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哥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林淑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陳玉嬋 張凱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婚姻存續期間,甲 ○○與被告乙○○(下稱乙○○)外遇交往,於下班後及假日頻繁 約會、吃飯、看電影,成日以通訊軟體噓寒問暖直到深夜, 有相當親密之男女私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甲○○ 因而疏遠原告、長期對原告施加冷暴力,被告2人所為已影 響原告與甲○○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日日以淚洗面,有嚴重焦慮反應、失眠 等症狀,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 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凱強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2人之對話訊息,均屬好友間之日常對話;且被告2人為 同事,基於工作關係本會每天見面,偶爾於下班後一起吃飯 或上健身房,亦有其他友人共同參與,被告2人縱有相約, 亦均係在乙○○住處樓下等候,甲○○並無多次前往乙○○住處; 113年2月14日被告2人雖一同用餐,但當日僅係單純用餐、 根本未在意是否為西洋情人節,且燒肉店亦係一般朋友均能 前往之處所;甲○○代乙○○網路購物之行為,事後乙○○均會交 付現金予甲○○,此屬朋友間代為網路購物之平常行為;被告 2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在行為。  ㈡甲○○與原告近年來感情觸礁、日常相處常生齟齬,致甲○○下 班後不願立即返家,選擇前往健身房運動或與同事用餐後始 返家,為免不想返家之心思被原告知悉而滋生紛爭,只能謊 稱加班,故甲○○為此向原告致歉,非因與乙○○間有何踰矩之 情事,甲○○致歉之內容與乙○○無關。  ㈢原告與甲○○間婚姻不順遂,係個性不合及相處上問題所致, 與第三人無所涉,被告2人間之往來均符一般朋友往來之分 際,無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無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依其個 人主觀想像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擅斷,應予駁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 。惟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 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 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 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 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如 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 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 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 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 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 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 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 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 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 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 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 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 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㈡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而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間之互動,已嚴重破壞原告婚 姻共用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通訊軟體噓寒問暖直到深夜,固據其提出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而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略 以:「甲○○:你頭毛要吹乾喔」、「甲○○:你皮衣洗好了嗎 ?」、「甲○○:嬋嬋,抱歉,我剛剛在忙」、「(乙○○:傳 送『月薪7萬全上繳妻,每日領200元+穿破內褲,警察人夫怒 求離婚』新聞連結,強哥剩下的路也不算長了,確實該靜一 靜,不過也只是一個過程)甲○○:真的,快結束了」、「甲○ ○:你以後做自己就好,我的主人不需要跟任何人低頭」、 「甲○○:你是穿什麼衣服出去呀?(乙○○:褲裙啊,夏天穿的 )甲○○:喔喔,不會冷喔?我是說有穿厚外套吧……好吧,你 不要冷到了,喉嚨還沒好……別冷到就好,晚上出門進也不能 這樣穿喔」、「你沒穿膝上襪嗎?……那腿露太多了吧」、「 甲○○:你說你今天的褲裙是哪一件呀?(乙○○:(傳送連身短 裙照片)這件啊)你下次其實可以拍你的衣服給我看就好,不 用附麻豆(乙○○傳送女僕裝照片)」、「甲○○:越晚會越冷, 真的,你穿暖一點,記得穿襪子(乙○○:有啊)你要去吃啥? (乙○○:我以為強哥會過來,公館看一下)哈哈哈,想去找你 啊,可是8點要去洗牙」、「甲○○:洗好澡就坐床上了嗎?( 乙○○:淑女坐姿,身體靠在床邊,腳彎曲貼在地板)」、「 甲○○:我滅火器的盒子放在你房間門口,小心不要踢到喔」 、「(乙○○:強哥又要開始酸我了)甲○○:沒吧,你太敏感了 啦,不會酸你,這輩子都不會」、「甲○○:蓋好被子,明天 穿暖一點,聽說會變冷」、「甲○○:你有沒有起來上廁所, 喝水?(乙○○:有啊)」、「甲○○:妳眼睛看起來很乾(乙○○ :對啊,黏而已,沒有乾)有過敏嗎?」、「(乙○○:肚子餓 了)……甲○○:晚點再去吃啊,還是你要先吃蘇打餅?你等等 先去洗澡,比較暖和」、「(乙○○傳送看診進度照片)……甲○○ :拿完藥了嗎?(乙○○:剛拿完)甲○○:恩恩,回程注意安全 喔」(詳見本院卷一第25至99頁),依上開內容觀之,充其 量只能證明被告2人平日會關心對方生活、相互問候、閒聊 、討論穿著方式、傳送社會新聞連結、討論人生規劃等。而 原告所謂的「女僕裝」,依照卷內照片所示,其實是少女風 的女性洋裝(見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又所謂甲○○稱「洗 好澡就坐床上了嗎?」,乙○○回稱:「淑女坐姿,身體靠在 床邊,腳彎曲貼在地板。」等語,依對話前後文觀之,乙○○ 隨即再稱:「這種坐姿標準的骨盆歪斜」;甲○○則稱「難怪 我總覺得妳骨盆不是久坐引起的」(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足見被告2人是在討論健康問題,並非曖昧的對話。綜 觀前揭對話紀錄,被告2人均無出現曖昧鹹濕的親密對話, 或互相傳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或影片,難論超出社會 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間社交互動程度,被告2人尚未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情形。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下班後及假日頻繁約會、吃飯、看電影 等情,除前揭對話紀錄外,另提出甲○○網路購物紀錄及LINE PAY消費紀錄等件為憑,然依甲○○網路購物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01至119頁,卷二第61至66頁),甲○○代購之物品,包 括襪子、鞋子、過膝襪、擴香瓶、水晶、串珠材料、高鐵票 、洋裝、滅火器、香芬機等物,次數雖多,但部分商品係直 接由廠商寄給乙○○,且大多為個人生活用品,並無可認為屬 於女性私人貼身衣物之商品,本院衡酌朋友間協助購物之情 形所在多有,無從逕以張凱強有協助乙○○網路購物,即認有 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復依甲○○LINE PAY消費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3頁),雖有多筆消費為兩人份的,且 有1次為2月14日西洋情人節,但上開消費紀錄均為餐廳、飲 料及電影等日常消費,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消費時僅 有被告2人,縱認當時僅有被告2人,其等互動方式是否已經 逾越普通朋友程度,亦不清楚。從而,本院無從僅憑前揭網 路購物及消費紀錄,即遽論被告2人互動已經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⒊另參酌原告與甲○○之對話紀錄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 4頁),甲○○僅坦承有與乙○○吃飯用餐等互動情形,但始終 否認兩人互動已經逾越正常朋友關係。而甲○○雖有表達歉意 之言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44頁),但細譯原告與甲○○對 話內容前後文,甲○○道歉的原因係就其與乙○○用餐互動之事 隱瞞原告而道歉,並非表示其已經與乙○○發展不正常男女關 係而道歉。故本院亦無從以此證據論斷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  ㈢依上各情,固足認被告2人間有相當之社交往來關係,而未與 避嫌,而令原告心生不悅或讓人有非議之處,但尚不足以認 定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 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被告2人所為與法 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 行為仍有差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5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3-訴-94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李采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采螢郵局帳戶」)之帳 號等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健保卡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之 上半身照片提供予LINE暱稱「王志強」之詐騙集團成員,李 采螢並以己身名義綁定本件郵局帳戶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公 司MaiCoin電子錢包(下稱「MaiCoin電子錢包」)及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即MaiCoin 平台TWD入金地址,下稱「遠東銀虛擬帳戶」)後,並將本 件電子錢包相關資料交付「王志強」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 「王志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 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李采螢復 明知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屬擔任 轉匯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由幫助 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王志強」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王志 強」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本 件「遠東銀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王志強」或其 所屬詐欺團提領而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2.案經林瑋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孟慧、郭雅 綺、洪彗紜、紀明儀、陳玄志、張昱鵬、曾煥程、張務強、 楊凱鈞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李采螢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采螢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罪嫌」,係以「附表所示各該〈相關證據〉」、本案「 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二卷⑴第17頁⑵第19至21 頁)、「MaiCoin電子錢包」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一卷⑴ 第25頁⑵第27至3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785號函所載本件「遠東銀虛擬 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1份(警一卷第39至40頁)、被告於 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 圖(偵一卷第29至57頁,金訴卷第91至109頁)、被告李采 螢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5至19、75至83頁, 金訴卷第77至89頁)為主要依據,檢察官又以被告是參與賭 博群組,只要轉進轉出,被告就可以取得幾千元生活費,被 告應該很清楚匯入帳戶的錢不是乾淨的款項,被告知悉帳戶 不可以隨便提供給別人使用,有可能會被拿去洗錢,又以被 告的學歷及供述,被告當時應該有洗錢、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是更在乎自己的3萬元卡在賽馬群組,故被告寧願冒 險聽從他人指示做轉入轉出的行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被告 都已轉出,被告可能涉犯的是正犯等語(金訴卷第88頁)。 四、訊據被告李采螢固對於起訴書所指「李采螢郵局帳戶」、「 MaiCoin電子錢包」、「遠東銀虛擬帳戶」等申辦使用、被 告轉匯附表編號1款項等客觀事實及附表所示人員遭騙匯款 受害等部分承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嫌(金訴卷第65及88頁),辯稱:我於112年6 月間,想找工作,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發現徵才遊 戲測試員的賺錢廣告,之後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裡有很多 人,後來說我幸運中籤,可以免費參加活動,「王志強」指 示我下注賽馬,說是投資,因我下注失敗,就叫我補資金, 我匯3萬元,對方說不夠,要幫我募集資金,對方叫他的學 員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就提供我郵局帳戶,之後陸續有錢匯 入,對方叫我把錢轉去虛擬貨幣程式買虛擬貨幣,我就依照 指示操作,由對方將虛擬貨幣提領出去,後來我的郵局帳戶 就被警示,我有問對方,對方說會處理,但就沒回覆,我才 覺得奇怪去報警,我當時也是被騙,案發時我是學生,五專 護理科的專四暑假,那時沒有收入等語。 五、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有「上開三、部分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此等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  1.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 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 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2.又是否可預見,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 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 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 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 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而判斷是否 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 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行為時的 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3.又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防不勝防,縱使 是沿用多年之詐騙手段,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 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仍可能受騙,而被害人中亦不乏有高 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及過程同 樣亦有令人無法置信之違反常情,顯見所有之經驗法則,並 非可以不顧個案情節,就一體適用於所有具一般理性之成年 人,仍需綜合各該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 原因、互動之經過、事後之處置等等,相互比較判斷,單憑 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 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有違等 由,即逕為論罪,恐嫌速斷。    六、本案綜觀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29至57頁,金訴卷第91至109頁),堪信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審中所辯尚非無據,並無確切證據可認當時被告 確實知悉所為乃屬非法之事,又被告係依循對方指示陸續而 為,被告對於相關投資或虛擬貨幣之操作等事項實不熟悉, 況且,該等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我現在還不敢相信會被 抽到」、「謝謝強哥」、「不要讓我覺得我的3萬白投了」 、「真的等好幾天了」、「再不回我真的只能去備案了」、 「是不是要給個交代」等語,而對方亦有:「你是真的相信 強哥嗎?」、「相信這樣操作可以賺錢?」、「強哥我也幫你 想想辦法」、「現在開始全力配合我」、「我會幫忙你」、 「等強哥消息」、「我也在專心處理你的事情」等語,難認 被告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而來,復衡酌被告 當時為五專護理科專四學生(金訴卷第87頁),年紀甚輕, 社會閱歷不足,亦無金融業務、虛擬貨幣業務之相關經歷, 誤信上開詐欺人員所述,而主觀上認為從事的是合法工作亦 有可能。本案被告當時未予詳加查證,固有輕率、疏忽及過 失之處,然被告當時為甫滿20歲之在學學生,閱歷不豐,生 活單純,家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二卷第5頁),被告之注意 能力及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較常人為低亦 有可能,則被告是否得以「預見」其所為係涉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嫌,即有可疑。 七、其次,現今以求職為由進行詐騙之情況猖獗,部分民眾或因 尋無工作以換取收入度日,往往為取得工作而順應對方要求 ,所以,被告如果為能順利尋得工作或兼職,而應對方之請 求提供銀行帳戶而操作,尚屬可能。