅係 介紹「小揚」者前來其住處與劉芫慶進行交易;且其警詢、 偵查供述前後一致,並未動搖或更易。劉芫慶證述陳依庭向 被告取得本件毒品之原因,亦與被告所辯係劉芫慶將購得毒 品遺忘在被告住處,被告要拿還給劉芫慶,劉芫慶請陳依庭 前往拿取等情相合。依購毒者劉芫慶前開一致證述,其購買 本件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對象係被告之朋友「小揚」 ,並非被告,依劉芫慶證述,尚難認本件劉芫慶購買第三級 毒品之對象係被告。  ㈢證人陳依庭關於在其車上查扣之本件毒品係何人囑託其前往 拿取一節,陳依庭前後多次證述相異。其於112年3月14日警 詢中先稱「一個綽號『慶仔』的男子叫我去的」(警卷第104 頁),同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再稱「我要補充綽號『慶仔』之 男子,正確綽號應為『峰仔』」,同份筆錄又指認『峰仔』係謝 奇峰」(警卷第108-109頁)。同年3月25日在檢察官前具結 後證稱:「綽號『峰仔』的我不認識之男子,後來我剛好要出 去銀行,『峰仔』要我去金華路與保安路口的異人館刺青館前 停著,有人會拿包裹給我,『峰仔』說我可以先去忙我的事, 處理完再回去就好,那個東西沒有關係」(偵一卷第65-67 頁)。同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又改稱「是『慶仔』叫我去拿的 ,不是謝奇峰」」(警卷第116頁)。同年6月13日偵查筆錄 又稱:「是劉芫慶叫我去拿那包毒品」、「因為劉芫慶跟我 說那包東西是謝奇峰的,所以我誤會東西是謝奇峰要的」( 偵一卷第89頁),翌日即同年6月14日另案(112年度偵字第 9239號)偵查筆錄又改稱:「我駕駛ACM-1100自小客車到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去找楊佳展,當時在現場遇到『峰 仔』謝奇峰後,受到『峰仔』謝奇峰的囑託,他請我到臺南市 中西區金華路與保安路口的刺青異人館,幫他拿東西回來」 、「(是「峰仔」謝奇峰叫你去找他嗎?)是慶仔叫我去的」 (本院卷第130頁)。證人陳依庭就112年3月14日囑託其前 往為警查獲地點拿取本件毒品之人,證述前後反覆,對本件 案情之證述顯有刻意廻護劉芫慶之情形,其證述內容復與劉 芫慶前揭前後一致之指述相違,自難僅憑證人陳依庭反覆不 一之證詞,遽認被告有販賣本件毒品予證人劉芫慶之事實。  ㈣證人陳依庭關於112年3月8日劉芫慶有無與被告交易本件毒品 之供述,亦是前後反覆。112年5月20日其於警詢中先稱「2 月份左右,我當時是駕駛ACM-1100號自小客車和劉芫慶去歐 晉綸住家,我沒有下車去過歐晉綸家,我只是載劉芫慶去歐 晉綸住家,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都坐在車上」。112年6 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開車載劉芫慶去歐晉綸家,劉芫慶 先下車進去歐晉綸家中,我跟著進去他的車庫,劉芫慶進去 大概一個小時,沒有很久」(偵一卷第89頁)。112年7 月1 3日警詢筆錄證稱:「(你如何得知是以現金交易毒品?)因 為我在現場有看到劉芫慶拿現金給歐晉綸,然後劉芫慶就把 桌上的3包混和毒品藥丸拿走」(警卷第126頁);113年1月 12日偵查筆錄中則又改證稱:「劉芫慶有將現場三包混合毒 品拿走,我剛剛會錯意,我覺得那三包是混和藥丸,應該是 搖頭丸,但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我人在車庫,他們在客廳, 所以看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的確有看到劉芫慶拿現金給歐晉 綸」(偵一卷第277頁)。陳依庭先於警詢時證稱交易當時 ,伊坐在車上,沒有下車進入被告家中,後又改稱有跟劉芫 慶進入被告家中車庫,接著進一步證稱有看到劉芫慶拿錢給 被告,且劉芫慶把毒品拿走。陳依庭若未下車進入被告家中 ,如何知悉劉芫慶與被告進行本件毒品交易?若其人在車庫 ,看不清楚劉芫慶與被告在客廳之情形,又如何看到劉芫慶 拿錢給被告、劉芫慶有把毒品拿走?況陳依庭所稱劉芫慶購 毒完有把毒品拿走一節,不僅與劉芫慶證述不合,亦無法合 理解釋其遭查獲當日被告將本件毒品放在其車上之緣由。陳 依庭歷次證述均不一,自相矛盾,實難僅憑陳依庭自相矛盾 之證述,作為本件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於112年3月8日17時許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劉芫慶、陳依庭部分,因主要購毒 者證人劉芫慶就本件毒品交易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均指明 其交易對象係被告之朋友「小揚」,而非被告,且交易對價 亦交付「小揚」,依其證述內容即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證人陳依庭有對被 告為不利之證述,惟其就本件毒品交易,並非交易當事人, 僅係陪同劉芫慶前往處所之人,且其就本件重要關鍵情節, 何人囑託其前往遭查扣地點拿取本件毒品,及本件毒品交易 經過,其前後證述不一,且自相矛盾,自不能僅憑證人陳依 庭單方面前後不一之指證,率爾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認被 告有本件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積極事證,本院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犯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錡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卷  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1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4-11-29

TNDM-113-訴-185-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明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454號、112年度偵字第28066號、112年度偵字第328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陸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明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 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 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天貓首席 莫妮」(下稱「莫妮」,陳冠明因此將其LINE 聊天代號更名為「網彰化莫妮天蠍84天貓總代理」)」、「 天貓國際商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陳冠明知悉上開之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冠明於民 國112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件 詐欺集團之成員「莫妮」,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之本件中信帳戶 ,陳冠明嗣後再依「莫妮」指示,將上開匯入本件中信帳戶 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並將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匯入「天貓國際商城」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榕、陳學偉、曾語旎、陳藝軒、張思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本件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 「莫妮」及依「莫妮」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虛擬貨幣打入「天貓國際商城 」指定錢包地址等事實,惟始終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說可以成為 寵物店主,如果有接到訂單就要匯款訂單的成本價到電商平 台「天貓TMAL」網站,和我接洽的客服要我將新臺幣(下同 )3,000元轉成虛擬幣USDT,再打到對方指定的錢包位址, 之後電商平台「天貓TMAL」客服就會打錢到我天貓商城的會 員裡面,我再到平台去完成訂單;之後跟我接洽的規劃師「 莫妮」跟我說,有其他店主接到訂單要轉成USDT,說我可以 幫忙打工,代轉一次可以收5%手續費,用以補足我寵物用品 店之進貨成本。我就提供我的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就有錢匯 入,我再把錢轉成USDT,並依指示轉到客服指定的錢包位址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本件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 莫妮」,及依「莫妮」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虛擬貨幣打入指定錢包地址等 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對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楊詔傑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 內等情,業經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楊詔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且有本件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5人 及被害人楊詔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5人及被害人楊詔傑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天貓TMAL」網站平台開設寵物用品店擔任店主,並 以其前揭辯稱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方式完成交易等情,有其 提出其與「莫妮」LINE對話紀錄中附有該店之網路交易資料 及對帳資料(偵三卷第96頁、第99頁、第202-205頁)可稽 ,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經營網路寵物店,為其個人營業 自由,盈虧自負;惟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與「莫妮」幫「 天貓TMAL」網站其他店主買虛擬貨幣USDT(本院卷第136頁 ),從代購虛擬貨幣USDT之手續中抽成獲利,顯與其經營網 路寵物用品店無涉,宜分別觀察,尚無因被告經營網路店面 而接觸「莫妮」,即可謂其對「莫妮」所言,全然相信,毫 不設防,應先敘明。  ㈢被告偵查中自承:「知道虛擬貨幣的購買管道,合法的就是 直接透過交易所,或是跟個人幣商;一般跟合法的交易所購 買虛擬貨幣,手續費不一定,要看用哪種幣,用現金換好像 是差不多1%」、「(向交易所的手續費這麼低,為何對方會 跟你換這麼高的手續費?)