又詐騙集團對於不特定 民眾之詐騙手法類似,除騙取金錢,亦騙取人頭帳戶,將遭 詐騙之人視為犯罪之工具,而非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詐騙犯罪 組織成員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正犯及本案被吿間之關係而言 ,乃屬利益相反之對立關係,被告也是遭騙對象,此與詐欺 集團正犯與告訴人等間之關係,容無不同。   八、又者,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提供其帳戶等模式,亦與詐欺 集團常見以收購(租用)帳戶,或利用民眾求職、貸款(美化 帳戶或作為擔保)之機會,或假借政府機關名義凍結帳戶等 方式,誘騙民眾提供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手法,究屬不同,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有遭到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洗錢帳戶之虞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實際流向之洗錢犯意可 言,自不得遽以洗錢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 並轉存入電子錢包等行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洗 錢乙節,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 信其真實之程度。  九、因之,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提供之帳戶資 料,確實淪為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之工具,以及被告將款項 匯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詐欺取財犯嫌、提供本 案帳戶供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使用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而令本院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 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 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受騙匯款匯入之第一層金融帳戶 被告轉匯之時間 被告轉匯之金額 被告轉匯之第二層金融帳戶 1 林瑋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左揭告訴人閱後,與詐欺集團成員「GOD督導員 緹娜」、「王志強」、「喵星人商舖」、「貓仔」互加為LINE好友,左揭告訴人並執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協助客人點單賺取經驗值作業,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第一層金融帳戶。 112年6月26日23時31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0時2分許 16萬元 本件遠東銀虛擬帳戶 112年6月26日 23時33分許 3萬元 2 陳孟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陳夢慧,以網路至蝦皮賣場下單商品匯款成功便能得到一定百分比之商品回饋金做為投資標的勸誘被害人匯款投資,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3 郭雅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郭雅綺,以測試蝦皮網站而註冊會員並匯款保住優質賣家資格並獲取回饋金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7分15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3萬元 4 洪彗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洪彗紜,以測試蝦皮網站並以網路至蝦皮賣場下單商品匯款成功便能得到一定百分比之商品回饋金做為投資標的勸誘被害人匯款投資,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20時45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7日20時46分許 10萬元 5 紀明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社群匴體與告訴人紀明儀認識,以參加賽馬投資獲利,及金管會要求繳交稅金等理由詐騙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匯款投資繳稅金等,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15時22分許 6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6日15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8日0時10分許 8萬1900元 6 陳玄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認識告訴人陳玄志,佯稱至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交易投資便可獲利,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5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8日13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13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 2萬4000元 112年6月28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8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7 張昱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認識被害人張昱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18時48分許 5萬9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8 曾煥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3時透過社群軟體與告訴人曾煥程認識,以佯稱至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 17萬412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9 張務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采螢」透過聊天網站認識告訴人張務強,佯稱要與告訴人展開網路戀情為由詐騙告訴人,並開始向告訴人借錢,佯稱將以做愛抵債方式償還借款,且與告訴人在臺南碰面約會,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0日1時15分許 1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0日1時20分許 2萬元 10 楊凱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楊凱鈞,佯稱致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網站註冊進行投資後,保證將有數十萬元以上獲利,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20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8日13時21分許 6萬6430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晴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3至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至1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2頁)、林瑋晴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遠東銀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至37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孟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3至2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頁面擷圖(警二卷第37至6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6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3.證人即告訴人郭雅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93至9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警二卷第104至10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08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4.證人即被害人洪彗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11至11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25至13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15、13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5.證人即告訴人紀明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37至13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49、153至15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5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玄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63至16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73至17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7.證人即被害人張昱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87至188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警二卷第199至20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8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8.證人即告訴人曾煥程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09至21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17至2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23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9.證人即告訴人張務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33至23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49至2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45頁)、「李采螢」購買台鐵車票照片(警二卷第247至248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10.證人即告訴人楊凱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87至28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95至29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01至30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2025-03-28

TNDM-114-金訴-383-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李易峻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雇用黃廉 竣(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353號判刑確定)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之「騏銘電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李易峻與「小虎」 、「亞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易峻先於111年10月9日下午某時 許,以林子翔(無證據證明知情)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聯繫黃廉竣,向黃廉竣表示欲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並要求黃廉竣前來 臺中市交付之,黃廉竣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搭乘客運前往臺 中朝馬站交付上開資料予李易峻,其後李易峻於111年10月1 3日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返還黃廉竣,並以至桃園市協助處 理文書資料,7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指示 黃廉竣於同日下午1時許攜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搭乘高鐵 前往高鐵桃園站,抵達後再搭乘黃詩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並在車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黃詩程、蔡益翔,再由蔡 益翔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後,向李芃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李芃萱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52分、 同日下午1時53分,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芃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易峻固坦承有以林子翔之手機與證人黃廉竣聯繫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是「阿強」向證人黃廉竣索取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我只是代為聯繫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向告訴人李 芃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52分、同日下 午1時53分,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該 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乙節,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李芃萱於警詢時證述在案(第5570號偵卷第33—37頁 ),復有告訴人遭詐騙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 5570號偵卷第41—43頁)、⑵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2 張(第5570號偵卷第175頁)、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 面截圖(第5570號偵卷第167、170頁)、本案中信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570號偵卷第39頁、第69—72頁) 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向證人黃廉竣索取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黃廉竣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我 在住家接到我前老闆即被告的電話,他用我前同事林子翔 的手機打給我,稱想借我的本案中信帳戶帳本及信用卡做 使用,因我前公司是騏銘電腦貿易公司,我以為被告要拿 去做比特幣買賣使用,故下午4時許我至麻豆轉運站搭乘 客運至臺中朝馬站,晚間7時許我到達臺中朝馬站,被告 一直到晚間11時許才開著一輛綠色廂型車來載我,當時車 上還有林子翔,我上車後就先把我本案中信帳戶的帳本和 信用卡交付給被告,後被告跟我說他在桃園有開一間分公 司,希望我到桃園分公司幫他處理文書資料,還稱我只要 去7天就好,會有5萬元的酬勞,當時我在車上拒絕他,被 告還問我為什麼沒有帶雙證件,他稱是住宿需要使用,我 們到達麒銘電腦貿易公司後,被告叫我騎公司機車至臺中 市太平區一間分租套房稍做休息,111年10月10日我打電 話給被告稱我想回臺南,但被告拒絕我,直至晚間11時許 我打電話詢問老闆娘楊濰語為什麼被告還沒載我去坐車, 她稱先幫我聯絡被告,後又說被告快到了,後被告打給我 說要我先回臺南拿雙證件,我於111年10月11日早上搭客 運回臺南拿雙證件後,又於當日晚間7時許到達臺中市東 區東協廣場9樓包廂網咖休息,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 許我至騏銘電腦貿易公司找被告,因為我只帶健保卡,被 告叫林子翔載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辦1張新的身分證,申辦 完成後我將證件交付給被告,他指示我回臺中市東區東協 廣場9樓包廂網咖休息,111年10月13日被告將我的雙證件 交還給我,要我到達桃園高鐵站後交付給他的朋友,被告 叫林子翔載我去臺中高鐵站搭乘下午1時的班次至桃園高 鐵站,我到達桃園高鐵站後有2位不明男子詢問我是否為 「白峻龍」的朋友,且和我要我的雙證件,我交付給他們 後,他們帶我去中壢火車站後站一間賓士旅館,111年10 月14日至16日他們又帶我去桃園市大溪區歐堡汽車旅館, 111年10月17日下午他們帶我去臺北市某間中國信託分行 申辦外幣約定轉帳功能,並要我和行員謊稱是和表兄弟投 資比特幣作為使用,申辦好後他們載我回桃園大溪區孔雀 大旅社,111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他們叫我起床稱有其他 人要接送我至其他地方,並將我的雙證件、本案中信帳戶 帳本及信用卡交還給我,要我轉交給載我的人,我一上車 後,當時車上有2人,他們要我交出我的雙證件、本案中 信帳戶帳本、信用卡及手機,他們將我的手機關機,我想 要要回我的手機但對方拒絕,且路途中我被矇著眼睛,不 曉得被載至何處,過程中我一直被載至不同地方,最後1 次我只記得我被載去苗栗縣銅鑼鄉,當時我才知道我被被 告賣去當人頭帳戶,111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他們將我 載至新竹市竹北區,將我丟包在不明道路,他們有將我的 手機還我,但我的雙證件、本案中信帳戶帳本及信用卡還 在他們那邊,我就先連絡我的父母親至新竹市竹北區來載 我返家等語(見警5卷第79─81頁)。   