我沒想這麼多,當時就想要有兼 職的收入」、「我不知道為何跟我接洽的人不自己幫其他店 主換就好;我沒有仔細發現有這麼多不合理的地方」(偵二 卷第135頁)等語,可知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有一 定之認識,其並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手續費約1%左右 ,被告將本件中信帳戶提供與「莫妮」,並將該帳戶內匯入 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顯係出於想獲取較一般現金換虛 擬貨幣USDT高達5倍之報酬,被告主觀上對「莫妮」提供之 高額報酬,依其從事現金換虛擬貨幣USDT之經驗,應可發現 有不合理之處。  ㈣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其自承大學肄業 ,做過磁磚、美髮業務、廚師學徒、直銷及工地監工(偵二 卷第135頁),依其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 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 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 又依被告陳稱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其沒有看過與其聯繫之 人等情,足認被告與「莫妮」或「天貓國際商城」彼此均非 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 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其於欠缺 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 犯罪等情,被告可預見其名下帳戶收受、提領及轉匯他人匯 入之款項,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賺取高額報酬的利 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存有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 莫妮」所提供之待遇條件與常態多有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 被告對於「莫妮」僅透過網路認識,對於該人之身分、背景 及說詞,在未查證及確認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為自身賺 取報酬,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不明款項,其對 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依其 個人年齡及社會經驗應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其猶為本件犯 行,其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顯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 諸語,與其個人之智識、經驗不符,自己應負之責推卸與「 莫妮」,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採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莫妮 」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被告審理中所述,及其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其從網路上認識者雖有「莫妮」及「天貓國際 商城」,惟尚無證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此部分無法 認定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認識,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有 所認識,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併 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 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 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 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 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 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開各 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6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 供帳戶、將所提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然如前述,被告主 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之間,均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與前述人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莫妮」、「 天貓國際商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偵、審均否認犯行,即無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不論 修正前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給不確定對象並提取款項交付,可能會造成詐欺者以此 方式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資金來源 之困難,竟猶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網路認識不詳姓 名之對方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 匯到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造成財物損失非 鉅,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 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在工地擔任現場監工,月薪約 3、4萬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轉匯詐得款 項而獲得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而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罪名及刑度 1 邱俊榕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怡珊」向邱俊榕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邱俊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3分許 1,7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學偉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陳學偉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學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上10時10分許 2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語旎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天貓商城-Celine」、「Molly」向曾語旎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曾語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16分許 2,1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藝軒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ing」向陳藝軒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藝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一.112年5   月13日   下午6   時56分   許 二.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33分許 三.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59分許 四.112年5月26日晚上8時39分許 五.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一.5,000元 二.1萬元 三.1,000元 四.3萬元 五.3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思菁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依依」向張思菁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思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8時5分許 1,0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詔傑 (未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婷」向楊詔傑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楊詔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一.112年5 月23日   下午2   時14分許 二.112年5 月25日   下午2  時2分許 三.112年5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 四.112年5 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 一.1萬元 二.1萬元 三.2萬元 四.1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2