2、證人黃廉竣復於偵查中陳稱:我111年5月30日至111年8月 30日任職於騏銘電腦貿易公司,主要負責打雜工作,111 年10月9日下午3、4時許,被告說要我的本案中信帳戶及 提款卡,他要做使用,但沒有說用途,我自己猜他自己要 做比特幣買賣使用,當天我就搭車到臺中朝馬站將我本案 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一起交給被告, 在場還有一位我前同事林子翔,被告當時開車載我回公司 ,並在車上跟我說要我去桃園幫公司做文書工作,並會給 我薪水,但我拒絕他,可是他還是要求我上去,我就留在 臺中住在網咖一晚,111年10月11日就回臺南家裡,被告 要求我帶雙證件去臺中,我與我父親討論後覺得不妥,我 打電話給被告,就再次拒絕他,但被告要求我一定要去桃 園,不然要求我還5萬元,我也不知為何我要還5萬元,後 來被告向我父親保證不是非法的事情,我才同意上去,我 隔天帶著健保卡到臺中找被告,被告要求我去臺中市東區 戶政事務所補發身分證,111年10月13日中午他找人帶我 去臺中高鐵站搭車到桃園高鐵站,車票是被告拿錢給林子 祥去幫我買的,我到桃園後,有2個人問我是否為被告的 朋友,我就跟他們走,他們就帶我去中壢火車站後站賓士 旅館住1晚,隔天就到歐堡汽車旅館住4晚,我都是住在裡 面,他們不讓我出去,但我手機還可以跟我家人聯絡,11 1年10月17日他們帶我去臺北某中國信託分行開通外幣轉 帳功能,當日又到桃園大溪住孔雀旅館,111年10月18日 凌晨有一批人把我叫醒並把我手機、雙證件及本案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帳密沒收等語(見南檢第31 733號偵卷第30─31頁)。   3、證人黃廉竣以上證詞,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警7 卷第39頁)、證人黃廉竣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記 錄(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283頁)加以佐證。又林子翔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我申辦 使用,申請人及使用人都是我,證人黃廉竣以前是我同事 ,111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我與被告在一起,被告 拿我的手機打給證人黃廉竣等語(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 第288頁)。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記錄所 示,自111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證人黃廉竣該 手機與林子翔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有高達20通通話紀 錄,其中通話秒數最高之3通分別為753秒、711秒、340秒 (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283頁)。由此觀之,被告於上 開期間有持林子翔之手機與證人黃廉竣密集通話,且通話 內容不乏時間甚長者,倘若被告僅係代證人黃廉竣與「阿 強」進行聯繫,被告只須提供「阿強」之聯絡方式給證人 黃廉竣即可,殊難想像何以被告須親自與證人黃廉竣密集 進行數次長時間之通話?可見本案係由被告本人向證人黃 廉竣索取本案中信帳戶,並持續聯絡交付帳戶之相關事宜 。   4、證人黃廉竣之父親黃聖育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0月8日我 接到兒子電話說要去臺中,因為桃園要開分公司,老闆請 他過去處理一些文書,他就自己搭車過去臺中,111年10 月11日證人黃廉竣有回到住家拿衣服,他說要先回臺中, 當天我有電話跟他聯絡,他說人還在臺中,桃園的公司還 沒弄好,111年10月13日他電話跟我聯絡說人在桃園,第1 天是住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旅館,後來就過去入住歐堡汽 車旅館,我們每天都有保持聯絡,我兒子說旁邊都有人在 監看他的行動,平常我跟我兒子聯繫時都會聊很久,那段 時間他都匆匆忙忙講完電話就掛斷了,直到111年10月17 日下午4時50分我還有跟我兒子聯絡,後來111年10月18日 就無法聯繫上等語(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89頁),以 上事實並有受理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93─101頁)。   5、觀諸證人黃廉竣於偵查中所提證人黃聖育與被告之手機簡 訊截圖(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267─271頁),證人黃聖 育向被告表示「請再傳一次,無法讀取」,被告乃傳送對 話紀錄截圖2張給證人黃聖育,證人黃聖育則回覆「收到 ,謝謝」,嗣證人黃聖育又於111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 7日兩度拜託被告請證人黃廉竣與家人聯繫。而參諸上開 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273─275頁) ,其所屬群組之名稱為「飛上天」,其中「小虎」於111 年10月17日表示「請問約定帳號綁好了嗎?」,亞氏○回 覆「晚上會綁好」,「小虎」表示「好,那明天要約幾點 」,嗣對話紀錄截圖者於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詢問「虎 哥,人有聽話嗎」,「小虎」回覆「有喔,很聽話,昨天 才剛幫他辦好所有東西」,對話紀錄截圖者表示「虎哥如 果有時間可以請他打給他家人嗎,報個平安」。由此以觀 ,證人黃聖育在與證人黃廉竣失聯後,始終係向被告尋求 聯繫,而被告亦有傳送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2張給證人黃聖育,證明證人黃廉竣目前平安無事,堪認 被告自己即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者,是被告屬於本案詐欺 集團群組之一員,應無疑問。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2張係「阿強」所傳送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然同 前所述,倘若本案真正幕後主使者為「阿強」,被告僅須 提供「阿強」之聯絡方式給證人黃聖育即可,殊難想像被 告何須親自積極代為聯繫、轉達,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6、被告雖提出臉書對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83─109頁、第1 41─219頁),以證明證人黃廉竣係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予「 阿強」云云。惟查,證人黃廉竣於上開對話中僅向被告表 示「那麼講講你在車上說強哥要借我中國信託帳戶使用的 事情好了,強哥根本沒有說要借吧?」(見本院卷第83頁 ),此節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屬實,另上開對話過程中 ,對話人員雖有數次提到「強哥」,然均無法證明本案係 由「阿強」向證人黃廉竣索取本案中信帳戶。綜觀上情, 證人黃廉竣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本案始終係被告向其索 取本案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與以上諸多客 觀事證均屬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辯稱本案係「阿強」 向證人黃廉竣索取本案中信帳戶云云,則乏佐證,不能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且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故不適用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 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7年。其次,被告本案洗錢之金額共10萬元, 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經綜合比較舊法、中間法、 新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4、被告與「小虎」、「亞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指示證人黃廉 竣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 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信賴關係、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應值 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10萬元;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 並非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依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中檢第5570號偵卷第 71頁),告訴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共10萬元已遭 轉出,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3-金訴-3552-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亨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37號、第3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億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生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前 為「同心資產開發商行」之負責人,二人為朋友關係。乙○○ 因億生公司急需款項周轉,求助於甲○○,並將億生公司所開 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以供匯入借款。甲○○則於民國11 2年3月初某日,介紹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 稱「廖先生」(亦稱「阿強」、「強哥」) 之成年人。詎乙○ ○雖預見甲○○、「廖先生」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竟為獲得借款之利益,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甲○○、「廖先生」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8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對丁○○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2時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隨於 同日12時30分許,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金錢共90萬元轉匯 至乙○○提供之甲帳戶。再由甲○○通知乙○○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甲○○之辦公室會合,乙○○則在該處聯絡不知情之億 生公司會計林泳衿(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到場,並將甲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付予林泳衿 ,指示林泳衿與甲○○前往銀行領款,林泳衿即在甲○○陪同下 ,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之板信商業 銀行,由甲○○填寫取款憑條之取款金額後,交予林泳衿以億 生公司會計人員之名義提領277萬元(包含上開90萬元), 甲○○再將該筆款項取走並轉交予「廖先生」,進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乙○○復指示林泳衿繼續自甲帳戶匯 出16萬元至林泳衿開立之帳戶,以分批轉帳予億生公司員工 。 二、嗣經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帳戶資料,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其因億生公司急需款項周轉,於112年3月初向甲○○ 借款,甲○○說會向朋友調錢,其就把甲帳戶之帳號交給甲○○ 匯款;113年3月7日那天,甲○○打電話通知說,其朋友已經 把錢匯入甲帳戶,其到甲○○辦公室時,甲○○說這筆錢他要先 用,所以其聯絡林泳衿與甲○○一起前往銀行領款;甲○○說那 些錢是其朋友玩虛擬貨幣的錢,一部分會借其周轉,其才同 意他們把錢匯到甲帳戶並幫忙領款,其不知道那是被詐騙的 錢,其也是被騙的等語。 (一)被告為億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甲○○前為「同心資產開發商行」之負責人,二人為朋友關係;被告因億生公司急需款項周轉,求助於共同被告甲○○,並將億生公司所開立之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共同被告甲○○,以供匯入借款;共同被告甲○○為獲得報酬,於112年3月前某日,加入「廖先生」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112年3月初某日介紹被告認識「廖先生」等人;共同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對被害人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2時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隨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金錢共90萬元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再由共同被告甲○○通知被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共同被告甲○○之辦公室會合,被告則在該處聯絡不知情之億生公司會計林泳衿到場,並將甲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付予林泳衿,指示林泳衿與共同被告甲○○前往銀行領款,林泳衿即在共同被告甲○○陪同下,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之板信商業銀行,由共同被告甲○○填寫取款憑條之取款金額,交予林泳衿以億生公司會計人員之名義提領277萬元(包含上開90萬元),共同被告甲○○再將該筆款項取走並轉交予「廖先生」;被告復指示林泳衿繼續自甲帳戶匯出16萬元至林泳衿開立之帳戶,以分批轉帳予億生公司員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林泳衿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證照片(含板信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取款憑證照片、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辦公室照片)、刑事照片截圖(共同被告甲○○行動電話內之現金照片)各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共同被告甲○○之行動電話)、手機鑑識截圖(共同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各1份、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3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5-17、23-25、29-34頁,偵三卷第463-469、119、133頁,偵四卷第43-101頁,偵三卷第57、67-71頁、151-158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本案參與詐騙被害人丁○○計畫之人,至少有被告、共同被 告甲○○、「廖先生」、假冒「盧燕俐」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又被害人丁○○匯款進入乙帳戶後 ,隨遭不詳之人轉至甲帳戶,經被告指示林泳衿領出後, 交予共同被告甲○○,共同被告甲○○再交予「廖先生」等事 實,已經認定如前,該筆詐欺款項透過層層傳遞,業已造 成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筆款項流向,足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 碼提供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 戶,甚而再提領交付或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 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轉匯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 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 機處提領、轉匯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再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 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 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查被告於行為時為 47歲,又具有高職學歷及工作經驗,更經營公司數年,顯 為心智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金融帳 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是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 、轉交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2)甲帳戶於112年3月7日10時56分許,經臨櫃提領170萬元等 事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 雖陳稱:這筆錢是甲○○幫其調的,其委託配偶董佩苓前往 提領,其拿約30萬,其餘款項由其於當天下午或晚上拿去 甲○○辦公室(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給甲○○等語(參 見偵四卷第260頁)。然而,貸款人若欲貸款給借款人, 一般僅會交付貸款人與借款人合意借貸之金額,不會溢額 交付,且縱使係共同被告甲○○居中協調,先由共同被告甲 ○○向他人借款後,將其中一部分轉借予被告,出面借款之 人既為共同被告甲○○,自應是由貸款人將款項直接匯給共 同被告甲○○,再由共同被告甲○○將其中一部分轉匯給被告 ,應無由貸款人將全部金額匯給被告後,再由被告特地至 銀行領出現金,經扣除少部分借款後,將大部分剩餘款項 當面交付予共同被告甲○○之理。被告既然經營公司,對於 借錢周轉之事並不陌生,對此異常現象自應有所警覺,而 可懷疑該筆金錢恐為不法來源,且共同被告甲○○及其友人 乃利用甲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 (3)證人林泳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乙○○當天拿大小章給伊 ,要伊到銀行後,告訴他帳戶內的餘額,並說甲○○要跟伊 一起去領錢,現場除甲○○外,還有「阿強」在內之二男一 女在場,伊就搭甲○○的車去銀行,是甲○○開車,伊不知道 要去哪間銀行;到銀行後,甲○○拿存摺及提款單,跟伊一 起去櫃台,寫了提款金額,其不知道要領多少錢,領到錢 後,甲○○拿了袋子裝走,伊留在櫃台打電話給乙○○,乙○○ 叫伊問櫃台餘額還有多少,能領多少就全數領出來等語( 參見偵一卷第44頁、偵四卷第646-650頁)。被告於偵查 中亦陳稱:其先跟甲○○說要借200萬元,112年3月7日當天 ,甲○○打電話說錢進來了,其到甲○○辦公室時,現場還有 甲○○的朋友,二個男的及一個女的,甲○○說這筆錢他要先 用,所以其就讓林泳衿跟甲○○去領錢等語(參見偵三卷第 195-197、200頁)。據此,足認被告指示證人林泳衿領款 前,即已知悉該筆金錢並非共同被告甲○○所欲貸借給其的 款項,亦即被告已經知悉甲帳戶已經淪為共同被告甲○○及 其友人進出款項之帳戶,而自己則成為替他們領錢之工具 。共同被告甲○○及其友人若有使用帳戶之需求,當可自由 使用自己或親人的帳戶,不僅不必透過被告,更不必擔心 密集匯入之高額款項遭急需周轉之被告領出使用,而被告 累積當天上午領款之經驗,自可預見該資金之來源不明, 且共同被告甲○○及其友人乃利用甲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 犯罪,卻仍依共同被告甲○○之要求,指示林泳衿領款後交 予共同被告甲○○,則被告對於縱使該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使 用,自己亦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情,應已預 見,卻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甲帳戶供 匯入不明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自有與共同被告甲○○ 、「廖先生」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無誤 。 (4)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都是被騙 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5頁),然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就本案涉入情節前後所述不一,自有脫免罪責之疑慮, 且被告是否被騙,亦僅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臆測而已 ,未必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提出其與共同被告甲○○之錄 音檔案及譯文中,被告雖有質問共同被告甲○○曾說過匯入 甲帳戶之款項是虛擬貨幣或匯兌的錢(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然因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 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一事 ,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其 中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 、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 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 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 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若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 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 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對於其提供甲帳戶予他人 ,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會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一事既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即具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何 種藉口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領款,實無重要關係。從而,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 譯文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 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 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 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 ,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 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 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 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收水 」(分係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之人),甚或 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 水人員。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林泳衿提領並交付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同 被告甲○○、「廖先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包含使 用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二名 未成年小孩,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撫養配偶、小孩及母親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否認 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業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 ,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共同被告甲○ ○聯繫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甲帳戶存摺1本及大小章各1顆,雖為被告使用於領 取本案詐欺款項之物,然因此等物品可經由掛失、重刻或 申請補發而使其失效或重新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領取之款項,固屬洗錢行為之標的 ,惟所提領之款項既已交予其他共犯,被告對之已無所有 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避免重複 沒收或過苛,亦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日,經共同被告甲○○招 募,加入「廖先生」、「GG」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車手提領匯入甲帳戶之詐欺贓款交予共同被告甲○○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 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 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ELINA」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 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 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 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 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等事實,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2月4日,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罪等)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 957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12 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等 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二)本案乃於113年1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繫屬法院之 日期,早於本案。而依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法院訊 問時陳稱:其係為向共同被告甲○○借款,才提供甲帳戶帳 號給共同被告甲○○,之後共同被告甲○○之朋友會匯錢到甲 帳戶,其扣除借貸款項後,就將剩餘款項交給共同被告甲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1-242、248-250、257-258、262 -263、270頁),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 ,應係同一詐欺集團。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經 前案起訴,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晶片卡1張)

2025-03-04

TNDM-113-金訴-189-20250304-2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進來 馬政裕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方皓龍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方皓偉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第584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甲○○、丁○○、丙○○、乙○○各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各 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辛○○、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丙○○、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辛○○、甲○○、丁○○ 、丙○○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等人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被告等人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⑷、被告等人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 ⑸、查被告等人所為,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 正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又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辛○○、甲○○、丁○○ 、丙○○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上 揭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 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 。至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 犯行,依修正前(107年11月7日)舊法,得減輕其刑,依中 間時法及現行法,則不合自白減輕規定,無從減輕;而依修 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特 定犯罪同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綜合比較、整 體適用結果,本案被告5人,均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惟被告辛○○、甲○ ○、丁○○、丙○○4人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規定 ,然本案既因從一重處斷結果,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依 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得衡酌上開減輕事由,併予 敘明。 (二)被告丙○○、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 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 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 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 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 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 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 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 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 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2次( 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 無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看 )。本件依被告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丙○○、乙○○ 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辛○○、戊○○、甲○○、丁○○ 、乙○○、丙○○、「強哥」、「仁哥」、「28078」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投資股票向告訴人己○○、庚○○行騙,使其受騙而領款交 付,被告丙○○、乙○○負責本案控站擔任控員一職,足徵該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 構、成員組織等,堪認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 及牟利性,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 訛。又「集團性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 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 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 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 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 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或擔任控員、收取款項或將詐騙款項 匯款轉帳之人,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查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丙○○、乙○○外,尚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及同案被告分擔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丙○○、乙○○之 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2、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係加入該詐欺集團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被查獲後首次遭起訴,揆諸前述說明, 被告丙○○、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首次詐欺犯 行包攝評價(即附表壹編號一),就被告丙○○、乙○○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壹編號一)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辛○○、甲○○、丁○○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為,被告丙 ○○、乙○○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 、乙○○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間;被告丙○○、乙○○就附表壹編號一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3罪間,互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等人就附表壹編號一、二2次犯行,犯意個別、 時間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辛○○負責依上游成員「強哥」、「 仁哥」之指示,維持本案控站之運作、統計,並向上游請領 本案控站成員之報酬,及對外向車主林順為、鍾偉倫、徐國 應、胡葳收取渠等申設之金融銀行帳戶、健保卡、身分證及 手機,並攜車主前往銀行開立外幣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另由甲○○、戊○○、丁○○、丙○○、乙○○自11 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擔任 本案控站之控員,確保提供帳戶之車主無法對外求援,抑或 為其他足以影響所提供帳戶無法供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之 行為,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足見被告等人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 而,被告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故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乙○○自112年3月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止 ,在本案控站擔任控員,之後未再與詐騙集團進行接觸,應 無庸對被害人等人於112年3月23日之匯款負責,充其量被告 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361頁);然犯罪集團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已如前述;被告乙○○既自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下 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為止,在控站擔任控員,與本案詐 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告訴人己○○、庚○○,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進而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 乙○○即須對此一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辯護人所辯,容有誤 解,無從採認。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 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等沒收、保安處分 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辛○○、甲○○、丁○○、 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另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罪,其等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其刑或修 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惟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均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等人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等人於本案 擔任控員之角色分工,尚難認參與之情節輕微,故無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餘地(見丙○○113年11月12日 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6頁),併此敘明。