TNDM-113-金訴-301-20241122-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5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美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 係為詐欺者取得詐欺款,並為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其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有此認識,並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 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下總稱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該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 用,莊美嬌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莊美嬌上 開帳戶內。後莊美嬌再依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尊翔、張振瑋、林建宏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美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美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一 卷第2-5頁、警二卷第7-8頁、追加警卷第1-2頁反面),另 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共3份(警一卷第8-10頁、警二卷第 16-23頁、追加警卷第41-43頁)、告訴人謝尊翔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網銀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相關報案資料1份 (警一卷第11-12、17、22頁)、被害人張振瑋提供其與LIN 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張小鈺」對話紀錄截圖2張 及相關報案資料1份(警二卷第10-15、24頁)、告訴人林建 宏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及相關報案資料1份(追 加警卷第4-6頁反面、第29頁反面),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 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已係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依照其自述學歷及工作經驗( 見本院112金訴1274卷第412頁),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稱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對方,其等為網 路上認識之朋友,並無深交,亦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輕率 地同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協助受領轉匯款項及提 領,其理應知悉交出帳戶後將無法控制帳戶被他人作為不法 使用,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可能係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堪信被告主 觀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莊美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交付帳戶對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被告審理中所述, 其從網路上認識之一個從國外回來沒有多久的朋友,其以有 急用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帳,如果幫忙他,就可以 和對方在一起了(本院112金訴1274卷第170-171頁)。依被 告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 所認識,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有所認識,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 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 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 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 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 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 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 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對方只說要送錢給我花,而至本院審理 中始自白本案犯行,見之被告歷次供述即明。惟被告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給不確定對象並提取款項交付,可能會造成詐欺者以此 方式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資金來源 之困難,竟猶提供本件3家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之對方 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上繳 ,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雖已與告 訴人謝尊翔、林建宏、被害人張振瑋均成立調解,然因適時 遭解雇無收入而迄今尚未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 3年5月3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在代工廠做眼鏡鎖角工作、 日薪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金訴1274卷第412頁) ,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莊美嬌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之情節,所提 領之贓款皆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本院1 12金訴1274卷第411頁),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 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董詠勝、周文祥、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及刑度 1 謝尊翔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尊翔聯繫,佯稱:可在「ZALORA」網站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0時23分許 4萬362元 莊美嬌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15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10時40分許 ①1萬元 ②6萬元 莊美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 2 張振瑋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振瑋聯繫,佯稱:可加入虛擬電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3時43分許 3萬1000元 莊美嬌之國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15日 ②112年3月15日 ①2萬元 ②1萬1千元 莊美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 3 林建宏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建宏,再向其佯稱:可在跨境電商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0時9分許 4萬元 莊美嬌之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000年3月15日 10時28分許 11萬元 莊美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 10時12分許 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51號,即追加起訴部分)

2024-11-01

TNDM-112-金訴-1274-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威宇 即 被 告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李金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8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上訴書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本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9頁、第35頁、第78頁、第12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 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側脛股幹與腓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併脛後肌腱與屈趾長肌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之傷 害,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審量刑恐非妥適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家境不好,車禍後我們有去 高雄與告訴人嘗試和解,也有包紅包,但因告訴人要求3百 多萬元,金額太高致無達成和解,我們願意跟告訴人繼續談 和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交往中之男 女朋友,騎車搭載告訴人外出,闖越紅燈、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與黃琮峻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傷 勢嚴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目前仍就讀大學之智識 程度、未婚等生活狀況,暨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判 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因本車禍造成之損失, 原審量刑尚有未洽。