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詐欺犯 罪為近年政府重點查緝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財產損害均有嚴 重影響,實不宜輕縱;再者,考量被告乙○○前已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前科,本次進一步擔任詐欺集團控站控員,參與 犯罪集團核心,猶不容輕縱;本院認被告乙○○犯罪情節,並 無「法重情輕」或足以引人同情、憫恕之處,故被告乙○○之 辯護人所稱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並不足採, 再予說明(見113年10月2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323 至324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之年、身 體健全,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貪圖約定之報酬加 入「宝強」、「Ro You」、「28078」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 ,擔任控員等工作,不思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 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害人之損失,製造金流斷點,使得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 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以被告等人犯後,均無人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 ,無從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又被告辛○○前已因參與詐騙 集團擔任控員,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517號判決(共44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尚未確定) ;被告甲○○、丁○○前亦因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而遭臺灣彰化 、士林、雲林地方法院(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丁○○ )分別判刑;尤以被告甲○○、丁○○甫於臺中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嗣經中檢以111年度 偵字第47913號、第48158號、第48685號、第50157號、第52 391號、第5307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 月7日審理後當庭釋放,竟旋即接獲詐騙集團幕後成員指示 ,與戊○○(由本院另行審結)連日北上至瑞芳「控站」擔任 「控員」,顯未見悔改,更應嚴懲;再考量詐騙集團參與份 子,因工作輕鬆、厚利豐厚,兼以我國判刑普遍「從輕」, 使犯罪者無從警惕、詐騙再犯率極高、詐欺案件居高不下, 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千變萬化,詐騙成員一犯再犯,政 府、社會、法律無從遏止,實不容再予輕判;惟念被告等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參與分工程度、參 與時間長短、暨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 未受彌補,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暨其 等學識(辛○○、丙○○及乙○○均高職肄業、甲○○國中肄業、丁 ○○高職畢業)、自陳職業(辛○○廚師、甲○○、丙○○及乙○○均 工人、丁○○運輸業)、家境(均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等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⑵、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辛○○、甲○○ 、丁○○、丙○○及乙○○各自所有,並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2、洗錢之標的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被 害人所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渠等被告對洗錢之財物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 告等人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3、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受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犯罪所 得(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62頁),且 未經扣案,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擔任 控員係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前,屬於其擔任 此次控員犯罪行為之所得,故其4,000元犯罪所得於最後轉 匯時間之被害人宣告沒收(即附表壹編號二)。被告丁○○有 多數沒收(犯罪所得4,000元及扣案附表貳編號三供犯罪所 用之手機),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 之物,併執行之。 4、不予宣告沒收 ⑴、附表貳編號七至十一所扣案之手機及毒品吸食器1組,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⑵、另被告辛○○、甲○○、丙○○及乙○○雖於偵查中坦承受有犯罪所 得3,000元,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均否認有犯罪所 得(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6頁),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獲 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上開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 ⑶、另扣案附表貳編號十三、十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為 本案被害人所轉匯入之金融帳戶,惟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執行程 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附表貳編號十二及十五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被告辛○○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辛○○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提供獲取報酬機 會為由,招募共同被告乙○○、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認 被告辛○○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期間,招募同案被告丙○○、乙○○加入,係其參與該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 入,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之方式,遂行向被害人 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此犯行過程 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就社會通 念而言,實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辛○○加入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 第6382號、第7398號提起公訴,有該份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70頁)。被 告辛○○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前經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其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裁判矛盾。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復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 ,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 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9點參照),故於本件簡式審理程序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己○○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網站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廣告,以「LINE」暱稱「林子楊」,將己○○加為好友及群組「財富學堂」,對己○○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邀己○○下載「聚寶」APP,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 庚○○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謝佳穎」將庚○○加為好友,另以「LINE」暱稱「陳曉馨」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邀其下載「聚寶」APP,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 3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OPPO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被告辛○○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二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被告甲○○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三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被告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四 REDMI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被告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五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六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證人鍾偉倫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七 OPPO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證人鍾偉倫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八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證人江少女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九 REDMI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證人徐國應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十 REDMI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證人胡葳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十一 毒品吸食器一組 被告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十二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一本(戶名:胡葳、帳號:000000000000號) 證人胡葳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十三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一本(戶名:胡葳、帳號:000000000000號) 證人胡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業經警示,無沒收之必要。 十四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戶名:胡葳、帳號:000000000000號) 證人胡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業經警示,無沒收之必要。 十五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戶名:徐國應、帳號:000000000000號) 證人徐國應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被   告 辛○○          戊○○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乙○○、丙○○、甲○○、戊○○、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辛○○(暱稱豬頭、頭哥)於民國112年3月8日19時30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帳號 暱稱「宝強」、「Ro You」、「28078」之成年人(下逕稱 強哥、仁哥、28078)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持續性、牟利之有結構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 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25號等案提起公訴),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提供 獲取報酬機會為由,招募乙○○、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 2人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依辛○○之指示,前往新北 市瑞芳區瑞芳區建基路1段弘祥新村19號(下稱本案控站) 職司控員(即確認提空帳戶之人【即車主】未對外求援、未 掛失帳戶等,避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用以詐欺 、洗錢時受阻,俾利本案詐欺集團得持續藉不法行為牟利) 之角色;另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提起公訴)、 戊○○、丁○○(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13號等案提起公 訴)於同年3月7日某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告知本 案控站一事,戊○○、甲○○遂於翌(8)日某時許,前往本案 控站擔任控員一職,丁○○則於112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隨 戊○○之指示前往本案控站集合擔任控員一職。  ㈡辛○○、乙○○、丙○○、甲○○、戊○○、丁○○、「強哥」、「仁哥 」、「28078」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辛○○負責依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指示,維持本 案控站之運作、統計,並向上游請領本案控站成員之報酬, 及對外向車主林順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報告偵辦)、 鍾偉倫、徐國應(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另行簽結 )、胡葳(上1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收取 渠等申設之金融銀行帳戶、健保卡、身分證及手機,並攜車 主前往銀行開立外幣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即外務員),另由控員乙○○、丙○○、甲○○、戊○○、丁○○ 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 前,確保提供帳戶之上開車主無法對外求援,抑或為其他足 以影響所提供帳戶無法供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之行為;至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由胡 葳 申 設 並 交 付 予辛○○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己○○、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辛○○坦承招募被告丙○○ 、乙○○進入本案控站,且於11 2年3月8日19時30分許,承租本 案控站後至同年月13日19時40分 許為警查獲前,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 指示,為本案控站之統籌,維持 本案控站之運作,由其收取林順 為及鍾偉倫、徐國應、胡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銀 行、本案帳戶等之帳戶資料、健保卡、身分證及手機,並攜車主 前往銀行開立外幣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擔任外務員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丙○○坦承其於112年3月8 日前某時許,因受被告辛○○之 招募,與被告乙○○前往本案控站,而於同年月9日至13日19時4 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本案控站 控管車主而擔任控員一職,以確 保本案詐欺集團得充分使用車主所提供之金融銀行帳戶,另向被告辛○○拿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乙○○坦承其於112年3月8 日前某時許,因受被告辛○○之招募,與被告丙○○前往本案控站,而於同年月9日至13日19時4 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本案控站 控管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胡葳而擔任控員一職,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得充分使用車主所提供之金融銀行帳戶,另向被告辛○○拿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之 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甲○○坦承於112年3月7日 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與被告戊○○、丁○○(於112 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始返回本 案控站)前往本案控站,嗣於同年月9日0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本案控站職司控管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胡葳而擔任控員一職,以領取每日3,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戊○○坦承明知被告辛○○對外收簿,且由被告辛○○管理之本案控站係為確保車主所提供之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仍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起至同 年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本案控站擔任控員一職以領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又本 案控站內之車主包含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胡葳之事實。