惟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 賠償案件,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判決被告及其父母應連帶賠 償告訴人116萬7077元,且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遭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2%,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 15 2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引(本院卷第89-100頁)。而被告家境 清寒,其就讀南臺科技大學期間,合於弱勢助學資格,有其 請領教育部補助之查核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 本件被告家境確屬清寒,其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是能 力確有不足,而非無和解意願。且此部分業經另案民事程序 審理,即宜由該程序妥適認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與 告訴人和解,求為輕判。惟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止,均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上訴祈能達成和解,請求輕判之理由 ,於法即難成立。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 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董詠勝、莊立鈞到庭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2-交簡上-223-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5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美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 係為詐欺者取得詐欺款,並為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其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有此認識,並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 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下總稱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該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 用,莊美嬌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莊美嬌上 開帳戶內。後莊美嬌再依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尊翔、張振瑋、林建宏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美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美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一 卷第2-5頁、警二卷第7-8頁、追加警卷第1-2頁反面),另 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共3份(警一卷第8-10頁、警二卷第 16-23頁、追加警卷第41-43頁)、告訴人謝尊翔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網銀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相關報案資料1份 (警一卷第11-12、17、22頁)、被害人張振瑋提供其與LIN 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張小鈺」對話紀錄截圖2張 及相關報案資料1份(警二卷第10-15、24頁)、告訴人林建 宏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及相關報案資料1份(追 加警卷第4-6頁反面、第29頁反面),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 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已係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依照其自述學歷及工作經驗( 見本院112金訴1274卷第412頁),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稱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對方,其等為網 路上認識之朋友,並無深交,亦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輕率 地同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協助受領轉匯款項及提 領,其理應知悉交出帳戶後將無法控制帳戶被他人作為不法 使用,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可能係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堪信被告主 觀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莊美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交付帳戶對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被告審理中所述, 其從網路上認識之一個從國外回來沒有多久的朋友,其以有 急用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帳,如果幫忙他,就可以 和對方在一起了(本院112金訴1274卷第170-171頁)。依被 告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 所認識,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有所認識,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 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 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 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 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 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 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 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對方只說要送錢給我花,而至本院審理 中始自白本案犯行,見之被告歷次供述即明。惟被告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給不確定對象並提取款項交付,可能會造成詐欺者以此 方式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資金來源 之困難,竟猶提供本件3家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之對方 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上繳 ,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雖已與告 訴人謝尊翔、林建宏、被害人張振瑋均成立調解,然因適時 遭解雇無收入而迄今尚未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 3年5月3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在代工廠做眼鏡鎖角工作、 日薪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金訴1274卷第412頁) ,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莊美嬌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之情節,所提 領之贓款皆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本院1 12金訴1274卷第411頁),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 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董詠勝、周文祥、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及刑度 1 謝尊翔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尊翔聯繫,佯稱:可在「ZALORA」網站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0時23分許 4萬362元 莊美嬌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15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10時40分許 ①1萬元 ②6萬元 莊美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 2 張振瑋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振瑋聯繫,佯稱:可加入虛擬電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3時43分許 3萬1000元 莊美嬌之國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15日 ②112年3月15日 ①2萬元 ②1萬1千元 莊美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 3 林建宏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建宏,再向其佯稱:可在跨境電商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0時9分許 4萬元 莊美嬌之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000年3月15日 10時28分許 11萬元 莊美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 10時12分許 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51號,即追加起訴部分)

2024-11-01

TNDM-113-金訴-398-2024110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張幃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營偵字第347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幃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幃傑與陳鶯絹(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子關係,張幃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時,在 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住處,先向陳鶯絹 索取其名下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Ⅰ)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 復於112年9月6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 一號新營站,透過寄送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Ⅰ及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Ⅱ)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到掉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Ⅰ、Ⅱ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Ⅰ、Ⅱ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蕭舜陽、王薛舜、楊博仁、李建和等4人(下稱 蕭舜陽等4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蕭舜陽等4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張幃傑遂以提供本件郵局帳戶Ⅰ、Ⅱ提款卡與密碼之方式,幫 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薛舜、楊博仁及李建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幃傑及其 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幃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證 人蕭舜陽、王薛舜、楊博仁、李建和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 過明確,且有陳鶯絹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蕭舜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蕭舜陽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張幃傑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王薛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王薛舜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 細翻拍畫面資料、楊博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楊博仁提供 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李 建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李建和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各 件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Ⅰ、Ⅱ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數被害 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據,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雖以其有固定工作,原審所 諭知之刑責會影響到其工作,進而導致其無法照顧家庭成員 ,另被告願意與被害人調解,但告訴人於調解時均未到場, 因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悔過之意,故認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責等情提起上訴,惟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已經原審判決斟酌考量,而被告於上訴 後,仍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 是被告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惟原判決因有前述之瑕疵存在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且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 額。再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亦表示有意願與被 害人進行調解程序,然因部分被害人無法聯絡,部分被害人 無意進行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另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為家庭經濟 支柱,倘入監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則恐經濟來源中斷,嚴 重影響家庭,故聲請就本案刑責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本院 審酌全案情節,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 情狀,認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辯護意旨前揭主張當無可採 ,附此敘明。 肆、沒收:   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即同法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 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莊立鈞、黃彥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舜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G以暱稱「Insight奇蹟」刊登不實之小筆本金投注運彩即可獲得很大報酬之文章,迨蕭舜陽瀏覽上開文章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蕭舜陽誆稱:很多人都靠投注運彩發家致富,惟每注下注金額至少1萬元,且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獲利云云,致蕭舜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01時57分許 1萬元 陳鶯絹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2 王薛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8月3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以暱稱「愛情使人忘記時間」刊登不實之投資運彩獲利廣告,迨王薛舜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王薛舜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王薛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01時22分許 5萬元 張幃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01時23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01時26分許 3萬元 3 楊博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04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G以暱稱「愛情使人忘記時間」刊登不實之投資運彩獲利廣告,迨楊博仁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楊博仁謊稱:可代其投資想要投資的項目,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代為投資操盤云云,致楊博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05時22分許 1萬元 張幃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4 李建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8月02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G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足球博弈下注廣告,迨李建和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李建和訛稱:可投資高賠率足球賽事拚獎金,拚一波60萬入袋爽爽過,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下注云云,致李建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04時22分許 3萬元 張幃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04時30分許 2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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