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丁○○坦承知悉前往本案控站得自被告戊○○取得款項,於 112年3月12日23時許,驅車北上前往本案控站,且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許抵達本案控站後,與被告乙○○、丙○○討論「控 員」一職,是被告丁○○並非對於本案控站一事不知情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胡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另案被告胡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控點期間,被告辛○○擔任外務員且屬本案控站之發號施令者,被告丙○○、乙○○、甲○○、戊○○為控員;又另案被告胡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辛○○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乙○○、丙○○、甲○○、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負責看管另案被告胡葳及徐國應、鍾偉倫,且向被告辛○○拿取報酬之事實。 9 證人徐國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辛○○向證人徐國應收取金融帳戶,且會給予其報酬,然需待在本案控站5日至7日之時間,且不得使用手機,又本案控站之控員包括被告乙○○、丙○○、甲○○、戊○○、丁○○等人之事實。 10 證人鍾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偉倫於112年3月5日 起至同年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由被告辛○○陪同前往數銀行辦理帳戶事宜,並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被告辛○○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團使用,以獲取報酬,又其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待在本案控站遭看管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江少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丙○○、乙○○曾稱本案控點有工作機會,而工作內容為「幫忙看人」、「跑腿」,其後被告丙○○、乙○○確於112 年3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本案控點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王心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辛○○以提供工作為由,招募被告乙○○、丙○○前往本案控點,且被告乙○○、丙○○其後確前往本案控點之事實。 13 證人林順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林順為於112年3月5日 後不詳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攜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不詳分行辦理臺幣、外幣存戶及綁定完約定轉帳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往本案控站,交被告辛○○管理,包含交付手機、身分證、健保卡及平板電腦予被告辛○○,避免證人林順為對外求援、掛失帳戶而影響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下稱附 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5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2(下稱附 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6 被告辛○○持用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辛○○係依本案詐欺團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指示,維持本案控站之運作,並定時回報本案控站內車主之情形與相關費用之統計及請領之事實。 17 被告戊○○持用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13日間,向「28078」  回報車主姓名及聯繫本案控站控員薪資事宜。 18 被告甲○○持用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甲○○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成員於112年3月10日至13日間,就另案被告即車主胡葳及車主徐國應、鍾偉倫、林順為等人之情形定期向上游成員強哥回報之事實。 19 被告丙○○持用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丙○○之飛機帳號暱稱為「小黑人」、被告辛○○之飛機帳號暱稱為「hong le」,又 本案控站內成員所使用之飛機群組名稱為「雞籠」,且被告丙○○持有同案被告鍾偉倫申設之金融帳戶存簿之事實。 20 被告乙○○持用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乙○○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成員於112年3月10日至13日間,就另案被告即車主胡葳及車主徐國應、鍾偉倫、林順為等車主情形定期向上游成員強哥回報之事實。 21 本案控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辛○○、乙○○、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鍾偉倫、徐國應等人位於本案控站之事實。 22 告訴人己○○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郵政跨行饋款申請書1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2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另案被告胡葳提供之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經告訴人己○○、庚○○匯入110 萬元、30萬元之事實。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辛○○、戊○○、丁○○、甲○○、丙○○、乙○○以手機聯繫本案據點內遭控車主事宜,且向另案被告胡葳收取本案帳戶台幣及外幣存摺、金融卡,亦向同案被告徐國應收取其申設之 國 泰 世 華 商業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乙○○、丙○○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甲○○、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辛○○ 、乙○○、丙○○、甲○○、戊○○、丁○○、「強哥」、「仁哥」、 「28078」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招募被告乙○○、丙○○加入犯 罪組織,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被告辛○○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該 當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上開 所為,係以一行為該當上開3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甲○○、戊○○、丁○○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該當上開 2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之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 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之。準此,被告辛○○、乙○○、丙○○、甲○○、戊 ○○、丁○○就附表編號1、2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次犯 行,因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辛○○、乙○○、丙○○、甲○○、戊○○、丁○○就上 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屬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扣 案 之 手 機 11 支 (IMEI 碼:0000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 000000 號 、 0000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號)暨其內SIM卡及本案帳戶臺幣、外幣 存款存摺各1本、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均屬供被告辛○○等6被 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 四、併此敘明部分: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辛○○等6人上揭在 本案控站對車主行生活之管理及監督,另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乙節,經查,證人即車主胡葳、鍾偉 倫、徐國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渠等雖遭被告辛○○等6 人監視進出本案控站,然並未遭剝奪行動自由,又本案控站 內並未出現控員對車主打罵、禁止離開本案控站之情事,且 進入本案控站前,即知人員需配合監管等語,另證人即同案 被告方皓傑、江少女、王心潔:本案控站內成員於本案控站 內可自由走動,不會將房門鎖上等語,顯與告訴人林順為於 警詢時稱:伊遭鎖在本案控站內之房間,且本案控站內有出 現打罵人之聲音等語之指訴不符,又告訴人林順為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等6被告確以 私行拘禁抑或其他不法手段剝奪本案控站內車主之行動自由 ,核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 渠等罪嫌均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 1 己○○(已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股票以獲利為由,對告訴人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2年3月23日9時32分許,匯款11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庚○○(已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股票以獲利為由,對告訴人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2年3月23日11時 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025-02-27

KLDM-113-原金訴-5-20250227-4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民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94 、36798、412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孫克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浚楷)各1份」、「被告李 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分別竊取告訴人林日鴻、孫克祥 、林浚楷所有之娃娃機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罹患重鬱症等精神疾病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需扶養住安 養中心之父親及行動不便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6798號偵查卷第13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24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寬版公仔、 標準版公仔、六角形玩具、鐵盒藍芽喇叭各1個(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1,2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竊得之公仔14盒(價值共計3,000元);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公仔1盒(價值800元),為其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李俊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寬版公仔、標準版公仔、六角形玩具、鐵盒藍芽喇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俊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李俊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98號   被   告 李俊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33鄰大龍街00              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3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強哥玩具店,徒手竊取林日鴻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寬版 公仔、標準版公仔、六角形玩具、鐵盒藍芽喇叭各1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 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5月5日1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之阿祥娃 娃屋,徒手竊取孫克祥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14盒公仔( 價值共計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㈢於113年5月5日1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林浚楷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1盒公仔(價 值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林日鴻、林浚楷及孫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日鴻、林浚楷、孫克祥警詢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商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2025-02-27

PCDM-114-審簡-160-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證傑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高證傑(綽號「小九」)於民國111年間加入林聖峯、柳勝 軒、「人之初」、「迷你猴」、「強哥」、「仁哥」、吳進 來、馬政裕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犯罪組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7913號、48158號、48685號、第50157號、第52 391號、第5307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犯意聯絡,在112年3月7日經臺中地方法院當庭釋放後, 旋即於翌日(8日)晚間9時許,與同為當庭釋放之吳進來、 馬政裕(2人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前往該組織位在新 北市○○區○○路○段00號「弘祥新村」之「控站」,3人並聽從 黃思樺(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之指示,負責看管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俗稱:車主)、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 等工作。 二、本案控站由黃思樺負責依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指 示,維持本案控站之運作、統計,並向上游請領本案控站成 員之報酬,及對外向「車主」林順為(所涉詐欺等罪部分,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為 不起訴處分)、鍾偉倫、徐國應(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簽結)、胡葳(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警 另案偵辦中)收取其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健保卡、身分 證、手機,並偕同「車主」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外幣帳戶、申 請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外務員),另由擔任控 員之高證傑與吳進來、馬政裕、方皓龍、方皓偉自112年3月 8日下午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上開 控站看管「車主」,確保提供帳戶之「車主」無法對外求援 ,抑或為其他足以影響所提供帳戶成為無法供本案詐欺集團 繼續使用之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於附表一、 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一、二「被 害人(告訴人)」欄之張玉琴、辜炯郁施用詐術,致二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一、二「轉帳(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 匯)入由胡葳所申辦並交付給黃思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張玉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辜烱郁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證傑固不否認有於112年3月8日晚間9時許,前往本案 控站,並滯留至同年月13日被警察查獲時為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擔任控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辯稱:伊112年3月7日剛從台中地院交保出來, 因為缺少生活費用,乃北上前來瑞芳建基弘祥新村向黃思樺 借錢,伊在這裡等了大約2、3天,還沒有領到黃思樺的錢, 就被警方查獲,伊沒有擔任犯罪組織的控員,也沒有參與詐 騙行為,伊係無辜的云云(詳被告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1944號卷】一第179至186頁、112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1 944號卷四第305至308頁、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368至369頁),然查: (一)證人即「車主」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胡葳在本案控站 內,自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被警破獲時為止,行動 自由確實遭到監視、控管,此據證人林順為、鍾偉倫、徐國 應及胡葳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無誤(詳見證人林順為112 年3月11日、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5至9頁、第1 5至16頁,112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偵1944號卷四第65至72頁 ;鍾偉倫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27至35頁 ;徐國應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47至53頁 ,112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293至296頁;胡 葳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69至78頁);並 有同案被告間相互供述及本案控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1944號卷四第125至1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告訴人張玉琴、辜烱郁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以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致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轉帳(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轉 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警詢證述(見證人張玉琴112 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四第393至394頁;辜炯郁11 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四第413至415頁),並據同 案被告供述、胡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9 44號卷四第417至422頁)、張玉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 INE」對話記錄(偵1944號卷四第395至412頁)等證據在卷 可資憑據。是詐騙集團確係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開被害人 轉(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高證傑雖以前詞置辯,然共犯即同案被告馬政裕於本院 113年1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稱你跟黃思樺 拿4,000元,黃思樺跟你說這是要擔任控員的薪資,是否如 此?)是」、「(問:黃思樺跟你說的時候旁邊有無其他人 ?)就我們三人而已」、「(問:所以高證傑跟吳進來都在 ,是否如此?)是」(詳本院卷第446至463頁);另被告黃 思樺於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於112年3月15日 訊問時所述【吳進來、高證傑、馬證裕,我聽他們說剛從臺 中收押,是經別人介紹來找我的,等於是要加入我現在控點 的地方一起幫忙控點】所述是否屬實?)是」、「(問:你 於112年3月15日訊問時所述【會要求胡葳、林順為把他們手 機交出來,他們交出手機時會給他們使用,因為當時跟胡葳 、林順為剛接觸,因此會比較謹慎,通常我會請方皓龍、方 皓偉近來,高證傑幫我盯著他們】,是否是你的回答?)是 」、「(問:高證傑的上班時段為何?)我沒有管這個,因 為有5個人我叫他們自己去排班」、「(問:你所稱5個人自 己排班有無包括高證傑?)有」(見本院卷第463至478頁) ,顯見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前止 ,前往本案控站,擔任控員之事實。被告仍堅稱因係向黃思 樺借錢,始滯留於該處,屬推諉卸責之詞,且與事實及常情 不合,無從採信。 (四)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 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 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問:根據卷證資料,你與吳進來、馬政 裕涉嫌擔任該處的晚班控管人員,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我們都是聽黃思樺的指示。我、馬政裕、吳進來、黃思樺都 待在1樓,2樓是胡葳、徐國應、鍾偉倫、方皓傑,3樓則是 方皓偉夫婦、方皓龍夫婦居住」、「(問:你既然知道黃思 樺是收帳戶的,你又幫忙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你不就成為 詐騙集團的一員而涉犯詐欺、洗錢罪嫌?)這些「車主」都 是自願來的,不是被騙來的,我知道徐國應他們賣薄子,一 定會涉犯洗錢的罪嫌,我知道這樣做,會成為詐騙集團的一 員,但我就是想賺一點錢,下週我就要回家工作」(參見112 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偵1944號卷三第155至160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承認有擔任控員,我有限制車主的部 分,我只是單純想借錢,他們認為我有我承認,但我沒有參 與其他詐騙行為,我完全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最後受不了, 我沒有跟他們繼續下去就直接離開」等語(參本院113年12月 1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88至490頁),被告雖仍辯稱並未參 與詐騙行為,僅擔任控站「控員」云云,然被告既知悉本案 控站為控制提供帳戶之處所,其分擔整體加重詐欺犯罪計畫 之一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 ,足見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 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兼以被告前於111年間,亦涉嫌擔 任詐騙集團「控員」,遭臺中地檢署起訴,並遭羈押數月, 甫於北上前來瑞芳前一天(112年3月7日),始經臺中地院 交保而當庭釋放,對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犯罪模式、控站控 員角色、工作內容,更無從諉為不知。被告一再佯裝剛出監 ,前往本案控站地點係為了「借錢」,非出於共同參與,且 欲離開控站云云,顯係為規避其甫因前案羈押數月出所,旋 即於出監所翌日,即再度投入詐騙集團「懷抱」,舊業重操 之離譜誇張行徑之責。是被告甫出監,即接到收到消息得知 其等(高證傑、吳進來、馬政裕)已釋放出監之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前來瑞芳控站,立馬投入詐騙工作,毫無停歇、「無 縫」接軌詐騙分工工作一情,再再不容懷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 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等人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被告等人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⑷、查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 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自始(警詢、偵訊 )至終(審理辯結)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不合自白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 (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框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2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查本案由共犯黃思樺負責依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 指示,維持本案控站之運作、統計,並向上游請領本案控站 成員之報酬,及對外向「車主」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 胡葳收取其等申設之金融銀行帳戶、健保卡、身分證及手機 ,並偕同「車主」前往銀行開立外幣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另由被告與同案共犯吳進來、馬政裕、 方皓龍、方皓偉等人,自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為止,擔任本案控站之控員,確保提供 帳戶之車主無法對外求援,抑或為其他足以影響所提供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之行為,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 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從 而,被告與黃思樺、吳進來、馬政裕、方皓龍、方皓偉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 全,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貪圖約定之報酬加入黃 思樺及其他共犯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控員等工作,不思 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 害人之損失,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 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 ;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未表示悔意,及本件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7日審理當庭釋放後,竟旋即 因接獲詐騙集團幕後成員指示,即與吳進來、馬政裕(另由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連夜北上至瑞芳「控站」擔任「 控員」,顯未見悔改,更應嚴懲;又考量詐騙集團參與份子 ,因工作輕鬆、厚利豐厚,兼以我國判刑普遍「從輕」,使 犯罪者無從警惕、詐騙再犯率極高、詐欺案件居高不下,詐 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千變萬化,詐騙成員一犯再犯,政府 、社會、法律無從遏止,實不容再予輕判;兼參酌被告參與 分工程度、參與時間、被害人受騙款項金額,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角色之重要性,暨其智識(大學肄業) 、自陳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五)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⑵、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含000000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805門號SIM 卡1枚),為被告高證傑所有,並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2、洗錢之標的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被 害人所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被告對洗錢之財物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3、犯罪所得   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擔任本案控站之控員獲有犯罪所得,是不 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4、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手機、吸食器,或屬共犯黃思樺等人所有、或與本 案犯罪行為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胡葳所有金融帳 戶及金融卡,雖為本案告訴人所轉匯入之金融帳戶,惟本案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 開啟無益之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其餘金融帳戶及金融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張玉琴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網站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廣告,以「LINE」暱稱「林子楊」將張玉琴加為好友及加入群組「財富學堂」,對張玉琴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邀張玉琴下載「聚寶」APP,致張玉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 日上午9時3 2分許 1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之。 二 辜烱郁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謝佳穎」將辜烱郁加為好友,另以「LINE」暱稱「陳曉馨」向辜烱郁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邀其下載「聚寶」APP,致辜烱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 3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之。

2025-02-27

KLDM-113-原金訴-5-20250227-5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           ○○○○○○○○臺北分監執行中)       黃信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3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55、8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陳冠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信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陳冠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廷、黃信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 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 用範圍。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 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 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2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 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 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強哥」、「 雞毛逼」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 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4人 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金錢 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暨其 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附件附表編號4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555號                         第80444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宇、陳冠廷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暱稱「強哥」、「雞毛逼」所組織之詐欺集團, 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由黃信宇擔任提款車手,由 陳冠廷擔任收水人員,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黃信宇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交由陳冠廷層 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黃信宇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陳冠廷收水過程監視器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信宇、陳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規定,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提領車手 收水人員 本署案號 1 馮錚 (FENG ZHENG) 於112年8月3日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解除網拍網站異常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南勢角郵局 6萬元 黃信宇 陳冠廷 112年度偵字第71555號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6分許 6萬元 2 鄭羽希 於112年8月3日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解除網拍網站異常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2分許 3萬7985元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7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 5023元 3 黃德仁 於112年8月6日19時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因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6日19時49分許 3萬810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6日19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聯邦銀行土城分行 2萬5元 黃信宇 陳冠廷 112年度偵字第80444號 112年8月6日19時58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6日19時59分許 2萬5元 4 鄭雅齡 於112年8月6日19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處理旋轉拍賣商場異常顯示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6日19時45分許 4萬9972元 112年8月6日20時許 2萬5元 112年8月6日20時許 2萬5元 112年8月6日19時56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8月6日20時2分許 1萬8005元 112年8月6日20時8分許 2萬2105元 112年8月6日20時21分許 2005元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728-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成 指定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1 、2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成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嘉宏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2、189、191、218 至2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 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嘉宏、陳志成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偵字第22961號卷第1 53頁,偵字第22962號卷第169頁,原審卷第107、232頁,本 院卷第89、143頁),依照前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均應予減輕其刑。  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陳嘉宏、陳 志成雖一致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強」、「強哥」或「 阿兄」之人,並指認為劉展驛(偵字第22961號卷第288、33 8、343頁,偵字第22962號卷第303至304頁),然經原審調 閱劉展驛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0年5月19日入境後至112年1 1月22日均無出境紀錄,此與被告陳嘉宏、陳志成於本案係 於112年4月25日搭機前往泰國芭達雅由「阿強」交付毒品攜 帶回台之事實不符,是由被告陳嘉宏、陳志成所指情節,客 觀上尚難逕認已可循線查獲劉展驛。況劉展驛自101年8月、 104年6月及113年1月分別經發布通緝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亦無從進一步傳喚查 證,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 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陳嘉宏上訴稱其係迫於毒品上游之人情壓力始為本案犯 行,且毒品並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 告陳志成上訴意旨則主張其於本案之角色較為邊緣,犯罪情 節輕微,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陳嘉宏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毛重41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783.8公克,而被 告陳志成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各為0.742 0公斤、0.5180公斤,數量非少,市價不斐;加以毒品對他 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有何將毒品運輸入境、 製造流入市面風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本案扣案毒品係經海 關及時分別攔檢查獲陳志成、陳嘉宏始未流市面,與被告陳 志成、陳嘉宏之犯罪情狀實無關連,而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陳志成部分最低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陳嘉宏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5年,被告陳志成係受陳嘉宏之邀約而參與運輸毒品之動機 、運輸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節,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等之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項,均足於 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 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陳志成、陳嘉宏固以其等犯罪情節輕微,主張應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按 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陳嘉宏、陳志成 於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4年、16年,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上述 減輕後之最低度法定刑,仍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被 告2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從而,被告2人 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被告陳志成、陳嘉宏提起上訴, 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3102-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惠任職於○○科技工程行(下稱系爭 工程行)擔任會計兼採購出納工作,張○○則是該公司乾股股 東及員工。張○○與其前妻丙○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兩願離婚 ,兩人曾於108年10月31日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家 事法庭成立調解,於調解筆錄約定自108年11月起至兩人兒 子張○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匯款至張○凱帳戶之 方式向丙○支付對其子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張○○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只有1萬4000元,丙○乃以系爭調解 筆錄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61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張○○則對該強制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被告並於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出庭作 證,詎被告為使張○○勝訴,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偽證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張○○向系爭工程行請 款資料,及其用途係以現金支付前述扶養費等不實事項在其 職務上所掌管的請款單上,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款單19 張(下合稱系爭請款單),於開庭時提出於法院以行使之。 復於供前具結後,謊稱:張○○有向公司預支薪水來支付給他 前妻丙○,因為他們就住隔壁,所以就沒用匯的,這些請款 單是公司的內帳,不是外帳,上面的註記是我事後補記上去 的,我雖然是當會計,但有時候要去工地幫忙,沒有空可以 匯款等語(下稱系爭證言),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做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與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發人丙○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葉美慧警詢時之證述、系爭民事事 件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系爭 請款單、111年11月7、17日錄音譯文、系爭調解筆錄、張○ 凱大樹九曲堂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之犯行 ,辯稱:我和張○○於111年底是男女朋友關係,系爭請款單 是我擔任系爭工程行會計權限內,有權製作的,張○○與系爭 工程行老闆章○○是多年朋友,自108年11月開始,每個月張○ ○都會向章○○借錢,章○○會打電話叫我把錢給張○○,及叫我 用系爭請款單的格式紀錄下來,我按照張○○要借的金額製作 系爭請款單,且都有按照請款單上所載日期、金額,從我身 上的系爭工程行零用金2萬元內支出,或由章○○從帳戶領出 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現金給張○○;至系爭請款單上我註記 錢的用途,附表二請款事由欄其中「張○○支付扶養費」、「 強哥兒子扶養費」是製作當時寫的,其他註記是是事後補寫 的,但都是照我聽到張○○與丙○用擴音講電話時所說的內容 去記載,並沒有不實記載;我事後聽張○○說他有把錢給丙○ ,雖然我沒有親眼看到,但因為張○○說有給錢之後,隔天丙 ○就不會再打電話來,所以我相信張○○有付扶養費,我沒有 偽證及業務登載不實等語。 四、經查:  ㈠張○○與丙○於上開時間兩願離婚,並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 ,及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之上開時間出庭作證,提出 其書寫之系爭請款單予法院,並為系爭證言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民事事件 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結文,及系爭 請款單在卷可稽,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前揭所為,是否構 成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罪,仍有待審究。  ㈡按刑法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 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再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 ㈢經查,被告為系爭證言時,固有提出系爭請款單予法院,作 為形式上有利於張○○之證據,並具結證稱:系爭請款單是公 司內帳,張○○自108年11月起,幾乎每個月都在預支薪水, 因為張○凱就住在張○○隔壁,所以扶養費沒有用匯的,我有 時候要去工地沒有空可以匯,本來要叫張○○拿給丙○簽名, 但張○○說丙○應該不會簽名;如張○○沒有付扶養費,丙○會打 電話來大吵大鬧,張○○開擴音讓同事聽到,我有聽到他們講 電話,所以有依張○○要求,或是我自己幫張○○在請款單上註 記「強哥兒子扶養費」以外的其他內容等語(民訴卷第66至 69頁),然被告於該次作證時亦據實證稱:我沒有看過張○○ 交錢給丙○等語(民訴卷第66頁),是被告前揭證述,關於 該案所審理張○○有無給付扶養費予丙○之待證事實,顯非其 實際見聞,而無從為直接之證明,而僅係被告證述自己記載 系爭請款單之緣由,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系爭證言,係屬 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應認不足以影響前案裁判 之結果。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證述,係就前案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一節,尚非無疑。  ㈣次查,系爭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即證人章○○,及系爭工程行經 理即證人郭○○,均於警詢時一致證稱:系爭請款單所記載之 金額、事由、請款人張○○簽名、經理郭○○簽名都是事實,沒 有偽造,我有聽張○○說過支付扶養費給丙○,但我沒有親眼 看過等語(他卷第215、223頁),核與證人張○○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提出的系爭請款單都是真的,記載的請款人都是我 親自簽名,沒有偽造等語(他卷第206至207頁)相符,復與 被告於本院供稱:系爭請款單是我擔任系爭工程行會計權限 內,有權製作的,張○○與章○○是多年朋友,自108年11月開 始,每個月張○○都會向章○○借錢,章○○會打電話叫我把錢給 張○○,系爭工程行要用的錢,章○○會叫我用系爭請款單的格 式紀錄下來,我按照張○○要借的金額製作系爭請款單,都有 按照請款單上所載日期、金額,從我身上的零用金2萬元內 支出,或由章○○從帳戶領出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現金給張 ○○;雖然用匯款比較不會有糾紛,但張○○說丙○就住他隔壁 ,他可以直接把錢拿給丙○,所以是拿現金給張○○;附表二 編號19請款單註記「從會計帳戶匯張○凱帳戶」、「扣除房 租5000匯11000」等語,是因為這次張○○請款時,章○○不在 臺灣,章○○叫我先墊付,我才於110年11月間,從我的帳戶 分數次轉帳共1萬1000元至張○凱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2至6 部分),為張○○支付扶養費等語無悖(訴卷第74至76頁、第 101頁),足認張○○確實有以支付兒子扶養費為由,陸續向 系爭工程行借款,被告擔任系爭工程行之會計,亦均有得到 章○○同意後,以現金交付借款,或自行墊付借款予張○○,並 製作系爭請款單,記載張○○向系爭工程行歷次請款之日期、 金額、事由以供存查,上情亦堪認定。故此,被告僅係將張 ○○對其所說關於預支薪水之緣由、金額等內容,如實記載在 系爭請款單,被告所記載之日期、金額及請款事由,亦均與 事實相符,難認被告有何在系爭請款單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 或犯行,亦不能認被告於系爭證言,如實證述前揭記載系爭 請款單內容之緣由,遽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意及犯行。  ㈤至張○○最終僅給付丙○附表一所示之扶養費乙節,固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117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卷 第48至55、58至64頁),然張○○以給付扶養費為由向系爭工 程行借款,並經由被告交付借款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後,除附表二編號19款項確由被告代墊並匯入張○凱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附表二編號18未記載金額而無從 認張○○確有取得借款外,事後縱未實際交付丙○用以履行系 爭調解筆錄,亦非屬被告記載當下所能預見,亦無從僅憑張 ○○取得款項後未用以支付扶養費之事實,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認系爭請款單是被告於事後臨訟補載、偽造之證 據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二請款事由欄其中「 張○○支付扶養費」、「強哥兒子扶養費」是請款當時寫的, 其他註記是是事後補寫的,補寫原因是張○○要打民事訴訟, 我都是陸續在請款請單上所款載日期製作請款單,如果隔很 久才製作會忘記等語(訴卷第75頁),且證人章○○、郭○○均 已於警詢時證陳系爭請款單記載之金額、事由係屬實在等情 ,業如前述,已無從遽認系爭請款單請款事由欄中之上開記 載,係被告為幫助張○○取得有利判決而事後憑空捏造。  ㈦再者,觀諸卷附系爭請款單(民訴卷第33至42頁),其中「 請款事由」欄所記載「張○○支付扶養費」、「強哥兒子扶養 費」等語,應係被告於製作系爭請款單時,將張○○對其所述 之請款理由如實記載,業如前述;另就附表二編號5、18所 示之註記,則是記載在關於款項支付方式之欄位,並非記載 於「請款事由」欄,衡情應係被告事後就張○○對其所述之付 款方式與計算方式,據實紀錄,其中附表二編號5被告註記 「現金交付,無給葉's簽收」等語,張○○雖未將其所借支之 現金交付丙○,亦無證據足認此情為被告記載當下所明知, 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另附表二編號18所示請款單並 未記載金額,無從以此文書表彰張○○向系爭工程行借支若干 款項之意思,應認僅屬被告使用空白請款單之格式私下書寫 之札記,而與業務上文書之要件不合;至於附表二編號19所 示被告註記自其帳戶匯款1萬1000元至張○凱帳戶等節,亦與 丙○於110年11月間收受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共1 萬1000元乙節,互核一致,亦難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事項 。  ㈨故此,縱被告有在附表二編號5、18、19所載請款單上,另外 註記張○○所自述其給付各該扶養費之詳細緣由、金額計算與 付款方式等內容,雖屬事後記載,但基於上述理由,不能據 此逕認系爭請款單均係被告事後假造而屬業據登載不實之文 書。此外,亦不能僅憑被告未以匯款方式給付張○○借支之款 項,或事後補行註記上開內容,即認被告明知張○○所述之該 等內容不實,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憑採。  ㈩從而,依起訴書上述舉證及論述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本件被訴之偽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偽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基於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 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1月8日 3000元 2. 110年11月3日 1000元 3. 110年11月7日 2000元 4. 110年11月13日 2000元 5. 110年11月17日 3000元 6. 110年11月23日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款日期 請款金額 請款事由 1. 108年11月10日 1萬6000元 張○○支付扶養費 2. 108年12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3. 109年1月11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4. 109年2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5. 109年3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並註記「現金交付,無給葉's簽收」 6. 109年4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7. 109年5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8. 109年6月12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9. 109年7月9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0. 109年8月11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1. 109年9月13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2. 109年10月9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3. 109年11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4. 109年12月12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5. 110年1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6. 110年2月12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7. 110年3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8. 110年4月12日 未記載 強哥兒子扶養費,並註記「從葉's汽機車貸款30萬支付至110年10月底」 19. 110年11月3日 1萬1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並註記「從會計帳戶匯張○凱帳戶」、「扣除房租5000匯11000」

2024-12-31

CTDM-113-訴-7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